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妨害電腦使用

共找到 246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2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17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雅雯與告訴人陳旭杰原為夫妻關係, 2人於民國112年5月2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因感情等問題而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 機朝告訴人攻擊,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多處挫傷之傷害。嗣雙 方追逐至高雄市新興區七賢國小對面,被告將告訴人手機拿 走離去後,基於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在高 雄市○○區○○路00號3樓住處,使用告訴人手機操作,刪除告 訴人申辦創立之「highway健康美學」line官方帳號,及更 改google地圖「highway健康美學」為永久歇業狀態,致生 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同法第359條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59 條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惟此二罪依同法第28 7條、第363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其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4-11-26

KSDM-113-訴-339-2024112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軍 偵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坤諺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4-11-26

KSDM-113-審訴-102-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永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03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之「物品」應 更正為「影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固增訂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 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於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然被告行為時,刑法並無前揭加重處罰 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 之1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於111年5月11日起接續散布告訴人李○美(原名乙○○ )之性愛影片、裸照及文字等個人資料至TG群組及各大色 情網站,另於111年5月9日以臉書帳號「TiceLa」將TG群 組連結設為臉書個人頁面,並至各大社團散布TG群組連結 ,使不特定人得進入TG群組觀賞、瀏覽內容,其所為之散 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各係基 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四)被告於密接之時地為本案散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三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 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原為 男女朋友關係,竟不知尊重告訴人意願及隱私,因不滿告訴 人分手及財務糾紛,率爾為本案散布猥褻影像、加重誹謗,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外,並侵害告 訴人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影響公眾對於告訴人之評價甚 鉅,更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所為實應予非難; (二)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在交響樂團任職,家中有1個 未成年兒子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47頁)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告訴人無意願,以致調解不成立(見 本院卷第109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創設 臉書、TG通訊軟體帳號及群組,上傳告訴人裸照、影片檔 及文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 ,且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查事 務官勘查結果,亦未發現與本案有何關連,有職務報告可 憑(見交查卷第21至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 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 帶、唱片、光碟片等;影像之「附著物」,如影片、膠捲 、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 、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 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經查,被告散布之猥褻 影像,核其性質係屬電磁紀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 自非該條規定沒收之標的,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迷你電腦主機1台 黃韋捷 2 紅米NOTE 9 PRO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甲○○ 3 創見8G隨身碟1支 甲○○ 4 惠普16G隨身碟1支 甲○○ 5 TDK隨身碟1支 甲○○ 6 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 甲○○ 7 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 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3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前男女朋友,交往期間 係民國102年起至104年間止,雙方分手後,又有財務糾紛訴 訟。詎甲○○心生報復,於不詳犯罪時、地,以不詳方法,取 得乙○○之私密照片、影片後,竟基於散布猥褻物品、加重誹 謗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5月11日某時起,於 Telegram(下稱TG)通訊軟體創立帳號「Baby○○66」暱稱「Ba by○○」及群組「Secretso○○○○」,即於不特定人得隨時進入 觀覽之社群軟體TG群組「Secretsof○○」及各大色情網站如 :https://www.porn5f.com、https://www.porn○○.org,散 布乙○○與渠及他人之私密性愛影片、照片、文字(詳附表) ,並公開乙○○之姓名、服務學校、職業等足以識別身分之個 人資料。又於同年5月9日下午3時43分許,以其手機(門號0 000000000)或以筆記型電腦連接由其妻子黃○○於臺中市○區 ○○○路000○00號12樓所申設之今○資訊股份科技公司之WIFI網 路「IP:125.227.70.153」於Facebook臉書創立帳號(USERID :000000000000000)暱稱為「Tice○」,並將上開TG群組連結 設為臉書個人頁面主頁,並至各大社團散佈該TG群組連結, 使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只要進入臉書或點選該網頁即可觀 覽上開照片、文字及影片,而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並以 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致貶損乙○○社會評價, 足生損害於乙○○。嗣警方於111年8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 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 12樓執行搜索,扣得迷你電腦主機1台、紅米NOTE9PRO智慧 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創 見8G隨身碟1支、惠普16G隨身碟1支、TDK隨身碟1支、ASUS 筆記型電腦1部、Lenovo筆記型電腦1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第一次警詢時辯稱:伊未創設TG群組「Secretsof○○」、臉書暱稱「Tice○」帳號,伊不知道附表所示照片及文字、影片,伊亦未曾使用告訴人之Worth2belo0000000il.com及amanda.0000000pglobal.com信箱,伊沒有帳號、密碼,也沒有登入等語。 第二次警詢時辯稱:伊有加入TG群組「Secretsof○○a」,也看過這些照片、影片,伊與告訴人乙○○交往期間曾幫忙備份電腦等語。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伊經告訴人同意拍攝影片,拍攝地點在告訴人租屋處,但伊未上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TG群組「Secretsof○○」之截圖、臉書暱稱「Tice○」帳號截圖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內含扣押物內之照片、影片) ①佐證警方在被告家中扣得電磁紀錄,含有TG群組「Secretsof○○」上所示照片、影片之事實。 ②佐證被告於111年5月10日下午4時1分許以手機加入TG群組「Secretsof○○」,於111年8月17日上午7時34分退出該群組之事實。 ③佐證被告於111年8月19日下午2時28分以手機搜尋關鍵字「BABY ○○」之事實。 ④佐證被告以手機登入LATICE10000000il.com信箱,並於臉書註冊暱稱「JUSTICE ○○」之事實。該信箱與臉書暱稱「Tice○」帳號之使用電子信箱LATICE0000000il.com相仿之事實。 6 臉書暱稱「Tice○」帳號之註冊資料、IP資料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①佐證被告又於111年5月9日下午3時43分許,以不詳設備連接由其妻子黃○○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12樓所申設之今○資訊股份科技公司之WIFI網路「IP:125.○○.○.153」於Facebook臉書創立帳號(USERID:000000000000000)暱稱為「Tice○」之事實。 ②佐證臉書暱稱為「Tice○」之登入者於111年5月9日下午3時43分許,111年5月30日上午10時6分許、111年6月25日上午8時7分許,以上開IP連網登入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明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 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 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於112 年2月8日增列並施行,明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 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則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處罰較輕,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235條 第1項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 褻物品、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妨害風 化、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扣案紅米NOTE9PRO智慧型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ASUS筆記型電 腦1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 315條之2妨害秘密、刑法第358條、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等 罪嫌。惟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以行為人無故以工 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 隱私部位或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始能成立。惟觀之 附件所示照片,告訴人多面對鏡頭微笑,難認告訴人不知悉 被告拍照之行為,是被告辯稱經告訴人同意拍攝,尚非不可 採信。至非屬被告拍攝之照片、影片,此部分自非被告所竊 錄、照相,且告訴人自陳此部分係來自其Worth2belo000000 0il.com及○○.0000000pglobal.com電子郵件信箱,前男友即 被告、林○○均知悉上開2郵箱帳號、密碼等語,是被告非無 可能係在經告訴人同意登入前開電子郵件信箱時,得悉告訴 人相關之照片及影片,自與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無 故」不符,亦難以該罪相繩。從而,告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妨害秘密、刑法第358條、第359條 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容有誤會。惟若成罪,與上開已起訴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項目 內容 1 111年5月11日某時 TG群組「Secretsof○○」 文字:「教唆學生偽證,大學教師起訴,中國時報[陳志賢/台北報導]國立○○科技大學教師李○○,被前林姓男友控告傷害罪遭起訴,為求脫罪竟涉嫌教唆黃姓學生裝目擊證人上法院作偽證,黃的證言在法庭上被戳破…」、「李○○用身體換取大學生的"同情",涉事未深的黃姓學生最終清醒認罪」。 照片:法庭筆錄照片、露點照 2 111年5月11日某時 同上 文字:「Ex對○○的看法,用身體做生意的撈女」、「中外老少通通來,一夜開心也可以」、「現任男友,只有他不知道○○身邊的"好友、或者工具人都是有著一層肉體關係」 照片:口交 3 111年5月12日 同上 文字:「玩到被告了,內幕對話」 照片:露點照 4 111年5月16日 同上 文字:「一夜情日誌」 照片:口交 5 111年5月17日 同上 文字:欲罷不能、口爆、美尻 照片:裸照 6 111年5月24日 同上 文字:「被玩弄的男人們,可以當小三,劈腿也是家常便飯」、「男人被耍的團團轉,被劈了還不知道,也有知道後翻臉的」、「功夫了得」、「劈劈劈」 照片:口交 7 111年5月14日 臉書暱稱「Tice○」帳號 文字:「約一夜,加入」、「約到這位要小心t.me/○○2belove」 8 111年5月15日 同上 文字:「約一夜,加入」因為從小生活在單親家庭中,單身了很多年,我也渴望找到一位愛我的男生陪著我,現在一個人生活著,想找個伴,不嫌棄我的來聯繫吧。t.me/○○2belove 8 111年5月29日 同上 文字:「女歌手照片外流」 10 111年6月3日 同上 news.○○.com.tw 文字:「被控傷害,女師為脫罪涉教唆學生偽證-社會-自由時報電子報」

2024-11-25

TCDM-113-訴-869-202411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棋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3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5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棋蔚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蕭棋蔚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 暨附件(本院易字卷第89至9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用以詐欺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將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 交給他人,導致詐騙者持以作為向被害人騙取財物之工具, 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所為助長詐騙之猖獗,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坦認犯行並知所反省之犯後態度,已透過家人交付新 臺幣(下同)9千元以賠償告訴人黃郁芳(見本院卷第75至7 7頁),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幫助詐欺者詐得 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有向「馬卡龍」收取2千元為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原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茲 考量被告已賠償9千元,業如前述,堪認已達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之效,認上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31號   被   告 蕭棋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棋蔚明知手機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 ,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手機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 路上某電信門市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 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本案門 號),出售並交付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馬卡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111年2月17日,以本案門號申請認證並綁定糖蛙 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暱稱「天使纖纖2#5095」遊戲會員 帳號(下稱本案遊戲帳號),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 ,取得黃郁芳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資訊 後,未經黃郁芳之同意或授權,即擅以該信用卡資訊,接續 於111年3月27日凌晨零時29分許、同日零時32分許及同日零 時36分許,於網路上,以小額付款方式,向智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冒刷3次購買該公司所發行之MyCard虛擬遊戲點數各2 ,990點(3次共3筆、按市價每1點為1元、冒刷金額合計為8, 970元),致台北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前揭點數隨即 存入本案遊戲帳號,足以生損害於黃郁芳及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併有幫助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嗣經黃郁芳發現信用 卡遭盜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蕭棋蔚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 0 1.證人即告訴人黃郁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2.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智法字第1120116001號函、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查詢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冒刷明細、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本案門號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郁芳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於111年3月27日凌晨零時29分許、同日零時32分許及同日零時36分許,遭冒名盜刷3筆共計8,970元金額之Mycard遊戲點數後,隨即存入以本案門號申請開立、角色暱稱「天使纖纖2#5095」之本案遊戲帳號等事實。 0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5380號等案件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本署110年度偵字第5733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歷經多次偵審程序,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門號與他人時,即知悉或可預見該門號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事實。 二、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 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 、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 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 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 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 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 團成員,因而取得2,000元之對價等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該2,000元雖未扣案,惟仍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 造文書及同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惟就偽造文 書部分,查無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之當下 ,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將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為盜刷之行為 有所預見;至妨害電腦使用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入侵 或干擾告訴人之電腦或其他設備,亦無就告訴人電腦或其他 設備之電磁紀錄為取得、刪除或變更,核與刑法妨害電腦使 用罪章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如構成犯罪,則與前揭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2024-11-25

KLDM-113-基簡-1126-202411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倫犯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詐得財物部分 更正為「陸續交付、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及財物予劉光 倫」及「新臺幣(下同)65萬9,280元及價值710元之香菸及 飲料」、附件附表編號2「交付/匯出款項日期」欄第6筆所 載「109年7月19日1時52分許」更正為「109年7月19日13時5 2分許」、附件附表編號2「詐騙日期」欄第7筆所載「109年 7月22日1時52分許」更正為「109年7月22日3時17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 其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 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故 須註冊帳號、使用密碼方得登入之網站(臉書、Instagram 網站即屬之),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註冊 者本人,是以在該網站允許註冊者操作之範圍內,視同註冊 者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刑法第358、359條所 稱之「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包 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即註冊者本人)許可」、 「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即註冊者本人)意思」、「 逾越授權範圍」等。再刑法第359條所稱之「電磁紀錄」, 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 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其特性係可透過 電腦設備予以編輯、處理、傳輸、顯示或儲存,本質上具備 一定之可再現性,且因電腦科技的創新與進步,在重複讀取 、傳輸電磁紀錄的過程中,原有電磁紀錄的檔案內容,可以 隨時複製而不致減損,屬電磁紀錄與一般動產的差異所在。 復按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 設備電磁紀錄罪,所保護者為資訊安全的社會信賴,究其實 質內涵即「相關社群成員,對電磁紀錄儲存狀態與內容之信 賴」,是若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相關電磁紀錄,已 使社群成員減少對資安系統的信賴程度,應認已影響、破壞 資訊安全的社會信賴,而生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2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光倫就附件附表編號2第1 至4筆及第6筆所為,均未經告訴人黃文俊同意或授權,擅自 輸入告訴人黃文俊臉書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黃文俊臉書 帳戶,並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變更該臉書帳戶之電 磁紀錄,損害該臉書對話內容之正確性,致使收受訊息之人 對於告訴人黃文俊使用臉書所傳送產生訊息之狀態與內容信 賴程度減低,已影響、破壞資訊安全的社會信賴,依前開說 明,自該當無故入侵告訴人黃文俊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 告訴人黃文俊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黃文俊對於臉書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 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即附件附表編號2第1 至4筆及第6筆部分)、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多次詐欺告訴人蕭劉良嬌,如 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多次入侵告訴人黃文俊電腦相關設備, 進而變更電磁紀錄、詐欺告訴人鍾宜芝之犯行,均係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均屬 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  ⒋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論處。  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2罪間,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附件附表所示詐術及妨害電腦使用之方式,使告訴人蕭劉良嬌、鍾宜芝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65萬9,990元(計算式:65萬9,280元+710元=65萬9,990元)、6萬200元之財產損害,並損及告訴人黃文俊對於臉書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僅賠償告訴人鍾宜芝6千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佐,而未完全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再酌以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詐欺前科之品行,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9年6至8月間,是綜合考量其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因而分別獲取65 萬9,280元及價值710元之香菸及飲料、6萬200元之財物,均 屬其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鍾宜芝6,000元外, 其餘財物即65萬9,280元及價值710元之香菸及飲料、5萬4,2 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揭宣告多數沒收部分, 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光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價值新臺幣柒佰壹拾元之香菸及飲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光倫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16號   被   告 劉光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倫與黃文俊為朋友關係,劉光倫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友 人黃文俊入監服刑後,即暫住在黃文俊位於高雄市○○區○○街 00號住處,劉光倫因另案遭通緝已無資力,明知其無還款之 真意,得知蕭劉良嬌、鍾宜芝為黃文俊之好友,竟分為以下 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佯稱黃文俊出事急需用錢等理 由,向蕭劉良嬌借款,致蕭劉良嬌陷於錯誤,誤信為黃文俊 借款且有還款意願,因而陸續交付、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 額予劉光倫,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65萬9,990元。  ㈡利用其借住在黃文俊住處期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黃文俊持用 之手機,而知悉黃文俊在FACEBOOK(即臉書)社群軟體之帳 號、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故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變更電磁紀錄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佯稱黃文俊出事急需用錢等理 由,向鍾宜芝借款,致鍾宜芝陷於錯誤,誤信為黃文俊借款 且有還款意願,因而陸續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予劉光倫 ,共計詐得6萬200元,並以此方式變更他人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黃文俊。嗣蕭劉良嬌、鍾宜芝向黃文俊查證,始知受 騙。 二、案經蕭劉良嬌、鍾宜芝、黃文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劉良嬌、鍾宜芝、黃文俊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蕭劉良嬌手寫帳冊明細、告訴 人鍾宜芝提供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告訴人鍾宜 芝之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內頁明細、ATM轉帳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2月25日儲字第1100047576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陳雅欣)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6日總業存字第1100016500 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傅廣弘 )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多次詐欺告訴人蕭劉 良嬌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請論 以一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 多次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詐欺告訴人鍾宜芝,係於密接 時地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358條、第359條及第339條第1項 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處。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韻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日期 詐術 交付/匯出款項日期 詐騙金額 1 蕭劉良嬌 109年6月9日至109年6月16日 劉光倫謊稱:⑴黃文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需支付和解金、⑵購買香菸、飲料,保證一定還款云云。 109年6月9日 3,000元、 260元(香菸) 109年6月13日至6月15日 5260元 109年6月16日 2萬2,000元、 1萬6,000元 109年6月17日至109年6月25日 劉光倫謊稱:為幫忙黃文俊籌措和解金而竊取老婆的錢,老婆不願意原諒,若同意借款,願意抵押黃文俊的機車云云;或假冒黃文俊撥打電話予蕭劉良嬌,謊稱:並非有意涉及偽造文書案件,日後土地貸款核撥後,一定償還欠款云云。 109年6月17日 7,250元、 1萬2,000元、 1萬3,800元、 3萬6,000元、 1萬3,620元、 1萬8,500元、 1萬5,000元 109年6月25日 1萬1,300元 109年6月26日至109年8月間 劉光倫謊稱:⑴黃文俊未償還地下錢莊欠款,將被打斷腿、⑵其父親摔傷亟需醫療費,並出示傷勢照片、⑶購買香菸、飲料,保證一定還款云云。 109年6月26日 2,000元 109年6月27日 1萬8,000元、 2萬8,000元 109年6月28日 1萬5,600元、 530元 1萬1,600元、 2萬5,000元 109年7月4日 6,300元 109年7月6日 820元 109年7月10日 2,500元 109年7月13日 1萬5,000元、 1萬3,000元 109年7月18日 1萬1,000元 109年7月20日 9,300元 109年7月21日 9,000元 109年7月22日 4萬5,000元 109年7月23日 2萬5,000元 109年7月24日 3萬1,000元 109年7月26日 2萬9,000元 109年7月27日 2萬元 109年7月29日 3萬7,100元 2萬元 109年8月間 3萬2,000元、 2萬1,000元、 7,000元、 2,000元、 1萬元、 450元(香菸、飲料) 6,800元、 5,000元、 2,000元 109年7月23日 劉光倫謊稱:黃文俊以其名義向地下錢莊借款,致其遭地下錢莊押走云云,並指示蕭劉良嬌匯款至陳雅欣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3日 2萬5,000元 總計65萬9,280元及價值710元之香菸及飲料 2 鍾宜芝 109年7月7日0時4分許 劉光倫以電腦設備連結至FACEBOOK(俗稱臉書)網站伺服器,未經黃文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黃文俊之臉書帳號、密碼,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黃文俊之友人鍾宜芝,假冒黃文俊本人,謊稱:出車禍亟需借款云云,並指示鍾宜芝匯款至陳雅欣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7日9時51分許 4,000元 109年7月8日2時51分許 劉光倫以相同手法聯繫鍾宜芝,假冒為黃文俊本人,謊稱:開庭亟需借款云云,並指示鍾宜芝匯款至陳雅欣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8日3時6分許 1萬2,000元 109年7月8日18時5分許 劉光倫以相同手法聯繫鍾宜芝,假冒為黃文俊本人,謊稱:在外積欠債務亟需借款云云,並指示鍾宜芝匯款至陳雅欣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8日23時31分許 4,000元 109年7月13日23時40分許 劉光倫以相同手法聯繫鍾宜芝,假冒黃文俊本人向鍾宜芝謊稱:支付房屋亟需借款云云,並指示鍾宜芝匯款至陳雅欣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14日5時19分許 1萬2,800元 109年7月14日0時9分許 劉光倫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圓山」聯繫鍾宜芝,假冒為黃文俊之叔叔,謊稱:幫黃文俊償還債務,致其老婆查帳,亟需借款云云,並指示鍾宜芝匯款至陳雅欣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16日13時47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17日0時48分許 劉光倫以電腦設備連結至臉書網站伺服器,未經黃文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黃文俊之臉書帳號、密碼,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鍾宜芝,假冒為黃文俊本人,謊稱:找到工作,需購買工具云云,並指示鍾宜芝匯款至陳雅欣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19日1時52分許 2,800元 109年7月22日1時52分許 劉光倫以電腦設備連結至臉書網站伺服器,使用個人臉書帳號「劉人侖」,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鍾宜芝,謊稱:以地下錢莊方式,協助追討黃文俊之叔叔欠款云云,並指示鍾宜芝匯款至傅廣弘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31日21時45分許 2,000元 109年8月11日19時48分許 109年8月11日23時12分許 2,600元 總計6萬200元

2024-11-25

CTDM-113-簡-2052-2024112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選任辯護人 林奕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志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其內如事實欄所示竊錄之他人非公開談 話之電磁紀錄沒收。   事 實 林建志與丙○○為夫妻(雙方嗣於民國000年0月0日離婚),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關係。詎林建志因認丙○○與甲 ○○過從甚密,竟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某時及同年月18日某時,在 其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 ),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 開談話之犯意,未經丙○○同意,擅自輸入其事先取得之丙○○行動 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後,查看其內丙○○與甲○○間通訊軟體 LINE(下逕稱LINE)之談話內容,並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以錄 影之方式竊錄丙○○與甲○○間上開非公開之談話內容(下稱本案訊 息)。嗣因林建志對丙○○、甲○○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即 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449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提出本案訊息 之截圖作為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證據,丙○○於000年 0月00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林建志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33頁、第68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 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 ,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並持 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丙○○與甲○○間非公開之本案訊 息,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以錄 影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行,辯稱:我係為維護配偶權, 我沒有其他管道跟方法,只能用這個方式,因此並非無故云 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以:通姦罪雖然已經除罪化,但大 法官關於婚姻權的解釋內涵,並不會因為通姦最經宣告違憲 而有改變,被告仍有在婚姻保障內涵範圍內為必要採證行為 。而被告本案所為的行為有助於法益保障目的的達成,且是 達成法益保障目的的最小侵害手段,所保障的利益也大於告 訴人隱私所受的損害。再者,被告的行為個案之具體情形及 客觀事實,參酌經驗法則後,應肯定具有社會相當性,析言 之被告在委請徵信社於公開場合拍攝告訴人丙○○與甲○○共同 出遊、輕勾手臂、親暱牽手、相互餵食之外顯行為後,合理 懷疑告訴人丙○○與甲○○間有侵害配偶權及妨害婚姻關係之高 度可能,因此方為本案行為,藉由本案行為更確認告訴人丙 ○○與甲○○間互表愛意彼此思念相互關心許諾未來及宣示身份 之內隱情感。綜合其等之外顯行為及內隱情感,被告提起民 事訴訟,引用其等之LINE談話內容,應屬合法且符合期待可 能性範圍內之行為。因此,被告是基於配偶權、婚姻權、去 除婚姻純潔之疑慮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事實,及 維護家庭完整、保護小孩成長等動機,才為本案行為,並非 無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16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17分許 ,及同年月18日晚間9時19分許,在本案住處,未經告訴 人丙○○同意,輸入其事先取得之告訴人丙○○行動電話密碼 而解鎖該行動電話後,查看其內告訴人丙○○與甲○○間LINE 之談話內容,復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以錄影之方攝錄告 訴人丙○○與甲○○間非公開之本案訊息。嗣因被告對告訴人 丙○○、甲○○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 北簡字第449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提出本案訊息之截 圖作為該案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證據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不諱(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987號卷【下稱他卷】第133至1 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23至25頁),並有被告於本院112 年度北簡字第449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所提之民事準備㈠暨 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所附本案訊息截圖1份存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55至10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輸入告訴人丙○○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及 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丙○○與甲○○間非公開之本 案訊息等行為,均屬「無故」:   ⒈按現今社會普遍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 子、光學設備,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 論或談話者,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遂增訂刑法 第315條之1規定,以保障隱私權。該條所謂「無故」,係 指無正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 會演進之實狀。又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本有為維持圓 滿婚姻而互負忠貞、純潔保持之道德上與法律上之義務, 一方配偶因他方行為而合理懷疑他方違反婚姻忠貞、純潔 義務,亦不能藉口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全面監控他 方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進而侵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 於他人侵擾之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而排除刑罰 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475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 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 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 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 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夫妻雙方,為 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 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 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 、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申言之 ,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 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 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以被告係為保障其配偶權為由,辯稱被 告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及 竊錄本案訊息等行為非屬無故。惟審酌當今社會行動電話 之普及,現代人對於使用行動電話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兼 及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保管使用之自主性 ,且此兩者俱為確保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核屬重要個人 法益。而配偶間固然互負忠貞之義務,惟此不當然可以作 為夫妻之一方因懷疑他方違反忠貞義務為由,而毫無限制 的侵犯他方個人隱私權之正當化依據,已如前述。考諸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近來對偵查犯罪之通訊監察,皆課予公務 員遵守更加嚴格之「正當法律程序」之義務,重大犯罪如 販賣毒品罪,即便交易雙方刻意隱蔽而查緝日趨困難,立 法上亦不允許公務員以偵查犯罪為由恣意違法監察他人通 訊。則夫妻間之忠誠義務違反,無論從通姦罪之除罪化( 該罪業於109年5月29日由司法院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 違憲失效)或侵害民法上配偶權之角度觀之,其公益性顯 然較低,自不應輕易以蒐集違反忠貞義務之證據為由,而 放棄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允許夫妻之一方可動輒檢視、 攝錄他方私人行動電話內容。如此降低配偶間之隱私期待 與壓縮個人不受侵擾空間,所造成彼此之懷疑、對立與不 信任,對維護夫妻間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無異係緣木求魚 。再者刑法第315條之1、第358條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此 為同法第319條、第363條所明定,此設計實已足以緩和夫 妻間緊密生活關係所容易形成之越線行為,立法上可謂已 有其衡平考量。是法院認基於憲法人性尊嚴及隱私權之保 障,夫妻就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容應有相當之合理隱私 期待。準此,本案被告僅因主觀上對其該時之配偶即告訴 人丙○○有不忠貞之懷疑,為蒐集侵害配偶權訴訟之證據, 未徵得告訴人丙○○之同意,便恣意輸入密碼解鎖告訴人丙 ○○之行動電話,並擅自讀取告訴人丙○○行動電話內與甲○○ 間非公開之LINE談話內容,更以攝影方式將全文複製留存 ,被告手段顯然係針對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中之內容進 行無差別且全面性之監控,對於告訴人丙○○之隱私權侵害 甚鉅,並同時侵害告訴人甲○○之隱私,所侵害之法益已明 顯大於所維護之利益,亦難認係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並非 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自屬「無故」。   ⒊被告縱認告訴人丙○○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亦不能藉 口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即恣意窺視、竊錄告訴人丙 ○○,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談話之法律上正當理由,被 告所為至多僅其犯罪動機,而不足為脫免罪責之理由。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及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等犯行,已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聲請傳喚 告訴人丙○○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3頁),惟被告本案犯 行事證明確,已如上述,核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於行為 時為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 電話密碼,解鎖該行動電話後,查看告訴人丙○○與甲○○間 之LINE談話內容,復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以錄影之方式 竊錄告訴人丙○○與甲○○間之本案訊息,侵犯告訴人丙○○之 隱私,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 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 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固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敘明被告與告訴人丙○○具有上述家庭成員關係,且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 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 權,爰逕予補充。 (二)按刑法第358條所謂:「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係指以 任何方法得知他人帳號密碼後,直接輸入入侵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 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 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 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 已載明被告係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妨害秘密之犯意,而無 故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後查看其內告訴人丙○○ 之LINE談話內容,並竊錄本案訊息等事實,且此部分犯行 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妨害秘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上 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之罪名(本院卷第32頁、 第66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先後輸入告訴人丙○○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 ,及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丙○○與甲○○間之LINE 之談話內容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一 犯罪目的而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 話,並持自身使用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 內非公開之本案訊息,被告係以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以遂行其妨害秘密之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 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告訴人丙○○之 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維護,擅自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 話密碼解鎖該行動電話後,復竊錄該行動電話內告訴人丙 ○○與甲○○間非公開之本案訊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取得本案訊息後,除作為另案訴訟使用外,未有證據證明 其有對外散布之行為;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 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待業中、需扶養母親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情況( 見本院卷第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 人甲○○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應屬刑 法第38條第2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 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本案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 非公開談話犯行及儲存該非公開談話內容之電磁紀錄所用, 因卷內並無被告竊錄或無故取得之電磁紀錄業已滅失之積極 證據,自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 至於被告檢附於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上之本案訊息 列印資料,及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列印資料影本,分別係民事 證據資料、偵查犯罪資料,均非刑法第315條之3所規定應予 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1-21

TPDM-113-審易-1673-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朝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朝元犯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合計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仙境傳說網路遊戲裝 備「法老王黑帽」「蜂后頭中」「+9影子大主教神盾」等道具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於民國112年9月13日4時14分、同 年月14日2時3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4時14 分至同年月14日2時32分許間,未經黃俊璁再次授權或同意 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以電腦設備」,更正為「以不詳設備 」。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移轉他人,」後,另補充「而無故取 得、變更黃俊璁在電腦設備中該遊戲之電磁紀錄」。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利用曾協助告訴人代練 網路遊戲線上遊戲角色之機會,而知悉告訴人登入該遊戲之 帳號、密碼,並在代練結束歸還本案帳密使用權予告訴人後 ,仍任意在未經授權或同意下擅自登入該遊戲帳號,且將告 訴人線上遊戲角色所持之遊戲裝備等道具出售、移轉他人, 而以此方式持有、變更告訴人該線上遊戲帳號內之電磁紀錄 ,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妨害電腦之使用安全,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終經通緝 到案,致未能即時填補告訴人損害,復經本院徵詢告訴人調 解意願,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因本件犯行因而取得合計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仙境傳說網 路遊戲裝備「法老王黑帽」「蜂后頭中」「+9影子大主教神 盾」道具,為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 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為本件犯行之不詳廠牌、型號設備 ,雖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按卷內現 存證據,尚無法確知是否屬被告所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該設備尚仍存在而未滅失,又上開連接網路網路設備取得 容易、替代性高,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不致 於對社會危害,縱宣告沒收,於犯罪之預防亦無甚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13號   被   告 蕭朝元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朝元於民國112年9月13日4時14分前某日,因幫黃俊璁代 練網路遊戲仙境傳說帳號「jason83rorod」而取得該帳號密 碼(下稱本案帳密),嗣蕭朝元代練結束歸還本案帳密與黃 俊璁後,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及無故取得、變更他人 電腦之電磁紀錄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4時14分 、同年月14日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30 1(A室)其向不知情之屋主黃瓊瑩承租之前租屋處,使用IP 「182.234.61.86」,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網路遊戲 仙境傳說Online伺服器後,無故登入黃俊璁之本案帳密,將 黃俊璁前揭帳號內之遊戲裝備「法老王黑帽」「蜂后頭中」 「+9影子大主教神盾」等道具(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持至859 1遊戲寶物交易網站出售移轉他人,致生損害於黃俊璁。 二、案經黃俊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朝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俊璁、證人黃瓊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8591遊戲寶物交易網站、網路遊戲仙境傳 說客服回應翻拍照片共4紙、住宅租賃契約書、格雷維蒂互 動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30日GVZ0000000000號函覆之前開 帳號註開資料、IP紀錄及裝備專屬編號紀錄、whois查詢結 果、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申裝人及IP位址查詢結果、中嘉 寬頻回函、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 59條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被告係基於接續犯 意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以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4-11-19

PCDM-113-簡-4578-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惟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惟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事 實 一、楊凱惟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1月18日止,擔任元勳 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下稱 元勳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客戶開發及口碑提案等相關業 務。楊凱惟於111年11月11日下午遭元勳公司通知資遣後, 因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元勳公司之利益,而基於背信、無 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無故接續於同日 15時28分許至17時56分許間,在元勳公司員工辦公室,使用 元勳公司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及員工電子郵件帳號「aries. y0000000marketing.com」,透過網路設備,分別進入元勳 公司所建立GOOGLE雲端及DROPBOX雲端中之其個人子資料夾 ,將各該資料夾中,分別相同存載如附表一所示之643個提 案及提案素材檔案電磁紀錄,如附表二所示KocSkin等8家客 戶之109個客戶提案檔案電磁紀錄,及如附表三所示Tide汰 漬等18家廠商名單、聯絡資訊之開發名單檔案電磁紀錄(附 表一至三電磁紀錄,下合稱本案電磁紀錄),均予刪除,以 此方式違背其業務專員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元勳公司之營業 利益。嗣經元勳公司之員工張耿嘉、李英齊陸續察覺本案電 磁紀錄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元勳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經檢察官、被告楊凱惟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 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 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  ㈠被告部分:   訊據被告楊凱惟固不否認於上開期間任職於告訴人元勳公司 ,擔任業務專員,負責客戶開發及口碑提案等相關業務,且 對於其在111年11月11日下午遭元勳公司通知資遣後,於同 日15時28分許至17時56分許間,在元勳公司員工辦公室,有 使用元勳公司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及員工電子郵件帳號,透 過網路設備,將元勳公司所建立於GOOGLE雲端中之本案電磁 紀錄刪除之客觀事實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無故 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惡意 刪除元勳公司資料,GOOGLE雲端中之本案電磁紀錄當時是經 過證人即交接員工李英齊同意才刪除,筆電也是因為要返還 公司,我說同時把筆電清空可以嗎,證人李英齊都跟我說可 以,我才進行刪除,客戶名單我也同樣詢問證人即員工張耿 嘉、李英齊及其他有使用的人說你們備份完了沒,備份完後 我才進行刪除;DROPBOX雲端部分我沒有刪除本案電磁紀錄 ,若有刪除也是因為連動才刪除,也沒有造成公司損害,且 我若對元勳公司有惡意,不可能之後還介紹客戶給證人李英 齊洽談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⒈被告並未刪除於元勳公司DROPBOX雲端中之本案電磁紀錄,且 依被告所提出與證人李英齊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顯示DROP BOX雲端被告個人資料夾中仍有電磁紀錄存在,可證被告並 未於DROPBOX雲端中刪除本案電磁紀錄。  ⒉就GOOGLE雲端部分,證人李英齊處理整個交接過程,即使有 誤刪的情形,也是經過證人李英齊允許,並非無故,而由整 個交接過程可看出證人李英齊不覺得這些是重要資料,或覺 得這些資料他還是找得到,怎可以事後找不到算在被告身上 ,且依證人李英齊所述檔案全部都已還原取得,元勳公司並 未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何財產利益之損害,且既已還原,就無 法認定被告已經刪除資料,而刑法第359條並未處罰未遂行 為,既然未構成刑法第359條,刑法第342條也不會構成。  ⒊又事後元勳公司於發現資料刪除後之1個月仍發放離職金予被 告,表示這件事對元勳公司並無損害;另被告若有無故刪除 前開檔案電磁紀錄行為,當日豈可能在元勳公司安穩待到18 時許才離開;且依證人李英齊證述,提案資料不一定要放在 雲端上,對客戶資料權限,業務人員可自行設計,若權限沒 有開放給老闆,老闆也看不到,表示業務還是享有部分權限 ,不一定要把所有資料提供給老闆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1月18日止,擔任元勳公司之業 務專員,負責客戶開發及口碑提案等相關業務,楊凱惟於11 1年11月11日下午遭元勳公司通知資遣後,於同日15時28分 許至17時56分許間,在元勳公司員工辦公室,接續使用元勳 公司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及員工電子郵件帳號「aries.y000 0000marketing.com」,透過網路設備,將元勳公司所建立G OOGLE雲端中所存載之本案電磁紀錄刪除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65 1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一第60至62頁),核 與證人即元勳公司負責人林辰勳於偵訊證述、證人即元勳公 司員工張耿嘉、王明清於偵訊證述,證人即元勳公司被告資 遣時之交接員工李英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285號卷,下稱他卷,第158、 160頁、偵卷第21至23頁、第37至39頁、第45至47頁、本院 卷二第39至63頁),且有刪除提案檔案歷程擷圖、GOOGLE雲 端檔案電磁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足憑(他卷第31、33頁、第4 7至1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刪除元勳公司於DROPBOX雲端之本案電磁紀錄:  ⒈證人李英齊證稱:  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和被告都是業務專員,被告比我晚1年 多進公司,他剛到職時是由林辰勳和我在教他工作內容,業 務專員需要自己蒐集客戶資料,比如上人力銀行或網路搜尋 ,或到各種商業展覽上找尋客戶,取得他們聯繫方式,將這 些客戶資料建檔在公司的GOOGLE雲端上,也要紀錄後續接洽 狀況,如果有約到拜訪,需要登載到雲端日曆上,每週三也 要開週會,林辰勳會追蹤開發客戶狀況,所以老闆看我們的 工作狀況,就是以我們蒐集客戶資料、電話聯絡及拜訪次數 跟結果等等來判斷;相關客戶資料我們都存在自己的雲端子 資料夾上,且能互相瀏覽,需要用公司的電子郵件才能登錄 瀏覽客戶資料,當初簽員工契約時就有約定相關客戶及提案 資料需要保密;我們會接觸到提案部分,因為提案資料是業 務製作,由我們將客戶的需求作成提案,回報後如果客戶同 意,就會做委刊單,記載客戶所需相關行銷項目,以此簽約 並在公司成立專案,委刊單一定要放在DROPBOX中,被告是 在11月11日離職,張耿嘉發現被告在最後一天離開辦公室前 ,把GOOGLE上他自己的客戶開發資料刪掉,後來我跟被告相 約交接時,我有質問他這件事,他當時點頭,沒有解釋原因 ,我又質問他他是想把客戶名單自己拿走嗎?他也點頭,另 外口頭跟我說他離職前聯絡過哪些客戶,我就按他所說繕打 在GOOGLE雲端上,我在11月14日告知林辰勳此事,之後又發 現他把所有DROPBOX上的委刊單和提案、相關使用素材都刪 除了;當天與被告交接時,只有我跟被告在會議室中交接, 交接時已經知道他有刪掉GOOGLE資料,我跟被告詢問他把客 戶資料刪掉嗎,他說是,所以我在雲端重開資料,叫他口述 他的客戶資料讓我繕打,當天被告沒有問我可否清空筆電; 單純清空筆電不會影響GOOGLE客戶資料,需要登入GOOGLE後 才能變更裡面的檔案,被告所刪除的客戶資料,從紀錄上也 都可以看到他以他的電子郵件帳號登入後再刪除的紀錄,曾 經在被告離職後客戶KocSkin向我要口碑提案資料,我先去 問了企劃那邊,好像是賴思辰,我不能很確定,但企劃那邊 說沒有這方面資料,我只好傳訊向被告要,被告叫我自己上 DROPBOX看,我登上去後才發現資料已經被被告刪除等語(偵 卷第21至23頁、第46至47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元勳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任職3年 ,主要進行陌生開發、客戶資料搜集、提案製作、拜訪客戶 、客戶關係維護及公司內部決策參與等,被告在職期間的工 作內容與我前述工作內容差不多,開發情形如:我會到美妝 展、寵物展等展場發名片,跟裡面的人交換名片,或電話開 發,電話開發是說不管用什麼方法,一定會收集到客戶的公 司和他們的聯絡電話,就打電話過去想辦法找到行銷的KEYM AN,跟他尋求拜訪機會,公司的期望是陌生開發也能找到行 銷的KEYMAN,這是基本要做到的,至少他是行銷相關的窗口 ,接洽到他算是打破第一道牆,後續可以接觸到更多決策者 ,我們只要陌生開發有搜集到資料,全部一定都要放在公司 GOOGLE雲端上,客戶資料表是大家共用的,每週週會會定期 追蹤拜訪後客戶狀況、後續如何等;客戶資料表主要放在GO OGLE雲端,DROPBOX大部分是結案報告、提案或跟客戶簽約 的合約,客戶資料放在GOOGLE雲端,每個業務都有自己開   發的客戶,放置方法是每個業務底下會有子目錄,DROPBOX 也是依照業務,每個業務有自己的資料夾;客戶開發或自己 陌生開發的部分,就取得行銷KEYMAN的資料,可能他的e-Ma il、LINE資料,有些蠻簡單,但有些也很困難,取決於他們 在網路放資料的詳細程度,如果都放在上面當然就非常簡單 ,但很多上面都沒有放,甚至他們的行銷人員通常不會被列 在他們的官網上,這時候就必須要我們用公司電話打過去, 想辦法繞過總機然後去找到行銷人員,依我工作內容,若能 讓客戶名稱及行銷KEYMAN的資料放上,一般來說表示業務已 投注相當多努力,相對公司也已提供相當多資源;被告離職 當天發現被告在刪資料時,坐在旁邊的業務就有告訴我,他 叫Ken,張耿嘉,有LINE密我說被告好像在刪資料,當時我 在用我的電腦做其他事,我有打開GOOGLE雲端去看,我當下 知道是客戶資料表被刪除,即公司名稱、KEYMAN資料等東西 ,我看到的當下是被告自己名字子目錄裡的客戶表單資料被 刪除,我記得事後交接才跟他提這件事,當天他刪完資料後 我們有約下午4時還5時交接事情,因為他需要把客戶交接給 我,交接內容當然有詢問他手上哪些客戶進展蠻順利,需要 將客戶資料跟我匯報,當下我有詢問他說有看到你把客戶資 料刪掉,他說對,但我沒有針對這件事作更多詢問。當下我 沒有多做其他動作,當下沒有跟他講這件事,我想說他走了 之後我再回復就可以,當時我認為被告刪除的客戶資料是可 以回復的,我與被告辦理交接時,只有確認放在GOOGLE雲端 的客戶資料被刪除,交接當天我沒有詢問被告DROPBOX的東 西有無被刪除,因為交接當天我也不知道他會把DROPBOX裡 的東西刪掉,只知道GOOGLE雲端的客戶資料表被刪掉而已; 被告有將DROPBOX裡的資料刪除,因為被告之前的客戶交給 我處理,那時候我去找客戶談續約或怎麼樣,客戶想看之前 被告做的提案,我問被告檔案在哪裡,他說可能放在DROPBO X裡,我去看不見了,印象中這個客戶叫KocSkin,DROPBOX 裡有每個業務名稱的資料夾,我就點被告名字進去看,發現 裡面所有跟被告相關的公司資料都不見,這是被告離職之後 大概一個月內才發現的事,我現在無法提供確切時間,我點 進被告名稱的目錄,發現裡面什麼東西都沒有,當時我馬上 跟老闆反應,公司此時才知道DROPBOX裡的東西不見;被刪 除的643個項目及109個被刪除的項目,內容可能是做提案的 素材,也有提案的PDF檔,員工離職時,公司有要求口碑提 案或其他專案資料等一併交付給公司,會說提案那些該交接 的,該給的還是要給,看是要直接把檔案全部傳到群組、雲 端或DROPBOX都可以,只要能讓公司內部人員有檔案,基本 上就不會有太大問題,除被告外,其他在被告之前跟我辦理 過交接離職的4、5個業務同仁,他們都有將相關檔案留給公 司,公司會要求要將這些東西留在公司,這些都是公司資產 ,都要留下;並沒有被告所述,被告表示有跟我確認過他所 保管的資料我都已存檔,他才把他名字目錄裡的東西全部刪 除這件事;我因為公司提案在被告離職後問被告在哪,被告 叫我去看DROPBOX,我發現DROPBOX沒有這個資料,有跟被告 確認放在哪裡,他那時候自己也不太確定在哪裡,就說到雲 端或e-Mail等其他地方再找找看,後來DROPBOX跟雲端沒有 找到,我就跟公司告知此事,之後發現很多檔案都被刪除, 才去做復原的動作;643個提案檔案及109個項目的檔案刪除 電磁紀錄擷圖(提示他卷第47、49頁)是GOOGLE雲端硬碟,廠 商名單頁面電磁紀錄擷圖頁面(提示他卷第31頁)是公司開設 的GOOGLE表單;GOOGLE雲端硬碟是公司買的容量,然後權限 開放給業務使用,上面寫「aries.y0000000marketing.com 」是公司配發的電子郵件跟帳號,這就是公司給被告使用的 帳號;無論GOOGLE、DROPBOX雲端都是公司買的容量,然後 配發權限給業務或員工使用,我從沒有同意被告可以將這些 檔案刪除;單純清空筆電不會影響到GOOGLE雲端或DROPBOX 雲端裡的資料,除非有打開DROPPBOX或GOOGLE雲端做刪除, 才會被刪掉,若單純刪除電腦記憶體裡的檔案,基本上不會 影響到;GOOGLE雲端的643個檔案跟109個客戶提案的檔案, 及廠商名單,後來有回復成功;被告有使用DROPBOX,後來 有發現被告把DROPBOX中的資料刪除,不是只有KocSkin,還 有很多其他廠商的提案也被刪除,就我了解被告使用公司配 發的GOOGLE雲端硬碟或DROPBOX的習慣,提案的話他兩邊都 會放,所以GOOGLE雲端硬碟顯示Aries的檔案裡,照理來說 跟DROPBOX裡的,不能說百分之百全部一樣,但會有一樣的 資料,後來我們看DROPBOX的刪除,也是11月11日當天下午 刪除的檔案,也是之後發現後嘗試還原,並進行全面檢測等 語(本院卷二第39至53頁、第56頁、第58至59頁、第61至63 頁)。  ⒉證人張耿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元勳公司任職業務,工 作內容包含客戶開發、資料蒐集、與客戶聯絡拜訪,我們需 要把所開發或聯繫的客戶儲存在GOOGLE表單中,主管會透過 GOOGLE表單來看我們尋找跟開發客戶的狀況,我們的表單有 依照我們各人的英文名字做工作列表,我在自己登入GOOGLE 進行自己工作時發現被告的工作列表整個刪除了,只剩我跟 李英齊的工作表,當時被告還在辦公室,所以我私底下告訴 李英齊,李英齊說他知道了他會去跟老闆反應,我也不知道 主管他們後續怎麼處理;就被告表示他是跟李英齊交接後, 當著我的面詢問李英齊交接完畢是否可以刪除他做的檔案資 料,李英齊說他另外存取完畢了,被告才刪云云,我當天沒 有聽到這樣的話過;我跟被告沒有仇怨或糾紛,我只有在GO OGLE上看到被告刪除檔案的時間紀錄時,反映給主管,沒有 再去看DROPBOX;一般口碑提案、專案資料、委刊單,我們 會統一上傳到DROPBOX,也是用我們業務的英文名字各自獨 立做工作夾,固定要上傳的是委刊單,也就是合約,置於口 碑提案或專案計畫可以存在自己的電腦上,老闆要看時直接 給他看電腦或傳LINE;公司配發的筆電和雲端上資料不連動 ,單純清空筆電不會影響到GOOGLE雲端上的資料,必須進GO OGLE雲端上刪除才有辦法,但是DROPBOX可以設計成與筆電 連動,我不確定公司筆電有連動設定,該筆電原本是另一位 同事王明清使用等語(偵卷第37至38頁)。  ⒊證人王明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離職後筆電不是交給我 使用,而是由我代表公司跟他收回筆電,並稍做檢視,公司 所配發的筆電和DROPBOX有連動,因為要便利使用筆電的員 工隨時上傳資料到公司的DROPBOX,被告使用的筆電有設定 連動,我收到筆電時,被告的確是把整個筆電都清空,但我 不確定清空筆電是否就會影響到DROPBOX的資料,我所說的 連動是指用筆電登入DROPBOX去刪資料;跟被告收回電腦的 時間是11月11日他離職當天,我記得是在辦公室裡,被告自 己到我座位把電腦還給我,我便看一下確認他把裡面資料都 清空了等語(偵卷第45至46頁)。  ⒋是依上開證人等證述可證,被告受元勳公司聘僱擔任業務專 員,負責客戶開發及口碑提案等相關業務,且於離職時負有 留存及正確交接其所負責客戶之提案相關檔案及廠商開發名 單資料,均為其受任處理事務之義務及範圍使用,又於111 年11月11日下午經證人張耿嘉發現被告逕自刪除GOOGLE雲端 其個人資料夾之檔案電磁紀錄後,證人張耿嘉即告知證人李 英齊此情,李英齊因當時認為可私下再回復檔案,故於交接 時僅詢問被告是否有刪除前開檔案電磁紀錄之行為,而經被 告承認後即未再為進一步回應,而僅請其口述需交接之客戶 名單,惟嗣後因客戶KocSkin要求提供提案資料,經證人李 英齊尋求元勳公司內部其他人員仍無法取得而詢問被告後, 被告表示可至DROPBOX雲端尋找,然證人李英齊仍搜尋未果 ,始經清查而發現被告將DROPBOX雲端之個人資料夾許多檔 案內容亦均刪除之事實,堪以認定;復衡以被告已坦承確有 刪除本案電磁紀錄,且依李英齊證稱GOOGLE雲端硬碟顯示Ar ies的檔案中,與DROPBOX裡會有一樣的資料等語,足認被告 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使用元勳公司所配發之筆電及個人 郵件帳號,進入DROPBOX雲端內其個人資料夾中,刪除與前 開GOOGLE雲端其個人資料夾中相同之本案電磁紀錄之事實, 被告辯以否認有刪除DROPBOX雲端中之本案檔案電磁紀錄云 云,無足憑採;又依前開各證人證述,DROPBOX雲端內檔案 電磁紀錄,需進入DROPBOX雲端內始可進行刪除,並不因清 空其個人所配發筆電,即當然刪除DROPBOX雲端內其個人資 料夾內之檔案電磁紀錄之事實,亦堪認定,故被告辯稱縱有 刪除DROPBOX雲端內之檔案電磁紀錄,也是因為連動才刪除 云云(本院卷二第71頁),亦無足採。被告復辯稱其DROPBOX 雲端個人資料夾內仍有檔案,可證被告並未刪除DROPBOX雲 端中本案電磁紀錄云云,並舉其與證人李英齊之LINE訊息對 話內容顯示證人李英齊所傳送之資料夾擷圖影像仍有檔案存 在為佐(偵卷第64頁),然查該證人李英齊所以傳送資料夾擷 圖,係欲推翻被告所稱於DROPBOX雲端個人資料夾中KocSkin 合約資料夾內有提案資料云云,而提出該資料夾內擷圖為證 ,故該擷圖適足以證明該資料夾內並無與本案電磁紀錄有關 之提案檔案存在,而無足為被告並未刪除本案電磁紀錄之有 利佐證,被告僅以該資料夾內有與本案電磁紀錄無關之檔案 ,而欲證明其並未於DROPBOX雲端中刪除本案電磁紀錄云云 ,核屬無據。  ㈢被告係「無故」刪除本案電磁紀錄:   被告辯稱其刪除GOOGLE雲端檔案電磁紀錄前,有先詢問證人 李英齊之同意,且客戶名單亦係於詢問證人張耿嘉、李英齊 等員工是否已完成備份後才進行刪除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 「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 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 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無正當理 由」,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 ,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 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 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揭證人李英齊、張耿嘉之證述,可見係先由證人張耿嘉 發現被告已刪除其GOOGLE雲端個人資料夾檔案電磁紀錄後, 而告知證人李英齊,並由證人李英齊詢問被告是否已刪除前 開檔案,且其等均未曾聽聞被告刪除檔案前有詢問之舉措, 且亦無事前同意被告刪除檔案電磁紀錄之表示等語均大致相 符,且若被告確有事前詢問證人李英齊是否可刪除本案電磁 紀錄而經其同意,或於證人張耿嘉前詢問是否已備份完畢, 則張耿嘉當無可能因發現被告刪除GOOGLE檔案資料,而私下 報告證人李英齊之必要,且證人李英齊亦無需再向被告詢問 確認是否有刪除GOOGLE雲端檔案電磁紀錄之表示;故依證人 李英齊、張耿嘉前開所證,其等對於此情均毫無所悉,足證 被告刪除本案電磁紀錄前,並未取得任何人之同意,或有確 認完成備份之情事,即逕自將本案電磁紀錄予以刪除,顯然 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屬無故刪除之行為,堪以認定; 且並證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  ⒊另被告辯稱若有無故刪除本案電磁紀錄行為,當日豈可能在 元勳公司安穩待到18時許才離開云云,然證人李英齊業明確 證述,其當時僅知悉GOOGLE雲端中之電磁紀錄遭刪除,因認 為此部分可再回復,且當時並不知悉DROPBOX雲端中電磁紀 錄同遭刪除,故未再多加詢問,故自無從以被告於111年11 月11日迄至下班時間始離去,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就 此所辯亦難憑採,併此敘明。   ㈣被告刪除本案電磁紀錄,造成元勳公司營業利益之損害:  ⒈按所稱「刪除」,固係指反於電磁紀錄製成之方法,將電磁 紀錄完全或部分消除之謂,惟是否必使之永久消除而無法回 復,始得謂為「刪除」,在學理上非無爭議;然就該「刪除 」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觀之,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 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刑法第 3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認「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 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 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 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 ,爰增訂本條。」(參立法理由),顯見本罪之立法係鑒於 電腦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 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 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對電磁紀錄之侵害, 亦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關係,嚴重影響網路電 腦使用之社會信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參諸對電腦及網路之 侵害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乃增訂該罪,對 行為人科以刑事罰。故而本罪規範應係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 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 不論行為人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祇要無故刪除他人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該當於刪除之構成要件。復因 電磁紀錄本身具有可複製性,又不具有損耗性,縱被複製亦 不致因此而消失,而依現行之科技設備,若要回復被刪除之 電磁紀錄,亦非難事,故解釋上,應認電磁紀錄遭受無故刪 除時,即已產生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遭受破壞之危 險,至於該電磁紀錄事後得否回復,均無礙於「刪除」之成 立。倘其刪除行為,又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罪即已 該當。否則,行為人於刪除電磁紀錄時,祇須先保留備份之 電磁紀錄,俟東窗事發後再行提出,或事發後要求將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送由專門機構依現行之科技設備予以回復,即不 構成刪除電磁紀錄之罪,則本罪之規範目的豈不落空。是本 罪所稱「刪除」,顯不以使電磁紀錄永久消除而無法回復為 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4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證人李英齊所證,及被告所不爭執之元勳公司雲端使 用方式,係元勳公司聘僱之業務人員所使用GOOGLE雲端及DR OPBOX雲端,均為元勳公司所購買而提供予業務人員工作上 存取資料使用,是以業務人員藉由元勳公司所提供相當資源 而於工作上取得之成果,均屬元勳公司資產,且於離職時均 應將相關檔案電磁紀錄留存於公司以便交接完成,是本案電 磁紀錄核屬元勳公司之資產無疑。被告辯稱業務人員享有部 分權限,不一定要把所有資料提供給老闆云云,與前開證人 李英齊證述元勳公司之營業資源提供、工作成果歸屬及交接 實務現況顯然相違,不能採取。  ⒊次查被告確有於GOOGLE雲端及DROPBOX雲端無故刪除本案電磁 紀錄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縱該電磁紀錄事後得以 回復,均無礙於「刪除」之成立,至為灼然;復依證人李英 齊與被告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記載:「李:結果有找到嗎? 」、「李:那個有點急,Kocskin的提案你當初是用雲端做 的對不對」、「李:提案你有轉成檔案,還是都在雲端上」 、「被告:在抓罷(按:指DROPBOX)」、「被告:我這邊找 不到訊息,當時報價照20-60折扣是7-6折報,然後她月底月 初公司內部確認才會回覆」、「李:我這邊沒找到,你是放 在哪個資料夾?」、「被告:合約的資料夾。」、「李:沒 有誒」、「被告:...我這邊也沒有留」、「李:重點是客 戶在跟我要你當初的提案...」、「被告:都快走完了要提 案哪招...」'、「李:哭啊」等語,有前開LINE訊息對話內 容在卷可稽(偵卷第63至65頁);由上可證,因被告無故刪除 本案電磁紀錄,確實造成阻礙元勳公司與客戶間營業往來之 不利結果,而足生損害於元勳公司對於營運業務上之順利運 作,就告訴人元勳公司而言自屬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害,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因證人李英齊證述本案電磁紀錄嗣後得以復 原而有礙於本條罪名之成立;且被告辯稱本案電磁紀錄後業 經回復,而無造成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⒋又被告復辯稱元勳公司於發現資料刪除後之1個月仍發放離職 金予被告,表示對元勳公司並無損害;且若對元勳公司有惡 意,之後不會還介紹客戶給證人李英齊洽談云云,並舉其與 證人李英齊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為佐(他卷第191頁)。然查 元勳公司依勞動基準法所應發放之員工離職金為其法定義務 之履行,核與認定被告是否確有造成元勳公司之損害核屬二 事,被告強以比附,顯屬無據;至被告事後究有無介紹客戶 予證人李英齊,亦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元勳公司有無惡意 之認定無涉,均併此指明。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受元勳公司之聘僱擔任業務專員,負責客戶開發及口碑 提案等相關業務,係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而離職時留存 及正確交接其所負責客戶之提案相關檔案及廠商開發名單資 料,均為其受任處理事務之義務及範圍,乃被告竟違背其任 務,以元勳公司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及員工電子郵件帳號, 透過網路設備,無故刪除元勳公司於GOOGLE雲端及DROPBOX 雲端中之本案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元勳公司之營業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無故刪 除元勳公司所建立GOOGLE雲端及DROPBOX雲端中之本案電磁 紀錄,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元勳公司資遣,即 恣意將元勳公司於GOOGLE雲端及DROPBOX雲端中之本案電磁 紀錄全數刪除,致生損害於元勳公司之營業利益,所為實應 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自述有調解意願, 然表示:讓雙方把誤會解開等語,後又稱係受告訴人惡意報 復,難認有坦然面對己身錯誤,及真誠悔悟之意,犯後態度 不佳,復參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頁),素行尚稱良好,兼衡 被告自述其專科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無親屬需扶養照顧 (本院卷二第73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提案及提案素材檔案電磁紀錄 編號 刪除檔案內容名稱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提案及提案素材檔案計643個 GOOGLE雲端檔案電磁紀錄擷圖(他卷第47頁) 附表二:客戶提案檔案電磁紀錄 編號 客戶 刪除檔案內容名稱 證據名稱 及出處 1 KocSkin 口碑提案、回簽、專案委刊單等 刪除檔案歷程擷圖(他卷第51至59頁) 2 PAZZO 口碑提案、回簽委刊單、口碑專案委刊單、結案等 刪除檔案歷程擷圖(他卷第61至73頁) 3 Taiger 口碑行銷提案、行銷專案委刊單、資料夾名稱「Taiger素材」內之圖片等 刪除檔案歷程擷圖(他卷第75至87頁) 4 創家 口碑提案、口碑操作委刊、回簽等 刪除檔案歷程擷圖(他卷第89至97頁) 5 余余飛 口碑提案、口碑行銷專案委刊單、結案等 刪除檔案歷程擷圖(他卷第99至107頁) 6 豐傑生醫 專案委刊單、人選名單等 刪除檔案歷程擷圖(他卷第109至117頁) 7 簡單李 口碑提案、口碑委刊單、回簽等 刪除檔案歷程擷圖(他卷第119至129頁) 8 傑仕登 蠟筆小新KOL提案、蠟筆小新行銷提案、少女們的響豔行銷提案、蠟筆小新專案委刊單等 刪除檔案歷程擷圖(他卷第131至143頁) 合計檔案數 109個 GOOGLE雲端檔案電磁紀錄擷圖(他卷第49頁) 附表三:廠商開發名單檔案電磁紀錄 編號 公司名稱 證據名稱 及出處 1 Tide汰漬 GOOGLE雲端檔案電磁紀錄擷圖(他卷第31頁) 2 高樂氏 3 德商美最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4 Norman窗簾 5 愛潔淨居家清潔 6 恩戴適股份有限公司 7 台灣頂點眼鏡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8 克拉戲客股份有限公司 9 大倉庫眼鏡 10 鏡善鏡美 11 靈魂之窗 12 光明分子眼鏡有限公司 13 恩瑞亞太有限公司 14 台灣電通 15 李奧貝納 16 靈智廣告 17 華得廣告 18 金獅子廣告

2024-11-19

TPDM-113-訴-235-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明於民國110年9月1日至112年4月1 7日間任職於告訴人小伍專業淨水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2,下稱告訴人公司)。詎被 告於112年3月4日至112年3月17日間之某時許,在上址公司內 ,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無故將其以不詳方式知悉之監 視器密碼輸入監視器主機後,回放112年3月4日1時32分許之 監視錄影畫面,並以其所持用之手機翻拍監視錄影畫面,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及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58條及第359條之罪嫌提 起公訴,依同法第363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與被告業已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77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PCDM-113-訴-748-202411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眞 選任辯護人 矯恆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2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素眞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素眞(起訴書均誤載為林素貞,應予更正)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明知甲○○並無入侵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而盜用手機內軟體等情 ,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8月25日5時27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 出所,向受理報案之警員謊稱甲○○有上開犯行,而以此方式 誣告甲○○犯妨害電腦使用罪。  ㈡又明知乙○○並無以手機騷擾、妨害其自由等情,竟意圖使乙○ ○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4月24日9時46分許 ,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向受理報案之警員 謊稱乙○○有上開犯行,而以此方式誣告乙○○犯妨害自由罪。 案經甲○○、乙○○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素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 檢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53頁至第5 7頁、他卷第3頁至第4頁、第11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於111年8月25日、112年4月24日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 7頁至第21頁、第49頁至第5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 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 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誣告告訴人甲○○ 之案件,業於111年10月12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1038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參(見他卷第5頁至第6頁);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誣指 告訴人乙○○之案件,則於112年10月20日因查無犯罪事實, 經該署檢察官行政簽結等情,業經調取該署112年度他字第1 183號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於112年7月26日偵訊時否認犯 行(見他1302卷第23頁),復於113年1月4日偵訊時仍辯稱自 己已經撤告、根本沒有告、為什麼有人告其誣告等語(見偵 卷第40頁至第41頁),尚難認有自白犯罪之情,故其本案均 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而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二次誣告之犯行浪 費國家司法資源,更使告訴人2人無端接受刑事偵查及陷於 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被告於本院排 定之2次調解期日均有到庭,僅因告訴人2人均未到庭而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卷附調解報到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第7 9頁),尚難認被告全無和解或調解之誠意,態度尚可。考量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 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第51頁至第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若有達成和解或調解一併宣告緩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 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告訴人甲○○稱:不同意給 被告緩刑,因為鄰居們被她騷擾2年多,大家都怕被她告, 希望法官能夠給她一點懲罰等語;告訴人乙○○亦稱:我的意 見跟甲○○差不多,希望法院可以給被告一點教訓,我不同意 給她緩刑,我們都怕她覺得沒事之後又再重複對我們提告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 ,為期使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 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1-18

PTDM-113-簡-1480-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