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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茂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7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茂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潘茂林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查被告本案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 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33至 36頁),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 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 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 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況下 ,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 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 酌以被告非甫飲酒完畢隨即駕車上路,且幸未造成他人實際 傷亡之犯罪情狀,及其自陳國中畢業、為低收入戶、需撫養 子女(含未成年子女)等情,本院認被告收入清貧,且有多 名子女需要撫養,若處以過高刑度,將迫使其與子女分離相 當時間,亦恐造成家庭生活難以維持,實不利於子女健全人 格發展,衡以被告坦承犯行,未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 節,可認被告所彰顯之惡性及造成之公共危險,尚屬非鉅, 故認本案不應為重度量刑,復參酌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 論罪科刑(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 108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及刑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院就有期徒刑部分雖僅量處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惟准許與否,或得否易科罰金 後分期繳納,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1號   被   告 潘茂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為公共危險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茂林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5時30分到18時左右,在臺東縣 成功鎮朋友家裡喝了燒酒雞加米酒5碗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本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罪意思,於同日18時左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從臺東縣成功鎮 往花蓮縣玉里鎮玉里火車站的方向行駛,後來在花蓮縣富里 鄉臺30線道19.3公里安通部落入口處被警察攔檢,警察於同 日21時59分測到潘茂林的吐氣中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1毫 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茂林於警詢以及偵查中的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酒精濃度測試表。 ⑵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⑷車籍查詢資料表。 被告潘茂林開車上路後被警察攔下酒測後,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1毫克的事實。 二、起訴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

2024-10-09

HLDM-113-交易-64-20241009-1

國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彩萱 選任辯護人 黃任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謝孟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若琳 選任辯護人 曾維翎律師 陳奕廷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不公開行準備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彩萱及其辯護人主張: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偵查 終結時,將公開起訴書內容,放任多家媒體以聳動標題,全 面密集對被告為有罪視之犯罪報導,形成媒體公審,已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也違反國民法官法43條第4 項禁止餘事的記載,甚至嘗試架空第1項卷證併送制度的規 定,可見檢察官本案起訴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之規定,以檢察官起訴不合法為由,為本案不受理的 判決。  ㈡本案有下列情形,均足認有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1.臺北地檢署偵查檢察官明知本案起訴後將行國民參與審判程 序,卻任由應秘密之偵查消息遭洩漏,並於偵查終結時公開 起訴書內容,放任多家媒體以聳動標題,全面密集對被告為 有罪視之犯罪報導,形成媒體公審,造成社會大眾於訴訟外 已預先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實難期待審判公正,嚴重侵 害被告受公平法院審判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足見本案有國 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 難期公正之虞」。  2.參酌國民法官法第15條第9款規定,乃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 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其如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能 否公平執行職務,均足產生懷疑者。被告因媒體全面有罪視 之的報導,造成一般國民陷入對被告預先形成有罪心證及敵 對意識,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公平審判與正當法律程序已遭侵 蝕殆盡。  3.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又將餘事記載之起訴內容透過新聞稿公 開與媒體引用,架空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形塑 社會大眾對被告之敵意意識並預先形成有罪心證,縱使事後 已依法院裁定更正起訴犯罪事實,對於程序公正的傷害早就 已經形成,且無從治癒。  4.媒體報導除對被告貼上負面標籤外,並將檢察官形容為正義 使者,使檢方佔據道德制高點,嚴重影響辯護權之行使,而 有礙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而辯護人進行證人訪談時,發 現證人會畏懼媒體的報導,已影響其接受訪談之意願,實難 期待本案審判能公正進行。  ㈢倘本案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審酌本案受關注程度,爰請求 依國民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本案之準備程 序不公開等語。 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則主張:    ㈠本案有下列情形,均足認有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1.當特定案件受到媒體大篇幅的報導、社會輿論高度關注時, 會形成社會上極大的分歧與爭議,且在部分媒體誇大渲染的 論述下,更進一步激化對立,甚至使大部分民眾對案件形成 先入為主既定印象,此際即便經由隨機抽選、選任程序篩選 ,仍恐難以選出尚未形成預斷、超脫所屬社群而能公正審理 案件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如此不僅使國民參與審判 的制度初衷無法達成,亦侵害被告受公平審判的權利保障, 於此情形下,法院應裁定不行國民審判程序,方為妥適。  2.由於臺北地檢署未落實偵查不公開原則,使本案大量偵查資 訊在未起訴前即受媒體報導而曝光,包含被害人相驗結果、 被告受詢問內容、相關影音證據等均曝露於大眾視野之中, 且媒體在使用激烈、渲染之情緒性字詞報導本案,導致大眾 在審判期日之前即形成強烈心證,難期能選出公正審理本案 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3.本案在事件發酵後所形成的社會輿論,對被告具有明顯敵對 意識,甚至新聞媒體以不科學、超自然之說形塑檢察官偵查 行為,亦影響大眾對本案的印象,難以期待所抽選之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能秉持客觀中立的態度進行審理與評議, 而足認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而本案屬全國 矚目的案件,時至今日,尚有人在路上立看板要求大家、希 望大家來關注此案,如此現象,相關證據在未被檢視調查下 ,本案已經未審先判,被告已經很明顯的被標籤化,是否能 期待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可以比較中立冷靜的看待相關 證據?辯護人進行證人訪談及辯護準備時,遭遇重大困難, 多數人不願意講對被告有利的事實、不願意出面作證,實難 期待本案審判能公正進行。  4.本案起訴書具有違背禁止餘事記載之疑慮,然臺北地檢署卻 以召開記者會及發布新聞稿方式,逕行公開起訴書內容,相 當於蓄意規避國民法官法第43條對起訴書記載內容之限制, 以使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中公平審判、排除預斷與偏見之理念 蕩然無存,亦使國民法官法就起訴書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 所為規定形同具文,臺北地檢署此舉係主動、蓄意對外公不 足使國民對犯罪事實產生預斷及形成心證之資訊,忽視對於 後續審理過程之公正性所造成之傷害,嚴重斲傷國民參與審 判之基礎。  ㈡倘本案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審酌本案受關注程度,及辯方 對於證據能力的爭執,勢必也會涉及到相關證據的揭露,爰 請求依國民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本案之準 備程序不公開等語。 貳、按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故 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案件,如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者, 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 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國民參與審判之重要價值,是讓人民有機會參與及審視 刑事訴訟制度的運作狀況,行使國民主權,判斷檢察官是否 已有充分的證據對犯罪嫌疑人提出指控,而不是起訴清白無 辜者,同時也將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帶入審判中,使裁判更具 有人味溫度,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更加透明。 參、本院認本案並無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國民法官法第6條 第1項第1款之情形,理由如下: 一、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固均指摘檢察官違反偵查不公開,起 訴書內充斥大量與本案事實無關且足以影響國民法官、備位 國民法官心證判斷內容,復透過記者會將起訴書內容對外發 布,致本案偵查內容及相關證據內容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提 早曝露,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在審理期日前即已形成 心證,已難期能選出公正審理本案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 官云云。然而:  ㈠本案雖於偵查期間及本案起訴後經媒體陸續報導,姑不論檢 察官是否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及上開召開記者會之行為是 否有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然本案案情涉及未成年兒童死亡, 而無論是國內或國外,社會各界對於兒童照護、身心健全發 展、是否有遭虐待等重要議題為高度關注,故當有類似案例 發生時,國內外新聞媒體均會以新聞報導,使社會大眾知悉 該等案例情節,以形成公共意見與促進公共監督,避免政府 不作為或濫權,此亦為「媒體」是民主政治中行政權、立法 權、司法權以外的「第四權」之主要原因。  ㈡現今各種網路資訊傳遞快速,且社群媒體與影音平台盛行, 如果不是離群索居之人,各種新聞報導本唾手可得,而故意 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案件,涉及被害者生命權喪失,屬 國民高度關心之社會議題,且新聞媒體為促進資訊充分流通 ,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 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本應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 ,故僅因國民有接觸不同觀點之新聞報導,而認國民經選任 成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後,即會以預斷、偏見、受有 污染之心證進行審判,稍嫌速斷。況且職業法官同為國民, 亦會閱讀及接收新聞報導、網路資訊,倘以國民接觸新聞報 導,而認有難期公正審判之虞,那麼是否意味在有新聞媒體 報導下之案件,均不適合進入司法審判?從而,自難僅以經 媒體關注報導乙情,逕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審理期 日時無法以中立、冷靜之態度審視本案證據。 二、本案屬社會大眾高度關心之兒童生命權喪失案件,新聞媒體 本具報導之價值,審酌人民知的權利及確保國民參與審判程 序之公平性後,本案尚難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情 :  ㈠為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並確保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公正、中 正、客觀,防止預斷與偏見影響公平審判,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文化部(發行報紙、通訊 稿、雜誌、圖書及有聲出版品之出版事業之主管機關)、數 位發展部(主管通訊傳播與數位資源之整體規劃、推動及管 理,與網際網路自媒體之營運、資訊傳播相關),應與司法 院密切合作,於其職掌範圍內運用行政指導、宣導措施或其 他適當方式,透過媒體自律,緩和案件審理前過於深入或立 場較為強烈之報導可能影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以公正 、客觀、中立立場作成判斷之疑慮,而司法院、法務部亦應 共同落實刑事訴訟法關於偵查不公開之規範,以實現前開目 的(參照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1條)。  ㈡本案所涉及A童有無受被告2人傷害、虐待等行為,顯屬上述 各界所關注之重要議題,除發現真實外,亦與公共事務領域 高度相關(政府對於兒童托育政策、照護政策等),而有新 聞報導之價值。辯護人等雖以:新聞媒體使用標題形塑被告 負面形象標籤方式進行報導,造成一般國民陷入對被告2人 預先形成有罪心證及敵對意識,侵害被告2人受公平審判及 無罪推定原則保障之權利,並據此主張已有事實足認行國民 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等詞置辯。然而,關於新聞價值之 判斷,應於新聞自由工具本質之合理範圍內,給予最大限度 之保障,以避免產生寒蟬效應,或以道德糾察隊自居,以自 身之閱聽品味取代新聞媒體業之專業判斷,故法院不宜代新 聞從業人員而為決定。我國新聞媒體近年來好以聳動標題吸 引閱讀、提高網路點閱率(不論標題與內文是否相符),無 論如何,此均屬新聞自由範疇。況本案報導並非全然採用聳 動或不符事實內容之報導,亦有從中性、單純敘述客觀事件 始末、及後續司法程序等貼近事實之方式進行報導,則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是否因事前接觸新聞媒體報導,或因新 聞媒體報導知曉本案起訴書、記者會內容,必污染其等心證 、難期以公正態度及行為進行後續審理,實非無疑。復依本 院過往行使審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中選任程序之職務,候選 國民法官因新聞報導而知悉相關案件內容者,實屬少數,且 不乏知悉有此社會案件發生,但對相關新聞報導內容知之甚 微,從而,尚難因部分新聞媒體稍具聳動性標題報導,逕予 推論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三、本案並無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將難期公正:  ㈠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提出數十則新聞及網路留言為例,認本 案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云云。然所謂 「有事實足認」,乃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可之相區隔者, 則為「有相當理由」,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67條第1項,均分別以「有事實足認」、「有 相當理由」作為法律要件,可見立法者有意區分此二要件之 情節,其中「有相當理由」的構成較為寬鬆,不須達到充分 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只要依據一般正常人的合理判斷有 該事實存在即可;而「有事實足認」則須明確至有客觀的具 體事實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 亦同此旨)。是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有事實足認』行國 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亦應以上開標準認定。  ㈡本案新聞涉及前述新聞自由及人民知的權利,已難認屬有客 觀具體事實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而網路留言 則無從確認於隱身於螢幕後張貼留言者之身分(是否符合國 民法官法第12條至15條之法定年齡、設籍於本院管轄區域、 身分等資格條件)、是否有1人申請多組帳號相互留言增加 話題流量、網軍帶風向等情,亦非無疑,自難遽認本案已有 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難期公正之虞。何況依本院過往行 使審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職務,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無論於審理期日或評議程序中,均能確切遵守審判長於審前 說明或審理中所為各項訴訟指引,僅以審理期日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作為認事用法之基礎,從而,在無明確至有客觀的具 體事實存在下,尚難單憑上開新聞及網路留言,認定本案已 達有事實足認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四、國民法官法相關規定已足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為確保選出得以公平誠實執行審判職務,且無偏見、歧視、 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實現 符合公正且兼具多元參與精神之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中設有選任程序,倘經由選任程序發現有具體事 證足認候選國民法官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時,法院本 可以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國民法 官法第27條參照),而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亦可利用不附 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國民法官法第28 條參照)。又在審理程序階段,為避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 法官在審判過程中,苟因檢察官或辯護人將足使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摻雜於言詞或書 面陳述中,而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受到不當干擾、無 法形成正確心證時,審判長本應基於訴訟照料義務,積極行 使訴訟指揮權,限制此種可能會不當影響國民法官、備位國 民法官心證之資料在審理過程中呈現,且有此等情形之虞時 ,審判長亦應隨時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為闡明(國民 法官法第46條參照)。倘經審判長闡明後,個別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仍有無法公正行使職權之具體事證時,法院應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書面聲請,以裁定解任 之(國民法官法第35條參照)。在在益徵國民法官法藉由國 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之際 ,仍充分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亦無違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對於公平法院之期待。從而,實難 僅憑本案在偵查階段及起訴時因媒體大幅報導,而逕予剝奪 國民參與審判之權利。 五、本案是凌虐致死等案件,由於涉及兒童生命的喪失及政府對 於托育政策之監督是否確實,自屬國民高度在意案件,業如 前述,尤其是類案件的量刑,在社會上常引發關注及討論, 此乃本院所周知之事實,藉由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 審判,可將其等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律感情,帶進法庭 ,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除使司法審判更透明外,復 可加深國民對於司法的理解與信賴,並且讓國民對於犯罪的 發生與處理有更深刻之認識與理解,同時監督及檢視政府之 政策落實性,本案實非公益性低之案件。 六、綜上,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 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 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項因素後, 認本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被告2人及其 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劉彩萱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起訴書 之記載與特定犯罪無關之證據內容,足以事前使法官就犯罪 事實之成立與否形成心證,有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2項規定,並藉由召開記者 會發布偵查結果,架空國民法官法中卷證不併送制度,應由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惟 查: 一、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國民法 官法第43條第4項),如起訴書之記載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 預斷之虞之內容疑慮者,法院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不明者,得請檢察官說明之;檢察官說明後, 法院仍有疑慮者,得定期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之。檢察官認有 必要者,得請求法院為適當之闡明;被告、辯護人認有檢察 官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者情形者,得請求 法院為適當之處置,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1項準用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4條第2至5項之規定。 二、參酌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採卷證不併送、當事人進行主義, 是起訴書是否有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並 非於起訴之初即由法官依職權判斷後,逕以起訴違背程序而 為不受理判決,而係要求檢察官先說明起訴書中以此等方式 記載之必要,給予釋除預斷之機會,倘檢察官認無使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時,亦得請法官闡明 要求其說明及釋明之原因,可見起訴書記載是否有違反國民 法官法第43條第4項規定而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宜 透過檢、審、辯三方共同溝通,充分尊重熟悉卷證之檢察官 意見,若檢察官經說明後,法院仍有疑慮,得定期裁定命檢 察官補正(即更正起訴書)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避免動輒 因起訴程序違法而須駁回起訴,益徵起訴書違反國民法官法 第43條第4項起訴書不得記載內容之規定,雖屬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亦同屬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第6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之 情形(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4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本案有關起訴書是否有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規定,記載使 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部分,經審、檢、辯於113 年8月22日協商會議後,檢察官即以本院建議版本進行更正 ,並於113年9月2日提出準備程序書㈦,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 所說明及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記載仍有疑慮,本院於同年9月9 日裁定命檢察官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更正後之犯罪事 實,檢察官業已將載有餘事記載內容刪除後,依本院裁定內 容予以修正及提出,依前述說明,尚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所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是被告劉彩萱 之辯護人請求本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實屬無據。 伍、本案進行準備程序時,並無應不公開之情事   一、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另均以本案屬矚目案件,避免媒體報 導致證據批露,請求依國民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 定不公開行準備程序云云。然查:  ㈠國民法官法除第43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不得於起訴書內記載 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外,亦於同法第53條第2 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書狀及陳述不得包 含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之事實、證據,及使法院就案件產生 預斷之虞之內容(即包括直接引用證人證述內容,或具誘導 性的證據評價與意見等),以落實卷證不併送制度意旨。  ㈡為減輕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負擔,使國民法官、備位國 民法官於審理期日透過眼見聽聞即得順利、迅速形成心證, 故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 序,並於該程序中釐清案件之事實、法律及證據上爭點,並 以解明上述爭點為目的,以決定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 法,並確認具有證據能力及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名稱,以 排定審理計畫(參照國民法官法第47條規定),可見實無於 準備程序中說明證據內容之必要。  ㈢況本院要求檢察官及辯護人填載甲、乙、丙類證據調查聲請 表、證據意見表,進行本案證據提出聲請及意見陳述,以利 確認欲聲請調查之證據名稱及必要性,除有具於日後證據裁 定可分類統一說明,亦可於審理階段調查證據時即時確認有 無偷渡證據之情形,甚至於準備程序時以說明證據編號之方 式進行,即可避免旁聽者獲悉過多與本案相關之資料,落實 前開卷證不併送制度意旨及避免於審理期日前使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是難認本案因媒體或旁 聽開庭民眾眾多,而有不公開行準備程序之必要。 二、至被告甲○○之辯護人復以其因爭執被告甲○○自白之任意性, 而有於準備程序調查之必要為由,請求本案行準備程序時不 公開云云。惟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 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說明「如關於自白任意性 之調查,往往涉及與自白之憑信性直接相關之證據資料,而 以日本實施裁判員審理經驗顯示,於審判程序中調查自白任 意性,有助於使裁判員瞭解犯罪偵查機關人員如何實際進行 偵查程序之過程,並可促進偵查程序的適法性;再考量在採 取完全卷證不併送制度下,僅有當事人主張證據才有可能進 入審判程序,而在嚴謹的準備程序、爭點整理及對當事人慎 選證據的要求下,應無庸顧慮法院至審判程序中才裁定部分 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有導致大量無證據能力之資料進入審 判庭,而有嚴重遲滯訴訟等疑慮,爰於第1項但書明定就證 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法院可例外於 審判期日再就證據能力有無做成裁定」,倘被告甲○○之辯護 人於後續協商程序及準備程序中仍主張被告甲○○自白非出於 任意性,仍應視該項證據是否有助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瞭解偵查程序之過程、檢察官有無使用該自白作為認定被告 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如有,則檢察官對於自白係出於自由 意志之證明方法為何等情,妥為審酌於何階段進行調查較為 妥適,故被告甲○○之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於現階段訴訟程序 礙難同意。 陸、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3-國審聲-6-202410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號 112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紹瑋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被 告 鄭奕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 字第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紹瑋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鄭奕瑋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蔡宜哲(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為駿馬租車行負責人,吳沂澄為 海山租車行店長,民國109年2月26日19時許,雙方因買賣機車開 立發票之事於電話中爆發口角,因爭執激烈,吳沂澄於電話中提 及來「輸贏」等語。蔡宜哲竟因而聯絡邱紹瑋召集人手鄭奕瑋、 戴昌榮(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戴昌榮復聯絡莊文呈( 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高楷杰(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另有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8人,分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BCG-8858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9時50 分許,共同前往位於花蓮縣○○市○○○路000○0號之海山租車行。邱 紹瑋、鄭奕瑋明知海山租車行鄰近花蓮火車站,旅客往來頻繁, 海山租車行外之道路為公共場所,海山租車行則為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竟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杰、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50分至19時55分許, 下車後先大聲以髒話叫囂、嗆聲,並往海山租車行逐步逼近,而 在海山租車行外之道路相互推擠拉扯,進而在海山租車行外之道 路與吳沂澄及海山租車行之員工王00(00年00月生,斯時為未滿 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詳卷)互毆,致吳沂澄、王00均受傷(傷 害部分均未據提出告訴),且進入海山租車行將租車行內之物品 拿起來砸,海山租車行之機車亦因而遭毀損(毀損部分未據提出 告訴)。 理 由 壹、檢察官對被告鄭奕瑋、邱紹瑋起訴,程序均合法 一、鄭奕瑋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915號緩起訴處分,並於 109年12月3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 )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確定。惟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嗣以鄭奕 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款為由,於111年12月7日 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7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再以112年 度撤緩偵字第5號繼續偵查而提起公訴,案分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72號。是檢察官就本案對鄭奕瑋起訴,程序合法。 二、邱紹瑋原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偵 字第4915號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12月3日經花蓮高分檢認 原處分並無不當而確定。惟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嗣以邱紹瑋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款為由,於112年3月25日以112 年度撤緩字第5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再以112年度撤緩 偵字第35號繼續偵查,並以邱紹瑋、鄭奕瑋為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案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號。 是檢察官就本案對邱紹瑋起訴,程序合法。 貳、合併審理並判決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鄭奕瑋、邱紹 瑋就本案犯罪事實,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 就鄭奕瑋本案犯行提起公訴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 案相牽連之邱紹瑋本案犯行追加起訴,於法相合。考量兩案 之犯罪事實同一,且證據共通,為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裁 判歧異,爰合併審理並判決。 參、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2人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被 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72卷第85、86頁),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蔡宜哲與吳沂澄在電 話中為發票糾紛起口角爭執,而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杰 、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子駕駛2台車共同前往海山租車行, 雙方在海山租車行外之道路相互推擠拉扯,被告2人以外之 人在海山租車行外之道路與吳沂澄、王00互毆,致吳沂澄、 王00均受傷,且進入海山租車行將租車行內之物品拿起來砸 ,海山租車行之機車因而遭毀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 害秩序之犯行,邱紹瑋辯稱:係莊文呈、戴昌榮、高楷杰動 手打吳沂澄、王00,伊未打人,亦未持工具,伊係被打,棍 棒係對方所準備,伊無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等語;邱紹瑋之 辯護人則以:邱紹瑋並未準備器械,非為妨害秩序而赴現場 ,甫到現場29秒內即遭對方攻擊倒地,倒地後受人攙扶上車 ,無從預見其他同夥與對方互毆,亦不可能唆使同夥加入互 毆行列,自無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況黃郁婷與路人均未遭 受波及,亦無驚恐而紛紛走避,即無外溢作用等語,資為辯 護;鄭奕瑋則辯稱:伊未持工具,亦未打人,因邱紹瑋遭人 毆打,伊僅拉開等語。 二、被告2人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證人吳沂澄、黃郁婷、曾道 瑋之證述大致相符(訴72卷第158至196、272至292頁),且 有Google地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驗筆錄暨勘驗畫面擷圖在卷可稽 (警806卷第153至179頁、訴72卷第103至107、113至12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2人對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主觀上有認識或預見: ㈠按本罪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 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 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 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 而繼續參與者,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 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 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 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 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蔡宜哲與吳沂澄於電話中口角爭執後,蔡宜哲聯絡邱紹瑋 召集人手鄭奕瑋、戴昌榮,戴昌榮復聯絡莊文呈、高楷杰, 及另2名成年男子,分別駕駛2台車前往海山租車行,此互核 鄭奕瑋、戴昌榮、莊文呈、高楷杰於偵查中之供述即明(偵 2699卷第54、73至76頁),是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自堪認定。次查,吳沂澄證稱: 因發票之事而與蔡宜哲爆發嚴重爭執,「員工都有聽到我跟 蔡宜哲講話講到都已經有火氣了」,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 昌榮、高楷杰、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海山租車 行,甫下車即大罵三字經而往海山租車行方向前進,對方靠 近後,伊之員工王00向對方表示「不要那麼靠近」,現場混 亂,雙方並開始有互相推拉等動作,始進而互毆,邱紹瑋並 非甫下車即被打倒在地,而是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昌榮、 高楷杰、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子叫囂、逐步逼近,雙方互 相拉扯,其後互毆時,邱紹瑋始遭王00打倒在地,王00「很 大隻」等語(訴72卷第161至177頁)。曾道瑋結證:吳沂澄 與蔡宜哲通話時,吳沂澄在電話中「有跟對方講輸贏」,不 久,對方即駕2台車前來,對方下車後先以髒話嗆聲、叫囂 ,王00叫對方「不要這麼靠近」,雙方就開始推拉,後來雙 方才打起來,而非一下車就開始打,王00推對方前,邱紹瑋 與海山租車行之人罵來罵去,伊之所以知道邱紹瑋,係因邱 紹瑋在花蓮很有名,且王00有告訴伊何人係邱紹瑋,王00之 所以準備棍棒,係因「電話裡面吳沂澄有跟對方說要輸贏」 ,有預期將與對方輸贏,故準備棍棒,「吳沂澄講電話的意 思是要對方過來輸贏的意思」,邱紹瑋遭王00持棍棒打,邱 紹瑋之所以未還手,乃因邱紹瑋「沒有辦法還手」等語(訴 72卷第273至292頁)。黃郁婷證述:伊聽到吳沂澄與對方講 電話很大聲,互毆前先有叫罵髒話,其後始互毆等語(訴72 卷第195、196頁)。復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被 告方之人馬於案發當日19時50分22秒下車,19時50分43秒始 開始有推打之行為(訴72卷第105頁),益徵被告方下車後 ,確有逾20秒時間,大聲叫囂、嗆聲、逼近、推擠拉扯等行 為。綜上可知,如僅係單純協調糾紛,何必大肆聚集8人, 且甫下車即大聲以髒話叫囂、嗆聲、逐步逼近、推擠拉扯, 終而互毆,足證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杰、莊文 呈及另2名成年男子駕車共同前往海山租車行時,即係為尋 釁滋事,聚集之初已對於現場極可能發生聚眾施強暴而騷亂 秩序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自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何況,聚集之初縱無聚眾騷亂之意,惟因向海山租車行之 人大聲叫囂、嗆聲,進而逼近,雙方開始有拉扯推擠時,遭 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此時,對於隨時處於施強暴 之一觸即發情狀,實已有所認識或預見,卻未立即脫離該聚 集狀態,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仗勢己方結合之共同 力而予以利用,仍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是被告、辯 護人辯稱無妨害秩序之犯意,顯非可信。 四、被告2人對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客觀上應為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負共同正犯 之責: ㈠按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 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 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 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 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對於下手實施有所認識或預見之數人 之間,仍有共同正犯之適用。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 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 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 任。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 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 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 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 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案發當日19時50分22秒, 被告之一方下車,19時50分43秒,邱紹瑋遭人推打,19時51 分13秒,邱紹瑋彎腰撿拾地上物品,19時51分21秒,鄭奕瑋 則率領己方人馬向對方叫囂,固未見邱紹瑋或鄭奕瑋主動攻 擊海山租車行之人(訴72卷第105、106頁)。惟依吳沂澄、 曾道瑋、黃郁婷前揭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所示,邱紹瑋於遭 王00打倒在地前,被告2人在現場有大聲叫囂、嗆聲、逼近 等行為,王00於對方逼進時,要求對方「不要這麼靠近」, 雙方拉扯後,邱紹瑋始進而遭王00毆打,可見邱紹瑋因尋釁 滋事而赴現場時,確有藉由聚眾施暴,以回應海山租車行吳 沂澄一決輸贏之犯意與犯行,祇不過面對身材壯碩又持棍棒 之王00,相行失色,無力且未及親自施暴;鄭奕瑋不但於雙 方互毆前有大聲叫囂、嗆聲、逼近等行為,且於雙方互毆時 ,更率領己方人馬向對方叫囂,顯係為利用己方施暴之人而 與對方一較高下,分出輸贏,並非僅單純在場助勢而已。由 被告2人之所以前往海山租車行係為與對方「輸贏」之目的 ,下車後,果然大聲以髒話叫囂、嗆聲、進逼、拉扯,以便 一較勝負,終而己方人馬與對方互毆。被告2人對於己方下 手實施強暴者,復未有積極攔阻或抗拒行為,反係藉由己方 群聚力量,遂行聚眾施暴之犯行。準此,依上共同正犯「一 部行為,全體負責」、「一人既遂,全體既遂」之法理,被 告2人自應共同承擔聚眾下手實施強暴之罪責,而屬聚眾下 手實施強暴之共同正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屬誤解,委 無可採。 五、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杰、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 子之犯行,已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 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㈠按下手實施強暴之人,雖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如倚恃群 體暴力威脅情緒或激情氛圍下,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危 險性,並在群體效應放大下,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 人或物,因此產生外溢作用,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即該當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而行 為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法院自應以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為客觀之判 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海山租車行鄰近花蓮火車站,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警80 6卷第153頁),且海山租車行外乃人車往來之道路,案發時 間則為19時50分至19時55分許,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 卷可佐(警806卷第163頁),19時50分許之鄰近火車站處,仍 係旅客或用路人往來頻繁之時段,不但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亦有上述證據可憑。海山租車行店長吳沂澄證稱:海山租車 行前之道路並非封閉,可以通行,海山租車行營業至0時, 隔壁另有其他租車行,案發當時隔壁之租車行亦營業中等語 (訴72卷第178、179頁)。黃郁婷則證述:伊當時在店內不敢 出去看,「因為很害怕」、「都那麼兇我怎麼敢出去,我怕 我被打到」等語(訴72卷第188、189頁)。另據監視器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所示,案發當時之19時52分16秒及19時52分51 秒,分別有機車經過海山租車行外之道路,19時53分7秒, 則有黑色轎車停靠未移動,副駕駛座之女子探身出來查看, 隨即縮回車內並關上車門,19時53分49秒,該黑色轎車之女 子再度開啟車門下車查看,又快速縮回車內並關上車門(訴7 2卷第105、106頁),足證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 杰、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子之犯行,衡情不但有致使公眾 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實際上更已造成經 過該處之人,因見聞其等暴行,致恐懼不安而立即縮回車內 並關上車門,以免無端遭受波及。是被告及辯護人辯以未有 外溢作用云云,要屬誤解,自不足採。 六、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或第 2款之加重事由: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危險物品」,固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目的為限 ,但仍以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時,自 行攜帶或在場知悉其他參與之1人或數人攜有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或危險物品, 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實行強暴脅迫 行為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同條第2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乃因於車輛往 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 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故加重處罰。 ㈡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杰、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 子下車時,皆徒手未持工具,棍棒則係海山租車行之人所準 備,至被告方雖有被告2人以外之同夥於雙方互毆後,自車 尾走出而手持瓶狀物向海山租車行之人噴灑液體,然噴灑液 體之時間,已係在邱紹瑋遭打倒在地,腳步踉蹌受人攙扶之 後,且已是在鄭奕瑋率領己方人馬向對方叫囂之後,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證(訴72卷第104至106頁)。又雙方互毆後,被 告方雖有人曾持球棒,然亦已係在邱紹瑋遭打倒在地,腳步 踉蹌受人攙扶之後,及鄭奕瑋率領己方人馬向對方叫囂之後 (訴72卷第105頁),且據吳沂澄結證:該球棒係海山租車 行方所有而遭搶走,伊並未見到對方攜帶棍棒類之武器,至 於辣椒水,伊不清楚從何處取出,後來在租車行內毀損,係 將租車行內之物品拿起來砸,伊對鄭奕瑋並無印象,故不清 楚鄭奕瑋始終有無持何器具或物品等語(訴72卷第168、172 、174、175、179頁)。曾道瑋則證稱:對方下車嗆聲時,伊 未看到對方手上有持器具或物品,係後來互毆後,才有人返 回車輛處拿取等語(訴72卷第286頁)。足見被告之一方下 車時,並無人持兇器或危險物品,係因後來互毆,始有被告 2人以外之同夥臨時返回車輛處拿取辣椒水,至該辣椒水究 係自車輛之明顯處或隱密處取出,亦未臻明朗,互毆現場人 數眾多,衡情心緒倉皇,態勢擾攘,不免眼花撩亂,對於己 方有人攜帶得資為兇器或危險物品使用之辣椒水乙節,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2人事前知情或事中在場見聞己方使用兇器或 危險物品後予以利用以作為實施暴行之危險提升工具,被告 2人主觀上是否對此有所認識或預見,尚非毫無疑問,當無 從對被告2人遽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加重要件。此外,本案下手 實施強暴之態樣,乃以互毆之方式為之,雖互毆之後被告之 一方有人臨時返回車輛處取出辣椒水或一時使用對方之棍棒 ,然本案衝突過程前後約5分鐘,時間非久,辣椒水及棍棒 之攻擊範圍有限,所能造成之殺傷力及人車往來之騷亂程度 ,迥異於槍砲刀械,雖駕車前往,但並無開車追逐、惡意逼 車攔停或類似情形,自難認有同條第2項第2款致生公眾或交 通往來之危險之加重事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伍、論罪科刑 一、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 、公園等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 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道路既為公眾行走、集 合之場所,自屬公共場所。又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發生地點係海山租車行 外之道路及車行內,分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杰、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 子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 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 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 解釋,附此敘明。 四、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並 非個人法益,是縱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杰、莊 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子施以強暴之客體有吳沂澄、王00等數 人,惟侵害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五、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 。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 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 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 有其適用。惟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 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 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 、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 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 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行為時,王00為未滿18歲之少年,邱紹瑋不認識王00 且無法指認(警806卷第50頁),鄭奕瑋於指認王00時,稱 身形胖壯,但不認識(警806卷第37、39頁),吳沂澄亦證稱 王00「很大隻」(訴72卷第169頁),且有照片可佐(警806卷 第40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對於王00為少年有所認 識或預見,況縱令認識或預見王00為少年,揆諸上開說明, 就刑法第150條之罪,仍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六、邱紹瑋前因傷害、強制未遂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 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1月2日執行完畢 ,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 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在公共場所聚眾滋生事端之犯行 ,顯見邱紹瑋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犯同 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 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蔡宜哲與吳沂 澄有開立發票之爭執,竟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 邱紹瑋竟應蔡宜哲之託聚集鄭奕瑋等人施強暴,致吳沂澄、 王00受有傷害,海山租車行之機車亦因而毀損,且施強暴之 地點鄰近花蓮火車站,人車來往頻繁,被告2人之犯行顯已 危害公眾安寧,所為非是;另酌以本案起因於蔡宜哲與吳沂 澄間之衝突,而非直接起因於被告2人,聯絡聚集之經過及 在現場之支配與分工態樣,被告2人係因同夥下手實施強暴 而依共同正犯同負下手實施之責,吳沂澄、王00於偵查中均 表明不願提起告訴(偵2699卷第80頁),被告2人已與吳沂 澄和解,吳沂澄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訴72卷第181頁), 邱紹瑋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犯罪紀錄,且前 科累累,鄭奕瑋亦有多項犯罪前科(均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 活狀況(訴72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陸、沒收 扣案之塑鋼棍棒1支,為海山租車行所有,非被告2人所有,   業據黃郁婷證述明確(訴72卷第190頁),且業經銷毀,有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憑(訴112   卷第202-1頁);未扣案之辣椒水1罐,被告2人否認為其所有   ,卷內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柒、附記事項 至於吳沂澄等人是否另涉有妨害秩序等罪嫌,移由檢察官另 為妥適之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HLDM-112-訴-72-20241009-2

國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彩萱 選任辯護人 黃任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謝孟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若琳 選任辯護人 曾維翎律師 陳奕廷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不公開行準備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偵查 終結時,將公開起訴書內容,放任多家媒體以聳動標題,全 面密集對被告為有罪視之犯罪報導,形成媒體公審,已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也違反國民法官法43條第4 項禁止餘事的記載,甚至嘗試架空第1項卷證併送制度的規 定,可見檢察官本案起訴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之規定,以檢察官起訴不合法為由,為本案不受理的 判決。  ㈡本案有下列情形,均足認有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1.臺北地檢署偵查檢察官明知本案起訴後將行國民參與審判程 序,卻任由應秘密之偵查消息遭洩漏,並於偵查終結時公開 起訴書內容,放任多家媒體以聳動標題,全面密集對被告為 有罪視之犯罪報導,形成媒體公審,造成社會大眾於訴訟外 已預先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實難期待審判公正,嚴重侵 害被告受公平法院審判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足見本案有國 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 難期公正之虞」。  2.參酌國民法官法第15條第9款規定,乃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 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其如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能 否公平執行職務,均足產生懷疑者。被告因媒體全面有罪視 之的報導,造成一般國民陷入對被告預先形成有罪心證及敵 對意識,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公平審判與正當法律程序已遭侵 蝕殆盡。  3.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又將餘事記載之起訴內容透過新聞稿公 開與媒體引用,架空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形塑 社會大眾對被告之敵意意識並預先形成有罪心證,縱使事後 已依法院裁定更正起訴犯罪事實,對於程序公正的傷害早就 已經形成,且無從治癒。  4.媒體報導除對被告貼上負面標籤外,並將檢察官形容為正義 使者,使檢方佔據道德制高點,嚴重影響辯護權之行使,而 有礙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而辯護人進行證人訪談時,發 現證人會畏懼媒體的報導,已影響其接受訪談之意願,實難 期待本案審判能公正進行。  ㈢倘本案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審酌本案受關注程度,爰請求 依國民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本案之準備程 序不公開等語。 二、被告劉若琳及其辯護人則主張:    ㈠本案有下列情形,均足認有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1.當特定案件受到媒體大篇幅的報導、社會輿論高度關注時, 會形成社會上極大的分歧與爭議,且在部分媒體誇大渲染的 論述下,更進一步激化對立,甚至使大部分民眾對案件形成 先入為主既定印象,此際即便經由隨機抽選、選任程序篩選 ,仍恐難以選出尚未形成預斷、超脫所屬社群而能公正審理 案件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如此不僅使國民參與審判 的制度初衷無法達成,亦侵害被告受公平審判的權利保障, 於此情形下,法院應裁定不行國民審判程序,方為妥適。  2.由於臺北地檢署未落實偵查不公開原則,使本案大量偵查資 訊在未起訴前即受媒體報導而曝光,包含被害人相驗結果、 被告受詢問內容、相關影音證據等均曝露於大眾視野之中, 且媒體在使用激烈、渲染之情緒性字詞報導本案,導致大眾 在審判期日之前即形成強烈心證,難期能選出公正審理本案 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3.本案在事件發酵後所形成的社會輿論,對被告具有明顯敵對 意識,甚至新聞媒體以不科學、超自然之說形塑檢察官偵查 行為,亦影響大眾對本案的印象,難以期待所抽選之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能秉持客觀中立的態度進行審理與評議, 而足認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而本案屬全國 矚目的案件,時至今日,尚有人在路上立看板要求大家、希 望大家來關注此案,如此現象,相關證據在未被檢視調查下 ,本案已經未審先判,被告已經很明顯的被標籤化,是否能 期待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可以比較中立冷靜的看待相關 證據?辯護人進行證人訪談及辯護準備時,遭遇重大困難, 多數人不願意講對被告有利的事實、不願意出面作證,實難 期待本案審判能公正進行。  4.本案起訴書具有違背禁止餘事記載之疑慮,然臺北地檢署卻 以召開記者會及發布新聞稿方式,逕行公開起訴書內容,相 當於蓄意規避國民法官法第43條對起訴書記載內容之限制, 以使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中公平審判、排除預斷與偏見之理念 蕩然無存,亦使國民法官法就起訴書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 所為規定形同具文,臺北地檢署此舉係主動、蓄意對外公不 足使國民對犯罪事實產生預斷及形成心證之資訊,忽視對於 後續審理過程之公正性所造成之傷害,嚴重斲傷國民參與審 判之基礎。  ㈡倘本案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審酌本案受關注程度,及辯方 對於證據能力的爭執,勢必也會涉及到相關證據的揭露,爰 請求依國民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本案之準 備程序不公開等語。 貳、按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故 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案件,如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者, 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 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國民參與審判之重要價值,是讓人民有機會參與及審視 刑事訴訟制度的運作狀況,行使國民主權,判斷檢察官是否 已有充分的證據對犯罪嫌疑人提出指控,而不是起訴清白無 辜者,同時也將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帶入審判中,使裁判更具 有人味溫度,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更加透明。 參、本院認本案並無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國民法官法第6條 第1項第1款之情形,理由如下: 一、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固均指摘檢察官違反偵查不公開,起 訴書內充斥大量與本案事實無關且足以影響國民法官、備位 國民法官心證判斷內容,復透過記者會將起訴書內容對外發 布,致本案偵查內容及相關證據內容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提 早曝露,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在審理期日前即已形成 心證,已難期能選出公正審理本案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 官云云。然而:  ㈠本案雖於偵查期間及本案起訴後經媒體陸續報導,姑不論檢 察官是否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及上開召開記者會之行為是 否有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然本案案情涉及未成年兒童死亡, 而無論是國內或國外,社會各界對於兒童照護、身心健全發 展、是否有遭虐待等重要議題為高度關注,故當有類似案例 發生時,國內外新聞媒體均會以新聞報導,使社會大眾知悉 該等案例情節,以形成公共意見與促進公共監督,避免政府 不作為或濫權,此亦為「媒體」是民主政治中行政權、立法 權、司法權以外的「第四權」之主要原因。  ㈡現今各種網路資訊傳遞快速,且社群媒體與影音平台盛行, 如果不是離群索居之人,各種新聞報導本唾手可得,而故意 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案件,涉及被害者生命權喪失,屬 國民高度關心之社會議題,且新聞媒體為促進資訊充分流通 ,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 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本應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 ,故僅因國民有接觸不同觀點之新聞報導,而認國民經選任 成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後,即會以預斷、偏見、受有 污染之心證進行審判,稍嫌速斷。況且職業法官同為國民, 亦會閱讀及接收新聞報導、網路資訊,倘以國民接觸新聞報 導,而認有難期公正審判之虞,那麼是否意味在有新聞媒體 報導下之案件,均不適合進入司法審判?從而,自難僅以經 媒體關注報導乙情,逕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審理期 日時無法以中立、冷靜之態度審視本案證據。 二、本案屬社會大眾高度關心之兒童生命權喪失案件,新聞媒體 本具報導之價值,審酌人民知的權利及確保國民參與審判程 序之公平性後,本案尚難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情 :  ㈠為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並確保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公正、中 正、客觀,防止預斷與偏見影響公平審判,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文化部(發行報紙、通訊 稿、雜誌、圖書及有聲出版品之出版事業之主管機關)、數 位發展部(主管通訊傳播與數位資源之整體規劃、推動及管 理,與網際網路自媒體之營運、資訊傳播相關),應與司法 院密切合作,於其職掌範圍內運用行政指導、宣導措施或其 他適當方式,透過媒體自律,緩和案件審理前過於深入或立 場較為強烈之報導可能影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以公正 、客觀、中立立場作成判斷之疑慮,而司法院、法務部亦應 共同落實刑事訴訟法關於偵查不公開之規範,以實現前開目 的(參照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1條)。  ㈡本案所涉及A童有無受被告2人傷害、虐待等行為,顯屬上述 各界所關注之重要議題,除發現真實外,亦與公共事務領域 高度相關(政府對於兒童托育政策、照護政策等),而有新 聞報導之價值。辯護人等雖以:新聞媒體使用標題形塑被告 負面形象標籤方式進行報導,造成一般國民陷入對被告2人 預先形成有罪心證及敵對意識,侵害被告2人受公平審判及 無罪推定原則保障之權利,並據此主張已有事實足認行國民 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等詞置辯。然而,關於新聞價值之 判斷,應於新聞自由工具本質之合理範圍內,給予最大限度 之保障,以避免產生寒蟬效應,或以道德糾察隊自居,以自 身之閱聽品味取代新聞媒體業之專業判斷,故法院不宜代新 聞從業人員而為決定。我國新聞媒體近年來好以聳動標題吸 引閱讀、提高網路點閱率(不論標題與內文是否相符),無 論如何,此均屬新聞自由範疇。況本案報導並非全然採用聳 動或不符事實內容之報導,亦有從中性、單純敘述客觀事件 始末、及後續司法程序等貼近事實之方式進行報導,則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是否因事前接觸新聞媒體報導,或因新 聞媒體報導知曉本案起訴書、記者會內容,必污染其等心證 、難期以公正態度及行為進行後續審理,實非無疑。復依本 院過往行使審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中選任程序之職務,候選 國民法官因新聞報導而知悉相關案件內容者,實屬少數,且 不乏知悉有此社會案件發生,但對相關新聞報導內容知之甚 微,從而,尚難因部分新聞媒體稍具聳動性標題報導,逕予 推論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三、本案並無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將難期公正:  ㈠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提出數十則新聞及網路留言為例,認本 案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云云。然所謂 「有事實足認」,乃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可之相區隔者, 則為「有相當理由」,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67條第1項,均分別以「有事實足認」、「有 相當理由」作為法律要件,可見立法者有意區分此二要件之 情節,其中「有相當理由」的構成較為寬鬆,不須達到充分 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只要依據一般正常人的合理判斷有 該事實存在即可;而「有事實足認」則須明確至有客觀的具 體事實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 亦同此旨)。是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有事實足認』行國 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亦應以上開標準認定。  ㈡本案新聞涉及前述新聞自由及人民知的權利,已難認屬有客 觀具體事實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而網路留言 則無從確認於隱身於螢幕後張貼留言者之身分(是否符合國 民法官法第12條至15條之法定年齡、設籍於本院管轄區域、 身分等資格條件)、是否有1人申請多組帳號相互留言增加 話題流量、網軍帶風向等情,亦非無疑,自難遽認本案已有 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難期公正之虞。何況依本院過往行 使審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職務,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無論於審理期日或評議程序中,均能確切遵守審判長於審前 說明或審理中所為各項訴訟指引,僅以審理期日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作為認事用法之基礎,從而,在無明確至有客觀的具 體事實存在下,尚難單憑上開新聞及網路留言,認定本案已 達有事實足認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四、國民法官法相關規定已足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為確保選出得以公平誠實執行審判職務,且無偏見、歧視、 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實現 符合公正且兼具多元參與精神之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中設有選任程序,倘經由選任程序發現有具體事 證足認候選國民法官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時,法院本 可以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國民法 官法第27條參照),而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亦可利用不附 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國民法官法第28 條參照)。又在審理程序階段,為避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 法官在審判過程中,苟因檢察官或辯護人將足使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摻雜於言詞或書 面陳述中,而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受到不當干擾、無 法形成正確心證時,審判長本應基於訴訟照料義務,積極行 使訴訟指揮權,限制此種可能會不當影響國民法官、備位國 民法官心證之資料在審理過程中呈現,且有此等情形之虞時 ,審判長亦應隨時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為闡明(國民 法官法第46條參照)。倘經審判長闡明後,個別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仍有無法公正行使職權之具體事證時,法院應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書面聲請,以裁定解任 之(國民法官法第35條參照)。在在益徵國民法官法藉由國 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之際 ,仍充分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亦無違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對於公平法院之期待。從而,實難 僅憑本案在偵查階段及起訴時因媒體大幅報導,而逕予剝奪 國民參與審判之權利。 五、本案是凌虐致死等案件,由於涉及兒童生命的喪失及政府對 於托育政策之監督是否確實,自屬國民高度在意案件,業如 前述,尤其是類案件的量刑,在社會上常引發關注及討論, 此乃本院所周知之事實,藉由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 審判,可將其等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律感情,帶進法庭 ,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除使司法審判更透明外,復 可加深國民對於司法的理解與信賴,並且讓國民對於犯罪的 發生與處理有更深刻之認識與理解,同時監督及檢視政府之 政策落實性,本案實非公益性低之案件。 六、綜上,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 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 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項因素後, 認本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被告2人及其 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起訴書之 記載與特定犯罪無關之證據內容,足以事前使法官就犯罪事 實之成立與否形成心證,有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2項規定,並藉由召開記者會 發布偵查結果,架空國民法官法中卷證不併送制度,應由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查 : 一、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國民法 官法第43條第4項),如起訴書之記載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 預斷之虞之內容疑慮者,法院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不明者,得請檢察官說明之;檢察官說明後, 法院仍有疑慮者,得定期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之。檢察官認有 必要者,得請求法院為適當之闡明;被告、辯護人認有檢察 官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者情形者,得請求 法院為適當之處置,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1項準用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4條第2至5項之規定。 二、參酌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採卷證不併送、當事人進行主義, 是起訴書是否有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並 非於起訴之初即由法官依職權判斷後,逕以起訴違背程序而 為不受理判決,而係要求檢察官先說明起訴書中以此等方式 記載之必要,給予釋除預斷之機會,倘檢察官認無使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時,亦得請法官闡明 要求其說明及釋明之原因,可見起訴書記載是否有違反國民 法官法第43條第4項規定而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宜 透過檢、審、辯三方共同溝通,充分尊重熟悉卷證之檢察官 意見,若檢察官經說明後,法院仍有疑慮,得定期裁定命檢 察官補正(即更正起訴書)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避免動輒 因起訴程序違法而須駁回起訴,益徵起訴書違反國民法官法 第43條第4項起訴書不得記載內容之規定,雖屬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亦同屬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第6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之 情形(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4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本案有關起訴書是否有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規定,記載使 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部分,經審、檢、辯於113 年8月22日協商會議後,檢察官即以本院建議版本進行更正 ,並於113年9月2日提出準備程序書㈦,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 所說明及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記載仍有疑慮,本院於同年9月9 日裁定命檢察官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更正後之犯罪事 實,檢察官業已將載有餘事記載內容刪除後,依本院裁定內 容予以修正及提出,依前述說明,尚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所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是被告甲○○之 辯護人請求本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實屬無據。 伍、本案進行準備程序時,並無應不公開之情事   一、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另均以本案屬矚目案件,避免媒體報 導致證據批露,請求依國民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 定不公開行準備程序云云。然查:  ㈠國民法官法除第43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不得於起訴書內記載 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外,亦於同法第53條第2 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書狀及陳述不得包 含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之事實、證據,及使法院就案件產生 預斷之虞之內容(即包括直接引用證人證述內容,或具誘導 性的證據評價與意見等),以落實卷證不併送制度意旨。  ㈡為減輕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負擔,使國民法官、備位國 民法官於審理期日透過眼見聽聞即得順利、迅速形成心證, 故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 序,並於該程序中釐清案件之事實、法律及證據上爭點,並 以解明上述爭點為目的,以決定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 法,並確認具有證據能力及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名稱,以 排定審理計畫(參照國民法官法第47條規定),可見實無於 準備程序中說明證據內容之必要。  ㈢況本院要求檢察官及辯護人填載甲、乙、丙類證據調查聲請 表、證據意見表,進行本案證據提出聲請及意見陳述,以利 確認欲聲請調查之證據名稱及必要性,除有具於日後證據裁 定可分類統一說明,亦可於審理階段調查證據時即時確認有 無偷渡證據之情形,甚至於準備程序時以說明證據編號之方 式進行,即可避免旁聽者獲悉過多與本案相關之資料,落實 前開卷證不併送制度意旨及避免於審理期日前使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是難認本案因媒體或旁 聽開庭民眾眾多,而有不公開行準備程序之必要。 二、至被告劉若琳之辯護人復以其因爭執被告劉若琳自白之任意 性,而有於準備程序調查之必要為由,請求本案行準備程序 時不公開云云。惟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 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 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國民法官法第6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說明「如關於自白任 意性之調查,往往涉及與自白之憑信性直接相關之證據資料 ,而以日本實施裁判員審理經驗顯示,於審判程序中調查自 白任意性,有助於使裁判員瞭解犯罪偵查機關人員如何實際 進行偵查程序之過程,並可促進偵查程序的適法性;再考量 在採取完全卷證不併送制度下,僅有當事人主張證據才有可 能進入審判程序,而在嚴謹的準備程序、爭點整理及對當事 人慎選證據的要求下,應無庸顧慮法院至審判程序中才裁定 部分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有導致大量無證據能力之資料進 入審判庭,而有嚴重遲滯訴訟等疑慮,爰於第1項但書明定 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法院可例 外於審判期日再就證據能力有無做成裁定」,倘被告劉若琳 之辯護人於後續協商程序及準備程序中仍主張被告劉若琳自 白非出於任意性,仍應視該項證據是否有助國民法官、備位 國民法官瞭解偵查程序之過程、檢察官有無使用該自白作為 認定被告劉若琳犯罪事實之證據,如有,則檢察官對於自白 係出於自由意志之證明方法為何等情,妥為審酌於何階段進 行調查較為妥適,故被告劉若琳之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於現 階段訴訟程序礙難同意。 陸、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3-國審聲-5-202410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夏秋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聲請閱 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夏秋民為了解全部的實現的狀 況,為此聲請閱覽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之全部卷宗及光碟等 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 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 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 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 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 、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 ,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 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 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 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 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 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 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 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 卷證資訊獲知權不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 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 ,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仍應個案審酌是 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 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刑 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該案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確定等 情,有該案判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26日向本院聲請閱卷,有其聲請 狀上本院收文章為憑,可知聲請人聲請閱卷時,本案已經判 決確定,聲請人已不具該案「審判中」之被告地位。又依聲 請狀所載,聲請人聲請交付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全部卷證, 目的顯非為聲請再審、請求非常上訴,或出於何種訴訟目的 之正當需求,並無上開刑事訴訟卷證閱覽規定之適用。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4-10-09

HLDM-113-聲-524-202410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90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3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中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施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施用 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施用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嗣於附表一查獲經過 欄所示之查獲過程後,其同意員警於附表一採尿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附表一檢驗結果欄所示毒品 成分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中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 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則被告既係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 法即無不合。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 做為證據(C,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C, 第106頁至108頁),故認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D1,第91頁;D3,第73頁;D4,第79頁;C,第6 6至68頁、第110頁),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採尿時間,分 別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採 得其尿液檢體,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慈濟大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 C/MS)複驗結果,呈現附表一檢驗結果欄所示毒品成分陽性 反應等節,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並有扣案之毒品器具注射針筒3支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分別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ㄧ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施用毒品犯行,均係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附 表一編號2、3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 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且前後 所犯罪質均相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旨(C,第111頁),卷 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核與前引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而被告就卷內屬派 生證據之上開前科紀錄與刑案查註紀錄所顯示其前案執行情 形,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被告對於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 事實之卷內前案紀錄並未爭執,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堪以認 定,且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 所犯前案與附表一編號1、2所犯之罪質相同、行為方式及侵 害法益相當,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認本案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 施用毒品犯行予以加重其刑。又本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被告雖構成累犯,但無論有無加重其刑之事由,均不於判決 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  ⒉無減刑事由之說明: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 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 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未向警 主動坦承附表一編號1、3之施用毒品犯行(D2,第55至56頁 ;P2,第9至13頁),迄至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卷內檢 驗總表後,始承認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難認被告就前揭施 用毒品犯行於偵查機關發覺前已有接受裁判之意,不符自首 之要件,合先敘明。  ⑵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附表一編號2所示施用毒品犯行(P1,第 15頁),然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被告涉嫌竊盜等案件,為警至 其附表一所示工寮執行搜索,並扣得注射針筒3支、殘渣袋1 批,而查知被告本案犯行,被告未於偵查機關知悉本案犯罪 事實前即向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仍 無從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施用毒品犯行,於警詢時未曾向 警供承毒品來源;附表一編號3之施用毒品犯行,雖警詢時 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非他命來源為王坤智,然偵查機關 並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 3年9月4日新警刑字第1130012819號函(C,第79頁)附卷可 憑,是本案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竟仍不知戒絕毒癮, 再犯本案及他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徵其並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⑵施 用毒品係屬傷害自我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⑶施用毒品者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⑷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⑸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 人口、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得易科罰金刑度部分分別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得易科罰金刑度部分被告各次犯 罪時間尚非接近、犯罪手段相同、各次犯罪情節及法益侵害 類型相同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D1, 第101頁,花蓮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93號編號1)為被告 所有,並為被告用以吸取施用所需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在卷(D1,第 91頁;C,第1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4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殘渣袋1批(共15小包),被告於 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及係供本案施用毒品使用,且卷內復無 充分證據可認上開物品確為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 ,或殘渣袋內有毒品成分而得認定為違禁物,故本院尚無從 依法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而宜由檢察官對之 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一: 編號 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施用方式 查獲經過 採尿時間 檢驗結果 證據清單 主文 1 民國112年4月18日11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花蓮縣○○鄉○○路0號工寮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 為警方之定期採驗尿液人口,經陳中臨同意採尿 112年4月18日11時7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⑴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樣編號:Z000000000000)【D2,第59頁】。 ⑵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D2,第61頁】。 陳中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8月7 日某時 花蓮縣○○鄉○○路0號工寮內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 因涉嫌竊盜等案件,為警於112年8月8日10時25分許,至左列工寮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3支、殘渣袋1批,並經陳中臨同意採尿送驗 112年8月8日11時40分許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⑴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職務報告【P1,第5頁】。 ⑵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P1,第21至31頁】。 ⑶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43號搜索票【P1,第37頁】。 ⑷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P1,第39至41頁】。 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P1,第42頁】。 ⑹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8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0823004號函及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P1,第43至45頁】。 ⑺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P1,第47至51頁】。 ⑻車輛詳細資料報表【P1,第53頁】。 陳中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3 112年12月12日某時 花蓮縣○○鄉○○路0號工寮內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 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警於112年12月13日20時42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花五縣道三棧橋南端緝獲,並為警方之定期採驗尿液人口,經陳中臨同意採尿送驗 112年12月14日10時5分許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⑴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職務報告【P2,第3頁】。 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0118003號函及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87)【P2,第17至23頁】。 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87)【P2,第25頁】。 陳中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 代稱 1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14704號卷 P1 2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30002304號卷 P2 3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01號卷 D1 4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185號卷 D2 5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3號卷 D3 6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96號卷 D4 7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0號卷 C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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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6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正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明正本案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院卷 第75至79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 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 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 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足使他人窗門之設備失其防閑之 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1 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見告 訴人游秀英住處大門未上鎖,即開啟大門後之紗窗門並進入 屋內行竊(院卷第77頁),構成侵入住宅行為,且揆諸前揭 說明,亦使該紗門喪失防閑作用,同時該當踰越門扇之加重 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 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僅論以同條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恰,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 名(院卷第76、83頁),在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之情況下, 自應依法認定並逕予更正。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 竊盜之加重要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 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 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 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2種加重情形,惟因被告僅有一竊盜犯行,仍僅成立一 加重竊盜罪,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態樣不同,自無須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㈡累犯之說明:   起訴書業已明確記載被告前受法院有期徒刑宣告,並於111 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旨,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本於檢 察一體,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 )。又檢察官所提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記載相同,且被 告在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院卷第87頁),可認檢察官所提 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 量加重其刑。本院依憑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起訴書所記載之 被告前案情形略有違誤,並更正如下: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下 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4號判處 有期徒刑9月、8月、7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8年度上 易字第7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起訴書所稱之第二案 ,下稱丙-1案)、7月、8月確定(下稱丙-2案);復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起訴書所稱之第三案,稱丁案)。 上開甲、乙、丙-2案經花蓮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7號裁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即起訴書所稱之第一案 ,下稱A案群);丙-1、丁案經花蓮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12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B案群),被告 於108年3月28日入監執行A案群並接續執B案群,於111年1月 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9月21日假釋期滿且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從而,堪認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之法定要件。經審酌被告上開所執行完畢之案件中有多筆 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而前開案 件經法院所科處之刑度非短,卻又於執行完畢短短不到2年 再犯本案,顯見被告自我控管能力及法治觀念淡薄,刑罰反 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 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惟基於裁判精簡之要求,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㈢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因在外積欠債務而急 需用錢,然自身非無工作能力,卻明知竊取他人財產為法律 所明禁,仍恣意行竊,且係以刑法第321條所列加重情狀為 之,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亦對於其享有和平居住之權 益造成侵害,所為自應予以處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坦 然面對己過,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原諒,可認犯後 態度尚屬可取,是本院審酌上述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多寡、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 等節,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高中畢業、未婚無子等刑法第57 條所稱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在本案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被告雖已獲得告訴人原諒,惟和解內容並未包含 歸還上述8,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院卷第69頁), 是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沒收,又因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第4 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6號   被   告 劉明正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限制住居:花蓮縣○○鄉○○村○○ 0街00號0樓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正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 1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第一案),因竊 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有 期徒刑5月確定(第二案),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三案 ),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 二、劉明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1月31日13時52分許, 在花蓮縣○○鄉○○村○○00街游秀英之住處,見大門未鎖且無人 看管,竟侵入游秀英之住宅,竊取游秀英所有之零錢包及些 許現金共計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游秀英返家後 發現財物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游秀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意旨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明正之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游秀英於警詢之陳述。 (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13幀。 二、核被告劉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 罪嫌。又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 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 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2024-10-09

HLDM-113-易-310-202410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號 112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紹瑋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被 告 鄭奕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 字第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紹瑋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鄭奕瑋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蔡宜哲(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為駿馬租車行負責人,吳沂澄為 海山租車行店長,民國109年2月26日19時許,雙方因買賣機車開 立發票之事於電話中爆發口角,因爭執激烈,吳沂澄於電話中提 及來「輸贏」等語。蔡宜哲竟因而聯絡邱紹瑋召集人手鄭奕瑋、 戴昌榮(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戴昌榮復聯絡莊文呈( 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高楷杰(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另有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8人,分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BCG-8858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9時50 分許,共同前往位於花蓮縣○○市○○○路000○0號之海山租車行。邱 紹瑋、鄭奕瑋明知海山租車行鄰近花蓮火車站,旅客往來頻繁, 海山租車行外之道路為公共場所,海山租車行則為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竟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杰、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50分至19時55分許, 下車後先大聲以髒話叫囂、嗆聲,並往海山租車行逐步逼近,而 在海山租車行外之道路相互推擠拉扯,進而在海山租車行外之道 路與吳沂澄及海山租車行之員工王00(00年00月生,斯時為未滿 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詳卷)互毆,致吳沂澄、王00均受傷(傷 害部分均未據提出告訴),且進入海山租車行將租車行內之物品 拿起來砸,海山租車行之機車亦因而遭毀損(毀損部分未據提出 告訴)。 理 由 壹、檢察官對被告鄭奕瑋、邱紹瑋起訴,程序均合法 一、鄭奕瑋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915號緩起訴處分,並於 109年12月3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 )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確定。惟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嗣以鄭奕 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款為由,於111年12月7日 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7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再以112年 度撤緩偵字第5號繼續偵查而提起公訴,案分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72號。是檢察官就本案對鄭奕瑋起訴,程序合法。 二、邱紹瑋原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偵 字第4915號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12月3日經花蓮高分檢認 原處分並無不當而確定。惟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嗣以邱紹瑋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款為由,於112年3月25日以112 年度撤緩字第5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再以112年度撤緩 偵字第35號繼續偵查,並以邱紹瑋、鄭奕瑋為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案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號。 是檢察官就本案對邱紹瑋起訴,程序合法。 貳、合併審理並判決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鄭奕瑋、邱紹 瑋就本案犯罪事實,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 就鄭奕瑋本案犯行提起公訴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 案相牽連之邱紹瑋本案犯行追加起訴,於法相合。考量兩案 之犯罪事實同一,且證據共通,為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裁 判歧異,爰合併審理並判決。 參、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2人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被 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72卷第85、86頁),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蔡宜哲與吳沂澄在電 話中為發票糾紛起口角爭執,而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杰 、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子駕駛2台車共同前往海山租車行, 雙方在海山租車行外之道路相互推擠拉扯,被告2人以外之 人在海山租車行外之道路與吳沂澄、王00互毆,致吳沂澄、 王00均受傷,且進入海山租車行將租車行內之物品拿起來砸 ,海山租車行之機車因而遭毀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 害秩序之犯行,邱紹瑋辯稱:係莊文呈、戴昌榮、高楷杰動 手打吳沂澄、王00,伊未打人,亦未持工具,伊係被打,棍 棒係對方所準備,伊無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等語;邱紹瑋之 辯護人則以:邱紹瑋並未準備器械,非為妨害秩序而赴現場 ,甫到現場29秒內即遭對方攻擊倒地,倒地後受人攙扶上車 ,無從預見其他同夥與對方互毆,亦不可能唆使同夥加入互 毆行列,自無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況黃鈺婷與路人均未遭 受波及,亦無驚恐而紛紛走避,即無外溢作用等語,資為辯 護;鄭奕瑋則辯稱:伊未持工具,亦未打人,因邱紹瑋遭人 毆打,伊僅拉開等語。 二、被告2人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證人吳沂澄、黃鈺婷、曾道 瑋之證述大致相符(訴72卷第158至196、272至292頁),且 有Google地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驗筆錄暨勘驗畫面擷圖在卷可稽 (警806卷第153至179頁、訴72卷第103至107、113至12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2人對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主觀上有認識或預見: ㈠按本罪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 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 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 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 而繼續參與者,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 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 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 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 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蔡宜哲與吳沂澄於電話中口角爭執後,蔡宜哲聯絡邱紹瑋 召集人手鄭奕瑋、戴昌榮,戴昌榮復聯絡莊文呈、高楷杰, 及另2名成年男子,分別駕駛2台車前往海山租車行,此互核 鄭奕瑋、戴昌榮、莊文呈、高楷杰於偵查中之供述即明(偵 2699卷第54、73至76頁),是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自堪認定。次查,吳沂澄證稱: 因發票之事而與蔡宜哲爆發嚴重爭執,「員工都有聽到我跟 蔡宜哲講話講到都已經有火氣了」,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 昌榮、高楷杰、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海山租車 行,甫下車即大罵三字經而往海山租車行方向前進,對方靠 近後,伊之員工王00向對方表示「不要那麼靠近」,現場混 亂,雙方並開始有互相推拉等動作,始進而互毆,邱紹瑋並 非甫下車即被打倒在地,而是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昌榮、 高楷杰、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子叫囂、逐步逼近,雙方互 相拉扯,其後互毆時,邱紹瑋始遭王00打倒在地,王00「很 大隻」等語(訴72卷第161至177頁)。曾道瑋結證:吳沂澄 與蔡宜哲通話時,吳沂澄在電話中「有跟對方講輸贏」,不 久,對方即駕2台車前來,對方下車後先以髒話嗆聲、叫囂 ,王00叫對方「不要這麼靠近」,雙方就開始推拉,後來雙 方才打起來,而非一下車就開始打,王00推對方前,邱紹瑋 與海山租車行之人罵來罵去,伊之所以知道邱紹瑋,係因邱 紹瑋在花蓮很有名,且王00有告訴伊何人係邱紹瑋,王00之 所以準備棍棒,係因「電話裡面吳沂澄有跟對方說要輸贏」 ,有預期將與對方輸贏,故準備棍棒,「吳沂澄講電話的意 思是要對方過來輸贏的意思」,邱紹瑋遭王00持棍棒打,邱 紹瑋之所以未還手,乃因邱紹瑋「沒有辦法還手」等語(訴 72卷第273至292頁)。黃鈺婷證述:伊聽到吳沂澄與對方講 電話很大聲,互毆前先有叫罵髒話,其後始互毆等語(訴72 卷第195、196頁)。復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被 告方之人馬於案發當日19時50分22秒下車,19時50分43秒始 開始有推打之行為(訴72卷第105頁),益徵被告方下車後 ,確有逾20秒時間,大聲叫囂、嗆聲、逼近、推擠拉扯等行 為。綜上可知,如僅係單純協調糾紛,何必大肆聚集8人, 且甫下車即大聲以髒話叫囂、嗆聲、逐步逼近、推擠拉扯, 終而互毆,足證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杰、莊文 呈及另2名成年男子駕車共同前往海山租車行時,即係為尋 釁滋事,聚集之初已對於現場極可能發生聚眾施強暴而騷亂 秩序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自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何況,聚集之初縱無聚眾騷亂之意,惟因向海山租車行之 人大聲叫囂、嗆聲,進而逼近,雙方開始有拉扯推擠時,遭 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此時,對於隨時處於施強暴 之一觸即發情狀,實已有所認識或預見,卻未立即脫離該聚 集狀態,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仗勢己方結合之共同 力而予以利用,仍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是被告、辯 護人辯稱無妨害秩序之犯意,顯非可信。 四、被告2人對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客觀上應為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負共同正犯 之責: ㈠按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 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 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 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 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對於下手實施有所認識或預見之數人 之間,仍有共同正犯之適用。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 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 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 任。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 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 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 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 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案發當日19時50分22秒, 被告之一方下車,19時50分43秒,邱紹瑋遭人推打,19時51 分13秒,邱紹瑋彎腰撿拾地上物品,19時51分21秒,鄭奕瑋 則率領己方人馬向對方叫囂,固未見邱紹瑋或鄭奕瑋主動攻 擊海山租車行之人(訴72卷第105、106頁)。惟依吳沂澄、 曾道瑋、黃鈺婷前揭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所示,邱紹瑋於遭 王00打倒在地前,被告2人在現場有大聲叫囂、嗆聲、逼近 等行為,王00於對方逼進時,要求對方「不要這麼靠近」, 雙方拉扯後,邱紹瑋始進而遭王00毆打,可見邱紹瑋因尋釁 滋事而赴現場時,確有藉由聚眾施暴,以回應海山租車行吳 沂澄一決輸贏之犯意與犯行,祇不過面對身材壯碩又持棍棒 之王00,相行失色,無力且未及親自施暴;鄭奕瑋不但於雙 方互毆前有大聲叫囂、嗆聲、逼近等行為,且於雙方互毆時 ,更率領己方人馬向對方叫囂,顯係為利用己方施暴之人而 與對方一較高下,分出輸贏,並非僅單純在場助勢而已。由 被告2人之所以前往海山租車行係為與對方「輸贏」之目的 ,下車後,果然大聲以髒話叫囂、嗆聲、進逼、拉扯,以便 一較勝負,終而己方人馬與對方互毆。被告2人對於己方下 手實施強暴者,復未有積極攔阻或抗拒行為,反係藉由己方 群聚力量,遂行聚眾施暴之犯行。準此,依上共同正犯「一 部行為,全體負責」、「一人既遂,全體既遂」之法理,被 告2人自應共同承擔聚眾下手實施強暴之罪責,而屬聚眾下 手實施強暴之共同正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屬誤解,委 無可採。 五、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杰、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 子之犯行,已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 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㈠按下手實施強暴之人,雖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如倚恃群 體暴力威脅情緒或激情氛圍下,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危 險性,並在群體效應放大下,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 人或物,因此產生外溢作用,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即該當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而行 為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法院自應以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為客觀之判 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海山租車行鄰近花蓮火車站,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警80 6卷第153頁),且海山租車行外乃人車往來之道路,案發時 間則為19時50分至19時55分許,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 卷可佐(警806卷第163頁),19時50分許之鄰近火車站處,仍 係旅客或用路人往來頻繁之時段,不但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亦有上述證據可憑。海山租車行店長吳沂澄證稱:海山租車 行前之道路並非封閉,可以通行,海山租車行營業至0時, 隔壁另有其他租車行,案發當時隔壁之租車行亦營業中等語 (訴72卷第178、179頁)。黃鈺婷則證述:伊當時在店內不敢 出去看,「因為很害怕」、「都那麼兇我怎麼敢出去,我怕 我被打到」等語(訴72卷第188、189頁)。另據監視器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所示,案發當時之19時52分16秒及19時52分51 秒,分別有機車經過海山租車行外之道路,19時53分7秒, 則有黑色轎車停靠未移動,副駕駛座之女子探身出來查看, 隨即縮回車內並關上車門,19時53分49秒,該黑色轎車之女 子再度開啟車門下車查看,又快速縮回車內並關上車門(訴7 2卷第105、106頁),足證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 杰、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子之犯行,衡情不但有致使公眾 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實際上更已造成經 過該處之人,因見聞其等暴行,致恐懼不安而立即縮回車內 並關上車門,以免無端遭受波及。是被告及辯護人辯以未有 外溢作用云云,要屬誤解,自不足採。 六、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或第 2款之加重事由: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危險物品」,固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目的為限 ,但仍以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時,自 行攜帶或在場知悉其他參與之1人或數人攜有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或危險物品, 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實行強暴脅迫 行為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同條第2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乃因於車輛往 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 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故加重處罰。 ㈡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杰、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 子下車時,皆徒手未持工具,棍棒則係海山租車行之人所準 備,至被告方雖有被告2人以外之同夥於雙方互毆後,自車 尾走出而手持瓶狀物向海山租車行之人噴灑液體,然噴灑液 體之時間,已係在邱紹瑋遭打倒在地,腳步踉蹌受人攙扶之 後,且已是在鄭奕瑋率領己方人馬向對方叫囂之後,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證(訴72卷第104至106頁)。又雙方互毆後,被 告方雖有人曾持球棒,然亦已係在邱紹瑋遭打倒在地,腳步 踉蹌受人攙扶之後,及鄭奕瑋率領己方人馬向對方叫囂之後 (訴72卷第105頁),且據吳沂澄結證:該球棒係海山租車 行方所有而遭搶走,伊並未見到對方攜帶棍棒類之武器,至 於辣椒水,伊不清楚從何處取出,後來在租車行內毀損,係 將租車行內之物品拿起來砸,伊對鄭奕瑋並無印象,故不清 楚鄭奕瑋始終有無持何器具或物品等語(訴72卷第168、172 、174、175、179頁)。曾道瑋則證稱:對方下車嗆聲時,伊 未看到對方手上有持器具或物品,係後來互毆後,才有人返 回車輛處拿取等語(訴72卷第286頁)。足見被告之一方下 車時,並無人持兇器或危險物品,係因後來互毆,始有被告 2人以外之同夥臨時返回車輛處拿取辣椒水,至該辣椒水究 係自車輛之明顯處或隱密處取出,亦未臻明朗,互毆現場人 數眾多,衡情心緒倉皇,態勢擾攘,不免眼花撩亂,對於己 方有人攜帶得資為兇器或危險物品使用之辣椒水乙節,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2人事前知情或事中在場見聞己方使用兇器或 危險物品後予以利用以作為實施暴行之危險提升工具,被告 2人主觀上是否對此有所認識或預見,尚非毫無疑問,當無 從對被告2人遽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加重要件。此外,本案下手 實施強暴之態樣,乃以互毆之方式為之,雖互毆之後被告之 一方有人臨時返回車輛處取出辣椒水或一時使用對方之棍棒 ,然本案衝突過程前後約5分鐘,時間非久,辣椒水及棍棒 之攻擊範圍有限,所能造成之殺傷力及人車往來之騷亂程度 ,迥異於槍砲刀械,雖駕車前往,但並無開車追逐、惡意逼 車攔停或類似情形,自難認有同條第2項第2款致生公眾或交 通往來之危險之加重事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伍、論罪科刑 一、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 、公園等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 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道路既為公眾行走、集 合之場所,自屬公共場所。又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發生地點係海山租車行 外之道路及車行內,分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杰、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 子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 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 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 解釋,附此敘明。 四、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並 非個人法益,是縱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杰、莊 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子施以強暴之客體有吳沂澄、王00等數 人,惟侵害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五、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 。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 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 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 有其適用。惟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 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 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 、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 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 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行為時,王00為未滿18歲之少年,邱紹瑋不認識王00 且無法指認(警806卷第50頁),鄭奕瑋於指認王00時,稱 身形胖壯,但不認識(警806卷第37、39頁),吳沂澄亦證稱 王00「很大隻」(訴72卷第169頁),且有照片可佐(警806卷 第40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對於王00為少年有所認 識或預見,況縱令認識或預見王00為少年,揆諸上開說明, 就刑法第150條之罪,仍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六、邱紹瑋前因傷害、強制未遂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 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1月2日執行完畢 ,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 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在公共場所聚眾滋生事端之犯行 ,顯見邱紹瑋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犯同 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 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蔡宜哲與吳沂 澄有開立發票之爭執,竟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 邱紹瑋竟應蔡宜哲之託聚集鄭奕瑋等人施強暴,致吳沂澄、 王00受有傷害,海山租車行之機車亦因而毀損,且施強暴之 地點鄰近花蓮火車站,人車來往頻繁,被告2人之犯行顯已 危害公眾安寧,所為非是;另酌以本案起因於蔡宜哲與吳沂 澄間之衝突,而非直接起因於被告2人,聯絡聚集之經過及 在現場之支配與分工態樣,被告2人係因同夥下手實施強暴 而依共同正犯同負下手實施之責,吳沂澄、王00於偵查中均 表明不願提起告訴(偵2699卷第80頁),被告2人已與吳沂 澄和解,吳沂澄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訴72卷第181頁), 邱紹瑋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犯罪紀錄,且前 科累累,鄭奕瑋亦有多項犯罪前科(均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 活狀況(訴72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陸、沒收 扣案之塑鋼棍棒1支,為海山租車行所有,非被告2人所有, 業據黃鈺婷證述明確(訴72卷第190頁),且業經銷毀,有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憑(訴112   卷第202-1頁);未扣案之辣椒水1罐,被告2人否認為其所有   ,卷內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柒、附記事項 至於吳沂澄等人是否另涉有妨害秩序等罪嫌,移由檢察官另 為妥適之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HLDM-112-訴-112-202410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 04、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皓宇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六萬七千元、四千六百九十公斤之 鋼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胡皓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胡皓宇與丁○之子林益民在民國000年0月間,共同涉犯傷 害罪嫌,因胡皓宇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6月1日前某 時許,向不知情之朋友借用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及提款 卡,並於108年6月1日14時許至同年月14日10時許止間,先 後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方式聯繫丁○, 接續向丁○偽稱:需委任辯護人處理上開傷害案件和解事宜 ,需支付委任費、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共識,需先支付和 解金等語,取信於丁○,致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3萬元) 至胡皓宇指定之他人名下金融帳戶內,嗣上開匯款旋遭提 領一空,胡皓宇因而取得上開匯款,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胡皓宇於110年3月31日起,承攬展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展越公司)位於花蓮縣○○鄉○○○○段00○0地號之鋼筋組 立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由展越公司負責人甲○○向鑫發 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鑫發公司)採購本案工程所需鋼筋, 胡皓宇則負責將該等鋼筋施作於上開工程,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胡皓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 ,於110年4月16日,因職務關係而前往鑫發公司領取4690 公斤之鋼筋(價值10萬1304元)後,即逕自將上開鋼筋以 變賣之方式挪為己用,侵占入己,而未施作在上開工程上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胡皓宇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 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249、2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 見宜檢他字一卷第349至350頁,警一卷第43至47頁,警二卷 第7至13頁,偵一卷第58至59頁,偵二卷第45至47頁)。此 外,復有告訴人丁○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 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玉山 銀行臨櫃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和解書1份、法務部律師查詢 結果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6日儲字第10902 16929號函暨所附陳彥錞客戶基本資料、108年6月1日至6月3 0日間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甲○○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過磅單影本、工程承攬合約書、過磅一覽表、手 寫進貨單、鑫發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見宜檢他字一卷 第237至335、241至244、245至246、264、277、336頁,宜 檢他字二卷第17至19頁,警二卷第51、53、55、59至61頁, 偵二卷第53至55、57、59、61至67、71至79頁,本院卷一第 24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 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行為 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 於自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 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 (三)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被告詐欺告訴人丁○,並 指示渠將詐欺款項匯入第三人所有帳戶內之犯行僅構成詐 欺取財罪嫌,漏論洗錢罪嫌,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已記 載被告指示告訴人丁○將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等語 ,且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下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於審理 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 248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四)所謂事實同一,公訴案件以檢察官請求,自訴案件以自訴 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 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換言之,犯罪事實乃侵 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 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 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 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 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在財 產性犯罪的侵占與詐欺罪間,向採行屬同一事實而得變更 法條審理的立場,此二者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 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 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 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應認為具有同一 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查本案被告係基於承攬展越公司本案 工程之業務關係,始得以向鑫發公司取得本案鋼筋,並非 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鑫發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鋼筋 ,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基礎社會 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業 務侵占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六)被告上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二第 249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壯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向告訴人丁○佯以達成和解,需 先支付律師委任費、和解金等不實名義,向告訴人丁○詐 取財物,並向他人借取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以隱匿犯罪所 得;且擅自將基於職務關係所持有之鋼筋恣意變賣而侵占 入己,所為均值非難;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丁○成立調解,且遵期履行調解條件,然因故未與告訴人 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 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7、119頁, 本院卷二第137頁);3.暨衡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丁○、甲○○所受之損失及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二第2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業務侵占、併科罰金之一般洗錢部 分,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 ⑴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 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倘若行 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法院對於尚未給付和解金額部 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得參)。 ⑵本案被告向告訴人丁○詐取並利用他人帳戶隱匿之33萬元款 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雖被告已與告訴人丁 ○達成和解,告訴人丁○並於113年4月24日表示被告均有遵 期履行調解條件,有前引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堪認被告於 調解成立之日起即112年5月31日,至113年4月24日止,均 已依調解筆錄所載之時間,分期賠償與告訴人丁○,亦即 ,被告已實際賠償6萬3000元,就已償還部分,因告訴人 丁○所受之財產損害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執行該部 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而其餘部分(即26萬7000元,33萬-6 萬3000= 26萬7000),被告迄今未陳報已履行調解條件之 證明,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已償還此部分款項與 告訴人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就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6萬70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嗣後如能提出已實際償還告訴人丁○損失之證據資料,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 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尚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 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 被告占得之4690公斤鋼筋,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等鋼 筋之價值為10萬1304元,有鑫發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1頁),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該等鋼筋共賣得1萬多元(見本院卷二第254頁),然被告並 無提供相關單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為真,且被告所 述變賣價格與原物價格差距甚大,亦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 故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是被告業務侵占所得之鋼筋 ,應以原物沒收。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向陳彥錞借得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317號 帳戶(詳細帳號詳卷),及向不詳臺北朋友借得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153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 ),固均屬被告用以收受本案詐欺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 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之申設人均非被告,而非被告所有 之物,而無從宣告沒收。 (三)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 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 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 得參)。是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爰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宣 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 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負責承攬展越公司之本案工程,由告訴 人甲○○提供本案工程所需鋼筋,被告則負責將該等鋼筋施作 於上開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110年4月7日、同年 月9日,自告訴人甲○○處取得1240公斤、6930公斤之鋼筋( 起訴書誤載為6930公斤、1240公斤,逕予更正)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原應作為本案工程之用之上 開鋼筋據為己有,未施作於本案工程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證 述、告訴人甲○○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過磅單影本 、手寫進料單明細、工程承攬合約書等證據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雖坦承有自告訴人甲○○處取得上開鋼筋,惟否認有 何侵占犯意,辯稱:有實際施作在本案工程,並未據為己有 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3月31日起,承攬展越公司之本案工程,由展 越公司向鑫發公司進貨上開工程所需鋼筋,再由展越公司 提供該鋼筋與被告施作,被告則負責將該等鋼筋施作於上 開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鑫發公司分別於110年4月7日 、同年月9日,出貨1240公斤、6930公斤鋼筋與展越公司 ,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且經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明確(見偵二 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211頁),並有鑫發公司112年10月 24日鑫發字第1121024001號函暨所附應收帳款對帳明細、 過磅單、統一發票(三聯式)、展越公司112年10月27日 展營(南華)訴字第112102701號函暨所附合約書、鑫發 公司112年11月30日鑫發字第1121130001號函文(見本院 卷一第239至249、251至253頁,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工地現場施作的部位來 判斷鋼筋是否短少(未進場施作),在110年4月7日和4月 9日的過磅單中有一個小小的註記,4月7日是#4,4月9日 是#5,此註記是施作的區域位置,#4是4號鋼筋,直徑13 釐米,長度是450公分,數量有600支,#5是5號鋼筋,4長 度450公分,數量有600支,這一批料加起來有6噸9,施作 在牆的部分等語;證人即本案工地之工地主任乙○○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負責本案工地之鋼筋,如果鋼筋沒有入 場(施作),會影響(工地)施作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15頁,本院卷二第49頁),且110年4月7日、110年4月 9日過磅單上亦分別記載「#4」、「#4、#5」等記號,是 如被告將進貨之鋼筋占為己用而未進場施作於本案工地, 則本案工程之施工進度將受影響。 (三)然觀諸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建築物施工日誌,110年4月13 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之施工日誌分別記載圍牆鋼 筋綁紮、圍牆鋼筋查驗、1樓地坪混凝土灌漿等施工進度 ,且各日施工日誌中關於預定進度、實際進度欄位之記載 ,當日預定之施工進度均有如期完成,有建築物施工日誌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71頁),並有工作日誌所 附之110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之施工現場照片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87頁),足認本案工程之圍牆綁紮 工程進度並未有遲延、受影響之情,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陳其所取得之鋼筋有施作於本案工程等語,尚非無據。 此外,觀之展越公司所提供之工作日誌及進貨資料,未見 於110年4月7日、110年4月9日之後,有何針對4號及5號鋼 筋額外進貨補足短缺鋼筋情形。從而,卷內既乏有被告將 110年4月7日、110年4月9日所進貨之鋼筋未施作於本案工 地而占為己用之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 有為如公訴意旨所載侵占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就被告被訴公訴意旨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8年6月1日 2萬元 陳彥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317號帳戶(下稱陳彥錞之郵局帳戶,詳細帳號詳卷) 2 108年6月2日 4萬元 陳彥錞之郵局帳戶 3 108年6月3日 5萬元、4萬元 陳彥錞之郵局帳戶 4 108年6月4日 5萬元 陳彥錞之郵局帳戶 5 108年6月5日 10萬元 陳彥錞之郵局帳戶 6 108年6月10日 2萬元 陳彥錞之郵局帳戶 7 108年6月13日 5000元 不詳之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153號帳戶(下稱不詳之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詳細帳號詳卷) 8 108年6月14日 5000元 不詳之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9

HLDM-112-易-69-20241009-1

原交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公共危險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李○奕(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翁玄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翁玄志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李○奕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 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0-08

HLDM-113-原交附民-1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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