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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林筱芳 被 告 顏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十五樓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與被告簽訂住宅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 租予被告,租期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水、電、瓦斯及網路等費用 均由被告負擔)。原告於113年2月19日即通知被告俟系爭租 約期滿不再續租,被告應於113年4月1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但於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卻未將系爭房屋 返還原告,仍繼續居住其中,且被告前開未經同意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之行為,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55條及同法第179條等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2.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賠償14,000元,並且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早於107年間就已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 期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後即未與原告簽立任何契約,系 爭租約並非被告所簽署,被告也依照舊租約給付租金,係原 告拒絕受領,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 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 約、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 書及112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系爭租約 非其所簽署等語置辯,然被告就此對原告有提起偽造文書 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8857號案件偵查後,認因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系爭租約第6 頁之承租人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及簽章欄等欄位確均為被 告簽名書寫,因此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確認無誤,由此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此,系爭租約業於113年3月31日 屆滿,是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又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 租金約定為14,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即每月14,000元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即每月14,000元, 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8

SLEV-113-士簡-1125-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陳麗玉 訴訟代理人 黃渝鈞律師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陳富絹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格豪 訴訟代理人 張倍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養母,附表所示不動產(下以編 號稱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為伊所有。伊將不動產所有權 狀正本放在臺東縣○○鄉○○村○○路00號上訴人住處,上訴人未 經伊同意,擅將該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權狀)據為己有 ,經多次請求返還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返還被上訴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編號1、2不動產(下稱○○房地)係上訴人出資 購買,原本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因擔任配偶即被上訴人之 父李連芳之農會借款連帶保證人,為免名下財產遭查封,遂 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將○○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該房地實為上訴人所有。編號3至9不動產中,編號3、4、5 房地為上訴人單獨出資購買,編號6、7、8、9   土地則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黎岳洋、鄭惠珮、宋謙玉及1位李 先生合資購買,惟編號3、4、6、7、8、9土地均為農地,上 訴人與其他出資人均無自耕農身分,因而將之借名登記在有 自耕農身分之李連芳名下,嗣因土地因遭台東地區農會聲請 查封,經上訴人以現金代償李連芳之借款債務後將之取回, 並於徵得李連芳及共同出資人同意後,將土地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故編號3至9不動產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 人自無以所有人地位求予返還權狀之餘地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各 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權狀現由上訴人持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動產所有權狀為表彰不 動產所有權歸屬證明,自應為所有權人所有。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其為訟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 請上訴人返還權狀,惟遭上訴人所拒,並抗辯上該不動產實 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非無權占有系爭 權狀云云。查被上訴人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乙節,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登記謄本足憑(原審卷一第35至52頁 ),是登記權利人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推定 適法有此權利。故而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系爭權狀為辯,依上揭說明,應由 上訴人就其具占有權源即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負舉證責 任。經查:  ⒈關於小港房地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真意,業據其提 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三第29至31頁,下稱「買 賣私契」)。上訴人於原審原已陳述上該買賣契約書之真正 ,僅抗辯該契約只是為了配合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之用云云( 原審卷三第85頁),並稱代書林秀緹清楚過戶緣由(原審卷 三第246頁)。然據證人林秀緹嗣證述:○○房地買賣私契是 伊幫兩造寫的;兩造是真的有要買賣;上訴人委託伊辦理○○ 房地(過戶),及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均沒有提到 借名登記,沒有借名登記的問題,伊很確定上訴人當時不曾 提到她有負債,不希望自己名下有不動產(原審卷三第394 、395、398-399頁)。此情佐以被上訴人當時從事海員工作 多年,有固定薪資收入;依上該買賣私契之記載,顯示買賣 總價為420萬元,分5期給付,其中第3、4期之付款,並有金 額及日期相符之轉帳資料可考(原審卷三第42-43頁),及 林秀緹證稱:伊與兩造一家人都是朋友,認識上訴人及李連 芳將近20年(見原審卷三第396頁),無證據證明林秀緹與 被上訴人間有何特殊或密切情誼,衡情其當無刻意偏頗被上 訴人而甘冒偽證風險之動機及必要。上該各情足認林秀緹所 證兩造就○○房地確有買賣合意之上情,堪信屬實。上訴人嗣 後翻異前詞,陳稱: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8日尚在船上工作 ,上該買賣私契(原證5)及被上訴人所提出「99年8月18日 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原證20之「買賣公契 」,原審卷三第385-388頁),均屬偽造云云(原審卷四第7 8-79頁),並提出另紙買賣公契為證(原審卷四第83-85頁 )。然依原審調取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於99年7月9 日即已返回高雄港,並無所指仍在海上工作之情。且就上該 兩份買賣公契對照以觀(原審卷三第385-388頁;卷四第83- 85頁),除當事人用印位置及數量略有不同外,其餘內容俱 為相同;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契係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提 出,其上有地政機關收件章及防偽所用之騎縫印戳;上訴人 之公契則未附申請書,其上除地政機關「99.10.1」登記完 畢之章外,別無其他機關所用之印戳。顯見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各自提出之買賣公契,依序是自行留存及從地政機關所複 印之登記文件(按: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繳驗買賣契約書 一式二份)。是上訴人徒以兩份公契用印位置及數量略顯不 同之情,據而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公契係偽造,自非 可採,此觀上訴人嗣又改口承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均 為真正(原審卷四第66頁)自明。上該各情,非但可見上訴 人係臨訟先為子虛之抗辯,再隨訴訟進度及所呈現之事證, 逐步調整對應陳述,卻反致與情理及事證相悖所徵掩匿之情 ,並核兩造就上該房地分別簽立買賣私契及公契之情節,即 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相符,否則倘為借名登記之目的而移轉 所有權,當以上該公契提交地政機關辦理即可,自無另立「 私契」之必要。由此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上該房地係為 買賣之說為可採。  ⑵上訴人另辯稱:伊將○○房地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前,曾考慮 借用黎岳洋之名義登記云云。惟依證人黎岳洋證稱:我與兩 造都是朋友,認識超過30年。上訴人本來是要把○○房地賣給 我,我有去看那棟房子,發現是路沖,我不喜歡,後來就由 上訴人將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原審卷四第10-11 頁),且上訴人曾就○○房地與黎岳洋簽訂買賣契約,但未移 轉登記乙情,亦據林秀緹證述屬實(原審卷三第397-398頁 ),並有該份97年10月30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考( 原審卷三第407至417頁)。參以上訴人在上該契約書之簽約 款簽收欄位為簽名用印,足認黎岳洋所證其與上訴人曾就○○ 房地為買賣之情,確為可信。此該情形足見上訴人於97年末 即欲行變賣○○房地以取得金錢,僅因黎岳洋嗣後未能履約, 上訴人乃將房地改售予被上訴人。是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該房 地為其向上訴人所購得,並非借名登記,堪可採信。  ⑶上訴人復辯稱:○○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前,即經伊 以每月5,000元出租予伊女李真慈,約定租期自99年5月15日 起至119年5月14日止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原 審卷一第81至84頁)。查李真慈固到場證稱:伊自10年前開 始迄今都在○○從事健康管理師工作,工作地點就是在○○房地 ;之所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因為上訴人要讓伊可以繼 續居住使用○○房地,因為被上訴人不讓伊使用,伊每月均有 給付租金5,000元給上訴人,是直接拿現金給上訴人(原審 卷四第221-222頁)。然,李真慈為上訴人親生之女(按: 被上訴人則迄101年9月3日始經上訴人收養),倘○○房地並 非真實買賣而僅係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即該不動產在移轉 登記後仍為上訴人實際管有,衡情當無立此租約之必要。是 由李真慈所證因被上訴人不讓伊使用等語,及上訴人趕在將 屋地售讓前夕先行簽立此該租期長達20年租約之情,恰足印 證兩造間確有買賣○○房地之真意,故有此該母女間訂立租約 之反常行舉。又被上訴人常年在海上工作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訴人並陳述其自90年起至111年間止,保管被上訴 人全部郵局及銀行存摺、印鑑章,並持以辦理存、提、匯款 等情(原審卷四第66頁),故而上訴人所提房屋及地價稅繳 款書、存摺影本等資料(原審卷四第151-169頁),至多僅 能證明○○房地103至110年間之房屋稅、地價稅及貸款本息曾 經繳納之事實,尚難逕認係上訴人以自己金錢繳納,上該資 料自無法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房地為其 向上訴人買受取得,堪信真實。上訴人辯稱上該房地僅係借 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非可採。  ⒉關於編號7土地部分:       上訴人雖辯稱:編號7土地係由伊與黎岳洋、鄭惠珮、宋謙 玉及1位李先生共同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李連芳名下云 云。惟查,上該土地係李連芳於78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可憑(原審卷三第185頁)。 證人黎岳洋證稱:土地登記在李連芳名下,並非伊買受土地 後,借用李連芳的名字登記,伊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鄭惠珮、 宋謙玉(原審卷四第13頁),參以黎岳洋與兩造間為認識多 年之共同友人,已如前述,無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何 特殊情誼,衡情當無刻意偏頗被上訴人而甘冒偽證風險之動 機及必要,且黎岳洋倘如上訴人所云亦有共同出資,黎岳洋 當無為此對己不利證述之情,堪信所為證述為真實。又被上 訴人係以「遺囑繼承」之原因取得該地所有權,有登記謄本 可考(原審卷一第47頁)。依上訴人提出之李連芳103年11 月25日代書遺囑記載:「本人李連芳……身後財產分配如下: 一、台東縣○○鄉○○○段000號(按:即編號7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及台東縣○○鄉○○段0000地號,國有林地承租地,承 租全部,以上兩筆由次子甲○○繼承…」(原審卷一第71頁) ,可見李連芳生前得對編號7土地自由支配及處分。且上開 遺囑見證人之一即上訴人指為共同出資買地之鄭惠珮(原審 卷三第245頁),依證人林秀緹所證:上開遺囑內容是伊按 照李連芳口述內容所寫,伊當時問李連芳要怎麼分配,李連 芳表示要這樣分配,並未說明理由;當時在場之人除伊以外 ,兩造及遺囑上見證人均有在場,伊有將遺囑內容唸出來, 在場之人都知道,又在場沒有人反對遺囑內容,也沒有人說 什麼(原審卷三第396、397頁),則倘如上訴人所述,編號 7土地實為其與鄭惠珮等人共同出資取得,僅借名登記在李 連芳名下,鄭惠珮衡情應會當場為反對之表示,以維護其身 為所有權人之權益,然卻無此情形。由此益見編號7土地自 始即為李連芳所有,而非上訴人與鄭惠珮等人借名登記在李 連芳名下。是被上訴人主張編號7土地係其依李連芳遺囑繼 承取得,自可採信。又關於兩造均概括承受台東地區農會全 部債務乙節,已據李連芳上該遺囑第3條中記載明確,況被 上訴人是否因繼承而承擔其他債務,亦與其因上該遺囑取得 權利無涉,是上訴人聲請訊問鄭惠珮釐清被上訴人之繼承有 無其他隱藏的相關債務,進而證明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本院 卷第146-147頁),自無贅予調查之必要。  ⒊關於編號3、4、6、8、9土地及編號5房屋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編號6、8、9土地為伊與黎岳洋、鄭惠珮、宋謙 玉及1位李先生共同出資購買,編號3、4土地及編號5房屋則 為伊個人出資購買,並均借名登記在李連芳名下,嗣再改借 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然黎岳洋並未出資買受上開土 地,亦未借用李連芳名義登記所有人,業據其於原審到場證 述明確(原審卷四第13頁)。證人林秀緹亦證稱:上開土地 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均係李連芳及上訴人委託伊辦理 ;被上訴人的薪水都是李連芳及上訴人夫妻在用,被上訴人 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都在他們手上,李連芳表示按照被上訴 人20多年來的收入亦足夠分配他這些財產,所以才會移轉給 被上訴人,李連芳知道被上訴人的錢都是他與上訴人在使用 ,被上訴人拿回家的錢已足夠買這些土地,所以才會將名下 的土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部分,是直接從李連芳名下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而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則是由出賣人直接移 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無論是贈與或買賣,都是李連芳自願要 給被上訴人的;編號5房屋是農舍,是李連芳買的,直接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當初李連芳私下跟伊聊,說他們 長期用被上訴人的,所以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也是應該的( 原審卷三第399至401頁),堪認上該屋地均非上訴人或其與 他人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李連芳名下,且其後分別以贈與 或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係因李連芳及上訴人 同意給被上訴人,並非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登記。是上訴 人所辯上該各情,難認與事實相符。  ⑵上訴人辯稱:編號3、4土地由伊以每年3萬5,000元之代價, 租予訴外人陳坤財種植木瓜;編號5房屋於105年間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由伊以每月6,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訴 外人李佳縯,可見上開土地及房屋實際由伊管理、使用、收 益,被上訴人僅係出名登記為所有人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 書為憑(原審卷四第171至180頁)。然非所有人而出租他人 之物之情形,並非罕見,尤以被上訴人常年出海工作,並將 其帳戶資料交付上訴人管理使用,已如前述,故於此情形下 ,其名下屋地亦同由其養母即上訴人代為管理收益,以發揮 此該不動產之經濟效用,亦符合事理常情,此觀上訴人與陳 坤財間之租賃契約書,其上出租人記載「甲○○」,立契約書 人欄記載「甲○○ 乙○○代」,及上訴人陳述:伊係代被上訴 人出租編號3、4土地,被上訴人曾於110年間請伊代理被上 訴人與不動產仲介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同意書等情(原審卷四 第76、77頁),益徵明確。故而不能徒以上訴人有代為出租 上該屋地之事實,據而推論上訴人為真正所有人。  ⑶上訴人另辯稱:編號8、9土地曾經李連芳於98年間,將土地 面積分為100股供他人出資認購,以籌得資金興建養生村, 土地之增值及養生村之盈餘則以股份分配,故伊與李連芳間 就上開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李連芳與鄭惠 珮、黎岳洋間簽訂之常安養生集村計劃合約書為據(原審卷 三第253、255頁)。然依證人黎岳洋證稱:上開土地是由李 連芳及上訴人出資購買,李連芳將土地分成100股,由伊及 其他投資人依各自所認股數換算土地面積,藉以取得相對應 面積土地之使用權(原審卷四第12頁),參以上該2筆土地 除均登記為李連芳單獨所有外(見原審卷三第159、173頁土 地登記簿記載),上該計劃合約書記載之地主亦均為「李連 芳」一人,據此非但難認李連芳與上訴人之間就上該土地存 有借名登記關係,更不能以此推論兩造嗣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故李連芳始將土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有無理 由?    被上訴人為訟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並未就其占 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即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舉證,則被上 訴人本於其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用以表彰此該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 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所有權應有部分 登記所有人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甲○○ 99年10月1日 買賣 2 高雄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同區○○路00巷0弄00之1號) 全部 甲○○ 99年10月1日 買賣 3 台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地號) 全部 甲○○ 99年10月1日 贈與 4 台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之0地號) 全部 甲○○ 99年10月1日 贈與 5 台東縣○○鄉○○段00○號 (門牌號碼同鄉○○00號) 全部 甲○○ 105年8月18日 第一次登記 6 台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之0地號) 全部 甲○○ 98年11月2日 買賣 7 台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地號) 全部 甲○○ 104年5月12日 遺囑繼承 8 台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地號) 全部 甲○○ 99年10月1日 贈與 9 台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地號) 全部 甲○○ 99年10月1日 贈與

2025-02-18

KSHV-113-上-201-20250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號 原 告 何勝南 彭美麗 何良恩 何明和 黃燕修 何顏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蘇盈蓁 何寀語 何雪琴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何采靜 被 告 何松泉 張淑惠 林政杰 林陳月娟 林秀卿 吳張金梅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張俊 凰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張月美 張淑眞 張立修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健義 被 告 林羽涵 林淑蜜 吳清蓮 何雅惠 何加裕 何家壬 何美吟 何美鈺 何美珊 何政憲 陳秀琴(林健開之承受訴訟人) 林奕琁(林健開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君(林健開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萍(林健開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應將坐落雲 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303-5(2 ),面積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吳清蓮、被告何雅惠、被告何加裕、被告何家壬、被告何雪 琴、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被告 張淑惠、被告何美吟、被告何美鈺、被告何美珊、被告何政憲應 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 303-5(1),面積34.7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吳張金梅、被告張月美、被告張淑眞、被告張立修、被告張 俊凰、被告林健義、被告林政杰、被告林陳月娟、被告林羽涵、 被告林淑蜜、被告林秀卿、被告陳秀琴、被告林奕琁、被告林瑞 君、被告林淑萍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6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303-12(1),面積5.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一比例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 告何松泉就本判決第一項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被告吳清蓮、被告何雅惠、被告何加裕、被告何家壬、被告何 雪琴、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被 告張淑惠、被告何美吟、被告何美鈺、被告何美珊、被告何政憲 就本判決第二項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被告吳張金梅、被告張月美、被告張淑眞、被告張立修、 被告張俊凰、被告林健義、被告林政杰、被告林陳月娟、被告林 羽涵、被告林淑蜜、被告林秀卿、被告陳秀琴、被告林奕琁、被 告林瑞君、被告林淑萍就本判決第三項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 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蘇盈蓁(原名蘇錦貞)、何寀語(原 名何秋燕)、何采靜、何松泉、張淑惠、林政杰等6人為被告 訴請拆屋還地,惟經查得其所欲拆除的三筆建物,其中之一 應為訴外人何大茂與何林芍夫婦興建,並非被告張淑惠單獨 所有,另一建物則應為訴外人林慶元興建,並非被告林政杰 單獨所有,遂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具狀追加何大茂與何林芍 之其餘繼承人即吳清蓮、何雅惠、何加裕、何家壬、何雪琴 、何美吟、何美鈺、何美珊、何政憲為被告,林慶元之其餘 繼承人即林陳月娟、林羽涵、吳張金梅、張月美、張淑眞、 張立修、張俊凰、林健義、林健開、林淑蜜、林秀卿為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93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健開於原 告追加為當事人後之113年10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其繼承人為陳秀琴、林 奕琁、林瑞君、林淑萍,且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437至445頁、卷二第125頁),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聲明 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35頁),繕本已送達對造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何寀語、被告何松泉、被告林羽涵、被告林淑蜜、被告 吳清蓮、被告何雅惠、被告何加裕、被告何家壬、被告何美 吟、被告何美鈺、被告何美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03-1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同段1303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 分割後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係全體共有人通行之私設道 路用地及水溝用地,並已辦好分割登記,系爭土地目前為原 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  ㈡詎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6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303-5(2),面積0.7平 方公尺之建物為訴外人何東桔之房屋無權占用,何東桔於起 訴前112年3月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 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 松泉拆除附圖所示編號1303-5(2),面積0.7平方公尺之建 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1303-5(1),面積34.74平方公尺之建物為 何大茂與何林芍夫婦所建,無權占用系爭1303-5地號土地, 其等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吳清蓮、被告何雅惠、被告何 加裕、被告何家壬、被告何雪琴、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 、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被告何美吟、被告何美鈺、被 告何美珊、被告何政憲、被告張淑惠。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1303-12(1),面積5.25平方公尺之建物為 林慶元所建,無權占用系爭1303-12地號土地,其繼承人為 被告吳張金梅、被告張月美、被告張淑眞、被告張立修、被 告張俊凰、被告林健義、被告林政杰、被告林陳月娟、被告 林羽涵、被告林淑蜜、被告林秀卿、被告陳秀琴、被告林奕 琁、被告林瑞君、被告林淑萍。  ㈤綜上,聲明:  ⒈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應將坐 落系爭130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03-5(2),面 積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吳清蓮、被告何雅惠、被告何加裕、被告何家壬、被告 何雪琴、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 泉、被告張淑惠、被告何美吟、被告何美鈺、被告何美珊、 被告何政憲應將坐落系爭130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1303-5(1),面積34.7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吳張金梅、被告張月美、被告張淑眞、被告張立修、被 告張俊凰、被告林健義、被告林政杰、被告林陳月娟、被告 林羽涵、被告林淑蜜、被告林秀卿、被告陳秀琴、被告林奕 琁、被告林瑞君、被告林淑萍應將坐落系爭1303-12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03-12(1),面積5.25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抗辯:  ⒈85年時我們還有繳納地價稅,84年5月土地管理者何大茂還沒 有過世,土地就被原告何良恩捐給國有財產署,以致於我們 無權參與107年的土地分割。我們房子72年就蓋了。原告把 我們土地變成國有地,又要告我們,並不合理,土地被偷捐 我們都不知情。  ⒉我們已經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應該是有權占有,而且我們 只有占一點點,拆掉就完全不能使用。  ⒊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淑惠、被告何政憲抗辯:房子民國50年就蓋了,現在 告我們拆屋還地不合理。他84年間把代理人變更成何良恩這 樣有一點欺騙我們。被告張淑惠花了60萬元翻修房子,現在 要拆掉廚房、浴室、房間當馬路,被告張淑惠住那邊,要去 哪裡洗澡上廁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何雪琴辯以:土地這偷捐我們都不知道,他們要拆我們 的房子很無理,我們都還在繳地價稅。綜上,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㈣被告林政杰辯以:  ⒈我不認為有權占有,但我沒有錢拆除。房子是小時候就蓋了 。  ⒉對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但拆掉不知道會不會影響結構,我 們也沒有錢拆除。  ⒊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林健義、被告林陳月娟、被告吳張金梅、被告張月美、 被告張淑眞、被告張立修、被告張俊凰、被告林秀卿辯以: 房子已經住了三代,是林慶元留下來的,目前是被告林政杰 、被告林陳月娟在住,他們有殘障手冊無法賺錢,房子從小 時候就是這樣,為何現在要告我們。綜上,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㈥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林政杰 、被告吳張金梅、被告張月美、被告張淑眞、被告張立修、 被告張俊凰、被告林健義、被告林秀卿、被告何雪琴、被告 林陳月娟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10.08平方公尺 ,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共有物分割而生,目前為中華民國 (應有部分1/5)、原告何勝南(應有部分1/10)、原告彭 美麗(應有部分1/50)、原告何良恩(應有部分4/50)、原 告何明和(應有部分5/50)、訴外人何俊仁(應有部分1/5 )、訴外人王美貞(應有部分1/30)、訴外人何文堂(應有 部分1/30)、原告黃燕修(應有部分1/30)、原告何顏鵬( 應有部分1/30)、訴外人何啓成(應有部分1/30)、訴外人 何宥賢(應有部分2/30)、訴外人何俊宏(應有部分2/30) 共有。  ㈡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3.26平方公尺 ,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共有物分割而生,目前為中華民國 (應有部分1/5)、原告何勝南(應有部分1/10)、原告彭 美麗(應有部分1/50)、原告何良恩(應有部分4/50)、原 告何明和(應有部分5/50)、訴外人何俊仁(應有部分1/5 )、訴外人王美貞(應有部分1/30)、訴外人何文堂(應有 部分1/30)、原告黃燕修(應有部分1/30)、原告何顏鵬( 應有部分1/30)、訴外人何啓成(應有部分1/30)、訴外人 何宥賢(應有部分2/30)、訴外人何俊宏(應有部分2/30) 共有。  ㈢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被告 張淑惠、被告林政杰非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亦非 原未分割前13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㈣何東桔即何永吉非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亦非原未 分割前13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㈤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為何東 桔即何永吉繼承人。  ㈥附圖所示:編號1303-5(2),面積0.7平方公尺之鐵皮車庫 為何東桔即何永吉所建。  ㈦附圖所示:編號1303-5(1)之鐵皮屋頂平房為何大茂與何林 芍興建。  ㈧被告張淑惠為訴外人何永川配偶。  ㈨何永川非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亦非原未分割前130 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㈩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林健義、 林健開、被告林政杰、訴外人林文彰、訴外人林文剪、訴外 人林文旗。  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現況為水溝。  附圖所示:編號1303-12(1)之建物為林慶元所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19至35頁、第105至115頁、第225至293頁、第437至445頁 ),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90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0號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大部分當 事人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821條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 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 ,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 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 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3077號裁判要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其 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為拆除權 人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須就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 權源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土地上有北環路81號之鐵皮屋作為廚房使用,有文明路1 4號鐵皮屋頂平房之廚房及浴室、房間,有文明路10號平房 之廁所及房間等情,業據本院於113年6月6日會同兩造及地 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45頁),復經地政人員將上開北環路81 號之鐵皮屋測繪如附圖所示編號1303-5(2)建物、文明路1 4號鐵皮屋頂平房測繪如附圖所示編號1303-5(1)建物、文 明路10號平房上測繪如附圖所示編號1303-12(1)建物,有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上情均堪認 為真實。  ㈣就附圖所示編號1303-5(2)建物而言:  ⒈兩造均稱該鐵皮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何東桔所建,則 何東桔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 何采靜、被告何松泉等就該建物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有處分 之權能,應可認定。  ⒉上開被告雖抗辯有權占有等語,並提出訴外人何火枝之死體 檢案書、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土地預約買賣合約書、委託書 、共有物分割合約書、報紙公告、何大茂除戶謄本、雲林縣 稅捐稽徵處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代收移送 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函文、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 營業處函文、分割前後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占有地收 使用補償金)、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函 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至79頁),經查:  ①依上開文件可推知,「何火枝」原為雲林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5分之1,於84年3月31日經本院84 年度家聲字第4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為何火枝之遺產管理人,86年8月26日「何火枝」就雲林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收歸國有。雲林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而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案號見 不爭執事項),分割出1303、1303-1至1303-13等14筆土地 。分割後130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單獨所有,系爭1303-5地 號土地及系爭1303-12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應有部分均為5分 之1,被告蘇盈蓁及被告張淑惠針對1303地號土地分別就建 物坐落範圍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自112年起至116年 12月31日止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②依此,北環路81號建物占用分割後1303地號土地雖與土地所 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定有租賃契約,屬合法有權占有,然就分 割後系爭1303-5地號土地卻未能舉證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 被告雖抗辯其祖先何大茂曾為何火枝之管理人等語,然此節 縱使為真,何大茂終究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無從推知何大茂 之子何東桔所興建之附圖所示1303-5(2)占用系爭1303-5 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③被告雖抗辯只有占一點點拆掉就不能使用等語,然而,上開 建物占用面積僅0.7平方公尺,且該建物為主建物旁加蓋之 鐵皮屋,並無拆除後不能補強之情形,被告抗辯拆除後就整 間建物不能使用等語,難認可採。  ④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何良恩聲請選任「何火枝」遺產管理人 時,何大茂尚生存等語,然關於「何火枝」之遺產管理人選 任裁定是否有瑕疵,並非本院所得審究,應另循其他程序解 決,附此敘明。  ㈤就附圖所示編號1303-5(1)而言:  ⒈兩造均不爭執文明路14號左側護龍之鐵皮屋頂平房為何大茂 與何林芍夫婦所建,目前供被告張淑惠居住使用,則何大茂 與何林芍死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 何采靜、被告何松泉、被告張淑惠、被告吳清蓮、被告何雅 惠、被告何加裕、被告何家壬、被告何雪琴、被告何美吟、 被告何美鈺、被告何美珊、被告何政憲未曾為遺產分割,則 就該建物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有處分之權能,應可認定。  ⒉被告固抗辯有權占有等語,然而分割前1303地號土地,何大 茂、何林芍均非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而雲林縣政府之田賦 代金繳款書、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之納 稅義務人雖記載「何火枝管理人何大茂」,但何大茂既非分 割前13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所建之建物是否有得當時土 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建物與土地間是何法律關係均屬不明 ,被告僅以何大茂為何火枝之管理人為由,主張有權占有, 難認為有理由。  ㈥就附圖所示編號1303-12(1)而言:  ⒈兩造均不爭執文明路10號平房為林慶元所建,而文明路10號 平房為林家所有,大部分位於同段1304地號土地(該土地為 林健義、林健開、林政杰、林文彰、林文剪、林文旗等人共 有),其占用附圖所示編號1303-12(1)之部分 僅有5.25 平方公尺,為房屋邊角,應屬越界建築。而林慶元死亡後, 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政杰、被告林陳月娟、被告林羽涵、被告 吳張金梅、被告張月美、被告張淑眞、被告張立修、被告張 俊凰、被告林健義、被告林淑蜜、被告林秀卿、被告林奕琁 、被告林瑞君、被告林淑萍、被告陳秀琴未為遺產分割,就 該建物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有處分之權能,應可認定。   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303-12地號土地自原1303地號土 地分割而出,現況為水溝,故本件文明路10號房屋越界占用 系爭1303-12之水溝地,有影響排水、清淤之虞,應可認定 ,而原告於原1303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提 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要無民法第796條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得免予除去之情形。  ⒊至於被告林政杰等人雖抗辯拆除後不知是否會影響建物結構 等語,惟經本院現場勘查結果,文明路10號房屋越界占用系 爭1303-12地號土地之部分為水泥砌起的廁所及邊間房間之 一角,應不涉及主建物之結構,復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斟 酌兩造之利益結果,所應拆除建物範圍為邊角,面積僅5.25 平方公尺,影響有限,而如不拆除將影響水溝清淤排水之公 共利益,經權衡後仍無從免為移除,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未提出合法之占用權源,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得免予假 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訴訟費用負擔 備註 1 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 100分之2 連帶負擔 2 被告吳清蓮、被告何雅惠、被告何加裕、被告何家壬、被告何雪琴、被告蘇盈蓁、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被告張淑惠、被告何美吟、被告何美鈺、被告何美珊、被告何政憲 100分之85 連帶負擔 3 被告吳張金梅、被告張月美、被告張淑眞、被告張立修、被告張俊凰、被告林健義、被告林政杰、被告林陳月娟、被告林羽涵、被告林淑蜜、被告林秀卿、被告陳秀琴、被告林奕琁、被告林瑞君、被告林淑萍 100分之13 連帶負擔

2025-02-18

ULDV-113-簡-100-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胡莊鳳姬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胡春文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危惠玉 被 告 胡瑞益 廖來寶 呂奎鋒 呂憲榮 呂燕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春文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 號碼新竹縣○○鎮○○街○○○號,如附圖所示代碼A部分:一層一 三八點二八平方公尺、二層一三八點二八平方公尺,合計二 七六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如附圖所示 代碼A、面積一三八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胡瑞益應自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 號碼新竹縣○○鎮○○街○○○號,如附圖所示代碼B部分:一層三 三點一六平方公尺、二層三三點一六平方公尺,合計六六點 三二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三、被告廖來寶、呂奎鋒、呂憲榮、呂燕平應將坐落新竹縣○○鎮 ○○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號,如附 圖所示代碼B部分:一層三三點一六平方公尺、二層三三點 一六平方公尺,合計六六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如附圖所示代碼B、面積三三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胡春文負擔五分之四,由被告胡瑞益、廖來 寶、呂奎鋒、呂憲榮、呂燕平負擔五分之一。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胡 春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春文如以新臺幣肆佰參 拾伍萬伍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胡瑞益 、廖來寶、呂奎鋒、呂憲榮、呂燕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胡瑞益、廖來寶、呂奎鋒、呂憲榮、呂燕平如以新臺 幣壹佰零肆萬肆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亦有規定。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 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 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 ,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 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 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規定 。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胡春文、胡瑞益為被告提起訴訟,聲 明請求:1、被告胡春文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0號建 物如民事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一第13頁)A所示範圍(下 稱系爭171號建物)拆除(請容地政機關測量後補正),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被告胡瑞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0號建物如民事起訴狀 附圖B所示範圍(下稱系爭173號建物)拆除(請容地政機關 測量後補正),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3、被告胡 春文應自原告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第1項 所示土地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容地政機 關複丈後補正金額);4、被告胡瑞益應自原告起訴日回溯5 年期間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止,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容地政機關複丈後補正金額);5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10頁)。 ㈡、嗣原告因查知系爭173號建物原事實上處分權人胡炳煌,於民 國98年6月9日死亡,其原來之部分繼承人包括被告胡瑞益等 人,於嗣後有陸續依法拋棄繼承,目前其繼承人(即未依法 拋棄繼承者),僅剩廖來寶、呂奎鋒、呂憲榮、呂燕平,原 告乃先後追加廖來寶、呂奎鋒、呂憲榮、呂燕平為被告,並 於訴訟過程中,對原屬胡炳煌之繼承人,而陸續依法拋棄對 胡炳煌之繼承權者該等人(即胡春莉、胡淑卿、胡淑貞、丘 廖閑妹、温廖淑資、廖玉櫻、廖松櫻、呂憲明),先追加成 為被告後,嗣再予以撤回對該等人之訴訟(就被告胡瑞益部 分,原告雖因發現其未因繼承而為系爭173號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人之一,而撤回對其之訴訟,但嗣因其有占用該建物, 乃又具狀追加胡瑞益為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相關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法院就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通知影本、追 加及撤回被告書狀等在卷,及本院向台灣台南地院函查後, 該院所檢送之相關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在案可參。且原告並撤 回上開聲明第3、4項,有關不當得利之請求。其間因本院所 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 製系爭171號、173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之複 丈成果圖(複丈日期為112年11月27日,下稱附圖),業據 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2月4日函覆到院(見本院卷一第167-16 9頁),原告最終乃變更其訴之聲明為:1、被告胡春文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171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一層13 8.28平方公尺、二層138.28平方公尺之範圍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被告胡瑞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173號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一層33.16平方公尺、 二層33.16平方公尺範圍遷出;3、被告廖來寶、呂奎鋒、呂 憲榮、呂燕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173號建物如附圖 所示B部分:一層33.16平方公尺、二層33.16平方公尺範圍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4、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05-306頁)。 ㈢、核原告起訴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但因繼承胡炳煌而成為 系爭系爭173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廖來寶、呂奎鋒、呂 憲榮、呂燕平為被告,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所為撤回原 起訴時第3、4項之聲明,及追加後又撤回對胡春莉、胡淑卿 、胡淑貞、丘廖閑妹、温廖淑資、廖玉櫻、廖松櫻、呂憲明 之訴訟,亦均已合於上開撤回訴訟之規定;另原告先撤回對 被告胡瑞益之訴訟,其後又追加其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其自 系爭系爭173號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範圍遷出,亦與上開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至原告上開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系 爭171、173號建物之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程序上均應予以准許。 二、本件被告胡春文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胡文祥及訴外人胡霖溪所共有 ,權利範圍各3分之2、3分之1,胡文祥於50年間死亡後,因 其繼承人眾多,原告於109年間,始辦妥對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3分之2之公同共有登記,係為該部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被告胡春文為系爭17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廖來 寶、呂奎鋒、呂憲榮、呂燕平因繼承胡炳煌之財產,而共同 成為系爭17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該建物現由被告 胡瑞益占有使用中,然上開二間建物,目前均坐落在系爭土 地上,其中系爭系爭17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 碼A、面積138.28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173號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B、面積33.16平方公尺之土地,然均 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 二公同共有人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胡春文拆除占用系爭土 地之系爭171號建物,而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胡瑞益自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173號 建物遷出,被告廖來寶、呂奎鋒、呂憲榮、呂燕平將系爭17 3號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自屬於法有據。 ㈡、原告否認被告胡春文所提系爭土地買賣相關資料之形式上真 正,原告亦否認胡霖溪有權代理原告之被繼承人胡文祥,出 售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予被告胡春文之父胡滄源。況退萬步 言,縱被告等人能取得胡霖溪就系爭土權利範圍1/3,並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等人亦未徵得原告及被繼承人胡 文祥其他繼承人同意,而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 ,即屬侵害原告之權利,亦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另被告所 提本院65年訴字第1555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之資料,亦不 足以證明被告胡春文,有因繼承而對系爭土地享有所有權之 事實。至被告胡春文所提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6年地價稅繳款 書,其內固有納稅義務人係「胡文祥使用人胡滄源」之記載 ,惟原告之被繼承人胡文祥於50年3月31日死亡,原告及其 他繼承人於109年6月17日,始完成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 之二所有權公同共有之登記,且繳納自104年起迄今歷年之 系爭土地地價稅,是被告胡春文僅繳納系爭土地96年度之地 價稅,何況依土地稅法第4條之規定,地價稅之繳納僅屬行 政管理事項,非屬判定土地所有權人之依據,故被告胡春文 依其繳納系爭土地96年度地價稅一事,即謂其被繼承人胡滄 源前已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胡霖溪買受系爭土地,原告應繼 受該買賣關係而不得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應 不可採。並聲明:如上述最後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胡春文、胡瑞益則辯以:   系爭171號建物為被告胡春文所有,被告胡瑞益並有使用系 爭173號建物,惟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胡霖溪所有,胡霖 溪於39年6月29日將該筆土地出售予被告胡春文之父胡滄源 ,因前人重然諾而未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繼承人胡 滄源認已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遂在系爭土地上營建系爭17 1號建物並與其配偶胡劉金蘭一同經營旅社多時,當時胡霖 溪及其繼承人等均未曾聞問系爭土地。約於65年間,胡劉金 蘭更曾因經營旅社與訴外人間有通行權問題,而曾以系爭土 地所有人地位,訴請法院確認通行權存在,期間系爭土地之 地價稅,亦均由被告方繳納,是系爭土地雖於109年6月間以 繼承為原因,登記由原告等人公同共有,然被繼承人胡霖溪 既於其生前,已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胡春文之被繼承人胡滄 源,雖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然已由買方及其繼受人等以 所有權人身份,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並於其上營建系爭 171、173號建物營業、住居等,於本件訴訟前,胡霖溪或其 繼承人等,就系爭土地亦未為任何權利主張,亦未繳納稅捐 ,是兩造自均因繼承而繼受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被告並非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訴請被告胡瑞益遷出系爭173號房 屋,及其餘被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廖來寶、呂奎鋒、呂憲榮、呂燕平迄未到庭表示意見,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胡文祥、胡霖溪兄弟所共有,依序應有部 分為三分之二、三分之一,而胡文祥於50年間死亡,原告為 胡文祥之繼承人之一,胡文祥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 二之所有權,並於109年6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辦妥登記 由原告及胡文祥之其他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另胡霖溪雖 已歿,然其目前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 之所有權人;又系爭171號建物為二層加強磚造房屋,目前 係屬被告胡春文所有(即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由其使用,另 173號建物為二層鐵皮鋼架造房屋,為被告廖來寶、呂奎鋒 、呂憲榮、呂燕平所有(即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由被告胡 瑞益所使用,且系爭171號建物,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代碼A、面積138.28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173號建物,係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B、面積33.16平方公尺之土地 ;又被告胡春文之父係胡滄源,胡文祥與胡霖溪為胡滄源之 堂叔,另被告胡瑞益之父係胡炳煌,胡炳煌之父係胡渠源, 胡渠源與胡滄源係兄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47頁),且有上開二間房 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33頁),及地 政事務所檢送到院之系爭土地人工及電腦登記謄本、原告等 人辦理系爭土地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應有部分所有權三分之二 之登記資料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9-319、397-409頁) ,暨本院於112年11月27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履勘測量時,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政事務所 測量後檢送到院之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7-169頁 ),復為到庭兩造所陳述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8、2 01頁),故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為曾到庭之被告所 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胡春文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71號建物,及被告廖來寶、呂奎鋒、呂 憲榮、呂燕平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由被告胡瑞益使用中之系 爭173號建物,是否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被告胡春文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71號建物,及被告廖來寶 、呂奎鋒、呂憲榮、呂燕平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由被告胡瑞 益使用中之系爭173號建物,是否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胡春文、胡瑞益固抗辯:胡霖溪已於39年6月29日,將系 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出售予被告胡春文之父胡滄源,縱尚 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兩造間仍應繼受系爭 土地之上開買賣關係,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並由被告胡春文提出被證1之買賣相關資料影本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81-10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姑不論就被 告胡春文提出之上開被證1資料,原告已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而被告就此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該等被證1文書資料之形式 上真正,是被告上開之所辯,已難遽以採信。況縱認上開 被證1資料係形式上真正,惟觀以該被證1資料,其中之「持 分土地賣渡證書」影本,固記載買主為胡滄源,出賣人為胡 霖溪,出賣之土地為○○鎮○○段第○○○番地(即重測前之系爭 土地地號),簽立日期係39年6月29日,然其契約書業已載 明係出售「土地持分之全部」(以上見本院卷一第81-83頁 ),另被證1中之39年6月間書立之土地登記委託書影本,固 記載登記權利人為胡滄源、登記義務人為胡霖溪,然其所載 出售土地之標的欄,亦記載係:○○鎮○○段第000番之土地持分 全部,委託原因欄並記載委託處理事務,係就登記權利人胡 滄源、登記義務人胡霖溪間之「土地共有權」買賣登記申請 一切之行為(以上見本院卷一第84-87頁),且 當時胡霖溪 就系爭土地,僅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而非全部之所有權, 另三分之二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乃係原告之被繼承人胡文祥 ,亦如前述,又綜觀被證1之文件資料內,均無胡霖溪當時 係出售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予胡滄源之記載。是以縱認被 證1之資料形式上真正,亦僅能認定係系爭土地當時之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人胡霖溪,將其此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 所有權,於39年間出售予胡滄源,難認其當時亦有代理原告 之被繼承人胡文祥,一併將胡文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 之二之所有權,亦出售予胡滄源,而出售系爭土地全部所有 權予胡滄源之情形存在。被告雖主張當時胡霖溪係出售系爭 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予胡滄源,然其就此迄未能舉證證明,故 其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況且,縱認被證1之資料,可認胡 霖溪於當時,係為出售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予胡滄源,然亦 未能遽以認定,其當時已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土地所有權 人胡文祥之同意或授權,而一併有權代理胡文祥出售其之土 地應有部分予胡滄源。從而,原告之被繼承人胡文祥與被告 胡春文之被繼承人胡滄源間,既無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存在 ,被告主張兩造應繼受該買賣契約,被告即非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云云,即不可採。 3、至被告胡春文另提出被證2其母胡劉金蘭於65年間,對訴外人 ○○鎮○○○提起之確認通行權案件部分訴訟文書資料影本,及 被證3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6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見本院卷 一第107-121頁),用以證明胡霖溪已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所 有權,出售予胡滄源,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揆以上 開被證2、被證3之資料及內容,均無法證明胡霖溪已將系爭 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出售予胡滄源之事實存在,亦無法證明 先前胡霖溪有一併代理胡文祥,出售胡文祥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三分之二之所有權予胡滄源。且被證3之96年地價稅繳 款書影本,固記系爭土地載納稅義務人係「胡文祥使用人胡 滄源」(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然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 所為:「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 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 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 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之規定,可知稅捐機關於 特定情形,得指定土地使用人代繳地價稅,不以土地所有權 人為限,是以縱使稅捐機關,曾認定胡滄源為系爭土地之使 用人,並因找不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而依上開之規定 ,命系爭土地使用人胡滄源或其繼承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 價稅,亦有其可能性,自不得僅憑地價稅繳納之事實,即可 推認胡滄源曾向系爭土地之地主,買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 權,或胡滄源當時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人,是被告胡春文 上開被證2、被證3之證據,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上開主張之依 據。 4、被告固再以:系爭171、173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多年,然原告 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年來均未加以爭執及聞問系爭土地 ,可證胡滄源前確已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全 部所有權,僅因其與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係親戚之信賴關係及 重然諾,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然此亦為原告所否 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 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因原告等屬系爭土地原三分之二 應有部分所有權人胡文祥之繼承人人數眾多,且分居各地, 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7-405 頁),且從原告等屬胡文祥之繼承人,於胡文祥在50年間死 亡後,係遲至109年間即59年多之後,始辦妥系爭土地如前 述之公同共有登記,可見原告等屬胡文祥之繼承人,於先前 在本件起訴之前,是否均早已知悉其等已先後因繼承,而成 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亦非無疑。況因原告等屬胡文祥 之繼承人之人數眾多,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所 有權之公同共有物,如加以分割,每個人換算後,所得取得 系爭土地之面積並不大,是原告主張基於經濟上考量,原告 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先前不願主動出面提起本件拆屋 還地訴訟乙節,亦難認與常情相違。且被告亦未舉證原告先 前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以揆以上開之說明,自難以 原告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先前未對被告採取如本件訴 訟行為之單純沈默行為,而遽認其等已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並進而推認胡滄源,前已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買受 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事實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云云, 亦不足以採認。 5、依上所述,依被告所舉之事證,無從推認系爭土地先前之土 地所有權人,有出售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予被告胡春文之 被繼承人胡滄源之事實存在,被告以兩造間應繼受系爭土地 之買賣關係,辯稱其等就系爭土地非無權占用云云,應不可 採。況且,縱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人之胡 霖溪,於39年間曾有出售其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予胡滄源,然 被告亦迄未能舉證胡滄源、胡滄源之繼承人即被告胡春文, 以及胡炳煌、胡炳煌之父胡渠源等人,於系爭土地上各興建 系爭171號、173號建物時,亦有取得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胡文祥或胡文祥之繼承人之同意。而按「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 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 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 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 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縱使(假設語氣)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人胡霖溪,於先前曾有出售其土地所有 權予胡滄源,然胡滄源、胡滄源之繼承人即被告胡春文,以 及胡炳煌、胡炳煌之父胡渠源等人,當時既未取得土地共有 人胡文祥或胡文祥之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171號、173號建物,則對胡文祥或胡文祥之繼承人而 言,其等仍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被告目前之 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用之情,應堪以採認,被告辯稱 其等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不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 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已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而被告胡春文就其有事實上 處分權(所有權)之系爭171號建物,及被告廖來寶、呂奎 鋒、呂憲榮、呂燕平就其等有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並 由被告胡瑞益使用之系爭173號建物,既均係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各如附圖所示代碼A、B,面積各138.28、33.16平方 公尺之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 被告胡瑞益自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173號建物遷出,並請求 被告胡春文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171號建物,被告廖來 寶、呂奎鋒、呂憲榮、呂燕平拆除系爭173號建物,並均將 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部分,予以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即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胡春文應將系爭17 1號建物如附圖代碼A所示一層138.28平方公尺、二層138.28 平方公尺,合計276.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如附圖 所示代碼A、面積138.28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胡瑞益應自系爭173號建物如附圖 所示B部分:一層33.16平方公尺、二層33.16平方公尺之建 物遷出;被告廖來寶、呂奎鋒、呂憲榮、呂燕平應將系爭17 3號建物如附圖代碼B所示一層33.16平方公尺、二層33.16平 方公尺,合計66.3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如附圖 所示代碼B、面積33.1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原告及被告胡春文、胡瑞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分別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就胡春文、胡瑞益以外之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17

SCDV-111-訴-1047-2025021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定解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蔡淑芳 相 對 人 永大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燿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永大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永大織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裁定解散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永大織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59年1月31日 經核准設立,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00元,股份總數2,000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 ,最遲於111年4月27日即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250股,占相 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2.5,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為繼續六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 之股東,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具備公司法第11條第2項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之少數股東權行使要件知之當事人適格。 二、本件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永大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織造公司 )之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出資額百分之10以上之股東且為監 察人。相對人公司因前任董事長蔡鴻圖年邁生病無法經營公 司,其子女均不願繼承公司事業,故於105年間相對人公司 便申請停業,嗣停業數年後蔡鴻圖於110年6月10日過世,為 處理繼承事務而有改選新任董事長之必要,相對人公司始於 111年間短暫申請復業,惟相對人公司於改選董事、監察人 及董事長後,因無營業之事實且廠房荒廢已久,難以繼續經 營,復於111年9月19日再次停業迄今(聲證2)。  ㈡相對人公司自第一次停業後已逾八年,期間均無營業之事實 ,雖曾短暫復業,卻僅為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而為之 ,且相對人因久未經營,廠房閒置已久,堆置設備年久失修 顯已不堪使用(聲證3),加以各股東均無繼續經營之意願 ,復無挹注資金維護修繕廠房内設備之意願,相對人公司客 觀上業已陷入無法繼續經營之窘境。又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雖 均無繼續經營意願,亦均同意變賣公司資產,惟就變賣公司 資產後如何分配及規費由何人負擔等細節,遲遲無法達成共 識。  ㈢相對人公司雖自105年至今已數年無任何營業收入,每年卻仍 須固定支出地價稅71,998元(新臺幣;下同)、房屋稅13,2 06元、保全系統費用28,613元、會計師費用3,000元(聲證4 )及水電費約36,000元等費用。然因相對人公司並無營業收 入,費用除保全系統費用由相對人之活期存款轉帳支付,其 他費用目前均由公司所有股東共同墊付,且由於相對人公司 久未使用廠房,亦未定期維護,先前適逢颱風入境,廠區内 之樹木因不耐風雨摧殘而倒塌,不巧傾倒落入鄰地農田,造 成鄰地農田毁損,因此須支出清理費用及賠償鄰地地主所受 之損害(聲證5),費用亦由所有股東共同墊付,故相對人 公司不僅無營業收入,更持續產生應支出費用,導致損害不 斷擴大。  ㈣相對人公司自105年首次停業迄今,已多年無營運事實,廠房 閒置已久,客觀上為無法繼續經營之狀態,且公司所有股東 均無繼續經營之意願,足認相對人公司業務無從開展,經營 上確有顯著困難。再者,相對人公司已數年無任何營業收入 ,卻仍有諸多固定費用須支出,導致所有股東不斷代墊費用 ,由於客觀上無法繼續經營,持續閒置將使損害不斷擴大, 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解散相對人公 司。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 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 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 之情形而言。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 ,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 機關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 第27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㈡次按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 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 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 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 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復按公司法為尊重私人經營企業之自由,以經股東同意或股 東會決議而解散為原則,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為例外,故由 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應慎重為之。此觀公司法第11條所列要件 中,除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顯著 」及「重大」嚴格要件外,更要求法院為解散裁定前須「徵 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即彰顯由法院 裁定解散公司係於廣納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 見後,並經判斷公司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 始得裁定准予解散。  ㈣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文、彰化縣 地方稅務局112年地價稅及113年房屋稅之繳款書、保全公司 電子發票證明聯、會計師事務所請款明細表、相對人公司廠 房內部照片、樹木倒塌照片、現金支出傳票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5頁以下)。經本院函請相對人公司及其他股東表示意 見後,對此均無爭執,自勘信為真實。  ㈤經本院徵詢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 之意見,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覆(本院卷第129頁)表示相 對人公司業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3年9月16日核准 停業登記在案,依相對人公司提供1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 表,尚無公司法第221條第2項所定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之情 形,又相對人公司表示自111年9月19日申請停業迄今,故無 112年度營業狀況報告書及最近六個月營業稅申報書等語。 再經本院函詢其他股東表示意見,均稱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已 有顯著困難且有重大損害應予以解散等語,則本院堪認相對 人公司之全體股東應已無繼續經營公司之意願甚明。  ㈥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所有股東主觀上均無經營之意願,參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 之情事,在相對人公司尚未依法進行解散清算程序,以及向 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前,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於 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17

CHDV-113-司-16-20250217-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孫秉靜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陳秉誠 訴訟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葉○○與訴外人孫○○(下合稱雙方) 原為夫妻,並育有一名子女即原告,惟雙方彼此個性及價值 觀不合,最終協議離婚,嗣被繼承人葉○○與訴外人陳成典結 婚,並共同育有一名子女即被告。又被繼承人葉○○於民國11 2年9月19日過世時,陳成典早已過世,是被繼承人葉○○之合 法繼承人即為兩造,應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被繼 承人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係由 兩造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關係。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葉○○所遺之不動產,依兩造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 共有,就所遺動產,由兩造平均分配,對兩造均屬公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60多年來未曾見面,對被繼承人葉○○不聞不 問,素未謀面,不曾奉養被繼承人葉○○,也未曾服喪祭祀, 實已不相往來,直到被繼承人葉○○過世後,因繼承問題,兩 造才首次見面。被繼承人葉○○終身無正當職業,為家庭主婦 ,純粹在家庭照顧,且因腰腿間罹患隱疾而行動不便,全靠 陳成典職業軍人退休俸貸款購買不動產,省吃儉用,是被繼 承人葉○○名下之不動產及存款,均為陳成典所賺取,但因陳 成典湖南方言口音過重,辦事不方便,為日後便於處理而借 名登記在被繼承人葉○○名下。因此被繼承人葉○○之遺產,全 為陳成典之薪資或被告奉養所累積,從未有原告之金錢。陳 成典於92年8月5日過世後,被繼承人葉○○領取半俸,惟全由 被告奉養,原告全未扶養,現卻要求分割遺產,實有悖倫理 。因此法條僵化,無法審時度勢,原告應僅可得3分之1之遺 產,實符合公平。被告認被繼承人葉○○所遺之不動產全由被 告取得,動產則兩造平均繼承,較為公平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繼承人葉○○與訴外人孫○○原為夫妻,並育有一名子 女即原告,後雙方協議離婚,被繼承人葉○○另與訴外人陳成 典結婚,並育有子女即被告、陳秉篤(83年1月18日歿,絕 嗣),惟陳秉篤、陳成典分別先於83年1月18日、92年8月5 日過世,嗣被繼承人葉○○於112年9月23日死亡,遺留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葉○○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葉○○除戶 謄本、兩造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9、74至96頁),核與本院向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葉○○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相符 (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為被告未予爭執,自堪信前開事 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 承人葉○○於112年9月2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因其配偶陳 成典先於92年8月5日過世,長子陳秉篤先於83年1月18日已 歿絕嗣,故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被告平均繼承,從而, 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 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葉○○之 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 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被繼承人葉○○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  ㈢被告抗辯被繼承人葉○○與陳成品婚後並無工作,為家庭主婦 ,被繼承人葉○○名下之不動產及存款,均為陳成典所賺取, 但因陳成典湖南方言口音過重,辦事不方便,為日後便於處 理而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葉○○名下,不應列為遺產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以前從未提出借名登記之抗辯,自 屬臨訟編撰,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且被繼承人葉○○取得財產 或基於陳成典贈與或家事勞動所得,均不影其遺產之性質等 語置辯。經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 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 7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依 前揭民法規定,自可推定為適法的土地所有權人,此為常態 事實,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者,所主張乃變態事 實,就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是以,被告抗辯係被 繼承人葉○○名下之財產,均係陳成典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繼 承人葉○○名下,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借名登記抗 辯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依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成 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必要,則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 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 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⒉經查,被告固辯稱被繼承人葉○○與陳成典結婚後即無工作, 在家照顧,並無收入,資產均係靠陳成墊之薪資收入及被告 奉養所累積,陳成典因湖南鄉音重,而借名在被繼承人葉○○ 名下,方便日後處理財產而借名在被繼承人葉○○名下,因此 原告不得按應繼分2分之1為分配等語,惟既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復無法就陳成典與被繼承人葉○○間成立借名登記之合 意及由陳成典出資購買不動產之資金流向以佐其說,是被告 所辯,實難盡信為真。況陳成典縱有將薪資或其他收入全交 由被繼承人葉○○使用,或出於贈與,或出於給付家庭生活費 ,或其他原因之原因不一,況早年為保障妻小日後生活,夫 感念妻持家辛勞而將不動產登記在妻名下,亦與常情無違, 尚難執此逕認被繼承人葉○○與陳成典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因此,被告所辯被繼承人葉○○名下資產為陳成典借名登記一 節,尚難採信。  ⒊又被告抗辯原告60年多年未曾聯絡,也未扶養被繼承人葉○○ ,也未服喪祭祀,現如按應繼分分配,實屬不公等語,為原 告所否認。查被告固抗辯原告於被繼承人葉○○生前甚少往來 ,原告依應繼分分得2分之1,顯屬不公等語。惟查,依被告 所提出被繼承人葉○○之郵局、臺灣土地銀行或臺灣銀行交易 明細可知,被繼承人葉○○之帳戶僅有扣除中華電信電話費, 其餘均甚少提領,均為退役俸、定存或利息收入(見本院卷 第121至186頁),可知被繼承人葉○○名下財產仍有存款,被 告縱有支出扶養被繼承人葉○○之費用,自屬出於履行奉養孝 心之舉。又原告縱於被繼承人葉○○生前未盡扶養義務,惟被 繼承人葉○○生前並未以遺囑或其他方式剝奪原告之繼承權, 是原告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葉○○之子女,依民法第1141條之 規定,自得平均繼承,是被告此項抗辯,亦無可採。  ㈣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50 條、第1172條分別有明文。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 、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 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 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經查,原告主張其代墊 遺產稅619,453元、土地規費584元、1,080元、580元、代辦 費55,544元及113年地價稅10,013元,應先從遺產中扣還等 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服務收費明細表、11 3年地價稅繳款單暨繳費證明(見本院卷第97至99、191頁) 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代繳遺產稅、土地規費及地價稅均不 爭執,同意扣除等語。查,原告所代繳遺產稅619,453元、 土地規費584元、1,080元、580元、代辦費55,544元及113年 地價稅10,013元,均屬遺產管理所需之費用,且因原告並非 專業人士,對於辦理遺產繼承,需透過地政士協助代辦而支 付代辦費,尚與常情無違,因此原告所代墊費用共687,254 元(計算式:619,453元+584元+1,080元+580元++55,544元+ 10,013元=687,254元),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先從遺產中扣 還。  ㈤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之不動產,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雖表示前 開不動產認應全分予被告,亦為原告所不同意,且無法律上 依據,因此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如依原 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 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至附表一編號14之動產 ,性質上為可分,應先扣還原告其代墊遺產稅619,453元、 土地規費584元、1,080元、580元、代辦費55,544元及113年 地價稅10,013元,共687,254元後之餘額,及另附表一編號1 5至33之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各自依應繼分比例取得金錢),亦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葉○○之遺產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61 左列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4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61 5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1 6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1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8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1 9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2(即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 1分之1 10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1分之1 11 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室建物 1分之1 12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即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1分之1 13 桃園市○○區○○里○○00號建物 1分之1 14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692,456元及其孳息 先扣還原告所代繳遺產稅619,453元、土地規費584元、1,080元、580元、代辦費55,544元及地價稅10,013元後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金錢)。 左列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金錢)。 15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800,000元及其孳息 16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700,000元及其孳息 17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18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750,000元及其孳息 19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20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919,173元及其孳息 21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750,000元及其孳息 22 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 139元及其孳息 23 華南銀行壢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7元及其孳息 24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 142元及其孳息 25 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證券帳戶存款 11元及其孳息 26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興國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400,000元及其孳息 27 中華郵政公司平鎮廣明郵局帳號00000000號存款 10元及其孳息 28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550,000元及其孳息 29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750,000元及其孳息 30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3,144,713元及其孳息 31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興國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430,000元及其孳息 32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450,000元及其孳息 33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孫秉靜 2分之1 2 陳秉誠 2分之1

2025-02-17

TYDV-113-重家繼訴-21-20250217-1

簡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更一字第13號 113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谷峰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代 表 人 洪進達 訴訟代理人 周憲政 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 ,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府訴一字第110610 93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因應疫情急難紓困/擴大急難紓困申請書暨個案認定表向被告申請109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補助(下稱109年紓困補助),經被告審認其符合請領資格並核發新臺幣(下同) 1萬元(下稱109年核定)在案。嗣於110年間,被告依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下稱110年計畫)第3點規定,逕行審核原告符合110年計畫第3點第1款之補助資格,並於110年6月1日以AZ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下稱110年核定通知書),通知原告符合補助資格並核定110年補助金額為1萬元。原告於110年6月30日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提出「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急難紓困申請書」(下稱110年申請書),復於110年7月30日、110年8月23日分向行政院、衛福部陳明不服110年核定通知書之行政處分,經衛福部以110年8月30日衛部救字第1100026724號函轉被告依申復案辦理。案經被告以110年9月1日北市士社字第1106018933號函(下稱110年9月1日函)通知原告依前開110年計畫第3點規定,維持核定補助金額1萬元。原告不服,於110年12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聲明對110年核定通知書、110年9月1日函不服。其後,經臺北市政府作成111年5月10日府訴一字第1106109308號訴願決定,其主文第1項駁回關於110年9月1日函之訴願部分(下稱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家庭平均收入於108年、109年皆低於最低生活費1倍即17 ,005元,原告為家庭經濟上主要負擔家計者且為戶長,被告 應核定發給3萬元之紓困補助,109年核定發予1萬元已屬錯 誤,110年依據109年核定之金額核定發給1萬元亦屬錯誤。 ㈡國民經濟統計和急難紓困對於家庭主要生計責任之解釋及社會通常認知,收入較多之家庭成員,但並非負擔家庭主要支出與開銷,即非屬經濟戶長;反之,收入雖非最多,但實際之主負擔者始為經濟上之戶長。原告長期以來均負擔家戶各項課稅、借貸、水電及其他家庭支出,兒子、前妻的健保費均由原告繳納,原告亦有個人信用借貸能力,緊急需要支出時便會進行借貸,實際上原告亦承擔水電費、地價稅、房屋稅、房屋修繕費等,故表面收入會產生變化,原告身體仍算健康且為社會服務工作,而兒子因疫情待業,雖靠零工與不定期家教之月收入約13,000元,但要負擔報考機關相關學習費用等,豈能為家庭經濟之主要負擔者。被告審認原告非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不符事實等語。 ㈢並聲明:⑴109年核定關於否准後開第二項申請部分撤銷;⑵被 告對於原告109年6月30日之申請,應再作成發給原告紓困補 助2萬元及自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核定通知書之行政處分。⑶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及110年9月 1日函均撤銷;⑷被告應再作成發給原告110年紓困補助2萬元 及自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核定通 知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衛福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第3點規定,非負擔 家庭主要生計者,核發基準為1萬元,原告109年核定金額應 為1萬元,110年核定金額應為1萬元,被告核發之金額並無 違誤。原告固主張自己為該戶經濟上主要負擔家計者,且其 為戶籍上之戶長,109年度紓困補助應發予3萬元,惟依原告 109年6月30日自行所填之申請資料,原告每月收入8,000元 以下,其子甲○○每月收入13,000元以下,108年利息所得僅6 元,又原告年齡71歲,其子29歲,原告在所得存款均低且高 齡的狀況下,實難認定其為該戶經濟上主要負擔家計者,另 戶籍上戶長與是否為該戶主要負擔家計者並無關聯,原告主 張並無理由。原告另主張其住家於109年5月30日遭逢祝融, 擴大急難紓困金應另有加計,惟火災相關補助另有法令規定 ,與109年擴大急難紓困係因疫情工作受影響之補助對象並 不相同,原告主張其家中遭逢祝融,紓困補助金額應另予加 計,並無法令依據。 ㈡109年紓困補助業於109年7月15日匯入原告之帳戶,原告早已 知悉審核結果,當年並未提起訴願,因110年紓困補助發放 金額係依據109年度發放金額,始提起訴願,又衛福部於110 年7月8日寄發之110年核定通知書教示規定明確告知訴願期 間及提起申復並不中斷訴願之規定,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法 務局提出訴願期日為110年12月13日,原告不服109年核定、 110年核定通知書之處分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 予駁回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109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 紓困申請書暨個案認定表(訴願卷第105-106頁)、110年核定 通知書(訴願卷第104頁)、原告110年7月30日函(訴願卷第11 7-118頁)、110年8月23日函(訴願卷第63-65頁)、被告110年 9月1日函(訴願卷第84-85頁)、系爭訴願決定(訴願卷第4-8 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 條例)第1條規定:「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 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 擊,特制定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 、醫療(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3項)前2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 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 定。」第19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期間,自中華 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第2項)本條例 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嗣 紓困條例之施行期間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業經立法院同意 延長至112年6月30日止,並於112年7月3日以衛福部衛授疾 字第1120100886號公告施行期間於112年6月30日屆滿,當然 廢止。  ㈡又衛福部為應民眾因疫情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影響生計, 致生活陷困者,於109年3月19日修正發布「強化社會安全網 -急難紓困實施方案」,其中第1點規定:「壹、緣起為協助 經濟弱勢的個人及家庭,因一時急難事故致家庭陷入經濟困 境時,能獲得即時救助以紓解民困,爰參酌『馬上關懷急難 救助實施計畫』(以下簡稱馬上關懷專案)執行經驗與優點 ,建構速評、速發、社工專業評估及個案管理機制,並補綴 現行社會救助體系之不足,推動急難紓困專案,提供即時性 經濟支持及完整性福利服務。」第7點第1款規定:「救助對 象:一、因家庭成員死亡、失蹤或罹患重傷病、失業或因其 他原因無法工作,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第9點第1款: 「給付方式及給付基準:一、核定機關對符合規定者,得依 認定基準表即時發給關懷救助金新臺幣1萬元至3萬元。經評 估必要時,得將該個案關懷救助金採分月或分次方式發給之 。」又其附表二認定基準表就急難事由「其他原因無法工作 ……3.因疫情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致家庭生計受影響。(符 合紓困條例第3條第5項規定)」之核發基準為:「負擔家庭 主要生計者:2萬元至3萬元;非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1萬 元」「其戶內人口如有6歲以下兒童、在學學生、身心障礙 者以及懷胎6個月至分娩後2個月,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 宜工作婦女,每人加計5,000元;罹患重傷病者,得視其自 負醫療費用加計,並以各該分項最高額為限。」(本院簡更 一字卷第133-140頁)。復為擴大照顧中低收入邊緣戶,衛福 部訂定之109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經行政院 於109年5月6日核定)第1至3點規定:「一、因應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疫情,民眾因工作受影響,致家庭生計受困,為 擴大照顧中低收入邊緣戶,特訂定本計畫。二、本計畫核發 對象須符合下列各項要件:(一)原有工作,因疫情請假或無 法從事工作(含雖有工作但每月工作收入減少),致家庭生 計受困。(二)未加入軍、公、教、勞、農保等社會保險。( 三)家戶存款(家戶內每人平均存款15萬元免納入計算)加收 入達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上未逾2倍。(四)未領 有其他政府機關紓困相關補助、補貼或津貼。三、本計畫實 施方式如下:(一)受理窗口:居住地鄉(鎮、市、區)公所( 以下簡稱公所)。(二)申請方式:民眾填具申請書暨個案認 定表(如附件1),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逕送受理窗口。(三 )審核方式:採書面審核,並得查調投保及未領取其他政府 機關紓困相關補助、補貼或津貼之資料。(四)發給金額:符 合資格者,由公所發給急難紓困金1萬元,並以每戶1次為限 。」(本院簡更一字卷第157-158頁)。又臺北市因應疫情急 難紓困之處理原則(109年5月26日修訂;下稱北市處理原則 )第1點規定:「辦理依據:……(四)依衛福部109年5月6日 奉行政院核定『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第5 點規定:「審核注意事項(一)申請人資格:1、原有工作 因受疫情影響請假、無法工作、收入減少,且無社會保險身 分者、未領有同性質之政府紓困補助,若無法提供生計受疫 情影響之證明,則依申請人切結書內容認定。2、年滿65歲 以上之申請人,其工作收入係為維持家庭經常性支出的主要 來源者(如:家中均無其他工作者、年金收入微薄者、隔代 教養家庭等因素),原有工作且因疫情影響收入,致家庭生 計受影響,符合申請資格。……(二)家戶人口認定:1、戶 內家庭成員,係以申請人填報為審理依據……。(三)生活陷 困認定:1、家戶月平均收入+〔家戶總存款-(15萬元*家戶 人數)〕÷家戶人數=家戶每人每月生活費。2、收入–以申請 人於申請書所填報為審理依據,另列計申請人定期領有福利 補助、津貼、年金及防疫補償金等……。(四)補助金額核定 :1、家戶每人每月生活費低於本市最低生活費1.5倍者(2 萬5,508元):(1)主要負擔家計者,最低核發補助2萬元 ,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除本人外,戶內人口如有……兒童、…… 學生、身心障礙者或懷胎六個月至分娩後2個月婦女,每人 加計5,000元。最高加計至3萬元。……(3)非主要家計者核 發1萬元。2、家戶每人每月生活費介於本市最低生活費1.5 倍至2倍者(2萬5,508元至3萬4,010元)核發1萬元。3、每 戶申請核發補助1次為限。」(訴願卷第96-99頁)。可知109 年紓困補助就家戶平均月生活費未達最低生活費1.5倍者, 發給金額為1萬元至3萬元(申請人如為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 ,則核發2萬元,又如戶內有6歲以下兒童、在學學生、身心 障礙者,以及懷胎6個月至分娩後2個月,或懷胎期間經醫師 診斷不宜工作婦女,每人加計5,000元,但最高以3萬元為限 );就家戶平均月生活費達1.5倍以上未逾2倍者,則發給急 難紓困金1萬元,此有113年12月6日衛部救字第1130151637 號函可稽(本院簡更一字卷第129-131頁)。  ㈢復衛福部為因應新一波疫情,於110年6月3日以衛部救字第11 00121265號函頒訂定110年計畫,其中第3點第1款規定:「 本計畫實施方式及發給金額如下: (一)109年已獲核定本部 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者:1.辦理方式:民眾免申請, 由本部主動查調申請人戶籍(未死亡除戶)、加入勞工及農 民保險投保情況(未加保)、其他政府機關紓困補助情形( 109年及110年均未重複領取),由弱勢E關懷系統主動協助 審核,居住地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公所)進行 核定,由本部依核定名冊直接撥付款項予金融機構。2.發給 金額:符合者,依109年核定金額發給,每戶以1次為限。…… 」第4點規定:「本項急難紓困金將由本部逕撥入符合領取 者指定帳戶(附言註明「行政院發」)。如民眾因特殊原因( 如:帳戶遭凍結、警示戶),以匯票(掛號)方式寄送受款人自 行兌領。」(簡上卷第81-83頁)。即為簡政便民,109年已獲 核定紓困補助之民眾,毋庸另提出申請,由鄉(鎮、市、區 )公所核定後,衛福部即逕依109年核定金額撥款。  ㈣再按訴願法第4條第1款規定:「訴願之管轄如左:一、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4項)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第61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另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第2項)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而在言詞行政處分未經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2項請求作成書面之情形,行政程序法未如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明定應為救濟期間之教示及其法律效果,應屬規範漏洞,並非立法者有意排除,故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亦有救濟期間教示之義務,如未教示時,法律效果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照)。綜言之,人民之申請遭行政機關駁回者,該駁回決定即為一行政處分,倘該駁回處分係以書面為之,並正確記載救濟期間及相關事項,人民不服該駁回決定之行政處分,而於收受處分送達次日起30日內,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該行政處分之表示,依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自始已在法定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倘該駁回處分非以書面為之,或以書面為之,然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有告知錯誤未為更正之情事,致人民遲誤,及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該行政處分之表示,則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於處分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仍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倘逾上開期間始聲明不服,即屬未經合法訴願,其起訴當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㈤原告不服109年核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合法:  1.原告前於109年6月30日向被告申請109年紓困補助,並經被 告審認其符合請領資格並核發1萬元,已如前述,而該1萬元 經被告於109年7月15日匯入原告之士林中正路郵局帳戶,原 告亦於同年月21日提領完畢,有原告郵局存摺影本存卷可參 (士院卷第44頁)。而被告就109年紓困補助固未作成核定之 書面寄發予原告,然其就原告之申請既以撥款1萬元之形式 以示核定之補助金額為1萬元並否准其餘金額之決定,對原 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該行政處分雖 非以書面為之而未告知原告救濟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仍應 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於處分109年7月15 日送達(即補助金額匯入原告帳戶)後1年內聲明不服,即視 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2.原告固以110年核定通知書係根據109年核定,是綁在一起,其於110年6月30日即以110年申請書向衛福部表示不服及異議,不服之標的自包括109年核定及110年核定通知書,衛福部於110年7月5日收受,應認原告已遵期提出訴願云云,並提出110年申請書、查詢信箱掛件資料等件為據(士院卷第166-168頁)。惟參以原告之郵局存摺影本,可知衛福部於110年6月4日直接撥付110年紓困補助1萬元至原告之郵局帳戶,經原告於同年月8日提領完畢(士院卷第45頁),嗣原告填具110年申請書,填載申請日期為:「110年6月30日」,並於申請人資料填寫欄內書寫:「本戶兩人平均每人每月生活費為當地每人每月生活費1倍以下,且還辛苦背負債,如僅發給1萬元,不僅與實際應予之紓困不符,且亦有欠公允,尚請鈞部明察」之說明文字(士院卷第167頁),而110年申請書係為申請110年因應疫情急難紓困補助所使用,並記載收件截止日為110年6月30日,亦有申請書封面可稽(士院卷第166頁),是自該110年申請書整體觀之,原告書寫內容既未提及「109年」、「前一年」、「去年」等語詞,自僅得認原告因衛福部撥付之110年度紓困補助金額過低,遂向衛福部聲明不服,客觀上尚無從認定其對109年核定有何為不服之表示。又109年已獲核定紓困補助者,其110年紓困補助金額即按109年核定金額發給,本為110年計畫第3點第1款所明定,自不得以該2年之紓困補助金額均為相同,即認定原告亦有對109年核定表示不服之意,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取。復未見原告於110年7月15日前已就109年核定為不服之表示,是109年核定即告確定而生形式存續力,原告逾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就109年核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此部分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㈥被告110年核定通知書核定補助金額1萬元,並無違誤:  1.按北市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之規定:「不符資格公文駁回後 ,如申請人有疑義,則向原處分區公所提出申復……」(訴願 卷第97頁),可見對於不符申請紓因補助資格之申請人,其 申請經區公所駁回後,即可向區公所提出申復,由區公所先 行自我審查,惟於申請人符合申請資格,僅對於核定補助金 額不服者之情形,則未有該申復救濟程序適用之規定,應直 接提起訴願,以避免行政救濟程序過長,而有違即時救助之 目的。觀諸110年核定通知書教示規定欄記載:「台端如不 服本核定,得於收受核定通知書之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公 所提起申復;或自收受核定通知書之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 願書經由本公所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惟提起申復並不中 斷訴願30日法定救濟期間之進行。」(訴願卷第104頁),然 原告並非不符申請資格者,該教示規定欄之說明自有錯誤, 是倘原告已為不服之表示,即應視為提起訴願。又被告表示 110年核定通知書未寄雙掛號,故無送達證書可資證明送達 日期(本院簡更一字卷第46頁),原告陳明其係110年7月23日 收受該核定通知書(訴願卷第118頁),則原告復於110年7月3 0日、110年8月23日就110年核定通知書向行政院、衛福部陳 情及申復(訴願卷第63-65頁、第117-118頁),即有向訴願管 轄機關及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為不服該行政處分表示 之意(嗣移由被告進行申復程序),依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 定,即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尚無被告所稱已 逾提起訴願法定不變期間之情事,先予敘明  2.按行政處分除有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而該有效之行政處分如為他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而為處分之基礎者,因該作為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並未繫屬於行政法院而為法院審查之對象,故行政法院對該構成要件之行政處分之效力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09年已獲核定急難紓困者,毋庸提出申請,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後,由衛福部逕依109年核定金額撥款,為110年計畫第3點第1款所明定,可知109年核定係110年核定通知書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而109年核定既已生形式存續力,對於受處分之原告及作成處分之被告,均具有拘束力,則被告依109年核定金額核定原告110年紓困補助之金額為1萬元,自與110年計畫第3點第1款規定無違。又原告於109年7月21日即將109年紓困補助金額提領完畢,自已悉被告109年核定之金額,其就109年核定復有1年聲明不服之期間,難認原告有何缺乏有效救濟途徑,或無法期待其為行政救濟等情事,原告自不得任意排除109年核定之適用而再事爭執。是其主張被告就110年紓困補助應再作成發給原告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109年核定因原告遲誤救濟期間未經合法訴願程 序,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再作成發給紓困補助2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之核定通知書之行政處分,並附帶請求撤銷109年核 定關於否准其上開請求部分,自不合法;又原告109年核定 既生形式存續力,被告依110年計畫第3點第1款規定核定110 年紓困補助金額為1萬元,並無違誤,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 應再作成發給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核定通知書之行政處 分,暨附帶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110年9月1日函, 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17

TPTA-113-簡更一-13-202502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酌減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陳 宋 潔 陳宋元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 憲 文律師 上 訴 人 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毅 剛 上 訴 人 黃 文 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 平 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9號 ),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陳宋潔、陳宋元傑並擴張上訴之聲明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及上訴人陳宋潔、陳宋元傑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陳宋潔、陳宋元傑(下稱陳宋潔等2人)、新潤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潤公司)、黃文辰(與新潤公司 合稱新潤公司等2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 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陳宋潔等2人與第一審共同原 告陳宋玗穎(下合稱陳宋潔等3人)之被繼承人陳宋棋、曾 桂蘭(下稱陳宋棋等2人),由訴外人李瑟英代理,分别與 新潤公司、黃文辰簽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下分别稱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 ),陳宋棋買受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 房屋、土地;曾桂蘭買受附表編號4、6所示房屋、土地(附 表所示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2億1,175萬元,陳宋棋等2人已給付買賣價金5,523萬元。 黃文辰為新潤公司股東,新潤公司對外銷售「和峰」建案, 與消費者議定價金及標的後,由新潤公司、黃文辰分別簽署 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其等係以銷售「和峰」建案為營業之 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間,構成契約之 聯立,且系爭買賣契約應受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及內政部公 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 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範。新潤公司於民國103年6 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後,經催告陳宋潔等3人給付該期款577 萬元未果,新潤公司等2人已於104年6月24日合法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其等雖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沒收已繳價金充作違約 金,惟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已逾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第24條第4項所載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 ,超過附表所 示「應付違約金」部分,應為無效。審酌新潤公司等2人雖 未受有系爭房地市價下跌之損失,惟陳宋潔等3人未給付尾 款高達1億5,652萬元,致新潤公司等2人之資金出現極大缺 口,另受有地價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人事管理費用、 銷售費用、餘屋借款利息支出等損失,而陳宋潔等3人復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新潤公司等2人所受損害遠低於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總價百分之15,則其等請求酌減違約金,難認有理 。從而,新潤公司、黃文辰得收取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分別為 1,111萬6,500元、2,064萬6,000元,逾此範圍所收取之違約 金1,092萬3,500元、1,254萬4,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陳宋潔等3人受有損害,則陳宋潔等3人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新潤公司等2人返還上開款項本息,為有理 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 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按在第三審 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陳宋潔等3人起訴請求新潤公司等2 人給付酌減違約金後之金額本息,原請求自107年9月12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經前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所命給付逾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該部分請求之利息, 陳宋潔等3人並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前次發回範圍。嗣原 審判決後,陳宋潔等2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就原審駁回 其訴部分復聲明請求新潤公司等2人再分别給付110萬2,000 元、165萬9,500元及均自107年9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則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核屬第三審上訴聲明之擴張,依上說明,亦非合 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及陳宋潔等2人擴張之訴均為不合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4

TPSV-113-台上-1025-20250214-1

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 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第275條第1項規 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 係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 明,自專屬本院管轄。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7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所準用。 是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上揭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 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 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 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而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 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 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 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緣聲請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宗地 面積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因系 爭土地部分面積自民國97年起,已搭建車庫及鋪設水泥,地上 房屋亦違法增建第3層樓,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經相對人所 屬竹南分局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應自102年取得起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2 年至104年地價稅及課徵105年地價稅,案經復查、訴願及行政 訴訟,均遭駁回在案。嗣因108年地價稅開徵,系爭土地部分 面積為718.57平方公尺,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新臺幣(下同)5,173元(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 服,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遂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 稱苗栗地院)提起訴訟,經該院以109年8月3日109年度稅簡字 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 字第27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 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110 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111年度簡上 再字第2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12年度 簡上再字第21號、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113年度簡上再字 第5號及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前案查詢表,本院卷第6 7-93頁)。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自始至終聲請人均援用「建管組」書函,即內政部76年1 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 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表明上開內政 部函「目前仍得援用」,原確定裁定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顯 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  ㈡相對人自始至終均援用府「商建組」書函,原聲請人訴狀第5 頁,聲請人係依行政程序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未一語指及「建管 組」有何不採之理由、行政程序法第10條不逾越權限之理由 、不屬於紀念物之理由、建築法不屬於法律之理由及頭份市 公所二份書函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  ㈢聲請人已表明紀念物有2種,原確定裁定紀念物不屬於「建管 」單位所管屬於「商建組」之理由、聲請人不得援用內政部 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之理由及原再審 狀證10不採之理由等,顯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  ㈣原確定裁定顯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本件依內政部規定援用 「建管組」才合法,援用「商建組」非合法。為此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  ㈤本件苗栗縣政府逾越權限,「商建」組無權受理「建管」組 案件,「商建組」無權管轄,應即移送「建管」組管轄權單 位。承辦人所指頂樓增建4公尺高4公尺不知從何而來,苗栗 縣政府建設局已調閱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檔案原卷,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查無不法事證,簽准結案。本件係 「苗稅竹土字」案件,符合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為何 需扣地價稅?為何「苗稅法字」案件,可受理「苗稅土字」 案件,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  ㈥並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112年度簡上再 字第24號、第21號、第12號、第1號、111年度簡上再字第 19號、第9號、第2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第13號 、第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均廢棄。   ⒉苗栗地院109年度稅簡字第2號判決廢棄。   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本院判斷:  ㈠經核聲請人再審書狀內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 序已主張,而為法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並主張相 對人所為行政行為違背法令、顯有矛盾等情事,然對於原確 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 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㈡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 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 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 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 ,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14

TCBA-113-簡上再-24-202502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電信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張良印 張騰尹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 代 表 人 鄭希聖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 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 )所生之爭議而言。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 第1項規定參照)。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對於依其本質 不以行使公權力為必要,或不得行使公權力執行之行政任務, 本有組織形式及行為方式之選擇自由。至普通法院審理因私法 關係而生之爭執,乃係依法行使司法權,所為裁判係屬司法行 為,並非行政行為,更與行政處分無關;如不服普通法院民事 庭所為之裁判,乃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處理,而非向審 查行政機關是否合法行使行政權之行政法院,尋求救濟,故關 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通法院管轄 ,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次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 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 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 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是以,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 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 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民國95年3月私自於原告所有雲林縣斗六市後庄段736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立電信交接箱及2處手孔工程, 應適用行為時94年1月7日修正之電信法規定,被告係依電信法 強占原告系爭土地,違反行為時電信法第32條第5、6、7項、 第38條第7項等規定。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向電信消費爭議處 理中心提出申訴(紀錄單編號M0000000-000000),經被告於1 13年2月26日回復所請歉難同意(下稱系爭回復),原告不服 ,於113年3月14日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不受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為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93條規定有裁量權,得為附款,被告應將電信法相關規定之法 定附款條件向其主管機關提出對原告(被占有人)的附款條件 報告,始能以電信法有法律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合法占 用民地之要件作為履行該行政處分為目的之內容者為限,始得 為之,被告完全未提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3、94條規定合法有 裁量權並可得占用系爭土地之附款。本件請求權基礎為違反行 為時電信法第1條、第3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及第3 8條第5項至第9項,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94、117、118、1 19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2、4、7、8、9、24、26、27、201 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 及第3項並聲明:㈠撤銷被告之系爭回復㈡被告應歸還原告被占 用系爭土地併給與損害賠償歷年地價稅、房屋稅、增值稅、土 地道路整修費、及違法設置造成歷年訟訴費及精神損害費共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㈢或請法院逕行撤除被告違法占用系爭 土地上之電信交接箱及2處地下手孔箱涵,及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為不利 原告之違法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有不利原告 之違法部份等判決廢棄等語。 經查,被告所隸屬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係依85年2月5日制 定公布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設置管理,原屬公營事業 ,嗣於94年8月12日移轉為民營型態,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性質為私法人,其提供電信之營業,乃是以私法形式經營而 履行給付行政之任務,故其利用關係為私法關係,其行為亦屬 於私法上行為,且電信組織之性質乃屬營利公司之型態,並非 立於高權主體,不具公法性質。是以,被告從事電信之事業活 動,尚非公權力行為,電信之提供或相關電信設備之設置、拆 遷,核屬私法組織之行政,就此自無所謂委託行使公權力可言 。是被告非行政機關,系爭回復自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非行政處分,應為私法人之 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電信設置,即非「 依法申請」,自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關 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訴請撤銷系爭回復部分,原告對於 被告所為之前揭處置如有爭執,應屬民事糾葛,依前揭說明, 爰依職權將前開部分裁定移送至雲林地院民事庭審理。又關於 原告前揭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前段關於請求被告歸還原告被 占用之系爭土地,併給與損害賠償歷年地價稅、房屋稅、增值 稅、土地道路整修費、歷年訟訴費及精神損害費共200萬元, 及撤除系爭土地上之電信交接箱及2處地下手孔箱涵等語,實 係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而欲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之分支機構(即被告)請求其撤除系爭土地上之電信交接 箱及2處地下手孔箱涵並給予損害賠償,核其主張之原因事實 ,乃屬私權爭議且被告亦非屬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其 間所生爭執,核屬因私法關係所生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 訟之權限,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而系爭土地坐落在雲林縣斗 六市,應由雲林地院管轄。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後段,關於原 告主張雲林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為不利原告之 違法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有不利原告之違法 部份等判決廢棄等語,經核其此部分請求,乃原告不服雲林地 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及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 判決。惟司法院所屬各法院法官本於職權,踐行民事訴訟法規 定之程序,係屬行使司法權之行為,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 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與行 政機關間所發生之行政上公法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有 關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應依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法院之裁判不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 起抗告、上訴或再審。是原告對雲林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 號民事判決及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不服所生之爭議 ,核屬民事訴訟範疇,亦應由雲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前開 部分裁定移送至雲林地院。 另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及第2項前段「㈠撤銷訴願決定。 ㈡及併同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要求被告 歸還原告被占用系爭土地併給與損害賠償歷年地價稅、房屋稅 、增值稅、土地道路整修費、及違法設置造成歷年訟訴費及精 神損害費共200萬元」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13

TCBA-113-訴-191-20250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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