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昕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昕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昕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
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業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曾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附表
編號6、7部分,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681號判決定應
執行刑為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
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8月3日)之前,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
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
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
(即拘役40日)以上,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30日、附表編號6至7之罪
曾定應執行拘役60日、加計附表編號3、4、5、8、9所示之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30日+60日+30日+15日+15日+30日+
40日=220日)以下之範圍,且不得超過120日。考量受刑人
所犯均為竊盜案件,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情節、手法類
似,侵害對象雖有不同,惟犯罪時間集中在113年3月至5月
間相隔尚屬接近,審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
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
益,暨受刑人自述之身體狀況,及希望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
、8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
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36號 113年7月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36號 113年8月3日 2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97號 113年7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97號 113年8月29日 3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80號 113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80號 113年10月2日 4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80號 113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80號 113年10月2日 5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80號 113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80號 113年10月2日 6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81號 113年9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81號 113年10月9日 7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81號 113年9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81號 113年10月9日 8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56號 113年9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56號 113年10月22日 9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40號 113年9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40號 113年10月30日 備註: ⑴聲請書附表「宣告刑」欄部分,均未記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⑵附表編號1至2部分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⑶附表編號6至7部分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68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⑷附表編號1至2、8,已執行完畢。
KSDM-113-聲-2445-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