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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35 號裁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 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95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35 號裁定,聲請法 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35 號裁定 (下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9 條、第 59 條及第 60 條規定、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 第 20 條、第 273 條、第 277 條及第 278 條等規定,有 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 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侵 害其受憲法保障平等權、講學自由、工作權及財產權等權利 ,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係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核與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又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 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JCCC-114-審裁-95-202502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91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 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27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 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牴觸權力分立原 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原則,並侵害其 受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學自由權 等權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 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 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 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 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對該規 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意旨僅泛言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 系爭規定二牴觸權力分立、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 律優位等原則而侵害其憲法上權利,並未具體敘明該裁定及規定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是本件聲請核 與上開規定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 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JCCC-114-審裁-91-202502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8 號 聲 請 人 黃光平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59 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未能充分反 映不法行為之內涵,侵害其人身自由及生存權,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應受違憲宣告;系 爭判決因適用系爭規定,亦應受違憲宣告,並廢棄發回管轄 法院。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 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 持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 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應於前開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算 6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726 號刑事第二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是本 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聲請人所受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係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且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 ,依前揭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尚不得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又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10 月 14 日收受本件聲 請書狀,本件聲請顯已逾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法定 期限,亦不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及 第 2 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 及第 5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JCCC-114-審裁-88-202502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26 號 聲 請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王祥兆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存在事件,認最 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77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就該案企業工會會員退會不符合聲請人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修正通過之工會章程(系爭章程)規定及得 視為退會之慣例等情形,未優先適用工會法第 12 條第 7 款、第 13 條關於會員出會應符合工會章程之特別規定,而 適用民法第 54 條「社員得隨時退社」之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違反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及憲法比例原則,侵害聲 請人受憲法第 14 條所保障之結社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30 號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該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於該案所主張其工會會員退會應適 用上開特別規定及慣例各節,己詳述上開章程修正係事後 所為,無從回溯適用於修正前之退會,且該慣例之存在既 未據聲請人證明,復不當限制勞工退會自由違反比例原則 而無效等情,資為不採信聲請人主張之理由。本件聲請意 旨猶執陳詞,並徒憑聲請人主觀之見解,單純就確定終局 判決之採證認事予以指摘,顯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 確定終局判決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 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依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JCCC-114-審裁-126-202502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移送管轄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7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移送管轄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06 號裁 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75 條及第 27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 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 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 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 、第 24 條、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等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 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 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難認 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 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 ,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 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 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JCCC-114-審裁-107-2025020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詐欺等案聲明疑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18 號 聲 請 人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聲明疑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之文義有疑 義,向該院聲明疑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 年度 聲字第 210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其 聲明疑義,而認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刑事訴訟法第 479 條 或第 456 條至第 486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 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 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 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 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三、惟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係於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12 月 17 日始收受 本件聲請狀,經依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 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前 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JCCC-114-審裁-118-2025020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21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易 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 用之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規定;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 第 96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39 條及第 59 條 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就聲請人持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 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 訴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 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 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 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於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1 日為 寄存送達,聲請人並於同日領取,惟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12 月 30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訴法第 16 條 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 法定期限。 三、就聲請人持系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 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認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核 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之聲請 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JCCC-114-審裁-121-2025020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17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31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傳染病防 治法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8 條,及憲法訴訟法(聲請 人誤植為大審法)第 15 條、第 39 條(聲請人誤植為第 36 條)規定,均有違憲疑義,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法治國 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22 條規定保障之隱私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 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 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 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 三、經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6 日寄 存送達於聲請人,並依法於 10 日後生效,惟聲請人遲至 113 年 12 月 6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經依憲訴法第 16 條 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 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JCCC-114-審裁-117-2025020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19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上訴 字第 1807 號刑事判決(聲請人漏繕臺中分院,下稱系爭判 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210 條、第 216 條、第 220 條 第 2 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第 3 項等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一);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890 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第 15 條、第 39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與憲法 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3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均 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就聲請人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 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 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 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 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算;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 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 台上字第 3907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該判決並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聲 請人自不得對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欲就 系爭規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 起 6 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 113 年 12 月 23 日始 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 三、就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 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認系爭裁定一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與系爭裁定 二,均有違憲疑義,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 不服,是此部分之聲請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 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JCCC-114-審裁-119-2025020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69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 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09 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因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69 號裁定,有違憲疑 義,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69 號裁 定對聲請人之聲請,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妨害聲請人向司 法院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牴觸憲法第 78 條、第 171 條 第 2 項、第 173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等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意旨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 明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 且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JCCC-114-審裁-109-2025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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