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藝娜

共找到 218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君澤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王玉璿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本 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 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房屋前於地政機關登記門牌為:「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惟經原告持本件判決正本、確定證 明書至地政機關辦理過戶,地政機關因本件房屋地址與稅籍 資料不符,故依職權將前開地址更正為:「臺中市○○區○○路 0段0巷00號」,為與地政最新登記資料相符,以順利過戶房 屋,爰聲請將原判決附表編號2更正為:「臺中市○○區○○段0 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房屋」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揭判決,係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 且於判決中已詳述理由依據,與本院於判決中所欲表示之本 來意思並無不符,自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 事,自不得裁定更正之。聲請人聲請更正原判決附表編號2 所載前揭文字,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至地政機關 以更正為登記原因,於原判決確定後變更謄本所載之建物門 牌,並不影響該建物之同一性,併予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25

TCDV-111-重訴-289-202410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99號 原 告 中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大猷 訴訟代理人 張金生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蕭純育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 以新臺幣58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 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6萬元及 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書狀追 加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酌減後之違約金,被 告就原告前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既應 視為同意追加,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月30日簽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 告承攬「新伯公二期倉庫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 攬報酬為1億1,360萬元。原告依約應於開工之日即108年4月 17日起260日曆天內竣工,預定於109年1月1日完工。原告於 109年5月5日申報竣工,因被告認定原告逾期天數為125日, 扣除因雨天、風災、申報建築基礎及屋頂勘驗因相關報驗佐 證文件延誤、農曆年、居民抗爭、被告工安總體檢等因素而 不計入之81日後,核算原告逾期44日,因而計罰逾期違約金 616萬元。惟原告有下列展期事由:㈠南側原有之漿砌卵石擋 土牆設施,因被告追加拆除與增設鋼筋凝土擋土牆設施,並 將南側擋土牆設施發包由其他廠商施作,而該廠商後側土方 未回填,故由原告完成施作,此已影響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 順序、效率及影響施工要徑、增加人力成本及作業時程(下 稱系爭展延事項㈠);㈡原告因被告指示變更施工出入動線, 致無法如期施作系爭工程(下稱系爭展延事項㈡),並經鑑 定合計展延42日。又上開展延期間之鑑定重複扣除2日,是 系爭展延事項㈠、㈡可展延工期應為44日,而被告認定之逾期 天數為44日,故原告施作系爭系爭工程並未逾期,被告自不 得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616萬元,則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向 被告請求未給付之報酬616萬元。倘認原告有逾期,則原告 最後逾期項目「南側圍牆及堆置地坪」部份工程費約640萬 元,僅占契約總價1億1,360萬元之百分之5.6,比例極低, 被告依每日14萬元計罰違約金實屬過高,請求酌減至每日7, 887元計算違約金,經酌減後,被告繼續保有該部分違約金 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第1項本文、第8、9款約 定,展延工期須係被告「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或「 其他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因而導致原告延遲或阻礙, 惟:  ㈠原告主張系爭展延事項㈠部分,被告固有另行發包將原擬保留 之「既有漿砌卵石擋土」拆除,並重新施作鋼筋混凝土擋土 設施,惟原告並未因被告增設擋土牆工程而變更工序,被告 於109年1月17日交付工地,原告於同年2月10日起施作堆置 場地坪工程至同年4月22日,總計工期73日,短於原定之75 日工期;且原告於同年2月24日就系爭南側圍牆工程實際動 工,應於29日工作曆天即應於同年3月23日完工,然原告實 際施工時間僅有21日,故原告遲於同年3月31日完工,自應 就圍牆結構體拆模之遲延負責;況原告主張影響工期之時間 即108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27日,與被告同意原告因雨展延1 0日之工期(108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同年5月1日至同 年月3日、同年月6日至同年月8日),時間互有重疊,且鑑 定報告雖認為應予展延工期,惟南側擋土牆於108年11月29 日至109年1月17日完工,原告於該期間有持續進行其他工作 項目施工,且工程實際進度超前,自無須予以展延工期。另 原告自陳居民抗爭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故鑑定報告認定 同年2月5日至同年月21日南側圍牆抗爭無進度與居民抗爭有 關,則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展延事項㈡部分,被告乃係考量原告施工人員如 以原動線進出,需事先報備並查驗身分,顯增加原告之管制 及作業程序,遂建議原告改經由煤倉工務所宿舍區進入工地 ,而未指示變更施工出入動線。原告自行決定採用被告之建 議,並於108年4月26日發函商借煤倉用地供作大型車輛行車 進出動線,煤倉工務所同意原告自108年5月中旬至109年1月 31日期間借道。又原告於109年1月22日實際施工進度超前預 定進度,顯見變更動線並未影響原告預定完工進度而延誤工 期,且變更動線後之煤倉圍牆及車棚復原,均得與原工程內 容即復原一期倉庫原有圍牆、拆除工務所及施工圍籬、環境 整理等工作同時進行,原告係於109年4月23日開始進行上開 場復作業,故變更動線並無導致原告遲延完成工作。至鑑定 報告雖認為應予展延工期,惟煤倉圍牆等復原工作,並不影 響原告其他工程之施作,且原告完成借道前,被告並未禁止 其由原動線進出工地施工,故原告延至借道後20日即108年6 月15日始進行基礎整地及開挖,自不得要求展延工期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14、228頁,並由本 院依論述及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8年1月30日訂定系爭契 約,承攬總報酬為1億1,360萬元。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完成工作分為下列三期:第一期:品質 、施工、安衛及環保計畫書製作,工期為7日曆天。 第二期 :新建工程,工期為260 日曆天。工程內容(全區配置平面 圖如原證2所示,如本院卷一第63頁)如下:【⒈興建開放倉 庫(鋼骨造)三棟面積約為I棟1,316平方公尺、J棟1,634平 方公尺、G棟1,255平方公尺。⒉興建處理室(鋼骨造) 一棟, 面積約184平方公尺。⒊堆置場含車道,面積約4,618 平方公 尺。⒋圍牆,長度約400公尺。⒌保全設施更新及新設。⒍停車 場、生態池、排水溝、排水涵洞、綠化植生、發電機房、消 防水池、全區機電及附屬設施。】第三期:使用執照申請及 取得臺中市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含主管機關消防檢查合格 及水電接用申請完成。 ㈢原告於108年4月17日開工,預定於109年1月1日完工,實際於 109年5月5日竣工。 ㈣系爭工程第二期整體施工預定進度表如原證3施工預定進度表 所示(如本院卷第65頁),逾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約定,每日 違約金為14萬元。 ㈤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於108年4月10日經被告核可,其中大型車 輛出入動線圖如原證12所示(如本院卷一第83頁)。嗣於10 8年4月17日,大型車輛進出動線圖更改如原證14所示(如本 院卷一第87頁),被告於108年5月27日以原證21函文回復原 告:煤倉工務所同意原告自108年5月中旬至109年1月31日期 間借道(如本院卷一第101頁)。 ㈥因系爭工程之大型車輛出入動線變更,致原告尚須為煤倉圍 牆及其車棚復原(如本院卷一第171、172頁)等非契約約定 之工作。 ㈦系爭工程之工地南側與鄰地間原有漿砌卵石擋土設施,被告 追加拆除與增設鋼筋混凝土擋土設施(下稱系爭擋土牆設施 ),因與原告議價不成,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承攬。 ㈧原告實際工期為385日曆天,被告核准展延工期為81日曆天。 兩造於結算時,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44日為由,自應給付予 原告之承攬報酬中扣除616萬元(即14萬元/日×44日)為逾 期違約金。 ㈨原告已就108年4月19日至21日、5月1日至3日、5月6日至8 日 ,共9日,向被告申請因雨展延工期獲准。另108年5月27日 ,原告申請應申報開工展延工期1日獲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新增系爭擋土牆設施工程,是否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順 序及增加施工難度?是否應展延工期?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 一般條款H.7「展延工期」之約定,應展延工期30日,是否 有據?  ⒈原告主張系爭展延事項㈠影響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順序、效率 及影響施工要徑、增加人力成本及作業時程,應展延工期等 情,並聲請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展延工期」⑻之約定:履約期限內 ,原告為完成本契約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分項工程或工作 ,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延遲或阻礙原經被告核備之 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或展延工期明細表,係因被告使用或佔用 本工程任何部分者,被告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是原告主張 被告如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則應給予展延工期,並非無據 。  ⑵又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2年10月4日中市建師鑑字第555號鑑 定報告書之結論與建議㈠、㈡記載:「南側原有漿砌卵石擋土 牆設施,因被告追加拆除與增設鋼筋混凝土擋土牆設施,被 告將南側擋土牆設施另行發包由他案廠商施工完成、他案廠 商後側土方未回填,續由原告完成施作。的確會影響原告系 爭工程之施工順序、效率及影響施工要徑並增加人力成本及 作業時程,應予展延工期;展延期間為108年11月29日至109 年1月17日、109年2月5日至109年2月22日、109年3月24日至 109年3月29日,應予展延工期17天」(見鑑定報告書第8頁 )。是被告佔用系爭工程即「被告將南側擋土牆設施另行發 包由他案廠商施工完成、他案廠商後側土方未回填,續由原 告完成施作」,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展延工期」⑻ 之約定,得主張展延工期17日,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因被告增設擋土牆工程而變更工序, 而應就南側圍牆工程實際動工至完工延遲負責,且南側擋土 牆於108年11月29日至109年1月17日完工,原告於該期間有 持續進行其他工作項目施工,且工程實際進度超前等語,然 原告預定之整體工程項目、施工順序既受系爭展延事項㈠影 響,則其中之南側圍牆工程及整體工程進度自均受影響,縱 南側擋土牆施工期間原告仍有進行其他工程,且工程有相當 進度,亦無礙於其施作南側圍牆工程時,因施工順序、效率 及施工要徑受影響並增加人力成本及作業時程等情,致該部 分工程施工期間及後續其他工程延滯之認定;又被告抗辯原 告主張展延工期期間(108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27日)與被 告前同意因雨展延之工期重疊等情,然前開期間尚非鑑定報 告認定應予展延之工期,而未包含在前開認定之展延工期17 日內;另被告抗辯原告自陳居民抗爭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核與鑑定報告結果以同年2月5日至同年月21日南側圍牆抗 爭無進度與居民抗爭有關不符,然原告之主張乃係直至109 年2月22日仍有居民進行抗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而非居民抗爭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是被告前開所辯,尚 屬無據,難認可採。  ㈡系爭工程之大型車輛進出動線之變更,是否有必要?是否致 原告無法如期施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展 延工期」之約定,應展延工期51日,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展延事項㈡,致無法如期施作工程,應展延工 期等情,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稽,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⒉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展延工期」⑼之約定:履約期限內 ,原告為完成本契約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分項工程或工作 ,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延遲或阻礙原經被告核備之 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或展延工期明細表,係因其他非可歸責於 原告之情形,經被告認定者,被告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又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契約變更」之約定:被告為期本契 約工程或工作圓滿完成,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 通知甲方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消、刪除、替 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度、 高度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是 依前開約定,原告自應接受被告之指示辦理路線之變更,且 如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被告亦應給予展延工期。  ⑵而被告自陳:施工出入動線之變更,乃係因被告人員於108年 4月17日開工時知悉原進出工地動線係經由被告倉庫進入工 地,原告需事先報備進出人員名冊,出入時需經大門警衛人 員查驗身分,顯增加原告之管制及作業程序,故建議原告改 經由煤倉工務所宿舍區進入工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可知施工出入動線之變更係被告所提議,非由原告自行 提出;又依被告提出之原告108年4月26日函文(見本院卷一 第169頁)之內容:「有關『新伯公二期倉庫新建工程』案, 為求工程進行過程不影響一期倉庫運作,需借用煤倉用地作 為本案工程大型車輛進出之動線,其衍生之相關費用由本公 司自行負擔,惠請貴處協調商借」,可證原告變更路線乃係 為免影響一期倉庫之運作,而非係為避免受管制之程序,核 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為減少施工對第一期倉庫之影響,指示 原告變更施工出入動線等情相符,是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約定,原告有接受被告之指示辦 理變更路線之義務,是原告主張接受被告之指示變更路線而 致逾期,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自屬有理。  ⒊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分析及結果㈣記載:「…大型車輛進 出動線更改造成開工日期延後展延工期20天」,結論與建議 ㈢記載:「原訂大型車輛出入動線係經由第一期大門進入系 爭工程之工地,嗣後將大型車輛出入動線更改。確實導致原 告無法如期施工」(見鑑定報告書第7至8頁)。另就工地環 境整理增加煤倉車棚圍牆恢復場地復原等工期部分,臺中市 建築師公會則於113年2月6日以中市建師(000-0000)鑑字 第070號函補充說明:申報完工前須恢復上述一期倉庫與煤 倉間圍牆、原有車棚、拆除工務所、整理煤倉環境,此部分 工程延遲為5日,工期應予展延5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至149頁)。是以,大型車輛進出動線更改造成開工日期延 後展延工期20日,工地環境整理增加煤倉車棚圍牆恢復場地 復原等工期5日,合計為25日。  ⒋綜上,系爭工程「大型車輛進出動線之變更」致逾期,屬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則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展延工 期」⑼之約定,原告得主張展延工期25日,應堪認定。  ⒌至原告固主張鑑定報告就系爭展延事項㈡,扣除108年4月19日 至21日因雨展延期日,及108年4月20日至23日基地內雜草樹 木清理期日,而重複扣除108年4月20日至21日之2日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頁),然參以鑑定分析及結果㈢之記載,所 扣除之基地內雜草樹木清理期日為108年4月23日至24日、29 至30日,共4日(見鑑定報告書第6頁),而非108年4月20日 至23日,自無重複扣除之情事,是原告主張鑑定報告之展延 期間重複扣除2日,應屬無據。  ⒍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1月22日實際施工進度超前預定進度 ,且變更動線後之煤倉圍牆及車棚復原等工程,均得與原工 程內容即復原一期倉庫原有圍牆、拆除工務所及施工圍籬、 環境整理等工作同時進行,故變更動線並無導致原告遲延完 成工作,且於借道前,被告並未禁止其由原動線進出工地施 工,開工日期延後至108年6月15日自不得請求展延等語,然 原告係基於被告之指示而變更路線等情,已認定如前,且原 告因大型車輛進出動線之變更致開工日期延後、需場地復原 而延滯工期,業有鑑定報告可稽,又原告因路線變更,自須 另為人力安排、調整工程順序之調整等前置作業,是被告徒 以工程得同步進行,抗辯變更動線不影響工期,尚難可採。 ㈢原告有無逾期完工?被告對原告計罰616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是否應予酌減?  ⒈原告實際工期為385日曆天,被告核准展延工期為81日曆天, 兩造於結算時,被告認定原告逾期完工44日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又原告另得向被告主張系爭展延 事項㈠,展延工期17日,及系爭展延事項㈡,展延工期25日, 合計可再展延42日等情,已認定如前,則經扣除42日後,原 告逾期完工之工期應為2日。又兩造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約定 ,系爭工程第二期逾期完工,每日違約金為14萬元等情(不 爭執事項㈣),則被告依約自得向原告請求逾期2日之違約金 28萬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 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 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逾期項目「南側圍牆及堆置地坪」部份工程費約640萬元,僅占契約總價1億1,360萬元之百分之5.6,比例極低,被告依每日14萬元計罰違約金實屬過高,請求酌減至每日7,887元計算違約金等情,並舉鑑定報告書附件八之南側圍牆及堆置場地坪佔未完成工程費比例計算(見鑑定報告書第24至25頁)。然而,系爭工程屬全部完成、一次交付使用,非得於部分工程完成,即交付該完工部分使用之情形,故縱「南側圍牆及堆置地坪」部份工程費僅占契約總價之百分之5.6,於原告整體工程完工交付被告使用前,完工之部分工程對被告並無實益,況原告僅以未完工之比例為酌減違約金之請求,無說明其他依系爭契約計算逾期違約金,有何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情形,自難逕以前開未完工比例,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難認有理。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6萬元及遲 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契 約之承攬總報酬為1億1,360萬元,而被告扣除616萬元之報 酬作為逾期違約金未給付(不爭執事項㈠、㈧),又被告得請 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為28萬元等情,已認定如前,則被告 抗辯得自報酬扣除28萬元,應屬可採。扣除前開違約金,原 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報酬金額588 萬元(計算式:616萬元-28萬元=588萬元),自有理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經 酌減後之違約金,然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乙節,已 認定如上,則原告前開主張,即屬無據。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是被告對原告之本件承攬債務乃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又 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有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67頁 )可稽,是原告本件債權自已屆期,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之責,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8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8 萬元,及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25

TCDV-111-建-99-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台灣生態保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明同 被 告 蔡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99,2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5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台灣生態保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生態公司)、王 明同、蔡芳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台灣生態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30日邀同被告王明同、蔡 芳梅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8月31日起至112年8月31 日止,嗣於112年8月11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 限延長至116年8月31日止,並將借款利率改按年利率4%計算 ,並於原告基準利息按月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基準 利息(現為2.83%)加年利率1.18%計算(合計為4.01%), 如未依約償還,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加計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台灣生態公司於108年5月13日邀同被告王明同、蔡芳梅 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13日起 至113年5月13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現為1.715%)加年利率2.41%計算(合計為4.125% ),若未依約償還,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加 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台灣生態公司於110年6月4日邀同被告王明同、蔡芳梅擔 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 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110年6月4 日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0年6月7日至115年6月7日,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965%機動計息,若 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而遲延清償時,改按原告基準利率(現 為2.85%)加年利率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合計為5.85%) ,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㈣被告台灣生態公司於111年2月16日邀同被告王明同、蔡芳梅 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 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111年2月 16日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2月17日至116年2月17日,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005%機動 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而遲延清償時,改依111年2月16 日振興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1項計算利息(現為3.725%,即1. 75%+2.005%),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㈤詎被告台灣生態公司就上開4筆借款分別於113年3月31日、11 3年3月25日、113年4月7日、113年4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 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王明同、蔡芳梅為上開4筆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權本金4,399,247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台灣生態公司、王明同、蔡芳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107年8月30日借 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108年5月13日借據、110年6月4日 振興貸款契約書、111年2月16日振興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62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等對於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另行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經查:本件被告台灣生態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4筆金 額之款項,迄今尚有如附表「本金」欄所示之金額未依約繳 納本息,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王明同、蔡芳梅既為被 告台灣生態公司對原告所負本件上開4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與被告台灣生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民國) 年利率 計算期間 (民國) 年利率 1 935,040元 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4.01% 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13,914元 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4.125% 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1,376,702元 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85% 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1,773,591元 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725% 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4,399,247元

2024-10-24

TCDV-113-訴-2200-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53號 原 告 許文杰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被 告 林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居 所地為雲林縣○○市○○路00○0號。原告雖主張兩造分別就臺中 市○○區○○路000地號土地及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分別簽訂「合夥投資興建協議書」,其中臺中市 ○○區○○路000地號土地之履行地、管理地為臺中市,依民事 訴訟法第12、14條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惟查,所 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查兩 造簽訂之合夥投資興建協議書,並無清償地之約定,是無由 依此認定兩造間有就債務履行地為約定。所謂財產管理,係 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而言,因而與本人間發生種種權利 義務關係,凡以此財產管理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 ,向他方有所請求者而言,本件原告既主張臺中市○○區○○路 000地號土地為兩造之合夥財產,足見原告並無為被告管理 財產之事實,亦無財產管理地之可言。又原告請求被告依合 夥清算結果給付金錢,亦非屬對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是本件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並審 酌被告戶籍雖設於臺北市,然兩造在雲林縣均設有居所等情 ,認本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較符合訴訟經濟。從而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24

TCDV-113-訴-3053-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19號 原 告 莊明學即明弘農產行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錫宗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 狀,然未記載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前揭 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係就 其敗訴判決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 同)4,50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8,325元】。又上 訴人未表明上訴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一併補正。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23

TCDV-112-訴-2619-20241023-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34號 原 告 聚品軒婚宴會館即閻志平 袁昶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被 告 賴柏綱 賴俊良 賴建邦 賴郁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19萬64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3萬3792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租賃關係 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35號、32 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命遷讓房屋之事件,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再抗告人就相對人聲請 遷讓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就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 之利益,似與執行名義(系爭房屋租約及公證書)所載系爭 房屋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5272號遷讓房屋等強制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查系爭執行 事件係被告以臺中市○○區市○○○路00號及15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求為原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則因本案排除遷讓房屋部分原告所得受之利益,依前開說 明,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於113年度之課稅現 值為2419萬6400元,此有被告提出系爭房屋113年度房屋稅 繳款書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查。另關於排除金錢給付強制執 行部分,則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違約金債權額50 0萬元為原告排除此部分強制執行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1項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19萬6400元( 計算式:2419萬6400元+500萬元=2919萬640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6萬89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3萬5168元,尚 應補繳3萬37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3792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23

TCDV-113-重訴-634-20241023-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再審相對人 邱昆墀 上列再審聲請人就其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108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113 年度訴聲字第11號),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裁定命補繳抗告費用後 ,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 程式。又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對再審相對人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並於113年4 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經本院 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 請後,再審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13年5月14 日以113年度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命補繳抗告裁判費1,0 00元,前開裁定於113年5月20日寄存送達予再審聲請人, 再審聲請人並於113年5月21日就本院前開113年度訴聲字 第11號民事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證確認屬實,是以,本院前開113年度訴聲字第11 號民事裁定迄今尚未確定,則再審聲請人對於前開未經確 定之裁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況且,再審聲請就本院113年度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聲 請再審,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 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8月23 日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住所地之合作派出所。茲再審聲 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再審聲 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顯難認為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0-23

TCDV-113-聲再-16-202410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聚品軒婚宴會館即閻志平 袁昶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相 對 人 賴柏綱 賴俊良 賴建邦 賴郁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569萬64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5 27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倘債務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 無程序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情形,且債務人之 權利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或將來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等情形,即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 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實(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 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 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賢婷事務所111年度中院 民公婷字第539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正本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應遷讓「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號及15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給付相對人 500萬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4527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本院認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茲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及相對人不得以系爭公 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等節,既尚 須經法院判決審認,已如前述,則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 並無理由,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未能及時取回系爭房屋及受償系爭違約金,可能遭 受之損害,為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確定前,相對人遲延 取回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暨未及時受償系 爭違約金之利息損失。依系爭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 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準此,本院估 計聲請人因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 間約6年。  ㈢依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105萬6438元,若以此計算相對人因遲延取 回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合計為7606萬3536元( 計算式:105萬6438元×12個月×6年=7606萬3536元),已超 過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系爭房屋課 稅現值核定系爭房屋價額為2419萬6400元大約3倍之多,尚 非相當。且查,本件相對人係主張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業已 於113年4月30日屆滿,聲請強制執行遷讓系爭房屋,其聲請 強制執行債權並不包括租金之給付,其所受未能「即時」利 用之損害標的為系爭房屋而非租金債權:況系爭租約於屆期 後,兩造間是否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尚有爭執,日後系爭房屋 所在地之房屋租金升降,或聲請人是否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 猶屬未定,是尚難逕以停止執行後之本案辦案期間按原租約 每月租金105萬6438元計算所得7606萬3536元,推認為執行 標的物即系爭房屋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遷讓之所受損害, 經審酌以上各情,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利用系爭房 屋所受損害,應不逾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之價額,是本件 以系爭房屋之價額2419萬6400元,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 即時利用系爭房屋所受損害為適當。  ㈣相對人另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聲請人) 終止租約或租賃期屆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 之翌日起,乙方應按月賠償甲方(即相對人)依每月租金五 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及系爭公證書載明「約定 逕受強制執行者及其意旨:承租人應於租賃期滿時交還租賃 物,按期給付租金或違約時給付違約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 受強制執行……」,聲請就系爭違約金為強制執行。依系爭租 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每月違約金為每月租金之5倍即528萬2 190元(計算式:105萬6438元×5=528萬2190元)   ,自相對人所主張系爭租約租期屆至翌日即應開始計算違約 金之113年5月1日起,至相對人於113年10月17日遞狀聲請停 止執行時止,已發生之違約金已有5期以上,依相對人主張 於50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 能即時受償系爭違約金之利息損失,自應以500萬元為計算 之基礎,並以上述本案訴訟辦案進行之期限6年為計算擔保 金之期間,應為適當,以此計算相對人因未能及時受償系爭 違約金之利息損失,合計為15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5%× 6年=150萬元)。準此,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 回系爭房屋及受償系爭違約金,可能遭受之損害2569萬6400 元(計算式:2419萬6400元+150萬元=2569萬6400元)。故 本件擔保金應以2569萬6400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 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22

TCDV-113-聲-298-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王妤文律師 相 對 人 江鐵雄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江永盛間請求撤銷祭 祀公業更正之系統表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87號),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選任為祭祀公業江永盛之特別代理 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祭祀公業江永盛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 幣18,000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江永盛等人訴 請撤銷祭祀公業更正之系統表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8 7號,下稱系爭事件),因祭祀公業江永盛之管理人江福基 死亡,相對人聲請本院為祭祀公業江永盛選任特別代理人,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祭祀公業江 永盛之特別代理人,並代理祭祀公業江永盛為一切訴訟行為 。聲請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辦理如附表所示事項。另 聲請人亦墊付閱卷影印費新臺幣(下同)1,166元。嗣系爭 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4日經相對人撤回起訴,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5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 一審律師酬金及代墊費用,並由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或審判長酌定之,且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2、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 ,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 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 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 ,亦為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本院因相對人聲請為祭祀公業江永盛選任特別代 理人,而於112年12月21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祭祀公業江永 盛於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嗣該案於113年8月14日經相對 人撤回起訴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核閱110年度訴字第1287 號民事案卷無訛,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 據。審酌上開訴訟事件案情之性質、難易程度、聲請人於擔 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共辦理如附表所示事項暨書狀所載內容, 又另支付閱卷影印費1,166元,以及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1 65萬元(見系爭事件卷一第429、430頁)等一切情狀,爰酌 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如主文所示。 ㈡另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 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 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5項立法理由意旨)。查:系爭事件業經撤回起訴而告 終結,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前說明,自無 命相對人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含特別代理人酬金) 或其他訴訟費用之理,而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準 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墊付特別代理人酬金及代為訴訟所需 費用,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日期 辦理事項 1 113年1月5日 閱卷(實體) 2 113年1月5日 閱卷(電子) 3 113年8月5日 民事答辯狀 4 113年8月14日 開庭

2024-10-22

TCDV-113-聲-247-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7號 原 告 林憲修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王耀燦 王潘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耀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王耀 燦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潘美玉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耀燦負擔;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由被告王潘美玉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王 耀燦、王潘美玉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求為被 告王耀燦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求為被告王耀燦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0日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所為上開聲明 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准許。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 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應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 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 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 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3條授權由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訂定之郵務機構送 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查 本院113年9月26日上午10時05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暨本件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至被告王耀燦之戶籍地即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由訴外人英淞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收 受,並蓋有公司收發章,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9頁),而上開地址同為英淞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所 在地,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被告王耀燦為 該地址之居住人,郵務機構送達人將上開文書送達與送達處 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則簽收文件人員即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 7條規定聲請人之受僱人,揆諸前揭說明,該通知書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被告王耀燦、王潘美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耀燦、王潘美玉為母子關係,被告王潘美 玉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向原告表示因被告王耀燦現金周轉困 難,欲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王潘美玉擔任保證人,經原告 於同年月4日向被告王耀燦確認其有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意,復於同日將上開借款匯入被告王耀燦指示之訴外 人陳瑞琳帳戶中,被告王耀燦於同年月5日向原告表示已收 到借款,很快就能匯還。詎被告王耀燦遲未還款,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於函到後5日內前清償,被告2人仍置 之不理。又被告王潘美玉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自應於原告 對被告王耀燦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耀燦清償借款,及依保證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潘美玉於原告對被告王耀燦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負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王耀燦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0日後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潘 美玉應於原告對被告王耀燦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就前項所示債務負清償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王耀燦、王潘美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資料、對話記錄截 圖、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在卷可佐,被告等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 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貸與人如已 對借用人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 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 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王耀燦起訴請求返還借款,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被告王耀燦(見本院卷第39頁)而 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王耀燦收受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仍未 返還借款,清償期限業已屆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王耀燦 應有返還借款100萬元之責。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王耀燦返還借款100萬元,並加計自113年8月30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往後推算1個月後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與被告王耀燦間之借款契約,係由被 告王潘美玉擔任一般保證人,而被告王耀燦確有未依約清償 借款之情事,則原告依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潘 美玉於被告王耀燦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王耀燦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如對被告王 耀燦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潘美玉給付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21

TCDV-113-訴-1887-202410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