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3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月燕於民國113年8月1
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德惠路之交岔口
,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
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未打方向燈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高翊誠騎乘車號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急煞而自摔
,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CTDM-114-審交易-154-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