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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1號 原 告 吳珀承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被 告 吳泰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肆仟貳佰 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00萬9,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除原告請求有 關代墊兩造間母親即訴外人呂碧(下稱呂碧)之喪葬費、醫 藥費部分移由本院家事庭審理,並擴張附表編號6管理費, 其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2萬4,27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0頁筆錄)。 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呂碧於民國111年5月4日死亡,兩造 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母親死亡前身體每況愈下, 被告均未曾探望,均係由原告陪同母親就醫,醫藥費亦均由 原告先行代墊,母親死亡後之喪葬費用、相關費用亦係由原 告先行墊付,扣除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原告總計支付584 萬8,544元(細項如附表所示),被告為呂碧之繼承人,應 與原告分擔上開費用,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2萬4,27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呂碧於111年5月4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 人,應繼分各2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呂碧之除戶謄本、兩 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  ㈡原告就附表各項支出費用,本院審酌如下:  ⒈就附表編號1至3關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光 明路房屋)之房屋稅、管理費、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光明路房屋之112年度、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113年度湖司補字第87號卷(下稱湖司補卷)第43、44頁 】、新光產物保險112年保險費收據、113年保險費繳款單( 湖司補卷第49、50頁)、社區管理費通知簡訊、存款交易明 細(湖司補卷第54頁、本院卷第56頁)等件為證。  ⒉就附表編號4至6關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三賢 街房屋)之房屋稅、管理費、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部分,業 據原告提出三賢街房屋之112年度、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湖司補卷第45、46頁】、中國信託銀行112年保險費通知函 、113年保險費銀行扣款紀錄(湖司補卷第47、48頁)、社 區管理費通知函、預約轉帳紀錄、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湖司補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54頁)等件為證  ⒊就附表編號7之光明路、三賢街房屋貸款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台新國際銀行繳息還本/繳費收據、中國信託銀行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湖司補卷第55-59頁)。  ⒋就附表編號8、9之繼承登記費用、遺產稅部分,業據原告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規費繳款聯單、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湖司補卷第4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湖司補卷電35-39頁)等件為證。  ⒌以上,原告總計支出584萬8,544元。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被告同為呂碧之繼承人,就繼承遺產享有 一半權利及義務,惟就遺產所生相關費用並未繳納,卻由原 告繳納全額費用,被告因此受有法律上利益,原告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返還繳納之半數即292萬4,272元,應屬有據。  ㈣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 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 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 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見湖司補卷第65頁送達證書)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2萬4,272 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 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給付總額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112年、113年房屋稅 16,739元 2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費每年2,744元,共2年 5,488元 3 管理費每年34,800元,共2年(年繳) 69,600元 4 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 112年、113年房屋稅 21,490元 5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費每年2,297元,共2年 4,594元 6 管理費每月4,527元,111年6月至113年2月,共21月(月繳) 95,067元 7 房屋貸款 111年5月21日至113年2月 2,335,156元 8 繼承登記費用 5,715元 9 遺產稅 3,294,695元 合計 5,848,544元

2025-01-10

SLDV-113-訴-1841-20250110-1

事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黃柏諭 呂献堂 鄭進議 黃温育 張永德 黃文彥 鄭永志 視同異議人 劉金台 陳章富 陳彥璁 陳甘桂 相 對 人 徐育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96號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原裁定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關於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其中新臺幣160元及其利息之部分廢棄。 貳、相對人於原審對於前項部分之聲請駁回。 參、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肆、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700元由相對人負擔,餘額由異議人負 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 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9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民事裁定 (下稱原審、原裁定),係於113年11月8日最後送達異議人 之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13年度司聲字第396號 卷宗第85頁),又異議人之一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聲明異 議,未逾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㈡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應對全體當事人為之,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 力與應負擔之金額應及於全體當事人。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96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受理並為原裁定後,僅異議人不服而 聲明異議,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原裁定所列 之其餘相對人,爰將劉金台、陳章富、陳彥璁、陳甘桂等人 併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前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010號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前案),並於民國(下 同)112年12月11日確定,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205,437元,需併請求強制執行,惟未經鈞院於前 案裁判內確定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提出費用 計算書及釋明單據,聲請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鈞院 司法事務官於原審以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所聲請之 訴訟費用額205,437元如附表所載。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  ㈠相對人提交與鈞院之單據,除有非由相對人所繳納外,尚有 非屬民事訴訟法所規定訴訟費用之範圍,詎料,原裁定漏未 細究,逕依相對人所提之費用單據均列為訴訟費用額之一部 ,而有所誤認,則異議人所爭執者分述如下:   ⒈第一審裁判費(下稱系爭裁判費)之部分:    由相對人提出之單據,可見繳款人為第三人鄭炳南,而第 三人鄭炳南於前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將應有部分分別移 轉登記予異議人黃柏諭與相對人,則不論該訴訟費用之請 求權利,是否由相對人單獨承受取得,縱按鄭炳南所移轉 之應有部分以觀,係由異議人黃柏諭取得多數之比例,故 相對人將此筆裁判費全列為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屬有 誤且與事實不符。   ⒉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下合稱系爭地政規費)之部 分:    ⑴108年2月23日收據二張共計160元此部分:     前案第一審係於109年間始繫屬,相對人所提此二張收 據早於前案起訴前,而與本案無關,況此二張收據之繳 款人為異議人鄭進議,並非相對人,則相對人以此二張 收據而聲請訴訟費用裁定,顯非適法。    ⑵109年8月14日、109年9月1日收據各一張,共計180元此 部分:     異議理由與系爭裁判費之部分相同。   ⒊測量費用(下稱系爭測量費)之部分:    相對人所列109年8月18日、112年8月1日之測量費用分別 為五萬四千元、一萬五千元之部分,屬個人所提分割方案 之支出,均非前案鈞院斟酌多數共有人意見指定機關所為 ,不能認該測量費屬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況分 割方案並非須委由測量公司繪製,亦可由相對人自行繪製 ,故測量費非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不應列入訴訟費用 之計算,況相對人所提分割方案,鈞院並無採納,則相對 人將測量費用列為訴訟費用一部,亦屬有誤。  ㈡異議人不服原裁定,爰提起本件異議,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 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 包括裁判費暨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 如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 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㈡次按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 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 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 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前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前案1 09年度訴字第1010號為第一審民事判決,並於112年12月11 日確定,而相對人主張支出訴訟費用205,437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單據,聲請本院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即113年 度司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所聲請之訴 訟費用額如附表所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裁定卷宗 查明屬實且在卷可稽,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㈠次查,相對人於原審所聲請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之 部分,其中108年2月23日謄本費收據二張分別為100元(規 費收據號0000000000)、60元(規費收據號0000000000), 共計160元,經本院核此收據二張載明繳款人,確實均為異 議人鄭進議(見原審卷第11頁),並非由相對人所支出,故 此部分應係由異議人鄭進議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相對 人於原審對此部分之聲請,顯無理由,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關於系爭地政規費108年2月23日謄本費收據二張之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如主文 第一項。  ㈡復查,相對人於原審所聲請第一審裁判費、地政規費(複丈 費、謄本費)中109年8月14日、109年9月1日收據各一張之 部分,經本院核此部分之費用,確實由第三人鄭炳南所繳納 且屬前案訴訟費用(見原審卷第11頁),雖非由相對人所支 出,惟第三人鄭炳南既將收據交付相對人,自外觀顯可知伊 欲將費用請求權讓與相對人,抑或交由相對人代為行使權利 等;況且,縱然事實若非如此,但仍非本院得於本件非訟程 序予以實體上之審核,並應由第三人鄭炳南循訴訟程序解決 紛爭,尚非異議人所得爭執;則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查,相對人於原審所聲請測量費用之部分,經本院核此部 分之費用,屬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主張權利之必要 費用,縱然該分割方案未參考多數共有人之意見而提出,仍 無不同,均係為促進訴訟之舉;另委由測量公司繪製分割方 案圖,本屬合理,此與法院是否予以採納,係屬二事,況兩 造當事人於判決前,無從確定法院判決欲採之分割方案,故 不可歸責於提出分割方案之相對人;則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因前案判決已確定,相對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且請求給付之,經本院核相對人於原審所聲請確 定之項目,關於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中108年2月23 日收據二張之部分,並非由相對人所支出,故不得准其聲請 之外,其他部分則應准其聲請。因此,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 該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如 主文所示;至其他異議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原裁定所准之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預納人 備註 (收據日期) 1 一審裁判費 11,197元 相對人 109年8月18日 2 地政規費 (複丈費、 謄本費) 28,790元 相對人 108年2月23日、109年8月14日、109年9月1日、 109年12月21日、110年4月6日、 111年3月8日、 111年10月13日 3 地政規費 (謄本費) 20元 相對人 / 4 估價費用 96,000元 相對人 111年7月12日、 112年4月27日 5 測量費用 69,000元 相對人 109年8月18日、 112年8月1日 6 郵資 430元 相對人 / 7 合計:205,437元

2025-01-09

CHDV-113-事聲-27-20250109-1

司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何政輝 相 對 人 林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 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 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 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 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 項、第92條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 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即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1/ 2)。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7,050元、土地謄本閱覽抄錄費120元及戶籍謄本規費30元, 合計7,2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附於該卷宗,及聲 請人提出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戶政規費收據影本在卷足憑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00元(計算 式:7,200元X1/2=3,6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1-08

TCDV-113-司家聲-40-20250108-1

司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邱松樺 相 對 人 周江柳 蘇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江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捌 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蘇梅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肆 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 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6 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 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  ㈡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計算書一:訴訟費用支出項目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第一審裁判費 15,256元 ㈠詳第一審卷,頁16、169、  173。 ㈡聲請人預納。 7,029元 戶政規費 90元 ㈠詳第一審卷,頁85、123、  159。 ㈡聲請人預納。 地政規費 80元 ㈠詳第一審卷,頁85、123。 ㈡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用 100,000元 ㈠詳第一審卷,頁231、233。 ㈡聲請人預納。 合計:122,455元           計算書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周江柳 1/3 40,818元 (計算式:122455×1/3=40818) 蘇梅玉 1/6 20,409元 (計算式:122455×1/6=20409)

2025-01-07

TCDV-113-司家聲-51-20250107-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陳文錦 相 對 人 陳根 陳坤彬(公示 陳炳仁 張峯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5 重訴字第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 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 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90,991 陳文錦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5,200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 63,000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0,200 同上 合計:169,391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陳根 1/6 28,232 28,232 陳坤彬 1/8 21,174 21,174 陳炳仁 1/8 21,174 21,174 陳文錦 1/2 84,695 ---- 張峯祐 1/12 14,116 14,116 總計 1 169,391 84,696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5-01-06

CHDV-113-司聲-463-20250106-1

司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呂國彰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澎湖縣東衛呂氏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呂燕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壹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 准予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後,本件 訴訟費用支出如附表所示,均由聲請人先行繳納。依系爭事 件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614元(計算式:   26,421元×2/3=17,614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表: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裁判費 18,721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12月6日112年審電字第188號) 測量費 7,700元 113年3月7日澎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500元 113年4月17日澎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7,200元 共 計   26,421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5-01-06

PHDV-113-司聲-31-20250106-1

馬司聲
馬公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國祥 張文躍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相 對 人 葉長根 住澎湖縣○○鄉○○村○○0號 代 理 人 曾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國祥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 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 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 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業經本院111年度馬簡字第124號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張國祥負擔確定在案。本院 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4,740元、地政規費8,280元,有本院裁判費收據及澎湖 縣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23日澎地所測字第1130006221 號函暨繳費收據(詳如附件),附卷可查,是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張國祥之訴訟費用額為1,953元【計算式:(4,740元 +8,280元)×15%=1,953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另依本法第77條 之23第1項規定,僅有證人、鑑定人之旅費得作為訴訟費用 ,原告或被告到場之交通費用則不屬之,聲請人所主張之交 通費,非屬法院於訴訟程序所命當事人應予支出或其他進行 訴訟程序所需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5-01-06

MKEV-113-馬司聲-17-2025010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吳淑貞 相 對 人 A02即A01之繼承人 A03即A01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A04即A01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名登記及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360元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借名登記及履行協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 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200元、法院命補 正登記謄本之費用160元,合計80,36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附卷可 稽。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 ,36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1-03

TCDV-113-司聲-1825-20250103-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劉國彰 相 對 人 臺南市柳營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顏文穗 相 對 人 臺南市柳營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許鴻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臺南市柳營區公所、臺南市柳營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柒拾玖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相對人臺南市柳營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58 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8 ,130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被告(即相對人)臺南市柳營區八 翁社區發展協會各負擔1,000元,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臺南 市柳營區公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並為訴之追加,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駁回部分上訴確定,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臺南市柳營區八翁社區發展 協會負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卷宗及聲請人所提單據、訴 訟費用計算書查核後,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如附表所示負擔。依 前揭規定,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 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新台幣)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130元 111年8月8日審字第13223號收據 地政規費        400元 4,000元          3,600元 111年11月7日鹽水地政事務所0000000號徵收聯單 111年12月12日鹽水地政事務所0000000號徵收聯單 111年12月13日鹽水地政事務所0000000號徵收聯單 二審審理中之地政規費 800元          32,200元 112年12月27日鹽水地政事務所0000000號徵收聯單 113年2月19日鹽水地政事務所0000000號徵收聯單 合  計 51,130元 係聲請人繳納 訴訟費用負擔,依第二審判決諭知(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47,579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二人負擔   計算式:18,130元+(33,000元-3,551元)=47,579元 二、追加訴訟部分之訴訟費用3,551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臺南市柳營區八翁社區發展協會負擔   計算式:33,000元÷(189.11+22.8)×22.8=3,551元

2025-01-03

TNDV-113-司聲-751-20250103-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官清志 相 對 人 王健權(即王宋法) 王志誠 王志雄 王宗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76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39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宋法、王志誠、 王志雄、王宗吉連帶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 118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等負擔。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620元、地政規費11,440元、戶政規費45元 ,合計17,10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聲請人所提收 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所示,相對人王宋法、王志誠、王志雄、王宗吉應連帶給 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16,763元(計算式:17,105元*98%=16,7 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1-02

CYDV-113-司聲-75-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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