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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2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張瑞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強字120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詳卷。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 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 又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 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管轄權 、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逕為程序裁判, 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依前揭規定聲明異 議之法院,是否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屬於法院管轄權 有無之程序事項。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 發113年執更強字第1207號執行指揮書,有執行指揮書受刑 人並對於檢察官於前揭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是本件執行指 揮書上「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院無管轄權,受刑人未見及此,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 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3-11

CHDM-113-聲-1502-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世耀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世耀(下稱抗告人)不服 原審駁回聲明異議裁定,抗告理由如下:㈠刑法第51條: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 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 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如本案之毒品罪),因連續接續執行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㈡刑法 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故本案應有法條競合、想像 競合之審酌,尤其四個接續執行刑中,有多數毒品罪合於數 罪併罰要件,再請鈞院鑒察。㈢本案因接續執行,顯然已過 度評價而對抗告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為維護 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自屬一事不再 理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 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懇請酌定較有利抗告人之刑期等語 。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雖然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  ㈠抗告人前因就其所犯原審109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之附表一 部分(即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12號執行指揮書)、 附表二部分(即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13號執行指揮 書),具狀請求嘉義地檢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嘉義地檢署 於109年9月15日以嘉檢卓二109執聲他907字第1099023372號 函覆略以:受刑人所犯之109年度執更字第713號等罪(犯罪 日:105年1月22日至105年8月10日)係在109年度執更字第7 12號等罪判決確定(確定日:105年1月11日)後所犯,與數 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以此否 准抗告人之聲請,有上開否准之函文在卷可參,是抗告人因 認檢察官之函覆屬其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其所犯數罪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㈡抗告人固以上情主張有多數接續執行刑中,有多數毒品罪合 於數罪併罰要件可改組重新定刑等語。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 欺罪、恐嚇罪、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於109年6 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一部分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12號執 行指揮書),就該裁定附表二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713號執行指揮書)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在卷足參。而上開裁定附表 一編號1所示原審104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其確定日「105 年1月11日」乃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以此所劃定之定刑範 圍,經上開裁定就附表一部分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 不應再行變動。又上開裁定確定後,該裁定附表一、二原定 應執行之數罪中,其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導 致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之情狀;且上開裁定確 定後,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而需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上開裁定已確定而生實 質確定力,法院、檢察官、抗告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自無許抗告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 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再次合併定應執 行刑,而將原有定刑基準日、原本定刑範圍拆解,重行向法 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抗告人據此主張將上開 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不足採。業已就抗告人所指不 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數罪併罰要件,說明甚詳,況抗告人 僅以多數毒品犯罪之相類性質,認為即可以同性質之犯罪相 為定執行刑,置刑法第50條明文應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 定刑基準為不顧,係執其一己樂觀之想像顯無何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待維護,而認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以,抗告人 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情形, 並無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極度例外情形之情事 。  ㈢再者,揆諸前揭說明,前述定刑裁定已經確定,已生實質之 確定力,且該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 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 情形;實無許抗告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 否則即會造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抗 告人其後因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 之罪再次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 刑之裁定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原 裁定因而以「檢察官函覆否准抗告人聲請,難認有何指揮不 當或違法。抗告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抗告人的請求,其執 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的聲明異 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憑己見,仍執前詞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HM-114-抗-108-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保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保旗之羈押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第107條 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二、經查,被告前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羈押在案。茲被告因另案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來函洽借執行,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4 年3月3日起發監執行,此有同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壬字第665 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因另案在監執行, 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自借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3-11

CHDM-114-訴-142-202503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林麗娜 被 告 李晉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麗娜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晉維因112年度易緝字第24號傷害案,於 民國112年12月21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林麗娜提出現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現被告已判處拘役確定在案, 惟尚未發還保證金,請准發還保證金等語。 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 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 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 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現金 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 項規 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1項亦規定 甚明。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倘於具 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 還。 經查,聲請人前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嗣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存單號碼:112年刑保工字第52號) 後,免予羈押被告。該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 處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該案並業經被告入監執行,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業因有罪判決 確定入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 萬元,除漏未聲請併予 發還實收利息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2 項、第3 項、第11 9 條之1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ILDM-114-聲-129-202503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民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民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民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 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 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 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 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 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均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屬檢察官指揮折抵之執行問 題,與本件應否定應執行刑無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 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復考量 本件定刑各罪之宣告刑,均為刑期相對較低且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可酌減 之幅度有限,是於無損受刑人程序保障之前提下,為兼顧國 家刑罰權之儘速行使,而認顯無命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受刑人劉民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08/10 113/05/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627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113年度易字第731號 判決日期 113/08/01 113/10/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113年度易字第73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8/01 113/10/30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28號(已易科執行完畢)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37號

2025-03-10

MLDM-114-聲-134-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安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安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縱有部分已執行完 畢,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 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核屬將來執行時扣除之問題。 二、查受刑人彭安君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 誤載之處,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業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至8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 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950號、112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依上開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 拘束。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 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意見後,爰基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罪質 ,並考量上開犯罪期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 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公務 傷害 恐嚇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日 112年4月2日 112年6月26日 編號1至2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5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5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4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805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805號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19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4日 112年8月24日 112年10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805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805號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2年9月22日 112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85號(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13年9月24日執畢) 編號 4 5 6 罪名 恐嚇 妨害公務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6日~ 112年7月2日 112年7月30日 112年7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622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622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62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950號、112年度訴字第686號等 112年度易字第950號、112年度訴字第686號等 112年度易字第950號、112年度訴字第686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950號等 112年度易字第950號等 112年度易字第950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81號(編號4至8,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 7 8 罪名 毀棄損壞 妨害公務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9日 112年7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622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62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950號等 112年度易字第950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950號、112年度訴字第686號等 112年度易字第950號、112年度訴字第686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81號(編號4至8,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025-03-10

SCDM-114-聲-128-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興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興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余興垚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 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余興垚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經本院寄送「定應執行 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惟迄未回覆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民 國11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 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 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六、另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 決執行之,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2年3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速偵   字第239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撤緩   偵字第4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1號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10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1號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76號(113年9月 23日易科罰金執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07號

2025-03-10

SCDM-113-聲-1389-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富培(原名陳浩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富培(原名陳浩崴) 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希望盡快發給執行 指揮書,以便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 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民國108年度 臺抗字第16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富培 雖就其數案件宣告罪刑自行具狀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惟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受刑人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其逕 向本院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事項,爰 依法逕以裁定駁回。至聲請人認有需要定其應執行之刑,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4-聲-707-202503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乃安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林芳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乃安、林芳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扣案胡乃安之擊破器1支、棉手套1批沒收。未扣案胡乃安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胡乃安於民國113年6月4日晚間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旁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持其所 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擊破器1支,敲破林明玫停放於 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段停車格(編號L511)、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窗戶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裝有平板電 腦之包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他人拾獲後已 發還)、現金1千元,得手後離去,足生損害於林明玫。 二、胡乃安駕駛A車搭載林芳芸,於113年6月4日晚間10時23分至 43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彌陀路綠映水漾公園,分別為以下犯 行: (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 芳芸在旁把風,胡乃安持上開擊破器1支,敲破王翊臻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窗戶玻璃後 ,進入車內竊取現金1千元,足生損害於王翊臻(毀損部 分,業據王翊臻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 (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林芳芸在旁把風,胡乃安持上開 擊破器1支,敲破林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D車)之窗戶玻璃,足生損害於林恩。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胡乃安對其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1次毀損及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1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1次毀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8-69、78頁),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林明玫、王翊臻、林恩、證人李永鳳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警卷第39-41、64-65、101-106、115-118頁)。復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24 -26、32-3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21-122、124 -126頁)、A車軌跡及車輛辨識系統、監視器影像截圖、被 告胡乃安犯案時穿著比對監視器畫面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GOOGLE M AP街景圖(警卷第127-153頁、偵卷第59-72頁、卷末、本院 卷第59、61、74、83-84頁)。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有被害 報告單、車輛現場勘察採證照片、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 拾得物領據(警卷第43-52、55-57頁)。犯罪事實二(一) 部分,另有被害報告單、車輛現場勘察採證照片、現場照片 (警卷第67-79頁)。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另有被害報 告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08-112頁 )在卷可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訊據被告林芳芸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胡乃安共犯攜帶兇器竊 盜、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幫胡乃安把風,我不知道 他在做什麼,他說要帶我去走走,我想去上廁所,上完廁所 在那邊散步,看到一隻狗,我在那邊跟狗玩,之後我有聽到 他砸玻璃的聲音,我就問他在幹什麼,他就罵我,我不理他 就回車上了等語。然就被告林芳芸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有 上開認定被告胡乃安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另補 充理由如下: (一)從彌陀路轉入綠映水漾公園停車場,會先經過左手邊之廁 所,廁所對面之停車處牆壁為實心。再往前行駛,停車處 之牆壁變為波浪形空心牆,有上開GOOGLE MAP街景圖在卷 可查。 (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被告胡乃安、林 芳芸下車後往監視器畫面左下角離開,後自監視器畫面左 下角走回車道。胡乃安面對林芳芸,並指向監視器畫面左 上方,2人面朝畫面左邊,並走向畫面左邊。後林芳芸收 起摺疊傘,返回A車,再從A車旁走出,邊走邊張望,往畫 面左下方離開,此時林芳芸已未撐傘。後林芳芸又從畫面 左側走入車道,邊走邊張望,走到車道中間停住,再左右 張望後,走向畫面左側。林芳芸走到車道邊,突然轉身面 面向監視器畫面右下方並拍手1次後,往畫面左側離開。 林芳芸後再度走向A車,約2分鐘後,胡乃安出現在監視器 畫面右下角黑車(下稱E車)之後方,繞過E車後方後,破 壞E車副駕駛座車窗,此時E車警示燈亮起,胡乃安返回A 車,駕車離開等節,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檢察事 務官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1、由被告胡乃安破壞E車車窗致E車警報器響起後,被告2人 旋即駕駛A車離去,而整段監視器畫面均未見被告胡乃安 有往監視器畫面左側(即車道尾)之車輛走去。再由B車 、莊曼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毀 損C車部分,業據莊曼琪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 決)之停放位置,均係停於後方牆壁為實心牆之停車位, 該2車之停車位置均在E車之前,應可推認E車為被告胡乃 安於綠映水漾公園破壞之最後1輛車,即被告胡乃安係先 破壞停放在E車之前之B車、C車、D車。   2、由GOOGLE MAP街景圖亦可知,綠映水漾公園之廁所,在一 進入停車區之左手邊,持續往前行駛才會到被告2人停放A 車之位置。亦即,廁所位置在監視器畫面之左下方。而被 告2人下車後,朝監視器畫面左下方走去,於檢察事務官 勘驗筆錄編號8照片時,被告2人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 。應可推認,如被告2人係要上廁所,則於檢察事務官勘 驗筆錄編號8照片時,被告2人已從廁所返回。   3、自A車駛入綠映水漾公園直至離開,均下大雨。被告林芳 芸初始均撐傘,然於過程中卻又將傘收起,在雨中來回走 動,且走動過程中不時左右張望。而被告林芳芸突然轉頭 、拍手之方向,係面向監視器畫面下方,即為B車、C車停 放之位置。被告林芳芸之舉措,顯然係在向正在破壞B車 、C車之被告胡乃安示警。是以,本件被告胡乃安之分工 為下手行竊B車、破壞B車、D車,而被告林芳芸則為把風 。被告林芳芸自與被告胡乃安有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三)對被告林芳芸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及對辯稱之駁斥:   1、被告胡乃安稱監視器畫面中見其手比向監視器畫面之左上 方,係在跟被告林芳芸比廁所之位置(本院卷第77頁)。 然廁所之位置係在監視器畫面之左下方,顯然與被告胡乃 安所比位置不同。且被告2人甫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即廁 所方向,返回監視器鏡頭內。可見,被告胡乃安對被告林 芳芸手比方向、被告林芳芸左右張望之目的,均與要上廁 所無涉。   2、被告林芳芸於警詢時固辯稱:(問:你為何要突然轉身回 頭拍手一下?)這只是我的運動方式,我有時候就是會看 一下拍手一下,回頭是因為剛好聽到聲音等語(警卷第16 頁)。然經勘驗從A車抵達至離去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林 芳芸從頭至尾僅有拍手一次,並非邊走邊拍手做運動。且 被告林芳芸之動作係先突然轉身面向監視器畫面下方後, 才拍手。顯係有意朝該處拍手,對被告胡乃安示警,並非 拍手拍到一半剛好聽到聲音而回頭。   3、被告林芳芸於警詢時辯稱:我在公園的時候,只是在公園 走走散步,沒有注意胡乃安在幹麻。(問:警方供你查看 胡乃安使用擊破器破壞E車車窗,後因E車警報器響起,胡 乃安才離開,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警報 器響起而已,當時我在車上玩手機。(問:胡乃安說妳在 綠映水漾公園看到他要下手擊破車窗,妳有試圖阻止?) 我根本沒有阻止過胡乃安,也沒有看到他在幹麻等語(警 卷第15-16、18-19頁)。表示其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被告胡 乃安在做何事,沒有注意,所以也沒有詢問過被告胡乃安 在做作何事。然於偵查中卻又辯稱:(問:妳後來有發現 胡乃安在破壞窗戶?)後來我有聽到聲音,就問他作什麼 ,他兇我,我就回車上等語(偵卷第49頁)。附和被告胡 乃安之說法,製造被告林芳芸曾試圖阻止未果之表象。被 告林芳芸前後所述,顯然矛盾。 (四)綜上,被告林芳芸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胡乃安如犯罪 事實一、二之3次犯行,被告林芳芸如犯罪事實二之2次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乃安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人 如犯罪事實二(一)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二)所為,均係犯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 告胡乃安所犯上開3罪、被告林芳芸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 出被告胡乃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紀錄,並指明被告胡乃安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1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胡乃安於本案構成累 犯已臻明確。被告胡乃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按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 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 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 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以被告胡乃安5年內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 均屬財產性犯罪,足見被告胡乃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 特別惡性,若依累犯加重其刑,不會讓被告胡乃安受到過 重刑罰,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上情,且認依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胡乃安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 胡乃安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胡乃安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 案2次竊盜犯行,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為發洩己身 情緒而隨意破壞他人財產。被告胡乃安為下手實施之人, 被告林芳芸則為把風之人之分工模式。被告胡乃安坦承全 部犯行,被告林芳芸否認全部犯行;被告2人與告訴人王 翊臻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王翊臻表示不再追究責任,有 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本院卷第85、87 、91頁)。被告胡乃安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 粗工、司機,已婚、無子,要扶養母親;被告林芳芸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擔任作業員,已婚,無子, 要扶養婆婆(即胡乃安之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 (四)被告胡乃安所犯如附表編號1、2二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然其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或可合併定執行刑 ,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爰不於本案就被告胡乃安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胡乃安持以行竊所使用之擊破器1支、手套1批,為被 告胡乃安所有用以敲破車窗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胡乃安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被告胡乃安如犯罪事實一竊得之1千元,為被告胡乃安所 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 (三)至如犯罪事實二(一)竊得之1千元,因被告2人已與告訴 人王翊臻達成調解並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 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之外套、鴨舌帽、手電筒,雖為被告胡乃安所有, 然並無證據證明胡乃安使用上開物品為本案之犯罪工具,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一)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胡乃安持 擊破器敲破B車之行為,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然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認為 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 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翊臻於本院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憑。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毀損罪嫌與上 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就被告2人所涉毀損之犯嫌,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 胡乃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2 犯罪事實二(一) 胡乃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林芳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二(二) 胡乃安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芳芸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5-03-10

CYDM-114-易-13-20250310-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文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文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柯 文專原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嗣因假釋後 更定刑期,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確定。再經法務部重新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次假釋後更定刑期,法務部矯正署再經 重新審核受刑人上揭應執行之刑期,於114年2月7日認受刑 人仍符合假釋要件,而核准假釋,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 變更為115年3月3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4年執更十字第111號執行指揮書影本、法務部矯 正署114年3月10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375851號函暨114年 2月7日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 參。因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既經重核 假釋,則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5-03-10

CYDM-114-聲保-2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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