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蔡明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充電
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忠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下午2時55分,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號之嘉義市體育場大門北側充電站,
因以為自己的充電器損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將杜○宗所有、停放於該充電站之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之充電器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與自己
的充電器更換而竊取之,得手後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
。嗣杜○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杜○
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明忠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杜○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竊取他人所有之充電器此等生活用品,造成他人財產損
失及生活不便,所為非是;被告竊取之物品為微型電動二輪
車充電器1個,價值僅有1,200元,金額不高,且係以徒手和
平之方式犯之,由被告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偏向輕度
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得為對被告
有利之量刑考量;又被告於本案前有數次因竊盜犯行而經法
院判處拘役,最近一次係因竊取他人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充電
器,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747號判處拘役40日(均不構
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
參考該等前案中所判處之刑度加以微調;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之智識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節,於
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價值1,200元之充電器1個,
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CYDM-113-嘉簡-1281-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