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35 號裁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
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95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35 號裁定,聲請法
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35 號裁定
(下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9 條、第 59 條及第 60 條規定、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
第 20 條、第 273 條、第 277 條及第 278 條等規定,有
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
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侵
害其受憲法保障平等權、講學自由、工作權及財產權等權利
,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係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核與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又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
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