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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吳瑞碧 非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相 對 人 吳歐玉英 關 係 人 吳善國 吳富良 羅佳弟 許士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歐玉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瑞碧(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歐玉英之監護人。 指定吳善國(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吳歐玉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歐玉英為聲請人吳瑞碧之母,其於 民國109年4月間,因經常在家跌倒受傷,經聲請人安排先後 入住慈心養護機構、退輔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及迦南護理之 家,接受專人照顧,嗣於113年6月14日,相對人因呼吸衰節 無法自主呼吸,入住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下 稱臺東基督教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仰賴呼吸器維生,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夫許士恭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業據提出相對人親屬系統表及各親屬 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13、14及65至69頁),其為 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6月14日因呼吸衰竭,無法自主呼吸,現在臺東基督教醫院呼吸照護病房,長期仰賴呼吸器維生,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亦據提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臺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醫學專科黃懷德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現在呼吸病房治療中,使用鼻胃管、導尿管及氣管內管,雙眼緊閉,躺臥在病床(據護理師表示,相對人雖然會張開眼睛,但是無意識的睜眼),點呼相對人姓名,無任何反應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31日鑑定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再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依長期照護之護理師陳述及客觀觀察,相對人長期臥床,用力推動、給予輕度疼痛刺激,也很難叫醒,相對人日夜顛倒,可能因氣管疼痛,無法發出聲音,無方向性,無意思表示能力,難以進行有意義交易行為;相對人有陳舊性之腦血管疾症(中風)病史,亦曾診斷帕金森氏症,於呼吸照護病房住院期間,亦有因腦損傷史導致之癲癇問題,目前和其認知功能缺損直接相關之病症診斷為多重病因(老年,腦血管疾患造成之缺氧性腦損傷,帕金森氏症造成之認知缺損)導致之失智症。相對人目前呈現全日臥床狀態,若欲離開病床至周遭環境活動,完全需多位照護者以進階輔具(行動病床)推送使用,方能確保其安全,已完全不可能使用單純之輔具(如一般輪椅)移動。其全日性有氣管内管(連接呼吸器)、鼻胃管及尿管留置。表達能力部分,因氣管内管留存影響喉部共振功能因素,相對人連發出氣音呻吟聲亦難以形成,完全無法使用面部表情或肢體動作表達情緒及意見,更完全不存在自發性言語單詞,也無法回答即使最簡單之問題,其即使自身簡單需求,也完全無法使用單詞/聲音表達,無法有差別性地發出企圖表達不適或想引起照護者注意之音聲,無法使用手腳趾/拳頭或四肢任一部位指向之動作表達自身意圖或需求,照護者完全須自行觀察其身體/周遭情境狀態,方能為相對人提供需求協助。相對人完全需經鼻胃管管灌流質飲食,生理需求需尿管及尿布使用,其維持身體清潔之盥洗、穿脫衣物等完全須照顧者代其進行,相對人對於最單鈍之口語指令,大部分時候無法做出反應,遑論執行。其無法回答有關生活之情境判斷問題;對金錢及交易已幾乎無法形成概念。相對人於衡鑑過程中從未出現任何自發性音聲或呻吟,無表情變化,遑論以三字以上之詞句回答衡鑑人員之問題,完全無法進行有效之雙向溝通對答。定向感部分,受限語言能力闕如,對時間地點,家人關係之詢問皆無法回答;其無法使用點頭搖頭方式辨識鑑定者說的内容正確性或對鑑定者陳述之内容表達同意與否,對即使最簡單的口語指令也難以理解接收,也無法執行。其受限認知功能,進行日常生活所需等級之情境判斷能力及計算能力皆已完全不存在,對日常生活中交易行為所需之常識概念顯著缺乏,完全無法進行交易行為之判斷決策和執行。相對人意識呈嗜睡木僵狀態,故無法透過雙向晤談或標準化測驗作為評估依據。經MMSE簡短智能測驗,其測驗總分為0分,受限於相對人已不存在口語或非口語表示之能力,即使透過彈性施測方式下,也無法測得其認知功能表現;其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4(極重度失智程度),受限於相對人於長期腦損傷所致之失智退化表現,目前其對生活刺激反應、判斷、語言理解與表達等能力已幾乎不存在,需由專業醫療人員完全給予生活與醫療照護。經精神科診斷,相對人因多重病因(老年,腦血管疾患造成之缺氧性腦損傷,帕金森氏症造成之認知缺損)導致之失智症導致之認知功能缺損,若以簡短知能測驗評估,達極重缺損程度(MMSE<10);若以臨床失智評估量表評估,落於極重度障礙(CDR=4)。經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多重病因導致之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已完全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亦嚴重缺損至幾乎不存在之程度,其進行日常生活財務交易行為之能力亦明顯受損至不存在,相對人進行上述行為完全需可靠之他人代勞監督以維護其權益,有臺東基督教醫院114年1月2日信字第114000000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  ㈢依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多重病因導致之失智症,導致認 知功能嚴重缺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經查:  ㈠就有關受監護宣告人吳歐玉英之監護人選部分,聲請人主張 :受監護宣告人目前照顧及醫療事務,均由聲請人負責管理 ,照顧機構對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不論是費用支付、 耗材補充及醫療決定,皆通知聲請人處理,關係人吳善國及 吳富良雖到場探視,然均無具體之照顧行為等,明顯受監護 宣告人之最近親屬中,僅聲請人有意願且有能力繼續為受監 護宣告人處理照顧及醫療等事宜,故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利益等語。關係人吳善國主張:聲請人 利用受監護宣告人失智年邁,偷過戶房產並侵占受監護宣告 人所有存款薄,更做偽證欺騙檢察官,行為疑似強盜不符社 會正義且危害善良風氣,不適任監護人等語。關係人吳富良 稱: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醫院有什麼事情都會通 知聲請人,而關係人吳善國及其配偶、子女,都沒有來探視 受監護宣告人,每次去醫院探視受監護宣告人,都沒看過關 係人吳善國來探視等語。關係人羅佳弟則稱:其希望由關係 人吳善國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畢竟聲 請人先前曾對其訛稱是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語。  ㈡經本院送請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及關係人等進行調查訪視評估,據覆略以:照顧機構表示受監護宣告人使用氣管、鼻胃管及尿管,平時臥床無法以言語表達,機構若遇耗材用完或任何事項都是與聲請人聯繫,聲請人因工作之故,大都利用假日與關係人吳富良一起到院探視,關係人吳富良也會來機構探視,但大都只是站在那裡,沒有任何的動作。受監護宣告人育有五名子女,分別為長女吳坦平(業經本院另案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其女即關係人羅佳弟為其監護人,現在機構療養中)、長子吳善泰(歿)、次女即聲請人、次男即關係人吳善國與三女即關係人吳富良。關係人羅佳弟因吳善國告知原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光明路不動產,遭聲請人在受監護宣告人確診失智後,將該不動產過戶給聲請人女兒之事,讓關係人羅佳弟對於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抱有疑慮,其亦表示關係人吳善國情緒狀況嚴重,無法聚焦討論受監護宣告事務,認為關係人吳善國應不適任監護人,惟其本身又因事務繁忙且居住北部,無單獨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對於與他人共同監護又表示尚待考慮,且截至調查結束,均未回覆其有擔任共同監護之意願。關係人吳善國受訪時,情緒問題嚴重,與其討論本件事務時,其很難聚焦回答,一再以聲請人有謀財害命、侵占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等理由,反對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惟亦表示其主張之事由已遭臺東地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關係人吳善國在受訪時,提出數禎照片表示受監護宣告人住院時,其皆有到場,但檢視其所提出之照片,均係於受監護宣告人神形不佳或躺臥家中沙發時所拍攝,不似正常家屬在照顧病人時為病人拍照或與之合影的樣態,再經關係人吳富良及聲請人於分別受訪時,均曾提及關係人吳善國從未參與受監護宣告人之照顧事務,即使告知受監護宣告人有住院或生病之事,關係人吳善國都是短暫到場,拍完照後即離開,且在家調官詢問受監護宣告人病史及就醫過程時,關係人吳善國均未能回覆,其表示都是在聲請人通知後,才知曉受監護宣告人有就醫或住院等狀況,家調官請其提出後續之照顧計畫及過往參與受監護宣告人之照顧事宜部分時,其在現場未能說出,後續也無法補正,只不斷聚焦討論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物,顯然就受監護宣告人後續照顧等事宜,無積極參與之想法及作為。關係人吳富良因情感問題,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生活略可自理,但無法維護居家環境衛生也無法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其對於聲請人提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表示知情,也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經詢問照顧機構、關係人吳富良及吳善國,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之照顧及醫療事務均由聲請人負責管理,照顧機構對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不論是費用之支付、耗材之補充及醫療之決定,也都是通知聲請人處理,關係人吳富良及吳善國雖到場探視,但也未有具體照顧行為等,顯然在受監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中,僅聲請人有意願且有能力繼續為受監護宣告人處理其照顧及醫療等事宜。另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現況及照顧需求,關係人等對於聲請人目前安排之照顧方式並無異議,也沒有提出其他方案,也沒有任一關係人願積極參與受監護宣告人之照顧事務,故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顯然並未違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又關係人吳善國在受訪時,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十分在意且積極介入,評估應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有一定程度之了解,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更清楚釐清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現況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9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至204頁)。  ㈢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其表明願意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本院鑑定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關係人吳富良亦表 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有本院上開調查筆錄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4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次女,對受監護宣告人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 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兼酌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受監護宣 告人目前之照顧及醫療事務,均仰賴聲請人負責管理,照顧 機構就受監護宣告人相關事務,皆通知聲請人處理,在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中,僅聲請人有意願且有能力繼續為受 監護宣告人處理其照顧及醫療等事宜,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至關係人吳善國雖主張聲請人利用受監 護宣告人失智年邁,偷過戶房產並侵占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存 款薄,更做偽證欺騙檢察官,行為疑似強盜不符社會正義且 危害善良風氣,不適任監護人云云。然聲請人涉嫌偽造文書 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3至28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對 無訛,是關係人吳善國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㈣聲請人雖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許士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然本院考量關係人許士恭為聲請人之配偶,與聲請人 之利害關係一致,顯然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 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吳善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其 清楚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更清楚釐 清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現況。爰指定關係人吳善國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再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 ,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關係人吳善國,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暨所舉 證據,經審酌於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聲請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7,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8,000元

2025-02-24

TTDV-113-監宣-74-20250224-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軍男律師 抗告人因與聲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日本院所為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不給付伊生活費,伊賣掉舊家後 的價金也遭乙○○拿走,伊無家可歸,目前在次子王紀鳴租屋 處寄住,三餐自理,到外面買來吃,老了身體又不好,   爰依法提起抗告,仍要請求相對人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50 00元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應自113年6 月12日起至抗告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 人5000元之扶養費。 參、相對人於抗告程序並未具狀提出答辯。 肆、本院的判斷: 一、抗告人固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然其每月領有勞保老年 年金1萬3569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共計2萬18 98元,另有存款60萬元,自述其每月生活開銷約1萬3000元( 伙食費及醫療費),房租及配偶之照護費用由同住的次子王 紀鳴及相對人乙○○負擔,有本院家事調查官報告(本院卷(本 院卷第36~4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函 檢送之歷史交易清單(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存入抗告人帳 戶,本院卷第31~33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 2月23日函檢送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勞保老年年金存 入抗告人帳戶,113年11月28日帳戶餘額為61萬7495元,本 院卷第34~35頁),足認抗告人目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二、既然抗告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相對人扶養義務並 未發生,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無理由,原審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即屬妥適,且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 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 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21

TCDV-113-家親聲抗-153-20250221-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之長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 育有未成年長女甲○○(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 月0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又相對人於離婚後對甲○○不聞不問, 將甲○○交由相對人之家人撫育,且相對人已失蹤,足認相對 人對甲○○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改定甲○○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長女甲○○(00 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 未成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之事 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後對未成年長女甲○○不聞不問 ,將甲○○交由相對人之家人撫育,且相對人已失蹤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相 對人,因社工亦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致無法完成相對人 之訪視(詳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000號卷第71至73頁 ),是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身為未成年長 女甲○○之監護人,但對於甲○○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實不 適宜繼續行使甲○○之親權,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五、再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派員訪視聲請 人,所得之建議為:「兩造自000.00.00離婚後,約定未成 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此後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同住家人照 顧至今,過去未曾約定會面交往時間及扶養費用,然相對人 於000年0月至0月便失聯至今,相對人姑姑於000年欲辦理未 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也因多次聯繋相對人均無回應致未成 年子女辦理就學困難,相對人姑姑及相對人家人均要求並支 持聲請人向法院提出改定由聲請人行使親權,聲請人遂而提 出本訴訟案件,本案因相對人、未成年子女及關係人即相對 人姑姑非本會服務轄區,無法確定相對人是否失蹤失聯而影 響未成年子女權益及目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致無法具 體評估本案是否有改定之必要性,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 告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據聲請人訪談内容得知,聲請 人有工作及收入,有一定親權意願及穩定照顧支持系統能力 、可提供穩定照顧環境及一定教育規劃,又聲請人在兩造離 婚後仍持續維持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相處,有一定照顧經驗及 親職執行能力,且在相對人失聯後,聲請人仍維持每月約2 次之會面交往,且在未成年子女就學後亦願意配合關係人要 求提供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教育費用(即幼兒園月費 ),評估聲請人各項條件尚具備基本照顧能力,又過去兩造 離婚後,聲請人仍持續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會面,現階段亦能 配合關係人安排未成年子女照顧及就學事項,後續也願意委 託由關係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委託監護人,評估聲請人有一 定照顧條件,亦為合適之親權人。」等語(詳見本院113年 度司家非調字第000號卷第91頁)。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 之建議,並審酌聲請人對於監護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之 意願強烈,且聲請人為○○○○師,月入約1萬元,復已與相對 人之姑姑達成共識,日後將繼續由相對人之姑姑協助照顧甲 ○○,並由聲請人提供幼兒園月費每月2,000元,是聲請人之 經濟能力應尚堪扶養甲○○,且支持系統良好,又聲請人與甲 ○○互動佳,彼此親子感情親密,聲請人對於甲○○之教養並無 何疏失之處,甲○○亦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是本院認基於 甲○○之最佳利益考量,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應為適當,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1

TNDV-113-家親聲-365-20250221-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 聲 請 人 A01 送達代收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為聲請人A01之父。相對人與聲請 人之母A04於民國92年2月14日結婚,聲請人於00年0月0日出 生,嗣A04於94年5月28日去世,相對人竟於95年間無故離家 ,對聲請人不聞不問,更於98年5月21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8年度監字第55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之外祖母A02 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當時聲請人年僅6 歲 ,即由A02獨立 扶養至成年。嗣於113年11月聲請人接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函知,相對人受安置於中途之家,並要求聲請人負扶養義務 ,然聲請人自幼即與相對人分離,且未受相對人扶養,皆由 A02扶養並負擔各項費用。因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期間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伊沒有扶養過聲請人,聲請人母親過世後,聲 請人的外婆把她接去南崁。伊從來沒有扶養過聲請人,今天 她不扶養伊,伊沒有意見。伊因視網膜病變而看不到,伊原 本有打零工,現在也沒有辦法工作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經兩造 前於114年1月8日調解期日達成合意,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之 請求,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 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 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聲請 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 度監字第55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函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相對 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 扶養義務,惟聲請人均仰賴其外祖母扶養照顧,相對人自聲 請人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相對人所為殊違身為 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 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 111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準用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21

SLDV-114-家調裁-8-20250221-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周芮濬(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芸曦(女、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芸曦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 芸曦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0,490元予聲請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93,7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查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結婚 ,於婚姻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芸曦,後兩造於 109年10月2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 女等之親權人。又兩造雖於109年10月21日兩願離婚,然聲 請人實際上並未搬離住處,持續與相對人同居,並照顧未成 年子女等,直至112年1月25日,兩造因未成年子女等之壓歲 錢有爭執(聲請人認應為未成年子女等存起來,相對人則認 為應用以花用、要拿去買東西吃),相對人除情緒失控持摺 疊椅丟擲牆壁外,更徒手毆打聲請人四肢,致聲請人受有雙 上肢多處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勢,相對人業經鈞院112年 度簡字第1438號刑事簡易判決就毀損罪及傷害罪部分均各處 拘役20日,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4號核發通常保護 令在案,聲請人爰於當日即112年1月25日偕同未成年子女等 搬出兩造原住處,回到娘家居住迄今。前開家暴事件發生後 ,相對人封鎖聲請人臉書、又對聲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不 讀不回,是聲請人僅能透過社工協助,以約一個月一次之頻 率與相對人進行視訊,使相對人可利用視訊進行探視,並藉 此機會於社工協助下討論未成年子女未來探視、扶養等事宜 ,然112年5月27日兩造進行視訊時,聲請人向相對人論及未 成年人扶養費用時,相對人揚言:「我不會給你好過!我一 毛都不會給你!」等語,社工聞及,為維持兩造情緒當即切 斷視訊,自此後社工未再予協助,兩造遂斷了聯繫,而相對 人再不曾對未成年子女等進行探視。未成年子女等自出生以 來即由聲請人主責照顧,縱兩造離婚亦如是,自前開家庭暴 力事件後,未成年子女等與聲請人同住於屏東縣新園鄉,由 聲請人一手擔起照顧之責,自不待言,親職能力良善;現亦 有工作收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尚可撫育未 成年子女等,監護動機良善;且相對人為前述家庭暴力行為 時,未成年子女等均在場目睹,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 規定,推定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等之親權人,係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等;佐以相對人至今拒絕與請人有任何聯繫,封鎖聲 請人通訊軟體之聯絡方式,不讀不回,使聲請人欲為未成年 子女等辦理補助、甚或金融帳戶開立,均有困難。為此,聲 請人依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055條之1規 定,請求將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芸曦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查未成年子女等現與聲請人同 住於屏東縣,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資料 ,111年度屏東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980元,即未成 年子女等每月所支出之費用各至少需20,980元。又兩造為未 成年子女等之父母,爰請求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以1比1之 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應屬適當,聲請人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芸曦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芸曦扶養費各10,49 0元予聲請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 )視為亦已到期。  ㈢關於代墊撫養費之不當得利:查自聲請人搬離兩造原同居之 住所後,相對人均未給付聲請人分毫,迄今已有14個月(11 2年2月至113年3月),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償還其代相對人墊付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共計29 3,720元(計算式:10,490元 ×2人 ×14個月=293,720元)等 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 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芸曦,並於109 年10月21日兩願離婚,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等之權利義務,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聲請 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38號刑事簡易 判決、112年度家護字第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經科記有 限公司服務證明書、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等文件為 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五、次查,據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 於未成年子女等進行訪視,此有113年11月15日屏社工協調 字第113300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第39至42 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因自未成年子 女等出生至今皆係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負擔費用,遂其相 當清楚未成年子女等作息、喜好等,現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皆 由其親自打理,支持統尚薄弱些,故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尚 可。  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示自未成年子女等出生至今,皆係 其照顧未成年子女等為主,並由其打理未成年子女等生活及 餐食等事宜,假日時其亦經常帶未成年子女等至新園鄉圖書 館遊玩及活動。故評估聲請人親職時間尚佳。  ㈢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住處為其哥哥之穩定住處,住處基 本家具及生活機能雖可,然因環境較缺乏整頓及清潔,以致 活動空間較為受限,且採光亦較昏暗些。另住處二樓皆可見 未成年子女等使用之物品,然已無多餘之空間,可做為未成 年子女等未來獨立使用之空間。故評估聲請人現照護環境雖 可,然尚有待改善之處。  ㈣改定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其會聲請此案,係因其考量 相對人自去年5月便消失,至今除未負擔未成年子女等相關 費用及照顧責任外,更不願出面處理未成年子女等相關事務 。如今兩造仍共同監護,以致其現替未成年子女等辦理補助 及相關事務相當不便,遂其希冀透過聲請此案,改由其擔任 主要親權人。故評估聲請人對於改定親權意願尚屬合理。  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其規劃讓未成年子女等皆就讀東 興國中,高中及大學則尊重未成年子女等興趣及意願,對此 其皆會給予支持。故評估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等之未來教 育皆有初步之設想,亦能給予支持及尊重。  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 其同意相對人至其現住處與未成年子女等會面,若有第三方 ,如警察或社工等,其便可不在場。然因其不知悉現相對人 情緒及脾氣尚否穩定,遂其暫不同意讓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 等進行過夜或出遊等,若屆時相對人心態及情緒轉好,態度 亦誠懇時,其便會願意與相對人討論日後會面方式。故評估 聲請人探視意願及想法尚有其顧慮,然尚良善。  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等皆表示過往至今 皆係受聲請人照顧,且聲請人待其亦良好;反之對相對人則 較反感、害怕,且不願與相對人見面。就訪視觀察,未成年 子女等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亦與聲請人具有緊密之依附關 係。  ㈧綜合評估:聲請人表示其聲請此案件之主因,係因其考量相 對人自去年5月便消失,至今除未負擔未成年子女等相關費 用及照顧責任外,更不願出面處理未成年子女等相關事務。 如今兩造仍共同監護,以致其現替未成年子女等辦理補助及 相關事務相當不便,遂其希冀透過聲請此案,改由其擔任主 要親權人。就聲請人所述,其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因自未 成年子女等出生至今皆係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負擔費用, 遂其相當清楚未成年子女等作息、喜好等,現未成年子女等 生活皆由其親自打理,支持統尚薄弱些。聲請人現住處為其 哥哥所有,住處基本家具及生活機能雖可,然因環境較缺乏 整頓及清潔,以致活動空間較為受限。其對於未成年子女等 未來教育皆有初步之想法,亦能給予支持。其對於相對人日 後探視雖有其想法及顧慮,然尚屬良善。就訪視觀察,未成 年子女等照顧情形良好,且被監護人們亦皆表態過往至今皆 係受聲請人照顧,聲請人亦待其相當良好,故評估聲請人並 無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之處,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而 因對造行蹤不明,未能訪視到對造,請法官參酌對造報告後 ,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六、本院參酌全卷事證及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認相對人曾對 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 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係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等之利益 ,且相對人自112年2月迄今均無給付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 用,又自112年5月27日迄今長期未探視未成年子女等。而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等依附關係佳,無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 之事由。併考量未成年子女等之意願、照顧現況、變動最小 、手足不分離等因素,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芸 曦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等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 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55條關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 行使之規定,僅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 母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非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準此,父母離婚後 定監護權之結果,並不影響扶養義務,亦即未成年子女對未 任監護之一方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 可資參照)。 八、再查,聲請人為臺中科技大學二技畢業,目前擔任客服人員 ,月收入為33,000元,112年度個人薪資所得為280,800元, 名下無財產;相對人為高職畢業,目前於中醫診所從事整復 推拿工作,112年度個人薪資所得為46,227元,名下有2輛汽 車,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第20至23頁),並據聲請 人到庭陳述明確(見第47至48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 信為真實。是未成年子女等現居住於屏東縣,參考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1,594元,兼衡一般屏東縣居民之生活水準、兩造 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應以此金額計 算為適當。又斟酌兩造之職業、收入情形,再衡兩造之年齡 、目前身體狀況、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等由聲請人實際負 擔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但其亦享有較多之天倫之樂,故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 子女等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等之 扶養費每月各為10,797元(計算式:21,594元 ×1/2 =10,79 7元)。再者,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 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從而,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 芸曦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各10,490元予聲請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 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 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十、末查,聲請人主張自兩造分居後,相對人迄今未給付未成年 子女等之扶養費用,請求返還自112年2月至113年3月間之代 墊扶養費部分,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未成年 子女等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以21,594元計算,又兩造應 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用,已如前述。故自112年2 月至113年3月間共14個月之期間,聲請人所負擔未成年子女 等之扶養費共計604,632元(計算式:21,594元 ×14月 ×2人 =604,632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302,316元( 計算式:21,594元 ÷2 =302,316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93,7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見第 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允許,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一、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於本裁定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十二、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21

PTDV-113-家親聲-254-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顏耀宗 相 對 人 陳美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美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住居 所均不詳)於民國67年5月2日晚上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陳美娟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顏塩之繼承人,顏 塩為聲請人之祖父,相對人之外曾祖父。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7月21日以顏塩其他繼承人為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11 1年度家繼簡字第73號),經戶政機關人員告知顏塩之次女陳 顏紋之長子陳河成和配偶陳林彩蓮戶籍內,有次女即相對人 陳美娟,然陳顏紋早於45年死亡,顏塩於58年死亡,經聲請 人多方詢問,獲知相對人並非陳河成及陳林彩蓮之子女,實 際上並無此人,相對人於60年5月3日遷出戶籍就無任何資料 ,生死不明,應可認定是從60年5月3日失蹤已經超過50年, 為使分割遺產訴訟能順利進行,前經113年度亡字第15號裁 定准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 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 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 條、第 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 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 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 亦有明文。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 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 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 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 ,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 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 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 三、經查,相對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原設籍臺中市○區○○里 0鄰○○路00巷0弄00號,於60年5月3日遷出,有戶口名簿在本 院卷第21頁可參,然其並無身分證字號,以戶口名簿上B000 00000-0(不符一般身分證字號編碼慣例),作為相對人之身 分證字號查詢,資料不存在(本院卷第37頁),故自亦無可能 存在任何以上開身分證字號查詢之入出境(第31頁)、在監在 押(第33頁)、投保(第48~51頁)、使用殯葬設施之紀錄(臺中 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第47頁),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談相對人戶籍上登記之胞姊陳美珠(陳 河成及陳林彩蓮之長女),其表示略以:自己的生母是鍾水 蓮,並非陳林彩蓮,鍾水蓮與陳河成未結婚,陳林彩蓮是大 媽,就其了解,相對人陳美娟是因為父母離婚而寄放戶口, 讀雙十國中時才知道有陳美娟這個人,在學校看到陳美娟的 媽媽,後來在家族祭拜遇到,才知道相對人媽媽是自己的堂 姑,但是上一代都過世了,之後親戚也沒來往,不知道堂姑 的名字等語,並經訪談戶籍登記上相對人之胞弟陳秋谷(陳 河成非婚生子女、三子),陳秋谷表示從來沒見過陳美娟, 是父親陳河成過世的時候,才知道戶口名簿上有陳美娟,其 母親鍾水蓮與陳河成並未結婚,自己原本跟父母和妹妹陳美 珠同住,國小五年級之後,與陳美珠搬回和大媽陳林彩蓮同 住,爸爸過世時,詢問大媽陳林彩蓮,也說不知道為何陳美 娟戶籍會放在家裡,小時候聽聞是親戚姑姑來寄放戶籍,但 不知道是哪一個姑姑,也沒看過,陳美娟從來沒有到家裡一 起生活過,為何會登記為陳河成跟大媽陳林彩蓮所生的女兒 也不清楚等語,家事調查官復依照陳美珠所述陳美娟就讀年 代,函詢雙十國中,該校表示沒有該畢業生,查無此人,有 家事調查官報告及雙十國中函在本院卷第66~69頁可參。是 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失蹤滿7年,自屬有據。 五、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22日以113年度亡字第15號裁定 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 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聲請對之為死 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相對人於 00年0月00日生,於60年5月3日遷出戶籍後即無人知其下落 ,故應以60年5月3日為失蹤日,起算屆滿7年之日終止之時 ,即67年5月2日晚上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20

TCDV-113-亡-130-2025022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黃博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丙○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丙○之長子即相對人為其監護 人,及指定丙○之配偶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丁○ ○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歿,相對人原先還有多少盡照顧受監 護宣告人丙○之責,約2、3個月後就由聲請人單方負責照顧 受監護宣告人丙○,且相對人濫用監護權,將受監護宣告人 丙○之證件全註銷,受監護宣告人丙○與聲請人要辦理或申請 東西、要刷健保卡時,才發現證件無效力,已被註銷,又受 監護宣告人丙○之帳戶資金不清楚,相對人復一直吵著要分 父親之遺產新臺幣(下同)80萬元,但當初有說好該遺產要 用來照顧丙○、買房讓聲請人與丙○同住,是相對人已不適任 監護丙○,為丙○之最佳利益,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 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緣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下稱受監護人)之長子 ,丙○因罹患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為此聲請對丙 ○為監護宣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5 5號民事裁定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 為丙○之監護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業經選定為監護人,擔任主要照護者已達3年, 平日皆細心照顧,考量受監護人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由具有充足經驗之相對人照護,始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是聲請人主張顯無理由:     ⒈經查,自受監護人罹患失智症時起,相對人均擔任主 要照護者已如上述,平日皆細心照顧,受監護人過去 精神狀況良好,住家環境乾淨,知悉失智症需要加強 照護,相對人上班之餘亦每日固定回家照顧。受監護 人若生病住院,皆由相對人帶往就醫並盡心照護。     ⒉次查,自相對人播任監護人以來,均秉公心管理受監 護人之郵局帳戶,支用該帳戶内存款,皆用於照料受 監護人日常生活,受監護人領有津貼及補助,均於該 帳戶内妥善保營,均支用於受監護人日常照護所需, 屬必須、合理之支出,用途、流向等均清楚明白,並 無挪用財產之情形。進一步者,甚至為了給受監護人 更好的生活,相對人常自己代墊費用,日常瑣碎開支 亦均由相對人支應,買尿布、奶粉等等物品均有開銷 證明及記錄。     ⒊職此,於執行與受監護人有關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監護職務時,依常情判斷:除有特殊情事,本 應以由原監護人繼續照護為宜,不宜驟然改變受監護 人之照顧者及生活狀態,況且,本件相對人盡心執行 監護事務,本無任何不適任之情形。相對人執行有關 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照護 時間已達3年,就其日常養護及醫療治療事務之經驗 充足,了解受監護宣告人之所需,考量受監護人身心 狀態與生活狀況,由具有充足經驗之相對人照護,始 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三)聲請人明知其無法妥善照顧,竟無視受監護人之利益, 僅出於爭奪遺產及藉機索取金錢之目的,曾擅自將受監 護人接走,使相對人陷於不能行使監護權之狀態,除可 知聲請人自始並無監護意願,此舉亦影響受監護人之生 活及護養治療,不合於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顯然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並不適當:     ⒈經查,自受監護人於罹患失智症以來,聲請人從未承 擔養護責任,並未表示想照顧之意思,至受監護人於 110年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時,聲請人亦未表示 想檐任監護人之意思,長期以來受監護人皆由相對人 獨自一人照料,聲請人本無心照養受監護人,過去兩 造之父親亦多次表示聲請人不孝、不願意她返家等語 ,亦有多位人證。後因聲請人離婚之後強行返家居住 ,待父親過世,聲請人知悉雙方就父親遺產未達成共 識後,突然趁搬家之際,不顧受監護人之意願,強行 將受監護人帶走,明顯非善意照護之行為,並以此要 求相對人應同意將遺產交由其處置,且應按月支付照 護費用及其住所之祖金,聲請人之行為顯然出於其私 人獲得遺產與金錢之目的,而無視受監護人之利益, 監護動機顯然並非正當。相對人不斷與之周旋,且於 113年12月25日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於114年1月3日才 將受監護人帶回,聲請人已涉嫌妨害自由,更不適任 為監護人。     ⒉次查,相對人照護受監護人長達3年,養護治療事務之 經驗豐足,聲請人出於其自身目的,遽然改變照護之 方式,嚴重影響照顧品質,此顯然為有害受監護人之 行為。聲請人明知其並無能力妥善照顧受監護人,僅 出於私心利益,強行帶走受監護人,驟然改變受監護 人之照護環境,除顯非出於親情照護、監護動機並不 正當外,並已構成有害於受監護人身體之情事,嚴重 影響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至明。     ⒊第查,於聲請人擅自帶走受監護人期間,相對人除持 續盡力周旋欲行使其監護職務外,並積極爭取探視, 於113年12月間多次至聲請人處所探望受監護人,竟 發現聲請人將受監護人安置於客廳沙發,聲請人以照 顧受監護人為由,承租三房一廳之住處,卻將受監護 人安置於客廳沙發,該租處僅供聲請人本人及受監護 人居住,聲請人藉機承租三房一廳之空間,是否有其 需要即相當可議。其次,受監護人患有失智症,本應 受細心照顧,聲請人既稱照護受監護人,卻任其躺臥 客廳沙發,除顯見聲請人自始無妥善照顧之意,將受 監護人帶走僅為爭奪遺產,並據此請求相對人支付費 用,更可知該舉本即嚴重有害於受監護人,強行將受 監護人接至其住所處,明顯並非出於善意照護之動機 ,亦無照護作為。     ⒋末查,聲請人並非監護人,非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 8條第1項規定之有權代理受監護人行使或受意思表示 之人,甚偽造受監護人之簽名,申請租屋補助,再將 款項匯入聲請人私人之帳戶,足證其自始並非出於想 妥善照護之意思而聲請改定監護人,僅欲藉擔任監護 人之身分,除向相對人不斷索取不合理之扶養費外, 也可據此領取其他政府補貼之金錢以供私用,顯不適 宜擔任監護人。     ⒌職是,聲請人強行將受監護人接至其住所處,驟然改 變照護方法,影響受監護人之身心健康,聲請人對此 事實視而不見,帶走後亦將其安置於客廳沙發,明顯 並非出於善意照護之意思,並託言照顧監護人為由, 除偽造受監護人簽名領取各種補助外,且不斷向相對 人索討金錢,可知並無照護之真意,聲請人顯然不適 於擔任監護人,嚴重違反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受監護人目前確受妥善照護,相對人亦確實掌握 受監護人體狀況,難認相對人有何不適任之情,聲請人 假照顧母親之名行索討錢財供私用之實,且未提出證據 足以證明相對人有未盡照護或其他不利於受監護人等情 事,其主張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要屬無據。因此,本件自 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 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 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13條, 該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四、查丙○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其長子即相對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配偶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55號 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五、又查聲請人主張應改由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所 持之理由無非係謂丙○原由其配偶即兩造之父親丁○○照顧, 嗣丁○○於113年7月15日死亡後,相對人僅曾照顧丙○約2、3 個月,之後就由聲請人單方照顧丙○,相對人僅每週一次於 下班後至聲請人住處探視已入睡之丙○,迄至114年1月3日相 對人強行將丙○帶走,且相對人將丙○之證件全部註銷,丙○ 之帳戶資金不清楚,相對人復一直吵著要分父親之遺產80萬 元,但當初有說好該遺產要用來照顧丙○、買房讓聲請人與 丙○同住,相對人所為對丙○實屬不利云云,惟相對人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本院為此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所得結果 為:「伍、總結報告: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父親去世後 漸少照顧受監護人,演變成由她負責照顧,故認相對人已不 適任為監護人,然監護人一職並非以親自照護為必要,審視 該家庭在父親去世後,原來的照護模式被打亂,兩造爰就接 手照護事宜進行協調,包括安排增加居服員的班次;或是一 度討論由同住的聲請人就近負責照護、相對人於工作空檔協 助;乃至在兩造鬧翻後,相對人因沒有聲請人新租處的鑰匙 而調整探視時間等,皆屬兩造就照護方式的協調歷程。原來 的家庭秩序被打亂後,重建新的模式需要時間及磨合,此過 渡歷程因兩造另有遺產爭執而增加協調難度,但尚難認定有 如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置受監護人於不顧之程度,況復相對人 後來亦表明要接受監護人自行照護。二、再檢視相對人目前 自行照護受監護人的情形,其安排的照護環境及照護方式能 考量受監護人的需要,並以自身的工作空檔搭配居服員的照 護時段,規劃上亦屬可行。在父親去世前,兩造在照護上皆 屬協力的角色,當時的主要照顧者(即父親)因與聲請人關 係不睦,在照護工作上與相對人有較多的配合,是聲請人在 父親去世後雖一度為主要照顧者,但相對人亦有照護的實務 經驗。綜上,相對人目前的照護安排,對受監護人並無不適 之處。三、至於相對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情形,相對人在 父親去世後接手管理受監護人的郵局帳戶,經調閱該帳戶的 明細,相對人除提領父親的喪葬費用及匯給聲請人兩筆補助 款(作為照護受監護人所需)外,並無其他的提領紀錄。至 相對人以監護人身分聲請法院許可出售受監護人名下的5筆 土地,所得價金45萬元雖存入相對人的帳戶,然此係為維持 受監護人社福補助資格之考量;至其於轉作定存時有難以釐 清利息收入的瑕疵,然其有向聲請人公開該筆款項,尚難認 定其有隱匿之私心。至兩造對父親遺產如何運用的主張,僅 屬見仁見智之別,相對人所主張的方案亦無損及受監護人的 權益。四、至於聲請人指稱相對人將她原保管的受監護人健 保卡等證件註銷重辦,導致受監護人就醫的不便,認相對人 濫用監護人職權等情,惟相對人舉出相關文件為證並作澄清 ,指聲請人冒用受監護人的名義申請租屋補助,並疑因牟利 而對他隱匿此事,他對聲請人已不信任,爰決定註銷證件重 辦,且該次他亦有至醫院代為領藥,並不致影響受監護人的 醫療等情。五、綜上,相對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雖在父親去世後面臨挑戰,但尚難謂有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或顯有不適任情事。」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 第77號調查報告1件附卷可稽,足認丙○現係與相對人同住, 相對人對於丙○之照護狀況尚屬妥適,且相對人並無濫用丙○ 之財產,對於丙○財產之管理亦無不當之處,相對人註銷丙○ 之證件重辦乃係事出有因,並未影響丙○之權益,至兩造之 父親所留遺產是否分割、應如何分割,核與相對人是否適任 監護丙○無涉,是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之理由自非可採。 六、從而,相對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無不符丙○ 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丙○之監護人情事,聲請人聲請 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丙○由其單獨監護,並指定相對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0

TNDV-113-監宣-857-20250220-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2月21日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民國113年9月30日死亡)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日收養 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認可收養,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7款所列之丁類家 事非訟事件。同法第4編「家事非訟程序」第1章「通則」第 80條規定:「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 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 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 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開 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 。揆其原因在於家事非訟事件往往影響公益,因而就聲請人 或相對人有不能續行程序之情形,特別規定由其他聲請權人 聲明或法院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另慮及若干非訟事件標的 之關係人無處分權,在無人承受程序之情形,則由法院審酌 有無承受之必要性,決定是否依職權介入該程序。該規定列 於通則編,而非列於某種特定家事非訟事件章節,應係對所 有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73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收養人丙○○ (下稱抗告人)與收養人乙○○(下稱收養人)向本院聲請裁 定認可收養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5日繫屬本院,此有聲請 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收狀戳記章可參(見原審卷第3頁)。又 依民法第1079條之3規定,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收養人乙○○雖於本件繫屬中 ,在113年9月30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致程序不能續行,在認可 收養事件,本諸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身分權利具一身專屬性 質,具不可替代性,固不生承受程序問題,惟依上開規定及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於法院認可收養裁定確定時收養效力可 溯及自收養契約成立時起發生效力,準此,本院認本件仍有 實質審查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即抗告人)是否符合認可收 養規定之必要,故依職權續行本件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收養人願收養抗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生母甲○○同意,雙 方於112年10月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 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收養。原審雖以被收養人無 與收養人成立親子關係之真意,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 收養人與抗告人之父形同手足,相互照應,收養人年邁未婚 ,膝下無子,長年與抗告人全家共同生活,收養人見證抗告 人父母結婚、抗告人出生至長大成人,抗告人在收養人生前 亦與收養人同住,收養人之日常生活起居所需照護亦由抗告 人負責,收養人自幼即對抗告人如親生女兒般呵護照料,兩 人關係形同父女。收養人、抗告人與抗告人家人均希冀收養 人與抗告人父親同葬,然此僅為積極辦理收養事宜之刺激性 動機,並非原裁定所指兩人間無成立親子關係之真意。抗告 人與收養人間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均具備創設親子關係之真 意,且該關係已存在50年之久,是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之實質 要件及目的,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請准認可收 養人與抗告人間之收養等語。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收養人丙○○係00年00月00日生,為成年人 ,故本件係屬成年收養事件。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 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 二十歲以上;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 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 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 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1076條 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抗告人於112年10月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而被收養人之生父楊愛民已往生等情 ,業據抗告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為證 ,並據原審依職權調取抗告人生父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佐 ,復經收養人、抗告人及抗告人生母於原審到庭陳述明確, 堪信為真。 四、本院為確認收養人與抗告人間有無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囑 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收養人及抗告人、抗告人住處里長為訪 視調查,訪視調查報告略以:實地訪視時,抗告人及抗告人 姪女均表示在其等出生以來,即與收養人共同居住至今,收 養人已然成為家庭的一份子,抗告人及抗告人姪女提出過去 收養人與其家人出遊、過節的照片,並提出過去收養人在90 年及92年間,以現居地做為通訊地址之信件為憑。又家事調 查官詢問收養人現居地長期擔任里長之意見,亦佐證過去收 養人與抗告人及其家人同住,且收養人看護費用亦是抗告人 支出,可認收養人與抗告人已共同生活數十年之久,抗告人 及其家人與收養人,宛若家人般互相扶持照顧。抗告人表示 聲請本件收養係受到里長啟發,才開始著手辦理收養,經家 事調查官與里長確認,確有此事,抗告人及其家人念及與收 養人共同居住至今數十年,互相參與彼此的生命經驗,收養 人與抗告人除欲形成法律上親子關係,以安排收養人醫療及 身後事務外,更有體現過去彼此實際共同生活的實質意義等 語(見本院卷附113年度家查字第7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依上述可知,抗告人與收養人間情同父女,同住數十年, 感情深厚,收養人既於原審本院司法事務官向其闡述收養之 效力後,向司法事務官親自表明:因為是一家人,故希望收 養抗告人之意,而依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收養人並無 財產,抗告人仍對收養人照顧備至,並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 ,足見收養人與抗告人間應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五、綜上,收養人於生前與抗告人情同父女,感情深厚,收養人 與抗告人已成立收養契約,雙方均有收養之真意,且抗告人 之生父已歿,生母亦同意本件收養,且查本件收養並無免除 法定扶養義務、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有不利情事,復無 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亦查無民法第10 79條第2 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收養人乙○○與抗 告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認可。原審未詳酌上情而駁回本件收 養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就本件收養予以認 可,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20

TYDV-113-家聲抗-24-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8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之訴,合併請求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且由本院合併審理、 合併判決之。 貳、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0 0年0月00日生)。然被告自2年前失蹤,經原告報請失蹤人口 協尋,但警方迄今仍未找到被告。被告長期未履行夫妻同居 義務,雙方顯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現與原告及原告母親一起生活,未 成年子女白天去幼稚園,晚上如果原告要工作就由原告母親 照顧,原告休假時則自己照顧。未成年子女已會說話。而兩 造分居2年多以來,被告沒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曾給付 扶養費。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單獨扶養、照顧。為 此,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 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 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 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 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 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 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 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 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 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女、000年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被告無故 離家,不知去向,迄今已逾2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為證。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12月10日中 市警豐分防字第1130056517號暨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 在卷可稽,其中上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記載:被告自11 1年4月30日失蹤至今尚未尋獲等語。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為爭執,自應視為對於原 告之主張之不爭執。綜上,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被告自111年4月30日離家迄今,已逾 2年,雙方分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兩造顯然已有 數年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 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 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 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 悖。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 ,益證其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 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婚 姻早名存實亡,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 顯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 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歲月中虛度,依 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 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 原告顯非單一可歸責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 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   二、關於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聲請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乙○○,而兩造間婚姻關係經本判 決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然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尚未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請求酌定對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核無不合,自屬有據。 (三)又「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未成年子女乙○○到庭陳述:「(請 問你是惠婷嗎?)(未答)。(旁邊的小姐是誰?)(未答) 。(給媽媽抱抱好不好?)未成年子女乙○○立刻撲向原告,抱 住原告。(惠婷幾歲?)(用手比3)。(你有沒有上幼兒園。 )(未答)。」等語(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上開未成年子女今年3歲,尚屬稚幼,雖語言能力尚屬有限 ,然徵之未成年子女外觀正常,且行為表現並無顯著異樣, 未發現有何受不當照顧之情,且於法庭上緊擁原告,可見與 原告依附甚深,應堪認定。再者,被告自111年4月間離家出 走,迄今未歸,期間未成年子女悉與原告同住,被告對未成 年子女不聞不問。從而,被告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應堪認定。據上,原告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主要照顧,於被告失聯期間,長期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 ,具一定之親職能力,並具經濟能力、親屬資源,且能提供 未成年子女安全照顧環境,本院綜參上開一切情況,認未成 年子女由原告擔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爰依其所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20

TCDV-113-婚-683-20250220-1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有賭博惡習,在聲 請人年幼時期從未聞問,聲請人由母親扶養長大,且相對人 長期對聲請人母親家暴,致聲請人生活在目睹家暴陰影之中 ,因認相對人未盡照顧及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沒有意見,同意本件聲請等語 。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對於解決 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且對原因事實並無爭執,合意聲請法 院為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存卷可參,核與關係 人丙○○即聲請人之母親以書狀陳稱略以:伊是聲請人的母親 ,相對人為前夫,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因賭博及外面女 人而拋妻棄子,偶爾回家便對伊拳打腳踢,並逼迫與伊離婚 ,離婚後伊與聲請人相依為命,聲請人國中畢業後便半工半 讀完成高職學業,此期間相對人因染毒而入獄20餘年,未曾 給付扶養費等語相符,堪信為真。  ㈢又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9歲,於111、112年 度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無財產足以維生,自有 受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負有扶養 相對人之義務。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未實際照顧扶 養聲請人,甚少探視且亦未給付扶養費,聲請人均賴母親照 顧扶養長大,相對人並長期對聲請人母親家暴,致聲請人自 幼生長於目睹家暴之精神壓力之中,足認相對人確有疏於保 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成年後 應扶養相對人,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從而,聲請人 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2-19

TCDV-114-家調裁-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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