搜尋結果:回復損害

共找到 207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游壹尹 被 告 温芳齡 訴訟代理人 温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81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93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81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4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車輛受損修理費用52,978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 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 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原告雖主張:我車輛 的零件也沒有增加價值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如未扣除折舊 ,反而使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零件以舊換新之不當得利 ,其主張無庸扣除云云,顯非可採。爰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原告所有車門號碼BTR-975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112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距案發時間11 3年3月21日相隔約10月,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之折 舊額為3,159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741÷ (5+1)=3,7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2,741-3,790)×1/5×10 /12=3,159】,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 費用為19,582元(計算式:22,741-3,159=19,582)。上開 費用再與工資30,237元合計,共為49,819元(計算式:19,5 82+30,237=49,819),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逾此範 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鍍膜費用18,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⑵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113年2月25日之鍍膜收據如何證明 為該車輛先前鍍膜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顯 然被告對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前已有鍍膜乙節具體爭執, 損害賠償既係以回復損害前之原狀為原則,原告自應先就 車輛原先即有鍍膜、嗣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鍍膜之損害、從 而有重新全車鍍膜資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方法乙節加以舉證 。詎此一防禦方法據被告於113年9月26日提出後,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舉證系爭車輛原先有鍍膜之狀況, 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所受「鍍膜之損害」為回復系爭車輛 應有狀態之必要費用,從而,其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交通費(租車)10,5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須另行租用車輛代步5日, 以每日2,100元計算,共10,500元,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上並無修車工作期間之記載, 而原告另提出之直航聯合有限公司租車報價單(見本院卷第 65頁),僅載有原告租車之日數,並未載有系爭車輛之修繕 期間,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之修繕日數。原告就修繕期間其每 日均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必要性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以准許。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於訴訟期間 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云 云,惟依上開規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原告自承其本人並未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傷(見本院卷第127頁),民法第195條第1項 所列舉之法益於本件車禍並未受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100,000元部分:   ⑴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 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    ⒉被告雖辯稱:所謂「交易價值減損」,必須原告實際上確有將系爭車輛出售之事實,且售出之價格少於事故前正常行情之車價,然原告迄今並未將系爭車輛出售,實際上並無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云云。惟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縱尚無交易之事實,然其交易價值已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生貶損,自不因有無實際出售行為而影響抽象性之交換價值已生損失之結論,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 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1 7頁)。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價報告並未委請第三方機 構進行鑑定減損金額實屬無法確認云云,惟被告僅泛稱 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並非第三方機構,並未具 體指出系爭鑑價報告有何不合理或不可採之處,復未具 體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128頁),其空言指摘上 開報告不應採認,自屬無據。本院審酌原告於訴訟中自 行委託民間單位之鑑定,仍屬法定證據方法即書證,且 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係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 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 公正可採,復觀諸其鑑價結論業已參酌系爭車輛之行照 、估價單、現場事故照片及車損照片,並依據系爭車輛 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受 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等情(見本院卷 第117頁),並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蓋章 ,系爭鑑價報告應具有相當證明力,堪認鑑定單位所認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縱經修復,仍受有30,000元 之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結果為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30,0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 無據。    ⑵鑑定費用部分:     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 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 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鑑定價值,因而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等情,有臺 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 第119頁)。查,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既為其為證明 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所引起,自屬原告所受損害之一部,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自得請求鑑定費用5,000元。   ㈥據上論結,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數額為84,819元(計算式:系 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49,819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0,000元+ 鑑定費用5,000元=84,81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28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819元, 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28

NHEV-113-湖簡-1087-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李淵楷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 告 張子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移除刊登於鏡週刊網站,標題「名醫公公3000萬和解 許 嘉容婚變宮鬥急轉彎」之報導(網址為https://www.mirrormedi a.mg/story/00000000ent023?utm_source=feed_related&utm_me dium=line),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該報導。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㈡: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精鏡公司)應於鏡週刊內以1/4頁面篇幅及不小於20號字體 ,刊登如附件一(卷第27頁)之澄清啟事1期;並以不小於2 0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之澄清啟事於鏡周刊網站首頁;並 移除刊登如附件二(卷第29-33頁)於「鏡週刊」網站,標 題「名醫公公3000萬和解 許嘉容婚變宮鬥急轉彎」,網址 為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ent023?ut m_source=feed_related&utm_medium=line,之報導等語( 卷第7-8頁)。嗣原告具狀更正訴之聲明㈡:被告應連帶負擔 原告下述刊登之費用:⒈於鏡週刊內以1/4頁面篇幅及不小於 20號字體,刊登「如再更正附件一之勝訴啟事」(卷第377 頁)或「本件判決主文」為期1期;⒉以不小於20號字體,刊 登「如再更正附件一之勝訴啟事」或「本件判決主文」於鏡 周刊網站首頁(網址為https://www.mirrormedia.mg)7日 (下合稱系爭回復名譽處分);訴之聲明㈢:被告應移除刊 登如附件二於「鏡週刊」網站,標題「名醫公公3000萬和解 許嘉容婚變宮鬥急轉彎」之報導(貼文網址為https://www .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ent023?utm_source=feed _related&utm_medium=line),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介散布前述該報導(卷第371-372頁)。係更正法律上 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子萩為被告精鏡公司出版之鏡週刊記者, 民國112年11月27日鏡週刊第374期刊登標題「名醫公公3000 萬和解 許嘉容婚變宮鬥急轉彎」報導(下稱系爭報導), 並發布於鏡週刊網站,內文記載:「許嘉容(本名許佳蓉) 的名醫公公跳出來處理,不希望家醜繼續外揚,並協議要給 許嘉容3,000萬元和解金」、「這起婚變之所以能順利落幕 ,主因是許嘉容手上掌握一些關鍵『證據』,加上男方家人不 希望事件繼續擴大,最後和許嘉容談好條件,將會提供一筆 高達3,000萬元的現金」等語。惟原告與許嘉容係協議分居 而就夫妻剩餘財產進行結算金額達2,500萬元,原告係以婚 姻存續間投資累積資產給付結算金額,並非由原告父親給付 ,亦非原告父親介入調解。系爭報導不實指稱許嘉容委請徵 信社跟監原告掌握證據,導致社會大眾錯誤評價原告有做損 害家族名譽的壞事,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被告雖辯稱曾於 112年11月24日向許嘉容查證,然無法證明通話內容,實則 被告係於原告發函請求更正後,始聯繫許嘉容詢問原告之財 務狀況及資金來源,意圖誘導許嘉容為不實供述,然經許嘉 容釐清後被告仍拒絕更正及撤除系爭報導。被告張子萩未盡 合理查證義務而為系爭報導,顯有惡意編篡不實內容之故意 或違反鏡週刊新聞自律綱要第15條規定之過失;而被告精鏡 公司僱用被告張子萩撰寫系爭報導,應就系爭報導不法侵害 原告名譽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負擔系爭回復名譽處分費用;㈢ 被告應移除刊登如附件二於「鏡週刊」網站,標題「名醫公 公3000萬和解 許嘉容婚變宮鬥急轉彎」之報導(貼文網址 為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ent023?ut m_source=feed_related&utm_medium=line),並不得再利 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前述貼文;㈣第一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張子萩於撰寫系爭報導前有向許嘉容以電話 查證,被告張子萩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僅以「許嘉容手上 掌握一些關鍵『證據』」含糊帶過,難認對原告名譽權有何侵 害。系爭報導未指明原告父親為原告支付3,000萬元,縱認 撰寫方式導致讀者誤解,惟事後電話訪問許嘉容亦經證實原 告父親有給其紅包,以協助原告挽回婚姻,縱使系爭報導內 容與事實未必全然相符,亦不能逕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故意。許嘉容為頗具知名度女星,原告自身亦為投資界名 人,系爭報導與公共利益相關,未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資 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系爭報導經被告張子萩撰寫,於112年11月27日刊登鏡週 刊網站及鏡週刊第374期,有鏡週刊網站(卷第47-51頁)及 網頁體驗公證書(卷第55-127頁)、鏡週刊第374期(卷第3 49-353頁)為憑,復為被告均無爭執,應堪認屬實。至原告 主張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張子萩撰寫系爭報導刊登在被告精鏡公司出版之鏡週刊 第374期及鏡週刊網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名譽權旨在維護 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法上名譽 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 臺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 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 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 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 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 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 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 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 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最高 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為兼顧個 人名譽權之保護,倘新聞媒體工作者在報導前未加合理查證 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 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 失,如因此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 非得憑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遽指有阻卻違法事由, 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 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報導標題為「名醫公公3,000萬和解 許嘉容婚變宮鬥 急轉彎」,其內容包含「許嘉容的名醫公公跳出來處理,不 希望家醜繼續外揚,並協議要給許嘉容3,000萬元和解金」 、「這起婚變之所以能順利落幕,主因是許嘉容手上掌握一 些關鍵『證據』,加上男方家人不希望事件繼續擴大,最後和 許嘉容談好條件,將會提供一筆高達3,000萬元的現金」等 語(卷第47-49、71-73、351-353頁)。依系爭報導上開標 題及內容,讀者將產生因許嘉容握有不利原告證據,而由原 告父親(許嘉容的名醫公公)出面提供3,000萬元予許佳蓉 和解以挽救婚變,已明確傳遞係由原告父親出面提供鉅額和 解金處理原告、許嘉容間婚變之訊息。徵諸系爭報導在鏡週 刊網站讀者留言區經留有:「可能太渣了到處拈花惹草,然 後被握有證據,擔心被爆料才花錢了事」、「名醫從病患身 上撈了那麼多錢,結果養出了這麼一個敗子兒,還娶了這麼 個通告咖的藝人,搞出了這麼一齣鬧劇,錢就因此就了了」 、「驚動老爸爸付封口費,應該不是一般的出軌而已吧?男 人外遇有什麼多奇怪的嗎?是吸毒?性侵?男同志?或者招 惹到別人的女人?」、「婆家願花大筆封口費,想必男方一 定犯了不名譽大錯」等情(卷第93-99頁),應足認系爭報 導確已貶損社會上對原告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查原告係因與許嘉容合意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原告乃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約2,500萬元予許嘉容之情,有112年 度家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卷第53-54頁)為憑,足見系爭 報導上開原告給付金錢予許嘉容之原因、具體數額及實際提 供給付者,均與客觀事實不符,致系爭報導閱覽者產生原告 犯錯及驚動老父處理婚變之敗家子印象,被告張子萩撰寫、 被告精鏡公司出版之系爭報導確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⒋衡以原告與許嘉容間之婚姻狀態或原告財產狀態,均為私領 域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負 之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不應 予以減輕。被告主張於系爭報導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係以 被告張子萩、許嘉容間之LINE通話及對話紀錄為證。惟查, 被告所提出被告張子萩、許嘉容間LINE通話通話及對話紀錄 時間為112年11月28日,有LINE通話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 卷第205頁)為憑,足見該通話時間為系爭報導刊登後,縱 通話內容為確認系爭報導內容之真實性,仍無從認定被告張 子萩於系爭報導刊登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是被告所辯,洵 屬無據,殊難採信。復參以被告提出被告張子萩、許嘉容間 之LINE對話紀錄係以:(被告張子萩)他爸爸應該有幫你喬 那個協議的費用吧,感覺他不想要你們離婚;(許嘉容)公 公人很好,一直幫我們溝通,希望我們有一個完整的家對小 孩的身心也比較健康;(被告張子萩)阿之前姐找徵信社後 來真的拍到啥嗎;(許嘉容)你們鏡週刊可愛的說會安排排 時間過去拍,但我沒有問細節等語(卷第167頁),足見上 開LINE對話紀錄許嘉容顯未肯認其與原告間協議的費用係由 原告之父(即許嘉容之公公)給付,且表示未過問鏡週刊拍 攝細節,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實無從證明被告張子萩有與許 嘉容通話確認系爭報導內容之真實性,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⒌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慰撫金之賠償,其核 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為研究所畢業,現以股票投資為業;被告精鏡 公司為實收資本額11億3,5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 子萩為大學畢業,被告精鏡公司記者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225頁),本院審酌系爭報導內容原告之社會 評價受相當貶損,被告張子萩撰寫系爭報導刊登在被告精鏡 公司出版之鏡週刊第374期及鏡週刊網站等方式對原告名譽 權之侵害程度,並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其身分、家 庭狀況、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18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⒍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 (卷第147、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刊登於鏡週刊網站之系爭報導,並不得再 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該報導部分:   按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該「適當處分」之範圍,應 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 ,是法院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 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為之(最高法 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報導內 容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刊登於鏡週刊網站之系爭報導,並不得 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該報導,作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乃屬適當而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系爭回復名譽處分費用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適當處分」之範圍,以填 補損害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不在懲罰加害人, 應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衡量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 旨,予以適度限縮,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 或致加害人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受到危害,損及其人 性尊嚴(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 於命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手段時,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 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 處分方式為之,此為法院裁量權限。如法院認可由加害人負 擔費用,准由被害人自行刊載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 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手段,因非法所不許,亦難謂有 侵害加害人之人性尊嚴可言,惟如命加害人應為一定內容之 表意,雖命其表意之內容並未達到使其自我羞辱或陷於極度 窘迫難堪程度,仍有侵入憲法所保障思想自由與不表意自由 之虞。人人作為自然人主體,有自我發展潛能,朝自我完善 合於自己獨特人格特質之本性,不容他人(含國家)干涉。 思想自由與良心自由即在確保自我發展權,其有主觀性特質 ,即人人得本於內在道德正義信念作成決定,並將之客觀化 ,以行為(作為、不作為)表現於外,亦係人格發展成為理 性自然人不可欠缺之必要條件,受憲法人性尊嚴、自由權保 護,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並得保持沉默, 禁止強迫其發表特定內容言論或表態,以免干預其內在精神 活動及價值之自己決定,此為人性尊嚴實質內涵之一,受憲 法第11條言論自由、第13條宗教信仰自由保障(廣義宗教信 仰自由含思想自由)。不表意自由既源於思想自由,屬憲法 基本權,除具主觀防衛權外,亦有客觀法價值,司法審判於 解釋適用法律時,除法有明文並符比例原則外,亦不能強制 命加害人為特定內容之表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3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 系爭回復名譽處分費用。惟依系爭回復名譽處分之內容,「 再更正附件一之勝訴啟事」或「本件判決主文」均於本件判 決後即會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公眾均得依網際網路連結、瀏 覽或引用,原告亦得自行分享本件判決網站連結於公眾,是 依現行判決書之公開機制已可使原告達到與系爭回復名譽處 分相同之回復名譽效果,尚無以系爭回復名譽處分作為回復 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之必要性。又倘再命被告連帶負擔為系 爭回復名譽處分費用,無法避免第三人任意在鏡周刊網站留 言或將內容轉載、拍照、截圖至其他媒體,亦可能再掀負面 效應而使紛爭擴大,實非侵害最小之適當處分方式。本院既 已衡酌一切情狀准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並命被告移 除刊登於鏡週刊網站之系爭報導,已如前述,應可適當撫慰 原告精神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系爭回復名譽處分為 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系 爭回復名譽處分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8萬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刊登於鏡 週刊網站之系爭報導,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 布系爭報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 其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0-24

TPDV-113-訴-142-20241024-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清水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瑜珍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簽訂「彰化縣清水岩 溫泉露營區(下稱系爭露營區)OT案」投資契約,並經相對人 核准於110年10月25日正式營運。嗣相對人所屬建設處因接 獲檢舉系爭露營區坐落之○○縣○○鄉○○段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涉及違章建築 ,於112年9月27日會同○○縣○○鄉公所等相關單 位現場會勘 結果,以系爭土地新建露營帳篷、貨櫃屋、收費亭及廁所等 建造物(下稱系爭建造物)屬建築法所稱建築物,由○○縣○○鄉 公所於113年6月19日函送違章建築查報單予抗告人。相對人 審認抗告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擅自於系爭土地建造系 爭建造物,乃以113年7月29日府建使字第1130280571號函檢 送同文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原處分),命抗告 人於收受通知後1個月內自行拆除或依法補辦建造執照(雜項 執照),逾期未拆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相對人將 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拆除。抗告人不服,聲請停 止執行原處分,經原審以113年度停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作成後,系爭建造物有隨時被拆除之 風險,若需待相對人作成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始聲請停止執 行,恐緩不濟急,已具相當急迫情事。又抗告人前已多次提 出建築執照補正申請,相對人仍強行駁回,明顯規避實質審 查而以程序方式阻撓補照。況相對人曾函復抗告人表示遊憩 用地內露營野餐設施免經申請許可等語,現無故將「帳篷」 、「貨櫃」等認定屬於建築物,顯相矛盾而有違法之處。另 若園區帳篷等設備因違建而遭拆除,抗告人將無法經營其他 事業難以維持公司營運,抗告人必將陷於停業、破產與解散 之結果;消費者皆會認為抗告人並非優良廠商,進而影響抗 告人之商譽,導致往來金融機構質疑抗告人之信用,該名譽 之損害亦非金錢得以彌補,應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可知聲請原處分或 決定之停止執行,需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 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 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 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 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經查,抗告人因原處分認定系爭建造物屬違章建築,縱致該 建造物遭拆除而受損害,或致其受有營業損失、商譽損失等 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自不生因 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又抗告人主張若園 區帳篷等設備因違建而遭拆除,抗告人必將陷於破產與解散 之結果云云,並未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自難憑採。至抗告 人主張系爭建造物並非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實體爭議,須由 本案訴訟經過調查事實及相關證據始能論斷,依現有證據資 料,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從而,原裁定認抗告 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 合,而未予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23

TPAA-113-抗-257-2024102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嘉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3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7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乙○○均不服提起上訴,並皆於本院 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審理。又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起訴並經 原審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當就該併辦部分 之量刑一併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未有積極致歉或賠償之 舉,且其一再主張有另名車主應同負肇事責任,其僅有15% 之過失云云,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毫無悛悔意思,難認有誠意 負擔責任,原審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 輕,未能收懲治之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   本件車禍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害人丙○○為肇事主因,被告及 不明車號紅色自小客車(經查車主為簡火明)均為肇事次因   ,故被告之肇責極其輕微,違反義務之程度尚非巨大,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重之虞。被告於案 發後有去被害人靈前跪拜、包奠儀新臺幣(下同)2萬1千元給 被害人家屬,並有參加告別式,民事賠償部分經多次調解均 不成立,惟被害人家屬已領取200萬元強制責任保險金,民 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以113年度投簡字第322號民事簡易判決,適用過失相抵法則   ,認扣除原告即被害人家屬已領取之保險金額後,已無得再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因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本案請求 鈞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以勵被告自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貿然行進,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丙 ○○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產生精神上難以平 復之痛苦及傷害,併斟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與被害 人家屬間因賠償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女 等家庭生活情狀,以及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次因   ,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簡火明分別為肇事主因及次因等肇事 情節及過失責任、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客觀情節等一切 情形,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關於被告除強制責任保險金 外未再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原判決量刑理由已敘明係因「   賠償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未認 定被告係無故不為賠償而有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亦未以此 作為對被告不利之量刑因子;至於原判決雖未及審酌前揭理 由三所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322號民事簡易 判決結果,惟本院認為,該民事判決結果於本案量刑因子之 判斷上,固可佐證被告並非無故不為賠償,然此部分與原判 決之量刑理由並無出入,且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結果, 仍不足以影響本案允宜對被告量處如原判決所示刑度之認定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不足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 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M-113-交上訴-68-2024102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00號 抗 告 人 唐淑女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旻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 議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2日、同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全字第3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禁止相對人林基財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就其名下 相對人旻洋股份有限公司97萬5,000股股份行使股東權利,及為 質押、讓與、移轉、信託、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部分均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定中所表示 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原法院認於民國11 3年5月22日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第5頁11至14行、13至1 4、15至16行中,關於駁回抗告人第3項、第5項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理由記載有顯然錯誤,而於同年8月16日為更正裁定 (下稱更正裁定),核屬其職權行使範圍,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指摘不應為更正裁定,尚非可採。 二、抗告人以:相對人旻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旻洋公司)之總 股數原為300萬股,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伊受 委託持有97萬5,000股。嗣旻洋公司於97年6月16日召開股東 會,決議將資本額增至9,000萬元(下稱A股東會決議),並 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發行600萬股股份,每股10元(下 稱A董事會決議),由相對人林基財全數認購,致伊之持股 比例由32.5%降為10.83%。旻洋公司復於97年8月2日召開股 東會,決議再將資本額9,000萬元減至3,000萬元,並依各股 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下稱B股東會決議),並於同日召開 董事會,決議以97年8月13日為減資基準日(下稱B董事會決 議),減資後伊之持股數減為32萬5,000股。嗣林基財未經 伊之同意,指示旻洋公司將伊之股份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唐孝 良(2萬5,000股)及林阿絨(30萬股)。該A、B股東會及董 事會均未實際召開,伊訴請確認A、B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不 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林基財返還旻洋公司32萬5,000股股 份(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7號、原法院112年 重上字第741號事件受理,下合稱本案訴訟)。林基財、旻 洋公司不通知伊參加旻洋公司股東會,且不提供財務報告, 倘伊繼續忍受至本案訴訟確定時,勢難避免林基財違法使用 及處分公司資產,致受有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求為命: ㈠禁止林基財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就其名下旻洋公司97萬5,0 00股股份行使股東權利。㈡禁止林基財在本案訴訟確定前, 就其名下旻洋公司97萬5,000股股份為質押、讓與、移轉、 信託、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㈢禁止旻洋公司在本案 訴訟確定前,辦理股份增資、減資、解散、清算、分派盈餘 之暫時狀態。㈣旻洋公司在本案訴訟確定前,應通知伊參加 股東會、行使97萬5,000股股份之表決權。㈤旻洋公司在本案 訴訟確定前,應將股東名簿回復為伊所有97萬5,000股之股 份登記。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之第㈡項聲明係假處分性質,非屬定暫時 狀態處分;第㈠項、第㈣項聲明核與本案訴訟請求得否實現無 涉,均非必要且適當方法;第㈢項聲明非本案訴訟所爭執法 律關係;第㈤項聲明直接實現終局強制執行之目的,已逾必 要範圍為由,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即駁回第㈠項、第㈡項聲請)部分:  1.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 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 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而定。  2.抗告人既主張該A、B股東會及董事會均未實際召開,決議並 不存在,於本案訴訟請求確認A、B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均不 存在等情,則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倘容許林基財就其名 下旻洋公司97萬5,000股股份行使股東權利,或就該股份為 質押、讓與、移轉、信託、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是 否將使抗告人遭受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必要者,應依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 或防免之損害,與林基財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而為審酌。原法 院見未及此,僅以上述理由,即為不利於抗告人之判斷,尚 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抗告(即駁回第㈢項至第㈤項聲請)部分:   原裁定以上述理由,駁回抗告人第㈢項至第㈤項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此 部分認事用法違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裁定主文欄所載「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應更正為「 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V-113-台抗-600-2024102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洪國源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廖靜芝 相 對 人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 代 表 人 戴燕如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聲請 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以論,原處 分或決定於發生效力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若非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急迫情事者,行政 法院無從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至明。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該損害俟本案訴訟勝訴後,無法獲得回復原狀,或不 能以金錢賠償,或其回復依一般社會通念有相當程度之困難 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 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而「急迫情事」之要件,除原處分 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外,尚須其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非即時停止執行難以救濟或彌補而言 。再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如未具足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本文規定得裁定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者,即無必要 再審究其是否符合同項但書規定之消極要件。又行政法院受 理停止執行聲請事件,應依即時可調查之事證以認定事實, 如依聲請人釋明提出之相關資料觀之,在客觀上尚不足以認 定原處分具備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者,即無從裁定准許停止 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聲請人不符 低收入戶資格為由,分別由相對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以民國 111年6月15日龍區社字第1110012153號、龍區社字第111001 2152號、龍區社字第1110012150號、111年5月26日龍區社字 第1110010943號、龍區社字第1110010942號、龍區社字第11 10010937號函(以下合稱原核定)及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以112年4月10日中市社助字第1120049326號函(下稱112年4 月10日函)作成命聲請人退還溢領補助款之行政處分,並移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進行行政執行,扣押查封(下稱查封處分)聲請人所有坐落 臺中市龍井區中社段98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龍 井區中社一街166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然相對人主 張之債權金額僅新臺幣(下同)70餘萬元,而將聲請人畢生 付出所得之系爭不動產變價處分予第三人,將無從回復,勢 必衍生爭訟導致社會資源無謂耗損,自屬難以回復之損害無 疑。且系爭不動產已遭查封,堪認有隨時開始執行之虞,如 非法院即時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自屬情況緊急。系爭不 動產為聲請人唯一住所,一旦被執行將使聲請人喪失住所, 無法安心養病,嚴重影響自立生活之權益;此外,因聲請人 為低收入戶,得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停止執行提供擔保等 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原核定、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10日函、行政執行署臺中 分署113年費執字第00593303號(移送案號1130094313號)行 政執行及查封處分等,在本案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 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查聲請人於102至107年度原經相對人○○市○○區公所認定符合 臺中市低收入戶資格並發放相關補助在案。惟聲請人之胞姊 洪美蘭於100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已將聲請人列入 受扶養人,並列報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經相對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屬文山稽徵所函知臺中市政府後轉請相 對人○○市○○區公所查處。相對人○○市○○區公所重新審核後, 核定聲請人自102至107年度1月起皆未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資格,並以原核定函知原告並限期命其繳回溢領款項 。聲請人不服原核定,向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提出申復 ,經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審查後,仍認聲請人未符合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以111年8月18日中市社助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下稱申復決定)維持原核定。聲請人不服, 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刻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5號 審理中。又因聲請人未依限繳回溢領款項,相對人龍井區公 所乃檢附行政執行移送應備文件函送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經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針對原核定中有關102至107 年度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項目及低收入戶三節慰問 金項目,分別於111年9月16日及113年8月28日移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進行行政執 行;針對原核定中106至107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項目 ,另以112年4月10日函向聲請人催繳後,於112年10月19日 以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行政執行等情,經本院核閱112 年度訴字第155號全卷無訛。 ㈡經核聲請人所稱其受有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者,無非以 原核定及112年4月10日函之執行,對其唯一之系爭不動產之 扣押查封,將使系爭不動產於變價處分後無從回復,其喪失 住所,無法安心養病,嚴重影響其自立生活之虞為論據。惟 原核定及112年4月10日函關於命聲請人繳回溢領低收入戶生 活補助金,以及對系爭不動產扣押查封之執行程序,其標的 性質上純屬「金錢給付」範圍,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 ,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亦即,縱聲請人之本訴 部分若勝訴,並非不能回復原狀予以補發金錢上之差額,無 從認定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再者,聲請人目前於臺北萬芳醫 院留院治療,縱系爭不動產經查封拍賣,出院後尚能利用處 分剩餘款租賃而居,對其住所不生影響,亦難認符合難於回 復之急迫情形。 ㈢至於聲請意旨關於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得申請法律扶助基金 會為停止執行提供擔保乙節,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 規定,並不許行政法院得以供擔保為條件,以裁定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不能採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無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情 事,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符,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自為法所不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0-21

TCBA-113-停-10-202410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19號 原 告 諾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嘉緯 被 告 劉品辰 訴訟代理人 林冠華 複 代理人 吳邦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附件估價 單所示之修復方法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6時47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台1線高架橋 道路與台1線高架橋道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撞擊前方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回復系爭車輛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經原告請人 估修後認系爭車輛須以如附件估價單所示之修復方法始能回 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原告亦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 新臺幣(下同)71,900元,應由被告以金錢賠償:拖車費3, 000元、牌照重領費3,500元、逾期驗車罰單900元、牌照稅 及燃料稅4,000元、強制險5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萬元 、停車費1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7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件估價單、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 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 附卷可稽,而被告到庭不爭執應負之肇事責任,仍辯稱:除 拖吊費、牌照重領費不爭執外,其於費用爭執與本件事故間 有因果關係存在,而價值貶損金額要經過鑑定,但原告未完 成鑑定等情。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本件系爭 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係爭車輛回復原狀部分: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同法第2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對於系 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負 之賠償責任係以回復系爭車輛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作為方法 ,顯符合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有據。惟系爭車 輛係於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 5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已有折舊,而依附 件估價單所示之修復方法,其上用以修復之零件部分係屬 新零件,實無強求被告須以此新零件之更換作為修復方法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拖車費3,000元、牌照重領費3,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 件事故支出拖車費3,000元、牌照重領費3,500元(共6,50 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洵屬 有據。 (三)逾期驗車罰單900元、牌照稅及燃料稅4,000元、強制險50 0元、停車費1萬元部分: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 費用之損失,為被告所否認,且查上開各項費用,於系爭 車輛未發生事故時,本即會產生之負擔,核與本件事故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洵屬無 據。 (四)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 旨參照)。據此可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 補或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固亦得請求賠償。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後受有價值減損5萬元 ,然本院依原告聲請就「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21日交通事 故受有前開損害,則該車修復後,於中古車交易市場之價 值是否會貶損?如是,貶損之金額為多少?」等事項,囑 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覆稱:「....,二 次聯繫原告,其表達目前暫無鑑定之需求」等情,此有該 會113年6月28日桃汽車(昇)字第113044號函在卷可稽, 可見原告並未完成鑑定,本院實無法認定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受有價值減損5萬元之損害,自無從令被告負賠償責 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第2項之112年11月17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18

SJEV-112-重簡-2419-20241018-1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廖坤弘 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梁耀中(即梁献霖即龍文畜牧場之承受訴訟人) 梁瑞翎(即梁献霖即龍文畜牧場之承受訴訟人) 梁芸僑(即梁献霖即龍文畜牧場之承受訴訟人) 梁鈺珣(即梁献霖即龍文畜牧場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秋(即梁献霖即龍文畜牧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以因繼承梁献霖遺產所得範圍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99萬6,13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以因繼承梁献霖遺產所得範圍為限,連帶提繳新臺幣 52萬7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1萬6,8 7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献霖即龍文畜牧場(下簡稱梁献霖)於訴訟繫屬 中之民國112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美秋、梁耀中 、梁瑞翎、梁芸僑、梁鈺珣,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1、73、75、77頁),原 告提出書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對造,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梁献霖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其與梁献霖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梁献霖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 4萬7,2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提繳52萬740元至其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嗣因梁献霖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於113 年5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 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自96年10月28日起受僱於梁献霖,工作內容為 駕駛梁献霖所提供之車輛至高雄市各地區攤商收取廚餘,並 載運至梁献霖所經營之龍文畜牧場,而將所收廚餘集中至大 廚餘桶,以供餵食豬隻,工資最初3個月為2萬4,000元,第4 個月起調為2萬7,000元,又於000年0月間調為2萬9,000元, 000年0月間調為6萬元,000年0月間調為6萬5,000元,000年 0月間調為6萬8,000元,梁献霖並以伊為龍文畜牧場之員工 ,為伊投保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 )之團體保險。伊於受僱期間長期搬運重物,導致伊左肩旋 轉肌袖斷裂,於111年5月31日(起訴狀誤載為110年5月31日) 接受手術治療,屬職業災害,經醫囑須休養至111年10月21 日,此段期間係醫療期間,伊因而向梁献霖請求醫療費用及 原領工資補償,惟均遭拒絕。梁献霖並於111年10月1日以存 證信函向伊表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伊於前開存證信函寄 出後數日內收到,其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3條規定,乃不生合法解僱效力,故伊與梁献霖間之僱傭 關係仍繼續存在。嗣梁献霖於起訴後之112年11月23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而梁献霖及被告均否認與伊間有僱傭關 係存在,致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定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其次,伊因前開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5萬4,8 67元,且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雖屬醫療 期間不能工作,惟梁献霖仍應給付伊工資,而梁献霖尚積欠 伊111年8月工資3萬2,400元及同年9月工資6萬8,000元,依 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伊得請求梁献霖給付15萬5,26 7元。再者,伊與梁献霖約定伊每月有2日休息日,惟自101 年10月28日起,伊於休息日均出勤,迄至111年10月1日止, 共有240日之休息日均上班,依勞基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梁 献霖應按伊於各休息日時之日薪,給付伊延長工時之工資, 共計52萬3,872元。另,梁献霖於伊任職期間未給予伊特休 假,亦未給付伊特休假未休工資,伊共累計198日特休假未 休,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伊得請求梁献霖按各年度 之日薪換算工資給付36萬8,065元。此外,梁献霖未按伊實 領工資按月提繳金額百分之6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31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梁 献霖提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回復損害 。被告為梁献霖之繼承人,共同繼承梁献霖對伊所負之前開 債務,依繼承法律關係,伊得請求其等連帶給付等情,並聲 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以因繼承梁献霖遺 產所得範圍為限,連帶給付原告104萬7,20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以因繼承梁献霖遺產所得範圍為限,連帶提繳5 2萬7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自96年10月28日起幫梁献霖載運廚餘,惟 因原告不願在龍文畜牧場工作,梁献霖乃與其約定雙方為承 攬關係,原告僅於每日下午5點半以前,載運廚餘1趟,並運 至龍文畜牧場即可。原告最初除承攬梁献霖之工作外,亦承 攬其他畜牧場之工作,故梁献霖給付原告者乃承攬報酬而非 僱傭工資。又梁献霖雖為原告投保華南產險公司團體保險, 惟此係因梁献霖不論係僱員或承攬人,均為其等投保,並為 其等負擔保險費用,乃梁献霖基於好意而給與之恩惠,不足 以證明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嗣後,原告表示其不再接受其 他畜牧場之承攬,而要求每日為龍文畜牧場送2趟廚餘,並 要求提高報酬,梁献霖遂於102年間應其要求而提高承攬報 酬為6萬元。嗣後因新冠疫情之緣故,可取得廚餘量減少, 原告每天載運廚餘之次數亦隨之減少,梁献霖向原告表示要 降低每月報酬金額,但原告不同意,故梁献霖只調降1萬元 ,而因原告不斷向梁献霖求情,於1個月後,又調回每月報 酬金額6萬8,000元。再者,原告於111年間受傷,其住院期 間請他人代其搬運廚餘,但因該他人僅為幫忙之性質,梁献 霖乃向原告表示可否由原告之子接手承攬,原告考慮後表示 由其駕車載其子搬運廚餘,而經梁献霖同意。此模式進行約 2個月後,原告表示除其承攬報酬6萬8,000元外,每日另須 給付其子1,200元,及由其駕車之費用1,000元,梁献霖無法 接受,原告則表示如不接受即要檢舉,之後勞動局即派員來 進行勞動檢查。原告與梁献霖經勞資爭議調解程序,原告於 111年10月1日前向梁献霖表示不願再接受承攬,梁献霖則於 111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終止承攬,故原告與梁献 霖間之承攬關係已消滅。綜上,梁献霖與原告間自始即不存 在僱傭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 告給付其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休息日未休假工資 、特休假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均屬於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工 商登記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存證信函、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華南產險公司函 暨附件在卷可憑,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25頁、第33至38頁 、第51至55頁、第69至77頁、第145至153頁)。  ㈠原告自96年10月28日起為梁献霖載運廚餘,其內容為自高雄 各地區商家載運廚餘至龍文畜牧場。  ㈡原告之薪資或報酬最初3個月為每月2萬4,000元,第4個月起 為每月2萬7,000元,101年5月起每月2萬9,000元,102年5月 起為6萬元,104年5月起6萬5,000元,107年5月起6萬8,000 元。  ㈢龍文畜牧場為梁献霖所獨資經營之商業,梁献霖於112年11月 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美秋(其妻)、梁耀中、梁瑞翎 、梁芸僑、梁鈺珣(其子女)。  ㈣龍文畜牧場以己為要保人,為原告投保華南產險公司之團體 傷害保險,保險期間為110年10月8日起至111年10月8日止。  ㈤梁献霖於111年10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記載「梁坤宏 先生:因你自9月底前向所有攤商宣佈餿水將幫他們收到月 底,以後不再服務,餿水桶也於9月30日收回,更向本人表 示將從10月1日起不再承攬收取餿水,所以本人也以此信函 正式向你回覆,自10月1日起雙方正式終止承攬關係,也請 廖先生將兩年多來,收取攤商服務費一直交待不清的帳目, 交待清楚……」等語,前開存證信函業經送達原告。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梁献霖之法律關係為何?㈡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其職業災害補償共15萬5,267元,是否於法有據?㈣原 告請求連帶給付其延長工時之工資52萬3,872元及特休假未 休工資36萬8,065,是否有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提繳52 萬7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否於法有據?茲 敘述如下:  ㈠原告與梁献霖之法律關係為何?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 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 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 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 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 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 ,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 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之主要 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 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如仍具從 屬性,則縱其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基法所規範 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⒈人格上從 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 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⒉經濟 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 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⒊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 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又 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 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630號、81年度台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自96年10月28日起為梁献霖載運廚餘至龍文畜牧 場,雙方成立僱傭關係,被告則否認前開僱傭關係存在,而 主張原告與梁献霖間係成立承攬關係。查原告之薪資或報酬 最初3個月為每月2萬4,000元,第4個月起為每月2萬7,000元 ,101年5月起每月2萬9,000元,102年5月起為6萬元,104年 5月起6萬5,000元,107年5月起6萬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原告長期依梁献霖之指示,前往高雄各低區之攤商載 運廚餘至龍文畜牧場,而為梁献霖提供勞務,每月並領取固 定薪資,堪認原告對梁献霖具有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 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 契約失其效力。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 利益。一、本人或其家屬。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債務人。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保險法第 17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龍文畜牧場為梁献霖所獨資經 營之商業,而龍文畜牧以為己要保人,為原告投保華南產險 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保險期間為110年10月8日起至111年1 0月8日止,已如前述,觀之該團體保險之要保書記載要保人 與被保險人之關係為「僱佣」,是龍文畜牧場向華南產險公 司陳稱其與被告險人即原告間之保險利益為僱傭,益徵梁献 霖係以原告之雇主自居,則雙方亦具有組織上從屬性。從而 ,原告主張其與梁献霖之法律關係應為僱傭關係,堪可採信 。  ⒊被告雖提出訴外人朱勝鴻與梁献霖簽訂之承攬契約為證(見本 院卷第155頁),其上記載:「甲方:龍文畜牧場負責人:梁 献霖與乙方:朱勝鴻就承攬搬運餿水一事,達成協議每日二 趟車次,餿水需裝滿8~9分,運費為51,000元,讓乙方承攬 搬運餿水,雙方承攬若以後搬運有增或減少可再議價,若逢 無共識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承攬關係,如果逢假日學校或店 家休息少搬運,甲方不得要求扣錢,乙方若沒有作出有損甲 方利益之事,甲方不得無故解除合約,若有則甲方可向乙方 要求解除承攬及利益損失賠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 資證明。餿水需在下午17:30搬運完……民國111年10月1日」 。惟朱勝鴻與梁献霖間真實法律關係為何,應依其等間是否 具有從屬性為判斷,不因其等事後立證,記載其等間法律關 係為承攬,即拘束本院。前開承攬契約係朱勝鴻與梁献霖所 簽立之文書,而原告並非該文書之當事人,且其作成在111 年10月1日,尚無從證明原告、梁献霖之法律關係亦與朱勝 鴻、梁献霖間相同。又被告固先後2次聲請傳喚朱勝鴻到場 作證,待證事實係原告與朱勝鴻同為梁献霖之承攬人,惟原 告於朱勝鴻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後,又2次 捨棄此一證據方法,則依被告所為舉證,尚不足證明原告與 梁献霖間自96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為承攬關係 。  ⒋被告固抗辯:龍文畜牧場有為正式員工投保勞保,原告並非 其員工,故未以龍文畜牧場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云云。惟 雇主是否以己為投保單位,為其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並非作 為判斷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唯一依據,於勞工或雇主非屬勞 工保險條例第6條所規定者,或雇主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 時,均有可能發生雇主未以己為投保單位為勞工投保勞工保 險之情形。又依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6日函及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59、161頁),可見 龍文畜牧場近5年係自111年9月13日起始有以己為投保單位 勞工加退保及調薪之紀錄,則尚難以龍文畜牧場未以己為投 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反推原告與梁献霖不存 在僱傭關係。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與梁献霖間為承攬關係云 云,即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僱傭契 約具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與專屬性,此觀民法第484條第1項 規定「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 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 而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謹按依僱傭契約,僱用人與 受僱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基於『專屬』之關係而生。故僱用 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 人亦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自明,此 即所謂勞務專屬性原則。是基於勞務專屬性原則,僱傭契約 除有特別情形外,於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即當然消滅,無 從由當事人之繼承人繼承而繼續存在。  ⒉原告與梁献霖間成立僱傭關係,已如前述,而龍文畜牧場為 梁献霖所獨資經營之商業,梁献霖於112年11月2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美秋(其妻)、梁耀中、梁瑞翎、梁芸僑、 梁鈺珣(其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僱 傭契約具有勞務專屬性,於梁献霖死亡時,原告與梁献霖間 之僱傭關係當然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職業災害補償共15萬5,267元,是否 於法有據?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 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 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 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 死亡,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至所謂「醫 療期間」,則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 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抑或勞工未能從事原約定工作,且未 經雇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適當工作之期間者而言。  ⒉原告主張其因受僱期間長期搬運重物,導致其左肩旋轉肌袖 斷裂,並於111年5月31日接受手術治療,屬職業災害,自11 1年5月31日起至至同年10月21日止屬醫療期間等語,業據其 提出國仁醫院及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27至31頁)。觀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左肩旋 轉肌袖斷裂病症,111年5月31日至國仁醫院接受經肩關節峰 成形術、旋轉還戴修補術及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術,並於 000年0月0日出院,需休養復健3個月,後續自111年6月7日 起至同年8月22日止,接受門診診療,需繼續休養復健2個月 ;又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該員於 1年前開始感到左手無力,左手臂無法上舉的症狀,故至國 仁醫院就醫,於111年5月18日經磁振造影檢查診斷為左肩旋 轉肌袖斷裂,於111年5月31日在國仁醫院接受手術治療。究 其職業史,該員於96年10月起從事廚餘回收的工作至今,每 日工作內容包含開廚餘回收車至各參管回收廚餘,再將回收 的廚餘倒入畜牧場的桶槽內。回收過程需以雙手搬運參管的 小廚餘桶至回收車旁,再以抬舉的方式將廚餘倒入回收車的 大廚餘桶內。經工作錄影評估,大廚餘桶在回收車上時,桶 口高度約離地170公分高,則會使用車子的升降梯輔助,但 個案負責的餐館大多以小廚餘桶為主。該員工作時皆為單人 作業,每日工作時間10小時以上,每週工作7日,每日雙手 高舉過間的工作時間超過4小時以上。綜上所述,因該員之 工作內容長時間暴露於雙手高舉過間的人因危害,故該員罹 患之左肩旋轉肌袖斷裂與工作有因果關係。」等語。是原告 所受左肩旋轉肌袖斷裂之傷勢,確與原告因執行載運廚餘之 職務有關,而為職業災害,且自111年5月31日起同年10月21 日止,屬原告因前開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等事實,堪予認定 。  ⒊原告主張其因前開職業災害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5萬4,86 7元,業據其提出國仁醫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核 其上列載費用,均屬必需之醫療費用,被告未提出反證證明 其已為給付,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5萬4,867元本息,自屬於法有據 。  ⒋原告主張:伊於前開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梁献霖仍應給付伊 工資,惟梁献霖尚積欠伊111年8月工資3萬2,400元及同年9 月工資6萬8,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觀之前開調解紀錄,可 見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調解時主張:111年9月薪資6萬8,00 0元,應該都是要支付伊提供勞務部分,不應將伊子在資方 處工作之薪資(日新1,200元)計入支付伊之薪資中,伊子於1 11年10月4日所簽收之3萬2,400元,係伊子工作之薪資,而 非一支新資,故資方應再給付伊111年9月薪資差額3萬2,400 元;於111年12月29日調解時主張:000年0月間伊有向老闆 提出日薪1,000元,老闆有說好,故雙方為僱傭關係,111年 10月4日向老闆娘所領取者,係伊與伊子之111年8月薪資, 並非111年9月薪資,故請求111年9月伊之薪資10萬元及伊子 之薪資3萬6,000元等語;梁献霖則於調解時主張:伊已於11 1年10月4日給付被告之111年9月工資,而因原告近2個月找 其子來幫忙工作,伊業已補貼原告之子每日1,200元,故原 告之子之111年8月薪資,自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原告考慮後表示由其駕車載其子搬運廚餘, 而經梁献霖同意,此模式進行約2個月後,原告表示除其承 攬報酬6萬8,000元外,每日另須給付其子1,200元,及由其 駕車之費用1,000元,梁献霖無法接受等語。依前開調解紀 錄之記載及兩造於本院之陳述,可知梁献霖於111年10月4日 前已給付原告部分工資,惟扣除其中3萬2,400元,又梁献霖 於111年10月4日另給付原告部分工資,亦扣除其中3萬2,400 元等情。被告未舉證證明前開扣除額,業得原告同意,而原 告則未舉證證明其所收受111年8、9月工資,加計3萬2,400 元後,均尚不足6萬8,000元,是本件依兩造之舉證程度,應 認梁献霖所給付原告之111年8、9月工資,其數額共7萬1,20 0元【(00000-00000)×2=71200】,乃短少6萬4,800元(68000 ×2-71200=64800)。原告主張梁献霖尚欠10萬400元;被告則 抗辯未有積欠云云,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 第2款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0萬400元 ,於6萬4,800元本息範圍內,於法有據;超過部分,則屬於 法無據。  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均為保留給付之聲明,而聲明被告應 以因繼承梁献霖遺產所得範圍為限,對其連帶給付,於法並 無不合,茲就本件判准原告請求之金錢給付部分,為保留給 付之判決,後不贅述,附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連帶給付其延長工時之工資52萬3,872元及特休假未 休工資36萬8,065,是否有理由?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 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 發給。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 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 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計入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 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 作時數不受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勞基法第24條及第36 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伊與梁献霖約定伊每月有2日休息日,惟自101年1 0月28日起,伊於休息日均出勤,迄至111年10月1日止,共 有240日之休息日均上班等語。被告固否認原告與梁献霖間 有約定每月2日之休息日云云,惟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 息,為勞基法第36條第1項所明定,則除雇主有同條第2項之 例外情形者外,乃勞基法之強制規定,則原告主張其自96年 10月28日起每月有2日之休息日,堪予採信。原告主張:伊 任職期間,休息日均出勤等語,而被告陳稱:雙方為承攬關 係,所約定之每月承攬報酬為每日均載運廚餘之金額,原則 上原告如遇有不能載運廚餘之情形,應請他人代為載運,也 曾發生原告不能載運,亦未請他人幫忙之情形,惟梁献霖為 人較大方,於此情形仍給付原告相同之報酬,並未扣除原告 未實際載運之天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26)。是依兩造之陳述 ,原告每日均須出勤,而梁献霖除原告每月固定之薪資外, 別無另行給付原告休息日上班之延長工時工資,則原告依前 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1年10月28 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之休息日上班之延長工時工資,應屬 有據。其所得請求之數額,應依如附表「本院認定原告得請 求之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欄所示,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⒊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10年以上者,每一 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 第1項第6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96年10月28日 起至112年12月23日止受僱於梁献霖,累計年資為16年,此 段期間其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6款計算之特別休假日數為 237日(7+7+10+10+14+14+14+14+14+16+17+18+19+20+21+22= 237)。原告主張:伊自96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 共有198日特別休假未休等語,而被告於本院陳稱:原告每 日均須載運廚餘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有198日特別休假未 休,且梁献霖亦未給付其此部分之工資之事實,應屬實在。 是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此部分之工資,亦屬有據。其所得請求之數額,應依如附 表「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特休假未休工資」欄所示,原告 僅請求其中36萬8,065元本息,應予准許。被告抗辯:雙方 為承攬關係,梁献霖不需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云云,尚難憑 採。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52萬3,872元及 特休假未休工資36萬8,065元,於延長工時工資50萬8,400元 及特休假未休工資36萬8,065元之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提繳52萬7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 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31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梁献霖未按月提繳原告工資金額百分之6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等語。查梁献霖未以己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 勞工保險,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梁献霖有為原告提 繳工資金額百分之6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事實,則原 告主張梁献霖未提繳如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 金總金額」所示之金額,堪認屬實,原告自因梁献霖未按規 定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 31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提繳52萬74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 告抗辯:雙方為承攬關係,梁献霖提繳一定比例之工資至原 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勞基法第 59條第1款、第2款、第3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 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以因繼承梁献霖遺產所得範圍為限, 連帶給付原告104萬7,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最後送達日之翌日113年5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以因繼承梁献霖遺產所得範 圍為限,連帶提繳52萬7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 勞動事件法第44條規定之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同條第1項及 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民國、新臺幣、 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受僱期間 兩造不爭執之工資 原告主張計算勞工退休金提繳數額之工資① 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①×6% 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總金額 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 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之特休假未休工資 96.10.28-97.01.27 2萬4,000元 2萬4,000元 1,440元 4,320元 14日,共1萬2,600元(27000÷30×14=12600) 97.10.28-98.10.27 2萬7,000元 2萬7,000元 1,620元 1萬4,580元 98.10.28-99.10.27 2萬7,000元 2萬7,000元 1,620元 1萬9,440元 10日,共9,000元(27000÷30×10=9000) 99.10.28-100.10.27 2萬7,000元 2萬7,000元 1,620元 1萬9,440元 10日,共9,000元(27000÷30×10=9000) 100.10.28-101.10.27 100.10.28-1101.4.30: 2萬7,000元 2萬7,000元 1,620元 1萬9,440元 14日,共1萬3,607元【(27000+29000)÷2÷30×14=13067】 101.5.1-101.10.27: 2萬9,000元 101.10.28-102.10.27 101.10.28-102.4.30: 2萬9,000元 2萬9,000元 1,740元 2萬880元 101.10.28-102.4.30: 12日,共1萬1.600元(29000÷30×12=11600) 14日,共2萬767元【(29000+60000)÷2÷30×14=20767】 102.5.1-102.10.27: 6萬元 102.5.1-102.10.27: 12日,共2萬4,000元(60000÷30×12=24000) 102.10.28-103.10.27 6萬元 6萬元 3,600元 4萬3,200元 24日,共4萬8,000元(60000÷30×24=48000) 14日,共2萬8,000元(60000÷30×14=28000) 103.10.28-104.10.27 103.10.28-104.4.30: 6萬元 6萬元 3,600元 4萬3,200元 103.10.28-104.4.30: 12日,共2萬4,000元(60000÷30×12=24000) 14日,共2萬9,167元【(60000+65000)÷2÷30×14=29167】 104.5.1-104.10.27: 6萬5,000元 104.5.1-104.10.27: 12日,共2萬6,000元(65000÷30×12=26000) 104.10.28-105.10.27 6萬5,000元 6萬5,000元 3,900元 4萬6,800元 24日,共5萬2,000元(65000÷30×12=52000) 14日,共3萬333元(65000÷30×14=30333) 105.10.28-106.10.27 6萬5,000元 6萬5,000元 3,900元 4萬6,800元 24日,共5萬2,000元(65000÷30×12=52000) 16日,共3萬4,667元(65000÷30×16=34667) 106.10.28-107.10.27 106.10.28-107.4.30: 6萬5,000元 6萬5,000元 3,900元 4萬6,800元 106.10.28-107.4.30: 12日,共2萬6,000元(65000÷30×12=26000) 17日,共3萬7,683元【(65000+68000)÷2÷30×17=37683】 107.5.1-107.10.27: 6萬8,000元 107.5.1-107.10.27: 12日,共2萬7,200元(68000÷30×12=27200) 107.10.28-108.10.27 6萬8,000元 6萬8,000元 4,080元 4萬8,960元 24日,共5萬4,400元(68000÷30×24=54400) 18日,共4萬800 元(68000÷30×18=40800) 108.10.28-109.10.27 6萬8,000元 6萬8,000元 4,080元 4萬8,960元 24日,共5萬4,400元(68000÷30×24=54400) 19日,共4萬3,067元(68000÷30×19=43067) 109.10.28-110.10.27 6萬8,000元 6萬8,000元 4,080元 4萬8,960元 24日,共5萬4,400元(68000÷30×24=54400) 20日,共4萬5,333元(68000÷30×20=45333) 110.10.28-111.10.27 6萬8,000元 6萬8,000元 4,080元 4萬8,960元 24日,共5萬4,400元(68000÷30×24=54400) 21日,共4萬7,600元(68000÷30×21=47600) 合計 52萬740元 50萬8,400元 40萬1,084元

2024-10-17

PTDV-113-勞訴-2-20241017-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惠 選任辯護人 蔡宜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534號、第9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由北 往南方向」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名間往集集方向」,另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李淑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陳 宥任部分)、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范家 菱、陳東良、陳宥澔部分)。 ㈡被告以單一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導致 告訴人范家菱、陳東良、陳宥澔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以 及被害人陳宥任死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於警員前往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73頁),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注 意車前狀況,撞擊同車道前行車後車尾,而肇生本件交通事 故,造成被害人陳宥任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使被害人家屬 產生精神上難以平復之痛苦及傷害,並致告訴人范家菱、陳 東良、陳宥澔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罪情節難謂輕微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范家菱、陳宥澔 及被害人陳宥任家屬達成和解,而被害人陳東良則因損害賠 償總額需待鑑定結果尚無法確定,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此 有南投縣○○鄉○○○○○000○○○○○00號調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保險要保 書為證(見院卷第51-57頁);併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與家人同住 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90頁),暨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肇事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 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34號        第9760號   被   告 李淑惠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惠於民國112年7月7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40之36號約臺3線222.9公里處附近(下 稱本案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 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追撞前方等車輛 ,適有范家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 陳東良、陳宥任、陳宥澔沿同向行駛於A車之前方,陳鈺崎(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聯結砂石車(下稱 C車)沿對向往南投方向駛至本案案發地點,B車遭A車追撞車尾 失控往左偏移,B車無法閃避即遭A車、C車接續撞擊,陳宥任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胸部鈍性傷等多處損傷之傷害 ;范家菱因而受有右側耳開放性傷口、頭部擦傷、右側前胸 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陳東良因而受有右側肱骨幹 骨、右側橈骨幹骨骨折、右側近端尺骨開放性骨折、肘關節 脫臼、頭部外傷合併顱骨、右側顴骨骨折、胸部鈍性損傷、 伴有右側第2至7肋骨骨折、左側第3至7肋骨骨折之傷害,陳 宥澔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嗣陳宥任經 送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救治,於112年7月7日8時30分到院 時,已無生命跡象,不治死亡,嗣李淑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范家菱、陳東良共同委任羅世駿律師告訴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淑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 與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鈺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於事故地點之對向車道駕駛C車,見遠處對向有一小客車(即A車)有點失控,即開始踩煞車,A車隨後撞擊B車,導致B車受撞擊力道影響,行至對向車道與C車相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范家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駕駛B車遭A車從後方追撞,導致方向盤打滑,行至對向車道與C車相撞之事實。 4 證人鐘文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停等紅綠燈時,遭發生交通事故的A車追撞之事實。 5 C車過磅檢核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 證明C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超載8.88%(3.82公噸)重量之事實。 6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 件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A車行車紀錄器擷圖16張、B車行車紀錄器擷圖2張、C車行車紀錄器擷圖8張、D車行車紀錄器擷圖6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7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4份 證明A、B、C、D車之車籍資料及C車登記於同案被告陳鈺崎所屬泳旭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之事實。 8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8月17日投鑑字0000000000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路○0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 證明被告李淑惠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車後車尾,再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范家菱駕駛自用小客車、證人鐘文淑駕駛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陳鈺崎駕駛半連結砂石車,均無肇事因素。(陳鈺崎車超載有違規定) 9 ㈠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等件 ㈡相驗照片38張 證明下列事實: ㈠被害人陳宥任受有創傷性休克、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胸部鈍性傷等傷害,經送竹山秀傳醫院救治,到院前死亡,於112年7月7日9時33分宣布死亡。 ㈡告訴人范家菱受有右側耳開放性傷口、頭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㈢告訴人陳東良因而受有右側肱骨幹骨、右側橈骨幹骨骨折、右側近端尺骨開放性骨折、肘關節脫臼、頭部外傷合併顱骨、右側顴骨骨折、胸部鈍性損傷、伴有右側第2至7肋骨骨折、左側第3至7肋骨骨折之傷害。 ㈣被害人陳宥澔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李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同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 害人陳宥任死亡,並使告訴人范家菱、陳東良、被害人陳宥 澔受有傷害,分別觸犯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 處。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 肇事,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案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7

NTDM-113-交訴-41-202410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田如芳 被 告 林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5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請求新臺幣50,000元部分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2年 度審金簡字第19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 0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 審附民字第857號卷第5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雖明定犯罪被害人或其 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旨,惟 該法第3條第2款明文適用該法之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 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本件原告並非上開法 益態樣遭侵害,無該法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雖亦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然上開條 文得依法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亦應限於經刑事法院所 認定為詐欺犯罪之結果而言,被害人非屬上開範圍之請求, 自不屬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詐欺犯行之一 部分,既未經刑事法院予以評價,則其如欲另行請求,仍應 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補繳裁判費用, 以貫徹民事訴訟為有償主義之意旨。惟其中原告因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系爭刑案認定原告 因受詐騙而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5時20分許匯款100,000元 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僅其中系爭刑案認定之100,000 元部分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另50 ,000元部分既已超過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 圍,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8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 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2日送 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 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75至77頁)。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起訴關於請求50,000元部分即有欠缺,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對此為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16

NHEV-113-湖簡-1082-2024101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