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帳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4號
原 告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造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富為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金富為貿易有限
公司)、葉志成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0,909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0,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TNDV-113-補-994-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