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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伊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68號),經 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就原審判其賠償之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惟遲於本院 刑事庭就刑案部分業已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致事 實上已無從併予審理、判決,是應認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2-10

KSHM-113-附民上-30-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伊柔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伊柔(下稱 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理由欄段落三、㈢第3行之「晚餐前我發現附 表編號6所示商品不見,因為」,應予更正為「我於當晚進 行檯面整理時,發現屬試用品的附表編號6所示商品不見, 但我在晚餐前明明還有看到,且因為」外,餘均引用該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被告上訴意旨 補充理由如後述。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 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至 57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 予指明。 三、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曾於民國112年2月28日20時30分 許至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瑞隆分公司」(下稱「系爭賣場」),徒手拿 取附件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商品」),並有將手伸入 購物籃內之動作,且於當晚離去「系爭賣場」前並未結帳, 但被告乃係因故急著離開,才隨手將「系爭商品」放置在「 系爭賣場」內,要無將「系爭商品」攜離「系爭賣場」而並 未行竊。況「系爭賣場」人員既提及很早就注意到被告行止 有異,甚為此派員在被告身邊假裝整理貨架商品以就近觀察 ,苟被告確有行竊之舉,「系爭賣場」人員大可在被告步出 大門口當下,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而人贓俱獲,「系爭賣場」 人員捨此不為,足證被告清清白白等語。  ㈡辯護人則另以:「系爭賣場」之錄影監視畫面,並未就被告 放回「系爭商品」部分併予呈現,僅就被告拿取「系爭商品 」之不利被告部分予以提供,已有偏頗,並違背「系爭賣場 」所制定處理失竊事件標準處理流程中,關於「報案要有明 確的影像證明」之要求;另依第一發現者匡雅婷之證述可知 ,其發現試用品短少當下只是將此情回報予店長洪錦茹知悉 ,洪錦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盤點等時點,與被告前往「系 爭賣場」之時點,均存在時間差,中間是否有其他人介入拿 取「系爭商品」或擺錯位置,均不得而知,再參諸「系爭賣 場」每個月都會有不同的物品遺失,且顧客將商品擺錯貨架 亦為賣場內所常見者,自不能率認被告有行竊「系爭商品」 之舉;況被告苟意在行竊,理應拿全新品而無拿試用品之必 要,是原審所為之有罪判決,實已違反罪疑唯輕原則等語, 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系爭賣場」就失竊事件之內部處理要求,必須「要有明確 的影像證明」、「有明顯竊盜行為或拆商品包裝丟棄空盒」 、「人員必須檢查客人是否放置賣場其他地方,以免造成誤 會」(下稱失竊事件處理內規),固有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1月1日寶資政字第0000000-A01號函在卷可稽。惟 監視器之設置、維護均需相當成本,復需兼顧「系爭賣場」 人員、顧客隱私維護等要求,是以監視器之設置本不可能且 不應遍及「系爭賣場」每一處,針對擺放易失竊或貴重商品 之區域、貨架等處裝設監視器,毋寧方屬常態。況苟顧客取 走商品後未予放回,更自始無攝錄下顧客放回商品相關畫面 之可能,其理至明。從而卷內雖僅有被告在「系爭賣場」內 拿取「系爭商品」之錄影監視畫面,猶乏上訴意旨所指「系 爭賣場」僅偏頗提供不利被告之事證,而違背自身關於「報 案要有明確的影像證明」之失竊事件處理內規等違誤。  ㈡「系爭賣場」之失竊事件處理內規既如首述,而未允准「系 爭賣場」人員得在大門口處阻止疑有行竊舉止之顧客離去, 更遑論出手逮捕之。是上訴意旨另謂「系爭賣場」人員既未 在被告步出大門口當下,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而人贓俱獲,即 足證被告並未將「系爭商品」攜離賣場而無行竊犯行云云, 顯屬無稽。  ㈢「系爭賣場」縱使每個月都會有不同的物品短少,且不免有 顧客拿取商品檢視後放錯位置之情。惟由證人即系爭賣場店 員匡雅婷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匡雅婷係於112年2月 28日晚間整理貨架時,發現其用晚餐前還有見到的附件附表 編號6所示商品,竟然不在貨架上,且因該物乃為已無外包 裝且業開封的試用品,一般顧客拿取試用後往往順手放回原 處,若非已遭人順手牽羊,應乏佚失可能,是以方通報店長 洪錦茹,且旋在當晚約10時,即按店長洪錦茹之指示,偕同 晚班同事進行其所負責美妝區之盤點,並將盤點而得之短少 商品明細交予店長洪錦茹,暨當晚雖非就全店進行大盤點, 但後續並無負責其他區域同事返還美妝區商品之情。是系爭 賣場店員驚覺美妝區試用品遭竊再依店長指示盤點美妝區商 品之時點,均係在112年2月28日晚間,而核與被告現身「系 爭賣場」之時間緊接。況原審從非僅憑「系爭賣場」於112 年2月28日晚間就美妝區進行盤點之結果,即予率認斯時短 少商品全係被告所竊取,而是除輔以證人匡雅婷前揭證述內 容外,另綜據被告當晚離去「系爭賣場」時並未結帳,但確 經店內監視器攝錄下其在店內拿取「系爭商品」之過程等節 ,始為「系爭商品」確為被告所下手竊取之認定,自無違反 罪疑唯輕原則之可言。  ㈣無論是已無外包裝且業開封之試用品,抑或為包裝完整之待 售商品,均不容顧客擅自納為己有,而同在竊盜罪保護之列 。是上訴意旨另所稱:被告苟意在行竊,理應拿全新品而無 拿試用品之必要云云,同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所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伊柔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4865號),復經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伊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徐伊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 月28日20時30分許至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瑞隆分公司」【下稱「系爭賣場」】, 徒手將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 同)2,146元】收入其所攜帶之藍色袋子內,竊取系爭商品得手 後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則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三卷 第47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被告徐伊柔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本來 要到系爭商場購物,但因為友人不斷以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 功能撥打電話給伊,因此,最後急著離開系爭賣場,就沒有 購買任何東西即離開,至於系爭商品是隨便亂放在系爭商場 內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8日20時30分許至21時40分許,在系爭賣場 ,且於離開系爭賣場時,並未結帳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並有本院勘驗系爭賣場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院三卷第109-170頁),此情應堪認定。被告既以前詞置辯 ,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於前述時、地有無竊取系爭商品 之行為? ㈡、被告於前述時、地,手持系爭商場提供之購物籃,將隨身攜 帶之藍色袋子放入購物籃,並以系爭商場內販售之購物袋遮 蓋購物籃上方,使旁人無從觀察放置於購物籃內之藍色袋子 狀態後,自貨架上取下附表所示商品,另有將手伸入購物籃 內之動作等情,有附表「對應勘驗擷圖」欄所示系爭賣場監 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由此觀之,被告曾將系爭商品放入 購物籃內之藍色袋子一情,應堪認定。 ㈢、證人(即系爭賣場之店員)匡雅婷於審理中證述:系爭賣場 每日下午、晚上會進行檯面整理(擴排面),將貨架上的商 品擺放整齊,晚餐前我發現附表編號6所示商品不見,因為 是試用品,應該不會消失,所以我就以電話通報店長,店長 在電話中要求於當日關門前進行盤點,盤點完將缺少的商品 回報店長,盤點前並未調閱系爭商場的監視器檔案,即便我 負責的區域內擺放的商品被放在系爭商場的其他區域,其他 區域的負責人員也會在發現後交給我歸位,但後來也沒有人 跟我說有發現附表編號6所示商品,也沒有聽說有人發現其 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等語(院四卷第11-24頁)。其中,就 盤點之原因、經過、調閱監視器之時間,核與證人(即系爭 賣場之店長)洪錦茹證述情節相符(院三卷第221-239頁) ,堪認證人匡雅婷證述內容不虛,並可排除系爭商場人員係 先調取監視器畫面確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於系爭商場內活動行 蹤後,再依照被告行動路線虛構商品失竊而構陷被告之可能 。在此前提下,系爭商場於案發當日發現失竊之系爭商品, 猶與前述被告曾取下系爭商品後,伸手進入放置其隨身攜帶 之藍色袋子之購物籃內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將系爭商 品放置於購物籃內藍色袋子而竊取系爭商品之行為。 ㈣、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伊本來要到系爭商場購物,但因為友 人不斷以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功能撥打電話給伊,因此,最 後急著離開系爭賣場,就沒有購買任何東西即離開,至於系 爭商品是隨便亂放在系爭商場內等語,然觀諸被告提供其與 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被告所辯多次接到友人來電之情 形;又被告辯稱隨意將系爭商品放置於系爭賣場內云云,復 與證人匡雅婷證述案發當日隨即進行盤點,且無論盤點當下 ,或盤點後系爭商場各貨架區域之負責人員均未在系爭商場 內發現系爭商品一情不符,是被告前述所辯,尚難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 生活上所需,率爾著手行竊,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 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致使系爭賣場之店長、店員等 人因此增加訟累,並導致司法資源之浪費;迄今仍未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審判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涉及隱 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價 對應勘驗擷圖 1 Perfect專科超微米雙層保濕卸妝水 1瓶 250元 圖34-40 2 Perfect專科超微米保濕嫩透卸妝水 1瓶 230元 3 Unlabel粉刺毛孔酵素潔顏凝膠 1瓶 580元 圖42-43 4 艾惟諾燕麥水感保濕乳 1瓶 379元 圖11-14 5 艾惟諾燕麥高效舒緩保濕乳 1瓶 409元 6 高絲曬可皙高效防曬噴霧 1瓶 298元 圖84-88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KSHM-113-上易-368-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賴愛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志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賴愛珠(下 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就被告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後述。 二、被告、輔佐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 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至 59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 予指明。 三、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丟擲床墊,而係以掛吊方式慢 慢將床墊垂降至1樓,根本未碰觸到告訴人呂吳素真(下稱 告訴人);縱認被告確有丟擲床墊之舉,以告訴人應係位在 騎樓之內,則床墊自非遭直接砸中告訴人背部,而是碰觸到 地面後才反彈入騎樓而蹦撞告訴人背部,力道有限,也不可 能弄傷告訴人。況告訴人因背痛就診日期,核與被告處理床 墊日相隔經久,則告訴人經醫師診斷認明之「腰椎第3及第4 節壓迫性骨折併腰椎第4節椎體塌陷傷害」,應係告訴人之 舊疾,而核與被告之處理床墊舉措無關,被告自無過失傷害 罪責云云(本院卷第7至11、56至57、95、102至103頁)。 經查:  ㈠告訴人因後背痛於110年8月7日10時3分遭送入高雄榮民總醫 院急診,診察結果發現腰椎壓迫性骨折,告訴人當天即表示 於同年月6日下午3時許曾遭鄰居搬家掉落之床墊打到後背, 並於安裝背架後,預約骨科門診進行複查,再因骨科門診複 查椎體塌陷,而依醫師建議住院接受手術,有高雄榮民總醫 院111年6月7日高總管字第1111009982號函暨附病歷、該院1 10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649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3、75至102頁),則 告訴人因背痛就診之日期乃為被告處理床墊之翌日,實乏被 告所指「告訴人背痛就診日期與被告處理床墊日相隔經久」 之情;另本院依被告聲請調查之結果,告訴人於此前並無就 診骨科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0月30 日健保高字第1138609371號書函暨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 明細表、健仁醫院113年11月5日健仁字第1130001518號函可 佐(本院卷第79至83、87頁),是被告所指稱告訴人之「腰 椎第3及第4節壓迫性骨折併腰椎第4節椎體塌陷傷害」,乃 係舊疾云云,亦非事實,均首應指明。  ㈡本件床墊先是直立倚在2樓窗外,未幾即開始落下,且落下過 程中乃直立狀,但有些微向外偏斜之情後,床墊下端始撞擊 地面。又床墊撞擊地面後向外翻倒,最終平躺在地,而全程 只歷時2秒鐘各節,乃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監視畫面審認無 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堪以認定(本院卷第61至62頁), 則本件床墊顯係直接自2樓丟擲而下無訛。被告抗辯該床墊 乃經其以掛吊方式,慢慢垂降至1樓云云,顯非事實。  ㈢又本件床墊觸地前,既另有些微向外偏斜之情,而顯然在掉 落過程中即受有外力之干擾,自足徵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 證稱:我當天是要拿一塊冬瓜去給居住在公寓5樓的鄰居。 我按電鈴通知對方自己下來拿後,沒有在騎樓內停留等待, 而是把冬瓜放在公寓大門前的鄰居所有機車上後,就步出騎 樓,然後背部就被從樓上掉落下來的床墊砸中,我因而趴倒 在地,我因為這樣脊椎斷了兩節、一節破碎等語(原審易字 卷第130至133頁),合於事實,可堪採信,則被告關於本件 床墊苟確曾碰觸告訴人背部,也是先碰觸到地面後才反彈入 騎樓而蹦撞告訴人背部,力道有限,不足使告訴人受傷等所 辯,同屬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賴愛珠 輔 佐 人 陳志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賴愛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賴愛珠於民國110年8月6日15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2樓,欲將床墊丟至1樓,本應注意床墊等大型物品應 妥善搬移,且須注意往來行人,不得隨意將床墊自2樓窗口 丟置1樓路面,而依當時日間光線充足、無緊急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床墊自上址2樓 往1樓丟下,適有呂吳素真步行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 閃避不及,遭床墊砸到背部,因而倒地,受有腰椎第3及第4 節壓迫性骨折併腰椎第4節椎體塌陷之傷害。 二、案經呂吳素真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 賴愛珠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90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輔 佐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當天有從2樓窗口將床墊運至1樓,惟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放下去之前我有先大喊請大家不要 靠近,我有用繩子綁住床墊再從2樓降到1樓,所以床墊沒有 砸到告訴人,且告訴人所受傷勢是舊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床墊自2樓窗戶直接運至1樓時,適有 告訴人呂吳素真步行至上開地點1樓,告訴人嗣經高雄榮民 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診斷出受有腰椎第3及第4節壓迫性 骨折併腰椎第4節椎體塌陷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鄭博方於警詢中證述 、證人即被告之孫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明確,復有告訴 人之榮總醫院110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0年9月7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現場照片(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澄觀派出所110 年11月24日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榮總醫院111 年6月7日高總管字第1111009982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7月21日偵辦刑事案件查訪 紀錄表、榮總醫院112年6月28日高總管字第1121010940號函 、本院112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3 年1月10日告訴人當庭標示案發當時站立位置之現場照片等 證據在卷可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90至91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呂吳素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日因為 要拿冬瓜到高楠五街82號5樓給劉姓鄰居,到樓下騎樓,我 將冬瓜放置騎樓處停放的機車坐墊上,上前按門鈴聯繫劉姓 鄰居,她叫孫子到樓下拿菜,我步行到騎樓外接近道路,突 從82號2樓有彈簧床墊丟下來砸到我,我站著被床墊壓著身 體卡住衣服無法動彈,劉姓鄰居及被告孫女上前幫忙也拉不 開,後來是在旁邊的貨車司機來幫忙才將床墊拖開。當下因 為沒流血,所以沒叫救護車便回家,當日下午17時許被告到 我家,被告有拿300元給我作車資去就醫,我沒拿她錢,後 來她就走了。當日晚上18至19時我身體開始出現麻痺、痛感 致無法起身,直到隔日7時許我在床上爬不起來,大概約10 時由我女兒開車載我到榮總醫院急診,診斷結果是腰椎第3 及第4節壓迫性骨折併腰椎第4節椎體塌陷、當天我是拿一塊 冬瓜要去給住在公寓的鄰居,在樓下按了電鈴後馬上就出來 了,沒有上樓,被告就從樓上丟了一塊床墊下來,我剛好經 過,從我背部砸下去,砸下去後我就趴在地上,當時沒看到 床墊上有綁繩子、也沒有聽到有人喊說要丟東西下來、床墊 是從我的後面掉下來、砸在我背上後,我才回頭看是從2樓 掉下來,後來被告孫女下來幫忙拉,拉不起來等語(見偵一 卷第21至24頁,易字卷第129至142頁),是告訴人針對事發 時前往高楠五街82號1樓之原因過程、當時遭被告與陳怡琇 自高楠五街82號2樓丟棄之床墊砸中其背部、受傷後之反應 、當時被告之孫女、劉姓鄰居與在場之貨車司機均有上前關 心以及事後被告有前往其家中表示欲帶其前往就醫等情,證 述詳盡且一致,且觀諸告訴人於榮總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 可見告訴人確實係於翌日上午10時許前往榮總醫院急診入院 治療,並於看診時主訴其於110年8月6日遭鄰居丟下來的家 具砸傷下背,下背疼痛等語,與其上開所為之證述互核一致 。  ㈢又證人陳怡琇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稱:當天我與被告一起在2 樓清理租屋處,當時目測樓梯走道的高度、寬度無法將彈簧 床墊搬運下樓,所以採取自窗戶往1樓丟置,我有跟被告說 可以請人幫忙看看將廢棄床墊由2樓屋內往1樓搬運或是用繩 子將廢棄床墊綁穩固,由2樓窗戶往屋外1樓垂落地面,這樣 比較安全,後來我跟被告有往窗戶外觀察街上都沒看見有人 ,認為很安全,加上被告又急著要處理,所以要直接丟,我 與被告合力將彈簧床墊一頭靠在窗口、另外一頭也靠在一窗 沿上,我們分站窗戶左右兩側,觀察樓下確定都沒有人,但 我們沒有親自在樓下作管制措施,我們手抓著彈簧床墊往外 推讓他自然掉落地面,我看見床墊自然落地,床墊有部分掉 進騎樓,騎樓旁有停一部小貨車,人無法自房屋的左側通過 ,但我突然聽到「啊」一聲,因為掉落另一端靠近騎樓內那 一塊,剛好是視線死角,我便馬上下樓察看,告訴人蹲著, 還有一個小貨車司機叔叔也在現場,床墊應該是稍微滑過告 訴人背部,床墊是平放在地,告訴人駝背一直喊痛,那位叔 叔拿椅子給告訴人坐著休息,後來緊鄰公寓5樓住戶的一個 弟弟才下樓,先關心被告,我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去醫院,她 說不要,拒絕去醫院,告訴人在那邊休息一陣子後,我在旁 邊觀察,過一陣子我去叫被告下樓,被告問他說為什麼在床 墊掉落瞬間突然走出來,再過了一會那一位叔叔讓我扶告訴 人回家,在場的弟弟才主動的幫忙一同攙扶,在扶告訴人回 家途中我多次詢問、勸她去醫院,也有提出可以叫救護車, 但她都拒絕、當天沒有綁繩子直接丟下來,樓下有個人說好 像弄到人,我才下樓,我下樓時告訴人有扶著腰等語(見偵 一卷第109至112、127至128頁,偵二卷第20至21頁),由證 人陳怡琇之證述可知,當日被告將床墊由2樓丟向1樓時,並 未使用繩子固定,而是採取自然降落之方式,亦未有人在1 樓指揮或提醒經過該路段之路人注意。再綜觀上開證述內容 ,就案發時證人呂吳素真及陳怡琇分別所在之位置、案發時 從1樓傳來之聲響、本案床墊掉落至1樓地面之過程、告訴人 受傷之情形、案發後告訴人前往就醫等情節與經過,證人呂 吳素真及陳怡琇之描述大致相符,且證人呂吳素真於證述過 程中,有當庭標示床墊落下之地點、所站立之位置,亦互核 一致(見易字卷第145頁之告訴人當庭手繪之註記),況證 人陳怡琇為被告之孫女,與被告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與被 告亦無怨隙,又證人陳怡琇亦為當日與被告共同將床墊自2 樓丟往1樓之人,證人陳怡琇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 證人陳怡琇證詞之可信性甚高,則其等證詞一方面得以佐證 告訴人所述遭床墊砸中背部後有發出聲音之情,亦足以補強 告訴人所述事後在場之人有上前攙扶等情均非虛構,故被告 將床墊丟下1樓前,並未確認1樓有無其他人或是指示他人在 1樓管制,直接將床墊丟下而砸中告訴人等情,堪以認定。  ㈣再參以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 :㈠02:29:24-02:29:40呂吳素真步行前往畫面右側上方 之建築物,抵達後右拐進入此棟建築物之騎樓。㈡02 :29: 41呂吳素真拐進此棟建築物之騎樓後,由於其身影遭到此棟 建築物及周圍景物遮擋,至此開始無法從畫面中辨識呂吳素 真之蹤跡。㈢02:30:17-02:30:24床墊直接從此棟建築物 上層樓向外露出,最後呈現直立式之樣子掉落至此棟建築物 之騎樓。㈣02 :30:24-02 :30:30以直立式狀態著地後之 床墊再往畫面左側倒平在地,其佔據之範圍已經從騎樓擴及 至此棟建築物前方之道路等情。是自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 被告將床墊自2樓丟往1樓地面前,告訴人確實有進入該棟建 物之騎樓,且該床墊降落之方式係從建築物上層樓向外露出 ,落下時呈現直立式,顯見該床墊於墜落地面時,係自然垂 直降落,並無使用繩子固定而有一定之緩衝力,是證人呂吳 素真及陳怡琇前揭證述,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無違,應堪採 信,故被告上開所辯有用繩子垂降床墊,即非可信。  ㈤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 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 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 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 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 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 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 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從2樓窗台運送床墊至1樓時,因2樓窗台係開放空間,窗 台下方即為道路,亦為出入該棟公寓之人必經之場所,此有 現場照片可依(見偵一卷第27頁),他人隨時會出現或經過 ,若運送床墊時未以繩子固定及在1樓置放處確保無他人經 過,即將物體隨意從2樓丟棄至1樓路面,墜落之物可能砸傷 他人發生危害,故於搬運床墊時應注意確保樓下無其他行人 ,並避免將物體以自然方式墜落下去,此為一般人均應注意 之義務,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上 開注意義務應為被告所得知悉。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圖一時方便疏未注意即隨意從2樓丟置 廢棄床墊至1樓路面,因而砸中告訴人之下背部,是被告之 行為顯有過失。再者,告訴人因遭被告丟置之床墊砸中,而 受有腰椎第3及第4節壓迫性骨折併腰椎第4節椎體塌陷等傷 害之事實,不僅有告訴人於偵查證稱當下被打到爬不起來, 是別人拉我起來,因為沒流血,所以沒叫救護車,當日晚上 18至19時身體開始出現麻痺、痛感致無法起身,直到隔日10 時由我女兒開車載其到榮總就醫看急診等情(見偵一卷第22 頁),並有告訴人之榮總醫院110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榮 總醫院111年6月7日高總管字第1111009982號函暨告訴人之 病歷資料、榮總醫院112年6月28日高總管字第1121010940號 函可清楚得悉,且掉落擊中告訴人之床墊本具有一定之大小 及重量,若從2樓墜落至地面砸中人身,依照經驗法則,重 力加上速度之結果,衡情必造成人體傷害,況且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勢為腰椎第3及第4節壓迫性骨折併腰椎第4節椎體塌 陷,與遭該床墊擊中之身體部位為下背部大致相合,足認告 訴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㈥被告及輔佐人為被告均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舊傷,非本 案造成之傷勢等語,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前經檢察官函詢 榮總醫院針對被告所受傷勢是否可能係近期遭重物從上方墜 落壓擊所致,醫院已覆以:病患有骨質疏鬆的問題再加上外 力或跌落造成,依急診主訴病患有受傷之事實,於門診複查 主訴下背疼痛,其主訴符合腰椎骨折之症狀,後續檢查證實 病患骨質疏鬆,依學理可能近期受傷後因骨質疏鬆而塌陷等 語(見偵一卷第75頁),並提出就診當時相關病歷為佐,是 告訴所受傷勢與外力重擊二者間當具有相關性,且告訴人案 發時係遭床墊砸到背部,並有表示下背疼痛之情形,均可由 證人呂吳素真、陳怡琇之證詞可證,又告訴人於隔日即110 年8月7日前往醫院就診時,亦向醫生主訴其下背疼痛,再經 醫生安排於3日後即同年月10日門診複查後確認椎體塌陷等 情,病程發展與一般醫學理論相符,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 觀其所罹患之病症,本需依其病情發展,陸續經專業醫療機 構及醫師以科學儀器檢查、診斷,並追蹤治療,始能循序判 明其病症及病況全貌,要非在案發後短時間內即可確知,自 不能僅以告訴人經檢查診斷罹患特定病症之時點,與本案事 故距離時間長短,作為認定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單一 判斷標準,則綜合卷內事證以觀,足以堪認告訴人所受腰椎 第3及第4節壓迫性骨折併腰椎第4節椎體塌陷之傷害結果, 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引起,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如擦 傷、割傷等有立即且明顯之傷口,傷者初始或僅感不適,之 後越發疼痛而就醫之情況不勝枚舉,是告訴人於案發後認傷 勢輕微暫時無就醫之必要而未就醫,直至疼痛感越發強烈, 才至醫院就醫等情,非不合理。尤以本件告訴人於案發後隔 日即至醫院就醫,仍屬傷勢進展之合理日程。從而,被告及 輔佐人質疑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並非可採 。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腰椎第3及第4節壓迫 性骨折併腰椎第4節椎體塌陷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訛。至被告辯稱:當下住在5樓的小朋友即劉彥谷有 在1樓提醒告訴人不要接近,告知告訴人被告等人正在吊床 墊等語,然據證人劉彥谷證稱:沒有提醒告訴人要小心2樓 有床墊這件事,當時我在客廳玩手機,奶奶叫我下樓拿菜, 我到1樓時看見告訴人趴地上,床墊在他身邊,告訴人一直 說背部腰椎很痛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7 月21日偵辦刑事案件查訪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17 頁),且證人呂吳素真、陳怡琇均表示案發第一時間劉彥谷 不在1樓等情,應無被告所稱之情形,則被告上開所辯,實 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2樓清運廢棄床墊時, 疏未注意貿然將床墊自2樓丟置1樓地面,致床墊砸中告訴人 而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行為之過失情節及 歸責程度、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 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參 以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及自陳沒有唸書之智識程度,目前住在 安養院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童春診所113年4月17日 回函暨陳賴愛珠之病歷資料及臨床失智職能評估分期表在卷 可佐(見易字卷第225至229、285至287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HM-113-上易-373-20241210-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名龍 選任辯護人 張齡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5、94號、112 年度選偵字第28、29、145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名龍(下 稱被告)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67至69、118至1 1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之宣告刑(含緩刑及所附 負擔)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得予審究,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年以72歲,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 ,無業且無工作收入,係屬最底層之民眾,而(全家)領有 低收入證明,住處亦係以低價向國產署承租;另配偶罹患乳 癌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與二名子女需輪流照 顧配偶日常生活及陪同就醫,致全家人之生計實仰賴政府之 低收入戶補助、老人年金、被告配偶身障補助,每月合計不 足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原審所諭知「被告應於1年內向 公庫支付10萬元」此一緩刑負擔,以被告個人、全家之經濟 狀況,根本毫無如期達成之可能,而顯屬過苛,不啻讓緩刑 之諭知形同虛設,勢將導致被告終須入監服刑之結果,惟被 告罹患乾燥症而需長期治療,復罹患暈眩症,已無從提供義 務勞務,更遑論入監執行等情事。為此提起上訴,求予比照 當初一併遭偵查之陳國安最終遭判處確定之刑,而從輕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並諭知緩刑,且緩刑負擔僅為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符法治國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縱 認被告請求比照陳國安刑度之主張尚屬無據,亦請將緩刑期 間及支付款項予公庫限期一併拉長至5年,並將金額降至以 每年1萬元為限,而給被告一家人一條生路等語(本院卷第1 1至13、69至70、121頁)。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於審視被告上訴有無理由前,應先予說明刑之減輕事由如下 :  1.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件所涉犯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  ㈡原審之量刑審酌:  1.原審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然賄選為敗壞選 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風氣,扭曲選舉制 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此情 自無不知之理,竟僅為使蔡鎮興順利當選里長,即對本案選 民行求賄賂,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對整體選舉風 氣影響匪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非差;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行賄規模暨情節,兼 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以及相關診斷證明、身 心障礙證明所示被告與其配偶之身體狀況(原審卷第123至1 24、129至131頁參照)」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8月之刑。  2.原審復敘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誤觸 刑章,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考量被告歷經 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且 原審之公訴檢察官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原審卷第125 頁)」,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考量「為使被告 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暨避免其心存僥倖」 ,因認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 萬元。  3.原審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暨對民主選舉公平性所生危害 程度」,諭知褫奪公權2年。  ㈢本院之判斷:   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含緩刑、褫奪公權之期間 ,暨緩刑負擔之諭知),顯已就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規 模、犯罪所生損害等「犯行個別情狀」,及被告之品行、犯 後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個人情 狀」,均予適正納為量刑審酌,而顯乏偏執一端之失,且無 上訴意旨所指漏未審究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之情,復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即難認 有何上訴意旨所指之對被告量刑過重之失。至於:  1.被告請求比照「同遭偵查陳國安遭判處之刑」部分,以陳國 安雖與被告同遭偵查,然陳國安之犯行乃係「被動」以蔡鎮 興所交付款項購買高鐵票,再以之交付賄賂(本院卷第101 至112頁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7號判決參 照);而原審所認定之被告事實,既為「主動」欲交付現金 予陳茂男,請陳茂男及其配偶投票支持蔡鎮興遭拒,且被告 所自承之本案犯罪動機乃為:我所在沙地里里長蔡鎮興在上 次選舉中僅以6票之差勝出,但其在我兒子李俊宜任職之水 電行他遷後,聘任李俊宜擔任鄰長及里長助理,讓僅仰賴政 府各式補助維持一家生計的我們,多了鄰長補助每月2000元 、里長助理薪酬每月1萬元之穩定收入,所以我在這次選舉 前,於我能力範圍內幫蔡鎮興買兩票,蔡鎮興不知道,連我 兒子也不知道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 5號影卷一〈下稱偵一卷一〉第63至75、121頁),而顯為「自 家」且「長遠(註:里長一任4年)」之利益考量,則被告 之犯罪惡性顯較陳國安為重,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含所 諭知之緩刑負擔,下同),重於陳國安前遭判處確定之刑, 毋寧始符罪責相當,自無被告所指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等違誤。  2.被告雖稱原審所諭知「1年內支付公庫10萬元」此一緩刑負 擔,遠非被告所能負擔云云。惟查:   ⑴依被告所提之配偶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可知被 告所稱配偶罹癌,致被告本人及其子女需輪流照顧而無法 正常任職,故一家人僅能仰賴每月合計不足2萬元之各式 補助勉強維持家計之情,乃在民國111年10月即已發生, 首應指明。   ⑵被告本案遭查獲後乃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嗣法院訊問後於1 11年11月25日14時51分諭知「以5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 ,而經法警於同日15時2分協助通知被告親友,被告親友 旋於同日16時10分繳足5萬元保證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 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高雄地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43號卷 第47至51頁),亦即在被告所稱一家生計仰賴各式補助始 勉強維持之情況下,被告猶僅花費1小時餘,即由親友湊 足5萬元金額而順利交保獲釋,則對比之下,原審所諭知 「『1年內』支付公庫『10萬元』」此一緩刑負擔,是否遠非 被告所得及時籌足,顯非無疑。   ⑶尤有甚者,被告本案遭查獲當下,乃為調查人員在住處內 併予搜索、查扣多達14萬元之現金(其中1萬5000元係在 被告皮夾內遭查扣),及「鄭志偉」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 (下稱「鄭志偉帳戶」)等物,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一卷 一第144至147頁)。而被告陳稱:我向胞妹的孩子借用「 鄭志偉帳戶」作為平日存、提款及股票買賣使用,因為如 果用自己名義買賣股票,低收入戶審查就不會通過。我於 111年8月間以自己之保單,並指示兒子李俊宜用其保單, 各低利質借45萬元、160萬元,均存入「鄭志偉帳戶」作 為買賣股票之用,另住處內會放有逾10萬元之現金,是因 為我對外從事私人借貸,利息以每10萬元每月4、500元計 收,且為預收等語(偵一卷一第63至75、117至125、179 至198頁);另證人李俊宜亦於111年11月24日調詢中證稱 :我爸爸(指被告,下同)有在玩股票,除此之外,我不 知道有哪些人跟我爸爸借錢及其詳情,我只是依指示幫他 在月曆上記帳,住處會遭查獲14萬元現金,是因為我爸爸 表示要借給綽號「菜脯」之人,所以前一天由我陪他去AT M取款9萬元,至於差額5萬元,應該是先前借錢的人拿來 還的。我於111年8月間有以個人保單質借160萬元並轉存 入「鄭志偉帳戶」,讓我爸爸作為買賣股票等使用等語( 偵一卷一第179至198頁),而互核尚無齟齬,且有與其等 所述相吻合之「鄭志偉帳戶」存摺影本、上載借還款紀錄 之月曆影本及ATM明細表在卷可稽(偵一卷一第79至85、1 01至113頁),是被告縱使領有低收入證明(本院卷第17 頁),但其實際上乃有相當資力,而得憑之買賣股票,及 對外從事私人借貸賺取利息牟利,則原審所諭知「1年內 支付公庫10萬元」此一緩刑負擔,實「乏」被告所辯遠非 其所能負擔而顯屬過苛之情。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HM-113-選上訴-13-2024121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葛彥宏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3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葛彥宏(下稱被告)於民國11 3年6月5日自行撥打電話報案並繳交違禁品,要非現行犯或 犯罪過程被逮,是否可以選擇不採尿?不然繳交有何用意? 又伊於113年6月3日係配合五福四路派出所黃姓員警要求照 這樣說、但並非事實,檢方是否只看到警詢筆錄、而非警詢 過程?希望檢方調取當時警詢錄音錄影過程,為此提起抗告 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述之觀察、勒戒 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 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即在性質上為 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自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 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 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 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 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 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 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 度審查。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下稱甲案),及同年6月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龍祥商務旅館」,以摻入香菸點燃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下稱乙案),嗣分別於同年3月12日22時25分及6月5 日2時10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0000000U0114)、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32號)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3日及6月26日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其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無訛。至抗告意旨雖針對乙案查獲暨採尿過程有所爭執, 惟有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可參(乙案警卷第14頁)且檢驗結 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前,況被告猶涉有甲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或判決有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㈡其次,現行法律明確規定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行為人應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則下,固另設「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制度,惟此性質上係屬寬 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而非監禁式管理,必須仰賴行為人自 制始能發揮功效;且為促使行為人完全戒絕毒癮並有效運用 司法資源,檢察官針對坦認犯行且有意願參與戒癮治療之行 為人是否改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屬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是本件固據被告於甲案偵查中表示願參與 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及同意至指定醫療院所參加評估( 113年度毒偵字第942號卷第124、152頁),但其後卻未遵期 參加戒癮治療評估,事後更具狀表示無資力自費參加戒癮治 療、願意接受觀察勒戒等語,此有卷附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 通知書及113年8月19日陳報狀可佐(同卷第127、165、167 頁),堪信確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 形。故檢察官考量上情因而聲請觀察勒戒,及原審認其聲請 經核屬實而予准許,俱難認有何裁量濫用或不當情事。 三、綜前所述,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徒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4-12-05

KSHM-113-毒抗-214-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幸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5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幸𠗙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幸𠗙(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規 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是以恤刑利益之 高低,應就數罪併罰之各罪總體觀察之,至不得高於原曾定 應執行刑之總和,乃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來之內部性 界限因素之一, 並非衡量恤刑利益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3 個案件,共12罪,受刑人均上訴至最高法院, 經最高法院先後於民國112 年7 月至113 年10月間均上訴駁 回確定),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是審酌附表 所示之罪雖均係詐欺,侵害法益相同,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整體犯罪時間為109 年5 月至109 年6 月間( 詳如附表犯罪日期所示),時間稍密接,並綜合斟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上述3 個案件共12罪所反應受 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可能性,另 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界限因素,不得高於附表各罪原 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10 月+2 年6 月=5 年4 月),但考量上述各罪於原定應執行刑已給予甚高之恤刑 優惠,則本院自不得再過度減輕,暨受刑人經通知而向本院 陳述之意見(主張是因報紙求職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也是受 害者之一,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詳本院卷第203 至209 頁) 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4-12-04

KSHM-113-聲-982-202412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慶隆 上列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慶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慶隆前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本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 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2年 度上訴字第107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4-12-03

KSHM-113-聲保-462-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英宗 上列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英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英宗前犯廢棄物清理法罪,經本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 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 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原 上訴字第5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4-12-03

KSHM-113-聲保-485-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千智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千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千智前犯竊盜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經最高法院裁定抗告駁回,分別 確定後移送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2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4-12-03

KSHM-113-聲保-486-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典頤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典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典頤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5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38號),爰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 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4-12-03

KSHM-113-聲保-48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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