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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家興 蔡連祥 蔡燦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 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5萬0128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合計3948.3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900元/平方公尺 =11,450,1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7022元。至原判決命 上訴人一次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112年11 月29日修正公布及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均 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 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11

TCDV-112-重訴-668-2025031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李謝秀琴 被 上訴人 張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1萬3,717元【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3萬4,900元/㎡×土地面積(36.02+7.30)㎡〕+〔民 國113年1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2月25日之不當得利(42/ 366)年×1萬6,115元/年〕=151萬3,7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4,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11

SLDV-113-訴-405-202503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陳宗榮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陳深火 陳敏助 陳敏自 陳順位 陳順良 陳雪 陳文彬 王錫榕 陳瑞鋌 陳煥彰 陳換秋 陳継忠 薛雪萍 陳志鑫 陳志強 張景洲 蔡芳宜 蔡汝渝 蔡育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6萬362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 83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 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 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 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 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基準。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 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系爭土 地之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本院得參酌鄰近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原告起訴前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作為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之基準。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認定系爭土 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6萬元(詳如附 件),系爭土地面積為337.66平方公尺,土地價額為4254萬 5160元(計算式:337.66×126000=00000000)。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應有部分 18分之1,則因分割所受利益為236萬3620元(計算式:0000 0000×1/18=0000000),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6萬36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22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8 390元外,尚應補繳2萬0839元。 三、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應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全體共有 人為當事人,其起訴始具有當事人適格,請原告提出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須包括 土地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等資料全部,權利人及義務人姓 名及年籍資料請勿遮掩)及全部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到院,且原告若有追加共有人必要,應提出追加 書狀(按全部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原起訴狀繕本(依被告 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件: 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 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同段869地號土地前於113年8月間交易紀 錄,出售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6萬元,且於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1816元,略低於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3萬 3100元),堪認足供參考。是參考上開交易價格認定系爭土地交 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6萬元。

2025-03-11

TCDV-114-訴-838-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7號 原 告 林素珍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 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 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 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為其所有,其上設有於民國96年間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 務所以台南土字第33560號收件,於96年3月2日設定登記, 被告為債權人,訴外人林瑞華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7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均涉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存在與否,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間經濟利益與訴 訟目的相同,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且因兩者價額相同 ,無庸重覆計算。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及 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最新房屋稅課稅現值各如附表所示,有 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列印、臺南市政府財政稅 務局臺南分局114年2月26日南市財南字第1143206197號函檢 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補字卷第71頁、第6 7頁至第70頁),合計價額為1,940,853元【計算式:1,531, 253元+409,600元=1,940,853元】,即擔保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後段規定,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0,85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4,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一: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114年土地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412 7,682.01 48,381元 1,531,253元 附表二: 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 課稅現值 價額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10樓之5房屋 全部 409,600元 409,600元

2025-03-10

TNDV-114-補-197-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9號 原 告 農業部漁業署 法定代理人 王茂城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詠聚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緯宗 被 告 莊子庭 黃冠力 陳昱然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乃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 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9,680元(計算式如 附表一所示)。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不當得利,固為附帶請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2 3日之不當得利數額。依此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 3,308元【計算式:關於按日給付部分12.19元×14日(即114 年2月10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23日)=171元,171元+23 ,137元=23,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2,988元【計算式 :309680+23137+171=33298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一:(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地號(均坐落臺南市安平區漁光段) 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面積(㎡) 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式: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 1 莊子庭 黃冠力 211-3 35.59 35.59㎡×1,600元/㎡=56,944元 2 陳昱然 211 2.91 2.91㎡×1,600元/㎡=4,656元 3 詠聚開發有限公司 211 155.05 155.05㎡×1,600元/㎡=248,080元 合計 309,680元 附表二:不當得利之請求(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之不當得利 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之不當得利 1 莊子庭 黃冠力 4,255元 2.24元 2 陳昱然 349元 0.18元 3 詠聚開發有限公司 18,533元 9.77元 合計 23,137元 12.19元(2.24+0.18+9.77)

2025-03-10

TNDV-114-補-219-20250310-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40號 原 告 張乃文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吳周素英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600,000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訴主張附表甲欄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設定附表丙欄、丁欄所示抵押權 (下分別稱丙、丁抵押權)予被告吳周素英、陳美珠,因兩 造間並無抵押債權存在,且縱認抵押債權存在,抵押債權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丙、丁抵押權亦已消滅,丙、丁抵押權登 記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第1項確認吳 周素英就丙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聲明第2項請求吳周素英應將丙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聲明 第3項請求確認陳美珠就丁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 求權均不存在;聲明第4項請求陳美珠應將丁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查丙、丁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3,600,000元、3,000,000元,而供擔保物即系爭 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1,130,000元(計算式:210㎡×53,000/㎡= 11,130,000元),審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 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 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揆諸前揭規 定,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各 核定為3,600,000元,聲明第3項、第4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較低之擔保債權各核定為3,000,000元。聲明第1項、第2項 間及聲明第3項、第4項間,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具競合關係,應各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再予合併計算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00,000元(計算式:3,600 ,000元+3,000,000元=6,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 ,340元,原告已繳足,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甲(土地) 乙(所有權人) 丙(抵押權) 丁(抵押權)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張乃文(登記日期:113年9月25日、登記原因為繼承) 登記日期:84年11月4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三專字第236040號 權利人:吳周素英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萬元 存續期間:84年11月3日至84年12月3日。 清償日期:84年12月3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基柱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日期:84年12月29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三專字第280100號 權利人:陳美珠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 存續期間:84年12月29日至85年1月28日。 清償日期:85年1月28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基柱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2025-03-10

KSDV-113-審重訴-240-202503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1號 原 告 至上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蓉 訴訟代理人 張維庭 被 告 謝承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末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謝承峰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2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而由 原告受領。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搬 遷日止,按月給付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先由原告受 領,再由原告交還全部共有人。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值定之。次查,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之平均 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54,017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值之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約為11,309,468 元【計算式:(層次面積59.23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2.52平方公 尺+未登記部分1.68平方公尺)×154,017元=11,309,46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168,500 元,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1,393,600元(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201,000元/平方公尺×面積104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15=1,393,600元),則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10.7 9%【計算式:房屋評定現值168,500元÷(房屋評定現值168,500 元+土地公告現值1,393,600元)=10.79%,小數點後四位以下四 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應為1,220,29 2元(計算式:11,309,468元×10.79%=1,220,29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0,292元。至聲 明第二項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費用,依上開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20,29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8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10

PCDV-114-補-151-202503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4號 原 告 司正欣 被 告 張貴財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起 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於 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其中 第2條就起訴裁判費為加徵之調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 應依起訴時之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甲部分面 積8,872.9平方公尺土地、附圖2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0,849 .9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及附圖3所示編 號丙部分面積126.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0,5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113年7月18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32元。經查: 1.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遭被告無權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系爭 土地113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元,有「公告土 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98萬4,94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合 計占用面積,100×(8,872.9+10849.9+126.6)=0000000】 。 2.上開聲明第2項前段部分,係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應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土地部 分,併算價額,即應併算起訴日前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 。至上開聲明第2項後段部分,乃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後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 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附帶請 求部分之價額。 3.是以,原告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價額應 為190,554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17萬5, 494元【計算式:0000000+190554=0000000】,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 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82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3-10

PTDV-113-補-454-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國峯 楊黃秀閨 蘇錦芳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政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武全 王皆得 蔡進華 鄭林靜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韻如(即陳兩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 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命上訴人等將附表所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等應各給付 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數額。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免除負 擔上開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利益,惟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 9條規定,仍適用同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而不併算價額,故本件上訴利益應以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占用土 地之範圍於起訴時之價額,是本件上訴人各上訴利益如附表「上 訴利益」欄所示,應徵各如附表「上訴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 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原判決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所占用之面積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單位:新臺幣) 上訴利益 【計算式:面積×106年公告土地現值】 上訴裁判費(單位:新臺幣) 01 曾國峰 原判決附圖一編號4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5㎡)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2,19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333元。 25㎡×13萬1,000元/㎡=327萬5,000元 5萬208元 02 楊黃秀閏 原判決附圖一編號9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4㎡)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6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9元。 4㎡×13萬1,000元/㎡=52萬4,000元 8,595元 03 蘇錦芳 原判決附圖一編號3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9㎡)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7,9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45元。 9㎡×13萬3,282元/㎡=119萬9,538元 1萬9,320元 04 王武全 原判決附圖一編號7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2㎡)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8,16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27元。 22㎡×13萬1,000元/㎡=288萬2,000元 4萬4,416元 05 王皆得 原判決附圖一編號4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8㎡)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5,18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80元。 18㎡×13萬1,000元/㎡=235萬8,000元 3萬6,546元 06 蔡進華 原判決附圖一編號5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9㎡)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3,454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20元。 19㎡×13萬1,000元/㎡=248萬9,000元 3萬8,476元 07 鄭林靜 原判決附圖一編號4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1㎡)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1,04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60元。 21㎡×13萬1,000元/㎡=275萬1,000元 4萬2,486元

2025-03-10

PCDV-106-訴-4080-202503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8號 原 告 吳燕漳 被 告 吳永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分管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座落於臺中 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斜線部分之地上物 (面積約10平方公尺,待地政機關實測後再補正)拆除之,將前 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0元。關於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000元 【1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900元/平方公尺】;關於請求不 當得利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9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9,196元(19,000元+1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10

TCDV-114-補-39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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