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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居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居鴻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居鴻因遺棄屍體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 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 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 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 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 三、查受刑人因: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 503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㈡侵害屍體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259號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上開 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之犯罪類型相異,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不同,所侵害之法益更大相逕庭,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件經本院函請受 刑人針對本件聲請以書面或口頭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未於合 理期限前回覆,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 上開規定及意旨,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本件內部性界 限及外部性界限,以及如上所述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 、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 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 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應 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遺棄屍體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1年中旬某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速偵字第49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75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0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59號 判決 日期 111年6月16日 113年10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03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59號 確定 日期 111年7月15日 113年12月13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2412號 (已執畢)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743號

2025-02-11

CYDM-113-聲-1118-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信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113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信璋(下稱抗告人)請求 法院給予改過向善之機會,給予抗告人從輕及最有利之裁定 ,以挽救破碎之家庭及避免衍生社會問題,抗告人絕不再犯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 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以原 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原審法院於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並斟酌抗告人 因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衡 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抗告人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個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 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年8月,經核原裁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內部性界限,或有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自無 違法可言。  ㈡抗告意旨雖請求從輕及最有利之裁定云云,惟,本院審酌抗 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原裁定附表編號1、2、4均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前述施用毒品罪3罪間,侵害法益及犯 罪型態固然相同,然原裁定附表編號3為攜帶兇器搶奪罪, 原裁定附表編號5為恐嚇取財得利罪,則上開三種罪名之犯 罪行為,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相異,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而原裁定既已斟酌抗告人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以及定應執行 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 的,而酌定應執行刑,並無何漏未斟酌有利於抗告人因素之 裁量瑕疵可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抗告人請求撤 銷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備註」欄及附表編號3之「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雖有誤載,然於原裁定之結論並無 影響,而由本院分別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備註」欄更 正為「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86號」、「嘉義地檢112年 度執字第2386號」、「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56號」、 將原裁定附表編號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 正為「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6、977號」即可;至原裁 定附表編號5「備註」欄之誤載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4年 1月13日113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HM-114-抗-47-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潘昱承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原審部分判決刑度過重,且被告後續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 解,本案情形如舊法之連續犯,被告歷審皆坦承,也有部分 和解,懇請鈞院依據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縮減刑度。被告 家中尚有祖父祖母要照顧,妹妹還在讀書,僅剩父親維持家 中經濟,長輩都已65歲,母親也在我小二離開了,原裁定定 刑過重,顯非妥適,請撤銷原裁定,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 所示之罪均屬詐欺、洗錢相同類型然不同手法之財產性犯罪 ,犯罪時間橫跨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8月等節,其所為對 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 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並考量受刑人表示「從輕定刑 」(聲請書被告意見,原審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而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且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 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 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 ,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 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按 ,經原審函詢抗告人意見,抗告人表示「從輕定刑」,有定 刑聲請書可按(原審卷第7頁),原審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 為加重詐欺共20罪、洗錢罪共15罪等案件,犯罪時間分布於 111年12月至112年8月間,時間尚非密接,罪質差異,責任 重複非難程度等因素,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衡量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 情,本院認原審以抗告人所犯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於審核全案後,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均 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 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 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應無不當。 五、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原裁定附表共計35罪,下限為1年3 月,上限為33年5月(401月),然定刑僅6年4月(76月), 顯見減刑已達8成以上,優待已極,原審本案定刑時,考慮 上開各罪前經2次定刑已大幅減刑,並再寬減,並無不當。 至抗告人援引他案判決或裁定,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所定之應 執行刑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應屬過重,然個案情節不 同,本院不受其他案件之拘束。 六、綜上,原審就附表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核未逾越法律裁量 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 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亦與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 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無違。抗告人空言應重新審酌 及他案云云,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違反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應屬過重,然觀諸抗告人原裁定附表所示各 罪,加總合併刑期之外部界限為33年5月,前定刑後加總之 內部界限為9年,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實屬妥 適,難認有何過重情事,且未逾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與外部 界限,核與前述抗告人所指之法律原則無違,故本件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HM-114-抗-52-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盧彥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鈞院依照我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之 理由,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三、依上開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 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重新定 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HM-114-聲-143-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家翔 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 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徒刑,經核聲請為正當,爰就 各罪宣告之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附表編號1為有 期徒刑6月,編號2為有期徒刑9月,本次僅為該2罪定刑,本 院量刑空間甚小,且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調查表可按(本 院卷第9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HM-114-聲-117-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耀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4年執聲字第1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耀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耀元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案件,經 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因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 前所犯,並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在案, 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親簽 之數罪併罰聲請書附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爰綜合審酌本件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1罪及幫助犯洗錢罪1罪,併2罪間之關係、各罪犯罪行 為時間、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類型、嚴重程度及受刑人之 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後,就所科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HM-114-聲-35-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貫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4年執聲字第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貫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貫綸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數罪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各罪均在附表編號 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並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在案,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受刑人親簽之數罪併罰聲請書附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 件聲請為正當,爰綜合審酌本件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1罪及幫助犯洗錢罪1罪,併2罪間之關 係、各罪犯罪行為時間、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類型、嚴重 程度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就所科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HM-114-聲-33-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正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正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正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 表編號3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就 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其民國113年12 月18日「刑事更定應執行刑暨聲請狀」及經受刑人簽名並按 捺指印之114年1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最早確定者為111年4月23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行為時間,均分別在上列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 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咸應予准許。  ㈡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5年 2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89月(即7年5月),揆諸前揭規 定,本院所定應執行刑,如附表之有期徒刑部分,不得輕於 有期徒刑5年2月,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7年5月。  ㈢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為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並經法院認定屬想像競合 犯,依法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如附表編號 3所示犯行,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並經 法院認定屬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 等節固均屬互異,罪質具有獨立性,犯罪動機亦屬不同,惟 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 重合,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的犯罪時間尚屬接近,自 應另考量此等特性以定刑。  ⒉再徵以受刑人於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本院所寄發的刑事案件意見陳述書中 ,受刑人均僅表示其意見同其上開「刑事更定應執行刑暨聲 請狀」所述內容,有前揭調查表及意見陳述書在卷為憑。而 受刑人於上開聲請狀內敘及:請法院就受刑人的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並請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皆配合檢警偵查,犯後 態度良好,及受刑人之父母因車禍事故,導致行動受限,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仍需有人陪伴在旁等情事,給予受刑人早 日返鄉之機會,量處對受刑人有利且妥適之刑等語,有該聲 請狀附卷可參,復提出其父母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以實 其說。  ⒊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下限 界限,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 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就如附表各編號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已與 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 ,故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罰金刑部分,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併科罰金之 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 刑之問題,均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件(受刑人顏正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0

KSDM-114-聲-155-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茂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茂凱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茂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 將本件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予以陳述意見之 機會,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 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40號 113年6月1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40號 113年7月17日 2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69號 113年10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69號 113年11月20日 附註:上列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

2025-02-10

KSDM-114-聲-68-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昕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昕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昕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 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業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曾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附表 編號6、7部分,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681號判決定應 執行刑為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 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8月3日)之前,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 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 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 (即拘役40日)以上,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30日、附表編號6至7之罪 曾定應執行拘役60日、加計附表編號3、4、5、8、9所示之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30日+60日+30日+15日+15日+30日+ 40日=220日)以下之範圍,且不得超過120日。考量受刑人 所犯均為竊盜案件,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情節、手法類 似,侵害對象雖有不同,惟犯罪時間集中在113年3月至5月 間相隔尚屬接近,審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 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 益,暨受刑人自述之身體狀況,及希望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 、8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 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36號 113年7月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36號 113年8月3日 2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97號 113年7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97號 113年8月29日 3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80號 113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80號 113年10月2日 4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80號 113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80號 113年10月2日 5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80號 113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80號 113年10月2日 6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81號 113年9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81號 113年10月9日 7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81號 113年9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81號 113年10月9日 8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56號 113年9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56號 113年10月22日 9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40號 113年9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40號 113年10月30日 備註: ⑴聲請書附表「宣告刑」欄部分,均未記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⑵附表編號1至2部分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⑶附表編號6至7部分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68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⑷附表編號1至2、8,已執行完畢。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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