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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912、42069、43297、5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坤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宣告 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明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當,惟 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 定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沒收」欄所示被告竊得之公仔,被 告雖辯稱公仔變賣所得與「張德恩」一人一半(見113年度 偵字第31912號卷第93至98頁),惟檢察官以戶役政資訊個 人資料查詢系統查詢後,查無相關人事資料等情,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31912號卷第 103頁),難認被告所辯屬實,則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應認 全部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附件所示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沒收 1 一、㈠ 謝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公仔3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2 一、㈡ 謝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七龍珠saga暗黑布羅利公仔1個(價值5,000元) 3 一、㈢ 謝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公仔1個(價值3,000元) 4 一、㈣ 謝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七龍珠神龍公仔1個(價值7,000元) 5 一、㈤ 謝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野獸國系列史迪奇公仔、野獸國系列米奇公仔各1個(價值共計6,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12號                   113年度偵字第42069號                   113年度偵字第43297號                   113年度偵字第53668號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德恩」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凌晨4時50分許,謝明坤搭乘由「張德 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時,推由謝明坤下車徒手竊取賴麒文所管領之公仔3個(價值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由「張德恩」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謝明坤一同逃逸。嗣賴麒文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凌晨2時56分許,謝明坤搭乘由「張德 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夾爽爽選物販賣店時,推由謝明坤下車徒手 竊取由張庭瑄所管領之七龍珠saga暗黑布羅利公仔1個(價值 5,000元),得手後,旋即由「張德恩」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謝 明坤一同逃逸。嗣張庭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5月26日上午6時4分許,由謝明坤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張德恩」,行經桃園市○○區○○路00 0號娃娃機台店時,一同下車並推由「張德恩」徒手竊取由 簡汶渝所管領之公仔1個(價值3,000元),得手後,旋即由謝 明坤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德恩」一同逃逸,嗣簡汶渝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四)於113年5月26日上午6時13分許,謝明坤搭乘由「張德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 ○○○街00號1樓選物販賣店時,推由謝明坤下車徒手竊取由陳 建逸所管領之七龍珠神龍公仔1個(價值7,000元),得手後, 旋即由「張德恩」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謝明坤一同逃逸。嗣陳 建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五)復另於113年5月26日上午6時25分許,由謝明坤駕駛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張德恩」,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台店時,一同下車並推由「張德恩 」徒手竊取由劉成凱所管領之野獸國系列史迪奇公仔、野獸 國系列米奇公仔各1個(價值共計6,500元),得手後,旋即由 謝明坤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德恩」一同逃逸,嗣劉成凱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賴麒文、陳建逸、簡汶渝、劉成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張庭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告訴人賴麒文、陳建逸、簡汶渝、劉成凱、張庭瑄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共37張及監視器光碟3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謝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 與「張德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謝明 坤雖於偵查中證稱與其共同犯案的「張德恩」是83年次的臺 東人,惟經本署檢察官以戶役政資訊個人資料查詢系統,並 設定80年至85年出生,且不限戶籍地之條件查詢結果,並查 無符合之資料,有查詢結果列印在卷可稽,是無從確認與被 告謝明坤共同犯案之「張德恩」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YDM-114-桃簡-77-20250306-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睿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家睿明知其下列所稱投資計畫、營業內容均屬子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2日 ,使用臉書暱稱「Color Betta」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 曾於104年間向其購買魚隻之黃德一,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ARE」將黃德一加為好友,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2月22日,向黃德一佯稱其欲開設水族餐廳,目前已 準備好工作室及裝備且投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資金,希 望尋覓1股東投資5萬元,佔三分之一股份,獲利對分云云, 致黃德一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無摺存款5萬元 至張家睿所提供之黃湧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湧溢郵局帳戶),旋經張家睿 於同日下午4時8分、9分許提領4萬元、1萬元。  ㈡於107年2月23日,向黃德一佯稱其已成交龍魚2條,需要款項 抓魚交付買家,成交後馬上匯還,且可獲利云云,致黃德一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無摺存款4,000元至黃湧 溢郵局帳戶,旋經張家睿於同日下午5時許提領4,000元。  ㈢於107年4月12日,向黃德一佯稱因為有買家涉及洗錢,導致 魚工作室之帳戶遭凍結,需要錢周轉使工作室運作,還需有 帳戶使用才能繼續經營云云,致黃德一陷於錯誤,於同日中 午12時23分許,匯款4,000元至張家睿所提供之古芊億所申 設之臺灣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芊億臺 銀帳戶),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餘額5,320元,下 稱黃德一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2,000元現金放置在 交通大學校園內置物櫃,供張家睿前往拿取,黃德一再於10 7年4月13日存款7,000元至黃德一郵局帳戶。張家睿則各於1 07年4月12日下午4時8分許、107年4月13日中午12時15分許 ,將黃德一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 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其係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 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5,000元、7,000元,另 於107年4月13日上午10時57分許自古芊億臺銀帳戶提領4,00 0元。  ㈣於107年5月3日,撥打Messenger通話向黃德一佯稱為了購買 品質更好的魚販售,須動用大筆資金,要求黃德一再加碼投 資云云,致黃德一陷於錯誤,於翌(4)日上午8時33分許存款 4,000元至黃德一郵局帳戶,張家睿後於同日上午10時6分許 將黃德一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 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其係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以 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4,000元。  ㈤嗣黃德一發現其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屢屢聯繫張家睿 要求返還前開款項,然張家睿均未回應、避不見面,黃德一 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德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家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黃德一收取上開款項及黃德一郵局 帳戶資料,並提領黃德一郵局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我和告訴人是投資糾紛,我 真的有經營工作室,我曾經透過視訊和錄影告知告訴人工作 室之情形,也曾經邀約告訴人來臺中參觀,或邀約他一起交 付販賣的魚隻等語(訴緝字第217號卷第129頁、第184頁、 第187頁、第189頁、第190頁)。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時間,對告訴人稱投資魚工作 室等語,告訴人並匯款、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   及提供黃德一郵局帳戶資料予被告提領款項等情,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緝字第217 號卷第130頁、第18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問:告訴被告詐騙內容?)被告一開 始說要開水族餐廳,但資金不夠,所以先開水族工作室賣魚 ,他邀約我投資。之後107年4月12日他又說他的1個買家被 捲入司法糾紛,導致他的帳戶被凍結,所以需要我的帳戶才 能繼續經營,不然我的投資會血本無歸,所以我才借他帳戶 。107年4月12日後我有將款項無摺存款至黃德一郵局帳戶, 在此之前被告曾要我匯錢到黃湧溢郵局帳戶,我以為這是他 的本名。107年6月13日臉書社團上有其他被害人PO出被告照 片及資訊要其他人小心不要被騙,我才知道跟我拿錢的人名 字是張家睿。我的總投資金額為7萬6,320元等語(偵字第166 83號卷第37頁、第38頁、偵緝字第1200號卷第51頁、第52頁 )。於審判中證稱:本案之前我跟被告買過1次魚。本案是被 告在臉書上邀我投資,說想要做龍魚的買賣,需要找投資人 ,且說有利潤之後會對半分,我就投資了5萬元。107年2月2 3日被告有轉貼他與別人對話的擷圖,表示成交龍魚2條,要 我匯款讓他抓魚,被告說晚上成交馬上匯款還我,我就匯款 4,000元,但被告沒有退還款項給我,被告後續電話是跟我 說再把利潤投入賺錢。107年4月12日,被告跟我說買家涉及 洗錢,匯到他的帳戶之後,他的帳戶被凍結,錢都卡在帳戶 裡面,工作室無法經營,又說我是投資人,需要協助工作室 交易進行,就要求我提供帳戶進行後續魚貨買賣,我就把黃 德一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現金2,000元裝在1個信封袋裡 ,放在置物櫃中,通知被告來拿,黃德一郵局帳戶內還有餘 額5,000多元、現金2,000元是要讓工作室繼續營運使用的。 後來同日晚上9點多對話被告要我記得存錢進卡裡,是要我 協助工作室度過難關,我於107年4月13日將7,000元存入黃 德一郵局帳戶。被告於107年5月3日晚上6點21分說他可能又 會用到大資金,要我有心理準備,後來我們有通話,他說他 要繼續交易,要我再拿錢投資,我又再存4,000元進入黃德 一郵局帳戶內。後來很難聯絡到被告,且我的帳戶變警示帳 戶,被帶到警局作筆錄,警察跟我說我被騙了。本案我完全 沒有分到紅利,印象中被告沒有跟我說過工作室的實際地址 ,我沒有去過,也沒有看過工作室的照片,我沒有拿到收據 或憑證證明我是股東等語(訴緝字第217號卷第162頁至第183 頁)。  ㈢又參諸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Ma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於107年主動以Messenger聯繫告訴人,並稱在找股東 ,邀約告訴人投資,其後陸續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稱有買 家買魚,可出售獲利,又稱工作室之帳戶遭凍結,資金卡住 ,需要告訴人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再出錢投資等節(他字卷 第19頁至第399頁),核與告訴人所證相符,足以佐證告訴人 之指述確有憑據。而由告訴人上開證述以及其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以觀,被告自107年2月22日邀約告訴人入股投資魚工作 室以來,不但未與告訴人簽立書面契約約定投資事宜,亦從 未告知告訴人工作室實際地址,或提供告訴人工作室之照片 ,復始終未提供於107年2月至5月間實際進貨、售出之魚隻 數量、向買家收取之貨款、給付給上游魚商之貨款、被告自 己投入之資金數額與流向、工作室之獲利等帳務資料予告訴 人,反而不斷以工作室營運有需求為由,向告訴人索取金錢 、金融卡及密碼使用,且告訴人每次匯款後,均旋經領出, 然而該等款項之去向為何,被告除口頭宣稱外,迄今無法提 出資金確有用於開設、經營魚工作室之資料以實其說,如其 經營魚工作室乙節為真,當不至於如此。此外,被告於2月2 3日要求告訴人先匯款讓其可向上游賣家抓魚出貨,並稱當 晚就可分配獲利等語,然事後並未將款項、獲利交予告訴人 ,告訴人嗣於107年2月25日、3月7日曾詢問被告可否將部分 款項先匯還讓其繳補習費、學費,經被告屢以其人在醫院、 其金融卡壞了無法轉帳、其存摺在屏東的母親那裡等情況( 他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71頁),最 終仍未將款項匯還予告訴人,若被告確有營運魚工作室,應 無可能僅單方面不斷向告訴人索討款項,然就返還告訴人款 項或支付分紅一事,卻不斷藉詞推諉拖延。加以,告訴人證 稱,其於107年5月3日傳送黃德一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予被告 ,告知有多筆款項匯入,其中包含另案告訴人林樞榕所匯入 之款項,被告對告訴人表示其是賣很多魚給林樞榕等語(訴 緝字第217號卷第180頁)。然而,依林樞榕之指述,其係因 被告邀約投資鬥魚,始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黃德一郵局帳戶,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不起 訴處分書存卷可按(訴字第311號卷第99頁、第100頁),由是 可知,被告根本未出售魚隻予林樞榕,卻向告訴人不實誆稱 匯入黃德一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出售魚隻之款項,更足以佐證 被告對告訴人稱經營魚工作室一事,應屬虛妄。  ㈣此外,被告因於107年5月15日使用LINE暱稱「Are」與另案告 訴人蔡涪淳佯稱在經營鬥魚生意,因欠缺資金想邀請蔡涪淳 投資,可分配四分之一獲利給蔡涪淳云云,致蔡涪淳陷於錯 誤而匯款,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審判中就 上開詐欺犯行坦承不諱,由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4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被告又因於107年5月23日、5月2 5日、5月26日、5月30日、6月3日,佯裝要與另案告訴人游 富顯合夥經營鬥魚、夾娃娃機生意,詐騙游富顯,致游富顯 陷於錯誤而數次交付現金予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更一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1年度上易字第754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 稽。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發生時點相近,且對蔡涪淳、游富 顯稱經營鬥魚生意,欠缺資金而邀約其2人加入投資,可分 得獲利之說詞,與本案其對於告訴人之說詞如出一轍,被告 更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458號案件就其詐欺犯行坦承不諱 ,益徵其所謂經營鬥魚生意乙情,顯屬無稽,僅為其作為詐 得被害人款項之手段而已。且依被告同時期數度對其他被害 人詐騙之行為,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之時,並無資力從事鬥 魚投資事業,始會以各式各樣投資名義向他人騙取投資款項 。綜合前述,足認被告一開始主觀上即無履行投資之真意, 卻積極虛捏其投注資金經營魚工作室,有售出魚隻獲利等假 象,向告訴人謊稱需要資金進行投資,使告訴人誤以為魚工 作室確有經營,及其所投入款項係使用於該工作室之營運, 因而對被告之資力、經營內容等重要事項之判斷產生錯誤, 被告所為顯屬故意欺騙之行為,堪以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其和告訴人是投資糾紛,其真的有經營工作室, 並透過視訊和錄影告知告訴人工作室之情形,也曾經邀約告 訴人來臺中參觀,或邀約他一起交付販賣的魚隻等語,然而 ,告訴人證述其並不知道工作室之情形等語明確,又依據卷 附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並無被告所稱之視訊、錄影, 被告此部分辯解已難採信。再被告口口聲聲表示其有實際經 營工作室,卻於案發至今已近7年,仍無法提出任何確實有 將告訴人投資款用於經營魚工作室之證據,更始終積極處理 還款事宜,其從未履行對告訴人所稱之合夥投資事業,足見 其所稱邀約告訴人入股經營魚工作室一事,應屬空口白話, 其辯解要無可採。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該法第2條之規定 ,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 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 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 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 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 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查本案被告使用黃湧溢、古芊億之 上開金融帳戶用以受領其向告訴人施詐所得之詐欺贓款,而 依起訴書之記載,檢警另行偵查黃湧溢、古芊億所涉犯行, 可見被告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以受領告訴人因受詐欺所匯款 項之行為,客觀上足以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檢警追索金流及追查真正犯罪行為人之困難甚 明,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洗錢行為。  ㈦綜上,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 ,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 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 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6條、 第11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 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 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 無上述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 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 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雖未論及一般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名,然犯罪事實部分已敘及被告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與詐得黃德一郵局帳戶後自其中提領款項之事實,並經 本院補充告知前開罪名(訴緝字第217號卷第192頁),已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補充論罪法條。  ㈣被告對告訴人各次詐欺取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所為,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公訴人當庭主張,並引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訴緝字第217號卷第188頁、第191頁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意旨另敘明被告於短期內再犯本 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請 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訴緝字第217號卷第191頁)。本 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間隔約4月餘即再犯本案,顯 然未知警惕,堪認法遵循意識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生活所需,率爾詐欺告訴人,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並利用他人帳戶隱 匿犯罪所得,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未 能面對己過,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於偵審期間多次 無故不到庭,而遭院檢多次通緝,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另 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先前從事工 程工作、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詐得之7萬6,320元(計算式:5萬+4,000+4,000+5,3 20+2,000+7,000+4,000=7萬6,320),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詐得之黃德一郵局帳戶 金融卡,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且前開物品本身作 為財物之客觀價值甚微,並得重新申辦,沒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德一  ㈠107.06.14 警詢(警10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㈡107.10.08 偵訊(偵字第16683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具結)  ㈢108.11.13 偵訊(偵緝字第1200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具結)  ㈣114.02.13 本院審理程序(訴緝字第217號卷第159頁至第193頁)(具結) 2 《書證》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7年6月5日竹營字第1070000460號函檢送黃德一之寶山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警100號卷第105頁至第115頁)  ㈡黃德一指認張家睿之照片(警100號卷第163頁) 二、高雄地檢107年度他字第9200號卷  ㈠告訴人黃德一之刑事答辯併提出告訴狀(他字第9200號卷第3頁至第17頁)所附: 【證1】黃德一與「Color Betta」的MESSENGER全部對話截圖(他字第9200號卷第19頁至第385頁)內含:  ⒈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之「古芊億」臺灣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照片(他字第9200號卷第197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 張【存入「古芊億」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戶4000元】(他字第9200號卷第201頁) 【證2】黃德一與「ARE」的LINE全部對話截圖(他字第9200號卷第387頁至第399頁)內含:  ⒈「黃湧溢」郵局帳戶金融卡照片(他字第9200號卷第387頁)  ⒉存款單照片(他字第9200號卷第389頁) 【證3】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黃德一於107年2月22日匯款5萬元至第「黃湧溢」郵局帳戶】(他字第9200號卷第401頁) 【證4】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黃德一於107年2月23日匯款4000元至第「黃湧溢」郵局帳戶】(他字第9200號卷第403頁) 【證5】黃德一之寶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他字第9200號卷第405頁至第411頁) 【證6】游荃曜臉書貼文截圖(他字第9200號卷第413頁至第415頁)內含:  ⒈臉書帳號「Color Betta」頁面截圖(他字第9200號卷第413頁) 【證7】黃德一與游荃曜之MESSENGER及LINE全部對話   截圖(他字第9200號卷第417頁至第499頁) 【證8】黃德一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他字第9200號卷第501 頁)※起訴書寫:郵局帳戶立帳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證9】黃德一之報案三聯單(他字第9200號卷第503頁) 【證10】詐騙受害團之LINE全部對話截圖(他字第9200號卷第505頁至第525頁) 【證11】王湘霓臉書貼文截圖(他字第9200號卷第527頁至第533頁) 三、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27號卷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797號等案件起訴書(偵字第627號卷第71頁至第76頁)  ㈡臺灣銀行東港分行110年3月15日東港營密字第11050001751號函及所附古芊億帳號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106年1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交易明細(偵字第627號卷第93頁至第97頁)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1日儲字第1100058898號函及所附黃湧溢帳號0000000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627號卷第99頁至第127頁) 四、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1號卷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不起訴處分書(訴字第311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  ㈡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336號刑事判決(訴字第311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同卷第189頁至第192頁)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訴字第311號卷第105頁至第154頁)  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訴字第311號卷第161頁至第173頁)  ㈤本院109年度交易字1555號刑事判決(訴字第311號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五、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17號卷  ㈠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訴緝字第217號卷第77頁) 六、書狀  ㈠告訴人黃德一之刑事答辯併提出告訴狀(他字第9200號卷第3頁至第17頁)  ㈡告訴人黃德一之刑事陳報狀(偵字第627號卷第45頁)  ㈢被告庭呈書狀(訴緝字第217號卷第137頁至第141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張家睿  ㈠108.02.20 偵訊(偵緝字第204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㈡108.10.13 偵訊(偵緝字第120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㈢111.01.07 偵訊(偵緝字第130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  ㈣111.07.14 準備程序筆錄(訴字第311號卷第89頁至第97頁)  ㈤111.10.11 準備程序筆錄(訴字第311號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㈥112.03.08 警詢(訴字第311號卷第245頁至第251頁)  ㈦112.03.08 本院訊問(訴字第311號卷第303頁至第305頁)  ㈧113.10.24 警詢(訴緝字第217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㈨113.11.26 本院準備(訴緝字第217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  ㈩114.01.07 本院準備(訴緝字第217號卷第127頁至第135頁)  114.02.13 本院審理程序(訴緝字第217號卷第159頁至第193頁)

2025-03-06

TCDM-113-訴緝-217-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1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04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9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 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 字第3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12年2月25日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 資料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 安全駕駛犯行,與本案竊盜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 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對犯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 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於 和解時給予告訴人1,600元之紅包1個,有和解書、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頁;易字卷第39頁),犯後 態度尚佳;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 及所獲利益,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系統家具安裝 工作、已婚、須扶養太太及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及 其因長期使用安眠藥,受安眠藥影響而為本案犯行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己身健康情形(見易字卷第39至40 頁)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之藍 芽音響1臺,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53頁),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11號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易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丙○○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 字第35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12年2月25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3時22分許,騎乘車牌遭遮蔽 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旁娃娃機店,復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娃娃 機臺上之藍芽音響1臺(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即騎 乘上揭機車離去。嗣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通知丙○○到案說明,丙○○並交付上揭藍芽音 響1臺予警查扣(已發還)。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為服用安眠藥,不曉得自己在做什麼,伊印象中當時有玩娃娃機,伊有夾中1個,伊不是有意竊盜,是因為服用藥物導致產生幻覺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店內、外監視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騎乘遭遮蔽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告訴人乙○○所有放置在娃娃機臺上之藍芽音響1臺,且並未有其所稱有遊玩娃娃機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950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50號判決在卷 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應非一時失慮或偶然發生,而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藍芽音 響1臺,已由告訴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 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5-03-06

TCDM-114-簡-337-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所載「徒手竊取上開店鋪置放於角落 之球棒1支」,應補充為「徒手竊取陳東毅所有放置在上開 店鋪角落之球棒1支」。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2行所載「見娃娃機櫥窗旁密碼鎖未上 鎖」,應補充為「見陳東毅所經營之娃娃機台櫥窗旁密碼鎖 未上鎖」。  ㈢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至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劉家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復 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13號駁回上訴確定,與另兩案判 處拘役25日、30日之竊盜案件併同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紀錄,並請求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等 情,但檢察官僅係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簡要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 實之前案(亦即施用毒品案件),與其本案所為之竊盜犯行 ,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 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 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家均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51899 號偵查卷第3-1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東毅,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劉家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劉家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計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87號   被   告 劉家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 年6月13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上訴後經同法院合議庭於112年5月4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1 3號判決駁回確定,與另兩案判處拘役25日、30日之竊盜案 件併同執行,於112年10月6日入監執行,113年1月9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猶未見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7月20日1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娃娃 機店,徒手竊取上開店鋪置放於角落之球棒1支(價值新臺 幣【下同】25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㈡復於次(21)日3時57分許,在同上址1樓娃娃機店,見娃娃 機櫥窗旁密碼鎖未上鎖,徒手打開櫥窗後,竊取娃娃機內之 藍芽耳機、3C類等5項商品(價值3,950元),得手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機台主人陳東 毅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東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東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2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兩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球棒1支、藍芽耳 機、3C類等5項商品,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未經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3-06

PCDM-114-簡-496-202503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龍 黃思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家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無線電商品壹組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思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詹佳龍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詹佳龍、黃思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佳龍正值壯年、被告黃 思豪正值青年,均能以其勞力賺取生活所需,卻率爾竊取他 人財物,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曾與告訴人詹惠茹達成和解以 獲得原諒之態度;復參酌被告2人就竊盜犯行之手段、分工 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以及被告2人之素行(參本 院基簡卷第9頁至第7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末兼衡被 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9頁及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108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由被告詹佳龍及黃思豪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00元 及無線電商品1組,為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詹佳龍於本院、 被告黃思豪於警詢供述分別由被告詹佳龍取得無線電1組、 被告黃思豪取得200元等情明確(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 07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詹 佳龍、黃思豪實際分得部分,各於其共同竊盜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被告詹佳龍持用以行竊之萬能鑰匙,並未扣案,審酌此類物 品非難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94號   被   告 詹佳龍          黃思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龍與黃思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2日23時35分許,由詹佳龍駕駛車 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思豪,前往位於基隆市○○區○○ 路000○0號之娃娃機店,由詹佳龍持萬用鑰匙,開啟娃娃機 臺臺主詹惠茹所有、置於該店內娃娃機臺之零錢箱及櫥窗, 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無線電商品1組(價值 約800元),黃思豪則在旁把風、接應,詹佳龍得手後,隨 即與黃思豪逃離現場。嗣經詹惠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惠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詹佳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詹佳龍、黃思豪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詹佳龍持萬用鑰匙,開啟證人詹惠茹所有娃娃機臺之零錢箱及櫥窗,徒手竊取現金及無線電商品1組,被告黃思豪則在旁把風、接應之事實。 (二) 被告黃思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詹佳龍、黃思豪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詹佳龍持萬用鑰匙,開啟證人詹惠茹所有娃娃機臺之零錢箱及櫥窗,徒手竊取現金及無線電商品1組,被告黃思豪則在旁把風、接應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詹惠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詹惠茹所有娃娃機臺,遭人持萬用鑰匙開啟零錢箱及櫥窗後而竊取之事實。 (四)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詹佳龍、黃思豪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詹佳龍持萬用鑰匙,開啟證人詹惠茹所有娃娃機臺之零錢箱及櫥窗,徒手竊取現金及無線電商品1組,被告黃思豪則在旁把風、接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佳龍、黃思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詹佳龍、黃思豪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被告詹佳龍、黃思豪所竊得之上開現金及無線電商品1組 ,均為其等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KLDM-114-基簡-161-2025030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17-JYD」號車牌壹面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吳建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述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凌晨3時11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見該處停放林哲均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 看管,竟以不詳方式竊取甲機車之717-JYD號車牌1面得手, 旋逃離現場。  ㈡另於113年2月21日凌晨3時11分前某時,將上開717-JYD號車 牌懸掛在其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機車),並於113年2月21日凌晨3時11分許,騎乘乙機 車抵達新北市○○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對人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之螺絲起子1支,撬 開鍾承育所有之娃娃機檯鎖頭、板箱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娃娃機檯零錢盒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 手,旋騎乘乙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鍾承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建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審易卷第64頁、第102頁、第103頁 ),核與告訴人鍾承育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 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717-JYD號車牌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即被害人林哲均報案資料(見偵 卷第43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見偵卷第45頁)、攝得被 告騎乘懸掛717-JYD號車牌之乙機車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經過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及本案汽車遭毀損照片( 以上見偵卷第37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觀之犯 罪事實一㈡娃娃機檯鎖頭及板箱遭毀損之照片,明顯可推斷 該螺絲起子必一端尖銳,且可輕易破壞金屬製品,定為質地 堅硬且尖銳之金屬材質,衡情如朝人揮、刺擊,在客觀上足 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爰審酌被告值中壯之年,因貪圖錢財且為掩飾犯行,於本案 先竊取甲機車之車牌,並懸掛在其持用乙機車上避人耳目, 嗣果騎乘該機車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嚴重敗壞社會治安 ,更使本案各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目前另案在監,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損失,暨參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易卷第 10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竊 盜罪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取之車牌,屬於其犯罪所得,雖經監 理機關註銷,然仍有遭人持用犯案或規避道路監理之可能性 ,應認宣告沒收仍具刑法上重要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所犯該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 ,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竊取 之具體金額,經告訴人鍾承育於警詢時陳稱遭竊金額約1萬 元至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而被告也無印象其於此次 犯案實際竊得之金額,乃依刑事訴訟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被告竊得金額為1萬元。準 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取之現金1萬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該罪之主文內 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 案之供該次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尚無證據足認為被告 所有,加以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宣告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PDM-113-審易-2632-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OBIA智慧型手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鐵 爪部落店民德店』」,應更正為「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內」。  ㈡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至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劉家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復 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13號駁回上訴確定,與另兩案判 處拘役25日、30日之竊盜案件併同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紀錄,並請求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等 情,但檢察官僅係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簡要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 實之前案(亦即施用毒品案件),與其本案所為之竊盜犯行 ,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 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 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家均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MOBIA智慧型手錶1個(價值新臺幣6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劉英傑,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把,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所有,或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004號   被   告 劉家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 年6月13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上訴後經同法院合議庭於112年5月4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1 3號判決駁回確定,與另兩案判處拘役25日、30日之竊盜案 件併同執行,於112年10月6日入監執行,113年1月9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猶未見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2日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鐵爪部落店民德店」,以手持鑰匙1把撬開劉英傑經 營之娃娃機檯竊取MOBIA智慧型手錶1個(價值新臺幣600元 )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劉英傑發現商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英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英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手持鑰匙1把:   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持鑰匙1把,未據扣案,亦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為一般人可輕易取得之日常工具,亦 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 之司法資源,聲請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MOBIA智慧型手錶1個:   至被告所竊得之MOBIA智慧型手錶1個,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 財物,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3-06

PCDM-114-簡-494-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準強盜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昇 選任辯護人 賴揚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準強盜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68、946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宗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玉」之人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 14日3時17分許,共同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之選物 販賣機店,由劉宗昇持油漆噴霧噴灑黃志銘所有設置在該店 之監視器鏡頭共10個,致該等監視器鏡頭均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黃志銘。嗣「阿玉」在該店內持不明物品破壞鎖頭 並撬開選物販賣機及兌幣機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志銘 ,並竊取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1個、兌幣機之兌幣器1個及現 金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阿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5月14日4時25分許,共同前往址設苗栗縣○ ○鎮○○街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由劉宗昇持油漆噴霧噴灑陳 政斌所有設置在該店之監視器鏡頭共15個,致該等監視器鏡 頭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政斌。再由「阿玉」在該店 內持不明物品破壞鎖頭並撬開兌幣機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 於陳政斌,復竊取現金3萬6,000元、海賊王基德模型1個、 海賊王Big Mom模型1個得手後,僅攜帶現金離去,並由劉宗 昇於同日4時40分許將前開模型攜離現場後,又依「阿玉」 之指示獨自返回該店查看有無物品遺落。嗣陳政斌透過手機 發覺監視器畫面有異,遂於同日4時42分許騎乘機車趕赴該 店,見劉宗昇仍在場而欲予以攔阻。詎劉宗昇為脫免逮捕, 竟獨自基於攜帶兇器準強盜之犯意,當場與陳政斌發生拉扯 ,並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瓶裝噴霧辣椒水朝陳政斌臉部噴射, 以此強暴方式致陳政斌受有角膜及結膜囊化學燒傷、臉及頸 之化學燒傷等傷害而難以抗拒,劉宗昇隨即趁機逃逸。 三、案經黃志銘、陳政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劉宗昇(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提 出之「刑事上訴狀」記載就原判決關於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 刑徒刑6月量刑實屬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復於 本院審理中陳明本件全部上訴,惟竊盜即認罪部分僅就量刑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復經本院向被告確認後陳 明僅就竊盜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58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部分僅限於刑之部分 ,並以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主張就原判決關於加重準強盜罪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陳政斌 僅有短暫肢體接觸,並未朝對方臉部噴辣椒水或油漆,並未 施以強暴脅迫,亦未使告訴人陳政斌達到自始不能抗拒之程 度,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且噴霧器為 警方配備物品,目的僅在短暫壓制,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所稱之「兇器」,自不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竊盜、傷害其承認 ,但並無刻意噴辣椒水;其雖有與告訴人陳政斌拉扯,但 不知道那瓶東西是什麼東西,因為那是現場隨手拿到的,在 摩托車旁邊,其不知道為什麼他當時要抓著其的衣服,也不 知道他是誰,其看到他騎來的摩托車附近有一瓶東西,其看 到旁邊有東西其就拿起來,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也不知道 那東西是用噴的,是到路邊的時候按出來有噴霧云云(見本 院卷第119頁),堪認被告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二加重 準強盜罪部分就犯罪事實、法律適用均有不服而提起上訴, 堪認此部分係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就此部分罪、刑及沒收 部分皆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欄一竊盜罪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以油漆朝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噴 漆,並未實際實施竊盜行為,犯罪所得僅有2500元,造成損 害,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大,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實 屬過重;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黃志銘請求賠償部分,其本 來就要賠償,可從其勞作金來扣,其1月領400多元,根本沒 那麼多錢讓他扣云云。 二、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本案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審諸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 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0年12月間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似之竊盜案 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上 開竊盜罪,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就徒刑部分為 「2月以上,5年以下」,且有前揭累犯刑罰加重事由之適用 ,故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之處斷刑,就徒刑部分為「3月以 上,7年6月以下」,於前揭處斷刑範圍內,續依被告之行為 責任確認其罪責範圍,另以被告之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根 據其再社會化或刑罰特別預防功能,衡量有無向下調整空間 而為量定;經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之計畫及共犯間之分工情形,並 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即:被告具有工作能力,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就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部分,與「阿玉」事前謀議妥當後,分別於深夜前往黃 志銘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由被告持油漆噴霧噴灑而致價 值甚高之監視器鏡頭不堪使用,據以妨礙被害人及檢警追查 犯罪行為人後,再由「阿玉」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選物販賣 機或兌幣機,因而分別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價值合計達 3萬5,100元之財物;本件係計畫性之犯罪,且其竊盜行為均 具有破壞性,所破壞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高,並對社會治 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倘參以被告過往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為科刑判決並入監矯正,卻猶未能記取教訓而屢犯本案各 該犯行以觀(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8點第2 項,此處係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以衡酌其主觀惡性,且原審 說明未將據以認定累犯之被告前科紀錄重複評價入內),已 足認被告所造成之客觀危害程度及其主觀惡性均非輕,惟念 被告並非實際下手行竊之人所為分工等情後,認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欄所示犯行之責任刑範圍,至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 之中度區間;再酌以被告曾因大量竊盜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 決,復曾因案長時間入監執行施以矯正,卻均仍未能使其警 惕,堪認被告之遵法意識薄弱,且屬慣性犯罪者,而足認其 再犯之危險性尚屬非低(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 點第7、11點,此處係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以 衡酌其再犯之危險性及違法意識之程度,原審說明此部分未 將據以認定累犯之被告前科紀錄重複評價入內),另衡諸被 告迄未與黃志銘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又其犯後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兼衡被 告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打零工維生,家中尚有1 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所彰顯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 以評估其違法意識之程度、更生環境之風險因子及保護因子 ;經依被告上開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考量其再社會化及刑 罰之特別預防功能,據於前述罪責範圍分別下修其責任刑, 併參考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表示:請從重量刑,暨告訴人黃 志銘於原審審理中向法院表示無意見等語之刑度意見後,量 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於 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並予綜合考量,既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 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 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而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竊盜、毀損 之想像競合犯,犯行非僅只竊盜一端,而被告復有累犯之加 重事由,且被告所破壞監視器鏡頭多達10個,共犯間係破壞 鎖頭、撬開機台等方式行竊,造成告訴人黃志銘失竊財物及 遭毀損損失非輕,並無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事,且被告 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黃志銘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此部分量 刑因子與原審並無不同,原判決所採量刑基礎迄無改變,被 告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並無可採。是被告明示僅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罪部分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犯罪事實欄二加重準強盜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且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固坦承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惟矢 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準強盜犯行,辯稱:當時「阿玉」叫其 返回該店查看有無東西遺落,其返回後忽然就有一人來拉其 衣服,其也不知道他是誰,也不知道為什麼他當時要抓著其 的衣服,就和他發生拉扯,並在現場隨手拿起一個瓶子朝他 噴,其不知道那是裝什麼東西的瓶子,也不知道是用噴的, 是到路邊的時候按出來有噴霧;其因為緊張,不是故意朝著 人噴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和告訴人陳政斌僅有短 暫肢體拉扯,尚未達到使陳政斌難以抗拒之程度。又辣椒水 之使用目的僅在短暫壓制,尚非兇器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與「阿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 地,由被告持油漆噴霧噴灑陳政斌所有之監視器鏡頭共15個 ,致該等監視器鏡頭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政斌;又 「阿玉」於上開時、地,有持不明物品破壞鎖頭並撬開兌幣 機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政斌,復竊取現金3萬6,000元 、海賊王基德模型1個、海賊王Big Mom模型1個得手後,僅 攜帶現金離去,並由被告於上開時點將前揭模型攜離現場後 ,又依「阿玉」指示獨自返回該店查看有無物品遺落;嗣陳 政斌透過手機發覺監視器畫面有異,遂於前開時點騎乘機車 趕赴該店,並當場與被告發生拉扯;而後陳政斌前往醫院急 診,經診斷受有角膜及結膜囊化學燒傷、臉及頸之化學燒傷 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坦認且不爭執 (見偵9468卷第217至219頁,原審卷第214至217頁、第222 頁、第287至291頁),核與陳政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9468卷第73至7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為 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檢傷 照片在卷可佐(見偵9468卷第89至101頁、第157至187頁、 第199頁,原審卷第103至10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對監視器噴完油漆,回到車上等「阿 玉」,後來接到「阿玉」通知有零錢遺落在現場,請其回現 場看,其有遇到人但不清楚是誰,他詢問其在做什麼,其不 理他便要離開,但他便作勢靠近不讓其離開,其把他手撥開 後離去現場;當時其要離開但是他伸手拉叫其不要走,並不 讓其離開,其不知對方是誰,只是看到他過來所以撥開他並 離開,當時皆為徒手,其沒有對他動手或其他傷害行為云云 (見偵9468卷第63頁);復於偵查中辯稱:其不知道「阿玉 」用什麼東西破壞娃娃機,其噴完漆,就回車上,「阿玉」 有鑰匙,之後「阿玉」叫其到店裡,跟其說好像有錢掉在那 裡,叫其進去看有沒有,其進去看,沒有發現準備要走的時 候,有一個人過來就拉其,其不知道對方是誰,就用手撥開 ,就跑掉,其手上沒東西,其沒有用東西噴他;其手上只有 手機云云(見偵9468卷第217、219頁)。繼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辯稱:「阿玉」叫其噴漆,之後其在車上,他來時候跟其 說好像有東西掉在那裡,其去那裡沒有,後來就一個 人來 拉其衣服,其也不知他是誰,那時候其手上是空的;其沒有 拿東西噴他,手上都沒有;那時候其要走,都沒有什麼,他 就問其在做什麼,那時侯就是這樣拉其,其就掙脫,因為其 不知他是誰;那時候其手上都沒有拿任何罐子云云(見原審 卷第214、215、217頁)。被告上開所辯,均否認在現場時 有持任何工具及以辣椒水噴射告訴人陳政斌之情事。又因案 發選物販賣機店之監視器經被告噴灑油漆後,其中有部分鏡 頭未經油漆完整覆蓋,經原審就該部分鏡頭所攝錄畫面勘驗 結果:  ⒈經初步勘驗,卷附光碟內【博愛娃娃機遭竊(噴漆)】之資 料夾中,【0514】子資料內有四個5月14日之娃娃機店門口 及店內之監視錄影,其中標題「Camera7_00000000000000」 為店內攝向店外之監視器(下稱CAM7),「Camera13_00000 000000000」為面向店門口右側上方攝向店門口之監視器( 下稱CAM13),「Camera14_00000000000000」為面向店門口 左側攝向右側人行道及道路之監視器(下稱CAM14),「Cam era15_00000000000000」為面向店門口右側攝向左側人行道 及道路之監視器(下稱CAM15)。其中CAM7鏡頭遭噴漆遮蔽 大部分畫面無法辨識;CAM13及CAM15之鏡頭雖有遭噴漆,但 未完全遮蔽且有攝錄到被告與告訴人陳政斌之身影;CAM14 並未遭到噴漆,除了CAM7遭噴漆遮蔽無法勘驗外,另就其他 監視錄影,自告訴人陳政斌於該日4 時42分48秒許騎乘機車 抵達店門口時開始勘驗,並以影片右下角時間為據。  ⒉「CAM13」:初始畫面監視器右下角顯示日期為「2023/05/14 」,時間為「02:59:59AM」。   「04:34:48AM」及「04:36:06AM」時,監視器鏡頭遭噴 漆遮蔽右側畫面。   「04:40:20AM」此時監視器拍到被告手提塑膠袋搬運告訴 人陳政斌遭竊模型公仔離開娃娃機店。   「04:42:48AM」時,畫面可見告訴人陳政斌騎乘藍色機車 抵達店門口,隨即將機車騎入店內。   「04:44:10AM」時,畫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並進 入畫面左側店門前及人行道區,以慢速0.2及區域放大檢視 ,可見告訴人陳政斌抓住被告衣領處兩人糾纏,隨後被告右 手拿持瓶狀物,向告訴人陳政斌臉部噴射,告訴人陳政斌頭 部有朝右閃避,隨後告訴人陳政斌持續拉扯被告衣領,被告 欲掙脫之際,右手拿持之瓶狀物(瓶身呈黃白色)掉落地面 ,被告隨即彎腰撿取換左手拿持,告訴人陳政斌持續抓住被 告衣領,被告隨後向後用力拉扯,告訴人陳政斌拉住被告, 兩人往遠處人行道離開畫面。   「04:44:55AM」時,告訴人陳政斌走回店門口處。至影片 結束警察到場前被告均未再回到現場。  ⒊「CAM14」:   初始畫面監視器右下角顯示日期為「2023/05/14」,時間為 「03:00:00AM」。   「04:42:47AM」時,畫面可見告訴人陳政斌騎乘藍色機    車抵達店門口。   「04:44:16AM」時,畫面可見告訴人陳政斌拉扯被告衣領 並進入店門前人行道區,拉扯一陣後隨即離開畫面下方。   「04:46:50AM」時,畫面下方可見告訴人陳政斌立於該處 。至影片結束警察到場前被告均未再回到現場。  ⒋「CAM15」:   初始畫面監視器右下角顯示日期為「2023/05/14」,時間為 「03:00:00AM」。   「04:36:21AM」時,監視器鏡頭遭噴漆遮蔽左側畫面。   「04:42:48AM」時,畫面可見告訴人陳政斌騎乘藍色機車 抵達店門口,隨即向店內方向騎去。   「04:44:11AM」時,畫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陳政斌互相拉 扯並進入畫面左側店門前及人行道區,以慢速0.2及區域放 大檢視,可見告訴人陳政斌抓住被告衣領處兩人糾纏,被告 右手有拿持瓶狀物,並於掙脫過程中甩掉(拋甩於空中之際 可見瓶身呈黃白色),被告有彎腰撿取貌,告訴人陳政斌持 續抓住被告衣領,被告以向後用力甩開方式欲掙脫告訴人陳 政斌拉扯,期間可見被告左手拿持黃白色瓶狀物,兩人拉扯 糾纏至遠處人行道處僵持,被告隨後於「04:44:29AM」時 擺脫告訴人陳政斌拉扯後逃離。   「04:44:30AM」時,告訴人陳政斌於被告掙脫處站立一陣 後,緩步走回店門口立於該處。至影片結束警察到場前被告 均未再回到現場。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8至220頁)。就上 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案發時確有與陳政斌互相拉扯,且 有手持瓶狀物朝告訴人臉部噴射液體,並持續以用力拉扯、 甩開等方式擺脫陳政斌後加以逃逸之事實。被告前揭於警詢 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辯其手上並沒有拿東西,徒 手撥開告訴人陳政斌並跑掉,沒有拿東西噴告訴人陳政斌云 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被告於原審勘驗後始 改辯稱:「(法官問:剛剛監視器拍到你手上拿的瓶子是什 麼?)瓶子就是空的」、「(法官問:剛剛監視器有拍到瓶 子噴出東西,告訴人還閃?)瓶子不是我的」、「(法官問 :瓶子你拿在手上裝什麼?)裡面就是空的」云云(見原審 卷第220頁);印象中好像從他摩托車還是什麼就拿來,也 不知道他是誰;那時候其要走的時候,他就拉住其,其說你 做什麼,他也沒回答,因為其都沒有帶,其好像從摩托車旁 邊那裡拿的還什麼,其也不知道那一瓶是什麼;是在被害人 摩托車上拿,那瓶是什麼其忘了;其忘記在摩托車上借麼地 方拿的;其等就是拉扯,噴出什麼其也不知道;其去的時候 根本沒有,這東西是其隨手拿到的 ;其不知道那是什麼東 西;噴他是為了保護自己云云(見原審卷第287至290頁), 被告並不否認確有持物噴射告訴人陳政斌以保護自己等情。 證人即告訴人陳政斌(已歿)於警詢時明確證述:其到現場 時有看到其中一名竊嫌,對方看到其來了,就對其的臉噴辣 椒水,其有馬上去看急診,感覺臉被灼燒、呼吸困難等語( 見偵9468卷第79頁),經核與告訴人陳政斌經醫師診斷受有 角膜及結膜囊化學燒傷、臉及頸之化學燒傷等傷勢吻合,有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 9468卷第199頁)。另卷附急診檢傷照片(見原審卷第109頁 )並未見告訴人陳政斌臉上有何遭油漆噴射所遺留之痕跡, 復參以被告雖辯稱其在現場隨手拿起一個瓶子朝他噴,其不 知道那是裝什麼東西的瓶子,也不知道是用噴的云云,然其 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其用來噴陳政斌的瓶子,和一開始用 來噴監視器的瓶子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290頁),足徵被 告用以朝告訴人陳政斌臉部噴射液體之物應係辣椒水而非油 漆甚明。從而,被告確有在告訴人陳政斌前來行竊現場時與 之拉扯並噴射辣椒水一節,應堪認定。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 持油漆噴霧朝陳政斌臉部噴灑一節,尚有誤會。  ㈢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 為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 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 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 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 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 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 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 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 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 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 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 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 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 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30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難以抗拒,只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行為, 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亦即足以妨礙或使 被害人失其阻止竊盜或搶奪行為人脫逃之意思自由為已足, 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依被告所辯,其對監視器噴完油漆,回到車上等「阿 玉」,後來接到「阿玉」通知有零錢遺落在現場,請其回現 場看云云(見偵9468卷第63頁);其噴完漆,就回車上,「 阿玉」有鑰匙,之後「阿玉」叫其到店裡,跟其說好像有錢 掉在那裡,叫其進去看有沒有,其進去看,沒有發現準備要 走的時候,有一個人過來就拉其;其手上拿著公仔,但事後 都被「小玉」拿走(見偵9468卷第217頁);「阿玉」叫其 噴漆,之後其在車上,他來時候跟其說好像有東西掉在那裡 ,其去那裡沒有,後來就一個人來拉其衣服(見原審卷第21 4頁);其要走的時候,告訴人陳政斌就給其拉住;還在拉 扯,那時就噴了,噴一次瓶子掉,他也是不放其,其再跑, 撿起來時他就手放開,其就跑掉了;其撿瓶子目的在丟他; 他比其強壯,其一個人當然會怕,也不知他是誰,噴他是要 保護自己;他放手瓶子就丟掉了(見原審第287至291頁)云 云。參以前揭「CAM13」監視器畫面中顯示「04:34:48AM 」及「04:36:06AM」時,監視器鏡頭遭噴漆遮蔽右側畫面 ,嗣於「04:40:20AM」時被告手提塑膠袋搬運告訴人陳政 斌遭竊模型公仔離開娃娃機店;「04:42:48AM」時告訴人 陳政斌騎乘藍色機車抵達店門口,隨即將機車騎入店內;「 04:44:10AM」時,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並進入畫面左側 店門前及人行道區,告訴人陳政斌抓住被告衣領處兩人糾纏 ,隨後被告右手拿持瓶狀物,向告訴人陳政斌臉部噴射,告 訴人陳政斌頭部有朝右閃避,隨後告訴人陳政斌持續拉扯被 告衣領,被告欲掙脫之際,右手拿持之瓶狀物(瓶身呈黃白 色)掉落地面,被告隨即彎腰撿取換左手拿持,告訴人陳政 斌持續抓住被告衣領,被告隨後向後用力拉扯,告訴人陳政 斌拉住被告,兩人往遠處人行道離開畫面;「04:44:55AM 」時,告訴人陳政斌走回店門口處,被告未再回到現場等情 ,可知被告自前至店內對監視器鏡頭噴漆時間顯示係4時34 分48秒至36分6秒,被告復返回店內持手提塑膠袋搬運告訴 人陳政斌遭竊模型公仔時間顯示係4時40分20秒,嗣被告再 經過不到3分鐘內之4時42分48秒時告訴人陳政斌騎機車至店 內,被告旋即與告訴人拉扯至店外,拉扯過程中復有被告對 告訴人陳政斌噴辣椒水嗣後離去現場等情事。則就被告噴漆 損壞監視器鏡頭至竊取現金、模型公仔,及被告返回店內尋 覓遺落現金,迄告訴人陳政斌前來現場之時間僅8分鐘,其 間被告自店內拿走竊取之模型公仔再返回店內尋覓遺落現金 、陳政斌騎乘機車前來時間僅不到3分鐘,堪認被告與「阿 玉」共同實行竊盜行為,先由被告噴漆損壞監視器鏡頭,復 由「阿玉」破壞鎖頭並撬開兌幣機竊取現金、模型公仔等物 ,並由被告將所竊得之模型公仔攜離現場,被告再依「阿玉 」指示單獨返回案發地點查看有無遺落現金後,旋經趕赴現 場之告訴人陳政斌攔阻等過程,係在短時間在同一地點來回 往復之作為,顯均在被告與「阿玉」2人同一毀損、竊盜之 犯罪計畫所為。再依監視器「CAM15」畫面所示,監視器時 間顯示4時44分11秒時,畫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陳政斌互相 拉扯並進入畫面左側店門前及人行道區,被告確有持瓶狀物 (應即辣椒水瓶),且過程中掉落並撿起,被告仍持該瓶狀 物,雙方仍在拉扯,嗣於4時44分49秒時被告擺脫告訴人陳 政斌之拉扯而逃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堪認告訴人 陳政斌拉扯過程中,於4時44分11秒後遭被告噴射辣椒水, 嗣後約30秒許即遭被告擺脫拉扯而逃離,堪認被告在尚未能 脫離逮捕,且與其所實施竊盜行為具有時、空間密接性之當 場,為脫免逮捕,竟即與告訴人陳政斌發生拉扯,復手持瓶 裝噴霧辣椒水朝陳政斌臉部噴射,而告訴人陳政斌於案發後 旋於112年5月14日5時41分至醫院急診,其受有角膜及結膜 囊化學燒傷、臉及頸之化學燒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告訴人 陳政斌亦陳明其遭噴後感覺臉被灼燒、呼吸困難等語(見偵 9468卷第79頁),則被告朝告訴人陳政斌噴射辣椒水之舉措 ,客觀上顯足以使告訴人陳政斌之眼睛灼熱、視線模糊不清 、呼吸困難,並足使陳政斌之臉部受到強烈化學刺激,致其 皮膚及黏膜產生強烈灼熱之不適感,且猶造成一定之傷勢, 被告亦在其朝告訴人陳政斌噴射辣椒水後得以擺脫告訴人陳 政斌之追捕,堪認其所為已足以妨害告訴人陳政斌阻止被告 逃脫之意思自由而使其難以抗拒。再者,告訴人陳政斌前來 現場阻止時,雙方自店內一路拉扯至店外人行道,被告並以 瓶裝噴霧辣椒水噴射告訴人陳政斌臉部,就其過程已顯非僅 係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短暫輕微肢體衝突而已,核與刑 法第329條所定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以,辯護人為 被告辯稱被告僅與告訴人陳政斌短暫輕微肢體接觸,未為強 暴、脅迫行為,以使陳政斌難於抗拒程度而放棄阻止被告脫 逃之意思,被告僅係主觀上出於自我保護之反應,並無準強 盜之意思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原審審理中自承噴對方係 保護自己(見原審卷第290頁),且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 人陳政斌抓住被告衣領處兩人糾纏時,被告即右手拿持瓶狀 物,向告訴人陳政斌臉部噴射,告訴人陳政斌頭部有朝右閃 避,隨後告訴人陳政斌持續拉扯被告衣領,被告欲掙脫之際 ,右手拿持之瓶狀物(瓶身呈黃白色)掉落地面,被告猶隨 即彎腰撿取換左手執持,告訴人陳政斌持續抓住被告衣領, 被告隨後向後拉扯,告訴人陳政斌拉住被告,兩人往遠處人 行道移動離開畫面等情,明顯為故意朝向告訴人陳政斌噴射 之舉,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以其不是故意朝告訴人陳政斌 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30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328條之強盜 罪而言,即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 盜罪而有該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 論處。又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 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 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 威 脅並無二致,且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 之情形,即指於強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而準強盜罪之罪 質所 以由竊盜轉為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 以強暴、脅迫,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 害性,故行為人於犯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 器,該強暴、脅迫所生危害即應予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 第330條第1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自與該條項之加重意旨相 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 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 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辣椒水足 使人體受到強烈之化學刺激,致使皮膚及黏膜產生強烈灼熱 之不適感,客觀上顯足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18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均同此 見解)。被告於實施準強盜犯行時,既有手持瓶裝噴霧辣椒 水此兇器朝陳政斌臉部噴射,則不論該瓶裝噴霧辣椒水是否 如被告所辯係在案發現場隨手取得者,均仍構成「攜帶兇器 」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及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 論處。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亦構成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 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 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 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共同為 竊盜犯行後,為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陳政斌拉扯、噴辣椒 水等強暴行為,致使告訴人陳政斌受有傷害,因係臨時為脫 免逮捕所為,事起突然,告訴人陳政斌所受前揭傷勢,乃被 告加重準強盜之強暴行為之結果,是起訴意旨就此傷害部分 認與準強盜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 。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然因被告於實施準強盜行為之際,確有手持 瓶裝噴霧辣椒水此兇器朝陳政斌噴射,而非持油漆噴霧朝其 噴灑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 法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而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準強盜罪處斷。再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部分,與「阿玉」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0年12月間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似之竊盜案件經施 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行竊後為脫免 逮捕而持兇器施以強暴,而犯罪質更重之加重準強盜犯行, 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認罪自白、態度良好等情狀,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 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 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 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 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 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非可流於浮濫。刑法第330條第1項 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前開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後,法院仍能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7年1月以上, 20年以下」之徒刑範圍內量刑,衡諸被告本案所犯加重準強 盜罪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對告訴人陳政斌之身體及財產 法益造成相當危害,本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又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且具 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卻不循正當途徑取財,且其於實施本 案犯行前,已有大量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毫不思警惕而再犯本 案,顯見其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況被告迄今猶矢口否認此 部分犯行,復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以觀,更難認 被告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應酌減 其刑之情狀。從而,經斟酌前揭各情後,認被告所為加重準 強盜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此部分加重準強盜等犯行事證明 確,並說明:⒈被告本案所犯加重準強盜罪之法定刑則為徒 刑「7年以上,15年以下」,因被告有前揭刑罰加重事由之 適用,故被告所犯加重準強盜罪之處斷刑則為徒刑「7年1月 以上,20年以下」,而於前揭處斷刑範圍內,續依被告之行 為責任確認其罪責範圍,另以被告之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 根據其再社會化或刑罰特別預防功能,衡量有無向下調整空 間而為量定。⒉經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 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之計畫及共犯間之分工情形 ,並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即:①被告具有工作 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就此部分 部分係與「阿玉」事前謀議妥當後,於深夜前往陳政斌所經 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由被告持油漆噴霧噴灑而致價值甚高之 監視器鏡頭不堪使用,據以妨礙被害人及檢警追查犯罪行為 人後,再由「阿玉」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選物販賣機或兌幣 機,因而分別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價值合計達5萬1,853 元之財物,被告在經「阿玉」要求返回現場查看有無財物遺 落時,恰好經察覺有異而趕赴現場之陳政斌攔阻,而被告為 脫免逮捕,竟即與陳政斌發生激烈拉扯,復以辣椒水朝陳政 斌之臉部噴灑,致使陳政斌受有前開傷勢而難以抗拒,被告 方能順利自現場逃脫。②被告所為犯行既係計畫性之犯罪, 且其竊盜行為具有破壞性,所破壞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高 ,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倘參以被告過往曾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入監矯正,卻猶未能記取教訓 而屢犯本案各犯行以觀(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 點第8點第2項,此處係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以衡酌其主觀惡 性,且原審未將據以認定累犯之被告前科紀錄重複評價入內 ),已足認被告所造成之客觀危害程度及其主觀惡性均非輕 。惟念被告並非實際下手行竊之人所為分工,又其所使用之 兇器即辣椒水之危險程度,遠未及其餘強盜案件中使用槍枝 、刀械實施犯行者;再被告本案對陳政斌實施強暴行為致其 所受傷害,尚非難以回復或持續性甚長之嚴重損害,另參以 犯準強盜罪之行為人,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尚較犯強盜罪 之行為人為低,且其事後為脫免逮捕之意圖尚屬人之常情, 應就此部分均一併審酌。③經綜合考量上情後,認被告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責任刑範圍,則至少應接近處斷刑 範圍內之中下區間為宜。⒊再酌以被告曾因大量竊盜犯行經 法院為科刑判決,復曾因案長時間入監執行施以矯正,卻均 仍未能使其警惕,堪認被告之遵法意識薄弱,且屬慣性犯罪 者,而足認其再犯之危險性尚屬非低(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 執行刑參考要點第7、11點,此處係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此 品行資料,以衡酌其再犯之危險性及違法意識之程度,且未 將據以認定累犯之被告前科紀錄重複評價入內)。另衡諸被 告迄今未與陳政斌或其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又其 犯後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加以否認 ,甚至在原審已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此客觀事證供被告 確認後,猶堅持向法院稱其手上未持任何瓶子朝陳政斌噴灑 液體云云(見原審卷第220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與犯罪事 實欄一坦承部分顯然有別,應分別評價。兼衡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打零工維生,家中尚有1個小孩 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293至294頁)所彰顯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以評估其違法意識之程度、更生環境之 風險因子及保護因子。⒋準此,經依被告上開行為人個人屬 性事由,考量其再社會化及刑罰之特別預防功能,據於前述 罪責範圍分別下修其責任刑,併參考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表 示:請從重量刑(見原審卷第294頁),之刑度意見後,量 處有期徒刑8年6月。更就沒收部分說明: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油漆噴霧及辣椒水,固為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然因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 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 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 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 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②犯罪所得:被告實施如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後,「阿玉」一共只將2千多元之現 金分予被告一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見原審卷第283 至284頁、第290至291頁),堪認被告實施前開犯行後確有 獲取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遺忘其所獲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 ,且依卷附事證欲認定其確切犯罪所得數額顯有困難,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其犯罪所得為2,500元,並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該估算後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復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其一共分到贓 款約1萬餘元等語(見偵9468卷第59頁),復於偵查中改口 供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其分得4,900元等語( 見偵9468卷第217頁),而與其於審理中所為前開供述內容 均有未符。然因被告本案確切分得之犯罪所得若干,除其上 開前後不一之供述外,卷內別無其餘事證可供審認,則本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法院僅得擇被告前開 供述中對其最有利之供述內容,據以認定其犯罪所得如前述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陳政斌僅有短暫肢體接觸 ,並未朝對方臉部噴辣椒水或油漆,並未施以強暴脅迫,亦 未使告訴人陳政斌達到自始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且噴霧器為警方配備物品,目 的僅在短暫壓制,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 器」,自不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加重事由;又若認被告涉犯加重準強盜罪,惟此處以相當之 刑即足以儆懲,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期使個案符合量刑 之比例原則。被告僅以油漆朝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噴漆,並 未實際著手實施實以竊盜行為,全部犯罪所得僅2,500元, 所生損害及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大,若仍科以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刑度,顯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及違反比例原則,而刑罰除 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 心遷善改過者早日回歸家庭及社會,原判決認定無刑法第59 條減刑之規定適用,顯有未洽。且被告僅以油漆朝夾娃娃機 店內監視器噴漆,並未實際著手實施實以竊盜行為,全部犯 罪所得僅2,500元,所生損害及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大,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亦屬過重云云。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29條的準強盜罪,乃指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之 際,當場實行的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的程度 而言。其中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的強暴或脅 迫行為,客觀上足使被害人當下發生畏怖而壓抑或排除其抗 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至 於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 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復按刑法第33 0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而言,即 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盜罪而有該 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又所 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論行 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 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 致,且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之情形,即指 於竊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而準強盜罪之罪質所以由竊盜 轉為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脅迫, 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害性,故行為人 於犯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器,該強暴、脅 迫所生危害即應予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論 以加重準強盜罪,自與該條項之加重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經提示監視器翻拍畫面後始供承其手上拿著公 仔等語(見偵9468卷第217頁),且監視器「CAM13」於「04 :40:20AM」拍攝到被告手提塑膠袋搬運告訴人陳政斌遭竊 模型公仔離開娃娃機店一節,業經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明確 。顯見被告非惟先行對監視器鏡頭噴漆,復有自店內將竊取 之模型公仔帶離現場之行為分擔,被告旋依「阿玉」指示返 回店內尋覓遺落之現金,顯見被告參與行為非僅只對監視器 鏡頭噴漆而已。且前揭「CAM13」監視器畫面中顯示被告自 往店內對監視器鏡頭噴漆時間顯示係4時34分48秒至36分6秒 ,被告返回店內持手提塑膠袋搬運告訴人陳政斌遭竊模型公 仔時間顯示係4時40分20秒,嗣被告再經過不到3分鐘內之4 時42分48秒時告訴人陳政斌騎機車至店內,被告旋即與告訴 人陳政斌自店內相互拉扯揪扭至店外,過程中復有被告對告 訴人陳政斌噴辣椒水嗣後離去現場等情事。被告自噴漆損壞 監視器鏡頭至竊取現金、模型公仔,及被告返回店內尋覓遺 落現金,迄告訴人陳政斌前來現場之時間僅8分鐘,期間被 告自店內拿走竊取之模型公仔再返回店內尋覓遺落現金、告 訴人陳政斌騎乘機車前來時間僅不到3分鐘,堪認被告與「 阿玉」共同實行竊盜行為,先由被告噴漆損壞監視器鏡頭, 復由「阿玉」破壞鎖頭並撬開兌幣機竊取現金、模型公仔等 物,並由被告將所竊得之模型公仔攜離現場,被告再依「阿 玉」指示單獨返回案發地點查看有無遺落現金後,旋經趕赴 現場之告訴人陳政斌攔阻等過程,係在短時間在同一地點來 回往復之作為,顯係在被告與「阿玉」2人同一毀損、竊盜 之犯罪計畫所為。況依告訴人陳政斌於警詢時指訴,其去的 時候對方已偷完兌幣機的錢,正準備對其他模型下手等語( 見偵9468卷第77頁),且監視器「CAM15」畫面所示,監視 器時間顯示告訴人陳政斌與被告拉扯過程中,於4時44分11 秒後遭被告噴射辣椒水,嗣約30秒許被告旋即擺脫拉扯而逃 離,堪認被告在尚未能脫離逮捕,且與其所實施竊盜行為具 有時、空間密接性之當場,為脫免逮捕,竟即與告訴人陳政 斌發生拉扯,復手持瓶裝噴霧辣椒水朝陳政斌臉部噴射,並 在噴射辣椒水後擺脫告訴人陳政斌而逃離。而告訴人陳政斌 受有角膜及結膜囊化學燒傷、臉及頸之化學燒傷等傷害,則 被告朝告訴人陳政斌噴射辣椒水之舉措,客觀上顯足以使告 訴人陳政斌之眼睛灼熱、視線模糊不清、呼吸困難,並足使 陳政斌之臉部受到強烈化學刺激,致其皮膚及黏膜產生強烈 灼熱之不適感,且猶造成一定之傷勢,且被告所施以以強暴 行為,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被告在朝告 訴人陳政斌臉部噴射辣椒水造成一定傷勢後得以擺脫,堪認 其所為已足以妨害告訴人陳政斌阻止被告逃脫之意思自由而 使其難以抗拒。又告訴人陳政斌前來現場阻止時,雙方自店 內一路拉扯至店外人行道,被告並以辣椒水噴射告訴人陳政 斌臉部,顯非僅於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短暫輕微肢體衝 突而已,核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上訴意旨辯以雙方 僅有短暫肢體接觸,被告並未朝對方臉部噴辣椒水或油漆、 並未施以強暴脅迫,亦未使告訴人陳政斌達到自始不能抗拒 之程度,並不構成準強盜罪云云,並無足採。  ⒉又被告持辣椒水瓶朝陳政斌臉部噴射,並在噴射辣椒水後擺 脫告訴人陳政斌而逃離,而告訴人陳政斌受有角膜及結膜囊 化學燒傷、臉及頸之化學燒傷等傷害,其亦陳明其遭噴後感 覺臉被灼燒、呼吸困難等語,則被告朝告訴人陳政斌噴射辣 椒水之舉措,客觀上顯足以使告訴人陳政斌之眼睛灼熱、視 線模糊不清、呼吸困難,並足使陳政斌之臉部受到強烈化學 刺激,致其皮膚及黏膜產生強烈灼熱之不適感,造成一定之 傷勢,已如前述,該辣椒水以噴霧方式噴射,客觀上顯足以 對人之身體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甚明,上訴意旨另辯以 被告所持辣椒水噴霧器為警方配備物品,目的僅在短暫壓制 ,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云云,亦無 足採。  ㈢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 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 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 意旨參照)。該條文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 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00年00月出生,有其年籍 資料可憑,且自承入監前係從事打零工等語(見原審卷第293 頁),堪認其為具工作能力之成年人,卻不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而有本件竊盜犯行,更在被害人前來現場時為脫免逮 捕而施以強暴;且其於本案犯行前,竊盜前科紀錄紛繁,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毫不思警惕 而再犯本案,顯見其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而本件犯行與「 阿玉」之人共犯竊盜、毀損部分,係分別以噴漆毀損監視器 鏡頭再破壞鎖頭及撬開兌幣機下手行竊,分工縝密,破壞監 視器鏡頭數目達15個,竊得財物計有現金3萬6,000元、模型 公仔2個,造成告訴人陳政斌相當之損失,被告復在告訴人 陳政斌前來之時為脫免逮捕,悍然抗拒,除與告訴人陳政斌 拉扯揪扭,更持辣椒水噴霧向告訴人陳政斌臉部噴射,終至 兔脫,依前揭說明,殊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違誤云云 ,並不足採。  ㈣末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判決就被告涉犯本 件加重準強盜罪所量處之刑,已針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 酌,在罪責原則下正當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以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 依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法院仍能考量案件具體情形, 於「7年1月以上,20年以下」之處斷刑範圍內量刑   ,參以被告前科紛繁,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6月,固非屬極低度之量刑 ,就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 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且原判決所採量刑基 礎亦迄無改變,認原審就此部分刑度之裁量尚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另以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加重準強盜之犯行,並以原 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5

TCHM-113-上訴-1392-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年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年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簡年祥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所竊 之電鑽、床頭燈、電子秤、洗衣球各1盒,均已合法發還告 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頁), 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電鑽、床頭燈、電子秤、洗衣球各1盒,均 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31號   被   告 簡年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簡年祥於民國113年6月2日19時48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 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可樂熊娃娃機店」旁店面,見葉 璟昇將其打玩選物販賣機台所夾取的電鑽、床頭燈與電子秤 各1個、洗衣球1箱(價值合計新臺幣2500元,以下合稱上開 物品)暫時擺放在機台前方的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趁葉璟昇暫離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物品, 得手後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嗣因葉璟昇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物品發還葉璟昇 。 二、案經葉璟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簡年祥涉有犯罪嫌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確有取走上開物品的供述 。  2、證人即告訴人葉璟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檔案6個、檢察官勘驗筆錄與本署勘驗報告各1 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4張。  4、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物照片1張。  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的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放在地上的 物品是人家不要的,而且我有在現場等10多分鐘,都沒有人 來我才拿走云云。惟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檢視卷內 的贓物照片可知,告訴人所夾取的上開商品均為包裝完好的 未開封商品,均屬有相當價值且屬日常生活常會使用到的物 品(尤其是洗衣球更屬家庭常用的消耗品,用罄必須再行購 買),已難想像會遭人夾出後任意拋棄所有權的可能。況告 訴人尚特意將洗衣球與床頭燈整齊堆疊緊靠機台處擺放,從 物品擺放的狀態觀之,亦不至於使人誤認為是遭拋棄所有權 之物。復參以,被告自承「準備要把這些東西拿到鼎金派出 所去招領,如果沒有人領就會變成是我的」等語,益徵被告 主觀上確實知悉或預見上開物品並非無主物甚明,其所辯要 屬卸飾之詞顯難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3-05

KSDM-114-簡-766-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57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彭志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 務報告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且行竊時 隨身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老虎鉗1支,影響社會 安全秩序,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其雖攜帶兇器 但未取出作為犯案工具之手段、情節,竊得現金之金額,造 成告訴人黃丞韋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00元,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支,未據扣案,本院審酌其僅 係攜帶該兇器而未取出作為犯案工具,有前開警員職務報告 在卷可憑,較諸於被告本案犯行所受科刑,顯欠缺刑法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57號   被   告 彭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31日2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惡魔島娃娃機店,持 該處放置之鑰匙打開黃丞韋擺設之娃娃機台零錢箱,並竊取 零錢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再將所有零錢投入 其他娃娃機台遊玩。嗣因其他機台台主透過監視器發現彭志 成正下手行竊,隨即報警處理而當場逮捕彭志成。 二、案經黃丞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攜帶老虎鉗前往該處,並持鑰匙打開零錢箱,復竊取娃娃機台內零錢約100元,再將之投入其他機台遊玩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丞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娃娃機台零錢箱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竊取娃娃機台零錢箱內零錢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之老虎 鉗1支,係以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行兇,依 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 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零錢100元,業已投入其他娃娃 娃機台,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之零錢共計300元。然查, 卷內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拿取之零 錢達30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有額外竊取2 00元之舉。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事實 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NDM-114-簡-54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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