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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增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增來與告訴人盧維芳、盧宜庭、盧維 恭共同持有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號 等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因對於上開土地是否出售發 生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位於新竹縣○○鄉○○段○0 0號之共有土地上之老宅,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未經 其他共有人同意,駕駛怪手將上開老宅拆除,足以生損害於 共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 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 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無 非係以:㈠被告盧增來於偵查中之陳述;㈡告訴人盧維芳、盧 宜庭於偵查中之指述;㈢證人即上開土地買受人黃政玄具結 證詞;㈣第一建經土地買賣契約書、老宅拆除前、後現場照 片、上開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拆除其與告訴人等人共有之老宅神明 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建築物罪嫌,辯稱:這個房 子很老舊,屋頂已經塌陷了,應該不算建築物,我是因為共 有人同意要賣土地,所以才拆了老宅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盧宜庭於偵查中證稱:9月20到10月5日間公廳 就被拆掉。我們要告他們拆中間神明廳的部分等語(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 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度他字第3656號卷(下 稱他卷)第51頁最上方照片紅色圈圈處,就是我們提告的老 宅,紅色圈圈處這間房子是公廳,那是供奉祖先的,公廳左 邊是盧增來家的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二第35至40頁)。另證人即告訴人盧 維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所謂老宅就是他卷第51頁第一張 照片紅圈處,這是在中間的祠堂等語(原審卷二第25頁), 足徵告訴人係認公廳左邊房屋是被告該房家族成員所有,而 告訴人盧宜庭、盧維芳係針對他卷第51頁最上方照片紅色圈 圈處之老宅神明廳(即公廳、祠堂)遭拆除部分提告。被告 於偵查中亦自承:祖先那間已經都垮掉了,古厝是我拆的等 語(他卷第27至28頁),並有老宅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參( 他卷第51頁),本案被告拆除他卷第51頁最上方照片紅色圈 圈處之老宅神明廳等情,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 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工 作物,換言之,認定是否為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體, 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其是否為上有屋 頂、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 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58 號判決同此見解)。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 ,必行為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之故 意為成立之要件。且上開所稱之「建築物」必須上有屋面, 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並適於人之起居者,始為 相當。倘因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自然破損之程度已達不宜蔽 風雨,通出入,而不適於人之起居時始陸續加以局部變更, 縱原有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與修護變更後在外觀上已有不同, 行為人若本無使原有建築物毀損其效用之故意,則與毀損他 人建築物罪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5065號判決同此見解)。從而,若所謂「建築物」早已不堪 使用,自無從認其該當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 物致令不堪用」之要件。經查: 1、本案據證人即告訴人盧維芳於偵查中證稱:神明廳的屋頂毁 損了,樑柱和牆都還在等語(偵卷第13頁);復於原審審理 證稱:公堂沒有屋頂,會漏水,紅色圈圈處這間房子沒有人 住,也沒有人在照顧、維護。我曾祖父、曾祖母過世後就沒 有人住在裡面了,至少從60年之後,這間房子就沒有人住了 。那間房子大家不敢去碰,就讓它在那裡風吹雨打,因為大 家都想說那也不是自己分到的,大家就讓它在那裡。大家不 願意出錢,談不攏,大家就讓它爛等語(原審卷二第26至35 頁),佐以他卷第51頁所附照片所示,其外觀傾圮、門窗斑 駁,雜物遍布地面,部分甚至無窗遮避,明顯無人維護使用 ,誠如告訴人盧維芳證述稱:「上面沒有鐵皮屋頂,只有破 掉的瓦片屋頂,破破爛爛」、「大家就讓它爛」等語(原審 卷二第31、35頁),本案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拆除、毀損之客 體,誠難認係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 入,且適於人起居之建築物,首應辨明。 2、證人即告訴人盧宜庭於原審審理證稱:他卷第51頁照片紅色 圈圈處這間房子是公廳,是供奉祖先的,我沒有住在公廳過 ,70年間我們搬下來後,就把祖先牌位移走了,但移走時我 沒有印象了,他卷第51頁中間照片黃色箭頭左邊的鐵皮雨遮 是被告家做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5至40頁),依告訴人盧宜 庭前開證述各節,互核與證人盧維芳所述大抵相符,本案遭 指稱被毀損之客體即他卷第51頁上方照片所示之標的物,已 許久無人居住,平日無人維護管理,始呈現荒廢頹圮之勢, 則告訴人等所指遭被告拆除之本案標的物,確實難認可供人 居使用。 3、本案另據證人即被告之堂兄盧正明於原審審理證稱:他卷第 51頁上方照片紅色圈圈處這間磚造房屋以前是公廳,垮掉就 是沒有屋頂了,這大概已經20年了。紅色圈圈的磚造房屋原 本是裝瓦片的,垮掉之後,橫樑沒有了,也沒有屋頂了,也 沒有加蓋鐵皮上去,只有樹木而已,樹已經長得很高了。紅 色圈圈處這個公廳從我出生之後就沒有人住在裡面,只有祖 先牌位在裡面祭拜而已,拜到我國中畢業,祖先移走,公廳 就沒有作用了,然後沒多久屋頂就垮掉了。以前盧增來的哥 哥只有弄照片中綠色部分而已,後半段都沒弄,鐵皮沒有搭 到磚造房屋上面,這個地方沒有住人,只有弄雨遮放東西而 已等語(原審卷二第41至44頁),互核與前揭證人盧維芳、 盧宜庭證述情節相符,益徵本案標的物實難認係可供人居住 、適於人之起居之「建築物」。 4、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告訴人盧維芳已明確證稱:他卷第51頁 照片紅色圈圈處之屋頂坍塌將近20年,且已多年無人居住、 亦無人維護、修繕等節,核與證人盧正明之證述相符,告訴 人盧宜庭亦證稱其從未居住在內等語,又參以老宅現場照片 1份(他卷第51頁),房屋外觀老舊,確保居住安寧之門窗 、屋頂早已毀壞不堪,足徵他卷第51頁最上方照片紅色圈圈 處之老宅神明廳,實因家族分產後並未分歸何房子孫所有, 故無人願意出資維護、修繕,因而年久失修、屋頂已坍塌多 年導致漏水,且已多年無人居住,其雖有牆壁、柱子,揆諸 前開說明,顯非為一可遮風避雨、適於人起居出入之建築物 ,復佐以檢察官所提出證人即上開土地買受人黃政玄於偵查 中證稱:我連老宅存在都不知道等語(偵卷第60頁)。則被 告拆除該部分,於客觀上自無毀損建築物可言,自無從以刑 法第353條毀損他人建築物罪相繩。 (三)公訴人雖認依卷附他卷第51頁照片,除有增建的雨遮之外, 旁邊還有類似鐵皮的東西在雨遮旁邊的磚造房屋上,可見該 房屋已足以遮蔽風雨,應屬建築物,且依證人盧宜庭、盧維 芳之證述,該處亦有電力在使用、養雞,故應是屬於刑法上 之建築物等語。惟查: 1、本案標的物,難認符於刑法上「建築物」之定義,已詳如前 述;又證人盧正明證稱:以前盧增來的哥哥只有弄照片中綠 色部分而已,後半段都沒弄,鐵皮沒有搭到磚造房屋上面, 這個地方沒有住人,只有弄雨遮放東西而已等語(原審卷二 第41至42頁);另證人盧宜庭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紅色 圈圈處最左邊的磚造房屋,該磚造房屋的上方的屋頂,在拆 掉之前只有破碎的瓦片。他卷第51頁中間照片黃色箭頭左邊 上方之鐵皮屋頂,這是從公廳延伸出來的雨遮,鐵皮這是「 盧增來他們家搭的」,因為裡面是豬舍等語(原審卷二第35 至40頁),依證人盧宜庭所為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稱:他卷第51頁中間照片中間綠色雨遮確實是我們家 蓋的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5、66頁),則被告自行拆除自家親 族於公廳前方延伸搭建用以飼養家禽、家畜、放置物品之鐵 皮雨遮,誠難認謂有何毀損建築物抑「他人」所有物之認識 ,且告訴人等就被告拆除自家親人自行搭建之遮雨棚乙節, 亦難認有何經濟上損失。 2、至於告訴人復指有因而移置電錶,有影響「電力」之使用等 情(本院卷第63頁),惟存在「電力」、設置電錶用以養雞等 情,核與適於人起居之「建築物」概念及定義,並無必然之 關係,且所謂移置電錶、影響電力使用等情,亦與刑法上毀 損罪所保護之客體為毀損「他人之物」之要件不侔;申言之 ,本案提告毀損之標的物為磚造房屋本身上方並無屋頂,難 以遮蔽風雨,顯難認該屋適於一般人起居之生活水準之用, 無從認係「建築物」,至於告訴人所指被告亦有毀損遮雨棚 等部分,既為被告家族所搭建及使用,亦無從認被告主觀上 有毀損他人之物之認識,本案被告不該當於刑法上毀壞建築 物抑毀損器物之要件,公訴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難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此外,公訴意旨所指其他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拆除告訴人 等所指述之老宅,客觀上符合毀損建築物之要件,被告辯稱 其拆除行為不算毀損建築物等語,要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 ,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毀損建築物犯行,是因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353條 之毀損建築物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有毀損建築物之犯行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綜觀本案相關事證,無從證明被告 就本案有何毀損建築物之犯行,俱已詳述如前。至於檢察官 上訴狀所指被告亦有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惟依被告於本 院所稱:我去拆老宅,是因為大家都同意要賣土地,我就去 把老宅拆了等語(本院卷第62頁),依被告所辯,其係因得全 體共有人之3分之2以上之同意而出售地上物所在土地,始有 整地並拆除本案地上物之舉,此為告訴人盧宜庭、盧維芳所 不否認,復經告訴人盧宜庭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不動產買賣 契約是於111年7月23日簽訂,經過20餘人的同意,確實經過 多數共有人的同意,被告也有寄發優先承買權的通知給我們 ,但買賣價金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而且我們也是等到112 年4月11日才知道所有老宅都賣了,我認為被告是為了要賣 不動產才去打掉老宅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即明,本案被 告既係因取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出售土地,始有於112年6、 7月間拆除地上物之舉,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毀損他人 之物之犯意而為,遑論本案地上物上足堪使用之遮雨棚等物 ,本為被告自家親族所搭建,難認被告有毀損他人器物之主 觀認知,告訴人所執之電錶係遭遷移,並無毀損之跡證,亦 難認該當於刑法毀損器物之要件,則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有所未當,尚非可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訴-6699-2025012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楊淑惠 相 對 人 林聲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甲○○之金融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子即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98 年度禁字第325號裁定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依法為其監護人 ,復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字第125號裁定指定相對人之二姊林 鴻諭(下逕稱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 同林鴻諭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另以111年度監宣 字第318號准予備查在案。茲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畸零地,係經分割繼承取得,與多位家族 親屬共有,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均僅各有432分之17權利範圍 ,現家族內部商討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將作為相對人於 社福機構上課、出遊及相關照護費用使用,爰依法聲請准予 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 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 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 ,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 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 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 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 3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 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 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而過去受禁治產宣 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過去之禁治產人之監護人 亦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 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 之許可。 三、經查:  ㈠兩造係母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325號裁定宣告 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依法為其監護人,復經本院以100年度 監字第125號裁定指定林鴻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 請人已會同林鴻諭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另以111 年度監宣字第318號准予備查等情,有本院當事人姓名索引 卡查詢結果可稽,復有上開案件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憑,首 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業經共有人同 意出售予第三人,所得價金將作為相對人於社福機構上課、 出遊及相關照護費用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 、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蓋有全部共有人印鑑之所有權 人名冊、商業本票、財團法人臺北市喜樂家族社會福利基金 會家庭聯絡簿、相對人永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相對人之最 近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頁、第39頁至第59頁、 第63頁至第67頁),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又系爭土地 共有人擬以新臺幣(下同)7,676,200元之價額將系爭土地 出售,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佐,而系爭土地113年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5,000元,據此計算系爭土地價值為7,7 93,750元(計算式:【0.25㎡+15㎡+21㎡】×215,000元=7,793, 750元),復衡系爭土地總面積尚小,亦未相鄰而不易處分 等情,堪認上開售價尚屬合理,查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已無處理自己事務能力, 且其為77年生,尚處壯年階段,未來照顧費用應為可觀,而 處分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可支應其未來照護費用,自認有處分 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 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 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0.25㎡) 432分之17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5㎡) 432分之17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1㎡) 432分之17

2025-01-22

PCDV-113-監宣-1740-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黃李碧隨 黃堂銚 共 同 黃献忠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蔡李榭榴 紀宥晟 紀景文 周麗真 上 一 人 周麗珠 輔 助 人 被 上訴 人 紀秀宜(即紀黃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紀妙玫(即紀黃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紀明杰(即紀黃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紀妙芬(即紀黃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紀妙欣(即紀黃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羅振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 人 鄭雅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分割共 有物事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他共有人全 體為被告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上訴就形式 上觀之,為有利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雖僅原 審被告黃李碧隨、黃堂銚提起上訴,其效力仍及於同造之其 餘原審被告,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依當 事人恆定原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縱移轉 於第三人,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不受影響,當事人 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查原共有人紀黃雪娥於原法院審理 期間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紀妙玫、紀明杰、紀秀宜、 紀妙芬、紀妙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後,雖於本院審理期間, 協議僅由紀秀宜繼承取得紀黃雪娥之應有部分,並辦理繼承 登記完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 、338頁)。惟依上規定,紀妙玫、紀明杰、紀妙芬、紀妙 欣仍為本件之適格當事人。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蔡李榭榴、紀宥晟、周麗真、紀景文業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段000-00地號,面積3,922.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及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 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 。又系爭土地如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 民國(下同)112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 下稱乙案),除黃堂銚分得編號己部分較狹長外,其餘共有 人所分得之土地形狀方正,而黃堂銚與黃李碧隨為母子,得 與黃李碧隨所分得編號戊部分合併使用,且伊所分得編號丙 部分,與訴外人洪培嘉、洪銘鴻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相 鄰,有利伊將編號丙部分出售予該二人合併使用,較能發揮 最大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之利益等語,爰訴請依 乙案分割系爭土地。 二、視同上訴人紀宥晟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曾具狀表示意見;視同上訴人紀景文同意依乙案分割;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蔡李榭榴、周麗真則以下列情詞置辯:系爭土地應依重劃前各共有人所使用之位置,即以北港地政113年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丙案)分割;又倘依乙案分割,紀景文分得2筆土地,其中1筆形狀不規則,若採丙案,紀景文僅受分配1筆土地且地形方正,故系爭土地應依丙案分割等語。【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乙案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定土地分割方法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丙案所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421至42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  2.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 ,無耕地分割筆數、方向及保持共有之限制,亦無申請建築 或套繪為已建築基地之紀錄,即無因使用目的及依法令不能 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見原審卷第295 至296頁;本院卷第131、135、175頁),惟兩造無法協議分 割。  3.原共有人紀黃雪娥於112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紀妙玫 、紀明杰、紀秀宜、紀妙芬、紀妙欣,無人拋棄繼承,並於 112年9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47、258、273 至287頁),嗣其等協議由紀秀宜單獨繼承,並於113年9月2 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紀黃雪娥之應繼分辦理登記完畢 (見本院卷第389頁)。  4.黃李碧隨與黃堂銚係母子關係;紀黃雪娥之配偶紀經續與紀 景文之父親紀經國為兄弟關係,即紀黃雪娥為紀景文之伯母 。  5.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四周均不臨路,其上無任 何建物。系爭土地上於112年2月2日經原法院勘驗時,僅有 種植香蕉、已經收成之稻田、枯萎之玉米,其餘均為泥土地 ,當時在場之兩造均無人知曉何人耕作何區塊(見原審卷第 103至119、137頁)。  6.系爭土地需經由南側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前經裁判分割 後供作道路使用)再向南側經同段000-0地號土地,始能通 往○○路00巷。  7.系爭土地由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包圍,各土地之所有人如附表二所示。  8.系爭土地南側即原同段000-0地號土地,前經原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000號判決分割確定,其中分割出之同段000-0地號 土地屬道路,為紀秀宜、蔡李榭榴、黃李碧隨、周麗真、林 初枝、林和煦、吳應良共有,與南側同段000-0地號土地相 臨,可供通行至○○路00巷(見原審卷第15至25、103至119頁 )。  9.洪培嘉、洪銘鴻於111年5月30日向紀黃雪娥購買同段000-0 地號土地,並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因發生日為同年月6日, 見原審卷第313、314頁)。  10.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4日與洪培嘉、洪銘鴻簽立意向書, 其上載明:「乙方(即洪培嘉、洪銘鴻)於111年5月30日 向被繼承人紀黃雪娥購買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被繼承人紀黃雪娥表示於聲請法院裁判分割上揭000地號土 地時,會盡力爭取鄰近上揭000-0地號土地位置部分,並可 將分得部分出售予乙方,以利與上揭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 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15、316頁)。  11.上訴人於113年1月26日與洪培嘉、洪銘鴻簽立意向書,其 上載明:「甲方(即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裁判分割共 有物事件,如分得鄰接同段000-0地號土地時,可將分得部 分土地,出售予乙方(即洪培嘉、洪銘鴻)或互相交換土 地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  12.兩造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若面積無增減,不論採何方案 ,兩造不互為補償。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依乙案或丙案分割,始為公平、妥適?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得訴請裁判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  2.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等情,業如兩造不 爭執事項1、2所示,並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37、338頁),可信為真。又系爭土地為都 市計畫區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範圍,無耕地 分割筆數、方向及保持共有之限制,亦無申請建築或套繪為 已建築基地之紀錄,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2所示,並有雲林 縣○○鄉公所113年1月24日雲○鄉工字第11300041052號函、雲 林縣政府113年1月25日府建管二字第1130506314號函、北港 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9日北字第1130000604號函、雲林縣○○ 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9、131、13 5、143頁)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土地確無因使用目的及依法 令不能分割之情事。再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有原法院民事事件審理單可參(見原審卷第221頁)。是被 上訴人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妥適:  1.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 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0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 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 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復按分割共 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則上應將土地分配於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因該土地 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仍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 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8 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四周均不臨路,土地上雖有劃分各區塊耕作 範圍,但原法院勘驗時之在場者均無人知曉何人耕作何區塊 ,顯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實際使用人;又系爭土地上無 建物,僅部分種植作物,其南側所臨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 前經裁判分割供作道路使用,可經該處通行至○○路00巷各節 ,業據原法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至119頁), 應堪認定。  3.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 則抗辯應依丙案為分割,經核二方案之共同點均係在系爭土 地中間劃設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道路,用以連 接南側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且兩造分得之部分 均與私設通道相連,面積亦與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當,兩 造均同意不互為補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2),足認乙案、 丙案關於上開各節,並無明顯優劣之分。惟基於下述理由, 本院認系爭土地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妥適:  ⑴系爭土地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除紀景文分得編號乙部分之 形狀略呈西側窄、東側寬之菜刀狀,黃堂銚分得編號己部分 呈東西向狹長之長條狀,黃李碧隨分得之戊部分略呈三角形 ,地形均不佳外,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尚屬方正, 且臨編號壬道路之面寬較寬,有利共有人之利用;反觀依丙 案所示方法分割,周麗真、蔡李榭榴、黃堂銚、黃李碧隨分 得之編號丁、戊、己、庚部分均呈東西向狹長、南北向狹窄 之長條狀,即臨編號壬道路之面寬狹隘,不利土地之使用, 自應以乙案較為妥適。  ⑵參酌紀景文於原法院表示其同意依乙案分割,亦同意分割後 取得位在私設道路東、西側之二塊土地(見原審卷第212、3 06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依丙案分割之土地筆數雖較乙案少 1筆,惟系爭土地之分割筆數既無受令法之限制,業如前述 ,且分割土地筆數之多寡除與紀景文有關外,要與其他共有 人無涉,而紀景文既同意分割取得二塊土地,則被上訴人執 此抗辯丙案為較妥適之方案,即屬無據。  ⑶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黃堂銚分得編號己部分雖呈長條狀, 黃李碧隨分得編號戊部分略呈三角形,惟黃堂銚之應有部分 僅有11750分之166,無論依乙案或丙案分割,其所分得部分 均呈長條狀。另考量黃堂銚與黃李碧隨為母子關係,業如兩 造不爭執事項4所示,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其二人分得之 編號戊、己部分相鄰,得以合併用,且黃李碧隨分得之編號 戊部分與南側其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相鄰,而同段000地 號土地之南側又與黃李碧隨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相鄰, 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83、297頁),則黃李碧隨、黃堂銚得合併使用編號戊、 己部分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以發揮土地之最大利益, 並補足黃李碧隨分得編號戊部分呈三角形之缺點。  ⑷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與南側之原同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 同一筆土地,其與周麗真、蔡李榭榴當時購買之位置在南側 即臨○○路00巷處,因土地重劃結果,造成其等購買價值較高 之土地與被上訴人價值較低之土地合併,然被上訴人未依土 地法第139條規定對其等補償,自應依其等於重劃前原使用 之位置分割云云,並提出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原 審卷第153頁)。惟上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買 主為訴外人蔡清沙,已難逕認與上訴人與周麗真、蔡李榭榴 有關,且縱認其等當時購買之位置確屬靠近南側,因紀黃雪 娥並非該契約書之當事人(契約所載之賣主為林建男),依 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仍不受該契約之拘束。而本件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使用之位置,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5 所示,本院即無從依共有人目前使用之現狀定分割方案;再 土地法第139條規定:「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 損益,應互相補償,其供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所用土地之地 價,應由政府補償之」,係指經實施重劃程序之土地,所有 人雖喪失原有土地,但同時取得其他等值土地關於補償之規 定,並非規範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亦非本件分割共有 物事件所得審究範疇,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⑸周麗真、蔡李榭榴於原法院雖另辯稱: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其等所有,為便於 管理使用,其等應受分配之位置應在系爭土地之南側云云( 見原審卷第145頁)。惟依卷附地籍圖謄本所示(見原審卷 第147頁),同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 系爭土地並不直接相連,無從合併使用,即無管理較為方便 之情;且周麗真、蔡李榭榴依乙案所分得編號辛、庚部分土 地之地形方正、完整,較之丙案而言,其等依序分得編號丁 、戊部分之地形狹長,難以利用,業如前述,自應以乙案較 為妥適,是其等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⑹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0、11所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固均取得 意向書(見原審卷315、316頁;本院卷第163、164頁),即 洪培嘉、洪銘鴻均表達願向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購買或互換土 地之意,惟洪培嘉、洪銘鴻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等意向 書核與本件無關,均不影響或拘束本件關於分割方案之擇定 ,附此敘明。  ⑺綜此,本院依上開所述土地分割之公平性、客觀情狀、臨路 情形、經濟價值、共有利益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 因素為綜合判斷,認系爭土地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核屬公 平、妥適,系爭土地自應依乙案分割。    五、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 令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雙方就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現況、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以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當較合理、公 平及符合整體社會經濟效益。原判決所採乙案之分割方法, 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既屬形成訴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 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依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 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 1 蔡李榭榴 166/11750 166/11750 2 紀黃雪娥 (詳備註) 4309/11750 4309/11750 由紀妙玫、紀明杰、紀秀宜、紀妙芬、紀妙欣連帶負擔 3 黃李碧隨 498/11750 498/11750 4 紀宥晟 763/11750 763/11750 5 周麗真 166/11750 166/11750 6 黃堂銚 166/11750 166/11750 7 紀景文 17046/35250 17046/35250 備註:紀黃雪娥之應有部分,原由其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紀妙玫、紀明杰、紀秀宜、紀妙芬、紀妙欣繼承而公同共有。嗣本院審理中,其等協議分割由紀秀宜單獨繼承,並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四周土地所有權人 (坐落:雲林縣○○鄉○○段)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1 000 紀昱彰 1/1 2 000 王國義 1/1 3 000 黃李碧隨 1/1 4 000 陳海清 1/2 陳建文 1/6 陳姿吟 1/6 陳桂香 1/6 5 000 陳姿吟 1/1 6 000-0 林玉山 8996/32961 林初枝 4025/32961 林和煦 4025/32961 周麗真 166/10987 黃堂銚 166/10987 蔡李榭榴 166/10987 黃李碧隨 498/10987 紀秀宜 4309/10987 7 000-0 洪銘鴻 1/2 洪培嘉 1/2 8 000-0 林玉山 5278/10000 林初枝 2361/10000 林和煦 2361/10000

2025-01-22

TNHV-112-上易-305-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詹瑞珍 訴訟代理人 詹前榮 上 訴 人 魏宏哲 訴訟代理人 詹瑞珍 被 上訴 人 魏煜淵 魏柏凱 魏博均 魏平海 周泰安 李昱錡 陳玫姿 追 加被 告 大舜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芷妤 追 加被 告 周裕貴 上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4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等及被 上訴人魏煜淵、魏柏凱、魏博均、魏平海(下稱魏煜淵等4 人)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伊等合計3/8(下稱為系爭應有部 分)、1/12、1/12、1/12、3/8(魏煜淵等4人合計5/8)。 詎魏煜淵等4人於民國112年8月27日與被上訴人周泰安簽立 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全部賣予 周泰安,嗣魏煜淵等4人於112年11月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全部移轉登記予周泰安及其指定之被上訴人李昱錡、陳玫姿 (下稱周泰安等3人,該行為則稱第1次移轉登記行為)違反 民法第3條規定,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無效。另魏煜 淵等4人未於其訂立買賣契約前通知伊等,其將系爭土地全 部出賣予周泰安,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就系爭 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求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 及第1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有部分無效,周泰安等3人應 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嗣於本院追加周裕貴 、大舜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舜公司)為被告,主張周泰安 等3人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裕貴(下稱第2次移轉登記行為), 周裕貴於113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大舜公司(下稱第3次移轉登記行為),及大舜公司 於113年9月11日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信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3,8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 ,追加求為確認第2次移轉登記及第3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 應有部分均無效,大舜公司、周裕貴應依序塗銷該部分抵押 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見本院㈡卷第212頁至第21 4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以系爭買賣契約及第1次移 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有部分是否無效之同一基礎事實,原訴 訟資料可以援用,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原審判決後依序移轉 登記予周裕貴、大舜公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已有情事變 更,為達原訴訟目的,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追加,依上開 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魏煜淵等4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 魏煜淵等4人於112年8月27日與被上訴人周泰安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予周泰安,並於112年9月5日 以竹北光明郵局46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告知 伊等該買賣契約內容,要求伊等於15日內確答是否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購,嗣魏煜淵等4人於112年11月2日以第1次移轉登 記行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周泰安等3人,因 伊等與魏煜淵等4人就系爭土地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 度竹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分管 ,約定伊等分管附圖所示J部分土地,伊等無意出售系爭應 有部分。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文字記載應經雙方用 印簽名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手寫處未經買賣雙方用印簽名, 應認違反民法第3條規定,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無效 。另魏煜淵等4人未於其訂立買賣契約前通知伊等,其將系 爭土地全部出賣予周泰安,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 ,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等情,爰依憲法 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及 第1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有部分無效,周泰安等3人應將 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嗣原審關此部分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以系爭買賣 契約及第1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有部分既屬無效,周泰 安等3人、周裕貴於原審判決後為第2次、第3次移轉登記行 為,大舜公司再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依憲 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 定為上開追加請求。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一)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二)確認系爭買 賣契約及第1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有部分均無效,周泰 安等3人應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三)確認第2次 移轉登記及第3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有部分均無效,大 舜公司、周裕貴應依序塗銷該部分抵押權登記、所有權移轉 登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分管約定無礙魏煜淵等4人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系爭土地全部。魏煜淵等4人 於第1次移轉登記行為前,即以系爭存證信函檢附系爭買賣 契約內容,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並無違反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2項、第4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手寫處未經買賣 雙方蓋印,不影響該契約之效力。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為債 權效力,共有人本於其與第三人間買賣契約將出售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優先承購人不得主張該買賣契約無效 而塗銷其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四、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應有部分合計3/8)、魏煜淵等4人( 應有部分合計5/8)所共有;魏煜淵等4人與周泰安於112年8 月27日就系爭土地全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魏煜淵等4人以 系爭存證信函檢附系爭買賣契約內容,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 承購權,要求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15日內確答是否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購系爭土地,該存證信函於112年9月5日送達上 訴人;魏煜淵等4人於112年1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有移轉登記予周泰安等3人(即第1次移轉登記行為);周泰 安等3人於112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周裕貴(即第2次移轉登記行為);周裕貴於113 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大舜 公司(即第3次移轉登記行為),大舜公司於113年9月11日 以系爭土地為三信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㈠卷第451頁、第452 頁、㈡卷第61頁、第214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第1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有 部分均無效,周泰安等3人應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及追加主張第2次、第3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有部分均 無效,大舜公司、周裕貴應依序塗銷該部分抵押權登記、所 有權移轉登記各節,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第1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 有部分均無效,周泰安等3人應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均無理由。  1、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 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甚明。觀諸系爭買賣契約載明 魏煜淵等4人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予周泰安,約定買賣總價 款1,704萬5,875元,並經雙方於該契約之立契約書人用印 等情(見原審卷第345頁至第351頁、第439頁),可知魏 煜淵等4人及周泰安就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全部及其價 金已互相同意,系爭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參諸魏煜淵等4 人於112年1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移轉 登記予周泰安等3人(即第1次移轉登記行為)以考,足認 魏煜淵等4人就依該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周泰安及其指定之李昱錡、陳玫姿達成合意,系爭 買賣契約自非無效。至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雖有:其他約 定事項(本條款之文字記載應經甲乙雙方用印簽名確認)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51頁),惟未記載違反之效力,自 難以該契約手寫處未經買賣雙方用印簽名,遽謂系爭買賣 契約不包括出售系爭應有部分或系爭買賣契約就出售系爭 應有部分無效。又按民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以依法律之 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為限。查魏煜淵等4人及周泰安間 之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亦難 以系爭買賣契約手寫處未經雙方用印簽名,即指為不生效 力。以故,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文字記載應 經雙方用印簽名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手寫處未經買賣雙方 用印簽名為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違反民法第3條規定, 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及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 效云云,自非可採。  2、次按共有土地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時,應事先以書 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共有 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 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土地之利用,賦予 部分共有人得將共有土地全部予以處分之權利,於同條第 1項載明處分之要件,並於同條第4項賦予他共有人有優先 承購之權利,已兼顧共有人雙方權益之保障,與憲法第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牴觸。又同條第1項規定部 分共有人得將共有土地全部予以處分,既係為促進土地之 利用,由處分之共有人,除本於自己權利處分其應有部分 外,並基於法律授權代為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則共 有人於成立分管契約之後,仍無礙共有人得依該項規定將 共有土地全部處分之權利,至他共有人依分管契約在土地 特定範圍為使用收益部分,係屬如何兼顧土地受讓人、其 他共有人及社會經濟利益之問題。查上訴人與魏煜淵等4 人就系爭土地於系爭調解筆錄雖成立分管契約,約定魏平 海分管附圖所示H部分土地;魏博均、魏煜淵、魏柏凱分 管附圖所示I部分土地;及上訴人分管附圖所示J部分土地 (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5頁之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依 上開說明,並無礙魏煜淵等4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將共有土地全部予以處分。以故,上訴人稱:系爭 土地前經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分管,伊等無意出售系爭應有 部分,魏煜淵等4人及周泰安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契 約及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其財產 權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仍不可採。  3、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時 ,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 公告之。所謂之「事先」,係指部分共有人依同條第1項 規定將共有土地為處分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並非指 部分共有人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前即應為通知,此觀上 開條文內容及112年8月22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 行要點第7點第1款(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 更或設定負擔行為之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第5款 (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方式、 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及通知人之姓名住 址及其他事項)等規定自明。至內政部65年5月3日台內地 字第21203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所載: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2項所稱「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就法意言,宜 於訂立契約前通知他共有人等內容(見本院㈡卷第181頁) ,係在上開執行要點訂頒前之函示,核與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2項規定及上開執行要點不符,當不能佐為部分共有人 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於訂立買賣契約前即通知他共有人之 依據。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應有部分合計3/8)、魏 煜淵等4人(應有部分合計5/8)所共有,魏煜淵等4人與 周泰安於112年8月27日就系爭土地全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其等已逾共有人(6人)之半數、應有部分合計亦超過 半數,且魏煜淵等4人於112年11月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移 轉登記予周泰安等3人前,即以系爭存證信函檢附系爭買 賣契約內容,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要求上訴人於 收受存證信函15日內確答是否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系爭土 地,該存證信函於112年9月5日送達上訴人(見上四所示 ),上訴人並於期限內未行使優先承購權,足認魏煜淵等 4人所為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訴 人徒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所載「事先」之規定,係指 訂立買賣契約前為通知而言,遽謂魏煜淵等4人以系爭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違反該事先通知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其據以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及該部分所有權移 轉登記均無效,亦無足取。     4、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故非所 有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次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就各該共有人言, 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為處分之共有人,除本於自己權利 處分其應有部分外,另係基於法律之授權代為處分他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部分共有人依該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並 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共有關係於標的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後消滅,原共有人亦均喪失共有人身分(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查魏 煜淵等4人與周泰安於112年8月27日就系爭土地全部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嗣魏煜淵等4人於112年11月2日以第1次移 轉登記行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周泰安等3 人(見上四所示,原審卷第395頁),可知上訴人已非系 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則其依憲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第1次移轉登記行 為就系爭應有部分均無效,周泰安等3人應將該部分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 (二)上訴人追加主張第2次、第3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有部 分均無效,大舜公司、周裕貴應依序塗銷該部分抵押權登 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1、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繼受人,如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具對世效力之物權 關係者,依法律行為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人,雖應包括在 內,惟該項規範之目的,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之權 利義務,故讓與人因一己事由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而該 事由於實體法上受讓人並不受其拘束時,原確定判決之效 力即不及於該受讓人,以避免因訴訟法上之規定,變更實 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系爭買賣契約及第1次移轉登記 行為就系爭應有部分並非無效,業經認定如上,即無從援 引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據為第2次、第3移轉登記 行為就系爭應有部分亦屬無效之認定。  2、周泰安等3人於112年11月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後, 上訴人已非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則周泰安等3人於同 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周裕貴(即第2次移轉登記行為),周裕貴於113 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大舜公司(即第3次移轉登記行為),及大舜公司 於113年9月11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三信銀行設定系爭 抵押權登記(見本院㈠卷第205頁至第206頁、㈡卷第61頁) ,均屬有效,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依憲 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 規定,追加主張第2次、第3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有部 分均無效,大舜公司、周裕貴應依序塗銷該部分抵押權登 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憲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訴請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及第1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有部 分均無效,周泰安等3人應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憲法 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 ,訴請確認第2次、第3次移轉登記行為就系爭應有部分均無 效,大舜公司、周裕貴應依序塗銷該部分抵押權登記、所有 權移轉登記,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1-22

TPHV-113-上-692-2025012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原 告 林宇紳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林芊鳳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6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頁),嗣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1月 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本件請求金額應調整為12,4 66,451元,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68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為姊弟關係,及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 林戴玉於111年7月26日過世。(二)兩造於107年9月30日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8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 告,買賣總價款為6,000,000元,及付款方式為用印款500,0 00元、完稅款2,500,000元、尾款3,000,000元,以及系爭買 賣契約之手寫「批明事項」欄記載「買賣双方不可違約,如 有一方違約,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正。 」等語。(三)兩造於108年1月30日簽訂「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款6,000,000元分 為兩部分,第1部分3,000,000元係自107年10月間起至111年 1月間止,由被告按年分期給付原告500,000元,第2部分即 餘尾款3,000,000元(下稱系爭尾款)係由被告按月將20,00 0元匯入林戴玉所有台中軍功郵局帳戶,嗣林戴玉過世後, 若尚有餘額,全部歸原告所有,被告應按月將20,000元匯入 原告之金融帳戶。(四)因被告自108年4月間起至111年7月 間止,匯入林戴玉所有台中軍功郵局及台中地區農會帳戶內 款項,合計533,549元,故於111年7月26日林戴玉過世後, 系爭尾款之餘額尚有2,466,451元(計算式:0000000元-533 549元=0000000元),然被告迄未向原告給付任何款項,明 顯違約,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系爭尾款之餘額2,466,451元及違約金10,000,00 0元,合計12,466,451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2,466,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因林戴玉與兩造就祖先遺留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均有繼承權,故林戴玉與兩造於100年4 月間協商,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 被告,且因原告於80至100年間積欠多筆債務,被告基於姊 弟情份,陸續代為清償,故原告同意將其餘應有部分8分之1 過戶予被告抵償,此有原告於100年5月10日簽署承諾書可稽 。之後,原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竟耍賴要求被告再次出錢購 買系爭不動產,被告礙於林戴玉及姊弟情份,遂於107年9月 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 記載付款方式,系爭尾款係由被告按月給付林戴玉20,000元 ,用以扶養林戴玉,嗣林戴玉過世後,如有剩餘則由被告贈 與原告。(二)系爭買賣契約之手寫「批明事項」,係由訴 外人即承辦代書張麗琪書寫,且其向兩造表示係指「買方不 買」、「賣方不賣」。又因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付款 方式有意見,故兩造於108年1月30日簽訂系爭約定書,廢棄 系爭買賣契約,重新約定,並無違約金之約定,被告亦無違 約之情形。(三)原告前訴請被告應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 向其給付500,000元,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0年度中簡字第 2144號判決後,因被告不想再與原告牽扯,故於110年12月4 日提早將111年、112年各500,000元給付完畢。且兩造於110 年12月4日簽署「約定書」記載:「以後母親生前必須扣除 之費用及百年之喪葬費用,全部由匯款支出,如有賸餘再歸 乙方。」等語,已特別約定以系爭尾款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房 屋稅及地價稅,及林戴玉生前之健保費、扶養費,以及林戴 玉之喪葬費等費用,如有剩餘,再歸原告。(四)系爭尾款 係被告用以扶養林戴玉,於林戴玉過世後,經扣除前揭費用 後,如有剩餘,則由被告贈與原告,然因原告不顧姊弟情分 ,屢次對被告出言不遜,甚至勒住被告脖子,導致被告幾乎 暈倒,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07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 ,故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答辯狀」向原 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 之餘款。又系爭尾款之餘款應屬林戴玉之遺產,於分割遺產 之前,由林戴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共有,無法向原告給付。( 五)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10,000,000元,是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及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林戴 玉於111年7月26日過世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買賣總價款為6,000,000 元,及付款方式為用印款500,000元、完稅款2,500,000元 、尾款3,000,000元,以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手寫「批明事 項」欄記載「買賣双方不可違約,如有一方違約,應賠償 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正。」等語,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27、第255至259頁),參以,被告亦自承有於107 年9月30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乙節(見本院卷第139、165 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前揭主 張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30日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系 爭買賣契約之總價款6,000,000元分為兩部分,第1部分3, 000,000元係自107年10月間起至111年1月間止,由被告按 年分期給付原告500,000元,第2部分即系爭尾款3,000,00 0元則由被告按月將20,000元匯入林戴玉所有台中軍功郵 局帳戶,嗣林戴玉過世後,若尚有餘額,全部歸原告所有 ,被告應按月將20,000元匯入原告之金融帳戶等情,被告 則辯稱: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記載付款方式,系爭尾 款係由被告按月給付林戴玉20,000元,用以扶養林戴玉, 嗣林戴玉過世後,如有剩餘則由被告贈與原告。且兩造於 108年1月30日簽訂系爭約定書,廢棄系爭買賣契約,並無 違約金之約定等語,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 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 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判斷之基礎;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 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 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2.復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 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亦有明定。   3.另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 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 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依其立法理由記 載:「謹按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應否允許,古來 學說不一,立法例亦不同。本法以為當事人訂立契約,不 盡使自己受利益。故使自己受利益,非契約有效所必需之 要件。然則當事人彼此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以法 理論之,不能不認其成立也明矣。至因第三人而訂立之契 約,是否祇第三人對於債務人有請求給付之權利,抑要約 人亦有向債務人請求其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不可不明 文規定之。故使要約人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 ,即第三人亦有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以期貫澈立 約之本旨。此第一項所設也」等語。    4.再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 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 給付權利之契約(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82 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附第三人利益約款之契約,涉 及債務人與要約人、要約人與第三人及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之三面關係,第三人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並不 因而成為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769 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5.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30日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系 爭買賣契約之總價款6,000,000元分為兩部分,第1部分3, 000,000元係自107年10月間起至111年1月間止,由被告按 年分期給付原告500,000元,第2部分即系爭尾款3,000,00 0元係由被告按月將20,000元匯入林戴玉所有台中軍功郵 局帳戶,嗣林戴玉過世後,若尚有餘額,全部歸原告所有 ,被告應按月將20,000元匯入原告之金融帳戶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 頁),亦與被告所提「約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21頁 ),互核一致,參以,被告亦自承有於108年1月30日簽署 系爭約定書乙節(見本院卷第139、165頁),是以,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正。   6.原告前以被告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應於110年1月間向其 給付500,000元,然被告屆期尚未清償為由,訴請被告應 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向其給付500,000元,經本院臺中 簡易庭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14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500,000元。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確定,且被告於該案審理中提出「民 事答辯狀」記載「…。六、本件被告於108年1月30日向原 告購買系爭房地,固約定應於110年1月30日給付50萬元予 原告,…。」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144號民事卷 第5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中簡字第2144號 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7.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之「尾款」欄記載「由甲 方(指被告)按月匯款新台幣貳萬元正入林戴玉郵局帳戶 ,乙方(指原告)絕無異議,日後母親林戴玉百年後,改 由甲方匯款入乙方帳戶,每月新台幣貳萬元正至付清新台 幣參佰萬元正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9、255頁),綜 上,足認兩造就系爭尾款係訂立被告向第三人林戴玉為給 付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此屬第三人利益約款,並非贈 與契約,且林戴玉就系爭尾款雖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 然不因而成為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則被 告辯稱:系爭尾款係由被告按月給付林戴玉20,000元,用 以扶養林戴玉,嗣林戴玉過世後,如有剩餘則由被告贈與 原告等情,尚非可採。   8.觀諸兩造提出系爭約定書影本均記載:「茲為買方林芊鳳 (以下簡稱甲方),賣方林宇紳(以下簡稱乙方)双方 於民國107年09月30日訂定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 、面積0.3620公頃、權利範圍1/8,及地上建物門牌:台 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双方就價金支付及地上房屋之使用協議如下:…」 等語(見本院卷第31、121頁),可見兩造僅係就系爭買 賣契約之價金支付及系爭不動產之使用,進行協議並簽訂 系爭約定書,且觀諸系爭約定書全文並未提及廢棄系爭買 賣契約之手寫「批明事項」乙節,故兩造仍應受系爭買賣 契約之手寫「批明事項」記載前揭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拘 束。則被告辯稱:兩造於108年1月30日簽訂系爭約定書, 廢棄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違約金之約定等情,尚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自108年4月間起至111年7月間止,匯入 林戴玉所有台中軍功郵局及台中地區農會帳戶內款項,合 計533,549元,故於111年7月26日林戴玉過世後,系爭尾 款之餘額尚有2,466,451元(計算式:0000000元-533549 元=0000000元),然被告迄未向原告給付任何款項,明顯 違約,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系爭尾款之餘額2,466,451元等情,被告則辯 稱:兩造於110年12月4日簽署「約定書」記載:「以後母 親生前必須扣除之費用及百年之喪葬費用,全部由匯款支 出,如有賸於再歸乙方。」等語,已特別約定以系爭尾款 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及林戴玉生前之健保 費、扶養費,以及林戴玉之喪葬費等費用,如有剩餘,再 歸原告。且系爭尾款係被告用以扶養林戴玉,於林戴玉過 世後,經扣除前揭費用後,如有剩餘,則由被告贈與原告 ,然因原告不顧姊弟情分,屢次對被告出言不遜,甚至勒 住被告脖子,導致被告幾乎暈倒,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 護字第207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故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 項規定,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之餘款。又系爭尾款之 餘款應屬林戴玉之遺產,於分割遺產之前,由林戴玉之全 體繼承人公共有,無法向原告給付等語,復查:    1.原告主張:因被告自108年4月間起至111年7月間止,匯入 林戴玉所有台中軍功郵局及台中地區農會帳戶內款項,合 計533,549元,故於111年7月26日林戴玉過世後,系爭尾 款之餘額尚有2,466,451元(計算式:0000000元-533549 元=0000000元)等情,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69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9頁),自堪信為真實。      2.查兩造於108年1月30日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系爭尾款係 由被告按月將20,000元匯入林戴玉所有台中軍功郵局帳戶 ,嗣林戴玉於111年7月26日過世後,若尚有餘額,全部歸 原告所有,被告應按月將20,000元匯入原告之帳戶等情已 如前述,是以,於111年7月26日林戴玉過世後,迄至113 年11月27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合計28個月又2天, 被告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應向原告給付560,000元(計 算式:20000元×28個月=560000元)。   3.依被告提出110年12月4日「約定書」記載:「…價金$3,00 0,000元之前甲方(指被告)已匯入母親帳戶,今甲、乙 (指原告)双方協議,由甲方自民國111年1月份起每月匯 款$20,000元-入母親林戴玉帳戶,且該等匯款目前由乙方 保管存簿及印章,乙方經手之支出,必須記帳及保留收據 ,隨時供甲方查看餘額,且乙方保證該筆匯款用在母親身 上,絕不挪為他用,乙方倘有違反時,存簿及印章改由甲 方保管。以後母親生前必須扣除之費用及百年之喪葬費用 ,全部由匯款支出,如有賸於再歸乙方。」等語(見本院 卷第129頁),充其量僅提及被告已匯入林戴玉帳戶內款 項之處理方式,顯與尚未匯入林戴玉帳戶之前揭系爭尾款 餘額無涉。則被告辯稱:兩造於110年12月4日簽署「約定 書」,已特別約定以系爭尾款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 地價稅,及林戴玉生前之健保費、扶養費,以及林戴玉之 喪葬費等費用,如有剩餘,再歸原告等情,自非可採。   4.查兩造係就系爭尾款訂立被告向第三人林戴玉為給付之第 三人利益約款,並非贈與契約,且林戴玉就系爭尾款雖得 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然不因而成為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 約定書之當事人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尚未匯入林戴玉帳 戶之系爭尾款餘額,並非屬林戴玉之遺產,則被告辯稱: 系爭尾款之餘款應屬林戴玉之遺產,於分割遺產之前,由 林戴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共有,無法向原告給付等情,尚非 可採。再者,兩造既未就系爭尾款訂立贈與契約,則被告 辯稱:因原告不顧姊弟情分,屢次對被告出言不遜,甚至 勒住被告脖子,導致被告幾乎暈倒,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家護字第207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故被告依民法第408條 第1項規定,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 表示等情,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5.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系爭尾款已到期之餘額560,0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於111年7月26日林戴玉 過世後,被告應向原告給付系爭尾款之餘額,然被告迄未 向原告給付任何款項,明顯違約,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0,000,000元等情,被告 則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手寫「批明事項」係由訴外人即 承辦代書張麗琪書寫,且其向兩造表示係指「買方不買」 、「賣方不賣」,被告並無違約之情形。況原告依系爭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000元, 是否過高等語,又查: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我 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 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 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 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當事 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 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 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2.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 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 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查系爭買賣契約之手寫「批明事項」欄記載「買賣双方不 可違約,如有一方違約,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 壹仟萬元正。」等語,且兩造約定系爭尾款係由被告按月 將20,000元匯入林戴玉所有台中軍功郵局帳戶,嗣林戴玉 於111年7月26日過世後,若尚有餘額,全部歸原告所有, 被告應按月將20,000元匯入原告之帳戶,及因被告自108 年4月間起至111年7月間止,匯入林戴玉所有台中軍功郵 局及台中地區農會帳戶內款項,合計533,549元,故於111 年7月26日林戴玉過世後,系爭尾款之餘額尚有2,466,451 元(計算式:0000000元-533549元=0000000元)等情已如 前述,從而,被告迄未向原告給付任何款項,明顯違約, 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手寫「批明事項」約定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    4.觀諸被告所提錄音譯文記載訴外人張麗琪陳稱:「都不能 違約,要給對方懲罰性違約金一千萬,你不要跟人家買要 給人家一千萬,你不要賣人家要給人家一千萬」等語(見 本院卷第305頁),充其量僅顯示其解釋前揭懲罰性違約 金條款之效果情形,並未提及違約事由僅限於「買方不買 」或「賣方不賣」,則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手寫「 批明事項」欄係由訴外人即承辦代書張麗琪書寫,且其向 兩造表示此係指「買方不買」、「賣方不賣」,被告並無 違約之情形等情,尚非可採。   5.查兩造約定違約金1,000,000元,已大於系爭買賣契約之 總價款6,000,000,應屬過高,爰審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 ,及系爭尾款3,000,000元於111年7月26日林戴玉過世後 ,尚有餘額2,466,451元,被告迄未向原告給付任何款項 ,以及如被告依約履行時,原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 予以酌減為1,500,000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系爭尾款餘額及違約金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4月12日合法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 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尾款之餘額560,000元及違約金1,5 00,000元,合計2,0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22

TCDV-113-重訴-254-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曾基國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710,520元,及 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 用。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第247條之1、第148條為請求權依據(本院卷第158頁), 並捨棄原上訴聲明第三項: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7月22日 起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請求(本院卷第46頁 ),及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日改自112年7月21日起算(本院卷 第8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3月30日自被上訴人委託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辦理標 售111年度第38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之標售案,以3,710 ,520元得標拍定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2年5月17日繳足全部價金款項、11 2年5月30日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2年6月2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又伊於得標後,於 112年4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確認系 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及有無受建築套繪管制等相關資料, 經工務局以伊未檢附土地所有權人資料或權利移轉證書為由 而未准許調詢,伊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112年6月7 日再向工務局申請調詢前開資料,經該局以112年6月17日高 市工務建字第11234846400號函覆:系爭土地領有(74)高市 工建築使字第01022號使用執照,依前開執照竣工圖說所示 ,標示為私設道路,已計入法定空地面積等語。但被上訴人 委託台灣金服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在官網發布標售公告(下 稱系爭標售公告)時,就系爭土地僅對地政機關所提供書面 資料及土地使用分區為審查公告,卻未向工務局調取建築圖 說檢視法定空地面積或他項受限制等情,則系爭買賣契約以 不得分割、移轉之法定空地即系爭土地為買賣標的,依民法 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縱認契約為有效,然系爭土地 現況為私設道路且列入法定空地面積,無法作正常土地產權 與利用權之通常使用,應屬物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而系爭標售公告並未明文排除被上訴人之擔保責任 ,縱認有排除之意,亦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伊仍得依法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並得主張被 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246條 第1項、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第259條,及不完全 給付等規定,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10,520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贅 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辦理類此標售案應公告明示之事項 ,悉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訂頒「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此法 令依據並明載於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18點。而依 作業要點第5條第1項規定應於標售公告一併明示之各事項, 僅有優先購買權人及其權利行使之告知、設有他項權利者由 得標人繼受法律負擔之提示、權屬同一土地及建物因列冊管 理期間不同,僅就土地或建物辦理標售時應加註等等,而被 上訴人就該等事項皆已於系爭標售公告第三點暨其附表,依 法詳為公告,至於上訴人所指工務局建築圖說等資料並未包 括在公告事項之內。再依系爭標售公告第四點載明:「有關 土地使用管制、地籍資料,請投標人自行向當地縣、市政府 、地政機關查詢,並請逕至現場參觀」等語,系爭投標須知 第三點亦記載:「標售之不動產,由投標人自行至現場參觀 。得否建築使用,應請自行依建築法規評估」等語,是有關 土地使用管制或建築限制事項,並非被上訴人應依法載明於 系爭標售公告之事項,而係屬上訴人負有自行查詢或評估之 義務事項,被上訴人就此事項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又系 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內,上訴人可於投標前親至現場勘查而 可輕易查知系爭土地現係作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及 ○○路451號1-4樓等集合式住宅建物(下稱系爭集合式建物)之 共同通道使用,且在通道入口處更設有柵欄鐵門等以防止外 人出入,衡諸常理與經驗法則,實已可判斷系爭土地係作為 私設道路之用至明,且系爭集合式建物別無其他對外通路, 則其住戶居民本即得依法主張袋地通行權而通行系爭土地, 況且集合式住宅依法必留有法定空地,此為一般常識,上訴 人有多次參與投標購買此類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之經驗,對 此情必定知悉,故上訴人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即可合理推知 系爭土地有可能為系爭集合式建物之法定空地,上訴人不顧 系爭土地存有上述風險而仍應買,瑕疵結果應由其自行承擔 。再依系爭投標須知第十四點第2項規定,僅於不可歸責得 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之事由無法取得不動產之情形下得由被 上訴人一方解除買賣契約及退款,故上訴人無從以所主張事 由解除買賣契約。又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並 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 款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10,520 元, 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按日給付1,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及本金3,710,520 元於112年7月21日以前之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委託台灣金服公司於112年3月30日辦理標售111年度 第38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投開標事宜,其中系爭土地由 上訴人以總價3,710,520元得標,上訴人業繳足得標金取得 標售不動產證明書,並於112年6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竣。  ㈡上訴人於112年6月7日向工務局遞狀申請查詢系爭土地是否為 法定空地及有無建築套繪管制,經該局於112年6月17日函覆 稱:系爭土地領有(74)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1022號使用執照 ,依前開執照竣工圖說所示,標示為私設道路,已列入法定 空地面積等語。  ㈢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具狀以:被上訴人疏未向工務局調取 系爭土地之建築圖說檢視法定空地面積或其他受限制情形, 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依法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 等語向被上訴人陳情,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函覆稱: 系爭土地已依作業要點及土地登記簿所載資料於公告明示, 又無得解除契約之事由,無得解除買賣契約等語。 六、本院論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   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 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並規定:應留設 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然建築法係於73年11月7日始增訂第11條第3項之上開規定, 內政部基於該法之授權於75年1月31日才發布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同年12月12日增訂發布該辦法第3條之1規定 :本辦法發布前,已提出申請或已領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內 依法留設之私設通路提供作為公眾通行者,得准單獨申請分 割。而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925地號土地(審訴卷第17頁函 文參照),以該地為建築基地之建照是在73年間核發(參見 外放建築物使用執照卷),亦即在前揭法規施行前即已申領 建照,則以同段925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所留設之法定空地 即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即得單獨申請分割、移轉。是系 爭土地於73年10月間單獨自925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登記在訴 外人陳鐘去名下,並經被上訴人標售後,移轉登記至上訴人 名下(訴字卷第57-59頁、審訴卷第39-41頁),並無不能單 獨辦理移轉登記情事,被上訴人既能履行並已履行系爭買賣 契約之給付義務,上訴人指稱系爭買賣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 契約標的,契約為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 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系爭集 合式建物之私設道路並計入法定空地,其雖不受前揭建築法 第11條第3項分割、移轉之限制,然依其為法定空地之性質 ,依上開規定,仍不得再為其他使用,可認系爭土地通常效 用有所減少,經濟價值亦有降低,自屬前開所指物之瑕疵,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無據。又 出賣人所負之權利或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 ,依民法第351條及第355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不以出賣人對 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239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上訴人事前縱不知系爭土 地為法定空地,亦不影響其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併予敘明 。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標售公告已載明投標人應自行依建築法規 評估拍賣標的得否為建築使用,即指拍賣標的是否為建築用 地、土地有無遭套繪、是否為法定空地等使用管制而無法建 築之情形,被上訴人不負探詢、告知及保證義務,上訴人既 同意而承買,應可認兩造就此已有免除被上訴人瑕疵擔保之 合意。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標售公告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查: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3款分別定有明 文。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 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 言。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 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要旨參 照)。  ⑵系爭投標須知第十六點記載:「標售公告,視為要約之引誘 ,但對出價最高之投標人,除別有保留外,應視為要約」( 審訴卷第91頁),系爭標售公告第九點記載:「其他事項詳 見投標須知」(審訴卷第97頁),系爭土地經上訴人以最高 價得標,又查無別有保留情事,故系爭標售公告及系爭投標 須知即視為要約,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卷附標售公告,被上訴人係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45宗 土地公告標售(審訴卷第95頁),前開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 當然一體適用於被上訴人擬標售之45宗土地之投標人,任何 1筆土地祇要有最高標之得標者,前開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 即屬於各筆土地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具有拘束任何1筆土地 得標人之效力,而前開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為被上訴人單方 面製作,預定使用於任何1筆土地標售後與得標者簽訂買賣 契約時之條款而訂定,且前開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之內容, 無論係對擬參與競標之投標人或最高標之得標人而言,在客 觀上均無從與被上訴人有再行磋商或變更之機會,自屬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之「附和契約」或「定型化契約條款」。  ⑶系爭標售公告第四點記載:「標售不動產之都市計畫使用分 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所有權、他項權利 ,係依當地縣、市政府核發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政 府機關網站公布之使用分區或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記載,有關土地使用管制、地籍資料,請投標人自行向 當地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查詢,並請逕至現場參觀」(審 訴卷第96頁),系爭投標須知第三點記載:「標售之不動產 ,由投標人自行至現場參觀。得否建築使用,應請自行依建 築法規評估」(審訴卷第87頁)。上開規定無非是為提醒投標 人在投標前要查看投標標的之現狀,依其文意載述尚難認即 有免除被上訴人瑕疵擔保責任之意。且一般人購買土地前, 為瞭解土地現狀,固會向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 地籍圖以瞭解土地相關位置、地目、面積等情,以為是否購 買及價格之判斷依據。然標售之土地得否供建築使用,涉及 主管機關建築線之指定或現行巷道寬度認定等節,縱為專業 營建人員亦無法單憑現場查看即可準確推知。況標售土地是 否為法定空地,此於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上均無法查知, 投標人在取得標售土地之所有權前,並無法向工務局查詢標 售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及有無建築物套繪,此參上訴人於未 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前遭工務局駁回其查詢申請可知(審訴卷 第15頁)。又依主管機關現行提供之查詢系統,僅可查詢該 地段號土地有無申請建築執照,並非直接顯示有無套繪,尚 需依現行地段號或重測前舊地號之母號篩查,再輔以比對門 牌、起造人資料方可判斷有無套繪,有工務局113年11月1日 高市工務建字第11340342300號函文可憑(本院卷第117-118 頁)。則投標人縱赴現場查看,也無可能單憑現場狀況得知 標賣土地為法定空地。是縱認前開標售公告或須知為免除被 上訴人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此顯然已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 當事人一方之契約責任,同時加重根本無法查詢法定空地事 宜之他方當事人即上訴人之責任,在客觀上被上訴人係居於 強勢地位,上訴人若不遵守被上訴人單方面制定之標售公告 及投標須知,即無參加該次標售作業之可能,此不平等之定 型化契約條款,對上訴人而言即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應 認前開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之約定為無效,故本件難認已有 免除被上訴人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存在。  ⒊被上訴人主張並無事證證明其明知有瑕疵故意不為告知,上 訴人復自行勘查過系爭土地,明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現況即 可判斷為系爭集合式住宅建物之法定空地或通路而仍願意買 受,顯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查:  ⑴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 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 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有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 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系爭集合式建物住戶之共同出入通 道,且於臨接馬路之入口處設有柵欄鐵門管制出入(審訴卷 第101、103頁),依使用外觀,雖可查悉該地可能係供作集 合住宅住戶出入之私設道路之用;上訴人並稱:伊有去現場 看過,結果如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已有地上物,地上物 為雨遮,不知道是誰的,上面也沒有門牌號碼,現場是通道 ,但系爭標售公告附表他項權利的註記是「無」,伊是覺得 沒有他項權利,雖是別人的通道,但買受對伊權利行使無妨 害等語(訴字卷第29-31頁)。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 住宅區,又可獨立交易買賣,此與一般人認知中法定空地無 法獨立於受套繪之建物基地交易之常情相違,其現地雖有設 置柵欄,並有隔鄰住戶之遮雨棚、冷氣等物占用土地上空, 然上訴人日後非不得依所有權人身分排除侵害而為使用;且 市區道路依其使用內容、狀態、存續期間有具公用地役關係 之既成巷道、依都市計畫法開闢之道路、依建築法規設立之 類似通路或私設通路、依地方自治條例管理之道路,及不符 合公用地役關係僅為一時通行便利使用之通道,性質、種類 不一,無法單從現地狀況判斷道路性質,符合一定條件之道 路用地並可作為抵稅、移轉容積率等交易使用,坊間亦不乏 專門收購道路用地者,然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無法反於法 定空地之性質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後段規定,更 不屬免除賦稅之列,亦恐無法作為抵稅、移轉容積率等交易 使用,嚴重影響土地價值及上訴人使用、利用之權能,而上 訴人無可能單憑現場狀況得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已如前 述,故縱上訴人曾至現場查看知悉系爭土地目前供為通道使 用而仍予以買受,亦難認有何重大過失以致不知系爭土地為 法定空地之瑕疵可言,此並不因上訴人之前是否有多次標購 經驗而有不同,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難認為免除被上訴人瑕疵擔 保責任之特約,縱認屬免除之特約,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而上訴人既無法由被上訴人之公告、投標須 知、現地狀況,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主管機關提供 之查詢系統等資料,看出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被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證明在投標前上訴人明知有上開瑕疵、或因重大過 失而不知,自不得認上訴人於投標時已知系爭土地上存有前 揭瑕疵、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瑕疵,被上訴人抗辯其不負 瑕疵擔保責任,無庸就上開瑕疵負責云云,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應返還受領之價金本息: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並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並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  ⒉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影響系爭土地之價值及利用性,屬重 大瑕疵,而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有重大瑕疵為由,依前開規定,主張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核屬有據。至系爭投標須知第十四點第 2項規定,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身分如經地政機關審核或 其他不可歸責於得標人或優先購買權人之事由,無法取得不 動產者,由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無息退還已繳之價款( 審訴卷第90-91頁),此與被上訴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無 涉,被上訴人執此辯稱僅在上開情形下得由被上訴人一方解 除買賣契約及退款云云,並無可採。  ⒊查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繳付價金,並於112年7月18日以陳 情書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之意思 表示,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函覆拒絕,有陳情書及函 文為憑(審訴卷第19-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從而,上 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其所交付之價 金3,710,520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既為有理由,自無 庸審究其他請求權是否有理,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710,520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2

KSHV-113-上-157-20250122-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李春生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張慧慈 蔡乃文 高浣馨 蔡智雄 蔡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浣馨、被告蔡智雄、被告蔡智強應於繼承蔡佩文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慧慈、被告蔡乃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7,493萬1,92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浣馨、被告蔡智雄、被告蔡智強於繼承蔡 佩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慧慈、被告蔡乃文連帶負擔百 分之3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93萬1,9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基此,我國法院就涉及香港地區人民之民事事件有無裁判 管轄權之認定,原則上類推適用我國法院就通常涉外民事事 件之裁判管轄權之認定標準。復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 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 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 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查原告與被告張慧慈均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蔡乃文 、高浣馨、蔡智雄、蔡智強(下稱蔡乃文等4人)則為香港 地區人民,有張慧慈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護照、入出境文 件、被繼承人張凝華之繼承系統表、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 院原訟法庭授予書、蔡乃文等4人之香港生死登記處出生證 明文件、姓名證明文件、結婚證書在卷可稽(重訴字卷第14 9頁至第187頁),因當事人之身分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 民事事件;原告依據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凝華間之土地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標的物既均位在 我國臺南市,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應 認我國法院對本件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審判權),又本院為 買賣標的物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具有涉外因素,且屬私法糾紛,自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之適用。又原告係基於土地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金錢,兩造間並無明示就該買賣契約所生爭議應適 用之法律,依前開規定,應以買賣標的物土地所在地之法律 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而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標的物均位在我 國臺南市,應以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本件訴訟之準 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其岳父即訴外人王萬金於民國67年間,以新臺幣( 下同)2,800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張凝華購買其所有重測 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6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張凝華於67年5月25日取得香港九龍商會(我國駐香港辦 事處)簽發之旅居香港身分證明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 明張凝華係於自由意願下處分系爭土地,並同意供原告與王 萬金使用,王萬金於80年11月16日出具同意書,表明系爭土 地未過戶部分,無條件讓與原告,張凝華復於80年11月25日 、85年1月5日另出具同意書,表明系爭土地未過戶部分,俟 分割後全歸原告與王萬金所有,另於85年1月5日出具之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㈣點記載「未過戶之土地及房屋之 使用、收益、處分等歸原告。土地因故被徵收權益歸原告, 張凝華因故能以上述土地抵繳有關之稅金時,除原告願保留 之部分外,其他應同意張凝華抵繳稅金,張凝華同時應以原 告同意之其他房地和原告上述全部土地交換,交換基礎以土 地公告現值或房屋稅單造價為基礎,否則張凝華應加倍賠償 原告一切損失。同時張凝華應以當期公告現值加4成購回上 述土地」等語,當時之事實背景,係因張凝華年事已高,故 商請原告同意暫不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張凝華過世時 得先以系爭土地之一部抵繳稅金,再以其他原告同意之土地 作為交換。  ㈡嗣張凝華於87年5月6日過世,其依上開買賣契約及同意書所 應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 張慧慈、蔡乃文、訴外人蔡佩文繼承,並應依修正前民法第 115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原告遂依買賣及繼承法律關 係,對張慧慈、蔡乃文、蔡佩文起訴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所有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 張慧慈、蔡乃文、蔡佩文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下稱甲前案判決)。而蔡佩文 嗣於99年間死亡,其所負上述給付義務,由其繼承人即被告 高浣馨、蔡智雄、蔡智強繼承,並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 定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詎被告均未履行依甲前案判決所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之義務,竟由張慧慈於89年3月1日、91年11月6日 ,以系爭土地分割出重測前同段606-164地號、605-4地號土 地,分別實物抵繳張凝華之遺產稅共4,293萬3,250元,另於 98年間,由張慧慈受領系爭土地分割出重測前同段606地號 、606-6地號土地,由臺南市政府公告徵收之徵收補償費103 萬6,210元(其中90萬5,584元,經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強制執 行解繳,以清償張慧慈積欠之地價稅,剩餘13萬0,626元由 張慧慈領取),又於103年4月23日,將系爭土地分割出之重 測前同段605-61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游世昌,而領取買賣 價金259萬9,842元,經原告另行起訴請求,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56 萬9,302元確定(下稱乙前案判決)。  ㈣系爭土地經徵收、出售、抵繳稅款、分割及重測,暨經甲、 乙前案判決後,可區分為:  ⒈被告目前繼承自張凝華而尚未出售予第三人之土地,尚有重 測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37地號、218地號、312地號 、682-1地號、686地號及683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未出 售土地),經張慧慈於92年12月24日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為其 1人所有,原告仍得依上開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張慧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原告已不願 意保留(請求移轉登記)上開土地,被告亦未另行提出其他 房地與系爭未出售土地交換,故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㈣點約 定,請求被告就此部分以當期公告現值加4成購回「系爭未 出售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及土地一切收益、處分權」。  ⒉張慧慈於92年12月24日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為其1人所有後,於 101年至103年間已出售予第三人並辦理移轉登記,且尚未經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土地,計有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682地號、687地號、687-1地號、101地號、101-2地號 、306地號、308地號、308-3地號、308-4地號土地(其中30 8地號土地,前用於抵繳張凝華稅款部分之權利範圍為16970 0分之128333,原告已於乙前案判決中為請求,剩餘169700 分之41367經張慧慈出售予訴外人葉宗明,葉宗明轉售他人 後,復分割出附表308-3地號、308-4地號土地,原告所稱30 8地號、308-3地號、308-4地號土地,均指其權利範圍16970 0分之41367。上開10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已出售土地),此 部分現已不在張慧慈名下,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屬可 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原告依上開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 及繼承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加倍賠償損害,因系爭同意 書記載第㈣點記載「交換基礎以土地公告現值為基礎」,並 考量公告現值較市價為低,為避免就市價另行支出土地鑑價 費用,故選擇以較低之公告現值作為加倍損害賠償之計算基 礎。如認此部分土地無系爭同意書第㈣點約定之適用,亦請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認定。  ㈤基此,原告本於上開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給付不能及繼 承法律關係,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本得請求 張凝華之繼承人張慧慈、蔡乃文、蔡佩文負連帶賠償責任, 然因蔡佩文於99年間死亡,依修正後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 定,其繼承人高浣馨、蔡智雄、蔡智強僅於繼承蔡佩文之遺 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高浣馨、蔡智雄 、蔡智強於繼承蔡佩文之遺產範圍內,與張慧慈、蔡乃文連 帶給付「系爭未出售土地,以當期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之金 額」及「系爭已出售土地,以當期公告現值加倍計算之損害 賠償」。  ㈥並聲明:  ⒈高浣馨、蔡智雄、蔡智強應於繼承蔡佩文之遺產範圍內,與 張慧慈、蔡乃文連帶給付原告1億9,957萬7,50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至㈢部分之事實,及系爭土地經徵收、出 售、抵繳稅款、分割及重測,暨經甲、乙前案判決後,可區 分為系爭未出售土地(現登記為張慧慈1人所有)、系爭已 出售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張凝華之繼承系統表、旅居香港身 分證明書、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對照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土地登記清冊、印鑑證明、張凝華80年11月25日出具之同 意書、85年1月5日出具之系爭同意書、王萬金80年11月26日 出具之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87年度遺產稅實 物抵繳稅款明細表附卷為證(補字卷第25頁至第93頁),並 有甲、乙前案判決、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2日函 及所附系爭未出售土地、系爭已出售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異動索引、張慧慈之二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重訴字卷第 25頁至第129頁、第271頁、第325頁至第348頁),復經本院 調取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卷宗核閱屬實,並 影印其中張凝華之繼承系統表、張凝華認證遺囑、蔡佩文即 蔡曉陽死亡證明、張慧慈戶籍謄本、姓名及身分證明、蔡佩 文出生證明、蔡乃文出生證明、蔡佩文與高浣馨結婚證明書 、蔡智雄出生證明、蔡智強出生證明、系爭土地徵收、出售 、抵繳稅款、分割及重測明細附卷為證(重訴字卷第143頁 至第193頁),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惟就原告主張之系爭同意書第㈣點「未過戶之土地及房屋之使 用、收益、處分等歸原告。土地因故被徵收權益歸原告,張 凝華因故能以上述土地抵繳有關之稅金時,除原告願保留之 部分外,其他應同意張凝華抵繳稅金,張凝華同時應以原告 同意之其他房地和原告上述全部土地交換,交換基礎以土地 公告現值或房屋稅單造價為基礎,否則張凝華應加倍賠償原 告一切損失。同時張凝華應以當期公告現值加4成購回上述 土地」部分,因其語意未臻明確,於解釋適用上,尚容有疑 義。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用於抵繳遺產稅之土地,與已用於抵 繳遺產稅之土地,同屬系爭同意書第㈣點所載之「上述全部 土地」,因原告不願保留其餘未用於抵繳遺產稅之土地,故 被告應提出原告同意之其他房地和原告交換,否則應加倍賠 償原告一切損失,並同時以當期公告現值加四成購回土地等 語,惟觀諸系爭同意書記載:張凝華之系爭土地於67年間已 售予原告及王萬金,土地價金已付,由於張凝華權狀遺失致 不能過戶予原告,雙方同意如下: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原 告(詳附清冊),及其他未過戶之土地權狀應辦妥予原告。 ㈢張凝華無條件配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辦理過戶等語(補 字卷第39頁),可知原告與張凝華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經 張凝華於85年1月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後,仍約定原則上應依 原定買賣契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前揭系爭同意書 第㈣點之約定內容,依原告自述當時之事實背景,係因張凝 華年事已高,故商請原告同意暫不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於張凝華過世時得先以系爭土地之一部抵繳稅金,再以其他 原告同意之土地作為交換等語,可知系爭同意書第㈣點係針 對張凝華有抵繳稅金需求時,所為特別之保留約定,亦即「 原告同意抵繳稅金部分,應以原告同意之其他房地為交換, 如未完成交換,張凝華應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購回,並加倍賠 償原告一切損失」,就系爭土地未用於抵繳稅金部分(包含 系爭未出售土地、系爭已出售土地),則仍應回歸前揭系爭 同意書第㈡、㈢點約定,原告應僅得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與系爭同意書第㈣點「…否則張凝華 應加倍賠償原告之一切損失。同時張凝華應以當期公告現值 加四成購回上述土地」之約定無涉。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 書第㈣點約定,就系爭未出售土地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以當期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之金額,及就系爭已出售土地部 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以當期公告現值加倍計算之損害賠償 ,均屬無據。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98年6月10日修正前同條項係規 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經查,張凝華 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本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之義務,惟其遲未履行,嗣張凝華於87年5月6日死亡, 上開義務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張慧慈、蔡乃文、蔡佩文繼承, 蔡佩文復於99年間死亡,其所負上開義務,由其繼承人即高 浣馨、蔡智雄、蔡智強繼承,其後系爭土地中之系爭已出售 土地部分,業經張慧慈於101年至103年間出售並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葉宗明、游世昌等人,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 年3月12日函及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 憑(重訴字卷第25頁至第129頁),可認係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226條第1 項、98年6月10日修正前、後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 求高浣馨、蔡智雄、蔡智強於繼承蔡佩文之遺產範圍內,與 張慧慈、蔡乃文就系爭已出售土地,對原告負給付不能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確屬有據。  ㈣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 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 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 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 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於起訴前債權人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 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 可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原告起訴時系 爭已出售土地之市價為準,惟原告陳明無意就市價另行囑託 鑑定,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確切金額,亦未 表明其他損害之計算方式,且同意以公告現值作為損害賠償 之計算基礎,應認以原告起訴時,系爭已出售土地之公告現 值,作為核算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是 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7,493萬1,921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8至10部分土地,均依張 慧慈出售予訴外人葉宗明之權利範圍169700分之41367計算 該部分土地之公告現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已出售土地給付 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被告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 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 1月5日起(依重訴字卷第287頁至第290頁本院公示送達證書 及網路公告、第295頁至第320頁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113 年10月21日港處綜字第1130001447號書函及所附送達資料, 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於113年9月5日對張慧慈為國外公示送 達並公告於本院網站,經60日而於113年11月4日發生送達效 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同意書第㈣點係針對張凝華有抵繳稅金需求 時,所為特別之保留約定,就系爭土地未用於抵繳稅金部分 (包含系爭未出售土地、系爭已出售土地),則不在其適用 範圍。是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㈣點約定,就系爭未出售土地 部分,請求以當期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之金額,及就系爭已 出售土地部分,請求以當期公告現值加倍計算之損害賠償, 均非有據。惟就系爭已出售土地部分,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98年6月1 0日修正前、後之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浣馨、蔡 智雄、蔡智強於繼承蔡佩文之遺產範圍內,與張慧慈、蔡乃 文對原告負給付不能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連帶之債受部分敗訴之 判決,就其等敗訴部分,應由高浣馨、蔡智雄、蔡智強於繼 承蔡佩文之遺產範圍內,與張慧慈、蔡乃文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爰依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職權命兩造各自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南區南華段620地號土地 291.4 3萬3,000 961萬6,200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50 3萬3,000 1,815萬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7.58 3萬3,000 421萬0,140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3 3萬3,000 24萬0,900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7.6 3萬3,000 223萬0,800 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51.68 3萬3,000 2,480萬5,440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9.46 3萬5,600 425萬2,776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9.5 3萬3,000 按張慧慈出售予訴外人葉宗明之權利範圍169700分之41367計算 192萬6,600 9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9.68 3萬3,000 15萬8,311 1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61.17 3萬3,000 934萬0,754 合計 7,493萬1,921

2025-01-21

TNDV-113-重訴-75-2025012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代書費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19號 原 告 唐傳青 被 告 劉亦亮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書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1%,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5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2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 月18日委任原告處理買賣頭 屋鄉茄冬段485地號等1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事宜( 被告為買方、訴外人徐如慧等5 人則為賣方,渠等下合稱買 賣雙方),委任內容包括草擬買賣定金契約、土地買賣契約 及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契約,及處理其後系爭土地過戶事宜; 嗣買賣雙方於同日已簽訂買賣定金契約,約定於同年月28日 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原告亦經買賣雙方指示將土地過戶所需 文件包含買賣及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契約、土地增值申報書、 登記申請書、實價登錄申報書等文件準備完成待渠等於約定 買賣簽約當日用印,惟買賣雙方迄至113 年6月29日仍確定 未能完成買賣契約之簽立,故原告受任事務已終止。而原告 於委任期間已受託完成買方定金簽約(3 件各新臺幣[下同] 2,000 元共6,000 元)、買方簽約含履保(3 件各4,000 元 共12,000元)、買方實價登錄申報(5 件各2,000 元共10,0 00元)、買方申請登記案件(5件,40,500元)並支出113 年6 月29日交通費用2,000 元,以上共計70,500元,業經向 被告報告委任事務內容,並向其催告給付委任報酬為其所拒 ,爰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0,50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未成立委任關係;且依原告所提委託書可 見受託人應於委託後3日內報價,經被告承諾後,契約始成 立,而原告並未報價,故兩造並無合意。縱認兩造間有委任 關係,然買賣雙方最後並未簽立買賣契約,並無簽約、實價 登錄申報、申請登記之費用支出,亦無拆單計算費用之必要 ,另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亦非委託書費用之範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 務(民法第528條參照),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該 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 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 ,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 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 得請求報酬(同法第548條第1項反面解釋);又委任之報酬 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者, 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同法第547條復定有明文,所謂依習慣 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 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至於報酬 之數額,當事人未約定,法律亦未規定者,自可衡量事務之 性質並類推適用同法第483條第2項、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 依價目表所定或按照習慣給付之;至受任人倘僅提供約定事 務之勞務之一部,乃屬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不得請求全部 報酬之問題(同法第548條第2項、本院49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 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 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12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   原告主張受被告委任辦理其與徐如慧等5 人間有關買賣系爭 土地(地號詳見土地買賣定金收據所載)之移轉登記事務等 情,業據其提出委託書、土地買賣定金收據、被告身分證彩 色影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7、93、97至101頁); 觀之委託書上已載明被告有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產權移 轉過戶登記相關事宜」及該定金收據亦載明「上開房地產( 即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甲乙雙方(即買賣雙方)同意由 唐傳青地政士(代書)事務所辦理之。」,足認被告就向徐 如慧等5 人購買系爭土地有關移轉過戶登記相關事宜,已委 任原告處理,亦為原告所知悉,故兩造間就委任契約之成立 已有合致。又揆諸前述,委任契約之成立,不以約定報酬為 要件,故被告主張兩造就報酬乙節未合致而認委任契約未成 立等語,並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委任報酬:  ⒈復查,依兩造所簽立之委託書上已載明代辦費應於委託後3日 內報價,有委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本件原告 未舉證其有於簽立委託書即113年4月18日後之3日內對被告 報告委任代辦費用,自難認兩造就本件委任契約有約定報酬 (包含報酬金額或報酬計算之方式)乙節已達成合致。至原 告固提出113年4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見本院卷第17 9頁)其有向被告說明代書費約11萬餘元,然其亦載明「仍 以實際委託後的報價為準」,且該對話紀錄亦為113年4月18 日簽署委任契約前之約略說明,自應以兩造實際簽約之委託 書約定為準,故該等對話紀錄亦不足證明兩造就委任契約約 定報酬乙節有達成合致。  ⒉又兩造固未約定報酬,惟揆諸前開說明,查原告為執業地政 士,本係以受當事人委託辦理相關不動產登記事務為職業, 故依本件委任事務之性質,委託人即被告仍應給予報酬(同 法第547條參照),而不問系爭土地有無完成移轉登記之結 果。又查,買賣雙方於113年6月29日相約進行簽立買賣契約 程序,嗣因故未能簽立買賣契約,並經原告向買賣雙方報告 買賣經過及已處理委任事務項目內容,且向渠等請求給付委 任報酬等情,有原告所提於113年6月29日LINE對話紀錄及掛 號函、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3至33頁),足認買 賣雙方已無可能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乃依委任事 務目的無法完成而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自得依民法第54 8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⒊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之金額,既未據當事人約定,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僱傭、承攬之報酬規定,依價目表所 定給付之,故本件報酬數額之核算,應參以原告所提中華民 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製地政士執行業務收費表(下稱 系爭收費表)所列價格定之(見本院卷第111頁),先予敘 明。又:  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委任期間受託處理買方定金簽約(共計3件 )、買方簽約含履約保證(共計3 件)、買方實價登錄申報 (共計5 件)、買方申請登記案件(5件)等項目,其中定 金簽約已實際完成,剩餘項目之文件亦已由買賣雙方指示先 於簽約前備妥並傳送電子檔予雙方確認,僅待正式買賣簽約 時用印後再進行移轉所有權相關程序,且原告並於113 年6 月29日出席預定簽約程序等情,並有原告所提土地買賣定金 收據、預定簽署之買賣契約、原告與買賣雙方之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7、99、121至132、199至201頁,司促 卷第13頁);再者,系爭土地筆數較多且所有權人相異而需 拆解不同標的及買賣金額計算並為時價登錄申報,另賣方其 中一人因於113年5月間過世而由其子女繼承致權利主體變更 而依規定須再另件處理,乃為項目件數之由來,係基於原告 之專業考量,並據其提出內政部函文為佐(見本院卷第167 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受託處理之項目及件數應為可採。  ②另原告受託處理買方定金簽約(含契約草擬共計3件)、買方 簽約及履約保證契約(含契約草擬,共計3 件)項目,依系 爭收費表編號8所定買賣契約簽約費(即所謂潤筆費)為每 件3,000元,並由買賣雙方各分擔一半,故原告為被告處理 定金契約事務每件報酬定1,500元,共定4,500元為適當(計 算式:3件×1,500元=4,500元),另處理簽約及履約保證契 約(此以兩份契約計)事務項目每件報酬定3,000元,共定9 ,000元為適當(計算式:3件×3,000元=9,000元)。另原告 受託處理買方實價登錄申報(共計5 件)雖未據系爭收費表 所列明,參以其他不動產申報金額(如系爭收費表編號2房 屋稅設籍申報)亦為2,000元,故應以每件2,000元核算為適 當,故原告為被告處理買方實價登錄申報每件報酬定2,000 元,共定10,000元為適當(計算式:5件×2,000元=10,000元 )。又原告受託處理買方申請登記案件項目,依系爭收費表 編號10所定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每件為6,000元,土地以1人1 筆為計收單位,每增加1人或1筆土地加收25%,故原告為被 告處理買方申請登記案件依買賣雙方人數及土地筆數核算後 定為40,500元(計算如原告所提原證6,見本院卷第109頁) ,堪認可採。而原告有於113 年6 月29日出席買賣雙方簽約 場合協助簽約,依系爭收費表編號8所示,外出訂約加收車 馬費,參以同表編號1外出產權調查每件2,000元,故原告為 被告出席協助簽約之車馬費以2,000元計之,亦屬合理。  ⒋又查,原告受任處理前開項目,除買方定金簽約(共計3件) 及出席113 年6 月29日簽約場合已完成,其餘即買方簽約含 履約保證(共計3 件)、買方實價登錄申報(共計5 件)、 買方申請登記案件(5件)等項目,則均已擬好相關移轉登 記文件,僅待買賣雙方用印後,始能進行後續移轉登記相關 程序(如申報土地增值稅、待賣方繳納相關稅金、買方支付 全額價金後,至地政機關送件等),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210、211頁),故原告受託處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之目的未能處理完畢,惟參以系爭土地之買賣未能成立係 因買賣雙方未能達成合意,故委任關係之終止尚不可歸責於 原告,原告仍得就其已處理完成之部分請求報酬。本院審酌 原告已處理事務之難易及所占比例,認原告就已處理完成之 定金簽約報酬4,500元及出席協助簽約之車馬費2,000元得全 額請求,另處理簽約及履約保證契約、買方實價登錄申報、 申請登記案件等項目因未能處理完畢,惟已完成基礎文書作 業等情,酌定為前開認定報酬價格之5成為適當,即處理簽 約及履約保證契約報酬以4,500元、買方實價登錄申報以5,0 00元、申請登記案以20,250元計之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報酬共計36,250元。又原告前於113年7月間已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故其併予請求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規定參照),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250元,及自11 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21

MLDV-113-苗小-719-202501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33號 原 告 賴謝秋梅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賴金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 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水塔A1(面積12.56平方公尺)、水塔A2(面積14.79平方公 尺)、冷凍庫B(面積71.29平方公尺)及其他使用部分C( 面積462.54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1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0分之19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6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後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6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 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之面積約550平方公尺之水塔、冰庫及芭樂樹 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3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7頁)嗣變更聲明為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8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3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4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67、191頁)核 原告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 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 有部分為1/3。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竟未經原告 或其前手之同意,即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大湖地政 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以水 塔A1(面積12.56平方公尺)、水塔A2(面積14.79平方公尺 )、冷凍庫B(面積71.29平方公尺)及其他使用部分C(面 積462.54平方公尺)栽種芭樂樹等農作物,以此方式無權占 用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發現上情後,雖請求被 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惟經被告反過來要求補 償地上物及農作物之損失,故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所無權占用部分 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按原告之應有部分給 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1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先父訴外人賴明和於78年2月28日,向訴外 人陳賴盡妹即原告伯母,以50萬元購買苗栗縣○○鎮○○○段000 0000○0000000地號(現分別改編為同鎮景山段647、489地號 )土地,後者土地即為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 當時因受有關農地不得任意分割規定,故僅辦理前者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者土地部分雙方約定他日可分割移轉登 記時,再行辦理移轉登記,因此被告先父賴明和係基於上述 買賣契約,長年在原告主張無權占用範圍之系爭土地上興建 蓄水池、駁坎、冷藏庫等農業設施,且多年原告均無異議, 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所有權返還及除去請求權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 部分為1/3。而被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以水塔A1(面積1 2.56平方公尺)、水塔A2(面積14.79平方公尺)、冷凍庫B (面積71.29平方公尺)及在其他使用部分C(面積462.54平 方公尺)栽種芭樂樹等農作物,以此方式占用系爭土地等節 ,業經原告提出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空照圖、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憑(第31至33頁、第55至57頁),且為被告 所自認(卷第162頁),自堪信為真實。  ⒊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被告占用原告與其他人共有之系爭土 地,是否屬於無權占有?被告抗辯其先父賴明和於78年間向 陳賴盡妹即原告伯母,購得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及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惟後者部分因受農地 不得任意分割規定限制,故未於當時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僅 約定雙方待他日可辦理移轉登記時,再行辦理。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多年,原告均無異議等語(卷第99頁);原告則回應 :被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移轉契約書,未有被告抗辯之 系爭土地待他人可分割移轉登記時,再行辦理移轉登記之記 載,客觀上無足佐證被告抗辯屬實。系爭土地乃原告先夫訴 外人賴玉龍向陳賴盡妹所購得,賴玉龍死亡後由原告及子女 2人共同繼承。陳賴盡妹不可能再出售給被告先父賴明和。 又原告對被告無權占用非無異議,前僅係因不知系爭土地之 界址並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等語(卷第113至115頁)。  ⒋經查,被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卷第101至 103頁),確實未記載被告所抗辯之情節,即被告先父賴明 和與陳賴盡妹間存有如附圖所示水塔A1(面積12.56平方公 尺)、水塔A2(面積14.79平方公尺)、冷凍庫B(面積71.2 9平方公尺)及其他使用部分C(面積462.54平方公尺)部分 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惟因當時系爭土地無法分割,故陳賴 盡妹未依約將系爭土地之上述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先 父賴明和。但是此部分待證事實,業經被告聲請之證人湯慶 修證述綦詳(卷第193至194頁),故可認屬實。至於原告所 述,即系爭土地乃原告先夫賴玉龍向陳賴盡妹所購得,賴玉 龍死亡後由原告及子女2人共同繼承等節,亦經證人湯慶修 證述明確(卷第193頁),是亦足資認定為真實。  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 8條定有明文。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然係自陳 賴盡妹將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給原告先夫賴玉龍,原告先 夫賴玉龍死亡後再由原告及其子女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 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足考(卷第55至57頁);又 被告先父賴明和與陳賴盡妹間存有如附圖所示水塔A1(面積 12.56平方公尺)、水塔A2(面積14.79平方公尺)、冷凍庫 B(面積71.29平方公尺)及其他使用部分C(面積462.54平 方公尺)部分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然此買賣契約僅具有 債權之效力,故僅能拘束締約之當事人,對於未參與締約之 第三人即原告並無效力,是故被告或其先父賴明和占用系爭 土地,對於原告而言仍屬無權占有。陳賴盡妹後續未依約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瑕疵,被告因未經登記而未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被告身為其先父賴明和之繼承人,僅得對陳賴 盡妹或其繼承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相關債權責任,但不能執 此對抗第三人之原告或其先夫賴玉龍。職是以故,原告依民 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㈡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參照)。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 之適用,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 求返還(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341號判決參照)。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 271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起訴前5年間均占用系 爭土地其中561.18平方公尺(計算式:水塔A1面積12.56平 方公尺+水塔A2面積14.79平方公尺+冷凍庫B面積71.29平方 公尺+其他使用部分C面積462.54平方公尺=561.18平方公尺 )迄今,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足認定為真實,原告因此受有 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 ,屬於給付可分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法文按其應有部 分1/3,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而應 准許。  ⒉復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5條所規定。又該條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 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 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參看該條例第16 條)。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 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地,使用地類別為農 特用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於107年1月為88元,於109年1 月、111年1月均為96元、於113年1月為104元,有原告提出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地價公務用謄本 可參(卷第55頁、第91至95頁);另系爭土地附近均為農地 及住家,未鄰近商圈、教育及醫療機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附卷足稽(卷第31頁),本院審酌各 該上情後,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之基礎為適當。而被告所 占用之土地面積為561.18平方公尺,是原告請求自108年3月 19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即應為3563元( 計算式:【288日X88元/平方公尺+80日X104元/平方公尺】÷ 365日/年X561.18平方公尺X4%+96元/平方公尺X4年X561.18 平方公尺X4%=10690元,10690元X應有部分1/3=3563元,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而原告另請求自113年3月21日起至返還 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則應為65 元(計算式:104元/平方公尺X561.18平方公尺÷12月/年X4%X 應有部分1/3=6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於上開範圍內之 請求應予准許,所餘部分則應駁回。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已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被告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即可請求。本件被告至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應知悉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日送達被告(卷第71頁),故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間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均有理由而 應准許;所餘請求則屬無據而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21

MLDV-113-苗簡-533-20250121-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按應繼分比例存入相對人設於○○○○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49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 相對人罹患腦中風造成癱瘓,生活無法自理,長期需人全天 候照顧,為支應相對人之照顧費用,有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 表所示土地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出售如附 表所示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 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 明。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 度監宣字第24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聲請人與關係人○○○於本件聲請前,雖就上開監護事 件,未依民法第1113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本不得為本件之聲請,然 其與關係人○○○已於113年12月11日(以本院收文為準)補行 陳報,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49號、114年度監 宣字第1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再審酌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 護需支付相當之費用,並據聲請人提出○○縣○○○○服務協會附 設○○縣私立○○○○長照機構收據明細,且經本院調閱相對人11 1年、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確實目前無任何存款、 股票或利息可供長久支應所需之醫療照護費,其可供使用之 現金確有入不敷出之情況。聲請人主張欲代理相對人以出售 方式處分系爭不動產,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鄰近相似不 動產實價查詢資料及地籍圖資料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 價金高於公告現值,且與市場行情尚屬相當,可認符合相對 人之利益。從而,認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許可 代相對人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 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 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出售所得之價金,應按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存入相對人 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聲請人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日常生 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縣○○鄉○○段000地號 1,644 公同共有 64分之7 2 土地 ○○縣○○鄉○○段000地號 533 公同共有 800分之7 3 土地 ○○縣○○鄉○○段000地號 1,884 公同共有 64分之7

2025-01-21

CHDV-113-監宣-614-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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