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所有權移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慶隆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陳**之真實姓名、住居所、戶籍謄本。(本院早於113 年11月25日發文通知原告閱覽相關資料並為補正) 二、更正民事起訴狀,記載完整訴之聲明、事實理由,並按被告 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含證據資料),以利本院送達 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YDV-113-訴-2552-20250108-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張榮華 被 上訴 人 張黃瑞珠 張煜紳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耿維 被 上訴 人 張耿豪 訴訟代理人 張煜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14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而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 條等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查,上 訴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錫榮、張月秋、張旭奇、張妙鑾、張妙妃 (下稱張錫榮等5人)同為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錫榮等5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 賣給張文雄,卻未通知上訴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 、第5項規定。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無明文要 求需整筆土地處分之買賣才適用此規定。爰請求撤銷張文雄 與張錫榮等5人間買賣之債權法律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法律關係,張文雄應撤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訴之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張文雄與張錫榮間就坐落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 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張文雄與張月秋間就坐落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3 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4、張文雄與張旭奇間就坐落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7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5、張文雄與張妙鑾、張妙妃間就坐落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於112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6、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張文雄與上訴人同為本件土地共有人,張文雄與張錫榮等5 人間買賣行為,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的適用。原審判 決已就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詳細說明,可見上訴理由不 可採用。 (二)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張錫榮、張月秋、張旭奇、張妙鑾、張妙妃將其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給張文雄時,張文雄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2、上開買賣時並未通知上訴人。 3、張文雄往生後,繼承人為被上訴人4人。 (二)爭執事項: 1、張錫榮、張月秋、張旭奇、張妙鑾、張妙妃將其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給張文雄時,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2項規 定之適用? 2、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三、本院判斷:           (一)張錫榮、張月秋、張旭奇、張妙鑾、張妙妃將其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給張文雄時,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2項規 定之適用? 1、張錫榮於111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1/24移轉 登記予張文雄,張月秋於111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 有部分4/24移轉登記予張文雄,張旭奇於112年7月10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1/20移轉登記予張文雄,張妙鑾、張 妙妃於112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各1/20移轉 登記予張文雄。張文雄買受上開土地時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且上開買賣時並未通知上訴人。又張文雄已往生,被上訴 人4人均為繼承人。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 地謄本、異動索引、買賣登記移轉資料、戶籍謄本可證(本 院卷第48頁、原審卷第17-29頁,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卷、個 人資料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2、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 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 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 4項)。查,從上開買賣登記之資料可證,張錫榮、張月秋、 張旭奇、張妙鑾、張妙妃係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 轉予張文雄,並非將「整筆土地」出賣,此與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項所規定是將「整筆土地」出賣之情形不同。本件買 賣之事實並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項規定,而應適 用同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 (二)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1、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 限制共有人人數增加,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 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台抗 字第94號裁判參照)。 2、張錫榮、張月秋、張旭奇、張妙鑾、張妙妃將其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文雄,應適用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4項之規定,而參諸上述見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將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其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時,並不 需要通知其他非買賣之共有人。從而,張錫榮、張月秋、張 旭奇、張妙鑾、張妙妃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張文雄時,雖未通知上訴人,但並不違反法律之 規定。故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請 求撤銷張文雄與張錫榮等5人間買賣之債權法律關係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法律關係,張文雄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 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1-03

CYDV-113-簡上-140-2025010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75號 原 告 億鑫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明 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陳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第18至34號所示之十七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與被告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億8,629萬9,865元之價金,購買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34筆土地;並於翌(26)日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㈠(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被告得就該等土地分批移轉所有權,及明訂第一批交付之附表編號1至15號等15筆土地之價款及給付方式,兩造嗣已依約完成第一批15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詎被告收受原告所給付附表編號16至34號之剩餘19筆土地第一期、第二期價款全部及第三期價款部分總計3,032萬4,814元後,竟遲未履行剩餘19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迭經原告催告仍拒絕交付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又附表編號16、17號之土地已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查封,顯已陷於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以本件起訴同時為解除該2筆土地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348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8至34號共1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及提出書狀 所為之聲明、陳述略謂: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過戶予原告其 中203.91525坪土地後,原告竟以其母公司億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已下市、財務困難為由,遲不給付剩餘未過戶土地依 系爭契約約定價款之40%即5,005萬0,116元,被告並已表明 需收足該等價款始會交付剩餘土地之所有權狀,然原告卻執 意起訴,讓被告情何以堪;又原告起訴請求移轉之土地業經 被告加價買回,被告亦已給付原告價金約3,600萬元,兩造 間系爭契約業經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總價款:每坪30萬元整,共620.999551坪,總價款為1億8,629萬9,865元;付款方式:甲(被告)乙(原告)雙方同意,甲方得就系爭34筆土地分批交付予乙方,乙方依據該次甲方交付之買賣標的所有權狀總坪數及階段,以下述一至四期別分批給付甲方土地價款──第一期款為簽約後當次總價20%;收取乙方第一期款時,甲方應提出土地增值稅之申報資料予乙方;辦理所有權移轉時,就甲方應備之證件,雙方約定於甲方收取第一期價款之同時,甲方應交付予代書,作為移轉登記之用,系爭契約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 議、存證信函、附表編號16及17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聯 邦銀行轉帳付款交易明細、轉帳傳票、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8至43、93至99頁 );而參以系爭契約約定以土地每坪金額30萬元計價,附表 編號18至34之土地面積共285.8411坪,總價金為8,575萬2,2 30元,其第一期價款即為1,715萬0,446元,對照上引付款資 料及憑證,原告就附表編號18至34之土地價款已給付被告2, 985萬9,885元,顯逾第一期價款,被告自應履行系爭契約所 訂對應之義務甚明,故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至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然所辯均遭原告否認,被告亦始終未就其所辯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所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 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8至3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見)。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述說明,不得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段號 地號 面積(坪)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備註 1 新竹市復興段 0000-0000 93.965575 40分之6 陳永騰 第一批移轉之土地 2 0000-0000 105.91735 40分之6 3 0000-0000 271.309225 40分之6 4 0000-0000 394.759475 40分之6 5 0000-0000 69.944055 40分之6 6 0000-0000 27.663625 40分之6 7 0000-0000 38.6232 40分之6 8 0000-0000 85.187025 40分之6 9 0000-0000 73.8705 40分之6 10 0000-0000 0.063525 40分之6 11 0000-0000 1.848275 40分之6 12 0000-0000 5.405675 40分之6 13 0000-0000 50.574975 40分之6 14 0000-0000 115.951275 40分之6 15 0000-0000 24.32125 40分之6 16 0000-0000 71.9708 1分之1 解除契約之部分 17 0000-0000 59.2724 1,000,000分之372,145 18 0000-0000 65.2835 100,000分之14,054 本件請求移轉所有權部分 19 0000-0000 8.8659 100,000分之12,501 20 0000-0000 0.0987 100,000分之12,501 21 0000-0000 20.9481 8分之1 22 0000-0000 22.4833 8分之1 23 0000-0000 7.502 8分之1 24 0000-0000 84.0277 24分之3 25 0000-0000 29.3627 24分之2 26 0000-0000 4.1644 24分之2 27 0000-0000 8.1423 24分之2 28 0000-0000 2.9869 24分之2 29 0000-0000 2.8127 24分之2 30 0000-0000 7.3326 24分之2 31 0000-0000 2.8516 24分之2 32 0000-0000 5.8526 24分之2 33 0000-0000 0.4873 24分之2 34 0000-0000 12.6388 192分之14

2024-12-31

TPDV-112-重訴-975-20241231-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 告 呂阿燕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闕愛加 徐張皓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呂闕愛加之母,被告2人為夫妻。坐落花蓮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其中同段000-00地 號土地(面積1,009平方公尺),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9日依 法申請取得所有權,因土地面積較大,礙於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限制,將應有部分2分 之1,藉由同戶子女即被告呂闕愛加簽切結書之方式,借名 登記在被告呂闕愛加名下。  ㈡被告2人以社會福利較多為由,於109年10月27日載原告至秀 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手續,藉機取得原告身分證件 、戶口名簿未還,盜刻原告印鑑,由被告徐張皓雲於109年1 0月28日將其女兒3人遷與原告同戶,進而無權代理申辦原告 之印鑑證明,原告並未親自到場辦理,迄今未見過該印鑑章 ,該印鑑章與原告留有且經常使用之3顆重要印章即原證28 不同,原告無法辨識該印章字體,當日之原證7申請書亦非 原告親自簽名,原證12印鑑小卡上之原告簽名,係被告2人 施詐矇騙原告陷於錯誤,以為領取戶籍登記之用而簽。  ㈢原告不識字,對被告申請109年12月28日、110年4月13日印鑑 證明不知情,109年12月28日委任書所載原告因路程太遠無 法親自申辦,由原證8所載受委任人徐張皓雲申辦,被告未 告知及交付上開證明給原告。原告事後於110年6月7日另行 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原證13申請書、原證12印鑑小卡上之簽 名、筆跡與原證7不同,前者「呂」字雙口上下相同,後者 「呂」字之雙口則上小下大,詳如原證14之簽名式樣說明表 。如原告有意辦理印鑑證明或將土地移轉給被告,常理上應 於109年10月27日出門辦理遷戶當日逕行辦理印鑑證明,經 戶政事務所人員告知協助,以明原告之真實意願。  ㈣被告2人明知借名登記、原告小學未畢業、識字不多之情,利 用親情信任,以持有印鑑證明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私自 於109年11月27日將000地號土地分割為000-00、000-00地號 等2筆土地(均由原告與被告呂闕愛加各持有2分之1),於1 09年12月25日將原告名下000之00地號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 登記予被告呂闕愛加,109年12月、110年1月將原告名下000 之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陸續分次以贈與名義辦理移轉登 記予被告2人,致原告已非000之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僅持 有000之00地號土地968分之352,被告2人就000之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高達3分之2,分割移轉情形詳如原告提出之附件 1。  ㈤原告終止與被告呂闕愛加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2人在未經原 告同意之情況下,向地政機關為不實之贈與登記,為無權處 分,經原告否認為無效,被告呂闕愛加自原告名下所得之土 地持分均為不當得利,另被告呂闕愛加於110年6月24日將00 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8分之53贈與被告徐張皓雲,致 使其不當得利標的無法返還原告,此即民法第183條所稱「 無償讓與第三人」之典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 18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呂闕愛加 應將000-0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 被告呂闕愛加應將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8分之563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㈢被告徐張皓雲應將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8分之5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 二、被告抗辯:  ㈠000地號土地面積1,009平方公尺,超過0.1公頃,依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無法單獨完 整取得,故原告曾簽立切結書提供花蓮市公所,與被告呂闕 愛加同意共同持有,被告呂闕愛加遂於109年3月9日自中華 民國取得000之00地號土地之2分之1。原告既無法取得000地 號土地全部,當無可能先取得所有權,再借名登記給被告呂 闕愛加。  ㈡被告2人一直居住花蓮市,不清楚秀林鄉住民福利是否較好, 不可能鼓吹原告遷戶至秀林鄉,被告2人及家人亦未遷戶至 秀林鄉。原告聽其外甥女說遷戶到秀林鄉可拿福利,因其不 喜歡出門,生活固定,事先問過遷戶本人不用到場,只要帶 證件、水費及電費單,遂決定於109年10月27日請被告徐張 皓雲代辦遷戶至秀林鄉之手續,並說福利好,小孩有各種不 同類別獎學金,被告2人才把小孩戶籍也遷過去,辦好後相 關證件已歸還原告。嗣原告說換戶籍需重辦印鑑證明,要求 被告徐張皓雲載原告辦理,109年10月28日當天是被告2人與 原告一起去秀林鄉戶政事務所,由原告親自辦理第1次印鑑 證明登記,身分證、印章均由原告自行保管,被告2人不清 楚為何遷戶、印鑑登記在不同天辦理,當場也沒過問,且第 1次印鑑登記由當事人本人至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 登記,是被告2人並無利用辦理原告遷戶當日取得原告印鑑 證明之可能,109年10月28日申請印鑑證明之簽名與原告平 日個人運筆特性、書寫習慣相同,足見該日印鑑登記確實為 其本人到場親辦。後續贈與是原告為節稅考量,委託被告徐 張皓雲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以便於109年12月25日將000之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8分之56、00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贈與被告呂闕愛加,於110年1月14日將000之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968分之76贈與被告呂闕愛加。被告呂闕愛加方 於110年6月24日以夫妻贈與方式將000之00地號土地968分之 53贈與被告徐張皓雲。原告以與本件相同之事實對被告提出 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2 號為第2次之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亦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9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 原告另聲請自訴,仍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聲自字第2號刑事裁 定駁回,足見原告主張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依照卷內資料整理客觀事實如下:  ㈠依地籍資料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分割移轉情 形(本院卷一第99至121、149至304頁):   ⒈000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107年8月28日分割出000- 00地號土地、面積1,009平方公尺。   ⒉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3月9日以權利取得為原因,登記於 原告、被告呂闕愛加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⒊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1月27日分割出000-00地號土地, 面積各為968平方公尺、41平方公尺。   ⒋原告就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0年1月11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呂闕愛加名下,目前由 被告呂闕愛加持有000-00地號土地全部。   ⒌原告就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10年1月11日、110 年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968分之56、968分之7 6於被告呂闕愛加名下,被告呂闕愛加嗣於110年6月24日 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其應有部分968分之53於被告徐 張皓雲名下,原告目前就00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968 分之352、被告呂闕愛加為968分之563、被告徐張皓雲為9 68分之53。  ㈡原告於110年5月27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撤銷被告徐張皓雲申 請之000-00地號土地分割測量。  ㈢依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函覆戶籍及印鑑登記資料(本院 卷一第315至341頁):   ⒈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委由被告徐張皓雲代為辦理遷移戶籍 至秀林鄉。   ⒉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申辦印鑑登記。   ⒊原告因路途太遠,委託被告徐張皓雲於109年12月28日申請 1份法院公證、提存,及2份不動產登記所用之原告印鑑證 明;因路途不便,委託被告徐張皓雲於110年4月13日申請 3份不動產登記所用之原告印鑑證明。   ⒋原告於110年6月7日以原印鑑章遺失為由,申請印鑑變更登 記,並申請2份不動產登記所用之印鑑證明。  ㈣依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函覆原告無償取得000-00地號土地資料 (本院卷一第343至351頁):   ⒈原告於108年5月8日以79年3月26日前已使用迄今為由,申 請無償取得00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⒉原告簽立108年9月25日切結書,同意與被告呂闕愛加採共 同共有持分方式申請無償取得000之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   ⒊原告委託被告呂闕愛加於108年9月26日申請登記於105年3 月31日之原告印鑑證明,以為不動產登記之用。  ㈤原告提告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背信、 強制等罪嫌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續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該處分書,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9 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另聲請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原 聲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駁回(本院卷二第313至321、335至33 8、401至407頁)。  ㈥原告曾於110年6月9日寄發原證3即原證23之花蓮府前路郵局 第125號存證信函,通知代書陳惠珍解除買賣委託事宜(本 院卷一第33至35、493至495頁)。  ㈦被告2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出售 000之00地號土地,曾以原證5即原證00之110年8月23日花蓮 國安郵局第33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15日內行使優 先承買權,否則視為放棄(本院卷一第45至48、475至481頁 )。  ㈧法務部調查局參考原告之112年9月27日當庭簽名、北國泰醫 院檢查單、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印鑑卡、花蓮慈濟醫院MRI 檢查說明暨同意書、統一人壽保險、崔牙醫診所門診紀錄、 臺北區監理所駕管科自願申請註銷駕駛執照切結書、調閱切 結書等原本,作出113年2月20日鑑定書,認為109年10月28 日、110年6月7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卡與上開參考資料 筆跡筆劃特徵相似,可能為同一人所書。嗣除上開參考資料 外,另參考秀林鄉戶政109年10月28日印鑑小卡、秀林鄉戶 政110年6月7日印鑑小卡、秀林鄉戶政110年6月7日印鑑變更 登記申請書等原本,及原告提供之呂阿燕簽名式樣表暨相關 附件,作出113年8月00日鑑定書,認為109年10月28日印鑑 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與參考資料,筆跡自然寫法之運筆特性 與書寫習慣並無二致,筆劃特徵相同,皆為原告所書無疑( 本院卷二第209至211、343至361、377至38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 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73號判決參照)。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 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 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呂闕愛加就000-00 、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2分之1部分為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為被告呂闕愛加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成立 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108年5月8日以79年3月26日前已使用迄今為 由,向花蓮市公所申請無償取得00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 地所有權,並於108年9月25日簽立切結書,同意與被告呂 闕愛加採共同共有持分方式申請無償取得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同時檢附原告委託被告呂闕愛加於108年9月 26日申請登記於105年3月31日之原告印鑑證明,以為不動 產登記之用等情,業於前述認定,原告固主張「與被告呂 闕愛加採共同共有持分方式申請無償取得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係原告礙於法令限制(000-00地號土地面積 原為1,009平方公尺,法令限制最高僅能登記取得1,000平 方公尺),無法全部登記在自己名下,遂將000-00地號土 地2分之1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呂闕愛加名下等語,然客 觀上僅係原告同意與被告呂闕愛加共同無償自國家取得00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原告從未單獨取得000-00地號 土地全部所有權,且依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0 條第1項第3款,000-00地號土地得為建築使用,原住民申 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土地面積最高限額為0. 1公頃即1,000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009平 方公尺,已超過上揭規定之最大面積,原告自始不可能單 獨取得000-00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實無從借名登記在被 告呂闕愛加名下,否則無異於架空上揭法令規定,原告主 張難認適法及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後續利用原告遷移戶籍之機會取得原告 證件資料,擅自為原告辦理印鑑登記,及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持印鑑證明辦理贈與至被告呂闕愛加,使被告呂闕愛 加土地持分已逾3分之2,而得利用土地法之規定強行出售 土地,顯有預謀侵奪財產等語。惟被告2人是否有侵奪財 產之意與原告取得000-00地號土地時是否與被告呂闕愛加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實屬二事,難認有何關聯性,原告以 此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難信為真。   ⒋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 呂闕愛加間就000-00地號土地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 無從認定其與被告呂闕愛加間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因原告終止而消滅,訴請被告 呂闕愛加將000-00地號土地(及分割出之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假借原告名義所為之贈與行為係無權處分,為 無理由   ⒈按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 所為之代理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 所為之代理行為;而無權處分,乃無權利人而以自己名義 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000-00、000-00地號土地就原告所有2分之1 部份的贈與行為乃被告2人所為,屬無權處分云云,然由1 10年花資登字第4100號、110年花資登字第1589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35至281頁)可知,000-00、000- 00地號土地於109年1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登記 原告應有部分968分之56、2分之1予被告呂闕愛加名下, 並記載「義務人」為原告,000-00地號土地再於110年1月 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原告應有部分968分之76予 被告呂闕愛加名下,亦記載「義務人」為原告(本院卷一 第237、265頁),可見上開贈與行為當中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移轉契約,係以原告為處分人而作成,並非被告2人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無權處分,自無適用民法第118條第1 項之餘地,原告既為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其處分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即不因處分人無處分權而效力 未定,原告主張上開贈與行為當中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 契約,係無權處分云云,為無理由,自無法再以所有權人 身分請求被告呂闕愛加返還000-00、000-00地號土地已移 轉予被告呂闕愛加之應有部分。  ㈢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呂闕愛加將借名登記之部分無償贈與給被 告徐張皓雲,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被告徐張皓雲應返還 其取得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8分之53的不當得利等語 ,然被告呂闕愛加取得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並非基於與原 告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前述認定,即非屬不當得利,則被 告呂闕愛加既非不當得利受領人,被告徐張皓雲接受被告呂 闕愛加贈與,自非民法第183條之第三人,對於原告並無任 何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3條等規定 ,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31

HLDV-112-原訴-11-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失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5號 原 告 王明春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被 告 王明忠 王趙秀霞即王明都之繼承人 王文清即王明都之繼承人 王文昌即王明都之繼承人 王鎂霞即王明進之繼承人 王和英即王明進之繼承人 江淵泉即王明進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之0 王麗芬即王明進之繼承人 王薈娥即王明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失效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19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趙秀霞、王文昌、王鎂霞、王麗芬、王和英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明都、王明進及被告王明忠為兄 弟關係,王明忠、王明都、王明進於民國105年間訴請原告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明都、王明進、王明忠各4分之1,雖經 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判決原告敗訴,惟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雙方於106年5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6年度重上字第24號事件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記載:「一、 被上訴人王明都、王明進、王明忠願於106年6月30日前各給 付上訴人王明春新臺幣60萬4,000元。二、上訴人王明春願 於收受第一項全部款項後,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 號土地、面積一六五三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王明都、王明進、王明忠各四分之一。三、上開第二項 移轉登記所生稅負、規費、代書費用等,由兩造各按四分之 一負擔。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王明都已於110年6月14日死亡、王明進已於113年8月19日死 亡,被告王趙秀霞、王文清、王文昌為王明都之繼承人,被 告王鎂霞、江淵泉、王和英、王麗芬、王薈娥為王明進之繼 承人,被告迄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金錢給付,爰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 予被告;又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取代原 先尚未確定之法律關係,雙方應以系爭和解筆錄所定之條件 互負履行義務,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應自系爭和解筆錄 作成時即106年5月11日起算5年,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9月2 5日止,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被告不得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 原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告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2 4號事件和解筆錄所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王明忠、王文清、王薈娥則以:系爭和解筆錄之請求權 尚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辨。   被告江淵泉則陳述:我未使用系爭土地,對於原告主張無意 見等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王明忠、王明都、王明 進於105年間訴請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明 都、王明進、王明忠各4分之1,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 184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雙方於106年5月 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24號事件 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記載:「一、被上訴人王明都、王明進 、王明忠願於106年6月30日前各給付上訴人王明春新臺幣60 萬4,000元。二、上訴人王明春願於收受第一項全部款項後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五三平 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明都、王明進、王 明忠各四分之一。三、上開第二項移轉登記所生稅負、規費 、代書費用等,由兩造各按四分之一負擔。四、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 重上字第2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和解筆錄、處分書附卷可憑(調解卷第 63頁、本院卷第41-4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王明都於110年6月14日死亡、王明進於113年8月19 日死亡,被告王趙秀霞、王文清、王文昌為王明都之繼承人 ,被告王鎂霞、江淵泉、王和英、王麗芬、王薈娥為王明進 之繼承人,被告迄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金錢給付等情 ,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王明都、王明進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被告王趙秀霞、王文清、王文 昌王鎂霞、江淵泉、王和英、王麗芬、王薈娥戶籍謄本為證 (調解卷第73-8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採認。  ㈢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 權,未逾15年時效期間: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 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 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王明忠、被繼承人王 明都、王明進於106年5月1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王明忠 、被繼承人王明都、王明進就系爭和解筆錄所示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未有法律特別規定其時效期間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期間應為15年,被告王明忠、 被繼承人王明都、王明進自106年5月11日起即可行使此項請 求權,至121年5月11日請求權時效期間始完成;而王明都於 110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王趙秀霞、王文清、王 文昌繼承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王明進於113年8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王鎂霞、江淵泉、王和英、王 麗芬、王薈娥繼承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原告 於113年9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和解筆錄所示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原 告主張被告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24 號事件和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 求權,因時效完成而不存在云云,自不足取。  ⒉原告雖以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民法第1 37條3項規定,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系爭 和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自106年5月11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時已逾時效期間而不存在 云云。惟按,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 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 為5年」,考其立法理由為「按法律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 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 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 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 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 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 爰增訂本條第3項以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參考德國民法第218 條、日本民法第174條之2)」,由此可知,該條項之規定在 於原請求權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者 ,為免舉證困難兼為保護債權人權益,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 規定為5年,非謂凡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因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之請 求權時效期間一律為5年。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 轉登記請求權,並非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之請求權, 自無該條項之適用,且自系爭和解筆錄於106年5月11日成立 時起,重行起算時效期間應為15年,至121年5月11日時效期 間始屆滿,原告前開主張,顯與規定不符,不足採取。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迄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金錢給付, 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乙節。惟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指雙 務契約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 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其作用僅係暫時拒絕自己之給付 ,延緩他方行使權利,債務人所負之給付義務依然存在。雖 被告迄今未履行金錢給付,亦未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然被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已如 上述,原告尚不得以被告未履行金錢給付,援用同時履行抗 辯,主張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91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依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31

TNDV-113-訴-2155-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9號 原 告 陳靜宥 訴訟代理人 陳猷然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 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 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5平方 公尺、同段123-2地號土地面積162平方公尺、同段123-3地號土 地面積50平方公尺、同段123-11地號土地面積211平公尺(以下合 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各為8/144,土地持分所有權交還原告 等語。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依前揭說明 ,應以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 1,500元作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 78,54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共計56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 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500元權利範圍8/144=678,5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V-113-補-1209-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6號 原 告 呂孟如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陳傑明律師 複代理人 邱聖翔律師 被 告 呂靜淑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請求: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105,711,159元,及民國113年 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6/100000 ,移轉登記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是以,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105,711,159 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7月14日)。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06,652,423元【計算式: 105,711,159元+〈105,711,159元×(66/365)×5%〉=106,652,4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 ,558,241元【計算試:(311地號面積9,973.38㎡×持分126/10000 0)×124,000元=1,558,241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為108,210,664元(計算試:106,652,423元+1,558,241元=108,2 10,6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5,2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2-26

PCDV-113-補-2516-20241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36號 原 告 財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承興建設有限公司等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隱) 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二、被告承興建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 理人盧文彬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20

MLDV-113-補-2036-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55號 再審原告 陳乃華(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庚辛(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呂陳桂枝(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楊陳桂娥(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秋利(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忠正(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陸皓(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再審被告 黃寶真 黃土水 黃澄元 黃麗玲 黃麗雪 黃張寶蓮(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民(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徨(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權(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婕茹(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16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黃松桂於民國 (下同)113年10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黃張寶蓮、 黃世民、黃瑞徨、黃瑞權、黃婕茹,有除戶謄本、全戶戶籍 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7至241頁),其等於113年11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3至23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 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 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 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  三、查陳萬益因不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09年5 月12日送達陳萬益,陳萬益於111年9月15日死亡,再審原告 為陳萬益之繼承人,於113年8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 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未傳喚訴外人楊文標、楊清全、蔡錦賢到 庭作證,其等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下稱另案) 返還所有物事件到庭作證,其證言經記載於另案110年7月28 日準備程序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系爭筆錄為再審原告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認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聲明有不足之處,爰逕予更正):㈠ 原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民事 判決(下稱前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新北市○ ○區○○段第00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四、觀再審原告提出系爭筆錄影本(本院卷第43至59頁),載明   證人楊文標、楊清全、蔡錦賢於110年7月28日到庭作證時, 再審原告陳乃華(為另案當事人)在場(見本院卷第43頁) ,陳萬益於111年9月15日死亡後由陳乃華繼承,陳乃華於斯 時當知悉有上開再審事由存在,則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 30日不變期間,另再審原告陳庚辛、呂陳桂枝、楊陳桂娥、 陳秋利、陳忠正、陳陸皓均未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 ,已難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合法。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並不包含證人 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楊文標、楊清全、蔡錦賢於110年7月28日另案證言記載於系 爭筆錄,該筆錄僅係法院將證人陳述內容以文字記錄,並未 改變證人言詞陳述之性質,自非屬上開規定所謂證物,是再 審原告執系爭筆錄,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無庸調查,即可認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4-12-19

TPHV-113-再-55-20241219-2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能居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羅秀琴 羅崑忠 謝溢榤 林芬蘭 林麗芬 林崑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之113年度重訴字 第57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237,2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164元,惟 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重訴字 第57號民事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 開裁定業於113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足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 憑。是依前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19

CYDV-113-重訴-57-20241219-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