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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香迪 失 蹤 人 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彭○○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路○○○巷○號即 高雄○○○○○○○○)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項所示) 已高齡96歲,父母均歿,未婚無子女,在臺無其他親屬,且 已於民國110年7月7日經列管為失蹤人口,另查無失蹤人之 入出境紀錄、安置紀錄、殮葬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在監在 押資料,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勞保退休金、國民年金、 老農津貼或公職、公教或軍職人員退撫給與等項,足認失蹤 人自110年7月7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顯失蹤3年以上,爰依 法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 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 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 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 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 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 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30條第4項、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113年8月 20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589300號函、入出境資料、殯葬設 施使用資料、社會局安置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各項給付、社會福利津貼、勞保退休金給付 、國民年金給付、老農津貼給付、公教退撫給與等紀錄、財 產所得資料、戶籍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 表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堪認失蹤人於110年7月7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失蹤人失蹤 時已年滿80歲,迄今仍行方不明,已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3 年法定期間,本件自應准許對於失蹤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並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 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2-31

KSYV-113-亡-79-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關 係 人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對於未成年子女戊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戊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丁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110年8月間將未成年 人戊OO委託與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之曾祖母照顧,2天後即消 失不知去向,迄今未再主動聯繫或訪視;相對人丙○○又已改 嫁。是認丙○○、乙○○已不適任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戊OO 之權利義務。爰依法聲請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戊OO之親權全部 停止,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戊OO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 之配偶丁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 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 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定 。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 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 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 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 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未成年人戊OO現為5歲之兒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所保護之對象,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戊OO之曾祖母,其 自得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之全部親 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花蓮縣警察局 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證明單等件附卷可稽 ,而相對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說明;丙○○則具狀表 示:對未成年人戊OO的監護權沒有任何意見,畢竟我跟乙○○ 離婚時小孩的監護權就給乙○○,這幾年我也沒去過問或干涉 ,所以不用來詢問我的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96號卷第69頁),且與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 會113年8月12日花兒家字第1130000527號函附未成年兒童及 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7 月9日助人字第1130267號函附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記載之內 容大致相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 顯已無照護未成年人之能力與意願,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 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事,已不適任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從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 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戊OO之親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戊OO之親權既均經本院宣告停止, 相對人即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依前開規 定,聲請人自得請求本院為未成年人另行選定監護人。另本 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請 未成年子女戊OO親自到庭陳述意見,且為提升未成年子女自 在及安心感受,並使其較願意據實說明內心感受、免受父母 影響外,更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面對選擇任何一造而引發之忠 誠衝突問題,法官於詢問未成年子女戊OO意願前,業已允諾 未成年子女戊OO將本次詢問記錄予以保密(見本院彌封袋內 筆錄)。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戊OO所表達之意願,及社團法 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13年8月12日花兒家字第1130 000527號函附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無論 從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顧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 未成年子女意願等各方面評估,聲請人適任監護人,且聲請 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戊OO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持同意之態度。本 院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戊OO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未成年人於無父、母,或父 、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須由 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 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利實施監督,以保 護未成年人之財產利益及正當管理,參酌上開立法意旨,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改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時, 應本於性質相同之事件,法雖無明文,但應類推適用相同之 法理,故本件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本院 審酌關係人丁OO為聲請人之配偶,且對未成年人戊OO之生活 事宜知之甚詳,認由關係人丁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無不當,爰指定由關係人丁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丁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31

HLDV-113-家親聲-156-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丁○○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巷○○號 ○樓)於民國○年○月○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丁○○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丁○○之胞妹,而相對人 於民國○年○月○日因精神異常失蹤後,因行方不明,經列為 失蹤人口後,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已逾○年,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亡字第2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 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丁○○係○年○月○日生,於○年○月○日失蹤後,迄今仍 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7日准予對丁○○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查詢人口案件 登記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3年度亡字第24號裁 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見本院卷第13頁、第75頁至第7 6頁、第95頁至第99頁)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 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113 年12月31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而聲請 人為失蹤人丁○○之胞妹,為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於失 蹤人失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 ,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丁○○失蹤時為未滿80歲之人,自○年○月○日失蹤, 計至○年○月○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 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31

PCDV-113-亡-24-20241231-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顏心韻律師 相 對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自民國109年7月18日起予以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丁○○為聲請人甲○○之母。聲請人幼年時與聲請人生父 李志龍及2名胞姐同住,極少見到相對人,如有見到相對人 均在打牌、賭博,對聲請人及胞姐不理睬且無任何交流,相 對人長時間處於消失狀態,更曾於82年5月8日被登記為失蹤 人口;而聲請人生父雖有扶養聲請人及2名胞姐,惟時常三 餐不濟或對聲請人為嚴重肢體暴力,相對人均未曾出現保護 聲請人,聲請人自幼孤立無援,曾因挨餓及受不了聲請人生 父暴力對待而在外流浪一週乞食。  ㈡嗣於82年1月9日相對人與聲請人生父離婚,並於同年11月9日 約定聲請人親權由相對人任之,然相對人遲至85年左右才將 聲請人與2名胞姐接回同住,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仍繼續 挨餓,仰賴親戚接濟,相對人作息日夜顛倒,兩造均無親子 互動交流,相對人甚至嫌棄聲請人、對聲請人出氣、嘶吼、 摔擲東西、拳打腳踢,且相對人任由其同居人對聲請人為肢 體、言語暴力,並在一旁訕笑、逕自與同居人外出或與同居 人為性交行為,絲毫不避諱聲請人。  ㈢復於90年間,相對人向聲請人表示唸書沒用,要求聲請人休 學,外出打工賺錢,如果不工作就滾出去等對聲請人施壓, 並逕自為聲請人辦理休學長達二年,聲請人被迫中斷學習, 期間四處打工,縱使欲復學,均遭相對人拒絕,並表示搬出 去就斷絕兩造母子關係,聲請人最終無法忍受,而於92年搬 出,自立更生,便未再與相對人聯繫,惟相對人於不斷向聲 請人索討金錢,而日前接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始知悉 相對人目前為植物人狀態安置中,並要求聲請人繳回109年7 月18日起至1111年7月18日起之安置費用。相對人於聲請人 年幼時未盡母親之責,對聲請人忽略、冷漠、言語、肢體等 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成長過程實有賴聲請人生父、親戚與 自立更生,聲請人2名胞姐均遭相對人不斷索取金錢,經濟 不佳而自殺,相對人對聲請人成長過程中係嚴重缺席,如強 令聲請人負擔與其等長期感情疏離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或減輕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表示無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 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 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並育有成年子女聲請人、己○○(歿) 、庚○○(歿),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即李志龍於82年1月9日 離婚,並於同年11月9日約定聲請人親權由相對人任之,此 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 役政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83至86頁),自堪信為 真實。  ㈡次查相對人係50年次,現年63歲,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08至112年所得均為0元 ,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亦均為0元(見本院卷第115至124頁 ),然因身心障礙致生活無法自理,於109年7月18日起由新 北市私立新翔護理之家照護迄今,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 1紙、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57頁),而 相對人無領取相關社會救助,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1紙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另相對人亦未領取相關國民 年金、勞保給付等費用,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1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相 對人現有資力,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屬不能 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已成 年子女,正值壯年,復無事證可佐其等無扶養能力,是聲請 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聲請人為肢體、言語暴力且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即相對人胞妹乙○○到庭證述 略以:對我來說相對人沒有對聲請人盡到扶養義務,因為從 聲請人兩位姐姐口中得知相對人很早就離家,未成年子女常 常丟在家中,沒有吃飯唸書都沒人管。相對人無固定工作, 常常外出打牌,未成年子女有沒有吃也不知道,相對人會找 人來家打牌,會抽成,但是她也有下場打,我有看過相對人 打罵過聲請人,也有冷暴力狀況,會叫聲請人滾出去,或相 對人打牌輸後叫聲請人收東西,要是動作慢一點就會動手, 不清楚次數;相對人約於聲請人5、6歲時離家,相對人會打 電話給我、我爸、我二姐,聲請人父親有到我們家跟我爸爸 說沒錢,我爸爸有接濟過他們一陣子,聲請人父親與相對人 離婚後,聲請人跟聲請人父親一起住在眷村,到後面聲請人 父親因酗酒過世,小孩才被相對人接走,但沒同住很久,約 聲請人國小時住在新店,有聽到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打罵,當 時相對人男友也會打罵聲請人,且相對人常會出去都不會管 未成年子女有沒有吃飯,後聲請人兩位姐姐相繼離開家裡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均核與聲請人所陳述之主要情 節內容相符,堪認聲請人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 ,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對其有故意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聲請人 阿姨乙○○到庭結證屬實、關係人即聲請人舅舅丙○○到庭陳述 綦詳,是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故意虐待,且無正當理由而 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若法律仍令聲 請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應予准許。  ⒊按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或法律效果可否溯及生效,應 依所形成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內容而定,與形成判決之效力係 判決確定時始發生者應予區別。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 由已明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 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 ,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 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立法者明定有符合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事實(以下簡稱「免除要 件」),情節重大者,法院即得「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係 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先有」符合免除要件而情 節重大之「前行為」,如仍令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顯強 人所難而為立法,基此立法原意之考量,本條規定之性質, 本即應發生「完全免除(全部)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即 「自扶養義務人原須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 ,此乃適用此法律條文之性質其結果所當然,並非法院所創 設,即無所謂「溯及免除」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 本院既已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為故意虐待等不法侵害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而認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自相對 人受保護安置之109年7月18日起,即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 義務時起,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31

PCDV-113-家親聲-686-202412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張玉書 失 蹤 人 張陳雪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張陳雪芳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宣告張陳雪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晚上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張陳雪芳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張陳雪芳(民國39年11月3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05年10月12日 失蹤,並經受理通報列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7年,前聲請 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亡字第91號裁定准為死亡 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 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告 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 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文。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旨 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 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 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 ,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 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 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 為證,且據關係人張寧庭到庭及具狀陳明無訛,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通緝紀錄表、勞健保資料 查詢、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戶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臺中市南區公所函(無社會福利申請紀錄)、臺中市 生命禮儀管理處函(無符合失蹤人之民眾使用紀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及查訪紀錄表在卷 可按,堪信屬實。 四、本件失蹤人於105年10月12日經報案失蹤迄未尋獲,算至112 年10月12日屆滿7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為死亡之宣告,再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 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應以失蹤屆滿7年之日終止之時即112年10月 12日晚上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2-31

TCDV-113-亡-10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劉慶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號)於民國86 年9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為聲請人之父,於民國79年9月3 0日失蹤後即未歸返,音訊全無,現亦不知去向,前經本院 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亡字第30號准為死亡宣告之公示 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 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 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中縣警察 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全國一般前案 記錄查詢表(查無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 查無資料)、本院在監在押查詢(查無資料)、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無資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查無入出境紀錄)、勞保與就保資料(查無資料)、健保(查 無資料)、電信使用者資料(查無資料)、失蹤人口系統-資 料報表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 實。  ㈡本件失蹤人甲○○於79年9月30日起失蹤,迄未尋獲,計算至86 年9月30日屆滿7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 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 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並應以失蹤屆滿7年 之日終止之時即86年9月30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 時,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31

TCDV-113-亡-12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號)於民國1 12年11月23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之長子,甲○○於民國10 5年11月24日因意外災難,疑似落海失蹤後,迄今已逾七年 。為此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156條,聲請宣 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 表及少年前案紀錄表(查無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 聯資料、勞保與就保資料(78年1月10日退保)、健保資料 、電信使用者資料(104年1月30日申請,106年3月9日停用 )、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健保繳費紀錄查詢、個人就 醫紀錄(查無資料)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 人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失蹤人甲○○於105年11月24日起失蹤,迄未尋獲,計算至 112年11月23日屆滿7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 人為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 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 理由,應予准許。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並應以失蹤屆滿 7年之日終止之時即112年11月23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 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31

TCDV-113-亡-6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於民國104年7月6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為聲請人之胞兄,甲○○於民國93 年3月9日自行走失,失蹤後已逾19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 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 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記錄表及少年前案紀錄表(查無資料)、勞保資料(查無資 料)、健保資料(97年1月2日加保;自100年1月1日至113年 2月5日查無繳費紀錄)、電信使用者資料(查無資料)、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2月15日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 統-資料報表(甲○○自97年受理失蹤人口案件至今,無尋獲 紀錄)、個人就醫紀錄(100年1月1日至113年2月5日查無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  ㈡本件失蹤人甲○○於97年7月7日(即報案日)起失蹤,迄未尋 獲,計算至104年7月6日屆滿7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 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 ,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 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並應以 失蹤屆滿7年之日終止之時即104年7月6日下午12時,作為確 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31

TCDV-113-亡-94-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吳依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吳依水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吳依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 ,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吳依水(下稱失蹤人)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生(至今已滿百歲),於107年12月5日經桃園○○○○ ○○○○○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而籍設於桃園○○○○○○○○○,行方不明 ,且失蹤人於107年12月6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協尋列 為失蹤人口,至今仍未尋獲,失蹤人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 3 年,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 ,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公示催告應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開陳 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 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之戶籍資料、查詢清 查人口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資料、健保web IR資料查詢系統等為證,依上開資 料可知迄今查無失蹤人申請健保費補助或津貼紀錄、領取各 項社會補助津貼、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年金紀錄 、亦查無失蹤人失蹤後之入出境資料。綜上,本件既查無失 蹤人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 實。從而,失蹤人於失蹤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且失蹤至今 已逾3 年,生死不明,自應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31

TYDV-113-亡-33-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戊○○ 乙○○ 相 對 人 丙○○ 己○○ (現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關係人親權之全部。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戊○○及乙○○為與關係人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同 居之祖父母。 (二)關係人之父母即相對人丙○○及己○○於關係人2歲時,以經濟 壓力大及工作繁忙等理由,將關係人交由聲請人扶養,並於 離家後對於關係人鮮少聞問,復因感情發生嫌隙,而於105 年3月31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下稱親權人)由相對人丙○○任之。  (三)相對人丙○○於離婚後並未返家,而係遠離家鄉與其他女子生 兒育女,另組家庭。且關係人雖然於就讀國小一年級下學期 至國小三年級間與相對人丙○○同住,惟因無法適應與相對人 丙○○及其女友、女友之子女等人相處;且相對人丙○○及其女 友在各工地建案工作、工作繁忙且早出晚歸,無法給予關係 人適時之照顧及管教,致使關係人經常獨自在外徘徊至三更 半夜。而相對人丙○○因無法管教關係人,亦無法與關係人溝 通,遂於關係人就讀國小四年級時,將之送回與聲請人同住 迄今。 (四)又相對人丙○○因經營公司不善、積欠營業稅及債務,致使其 公司於111年2月17日遭命令解散,名下房屋亦於112年1月16 日遭強制執行,而相對人丙○○亦於110年4月1日失蹤而未再 與聲請人或關係人聯繫,聲請人則於112年2月28日向派出所 報案相對人丙○○為失蹤人口。 (五)相對人己○○於離婚後對關係人亦鮮少聞問,且自112年12月7 日後,即不再讀取聲請人戊○○透過通訊軟體MESSEN甲ER所傳 送之訊息,並於113年1月11日逕自退出其與聲請人戊○○在通 訊軟體LINE所建立之群組,復自113年1月30日後,亦不再讀 取聲請人戊○○透過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之訊息,單方面斷絕 與聲請人戊○○之聯繫。 (六)另關係人於113年4月間欲參加臺灣音樂首獎大賽,惟相對人 丙○○音訊全無,相對人己○○亦不回應聲請人之訊息,致使關 係人於發展才藝及參加比賽之過程受到重重阻礙。 (七)因相對人與關係人斷絕聯繫,且無經濟能力,亦無意願負擔 扶養費,顯然疏於保護、照顧關係人,且情節嚴重,明顯不 適任親權人。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 1項及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等 語(見本院卷第2-5及16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 (二)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締約國應確保不違 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 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 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 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 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9條 第1、2項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 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相對人有停止親權之事由,並應停止其親權之全部: (一)相對人丙○○及己○○為關係人(00年0月0日生)之父母,並於 105年3月31日兩願離婚及協議由相對人丙○○擔任親權人(見 本院卷第177-181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二)本院參酌:  ⒈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停止親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記載 :  ⑴關係人表示印象中記得與相對人丙○○及己○○一起生活時,是 由其二人一起照顧。其約就讀幼兒園開始,便與聲請人一起 生活,上放學會搭乘校車,三餐由聲請人戊○○準備,聲請人 乙○○會陪伴其玩耍及看電視,偶爾相對人丙○○會回家一起吃 飯,直到其就讀國小一年級。  ⑵關係人表示其約就讀國小一年級下學期至國小三、四年級時 ,相對人丙○○曾單獨與其同住,且相對人丙○○於早上上班前 ,會將錢放在客廳。因關係人要步行上放學,單趟要1個小 時,所以會很早起床,早上起床後會自行盥洗、整理書包及 穿脫衣服後,步行上課前再拿錢到早餐店買早餐,中午在校 用餐,晚餐則於放學返家後,再拿錢到超商購買晚餐,晚餐 後再書寫功課、洗澡及睡覺。相對人丙○○下班後則會在家飲 酒及滑手機、有時也會與關係人聊天。其與相對人丙○○聊天 的內容,印象最深刻的是相對人丙○○交代其日後要維持與相 對人己○○聯繫及孝順。  ⑶關係人表示其約國小三、四年級後又與聲請人同住,其會搭 乘校車上放學,三餐由聲請人戊○○準備,聲請人乙○○會陪伴 其玩耍及看電視,假日其會在聲請人戊○○經營的民宿彈鋼琴 、拉小提琴及彈吉他,也會與聲請人乙○○一起協助整理民宿 、與客人聊天。  ⑷關係人表示其忘了多久未與相對人聯繫,且會想念相對人, 印象中記得搬到臺東居住後,相對人己○○曾一次主動與聲請 人戊○○電話聯繫,且聲請人戊○○將電話交由其與之聊天,相 對人己○○於電話中關心其與聲請人生活的情形,並告知會抽 空至臺東探視。而結束電話後,其就無法再與相對人己○○取 得聯繫,而其似乎也習慣生活中沒有相對人的參與。  ⑸關係人陳述與相對人多年未有聯繫,情緒及口氣皆平穩地表 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避免日後發生需要監護人簽名 之事再發生,而聲請人需要到處請求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 157-158頁)。  ⒉又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是否還有印象上次跟 父母聯絡或看到父母是什麼時候?)應該是我國小四、五年 級,還有看過爸爸,媽媽在我五歲的時候就離開了。媽媽有 打電話給我,但很少。最後一次跟我打電話是很久以前。應 該是去年我還在讀國中的時候。」、「(問:對於聲請人聲 請停止父母對於你的親權,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218-219頁)。  ⒊佐以相對人丙○○現設籍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且本件審 理期日之通知雖然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原交簡 字第244號判決所載之住址即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惟 相對人丙○○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79、185、203 及215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刑事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 及報到單)。  ⒋暨相對人己○○雖然設籍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4樓,惟該 址因查無相對人己○○而無法送達(見本院卷第180及205頁所 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信封)。 (三)可見相對人丙○○於離婚後雖然擔任關係人之親權人,惟僅於 關係人就讀國小一年級下學期至三、四年間與之同住,其後 不僅未再善盡親權人之責任,亦幾乎未再與關係人有所聯繫 。而相對人己○○雖然並未擔任關係人之親權人,惟其不僅未 再扶養關係人,亦完全缺席關係人之成長而未善盡其保護教 養子女之權利與義務【註1】,致使關係人無法於成長過程 中獲得來自父母之關懷及陪伴,堪認相對人確實有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關係人「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並因其二人行蹤不明而難以 期待善盡親職及妥為行使親權,且如停止其親權之全部,使 現年15歲之關係人得以受監護人之保護照顧,方較合於兒童 權利公約第2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1項。 四、聲請人為法定監護人,且無民法第1106條第1項所列應另行 選定監護人之情事: (一)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 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 :未成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受破產宣告尚 未復權。失蹤,民法第1096條另定有明文。而監護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 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 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全部予以停止, 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關係人同居之祖父母 即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53-155及177-179頁所附之調查訪視 評估報告及個人戶籍資料)係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並無 庸經法院裁定選任。且經社工進行訪視調查後,並未見聲請 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自亦無庸由法院依 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五、監護人之報告及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一)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 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 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第1、2項定有明 文。 (二)故聲請人、相對人或關係人如並未對本裁定提起合法之抗告 【註2】,聲請人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將姓名及住 所報告本院,並於2個月內申請臺東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依民法第1099條之1之規定,聲請人及其配偶對於關係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六、程序費用之負擔及徵收: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且相對人丙○○及己○○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於程序上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二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自 屬不同之程序標的。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 00元(合計共2,000元)【註3】。 (二)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本 件聲請既然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3項之規定,程序 費用自應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第2項。 (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裁定主 文第2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附表所 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則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 自得請求相對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民法第1055條、第1069條之1、第1089之1、家事事件法第113條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6條第3項規定離婚、 未婚、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一定期間及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之父母, 得依協議或法院之裁判由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乃係 考量無法繼續經營共同生活之父母亦恐有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之現 實(例如距離、行蹤不明及依法需暫時隔離等),因此賦予父母 及法院有選擇由一方獨任親權人或為其他彈性選擇之可能(例如 僅就特定事項協議或裁判由父母之一方得單獨行使親權等),以 維護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避免女因父母現實上無法共同 行使親權之困境,致其就學、就醫、戶籍遷徙、特有財產之管理 或其他需經父母代理或允許方得進行之外部事項無法辦理,而損 及子女權益。 從而,法律賦予父母之一方得依協議或法院裁判單獨任親權人之 規範目的,既然僅係為解決或預防未成年子女上開外部事項無法 辦理之困境,自不得認除會面交往、扶養義務、子女姓氏及出養 子女等法律明定之事項外(參民法第1055第5項、第1059條之1、 第1059條之2、第1076條之1及第1116條之2等規定),未任親權 人之一方毫無任何保護教養子女之權利與義務。 換言之,父母縱然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而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亦 應發揮其各自之優勢,共同分擔照顧及教養子女的責任,以滿足 子女成長所需之關懷、陪伴及引導。而如由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 第1項:「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 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 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 其基本考量。」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之規定: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 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依本法所 為之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之。」等規定觀之,亦可見此一父 母共親職(co-parenting)之原則,亦為兒童權利公約與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肯認。 從而,父母間對於子女之親權及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並非如「零 和賽局(zero-sum game)」般之非合作賽事,即便係未任親權 人之父母,於會面交往之期間亦應有保護教養乃至於懲戒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與義務。 至於父母間應如何討論保護教養子女之方針、找到共同的教養目 標,避免子女因教養不同調而無所適從,則屬父母如何落實共親 職原則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亦即並非民法第1089條第2項所 規定的重大事項),並不因父母是否繼續共同生活或共同任親權 人而有不同。至於父母如於溝通之過程中如遭遇困境,依兒童權 利公約第1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3條第1項 與家庭教育法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等規定,因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其設置之家庭教育中心、所轄之公私立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含公立幼兒園)應提供親職、家庭教育或諮詢等服務, 故遭逢上開教養子女困境之父母,應得向上開機關請求協助,以 期落實共親職原則。 以臺東縣為例,臺東縣政府除設置臺東縣家庭教育中心,提供親 子溝通及子女教養等議題諮詢之服務外,另依家庭教育法第12條 之授權,訂定「臺東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施行家庭教育課程及活 動實施要點」並責令各校辦理家庭教育課程及活動。 【註2】 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 。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 【註3】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宣告停止丙○○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丙○○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9頁) 請求宣告停止己○○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己○○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9頁)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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