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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達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貳肆陸伍公克,含包裝 袋壹只)、毒品咖啡包捌拾參包(含包裝袋捌拾參只)、行動電話 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含門號○○○○○○○○○○SIM卡壹枚) 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且明知少年李○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為 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少年李○泰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址 設嘉義市之歌神KTV,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左右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珠寶」之女子購得愷他命1包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3包而與少年李 ○泰共同持有以伺機販賣牟利。嗣於113年6月7日某時許,由 少年李○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搭載 甲○○,同時隨身攜帶上開毒品,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 嘉義市○區○○路00號前,警方上前盤查,少年李○泰見狀旋即 駕車逃逸,於同日21時40分許,警方在嘉義縣太保市埤麻腳 22號前將系爭車輛攔停,經甲○○同意搜索,於系爭車輛內及 渠等逃逸沿途扣得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83包、手機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 少年李○泰之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少年當事人 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隱匿,而以代號稱之,合 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3頁;少連偵卷第13至15頁、第123 至133頁;聲羈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20頁、第59頁、第1 4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李○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至28頁;少連偵卷第39至45頁),復 有113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 份、113年6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份、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36張、扣案手機之內部資料蒐證截圖82張、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職務報告、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各1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3 份、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至10 4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咖啡包8 3包,經送鑑定後,分別鑑定出含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7月3日刑理字第1136080028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42鑑驗書、113年6月 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43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少連偵 卷第139至141頁、第145頁、第147頁;本院卷第93至99頁)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 ,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 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本案卷 證,堪認被告僅有起意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客觀上尚未有何 實際著手販賣本件扣案毒品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 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與共犯少年李○泰,就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犯行間,有事前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且負責駕駛系爭車輛 搭載被告伺機兜售扣案毒品,亦有客觀上之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件扣案毒品咖啡包推估其內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為 15.47公克,另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3.0595公克,合計逾5公 克(見少連偵卷第143頁、第147頁),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此一持有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一)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證人李○泰於案發時,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足參(見警 卷第30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因為朋友介紹認 識李○泰,他好像有跟我提過他17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堪認被告涉犯本案時,已知證人即共犯李○泰之年紀,則 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 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 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 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 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 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 ,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所舉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本案所涉之犯 行,應依法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途無可限量且心智健全,卻不思遵 循法度、遠離毒品,因一時貪圖近利而購入毒品伺機轉售獲 利,其所為無異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 影響,僅因警方及時查緝而未果,當應懲儆;惟念其前並無 其他犯罪之前科,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 持有毒品之種類均為第三級毒品、數量高達84包、尚未實際 著手販賣等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現職為水果商人 ;3.已婚、有3個小孩(均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4.普通 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 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與毒品相關之前科犯罪,且本案僅 為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而萌生販賣之意,尚未有何實際準備 販賣之行徑,堪認被告此次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毒品相關犯 罪之虞,又考量被告目前育有3個年幼女兒,且有正當工作( 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5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督促被告反省自 身行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斟酌本案犯罪 情節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 罪行為者而言,如販賣第3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 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扣案毒品均屬被告 涉犯本案所購入之違禁物,業如上述,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 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三 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 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屬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 案所用之物,有系爭手機內毒品暗語備忘錄截圖1份在卷足 憑(見警卷第56至94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YDM-113-訴-275-20241119-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豪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6月28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劉育豪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並判斷。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範圍限於量刑部分 ,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無誤(見交簡上卷第66頁)。 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內。 二、另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如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83 號判決即原審判決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育豪尚未與告訴人蔡民義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且告訴人傷勢較為嚴重,原審判決過輕 等語。 四、經查: (一)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罪 行明確,並據以全案案情,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35日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依整體觀察,刑 度業已妥適考量全案情節,佐以被告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或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事由予以審酌,本院認原 審量刑實屬妥適,難認有何失當。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具 體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失,且被告與告訴人 業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電話 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5至57頁、第87頁) 。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7 頁)。本院審酌被告雖在原審未能和解,惟在本院審理時業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全部損失,詳如上述,足見被告 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失,並且告訴人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之宣告,此經告訴人在本院陳述明確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2頁)。是綜合上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YDM-113-交簡上-56-202411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姿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葉姿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姿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下午2時27至29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便利超商新嘉基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所陳列之如附表所 示之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853元)後,將該等物品 置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長何○青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獲葉姿良,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姿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何○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害報告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以前揭方式竊取超商陳列之商品,影響正常商業交易秩 序,並使統一便利超商新嘉基門市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不 該;惟念及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價值合計僅有853元,金額 不多,且係將竊得之物品於未結帳之狀況下攜出超商,手段 平和,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較低度之刑罰種類及刑 度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物品均返還統一 便利超商新嘉基門市(如後述),填補其所為造成之損害, 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另被告因患有鬱症、酒精使 用疾患,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接受治療等情,有該院 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提出之藥袋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 頁,本院嘉簡字卷第25至32頁),本院由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陳述狀況,固尚難認被告有因上開病症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而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然可徵被告 之身心受上開病症影響,無法過度以刑事責任苛責;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 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何○青立據 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責付保管單附卷足憑( 見警卷第18頁),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價格(新臺幣) 一 愛之味鮪魚片罐頭1個 75元 二 飛柔滋潤去屑洗髮露2瓶 單價139元,共278元 三 天地合補含鐵四物飲2瓶 單價60元,共120元 四 《你的人生決定你的心境》書籍1本 38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CYDM-113-嘉簡-1305-202411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晨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晨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晨穎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2項、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裁判以上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 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 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 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 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罪雖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 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為最低有 期徒刑刑度,本院於定刑之際應受外部界線之拘束,幾無可 資裁量減讓空間,本院考量上情,認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 見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一 二 (以下空白) 罪名 散布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月初至111年3月10日 112年2月16日前某日至112年4月19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0691號 112年度偵字第14457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智簡字第36號 113年度智簡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5日 113年7月11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智簡字第36號 113年度智簡字第5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日 113年8月20日 備註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原經宣告緩刑2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90號裁定撤銷緩刑,於113年10月17日確定。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業於113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4-11-18

CYDM-113-聲-989-202411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BANHAN TAMNONG(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ANHAN TAMNONG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BANHAN TAMNONG(泰國籍,中文名: 侯正隆)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2項、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 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犯罪時間間 隔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一 二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17日(聲請書所載應予更正) 113年5月14日(聲請書所載應予更正) 偵 查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283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491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65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5月28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65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96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6日 113年7月1日

2024-11-18

CYDM-113-聲-900-202411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男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59號、113年度偵字第2560號、113年度偵字第468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明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僅坦承本案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之幫助犯 之犯行,惟本案有卷內共同被告林坤德、證人林如添、楊鎮 興等證述,以及搜索同意書、搜索票、契約書等起訴書所載 相關資料為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此外,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 般社會常情觀之,重罪常伴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 可能,此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自陳遭 查獲後因害怕有將手機丟棄,復在知悉可能有員警查悉本案 後,聯繫證人林如添要證人林如添請同案被告林坤德拋棄大 麻植栽之動作。又被告遭查獲後不敢回住處居住,因怕遭員 警找到而去友人家居住,尚有與同案共犯李國祥聯繫說要找 同案共犯陳豐杰出來講清楚,是被告就本案涉案情節有避重 就輕、推卸責任之嫌,有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逃亡之事 實。現被訴重罪自有相當理由認有再為滅證、串證、逃亡之 可能性,自有羈押之原因,此部分原因縱予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處分亦無法完全避免,不足以確保日後 審判之進行,加以本案查獲大麻植株高達307株,其所為可 能間接擴散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秩序重大,自有羈押之必 要,爰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 (一)被告所涉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業據被告 就客觀事實坦承在卷,然認其行為僅係幫助同案共犯李國祥 、陳豐杰,故僅承認幫助犯。然本案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供 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在本案之犯行,牽涉本案其餘共犯及尚未到案或到案之 同案共犯李國祥等人,而被告所述之參與本案程度,尚待調 查證據以釐清事實。被告在遭查獲前,曾有指示同案被告林 坤德將大麻植株307株丟棄,復遭查獲後尚有怕遭警察查到 自己而不回住處居住,以及尋找同案共犯李國祥稱要找同案 共犯陳豐杰出來講清楚本案之情節,被告自有逃亡、滅證及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形,又今被訴本罪之正犯重罪犯行,承 上開被告在遭查獲前及到案前所為,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藉 由逃亡或滅證、勾串證人等方式,以規避後續審判或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且認僅以具保或 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保全被告 ,實現國家之刑罰權,即有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禁見之必 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被告 應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4-11-18

CYDM-113-訴-302-202411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蔡明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充電 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忠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下午2時55分,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號之嘉義市體育場大門北側充電站, 因以為自己的充電器損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將杜○宗所有、停放於該充電站之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之充電器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與自己 的充電器更換而竊取之,得手後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 。嗣杜○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杜○ 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明忠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杜○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竊取他人所有之充電器此等生活用品,造成他人財產損 失及生活不便,所為非是;被告竊取之物品為微型電動二輪 車充電器1個,價值僅有1,200元,金額不高,且係以徒手和 平之方式犯之,由被告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偏向輕度 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得為對被告 有利之量刑考量;又被告於本案前有數次因竊盜犯行而經法 院判處拘役,最近一次係因竊取他人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充電 器,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747號判處拘役40日(均不構 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 參考該等前案中所判處之刑度加以微調;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之智識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節,於 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價值1,200元之充電器1個, 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CYDM-113-嘉簡-1281-20241118-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6號 原 告 劉德克 被 告 高基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5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4-11-13

CYDM-112-附民-136-20241113-1

重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黃鈺真 黃明振 彭貞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高基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5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4-11-13

CYDM-112-重附民-4-2024111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95號 原 告 賴月麗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高基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5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4-11-13

CYDM-112-附民-9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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