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1號
原 告 吳珀承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被 告 吳泰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肆仟貳佰
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00萬9,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除原告請求有
關代墊兩造間母親即訴外人呂碧(下稱呂碧)之喪葬費、醫
藥費部分移由本院家事庭審理,並擴張附表編號6管理費,
其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2萬4,27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0頁筆錄)。
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呂碧於民國111年5月4日死亡,兩造
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母親死亡前身體每況愈下,
被告均未曾探望,均係由原告陪同母親就醫,醫藥費亦均由
原告先行代墊,母親死亡後之喪葬費用、相關費用亦係由原
告先行墊付,扣除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原告總計支付584
萬8,544元(細項如附表所示),被告為呂碧之繼承人,應
與原告分擔上開費用,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2萬4,27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呂碧於111年5月4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
人,應繼分各2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呂碧之除戶謄本、兩
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
㈡原告就附表各項支出費用,本院審酌如下:
⒈就附表編號1至3關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光
明路房屋)之房屋稅、管理費、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光明路房屋之112年度、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113年度湖司補字第87號卷(下稱湖司補卷)第43、44頁
】、新光產物保險112年保險費收據、113年保險費繳款單(
湖司補卷第49、50頁)、社區管理費通知簡訊、存款交易明
細(湖司補卷第54頁、本院卷第56頁)等件為證。
⒉就附表編號4至6關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三賢
街房屋)之房屋稅、管理費、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部分,業
據原告提出三賢街房屋之112年度、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湖司補卷第45、46頁】、中國信託銀行112年保險費通知函
、113年保險費銀行扣款紀錄(湖司補卷第47、48頁)、社
區管理費通知函、預約轉帳紀錄、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湖司補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54頁)等件為證
⒊就附表編號7之光明路、三賢街房屋貸款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台新國際銀行繳息還本/繳費收據、中國信託銀行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湖司補卷第55-59頁)。
⒋就附表編號8、9之繼承登記費用、遺產稅部分,業據原告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規費繳款聯單、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湖司補卷第4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湖司補卷電35-39頁)等件為證。
⒌以上,原告總計支出584萬8,544元。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被告同為呂碧之繼承人,就繼承遺產享有
一半權利及義務,惟就遺產所生相關費用並未繳納,卻由原
告繳納全額費用,被告因此受有法律上利益,原告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返還繳納之半數即292萬4,272元,應屬有據。
㈣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
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
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
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見湖司補卷第65頁送達證書)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2萬4,272
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
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給付總額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112年、113年房屋稅 16,739元 2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費每年2,744元,共2年 5,488元 3 管理費每年34,800元,共2年(年繳) 69,600元 4 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 112年、113年房屋稅 21,490元 5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費每年2,297元,共2年 4,594元 6 管理費每月4,527元,111年6月至113年2月,共21月(月繳) 95,067元 7 房屋貸款 111年5月21日至113年2月 2,335,156元 8 繼承登記費用 5,715元 9 遺產稅 3,294,695元 合計 5,848,544元
SLDV-113-訴-1841-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