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怡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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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1號 原 告 張育維 被 告 黃正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2號,嗣改分為113 年度交簡字第2540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25

CTDM-113-審交附民-421-20250225-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3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月燕於民國113年8月1 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德惠路之交岔口 ,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 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未打方向燈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高翊誠騎乘車號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急煞而自摔 ,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25

CTDM-114-審交易-154-2025022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耀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簡字第2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 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 其他利用,並知悉豬鼻龜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列為珍 貴稀有之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其族群數量並未逾越環境容 許量,竟基於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底 ,經由網際網路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後,以新臺幣 2萬元之代價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豬鼻龜1隻,即將該豬鼻龜 1隻與紅龍魚共同豢養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住處之人工造景水族箱內,以此方式騷擾之。嗣經警於113 年1月10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至該址執行搜索,當 場查扣豬鼻龜1隻,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違反野生動物保 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涉犯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 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後,於114年2月11日繫屬本院,而被告於114年2月 12日死亡,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收狀日期戳印 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25

CTDM-114-審易-171-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威丞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聽從不認識之人之指示去向他人領取 來源不明之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 並製造不法款項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款項來 源及去向,其猶因缺錢而為尋找工作,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某時 許,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李村長」、「黃鄉長」、「zhe」、「k」等人(下分 別稱「李村長」、「黃鄉長」、「zhe」、「k」)之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並約定被告每次擔任面交車手可獲取所收取款項之8%作 為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復於113年5月間聯繫告訴 人乙○○,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投資交易網站「恆豐」操作股 票,穩賺不賠等語,以此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同年7月16日18時15分許,前往全聯福利中心岡 山壽華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地點)面交 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遂指派被告擔 任本次面交車手,被告接獲指示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搭乘台灣高鐵自臺中站(被告於同日於臺中擔任面交車手 ,然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前往左營站,再於高鐵左營站 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地點,先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之屬特種文書之「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 證1張(未據扣案,其上載有姓名:「王凱丞」等假名資訊 ,下稱本案識別證)及偽造之屬私文書之「恆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1張(未據扣案,其上蓋有偽造之單位:「恆 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印文姓名不詳】、經手 人:「王凱丞」等印文,下稱本案收據),隨即再前往本案 地點,向告訴人出示本案識別證及本案收據,假冒為「恆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王凱丞」,以取信告訴人而行 使之,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並於收取上開現金後, 於同日22時許,返回板橋車站附近之統一超商將所收取之現 金交予「黃鄉長」,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 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 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 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 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 不再理原則」。再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 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 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 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415、11815、11816、13501、13713、 13714、13923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月3日以114年度金訴 第5號案件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有該起訴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本案係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7日始繫屬本院,有本案起訴書、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7日橋檢春月113偵19909字第114 9000871號函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可知本案確實繫屬在後 ,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既係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24

CTDM-114-審金訴-32-20250224-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82號 原 告 徐睿懋 被 告 劉嘉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24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嘉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徐睿懋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24

CTDM-113-交簡附民-582-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沛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沛婕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13年10月2日職務 報告、告訴人陳碧玉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沛婕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附件所示方式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陳碧玉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僅 藐視國家公權力,更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本案動機、 手段及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92號   被   告 呂沛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沛婕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金芭小酒館前,與在場其他酒客發生口角爭執。警員陳 碧玉及其他警員據報到場處理糾紛,然呂沛婕因酒後失態, 當場對在場警員叫囂,嗣經警依法予以保護管束,並由警員 駕駛警車,將呂沛婕載回左營分局新庒派出所。 二、嗣呂沛婕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經警員陳碧玉載回位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址的新庒派出所,警車停妥後,呂沛婕 抗拒下車,而由警員陳碧玉開啟左後車門,欲協助呂沛婕下 車。然呂沛婕明知警員陳碧玉正在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 務、傷害之犯意,用腳踹警員陳碧玉,致使警員陳碧玉受有 右臉、右手臂鈍挫傷等傷勢。 三、案經陳碧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沛婕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 碧玉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新莊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密錄器畫面擷 圖,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 勘驗筆錄等在卷供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 名,係屬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5-02-24

CTDM-113-簡-3227-20250224-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玄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玄囯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一九九號刑事 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玄囯因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以11 2年度交簡字第21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 依臺南地院112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6號、112年度交重 附民字第19號調解筆錄,給付被害人之家屬黃筱妤及黃雅芳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給付方式:已給付50萬元,另450萬 元,於112年8月13日前給付300萬元,並於112年6月30日前 ,給付18萬元,餘款132萬元,自112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 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2年8月16日確定。查受刑人未於 履行期限內履行緩刑條件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經被害人家 屬聲請具狀聲請撤銷緩刑,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 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 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 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 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 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 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 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21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被害 人之家屬黃筱妤及黃雅芳500萬元(給付方式:已給付50萬 元,另450萬元,於112年8月13日前給付300萬元,並於112 年6月30日前,給付18萬元,餘款132萬元,自112年7月15日 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1萬元,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2年8月16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7年8月15日止等情,有前揭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給付368萬元後,餘款132萬元 部分僅分別依約於112年7月10日、同年8月10日、9月10日、 10月14日、11月13日、12月14日、113年1月10日、同年2月1 5日、3月12日、4月11日各給付1萬元,共計10萬元予被害人 家屬,之後迄今均未再依約給付,此據被害人家屬黃雅芳以 書狀陳報在卷,復有其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在卷可考,堪認受 刑人並未依前開判決所載緩刑條件,於期限內向被害人家屬 支付款項,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甚明。本院審酌上開判決係以受刑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知 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願意賠償告訴人等情為基 礎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受刑人既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表示其願依上開條件償還告訴人,顯見受刑人業已充 分衡量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可依調解條件履行, 方允諾願償還告訴人之損失,則其自應遵期履行,方得享緩 刑之寬典,惟其迄今僅支付10次分期給付款項,且自113年4 月11日最後一次給付後,迄今即未依期限給付,復經本院函 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之 程序保障,前述函文於114年2月5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 所轄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而合法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受刑人始終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自 己何以未依緩刑所附之條件履行,或表明有何依前揭條件繼 續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意願,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前揭緩刑宣 告所定負擔之積極意願,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顯然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2-24

CTDM-114-撤緩-18-20250224-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32號 原 告 黃婉琪 被 告 李易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64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易學被訴毀損案件,經原告黃婉琪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事庭。至原告對本案刑事案件同案被告楊千册所提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經本院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 法而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24

CTDM-113-簡附民-532-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政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嘉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紛爭,竟因與告訴人吳晉嘉發生糾紛即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 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暨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32號   被   告 王嘉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政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7時4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號卜蜂有限公司內,與吳晉嘉(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2人因駕駛飼料車排隊裝貨順序問題發生口角,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晉嘉頭部及身體,致 吳晉嘉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右前臂、頸部、嘴角、額頭及左 眼瞼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晉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嘉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晉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  ㈣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張。  ㈤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24

CTDM-114-簡-170-20250224-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33號 原 告 林明輝 被 告 李易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64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易學被訴毀損案件,經原告林明輝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事庭。至原告對本案刑事案件同案被告楊千册所提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經本院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 法而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24

CTDM-113-簡附民-533-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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