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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欣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2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欣哲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李欣哲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向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將來銀行)申辦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簽帳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後,於111年4月20日至111年5月6日間,在不 詳處所,陸續以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並登入將來銀行APP,以本案帳戶之網路簽帳功能向Google Pl ay商店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至1,490元不等之遊戲 點數,共計2萬2,240元。嗣李欣哲為詐取上開款項,明知上 開簽帳卡為其本人使用,並未遭他人盜刷,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德」之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李欣哲將其先前於111年5月3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慈福派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0000 00000000000,下稱本案公文書)提供予「阿德」,再由「 阿德」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公文書如附表一「原本之內容」欄 所示內容,變造為如附表一「變造後之內容」欄所示內容之 公文書(下稱變造後公文書)後,復由李欣哲持以傳真予將 來銀行而行使之,表示李欣哲已就本案帳戶之簽帳卡遭盜刷 一事向該派出所報案,以此方式對於將來銀行施用詐術,嗣 因將來銀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其上開詐欺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將來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李欣哲(下稱被告)刑事上訴狀所載及本院 審判中所述,其對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 有所爭執,係對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故本院乃就原判決 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告訴人將來銀行(下稱告訴人)申辦 本案帳戶,並曾自其名下之其他帳戶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及有將本案公文書提供予「阿德」,再由「阿德」以不詳方 式將本案公文書如附表一「原本之內容」欄所示內容,變造 為如附表一「變造後之內容」欄所示內容之變造公文書後, 復由被告持以傳真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表示被告已就本案帳 戶之簽帳卡遭盜刷一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 出所報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 書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到告訴人發給我的簽帳卡,也沒 有收到Google Play商店的消費簡訊,我申請本案帳戶是用 來儲蓄的,我不知道本案帳戶裡的錢為何會不見。我的手機 之前有遺失,我不記得手機遺失的時間,後來我有去補辦, 但我也不記得補辦的時間。我有把上開簽帳卡輸入到上開門 號的Google Play帳戶,我的密碼存在手機裡,所以撿到手 機的人可以冒用我的身分進行消費。因為告訴人要我提供報 案三聯單,才要把爭議款項退回到本案帳戶,我的朋友「阿 德」說要幫我處理,我就把本案公文書提供給「阿德」,但 我不知道是用變造本案公文書的方式處理云云。經查:  ㈠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向告訴人申辦本案帳戶及簽帳卡後,隨即 在Google Play商店綁定本案帳戶作為支付工具,並於111年4 月20日至111年5月6日間,在不詳處所,陸續以其凱基銀行帳戶 及中信銀行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承不諱(見偵緝1049卷第5至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陳士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5577卷第9 至1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交易紀錄清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0 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凱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55577卷第17、25至31、153至155 、159至16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111年4月20日至111年5月6日間,持本案帳戶之網路簽帳 功能陸續向Google Play商店購買價值30元至1,490元不等、 共計2萬2,240元之遊戲點數,說明如下:   ⑴證人陳士元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寄出實體 卡片遭退件,被告沒有收到本案帳戶之實體卡片,但客戶使 用手機APP也可以取得卡號並於申請開通30日內於網路上消 費交易,我們銀行負責簽帳卡授權預警的人員於111年4月20 日發現被告的簽帳卡一直刷不過,且帳款名均為Google Pla y商店的遊戲點數,經授權人員向被告說明如要繼續使用需 存錢進本案帳戶等語,被告遂將錢存入並繼續刷卡交易,本 案帳戶之刷卡交易金額從原本的1筆30、50元持續遞增至1筆 890元、1,490元不等之金額。嗣再詢問被告,被告竟改稱開 戶至今未使用網路交易,故告訴人將本案帳戶111年4月20日 至111年5月6日間的款項約2萬多元列為爭議款項等語(見偵5 5577卷第9至14頁);又本案帳戶於111年4月20日至111年5月6 日間,扣除轉入金融機構帳戶、「存入口袋」及「海外交易 手續費」之支出紀錄,確有30元至1,490元不等、共計2萬2, 240元之支出紀錄,且Google Play商店確有向告訴人請領11 1年4月30日至111年5月8日間之刷卡交易款項等情,有本案 帳戶之客戶交易紀錄清單及商店請款明細在卷可佐(見偵55 577卷第25至31、33頁),是本案帳戶於111年4月20日至111年 5月6日間,確有特定人以網路簽帳功能陸續向Google Play 商店購買價值30元至1,490元不等,共計2萬2,240元之遊戲 點數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並使用,且為被告申辦本案帳戶時所 使用之手機門號,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緝1049 卷第7頁),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帳戶之 客戶資料及客戶交易紀錄清單在卷可憑(見偵55577卷第69 、17、25至31頁),再觀諸本案門號於111年4月19日起至11 1年5月7日之IP位址,均係位在被告住處所在之新北市三重 區,且本案門號於111年4月20日起至111年5月2日之IP位址 均與本案門號於上開期間登入本案帳戶之IP位址相符,此有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登入IP紀錄、本案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 歷程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緝1049卷第23至25、29至43頁 ),足見被告確有於111年4月20日至111年5月6日間以本案門 號登入本案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參以證人陳士元於警詢時證稱:我們銀行負責簽帳卡授權預 警的人員於111年4月20日發現被告的簽帳卡一直刷不過,且 帳款名均為Google Play商店的遊戲點數,授權人員便撥打 被告的本案門號詢問是否為其本人刷卡,確認為本人後,授 權人員向被告表示該卡為簽帳卡,刷卡不過係因帳戶內金額 不足,如要繼續使用需存錢進本案帳戶,被告遂將錢存入並 繼續刷卡交易,嗣授權人員於111年5月6日發現本案帳戶之 刷卡交易金額從原本的1筆30、50元持續遞增至1筆890元、1 ,490元不等之金額,於是授權人員再次撥打被告本案門號詢 問,被告便稱開戶至今均未使用網路交易,授權人員於同年 月11日再次致電被告向其報告調查結果,惟被告表示未收到 告訴人的授權預警電話,經我確認111年4月20日、111年5月 6日、111年5月11日之電話錄音,聲音均為同一人等語(見 偵55577卷第10至11頁);復觀諸本案帳戶之客戶交易紀錄 清單(見偵55577卷第25至31頁),可知告訴人之授權人員 於111年4月20日上午8時18分許撥打本案門號後由本人接聽 ,確認為本人刷卡遊戲點數,經客戶詢問為何無法刷卡,授 權人員告知餘額不足,需先存入金額才能消費等語後,隨即 有20元之款項於同日上午8時21分許自其他帳戶轉入本案帳 戶,嗣如附表二「轉入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陸續 於該欄所示時間,自被告之凱基或中信銀行帳戶轉入本案帳 戶後,隨即於如附表二「支出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自本 案帳戶支出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可見使用本案帳戶之人係 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隨即刷卡消費,且轉入後之本案帳 戶存款餘額恰巧足以支應支出之金額,堪認於上開期間將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人與刷卡消費之人應為同一人;又如附表 二所示轉入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亦自承曾使用其名 下之帳戶將款項存入本案帳戶(見偵緝1049卷第7頁),是 倘若上開簽帳卡係遭人盜刷,豈會於盜刷消費之前,被告屢 次恰巧從其名下之帳戶將款項存入本案帳戶,顯不合常情, 由上可知,上開期間以本案帳戶之網路簽帳功能陸續向Goog le Play商店購買價值30元至1,490元不等、共計2萬2,240元 之遊戲點數之人即為被告本人無訛。   ⑷被告雖辯稱:之前我的手機遺失後有補辦,我有把上開簽帳 卡輸入上開手機門號的Google Play帳戶,並將密碼存在手 機裡,所以撿到手機的人可以冒用我的身分進行消費云云, 惟被告所辯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本案門號於111年間並無 掛失補辦紀錄一情,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 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憑(見偵緝1049卷第71 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    ⒈被告有將本案公文書提供予「阿德」,再由「阿德」以不詳 方式將本案公文書如附表一「原本之內容」欄所示內容,變 造為如附表一「變造後之內容」欄所示內容之變造公文書後 ,復由被告持以傳真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表示被告已就本案 帳戶之簽帳卡遭盜刷一事向該派出所報案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偵緝1049字卷第9頁 、原審卷第39頁),並有本案公文書及變造後公文書在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37、13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無法直接跟Google Play商店聯繫 ,所以透過告訴人去轉達,Google Play商店有把爭議款退 給告訴人,告訴人卻叫我去備案才要把錢退給我,我在Goog le Play商店有綁定中國信託及將來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 戶也是被盜刷,但中國信託銀行的處理方式是直接把Google Play商店的退款還給我,我朋友「阿德」跟我說用中國信 託的報案三聯單提供給告訴人就可以了,「阿德」直接把中 國信託的報案三聯單改成告訴人的,所以我就把「阿德」擅 自更改的報案三聯單提供給告訴人等語(見偵緝1049卷第8 、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說要看到報案三 聯單才要把款項退回至我的帳戶,我朋友「阿德」說拿之前 中國信託報案的三聯單傳真過去即可,所以我就把之前中國 信託的報案三聯單給「阿德」,「阿德」用修圖軟體修好再 給我,我再傳真給告訴人。我承認行使變造公文書等語(見 原審卷第39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明知「阿德」係使 用修圖軟體更改本案公文書之內容,竟仍執意將「阿德」更 改之變造後公文書傳真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見被告與「阿 德」就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 為明確。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阿德」說要幫我處理,他就 把報案三聯單拍照傳給告訴人,但是我不知道「阿德」是用 修圖軟體修改後再拍照傳給告訴人,是後來告訴人把案卷移 送給地檢署,我才知道「阿德」是用這種方式處理。我在原 審時說「阿德」用修圖軟體修改後再拿給我,我再傳真給告 訴人等語,可能是我口誤云云,與其先前所述不符,顯係因 原判決對其為不利之認定,因而改變其辯解。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與「阿德」是朋友關係,認識大約半年,我 只知道他的綽號,不知道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始終無法提供「阿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 供本院調查,則被告所述之「阿德」是否真有其人,全無任 何證據足資調查或佐證,可見其上開所辯僅屬幽靈抗辯,即 難採信。  ㈢被告雖聲請本院向Google Play商店函查,消費者申請退還爭 議款項是否需要提供報案三聯單乙節,惟退還爭議款項是否 需要提供報案三聯單,應屬業者自行規劃之營業模式,被告 既有上述傳真「阿德」變造報案三聯單之情事,則無論Goog le Play商店之規定如何,均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行使 變造公文書犯行,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又以簽帳 卡消費後,發卡公司即告訴人係即刻自刷卡人即被告帳戶內 扣款,是被告詐欺之標的應為告訴人取得之消費款,而非減 免被告債務,或取得Google Play商店賣出之遊戲點數,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 理時踐行告知被告起訴法條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給予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見本 院卷第140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將變造之公文 書持以傳真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被告與「阿德」間,就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基於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目的,而於詐騙過程中為行使 變造公文書犯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所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上開簽帳卡 遭人盜刷,欲詐領本案帳戶之爭議款項,嗣因告訴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未遂,此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 述,原審誤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Google Play 商店詐得價值共計2萬2,24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對被告 論以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⒉被告係基於詐取告訴人財物 之目的,而於詐騙過程中為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應認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行使變造公文 書罪處斷,原審誤論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竟向告訴人佯稱上開簽帳卡遭他人盜刷,並以行使 上開變造公文書之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 為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物損失,然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 間之互信基礎,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損及上開公 文書之正確性,所有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 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 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本案變造後公文書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據扣案,本院審酌上開變造後公文書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 證明並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傳真予告訴人之變造後公文書傳真本,已由被告 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欄位名稱 原本之內容 變造後之內容 1 受理時間 111年5月3日晚上8時15分 111年5月12日晚上8時15分 2 發生時間 111年3月4日下午1時21分 111年4月4日下午1時21分 3 報案(受理)內容 民眾李欣哲中國信託金融卡遭盜刷案,至所提告妨害電腦使用案。 民眾李欣哲將來銀行金融卡遭盜刷案,至所提告妨害電腦使用案。 附表二: 編號 轉入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支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1日晚上8時31分許轉入50元,餘額132元 於同日晚上8時32分許支出90元 2 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2日中午12時44分許轉入44元,餘額86元 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支出30元 3 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2日下午4時49分許轉入300元,餘額374元 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支出300元 4 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2日晚上7時34分許轉入200元,餘額274元 於同日晚上7時35分許起至晚上9時21分許止陸續支出30元(6筆)、60元,共計240元 5 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3日上午5時21分許轉入500元,餘額534元 於同日上午5時23分許、上午5時27分許、上午5時36分許,支出390元、60元、30元,共計480元 6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6日上午11時47分許轉入1萬元,餘額1萬17元 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起至晚上7時4分許止陸續支出30元至1,490元不等之金額,共計7,420元

2024-12-12

TPHM-113-上訴-4485-202412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瑄 選任辯護人 葉賢賓律師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家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該等取得其帳戶 資料之人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財產犯罪所得之工 具,並透過提領帳戶內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貪圖 繼承他人財產之不法利益,竟基於縱使其帳戶成為詐欺集團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在所不惜之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 三人以上)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方式,詐騙郭建良、吳宗展、楊素娥,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第一層人頭戶,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匯入第一 層人頭戶之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附表編號2、3所 示第二層人頭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郭建良、吳宗展、楊素娥等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家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及被告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及IP紀錄表。  ㈣被害人郭健良之報案資料、華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及其與詐騙集團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害人吳宗展之報案資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及其與 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㈥告訴人楊素娥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㈦被告張家瑄與暱稱「簡榮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 編號2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素 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三、被告所辯暨所提出證據不足為有利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張家瑄坦承確有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將來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其辯解暨選任辯護人 辯護意旨以:被告係遭LINE暱稱「風水大師」之人欺騙,該 人除佯稱可辦祈福法會為被告增添好運外,又稱不久於人世 ,願將名下遺產4000餘萬元交由被告與LINE暱稱「張學淵」 之人共同繼承,被告因此先後依「風水大師」及「張學淵」 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支付祈福法會費用、遺產 稅等,總計匯款金額達89萬餘元;之後,「張學淵」又將被 告轉介予LINE暱稱「軒」之銀行專員,再由「軒」轉介予LI NE暱稱「簡榮昌」之銀行主管,而「簡榮昌」則對被告佯稱 因資金數額龐大,需分為多個銀行匯入,要求被告申辦將來 銀行帳戶,並辦理中國信託約定轉帳帳戶以便領受上述遺產 ,期間「簡榮昌」甚至將款項匯入被告將來銀行帳戶,要求 被告匯回以進行測試,被告因此深信不疑,將中國信託帳戶 及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金鑰密碼等資料傳送予「簡 榮昌」,並依「簡榮昌」指示配合完成驗證,以完成「風水 大師」遺產撥付事宜。之後因「簡榮昌」無法聯絡,且被告 接獲中國信託銀行警示帳戶通知,始知受騙,被告並無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並提出被告相關匯款紀錄(包 含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彙總登摺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及被告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 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及涉及「風水大師」 、「簡榮昌」、「張學淵」等人之詐欺案件刑事判決為證。  ㈡惟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 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 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 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 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 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 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 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 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 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 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 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 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 阻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與「風水大師」非親非故 ,甚至不知「風水大師」姓名,如何能「繼承」其龐大遺產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稱與「張學淵」平分「風水大師」遺產 ,其可分得2000餘萬元,然依其所提出與「簡榮昌」之對話 紀錄,卻要匯入其帳戶4000餘萬元,此部分答辯情節顯與卷 存證據資料不符。再者,約定轉帳帳戶乃將為將大筆資金「 轉出」至他人帳戶而設,與資金「轉入」帳戶之多寡無關, 被告既稱欲繼承「風水大師」之大額遺產,然卻依指示申辦 約定轉帳帳戶以便將大額資金由其銀行帳戶「轉出」,其申 辦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亦與所辯情節相互矛盾。況,依卷存 被告與「簡榮昌」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依指示前往中國信 託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前,曾詢問「簡榮昌」:「我要跟臨櫃 說什麼」,而「簡榮昌」則回應:「明天我會教您如何說」 ,繼之「簡榮昌」則教導被告對銀行櫃檯人員稱:「櫃檯人 員諮詢用途,您就說您有做網拍賣化妝品…」等語(偵卷第1 5頁反面、16頁反面)。倘被告果真認為繼承「風水大師」 遺產係合法正當之事,何以須聽從「簡榮昌」指示而矇騙銀 行櫃檯人員?凡此在在顯示被告答辯情節,確有諸多不合理 之處。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為年近40歲之成年人,擔任幼稚 園教師,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並無較常人欠缺之處,對於 現今社會普遍存在之詐騙行為亦有相當之辨識能力。被告對 於上述異常情形,實難諉為不知。  ㈣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幼稚園老師,平常有使用郵 局、中國信託及京城銀行之網路銀行,知悉網路銀行有轉帳 功能;其未曾與LINE暱稱「風水大師」、「張學淵」、「簡 榮昌」之人見面,亦無法確定「張學淵」所稱4000萬元係「 風水大師」之遺產或源自其他合法來源;其將本案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之原因係為取得「風水大師」之遺產,然 其不知取得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將轉入其帳戶內之 款項轉出給何人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3頁)。則依被告所 述,被告交付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時,既不知其交付 之對象究竟為何人,亦不知該人轉入其帳戶之款項是否係出 於財產犯罪行為,更無從知悉轉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罪中流向 。被告於無法判別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來源合法性及真實去向 之情況下,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予未曾見面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使用,衡諸被 告之年齡、工作經驗,堪認被告係因貪圖一虛無縹緲之「風 水大師」遺產,即無視其帳戶落入詐欺集團之手而作為收取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仍恣意提供,其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㈤況,即便被告所辯全然屬實,然被告是否因貪圖「風水大師 」遺產而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乃行為動機之問題 ,而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他人是否構成犯罪,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構成要件故意 。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 述中國信託與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 已如前述。縱其確有遭「風水大師」、「張學淵」等人詐騙 金錢之事實,亦僅能認被告就此為另一詐騙案件之被害人, 上述「風水大師」、「張學淵」等人之說詞或與被告犯罪動 機之形成有關,然與構成要件故意之認定無涉。又被告於案 發後前往警局報案,無非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發生犯 罪結果後,惟恐損害擴大並欲脫免罪責所為,不能據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㈦辯護意旨以本院先前依辯護人聲請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勘驗結果,無法還原被告與「風水 大師」、「張學淵」之對話紀錄為由,請求本院調取相關刑 事案件卷證資料,以證明被告遭「風水大師」、「張學淵」 、「簡榮昌」等人詐欺之過程。然被告遭詐欺之過程僅屬犯 罪動機之問題,與構成要件故意之認定無關,已如前述,是 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明知上情,仍提供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 隱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團之訴追 ;雖被告犯後已與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楊素娥成立調解, 賠償4萬元,告訴人楊素娥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之意,然考量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合計高達100餘萬元,僅告訴人楊素娥之損失金額即 高達30萬元,而被告僅賠償4萬元,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 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對其宣告沒收 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人頭戶 第二層人頭戶 案號 1 郭建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交友Cheers」跟通訊軟體「LINE」結識郭建良,並佯稱:可協助批發商品賺錢云云,致郭建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7日12時5分匯款10萬元 張家瑄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度偵字第13465號 2 吳宗展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宗展,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宗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6日9時22分許匯款72萬7,000元 林舜富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10時1分轉匯200萬元(含前開款項)至張家瑄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113號 3 楊素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素娥,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素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0日13時32分許匯款30萬元 林舜富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0日13時49分轉匯30萬元至張家瑄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935號

2024-12-09

TNDM-112-金訴-1636-2024120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襄 姚力仁 陳信楷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被 告 楊秉浩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陳彥彣律師 被 告 陳唯霆 柳智偉 吳育謙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 38號、112年度偵字第16239號、112年度偵字第27237號、113年 度偵字第2627號、113年度偵字第9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扣案之如附表五所示手機 壹支均沒收。 二、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如附表六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三、庚○○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扣案之如附表七所示手機壹支 均沒收。 四、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五、壬○○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如附表八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丁○○、甲○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由丁○○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時許,向甲○稱若將其個人金融 帳戶交付予庚○○,可以獲得報酬等語,甲○於111年9月18日 前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A帳戶)、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B帳戶)、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中信C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中信D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現代財富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庚○○ 使用,甲○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庚○○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受他 人持有之帳戶資料再轉交他人,該遭轉交之帳戶資料可能係 帳戶所有人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交付,收受人取得後亦甚 可能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 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該詐騙、 隱匿資金來源及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發生也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庚○○主觀上知悉除其個人及子 ○○外,尚有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子○○,並因而獲得報酬2萬元。子○○ 基於縱使與庚○○、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 自庚○○收取之上開帳戶資料,放置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之 道路上,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上開帳戶資料後,再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向辛○○ 、丙○○、癸○○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使辛○○、 丙○○、癸○○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出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甲○中信A帳戶、B帳戶 、C帳戶、D帳戶及現代財富帳戶內,復又轉匯、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代他人收受、轉 交不詳現金款項,可能使詐騙集團能夠遂行詐欺犯罪,並可 能產生遮斷不法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 竟基於縱該詐騙、隱匿資金來源及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結果發生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許明虎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無證據證明壬○○主觀上知悉除其個人及「許明虎」外, 尚有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辛○○施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詐術,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1年9月21日9時41分、42分許,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款項至許育誠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許育誠中信帳戶,此部分所涉幫助洗錢等罪, 因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 111年9月21日9時49分許轉匯30萬元至許育誠申設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育誠臺銀帳戶,此部分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因與前開有罪判決間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爰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1年9月21日10時12分許轉匯100萬 元至翁俊裕以「鈺全工程行」名義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鈺全工程行一銀帳戶,翁 俊裕所涉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內後,壬○○依「許明虎」之指示,持鈺全工程行合 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鑑章等資料,於111年9月 21日13時28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第一商業 銀行臨櫃提領180萬元,將該筆贓款交付予「許明虎」,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戊○○、乙○○與潘宥成(另行通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乙○○擔任提款車手、暱稱「義 緯」之潘宥成則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戊○○、乙○○從事提領 贓款、交付贓款之事宜,謀議既定,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辛○○陷於 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9月29日9 時19分許,匯款附表三所示款項至徐楷傑申設之將來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楷傑將來帳戶,徐楷傑所 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再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9日9時46分、52分 許轉匯180萬元、115萬元至李品融擔任向暘有限公司負責人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向暘公 司中信帳戶,李品融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復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 月29日9時58分許,轉匯295萬元至連曼君以「霍金司有限公 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霍金司公司中信帳戶,連曼君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行移 送併辦)內後,戊○○、乙○○依潘宥成之指示,由乙○○駕駛自 小客車搭載戊○○而於111年9月29日10時26分許,前往址設高 雄市○鎮區○○○路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並由戊○○持霍金司公司中信帳戶資料於該行臨櫃提領330萬 元後,將款項交付予潘宥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 23頁。卷宗簡稱請見附表九之卷別對照表,下同),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丁○○、庚○○、子○○、壬○○、戊○○及乙○○認罪與否 及辯解: (一)丁○○坦承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二)甲○坦承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三)庚○○坦承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四)子○○固坦承有依據庚○○請託,將庚○○交付之帳戶用塑膠袋裝 起來,放置在六合路之路邊,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是因庚○○欲辦理貸款,庚○○要我寄到空軍一 號某個地址,我說我不會寄,庚○○才叫我將帳戶放在六合路 之路邊,我只是單純基於幫助之目的協助庚○○,並無任何詐 欺、洗錢之犯意。 (五)壬○○坦承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六)戊○○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七)乙○○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二、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丁○○、甲○、庚○○、子○○):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告訴人辛○○、丙○○、癸○○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詐術,致辛○○、丙○○、癸○○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層層轉匯至甲○中信A帳戶、B帳戶、C帳戶、D帳戶及現代財 富帳戶內,復又轉匯、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至3證 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甲○、丁○○之部分:   事實一關於甲○、丁○○部分之事實,業據甲○、丁○○於本院坦 承在卷(本院卷第216頁、第265頁),並有附表四編號3、4 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其等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上述事實,堪以認定。 3、庚○○之部分:   事實一關於庚○○部分之事實,業據庚○○坦認在卷(本院卷第 216頁、第286頁),並有附表四編號1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 證據可佐,足認庚○○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述事實,堪 以認定。 4、子○○之部分: (1)子○○有於事實一所載時間,向庚○○收取甲○中信A帳戶、甲○ 中信B帳戶、甲○中信C帳戶、甲○中信D帳戶以及甲○現代財富 帳戶之存簿後,放置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路口之事實,此 經子○○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86頁),並有庚○○之證述(偵 一卷第88頁至第91頁),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證據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佐,自堪認定。子○○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 本案關於子○○部分,僅有同案被告庚○○之自白,欠缺其他補 強證據,不足補強及擔保同案被告庚○○自白為真實等語(本 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 告之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證明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是以,本案不僅止庚○○上開證 詞,復有附表四編號2所示證據,足證子○○確實收受甲○中信 A帳戶、甲○中信B帳戶、甲○中信C帳戶、甲○中信D帳戶以及 甲○現代財富帳戶之事實,辯護人主張難認可採。 (2)子○○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對於參與本 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 識:  ①子○○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據子○○供稱:我是因庚○○欲辦理貸款,請我幫忙他交付帳 戶,庚○○叫我把帳戶放在六合路之路邊,我放著就走,沒有 去看是誰撿取等語(審金訴卷第179頁至第180頁、警三卷第 29頁),衡以金融帳戶係重要之個人資料,一般人多會謹慎 使用並留意帳戶流向,子○○竟以隨意放置在六合路邊,且全 然毋庸確認將由何人收受之方式,轉交庚○○交付之帳戶,具 一般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均可預見按此方式轉交之帳戶,有 極高係從事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之用,方會以如此迂迴且 悖於常情之方式交付,而子○○自陳其為高職畢業,111年間 擔任汽車銷售等情(本院卷第289頁,警三卷第17頁),子○ ○自係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而非初入社會、經驗 不足之人,對於其以上開方式轉交之帳戶,將來恐涉及詐欺 犯罪,且亦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自當 有所預見。再者,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 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收簿手」 、「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 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收簿手」、「車手」、「收水」 、「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帳戶 或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 險,以達其洗錢之目的,並增加檢、警查緝之難度,類此手 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子○○於偵 查中自陳:「(你是否知道向別人收取或幫別人交付帳戶資 料,若該帳戶涉及不法行為,收取及轉交之人也會構成該等 不法行為)我看新聞就知道有這種事」(偵一卷第9頁), 子○○對於上情亦係有所知悉,益證子○○主觀可預見其以上開 不合理方式轉交之帳戶,有可能用於詐欺犯罪,且亦有為他 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卻仍執意為轉交帳戶之 行為。是以,子○○轉交帳戶時,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②子○○對於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 事實,亦有所認識:   庚○○係收受甲○交付之上開帳戶並交付子○○,子○○再將收受 之上開帳戶放置於六合路路邊,上開帳戶嗣均用於詐欺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辛○○之用,業如前述,而子○○既陳稱其將帳戶 放在路邊後就離開等語(警三卷第19頁、第29頁),惟上開 帳戶嗣用於詐騙辛○○之用,是子○○放置上開帳戶後,勢必有 其他人將上開帳戶取走,才會流作詐欺辛○○之用,顯見本案 參與收受帳戶之人,至少有庚○○、子○○及收受子○○放置路邊 帳戶之人,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又徵之庚○○交付子○○ 之帳戶,明確顯示甲○之名字,子○○自當知悉庚○○亦係收受 他人之帳戶,而同為擔任收取、轉交他人帳戶之角色,又依 子○○陳稱其係因庚○○欲辦貸款才幫忙轉交帳戶,子○○亦當知 悉其放置之帳戶,會再由第三人收受,是子○○主觀自當認識 參與上開帳戶收取、轉交過程之人,除其個人及庚○○外,至 少尚有另一名收取帳戶之人,足見子○○主觀認識參與本件詐 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屬明確。  ③依上,子○○主觀雖非積極欲求此犯罪結果之發生,但仍容任 該犯罪結果發生,而具與庚○○、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二)事實二之部分(壬○○)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辛○○施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術,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5萬元、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 匯至鈺全工程行一銀帳戶後,經提領一空,有附表二證據出 處欄位所示證據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事實二所示事實,業據壬○○於本院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17 頁),並有附表四編號5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 認壬○○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述事實,堪以認定。  (三)事實三之部分(戊○○、乙○○)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辛○○施以如附表 三所示之詐術,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10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 霍金司公司中信帳戶,嗣經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三證據出 處欄位所示證據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事實三所示事實,業據戊○○、乙○○於本院坦承在卷(本院卷 第217頁),並有附表四編號6、7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可佐,足認戊○○、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述事實, 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 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其中第43條 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 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 ;第44條則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設有 加重條件(第1項),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之處罰。本件子○○、戊○○及乙○○ ,雖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取罪,但各罪 所獲財產利益均未逾500萬元(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 遂無由適用本條例論罪而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 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二、論罪 (一)甲○、丁○○部分: 1、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2、甲○以一次提供上開5筆帳戶之幫助行為,以及丁○○以一次介 紹甲○出售上開5筆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及幫助掩飾、隱匿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庚○○部分: 1、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雖認庚○○所犯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要件等語。惟查: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以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 ,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加重處罰事由為構成要件 。該加重條件乃本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自以共同實 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共犯合計三人以上,且被告對此加 重事由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參照)。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 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 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 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 (2)經查,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我收取之帳 戶實際是子○○使用,子○○說是他要投資虛擬貨幣,需要辦一 個新門號登入平台,所以需要帳戶。子○○向我購買帳戶,一 本3萬元,而我給甲○的錢,也是子○○拿給我的,我算是被子 ○○騙等語(本院卷第286頁,偵一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88 頁,警五卷第21頁),依據庚○○陳述情節,庚○○接觸及認知 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子○○一人。且觀諸庚○○與子○○手機對 話內容,亦僅有庚○○傳送「不要躲了,出來面對」等語,有 該手機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警三卷第31頁),亦未呈現庚○○ 知悉其交付子○○之帳戶,可能由子○○以外之人使用。又本院 固認子○○所屬詐欺集團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罪,然 現今詐欺手法不一,個案中是否均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自需逐一檢視,要難以舉一反三之方式,推認其犯罪 事實,本案依據卷內證據,無從證明庚○○知悉附表一「詐欺 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欄所示暱稱「林蕙萱」、「COINAYEX -客服專員」之人詐騙辛○○之過程,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庚○○ 曾與子○○以外之第三名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或認知之事實 ,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認定庚○○主觀 知悉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罪證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之 原則,庚○○就詐欺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庚○○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已超越庚○○所預見認知之範 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庚○○對其被訴事實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已提出防禦(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3頁),並 就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對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此情亦有所主 張(本院卷第290頁至第29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公訴意旨雖又認為庚○○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庚○○ 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主觀 上係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等主觀 具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4、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又庚○○ 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子○○部分: 1、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雖認子○○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 子○○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 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等 主觀具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3、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 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子○○就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庚 ○○及事實一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壬○○部分: 1、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雖認壬○○所犯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要件等語。惟查,壬○○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均陳稱:我原為水泥師傅,我是在觀摩砂石場 時認識暱稱「許明虎」之人,「許明虎」請我幫他領取怪手 之工程款,才於事實二所示時、地持鈺全工程行一銀帳戶領 取180萬元交給「許明虎」等語(警一卷第134至第137頁、 偵一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87頁),是依據壬○○供 陳情節,其僅有與「許明虎」一人接觸,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證明壬○○曾與「許明虎」以外之第三名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 觸或認知之事實,無從證明壬○○行為時對於本案參與正犯犯 行之人有三人以上有所認識,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 ,認壬○○之犯意,當以壬○○所接觸及認知之「許明虎」為限 ,故壬○○就詐欺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而壬○○對其被訴事實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已提出防禦(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0頁、第297頁) ,並就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對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檢察官對此情亦有所主張(本院卷 第291頁至第29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又依據前揭說明,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本 院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公訴意旨雖又認為壬○○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壬○○ 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等主觀 上係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主觀具 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 ,既經起訴在案,自應由法院更正此部分事實。 4、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又壬○○ 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許明虎」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戊○○、乙○○部分: 1、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2、戊○○、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戊○○、乙○○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與潘宥成及事實三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甲○、丁○○部分: 1、甲○、丁○○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甲○、丁○○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偵一卷第10頁、本院卷第216頁,偵一卷第19頁、本院卷第2 65頁),甲○自動繳回全部所得1萬5,000元,有繳款收據及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3頁),丁○○ 則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均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又甲○、丁○○另所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罪,因非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 故無下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陳 明。 4、甲○、丁○○前述犯罪,同時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庚○○部分: 1、庚○○就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偵一卷第20 頁、本院卷第216頁),並自動繳交所得2萬元,有繳款收據 及扣押物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07頁、第309頁),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2、庚○○另所犯普通詐欺取財之罪,因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故無下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陳明。 (三)壬○○部分: 1、壬○○就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偵一卷第20 頁、本院第216頁至第217頁),壬○○未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2、壬○○另所犯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故無下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陳明。 (四)乙○○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自對行為人有利。乙○○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偵一卷第30頁、本院第217頁),已繳回 犯罪所得3,000元,有繳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305頁、第309頁),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乙○○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亦均坦承不諱 (偵一卷第30頁、本院第217頁),並繳回犯罪所得,是就其 中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然因乙○○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一)甲○部分:   首就犯情相關而言,考量甲○之犯行係一次出售高達5筆帳戶 ,犯行手段固然非輕,惟甲○行為所生損害,係導致附表一 所示3名告訴人分別受有5萬元、30萬元及7萬元之損害,損 失人數固為多數,然損害金額經衡尚非鉅大;另考量甲○之 犯罪動機係為賺取與同案被告丁○○所育3名子女之生活費用 (本院卷第291頁),並非基於計畫性犯罪,衡酌上開情節 ,應以中度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 ,甲○有傷害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素行固然非佳;另衡酌 甲○為大學畢業、擔任業務員、目前3名子女撫養等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9頁);並斟酌甲○力謀 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辛○○、丙○○及癸○○達成和解,惟因辛○○ 、癸○○於113年11月7日、同年月28日調解程序均未到庭(本 院卷第165頁、第339頁),丙○○具狀明確表示不願調解(本 院卷第379頁),因而未調解成立之過程,經斟酌上開情狀 ,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甲○幫助洗錢 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二)丁○○部分:   首就犯情相關而言,考量本案丁○○係介紹甲○出售上開5筆帳 戶予庚○○,並造成附表一所示3名告訴人受有共計42萬元之 損害,其犯行手段及所生損害均非甚為嚴重;另斟酌丁○○之 犯罪動機係為賺取3名子女之照顧費用(本院卷第291頁), 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就行 為人相關而言,丁○○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素 行固然尚可;另衡酌丁○○為高中畢業、擔任業務員、目前3 名子女撫養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 9頁),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子○○幫 助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庚○○部分:   首就犯情相關而言,考量庚○○之犯行手段,係收受並轉交甲 ○交付之上開5筆帳戶,犯行手段非輕,惟造成之損害結果, 為附表一所示3名告訴人受有共計42萬元之損害,經衡所生 損害尚非甚為嚴重,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偏低度刑評價 其責任即足。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庚○○有不能安全駕駛、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3頁),素行固然非佳;另審 酌庚○○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做工及未婚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9頁),並斟酌庚○○力謀與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辛○○、丙○○及癸○○達成和解,惟因辛○○、癸○○ 於歷次調解程序未到庭,丙○○具狀不願調解,因而未調解成 立之過程。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 整其刑,爰對庚○○共同犯一般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子○○部分: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子○○之犯行手段,係將庚○○收受之 帳戶,再行向後端轉交,犯行手段非輕,惟造成之損害結果 ,為附表一所示3名告訴人受有共計42萬元之損害,經衡所 生損害尚非甚為嚴重,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稍微偏低度 刑評價其責任即足。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子○○於本案 行為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8頁),素行固然尚可,惟考量子○○犯 後未坦白犯罪,不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另斟酌子○○為高職畢 業、曾擔任銷售員且未婚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289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 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2、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 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 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 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 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 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子○○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子○○於本案所擔任之 角色尚非核心成員,另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法益, 侵害之程度係造成3名告訴人受害,金額總計42萬元,及被 告僅擔任銷售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9頁),以及本院所 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 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    (五)壬○○部分:   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壬○○之犯行手段係依據「許明虎」 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之,考量壬○○尚非主要對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遂行詐術之人,亦非屬終局取得詐欺贓款之人,於本 件詐欺共犯之分工中,係屬較為外緣之角色,其犯行情節尚 非至為嚴重,且造成附表二所示1名告訴人受有共計10萬元 之損害,造成損害程度亦非甚為嚴重,應以中度偏低度刑評 價其責任即足。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壬○○有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恐嚇案、詐欺案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5頁), 素行固然非佳;另審酌壬○○高中畢業、曾從事建築業、有3 名未滿12歲子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經斟酌 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壬○○ 共同犯一般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 算標準。 (六)戊○○部分: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戊○○之犯行手段係依據指示提款並 交付予潘宥成,考量戊○○尚非主要對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遂行 詐術之人,亦非屬終局取得詐欺贓款之人,於本件詐欺共犯 之分工中,係屬較為外緣之角色,其犯行情節尚非至為嚴重 ,惟造成附表三所示1名告訴人受有共計100萬元之損害,損 害程度非低,應以中度稍微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次就行為 人相關而言,審酌戊○○有詐欺罪、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6頁),素行固然非佳;另考量戊○○固然於偵查程序 ,對於其所涉本案犯行保持緘默(偵一卷第23頁至第26頁) ,惟於本院審理程序終坦白犯行(審金訴卷第148頁、本院 卷第217頁),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戊○○為高職、曾從事 水電及未婚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 9頁至第290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 酌予調整其刑,爰對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 如主文所示之刑。 2、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考量戊○○於本案擔任角色並非核心人員,且其侵 害法益種類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造成1名告訴人受有100萬 元損害,及被告從事水電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 90頁),以及本院前開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乙○○部分: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乙○○之行為係依據指示,搭載同案被告 戊○○至上址提領款項,考量乙○○尚非主要對附表三所示告訴 人遂行詐術之人,亦非屬終局取得詐欺贓款之人,於本件詐 欺共犯之分工中,係屬較為外緣之角色,其犯行情節尚非至 為嚴重,惟造成附表三所示1名告訴人受有共計100萬元之損 害,損害程度非低,應以中度稍微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次 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乙○○有妨害秩序等案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素行固然非佳;惟考量   被告犯後對於所涉犯行均自白不諱,尚知悔悟,並同時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另斟酌乙○○為高 職、曾擔任送貨司機及未婚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290頁);復斟酌乙○○力謀與附表三所示告訴 人辛○○達成和解,惟因辛○○於113年11月7日、同年月29日調 解程序均未到庭(本院卷第165頁、第315頁)。經斟酌上開 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乙○○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2、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乙○○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考量乙○○於本案僅係擔任載運戊○○之角色,並非 核心人員,且其侵害法益種類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造成1 名告訴人受有100萬元損害,及被告擔任送貨司機之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290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甲○、庚○○、乙○○自陳其等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1萬5,000元 、2萬元及3,000元(本院卷第288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均經繳回並均經扣案,有前開收據及扣押物品 清單在卷可憑,均應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至其餘被告卷內無證據證明獲取報酬,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   甲○、丁○○、庚○○及壬○○,分別經扣案如附表五、六、七、 八所示手機各1支,均係供本案聯繫使用,此經甲○、丁○○、 庚○○及壬○○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95頁),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子○○雖經扣押之iPhone手機1支、借款契約書1張、本票 正本1張、消費借貸契約書4張等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三卷第91頁至第93頁);戊○○雖經扣押之iPhone手機(含 SIM卡)1支及小米手機(無SIM卡)1支;乙○○雖經扣押之iP hone手機1支,惟均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事實一至三所涉洗錢 之財物即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帳戶之款項,分別 經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事實一)、壬○○(事實二)及 戊○○(事實三)轉帳或提領後層層上繳,業如前述,且本案 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是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然存在,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本案對本案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事實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第二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第三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第四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第五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蕙萱」、「COINAYEX-客服專員」向告訴人辛○○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COINAYEX」手機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辛○○於111年9月18日11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富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明富國泰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11時11分許,自李明富國泰帳戶轉匯25萬7,091元至雍博超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雍博超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11時16分許,自雍博超中信帳戶轉匯26萬19元至甲○中信A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12時6分許,自甲○中信A帳戶轉匯66萬321元至甲○中信B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12時8分許,自甲○中信B帳戶轉匯49萬9,999元至甲○現代財富帳戶內 甲○現代財富帳戶以49萬9,999元 購買1萬5905.23顆之泰達幣 1.李明富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6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9784號函暨雍博超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51至60頁) 2.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5至69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1至73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7至51頁) 3.辛○○轉帳交易明細(他卷第17至18頁)、對話內容(他卷第22至24頁)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桂林」向告訴人丙○○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於111年9月22日10時43分許,匯款30萬元至黃清輝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清輝陽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0時55分許,自黃清輝陽信帳戶轉匯30萬173元至雍博超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1時1分許,自雍博超中信帳戶轉匯30萬4072元至甲○中信A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1時5分許,自甲○中信A帳戶轉匯30萬4072元至甲○中信D帳戶 自甲○中信A帳戶轉入30萬4,072元(轉換為等值之9610.67美元) 無 1.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6119號函暨黃清輝陽信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40至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9784號函暨雍博超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51至60頁) 2.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5至69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1至73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7至51頁) 3.丙○○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88頁) 3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羽馨」向告訴人癸○○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於111年9月26日9時55分、57分許,匯款5萬元、2萬元至陳河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河溢臺銀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0時57分許,自陳河溢臺銀帳戶轉匯21萬5008元至盧建豪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建豪企銀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1時2分許,自盧建豪企銀帳戶轉匯22萬12元至甲○中信C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1時7分許,自甲○中信C帳戶轉匯95萬33元至甲○中信D帳戶 自甲○中信C帳戶轉日95萬33元(轉換為等值之2萬9775.07美元) 無 1.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15日營存字第11101332681號函暨陳河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46至50頁)、盧建豪臺灣中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61至62頁) 2.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5至69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1至73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7至51頁) 3.癸○○匯款明細(警五卷第109頁)、對話內容、通聯紀錄及投資網頁(警五卷第110至112頁) 附表二:事實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第二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提領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蕙萱」、「COINAYEX-客服專員」向告訴人辛○○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COINAYEX」手機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辛○○於111年9月21日9時41分、4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許育誠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育誠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9時49分許自許育誠中信帳戶轉匯30萬元至許育誠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育誠臺銀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10時12分許自許育誠臺銀帳戶轉匯100萬元至「鈺全工程行」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鈺全工程行第一帳戶) 被吿壬○○於111年9月21日13時28分許,持鈺全工程行第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鑑章等資料前往高雄市○○區○○○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臨櫃提領180萬元,再將該筆贓款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附表三:事實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第二層轉匯時間、金額、轉匯帳戶 提領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蕙萱」、「COINAYEX-客服專員」向告訴人辛○○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COINAYEX」手機APP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辛○○於111年9月29日9時1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徐楷傑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楷傑將來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9時46分、52分許自徐楷傑將來帳戶轉匯180萬元、115萬元至向暘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向暘公司中信帳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9時58分許,自向暘公司中信帳戶轉匯295萬元至連曼君以「霍金司有限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霍金司公司中信帳戶) 乙○○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柳智偉於111年9月29日10時26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並由柳智偉持霍金司公司中信帳戶資料於該行臨櫃提領330萬元後,將款項交付予潘宥成。 附表四: 編號 被吿 證據出處 1 庚○○ 1.庚○○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至14頁)、112年5月8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83至91頁)、113年1月18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20至23頁)、113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43至149頁) 2.李明富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60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6119號函暨黃清輝陽信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40至4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15日營存字第11101332681號函暨陳河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46至5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9784號函暨雍博超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51至60頁)、盧建豪臺灣中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61至62頁) 3.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5至69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1至73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7至51頁) 4.辛○○轉帳交易明細(他卷第17至18頁)、對話內容(他卷第22至24頁) 5.丙○○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88頁) 6.癸○○匯款明細(警五卷第109頁)、對話內容、通聯紀錄及投資網頁(警五卷第110至112頁) 2 子○○ 1.子○○112年8月8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5至21頁)、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3至30頁)、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7至12頁)、113年2月22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24至27頁)、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77至182頁) 2.李明富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60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6119號函暨黃清輝陽信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40至4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15日營存字第11101332681號函暨陳河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46至5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9784號函暨雍博超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51至60頁)、盧建豪臺灣中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61至62頁) 3.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5至69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1至73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7至51頁) 4.辛○○轉帳交易明細(他卷第17至18頁)、對話內容(他卷第22至24頁) 5.丙○○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88頁) 6.癸○○匯款明細(警五卷第109頁)、對話內容、通聯紀錄及投資網頁(警五卷第110至112頁) 3 甲○ 1.甲○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至15頁)、112年5月8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7至12頁)、112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2至6頁)、113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43至149頁) 2.李明富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60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6119號函暨黃清輝陽信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40至4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15日營存字第11101332681號函暨陳河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46至5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9784號函暨雍博超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51至60頁)、盧建豪臺灣中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61至62頁) 3.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5至69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1至73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7至51頁) 4.辛○○轉帳交易明細(他卷第17至18頁)、對話內容(他卷第22至24頁) 5.丙○○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88頁) 6.癸○○匯款明細(警五卷第109頁)、對話內容、通聯紀錄及投資網頁(警五卷第110至112頁) 4 丁○○ 1.丁○○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211至216頁)、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5至21頁)、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5至19頁)、113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43至149頁) 2.李明富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60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6119號函暨黃清輝陽信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40至4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15日營存字第11101332681號函暨陳河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46至5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9784號函暨雍博超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51至60頁)、盧建豪臺灣中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五卷第61至62頁) 3.甲○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5至69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1至73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5頁)、甲○中國信託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7至51頁) 4.辛○○轉帳交易明細(他卷第17至18頁)、對話內容(他卷第22至24頁) 5.丙○○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88頁) 6.癸○○匯款明細(警五卷第109頁)、對話內容、通聯紀錄及投資網頁(警五卷第110至112頁) 5 壬○○ 1.壬○○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31至138頁)、112年5月8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7至20頁)、113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43至149頁) 2.許明虎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3至166頁)、許明虎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7至170頁)、鈺全公司第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卷第171至173頁)、111年9月21日鈺全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取款憑條及代交易人明細(他卷第85至87頁) 3.111年9月21日13時28分許壬○○於第一商銀楠梓分行(高雄市○○區○○路0號)提領180萬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157頁) 4.辛○○轉帳交易明細(他卷第17至18頁)、對話內容(他卷第22至24頁) 6 戊○○ 1.戊○○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5至81頁、第83至85頁)、1112年5月8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3至26頁)、112年6月12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91至492頁)、113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43至149頁) 2.徐楷傑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一卷第117至122頁)、向暘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警一卷第123至126頁)、霍金司有限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警一卷第127至130頁)、111年9月29日霍金司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30萬取款憑條(警一卷第115頁) 3.111年9月29日10時26分許戊○○於中國信託商銀南高雄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提領330萬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113頁)  4.辛○○轉帳交易明細(他卷第17至18頁)、對話內容(他卷第22至24頁) 7 乙○○ 1.乙○○112年8月8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23至429頁)、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39至444頁)、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7至33頁)、113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43至149頁) 2.徐楷傑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一卷第117至122頁)、向暘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警一卷第123至126頁)、霍金司有限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警一卷第127至130頁)、111年9月29日霍金司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30萬取款憑條(警一卷第115頁) 3.111年9月29日10時26分許戊○○於中國信託商銀南高雄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提領330萬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113頁) 4.辛○○轉帳交易明細(他卷第17至18頁)、對話內容(他卷第22至24頁) 附表五:甲○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出處 1 IPHONE 11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警一卷第37頁 附表六: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出處 1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有SIM卡,手機背面破裂) 1支 警三卷第225頁 附表七:庚○○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出處 1 IPHONE 14 PRO手機(含SIM卡1張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警二卷第39頁 附表八:壬○○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出處 1 iPHONE 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警一卷第145頁 附表九: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271137800號卷宗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271137900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272063100號卷一卷宗 警三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投埔警偵字第1130004799號卷宗 警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244號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38號卷宗 偵一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1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卷 本院卷

2024-12-09

KSDM-113-金訴-545-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瓊惠 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瓊惠自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7, 217,39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除銀行債務外,尚有多家資產公司 之債務,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 務,且名下除車輛1台、機車2台外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 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58頁),並有聲 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7-8 1、107-114、117-121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 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 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2,179,932元、⑵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80, 215元、⑶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6,414元、⑷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9,129元、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308,286元、⑹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96,263元、⑺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52,108元、⑻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58,348元、⑼國泰世華銀行955,705元、⑽丁○○○○○股 份有限公司70,831元、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6 ,140元、⑿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4,811元、⒀創 鉅有限合夥220,098元、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94 元、⒂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8,385元、⒃恩沛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4,400元、⒄美而快電商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8,000元,另乙○○○○○股份有限公司已讓與債權予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故對聲請人已無債權(本院卷第139頁),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並非債權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對聲請人已無債權,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 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2、35-50、13 9-243、253-277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應有9,751,959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並擔任○○○○一職,112年9月 之薪水為81,090元、112年10月之薪水為80,590元、112年11 月之薪水為79,676元、113年1月之薪水為74,890元、113年2 月之薪水為84,351元、113年3月之薪水為83,851元,平均每 月薪資約為80,741元【計算式:(81,090元+80,590元+79,6 76元+74,890元+84,351元+83,851元)÷6月=80,74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 付及其他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之薪資明細、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林口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永 豐銀行北桃園分行封面及內頁影本、渣打銀行中山分行封面 及內頁影本、台新Richard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證 券帳戶明細截圖、將來銀行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截圖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57-58、63-73、291-33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9頁)。此外,審酌聲請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查得聲請人有汽車1台、機車2台外無其 他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80,741元,作為計算其清 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支出之手機費1,200元、交通費1,200元、水電 費1,000元、房屋租金7,000元、公健保費4,279元、退撫費5 ,451元、瓦斯費500元、牌照燃料費1,500元、生活雜費800 元、寬頻費999元、伙食費9,500元、個人所得稅2,500元, 共35,929元。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支出, 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 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認 定為宜,逾此範圍,不足可採。  ㈣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出其母王○○○(OO年O月O日)扶養費7, 000元。本院審酌王○○○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應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為 準。又聲請人自陳王○○○之扶養義務人共4人(本院卷第23頁 ),且王○○○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049元(本院 卷第339頁),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王○○○之生活費用,應 以3,257元(計算式:【17,076元-4,049元】÷4=3,25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論計,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故聲請人 之母王○○○每月扶養費用應為3,257元。   ㈤聲請人主張需支出子女黃○潔(000年0月0日生)之扶養費每 月12,0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59頁)。經 查,黃○○尚未成年,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未領取相關 社會福利補助(本院卷第339頁),又聲請人自陳黃○○之扶 養義務人共2人(本院卷第23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 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 .2倍計算即17,076元為準,是聲請人每月應支付之子女扶養 費用應以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論計, 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故聲請人之子女黃○○每月扶養費用 應為8,538元。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80,74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扶養費3,257元、8,538元後,尚餘51,870元( 計算式:80,741元-17,076元-3,257元-8,538元=51,870元) ,本院審酌倘將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人債務,在不加 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前提下,仍需15年半方能清償完畢【計 算式:9,751,959元÷(51,870元×12月)≒15.7】,已超過一 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 償之虞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 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09

TNDV-113-消債更-176-20241209-2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傑 籍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苗栗○○○○○○○○○) 指定辯護人 賴揚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61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曾柏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之「13時39分」更正為「13時40分」 。  ㈡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之「1萬元」更正為「新臺幣1萬元」 。  ㈢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曾柏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7號刑事簡易判決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規定 ,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 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 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 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 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 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  ㈡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⑵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 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又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再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利益恣意仲介案 外人林念慈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許念 慈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 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 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 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 行為之被害人數1人等節,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故意犯罪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清潔工作、 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 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 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仲介案外人提供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該款項為被 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 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 ,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19號   被   告 曾柏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傑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5 日,在桃園市某處,以不詳之報酬,向林念慈(涉嫌詐欺等 案件前經法院判刑確定)購買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將來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曾柏傑取得該將來帳戶資料後,復將將來銀行帳戶 資料出售給不詳詐騙份子,並與林念慈同往基隆市某處與該 詐騙份子會面。嗣經詐騙份子取得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網路散佈投資廣告,適許念 慈瀏覽後加以聯繫,詐騙份子佯稱可代為操作虛擬貨幣獲利 云云,致許念慈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8日13時39分許,將 1萬元匯入將來帳戶內,旋遭移轉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嗣經許念慈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許念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曾柏傑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林念慈收購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並轉賣給其他詐騙分子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林念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先在桃園市某處,教導林念慈上網申請將來銀行帳戶,並向林念慈收購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後,與林念慈一同前往基隆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念慈於警詢時之證言。 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將來銀行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曾柏傑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柏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4-12-06

MLDM-113-苗原金簡-22-20241206-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紘銘 選任辯護人 林宗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 56號、112年度偵字第2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紘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紘銘於民國112年6月間起加入綽號「 Penny」、「楊絹茹」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 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 不詳之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至指定帳戶之行為,亦會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 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 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 ,再由其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 月13日前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將 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玉山銀行及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 交予詐欺集團LINE暱稱「Penny」、「楊絹茹」收受詐得款 項。嗣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傳送訊息予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本案帳戶內,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轉匯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至陳靜樺所申設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告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許妙如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杜宗翰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害人許妙如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許妙如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杜宗翰之匯款單據、 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應徵虛擬貨 幣平台交易員而結識「楊絹茹」,「楊絹茹」請我提供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會幫我辦理小額虛擬貨幣交 易,避免遭交易平台MAX APP拒絕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被告係遭求職詐欺,所受領之1萬1,000元為工作之代 價,而非提供帳戶之代價,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9-70頁)。經查,被告 於112年6月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通訊 軟體LINE暱稱「楊絹茹」之人,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 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進而匯款至本案 帳戶,暨被告有於112年6月15日11時53分許轉匯5萬元至陳 靜樺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許妙如、告訴人杜宗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13 頁、偵二卷第25-2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 人許妙如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許妙如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杜宗翰之匯款單據、本案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見警卷第17-22、29-173、181-2 05頁、偵二卷第31-57、65、7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有 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下分述之: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求職社團內結識「楊絹茹」, 向他應徵虛擬貨幣平台交易員,他請我下載MAX APP,並提 供身分證件,他會幫我申辦帳號,嗣後又請我提供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他會幫我交易小額虛擬貨幣,防止 遭平台拒絕等語(見警卷第4-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我在網路上找工作,與「楊絹茹」取得聯繫,「楊絹茹」 後來又請我跟主管「Penny」聯繫。因為線上APP需要註冊、 驗證,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1-83頁), 所述大致相符,均供稱其係為申辦工作所需之虛擬貨幣交易 軟體MAX APP,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用 以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行小額交易。 ㈡觀諸被告與「楊絹茹」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楊絹茹 」於112年5月間向被告陳稱公司底薪為4萬元,每週五固定 匯款薪水5,000元,另有交易金額3%之抽傭,須由「楊絹茹 」幫被告註冊MAX APP,請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等語,期 間被告曾詢問「我下載app先註冊嗎?」並傳送印有「僅供 註冊使用」等字樣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予 「楊絹茹」,及詢問自己已經有MaiCoin軟體之帳號,是否 還要重新驗證等語,經「楊絹茹」回覆仍要重新驗證等語( 見警卷第31-37頁),可見被告本欲自行下載、註冊MAX APP ,或使用原已申辦之MaiCoin APP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更提 供印有「僅供註冊使用」等字樣之身分證件照片予「楊絹茹 」,足知被告確係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方提供個人 資訊予「楊絹茹」。被告辯稱其係為應徵虛擬貨幣平台交易 員,始結識「楊絹茹」等語,尚非無稽。 ㈢又依被告與「楊絹茹」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楊絹茹 」稱MAX APP審核需要存簿照片,被告乃提供玉山銀行存摺 封面照片予「楊絹茹」;嗣「楊絹茹」於112年5月29日稱玉 山銀行帳戶審核過慢,錢無法匯進交易平台,可以專門作為 薪資戶使用,要求被告至其他銀行開戶,並會給予車馬費1, 000元等語,被告表示「目前沒辦法說離開就離開」、「怎 麼一個工作搞的這麼麻煩等語」,「楊絹茹」方請被告線上 申請將來銀行帳戶;後「楊絹茹」又於112年6月1日稱將來 銀行申辦麻煩,要求被告至附近銀行開戶等語,被告回覆「 還是我自己登上去驗證銀行好了」等語,「楊絹茹」仍要求 被告開戶,被告始於112年6月2日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 片予「楊絹茹」(見警卷第32-33、39-40、48-51、61-67頁 )。依上開過程,可知被告原不願配合「楊絹茹」辦理開戶 ,並要求自己登入MAX APP以驗證銀行帳戶,是被告辯稱其 主觀上認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係用於MAX APP之審核,並 非無據。參以被告於112年5月29日稱其想登入MAX APP看看 ,請「楊絹茹」提供MAX APP之密碼,並確認其之後得否更 改密碼,及於同年月30日再次催促「楊絹茹」交付密碼,及 提供驗證信箱之帳號密碼,然「楊絹茹」表示後面才提供等 語,被告復於同年月31日、同年6月1日詢問其是否可以登入 ,惟遭「楊絹茹」以怕IP一直跳審核不過、怕被風控等語為 由拒絕(見警卷第52-55、58-60頁),益徵被告信賴「楊絹 茹」索取其個人資訊,僅係為申辦、註冊MAX APP使用,其 日後仍將更改密碼、自行操作MAX APP,而無終局將其MAX A PP帳號及本案帳戶交予「楊絹茹」使用之意。被告抗辯其係 因「楊絹茹」要代為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工作所需之MAX APP ,方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應堪採信。 ㈣再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5月26日詢問「有公司資訊 可以看嗎」等語,「楊絹茹」即傳送「你Google可以搜索到 ,台灣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等語 (見警卷第47頁),而台灣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現實存 在之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審金易卷第65頁)。再「楊絹茹」於112年6月5日傳 送訊息請被告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受託現 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 約定轉帳,被告回應「網路銀行可以用不用跑銀行吧」,「 楊絹茹」稱臨櫃約定之額度不一樣等語,被告即要求「楊絹 茹」先支付車馬費,待「楊絹茹」支付車馬費1,000元後, 被告又請「楊絹茹」提供三個月的收益紀錄,「楊絹茹」隨 即傳送交易紀錄截圖照片予被告;另被告於112年6月7日傳 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楊絹茹」後,「楊絹 茹」向被告確認薪資帳戶是否為玉山銀行帳戶,被告隨後詢 問「我能知道公司名稱嗎」,「楊絹茹」告知係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等語,並傳送公司介紹資訊予被告(見警卷第75 -79、82、84、92、96-97頁),而被告係於112年6月7日將 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且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亦屬存在,有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行 113年1月31日回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見本院審金易卷第67頁、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於 112年6月7日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楊絹 茹」,並設定約定轉帳前,已主動確認應徵之公司存在,及 公司有相應之收益紀錄,要與全未確認就職資訊即提供帳戶 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之情形有別。   ㈤另依上述「楊絹茹」請被告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名稱為遠東 商銀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及於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再次向被告確認其薪資帳戶是 否為玉山銀行帳戶,及告知公司名稱係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之情節,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確屬存在等情況綜合觀 之,並衡以被告陳稱其於大學畢業後,即開始服役,從事軍 職8年乙節(見本院卷第81-82頁),被告工作環境封閉,生 活較為單純,非無誤信「楊絹茹」所提供之公司名稱及提供 之約定轉帳帳戶均屬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公司之可能。加以被 告曾傳送訊息予「楊絹茹」,質疑「我的網銀怎麼綁定在你 們那邊」等語,且被告曾因擅自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刪 除詐欺集團綁定之裝置而遭「Penny」責罵,「Penny」並要 求被告不得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此有被告與「楊絹茹 」、「Penny」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0 、142-143頁),益徵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全交由詐欺集團 操作,且非對於本案帳戶之使用毫不在意,而詐欺集團禁止 被告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更係為避免被告發現本案帳 戶使用異常,乃有意欺瞞被告,足證被告對本案帳戶係供作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事,並不知情,否則被告實無將詐欺集 團所綁定之裝置刪除之理。 ㈥被告雖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楊絹茹」,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15日11時53分許轉匯5萬 元至陳靜樺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然被告上開轉匯之5萬元,與附表所示遭詐騙之款項幾 乎無關,而係被害人許妙如、告訴人杜宗翰遭詐騙,匯款至 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匯出後,所剩餘額537 元,再有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匯入本案帳戶共12 5萬0,132元,其中僅362元為告訴人杜宗翰遭詐騙轉匯後所 餘之金額,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 ,被告依指示轉匯之款項來源,係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名義匯入,與「楊絹茹」告知之公司名稱相同,被告得 否獲悉該等款項與詐欺贓款有關,實非無疑,被告亦稱:對 方告知是匯款帳戶錯誤,我才依指示轉出款項等語(見本院 卷第142頁),亦難認被告具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洗錢 犯行之主觀犯意。 ㈦另被告固有領得詐欺集團交付之1萬1,000元。惟其中1,000元 為「楊絹茹」所支付開戶車馬費,已如前述;其中5,000元 為「Penny」要求被告前往銀行辦理事務所支付之車馬費, 有「Penny」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佐 (見警卷第149-153頁);其中5,000元則係「楊絹茹」表示 要私人先匯款予被告,經被告表示拒絕後,因「楊絹茹」堅 持,仍匯款予被告乙節,有被告與「楊絹茹」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04、106-107、11 0頁)。則被告所領前開車馬費6,000元,乃其往返銀行開戶 之對價,而非單純交付本案帳戶所得對價;「楊絹茹」另外 給予被告之5,000元,更曾經被告拒絕,被告既會拒絕「楊 絹茹」交付薪資、車馬費以外之款項,顯見其並非因貪圖詐 欺集團交付之利益,始交付本案帳戶,而係確信自己受領之 款項為公司給付之正當費用,更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意。 ㈧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又參以政府致力斷絕人 頭帳戶來源,媒體並不時宣導不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則詐欺集團以給予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已漸形不 易,轉而以詐騙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加以使用之情亦不在 少數。被告既係信賴對方可為其提供工作,又於配合詐欺集 團所謂公司之指示,提供工作所需MAX APP註冊使用之證件 、帳戶資料,及往返銀行辦理開戶等業務後,始領取車馬費 等費用,此與詐欺集團單純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即給予 提供者數千元不等之報酬以供自由使用之情,容屬有異。而 詐欺集團既以協助申辦工作所需MAX APP為名誘騙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被告更向對方確認公司名稱、工作收益等資 訊,亦未將本案帳戶之掌控權全然交付詐欺集團,應確係信 任對方為合法工作單位,難認被告可預見對方係犯罪組織成 員,日後會將其本案帳戶供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詐 欺犯罪集團成員將之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洗錢之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匯款如附 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行為,係參與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共 同從事詐欺、洗錢乙節,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 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 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故意等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之時間、金額及第二層帳戶 1 許妙如 許妙如於111年6月7日經朋友介紹加入「B402私募慈善交流群組」LINE群組,群組介紹股票投資,許妙如加入後下載安裝「華隆」APP後,暱稱「華隆投信資管部長張家橙」向許妙如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致許妙如陷於錯誤。 112年6月13日11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鄭紘銘之土地銀行帳戶 2 杜宗翰 杜宗翰於112年4月加入「風翎獅子鐵粉點點名」、「Vip線上客服No.36」LINE群組,群組介紹股票投資,杜宗翰加入後下載安裝「JW POR」APP 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杜宗翰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致杜宗翰陷於錯誤。 112年6月13日13時10分許,匯款106萬1362元至鄭紘銘之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6月15日11時53分14秒轉匯5萬元(其中362元為被害人杜宗翰遭詐騙之金額)至陳靜樺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06

CTDM-113-金訴-6-2024120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富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洪振富為智識正常成年人,明知銀行帳戶申辦容易,任何有使用 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之人均可自行辦理,無向他人借用之理,亦 明知社會上存有詐欺犯罪者會收取銀行帳戶及利用銀行帳戶接收 隱匿詐欺贓款。洪振富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以經營 網拍需要銀行帳戶為藉口向洪振富索要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實 係詐欺犯罪者徵求用以收取及隱匿贓款人頭帳戶之舉,洪振富竟 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時,將洪振富在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臺幣 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00000000 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31,應予更正,下稱中信 外幣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某甲。 嗣某甲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使用權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洪筱婷,致洪筱婷陷入錯誤,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所示匯款帳戶,再由不詳 成員按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中信臺幣帳戶、 第四層帳戶即中信外幣帳戶之順序依序層轉,終致洪筱婷受詐款 項全部遭隱匿不知去向,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洪振富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於111年9月間某時將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的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交給我朋友林楷文,林楷文說要經營 網拍跟我借用帳戶,我是被騙的等語(金訴卷174、187頁) 。  ㈠經查:   林楷文到庭證述:我不曾於111年9月間向被告拿取任何銀行 帳戶等語明確(金訴卷175-181頁),且被告未曾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林楷文有向其收取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 自不能僅憑被告供述,即遽認林楷文有收取中信臺幣帳戶及 中信外幣帳戶。惟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確有遭詐 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詳下述),故被告仍有將帳戶 交出狀況,本院即將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稱為「某甲」。  ㈡次查:   被告於111年9月間某時,將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某甲,嗣某甲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使用權後,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洪筱婷,致告訴人陷入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所示匯款帳戶,再 由不詳成員按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 戶即中信臺幣帳戶、第四層帳戶即中信外幣帳戶之順序依序 層轉,終致告訴人受詐款項全部遭隱匿不知去向,從此無法 追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偵卷15-3 1、123-125頁、審金訴卷34-35頁、金訴卷174頁)、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述(偵卷33-39頁)明確,並有警示簡便格式表 、通報單(偵卷55-57、59、63頁)、告訴人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偵卷69-73頁)、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偵卷79-90頁 )、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偵卷91-97頁)、中信臺幣帳戶 交易明細、中信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偵卷99-111頁)可證, 此等情節自堪認定。而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臺幣帳戶及中 信外幣帳戶供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 工具,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預見及此,並具有縱 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工 具,亦不違背本意之主觀心態存在?   ㈢又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中信臺幣帳戶是薪轉戶,中信外幣帳戶 是當初去開戶時,櫃台人員問要不要順便,就一起開戶,都 有網路銀行等語(偵卷17頁);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有聽 過詐欺集團,都是從網路用家庭代工的方式騙帳戶的,也有 聽過網路上跟你說博弈可以賺錢,把錢匯到對方帳戶的騙錢 方式等語(金訴卷186-187頁)。可知,被告明知辦理銀行 帳戶及網路銀行十分容易,不用任何資格,就可以「順便」 多辦一個帳戶,另被告明知社會上存有會以代工為理由索要 銀行帳戶及以博弈為理由詐取金錢匯入銀行帳戶之詐欺集團 存在,足見被告具有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之智識及生活 經驗。   ⒉又被告迭供承某甲因為要經營網拍才向被告借用銀行帳戶( 偵卷19、123-124頁、金訴卷189頁)。惟要經營網拍所用的 銀行帳戶,常需綁定為各種購物網站之收款帳號,涉及諸多 貨款、價金、平台費用、稅賦等金錢之出入,有心經營網拍 之人,豈會長期借用他人銀行帳戶來經營之理,蓋倘該人突 然不願意出借或隨意掛失或任意變更帳號密碼卡住金流,網 拍生意豈非付諸東流,故某甲向被告稱要經營網拍而要借用 銀行帳戶,顯與日常生活及商業交易經驗有重大違背之處。 再者,某甲自己的錢不願意用自己的名義出入,亦有隱藏自 身身分及金流來源去向之意。而被告既然有上開詐欺集團會 使用「人頭帳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自能預見某甲以要經 營網拍借用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應係要用以從事 財產犯罪及遮掩隱匿身分、金流之工具,且此財產犯罪多為 詐欺犯罪。   ⒊被告已預見某甲為索要「人頭帳戶」之人,仍為了獲取潛在 之利益,忽略上開重大違背常情之處,且不在乎其他國民會 因被告交出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之使用權受有財產 損害,進而決意交出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容任某甲可用該等帳戶任意進出金錢使用的主觀心態,即係 縱他人受害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  ⒋故被告客觀上有提供中信臺幣帳戶及中信外幣帳戶給某甲使 用,該等帳戶亦確實用於收取及移轉告訴人受詐款項,且被 告主觀上具縱該等帳戶遭某甲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亦無所謂之心態,被告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與被告具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不符 ,屬卸責之詞不可採。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 為之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 舊法後,舊法較不利於被告,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 告之刑。另被告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故對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部分,毋庸贅為比較,附此敘明。 四、科刑   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本案財損數額,被告未 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被告警偵審之外顯表現等情,兼衡被 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業工、自陳家境小康、婚姻 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沒收   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已不存在洗錢的財物(金訴卷123、1 53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得報酬,另提款卡價值低、 得由被告隨時補辦,屬不具刑法上重要之物,是本案無庸宣 告沒收及追徵。 六、退併辦之說明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808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金訴卷203-209頁),認其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據 此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檢察官係於本案113年10月15日辯 論終結後,始於113年10月29日移送併辦,有審判筆錄及本 院收狀戳章可憑(金訴卷173-190、203頁),故上開移送併 辦範圍屬本院未能審酌之範圍,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元為新臺幣 告訴人 時間、詐欺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洪筱婷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初婷佯稱:可合夥從事精油及香氛擴香產品生意賺錢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1月9日11時26分 10萬 林麗娟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9日11時31分 301,000 賴梓忻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9日11時32分 30萬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9日11時48分 30萬 中信外幣帳戶 111年11月9日11時28分 5萬 111年11月9日11時30分 5萬 111年11月9日11時32分 5萬 111年11月9日11時59分 168,000 賴梓忻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9日12時12分 40萬 111年11月9日12時13分 40萬 111年11月9日11時33分 5萬 111年11月11日12時32分 10萬 111年11月11日12時33分 132,000 111年11月11日12時44分 28萬 111年11月11日12時45分 279,9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6

TYDM-113-金訴-1209-20241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鴻 扶助律師 劉致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9號),暨檢察官薛植和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 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俊鴻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 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將其 申辦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五千 元至八千元之價格租予張芳瑞(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偵辦)而容任張芳瑞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 任意使用或交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而對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張芳瑞或其他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  ㈠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先後去電向沈淑娟詐稱涉及案件 需接受調查及需申請公證始能保護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之資 金等語,使沈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二十六日 十時十九分許、同年月三十日十時十一分許及十時十二分許 ,匯款二十萬元、八十八萬元、八十萬元至本案帳戶後,上 開匯款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轉出。  ㈡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九時許起,去電向張志校佯稱涉及 洗錢需清查及監管帳戶後,使張志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 年九月二日十二時四分許、十二時二十七分許、十三時三分 許及同年九月五日十一時五分許,分別匯款五十八萬元、二 十三萬元、二十萬元、九十八萬六千元至本案帳戶後,上開 匯款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轉出。  二、案經沈淑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張志校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俊鴻自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坦承將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每月五千元至八千元不 等之價格租予張芳瑞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並持:張芳瑞表示因從事網路博奕, 恐遭查稅,故需人頭帳戶藉以分散金流而向其租用帳戶,租 金每月五千元至八千元不等,視營收狀況而定,並保證非用 於詐騙,其始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告知張芳瑞等語 置辯。然查:  ㈠告訴人沈淑娟、張志校因遭前述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入上開款項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沈淑娟、張志校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沈淑娟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之交易紀 錄及告訴人張志校提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匯款申請 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淡水區漁會存摺之交易明細、郵 政存簿儲金簿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之交易明 細及被告開立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及警製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是前揭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 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 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 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 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 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上審諸被 告林俊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電動麻 將桌銷售及維修工作,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可知其 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 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 佐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將帳戶以一個月五至八千元 租給張芳瑞使用,是否還須做其他的事情?)完全不用再做 其他任何事情。」、「(可否控制張芳瑞如何使用你交付的 將來銀行帳戶?)沒有辦法。」、「(張芳瑞跟你說租用帳 戶要做為網路博奕使用,可否控制張芳瑞只能將你的帳戶用 於網路博奕,而不做為其他不法用途?)沒有辦法。」等語 ,即徵被告完全無庸提供任何服務或勞務,單純交付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即能獲取高達每月五千元至八千 元之租金,實與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違, 且被告亦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租予張芳瑞, 並無法掌握張芳瑞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如何使用其所告 知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導致張芳瑞或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 及密碼後,便能恣意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 顯見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租予張芳瑞,當已 容任張芳瑞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交付 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 上對於其所出租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犯罪行為之具體 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出租之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 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 及密碼租予張芳瑞,顯具容任張芳瑞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或容任發生 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俊鴻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應適 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租予張芳瑞,使張芳瑞或其他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沈淑娟、 張志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匯款即遭轉出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使警方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 告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 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 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詐騙告訴人沈淑娟、張志校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 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俊鴻可預見任意提供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他人,間接助長實施詐欺 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 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每月五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價格租予張 芳瑞使用,使張芳瑞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 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更造成告訴人沈淑娟、張志校蒙受財產損害,所為甚 非,並兼衡其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持陳詞置辯,實難 見有悔意及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狀況之生活態樣與告訴人等遭詐騙之合計逾三百萬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林俊鴻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租予張芳瑞所獲 取之報酬五千元,當屬其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前開法條 規定,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 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 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 ,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 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 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 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沈淑娟、張志校遭詐 騙而匯入被告開立之本案帳戶之匯款旋遭轉出,惟乏證據證 明係被告所轉出,難認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 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4

ILDM-113-訴-385-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林玉娟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沛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資料作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於民國111年10 月間某日,將其設於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林bin」之不詳人士使用,以幫助其 所屬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新臺幣(下同)82萬元匯入系爭 帳戶內,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伊82萬元,及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82萬元本息)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伊於網路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林bin」之人, 於同年9月3日至10月17日期間與「林bin」互通訊息,並以 「老公」、「老婆」相稱,因此產生信賴關係。嗣「林bin 」要求伊提供帳戶資料,表示要匯零用錢予伊花用,伊因而 受騙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林bin」,伊 亦係遭詐騙之受害人,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亦對伊為不起訴處分,難認伊有何故意或過失 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受詐騙,將82萬元匯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 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29頁),並有 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34410號偵查卷宗(下稱34410號偵卷)第81至87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34410號偵卷查 閱屬實,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就曾於111年10月間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暱稱「林bin」之人使用乙節,並 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過失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抗辯其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林bin」,互通訊息 ,並以「老公」、「老婆」相稱,因此產生信任關係,始將 系爭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林bin」等情,並提 出LINE訊息文字檔為證(見原審卷第101至199頁)。然觀之 上開訊息內容,上訴人與「林bin」係於111年9月3日認識, 於當天2人即以「老公」、「老婆」相稱,「林bin」並於同 年月14日即以要匯錢給上訴人為由,要求上訴人提供身分證 正反面;又於翌(15)日要上訴人提供網路路銀行登錄帳號 、密碼,並將數個不同戶名之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然卻 無任一帳戶為「林bin」自稱之本名「林彬」所有(見原審 卷第101至122頁);佐以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3日即因受詐 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足認上訴人至遲於該日即已提供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林bin」無訛。又上訴人與 「林bin」未曾見面,對「林bin」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住址、電話均毫無所悉,亦未查證過「林bin」之身分等情 ,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57頁),顯見上訴人與 「林bin」僅相識月餘,未曾謀面,對「林bin」之身分背景 毫無所悉,衡情尚無從僅因互通訊息時,使用「老公」、「 老婆」之親暱稱呼,即產生信賴基礎。基上,上訴人既無法 確知「林bin」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及其宣稱帳 戶之用途是否屬實,即貿然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讓該帳戶處於得由「林bin」自由使用之狀態,實與常 情及一般人對於金融機構帳戶管理之認知有違。是上訴人抗 辯基於信賴關係始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林 bin」,難以憑採。  ㈡查詐欺集團以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逃 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 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查上訴人在對「林 bin」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之情形下,輕信「林bin」之言,貿 然提供系爭帳戶往戶銀行帳號及密碼供收受款項;參以匯款 人僅需知悉受款人帳號即可匯入款項,受款人無須提供密碼 ,此應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交易往來之人所應知悉。倘「 林bin」要匯款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提供帳號即足,上訴人 實無併將網路銀行密碼告知「林bin」,讓其有自由以系爭 帳戶存提款項之機會。是上訴人既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併告知「林bin」,自可預見其所為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財產犯罪,然卻疏未注意及之,自有過失甚明。  ㈢至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前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認上訴人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無法證明,而 以112年度偵字第4929、7434、19795、27633、28031號為不 起處分等情,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34410號偵 卷第275至288頁)。惟查,刑事犯罪之成立要件,與民事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互有不同,上訴人是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罪嫌,法院須就上訴人是否有符合刑法構成要件之 事實,加以審酌,然民事上只須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即得成立侵權行 為。另就舉證責任而言,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亦有區別,刑 事訴訟採「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原則,並採嚴格證據 主義,而與民事訴訟係著重舉證任之分配,依優勢證據原則 審酌當事人是否就其有利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而基於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之論證方式,並不完全相同, 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舉證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具有 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 。準此,上訴人縱經檢察官認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 法證明,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仍不拘束本院之認定,併 此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縱未參與詐騙被上訴人之過程,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 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被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工具,乃就詐欺集 團遂行對被上訴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為詐欺集 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82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間起,以暱稱「陳建斌」在通訊軟體LINE主動與被上訴人加好友,並誘使被上訴人登錄該集團所虛設之投資網站,由該集團另1名成員冒充客服人員LINE暱稱「明天會更好」向被上訴人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金融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取利益云云。 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13分許 82萬元

2024-12-04

TCHV-113-上易-395-20241204-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嘉 呂晉緯 蔡貿年 王健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 54號、第12896號、第17542號、第18315號、113年度偵字第527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71號) ,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翊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呂晉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蔡貿年犯附表二編號1、2、3、6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2、3、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公訴不受理。 四、王健名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王健名自民國111年11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蔡貿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籌組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貿年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任收簿手,並與蔡貿年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劉建廷(通緝中)聯繫 尋找願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人,呂晉緯則預見王健名可能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王 健名使用,極可能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使用,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計畫待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後,搶先轉匯至其 他帳戶(即「黑吃黑」),而與王健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晉緯於111年11月13日晚間某時,在 高雄市楠梓區楠梓火車站前,透過劉建廷將其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出售予 王健名;吳翊嘉則於上開時、地,以1萬元代價出售其友人 「阿宏」名下不詳帳戶予王健名,惟該不詳帳戶嗣經掛失致 無法使用,王健名與蔡貿年乃要求吳翊嘉提供其他帳戶,而 吳翊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 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隱匿其所在等 情,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無證 據證明吳翊嘉主觀上知悉除蔡貿年、王健名外,尚有其他共 犯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於111年11月14日晚上 某時,在高雄市燕巢區某處,將其名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蔡貿年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丙帳戶及劉○欒所交付 其子吳○榿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丁帳戶 )之提款卡等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 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致各告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甲、乙、丙、丁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如 各編號所示),再由蔡貿年持甲、乙、丙、丁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後轉交其他成員(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並妨害國家調 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6部分因未 及提領而洗錢未遂;另呂晉緯於附表一編號1、⑴詐欺贓款匯 入甲帳戶後,旋即承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操作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其內3萬元(包含其他被 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轉匯至不知情友人邱德民名下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邱德民彰銀帳戶),復指 示不知情之邱德民提領(呂晉緯轉匯、邱德民提領情形如附 表一編號1、⑴所示),以此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並妨害 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謝芸真、戴存毅、高維蓁、何蕙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吳翊嘉、呂晉緯、蔡貿年、王健名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審金易卷第156 至15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經檢察官、被告4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王健名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王健名以外之人於警詢、 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被告4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吳翊嘉(警一卷第117至123頁、警二卷第19至22、25至27頁 、偵一卷第201至203、業333至335、偵三卷第63至65頁、偵 四卷第91至93頁)、呂晉緯(警一卷第61至68、73至76頁、 偵一卷第183至187頁)、蔡貿年(警一卷第51至60頁、偵一 卷第217至220、323至325頁)、王健名(偵一卷第237至240 頁、偵二卷第69至70頁、偵三卷第71至73頁)坦承不諱暨證 述同案被告參與情節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芸真、戴存 毅、高維蓁、何蕙均及被害人曾玟翔、羅耀星證述相符(警 一卷第199至205、274至277、324至327頁、警二卷第39至40 頁、警三卷第12至14頁、警四卷第7至12頁、併警卷第29至3 9頁),復有附表一各編號告訴(被害)人提出之匯款交易 及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41至245、282至283、344、346 至347頁、警二卷第42至59頁、警三卷第26至33、警四卷第5 9至79頁)、被告蔡貿年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邱德民彰 銀帳戶交易明細及甲、乙、丙、丁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 第34之1至34之2、53至5487至100、109至113、145至148、1 51至159、189至193頁、併警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佐,堪 信被告4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再者,上揭被告王健名所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王健名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37至234頁、審金易卷第 167、168頁),且觀本案集團運作模式可知,被告王健名依 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聖」之指示,與被告蔡貿年一同透 過劉建廷向被告呂晉緯、吳翊嘉收購帳戶,再由被告蔡貿年 轉交該等帳戶予集團其他成員,又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定之 流程並依其上之訊息指示行動,並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 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王健名與集團成員有 所往來、分工,以其所知之成員即有2人以上,是被告王健 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同月16日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 法比較如下述:  ⒈該法修正前之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 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 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自應適用此規定對被告4人論處。  ⒉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⒋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⒌被告4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是被 告等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 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行為時法並不以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中間時法則需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4人人論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 生效,然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 力之意旨相合,故第3條修正前後對本案被告王健名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至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 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 被告王健名,應適用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吳翊嘉部分  ⒈被告吳翊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吳翊嘉以一提供乙、丙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⒊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87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呂晉緯部分  ⒈按刑法理論中之間接正犯,是指利用或透過他人之行為,或 將之作為犯罪工具,而實現自己之犯罪。雖然典型之間接正 犯,通常是指利用不知情之人以遂行犯罪,但從犯罪支配之 角度而言,間接正犯既是藉由被利用者之認知盲目,而處於 優越地位(「認知之優越性」或「意思的優越性」)來引導 、利用甚或支配他人以實行犯罪,則此種優越支配所形成之 地位,自亦可能是透過或利用他人故意之犯罪行為,以達到 間接正犯之犯罪目的(即正犯後正犯之型態)。被告呂晉緯 雖未親自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其自承操 作網路銀行見款項匯入,即擅自將甲帳戶內款項轉匯至邱德 民彰銀帳戶等語(警一卷第66頁、偵一卷第185頁),足認 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告王健名向其收購帳戶之用意,並預見提 供甲帳戶後將有不特定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款項,乃從中攔 截、私吞該等款項,以圖能夠取得詐欺取財犯罪之最後成果 ,已足彰被告呂晉緯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附表一編號 1犯行,且不僅事前在整體犯罪流程之事實層面上,具有優 勢地位,其主觀上亦顯然藉其「意思支配」與「認知支配」 ,主控不知其利用此方式遂行其不法所有意圖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行為。是依前揭說明,於法律評價上,被告呂晉緯 應是立於「直接正犯」後之「間接正犯」。  ⒉被告呂晉緯將告訴人謝芸真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⑴之詐欺贓 款轉匯至邱德民彰銀帳戶,再委託邱德民提領,已屬隱匿詐 欺所得所在之舉,且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⒊核被告呂晉緯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⒋又被告呂晉緯為間接正犯,已如前述,無從與被告王健名、 蔡貿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貿年、王健名部分  ⒈被告蔡貿年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王健名就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而附表一編號5部分,乃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金易卷第235至249頁),是此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蔡貿年、王健名共犯附表一編號1、2、3,及各自犯附表 一編號6、5部分,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蔡貿年、王健名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又被告蔡貿年所犯4罪、被告王健名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起訴書就被告王健名部分,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 明被告王健名於111年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 簿手等旨,顯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起訴,經本院向 被告王健名諭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審金易卷第156、167頁 ),被告王健名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得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⑴被告吳翊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860號、107年度中簡字第70 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29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3月1 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惟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是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吳翊嘉是 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 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吳翊嘉既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 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⑵被告呂晉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 07年度簡字第2227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主張及 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呂晉緯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 呂晉緯既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 酌事項。  ⑶被告王健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13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惟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是參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王健名是否構 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然被告王健名既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 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⒉被告吳翊嘉所犯為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吳翊嘉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呂晉緯、蔡貿年、王健名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 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被告3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 ,且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有如前述, 除被告呂晉緯、蔡貿年因未繳交犯罪所得而無由適用本項前 段規定外,被告王健名就本案既未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而 不生繳交問題,應適用本項前段規定減刑。  ⒋另被告呂晉緯、蔡貿年、王健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行;被告王健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就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自白,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及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相符,原應減輕其等刑度,惟渠等所犯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仍應由本 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等部分減刑事由。 四、科刑部分  ㈠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翊嘉、呂晉緯、蔡 貿年、王健名均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其 中被告吳翊嘉提供個人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 錢犯罪,被告蔡貿年、王健名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收簿 及提款之分工角色,被告呂晉緯則提供帳戶進而利用本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均係侵害 他人財產權,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具相當危害;惟被告4 人均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並審諸被告4人各自參與之犯 行,對各告訴(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被告呂晉緯、 蔡貿年、王健名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輕罪具有前述(複數)減輕刑度事由;再審諸附表一 各次犯行詐騙金額、對告訴(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 其中附表一編號6所示受騙匯入丁帳戶之款項未及提款,嗣 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21日於扣除匯費後,將 差額匯還予告訴人何蕙均,有該公司113年11月8日儲字第11 30068051號函及所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另本 案經移付調解,被告王健名表明現無資力,被告吳翊嘉、蔡 貿年則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曾玟翔因賠償金額存有差 距,未能成立調解(至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則均未到庭),另被告呂晉緯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 訴人謝芸真以分期賠償2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已給付其中5 ,000元),告訴人謝芸真則具狀同意對被告呂晉從輕量刑等 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佐(審金易卷第 145至147、199頁);末考量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並參以被 告吳翊嘉、呂晉緯、王健名各有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被告4人其餘前科素行(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審金易卷第201至249頁),以及 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吳翊嘉國中畢業,環保局 委外人員;被告呂晉緯高中肄業,水電工,扶養母親;被告 蔡貿年國中畢業,司機,扶養1名子女及父母;被告王健名 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空調工作,扶養母親,審金易卷第17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二「罪名、宣告 名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翊嘉所處之刑,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但也非給予被告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 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 行刑。審酌被告蔡貿年、王健名各自所犯數罪之罪名、犯罪 態樣均相同、時空密接、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 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2人所犯各罪分別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㈢又被告呂晉緯、蔡貿年、王健名等3人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 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 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 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 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 ,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 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 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 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 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 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 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 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呂 晉緯、蔡貿年、王健名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 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 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吳翊嘉供稱販售乙、丙帳戶所得1萬元,其中8,000元交 予友人「阿宏」,其僅分得2,000元(警一卷第120頁、警二 卷第21頁),應認被告吳翊嘉實際持有支配之犯罪所得為2, 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 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呂晉緯供稱將匯入甲帳戶中之贓款1萬元轉匯至邱德民彰 銀帳戶以償還其對於邱德民之債務(偵一卷第186至187頁) 。惟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 則,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 第1項之規定,增訂第5項,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無庸沒收 ,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 。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 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 序的立法目的,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 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 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 對和解賠付之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呂晉緯已與告訴 人謝芸真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5,000元,已如前述,是就5,0 00元之額度範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呂晉緯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呂晉 緯承受過度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尚未歸還之差額5,0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蔡貿年供稱自所領款項獲取1%作為報酬(偵一卷第219頁 ),惟比對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告訴(被害)人匯款金 額,與被告蔡貿年提領金額並非同額,於此情形下,倘告訴 (被害)人匯款金額,高於被告蔡貿年所提領金額,此時應 以提領金額核算其1%報酬,自屬無疑,反之,如低於提領金 額,因提領款項明顯包含他筆不詳來源之款項,非被告蔡貿 年本案犯行領取款項,自不得將該金額納入核算領款報酬內 ,當以告訴(被害)人匯款金額之1%核算被告蔡貿年之報酬 。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認定被 告蔡貿年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為800元【計算式:(1 萬元+1萬元+1萬元+5萬元)×1%=800元】、附表一編號2之犯 罪所得為1,670元(計算式:16萬7,000元×1%=1,670元)、 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計算式:10萬元×1%=1, 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 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6之告訴人匯入 之受騙款項,未遭被告蔡貿年領取,且已由郵局匯還予該告 訴人,業如前述,是被告蔡貿年顯未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 自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王健名部分,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其有因本案獲得 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  ㈡洗錢標的:   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 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 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 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甲、乙、丙、丁帳 戶先後經匯入之款項,已由被告呂晉緯間接詐取得手,及被 告蔡貿年分次提領而轉交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 明該洗錢標的(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4人 諭知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貿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 高維蓁,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編號所示帳戶(即丙帳 戶),被告蔡貿年則於該編號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交付不 詳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因認被告蔡貿年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 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 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 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 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 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 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 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 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 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參、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高維蓁前因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1月18日17時32分、33分許,匯 款5萬元、5萬元至丙帳戶,再由被告蔡貿年提領後,將提領 之款項交予不詳成員,而認被告蔡貿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3663等號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23日繫屬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蔡貿 年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依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高維蓁遭詐騙而將 款項匯入丙帳戶,並經被告蔡貿年於111年11月18日17時40 分至46分提領等情,與前案事實相同,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 案件無疑。而本案於113年9月3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日橋檢春收112偵24754字第1139043 70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審金易卷第3頁)。從而 ,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之規 定,就被告蔡貿年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自不得再 為審判,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提起公訴,本院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受騙情形 轉匯及提領情形 備註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謝芸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1時許,以Instagram向謝芸真佯稱:依指示購買運動彩券勝率高達九成云云,致謝芸真陷於錯誤,匯款如右。 ⑴111年11月14日16時37分許,匯款1萬元 甲帳戶 被告呂晉緯於111年11月14日16時40分,自甲帳戶轉匯3萬元至邱德民彰銀帳戶;再由邱德民於同月15日12時55、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1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⑵111年11月14日16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甲帳戶 被告蔡貿年於111年11月14日16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潮欣店,提領2萬9,000元 ⑶111年11月15日19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乙帳戶 被告蔡貿年於111年11月15日20時7、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前金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 ⑷111年11月16日17時許,匯款1萬元 丙帳戶 被告蔡貿年於111年11月16日17時至17時3分,在屏東縣○○鄉○○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 ⑸111年11月17日17時35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 丁帳戶 被告蔡貿年於111年11月17日17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郵局,提領5萬元 2 被害人 曾玟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20時許,先後以Instagram及Telegram向曾玟翔佯稱:依指示下注足球賽事已中獎,但需繳納手續費云云,致曾玟翔陷於錯誤,匯款如右。 ⑴111年11月15日20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11月15日20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1年11月15日20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⑷111年11月15日20時42分許,匯款1萬8,000元 丙帳戶 被告蔡貿年於111年11月15日20時59分、21時及翌(16)日0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前金分行,提領10萬元、5萬元、1萬7,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移送併辦 3 告訴人 戴存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20時許,先後以Instagram及Telegram向戴存毅佯稱:依指示下注足球賽事已中獎,但需繳納手續費云云,致戴存毅陷於錯誤,匯款如右。 111年11月17日15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 乙帳戶 被告蔡貿年於111年11月17日15時40至15時45分許,在不詳郵局,提領2萬元(共8次)、9,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被害人 羅耀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某時許,以Instagram向羅耀星佯稱:依指示下注足球賽事已中獎,但需繳納手續費云云,致羅耀星陷於錯誤,匯款如右。 111年11月18日17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 乙帳戶 被告蔡貿年於111年11月18日17時40至17時46分許,在不詳郵局,提領2萬元(共10次) 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告蔡貿年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0號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5 告訴人 高維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某時許,以Instagram向高維蓁佯稱:依指示下注運動賽事已中獎,但需繳納手續費云云,致高維蓁陷於錯誤,匯款如右。 ⑴111年11月18日17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11月18日17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乙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告訴人 何蕙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許,以Instagram向何蕙均佯稱:依指示下注運動賽事已中獎,但需繳納手續費云云,致何蕙均陷於錯誤,匯款如右。 111年11月21日20時54分許,匯款7萬5,000元 丁帳戶 未及提領(嗣經發還何蕙均)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蔡貿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健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一編號2 蔡貿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健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蔡貿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健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附表一編號4 王健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附表一編號5 王健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附表一編號6 蔡貿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49373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04317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1120009928號卷,稱警三卷; 四、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2281號卷,稱警四卷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575304號卷,稱警五卷; 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762400號卷,稱併警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54號卷,稱偵一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79號卷,稱偵二卷; 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15號卷,稱偵三卷; 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6號卷,稱偵四卷; 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42號卷,稱偵五卷; 十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71號卷,稱併偵卷; 十三、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29號卷,稱審金易卷。

202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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