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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凡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凡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凡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 之執行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被 告前開所犯施用毒品等犯行,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仍再 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實,本院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其施用毒品實係自戕行為,亦未 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 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執畢之 前科素行(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   被   告 黃凡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凡耕前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11年度簡 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26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民國112年7月 20日入監執行,至112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依同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令入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2 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1 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黃凡耕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或3日19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某 處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小燈泡內點火燒 烤,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員警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查緝通緝犯黃凡耕,經其 自願同意採尿,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凡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編號:0000000U0288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編 號:R113X00000-000號)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罪質相同,審酌被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 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 足見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施 用毒品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案被 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2024-11-08

PTDM-113-簡-1320-20241108-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維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2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孔維誠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 初犯」、「3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而針對「初犯」 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 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 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 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 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立法者既已賦予檢察官選擇上 述雙軌制度之權限,檢察官自應恪遵法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 目的,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 限,決定是否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 觀察、勒戒」。 三、經查:  ㈠被告孔維誠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述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 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見 112年度毒偵字第259號卷第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崇蘭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1時30分許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 請人原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112年7月19日至113年9月18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自 112年7月19日至113年7月18日),然因被告未完成治療機構 所規劃之戒癮治療內容,遭聲請人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3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可參,已難認被告能積極配合戒癮治療。從而, 依前所述,足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以期能達成被 告戒除毒癮之目的,不以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 代療法之諭知乃屬其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 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是以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07

PTDM-113-毒聲-366-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誠 指定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95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宗誠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附表編號2 未試射之子彈伍顆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編號3、4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宗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列管制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 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2年間某日(起訴書記載113年2 月1日前某時,尚欠明確,應予更正),在臺南市關廟交流 道某處,向暱稱「阿生」之身分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32,000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1支、子彈7顆(下稱本案槍彈),並將之放置於其位在屏 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外頭某處,而非法持有之。 二、張宗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20時 至2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張宗誠於同年月3日3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同年月2日1時至2時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自上址上路,途經屏東縣崁頂鄉社尾路段 時因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本案槍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宗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觀察勒戒後,於111年3月1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 至20頁)。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 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7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 院卷第55至57頁、93至10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且有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113年2月3日偵查報告 (見警卷第3頁)、113年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警卷第37至39)、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43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4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警卷第53至55頁)、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見警卷第59頁)、東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 卷第61至6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警卷第65至67頁)、東港分局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 檢驗照片(見警卷第69至71頁)、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 (見警卷第73至79頁)、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 第8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7頁)、行車紀錄 器及員警密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9至95 頁)、蒐證、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97至99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22088號鑑定書 、槍彈外觀照片(見偵卷第37至39頁)、113年4月1日刑生 字第113603743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 卷第47至50頁)、東港分局113年3月19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 0684100號及所附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47 至4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2份( 見毒偵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 相符,應堪予採信。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驗結果,認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係非制式手槍(詳如附表備註欄說明 ),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經取樣試射,均具有殺傷力(詳 如附表備註欄說明)等情,有上開鑑定書鑑定書及槍彈外觀 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39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 驗機關本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際檢驗或操作後所得之結論, 自可憑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確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無疑。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請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鑑定結果詳如各該附表編號之 說明欄所示,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1至93 頁),可認前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無誤。 ㈣起訴意旨雖載被告於113年2月1日前某時取得本案槍彈,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於102年間某日取得(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頁),而上開時點早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點,對被告未 必有利,被告對此既供承在卷,尚值採信,是被告於102年 間某日取得本案槍彈之事實,堪以認定,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如前。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 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第 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所定之「持有」行為乃屬 繼續犯,雖其行為之初始係在舊法時期,倘其行為之終了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應適 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2年間某日即持有 本件非制式手槍至113年2月3日為警查獲上開槍彈為止,期 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依前開說明, 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行為,非屬狀態之繼續,屬行為之繼續 ,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既終了於上開規定修正生 效之後,自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應逕適用修正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 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 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子彈7 顆,固有數個,仍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同時侵害數法益, 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判決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 頁),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復經本院就上開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對於該 等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係妨害公務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本案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顯見其未因前案 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 苛情形,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就其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與 前案之罪質不相當,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後,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事實欄一部分,審酌被告長達11 年間,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7顆,對於 他人之生命、身體以及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危險性;事實欄二 部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 能戒斷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訴字第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所示未 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顆,審酌分別與經採樣試射之子彈口 徑、材質相同,且外觀完好,堪認亦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 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業經試射 之非制式子彈2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 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 知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3、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被告 施用後所剩餘,業據其自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與本案 有關,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偵查起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2208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7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7顆 上開鑑定書: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6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毒偵卷第91至93頁):白色結晶0.95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6398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6345公克;驗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公克) 上開鑑定報告:白色結晶0.80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4987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4937公克;驗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2024-11-07

PTDM-113-訴-205-20241107-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冠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3、 164、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 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檢驗照片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衡情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第 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 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藥鏟 1支 2 夾鏈袋 1批 3 智慧型手機 1支 廠牌: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   被   告 王冠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 64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王冠 唯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7時許,在屏 東縣○○鄉○○路000號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偵辦另案,於1 13年7月9日19時30分許,經警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標號:R113X01359號 )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藥鏟1支,為被 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且上開扣案物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 、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檢驗照片在卷可佐,足認上 開扣案物內含第二級毒品,又衡情藥鏟與其上之毒品無法析 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夾鏈袋1批,係供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 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該罪以行為人持有「專 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構成要件,若通常尚可以供他 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本案扣案之安 非他命吸食器係一般玻璃球及管路之組合,除供作施用毒品 之用外,客觀上尚另有其他用途,顯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7項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惟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4-11-06

PTDM-113-原簡-119-20241106-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進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3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79號),嗣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 用,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5 日19時15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12月6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不 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居處 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6日22時35 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因其騎乘機車安全帽帽 帶未扣而為警盤查,丙○○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 ,主動交付毒品殘渣袋1包(毛重0.22公克),並坦承施用 上開毒品,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於112年12月6日23時45分 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前於110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05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日執行 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查獲毒品現 場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一覽表、成分 鑑定報告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殘渣袋1包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所公布內容,施用後於尿液中可 檢出海洛因、嗎啡為1至3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為2至3日,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 ,被告於事實欄一、(二)犯行,經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之濃度數值 遠高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閾值甚多,足認被告 確於驗尿前72小時內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至被告 雖於警詢供稱其最後一次於112年12月1日左右施用毒品等語 (見警二卷第4頁背面),然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受毒品對身 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 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 被告記憶不清所致。而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二)犯行認被 告係於112年12月1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一併說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 實欄一、(一)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就事實欄一 、(二)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各自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分別均係以一施用行為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四)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7 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2月2日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 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 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以 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竟未能悔改 ,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 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 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就 事實欄一、(二)犯行查獲經過,係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 用毒品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一、二級毒品,並自行從手機套夾層取出毒品殘渣袋1 包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 單、員警偵查報告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施 用毒品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至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各次施用之毒品來源,分別係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不知火」、綽號「大胖子」之人 購買等語,惟被告僅提供綽號給警方,其他資料因不知道並 未提供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是偵查機關 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援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因施用毒品案件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前案紀錄(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各次施 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 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 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日薪約新 臺幣2,300元、已婚、有5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殘渣袋1個(   毛重0.22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足認該上開物 品內所殘留者確係海洛因殘渣無訛;又因該殘渣袋沾附有微 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 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包(含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

2024-11-06

CTDM-113-審易-1246-20241106-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心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0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心羽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潘心羽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 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此外,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於113年8月3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14年4月2日,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向本院為 本案聲請時,被告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戒癮 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3款所定「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 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情形,且被 告入監執行之刑期長達有期徒刑8月,並不得易科罰金,足 認被告當時入監執行之狀態已有礙於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 ,已不適合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聲請人 斟酌上情,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逕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難 認檢察官之裁量有何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重大瑕疵。從 而,本案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06

PTDM-113-毒聲-344-20241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昇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昇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採尿之時間為 「民國113年1月31日8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另新增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昇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 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 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 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   被   告 楊昇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昇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7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1月31日6時50分許,經警持鑑定許可書及檢察官傳票通知 其到場說明,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昇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屏 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4-11-05

CTDM-113-簡-2722-20241105-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02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子堯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 初犯」、「3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而針對「初犯」 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 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 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 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 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立法者既已賦予檢察官選擇上 述雙軌制度之權限,檢察官自應恪遵法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 目的,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 限,決定是否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 觀察、勒戒」。 三、經查:  ㈠被告曾子堯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警 卷第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 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卷第7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5、16時許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聲請人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原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為緩起訴處分,茲因被告未完成前揭緩 起訴所附命其完成戒癮治療之內容,嗣經檢察官以113年度 撤緩字第111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參, 並經本院核閱112年度緩護命字第389號全卷確認無訛,已難 認被告能積極配合戒癮治療。從而,依前所述,足認被告戒 毒意志不堅,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以期能達成被 告戒除毒癮之目的,不以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 代療法之諭知乃屬其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 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是以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05

PTDM-113-毒聲-347-202411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文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 戒伍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拾月代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6時55分 許,在其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上開毒品1 次。   理  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於113年1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11 2年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9至54頁),是其於 113年1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57、172頁),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0至14頁)、毒品初步檢驗結 果報告表(見警卷第22頁)、玻璃球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 告表(見警卷第24頁)、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見警卷 第26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28頁)、搜索照片 (見警卷第31頁)、毒品案件初步查證報告表(毒偵卷第33 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6頁)、刑事警 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卷第 3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又「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 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 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 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 非他命,雖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發現者 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 1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 部分,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且依前述說明 ,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 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應認被告所陳述 之「安非他命」,實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應予說明。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理 由如下: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亦即先須被告有供述毒品來源,警 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 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倘被 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 值,而未予調查;或雖予調查,但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又法院非 屬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 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 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查獲毒品 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 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 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即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雖稱其曾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某甲、某乙(事涉另案 偵查,姓名從略),惟其所供述之毒品來源,經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出具職務報告表明: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並指認交易地點,惟警方調閱當時路口監視器,於被告所稱 交易地點周邊道路,並未發現筆錄中供稱之白色汽車;且被 告於筆錄中未提供某甲、某乙之聯絡電話,無法調閱通聯佐 證。等語,有該局113年10月1日里警偵字第1139004772號函 暨檢附偵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尚難 認被告確有因供出某甲、某乙,並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其 他正犯、共犯,是以,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行 為人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 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 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 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 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 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 之必要,被告復無其他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 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實有限。至被 告陳明因他人請吃毒品不好意思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乃個人自利之因素,經核並無減輕罪責因素之存在。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 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仍可資為其有利 之審酌因素;⒉被告先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幅度 較低,無法為被告有利之一般情狀審酌因素。⒊被告具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 目前無業、政府有補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⒋依情狀證人即社服員高 牧理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服務被告時間有1年半,被告目前 患有失智症、尿道、失眠問題,被告藥癮仍持續中,也有看 過被告施用法定管制藥物之情形,被告無法自行出門,需要 有人陪同,被告目前有至泌尿科、神經內科及精神科就診等 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佐以被告經鑑定有輕度失智 症及輕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障礙等級為中度情形,有屏 東縣政府113年9月18日屏府社障字第1135073614號函及所附 98年11月23日、99年5月25日身、103年11月24日、103年12 月16日、109年4月1日、110年6月2日身心障礙鑑定之申請表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79至 133頁)、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67頁)等件附卷可依 ,所顯示被告受刑能力及刑罰感應力(被告個人身心脆弱) 攸關之事項。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上述被告成癮性、藥物依賴性於現行 法有罪責抵償以外之可能方式,及以下施以禁戒處分所涉及 之保安處分內容及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暨受拘束之強度 (詳下述六),依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經查,被告雖於5年內並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考量被告先前已有 多次施用毒品前案,本案則又係在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後不到 1年內為之,併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 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上開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 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 利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 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 尚無暫緩刑罰執行而予以宣告緩刑之餘地。是以,被告、辯 護人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為無理由。 六、保安處分:  ㈠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禁戒處分,係為使有身癮、心癮 之施用毒品者,能治療或治癒其毒癮之必要,而對於行為人 符合「施用毒品成癮」之要件者,賦與裁判者於判決時併予 宣告之保安處分。又刑法第88條係對於業經起訴進入刑事訴 訟程序之施用毒品者,於符合「施用成癮」之要件下,宣告 禁戒處分,使其得以再接受治療,庶達戒絕毒癮終極療癒之 立法本旨,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程序,俱屬對施用毒品者在未經檢察官起訴進入刑事訴 訟程序前之先行處遇程序,就適用之階段或對施用毒品者療 癒之設計功能咸屬有別,尚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定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之情 形。是施用毒品之「初犯」者或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規定,均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 ,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分別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毋庸對之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 審理,自無刑法第88條有關禁戒處分規定之適用。反之,施 用毒品之行為人於『3年內再犯』,經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起訴者,於符合「施用成癮」之要件時,即非無 刑法第88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 號判決意旨可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命為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確 定,業如前述,固可見前揭刑罰或刑前轉向處遇,尚無法徹 底滌除被告自身及其生活環境之成癮因子,使其得以徹底戒 癮。然參酌被告於案發後仍能坦認犯行,可徵被告已然知悉 其毒癮非是,並於本院求予給其戒癮治療之機會(見本院卷 第180頁),是以,被告雖無從自力戒除毒癮,仍有藉由國 家刑事處遇之強制力,使其接受禁戒以利其戒癮之必要性, 以俾協助其減緩毒品之弊害,爰依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如主文所示之禁戒 處分。  ㈢另考量現行減害政策(Harm Reduction Policy)乃優先考 量非機構內之處遇方法及轉向措施,綜合評價被告前開犯罪 情狀、一般情狀及其社會家庭、經濟生活之維持及與親屬間 人際網絡之維繫,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就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使其得於接受上述保護管 束之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 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 節制刑罰、機構內之保安處分限制人身自由及其他短期監禁 所招致之弊害等綜效;苟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或被告未規律 接受治療,抑或又有再犯情事,以致於無從達成本院原先施 以前開保護管束所欲達之刑事處遇效果,檢察官亦得隨時依 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向本院聲請撤銷之,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原處 分,以達禁戒目的。 七、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經鑑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有前揭玻璃球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初步 檢驗結果照片(見警卷第32至3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22日成份鑑定報告(見偵卷第49至50頁)等 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自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 其施用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連同其析離不具實益及必要之附著包裝袋、容器,一 併沒收銷燬之。至於經鑑驗消耗之部分,已不具違禁物之性 質,自毋庸為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⑴扣押物品清單載為「安非他命產品」。 ⑵白色結晶0.57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2499公克,驗餘重量0.2411公克,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經初步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024-11-05

PTDM-113-易-919-2024110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介原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按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 即被告蔣介原(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 審判決之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 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當事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 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前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案因被告同有累犯加重及 自首減輕事由,故本案亦應與另案同處有期徒刑4月,始屬 允當,然原審本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容有未恰,爰具 狀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被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而為量刑,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 並因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因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導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故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且因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 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 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5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 內為刑之量定,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至被告上訴雖稱係自 首等語,然原審已將被告自首一事列為減刑事由予以評價, 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顯已考量被告自首情形,被告執 此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非有理。另被告謂其另案僅量處有 期徒刑4月,本案應予比照等語,然具體個案不同,量刑事 由,互有差異,縱為相類犯行,量刑事由未必盡同,自無援 引他案量刑輕重情形,指摘量原審刑不當。是以,原審量刑 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 相當之處。  ㈢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 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就業情形、家庭 生活及經濟來源等語,堪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生活狀況 均尚可;並斟酌檢察官與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 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 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 罰當其罪。  ㈣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 持。從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節,並無 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2號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介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介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蔣介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勒字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6月9日因免除處分執行釋放出 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件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 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應有所據 ,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 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 終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 本案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   被   告 蔣介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蔣介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法院裁定送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 110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該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詎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0 日1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立南路復興公園之廁所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 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段為警盤查,經警查證為毒品調驗人 口,經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介原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 表(尿液編號:屏民生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 告(申請文號:屏民生00000000)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 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 ,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 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PTDM-113-簡上-10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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