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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運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64號 原 告 鉅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日盛 被 告 雅敏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敏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起訴。查本件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8,307元,並自支付命令送 達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依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聲 請支付命令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3.14換算後,原 告請求美金18,307元相當於新臺幣606,694元(計算式:美金18, 307元×匯率33.1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6,61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尚應補繳新臺幣6,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0-25

PCDV-113-補-2064-202410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967號 聲 請 人 林秋梅 相 對 人 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雅婷 相 對 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中文日期轉換■■片語■(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民國■中文日 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__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由相對人■片語■(連 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日期轉換■ ■片語■(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片語■(付款地) ,金額新臺幣■金額轉換■元,利息■片語■(利息),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片語■(到期日一),詎於■片語■ (到期日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片語■(法約)定■片語■(利率)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片語■(法條二)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4

TPDV-113-司票-29967-2024102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伊吉‧雲方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 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 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 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 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 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 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 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 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 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 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 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 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貸款 購買貨車從事運輸行業,惟營業成本超出聲請人預期,收入 未達聲請人所預期,導致聲請人欠下債務。聲請人前與金融 機構債權人進行前置協商,惟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超出聲 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所積欠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間向本院申請前置協商調 解,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星展銀行)於113年3月28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其前 向聲請人提出分180期、利率5%、每月還款6,992元之還款方 案,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嗣當事人皆未於調解期日到庭, 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有星展銀行民事陳報狀、前置調解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 9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前開案號調解卷 【下稱調解卷】第51頁、第55頁、第47頁、第57頁)在卷可 稽。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 ,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111年出廠之小貨車1輛、存款數百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簿 封面暨內頁影本、渣打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玉山銀行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1至159頁、第161至167頁、第 169至177頁、第179至185頁、第187至209頁、第211至229頁 、第231至247頁、第249至257頁、第259至262頁、第141至1 49頁)在卷可稽。再聲請人主張其於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 司(下稱小蜂鳥公司)負責貨物運送,偶爾從事富胖達股份 有限公司之外送工作,113年3月至7月之收入為51,245元、4 5,413元、54,310元、58,682元、61,563元,業據聲請人提 出小蜂鳥公司應用程式收入統計畫面影本、收入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75至83頁)為證,應為可採。是聲請 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4,243元[計算式:(51,245元+45,413 元+54,310元+58,682元+61,563元)÷5=54,24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膳食費7,000元、汽機車 維修保養費6,855元、汽車強制險1,880元、汽車加油費8,64 7元、停車費745元、健保費826元、電信費4,584元、汽車稅 賦625元、汽車通行費1,004元、配偶扶養費10,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調解卷第11至12頁)。其中汽機車維 修保養費、汽車強制險、汽車加油費、停車費、健保費、電 信費、汽車稅賦、汽車通行費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鈺緯車 體製造企業有限公司收據、保修紀錄、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銷貨明細資料、新光產物保險汽車保險單、發 票明細、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路邊停車費查詢結果、台北市、 桃園市、新竹市停車費繳費結果查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繳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繳費證明、繳款紀錄、臺北區監理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通知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國道 通行費查詢結果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至88頁、 第89頁、第91至92頁、第93至123頁、第125頁、第127至129 頁、第131頁、第133至134頁、第135至137頁、第139頁、第 140頁、第63頁)為證,應為可採;又就膳食費部分,雖未 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 情形,其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亦為可採;再就聲請人 配偶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配偶為日本籍,不擅中文, 又目前懷胎待產中,難以外出工作,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復有聲請人提出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孕婦健康手冊等件 影本(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提列 之數額未逾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 ,680元,應堪可採。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應為42,166元(計算式:7,000元+6,855元+1,880元+8,64 7元+745元+826元+4,584元+625元+1,004元+10,000元=42,16 6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54,24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及扶養費42,166元,餘額為12,077元,顯足以償還星展銀行 於前置協商所提分180期、利率5%、每月清償6,992元之調解 方案。併參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出生,現年39歲,至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26 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聲請人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撙節支出 ,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   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   ,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0-23

PCDV-113-消債更-227-20241023-2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世民 ○○○○○○○○執行,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寄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52 號)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799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世民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世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9月 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99號卷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原起訴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律 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以一起訴所指之幫助行為,致起訴 及併辦所指之告訴人2人遭詐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公訴所指之幫助行為使 他人得以申請會員帳號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 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 人2人之受騙損失之利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 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 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52號   被   告 郭世民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世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所謂代收手機認 證簡訊碼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因其代 收認證簡訊碼所註冊、申設(或進階認證)之會員帳號,可 能被利用作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並使該等實 施詐欺等財產犯罪者達到避免真實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即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屬於預付卡性質,申辦 名義人為其不知情胞妹郭明玉【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後 之不詳時日,替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代收認證簡訊 碼(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郭世民 知悉此事),並將相關認證簡訊碼告知前述成年人士獲悉。 俟前述成年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向智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註冊取得MyCard會員帳號後,成 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小光」)向張圻任佯稱欲出售畫框紅包云云, 施此詐術手段,致張圻任陷於錯誤,並於113年2月15日0時2 6分許,匯入買賣價金即新臺幣(下同)1663元至智冠公司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實則該詐欺集團係藉此向智冠公司購得遊戲點數,並儲 值至上開會員帳號。後因張圻任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圻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世民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同案被告郭明玉名義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並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嗣將所代收驗證碼告知該不詳人士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郭明玉之供述 證明被告要求同案被告郭明玉開通本案門號預付卡,嗣取走本案門號預付卡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圻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1663元至智冠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4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MyCard會員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向智冠公司註冊之MyCard會員係以本案門號註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99號   被   告 郭世民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113年度審易字第2865號,空股),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世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所謂代收手機認 證簡訊碼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因其代 收認證簡訊碼所註冊、申設(或進階認證)之會員帳號,可 能被利用作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並使該等實 施詐欺等財產犯罪者達到避免真實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即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屬於預付卡性質,申辦 名義人為其不知情胞妹郭明玉【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後 之不詳時日,替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代收認證簡訊 碼(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並將相關認證簡訊碼 告知前述成年人士獲悉。俟前述成年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以上 開方式,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經營之網路物流媒合平 台「LALAMOVE」申請註冊取得帳號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或接續先前此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5日14時57分許, 以該帳號產生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藉此佯稱:欲委託 外送人員於113年3月25日15時許,先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掃碼取件,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空軍一號寄件至臺中;再於同日16時許,至臺北市○○區 ○○街00號3樓西門町旅遊服務中心置物櫃取件,再前往新北 市○○區○○○街000號好運到物流中心寄件至桃園市中壢區,並 會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蘆民門市交付上開物件 之寄件費新臺幣(下同)350元、300元及運費2000元云云, 實則渠等並無依約付款之利益,僅是以此騙取「LALAMOVE」 外送員提供運送服務,施此詐術手段,致「LALAMOVE」外送 員廖欣慧陷於錯誤,除同意接單外,且依指示前往前述地址 取件及寄件,嗣廖欣慧最終前往上址統一超商蘆民門市時, 因未見有何委託人在場,始知上當受騙。 二、案經廖欣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世民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欣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同案被告郭明玉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LALAMOVE」下單用戶註冊資訊 、「LALAMOVE」訂單資訊。 (五)告訴人提供與所謂委託人之對話紀錄。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得利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2152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865號(空股)審理中,此有前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分別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 所使用代收認證簡訊碼之手機門號,核與前案相同(代收緣 由及幫助對象亦同),兩案僅被害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 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0-22

PCDM-113-審易-2865-202410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郭啓貞 訴訟代理人 邱振宗律師 被 告 通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世明 追加被告 林晋廷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追加被告 廖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通洋 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通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追加林晋廷、廖世明為被 告(見訴卷第156頁),並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 基於主張通洋公司及其前後任負責人共同侵權之同一基礎事 實,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廖世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以Line 暱稱「中醫養生」、「林醫師」等帳號與原告聯繫,佯稱有 販售壯陽之藥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 24日以貨到付款方式給付5,000元,另於111年3月4日、同年 月28日分別匯款42萬元、60萬元(合計1,020,000,下稱系 爭款項)至以被告通洋公司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總 計1,025,000元之損害,通洋公司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失。 又被告林晋廷於110年間擔任被告通洋公司負責人時,即知 悉系爭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卻未即時註銷 系爭帳戶,仍繼續提供該帳號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廖世明 於接任通洋公司負責人時,既知上情,仍延續上開不法行為 ,均屬本件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自應連帶負幫助侵權人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各以:  ㈠被告通洋公司、林晋廷:     被告通洋公司係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且通洋公司僅係 受大陸東莞市三分鐘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三分鐘公司) 委託代收代付,與受委託運送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黑貓宅急便)均係運送人及第三方支付服務角色,被告通 洋公司、林晋廷均無權拆開貨物,也未參與原告境外之買賣 過程,不知運送之物品係何種物品,沒有故意或過失存在, 亦無任何幫助詐欺行為。況本件係買賣之糾葛,原告從未將 收受之藥材退還,也未告知被告通洋公司,已逾民法第365 條第1項之除斥期間。又原告匯款之時間為111年2月21日至 同年3月28日間,被告林晋廷當時已非通洋公司之負責人等 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廖世明:   伊並無侵權之行為,且系爭帳戶於112年9月13日解除警示戶 ,並於同日已由伊親自註銷帳戶。又本案原告匯款時間為11 1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28日,迄今已逾2年時效期間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2月21日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名稱「中醫養 生」之帳號聯繫諮詢有關生殖功能之醫療事項,該帳號請原 告與名稱「專業指導老師」之帳號聯繫,其後該「專業指導 老師」之帳號即陸續向原告推銷壯陽藥品,並請原告自拍生 殖器之情況供其參考,然該藥品經原告服用後均無療效。該 帳號稱一開始之藥物功能係排出毒素,需再服用修復細胞之 藥物;其後仍無療效,又稱原告之生殖器過於蒼白,與一般 人之紅潤狀況有所不同,須請其老師「周工程師」進行治療 。原告於111年2月24日以貨到付款方式交付5,000元予黑貓 宅急便,同年3月4日、同年3月28日分別匯款420,000元、60 0,000元至系爭帳戶,總計交付金額高達1,025,000元,其中 同年3月28日匯款600,000元後收到2盒「皇冠牌海綿體細胞 能量液」。  ㈡原告所匯款之系爭帳戶,在原告主張受騙前,即為被告通洋 公司業務上所使用。  ㈢被告通洋公司與三分鐘公司代表人吳芳簽訂貨物運輸代理協 議(下稱系爭協議),依據上開協議,通洋公司負責三分鐘 公司寄交之貨物運送,大陸運送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下稱 桃園機場),三分鐘公司直接寄達桃園機場,由臺灣報關行 報關後,直接交付黑貓宅急便運送,被告通洋公司受三分鐘 公司委託代收代付。  ㈣原告所提託運單(審訴卷第23-27頁)係黑貓宅急便所寄送原 告,並非被告通洋公司所寄送,通洋公司並未寄送原告所購 買藥品予原告。  ㈤原告主張受詐騙部分,無任何人因此遭檢察官起訴。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受詐騙之侵權行為情事,是否屬實?抑或僅為消費 糾紛?  ㈡被告林晋廷、廖世明2人有無幫助詐欺之行為?應否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通洋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 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 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 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 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交 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 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 」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 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 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其系爭款項之損失,主張係因受詐 騙集團詐騙及被告消極不作為所致,原告自應就被詐騙之侵 權行為存在及被告負有何等注意義務,致其不作為具有不法 性而可歸責且致生其損害等要件,負擔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111年2月21日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名稱「中醫養 生」之帳號聯繫諮詢有關生殖功能之醫療事項,該帳號請原 告與名稱「專業指導老師」之帳號聯繫,其後該「專業指導 老師」之帳號即陸續向原告推銷壯陽藥品,並請原告自拍生 殖器之情況供其參考,然該藥品經原告服用後均無療效。該 帳號稱一開始之藥物功能係排出毒素,需再服用修復細胞之 藥物;其後仍無療效,又稱原告之生殖器過於蒼白,與一般 人之紅潤狀況有所不同,須請其老師「周工程師」進行治療 。原告於111年2月24日以貨到付款方式交付5000元予黑貓宅 急便,同年3月4日、同年3月28日分別匯款420,000元、600, 000元至系爭帳戶,總計交付金額高達1,025,000元,其中同 年3月28日匯款600,000元後收到2盒「皇冠牌海綿體細胞能 量液」等節(下稱系爭交易),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而原告 交付1,025,000元後確實有收到購買之藥品,且未有退貨之 作為。至於藥品療效如何本因人而異,此與個人年紀、身體 、心理及外在環境壓力等因素有關,不能僅因服用後無成效 ,即謂受詐騙,且原告當時年已76歲,復於警詢時自承已10 幾年沒有勃起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23-2 6頁)。原告服用自行網購之壯陽藥而無效果,與一般常情 或生活經驗尚無相違之處。又系爭交易相對人是否有保證療 效之舉?是否有使用詐術?又詐術具體內容為何?而使原告 陷於錯誤,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復無任何人因系爭交易遭 刑事起訴,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訴卷第274頁),且有相關 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訴卷第41-48、139-143 頁),洵難認定原告有受詐騙之實,應認原告所主張系爭交 易僅屬消費糾紛,並無受詐騙之侵權行為存在。從而,亦難 認定提供系爭帳戶供原告匯款之被告通洋公司及擔任該公司 前後任負責人之被告林晋廷、廖世明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存在 。  ㈢縱認原告主張受系爭交易相對人詐騙之侵權行為屬實,惟查 ,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其中5,000元為現金交付 與黑貓宅急便,而非匯款至系爭帳戶,原告並未爭執(訴卷 第275頁),被告此部分抗辯堪屬可採,原告復未說明黑貓 宅急便所收取之5,000元現金與被告有何關連?原告此部分 損失,自難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 ,洵無理由。又通洋公司與三分鐘公司簽訂系爭協議,由通 洋公司負責三分鐘公司寄交之貨物運送,大陸運送至桃園機 場,三分鐘公司直接寄達桃園機場,由臺灣報關行報關後, 直接交付黑貓宅急便運送,被告受三分鐘公司委託代收代付 。被告林晋廷110年5月24日卸任被告通洋公司之負責人,自 110年5月25日起改由被告廖世明接任,為兩造所不爭執(訴 卷第276頁),並有系爭協議在卷可佐(審訴卷第73-78頁) 。審酌現時國際網路買賣交易因支付工具不同,本有託人代 收付之需求,被告通洋公司為物流公司,在現今國際網路買 賣交易發達之社會,代國外業者收受貨款實屬平常,被告無 從細細審究每筆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來源,亦難以預見其單 純從事代付行為會遭詐騙集團利用並進而從事犯罪行為,被 告所為乃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是在無具體事證 足認被告通洋公司代收付行為時,知悉或得以知悉屬原告受 詐騙之贓款仍為收受,洵難逕認被告有故意或因過失而參與 詐騙之侵權行為。參以時下詐欺猖獗,詐欺手法推陳出新, 網路詐騙更因其隱匿性質,為騙徒所常用,騙徒以買空賣空 進而向賣家騙取價金、商品之「三角詐欺」犯罪模式,亦時 所常見。被告若有意參與網路詐欺,應無留下自己帳戶供受 詐騙之匯款,使警方得以輕易追查,進而使自己身分曝光之 理,是尚難排除原告與被告係同時遭不詳人士以「三角詐欺 」方式行騙之可能。  ㈣再者,系爭帳戶在原告主張受詐騙前,即為被告通洋公司業 務上所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縱認原告受詐騙屬實,但原 告係因受第三人詐欺之故,方將系爭款項匯入指定之系爭帳 戶,與被告通洋公司所提供之供平常業務交易雙方代收付金 流服務間並無因果關係,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實施騙行 為。又原告主張被告廖世明、林晋廷有註銷系爭帳戶之作為 義務,所據為何?未見原告說明、舉證,已難憑採,且若原 告此部分主張可成立,則在詐騙集團常利用金融機構匯款及 轉帳方式以取得贓款情形,此亦為金融機構所明知,未見聞 有金融機構因此停止繼續提供匯款及轉帳服務,則金融機構 及其負責人,是否均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助犯而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系爭款項原告亦採匯款方式,則本件匯款銀行是 否亦屬詐騙行為之幫助犯,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然過度擴張侵權責任範圍而影響一般社會正常 事業之運行,誠不足採。且縱使被告在原告受詐騙前,即將 系爭帳戶註銷,被告通洋公司基於業務需要仍須開立新帳戶 以收款,新帳戶仍將供原告系爭交易匯款所用,實無法避免 後續原告受詐騙而匯款之情形,故而是否註銷系爭帳戶與被 告是否陷於錯誤而匯款並無因果關係。  ㈤從而,原告並未舉證並說明侵權行為之存在及被告因故意或 過失參與詐騙之侵權行為或有何違背注意義務之不作為,不 法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之賠償 責任,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0-17

CTDV-112-訴-488-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致遠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洪殷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樺 選任辯護人 談虎律師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林允超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128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80、270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任致遠(下稱被告任致遠)就原判決事 實欄一、⑴及⑷所示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9罪),並分別 判處如附表一「原判決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褫奪公權3年;上訴人即被告陳樺( 下稱被告陳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⑵至⑸所示部分,均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共4罪),並分別判處如附表二「原判決所處之 刑」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 公權3年;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允超(下稱被告林允超)就原判 決事實欄一、⑵至⑸所示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11 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罪(共4罪),並分別判處如附表三「原判決所處 之刑」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褫奪公權1年;另就被告任致遠被訴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⒈至⒍、⒏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陳樺、林允 超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⒋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被告任致遠、陳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檢察官及被告任致遠、陳樺上訴範 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任致遠、陳樺、林 允超無罪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90、222、264、411 、466頁;本院卷二第296頁),被告任致遠、陳樺則均當庭 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及從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12至413頁;本院卷二第296 至298頁)。則本案上訴即本院審判範圍如下: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任致遠、陳樺有罪部分,係審查原判決關於 被告任致遠、陳樺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從刑)及其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任致遠、陳樺有罪部分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⒉原判決諭知被告任致遠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⒍、⒏ 為無罪部分;被告陳樺、林允超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⒈至⒋為無罪部分,全部審理。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⒈針對原判決事實欄一、⑷部分之事實,被告任致遠之所以親自 出面向同案被告黃燕美收款,依被告陳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可知,被告任致遠係懷疑被告陳樺私藏部分行家國際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家公司)先前交付的賄款,由此可知 ,被告任致遠前幾次仍有取得賄款。而就被告任致遠該次親 自出面收款後之情況,依被告陳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可知, 被告任致遠即重拾對被告陳樺的信任,不僅未再懷疑被告陳 樺私藏賄款,更繼續委由被告陳樺出面代其向行家公司人員 取款。倘若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版本,被告陳樺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⒍、⒏部分均未轉交行家公司交付之賄款 給被告任致遠,則無法合理解釋被告任致遠為何在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㈡、⒎這次莫名出面向同案被告黃燕美取款,亦無 法合理解釋為何被告陳樺私吞前6次款項未在此次會面時被 揭露,更無法合理解釋被告陳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⒏該 次又再度代取款項。被告任致遠固於原審審理時針對此質疑 ,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⒎該次屬「一次性的謝禮」, 然審酌被告任致遠所經手由行家公司得標的標案甚多,若被 告任致遠自始未與行家公司有行收賄之期約,又要如何特定 該筆款項所對應的究竟是「哪一次」?在在可見被告任致遠 收受行家公司交付之賄款,實屬一長久模式,而非單次行為 。原判決未審酌前情,逕對被告任致遠為有利之認定,容有 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  ⒉再者,縱認被告任致遠未自被告陳樺處取得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⒈至⒍、⒏部分之半數賄款。然被告任致遠既自承有於 民國106年1月17日自行家公司人員即同案被告黃燕美處收受 100萬元,而行家公司得標之案件又不只一案,且被告任致 遠復未向同案被告黃燕美確認該筆100萬元是對應到哪一個 標案,則被告任致遠當下應係認知該筆100萬元係對應行家 公司所得標之「每一個標案」較合常情。原判決未審酌此情 ,逕認被告任致遠所收受之100萬元僅為與「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核三廠MS1R24批次核子燃料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 務」採購案(案號:TPC-NFS-1602)一案相關之對價,亦容 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  ⒊就被告陳樺被訴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⒋部分,其斯時 非台電公司燃料處核燃料組,本身固無「職務上行為」可言 ,然因其與具身分關係之被告任致遠共同實行犯罪,故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正犯論。就被告林允超被訴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⒋部分,因相對應之公務員即被告 任致遠構成收受賄絡罪,已如前述,則被告林允超亦應構成 交付賄絡罪。原審判決未察上開情形,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等語。     ㈡被告上訴部分:  ⒈被告任致遠部分:被告任致遠自68年起,由中山科學研究院 核能研究所,奉徵調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原子動力處核燃料營運課,至退休之時,已於台電公司 就職40餘載,長年勞心勞力,投入核能發電與核燃料營運相 關業務服務,而被告任致遠任職台電公司之105年至108年之 考績均為甲等,且曾於101年獲得行政原原子能委員會放射 性物料管理局給予「績效優良」之肯定殊榮,然原判決認被 告任致遠與同案被告陳樺同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在被告任致遠與 同案被告陳樺所犯罪名相同,情節相若之情形下,何以量處 被告任致遠較重之刑,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實有理由不備 之違誤。再者,被告任致遠從未主動索賄,惡性並非重大, 於偵查中及原審,就曾收受之款項部分業已自白並坦承不諱 ,被告任致遠對此行為亦深感悔悟,並繳回相關犯罪所得, 更未藉此危害他人,考量被告任致遠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本件情節實有顯可憫恕之處,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請求對被告任致遠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⒉被告陳樺部分:被告陳樺於本案偵查之初,犯罪事證尚未明 朗,其上司即同案被告任致遠猶矢口否認犯行之時,即幡然 認罪,配合檢調單位偵查,且迄至原審審理時亦始終承認犯 罪,坦然面對過錯,且被告陳樺於偵查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 得,被告陳樺並未因本案犯罪保有任何不法利益,犯後態度 實甚良好。再者,被告陳樺收受款項所為固屬不該,難卸罪 貴,然被告陳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又常年以自己或妻子 、兒女等名義捐款廟宇及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財團法 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等社會福利機構,且被告陳樺 在台電公司任職長達37年,任職期間考績多為甲等,並曾多 次獲得嘉獎,足見被告陳樺任職台電公司期間仍有相當貢獻 ,且被告陳樺亦於106年5月1日已自台電公司退休,現年事 已高,並患有多重宿疾,已無再犯之可能,故被告陳樺所為 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不高,然原判決仍課以重刑,顯有情輕法 重之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被告陳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此外,原判決於適用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被告陳樺其刑後,未將上開情 狀據為量刑參考。況且,對照同案被告任致遠之刑度,原判 決似僅以收受款項數額量處宣告刑,而漏未審酌被告陳樺自 偵查初期,證據尚未明朗之際即認罪,相較之下同案被告任 致遠係遲至偵查已盡詳盡,將起訴之際始認罪,被告陳樺、 同案被告任致遠二人犯後態度不同,而原審未予量刑區別, 亦漏未審酌公訴檢察官於辯論期日就被告陳樺量刑部分所具 體表明被告陳樺對節省司法資源有相當大幫助,請從輕量刑 之意見。從而,請求對被告陳樺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有罪部分之本院判斷:  ㈠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⒈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 ,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 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 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之承認或 肯定」,而有助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 ,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任致遠、陳樺於偵查中均自白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之各次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 (見新北檢109偵4580號卷一第207至217頁、第221至235頁、 第371至377頁、第385至393頁;新北檢109偵4580號卷二第2 87頁、第291頁、第349頁),且於偵查階段分別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606萬元、800萬元【被告任致遠就原判決事實欄 一、⑴及⑷所為9次收受賄賂犯行,其收受之現金賄賂共計501 萬元;被告陳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⑵至⑸所為4次收受賄賂 犯行,其收受之現金賄賂共計584萬元】等情,此有被告陳 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地檢署 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見新北檢109偵4580號卷二第185、187 、188頁),以及被告任致遠之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地檢署 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支票3張(見新北檢109 偵4580號卷二第357至35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任致遠、陳 樺就其等所涉各次收受賄賂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任致遠上訴時雖主張其從未主動索賄,惡性並非重大, 於偵查中及原審,就曾收受之款項部分業已自白並坦承不諱 ,被告任致遠對此行為亦深感悔悟,並繳回相關犯罪所得, 更未藉此危害他人,考量被告任致遠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本件情節實有顯可憫恕之處,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云云。然查,被告任致遠身為台電公司資深人員 ,且依法辦理與我國能源議題至關重大之核燃料運輸採購案 ,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遵守法令意識及自我要求當應遠高於一般人民,竟無視社 會大眾對於公務員之廉潔性要求,分別恣意違法收受七星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星公司)實際負責人蘇益仁、行家公 司負責人即被告林允超所分別交付之賄賂,且被告任致遠就 七星公司及行家公司等部分收賄金額合計高達501萬元,嚴 重減損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難以輕縱,況被告任致遠所涉 9次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均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難認有科處最低刑度猶屬 過重之情事,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不得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任致遠前開上訴所請,難認 可採。  ⑵被告陳樺上訴以其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犯 後態度良好,且其現年事已高,患有多重宿疾,而其並無前 科,素行良好,又常年以自己或妻子、兒女等名義捐款廟宇 及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 基金會等社會福利機構,在台電公司任職期間考績多為甲等 ,並曾多次獲得嘉獎,足見其任職台電公司期間仍有相當貢 獻,故被告陳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陳樺身為台電公司資深人員,且 依法辦理與我國能源議題至關重大之核燃料運輸採購案,屬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遵 守法令意識及自我要求當應遠高於一般人民,竟無視社會大 眾對於公務員之廉潔性要求,恣意違法收受行家公司負責人 即被告林允超所交付之賄賂,且收賄金額亦達584萬元之多 ,足見被告陳樺所為,已嚴重減損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惡 性非輕,況被告陳樺所涉4次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 已難認有科處最低刑度猶屬過重之情事,在客觀上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至被告陳樺所稱其素行良好,已坦承全部 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且現年事已高,並患有多重宿疾, 亦曾多次捐款給社福機構等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 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 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據此,本案被告陳樺就其 所涉收受賄賂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任致遠、陳樺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任致 遠、陳樺分別如其附表二、三之量刑、褫奪公權及應執行刑 等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⒉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任致遠就原判決事實欄一、⑴及⑷所示 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9罪);被告陳樺就原判決事實 欄一、⑵至⑸所示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4罪),犯行事 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就被告任致遠、陳 樺所涉上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均適用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致遠、陳樺分別參與承辦如原判決 事實欄一所示之核燃料運務採購案,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 持,以為所屬表率,竟不思廉潔自持、遵循法令,無法抗拒 金錢誘惑,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除有損官箴外, 亦破壞社會大眾對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公正性之觀感,嚴重 危害國家法益,甚屬不該,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及犯罪後態度(含本案偵辦期間認罪之時序)等一切情狀 ,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等規定,分 別量處被告任致遠如附表一編號1至9「原判決所處之刑」欄 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被告陳樺如附表二編號1至4「原判決 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原審並審酌被告任致遠 、陳樺受賄之次數、情節及全部犯罪所得,以及各該被告均 自白犯行,據此作為其等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規定,就被告任致遠、陳樺部分 ,分別定被告任致遠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褫奪公權3年 ;被告陳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3年。經核原 判決關於被告任致遠、陳樺各自犯行之量刑、褫奪公權及定 應執行刑之諭知,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 ,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褫奪公權及定應執行刑尚 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任致遠、陳樺上訴主張其等素行及 犯後態度良好,並有繳回犯罪所得,在台電公司服務期間表 現良好,故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 情,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 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是被告任致遠、陳樺前開上訴理由, 均不可採。  ⒊被告任致遠上訴主張被告任致遠自68年起,由中山科學研究 院核能研究所,奉徵調至台電公司原子動力處核燃料營運課 ,至退休之時,已於台電公司就職40餘載,長年勞心勞力, 且被告任致遠任職台電公司之105年至108年之考績均為甲等 ,並曾於101年獲得行政原原子能委員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 給予「績效優良」之肯定殊榮,然原判決認被告任致遠與同 案被告陳樺同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在被告任致遠與同案被告陳樺 所犯罪名相同,情節相若之情形下,何以量處被告任致遠較 重之刑,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被告任致遠所涉收受賄絡犯行之次數高達9次,相較 被告陳樺所涉本案收賄犯行之次數為多,且被告任致遠因偵 查初始否認犯行,待偵查後階段因相關證據浮現始坦承收賄 犯行,然被告陳樺於偵查前階段即坦承其所涉之收賄犯行, 可見被告任致遠、陳樺之犯後態度有所不同,原審據此而就 原判決事實欄一、⑷所示部分對被告任致遠與被告陳樺量處 不同的刑度,核無違誤。是被告任致遠以前揭理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難認可採。  ⒋被告陳樺上訴主張原判決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減輕被告陳樺其刑後,未將被告陳樺年事已高,患有 多重宿疾,且在台電公司服務期間考績良好等情狀據為量刑 參考。況且,對照同案被告任致遠之刑度,原判決似僅以收 受款項數額量處宣告刑,而漏未審酌被告陳樺自偵查初期, 證據尚未明朗之際即認罪,相較之下同案被告任致遠係遲至 偵查已盡詳盡,將起訴之際始認罪,二人犯後態度不同,而 原審未予量刑區別,亦漏未審酌公訴檢察官於辯論期日就被 告陳樺量刑部分所具體表明被告陳樺對節省司法資源有相當 大幫助,請從輕量刑之意見云云。然查,原審就原判決事實 欄一、⑷所示收受賄絡部分對被告陳樺與被告任致遠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年4月之不同刑度,且被告陳樺所判 處之刑期為低,顯見原審已考量被告陳樺於偵查初期,案情 尚未明朗之際即坦承收賄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就檢 察官於原審論告時之量刑意見,一併納入參考為量刑,而非 單以收賄金額高低為斷,且本院亦認原審就被告陳樺所涉犯 行之量刑,已寬減從輕,足以反應被告陳樺上開所稱之各項 量刑事由,所為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 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難認有被告陳樺上訴指摘 量刑過重之處。至被告陳樺上訴指稱原審未予考量其年事已 高,患有多重宿疾,且在台電公司服務期間考績良好之量刑 事項,經本院審酌後,仍認不足以動搖原審就被告陳樺所為 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諭知,無從據此改判較輕之刑及減輕其 應執行刑。是被告陳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⒌至於被告任致遠、陳樺2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  ⒍據上,被告任致遠、陳樺2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無罪部分之本院判斷: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被告任致遠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⒍、⒏部分所指之收 受賄絡犯行、被告陳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⒋部分 所指之收受賄絡犯行及被告林允超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⒈至⒋部分所指交付賄絡犯行等部分,無從形成被告任致遠 、陳樺及林允超此部分犯嫌均有罪之確信,爰為被告任致遠 、陳樺及林允超此部分犯嫌均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關於被告任致遠、陳樺及林允超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  ㈡關於被告任致遠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⒍、⒏所示收 受賄絡部分:  ⒈同案被告林允超有交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至⒍、⒏ 所示系爭採購案之賄款予被告陳樺收受一節,固據同案被告 林允超及陳樺分別供述在卷(見新北檢107他3295號卷三第22 2至225頁;新北檢109偵4580號卷一第207至217頁、第261頁 、第295至299頁、第371至377頁、第385至393頁),並經證 人即同案被告黃燕美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新 北檢107他3295號卷三第335至339頁;新北檢109偵4580號卷 一第44至59頁;新北檢109偵4580號卷二第68頁),復有行家 公司內部日記帳、對應現金領取紀錄整理表、傳票資料翻拍 照片、金融帳戶交易資料電子檔、電腦會計系統分類帳等帳 務資料在卷可佐(見新北檢107他3295號卷三第29頁、第30 頁、第143至149頁、第235頁、第242頁、第315頁;新北檢1 09 偵4580號卷一第97至101頁;新北檢109 偵27025 卷一第 139至142頁),且為被告任致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0 至336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針對原判決事實欄一、⑷部分之事實, 被告任致遠之所以親自出面向同案被告黃燕美收款,依同案 被告陳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任致遠係懷疑同案 被告陳樺私藏部分行家公司先前交付的賄款,由此可知,被 告任致遠前幾次仍有取得賄款。而就被告任致遠該次親自出 面收款後之情況,依同案被告陳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可知, 被告任致遠即重拾對同案被告陳樺之信任,不僅未再懷疑同 案被告陳樺私藏賄款,更繼續委由同案被告陳樺出面代其向 行家公司人員取款。倘若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版本,同案 被告陳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⒍、⒏部分均未轉交行 家公司交付之賄款給被告任致遠,則無法合理解釋被告任致 遠為何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⒎這次莫名出面向同案被告 黃燕美取款,亦無法合理解釋為何同案被告陳樺私吞前6次 款項未在此次會面時被揭露,更無法合理解釋同案被告陳樺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⒏該次又再度代取款項。被告任致遠 固於審理時針對此質疑,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⒎該次 屬「一次性的謝禮」,然審酌被告任致遠所經手由行家公司 得標的標案甚多,若被告任致遠自始未與行家公司有行收賄 之期約,又要如何特定該筆款項所對應的究竟是「哪一次」 ?在在可見被告任致遠收受行家公司交付之賄款,實屬一長 久模式,而非單次行為。原判決未審酌前情,逕對被告任致 遠為有利之認定,容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等語。然查:  ⑴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 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樺自109年2月17日調查局詢問、109 年2月17日偵訊、109年2月25日偵訊、109年3月25日調查局 詢問、109年3月26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先後供稱及證述 其就同案被告林允超所交付與系爭採購案有關之賄款,均有 依同案被告林允超之委託,轉交半數賄款予被告任致遠收受 等語(見新北檢109偵4580號卷一第208至209頁、第225至226 頁、第259至260頁、第387至389頁;原審卷二第75至81頁) ,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令同案被告陳樺上開證述無瑕疵 ,亦非可單以其證言為證明被告任致遠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⒈至⒍、⒏所示各次收受賄絡之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猶 須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方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然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允超①於109年2月5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得 標台電公司燃料處的標案是需要打點公務員的,任致遠是陳 樺的長官,任致遠是組長,陳樺是課長,我跟任致遠根本不 好,所以我的對口就是陳樺,我會在得標以後給陳樺錢去打 點,我知道陳樺必須協助打點任致遠,至於陳樺有沒有把錢 給任致遠,或是拿給任致遠以外的台電公司燃料處人員,我 就不清楚,因為我從不跟任致遠對頭,任致遠的錢都是由陳 樺去給,至於陳樺有沒有給任致遠,或是給任致遠多少錢, 我不清楚等語(見新北檢107他3295卷三第223、225頁);② 於109年2月6日偵訊時供稱:我做此行業,是陳樺指導我進 入這一行,所以每一次標案做完,我都會拿一筆錢給陳樺感 謝陳樺,跟陳樺說「這個感謝你們,這個給你處理」,我的 意思就是陳樺跟任致遠如何分配,讓陳樺自己去處理,但陳 樺跟任致遠要如何分配這筆錢,我不會過問,我跟任致遠感 情不好,甚至沒有通訊軟體跟電話號碼等語(見新北檢107 他3295卷三第263頁);③於109年2月6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 時供稱:我交付的款項是給陳樺,陳樺後面「應該」會將款 項分給任致遠,因為他們怎麼分我不清楚等語(見新北檢10 7他3295卷三第393頁);④於109年2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供 稱:我聽陳樺跟我說過,這些款項他與任致遠一人一半,至 於他是否有把另一半交付給任致遠,我不確定,但是我想如 果任致遠沒拿到,他一定會在運務上刁難我,所以我認為我 交付的行賄款項,任致遠應該有拿到等語(見新北檢109偵4 580卷一第297頁);⑤於109年2月25日偵訊時供稱:我應該 都會在交付賄款給陳樺同時說,這部分由你處理,依照我的 認知,我每次給付賄款都是同時給陳樺及任致遠等語(見新 北檢109偵4580卷一第265頁),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都 把錢交給陳樺,從來沒有拿給任致遠,我不會跟陳樺確認他 有無將款項交給任致遠,從來沒有詢問陳樺有無將錢送給任 致遠,我跟任致遠也從不聯絡,我每次把錢交給陳樺,都是 說他們就自己處理,我的認知就是他們去處理,給陳樺處理 ,他可以打點其他人員,我的認知打點的對象會到任致遠, 但是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68、70、71頁); 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燕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林允超不敢 問陳樺,他怕不好意思,說我們懷疑陳樺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51、52頁),細繹同案被告林允超、黃燕美上開證述可知 ,同案被告林允超係將系爭採購案之賄款全數交由同案被告 陳樺,並表示由同案被告陳樺代為處理、打點,同案被告林 允超主觀上雖認知賄款係由被告任致遠、同案被告陳樺平均 分半,然此情實乃聽聞同案被告陳樺所言,並非親自見聞, 且同案被告林允超與被告任致遠關係不佳而無任何私下聯絡 方式,未曾就「有無收受系爭採購案半數賄款」一事詢問被 告任致遠,亦未進一步向同案被告陳樺確認,是同案被告林 允超實際上並不知悉同案被告陳樺究竟有無將系爭採購案之 半數賄款轉交被告任致遠甚或其他台電人員收受。據此,同 案被告林允超及黃燕美上開證詞尚不足以作為補強同案被告 陳樺前開所為不利被告任致遠之證詞具可信性之證據。此外 ,卷內之行家公司內部日記帳、對應現金領取紀錄整理表、 傳票資料翻拍照片、金融帳戶交易資料電子檔、電腦會計系 統分類帳等帳務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林允超有將系 爭採購案之賄款全數交予同案被告陳樺,並依同案被告林允 超主觀臆測而請同案被告黃燕美於前揭帳務資料記載被告任 致遠之代號,最終均未能證明同案被告陳樺確實有將同案被 告林允超所交付系爭採購案之賄款,轉交半數現金予被告任 致遠收受,亦未能證明被告任致遠就系爭採購案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有向同案被告林允超要求、期約賄賂或其他利益, 亦或與同案被告陳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僅因 同案被告陳樺所為之單一證述,以及同案被告林允超所述屬 其個人主觀臆測之內容,遽為被告任致遠確有收受同案被告 林允超所交付之系爭採購案半數賄款,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有 向同案被告林允超要求、期約賄賂,抑或與同案被告陳樺有 何收受賄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不利認定。是檢察官前 開上訴意旨,尚難憑採。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縱認被告任致遠未自被告陳樺處取得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⒍、⒏部分之半數賄款。然被告任 致遠既已自承有於106年1月17日自行家公司人員黃燕美處收 受100萬元,而行家公司得標之案件又不只一案,且被告任 致遠復未向同案被告黃燕美確認該筆100萬元是對應到哪一 個標案,則被告任致遠當下應係認知該筆100萬元係對應行 家公司所得標之「每一個標案」較合常情。原判決未審酌此 情,逕認被告任致遠所收受之100萬元僅為與「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核三廠MS1R24批次核子燃料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 運務」採購案(案號:TPC-NFS-1602)一案相關之對價,亦 容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等語。然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經查,被告任致 遠有於106年1月17日收受同案被告林允超針對「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核三廠MS1R24批次核子燃料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 運務」採購案(即案號:TPC-NFS-1602)委請同案被告黃燕 美轉交100萬元賄款等情,此經被告任致遠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行(見本院卷二第328至329頁),由此可知,被告任致遠 僅係針對收受同案被告林允超關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核三廠MS1R24批次核子燃料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採購 案(即案號:TPC-NFS-1602)之賄款為自白,自不容任意解 讀被告上開自白收賄100萬元之對價關係尚及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⒈至⒍、⒏所示之其他採購案,故檢察官上訴主張 被告任致遠既已自承有於106年1月17日自行家公司人員即同 案被告黃燕美處收受100萬元,而行家公司得標之案件又不 只一案,且被告任致遠復未向同案被告黃燕美確認該筆100 萬元是對應到哪一個標案,則被告任致遠當下應係認知該筆 100萬元係對應行家公司所得標之「每一個標案」較合常情 乙節,以上推論純屬檢察官之臆測,並無任何積極證據支持 或有任何線索可供本院查證,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 ⒍、⒏所指之被告任致遠涉及7次收受賄絡犯嫌,分屬不同時 間、地點、賄款金額及不同採購案之對價關係之犯行,故認 定被告任致遠有分別該當公訴意旨所指之7次收賄犯罪事實 自應依據積極證據,不能單憑推測或擬制被告任致遠犯罪, 亦不能因被告任致遠曾自白部分收受賄絡犯行,便以此斷定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⒍、⒏所指其他涉案部分均 屬可疑、有罪,則檢察官上訴所為觀點,容有僅係主觀臆測 之嫌,尚不足以單憑此論述遽為不利被告任致遠之認定。是 前開檢察官上訴意旨,亦不可採。  ㈢關於被告陳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⒋部分所指之收受 賄絡犯行及被告林允超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⒋部分 所指交付賄絡犯行等部分:  ⒈經查,被告陳樺於100年9月15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調任 負責台電公司燃料處燃料計劃組「物料管理監主管燃料經濟 」之業務一節,有經濟部政風處109年4月22日函所附之被告 陳樺個人資料彙總1份可佐(見新北檢109他2855號卷第3至6 頁、第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再者,依證人即台 電公司燃料處處長任曾平於調詢時證稱:核燃料運輸服務相 關採購案,屬於燃料處核燃料組「燃料技術課」(按即主管 核燃料技術)的業務等語(見新北檢107他3295號卷二第59 頁),參以證人即台電公司燃料處核燃料組核能工程師洪紹 鈞於調詢時供稱:我任職台電公司燃料處核燃料組,我負責 的業務包含還燃料運輸、核燃料循環及核燃料採購執行等語 (見新北檢107他3295號卷二第138頁);證人即台電公司燃 料處核燃料組核燃料循環主辦專員張庭碩於調詢時證稱:核 燃料技術課負責核電廠的核燃料技術規範審查、核燃料的運 輸執行及運輸採購等業務等語(見新北檢107他3295號卷二 第216頁、第217頁),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台電公司 之核燃料運輸採購案,為台電公司燃料處核燃料組「核燃料 技術」之業務,則被告陳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⒋ 所示核燃料運輸採購案招標、決標、履約管理至驗收期間, 既係任職台電公司燃料處燃料計劃組「物料管理監主管燃料 經濟」,而非台電公司燃料處核燃料組,並無依其職務權責 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款所稱之「職務上之行為」不符,且依卷內證據尚無從 認定同案被告任致遠有收受此部分採購案之賄款,或與被告 陳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是被告陳樺縱使 有收受被告林允超所交付此部分採購案之賄款,仍難認與此 部分採購案之「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存在,自不構成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 罪。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相 對應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規定。如公 務員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不構成上開收受賄賂罪名, 縱係犯其他罪名,則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人,仍不構成上 開行賄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98年度 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關於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罪,如相對應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 務員不構成收受賄賂罪,交付賄賂之人亦不構成行賄罪。準 此,被告陳樺既經本院認定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詳如前述,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林允超就此部分採購案交付賄款予被告陳樺,亦 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關於不違背職務 行為交付賄賂罪。  ⒊檢察官上訴固主張被告陳樺被訴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 至⒋部分,其斯時非台電公司燃料處核燃料組,本身固無「 職務上行為」可言,然因其與具身分關係之被告任致遠共同 實行犯罪,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正犯論。就 被告林允超被訴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⒋部分,因相 對應之公務員即被告任致遠構成收受賄絡罪已如前述,則被 告林允超亦應構成交付賄絡罪。原審判決未察上開情形,容 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然查,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 陳樺確實有將被告林允超所交付系爭採購案之賄款,轉交半 數現金予同案被告任致遠收受,亦未能證明同案被告任致遠 就系爭採購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向被告林允超要求、期 約賄賂或其他利益,亦或與被告陳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詳如前述,且被告陳樺就被訴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⒈至⒋部分,即便有收受被告林允超所交付之款項,因斯時 其不具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職務上之 行為」之身分關係,在無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任致遠共同 實行犯罪之情況下,尚難對被告陳樺、林允超分別論以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 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 罪。        ㈣據上,檢察官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任致遠被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⒍、⒏部分所指之收受賄絡犯行、 被告陳樺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⒋部分所指之收受 賄絡犯行及被告林允超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⒋部 分所指交付賄絡犯行等部分諭知無罪實屬不當,僅係對原審 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壽勤偉、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一(被告任致遠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罪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⑴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受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欄一、⑴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受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欄一、⑴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收受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事實欄一、⑴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收受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事實欄一、⑴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收受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事實欄一、⑴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收受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事實欄一、⑴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收受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事實欄一、⑴關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收受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事實欄一、⑷所示收受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附表二(被告陳樺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罪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⑵所示收受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欄一、⑶所示收受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欄一、⑷所示收受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事實欄一、⑸所示收受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附表三(被告林允超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罪名 原判決所處之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⑵所示交付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2 原判決事實欄一、⑶所示交付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3 原判決事實欄一、⑷所示交付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4 原判決事實欄一、⑸所示交付賄絡部分 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6號 被   告 任致遠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洪殷琪律師 被   告 陳 樺  選任辯護人 吳祚丞律師 林詩瑜律師 被   告 林允超  黃燕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黃永嘉律師 朱正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4580、27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致遠犯如附表二所示玖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褫奪 公權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陳樺犯如附表三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褫奪公 權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林允超犯如附表四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褫奪 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黃燕美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任致遠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⒍、⒏部分;陳樺、林允超 被訴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至⒋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任致遠自民國68年1月1日起任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於95年1月2日至100年9月14日期間,為台電 公司燃料處核燃料課「核能工程監主管核燃料技術」之股長 ,於101年10月1日至103年7月10日期間,為台電公司燃料處 核燃料組「核能工程監主管核燃料技術」之課長,於103年7 月11日至109年2月5日(因本案於109年2月6日起停職,後於 同年月10日退休)期間,則為台電公司燃料處核燃料組「核 能工程監核燃料」之組長;陳樺自69年10月15日起任職台電 公司,於103年10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期間,為台電公司燃 料處核燃料組「核能工程監主管核燃料技術」之課長,其2 人負責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參與辦理台電公司各核能 發電廠「核子燃料進口」、「空箱退運出口」海運運務之核 燃料運輸採購案,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蘇毅仁【其本案所為不違背職務交付 賄賂之行為,屬貪污治罪條例100年6月29日修法前所不罰之 行為,而未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 )移送】為七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星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林允超、黃燕美則分別為行家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行家公司)之負責人、財務長。緣台電公司燃料處 每年不定期辦理上開核燃料運務採購案,因「核子燃料進口 」(包含「美國內陸運輸」、「海上運輸」、「進口港」港 區作業等過程)、「空箱退運出口」(包含「海上運輸」、 「美國內陸運輸」等過程)之海運運務具有特殊性及專業性 ,國內僅七星公司、行家公司等少數廠商有能力承攬此類海 運運務,詎任致遠、陳樺明知有關核燃料運輸採購案招標( 含審查廠商投標文件)、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 履約管理(包含海運船期暨裝貨進度之安排)、驗收及核撥 款項予得標廠商等事項,均為法定職務權限內應為之行為, 不得從中收受得標廠商交付之金錢作為對價,蘇毅仁、林允 超、黃燕美亦明知不得因上開核燃料運輸採購案相關業務, 交付金錢予負責辦理之公務員,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任致遠參與辦理如附表一所示8次之核燃料運務採購案【採購 案名稱、案號、招標暨得標日期、預算暨得標金額(不含營 業稅,下同)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由蘇毅仁以七星公 司之名義得標後,蘇毅仁為求上開及日後其他採購案後續履 約、驗收及請款過程得以順利進行,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交 付賄賂之各別犯意,於取得各採購案因分期驗收而匯付之部 分款項後,利用前往台電公司與任致遠諮詢各採購案相關事 宜時,當面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予任致遠,而任致遠明 知蘇毅仁所交付之現金,與其承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核燃料運 務採購案有關,仍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各別犯意, 收受蘇毅仁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作為對價【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七星公司部分】。 ⑵陳樺自104年3月16日起,參與辦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核三廠MS1R23批次核子燃料與組件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 」之採購案(案號:TPC-NFS-1501),由行家公司於同年4 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787萬2300元得標後開始履約,台 電公司於同年7月22日辦理驗收進口核子燃料數量清點正確 無誤後,即於同日匯款核子燃料進口海運費1565萬7277元至 行家公司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新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行家公司上海銀行帳 戶)。林允超為求上開及日後其他採購案後續履約、驗收及 請款過程得以順利進行,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 意,指示不知情之黃燕美於104年7月29日,自不知情之林暐 (即林允超之子)所申設,由林允超使用之上海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46萬3000元現金,林允超於取得 該筆現金後,再與陳樺相約在台電公司附近見面,當場交付 68萬元現金予陳樺,而陳樺明知林允超所交付之現金,與其 承辦上開核燃料運務採購案有關,仍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意,收受林允超所交付之68萬元現金作為對價【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⒌所載部分】。 ⑶陳樺自104年10月22日起,參與辦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核三廠MS2R23批次核子燃料進口暨空箱(含核一廠96只空內 箱)出口海運運務」之採購案(案號:TPC-NFS-1502),由 行家公司於同年11月24日以1794萬138元得標後開始履約, 台電公司於105年5月13日辦理驗收進口核子燃料數量清點正 確無誤後,即於同年月27日匯款核子燃料進口海運費1551萬 1100元至行家公司上海銀行帳戶。林允超為求上開及日後其 他採購案後續履約、驗收及請款過程得以順利進行,竟基於 對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同年6月7日自其所申設之 上海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允超 上海銀行帳戶)提領292萬5000元現金,並指示不知情之黃 燕美於同日自林允超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12萬元現金,林允超取得上開 2筆現金後,再與陳樺相約在台電公司附近見面,當場交付2 52萬元現金予陳樺,而陳樺明知林允超所交付之現金,與其 承辦上開核燃料運務採購案有關,仍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意,收受林允超所交付之252萬元現金作為對價【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⒍所載部分】。 ⑷任致遠、陳樺自105年7月14日起,參與辦理「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核三廠MS1R24批次核子燃料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 務」之採購案(案號:TPC-NFS-1602),由行家公司於同年 8月17日以1722萬8750元得標後開始履約,台電公司於同年1 2月23日辦理驗收進口核子燃料數量清點正確無誤後,即於1 06年1月11日匯款核子燃料進口海運費1576萬1444元至行家 公司上海銀行帳戶。林允超為求上開及日後其他採購案後續 履約、驗收及請款過程得以順利進行,竟與黃燕美共同基於 對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指示黃燕美於同年1月1 7日自林允超上海銀行帳戶提領200萬元現金、自行家公司上 海銀行帳戶提領210萬2000元現金、67萬元現金,並與陳樺 聯絡相約在行家公司樓下見面,陳樺依約駕車抵達後,林允 超即下樓交付200萬元現金予陳樺,說明由陳樺分得其中之1 00萬元,並委託陳樺轉交其餘100萬元予任致遠,而陳樺明 知林允超所交付之現金,與其承辦上開核燃料運務採購案有 關,仍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林允超所交 付之100萬元作為對價,惟婉拒轉交其餘100萬元現金予任致 遠,並建議林允超直接交予任致遠本人,林允超即聯絡黃燕 美下樓,並指示黃燕美代為交付其餘100萬元現金予任致遠 ,黃燕美即由陳樺駕車搭載前往台電公司附近之某咖啡廳, 並致電任致遠相約在該咖啡廳內見面,任致遠依約到場後, 黃燕美即交付100萬元現金予任致遠,而任致遠亦明知黃燕 美代林允超所交付之現金,與其承辦上開核燃料運務採購案 有關,仍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林允超所 交付之100萬元現金作為對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⒎ 所載部分】。 ⑸陳樺自105年10月21日起,參與辦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核二廠KS2R25批次核子燃料與組件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 」之採購案(案號:TPC-NFS-1603),由行家公司於同年11 月9日以782萬3160元得標後開始履約,台電公司於106年3月 9日辦理驗收進口核子燃料數量清點正確無誤後,即於同年 月28日匯款核子燃料進口海運費658萬7025元至行家公司上 海銀行帳戶。林允超為求上開及日後其他採購案後續履約、 驗收及請款過程得以順利進行,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交付賄 賂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黃燕美分次自前揭由林允超所使用 之各帳戶提領現金共計164萬元,林允超取得該筆現金後, 再與陳樺相約在台電公司附近見面,當場交付164萬元現金 予陳樺,而陳樺明知林允超所交付之現金,與其承辦上開核 燃料運務採購案有關,仍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收受林允超所交付之164萬元現金作為對價【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㈡、⒏所載部分】。嗣因新北市調處接獲檢舉,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執行搜索, 並當場查扣如附表五所載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調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任致遠、陳樺、林允超、黃燕美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 第197 、233 、247 、281 頁),或檢察官、被告任致遠等 4人及其等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 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致遠於偵查中具狀自白犯罪(見 偵4580卷二第287、291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下稱偵訊 )供稱:我認為我收受七星公司給我的款項,是跟我台電公 司職務有關,是構成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蘇毅仁給 我這些錢,他心裡還是有一些期待。我收受黃燕美交付的10 0萬元,當時有想到廠商是對於標案未來順利進行有一些期 許,是構成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等語(見上開偵卷第 349頁),復提出109年5月28日刑事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可佐(見上開偵卷第291至295頁),另被 告陳樺自109年2月17日調查官詢問(下稱調詢)起、被告林 允超、黃燕美則於歷次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蘇毅仁(七星公司負責人)、陳慶輝 (七星公司員工)、陳秋如(行家公司員工)、任曾平(台 電公司燃料處處長)、洪紹鈞(台電公司燃料處工程師)、 張庭碩(台電公司燃料處主辦專員)、證人即檢舉人(代號 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證人吳嘉琳(被告任 致遠配偶)、任奐宇(被告任致遠兒子)各自於調詢及偵訊 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蘇毅仁金融帳戶提領現金紀錄整理資 料、七星公司得標台電公司核燃處辦理採購案整理資料、承 攬核燃料運務案行賄金額整理表、金融帳戶交易資料光碟、 招標公告及相關文件、檔案光碟、台電公司政風處109年9月 1日政密字第1090841359號函暨傳票、報銷單影本各1份(以 上為七星公司部分);新北市調處107年5月18日「台電公司 辦理核三廠核子燃料進出口海運採購涉嫌貪瀆案」調查報告 暨附件、109年2月5日執行案件職務報告、彙整行家公司行 賄台電人員任致遠及陳樺金額明細表、偵辦貪瀆案件研析表 及涉嫌事實對照表、被告黃燕美電腦會計系統分類帳、通訊 監察譯文、行家公司內部日記帳對應現金領取紀錄整理表、 股東往來沖銷明細、當班船利潤表、內部日記帳、對應發票 、台電公司燃料經營管理系統報銷單、核燃處辦理核燃料運 送相關採購案整理資料、辦理核燃料運務案行受賄金額整理 表、歷年辦理核燃料運送採購案招開標資料及內部簽呈資料 、檔案光碟、經濟部政風處109年4月22日經政處字第109042 07480號函暨附件、109年6月11日經政處字第10904220290號 暨附件、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行家公司相關帳務領現交 易資訊整理表、被告任致遠、證人吳嘉琳、任奐宇金融帳戶 交易整理資料、證人吳嘉琳、任奐宇任職紀錄及103、104年 稅籍財產資料各1份、行家公司106年3月29日、108年3月11 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2日、同年4月17日傳票資料翻拍 照片8張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4張(以上為行家公 司部分);通聯調閱查詢單、台電公司薪給及財產申報資料 、新北市調處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29 、185號搜索票、新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內容翻拍照片、七星公司、行 家公司申登資料各1份(見他3295卷一第5至244、247至261 頁;他3295卷二第11至23、97至98頁;他3295卷三第30至37 、89至90、103至108、163至164、231至235、242、245至25 4、313、317至327頁;偵4580卷一第72至101、325頁;偵45 80卷二第39至40、367至368頁;他2855卷第3至29、37至46 、64至71、75至245頁;偵27025卷一第21、31至35、39、41 至51、79至137、143至149、183至200、207至232、255、27 7至286、361至443頁、卷末存放袋;偵27025卷二全;本院 卷一第307至455頁;本院卷二第105至288頁)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致遠、陳樺、林允超、黃燕美所為前揭各次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上開事實欄一、⑷所示部分,被告黃燕美於本院審理時雖否 認有搭乘被告陳樺所駕駛車輛前往台電公司附近之某咖啡廳 ,而係自行搭車前往等語,然被告陳樺已於109年3月2日偵 查中明確供稱:當天應該是我開車到行家公司樓下,林允超 就下樓要拿款項給我,我跟林允超說避免誤解,任致遠的那 份請他直接交給任致遠,林允超就打電話要黃燕美下樓,黃 燕美就坐我的車到台電那邊,我在車上有看到黃燕美拿一包 東西給任致遠等語(見偵4580卷一第315頁),再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上開所述均屬實,林允超確實有打電話給黃燕 美,黃燕美真的有搭我的車,因為我有特別請林允超自己交 給任致遠,所以我的記憶比較清楚,確實是我開車帶著黃燕 美,在伯朗咖啡,黃燕美把那部分交給任致遠,為了避免誤 會,所以我就請黃燕美直接交給任致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79、80、89頁),參以被告林允超於109年2月14日調詢時供 稱:我只記得有1次大約在「108年3、4月間」,剛好我沒空 ,我拜託黃燕美拿錢給在行家公司樓下的陳樺,其他都是我 親自交付賄款給陳樺等語(見偵4580卷一第117頁),再於1 09年2月25日調詢時供稱:每次都是陳樺開車到行家公司附 近,我再交付賄款給陳樺,黃燕美也只有幫我交過1次款項 予陳樺,其餘都是我親自將款項交付給陳樺等語(見偵4580 卷一第298頁),可知被告林允超除「108年3、4月間」某次 係委託被告黃燕美以外,其餘【包含事實欄一、⑷所示時間 】均親自交付賄款予被告陳樺,且被告陳樺於本院審理時亦 確認上開事實欄一、⑷所示部分所示之時間,係先由被告林 允超下樓交付賄款予被告陳樺,因被告陳樺之建議,被告林 允超再致電指示被告黃燕美下樓等節甚明,足認被告陳樺、 林允超前揭所述應為可採,被告黃燕美應係記憶模糊而未能 熟記該次依被告林允超指示前往台電公司附近某咖啡廳交付 賄款予被告任致遠之過程,尚不影響其偵查中自白之真意,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 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 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 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 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經查,被告任致 遠為本案如事實欄一、⑴所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規 定雖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7月1日生效, 然僅修正同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與其此部分所為之同 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被告任致遠、陳樺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收受賄賂之時間,均為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公務員:  ⒈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 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政府採購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 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 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 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 。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 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 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 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再參諸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 公務員規定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 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其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 時,即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 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所稱職務係指職權事務,即公務員於任職期 內,皆有一定範圍之職掌事務,而本此職掌事務負有其處理 之職權與職能,此職權事務之取得究係直接出於法令規定, 抑或上級主管長官之授權分配,究係永久性或臨時暫兼辦性 質,並非所問,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亦不以職務 本體為必要,只要關涉其職務之事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任致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95年1月2日起在 台電公司燃料處核燃料課「核能工程監主管核燃料技術」擔 任股長,101年10月1日起因核燃料課改制為核燃料組,我就 變課長,跟之前的股長一樣,103年7月11日起我才是組長, 我擔任上開股長、課長及組長,都會參與核燃料標案的主辦 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328頁);被告陳樺於調查官 詢問時供稱:我到核燃組擔任課長,承辦人會將這4個標案 【按即事實欄一、⑵至⑸所示標案】簽辦給我,包含採購案標 案內容、底價核定及驗收事宜等文件,我核章後會再上陳給 核燃料組組長任致遠,再依層級由組長或處長決行等語(見 偵4580卷一第214頁),是被告任致遠分別以台電公司燃料 處核燃料課「核能工程監主管核燃料技術」股長、台電公司 燃料處核燃料組「核能工程監主管核燃料技術」課長及組長 之身分,先後參與承辦如附表一及事實欄一、⑷所示之核燃 料運務採購案;被告陳樺則以台電公司燃料處核燃料組「核 能工程監主管核燃料技術」課長之身分,參與承辦如事實欄 一、⑵至⑸所示之核燃料運務採購案,實質上均具有參與決定 、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均為依政府採 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採購人員,再依證人即台電公司燃 料處處長任曾平證稱:核燃料處是採購台電公司需要發電的 燃料,如果燃料需要向國外採買,會有運輸問題,跟國外買 原料鈾之後,做三階段加工,之後從國外運輸回臺灣,再從 臺灣運輸到電廠,是由台電按照政府採購辦法辦理招標,從 國外運輸回臺灣的部分是公開招標,從港口運到電廠,是採 取限制性招標,以公開評選方式處理等語(見他3295卷二第 69、71頁),可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採購案,均係依照政府 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且台電公司屬國營事業,有關「核子 燃料進口」、「空箱退運出口」海運運務之採購,因事涉我 國民生用電之公共事務,準此,被告任致遠、陳樺均係依法 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 ㈢被告任致遠、陳樺分別如事實欄一所為,係對「職務上行為 」收受與其職務具「對價關係」之賄賂,而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 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 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其權限係 獨立處理或受上級監督或會同他人處理均屬之;反之,若在 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當 方式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屬同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準此,若 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對於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 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若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 ,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 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 當對價關係,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廉潔性,即足當 之,不以該公務員果真踐履賄求之職務上所應為或得為之行 為為必要。至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 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 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 綜合審酌,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為判斷認定,祗要依社會 通念,已足認授、受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 關係之默示合致,縱係假藉餽贈、酬謝、借貸或政治獻金等 各種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亦不問究係事前抑 或事後給付,均屬之。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 利益,若與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特定行為之間具有原因與目 的之對應關係者,即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證人即七星公司負責人蘇毅仁交付如事實欄一、⑴所示 之現金賄賂(以下簡稱賄款)予被告任致遠,以及被告林允 超、黃燕美交付如事實欄一、⑵至⑸所示賄款予被告任致遠【 如事實欄一、⑷所示部分】及陳樺,僅係為求本案核燃料運 務採購案履約、驗收及請款過程得以順利進行,並未要求被 告任致遠、陳樺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任致遠、陳樺收受賄賂之原因,係於承辦本案核燃料運務採 購案時,有為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其他不正 當方式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被告任致遠、陳樺係於承辦如 事實欄一所示標案之期間,分別收受證人蘇毅仁、被告林允 超、黃燕美所交付之賄款,應明知所收受之賄款與上開標案 之後續履約、驗收及請款過程有關,已足認授、受雙方主觀 上已有對價關係之合致,是核被告任致遠如事實欄一、⑴及⑷ 所為9次犯行,以及被告陳樺如事實欄一、⑵至⑸所為4次犯行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⒋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違背職務收受或略 罪,係採抽象危險犯方式予以規範,行為一經著手,罪即成 立,雖然可分要求、期約、收受(於對向犯立場,則為行求 、期約、交付)3階段,但非必然循序進階,跳躍甚或一次 直接進行最末階段,並不違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3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任致 遠有向證人蘇毅仁、被告林允超或黃燕美要求、期約賄賂或 其他利益等行為【理由詳見下列㈤及貳、三所載】,揆諸上 開說明,其直接收受證人蘇毅仁、被告林允超及黃燕美所交 付之賄款,仍得論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且無吸收要求、期約低度行為之問題。  ⒌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係屬階段 行為,經過要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要求、期約當 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收受行為處斷。故期約賄賂,為收受 之先行行為,如果先期約而後收受,則其期約行為當然為收 受行為所吸收。而所謂期約,乃指行賄者與收賄者間,關於 收受、交付賄賂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交付賄賂之約定 即足,即使賄賂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 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允超於109年2月14日調詢時 供稱:周志信【即中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陽公司) 負責人,已於103年5月1日死亡】在我第一次得標台電核燃 處核燃料運輸採購案之後,找我談圍標的事,提到要給台電 公司的錢,周志信告訴我是要給任致遠及陳樺,我當場答應 他,要給利潤的三分之一,周志信是突然過世的,因為我那 時已經跟陳樺漸漸熟識,但我跟任致遠不太講話,我記得我 是直接打電話約陳樺見面,我跟陳樺談就是依照之前跟周志 信所談要給的賄款金額來給陳樺及任致遠,以往就是我利潤 的三分之一,我跟陳樺說就等每個標案驗收付款後我就會聯 絡他,每筆賄款一定都是等驗收請款之後才會支付等語(見 偵4580卷一第113至115頁),可知被告林允超係經由中陽公 司負責人周志信告知而允諾支付賄款,且於周志信過世後, 曾致電被告陳樺邀約見面,並與被告陳樺達成依照先前周志 信所述繼續支付賄款之合意,顯然被告陳樺與被告林允超彼 此間,對於日後【即事實欄一、⑵至⑸所示之採購案】收受、 交付賄賂一事業已達成合意,不因賄賂金額、履行期尚未確 定而影響期約賄賂低度行為之成立,且為被告陳樺如事實欄 一、⑵至⑸所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 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及與上開人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 求賄賂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 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而 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所規定 )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同條例第2條 (所規定)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同條例第2條所規 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同依同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 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從而,因被告林允 超及黃燕美均不具公務員身份,而對公務員交付賄款,是核 被告林允超如事實欄一、⑵至⑸所為,以及被告黃燕美如事實 欄一、⑷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 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㈤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任致遠如事實欄一、⑴所為(即如附表一所 示七星公司部分),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 犯意,以核燃料運輸需有警察、憲兵及消防等協同單位配合 ,因此所生開銷應由得標廠商支付為由,要求蘇毅仁支付標 案利潤3至4成之賄款等語,無非係以證人蘇毅仁於偵查中證 稱:七星公司有得標台電核燃料的運務案,應該是西元2003 年或2004年,該運務案各次的運輸必須要提交詳細的計畫、 相關資料及各次運輸後分段請款,都是要送交紙本,會與任 致遠接觸,任致遠就當面跟我說,因為運輸需要警察、憲兵 協同配合,需要很多費用,在當時的年代,公家機關人員跟 我們廠商這樣講,我們廠商當時就是只能配合,任致遠並沒 有跟我詳細講到多少錢,我是自己做準備,我不記得是給多 少錢,就是看我身邊有多少錢,過去提款機提領,接著我會 買煙、酒或其他禮品,再把錢放在那些禮品的盒子內,一併 交給任致遠,這樣的情況約3到5年;我第一次得標後,任致 遠找我到台電公司一樓的會客室,不然就是台電公司附近的 咖啡廳,當面跟我說核燃料運輸需要警察、消防等單位配合 ,相關的開銷要我負責,我問任致遠說多少錢,任致遠要我 不要擔心,只要支付我公司任潤的3、4成即可,接著要我整 理公司的相關費用簡表給他看,列出人事費用、船公司運費 等支出等語(見偵4580號卷二第180、207頁),為認定之主 要依據。惟被告任致遠堅詞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 賂之犯行,且依證人即七星公司員工陳慶輝於偵查中證稱: 我印象中蘇毅仁曾經要求我陪同他到台電公司去找任致遠, 詳細時間我不記得,當天蘇毅仁說台電的任先生找他,要我 跟他一起去,同一天我們就一起去羅斯福路的台電,路途中 蘇毅仁有跟我說到時候請我用手機錄音,到台電公司後跟櫃 臺人員表示我們要找任致遠,之後就在1樓櫃臺旁的沙發區 等任致遠下來,任致遠到了不久,我就開始使用手機錄音, 因為我沒有處理台電的業務,所以任致遠與蘇毅仁交談時, 我插不上話,也不能確定他們講的內容所指為何,不過我有 印象任致遠是要求我們公司繼續配合承做相關標案,蘇毅仁 對任致遠說我們公司沒有辦法繼續配合,這樣類似的對話大 概來回講了幾次,接著就離開了,出台電大門後,蘇毅仁跟 我說每次得標任致遠會要求公司支付1筆額外的費用,因為 他不想這樣做,所以希望有1個第三人在場並錄音,讓任致 遠不敢再要求支付費用,相關錄音沒有留存等語(見偵4580 號卷二第225、227頁),可知證人陳慶輝雖有應證人蘇毅仁 要求一同前往台電公司與被告任致遠會面,但其在場未能確 定被告任致遠與證人蘇毅仁談話之內容,亦未留存當時之錄 音內容可供確認,且證稱有關被告任致遠要求七星公司支付 額外費用一情,則係聽聞證人蘇毅仁所述,此外,檢察官所 舉七星公司金融帳戶交易資料光碟、台電公司政風處函文暨 附件等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任致遠確有主動要求證人蘇毅 仁需支付賄賂之行為,自難僅因證人蘇毅仁之單一證述,遽 認被告任致遠確有以核燃料運輸需有警察、憲兵、及消防等 協同單位配合,因此所生開銷應由得標廠商支付為由,要求 證人蘇毅仁支付標案利潤3至4成賄款,或與證人蘇毅仁達成 期約之合意,而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賄賂之犯行, 且此部分行為與被告任致遠所為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具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並不影響其於本案所成立之罪名 ,屬無礙本案同一性之事實縮減,自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 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㈥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被告林允超、黃燕美如事實欄一、⑷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⒉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任致遠與陳樺如事實欄一、⑷所為,亦應論 以共同正犯等語,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任致遠與陳 樺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理由詳見下列貳、三所載) ,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㈦罪數之說明:   被告任致遠如事實欄一、⑴及⑷所為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 賂罪(共9罪);被告陳樺如事實欄一、⑵至⑸所為之不違背 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共4罪);被告林允超如事實欄一、⑵ 至⑸所為之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共4罪),其等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相關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 ,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 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 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之承認或 肯定」,而有助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 ,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任致遠、陳樺於偵查中均自白 如事實欄一所為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且分別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606萬元、800萬元【被告任致遠如事實欄 一、⑴及⑷所為9次犯行,其收受之現金賄賂共501萬元;被告 陳樺如事實欄一、⑵至⑸所為4次犯行,其收受之現金賄賂共5 84萬元】等情,此有被告陳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見偵4580 號卷二第185、187、188頁),以及被告任致遠之扣押物品 清單、新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支票3 張(見偵4580號卷二第357至35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任致 遠、陳樺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⒉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 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 第11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而被告林允超、黃燕美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等所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 項之罪,復考量上開犯行危害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不宜逕 予免除其刑,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林允超、黃燕美及其等辯護人固主張同案被 告即七星公司實際負責人蘇毅仁、中陽公司實際負責人魏士 華均否認犯行,犯罪情節亦與被告林允超、黃燕美相同,檢 察官竟對該2人為不起訴處分,故請宣告被告林允超、黃燕 美免刑等語,然同案被告蘇毅仁就如事實欄一、⑴所示採購 案行賄被告任致遠部分,因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年6 月26日修正前之不罰行為,而未經新北市調處移送新北地檢 署(見偵27025卷一第20頁);另同案被告魏士華則係因罪 嫌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不起訴處分書第 12至15頁),是被告林允超、黃燕美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言 ,顯有誤會。  ⒊另被告陳樺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樺常做善事且患有很多疾 病,另其妻年事已高,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被告陳樺身為台電公司資深人員,且依法辦理與我國能 源議題至關重大之核燃料運輸採購案,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遵守法令意識及自我 要求當應遠高於一般人民,竟無視社會大眾對於公務員之廉 潔性要求,恣意違法收受被告林允超所交付之賄賂,且收賄 金額合計高達數百萬元,嚴重減損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況 被告陳樺所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依同條 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犯 行已屬相當,而其本身與其妻各自罹患疾病及所提感謝狀、 捐款收據等情,亦與本案犯行無涉,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之 量刑審酌事由,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致遠、陳樺分別參與 承辦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核燃料運務採購案,均係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 廉潔自持,以為所屬表率,竟不思廉潔自持、遵循法令,無 法抗拒金錢誘惑,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除有損官 箴外,亦破壞社會大眾對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公正性之觀感 ,嚴重危害國家法益,甚屬不該;被告林允超、黃燕美則均 明知依法應循正常程序完成標案,然為求採購案後續履約、 驗收及請款過程得以順利進行所交付之賄賂,竟向公務員交 付賄賂,觀念實有偏差,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及犯罪後態度(含本案偵辦期間認罪之時序)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暨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宣告刑。另審酌被告任 致遠、陳樺受賄及被告林允超行賄之次數、情節及全部犯罪 所得,以及各該被告均自白犯行,據此作為其等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任 致遠、陳樺及林允超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至被告任致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雖係於96 年4月24日以前犯罪,然經本院判處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 前段規定,不得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㈩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 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 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而被告任致遠等4人 既係各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4項、第 2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 別宣告如主文暨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1 條第8款規定,就被告任致遠、陳樺及林允超部分,各定應 執行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林允超、黃燕美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林允超、黃燕美犯後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林允超、黃燕美於偵訊 之初即坦認犯行,並積極配合偵查,對其等所為深表悔悟, 如於審判中仍據實陳述,則請予宣告緩刑等語,堪認被告林 允超、黃燕美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 被告林允超、黃燕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林允超緩刑5 年,被告黃燕美緩刑3年,復斟酌其2人所為仍屬侵害國家法 益之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允超 、黃燕美應各向公庫支付100萬元、20萬元(此部分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⒉至被告陳樺經本院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其於本案宣 判時尚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是 被告陳樺之辯護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即屬無據,附此 敘明。 沒收之說明: ⒈查刑法有關沒收之修正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並 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 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貪污 治罪條例亦配合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刪除同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3項有關沒收、追徵之規定,故本案之沒收即應 回歸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 ⒉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就犯罪所得之財物,諭知追繳 、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其目的在澈底剝奪行為人貪污犯罪之 所得財物;與第8條因自首、自白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目的在鼓勵行為人勇於承認犯罪並自動 繳交全部財物,以利偵查及審判之進行。二者規範目的不同 ,並無排斥關係而應併予適用。是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庸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 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 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 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 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 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 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 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 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故此所謂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 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 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 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就事實欄一、⑵、⑶、⑸所示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樺收受 被告林允超所交付之賄款後,再將半數轉交被告任致遠收受 等語,然因被告任致遠所涉此部分罪嫌,另由本院為無罪之 諭知(詳後述),且依卷證事證既可認定被告林允超係將全 數賄款交予被告陳樺收受,又無法證明被告陳樺有將其中半 數賄款轉交被告任致遠收受,自應以被告林允超所交付之全 數賄款數額,認定為被告陳樺之犯罪所得,準此,被告任致 遠如事實欄一、⑴及⑷所示收受之賄賂共501萬元,以及被告 陳樺如事實欄一、⑵至⑸所示收受之賄賂共584萬元,為其2人 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雖均因各別自動繳交而無 須再諭知追繳,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分別於被告任致遠、陳樺所為如附表二、三所示各罪刑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無庸於所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再為上述 沒收之諭知),以利檢察官日後據以執行。  ⒋至新北市調處先後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持本院搜索票分別 在如附表五所示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為被告任致遠等4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而有關本案犯罪所得501萬元、584萬元部分,則 已由被告任致遠、陳樺全數繳回並經本院宣告沒收,是如附 表五編號134至138、159所示之現金及金塊等物,其性質並 非被告任致遠、陳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檢察官復未能進一 步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物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均無從 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⑴台電公司於101年12月7日辦理「台電公司核三廠MS2R21批次 核子燃料與組件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採購案(案號: TPC-NFS-1205),採最低價得標,標案預算金額為1836萬元 ,由行家公司以1668萬3030元得標,台電公司於102年4月2 日將燃料進口款項1548萬600元匯入行家公司標案入款帳戶 。被告林允超為求行家公司承作之運務採購案得以順利進行 及驗收請款流程順暢,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 意,先指示不知情之黃燕美於102年4月9日自行家公司標案 入款帳戶提取現金86萬元,並相約與陳樺會面,當面將賄款 43萬元交付予陳樺,委請陳樺轉交21萬5000元予任致遠,另 21萬5000元則由陳樺收取,作為任致遠承辦、審核該運務採 購案不予以刁難,行家公司得以順利進行及驗收請款之對價 ,陳樺明知於此,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當場收受之上開賄賂,並於嗣後將21萬5000元交予具基於對 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之任致遠收受,因認被告 任致遠、陳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 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林允超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所載行家公司部分】。 ⑵台電公司於102年3月14日辦理「台電公司核二廠KS2R23批次 核子燃料與組件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採購案(案號: TPC-NFS-1301),採最低價得標,標案預算金額為1474萬元 ,由行家公司以1382萬2560元得標,台電公司於102年5月8 日、102年6月25日將燃料進口款項43萬8618元及1164萬6374 元匯入行家公司標案入款帳戶。林允超為求行家公司承作之 運務採購案得以順利進行及驗收請款流程順暢,竟基於對於 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指示不知情之黃燕美分別於 102年7月10日自行家公司標案入款帳戶提取現金319萬元及2 3萬6000元,於102年10月14日再從行家公司標案入款帳戶領 取現金23萬6000元,共計領取342萬6000元,林允超再相約 與陳樺會面,當面將賄款171萬元交付予陳樺,委請陳樺轉 交85萬5000元予任致遠,另85萬5000元則由陳樺收取,作為 任致遠承辦、審核該運務採購案不予以刁難,行家公司得以 順利進行及驗收請款之對價,陳樺明知於此,亦基於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上開賄賂,並於嗣後 將85萬5000元交予具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 絡之任致遠收受,因認被告任致遠、陳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 林允超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關於不違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⒉所載 行家公司部分】。 ⑶台電公司於102年7月23日辦理「台電公司核三廠MS1R22批次 核子燃料與組件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採購案(案號: TPC-NFS-1303),採最低價得標,標案預算金額1843萬元, 由行家公司以1690萬8182元得標,台電公司於102年12月27 日將燃料進口款項1521萬9175元匯進行家公司標案入款帳戶 。林允超為求行家公司承作之運務採購案得以順利進行及驗 收請款流程順暢,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 先指示不知情之黃燕美於102年12月31日自林允超上海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407萬6000元,並 相約與陳樺會面,當面將賄款198萬元交付予陳樺,委請陳 樺轉交99萬予任致遠,另99萬元則由陳樺收取,作為任致遠 承辦、審核該運務採購案不予以刁難,行家公司得以順利進 行及驗收請款之對價,陳樺明知於此,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上開賄賂,並於嗣後將99萬 元交予具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之任致遠 收受,因認被告任致遠、陳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林允超則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 交付賄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⒊所載行家公司部 分】。 ⑷台電公司於103年2月14日辦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三 廠MS2R22批次核子燃料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採購案( 案號:TPC-NFS-1402),採最低價得標,標案預算金額為16 31萬元,由行家公司以1492萬500元得標,台電公司於103年 6月30日將燃料進口款項1295萬9770元匯入行家公司標案入 款帳戶。林允超為求行家公司承作之運務採購案得以順利進 行及驗收請款流程順暢,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 犯意,先指示不知情之黃燕美分別於103年7月2日自林允超 上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取現金332萬300 0元,於103年9月3日再從行家公司標案入款帳戶領取25萬23 9元,共計領取357萬3239元,林允超再相約與陳樺會面,當 面將賄款167萬元交付予陳樺,委請陳樺轉交83萬5000元予 任致遠,另83萬5000元則由陳樺收取,作為任致遠承辦、審 核該運務採購案不予以刁難,行家公司得以順利進行及驗收 請款之對價,陳樺明知於此,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上開賄賂,並於嗣後將83萬5000元交 予具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之任致遠收受 ,因認被告任致遠、陳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林允超則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 賄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⒋所載行家公司部分】 。 ⑸台電公司於104年3月23日辦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三 廠MS1R23批次核子燃料與組件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採 購案(案號:TPC-NFS-1501),採最低價得標,標案預算金 額為1930萬元,由行家公司以1787萬2300元得標,台電公司 於104年7月22日將燃料進口款項1565萬7107元匯入行家公司 標案入款帳戶。林允超為求行家公司承作之運務採購案得以 順利進行及驗收請款流程順暢,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 賄賂之犯意,先指示不知情之黃燕美分別於103年7月29日即 自林允超之子林暐設於上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提取現金146萬3000元,於104年10月12日再從行家公司 標案入款帳戶領取31萬3000元,共計領取177萬6000元,林 允超再相約與陳樺會面,當面將賄款68萬元交付予陳樺,並 委請陳樺轉交34萬元予任致遠,作為任致遠承辦、審核該運 務採購案不予以刁難,行家公司得以順利進行及驗收請款之 對價,任致遠即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陳 樺轉交之34萬元,因認任致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⒌所載行家公司部分】。 ⑹台電公司於104年10月26日辦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三 廠MS2R23批次核子燃料進口暨空箱(含核一廠96只空內箱)出 口海運運務」採購案(案號:TPC-NFS-1502),採最低價得 標,標案預算金額為1962萬6478元,由行家公司以1794萬13 8元得標,台電公司於105年5月27日將主要標案款項1551萬9 30元匯入行家公司標案入款帳戶。林允超為求行家公司承作 之運務採購案得以順利進行及驗收請款流程順暢,竟基於對 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於105年6月4日即自林允 超上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取現金292萬5 000元,並指示不知情之黃燕美於105年6月7日自林允超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提取現金212萬元, 共計領取現金504萬5000元,林允超再相約與陳樺會面,當 面將賄款252萬元交付予陳樺,委請陳樺轉交126萬元予任致 遠,作為任致遠承辦、審核該運務採購案不予以刁難,行家 公司得以順利進行及驗收請款之對價,任致遠即基於對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陳樺轉交之126萬元,因認任 致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 收受賄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⒍所載行家公司部 分】。 ⑺台電公司於105年11月3日辦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二 廠KS2R25批次核子燃料與組件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採 購案(案號:TPC-NFS-1603),採最低價得標,標案預算金 額為890萬8944元,由行家公司以787萬478元得標,台電公 司於106年3月3日、3月28日及5月25日分別將標案款項15萬5 445元、658萬6945元及95萬8673元匯入行家公司標案入款帳 戶。林允超為求行家公司承作之運務採購案得以順利進行及 驗收請款流程順暢,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 ,指示不知情之黃燕美於106年12月底自行家公司等帳戶分 次領取共164萬元,林允超再相約與陳樺會面,當面將賄款1 64萬元交付予陳樺,委請陳樺轉交82萬元予任致遠,作為任 致遠承辦、審核該運務採購案不予以刁難,行家公司得以順 利進行及驗收請款之對價,任致遠即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意,收受陳樺轉交之82萬元,因認任致遠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⒏所載行家公司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尚未能證明被告陳樺確實有將被告林 允超所交付與上開貳、一、⑴至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⒈至⒍及⒏】所載採購案(以下合稱系爭採購案)有關之全 數賄款,轉交其中半數賄款予被告任致遠收受,亦未能證明 被告任致遠就系爭採購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向被告林允 超要求、期約賄賂或其他利益,亦或與被告陳樺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㈠訊據被告任致遠堅詞否認有收受被告林允超委託被告陳樺所 轉交與系爭採購案有關之半數賄款,辯稱:我不知悉林允超 委託陳樺轉交系爭採購案賄款一事,也沒有收取陳樺轉交系 爭採購案之賄款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林允超有交付系爭採購案之賄款予被告陳樺收受一節, 業據被告林允超及陳樺均坦承不諱,並經就此部分不知情之 被告黃燕美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行家公司內部日 記帳、對應現金領取紀錄整理表、傳票資料翻拍照片、金融 帳戶交易資料電子檔、電腦會計系統分類帳等帳務資料在卷 可佐,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⒉觀諸被告林允超與被告黃燕美於107年10月19日之通聯對話譯 文,被告黃燕美稱:「我就故意跟他(按即被告任致遠)講 說,對阿我們林桑(按即被告林允超)…我上次跟他(按即 被告林允超)說你(按即被告任致遠)有一個KB沒有領到」 等語(見他3295卷三第249頁),參以被告黃燕美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有一次任致遠跟我說他從來沒有拿過這個錢,我 害怕他們會不會懷疑我,所以我回去有轉告林允超,這件事 應該是在我交1包東西【按即事實欄一、⑷所示部分】給任致 遠之後,任致遠是跟我說「他從來沒有拿過」,我真的不記 得是講一個,還是很通常這樣講一個,我只知道任致遠跟我 說他沒有拿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5、56頁),可知無 論是通聯對話譯文所呈現之「一個KB」,或係被告黃燕美所 證述「從來沒有拿過」,至少可證明被告任致遠確實曾向被 告黃燕美表示其未收受被告林允超交付之賄款,是被告任致 遠辯稱其未收受被告林允超所交付與系爭採購案有關之任何 賄款等語,尚非無據。  ⒊被告陳樺自109年2月17日調詢及偵訊、109年2月25日偵訊、1 09年3月25日調詢、109年3月26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先 後供稱及證述其就被告林允超所交付與系爭採購案有關之賄 款,均有依被告林允超之委託,轉交半數賄款予被告任致遠 收受等語,然被告林允超①於109年2月5日調詢時供稱:得標 台電公司燃料處的標案是需要打點公務員的,任致遠是陳樺 的長官,任致遠是組長,陳樺是課長,我跟任致遠根本不好 ,所以我的對口就是陳樺,我會在得標以後給陳樺錢去打點 ,我知道陳樺必須協助打點任致遠,至於陳樺有沒有把錢給 任致遠,或是拿給任致遠以外的台電公司燃料處人員,我就 不清楚,因為我從不跟任致遠對頭,任致遠的錢都是由陳樺 去給,至於陳樺有沒有給任致遠,或是給任致遠多少錢,我 不清楚等語(見他3295卷三第223、225頁);②於109年2月6 日偵訊時供稱:我做此行業,是陳樺指導我進入這一行,所 以每一次標案做完,我都會拿一筆錢給陳樺感謝陳樺,跟陳 樺說「這個感謝你們,這個給你處理」,我的意思就是陳樺 跟任致遠如何分配,讓陳樺自己去處理,但陳樺跟任致遠要 如何分配這筆錢,我不會過問,我跟任致遠感情不好,甚至 沒有通訊軟體跟電話號碼等語(見他3295卷三第263頁);③ 於同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我交付的款項是給陳樺,陳樺後面 「應該」會將款項分給任致遠,因為他們怎麼分我不清楚等 語(見他3295卷三第393頁);④於109年2月25日調詢時供稱 :我聽陳樺跟我說過,這些款項他與任致遠一人一半,至於 他是否有把另一半交付給任致遠,我不確定,但是我想如果 任致遠沒拿到,他一定會在運務上刁難我,所以我認為我交 付的行賄款項,任致遠應該有拿到等語(見偵4580卷一第29 7頁);⑤於109年2月25日偵訊時供稱:我應該都會在交付賄 款給陳樺同時說,這部分由你處理,依照我的認知,我每次 給付賄款都是同時給陳樺及任致遠等語(見偵4580卷一第26 5頁),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把錢交給陳樺,從來沒有 拿給任致遠,我不會跟陳樺確認他有無將款項交給任致遠, 從來沒有詢問陳樺有無將錢送給任致遠,我跟任致遠也從不 聯絡,我每次把錢交給陳樺,都是說他們就自己處理,我的 認知就是他們去處理,給陳樺處理,他可以打點其他人員, 我的認知打點的對象會到任致遠,但是我沒有看到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67、68、70、71頁);另被告黃燕美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林允超不敢問陳樺,他怕不好意思,說我們懷疑 陳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由上可知被告林允超 將系爭採購案之賄款全數交由被告陳樺,並表示由陳樺代為 處理、打點,主觀上雖認知賄款係由被告任致遠、陳樺平均 分半,然此情實乃聽聞被告陳樺所言,且其與被告任致遠關 係不佳而無任何私下聯絡方式,未曾就「有無收受系爭採購 案半數賄款」一事詢問被告任致遠,亦未進一步向被告陳樺 確認,是其實際上並不知悉被告陳樺究竟有無將系爭採購案 之半數賄款轉交被告任致遠甚或其他台電人員收受。  ⒋至被告林允超雖於109年2月14日、同年月25日調詢及本院審 理時供稱:任致遠確實常常會在標案上對我們耍官威,因為 任致遠是台電公司核燃料處運輸標案的負責人,也是承辦的 長官,所以可以在驗收、付款的時候藉機刁難我們,所以既 然任致遠要錢,我們就給他錢,避免被他刁難,我想如果任 致遠沒拿到,他一定會在運務上刁難我,所以我認為我交付 的行賄款項,任致遠應該有拿到,我把錢交給陳樺之後,後 面就很順了,就照這樣來做了,就沒有被任致遠刁難的事情 等語(見偵4580卷一第116、297頁;本院卷二第70頁),然 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解釋證稱:刁難就是比如船期晚到,或我 們在碼頭那些設備沒有弄好等等的,會接受一些抱怨,如果 我們有規定的船期,就是A點到B點有一定的時間,如果時間 到就要送到,如果沒有送到會有罰款,所以我們就會有壓力 ,會造成違約問題,如果沒有按時到達都有罰款,我們要按 照合約來執行,印象中沒有因為合法、遵守合約,仍被任致 遠故意刁難的情形,都是違約才會被刁難,我們有講很多理 由,比如我們違約1次被罰了4萬多元,我們有去跟相關人員 陳述是因為天氣的關係等,但不被接受,還是被罰了,後來 沒有被刁難那陣子,行家公司做核燃料運輸也有經驗了,大 概知道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71、72頁),是被告 林允超已明確說明其認為遭被告任致遠刁難,係因行家公司 承攬系爭採購案有違約之情形,後續行家公司則因經驗累積 而熟悉核燃料運務之流程以避免違約,參以核燃料運務涉及 極高度之運送、保存技術及環境污染、核能外洩風險等問題 ,當應以高規格之標準履約,是被告任致遠要求行家公司依 約履行,核與常情無違,尚難僅因被告林允超主觀上單方面 臆測其於給付賄款後即未遭被告任致遠刁難,即認定被告任 致遠確有收取被告陳樺所轉交系爭採購案之半數賄款。  ⒌又被告林允超於109年2月7日偵查中證稱:約99年中,我記得 我們公司接了一件中鼎工程的案子,是核四廠設備的運輸案 件,我才知道有這個區塊可以去試看看,我就做相關準備, 包含去瞭解相關業務、準備相關證照等,經過幾年後,我才 去投標台電的案件,接著我就有得標。得標後,周志信就來 找我,跟我說,這種案子很少,一年不過一、兩件,如果我 這樣搶標的話,以後大家的利潤都會越來越少,大家以後是 不是輪著來做,我就跟周志信說「好,我以後就聽大哥的」 ,接著我就問七星公司怎麼辦,周志信就說他可以去溝通, 至於周志信是怎麼去溝通的我不清楚。後來隔了一段時間後 ,周志信跟我說分配好了,周志信當時跟我講要輪流做時, 是我得標,所以我們就約定在下一次就由中陽公司得標,再 下一次是七星公司,之後再輪回我,我跟周志信約好大家輪 流取得採購案後,又輪到我要得標時,周志信就跟我說,台 電採購案的利潤是要分出去的,周志信說利潤要給陳樺跟任 致遠2個人,我就問周志信要給多少錢,周志信說要給利潤 的三分之一等語(見偵4580卷一第9、10頁);於109年2月1 4日調詢時供稱:周志信在我第一次得標台電核燃處核燃料 運輸採購案之後,來找我談到圍標的事,並提到要給台電公 司的人賄款,我問他錢是要給誰,周志信告訴我是要給任致 遠及陳樺,我就當場答應他,我對於為什麼要給任致遠及陳 樺也沒有疑問,我就問周志信要給多少錢,周志信說你如果 得標的話,扣掉成本之後的利潤有多少,就要給利潤的三分 之一,因為當時我跟任致遠及陳樺還不熟,雖然98年間陽明 海運的朋友就有介紹陳樺給我認識,陳樺跟我的交情也僅限 於在公務上詢問有關投標核燃料運輸案的知識,所以是透過 周志信去跟任致遠及陳樺協調賄款的成數及如何給付,當初 是100年左右我要參加台電公司核燃處採購案,周志信來跟 我談圍標及行賄台電公司陳樺及任志遠時,就有提到陳樺跟 任致遠分錢的比例大約為三七比,這也是為何107年10月我 跟黃燕美在電話中談到「35、15」這個數字的原因,就是要 給台電人員陳樺及任致遠的百分之五十款項中,百分之三十 五是要給任致遠,百分之十五是要給陳樺等語(見偵4580卷 一第113、119、12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照我以前 講的,我標到以後,中陽公司的老闆有來找我,但他已經過 世了,叫我有一定比例來分,我那時候錢都是對陳樺,是中 陽的老闆跟我說的,比例也是,他按照一些比例來做,我就 照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由上可知被告林允超 所知有關承攬台電公司核燃料運輸案需給付二分之一利潤之 賄款給被告任致遠、陳樺,且被告任致遠、陳樺各自之分配 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十五等節,均係聽聞中陽公司 負責人周志信所述,且周志信已於103年間過世,而未能傳 喚到庭作證說明其與被告任致遠接洽之過程,再佐以被告林 允超於109年2月6日偵訊時證稱:任致遠不敢來跟我談索賄 這種事情,陳樺也從來沒有跟我要求過,都是我主動付款、 主動交付等語(見他3295卷三第267、275頁),卷內相關證 據亦未能證明被告任致遠有親自或藉由他人向被告林允超要 求、期約賄賂,堪認被告任致遠就系爭採購案並無向被告林 允超要求、期約賄賂或其他利益之行為。 ⒍至卷附之行家公司內部日記帳、對應現金領取紀錄整理表、 傳票資料翻拍照片、金融帳戶交易資料電子檔、電腦會計系 統分類帳等帳務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允超有將系爭採 購案之賄款全數交予被告陳樺,並依其主觀臆測而請被告黃 燕美於前揭帳務資料記載被告任致遠之代號,最終均未能證 明被告陳樺確實有將被告林允超所交付系爭採購案之賄款, 轉交半數現金予被告任致遠收受,亦未能證明被告任致遠就 系爭採購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向被告林允超要求、期約 賄賂或其他利益,亦或與被告陳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無從僅因被告陳樺所為之單一證述,以及被告林允超所 述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內容,遽為被告任致遠確有收受被告 林允超所交付之系爭採購案半數賄款,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有 向被告林允超要求、期約賄賂,抑或與被告陳樺有何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之不利認定。 四、被告陳樺就上開貳、一、⑴至⑷【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 至⒋】所示核燃料運輸採購案,並無依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 應為或得為之「職務上行為」,其縱使收受此部分採購案之 賄款,仍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 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林允超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4項、第2項之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㈠被告陳樺部分:   查被告陳樺於100年9月15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調任負責 台電公司燃料處燃料計劃組「物料管理監主管燃料經濟」之 業務一節,有經濟部政風處109年4月22日函所附之被告陳樺 個人資料彙總1份可佐(見他2855卷第3至6、9頁),應堪認 定。又依證人即台電公司燃料處處長任曾平於調詢時證稱: 核燃料運輸服務相關採購案,屬於燃料處核燃料組「燃料技 術課」(按即主管核燃料技術)的業務等語(見他3295卷二 第59頁),參以證人即台電公司燃料處核燃料組核能工程師 洪紹鈞於調詢時供稱:我任職台電公司燃料處核燃料組,我 負責的業務包含還燃料運輸、核燃料循環及核燃料採購執行 等語(見他3295卷二第138頁),證人即台電公司燃料處核 燃料組核燃料循環主辦專員張庭碩於調詢時證稱:核燃料技 術課負責核電廠的核燃料技術規範審查、核燃料的運輸執行 及運輸採購等業務等語(見他3295卷二第216、217頁),綜 上可知台電公司之核燃料運輸採購案,為台電公司燃料處核 燃料組「核燃料技術」之業務,則被告陳樺於上開貳、一、 ⑴至⑷所示核燃料運輸採購案招標、決標、履約管理至驗收期 間,既係任職台電公司燃料處燃料計劃組「物料管理監主管 燃料經濟」,而非台電公司燃料處核燃料組,並無依其職務 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所稱之「職務上之行為」不符,且依卷內證據尚 無從認定被告任致遠有收受此部分採購案之賄款,或與被告 陳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是被告陳樺縱使 有收受被告林允超所交付此部分採購案之賄款,仍難認與此 部分採購案之「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存在,自不構成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 罪。 ㈡被告林允超部分: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相 對應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規定。如公 務員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不構成上開收受賄賂罪名, 縱係犯其他罪名,則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人,仍不構成上 開行賄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98年度 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關於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罪,如相對應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 務員不構成收受賄賂罪,交付賄賂之人亦不構成行賄罪。準 此,被告陳樺既經本院認定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詳如前述,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林允超就此部分採購案交付賄款予被告陳樺,亦 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關於不違背職務 行為交付賄賂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作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任致 遠就上開貳、一、⑴至⑺所示系爭採購案,已成立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陳樺、 林允超就上開貳、一、⑴至⑷所示核燃料運輸採購案,已分別 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 賄賂罪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任致遠、陳樺及 林允超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且公訴意旨認被告任致遠、陳樺 及林允超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屬於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而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 為被告任致遠、陳樺及林允超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2項、第4 項、第5項後段、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強制換頁========== 附表一(被告任致遠收受七星公司8次賄款部分,共401萬元): 編號 標案名稱 招標公告日期 預算金額 賄款 金額 備註 標案案號 得標日期 得標金額 1 核二廠3R19批次填換核燃料及組件進口海運運務(含燃料空箱退運出口) 95年2月24日(第一次)、95年3月16日(第二次) 750萬元 45萬元 ①證人蘇毅仁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4580卷二第194、195、207至211、363、364頁) ②標案公告3份。(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5頁) ③台電公司政風處109年9月1日政密字第1090841359號函所附97年11月3日傳票、報銷單各1份。 (見偵27025卷一第441、443頁) TPC3R19SHIPMENT 95年3月24日 717萬8600元 2 核一廠1R22批次填換核燃料及組件進口海運運務(含燃料空箱退運出口) 95年3月31日(第一次)、95年4月19日(第二次) 700萬元 42萬元 ①證人蘇毅仁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4580卷二第195、207至211、363、364頁) ②標案公告3份。 (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7頁) TPC1R22SHIPMENT 95年4月27日 542萬4558元 3 核一廠2R22批次填換核燃料及組件進口海運運務(含燃料空箱退運出口) 95年10月4日(第一次)、95年10月23日(第二次) 800萬元 48萬元 ①證人蘇毅仁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4580卷二第195、207至211、363、364頁) ②標案公告3份。 (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9頁) TPC2R22SHIPMENT 95年10月31日 627萬3612元 4 核二廠4R19批次填換核燃料及組件進口海運運務(含燃料空箱退運出口) 96年5月14日(第一次)、96年5月25日(第二次) 900萬元 54萬元 ①證人蘇毅仁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4580卷二第195、207至211、363、364頁) ②標案公告3份。 (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51頁) TPC4R19SHIPMENT-R1 96年5月31日 845萬1098元 5 台電公司核一、二、三廠1R23、3R20、5R18批次核燃料及組件進出口海運運務 96年10月2日(第一次)、96年10月26日(第二次) 4000萬元 91萬元 ①證人蘇毅仁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4580卷二第195、207至211、363、364頁) ②標案公告3份。(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63頁) ③台電公司簽辦用箋暨附件4份。(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89頁) ④台電公司政風處109年9月1日政密字第1090841359號函所附97年1月30日、同年2月5日、同年3月10日(以上為核一廠1R23批次)、同年1月7日、同年2月25日(以上為核二廠3R20批次)傳票、報銷單各1份。(見偵27025卷一第365至383頁) TPCNF-96-SHIPMENT-1 96年10月31日 1518萬8940元 (複數決標,七星公司得標核一廠1R23、核二廠3R20批次) 6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一廠2R23、核三廠6R18批次核燃料及組件進出口海運運務 97年3月31日(第一次)、97年4月21日(第二次) 1950萬元 31萬元 ①證人蘇毅仁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4580卷二第195、196、207至211、363、364頁) ②標案公告3份。(見本院卷二第191至201頁) ③台電公司簽辦用箋暨附件2份。(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44頁) ④台電公司政風處109年9月1日政密字第1090841359號函所附97年8月13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22日(以上為核一廠2R23批次)傳票、報銷單各1份。(見偵27025卷一第393至403頁) TPCNF-97-SHIPMENT-2 97年4月28日 531萬7000元 (複數決標,七星公司得標核一廠2R23批次) 7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二廠4R20批次核燃料及組件進出口海運運務 97年9月9日(第一次)、97年9月23日(第二次) 950萬元 57萬元 ①證人蘇毅仁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4580卷二第196、207至211、363、364頁) ②標案公告3份。(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55頁) ③台電公司政風處109年9月1日政密字第1090841359號函所附97年12月30日、98年1月20日、同年3月2日、99年3月2日傳票、報銷單各1份。(見偵27025卷一第413至427頁) TPCNF-97-SHIPMENT-3 97年9月30日 902萬1600元 8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一廠1R24批次核燃料及組件進口暨空箱出口海運運務 98年6月18日(第一次)、98年7月1日(第二次) 550萬元 33萬元 ①證人蘇毅仁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4580卷二第196、207至211、363、364頁) ②標案公告3份。(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7頁) ③台電公司簽辦用箋暨附件1份。(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88頁) ④台電公司政風處109年9月1日政密字第1090841359號函所附98年8月28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17日傳票、報銷單各1份。(見偵27025卷一第429至439頁) TPCNF-98-SHIPMENT-2 98年7月7日 517萬3366元 ==========強制換頁========== 附表二(被告任致遠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褫奪公權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 任致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 2 如事實欄一、⑴【附表一編號2】所示 任致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 3 如事實欄一、⑴【附表一編號3】所示 任致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 4 如事實欄一、⑴【附表一編號4】所示 任致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 5 如事實欄一、⑴【附表一編號5】所示 任致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萬元沒收。 6 如事實欄一、⑴【附表一編號6】所示 任致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沒收。 7 如事實欄一、⑴【附表一編號7】所示 任致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沒收。 8 如事實欄一、⑴【附表一編號8】所示 任致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 9 如事實欄一、⑷所示 任致遠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強制換頁========== 附表三(被告陳樺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褫奪公權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⑵所示 陳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沒收。 2 如事實欄一、⑶所示 陳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沒收。 3 如事實欄一、⑷所示 陳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4 如事實欄一、⑸所示 陳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沒收。 ==========強制換頁========== 附表四(被告林允超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褫奪公權 1 如事實欄一、⑵所示 林允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2 如事實欄一、⑶所示 林允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3 如事實欄一、⑷所示 林允超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4 如事實欄一、⑸所示 林允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強制換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執行搜索時間、地點 1 燃料處組織圖 A-1 1張 任致遠 109年2月5日8時47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任致遠個人辦公室及使用櫃) 2 燃料處分層負責明細表 A-2 1份 3 採購權責金額彙總表 A-3 1份 4 標案資料光碟 A-4 1片 5 辦公電腦email資料光碟 A-5 1片 6 任致遠文件資料 A-6 6本 7 任致遠筆記本 A-7 3本 8 電腦檔案隨身碟 A-8 1支 9 奇異公司出口資料1-1 B1-1 1冊 周振榮 109年2月5日8時30分;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2及相通連之處所(中陽公司) 10 奇異公司出口資料1-2 B1-2 1冊 11 奇異公司出口資料1-3 B1-3 1冊 12 奇異公司出口資料1-4 B1-4 1冊 13 奇異公司出口資料1-5 B1-5 1冊 14 奇異公司出口資料1-6 B1-6 1冊 15 奇異公司出口資料1-7 B1-7 1冊 16 奇異公司出口資料1-8 B1-8 1冊 17 奇異公司出口資料1-9 B1-9 18 台電核三廠MS1R26海運運務投標案投標通知 B-2 1冊 19 海運進出口業績月報表 B-3 1冊 20 中陽公司營利分配表 B-4 1份 21 中陽公司進口切結書 B-5 1份 22 奇異公司出口資料2-1 B-6-1 1冊 23 奇異公司出口資料2-2 B-6-2 1冊 24 奇異公司出口資料2-3 B-6-3 1冊 25 台電標案利潤統計表 B-7 1份 26 奇異公司訂單 B-8 1份 27 周振榮筆記本 B-9 1本 28 中陽公司聯邦銀行存摺 B-10 1本 29 魏士華聯邦銀行存摺 B-11 2本 30 魏士華聯邦銀行存摺 B-12 2本 31 魏士華聯邦銀行存摺 B-13 1本 32 鄭達三聯邦銀行存摺 B-14 1本 33 魏士華合庫銀行存摺 B-15 1本 34 中陽公司投標台電標案資料 B-16 1冊 35 周振榮手機 B-17 1支 36 中陽公司行動硬碟(含連接線) B-18 1個 37 魏士華電腦主機 B-19 1臺 38 台電核一廠採購文件資料 C-1-1至C-1-3 3份 蔡鴻志 109年2月5日8時24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及相通連之處所(行家公司) 39 台電核二廠採購文件資料 C-2-1至C-2-5 5份 40 台電核三廠採購文件資料 C-3-1至C-3-8 8份 41 台電核四廠採購文件資料 C-4 1份 42 林允超文件資料 C-5-1至C-5-4 4份 43 林允超筆記本 C-6-1至C-6-2 2本 44 黃燕美文件資料 C-7 1份 45 黃燕美桌曆 C-8 1份 46 黃燕美行事曆 C-9-1至C-9-3 3本 47 黃燕美筆記本 C-10 1本 48 行家公司上海銀行存摺(108年3月) C-11 1本 49 林允超上海銀行存摺(108年1月至10月) C-12 1本 50 行家公司上海銀行存摺 C-13-1至 C-13-12 133本 51 行家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C-14 8本 52 盛宏公司上海銀行存摺 C-15-1至 C-15-2 24本 53 飛碟公司上海銀行存摺 C-16-1至 C-16-3 32本 54 飛碟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C-17 2本 55 林允超銀行存摺 C-18-1至 C-18-3 36本 56 黃燕美銀行存摺 C-19-1至 C-19-3 31本 57 林暐銀行存摺 C-20 6本 58 邱長茂銀行存摺 C-21 5本 59 蘇鈺婷銀行存摺 C-22 5本 60 譚莉莉銀行存摺 C-23 13本 61 林易銀行存摺 C-24 3本 62 黃如圭銀行存摺 C-25 1本 63 楊硯凌銀行存摺 C-26 2本 64 行家公司會計傳票(2019) C-27-1至 C-27-5 5箱 65 林允超電腦資料 C-28 1份 66 黃燕美電腦資料 C-29 1份 67 陳秋如電腦資料 C-30 1份 68 林暐Acer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C-31 1臺 69 任致遠臺灣銀行存摺 D-1-1 2本 任致遠 109年2月5日6時45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及相通連之處所 70 任致遠臺灣銀行存摺 D-1-2 1本 71 任致遠臺灣銀行存摺 D-1-3 2本 72 任致遠臺灣銀行存摺 D-1-4 3本 73 任致遠郵局存摺 D-1-5 1本 74 任致遠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D-1-6 4本 75 任致遠第一銀行存摺 D-1-7 1本 76 吳嘉琳上海銀行存摺 D-2-1 1本 77 吳嘉琳上海銀行存摺 D-2-2 3本 78 吳嘉琳上海銀行存摺 D-2-3 5本 79 任奐宇上海銀行存摺 D-3-1 1本 80 任奐宇富邦銀行存摺 D-3-2 1本 81 任奐宇土地銀行存摺 D-3-3 1本 82 台新銀行存摺 D-4 3本 83 華南銀行存摺 D-5 1本 84 吳孟穎台新銀行存摺 D-6 1本 85 臺北九信銀行存摺 D-7 1本 86 任致遠小米手機 D-8 1支 87 任致遠HTC手機 D-9 1支 88 任致遠資產管理報告書及保管箱通知書 D-10 3張 89 台電公司文件資料 D-11 2張 90 台電公司建國64號文件 D-12 1本 91 魏士華聯邦銀行存摺⑴ E-1 2本 魏士華 109年2月5日6時52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13樓及相通連之處所 92 魏士華聯邦銀行存摺⑵ E-2 5本 93 魏士華聯邦銀行存摺⑶ E-3 4本 94 魏士華聯邦銀行存摺⑷ E-4 1本 95 魏士華聯邦銀行存摺⑸ E-5 1本 96 魏士華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E-6 2本 97 魏士華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E-7 2本 98 魏士華郵局存摺 E-8 1本 99 魏士華凱基證券存摺 E-9 1本 100 中陽公司聯邦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簿 E-10 1本 101 中陽公司第一銀行存摺 E-11 1本 102 鄭達三聯邦銀行存摺 E-12 1本 103 楊璦如聯邦銀行存摺 E-13 1本 104 郭正進聯邦銀行存摺 E-14 1本 105 世鑫報關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存摺 E-15 1本 106 中陽公司股東經營承諾書 E-17 1張 107 魏士華Samsung手機 E-18 1支 108 魏士華筆記 E-19 1張 109 中陽公司股東文件資料 F-1 1張 鄭達三 109年2月5日6時56分;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之6及相通連之處所 110 中陽公司員工通訊錄 F-2 1張 111 鄭達三筆記本 F-3 1本 112 鄭達三聯邦銀行存摺 F-4 3本 113 鄭達三台新銀行存摺 F-5 1本 114 鄭達三第一銀行存摺 F-6 1本 115 核三廠標案資料 F-7 1本 116 鄭達三Samsung手機(含充電線) F-8 1支 117 中陽公司106年度帳冊及會計憑證 F-9 1箱 118 台電核子燃料計畫 G-1 1本 陳樺 109年2月5日6時58分;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 119 台電核子燃料安全管制計畫 G-2 1本 120 台電運務資料 G-3 1本 121 陳樺手機 G-4 1支 122 譚莉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H-1-1至H-1-2 7本 林允超 109年2月5日7時23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3及相通連之處所 123 譚莉莉上海商業銀行存摺 H-2 2本 124 譚莉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H-3 2本 125 譚莉莉玉山銀行存摺 H-4 3本 126 譚莉莉手機 H-5 1支 127 林允超手機 H-6 1支 128 譚莉莉IPAD H-7 1臺 129 HTC手機 H-8 1支 130 譚莉莉手機 H-9 1支 131 黃燕美USB I-1 1支 黃燕美 109年2月5日6時47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及相通連之處所 132 黃燕美Samsung玫瑰金手機 I-2 1支 133 黃燕美Samsung銀色手機 I-3 1支 134 金條 J-1 1條 兆豐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 109年2月15日9時13分;兆豐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之任致遠租用保管箱 135 舊版50元紙鈔 J-2 112張 136 1000元紙鈔 J-3 100張 137 吳嘉琳保管箱現金1000元 K-1 57張 吳嘉琳 109年2月15日12時14分;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吳嘉琳租用保管箱 138 吳嘉琳保管箱現金1000元 K-2 100張 139 吳嘉琳購物發票 K-3 3張 140 吳嘉琳購屋ATM匯款明細表 K-4 1張 141 吳嘉琳購屋匯款帳戶交易收執聯 K-5 8張 142 吳嘉琳變更工程繳款通知單 K-6 2張 143 吳嘉琳手寫資料 K-7 2張 144 吳嘉琳房地買賣預約單 K-8 1張 145 吳嘉琳匯款任倬成申請書及憑證 K-9 5張 146 吳嘉琳購屋繳款通知書㈠~㈡ K-10-1至 K-10-2 28張 147 購屋發票㈠~㈡ K-11-1至 K-11-2 52張 148 購屋付款表及收款狀況表 K-12 2張 149 任奐宇中國人壽保單 K-13 1本 150 任奐宇富邦人壽保單 K-14 1本 151 任奐宇新光人壽保單 K-15 2本 152 任倬成富邦人壽保單 K-16-1至 K-16-2 2冊 153 任倬成新光人壽保單 K-17-1至 K-17-6 9冊 154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K-18 2張 155 吳嘉琳臺灣銀行存摺 K-19 1本 156 任倬成臺灣銀行存摺 K-20 1本 157 任致遠臺灣銀行存摺 K-21 3本 158 吳嘉琳上海商業銀行存摺 K-22 2本 159 現金1000元(共計423萬4000元) A-1 4234張 陳樺 109年2月17日17時6分;新北市調處 160 裝現金用之袋子 A-2 4個

2024-10-16

TPHM-111-上訴-3193-20241016-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蔡思凱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33 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含車貸之有擔保債務)計1,170,155元,前曾向本院聲請 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下稱調解卷) 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 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共樂 居家護理所,平均每月薪資收入25,732元,另兼職於蝦皮拍 賣銷售物品,每月收入扣除營業成本之純益約1,587元(本 院卷第83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玉山銀行薪資轉帳付款結果通知書、共樂居家護理 所薪資單(113年3月至7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個人網 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蝦皮進帳報表及明細與本院職權調閱聲 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第9、25至27 、29至31、33、35頁;本院卷第39至42、121至129、131至1 35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於111年至112年3月係任職於 神族特攻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嗣陸續投保於激的串燒、進億 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興久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開始投保於 共樂居家護理所,投保薪資為30,300元。111、112年度所得 平均約34,787元,於興久有限公司之收入為每月3萬餘元( 即玉山薪資轉帳付款資料),任職於共樂居家護理所之收入 包含基本薪資29,000元及加班費(加班費數額為324元至892 元不等)。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聲請人每月至少 有3萬元之工作能力所得,加計兼職經營蝦皮拍賣之純益所 得,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應以31,500元認列較為合理(至於 聲請人所稱領取之生育津貼、育兒津貼,依聲請人提出之存 摺資料,僅為一筆支付之補助性質,並非定期補助,並非每 月固定收入,附此說明)。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及與配偶分擔未成年子 女每月8,500元,總計25,576元。經查: 1、子女扶養費每月8,500元: 聲請人子女蔡○柚為112年生,為1歲之幼兒,無收入亦無任 何財產或領取任何社會或政府補助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 (本院卷第84頁),並據聲請人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7、101、103至105頁),堪認聲請人子女確有受扶 養之必要。然觀之聲請人配偶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本院卷第107 至111頁),聲請人配偶於111、112年度之所得平均為每月5 2,984元,名下並有房屋及土地等財產,是本院審酌聲請人 與配偶之經濟能力,認聲請人與配偶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之 比例應以聲請人負擔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之4成即每月6,830元(17,076元*4/1 0)為合理。 2、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23,90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1,5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23,906元,可供 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7,594元【計算式:收入31,500 元-必要支出23,906元=7,594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於調解時並 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 人協商還款方案,遠東商銀及及他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亦未陳 報或提出任何還款方案,然其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富數位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陳報應依原分期付款條 件還款(本院卷第69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 司)陳報調解方案為每月還款8,775元(即原分期條件金額 ,本院卷第366頁),另依聲請人陳報暨所提出之客戶繳款 等資料(本院卷第83、87至95頁),聲請人所積欠各資產公 司原約定分期還款條件為和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每月繳款8,490元、裕富公司每月繳款9,625元、恩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繳款2,923元、2,904元或30,888元(本院 卷第83頁),合計聲請人每月即需繳款至少29,813元,以聲 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 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7,594元 已明顯不足,遑論清償,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 請人名下有市值約1萬元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市值約4,0 00元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與市值約70,000元之車號000-000 0號汽車,其中兩輛機車分別設定擔保向和潤公司與合迪公 司借貸,另有計算截至113年8月約2,000餘元之存款餘額及 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不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國泰人壽傷害 保險,此外,別無其他存款、股票、投資或其他具保單價值 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83至84頁 ),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及車行報價單等車輛二手市值資料、 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或交易明細、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9、23頁;本院卷第113 至119、137至185、187至359、361至364頁)。是以聲請人 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 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0-15

CYDV-113-消債更-155-20241015-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94號 再 審原 告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 再 審被 告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蕙慈 再 審被 告 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貴鳳 再 審被 告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慧 再 審被 告 士大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29日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109年11月19日本院109年 度再易字第89號、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 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其所提再審之訴即屬 不合法,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109年 度再易字第89號、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分稱4 號、89號、5號,合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4號、 89號、5號確定判決均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分別於民 國109年7月29日、同年11月19日、110年5月18日確定,並分 別於109年8月4日、同年12月2日、110年5月28日送達再審原 告,有原確定判決、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 第129至164頁)。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4號事件於108年7月1 5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5號事件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審判長未發問或曉諭其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 明及陳述,且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故有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然依其所 陳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 第67至113頁),其中提單、民事再審言詞辯論意旨狀㈢、民 事再審辯論意旨(補陳書)狀、賠償協議書、本院110年度 再易字第5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等,均為再審原告收受原確 定判決前所提出之書狀、證據或所知悉之卷存資料;而本院 書記官辦案紀錄簿、本院函文、民事聲明異議狀、監察院函 文、司法院民事廳函文、聲請狀、最高法院函文等,均為聲 請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所提再審、陳情等相關案件,經本 院、監察院、司法院查核相關資訊後所為紀錄、函文、函覆 等資料,核非屬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自難認為再審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由,而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 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遲至113年9月23日 始以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 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起再審 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因前程序 多次不當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應自其收受最後裁定之日 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云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並不可採 ,自不因再審原告多次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一再展 延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0-15

TPHV-113-再易-94-2024101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未表明者,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對於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對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 同日確定,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原確定裁定、本 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6頁)。聲請人 雖主張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事件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 論期日,審判長未發問或曉諭其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 明及陳述,且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故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云 云,然依其所陳之重要證據(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本院卷 第35至58頁),其中提單、民事再審言詞辯論意旨狀㈢、民 事再審辯論意旨(補陳書)狀、賠償協議書、本院110年度 再易字第5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等,均為聲請人收受原確定 裁定前所提出之書狀、證據或所知悉之卷存資料;而本院書 記官辦案紀錄簿、本院函文、民事聲明異議狀、監察院函文 、司法院民事廳函文、聲請狀、最高法院函文等,均為聲請 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所提再審、陳情等相關案件,經本院 、監察院、司法院查核相關資訊後所為紀錄、函文、函覆等 資料,核非屬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自難認為再審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由,而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再 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23日始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又聲請人雖一再主張因前程序多次以不當裁定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應自其收受最後裁定之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云云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難認可採。此外,聲請人並未具 體表明有何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0-15

TPHV-113-聲再-96-2024101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512號 聲 請 人 黃婕榆 相 對 人 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000,0 00元,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6月2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4

TPDV-113-司票-2851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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