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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救
桃園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舒婷 代 理 人 關維忠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雲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 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而言。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修復漏水事件,因聲請 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 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 字第390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為憑。依上說明,法院即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 且觀聲請人所訴內容,亦無不經調查辯論即得為判斷之顯無 理由情事。準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13

TYEV-114-桃救-7-20250313-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20號 原 告 李茂松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陳韋利律師 被 告 李茂榮 被 告 楊李春梅 被 告 張李春蘭 上列原告聲請分割遺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17,250 元(1,269,000×1/4),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收費用4,36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3-13

PTDV-114-家補-120-20250313-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王奕棋 相 對 人 許文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繳納追償金事件而 有通知之必要,惟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7 8號所載相對人之地址寄發追償金繳納通知,遭郵政機關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78號民 事裁定、追償金繳納通知函暨退信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曾寄發追償金繳納通知經郵寄至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78號所載相對人之地址,惟遭 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等情,雖據其提出該郵寄信封 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最新戶籍登記資料,相 對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將戶籍遷入「嘉義市○區○○路00 號號之31五樓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聲請人既未向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地址為通知,難認相對人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情事。綜上,本件 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5-03-13

CYEV-114-嘉司簡聲-8-202503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徐世宗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行 法定代理人 黃小芬 訴訟代理人 翁鵬翔 賴庭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依與被告間之金錢寄託關係將由威權統治時期 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賠償之補償金新臺幣( 下同)91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存入伊於被告處開立之帳 戶內,按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 下稱威統權利回復條例)第8條規定該補償金不得扣押及作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被告竟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 時予以扣押22,689元,亦未通知伊,使伊未能於不變期間內 向法院提出異議,致伊險涉詐欺官司,嗣以和解100,000元 收場;伊之存摺內頁明細與被告總行之金融簽帳卡提領明細 ,所示餘額不同,損害伊之信用。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規定請求3倍懲罰性賠償68,067元(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 215條規定請求原應由被告填補而由伊代墊予訴外人之款項1 00,000元(聲明第2項);另依民法第195規定請求被告損害 伊信用之非財產損害賠償31,93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 付原告3倍懲罰性賠償68,067元;㈡被告填補原告受財產侵權 損害補償100,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信用侵權損害 補償31,933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於112年9月13日將票據以託收方式存入系 爭款項於伊開立之帳戶內,其後原告以自動櫃員機領款使用 ,存摺明細中無法證明系爭款項為威統權利回復條例賠償金 。況伊係依法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命令,並無違法,自無侵 權行為。原告所持存摺內頁明細可用餘額為398元,因存摺 內尚有5,972元未繳國庫,故存摺餘額6,370元須扣除5,972 元,可用餘額即為398元,並無原告所稱之餘額不同之情。 另原告所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及保密性封口費等,未見原告 舉證明之,所請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將系爭款項存入於被告處申設之帳戶,嗣遭本院民 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扣押22,689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違失,侵害原告財產、信 用及造成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之違失行為,是否有理由?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依威 統權利回復條例所領取之補償金,有原告提出之112年9月6 日領款收據上載支票號碼XM0000000,金額910,000元,核與 被告提出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於112年9月13日存款人代 號B0000000,存入金額910,000元相符,可認系爭款項確係 依威統權利回復條例所領取之補償金。惟原告雖以威統權利 回復條例第8條規定主張補償金不得扣押及作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等語。惟該條係規定「請領本節所定賠償金之權利,不 得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係指「請領賠償金之權 利」,而其立法理由為「一、請領賠償金之權利為國家對於 威權統治時期不法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之賠償,性質與 一般財產權不同,為基於特定身分關係之專屬權。該權利自 不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爰參考二二八條例第十 五條,訂定本條規定。二、請求權人行使權利並領得賠償金 後,即不受本條限制,併予敘明。」等語,已明白揭示「請 求權人行使權利並領得賠償金後,即不受限制」,對於領取 後,賠償金成為請求權人之財產之一部,成為請求權人對外 債務之總擔保,自無威統權利回復條例第8條規定之限制。 雖現行同條例第23條第5項有規定「依本條例受領之財產及 給付,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 受領人就其受領之財產自願供擔保者,不在此限。」,載有 「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惟條項係114年1月3日 修正公布,而被告依本院強制執行命令而為扣押或繳交國庫 均在修法公布前之113年間,原告自不得以嗣後修正公布之 法律指摘被告之行為有何不當。況被告係依本院執行命令而 為扣押或繳交國庫之行為,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 。又原告雖提出之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上權益公 告內容主張被告未以簡訊等方式通知其之款項遭扣押,有過 失不作為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惟該權益內容係原告與訴外 人之契約內容,無法拘束被告,尚難認被告有告知之義務存 在。被告既無通知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通知, 使其未能於不變期間內向法院提出異議,致險涉詐欺官司, 嗣與訴外人以和解100,000元收場,而有損失等情,縱係屬 實,亦與被告無關。況此部分,原告僅提出自書借據乙紙, 其上無訴外人為何人?事發經過為何?難為憑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財產、信用遭被告侵害,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51條、民法第195條、第215條等規請求被告分別給付68,0 67元、100,000元及31,933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由敗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13

TNEV-114-南簡-103-20250313-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4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64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 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渡日,亦無財產可 供變賣,尚有七旬老母待奉養,存款僅有3元,尚積欠健保 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且無財產可供擔保,銀 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聲請人確無資力 餘裕且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繳納訴訟裁判費及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 訴訟裁定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請參照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337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所附各件等 語。惟查,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未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院依職權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 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以民國114年1 月24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 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 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2

TPAA-113-聲-792-20250312-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收養甲○○(男,民國00年0月 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於民國110年2月1日結婚, 因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4年1月15日訂立書面,約定由 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認可 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   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   於被收養者16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   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   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   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生父莊季源死亡後被收養人之親權即由 其生母行使之。另被收養人之生母與收養人於110年2月1日 結婚,且共同生活迄今已逾2年,均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 母共同扶養照顧被收養人,彼此互動關係佳,相互間已有深 厚情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雙方於11 4年1月15日訂立收養書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 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 義基金會)分別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調 查,其等訪視後分別評估與建議略以: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 ,生父病逝後由收養人代為行使父職角色,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共同生活約2年,自105年生母與收養人交往後,被收養人 即與收養人互動及相處,彼此間有穩定之情感交流與互動, 透過收養人實際提供教養予被收養人,使被收養人能於安心 且健全之環境成長,補足原生父親缺位之處,評估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已建立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且收養人整體無不適 任之虞,被收養人於訪視中表示與收養人關係良好且了解收 養意涵,亦能感覺收養人對其照顧之用心,評估本件具備收 出養妥適性,建議參酌上述評估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 證,依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裁定之等語,有忠義基金會114年3 月5日忠基字第1140000573號函所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人之收養動機純正且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及生母共同生活已逾2年,與被收養人有良好往來互 動,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業已有發展正向依附關係並建立相當 情感,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本院審酌 本件收養之成立,可使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更具歸屬感,有 助於其家庭正常發展、使被收養人受更穩定的生活照顧,對 於被收養人必要時之權益保護亦將更加即時周全,是認本件 收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 收養,應予准許。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2

TYDV-114-司養聲-19-2025031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75號),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 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8號裁定提 起抗告(案號: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75號),而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遭資遣, 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經核聲請人對本件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 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 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 11400000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 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 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 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12

TPAA-113-聲-800-20250312-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交付子女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7號 再 抗告 人 吳A1 代 理 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A2間聲請交付子女聲請暫時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 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以兩造業已離婚,所生未成年子女吳○○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再抗告人未經伊同意擅 自帶離子女,因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 院)聲請命再抗告人交付子女(案列該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 233號,下稱本案),並聲請該院以113年度家暫字第43號核 發再抗告人將吳○○交付予相對人之暫時處分。再抗告人對之 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6日 結婚,於107年1月18日育有未成年子女,112年5月25日協議 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再抗告人於112年9月26日向高少家法院提起改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行使事件(案列該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相對人於隔日向該院聲請命再抗告人交付子女之本案事件。 審酌兩造陳述,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之訪視調查報告、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兩造於協議 離婚後仍與未成年子女同居於○○市○○區住處,嗣112年7月間 相對人攜其前往香港探視外祖父母,月底返國至彰化居住, 曾隱瞞未成年子女行蹤,惟難認不適任親權,且再抗告人於 同年9月未經相對人同意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彰化返回高雄, 逕自決定安排其就學,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佐以兩造關係 緊繃,綜觀再抗告人提出之未成年子女書信、錄音光碟及譯 文,可知因再抗告人之互動方式,未成年子女陷於忠誠衝突 ,是本件確有命再抗告人交付子女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 性。另吳○○於聲請交付子女本案及合併審理之改定親權事件 ,甫於113年6月18日到庭陳述,亦有家庭調查官出具之報告 、訪視報告,均屬未成年子女自由表意所為陳述,為免其反 覆到院陳述造成心理壓力,無再令其到院陳述之必要等情, 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核 發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兒童表達 意見並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的 基本價值觀之一(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參照)。審酌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包括尊重未成年子女意見表明權 ,並賦予其意見應有的分量,始符合公約第12條規定(我國 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 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 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 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之意旨。而憲法法庭 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未成 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 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原法院既謂吳○○於訪視調查報 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及聲請交付子女本案及合併審 理之改定親權事件,已陳述其意見,自應綜合其與父母之居 住經驗、環境變動等各項因素,探究其所陳述之意見如何形 成,於考量吳○○最佳利益之各項因素應有之分量為何,此與 相對人本件暫時處分所欲防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危害,如何權衡利害得失,所關頗切。原法院就此未見說明 ,遽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難認無適用法規 之顯然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 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12

TPSV-114-台簡抗-37-2025031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71號),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 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而所謂無資力, 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 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 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緣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2號裁定提 起抗告(案號: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71號),而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遭資遣, 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經核聲請人對本件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 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 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 11400000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 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 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 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12

TPAA-113-聲-786-20250312-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13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71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 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渡日,亦無財產可 供變賣,尚有七旬老母待奉養,存款僅有3元,尚積欠健保 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且無財產可供擔保,銀 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聲請人確無資力 餘裕且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繳納訴訟裁判費及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 訴訟裁定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請參照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403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所附各件等語。惟查,聲請人 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 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聲請 再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 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以民國114年2月7日法扶總字第0 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 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 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 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2

TPAA-114-聲-7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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