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伊柔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伊柔(下稱
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理由欄段落三、㈢第3行之「晚餐前我發現附
表編號6所示商品不見,因為」,應予更正為「我於當晚進
行檯面整理時,發現屬試用品的附表編號6所示商品不見,
但我在晚餐前明明還有看到,且因為」外,餘均引用該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被告上訴意旨
補充理由如後述。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
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至
57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
予指明。
三、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曾於民國112年2月28日20時30分
許至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瑞隆分公司」(下稱「系爭賣場」),徒手拿
取附件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商品」),並有將手伸入
購物籃內之動作,且於當晚離去「系爭賣場」前並未結帳,
但被告乃係因故急著離開,才隨手將「系爭商品」放置在「
系爭賣場」內,要無將「系爭商品」攜離「系爭賣場」而並
未行竊。況「系爭賣場」人員既提及很早就注意到被告行止
有異,甚為此派員在被告身邊假裝整理貨架商品以就近觀察
,苟被告確有行竊之舉,「系爭賣場」人員大可在被告步出
大門口當下,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而人贓俱獲,「系爭賣場」
人員捨此不為,足證被告清清白白等語。
㈡辯護人則另以:「系爭賣場」之錄影監視畫面,並未就被告
放回「系爭商品」部分併予呈現,僅就被告拿取「系爭商品
」之不利被告部分予以提供,已有偏頗,並違背「系爭賣場
」所制定處理失竊事件標準處理流程中,關於「報案要有明
確的影像證明」之要求;另依第一發現者匡雅婷之證述可知
,其發現試用品短少當下只是將此情回報予店長洪錦茹知悉
,洪錦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盤點等時點,與被告前往「系
爭賣場」之時點,均存在時間差,中間是否有其他人介入拿
取「系爭商品」或擺錯位置,均不得而知,再參諸「系爭賣
場」每個月都會有不同的物品遺失,且顧客將商品擺錯貨架
亦為賣場內所常見者,自不能率認被告有行竊「系爭商品」
之舉;況被告苟意在行竊,理應拿全新品而無拿試用品之必
要,是原審所為之有罪判決,實已違反罪疑唯輕原則等語,
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系爭賣場」就失竊事件之內部處理要求,必須「要有明確
的影像證明」、「有明顯竊盜行為或拆商品包裝丟棄空盒」
、「人員必須檢查客人是否放置賣場其他地方,以免造成誤
會」(下稱失竊事件處理內規),固有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1月1日寶資政字第0000000-A01號函在卷可稽。惟
監視器之設置、維護均需相當成本,復需兼顧「系爭賣場」
人員、顧客隱私維護等要求,是以監視器之設置本不可能且
不應遍及「系爭賣場」每一處,針對擺放易失竊或貴重商品
之區域、貨架等處裝設監視器,毋寧方屬常態。況苟顧客取
走商品後未予放回,更自始無攝錄下顧客放回商品相關畫面
之可能,其理至明。從而卷內雖僅有被告在「系爭賣場」內
拿取「系爭商品」之錄影監視畫面,猶乏上訴意旨所指「系
爭賣場」僅偏頗提供不利被告之事證,而違背自身關於「報
案要有明確的影像證明」之失竊事件處理內規等違誤。
㈡「系爭賣場」之失竊事件處理內規既如首述,而未允准「系
爭賣場」人員得在大門口處阻止疑有行竊舉止之顧客離去,
更遑論出手逮捕之。是上訴意旨另謂「系爭賣場」人員既未
在被告步出大門口當下,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而人贓俱獲,即
足證被告並未將「系爭商品」攜離賣場而無行竊犯行云云,
顯屬無稽。
㈢「系爭賣場」縱使每個月都會有不同的物品短少,且不免有
顧客拿取商品檢視後放錯位置之情。惟由證人即系爭賣場店
員匡雅婷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匡雅婷係於112年2月
28日晚間整理貨架時,發現其用晚餐前還有見到的附件附表
編號6所示商品,竟然不在貨架上,且因該物乃為已無外包
裝且業開封的試用品,一般顧客拿取試用後往往順手放回原
處,若非已遭人順手牽羊,應乏佚失可能,是以方通報店長
洪錦茹,且旋在當晚約10時,即按店長洪錦茹之指示,偕同
晚班同事進行其所負責美妝區之盤點,並將盤點而得之短少
商品明細交予店長洪錦茹,暨當晚雖非就全店進行大盤點,
但後續並無負責其他區域同事返還美妝區商品之情。是系爭
賣場店員驚覺美妝區試用品遭竊再依店長指示盤點美妝區商
品之時點,均係在112年2月28日晚間,而核與被告現身「系
爭賣場」之時間緊接。況原審從非僅憑「系爭賣場」於112
年2月28日晚間就美妝區進行盤點之結果,即予率認斯時短
少商品全係被告所竊取,而是除輔以證人匡雅婷前揭證述內
容外,另綜據被告當晚離去「系爭賣場」時並未結帳,但確
經店內監視器攝錄下其在店內拿取「系爭商品」之過程等節
,始為「系爭商品」確為被告所下手竊取之認定,自無違反
罪疑唯輕原則之可言。
㈣無論是已無外包裝且業開封之試用品,抑或為包裝完整之待
售商品,均不容顧客擅自納為己有,而同在竊盜罪保護之列
。是上訴意旨另所稱:被告苟意在行竊,理應拿全新品而無
拿試用品之必要云云,同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所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伊柔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4865號),復經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伊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徐伊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
月28日20時30分許至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瑞隆分公司」【下稱「系爭賣場」】,
徒手將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
同)2,146元】收入其所攜帶之藍色袋子內,竊取系爭商品得手
後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則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三卷
第47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被告徐伊柔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本來
要到系爭商場購物,但因為友人不斷以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
功能撥打電話給伊,因此,最後急著離開系爭賣場,就沒有
購買任何東西即離開,至於系爭商品是隨便亂放在系爭商場
內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8日20時30分許至21時40分許,在系爭賣場
,且於離開系爭賣場時,並未結帳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並有本院勘驗系爭賣場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院三卷第109-170頁),此情應堪認定。被告既以前詞置辯
,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於前述時、地有無竊取系爭商品
之行為?
㈡、被告於前述時、地,手持系爭商場提供之購物籃,將隨身攜
帶之藍色袋子放入購物籃,並以系爭商場內販售之購物袋遮
蓋購物籃上方,使旁人無從觀察放置於購物籃內之藍色袋子
狀態後,自貨架上取下附表所示商品,另有將手伸入購物籃
內之動作等情,有附表「對應勘驗擷圖」欄所示系爭賣場監
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由此觀之,被告曾將系爭商品放入
購物籃內之藍色袋子一情,應堪認定。
㈢、證人(即系爭賣場之店員)匡雅婷於審理中證述:系爭賣場
每日下午、晚上會進行檯面整理(擴排面),將貨架上的商
品擺放整齊,晚餐前我發現附表編號6所示商品不見,因為
是試用品,應該不會消失,所以我就以電話通報店長,店長
在電話中要求於當日關門前進行盤點,盤點完將缺少的商品
回報店長,盤點前並未調閱系爭商場的監視器檔案,即便我
負責的區域內擺放的商品被放在系爭商場的其他區域,其他
區域的負責人員也會在發現後交給我歸位,但後來也沒有人
跟我說有發現附表編號6所示商品,也沒有聽說有人發現其
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等語(院四卷第11-24頁)。其中,就
盤點之原因、經過、調閱監視器之時間,核與證人(即系爭
賣場之店長)洪錦茹證述情節相符(院三卷第221-239頁)
,堪認證人匡雅婷證述內容不虛,並可排除系爭商場人員係
先調取監視器畫面確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於系爭商場內活動行
蹤後,再依照被告行動路線虛構商品失竊而構陷被告之可能
。在此前提下,系爭商場於案發當日發現失竊之系爭商品,
猶與前述被告曾取下系爭商品後,伸手進入放置其隨身攜帶
之藍色袋子之購物籃內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將系爭商
品放置於購物籃內藍色袋子而竊取系爭商品之行為。
㈣、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伊本來要到系爭商場購物,但因為友
人不斷以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功能撥打電話給伊,因此,最
後急著離開系爭賣場,就沒有購買任何東西即離開,至於系
爭商品是隨便亂放在系爭商場內等語,然觀諸被告提供其與
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被告所辯多次接到友人來電之情
形;又被告辯稱隨意將系爭商品放置於系爭賣場內云云,復
與證人匡雅婷證述案發當日隨即進行盤點,且無論盤點當下
,或盤點後系爭商場各貨架區域之負責人員均未在系爭商場
內發現系爭商品一情不符,是被告前述所辯,尚難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
生活上所需,率爾著手行竊,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
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致使系爭賣場之店長、店員等
人因此增加訟累,並導致司法資源之浪費;迄今仍未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審判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涉及隱
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價 對應勘驗擷圖 1 Perfect專科超微米雙層保濕卸妝水 1瓶 250元 圖34-40 2 Perfect專科超微米保濕嫩透卸妝水 1瓶 230元 3 Unlabel粉刺毛孔酵素潔顏凝膠 1瓶 580元 圖42-43 4 艾惟諾燕麥水感保濕乳 1瓶 379元 圖11-14 5 艾惟諾燕麥高效舒緩保濕乳 1瓶 409元 6 高絲曬可皙高效防曬噴霧 1瓶 298元 圖84-88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KSHM-113-上易-368-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