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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8日凌晨3時48分許,見陳協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南投縣○○鄉○○路0 00號前,且駕駛座車門未上鎖,竟徒手打開本案車輛駕駛座 車門進入車内,並於置物箱內尋獲車輛鑰匙,進而駕駛本案 車輛駛離得手。 二、陳俊源於112年10月27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 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飲用燒酒雞1杯後,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翌日(28日)凌晨3時48分後某時許(竊取本案 車輛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本 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3 3公里800公尺處,與簡淑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簡淑雲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 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始悉上情。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俊源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 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 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固爭執稱:酒測器在給我吹之前,沒有更換吹嘴等語, 經查:  ㈠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即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 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 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 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 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 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 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 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 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 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 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 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 檢測。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 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 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 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對被告施以酒測過程之密錄器影像,可 見員警先詢問被告喝酒情形,並請被告對酒精檢測器吹氣, 第一次吹氣時儀器無從測定,第二次吹氣成功,儀器測定數 值顯示為0.27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55頁、第159頁至第160頁),佐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承當日進行酒精測定前有飲用礦泉水等語,及未曾爭 執係其親自在本案酒精測定單上簽名等情(見偵卷第87頁至 第92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24 7頁至第260頁),足見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程序,無論係 酒測實施前之詢問、漱口流程,酒測之取樣流程,均難認與 上開規定相違。況本案員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 測試器(儀器器號00000000),係於112年4月12日經財圑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 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等情,有財圑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3 頁),且本案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所受檢測乃該酒精測試 器第34次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亦有該本案酒精測定紀錄 表可稽(見偵卷第121頁),可見本案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 器經檢驗合格使用並仍於有效使用期限內,不存在任何足以 影響儀器有效性之情狀。又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施測 後列印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記載:「歸零:0.00mg/L」、「測 定值0.27mg/L」(見偵卷第121頁),可證員警於當日對被 告實施吐氣酒測前,確有先將呼氣酒精測試器歸零,後完成 施測並檢驗出正確酒精濃度,本件對被告實施呼氣酒測之儀 器確無異常。是綜合前開說明,無證據證明本案員警未能提 供查獲時之錄影檔案係故意違反前揭規定,難認其有何違背 程序之情,本院認員警為被告實施酒測所得結果即上開酒精 測定紀錄表為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見偵卷第89頁、第179頁;本院卷第83頁、第155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協聖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3頁至 第9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 物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頁、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 19頁),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以酒精測定器檢測吹氣,而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乙情,惟否認有 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喝酒 開車,員警對我進行酒測時,並沒有更換吹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3時48分後某時許(竊取本案車輛 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行經 國道3號北向133公里800公尺處,與簡淑雲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見偵卷第87頁至第92頁、第 177頁至第181頁;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60頁),核與證人簡 淑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38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圑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29頁 、第133頁至第1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對被告施以酒測過程之密錄器影像,可 見員警先詢問被告喝酒情形,被告先表示沒有喝酒,後又表 示有喝雞尾酒,員警則請被告對酒精檢測器吹氣測定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9頁至第 160頁),即被告於當日進行酒精測定吹氣時,曾表示前有 飲用酒類乙情。而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稱:我於112年10月2 7日晚上10時許至11時許,在我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之住處, 與朋友謝宗憲一同飲用燒酒雞1杯,我有酒駕跟竊取本案車 輛,但我沒有涉入其他案件,對於酒後駕車會造成危險我會 改進不再犯,我之前有過酒駕紀錄等語(見偵卷第87頁至第 92頁),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屬違法行為、涉及刑事責任 之追究知之甚明,且一般人為求清白,對未曾從事之犯行, 應會極力否認,被告於警詢時竟予以坦認,並詳細供稱飲用 之酒類、飲酒之對象,並與其上開勘驗結果即被告當日進行 酒測時向員警表示其有飲用酒類之情相符,足認被告於警詢 時所為供述,堪以採信。而被告該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7毫克,則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21頁 ),而本案對被告實施呼氣酒測之儀器並無異常,所測得之 呼氣酒精濃度應屬正確,亦如前述。準此,被告確有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至為明確。  ㈢至被告辯稱警員並未更換吹嘴,可能影響酒測結果等語,然 被告本案酒測值為「0.27mg/L」,而「mg/L」為濃度單位, 象徵被告吹氣「每公升」之酒精濃度,不因被告吹氣累積之 口水多寡而影響測試結果,此為一般人依生活經驗及常識所 知悉之事;況被告進行本案酒精測定時,其第一次吹氣之結 果無從成功取樣,倘若測定之吹嘴確可影響測定結果,豈會 有無從成功測定之情形發生。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本 案酒精測定儀器有問題等語(見偵卷第179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則辯稱本案酒精測定紀錄單非為被告本人檢測吹氣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後更異辯稱員警並未更換酒精測 定儀器之吹嘴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第252頁),是被告 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之情,則依前開所述,被告空言臆測並爭 執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雖於112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 然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更,僅修正同條項第3款及增 列同條項第4款,與被告所為有關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不生任何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四、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經法院判決判處 罪刑等情,然檢察官對於被告如何構成累犯、前案有期徒刑 之罪於何時執行完畢,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尚難認定,且檢察官亦未說明需依累犯 加重之理由,本院認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自 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程序獲取財 物,反恣意竊取被害人之本案車輛,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概念;另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無法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 率爾實施本案犯行,且歷時非短,罔顧公眾安全,並發生交 通事故,造成證人簡淑雲受有傷害,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5頁),所為均實值非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否認公共危險犯行之態度,被告 竊得之本案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之情(詳下述),兼衡被告 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 事電子業、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又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異、時間間隔不長、侵害 法益之不同,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 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竊得之本案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1

MLDM-113-易-85-20250311-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世崇於民國113年8月1日0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 BHN-228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國 道一號行駛至北向300公里400公尺處(位於臺南市麻豆區路 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 後追撞同一車道前方,由張皓羽駕駛、搭載蔡宜臻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失控撞及內 側護欄後側翻在內側車道,張皓羽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右側 腕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之傷害;蔡宜臻則因此受有胸部挫 傷、前胸壁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未據告訴)。張世崇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乙車上之駕駛及乘客因此 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 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張皓羽、蔡宜臻表明身分或留下 聯絡方式,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駕駛甲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皓羽、蔡宜 臻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駛查詢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13 日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 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 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 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 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 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 ,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 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 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 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 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 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 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 ,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 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惟 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 ,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 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固有明文。 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本應 注意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行車義務,且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自後追撞乙車,足徵被告確有過失。從而,被告並無 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    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    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 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 況(離婚,有一個小孩,入監前曾從事按摩工作,不需撫 養他人)、犯罪情節、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 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以及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1

TNDM-114-交訴-26-2025031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71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62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素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陳素芬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素芬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1號北向103.1公里處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於啟動車輛自動輔助駕駛系統後,未留意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適有曾建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曾建傑小客車)搭載張珮玄,沿同方向 、同車道行駛於前方,因前方車流回堵減速煞停,遂遭陳素 芬小客車自後方追撞,曾建傑並因此受有頸部挫傷、暈眩之 傷害,張珮玄則因此受有輕微腦震盪、左足第三趾挫傷之傷 害(下稱本案車禍)。  ㈡案經曾建傑、張珮玄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素芬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建傑、張珮玄(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㈣告訴人2人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㈤被告小客車與告訴人曾建傑小客車之車損照片。  ㈥被告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國道警察坦 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並說明車禍經過而自首犯罪,嗣後亦 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其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1頁、第30頁,本院交易卷第49頁)。是足認 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高速公路駕駛自用小 客車,使用自動輔助駕駛系統卻疏於注意前方車流減速煞停 ,因而肇致本案車禍,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坦承之犯後 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同時參以被告本案過 失之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之侵害,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 不必扶養他人、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 易卷第53頁至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SCDM-114-竹交簡-78-20250311-1

交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金勝龍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本 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1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以113年11月15日113年度交再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 條第1項則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就確定之裁定聲請再 審者準用之。基此,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283 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 院無須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所有牌照號碼AHP-81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附表編號1至279所示之行為日、地點,分別因「汽車 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在道路收費 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等,共計279筆交通違規事實 ,經如附表編號1至279所示之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56 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17條第1項等規定逕行舉發。相對 人認各該舉發均無違誤,乃作成如附表編號1至279所示裁決 書字號之原處分。聲請人不服,向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 交字第3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 人復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116號判決廢棄上 開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確認原處分不存在部分之 訴訟,發回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 嗣因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 無行政訴訟庭之配置,未能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 臺中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接續審理。聲請人後於原審更正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無效, 經原審以112年11月17日112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稱 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又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 2年度交上字第1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確 定。茲聲請人於113年2月2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再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聲請人另就原 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 附此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舉發日為入案日,未對聲請人發出 通知,且送達受舉發人或移送處罰機關日相差過久,故不生 應有之法律效果。例如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ZCP188025 裁決書,聲請人違規日為104年12月27日,相對人入案(受 理)日為105年1月27日,舉發移送日亦為105年1月27日,裁 決時間106年11月15日過久,相對人行政怠惰,聲請人受裁 決根本無法達到違規改善目的,與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 字第2號裁定意旨相違,不生應有之效力而無效等語,並聲 明:⒈原確定裁定廢棄。⒉原處分無效。 四、經核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並未於再審 狀敘明究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事由, 而觀其狀載所述各節,無非就原處分之程序事項為爭議,對 於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所據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具體表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無從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附表: 編號 (中市裁字第68-) 行為日 舉發日 裁決日期 地點 舉發單位 案由 1 ZCP188025號 104/10/04 105/01/27 106/11/15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 ZCP188486號 104/10/05 105/01/27 106/11/15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3 ZCP190176號 104/10/10 105/01/27 106/11/15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4 ZCQ204049號 104/10/20 105/02/17 106/11/15 國三霧峰統 國道七隊 過路費 5 ZAP553720號 104/10/26 105/02/17 106/11/15 國一五堵汐止 國道一隊 過路費 6 ZAR224648號 104/10/27 105/02/17 106/11/15 國一中壢平鎮 國道一隊 過路費 7 ZCP197946號 104/10/28 105/02/17 106/11/15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8 ZCP202991號 104/11/09 105/02/25 106/11/15 國一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9 ZCP204070號 104/11/11 105/02/25 106/11/15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0 ZCP204392號 104/11/12 105/02/25 106/11/15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1 ZCP205735號 104/11/14 105/02/25 106/11/15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2 ZCP206133號 104/11/16 105/03/09 106/11/15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3 ZGR101730號 104/11/24 105/03/09 106/11/15 國三霧峰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4 ZCP210232號 104/11/26 105/03/09 106/11/15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5 ZCP231649號 104/12/04 105/03/25 106/11/15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6 ZFQ196006號 104/12/06 105/03/25 107/01/04 國三龍潭大溪 國道六隊 過路費 17 ZCP241691號 104/12/07 105/03/25 106/11/25 國一豐原大雅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8 ZCP221301號 104/12/25 105/04/13 106/11/15 國一大雅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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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道三隊 過路費 169 ZCP494462號 106/07/08 108/01/24 108/06/03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70 ZCP499956號 106/07/18 106/11/09 108/06/03 國一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71 ZCP500518號 106/07/19 106/11/09 108/06/03 國一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72 ZCP502019號 106/07/22 106/11/09 108/06/03 國一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73 ZCP507477號 106/08/02 106/11/24 108/07/25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74 ZCP510592號 106/08/09 106/11/24 108/07/25 國一台中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75 ZFQ370181號 106/08/15 106/11/24 108/07/25 國三龍潭大溪 國道六隊 過路費 176 ZFQ370739號 106/08/16 106/12/11 108/07/25 國三龍潭大溪 國道六隊 過路費 177 ZCP514376號 106/08/17 106/12/11 108/07/25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78 ZCP515594號 106/08/18 106/12/11 108/08/02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79 IGI706756號 106/08/29 107/02/01 108/08/01 市政北七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180 IGI706757號 106/09/01 107/02/01 108/08/01 忠明南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181 ZCP524312號 106/09/05 106/12/26 108/08/01 國一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82 IGI715232號 106/09/12 107/03/02 108/08/01 忠明南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183 ZCP531430號 106/09/19 107/01/09 108/08/01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84 ZCP531942號 106/09/20 107/01/09 108/08/01 國一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185 ZCP5356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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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三霧峰系統 國道七隊 過路費 202 IGI781280號 107/01/28 107/05/10 108/08/01 繼光街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203 ZCP597318號 107/01/28 107/07/13 108/08/01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04 ZGQ518781號 107/01/30 107/05/09 108/08/01 國三霧峰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05 ZCP599253號 107/02/04 107/05/24 108/08/01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06 ZGO522681號 107/02/05 107/05/24 108/08/01 國三霧峰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07 1IA029469號 107/02/07 107/05/24 109/01/16 光復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208 ZCP601581號 107/02/07 107/05/24 108/08/01 國一南屯台中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09 ZCP602543號 107/02/11 107/05/24 108/08/01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10 ZAR712128號 107/02/16 107/06/11 108/08/01 國一幼獅平鎮 國道一隊 過路費 211 ZCP606151號 107/02/18 107/06/11 108/08/01 國一南屯系統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12 ZGP338275號 107/02/18 107/06/11 108/08/01 國三沙鹿龍井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13 ZCP611191號 107/02/20 107/06/11 108/08/01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14 ZCP611613號 107/02/28 107/06/11 108/08/01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15 F13852776號 107/03/06 108/03/14 108/08/01 中山路 苗栗交通隊 停 車 費 216 ZCP617195號 107/03/08 107/06/27 108/08/01 國一大雅豐原 國道三隊 過路費 217 IGI805246號 107/03/23 107/08/31 108/08/01 忠明南路 臺中停管處 停車費 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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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11

TCBA-114-交上再-1-202503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10號 原 告 啟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嘉利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日中 市裁字第68-ZVZB838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林士傑(下稱訴外人)於民國113年6月15 日14時2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牌號KLL-0632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43公里處時,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認有「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前車牌 未依規定懸掛)」之違規行為,而攔查並以掌電字第ZVZB838 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號牌不依指定 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續於113年9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與訴外人對系爭車輛前號牌未依規定懸掛並無故意,不 該當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處罰要件,且舉發機關對 有利原告之證據未能充分審酌: (1)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法律效果除罰鍰外, 尚涉及牌照之吊銷,影響甚大,應謹慎適用。道交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7款之規範目的在於加強道路交通之管理,避免汽 車所有人藉由隱蔽號牌或變動號牌位置、角度,達使用路人 、員警等人不易辨識牌號或辨識困難之投機目的。基於憲法 合憲性解釋,並自文義、體系解釋出發,道交條例第12條第 1項各款處罰樣態,主觀上均限於故意犯,是該條項第7款亦 應限於汽車所有人主觀上明知已領有之號牌未懸掛始足當之 ;而相較於未懸掛號牌,情節顯更輕微之「不依指定位置懸 掛」,主觀上更應以明知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為要件。 至客觀上則要求汽車所有權人須基於主觀之故意,而不將號 牌懸掛於指定位置,且藉此使人不易、困難辨識牌號,此方 與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重大違規行為相仿,符合責罰 相當原則。 (2)系爭車輛之號牌始終懸掛於指定之適當位置,訴外人及原告 均無不懸掛號牌之決意,亦無於此決意而不將號牌懸掛於指 定位置、隱蔽號牌、變動號牌位置或角度以達不易辨識之投 機目的之行為。本案僅係因系爭車輛經救援後,固定支架之 固定扣基座鬆脫,致救援完成上路至遭舉發員警查獲間隔1 個多小時,行駛中於不詳時點鬆脫,導致車牌下翻,訴外人 於行駛過程中,未發現系爭車輛車前號牌以鬆脫,亦未維修 ,此與前揭「主觀上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故意」之要件 不符。且車輛本有老化、自然力、設計不良等因素,有偶發 故障之可能,此為周知之事實,我國之道交條例對於車輛故 障並無裁罰之規定,如僅係因車牌架零件鬆脫即處以吊銷牌 照之處罰,顯然輕重失衡;系爭車輛長期進出工地、並長時 間於戶外日曬雨淋,時常有受困泥地而需要他車以車牌架後 方拖車鉤實施救援之情況,該支架卡榫使用頻率遠較一般貨 櫃車或散裝車頻繁,更容易損壞,倘僅因行車中之偶發鬆脫 事件,於訴外人未能停車注意之際,即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7款論處,無非形同課與保證車輛不得損壞之責,與立 法意旨有違。 (3)觀以舉發機關函文內容所載「本大隊員警於現場勘查時,發 現車輛並無撞擊痕跡,顯非車輛行駛途中造成,核旨車不依 規定位置懸掛車牌」,可見舉發機關亦知悉,倘非明知而不 依規定位置懸掛車牌,而係於行使過程中偶然所致,並不會 構成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然並非僅有撞擊才會導致 固定支架下翻,舉發機關僅憑推論、臆測而未能充分審酌事 發經過相關證據,致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2、系爭車輛係因被救援後,固定支架之固定扣基座於行駛中鬆 脫,導致車牌下翻,自救援完成上路至遭舉發員警查獲間訴 外人並未發現號牌下翻、亦未對之維修,遑論身為車主之原 告。原告對本案「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前車牌未 依規定懸掛)」之違規行為毫無預先知悉或防範之可能,且 顯難期待人民於該處境下有履行義務之期待可能性,不應使 人民背負此等苛刻之處罰或不利益等語。 3、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 」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收費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 舉發機關113年8月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11552號函暨檢 附之隨身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 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63、67-69、73-79 、83-85、93-9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 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㈠道交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係處罰惡意之行為,原告無違規之故意 ,不應受罰,有無理由?㈡本件無遵法之期待可能性,是否 可採?㈢本件僅因車牌支架老化造成車牌鬆脫下翻即處以吊 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有無輕重失衡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 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 指定位置懸掛。」「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號牌懸掛位置 ,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二、曳 引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 置。」   3、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二)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 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 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同條例第14條第2項 第1款另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 照或禁止其行駛: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 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蓋因車輛號牌具有辨識車輛同 一性之效果,對交通安全具有事前管理與事後歸責、追究等 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功能,立法者方以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款及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應懸掛牌照」之責。 次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 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 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基於合憲性解釋,立法者就客觀上未懸掛牌照者之 處罰,既區分為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4條第2項 第1款,從文義及體系上解釋觀之,前者所稱之「號牌遺失 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者, 解釋上應與同條項之其他款如「未領用牌照行駛」、「拼裝 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 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 照」、「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 使用他車牌照」、「牌照吊扣期間行駛」、「牌照業經繳銷 、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報廢登記之汽車 仍行駛」、「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等 ,均以「明知車輛無領有有效之牌照,仍故意行駛上路」之 重大違規情節相仿,限於「故意犯」,故汽車所有人「明知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時,始依道交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處以罰鍰,並吊銷其牌照;倘因牌照遺 失且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而未懸掛者 ,僅得依道交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並責令改 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如該車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仍 行駛者,始得再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0款裁處,方符 前揭司法院解釋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況在未懸掛車牌 之情形,解釋上如不區分是否係因遺失,只要車輛客觀上「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一律構成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 款要件者,無異架空道交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12條第 1項第7款對牌照遺失者分階段處罰之立法意旨,此可參酌94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12條修正草案說明五:「 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仍行駛者,目前係違反道 交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僅處罰鍰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 以下罰鍰,因實務上已發現部分汽車所有人以前開原因遲遲 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而仍行駛於道路,因其未懸掛車牌 ,其超速、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不易遭照相逕行舉發且肇事逃 逸亦不易追查,如其經警方攔檢稽查亦僅處罰鍰新臺幣三百 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因該行為已與第十二條未懸掛號牌 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交通秩序之嚴重性相若,故對於經警 察機關舉發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號牌遺失者,如其仍不辦理 補發號牌繼續行駛於道路,則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於本條 第一項第十款增列予以處罰。」自明。準此,道交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7款所指之「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自應限於「 明知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而因號牌遺失致客觀上無從 懸掛之車輛,當僅構成「牌照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 發而仍行駛於道路」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14條第2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並責令補發號牌;若經此舉發後, 該車輛仍不辦理號牌補發而行駛時,始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10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而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 並列之「不依指定位置懸掛」,體例上亦應以「明知不依指 定位置懸掛」仍行駛者,始得加以處罰。 (三)本件原告自陳因系爭車輛於當日中午12時49分許於工地陷入 泥地,經他車以繩索固定於拖車鉤救援,因拖車鉤位於車牌 固定支架後方,救援時必須將車牌固定支架扳開始得為之等 語,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駕駛人於救援完畢後,將車牌 固定支架扳回時,確實有可能未注意號牌是否穩固於車牌固 定支架,致於行駛時號牌鬆脫而未懸掛於指定位置之結果。 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此雖容有過失,但依卷附證據,並無從證 明其係故意使牌號不依指示位置懸掛,何況舉發機關員警攔 下系爭車輛時,其號牌仍位於車牌固定支架上,僅因鬆脫而 翻下,益徵原告陳稱是因鬆脫而未懸掛於指定位置,並無違 規之故意等語可採。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本件違規行為係故意 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與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主觀要 件不符,原處分之裁罰,適用法令即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無法證明原告有違規之故意,依道交 條例第1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無處罰過失行為之必要,則 原告另爭執本件無遵法之期待可能性、及處罰有輕重失衡之 情事等,即無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及原告聲請通知 訴外人到庭作證部分,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 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11

TCTA-113-交-910-202503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38號 原 告 李亞娜 住○○市○○區鎮○街00○0號4樓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DA36117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牌號BFC-231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6時59分許,行經國道1號 南向246.1公里處(位於雲林縣)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 違規使用路肩(雷射為一對一單點測速、相片上字標為測速 瞄準點)」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斗南分隊員警對車主即原 告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A3611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係 他人駕駛,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13年5月7日以桃交裁罰字 第58-ZDA3611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原處罰主文另 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 違規點數之處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 答辯及聲明詳如附件二「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2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 3736號函、舉發機關113年7月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927 6號函(檢附舉發通知單、取締違規照片、職務報告)、原 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3-45、49-59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 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因左方車道車輛眾多 而無法匯入車道,是否可採及作為得減免違規責任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 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行為。」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 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⑴第2 條第1項第3、9、17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九、加速 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 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 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⑵第5條第1項:「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 、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 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⑶第9 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 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⑷ 第12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 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停車。但遇有濃霧、濃 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 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 」⑸第15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 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 援。……」⑹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 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 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 4、行政罰法-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⑵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 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 之行為,不予處罰。……」 (二)綜觀前揭管制規則之規定可知,高速公路之路肩,除有管制 規則第19條第3項之法規命令得開放行駛外,僅例外於具備 同規則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前段等事由時,方可暫時 利用路肩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換言之,駕駛人除有前揭例 外規定之情事,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路肩, 駕駛人行駛於加速車道者,必須於車道終止線前變換車道至 主線車道上,而不得以主線車道上有其他併行車輛或車多壅 塞為由,藉機行駛於路肩後再趁隙轉入車道,此際駕駛人之 行為應已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違反。 (三)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行駛於國道1號路肩 之事實,有取締違規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 )。原告雖主張當時左後方車輛眾多無法進入主線車道云云 ,惟觀以上開照片,系爭車輛行駛至加速車道與外側車道接 合處時,其左側並無車輛,而左後方之大貨車距離系爭車輛 仍有一段距離,然系爭車輛並無啟用方向燈,仍行駛於路肩 前進,則原告前揭主張,難認為實而非可採信。何況參以前 揭說明,原告駕駛之車輛原位於加速車道,該車道道路標線 已指示車道開始減縮,指示駕駛人依序進入主線車道,原告 自應於保持安全車距後切入車道,縱使主線車道內有車輛, 本即應降低車速,等待進入同一車道。原告知悉此節,猶未 循此方式,致其車輛行駛路肩,其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 過失,依前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受罰。又本件 亦無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危難情狀之阻卻違法事由,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11

TCTA-113-交-538-202503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喬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喬倫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GW-727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施喬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懸掛偽造車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經檢察官於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指明在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觸犯懸掛 偽造車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堪 認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 過苛之侵害,審酌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合法管道向相關單 位申領適當之車牌,竟僅因其逾檢遭註銷車牌,而在網路上 購買偽造之車牌2面,並懸掛在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 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GW-7277」號車牌2面,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係其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蝦皮賣場賣家所購得, 而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32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3號   被   告 施喬倫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錦安里1鄰金華街120              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喬倫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3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其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牌遭主管機 關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3年6月6日 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購物網站, 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在本案車輛之前 、後保險桿上而行使之,再於114年2月4日下午2時55分前某 時,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施喬倫於114年2月4日下午2時55分許, 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架北向58.1公里處時,為警攔查而 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喬倫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及刑案採證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偽造車牌2 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TYDM-114-桃簡-448-202503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03號 原 告 黃彥霖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0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IP10087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 仁德區中山路與文德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IP1008 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 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4月10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IP10087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39 至40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 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正值下班時段,車多狀況,原告先注意左邊 車況之後,在要上高速公路前,都在注意右邊車況,加上大 型曳引車行駛時,都會有輕微晃動,所以與小客車碰撞時, 原告完全不知情,原告絕對不是肇事逃逸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審視舉發機關提供之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影片名稱:000 00000】畫面時間0000-00-00 00:48:00~17:48:訴外人 邱君於系爭地點同車流一齊左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 右側駛出,於原告右轉欲駛上高速公路交流道時系爭車輛車 尾左後方撞上訴外人之右後保險桿及右後車輪,並使訴外人 車子大幅度偏離車道,撞擊力道巨大,嗣於畫面時間17:48 :17時可見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於肇事後停滯於交流道前, 顯然知有事故發生,然原告肇事當下雖有暫停於交流道路口 ,卻並未停下查看處理,隨即調整角度後駛離現場。  ㈡本案依舉發機關上開錄影採證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起駛向左轉出時,與前方訴外人之車輛距離極為接近,緊挨 前車左轉,然原告卻未等待前方訴外人先上交流道,反而自 訴外人左侧超車,致未控制好兩車距離肇事,肇事當下雖有 暫停於交流道路口,卻並未停下查看處理,隨即調整角度後 駛離現場;再者,原告及訴外人之車速不快,碰撞時鏡頭有 「明顯晃動」,顯示撞擊力道巨大,此亦足以推證原告於左 轉時,確已「感受」並「知悉」其駕駛系爭車輛與他車碰撞 所產生之撞擊感。而依事故發生後原告停置於交流道前,顯 然察覺有事故發生,然其並未下車查看,反逕自離開行為, 已構成違反首揭規定處罰要件至明。又交通事故碰撞他車致 他車受損要屬常事,當非原告所得諉為不知,則此時自應詳 予察明是否有肇事之情事,俾能依法處置。本案原告於擦損 訴外人所有車輛右後保險桿及右後輪胎後,未下車查看即逕 自駛離,足認原告顯未能排除有肇事之可能性,則縱認其無 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但因於此情況下若未依法處置而 駛離,極可能發生「肇事逃逸」之客觀結果,然原告捨此而 不為,難謂非容任其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 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仍 應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交字第751號行政訴訟判決五(二)2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判決理由二(四)意旨參照)。承上說 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參照 刑法第13條之規定,應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即 間接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 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未必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本案依前揭事證及論 述,原告並非不知系爭車輛因倒車導致擦損訴外人所有之車 輛一事與其有關,詎其卻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 理即逕自駛離,縱然其非對該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其應可預見該肇事若與伊有關,如其未 加處置即駛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又依斯時之客觀 情狀,原告下車確認肇事與其是否相涉又屬輕易可為之事, 詎其捨此而不為,竟仍恣意駛離,足認其係容任該違規事實 之發生而屬「未必故意」,故當具「故意」之責任條件(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700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二) 2意旨參照)。  ㈢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並未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確認」車 損及人員受傷情形,亦「未」與訴外人「當場」達成和解或 「待」訴外人表明「同意」即自行離去,顯已「破壞」事故 現場跡證,縱然本件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惟原告自行以本 案係單純的民事糾紛事件,不涉及行政法規之規範罰則一節 ,顯屬其一己片面之認知。原告於知有事故發生後,依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即負有停留事故現場為適當 處置之義務,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 駛人,其智識程度,對於上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即應報警處 理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原告擅自駕車離開,任意破壞事故 現場證據完整維護之行為,主觀上已該當於首揭道交條例第 62條第1項規定之「逃逸」責任條件,至為明確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1項)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 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 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 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 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 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 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 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 ,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可知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 過失為要件。而汽車駕駛人倘對其駕駛汽車肇事之事實無所 認識者,自不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 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 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車輛受有車損乙節, 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2月10日南市警歸交字 第1130051767號函、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汽車駕駛人基本 資料、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9至81 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 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第97至101頁 ),此情固堪認定屬實。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事 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 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 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 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 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 違反行政秩序法令之行為而為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明其 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處分 即不能認為合法。  ㈢經查,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為:「一、檔案名稱:00000 000(無聲音)(訴外人行車紀錄影像),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 023/12/0517:44:49至17:49:51,勘驗內容:17:48:0 9-此時,原告車輛自訴外人車輛右側出現,並開始左轉。17 :48:12-原告車輛加速左轉,大約此時,其車輛後方聯結 車部分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17:48:13-擦撞後,訴外 人車輛迅速向左偏移。嗣後訴外人車輛即停車於內側車道處 ,等待員警到場;原告車輛則往國道方向離去,至影片結束 前,均未再見原告回到現場。」、「二、檔案名稱:000000 00 KLB-3581 (3) (無聲音) (原告車輛左側行車紀錄影像) ,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12/05 17:30:01至17:31:0 2,勘驗內容:17:30:28-原告車輛開始加速左轉,即將與 左側之原告車輛發生擦撞。17:30:30-此時,原告車輛與 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17:30:31-擦撞後,訴外人車輛迅 速向左偏移。」、「三、檔案名稱:00000000KLB-3581(7)( 無聲音)(原告車輛駕駛座內行車紀錄影像),勘驗時間:影 像時間2023/12/05 17 :30:01至17:31:02,勘驗內容: 由於影像畫面無聲音,且車輛未見有明顯較大之晃動,無法 判斷何時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惟可見原告車輛於行駛過 程中,原告於駕駛座上不時呈現上下晃動之狀態,可知原告 車輛於正常行駛之情形下,均可能產生自然之晃動。(其餘 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影像,均未聽見明顯車輛撞擊聲,亦未見 兩車擦撞之過程或明顯較大之晃動)勘驗結束。」(本院卷第 93頁)。經檢視本件採證影像可見兩車固有擦撞事實,然原 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該車於正常行駛過程 中不時呈現上下晃動情形,且除該正常上下晃動情形之外, 並無明顯異常晃動情事;再參諸訴外人車輛係擦撞系爭車輛 後方之聯結車廂,又兩車發生擦撞之後,系爭車輛並無明顯 停頓、剎車、暫停等情事,足見原告確有可能因系爭車輛噸 位較大以及擦撞位置位於車輛後方等因素,而無從於發生擦 撞當下即時得知肇事之事實,則原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 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即非無疑。 ㈣綜上,本件客觀證據固足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且離去 現場之事實,然並不能證明原告就肇事之事實有所認識或有 預見可能,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主觀上對逃逸 不作為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逕以「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為舉發違 規事實所為原處分,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3-10

KSTA-113-交-50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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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基全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基全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6時4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三義鄉該公路146公里800公尺 處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變 換車道時不得驟然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變換 車道時不得驟然變換車道,見與前方車輛之距離太近,無法 煞停,乃往右側閃驟然變換車道致佔用中線車道,適有後方 由告訴人陳錦竹所駕駛搭載告訴人王俊評、告訴人黃祥德、 告訴人陳尚宏、告訴人陳新化、告訴人謝懷德等人、沿中線 車道往南行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貨車,因閃煞不及 ,其車頭乃撞擊葉基全車輛右側,致告訴人陳錦竹受有左側 脛骨上段雙髁移位粉碎性骨折、左側大腿挫傷併多處撕裂傷 、右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腿多處撕裂傷、靭帶斷 裂等傷害;告訴人王俊評受有雙側腰痛、雙腳踝疼痛、左腳 背擦傷、右腳背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祥德受有左側膝部、 小腿挫傷瘀腫併出血性滑膜炎等傷害;告訴人陳尚宏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小腿開放性傷口、 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告訴人陳新化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 裂傷、右側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謝懷德受有頭部損 傷併頭皮撕裂傷、右膝擦挫傷、左肩挫傷、右腳踝疼痛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陳錦竹、謝懷德、王俊評、黃祥德、陳尚宏、 陳新化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上開告訴人已與 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嘉義市○區○○○○○000○ ○○○○00號、114年刑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各1份、聲請撤回 告訴狀5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MLDM-113-交易-91-20250310-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2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婷 嚴偲予 陳書維 被 告 楊淑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3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3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5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道0號31公里0公尺南側向交流道處,因變換車道或方向 不當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揚積國際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揚積公司)所有、訴外人吳忠和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164元(含鈑金拆裝工資8,66 0元、烤漆工資12,134元、零件11,370元),原告業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揚積公司,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2,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 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B車車損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至25頁),並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9 至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 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揚積公司因本件事 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 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 務廠估價單、道寬汽車商行零件認購單、鋁圈修配工作單、 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7 頁、第41至43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自得代位揚積公司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2,164元(含鈑金拆裝工 資8,660元、烤漆工資12,134元、零件11,370元),有前開B 車車損及修復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估價 單、道寬汽車商行零件認購單、鋁圈修配工作單、車險理賠 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 ,故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6年12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於111年12月12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 已使用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1,138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鈑金拆裝工資8,6 60元、烤漆工資12,134元,共計21,932元。故B車之修復費 用應以21,932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5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向被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1,370×0.369=4,1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70-4,196=7,174 第2年折舊值    7,174×0.369=2,6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74-2,647=4,527 第3年折舊值    4,527×0.369=1,6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27-1,670=2,857 第4年折舊值    2,857×0.369=1,0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57-1,054=1,803 第5年折舊值    1,803×0.369=66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03-665=1,138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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