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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棉繩壹個及黏片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 前案竊盜部分之法益侵害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經入監 服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 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足 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棉繩及黏片各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戴賢圭,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16號   被   告 謝志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明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29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13年10月6日上午2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0號新永安宮廟,以棉繩夾棉片之方式,竊取由宮廟主委戴 賢圭所管領並置於該處功德箱內之香油錢共新臺幣(下同) 3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因謝志明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 查獲,並扣得上開300元(已發還)。 二、案經戴賢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戴賢圭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8張等 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300元,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TYDM-114-桃簡-19-20250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宏 林洊鋆 洪博卿 黃俊翰 王政勛 林峻豐 王柏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077號、113年度偵字第888、56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丁○○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IPHONE12手 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三、庚○○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四、辛○○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五、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鋁製球棒、 IPHONE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之。 六、己○○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IPHONE手機壹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七、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000000 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丁○○、戊○○、庚○○、辛○○、甲○○、己○○、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庚○○、辛○○、己○○、乙○○所為, 均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 告戊○○、甲○○所為,則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丁○○、庚○○、辛○○、己○○、乙○○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及被告戊○○、甲○○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彼此間各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7人雖分持椅子、球棒 、電纜線等兇器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然並未直接傷害 他人身體,而是用以損壞被害人丙○○住處之鐵門、檜木窗、 檜木大門,及被害人蔡文鴻之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等物,併考 量該次犯行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實 施強暴行為時間非長,且被告丁○○等人於案發後均與被害人 丙○○、蔡文鴻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審訴卷 第157至159頁),是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 告7人本次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7人之共同辯護人雖以:本案起因是被害人侵門踏戶 ,至被告丁○○準備建造房屋之空地表演抓鬼直播,被告一時 氣憤而為本案犯行,已誠心思過,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且取 得被害人諒解,又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如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為被告7人辯護。惟被告丁○○僅因對被害人丙○○有所不 滿,即夥同被告戊○○等6人到場,於公共場所持椅子、球棒 、電纜線等兇器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損壞被害人丙○○住處 之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及被害人蔡文鴻之小客車後擋 風玻璃等物,絲毫未考慮於公共場所施暴將對社會治安及公 共秩序安寧造成危害,實難認其有何犯罪情節輕微之情狀, 其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 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本院認被告7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至 於辯護人所指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節,均由本院於 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考量為已足。  ㈤本院審酌被告丁○○僅因與被害人丙○○有糾紛,竟邀集被告戊○ ○、庚○○、辛○○、甲○○、己○○、乙○○前往公共場所,並共同 持椅子、球棒、電纜線等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影響人民安 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兼衡被告7人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丁○○於本案居於主要地位,為 首謀並下手實施強暴,被告戊○○、庚○○、辛○○、甲○○、己○○ 、乙○○均居於次要地位,其中被告庚○○、辛○○、己○○、乙○○ 均有下手實施強暴,被告戊○○、甲○○則僅有在場助勢,而被 告7人均與被害人丙○○、蔡文鴻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 被告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環保公司員工,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3、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 偶、子女同住、被告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環保公 司員工,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 、子女同住、被告庚○○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科技業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被告辛○○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被告甲○○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水電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 被告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螺絲工廠員工,月收入 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被告乙○○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以搭布棚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 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丁○○、戊○○、庚○○、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並宣告緩刑2年而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則依刑法第7 6條規定,其於前案所受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7份在卷可參,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 被害人丙○○、蔡文鴻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157至159頁) ,信被告丁○○、戊○○、庚○○、辛○○、甲○○、己○○經此次刑之 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就上開被告6人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惟考量上開被告6人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丁○○、戊○○ 、庚○○、辛○○、甲○○、己○○應分別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6萬元、2萬元、4萬元、4萬元、2萬元、4萬元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 聲請撤銷對上開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4支,分別為被告戊○○、甲○○、己○○、乙○○ 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亦為被 告甲○○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上 開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7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77號                   113年度偵字第888號                   113年度偵字第5616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因宮廟祭祀事宜與丙○ ○發生糾紛,而欲與丙○○談判,遂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傳送 訊息之方式,分別聯繫戊○○、庚○○、辛○○、甲○○、己○○、乙 ○○等人告知上情,並相約於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集合後,再分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丁○○、庚○○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己○○及乙○○,辛○○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前 。嗣於同日22時許,雙方於上開地點相會,丁○○等7人明知 高雄市湖內區湖中路係公用且可供不特定往來之人通行所用 之道路,丁○○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庚○○、辛○○、 己○○、乙○○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戊○○、甲○○則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丁○○、庚○○持椅子,辛○○持高 爾夫球棒,己○○持電纜線,乙○○持球棒(已扣案),共同敲 擊毀損丙○○上址住處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及蔡文鴻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等物( 渠等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戊○○、甲○○則在一 旁助勢,以此方式共同實施強暴行為而妨害公眾秩序。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以共同正犯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及證明被告丁○○有於前開時、地,夥同被告戊○○、庚○○、辛○○、甲○○、己○○、乙○○等人到場後,丁○○持椅子,其餘人拿球棒、高爾夫球桿等兇器,共同毀損被害人丙○○上址住處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及被害人蔡文鴻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等物之事實。 ㈡ 被告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以共同正犯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及證明被告丁○○聯繫被告戊○○,欲與被害人丙○○談判,其即駕駛車輛,與被告丁○○、庚○○、辛○○、甲○○、己○○、乙○○等人一同到場後,被告戊○○在場助勢,其餘人則拿球棒、高爾夫球桿等兇器,共同毀損被害人丙○○上址住處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及被害人蔡文鴻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等物之事實。 ㈢ 被告庚○○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以共同正犯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及證明被告庚○○知悉被告丁○○欲與被害人丙○○談判,遂先至被告丁○○上址住處集合後,再與被告丁○○、戊○○、辛○○、甲○○、己○○、乙○○等人一同前往被害人丙○○上址住處,被告庚○○持椅子,與其餘人共同毀損被害人丙○○上址住處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及被害人蔡文鴻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等物之事實。 ㈣ 被告辛○○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以共同正犯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及證明被告辛○○知悉被告丁○○欲與被害人丙○○談判,遂先至被告丁○○上址住處集合後,再與被告丁○○、戊○○、庚○○、甲○○、己○○、乙○○等人一同前往被害人丙○○上址住處,被告辛○○持高爾夫球棒,與其餘人共同毀損被害人丙○○上址住處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及被害人蔡文鴻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等物之事實。 ㈤ 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以共同正犯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及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丁○○欲與被害人丙○○談判,遂先至被告丁○○上址住處集合後,再與被告丁○○、戊○○、庚○○、辛○○、己○○、乙○○等人一同前往被害人丙○○上址住處,被告甲○○在場助勢,其餘人則拿椅子、球棒、電纜線等兇器,共同毀損被害人丙○○上址住處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及被害人蔡文鴻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等物之事實。 ㈥ 被告己○○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以共同正犯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及證明被告己○○知悉被告丁○○欲與被害人丙○○談判,遂先至被告丁○○上址住處集合後,再與被告丁○○、戊○○、庚○○、辛○○、甲○○、乙○○等人一同前往被害人丙○○上址住處,被告己○○持電纜線,與其餘人共同毀損被害人丙○○上址住處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及被害人蔡文鴻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等物之事實。 ㈦ 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以共同正犯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及證明被告乙○○知悉被告丁○○欲與被害人丙○○談判,遂先至被告丁○○上址住處集合後,再與被告丁○○、戊○○、庚○○、辛○○、己○○、甲○○等人一同前往被害人丙○○上址住處,被告乙○○持球棒,被告己○○持電纜線,與其餘人共同毀損被害人丙○○上址住處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及被害人蔡文鴻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等物之事實。 ㈧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至皓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鄭至皓抵達被害人丙○○上址住處之時,被害人丙○○住處鐵門、窗戶已遭毀損,當時在場之被告己○○、乙○○有手持球棒等兇器之事實。 ㈨ 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柏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戴柏鈺抵達被害人丙○○上址住處之時,被害人丙○○住處鐵門正在遭人毀損,當時被告丁○○在場之事實。 ㈩ 證人即丁○○之友人施勝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於112年11月28日20時至22時許,在其住處,向施勝安講述因宮廟祭祀事宜與丙○○發生糾紛,而欲與丙○○理論之事實。 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丙○○因宮廟祭祀事宜與被告丁○○發生糾紛,被告丁○○即於上開時、地,夥同不詳之人持球棒、高爾夫球棒等兇器毀損其住處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等物之事實。  證人即被害人蔡文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蔡文鴻於上開時、地,見其友人丙○○上址住處遭不詳之人毀損,其停放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亦遭該等不詳人士持球棒、高爾夫球棒敲擊毀損之事實。 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彭政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彭政雯於上開時、地,見其友人丙○○上址住處遭不詳之人毀損,其配偶蔡文鴻停放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亦遭該等不詳人士持球棒敲擊毀損之事實。  ⒈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1份 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各1份 ⒋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丁○○、戊○○、乙○○、甲○○、己○○)、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⒍湖內區自強段421-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丙○○所有) ⒎蔡文鴻之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 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 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3編分則第7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 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 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 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與被害人丙○○因宮廟祭 祀之細故發生糾紛,而糾集戊○○、庚○○、辛○○、甲○○、己○○ 、乙○○等人一同前往被害人丙○○上址住處,並分持椅子、球 棒、高爾夫球棒、電纜線等兇器敲擊毀損被害人丙○○上址住 處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及被害人蔡文鴻停放該處之車輛 後擋風玻璃等物,足徵被告丁○○、戊○○、庚○○、辛○○、甲○○ 、己○○、乙○○所為並形成之暴力情緒或氣氛所營造之攻擊狀 態,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並生 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又被告等人所持之椅子、球棒 、高爾夫球棒、電纜線等物既可毀損上開物品,材質、質地 堅硬,當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致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乃屬無疑。再按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暴時,無論是「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 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 是本案應認全體被告丁○○、戊○○、庚○○、辛○○、甲○○、己○○ 、乙○○均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庚○○、辛○○、己○○、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被告戊○○、甲○○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在場助勢罪嫌。 三、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3、4、6、8所示之手機,各為被告戊○○、乙○○、 甲○○、己○○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球棒,為被告甲○○所有,並供被告乙○○為 本案犯罪,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雖為各該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惟卷內無 事證可證明各該被告有於本案中使用該等扣案物,故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單位 所有人 聲請沒收與否 備註 1 監視器主機1台 丁○○ 不聲請沒收 2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丁○○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張 不聲請沒收 3 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0000000000號) 戊○○ 聲請沒收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4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0000000000號) 乙○○ 聲請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 5 球棒(鋁製) 甲○○ 聲請沒收 6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0000000000號) 聲請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 7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甲○○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張 不聲請沒收 8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0000000000號) 己○○ 聲請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03

CTDM-113-簡-2521-202502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1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6時4分」更正為「16時1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 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洪志偉素行不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更危害社會治安,實 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現金之金 額、其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罹患肺腺癌及骨癌之身體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水泥工、尚有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9千元,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17號   被   告 洪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5日16時4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實 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廣熙宮 ,入內後徒手竊取告訴人即該宮廟常務委員李黃美雲置於衣 帽掛架上之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旋 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李黃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志偉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黃美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道路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5-01-24

PCDM-114-審簡-111-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美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氏美蓮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供杯架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第5行之「04至05」記載應更正為「13至16」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87號   被   告 黎氏美蓮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巷0號             居彰化縣○村鄉○○村○○路000○0             號之203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氏美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17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址設彰化縣○村鄉○○路000號「北福興宮」宮廟內, 徒手竊取蔡順堅管領之銅製供杯3個、供杯架1個及鋁製水桶 1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蔡 順堅察覺「北福興宮」內品項短少,始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 情後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13年8月26日上午8時40分許持搜 索票至黎氏美蓮位在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203室搜索, 當場扣得銅製供杯3個及鋁製水桶1個(已發還)。 二、案經蔡順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氏美蓮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順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北福興宮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3年8月17日,照片編號01至12) 、道路沿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3年8月17日,編號04 至05)及遭竊查扣之銅製供杯3個及鋁製水桶1個(113年8月2 3日,編號23、24)附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涉犯 本件之竊盜犯行所得(供杯架1個),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2025-01-24

CHDM-114-簡-140-2025012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清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不思警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己身安 危,更不顧公眾安全,且不慎自摔,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酒後行駛時間、距離、酒測值、 犯罪動機等情節,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8號   被   告 陳清溪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溪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5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 月5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宮廟內,飲用威士忌酒,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4時51分許,在臺 中市○里區○○路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摔。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14 分許,測得陳清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24

TCDM-114-中交簡-61-20250124-1

選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廷 林胤廷 賴彥廷 上 三 人 之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被 告 許韡瀚 指定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29、30、31、32、33、35、50、6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廷、林胤廷、賴彥廷、許韡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宥廷為民國111年高雄市第4屆第4選 區(包含左營區及楠梓區)之市議員選舉候選人,被告許韡 瀚為被告劉宥廷擔任其競選總部主任兼「金峰愛心慈善會」 (簡稱金峰慈善會)理事長,被告林胤廷為劉宥廷競選總部 之副主任,被告賴彥廷為劉宥廷競選總部之助理。被告劉宥 廷為圖順利當選,竟與被告許韡瀚、林胤廷及賴彥廷共同基 於對有選舉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金峰慈善 會提供物資,或向不知情之「吉品隔熱紙店」老闆陳怡聰、 高雄市小港區「六義境澤福殿」(簡稱澤福殿)廟主王品洋 等人募集物資,再以發放愛心物資給弱勢團體之名義,聯繫 不知情如附表一所示第四選區即高雄市左營區及楠梓區之本 屆里長候選人或現任里長,替其發送印有「市議員參選人劉 宥廷」印戳及打印「左楠區市議員候選人劉宥廷」字樣之愛 心物資領取單或愛心待用餐領取單給當里里民,暨安排發放 物資之地點,在發放物資之地點豎立競選旗幟或競選看板, 繼由劉宥廷及助理林胤廷、賴彥廷等人身穿競選背心,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發放足以影響有選舉權人投票意願如 附表一所示物資給各該里對第四選區市議員候選人有投票權 之里民領取,同時發放包裝印有劉宥廷競選文宣之口罩或礦 泉水及拜票尋求支持。因認被告劉宥廷、林胤廷、賴彥廷、 許韡瀚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宥廷、林胤 廷、賴彥廷、許韡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怡聰、 楊富翔、王品洋、曾榮璋、謝瑞真、李再興、黃淑華、李玥 蓁、葉俊明、湯惠蘭、張志豪、吳宗炫、李進添、李陳秀、 李春河、吳玉森、徐子成、林佳輝、鍾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曾榮璋、謝瑞真、李再興、黃淑華、李玥蓁等發放 物資時留影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蒐證之畫面擷取照片、本院111 年度聲搜字第652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愛心待用餐領取單照片及扣 案如附表二所載之證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宥廷、林胤廷、賴彥廷、許韡瀚固均坦承曾於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地發放各該「發放物資欄」所載之物資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行,被告劉宥廷辯稱:我沒有賄 選的意圖,這些發放物資的里長我也不認識,我只是請助理 詢問里長需不需要物資,再請助理幫忙發放,我連里長的名 單都沒看到,我這樣做的目的只是要增加自己的曝光度,讓 大家認識我而已等語(訴一卷第158頁;訴三卷第564頁); 被告林胤廷辯稱:我參加一些活動會遇到金峰慈善會理事長 許韡瀚,就問他有沒有里民是邊緣戶、弱勢需要物資,由我 負責聯絡里長,我是從網路上找到這些里長的聯絡方式,但 我沒有跟各里長及許韡瀚要過當地里民的名冊,因為他們比 較瞭解誰真的比較有需要,所以我們發放物資的對象沒有特 定,主要是邊緣戶和弱勢民眾等語(訴一卷第158頁);被 告賴彥廷辯稱:我沒有買票的行為等語(訴二卷第350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劉宥廷、林胤廷、賴彥廷辯護稱:被告3 人只是協助發放愛心物資來提供勞務,目的只是要增加曝光 率,因為這些愛心活動為何要舉辦,以及他們募資的來源都 跟被告3人無關,雖然被告製作的愛心物資領取單上印有被 告劉宥廷的名字但這只是要增加曝光度,這個單據的目的沒 有要讓物資變為被告所有,也沒有要跟選民買票的意思,而 本件物資發放的對象都是被告等人去詢問里長當地有無需要 的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弱勢民眾等,而由里長決定 要發給誰,並不是被告決定要發給誰,而且也都沒有造冊, 不是說家裡有1票選舉人就可以拿1份,所以被告3人並沒有 行賄的意思,也沒有跟收受物資者約定拿這些東西就要投給 被告劉宥廷,而且這些里民也不覺得他們有被買票,所以被 告3人主觀上沒有行賄的犯意等語(訴三卷第263-264頁); 被告許韡瀚辯稱:我和劉宥廷認識很久了,在本案發生前我 本來就有在發放愛心物資,像是有些里長打電話過來說哪裡 缺什麼物資我就會去送,我平常也不定期會在公園發放愛心 便當,本案如果我要賄選,我也不會光明正大在拍照等語( 訴一卷第158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許韡瀚辯稱:被告 許韡瀚只是掛名競選總部主任,並沒有參與競選活動,且依 照葉俊明等證人的證述,收受物資者也不可能將票投給發放 物資的人等語(訴三卷第264頁)。 五、經查:  ㈠被告劉宥廷登記參選高雄市第4屆第4選區之市議員,被告許 韡瀚為被告劉宥廷擔任其競選總部主任兼金峰慈善會理事長 ,被告林胤廷為劉宥廷競選總部之副主任,被告賴彥廷為劉 宥廷競選總部之助理。被告4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發放 「發放之物資」欄上所載物資與「行賄對象」欄位所載之人 等情,業據被告劉宥廷、林胤廷、賴彥廷、許韡瀚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或當庭表示不爭執(劉宥廷:警 一卷第2-24頁、偵一卷第85-87頁、訴一卷第158頁、訴二卷 第355頁、訴三卷第258頁;林胤廷:警一卷第137-150頁、 偵一卷第199-202頁、訴一卷第158頁、訴二卷第355頁、訴 三卷第259頁;賴彥廷:警一卷第154-173頁、偵一卷第279- 281頁、訴二卷第350、355頁、訴三卷第259頁:許韡瀚:警 一卷第73-90頁、偵一卷第165-167頁、訴一卷第158頁、訴 二卷第355頁、訴三卷第259頁),核與附表三編號1至20號 所示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21至72號所載書證在 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之證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又附表一「行賄對象」欄所示除證人湯蕙蘭外, 其餘鍾秀梅等9人皆有高雄市第4屆市議員第4選區之投票權 乙節,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13年4月3日高市選一字第11300 00511號函文(訴二卷第115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提出上述證據為證,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4人於附 表一所示時地,有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說明如下: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 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 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 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 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是否該當於賄選 之要件,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 生活經驗予以評價。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 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 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 持某特定候選人。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 人一票」等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 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 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 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 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 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 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投票行賄罪,其所謂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 值之財物而言,其價值之高低固非所問,仍須該項財物與其 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 關係為必要;又饋贈財物之價值高低,雖不能據為判斷其是 否為賄賂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藉為認定有無行賄意思之 心證資料。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 或不正當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或不正當,則應於 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 判斷。現時台灣社會,於選舉之際,候選人為加深選民對於 候選人之印象,以期拉抬聲勢,各種宣傳造勢手法勢不可免 ,於文宣廣告中夾雜面紙、原子筆等贈品,或利用選舉造勢 或一般晚會中贈送扇子、帽子或其他價格甚微之贈品等物, 時有所見,然非謂有此等行為即可遽認係屬賄選,尚須斟酌 依現時社會大眾觀念、人民生活水準等,候選人所提供之贈 品,是否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僅係候選人 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以為判斷,非謂一有競選相關 言論,其所為贈送物品之行為,即屬賄選(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劉宥廷、林胤廷、賴彥廷、許韡瀚之行為尚不足以動搖 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而非屬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  ⑴證人葉俊明於審判程序時證稱:   111年10月8日那天我有去領取物資,從領取物資的單子上看 起來,我認為物資來源是宮廟在發放給弱勢團體,所以我並 沒有認為這是候選人要來買票用的,我記得領取的物資裡面 也沒有夾帶候選人的宣傳單等語(訴三卷第94-95、99頁) 。  ⑵證人湯惠蘭於審判程序時證稱:   111年10月8日那天我有去領取物資,因為我沒有設籍在左營 區及楠梓區,我沒有投票權所以也沒有想到我領了這些物資 就是有候選人希望我投給他這個問題,拿物資給我的人也沒 有說要請我投票給劉宥廷,我在現場也沒有聽到有候選人在 拜票等語(訴三卷第109-110頁)。  ⑶證人張志豪於審判程序時證稱:   111年10月8日那天我有去領取物資,愛心物資領取單是我在 我的社區遇到李玥蓁時她拿給我的,李玥蓁拿給我時沒有跟 我提到劉宥廷這個人,當天是宮廟的人發放物資給我,發放 時也沒有跟我說要投票支持誰等語(訴三卷第117-118頁) 。  ⑷證人吳宗炫於審判程序時證稱:   我的愛心物資領取單是我隔壁棟的林月美給我的,她60幾歲 已經離婚了,我不知道林月美為什麼會拿到愛心物資領取單 ,她說因為他要回去臺東,叫我去領,我領完物資就走了, 我以為是發展協會發的等語(訴三卷第121、123、125-127 、129頁)。  ⑸證人徐子成於警詢時證稱:   111年7月31日當天我買完便當後經過,黃淑華叫我過去說要 拿物資給我,在現場我沒有聽到劉宥廷的團隊拜託支持,只 有聽到黃淑華拜託年底投票支持,我覺得他們發放物資是做 愛心,提供給老人餐點,也沒有一定要我們投票給他,他也 不一定因此當選等語(警二卷第115-116頁)。  ⑹依據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從渠等取領相關物資之緣由、發放 經過等可知,多數領取物資之民眾,或認此物資為慈善會所 發放、或認為宮廟所主辦,領取愛心物資之人對現場有無候 選人進行選舉造勢活動一事亦不甚清楚,更對此毫不關心,   縱發放現場有相關選舉活動,但前開證人均表示並未因此而 生投票給被告劉宥廷之意。故縱使金峰慈善會或相關贊助商 所發放之愛心便當、愛心物資(含泡麵、罐頭、飲料等物, 詳附表一「發放之物資」欄所載)當中夾雜被告等人附贈含 有競選文宣之礦泉水及口罩,然此等物品多為一般生活用消 耗品、價值非鉅,依其經濟價值,在現今一般社會或該選區 內之生活水平而言,尚不足以左右選民投票之決定,難認領 取民眾在主觀意思上有因接受愛心物資或其所附贈之文宣品 ,即生投票給被告劉宥廷之意,而具有對價性,已難遽認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發放愛心物資與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 告劉宥廷乙事有所相關。  3.被告劉宥廷、林胤廷、賴彥廷、許韡瀚主觀上不具對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 使之犯意:   ⑴證人謝瑞真於審判程序時證稱:   在111年4月24日中北里店仔頂街130巷口發放物資那次,劉 宥廷的助理跟我提到發放物資就是給獨居老人、弱勢的人來 領,他也沒有跟我說來領物資的人必須戶籍在左營區或楠梓 區,也沒有提到必須要有投票權才能來領,接下來就是由我 去通知弱勢里民,由我去聯絡誰比較需要,在發放物資時我 也是以戶為單位,也就是說不管該戶家裡有幾個人,每1戶 都只能領1份物資,再由慈善會的人員及本身也是中低收入 戶弱勢家庭的鍾秀梅來幫忙發放物資,來領取物資的人都是 我通知的弱勢或者邊緣戶,因為我有在場把關,我們那邊有 需要的人才有給他物資,應該不會有一般人來領,縱使有路 過的1、2個民眾來領時,我們也沒有確認他們是否設籍在左 營區或楠梓區,我印象中路過的人應該是撿回收的人,當日 發放的物資上並沒有印劉宥廷的名字或競選相關的號碼、符 號、照片等資訊,劉宥廷當日有穿競選背心,但他沒有說要 把票投給他等語(訴三卷第53、55-58、60-63頁)。  ⑵證人鍾秀梅於審判程序時證稱:   111年4月24日那天我幫忙慈善會來發放物資給有需要的人, 我家裡有5個人有投票權,但當天我自己只有領取1袋物資, 我只知道這些物資是慈善、愛心的東西要給我們這些弱勢、 有需要的人領取而已,當天劉宥廷也沒有跟我說他要選議員 或拜託等語(訴三卷第70-74頁)。  ⑶證人葉俊明於審判程序時證稱:   111年10月間我們家有4人有投票權,但111年10月8日那天我 只有領1份物資,從領取物資的單子上看起來,我認為物資 來源是宮廟在發放給弱勢團體,發放物資給我的人也沒有跟 我說請我投票給劉宥廷或者拜票之類的話,我也沒有看到劉 宥廷或他們競選團隊的人在講一些選舉相關的事情等語(訴 三卷第93-94、99頁)。  ⑷證人湯惠蘭於審判程序時證稱:   案發時我們家裡設籍在左營區及楠梓區的有我爸爸及媽媽2 人,我並沒有設籍在左營區及楠梓區,我們家裡在左營區及 楠梓區有投票權的有2個人,但我只有領到1張物資領用卷, 我是散步時有人發單子給我說可以去拿免費的東西,他也沒 有問我家裡有幾個人,當天我也沒有注意到有參選人在場( 訴三卷第101-102、107頁)。  ⑸證人吳宗炫於審判程序時證稱:    案發時我們家裡有5個投票權,但我只有領取1份物資,我本 身也是中低收入戶,我去領取物資時,對方沒有問我有沒有 設籍,家裡有幾個人有投票權,也沒有請我支持哪位候選人 ,我領完物資就走了,我以為是發展協會發放的等語(訴三 卷第125-127、129頁)。  ⑹證人黃淑華於警詢時證稱:   我是稔田里社區發展協會第一屆理事長,關於111年7月31日 這次發放的愛心便當,是林胤廷跟我接洽,表示有企業要捐 助便當發放給稔田里弱勢居民,所以我就發放給稔田里有登 記在冊的中低收入戶、年紀大有需要的弱勢里民,當天我並 沒有聽到有發表相關競選的演說或請選民支持等話(警二卷 第89-91、93-94頁)。  ⑺證人曾榮璋於警詢時證稱:   案發時我是五常里里長,劉宥廷在111年3月間拜訪我而認識 後,林胤廷就聯繫我,表示111年3月27日要發放愛心物資給 五常里的弱勢民眾請我幫忙,我就按照造冊通知中低收入戶 、邊緣戶、單親家庭當日前來領取,當日沒有發完的,我再 按冊依弱勢程度通知領取,我的通知順序是先通知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單親家庭及獨居老人,111年6月18日發放愛 心便當這次,我也是按照這個次序去通知弱勢里民來領,當 天我有看到劉宥廷、他的一個助理及便當贊助商等語(警二 卷第99-100、102頁)。  ⑻歸納前開證人證述可知,附表一所示各次活動均係因金峰慈 善會或相關贊助商為發放愛心物資而舉辦,被告劉宥廷、林 胤廷、賴彥廷、許韡瀚亦未以被告劉宥廷參選高雄市第4屆 第4選區市議員造勢活動為由,特地針對具有投票權之人進 行邀約(未造冊),其領取愛心物資之設計方式亦與一般買 票需針對該選區有投票權人進行造冊,並依每戶投票權人人 數計算發放數量之模式不同,遑論本案甚至有領取愛心物資 之民眾根本不具該次選舉之投票權。再者,決定發放該物資 對象者多為里長或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等人,亦非被告4人 ,且被告等人亦非愛心物資之提供者。縱被告等人有將文宣 贈品一併發放之意,然此應僅係做為加深選民印象之宣傳品 ,則被告等人主觀上有無利用發放愛心物資之機會,對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行使之犯意,已有疑義。從而,尚難以被告等人有為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發放愛心物資之行為,即遽認與約使有投 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劉宥廷乙事有關,要難認被告等4人具 有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4人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 被告劉宥廷、林胤廷、賴彥廷、許韡瀚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08號移送併 辦之案件,認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劉宥 廷、林胤廷、賴彥廷、許韡瀚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事實,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4人上開經起訴 之犯行,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施柏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一 編號 發放時間 發放地點 現任里長或里長候選人 發放之物資 物資提供者 搭配之競選文宣品 行為人 行賄對象 ⑴ 111年3月27日 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 楠梓區五常里里長曾榮璋 罐頭、麵線、飲料 金峰慈善會 劉宥廷 林胤廷 賴彥廷 許韡瀚 ⑵ 111年4月24日 高雄市左營區中北里左營下路及店仔頂街130巷口 左營區中北里里長謝瑞真 5包裝泡麵、6包裝鋁箔包奶茶、脆瓜罐頭、營養麵 金峰慈善會 口罩 劉宥廷 林胤廷 賴彥廷 鍾秀梅 ⑶ 111年5月29日 左營區中南里蓮潭路與蓮潭路78巷口「南天宮牌樓」下 左營區中南里里長李再興 5包裝泡麵、6包裝鋁箔包波蜜果菜汁(價值約170元) 金峰慈善會 口罩 劉宥廷 林胤廷 李進添 李陳秀 李春河 吳玉森 ⑷ 111年6月4日 左營區文自路470號劉宥廷競選總部 無 佳味燒肉飯便當 (售價85元) 吉品隔熱紙店 礦泉水 口罩 劉宥廷 林胤廷 賴彥廷 許韡瀚 ⑸ 111年6月18日 楠梓區五常里興楠路203巷12號 楠梓區五常里里長曾榮璋 佳味燒肉飯便當 (售價85元) 吉品隔熱紙店 礦泉水 劉宥廷 林胤廷 賴彥廷 ⑹ 111年7月31日 楠梓區稔田里後勁中街136號 楠梓區稔田里里長候選人黃淑華 佳味燒肉飯便當 (售價85元) 吉品隔熱紙店 礦泉水 林胤廷 賴彥廷 林佳輝 ⑺ 111年10月8日 左營區崇實里先勝路30號 左營區崇實里里長候選人李玥蓁 密封包裝祈福米、關廟麵、瓶裝酒精及噴嘴、盒裝口罩(價值約700至800元) 澤福殿 口罩 林胤廷 賴彥廷 葉俊明 湯蕙蘭 張志豪 吳宗炫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劉宥廷0000-00000 SIM卡 1 張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1 2 劉宥廷競選口罩 1 個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2 3 劉宥廷競選扇子 1 把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3 4 白米(3公斤裝) 50 包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4 5 愛心慈善會宣傳單 1 本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5 6 左營、楠梓區里長名冊 1 本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6 7 助理林信宏電資料光碟 1 片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7 8 口罩、箱水領取紀錄 1 本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8 9 扇子領取紀錄 1 張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9 10 愛心待用餐領取單 1 本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10 11 蔡欣蓓電腦資料光碟 1 片 劉宥廷 扣押物編號1-2-11 12 賴彥廷0000-000000手機 1 支 賴彥廷 扣押物編號1-2-1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3 許韡瀚iphone手機 1 支 許韡瀚 扣押物編號2-1,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4 成人醫療口罩 1 盒 葉俊明 15 可令斯清潔液 1 瓶 葉俊明 16 關廟麵 1 包 葉俊明 17 祈福米 1 包 葉俊明 18 噴頭 1 個 葉俊明 19 口罩(50入) 1 盒 湯惠蘭 20 祈福米(2公斤裝) 1 包 湯惠蘭 21 關廟麵(已開封) 1 包 湯惠蘭 22 酒精(500ML,含噴頭,已使用) 1 瓶 湯惠蘭 23 環保袋 1 個 湯惠蘭 24 祈福米 1 包 張志豪 25 清潔液 1 個 張志豪 含噴頭 26 綠色環保袋 1 個 張志豪 27 成人醫療口罩 1 盒 吳宗炫 28 可令斯清潔液(酒精) 1 瓶 吳宗炫 含噴頭1個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人證 1 證人李玥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第214-220 頁;偵一卷一第416-417 頁 2 證人王品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警一卷第236-241 頁;偵一卷二第327-330頁 3 證人葉俊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 警一卷第250-255頁;偵一卷一第474-475 頁;訴三卷第88-100頁 4 證人湯惠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 警一卷第302-308 頁;偵一卷二第56頁;訴三卷第100-111頁 5 證人張志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 警一卷第334-339 頁;偵一卷二第94-95頁;訴三卷第111-120頁 6 證人吳宗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 警一卷第372-378 頁;偵一卷二第223-227 頁;訴三卷第121-130頁 7 證人黃淑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警二卷第89-96頁;偵一卷一第360-361 頁 8 證人曾榮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警二卷第99-104頁;偵一卷二第349-351頁 9 證人林佳輝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警二卷第106-109 頁;偵一卷二第243-245頁 10 證人徐子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警二卷第113-116 頁;偵一卷二第15-16頁 11 證人即檢舉人A1於偵訊之證述 他四卷第73-75頁 12 證人謝瑞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 偵一卷一第296-302 頁;偵一卷一第322-325頁、訴三卷第53-63頁 13 證人李再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偵一卷一第366-372 頁;偵一卷一第383-384頁 14 證人李進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偵一卷二第100-102頁;偵一卷二第119-120頁 15 證人李陳秀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偵一卷二第124-126 頁;偵一卷二第143-144頁 16 證人李春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偵一卷二第150-152 頁;偵一卷二第174-177頁 17 證人吳玉森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偵一卷二第182-184 頁;偵一卷二第206-209頁 18 證人鍾秀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 偵一卷二第250-253 頁;偵一卷二第266-267頁;訴三卷第65-74頁 19 證人陳怡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偵一卷二第271-275頁;偵一卷二第279-281頁 20 證人楊富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偵一卷二第286-297頁;偵一卷二第305-308頁 書證 共通證據 21 劉宥廷111年10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00065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警一卷第63-69、偵七卷第97頁 22 劉宥廷111年10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000652號搜索票、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街0號8樓〉 偵七卷第107-111頁 23 許韡瀚111年10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00065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七卷第113-118頁 24 李玥蓁111年10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000652號搜索票、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偵七卷第119-123頁 25 愛心待用餐領取單照片 警二卷第139頁 26 高雄市調查處左楠站查察賄選情資報告表 他一卷第5-19頁 27 劉宥廷賄選案報告 他二卷第5-19頁 28 111年高雄市第4屆市長、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 他二卷第21-22頁 29 「金峰會」FACEBOOK社群軟體頁面擷圖 偵一卷一第57-71、75-76、153-154頁 30 111年12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34、3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李玥蓁〉 偵六卷第57-59頁 31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1年11月21日高市肅字第1116862508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偵七卷第3-123頁 32 劉宥廷等人涉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法投票受賄罪-體系圖 偵九卷第9頁 33 中央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 訴一卷第000-000號 34 高雄選舉委員會112年9月11日高市選一字第1120001575號公告 訴一卷第000-000號 35 本院11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結果及圖 訴二卷第10-15、25-29頁 36 公設辯護人提出113年3月18日公設辯護人辯護意旨書暨檢附金峰慈善會109年6月至112年3月間發放愛心物資照片15張 訴二卷第73-89頁 37 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13年4月3日高市選一字第1130000511號函 訴二卷第1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38 111年3月27日被告等人發放物品現場照片 警二卷第136-138頁;偵一卷一第33-34頁;偵一卷一第341-34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9 111年4月24日被告等人發放物品現場照片 偵一卷一第35頁 40 111年10月20日鍾秀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二卷第255-25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1 5月29日左營區中南里蓮潭路與蓮潭路78巷巷口,南天宮牌樓下,證據影片錄音譯文 警一卷第133頁 42 111年5月29日被告等人發放物品現場照片 偵一卷一第36-37頁;偵一卷二第165-169頁 43 111年10月20日李進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二卷第105-107頁 44 111年10月20日李陳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二卷第129-131頁 45 111年10月20日李春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二卷第155-157頁 46 111年10月20日吳玉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二卷第187-18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47 111年6月4日被告等人發放物品現場照片 偵一卷一第38-4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48 111年6月18日被告等人發放物品現場照片 警二卷第13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49 證人李玥蓁與被告林胤廷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錄頁面翻拍照片 警一卷第231-233頁 50 111年10月20日葉俊明第一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267-273頁 51 111年10月20日葉俊明第二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271-273頁 52 葉俊明騎乘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 警一卷第275頁 53 車號000-000重機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一卷第281頁 54 高雄市○○區○○路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一卷第283-287頁 55 111年10月20日湯惠蘭第一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313-314頁 56 111年10月20日湯惠蘭第二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315-316頁 57 湯惠蘭騎乘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 警一卷第317頁 58 車號000-000重機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一卷第281頁 59 111年10月20日張志豪第一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347-349頁 60 111年10月20日張志豪第二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351-353頁 61 張志豪駕駛之車號000-0000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表 警一卷第355頁 62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警一卷第366頁 63 111年10月20日吳宗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379-381頁 64 吳宗炫騎乘之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表 他四卷第25頁 65 車號000-0000重機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他四卷第33頁 66 111年10月8日被告等人發放物品現場照片 他四卷第63-67頁 67 葉俊明111年10月2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警一卷第257-265、299頁 68 湯惠蘭111年10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警一卷第309-312、331頁 69 張志豪111年10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七卷第341-345頁 70 吳宗炫111年10月2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偵七卷第81-85頁、警一卷第39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71 愛心待用餐領取單照片 警二卷第139頁 72 高雄市調查處左楠站查察賄選情資報告表 他一卷第5-19頁

2025-01-24

CTDM-112-選訴-3-20250124-3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炳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炳坤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栗林村9鄰11號」補充為「栗林村9鄰薑麻園11號」、第 4行「徒手竊取」補充為「先以鐵絲(未扣案,無證據證明 屬兇器)打開香油錢箱後,徒手竊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炳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 犯罪尚屬未遂,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論,被告固已顯示 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 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園藝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7頁);以鐵絲打開香油錢箱後,徒手竊取其內香油 錢之犯罪手段;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林鴻明財產法益所生危 險之程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15號   被   告 李炳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炳坤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鄉○○村0鄰00號「聖衡宮」 ,下車後步行入宮廟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趁管理員林鴻明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 上址神桌上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400元,然為林鴻明巡 視時發覺有異,當場經林鴻明制止而未遂,嗣經報警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鴻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炳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鴻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聖衡宮 內外監視錄影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文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已著手為竊取行為,然因證人林鴻明制止而未遂,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5-01-24

MLDM-113-苗簡-1611-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吳俞璇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蘇文正 蘇瓊映 蘇鳳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99.01平方公尺土 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 23日鹿土測字第8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 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並按附表四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 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文正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99.0 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 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主 張按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23 日鹿土測字第8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簡稱原告 方案)分割共有土地,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   被告蘇瓊映、蘇鳳彬、蘇文正:對於分割沒有意見,同意分 割後三人仍維持共有,然被告分得之編號B部分現況有原告 之前手蘇春榮出租他人所搭建之宮廟,反觀原告分得之編號 A部分兩面臨路,價值較高,應予鑑價補償等語。被告蘇瓊 映、蘇鳳彬並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 方案,對於鑑價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 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是 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 ,然兩造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共識,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 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 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 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地勢平坦,土地形狀呈長方形;交通狀況為西側面臨該 區域主要道路即鹿草路二段(西部濱海公路),南側面臨鹿 草路二段912巷,交通便利;使用現況為地上有原共有人蘇 春榮出租,由承租人所興建之鐵皮建物及雨遮等情,業據現 場照片、地籍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57至65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原告方案(見本院卷第105頁) ,將系爭土地橫向一分為二,北側部分分歸被告蘇文正、蘇 瓊映、蘇鳳彬共同取得,南側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分割線筆 直,各坵塊形狀均方整,且均有相當規模面積,並未形成畸 零地而有利土地使用;復均面臨道路而出入通行無虞,客觀 上並無明顯不利或不便之情形。又原告方案規劃各共有人分 得土地面積大致上與持分面積相符,各坵塊條件相差無幾, 亦難謂有何獨厚原告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明顯不公平之情形 ;再酌以被告等人均表示對於被告分配位置沒有意見,僅認 為須鑑價補償等語,此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40、172頁),因認原告方案尚稱公平、妥適,堪予採 取。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方 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明顯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 ;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俾利兩造。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本件系 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並非相同 ,即有鑑定各坵塊價值,就其差額以金錢找補之必要。經本 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方案鑑價,經鑑 定完畢檢送案號(113)華估興字第83407號估價報告書到院( 下稱估價報告書),其上載明本次估價作業係利用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以比較標的價格為 基礎,斟酌宗地條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等因 素,就各項影響價格之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據 以推估比準地價格為179,000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26頁) 。再依據各坵塊之宗地條件、道路、公共設施、周邊環境建 築等因素分析、調整,最後決定原告方案編號A、B坵塊土地 單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58,480元、54,148元(見估價報告書 第31頁),並整理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應 受補償金額配賦表(見估價報告書第3、4頁),此有估價報 告書在卷可稽。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 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 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 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 當屬可採。且就被告主張編號B坵塊僅西側臨路,較諸編號A 坵塊為路角地兩面臨路,價值較低,且編號B坵塊上有原告 之前手出租他人,由該他人所興建之宮廟,應屬不利條件部 分,估價報告書載明編號A坵塊道路條件為路角地調整率為8 %(見估價報告書第30頁),可見估價報告業已考量編號A坵 塊之道路條件較優之因素,而就編號B坵塊為價格較低之評 定;又編號B坵塊上固有承租人所興建之宮廟坐落,然查編 號A坵塊上亦有該承租人所興建之鐵皮雨遮,估價報告就此 載明:「經現場觀察,該建物係坐落於編號A、B土地上。… 本事務所認為該建物對土地價值之影響較為微小,可視為不 會影響土地價值」等語(見估價報告書第3頁),可見估價 報告就此亦有考量,惟認為二者不利條件相近而不致明顯影 響土地價格,且被告蘇瓊映、蘇鳳彬亦表示對於鑑定報告沒 有意見等語,足認鑑價報告書應屬應屬適當而堪採取。基此 ,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估價報告書結論,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 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 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 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 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 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 積 (㎡) 113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199.01 7,1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 比  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1 蘇文正 3317/19901 3317/19901 2 蘇瓊映 3317/19901 3317/19901 3 蘇鳳彬 3317/19901 3317/19901 4 吳俞璇 9950/19901 9950/19901 合 計 1/1 1/1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99.50 吳俞璇 1/1 B 99.51 蘇文正 1/3 分別共有 蘇瓊映 1/3 蘇鳳彬 1/3 合 計 199.01 附表四: 系爭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補償人及 補償金額 (新台幣元)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蘇文正 (-71843) 蘇瓊映 (-71843) 蘇鳳彬 (-71843) 合 計 吳俞璇 (+215529) 71843 71843 71843 215529 合 計 71843 71843 71843 215529 備註:〝+〞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23日鹿土測 字第84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1-23

CHDV-113-訴-591-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219 號、113年度偵字第38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正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 13年8月8日13時18分許,途經由告訴人李昆哲所管理,址設 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山陸官四面佛寺廟時,見上址內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徒步進入上址內,並持現場取得且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石 頭1顆,破壞上址內之功德箱3只,再徒手自功德箱內竊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㈡於113年10月1 3日11時5分許,途經由告訴人王雅文所管理,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參扶府宮廟,見該宮廟內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徒步進入參扶 府宮廟內,再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撬 開參扶府宮廟內香油錢箱後,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共9,00 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被告另涉犯竊盜等犯行,由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650號案件審理中,而認本案與該案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乃依法追加起訴。惟上開案件業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24日宣判,此有 該案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而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 於114年1月15日始繫屬本院,有本案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4日雄檢信讓113偵37219字第11490032 76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追加 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0號案件業已 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2025-01-23

KSDM-114-易-29-20250123-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85號 原 告 李良賢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被 告 蔡易展 兼 法定代理人 蔡維鎮 陳佩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陳映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1,598元,及其中19萬2,351 元部分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1,598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6萬7,731元之損害賠償本息,嗣後 於訴訟過程中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而擴張請求該項之損害 賠償,以及追加營業利潤之損失,並減少醫療費用之請求金 額,爰擴張聲明成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5,322元,及其 中136萬7,731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其餘部分 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係00年0月生,行為時為7歲以上未滿18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明知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不得駕駛車輛,竟於111年10月12日21時許,騎乘NEL-681 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28號道東向西直行,本應注意行車 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 事故。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 無障礙及其他事。詎其騎乘機車行近行經該路段1.0公里處 道路(石泉段,無缺陷、行車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站在該 路段之車道上,乙○○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原 告,導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左手拇指遠端 指骨關節開放性脫臼之傷害,後續並於112年6月16日遭診斷 有右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術後肩關節沾黏、右肩旋轉肌腱 炎等傷勢,造成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①藥品、營養品共1萬6, 840元;②看護費共24萬元,以4月計,每日2,000元;③不能 工作損失共20萬8,900元,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少有8個 月,以基本工資計;④交通費共2萬元;⑤營業利潤之損失20 萬元;⑥勞動能力減損共121萬0,691元;⑦醫療費用8,891元 (醫療單據總金額合計為9萬8,891元,但原告已自被告丙○○ 處收取9萬元);⑧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270萬5,322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95 條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丙○○、被告甲○○為乙○○父、母 即法定代理人,故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應連帶負賠 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5,322元,及 其136萬7,731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其餘部分 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車禍事實及丙○○、甲○○分別為 乙○○父、母等情不爭執。就原告之各項損害爭執如下:  ㈠藥品、營養品之主張,依現有事證無法辨別為何種物品,亦 非本件醫療上或生活上之必要費用。  ㈡看護費部分,依原告所舉事證,僅需專人照顧1個月,何以主 張係4個月之看護費,未見原告盡其舉證,且該專人是否為 全日之看護,亦有疑問。又因原告係請家屬李秋惠看護,然 該家屬並未具備專業看護之專業能力,故應以家庭看護合理 勞工條件薪資基準計算,即每月3萬2,000至3萬5,000元計。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有何從事工作之證明,無法 認定有薪資,亦無提出長達8個月無法工作之證明,況原告 更於112年3月4日參加廟會活動,並無不能工作之事實。  ㈣交通費部分因原告傷勢於澎湖地區之醫院就醫即可,尚無至 臺灣本島地區就醫之必要。  ㈤營業利潤之損失部分,原告未盡舉證責任。  ㈥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應以採用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 指南之鑑定報告為據。  ㈦醫療費用中有關中醫診所部分,未舉證證明有必要性。至於 在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之 治療花費9萬1,531元,被告不爭執,且已給付原告9萬元, 故僅得再請求1,531元。  ㈧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介於10至15萬元之間。    另原告就本起車禍事故亦有站立於車道,阻礙交通之過失, 為肇事次因,顯與有過失而應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而原告 已請領之強制險金額應予扣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乙○○係00年0月生,行為時為7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其明知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 駕駛車輛,竟於111年10月12日21時許,騎乘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澎28號道東向西直行,本應注意行車時之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 而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障礙 及其他事。詎其騎乘機車行近行經該路段1.0公里處道路( 石泉段,無缺陷、行車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站在該路段之 車道上,乙○○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原告,導 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左手拇指遠端指骨關 節開放性脫臼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少 調字第3號全卷核閱無訛,並經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42頁),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分別有定有明文。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 前方路況及行人動態,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疏未注意 因而發生本件車禍等情,可知乙○○顯有過失甚明,自應負肇 事責任。又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上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規定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㈢再乙○○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尚未成年,丙○○、甲○○為乙○○父 、母即法定代理人,此有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77至82頁),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請求 丙○○、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項目分述如下:  ⒈藥品、營養品:   原告此部分主張固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好事多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47頁),惟好事多所購買的商品 為銀寶男性綜合維他命、葡萄糖胺等保健食品,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此等物品於原告本件醫療或生活上之必要性,尚不可 准許。至於原告尚有至宏安藥局購買生理食鹽水、碘液、透 氣膠帶、棉棒及紗布等物品共花費215元,此有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考量原告所受傷勢有 外傷縫合等情形,後續自需要對傷口進行清理消毒及包紮, 是此部分215元之醫療衛材支出,尚屬合理,且有必要,故 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看護共4月,雖提出原告與家 屬李秋惠簽署之看護證明書及原告提出之三總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7、49頁),而該證明書固係顯示自111 年10月12日至112年1月12日共3月、診斷證明書則係於第4點 最末記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然前揭看護證明書為原告 與其家屬自行簽立,可信度尚有疑義,且觀三總之診斷證明 書第1至3點,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急診時係做手指關節清 創、復位手術及縫合、翌日住院接受開刀住院手術及人工骨 植入,並於同年月28日即至骨科門診拆線,可見原告受傷治 療後之復原進度並非甚久,參以原告再次於三總回診之時間 已於約半年後之112年5月及6月,可見原告術後之恢復時間 並非甚長,因認三總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需專人照顧1個 月」係指原告就此次傷勢總需之看護時間較為合理,爰認定 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月。又原告主張係請家屬李秋惠看護, 然並未證明該人屬專業人員,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 一般看護標準,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 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 護視之,是倘照護原告之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 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而依勞動部112年6月17日勞動發 管字第0000000000A號函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 基準,為每月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並審酌原告之傷勢 程度及與看護者之關係,認每月看護費用以每月3萬5,000元 計算,較屬合理,故原告主張以全日2,000元計算其所應支 出之看護費用,尚不可取。從而,原告此項請求,以3萬5,0 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至少受有8個月之無法工作損失,並以各 該年度之基本工資計算,損害至少為20萬8,900元等語,經 被告否認。經查,原告主張為宮廟負責人,並自有東鳳企業 社以從事承攬廟會及武轎活動等舞台、音響架設等活動等情 ,此有本案少年案件之調查報告及後述臺中榮民總醫院(下 稱臺中榮總)鑑定報告(見少調卷第15、17頁、本院卷一第 487頁)可佐,且觀原告之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中確實有一筆東鳳企業社之營利所得4萬4,572元( 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從而應認原告應有工作能力,且從 事之工作活動如前所述。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有何從事工作 之證明,無法認定有薪資云云,應不可採。  ⑵原告復主張因此車禍事故而長達8個月無法工作,經被告以前 詞置辯。經查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而住院開刀,後續尚有回診 拆線,並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被 告於專人照顧期間之1個月,自需暫停工作,應屬明確。此 外,原告之工作類型必要時需要搬運重物或舉高,卻因此傷 勢需使用吊帶,且不宜負重及上舉,此觀三總診斷證明書即 知(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自應再需手術後之休養恢復時間 ,以免影響傷勢之復原,爰審酌上情,認定原告需再休養1 個月。從而,應認原告請求2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為合理。  ⑶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來計算不能工作之基準,本院認尚屬合 理(見本院卷一第445頁),爰以111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2 萬5,250為計算標準,認定原告不能工作2個月之損害額為5 萬0,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交通費:   經查,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於三總即可經醫師實施手術或 其他處置即得治療,此觀原告提出之三總診斷證明書即知, 且澎湖地區亦有醫療機構得以繼續復健治療,衡情已足對原 告上開傷勢為妥適之治療及復原,原告復未提出有必要至臺 灣地區其他醫療院所就醫之事證,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至臺 灣本島就醫之機票及高鐵票費用,即屬無據。  ⒌營業利潤之損失:   原告主張111年度8至9月間,該年度之菊島澎湖跨海馬拉松 之主辦單位名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衍公司)有找原 告擔任搭設馬拉松活動硬體設備案,報價為80至90萬元,原 告本為自行作業,卻因此車禍事故造成無法接此案,進而將 該案轉由丞豐整合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丞豐公司)辦理,造 成原告損失20萬元之利潤等情,業經被告否認。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固然提出2022年菊島澎湖跨海馬拉松活動之網頁資 料(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5頁),可見該活動之舉辦日期為 111年11月6日,執行單位為名衍公司。此外,丞豐公司復有 出具證明書敘明丞豐公司有於111年11月3日前往澎湖西嶼西 臺支援東鳳企業社搭設馬拉松活動硬體設備等情,有該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參以原告經營之東鳳 企業社為獨資經營,此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少調卷 第15頁),衡諸社會常情,此類商業組織乃屬中小企業,一 般多由負責人統籌規劃及營運,應認與負責人本人之因素緊 密連結,若負責人發生突發事故,相關之營業活動自應受嚴 重影響。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距離馬拉松活動日確實不滿 1個月,該期間正值原告術後之恢復期間及尚待專人看護, 理應無法順利從事相關設備之搭設,自有動機將商業活動另 尋他法以完成履約,此觀丞豐公司有支援原告之東鳳企業社 之事實即知,是以,原告主張因此車禍事故造成無法完成名 衍公司執行之111年度跨海馬拉松硬體搭建乙事,必須委請 他人來完成或協助等情,尚非全然無稽,則如此一來,原本 預期之利潤將會遭協力廠商分蝕,乃屬一般正常之商業往來 。原告固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名衍公司最初委託之承攬合約 報價數額若干及相關成本費用,復經聲請本院向丞豐公司函 調相關資料亦未獲回覆,從而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為何, 然本院已認定原告因此車禍事故無法順利自行履約,而有協 力廠商加入,其預期利潤自有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原告主張之金額、111年度之經濟水平 、馬拉松活動之硬體設備搭設之市場行情、舉辦之地點、活 動規模、合理論潤及支援廠商僅有1家暨原告於前1年度之11 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僅有申報一筆東 鳳企業社之營利所得4萬4,572等一切情形,定其營業利潤之 損害數額為3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致受有右側肩關節運動功能範圍喪失1/3 至1/2及左側拇指指肩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以上之勞動 能力減損程度為38.45%等語,經被告否認。經查,原告上開 主張,係依臺中榮總113年3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175 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3頁),該鑑定 報告之評斷係依據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作為依據,並不考量當 事人原本從事之職業,此亦有臺中榮總補充鑑定書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421頁),然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僅係勞工保 險之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經診斷為失能後,所憑向勞保局 請求給付失能給付之標準,無從逕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之依據。比對臺中榮總另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 並斟酌原告之職業與年齡,以及發病部位權重等調整,鑑定 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15%(見本院卷一第487至491頁) ,自較為可採。職是,本院參酌後者之鑑定報告,認原告因 本件車禍而減損勞動能力15%。  ⑵原告本具狀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係自車禍事故發生後之8個月 即至112年6月12日(按:書狀內容應誤載為113年),並從1 12年6月13日起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然本院僅准許2個 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已如上述,是經探詢原告之意,應認係 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後,即接續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從而,下 述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請求起算日,即以本件事故發生日11 1年10月12日後2個月之111年12月12日起,並考量起算日接 近112年,以及後續基本工資尚有調漲之可能性,爰逕以112 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其勞動能力減損達15%,原告為00年 00月0日出生,自本件事故發生日111年10月12日後2個月之1 11年12月12日起至原告滿65歲退休日即125年11月7日止,以 112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為計算,經以霍夫曼計算 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原 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15%之損害如一次請求得以請求之損害 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1萬1,468元【計算方式為:4萬7,52 0×10.00000000+(4萬7,520×0.00000000)×(10.00000000-00. 00000000)=51萬1,467.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331/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51萬1,468元,核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醫療費:   經查,原告在三總之治療花費合計9萬1,531元等情,業經提 出三總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37頁), 被告亦不予爭執,堪可認定。又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業經被告 事前給付9萬元與原告收訖等情,業經被告提出記載李秋惠 親簽、9萬元之三總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49頁 ),復經原告表示:因被告之前有給付9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32頁),而可認定,從而原告僅得再請求差額1,531 元。至於原告另有提出光明中醫診所之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見本院卷一第39頁),惟並未提出事證以證必須透過中醫 診所治療,且該等單據內容尚有自費藥品2,520元、630元等 ,亦無事證足之證明使用之必要性,堪認應屬原告考量自身 經濟狀況而為之個人選擇,自不得項被告請求。則原告此部 分請求1,531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 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闡釋甚明。 查原告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致意外受有上開傷,後續尚遺 有部分身體機能之喪失,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 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肄 業、職業為宮廟負責人並自有企業承攬廟會及武轎活動、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少年案件之警卷第11頁、少調卷第15 頁)、被告乙○○於案發時為高中生、丙○○為司機、甲○○為護 理師(見少調卷第1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兩造之所得 、財產狀況等(見本院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參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 勢程度、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5萬元,尚屬相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87萬8,714元( 計算式:215+3萬5,000+5萬0,500+3萬+51萬1,468+1,531+25 萬=87萬8,714)。  ㈥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乙○○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當時係行走於無劃設人行道之 道路,且係靠邊行走,應無肇事原因云云,然觀本案車禍事 故地點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及其截圖(見少年案件之 警卷第37、47頁),可見該處路邊有搭設帳篷而緊鄰柏油路 面,導致原告行經該路段時,已行走在白色路面邊線內側, 甚至有駐足停留一下,足見原告確實已站立於車道內,明顯 阻礙交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3號裁定亦同此 認定。是以,本院權衡兩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 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並定本件過失比例,由 原告負4成,被告負6成為合理,計52萬7,228元(計算式:8 7萬8,714×0.6=52萬7,22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向台灣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險之金額為2萬5,630元,業經原告陳 報,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 已領取之保險金。是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0萬 1,598元(計算式:52萬7,228-2萬5,630=50萬1,598)。  ㈧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即112年7月31日及就追加部分自 113年7月5日(分見本院卷一第93、46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195條、第187條第1項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 萬1,598元,及其中19萬2,351元部分(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自112年7月31日起;其餘部分自113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原起訴及追加部分之計算式): 准許之勞動能力減損51萬1,468+營業利潤損失3萬=54萬1,468。 經與有過失占比6成調整後,即為54萬1,468×0.6=32萬4,88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強制險扣除之數額應按勞動能力減損及營業利潤准許之金額占全 部准許之金額比例定之,即(3萬+51萬1,468)÷87萬8,714≒0.61 (算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從而,強制險之扣除額應為2萬5,63 0×0.61=1萬5,6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總結以上,原告追加部分所准許之金額應為29萬5,586元(計算 式:32萬4,881-1萬5,634=30萬9,247),原告原起訴請求所准許 之金額則為19萬2,351元(計算式:50萬1,598-30萬9,247=19萬2 ,351)。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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