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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佩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8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佩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鄒佩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竊盜、誣告、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後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同屬財產犯罪之犯行,且本案距離前案執行完 畢之時點未滿2年,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 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陳稱已忘記所竊之物放在何處(見偵卷第33頁),迄 今仍未將之返還告訴人寶雅公司;惟念及被告竊取之Fore ver Young愛情故事手鍊1條,價值僅新臺幣(下同)198 元,犯罪所生實害不大;又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 同)5,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107頁);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04頁),並未 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取之Forever Young愛情故事手鍊1條,固為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以5,000元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若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8752號   被   告 鄒佩宜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號1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佩宜前因涉嫌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 (5次)、1月、2月、2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 19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台中大里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寶雅公司所有Forever Young愛情故事手鍊1條(價值 198元)。得手後,將之放入白色購物袋內。僅結帳其餘商 品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 日不詳時間,寶雅公司員工清點後發現短缺,經調閱監視器 畫面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林哲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佩宜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結帳商品明細、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 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 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事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 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2024-10-11

TCDM-113-中簡-2530-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一己之私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簡信慧成立和解且履 行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完畢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 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1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79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2萬元完畢,俱 如前述,足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已 達,苟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06號   被   告 李東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0日下午4時21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雅公司)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寶雅新店寶橋 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790元之WONDER 10000mAh 行動電源1個,得手後藏放於背包中攜出店外。嗣寶雅公司 保安部經理簡信慧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簡信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東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簡信慧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上址店內暨附近區域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5張、被告於其他 案件遭查獲後留存之照片1張。 (四)遭竊商品之實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已與 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寶雅公司之損失,有和解書在卷 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PDM-113-簡-3641-202410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3 號、113年度偵字第691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79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7日13時26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寶雅生活館民生店」內,趁他人未注意之際,獨自徒 手竊取該店保安課長甲○○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霓淨思1. 8%超效逆時A醇精華液、BB7%熊果素美白淡斑精華液各1瓶, 將之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中,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於113年5月8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 吳家紅茶冰店」旁,趁他人未注意之際,獨自徒手竊取丙○○ 所有、放置在其機車置物籃內之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1,2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丙○○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埔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7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2年7月3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迄同年10月24日拘役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 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 前案係犯竊盜罪,然於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又犯相同罪質 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 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 取上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販賣與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又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惟因 告訴人甲○○、丙○○未到庭,致無從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 參酌被告已將竊得之手機1支及現金100元,交由警方發還告 訴人丙○○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財物,為被告該次犯罪之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予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財物,為被告該次犯罪之 所得,除其中手機1支及現金100元已發還告訴人丙○○,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沒收外,其餘1,100元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該罪刑項下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霓淨思1.8%超效逆時A醇精華液壹瓶、BB7%熊果素美白淡斑精華液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3號 113年度偵字第6910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7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接 續執行拘役)。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13時2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 市○○路000號「寶雅生活館-民生店」內,趁他人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保安課長甲○○所管領、放置在上址貨架上之 霓淨思1.8%超效逆時A醇精華1瓶及BB Amino科研7%熊果素美 白淡斑精華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230元),得手後 將之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在櫃臺支付上揭物品之 款項,隨即離去。 二、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 8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吳家紅茶 冰店」旁,徒手竊取停放在上址、丙○○所有、放置於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籃內之手機1支(價值8000 元)及現金12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三、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丙○○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告訴人丙○○、證人陳秋燕等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生分公司商 品盤差報表(盤點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前案所犯亦為竊盜罪,請均依刑 法第47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件竊取之財物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扣除已發還告訴人之部分後,其餘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PTDM-113-簡-135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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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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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佩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佩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佩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業已發還 告訴人即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福科門市店長楊家佳,並與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達成和解,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5頁)、和解書(見本院卷第 17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上開和解書附卷可參,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首爾DESIGN方形鯊魚夾1個、DADAISUN低調黑石 風線夾1組4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27771號   被   告 邱佩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佩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福科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首爾DESIGN 方形鯊魚夾1個、DADAISUN低調黑石風線夾1組4個(合計價 值新臺幣98元),得手後離去。嗣店長楊家佳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家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佩玲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家佳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涉 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 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4-10-09

TCDM-113-中簡-1660-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帳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4號 原 告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造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富為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金富為貿易有限 公司)、葉志成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0,909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0,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0-08

TNDV-113-補-994-2024100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9758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李靜芝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其勞保現投保於第三人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該第三人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段00號地下 層,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08

KSDV-113-司執-119758-20241008-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強 謝俊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偵字第26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強、謝俊鳳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志強、謝俊鳳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   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查被告二人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而卷內並無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之證   據,應認被告二人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一 歐洲Barwa 奢華SPA 白麝香香氛皂1 個(價值新臺幣 129 元) 二 富麗絲泡泡染系列糖果灰色1 個(價值新臺幣349 元) 三 利捷維有酵維生素B 群+鋅錠60錠1 個(價值新臺幣650 元) 四 型色家植萃添加染髮補色露1 個(價值新臺幣399 元) 五 mauve-G-0040比基尼防走光兩用女褲-F1 個(價值新臺幣129 元) 六 DIKE DAB220 USB迷你藍牙發射器1 個(價值新臺幣269 元) 七 星之冠專業打薄剪刀組1 個(價值新臺幣149 元) 八 補漆筆-貴族黑1 個(價值新臺幣199 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11號   被   告 王志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俊鳳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臺中市○區○○○○○○             居○○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強、謝俊鳳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3月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寶雅 蘆洲成功門市」,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歐洲Barwa奢華S PA白麝香香氛皂1個、富麗絲泡泡染系列糖果灰色1個、利捷 維有酵維生素B群+鋅錠60錠1個、型色家植萃添加染髮補色 露1個、mauve-G-0040比基尼防走光兩用女褲-F1個、DIKEDA B220USB迷你藍牙發射器1個、星之冠專業打薄剪刀組1個、 補漆筆-貴族黑1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志強、謝俊鳳2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三)新北市○○區 ○○路000號「寶雅蘆洲成功門市」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王志強、謝俊鳳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PCDM-113-原簡-13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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