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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質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3638號、第4620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97 32號、112年度偵字第5727號、第5830號、第7405號、第24706號 、第25770號、第21066號、第38151號、113年度偵字第530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丑○○應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 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 成年人)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詐 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己○○、乙○○、子○○、戊○○、辛○○、庚○○ 、癸○○、丁○○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附 表二所示卷證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 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 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 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 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而未於偵查中 自白,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合於減刑要件;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被告則均不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減輕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不得超過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 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 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 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32號、112年度偵字第 5727號、第5830號、第7405號、第24706號、第25770號、第 21066號、第38151號、113年度偵字第5301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均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爰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致其等受 有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之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 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其並無因提供前開資料獲利等語( 金訴緝卷第29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 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開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 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吳宜展、吳怡蒨、 林淑瑗移送併辦,及檢察官張建偉、賴心怡、詹佳佩、王俊蓉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轉匯)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1 丙○○(有提告,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5日某時許,向丙○○佯稱:可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黃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日18時30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6月2日19時27分 20萬115元(與編號3之20萬115元為同一筆轉匯款項) 不詳人之帳戶 111年6月2日18時30分 5萬元 111年6月6日18時31分 5萬元 111年6月6日18時55分 23萬7715元(與編號6、7之23萬7715元為同一筆轉匯款項) 不詳人之帳戶 111年6月6日18時32分 5萬元 2 己○○(有提告,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9日10時59分許,向陳慧美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6日13時6分 5萬元 111年6月6日13時30分 9萬1135元 不詳人之帳戶 111年6月6日13時8分 5萬元 3 乙○○(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732號移送併辦意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1日20時30分許,向乙○○佯稱:投資黃金指數交易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日19時25分 5萬元 111年6月2日19時27分 20萬115元(與編號1之20萬115元為同一筆轉匯款項) 不詳人之帳戶 111年6月2日19時27分 5萬元 111年6月2日20時11分 5萬元 111年6月2日21時39分 10萬25元 111年6月2日20時19分 5萬元 4 子○○(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27、5830、7405號移送併辦意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向子○○佯稱:依指示註冊黃金交易所並匯款,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7日11時16分 5萬元 111年6月7日11時35分 55萬9815元 不詳人之帳戶 5 戊○○(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27、5830、7405號移送併辦意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某時許,向戊○○佯稱:可於買賣黃金平台GTI Global註冊、匯款投資黃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日16時9分 15萬元 111年6月2日16時14分 18萬1015元 不詳人之帳戶 6 辛○○(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27、5830、7405號移送併辦意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3日16時許,向辛○○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黃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6日17時58分 3萬元 111年6月6日18時55分 23萬7715元(與編號1之23萬7715元為同一筆轉匯款項) 不詳人之帳戶 7 庚○○(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151號移送併辦意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時許,向庚○○佯稱:依指示匯款、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6日15時56分 10萬元 8 癸○○(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706、25770號移送併辦意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向癸○○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6日15時34分 40萬元 111年6月6日15時46分 40萬25元 不詳人之帳戶 9 壬○○(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706、25770號、113年度偵字第5301號移送併辦意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時許,向壬○○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6日11時56分 70萬元 111年6月6日12時5分 49萬9935元 不詳人之帳戶 111年6月6日12時11分 49萬9978元 10 丁○○(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066號移送併辦意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5月8日14時14分許,向丁○○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2日16時29分 60萬元 111年6月2日16時32分 59萬9115元 不詳人之帳戶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丙○○部分:  ⒈訊息記錄(偵43638卷第17頁)  ⒉交易紀錄(偵43638卷第19頁) ㈡告訴人己○○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206卷第59頁)   ⒉交易紀錄(偵46206卷第61頁)  ⒊訊息紀錄(偵46206卷第63-69頁)  ⒋己○○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46206卷第71-73頁) ㈢告訴人乙○○部分:  ⒈訊息紀錄、交易紀錄(偵49732卷第13-20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732卷第73、75-77頁) ㈣告訴人子○○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27卷第17頁)  ⒉子○○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偵5727卷第45-47頁)  ⒊詐騙網站之畫面擷圖、訊息記錄(偵5727卷第49-63頁)  ⒋告訴人子○○手寫案發經過(偵5727卷第65頁) ㈤告訴人戊○○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830卷第55、57頁)  ⒉匯出匯款憑證(偵5830卷第73頁) ㈥告訴人辛○○部分:  ⒈辛○○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7405卷第39頁)  ⒉訊息紀錄、交易明細(偵7405卷第41-67頁) ㈦告訴人庚○○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151卷第137頁)  ⒉匯款申請書(偵38151卷第141頁) ㈧告訴人癸○○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706卷第31頁)  ⒉訊息紀錄、交易明細(偵24706卷第41-45頁)  ⒊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24706卷第49頁) ㈨告訴人壬○○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770卷第57-59頁)  ⒉匯款申請書(偵25770卷第75頁)  ⒊訊息紀錄(偵25770卷第87-91頁) ㈩告訴人丁○○部分:   ⒈訊息紀錄、匯款紀錄、匯款申請書、詐騙網站提取及操作情形擷圖照片(偵21066卷第23-30頁)  ⒉聊天紀錄文字檔(偵21066卷第31-131頁)  ⒊匯款申請書(偵21066卷第13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066卷第309-319頁)

2025-03-12

TYDM-113-金簡-319-20250312-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兆正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777、21208、214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爰 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兆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 「以每日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之對價」,應更 正為「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對價」,及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何兆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又洗錢防 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 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3.依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被 告為幫助犯,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之 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 定而得予處斷之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所載共3 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依113年8月2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㈦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係因貪圖報酬而將郵局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致本案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是以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目的等,客觀上尚無有 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罪,經依照幫助犯與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度已大幅 減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開請 求,礙難允許。  ㈧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 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被害人 受有共90,097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再酌被告未直接參與 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另參 考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並衡諸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 (本院金訴卷第52頁),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情,此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參(偵18777卷第40頁 ),及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至於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本案被 害人數尚非單一,而被告迄今仍未能適度填補其等所受之損 害,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期矯正其有所偏差之法 律觀念,爰不予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被害人遭詐之 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業經提領殆盡,被告為洗錢犯行之 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有取得報酬300元等語(偵21208卷第3-4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初對方答應每天要給我200至3 00元,我陸續拿到1萬至2萬元之間的錢等語(偵18777卷第3 9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本院金訴卷第52頁);嗣又於同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警 詢中稱有拿到300元是實在的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2頁)。 是被告供稱其有拿到300元部分,前後所供互核相符,基於 「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為300元 ,而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77號 第21208號 第21481號   被   告 何兆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兆正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7 日某時,以每日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之對價, 在新竹市樹林頭郵局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林旭志」,而容任其將該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林旭志」及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何兆正之 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謝宖樺、蕭澤全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何兆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被害人蘇立巖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之來電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三) 1.告訴人謝宖樺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門號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四) 1.告訴人蕭澤全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之Line擷圖、轉帳明細、來電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五) 1.郵局函文檢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1.證明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蘇立巖 (未提告) 於112年7月18日17時41分許,假冒網路書局電商業者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蘇立巖佯稱業務疏失造成錯誤設定,需依指示轉帳解除云云 112年7月18日18時1分許、 匯款10,123元 112年度偵字第18777號 2 謝宖樺 (提告) 於112年7月12日19時54分許起,假冒電商業者,陸續撥打電話向謝宖樺佯稱網購廠商帳單輸入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取消訂單及退款云云 112年7月19日0時27分許、 匯款29,985元 112年度偵字第21208號 3 蕭澤全 (提告) 於112年7月18日16時52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向蕭澤全佯稱會員資料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7月18日17時16分許、 匯款49,989元 112年度偵字第21481號

2025-03-12

SCDM-113-金簡-116-20250312-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02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宜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 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 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 ,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徵工專員-王小姐」之成年 人,並以LINE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徵工專 員-王小姐」。嗣「徵工專員-王小姐」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 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伊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內。其後,除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遭圈存外,上開其餘 款項旋為「徵工專員-王小姐」提領一空,使附表二「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江智揚、王詩榕、 李竺音、廖品翔、陳思妮、王李婷、林維祥、紀采葶、黃柏 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被告謝宜靜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認於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 40分許,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徵工專員-王小姐」,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 其為做家庭代工而聯繫「徵工專員-王小姐」,「徵工專員- 王小姐」稱入職時可以申請補助金,故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徵工專員-王小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 式,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徵工專員 -王小姐」,並以LINE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 「徵工專員-王小姐」。嗣「徵工專員-王小姐」取得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 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二「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其後,除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遭圈存外, 上開其餘款項旋為「徵工專員-王小姐」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30240卷第19至23、2 75至277頁,偵52429卷第25至27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各項證據、被告與「徵工專員-王小姐」LINE對 話紀錄(見偵30240卷第48至67頁)、交貨便取貨資訊(見 偵30240卷第68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徵工專員- 王小姐」使用: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 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 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 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 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 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 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 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若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 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 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見偵30240卷第19頁),而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曾有於加油站擔任加油員(見本院卷第32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應可瞭解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重要性,以及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曾有於加油站工作之經驗,該加油站未要求其提供提款卡用以給付薪資,而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其在與「徵工專員-王小姐」對話紀錄中,詢問「徵工專員-王小姐」其提款卡是否均安全,係因為其知道將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使用係有風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可見被告曾有於加油站工作之經驗,而該加油站從未要求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則被告應知悉受雇於人而從事工作,實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雇主之必要。況依被告上開所述,其亦知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徵工專員-王小姐」使用,確有遭不法使用之風險,卻因己身考量,即輕率相信「徵工專員-王小姐」所述,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徵工專員-王小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徵工專員-王小姐」以其所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堪可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 下,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 5年。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 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 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知悉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徵工專 員-王小姐」,可能作為「徵工專員-王小姐」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徵工 專員-王小姐」轉出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徵工專員-王小姐」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因遭詐騙款項雖已匯入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然遂即遭圈存而未及轉出或提領, 尚未發生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故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又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徵工專員-王小姐」詐騙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以及以此方式 幫助「徵工專員-王小姐」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⒋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意旨均認被告所為, 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然該罪 與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等語。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註:該條嗣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次為第22條,以 及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而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 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 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 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對「徵工專員-王小姐」所為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無庸再論 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移送併辦意旨就此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科刑部分: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尚未生既 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本應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然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被告就其上開犯行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其就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徵工專員-王小姐」,以此方式幫助「徵 工專員-王小姐」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徵工專員-王小姐」取得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 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30240卷第19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429號移送併 辦附表二編號9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提領款項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乃被告交由「徵工專員-王小 姐」使用,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而該等 帳戶資料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宜靜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號 證據出處 1 江智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上午9時2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江智揚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電腦顯示卡,因賣貨便系統有問題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驗證帳戶、開通服務云云,致告訴人江智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3月24日 下午5時23分許 10萬0,123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萬0,123元,予以更正)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江智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240卷第89至90、91至92頁) ⒉告訴人江智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240卷第85至86、87、93、95、101、109頁) ⒊告訴人江智揚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30240卷第113至117頁) 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0240卷第43至45頁) 2 王詩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下午4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王詩榕取得聯繫,佯稱如欲看屋需先繳付款項,始取得優先看房排序云云,致告訴人王詩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3月24日下午5時41分許 1萬元 附表一 編號3 ⒈告訴人王詩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240卷第125至127頁) ⒉告訴人王詩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240卷第121至122、123、129、131、133、135頁) ⒊告訴人王詩榕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Facebook社團刊登之租屋訊息翻拍照片(見偵30240卷第117至141頁) 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0240卷第35至38頁) 3 李竺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透過Facebook、LINE與告訴人李竺音取得聯繫,佯稱如欲看屋需先繳付押金,始取得優先看房排序,待看房後,再稱如季繳費用,即可有租金折扣云云,致告訴人李竺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3月24日下午4時35分許 1萬元 附表一 編號2 ⒈告訴人李竺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240卷第149至152頁) ⒉告訴人李竺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240卷第145至146、147、153、157、159頁) ⒊告訴人李竺音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Facebook刊登之租屋訊息翻拍照片(見偵30240卷第165至169頁) 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0240卷第39至41頁) 4 廖品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某時,透過Facebook與告訴人廖品翔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APEX遊戲帳號,但因給錯帳戶,致帳戶被鎖而無法領錢,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後方能解鎖云云,致告訴人廖品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3月24日下午5時26分許 1萬5,000元 附表一 編號3 ⒈告訴人廖品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240卷第175至176頁) ⒉告訴人廖品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240卷第173至174、177、179、181、183頁) ⒊告訴人廖品翔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30240卷第185至187頁) 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0240卷第35至38頁) 5 陳思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下午4時16分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陳思妮取得聯繫,佯稱有急事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陳思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3月24日下午4時24分許 3萬元 附表一 編號2 ⒈告訴人陳思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240卷第194至195頁) ⒉告訴人陳思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0240卷第191至192、193、196、197、199、200頁) ⒊告訴人陳思妮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30240卷第201至202頁) 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0240卷第39至41頁) 6 王李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王李婷取得聯繫,佯稱如欲看屋需先繳付押金,始取得優先看房排序云云,致告訴人王李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3月24日下午5時51分許 500元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王李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240卷第209至211頁) ⒉告訴人王李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240卷第205至206、207、212、213至214、215頁) ⒊告訴人王李婷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30240卷第217至218頁) 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0240卷第43至45頁) 113年3月24日下午5時59分許 4,500元 7 林維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凌晨3時43分許,透過Facebook告訴人林維祥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但因其輸入錯誤之提款帳號,致帳戶被凍結而無法領款,如欲解凍,需先依指示匯款充值後方能解凍云云,致告訴人林維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3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 4萬5,001元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林維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240卷第235至238頁) ⒉告訴人林維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240卷第221至222、223、224、225、231、233頁) ⒊告訴人林維祥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30240卷第239至249頁) 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0240卷第43至45頁) 8 紀采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下午12時40分許,透過Facebook、LINE與告訴人紀采葶取得聯繫,佯稱如欲看屋需先繳付訂金,始取得優先看房排序云云,致告訴人紀采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3月24日下午4時10分許 1萬元 附表一 編號2 ⒈告訴人紀采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240卷第257至258頁) ⒉告訴人紀采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240卷第253至254、255、261、263、265、267頁) ⒊告訴人紀采葶匯款紀錄(見偵30240卷第259頁) 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0240卷第39至41頁) 9 黃柏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晚間10時許,透過Facebook、LINE與告訴人黃柏璋取得聯繫,佯稱前已有他人付訂金,如欲租屋,需先繳訂金卡位云云,致告訴人黃柏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113年3月24日下午4時5分許 1萬2,000元 附表一 編號2 ⒈告訴人黃柏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2429卷第51至53頁) ⒉告訴人黃柏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2429卷第35至45頁) ⒊告訴人黃柏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52429卷第55至65頁) 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0240卷第39至41頁)

2025-03-12

TYDM-113-桃金簡-46-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 上 訴 人 景勛投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麗麗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王吟吏律師 謝承運律師 吳霈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全面改選董事(含獨立董事)案」及   「解除新任董事(含獨立董事)及其代表人之競業行為限制案 」(下合稱系爭議案),該會議係由訴外人龍邦國際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等7名股東自行召集,惟召集公 告、開會通知及議事手冊,均未揭露龍邦公司以外股東之身 分,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下稱撤銷事由一)。 又龍邦公司與其持股100%子公司即訴外人保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保勝公司,與龍邦公司合稱龍邦2公司),欲爭取 經營權,基於併購目的,於112年3月27日共同以現金購買, 而持有被上訴人49.09%股份,卻未依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 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遵期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申報,其逾10%股份部分無表決權,系爭股東會將該股 份計入表決權數,違反企併法第27條第15項規定(下稱撤銷 事由二)。另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為4億1,718萬7,774股,應 選董事9名,核算之選舉權總數為37億5,468萬9,966權,然 系爭股東會公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所示改選董事 案之選舉權總數為38億0,863萬1,360權,幽靈灌票約5,400 萬權,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下稱撤銷事由三)。爰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議案決議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龍邦公司等7名股東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申報召集系爭股東會,經證交所審查 後,認該股東持有股數已達發行股份總數50%,符合規定, 准許將召集公告、選任董事候選人提名公告等資訊上傳公開 資訊觀測站,已揭露召集人資訊;又龍邦2公司係因伊有穩 定獲利,基於投資目的,自107年起陸續自集中市場購買股 份,非為併購目的,不適用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第15項規 定;另系爭股東會之股務代理機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票公司)因系統操作問題,誤計出席總股數,經重 新計算後,已更正出席總股數為4億2,766萬6,856股,選舉 權總數為38億4,900萬1,704權,並對外發布新聞稿,且經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結算所)查核無誤 ,該決議方法未違反公司法第198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如下: ㈠龍邦公司等7名股東委請國票公司出具持股證明書,向證交所 申請召開系爭股東會討論系爭議案,並委由國票公司辦理股 務作業;該股東會召集公告及寄給股東之開會通知,記載召 集人為「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共計7人」;龍邦公 司於系爭股東會前,業依法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向金管 會申報取得被上訴人股份之目的為長期投資,其所申報與保 勝公司取得股份比率如附表3所載;龍邦2公司取得49.09%股 份均於系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國票公司於112年6月3日表 示因系統操作問題,致漏算出席股數,實際出席總股數為4 億2,766萬6,856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龍邦公司等7名股東召集股東會事宜,係委由國票公司依證券 存摺或集保結算所產製之餘額資料證明進行書面核算,開立 「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股東申請持股證明書」,龍邦公司 等7名股東即檢附該證明書,向證交所辦理公告申報獲准。 嗣龍邦公司等7名股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召集系爭股 東會,載明股票停止過戶起訖日期,國票公司於此再開立「 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股東申請持股證明書」,是證交所准 予系爭股東會公告申報,已足供受通知股東憑斷系爭股東會 係有召集權人召集,該召集通知、公告、議事手冊雖未揭露 召集人龍邦公司以外其餘6名股東之資訊,所行召集程序未 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  ㈢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取得股份類型包含股份收購。龍邦 公司對保勝公司所持有股票有管理、使用或處分權益,故龍 邦2公司取得附表3所示比率之股份,合於企併法第27條第11 項第2款所定由龍邦公司單獨取得要件。綜合媒體報導記載 :「…龍邦國際董事長劉偉龍強烈抨擊,泰山出售全家持股 是史上最惡劣掏空…龍邦將申請儘速召開股東臨時會,讓最 新的股權結構…來討論交易案的合法性,同時全面改選董事… 。」等語(下稱媒體報導陳述)、龍邦公司等7名股東召集 系爭股東會資料、改選董事案之董事當選名單、龍邦公司於 107年11月26日初次取得股份應行申報事項申報書、其後申 報書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訊息、董事會議事錄及評估 資料記載;佐以龍邦公司取得被上訴人之經營權後,2家公 司間並無因併購而進行產業調整與企業轉型,藉此取得彼此 經營所需之技術、市場行銷管道或品牌,以發揮企業經營效 率之作為各節,參互以觀,堪認龍邦公司係因其指派之代表 人董事與被上訴人之經營階層溝通受阻,及被上訴人出售全 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持股(下稱全家持股)係掏空行為 ,為更換經營團隊,始收購被上訴人之股份以召集系爭股東 會,並取得過半董事席次。基此,龍邦公司非基於併購目的 而取得被上訴人股份。  ㈣系爭股東會現場公告之出席總股數因漏列上訴人、股東聚象 國際有限公司及詹晉嘉之出席股數,業經國票公司於媒體澄 清、其母公司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亦於公開資訊觀測 站公告,與金管會函所載之查核結果相符,故系爭股東會並 無出席總股數核算選舉權數短少及系爭議案決議遭灌票,致 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情事。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有撤銷事由一、二、三情事,均無足 取,其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議案之決議,為 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收購,指公司依企併法 、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 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 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企併法第4條第2款、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公司依企併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並以股份 、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亦屬企併法規定之併購 。而公司進行併購,其目的之一係為取得公司經營權之控制 ;且為達企業併購之目標而取得他公司經營權,最直接之方 式即為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參見企併法第10條之立法理 由、第27條第14項立法之提案說明)。又為併購目的,依企 併法規定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 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10日內,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其併 購目的及證券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 有變動時,應隨時補正之;違反前項規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 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此觀企併 法第27條第14項、第15項規定亦明。揆諸該申報之規範意旨 ,在於增加市場有關股份收購交易之透明度,以保護市場投 資人及標的公司股東之權益。  ㈡企併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之併購目的,乃屬行為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之主觀要件事實,係潛藏於個人意識之心理狀態 ,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通常無法直接體驗 感受,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據此,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情形, 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 或情況證據,藉由併購方對標的公司有無實質、重大或決定 性影響等因素,本諸社會常情,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予以 審酌判斷。  ㈢龍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媒體報導陳述之內容:該公司係因 其指派之董事,與被上訴人之經營階層溝通受阻,且被上訴 人出售全家持股之行為,為更換經營團隊,而收購股份以召 集系爭股東會,並取得過半董事席次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 。倘若無訛,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龍邦公司為「更換 經營團隊,取得過半董事席次」而收購股份,意在取得被上 訴人經營權之控制,似與企併法規範之併購情狀相符。上訴 人就此一再主張:當龍邦公司為更換經營團隊,而收購被上 訴人股份之際,係試圖取得經營權控制,具備併購目的乙節 (見商調卷㈠14頁、原審卷191至194、197頁),是否全然不 足取?攸關龍邦2公司於系爭股東會表決權之計算,自應審 認判斷。原審見未及此,逕以上開理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 定,自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本件有無撤銷事由二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1851-20250312-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如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如慧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末2行「供其提款」補充記 載為「供其提款2次(第2次提款金額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為 詐欺犯罪所得)」、末行「300元之報酬」補充記載為「200 元(未扣除手續費)、100元(該100元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 為詐欺犯罪所得,亦未扣除手續費),共300元之報酬」( 見本院卷附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如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條次僅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即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繳回犯罪所 得,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 定)。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提供本 案帳號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使用,顯然有違常理,竟因貪 圖他人期約之對價,擅自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陌生人士 ,並依指示設定無卡提款功能,使該他人得以本案帳戶作為 詐欺犯罪工具,並造成如本案告訴人蔡昱廷因此受有財產上 損害,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 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1頁),與 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 際賠償,以及告訴人曾於偵查中表示同意從輕量刑等語之意 見(見偵卷第92至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被告與「Xin」之 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2至86頁)及上開交易明細表可知,「 Xin」於112年8月15日22時6分30秒許曾轉帳新臺幣(下同)6, 200元至本案帳戶,此部分應認同屬「Xin」洗錢之財產,尚 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不問是 否為被告所有,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交付至本案帳戶之款項7,200元,固經被告依指示以 無卡提款7,000元之方式由該他人提領,而非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 ,且被告業與告訴人以5,000元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筆7,200 元。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固可獲得所餘共300元報酬(見本院卷附交易 明細表,未扣除手續費),然審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實際賠償之數額業已超過此報酬,認對之宣告沒收,亦有過 苛之虞,爰亦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12

MLDM-114-苗金簡-43-2025031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順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順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 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 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本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 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且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就處斷 刑而言,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 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 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 事由;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7-38頁);兼衡酌被告主觀上僅具有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及 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 戶之數目、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工作、家 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3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於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84年6 月30日確定,然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情,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而除上開前案紀錄外,被告 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等情, 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其 確有悔意,並考量檢察官、告訴人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內容履 行,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 式支付損害賠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 此提醒。 四、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33頁),依卷內 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 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帳戶 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內容 簡順忠願給付陳羿婷新臺幣(下同)9萬元,共分7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3萬元,第2期至第7期每期1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陳羿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44號   被   告 簡順忠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順忠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前之某日,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 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簡順忠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2日18時26 分許,以假中獎之詐騙方法,對陳羿婷施用詐術,使陳羿婷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7月23日13時3分許、同日13時6分 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7元、50,000元入本案帳戶中, 旋遭提領。嗣因陳羿婷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羿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順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婷」之人,他說要把錢寄放在我的帳戶中,我想要跟他當男女朋友,所以才會把帳戶提供給她,但對話紀錄我已經刪除云云。 2 告訴人陳羿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確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分別於113年7月23日13時3分許、同日13時6分許,轉帳49,987元、50,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簡順忠供承其將本案 帳戶提供給網路上從未見過面之人暫放款項,故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 ,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KLDM-114-金訴-89-20250312-1

原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選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交付 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前因涉嫌詐欺案件而遭凍結金融帳戶無法使用,竟基於 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 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bubui_8787」向少年張○涵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由警方移送偵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 ,租用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作為買賣虛擬 貨幣使用。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於112年11月7日,發現有 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113年1月13日舉行之總統副總統選 舉賭盤使用,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IPHONE 13手機1支。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 卷第1頁至第8頁;新竹地檢署19號選偵卷第37頁面至第38頁 、第43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少年張○涵於警詢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偵查卷第50頁至第55頁)。  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22號搜索票、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社群 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台新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 查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 第23頁至第49頁、第60頁至第61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後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1條,其內容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調整為「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 帳號」以外,其餘部分並無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 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罪。  ㈢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故修正後 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 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 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 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 ,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犯行,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否認犯罪之 答辯,故應依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交付對價予少年張○涵,無正當理 由收集少年張○涵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影響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社會善良風俗,對於社會秩序有潛藏之危害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至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固然為被告所有,然該手機據 被告自承業已毀損等語(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卷第3 頁),且卷內無相關事證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宣告 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SCDM-114-原金簡-9-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Z000000000Z 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V000-Z000000000Z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罪(共肆罪)之宣告刑部分;暨關於犯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AV000-Z000000000Z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V000-Z000000000Z被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罪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AV000-Z000000000Z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就被訴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部分,係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見本院卷第9、15-1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此部分僅 針對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該部分之犯罪 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8、14 4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該部分關於科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該部分之其他部分,即非 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該部分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 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AV000-Z000000000Z於其與女友AV000-B112109(下稱A 女)交往期間,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未經A女同意 ,擅以針孔攝影機3組及行動電話1支,竊錄A女裸露性器、 胸部及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為性交行為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影像。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行為時,刑法尚未增 訂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四罪。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 各次性交行為前,將針孔攝影機作為竊錄所用,足認該等犯 行之侵害對象雖為同一人,然被告此部分各次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如 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地點均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 號詳卷)內,與如附表一編號4係在高雄市不詳汽車旅館有 所不同,而各該編號影像檔案格式亦屬有別,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先後為之,行為互殊,故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 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四罪,而分別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7、7月、7月及8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補償A女所 受損害之事實而為量刑,原審判決之量刑尚有不當,被告此 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被告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個人私慾,任意竊 錄告訴人A女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 人A女之隱私權,顯乏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 額完畢,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可認為被告有盡力彌補其行 為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意,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意 見,再考量被告此部分所竊錄、拍攝之影像數量、時間長短 及影像內容、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法益侵害程度, 暨被告曾另涉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 定,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從事郵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經濟狀況 勉持,無重大疾病,有3名未成年子女(見原審訴卷第115-1 27、285頁,彌封訴卷第49-57、89頁)等,及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取被告暨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 所犯之行為時間、地點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 斷,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 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等要件。而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 ,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 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 個體特殊性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酌特殊 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 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尚難認有刑 法第74條第1項序文所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5年間,因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976號, 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5年,於106年3月28日確定,有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119頁),被告 係於緩刑期間,即再犯本案,且本案被告有多次竊錄行為, 另外,尚有另案竊錄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審理中(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33號),有該案 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124頁),故被告應有再 犯之傾向,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而應有悔意,但依其前科紀錄,如不予適當之處罰,難以遏 止其犯行,而有可能再犯之虞,且被告行為應已造成社會上 一般人心理上之不安,有施予處罰,以向一般人宣示絕對不 容有此危害社會秩序行為之發生。故本院認被告尚難有何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在告訴人代號AV000-B112121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代號AV000-B112124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代號AV000-Z000000000C(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及D男未成年子女即代號AV000-Z0 00000000號、AV000-Z000000000A號、AV000-Z000000000B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未滿12歲,以下合稱D男子女)為 姻親關係,與之分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及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6(即起訴附表編號 3至9)「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告訴人等南投縣名間鄉住處 ,未經各編號「告訴(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同意,無 故以裝設於隱密處之針孔攝錄設備竊錄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使 用浴廁及胸部、陰部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 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2歲之人被拍 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嫌等語(其中附表四各編號之告訴人 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部分,均已於原審審 理時撤回告訴,經原審分別為不受理判決及不另為不受理諭 知,因未上訴而確定,本院僅就附表四編號2被告拍攝D男子 女而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2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罪嫌部分判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等警詢之指訴、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針孔攝影機一組、扣案隨身碟一支等,為其主要 論據。然被告堅決否認其行為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 或性影像犯行,辯稱:D男子女沐浴乃日常清潔行為,並非 猥褻行為;伊也沒有預見到D男子女會來該處時洗澡,伊沒 有拍攝D男子女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基於 從輕從舊原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17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列 製造性影像等規範對被告較不利,且被告犯行亦為修正前規 定適用時期,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又兒童沐浴 時,本質上屬於人類為維持身體清潔或機能所必要從事之衛 生活動,非為滿足性慾而為,難認屬刑法所稱猥褻行為,縱 於沐浴過程須裸露身體性器官等隱私部位,亦非該兒童為猥 褻行為;且被告無犯罪故意,應不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僅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此 部分既經D男子女之法定代理人D男撤回告訴,請諭知不受理 判決等語。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時之效力的新舊法比較原則。 但該項原則之適用,仍須行為人所為構成行為時之法律犯罪 構成要件為前題,否則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查被告此部 分被訴之行為時間為民國110年7月24日,此時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 少年性剥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法第36條第3項規定:「以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10條方於112年2月8日修正增訂第8項「性影 像」之定義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 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 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 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然被告為本案此部分行為時,刑法第10條並無「性影像 」或「猥褻行為」之定義規定。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此部 分所拍攝D男子女之電子訊號(影像),須係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稱「猥褻行為」之影片 才能構成該條犯罪,又如構成犯罪,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五、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 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 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 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 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等旨。又我國雖非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簽約國,但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 利公約施行法(同年11月20日施行),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 約內國法化。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本條例全文(原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 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 條例。」立法理由說明:「一、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 剝削,乃普世價值。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 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 的任擇議定書》,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而 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二、 原條文用語『性交易』修正為『性剝削』。」明確規範不容許兒 童或少年放棄或處分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 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並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 」為廣。而「性剝削」,依本條例第2條第1項各款條文規定 內容可知,係指任何以金錢換取兒童或少年提供性活動,或 利用兒童或少年欠缺經驗甚至無知,使其獲得不符合期待之 對價,或使兒童或少年遭到性目的之利用,此等含有在不對 等權力地位關係下,對兒童或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 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對兒童或少年之性剝削。 再按,刑事法上之「猥褻」,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 文有關刑法上「猥褻」內涵,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 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 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 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 」、「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 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 風化者為限」,該解釋義含,自可資為判斷刑法之「猥褻行 為」之依據。惟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與刑法各自規 範目的不同,為符合前者乃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 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本旨與價值取向,自 應依循上述差異性之理解脈絡,而為犯罪概念個別化不同解 釋內涵,即學理所稱之「法律概念相對性」,以調和使整體 法律規範之適用結果,符合法秩序整體一致性及法價值體系 間之和諧,俾利實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核心規範 保護目的,兼維護刑法之安定性。是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 否屬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或促成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影像),或其 他物品,即應本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及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保障兒童或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或少年身 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並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 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 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被告為被害人D男子女們之姑丈,被害人等則均為未 滿12歲之兒童(被害人3人分別為105年1月、107年1月及000 年0月出生);又被告於110年7月24日18時42分前某時,在 上開地址廁所插座內裝設針孔攝影機1組,而於110年7月24 日19時2分至22分許,於被害人等不知情之情形下,以前揭 攝影機拍攝被害人等裸露性器、胸部及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 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影像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D男於 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影像截圖、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前 述蝦皮公司函文暨附件、通聯調閱查詢單、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針孔攝影機3組為證,復據被告坦認不 諱(見偵卷第18-21、79-81、87-89頁,原審訴卷第61-62、 181-183、267、280、282-283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七、依被告於上開時、地拍攝影像截圖所示(見彌封訴卷第105- 108頁),被害人3人於沐浴過程均裸露全身,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影像內容,分別含有被害人等之性器、胸部及臀部等 身體隱私部位,固可認定,但被告在上開地點裝設針孔攝影 機竊錄內容,為D男分別為其3名未成年子女為洗浴行為,D 男及其子女並不知情,則被告之竊錄行為是否係立於資源掌 握者之地位,基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對之施加手段所拍攝 ,而與「性剝削」含有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相 符?已有疑義。又本案被告竊錄到D男子女裸露之部位雖包 括性器、胸部及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但此係D男為其子女 洗浴之當然結果,且被告行為時,D男子女分別為5歲、3歲 及1歲之幼童,影像中並無姿態淫蕩、刻意強調性器官或有 性暗示情事,過程中均為D男為其子女洗浴之情形,顯示D男 子女並無羞於裸露身體,且家庭成員亦以平常心面對。綜合 D男為其子女沐浴過程整體特性而為觀察,參酌現時社會一 般觀念,本案D男子女之裸露身體,應非客觀上足以誘起他 人性慾之舉動或猥褻行為,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 描繪與論述聯結,應不屬該條所稱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影像)。故被告行為應與其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2 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之犯罪構成要有間,而不 能認定被告行為構成該犯罪。 八、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能使本院確信被 告確有該部分起訴意旨所指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2歲之人被拍 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犯行,即檢察官該部分之舉證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而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 何起訴意旨所指該部分之犯行,參諸上開說明,本案該部分 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九、原審未詳為推求,就此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 判決。 十、另如附表四編號一、三至六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 ,未上訴而確定;如附表四編號2關於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部 ,亦經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經原審於判決理由 內,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且未經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2項規定,亦已確定。故該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主文 1 110年8月19日17時9分起至18時33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高雄市○○區○○路0號甲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 AV000-Z000000000Z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 2 110年8月24日16時52分起至17時56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同上 AV000-Z000000000Z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 3 110年9月16日17時13分至53分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同上 AV000-Z000000000Z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 4 110年11月8日16時起至19時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高雄市不詳汽車旅館 AV000-Z000000000Z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影像檔案名稱 1 附表一 編號1 ⑴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⑵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⑶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⑷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⑸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⑹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⑺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2 附表一 編號2 ⑴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⑵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⑶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⑷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⑸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⑹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⑺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⑻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⑼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⑽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⑾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3 附表一 編號3 ⑴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⑵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⑶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⑷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⑸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⑹0000-00-00 00 00 00-A(AVI檔案) ⑺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⑻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⑼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⑽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⑾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⑿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⒀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⒁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⒂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⒃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⒄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⒅IMZ00000000000000(JPG檔案) ⒆IMZ00000000000000(JPG檔案) ⒇IMZ00000000000000(JPG檔案) IMZ00000000000000(JPG檔案) IMZ00000000000000(JPG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4 附表一 編號4 ⑴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⑵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⑶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⑷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⑸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⑹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⑺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⑻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⑼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⑽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⑾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⑿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⒀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⒁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⒂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⒃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582(MOV檔案) ⒄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⒅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⒆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⒇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1(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MOZ0000000000_0000000000_600(MOV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VIZ00000000000000(MP4檔案)      附表三: 編號 影像檔案名稱 1 0000-00-00 00 00 00-AV000-Z000000000(AVI檔案) 2 0000-00-00 00 00 00-AV000-Z000000000A(AVI檔案) 3 0000-00-00 00 00 00-AV000-Z000000000B(AVI檔案)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告訴(被害)人 備註 1 110年2月13日21時12分 B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2月14日19時52分 110年2月13日18時28分 C女 110年2月14日18時37分 2 110年7月24日20時49分 B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0年7月24日18時42分 C女 110年7月24日19時2分 D男及D男子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9 3 110年8月14日20時53分 B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0年8月14日19時43分 C女 4 110年9月25日19時11分 C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6 5 110年11月27日14時27分 C女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0年11月27日19時8分 6 111年2月3日19時8分 B女(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時更正)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2月3日18時37分 C女

2025-03-11

KSHM-113-上訴-975-202503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子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35號、113年度偵字第1 7905號、113年度偵字第18210號、113年度偵字第19243號、113 年度偵字第21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張子昊(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 決附表編號1至4、6至12各罪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38、139頁),因此本院就僅就被告上訴之 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已自白犯罪,且於警詢時提 供收水之二線車手之特徵並積極配合檢警偵辦,原審就附表 編號1至4、6至12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撤銷改 判較輕之刑,並從輕定應執行刑。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1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4、編號6至12,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暨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 日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 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29頁、原審卷 第164頁、本院卷第59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均 合於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分別依被告行 為時規定及修正後規定,為整體適用後,依刑法第35條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偵一卷第29頁、 原審卷第164頁、本院卷第59頁),且無犯罪所得(亦如後 述),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至被告本案各次詐欺 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 項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  ⒋至被告雖供稱:我有提供收水及提供卡片給我的人的特徵給 警方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9頁),惟偵辦之檢警尚未因此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8月27日 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2782800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4月2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 13432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8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原審院卷第85至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 年8月27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3256600號函(見原審院卷 第9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8月30日高市警 苓分偵字第11373896300號函(見原審院卷第97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9月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 979500號函(見原審院卷第101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3年9月2日雄檢信萬113偵19243字第1139074197號函可稽( 見原審院卷第99頁),且經本院與被告確認其供述之情節, 被告係稱:我有供出收水的二線穿著黑色外套、黑色長褲、 黑色布鞋及身體特徵,以及騎乘的機車廠牌、顏色、停放的 位置(見本院卷第59、60頁),以被告供述之內容,顯然難 以特定被告所稱之二線車手之身分,且縱使得以因此查緝被 告所稱之二線車手,衡情亦與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別,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⒌就被告是否因本次犯行獲有所得,被告始終供稱未獲有報酬 (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60頁),雖衡諸常情,擔任 詐欺車手之動機不外乎賺取報酬,被告如未獲有報酬,何以 會於113年4月4日至113年4月21日間多次依指示提領贓款, 誠屬可疑,惟卷內終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 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而被告雖於113年4月24日經扣得 2000元,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警一卷第49至51頁),然此距離被告 本案最後一次提款之113年4月21日已相隔數日,亦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犯罪所得或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是應認被告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未有犯罪所得。  ⒍綜上,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1至4、6至12犯行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刑之減輕事由,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因被告 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是就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應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 當。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案件,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 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  ⒉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量刑時,已依上揭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 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 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 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使附表編號 1至4、6至12之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 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想賺快錢之犯罪動機、為提款行為之犯 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附表編號1至4、6至12 所示告訴人損害之程度、自述曾向檢警供出詐欺上手之情資 ,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暨被 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12所示之刑,併就附 表編號1至4、編號6至12部分,審酌其所犯11罪之被害人雖 有不同,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又所犯各罪均係提款並 層轉予不詳收水成員,犯罪手段相同,且被告各次提領款項 之時間間隔接近,各罪間的獨立性較低,罪質及所侵害法益 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 重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就各罪之量刑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明顯過重而違背 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尤以被告 前即因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於112年12月11日取款時為 警當場查獲,並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而自112年12月12 日羈押至113年2月19日方釋放,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30、131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2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可參,並為被告所 坦認(見本院卷第158、159頁),被告於前開羈押釋放後, 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與因一時失慮鋌而走險之情形有別, 被告法敵對意識強烈,更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過重之情形 。至被告雖於上訴後固與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黃昱綺、附表 編號11之告訴人張瑜軒成立和解(按:被告願賠償黃昱綺、 張瑜軒受詐騙而匯款之全額,即賠償黃昱綺11088元及賠償 張瑜軒25123元),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 至206頁),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48號 判決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陳郁倩183916元及遲延 利息,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48號民事判 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惟被告亦供稱:我現在 無法拿出錢來跟被害人和解(見本院卷第160頁),是被告 仍無實際彌補被害人損失之事實,原審判決自無任何不當、 違法或因量刑基礎有所變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  ⒊就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越刑法第5 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且已減輕被告甚多刑度,亦無 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本院認原判決就此 部分裁量權之行使實屬責罰相當,並無不當。  ⒋從而,被告以其已自白犯罪並供出二線車手之特徵,上訴主 張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4、6至12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編號5部分,經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見本院卷第59頁),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審主文欄 1 林博仁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陳郁倩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黃昱綺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石崇劭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王昱宸 (撤回上訴,省略) 6 林耿賢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盧駿鋒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胡睿哲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王淑菁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潘文婕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張瑜軒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林建利 (提告) 張子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3-11

KSHM-113-金上訴-926-20250311-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傅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傅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傅揚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楊」之人,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供使用,每週即可 領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15,000元之報酬。詎詹傅揚 為貪圖利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竟依照指示,前往位在臺 中市○○區○○路○○○○○○○○○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旋將提款卡交予「小楊」使用, 而任令本案帳戶提款卡流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管理、支配下 。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前開提款卡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13年4月 17日8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葉舜文佯稱:欲購買葉舜文 在網路社團刊登販售之悶燒罐,但須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交 易,並配合客服人員指示開通誠信交易云云,續假冒交貨便 客服人員與其聯繫,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騙犯罪者之指 示,於113年4月17日15時35分、15時38分許,分別匯款49,9 85元、49,985元至本案帳戶中,旋遭詐騙犯罪者持本案帳戶 提款卡提領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葉舜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詹傅揚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伊所申辦,且伊有依指示交付本 案帳戶提款卡予「小楊」收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小楊」跟伊 說只要提供帳戶,並以QRCODE掃描回收物,每週就可以獲取 7,000元至15,000元之報酬,伊不曉得伊的提款卡被「小楊 」拿去做詐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申辦,且被告有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交予「小楊」收受。嗣「小楊」於上開時點施用前揭 詐術使告訴人葉舜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上開時點,將前 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坦認 (見偵卷第49至61頁、第135至137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3至66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67至80頁、第93頁、第1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 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 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 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 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 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 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 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 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 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 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 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家人遭擄或急需用款、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   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利   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此類網路詐騙   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   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為前開辯解究否 屬實,本非無疑。又假設被告辯稱「小楊」向其表示只要提 供提款卡,並參加QRCODE掃描回收物活動,即可每週獲取7, 000元至15,000元等語非虛,而堪認被告前述提供帳戶之行 為,確係欲向「小楊」換取金錢報酬。惟因我國金融機構林 立,個人或公司開立帳戶所需之成本極低且甚為容易,故「 小楊」或其所屬公司縱有使用帳戶之需求,亦得以個人或公 司名義輕易申請帳戶以供資金往來、使用,實無特地商請與 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提供帳戶以供使用, 而徒增遭被告藉機侵吞款項之風險。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陳 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過往曾從事資源回收、工地建設 等工作經驗等語(見偵卷第135頁),顯為具備一定程度智 識、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在顯可認 定「小楊」上述提及提供帳戶以換取報酬之情節極不合理, 可能涉有非法情事之情況下,猶自陳其未對之進行任何查證 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其係本於貪圖該人可能給予 金錢報酬之動機,而在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 該人使用,可能遭其持之從事不法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狀況下 ,仍依「小楊」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容任不詳 詐騙犯罪者任意使用之,足見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提 供之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行 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復因依被告前開所辯,其僅須提供人頭帳戶予對方使用,並 協助以QRCODE掃描任一回收物,每週即可領取7,000元至15, 000元之高額報酬,而無庸實際提供任何勞力,衡諸現今社 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勞動只需提供帳戶即可輕易獲取 金錢之工作,實與常理大相逕庭。再依被告於偵訊中自陳: 伊過去每天工作8小時,日薪1,8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5頁 ),觀其工作內容、工作時間、所獲對價,與本案單純提供 帳戶付出之勞力與所能獲取之金錢間,存有極大之落差,對 於如此違反常理之事,被告竟僅憑「小楊」三言兩語之說明 即率予輕信,益證被告應係本於貪圖可能輕易獲取金錢之動 機,而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 為不法用途。再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知道將金融帳戶提 供給他人使用,可能會被用來從事詐欺或其他犯罪,且伊在 和「小楊」接觸的過程中,也有懷疑帳戶可能會被拿去給詐 欺或不法集團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7頁),復於偵訊中供述 :伊知道現今社會詐欺事件頻傳,政府也一再報導詐騙集團 以各種名義收取人頭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37頁),更足認 被告當時對於「小楊」陳述之提供帳戶情節是否合法亦感懷 疑,殊非如其於審理中所辯僅係單純遭詐騙,而不知可能涉 有違法情事者,並足見被告對於依「小楊」指示提供帳戶後 ,該帳戶可能遭對方持之實施詐騙、洗錢犯行等節均有預見 猶容任之,更可徵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 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 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 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 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酒駕、恐嚇 取財、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 年8月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 酒駕、恐嚇取財、傷害等案件,與其所犯本案之犯罪情節迥 異,罪質亦不盡同,凡此尚難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雖構成 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其所為犯行尚無庸依該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 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受騙金額將近10萬元,可見被 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 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衡諸被 告曾因搶奪、竊盜、恐嚇取財、毀損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 決,可見其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為低收入戶 ,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在電腦工程行工作,家中尚有爸 爸及阿公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 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帳戶提供予「小楊」後,該人有給付共4,000元報酬予 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37頁)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 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MLDM-113-金訴-37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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