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展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錦秋 被 告 徐世珍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 告徐世珍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第六軍團(下稱陸軍第六軍團 )工兵組工兵官,為民國103年關渡地區指揮部北新莊營區 新建工程標案(下稱本案工程)之承辦人,負責監督工程進 度。本案工程經招標由旭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翔公司) 得標承攬,另由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監造。旭翔 公司自103年7月27日開工後,施工進度始終落後,迄104年5 月30日已落後20.856%。陸軍第六軍團遂於104年7月13日撥 付第7次(104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估驗計價款予旭翔公 司時,將原每月付款保留5%額度,提升至20%,並註明待落 後情形縮減至5%內,再將增加之15%保留款一次發還。被告 明知本案工程施工進度至104年8月3日止仍持續落後,竟於1 04年7月24日,在本案工程位於新北市三芝區之工地,指示 旭翔公司工地主任林阿益將進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即 材料尚未進入本案工程工地時,便算入進料進度並記入施工 進度),且要求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監造主任張貴林、建築 監造工程師陳彥翰及機電監造工程師黃修銘配合辦理。林阿 益明知104年7月24日建築物施工日誌記載之「機電設備」, 直至104年9月10日方進入本案工程工地,仍將此不實事項登 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建築物施工日誌,並接續在104年7月25 日至104年8月3日之建築物施工日誌記載不實之工程進度。 張貴林、陳彥翰及黃修銘亦明知前開林阿益提出之建築物施 工日誌記載之工程進度與實際進度不符,竟仍將此不實事項 登載在104年7月24日至104年8月3日之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 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下稱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被告則於10 4年8月3日辦理陸軍第六軍團撥付第8次(104年6月1日至同 年月30日)估驗計價款時,依照前開張貴林、陳彥翰及黃修 銘提出登載不實工程進度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利用不知情 之陸軍第六軍團工兵組承辦人喬彥樺,在內部簽呈上登載本 案工程截至104年8月3日止,工程進度超前0.290%之不實事 項,而依原每月付款保留5%額度辦理計價作業。該簽呈經層 轉核可判行後,被告乃於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4年8月19日 陸六軍工字第1040011045號書函,登載本案工程截至104年8 月3日止,工程進度超前0.290%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陸 軍第六軍團監督工程進度及分期估驗計價付款之正確性等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 處被告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 告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經綜合證人林阿益、張貴林、陳 彥翰及黃修銘等人之證詞,足認本案工程施工進度自開工起 即持續落後,被告為避免本案工程因進度落後而解約,遂於 會議中指示承包商與監造廠商配合美化施工進度,並要求旭 翔公司將進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及監造人員配合填寫 不實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林阿益等人之證詞,前後一致, 互核相符,內容明確,復無虛構情節自陷於罪之理,其等證 詞應可採信。參以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104年10月5日吳建師 104字第1005-1號函,記載本案工程自103年10月6日至104年 9月8日之施工進度均屬落後,於104年5月21日前甚至有連續 11日施工進度落後20%以上之情形,與林阿益等人之證詞內 容亦相符合。又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104年6月12日召開之 「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岩塊影響展延工期聯審會議」(下稱 聯審會議)雖同意延展工期41日,然依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 公共工程監造週報表(日期:104年6月29日至104年7月5日 )所示,該事務所於104年6月30日函請承商須於104年7月5 日提送修正後之施工網狀圖,及有多項計畫書及材料型錄尚 未送審之遲誤;另陸軍第六軍團承辦人林郁鎧曾於104年6月 23日製作之簽稿中,亦指明本案工程進度持續落後,建議解 約。嗣因不計工期聯審會議同意延展工期41日後,始評估可 大幅縮短工進落後情形,惟仍建請監造單位評估承商履約能 力,再行研議是否辦理解約事宜。俱見本案工程施工進度確 持續落後,且陸軍第六軍團並曾一度研議解約。原判決對於 卷內上開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工地備忘錄及陸軍第六 軍團就本案工程確有施工進度落後之簽稿等不利證據,未詳 予調查並說明其不予採取之理由,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原判決將104年7月24日建築物施工日 誌施工項目「14.機電設備廠」解為「機電設備廠驗」,而 非「機電設備進廠」,資以認定被告並未指示林阿益等人共 同偽造建築物施工日誌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之依據。然「機 電設備廠驗」既非施工原料進入工地,自無須記載於建築物 施工日誌內。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亦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等 語。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於104年7月24日在本案工程工地召開會議,指 示林阿益將進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再由張貴林、陳彥 翰及黃修銘配合辦理等情,然依同日「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 督工小組檢查紀錄表」(下稱督工小組檢查紀錄表)記載, 該次會議係由彭志遠上校主持,並指示廠商安排高單價之材 料進場,以利後續工程進度。而高單價材料進場可計入工期 推展工程進度,依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 進度落後檢討會議資料所示,屬本案工程進度落後檢討精進 方案之一。又依104年7月24日建築物施工日誌登載:施工項 目「14.機電設備廠」等語,配合同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記載:工程進行情況「10.機電設備廠驗」觀察,可知施工 項目「機電設備廠」並非「機電設備進場」,而係同日公共 工程監造報表登載「本日至英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工 程使用之配電廠盤廠驗」之意。至於配電盤則係於104年9月 10日進廠,亦有同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可稽。再者,依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於104年7月24日會議中指示林阿益將不實進 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之建築物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 報表及督工小組檢查紀錄表所示,本案工程自104年6月1日 起即以每日進展零點多百分比之進度,逐步累積追趕,至10 4年7月14日僅落後2.733%,不構成解約條件,迄104年7月24 日雖仍落後0.475%,然至104年7月26日工程進度達0.012%, 已符合進度,再無落後情形。係因104年6月12日聯審會議決 議展延工期41日,及104年7月9日昌鴻颱風來襲,免計工期1 日,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2日之故等旨,資以論斷:⑴ 林阿益等人將材料進廠提前記入施工進度,係104年7月24日 由彭志遠主持之會議結論,並非被告指示。⑵104年7月24日 建築物施工日誌施工項目登載之「14.機電設備廠」實係同 日前往英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配電盤廠驗之意,並非「 機電設備進場」,配電盤雖於104年9月10日始行進廠,然10 4年7月24日建築物施工日誌之登載並無不實。⑶公訴意旨認 建築物施工日誌自104年7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日即接續登 載不實之工程進度,換言之,在104年7月24日以前之工程進 度並無不實,且自104年6月1日起即逐步累積追趕,迄104年 7月26日已符合進度,係因工期展延共43日,及颱風免計工 期1日之故,尚難僅憑林阿益等人與事實不符之指述,而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等旨,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 由甚詳。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 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 指為違法。且查,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104年9月30日令, 指本案工程截至104年9月5日預定進度為73.008%,實際進度 69.107%,估驗計價金額理應達新臺幣(下同)4,900餘萬元 ,實際請領僅2,032萬6,727元,占契約總價28.24%,差異甚 大,經查明顯有浮報工程進度情形等語。依其所檢附之北新 莊營區新建工程進度差異協調會議資料「三、形成原因檢討 」欄記載,乃鋼筋數超量進廠、以技術工每日工資5,000元 納入進度計算、每日自行機動增加約0.1%進度等原因所致( 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79、87、88頁)。則本案工程建築物施 工日誌關於工程進度記載不實之原因,與公訴意旨所指係因 被告指示將進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乙節,並無關聯性, 亦不能以本案工程實際進度持續落後,曾達解約程度為由, 遽指被告有本件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檢察官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3-台上-4961-20250220-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展陳報償還遺產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李昀珊 李昀儒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報償還被繼承人李俊宏之遺產債務狀況期限准自民國一 一四年一月十九日起展延六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之報明期間,自 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 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 出有關文件。前項6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 必要時,得延展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4項及第131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李俊宏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李俊宏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死亡,聲請人等依法向 鈞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659號案 件進行公示催告程序。上開債權人報明債權期間已於111年1 1月19日屆滿,聲請人等依法至遲原應於112年5月19日向鈞 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狀況。然因屢有債權人以向聲請人等起 訴之方式請求清償債務,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965 號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92號、113年度司繼字第2782號裁 定准許聲請人陳報償還被繼承人李俊宏之遺產債務狀況期限 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展延至114年1月19日,是聲請人依鈞 院裁定至遲應於該日向鈞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狀況。惟目前 尚有鈞院111年度中檢字第3271號返還借款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2號清償借款、113年度重上字第 186號返還借款等案件未結案,是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尚未 能確認,聲請人等實難於前揭期限內清償遺債並向鈞院陳報 償還遺產債務狀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渠等提出案件進度表等為證,堪信為 真實。是本件聲請人等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2-20

TCDV-114-司繼-79-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燊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房屋林口三井扶輪 特許加盟店) 法定代理人 李秀如 被 告 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下稱系爭意願書)及權益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 由被告委由伊以新臺幣(下同)64,000,000元居間仲介承購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 並交付斡旋金100,000元。因上開金額已達系爭農地所有人 出售之底價,斡旋金轉為定金,以64,000,000元成立買賣契 約,伊通知被告於5日內出面與出買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逾期被告未出面。依系爭確認書第3條第1項約定,若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簽立買賣契約時,被告仍應給付成 交總價2%即1,280,000元之服務報酬作為違約金。爰依上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意願書約定斡旋有效期限為113年11月5日, 原告告知成交之時間已逾委託期限,被告並無請求之權利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3年10月28日簽立系爭意願書及系爭確認書,由被告 委由原告以64,000,000元居間仲介承購系爭農地,並交付斡 旋金100,000元,並於系爭確認書第3條第1項約定,若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簽立買賣契約時,被告仍應給付成 交總價2%之服務報酬作為違約金;原告於約定斡旋期限113 年11月5日後始告知被告系爭農地所有人同意以64,000,000 元成立買賣契約,通知被告於5日內出面與出買人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被告並未出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告知被告買賣條件合致時雖已逾委託期 限,惟被告同意展延,其自得依系爭意願書及系爭確認書主 張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為:原告依系爭確認書第3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 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始與訴外人即土地所有權人王瓊霖確認 願依被告出價之條件出售系爭農地(本院卷第37頁),旋於 同日晚上告知被告上情(本院卷第59頁)時,雖已逾系爭意 願書約定之斡旋有效期限即113年11月5日,惟依兩造之後於 通訊軟體上之對話內容,經原告通知被告在同年月12日18時 在和興地政士事務所簽約,並提醒被告應攜帶1個便章及身 分證正本時,被告係回以『趕「快」(應係賛字)不回去, 改期』(本院卷第63頁),而非拒絕或有其他質疑為何要簽 約或簽約之確定內容為何?雖被告辯稱並未同意系爭土地出 賣人之開價?稱系爭意願書斡旋價係原告自己寫的,其從來 沒有答應等語。查原告告以被告系爭土地成交價係被告所提 出之斡旋出價,非出賣人之原始出價;而系爭意願書之斡旋 出價由50,000,000元改為64,000,000元,亦經被告於數字旁 簽名確認,是被告之辯解並無可採。足認原告雖於委託期限 後始告知被告已成交之訊息,然被告顯有接受並延續系爭意 願書及系爭確認書之約定之意,始由原告約集買賣雙方至地 政士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舉,系爭意願書及系爭確 認書之約定仍有效成立於兩造之間。  ㈢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能提出有何不簽約之事由係 不可歸責於被告之證據,原告依系爭確認書第3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有所據。又兩造約定若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致無法簽立買賣契約時,被告仍應給付成交總價2% 之服務報酬作為違約金,參以本件成交總價為64,000,000元 ,2%即1,28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0,000元,應 有理由。  ㈣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 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 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 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 判例參照)。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 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 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 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0條 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確認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 依其內容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則依前揭說明 ,原告既已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 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確認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2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原告 請求法定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20

TNDV-114-訴-18-20250220-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服務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蔡吉豐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建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揚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取得訴外人吳幸、 胡吳美代及王吳春英(下稱吳幸等3人)之書面授權,於民 國110年9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銷售契約,約定由被上 訴人居間銷售上訴人及吳幸等3人所有或與訴外人吳金獅共 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銷售底價 為新臺幣(下同)1億6000萬元,服務費以實際成交價4%收 取,銷售期間自110年9月1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並就上 訴人未取得吳金獅授權之問題,議定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方式解決,仍將吳金獅名下土地應有部分納入居間銷售之 標的。嗣兩造合意展延委託期間至111年6月30日,並於同年 月6日簽立契約變更附表(下稱系爭附表),變更銷售底價 為1億4316萬元,服務報酬為500萬元(下稱系爭服務費)。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仲介,於111年6月7日與訴外人圓禾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禾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 圓禾公司以1億4316萬7200元購買系爭土地,已達兩造約定 銷售底價,上訴人並簽立確認單承諾給付系爭服務費,且該 服務費並非損害賠償或約定罰金性質,無從予以酌減。從而 ,被上訴人依系爭附表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費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273-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陳冠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里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厚鈺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4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3日 簽訂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 上訴人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台中發電廠1至1 0號機供煤系統改善計畫統包工程中之棚倉Phase2浪板供料 及安裝工程。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契約履行間, 若因甲方(上訴人)之原因,致使乙方(被上訴人)無法進 行工作連續超過六個月(180日曆天)時,乙方得解除或終 止契約,或重新議價之要求,並由甲乙雙方議定後辦理之。 」(下稱系爭約款),其所謂無法進行之「工作」,係指如 超過6個月無法施作,將造成被上訴人施工成本增加等不利 益之主要工項即浪板之安裝,而不包括影響工期不大之零星 工程及衡情應於確認安裝期程後始宜為之之備料工作在內。 又被上訴人需待鋼構廠商完成鋼構並進行交接後,始得進場 安裝浪板。且上訴人依工序表應於110年1月27日交付被上訴 人之D2區鋼構工程,係遲至同年10月15日始通知被上訴人移 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遲延,致無法進行浪板安裝之期 間已逾6個月,與系爭約款相符;其於請求上訴人重新議價 未果後,於111年8月29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無權利失效可 言,已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上訴人無保留被上訴人已付 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05萬元之權利,其對被上訴 人所負工程保留款債務318萬4,976元之清償期亦已屆至,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錢,共計1,523萬4,976元。 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且該契約預定完工期限為 111年3月31日,加計上訴人遲延交付D2區鋼構工程而應展延 之近9個月期間,其完工期限已在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契約之 後。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3,087萬2,1 00元、剩餘履約保證金1,205萬元,及另行發包溢價損失1億 2,203萬5,995元;其以上開債權所為抵銷抗辨,尚屬無據。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 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23萬4,976元,及其中 318萬4,976元自111年8月30日起,其餘1,205萬元自112年2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33-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號 再 抗告 人 王偉立 代 理 人 張有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鐘李愛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12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門牌號碼○○市○○ 區○○路65號房屋(下稱65號房屋)如原裁定附表一至   三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等,經 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575號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7 月18日、113年1月26日通知再抗告人於文到30日內提出拆除 計畫書及預算表,再抗告人未予補正,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 定駁回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 ,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 院以:依相對人鐘李愛玉提出之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拆除系爭地上物若未予補強,將影 響65號房屋及相鄰63號房屋結構安全,經臺北地院於112年7 月18日、113年1月26日二度通知再抗告人於文到30日內提出 拆除計畫書及預算表,再抗告人於113年2月19日提出尚未簽 署完成之安全鑑定報告暨結構耐震補強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 合約,同年月20日請求展延1個月辦理安全鑑定報告,惟迄 同年6月7日猶未回覆安全鑑定報告之執行進度,亦未聲請會 同兩造及鑑定技師進入63、65號房屋內進行履勘及相關調查 ,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應補正事項,致系爭執行事件拆屋 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因而依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於法即無未合,原法院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 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抗-48-202502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黃美惠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高訢慈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悠美 訴訟代理人 殷玉龍律師 陳姿陵律師 嚴治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0條第1項本文、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 請,准為公示送達;又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 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又公示送達,自將 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 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 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 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 ,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第 1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送達之目的,在使訴訟當事人或 訴訟關係人有知悉訴訟文書或其他特定事項之內容之機會, 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 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 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 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 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 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67號、107年度台抗 字第32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要旨參照),此於 當事人指定國外租用郵政信箱作為送達處所者,亦有適用。 二、經查:  ㈠上訴人前因被上訴人對其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於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期間,曾委任 辯護人到場,辯護人出具之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記載上訴人 送達地址為0000 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 USA,即向美國○○○○○00000 0000000 0000 0000號The UPS Store承租的000號郵政信箱(下稱系爭郵政信箱,見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519號影卷第22頁)。嗣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307號起訴書對上訴人提起公 訴,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9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期間,經囑託外交部將系 爭刑案審理期日傳票送達系爭郵政信箱,上訴人於民國111 年7月12日向系爭刑案承審法官陳明其送達地址為系爭郵政 信箱,士林地院囑託外交部於111年11月16日將刑事判決正 本送達系爭郵政信箱等情,有駐休士頓辦事處111年4月8日 函附送達證書、美國郵局雙掛號回執單,上訴人書狀資料, 及駐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12年2月6日函附送達證書 、美國郵局雙掛號回執單可稽(見系爭刑案影卷第13、43至 44、63至94頁,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刑案影卷第197 、199至201頁)。  ㈡原審依上訴人在系爭刑案陳明之送達地址,囑託外交部將判 決正本於113年2月13日送達系爭郵政信箱,有駐休士頓辦事 處於113年6月6日函送之送達證書、美國郵局雙掛號回執單 可稽(見原審卷第301、335至337頁)。雖上訴人抗辯已於1 11年9月22日去函要求UPS信箱3812站拒收所有寄到系爭郵政 信箱之掛號信,上開雙掛號回執單並非其簽名云云,並提出 電子郵件為憑(本院卷第23、25頁)。惟上訴人在聲明上訴 狀記載送達地址為0000 00000 0000000 0000 000000, 0000 0 00000, USA,僅略去000號信箱,其陳述送達處所仍為The UPS Store美國○○○○○營業處所,有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 由㈠狀、The UPS Store電子郵件下方地址、GOOGLE地圖街景 照片可明(本院卷第13、24、26、131頁)。  ㈢縱認系爭郵政信箱經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通知UPS拒收掛號 信,已非上訴人指定送達信箱,因上訴人長年居住美國且送 達處所不明,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於111年12月14日對上 訴人為國外公示送達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 上訴人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陳報暨聲請狀繕本及111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有公示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 51、66、6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過60日即1 12年2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未於112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原審展延定112年7月24日、112年11月20日 兩次言詞辯論期日,並於112年3月2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0 條、第151條規定依職權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上開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書、被上訴人112年3月24日民事準備四狀繕本、民 事陳報狀繕本及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依同法第 152條規定於翌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第201、211、213 、215頁),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112年11月20日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許由其一造辯 論終結,並定於112年12月4日宣判,原審於112年12月7日依 職權將判決正本對上訴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證書可參( 原審卷第295至299頁)。則本件上訴期間自原審公示送達判 決正本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4日,再因農曆假期順延至11 3年2月15日已告屆滿,上訴人遲至113年7月22日始聲明上訴 (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所為本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5-02-19

TPHV-114-重上-78-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豐福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朱信安 王煥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朱信安及王煥菊於民國108年5月24日 簽立保證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保證書,保證 相對人豐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福公司)對聲請人之債務 ;相對人豐福公司並於同日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約定自1 08年5月3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 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 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 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授信總約定書、授 信核定通知書。嗣於110年5月27日、110年12月17日、112年 3月22日再與聲請人簽立增補契約,展延前揭借款期限至119 年1月30日。詎相對人繳納利息至113年10月29日止,其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聲請人本金 103萬0,362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3% 計算之利息及依前揭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相對人等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惟相對人豐福公司逾期後,聲請人分別於113年1 1月12日、114年1月8日寄發催告書,並以電話催收未果;而 相對人豐福公司已遭通報停止營業,有信用惡化之情事,又 依聯徵資料,相對人豐福公司最近12個月還款紀錄,已發生 未繳1至2期紀錄,顯見其財務資金緊絀;而相對人朱信安及 王煥菊為相對人豐福公司之負責人及其配偶,保證債務亦高 達313萬元,如不即時對相對人等之資產實施假扣押,聲請 人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以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或現金供擔保以代釋明之 不足,請求裁定准予於相對人等之財產103萬0,362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將 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 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 ,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 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 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 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 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固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 對人等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65號清償借 款事件繫屬在案,並提出前揭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 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以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 存在;然就其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則僅泛言「經寄發催告書、並以電話催收 未果,相對人豐福公司已遭通報停止營業、最近12個月還款 紀錄,已發生未繳1至2期紀錄,顯見其財務資金緊絀」、「 相對人朱信安及王煥菊為相對人豐福公司之負責人及其配偶 ,保證債務亦高達313萬元」,然尚不得據此即率認其必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 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 扣押之聲請,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2-19

SLDV-114-全-20-202502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陳威佑 訴訟代理人 李泊儀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9日向被告購買臺南市 安平區國平特區「聯上海棠」建案之房地(土地地號漁光段 地號886,建物建號:漁光段000-00000,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號4樓之2,雙方於106年7月9日簽訂土地/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應於111年12 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惟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 使用執照,已延遲290天;被告並未提出有何天災地變等不 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施工,抑或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 歸貴於被告之事由致影響其施工期間之證據,故即應以原告 主張之上開逾期日數作為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之計算天數, 故被告應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針對延遲天數按原告 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原告至 爭房屋使用執照取得日112年10月17日止,已繳納房地價款 新臺幣(下同)887,564元,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128,696元及法定利息。為此,請求判 決如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於106年7月14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興建中之「聯上海棠」大樓編號B 2棟4樓建物,雙方並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興 建「聯上海棠」大樓期間之108年年底起因新冠病毒疫情肆 虐全球,全球多處封城,導致原物料運輸不易、商品生產製 造期程遲延,全球供應鏈大亂,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為因應疫情,以行政命令規定自99年12月25日 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該市建築執照之建築案者,增 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另行申請,可知主管機關認 為建造業受疫情及產業缺工影響之期間為2年,雖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僅規定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增加2年,惟使用執照 係在建築完工之後才能申請,則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期限, 自隨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向後延期2年。本件「聯上海棠」 大樓被告取得建照執照之日期為104年間,符合上開行政命 令所示建築期限增加2年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固約定被告應 於111年12月31日之前取得使用執照,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2條第1項及上開行政命令,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 用執照即屬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本件被告於112年10 月17日取得系爭預售屋使用執照,並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取 得使用執照期限之約定,自不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遲延利息,即無理由。為因應疫情,我國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於109年1月20日成立,自109年3月19日起全面禁止外 籍人士入境,其後於110年5月19日防疫警戒等級提升至第三 級,陸續發展強制隔離等防疫措施,百業一時缺工,衝擊各 項產業,被告也因此遇到缺工缺料窘境,致大樓興建進度嚴 重遲延。新冠疫情屬天災,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 款的「天災」概念相符,屬不可抗力之因素;另因我國政府 對於新冠疫情採高度強制管制之疫情期間通報確診、強制隔 離等防疫措施,致系爭預售屋之完工受到政府之管制政策而 推遲,符合同條第12條第1項第2款「政府法令變更」之事由 。從而,本件「聯上海棠」大樓遲延完工顯然係因發生新冠 疫情之不可抗力天災,兼以不可歸責被告之政府法令變更等 因素所導致,被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 主張受影響期間得順延工期。系爭預售屋無法如期取得使用 執照,係因發生新冠疫情之不可抗力天災,兼以疫情期間通 報確診、強制隔離等政府政策而導致,均屬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被告不負給付遲延利息責任。本 件系爭買賣契約係締結於新冠疫情發生之前,新冠疫情遍及 全國且持續將近4年時間,影響層面之廣,非系爭買賣契約 締結當時得以先前經驗所能預料,若本件仍強按系爭買賣契 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以111年12月31日為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不履行時即要求被告依約負全部之給付遲延利息責任,對被 告顯失公平,被告主張倘認本件被告須給付原告遲延利息, 則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應減少被告給 付遲延利息之金額。從工期比較表可知,「聯上海棠」大樓 規劃於106年12月16日開工,預計於111年12月31日驗收及取 得使用執照。被告亦遵期於106年12月16日開工,截至108年 11月21日新冠疫情開始前,實際施工進度比預定進度遲延85 日,但自從新冠疫情發生後,缺工缺料問題日益嚴重,工程 遲延日數迅速增加,導致大樓實際完工時巳較預定進度遲延 307日,最終遲延290日才取得使用執照,是大樓遲延完工責 任實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新冠疫情為不可抗力且非可歸責 被告之事由,其影響本件工程之工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其中第三 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共69天,延長工 期以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警戒自110年7月27日至112年 4月30日止共643天,延長工期以0.15計,共96天,合計影響 施工期間131天。本件工程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12年10月1 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108年8月24日、112年7月27日、7月 28日、9月4日,四天為颱風天,臺南市政府發布停止上班; 另107年有12天、108年有14天、109年有9天、110年有15天 、111年有3天、112年有6天,計59天,當日雨量達50毫米以 上,其中107天有3天、108年有1天、109年有2天、110年有3 天、112年有2天,計11天,當日雨量達130毫米以上計11天 ,合計81天(59天+(11天x2)),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 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5點㈢,工期應予展延 。本件大樓消防圖說於開工前本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審核通 過,被告並依圖施工,嗣消防局以圖說與法規不符為由要求 被告修改,被告112年3、4月間與消防局溝通,消防局於112 年5月26日召開内部會議,仍要求被告變更圖面並依圖面修 改工程,導致被告無法按圖施作延誤60天,於112年10月3日 始取得消防核可函,此延誤非可歸責於被告。各樓層之水、 電管線於澆注混凝土前應先埋設,本件大樓承購戶有173戶 申請客變,其中139戶涉及水、電管線、隔間位置變動,被 告需變更設計,以每戶變更影響工期半天計算,共影響工期 07天。綜上,本件大樓因新冠疫情影響工期131天,颱風天4 天、雨天81天停工,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戶變更管線位置 及隔間增加70天工期,共346天均非可歸於被告事由所致。 本件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衡酌原告系爭房地面積28.89坪以每坪137,000元購買,113 年系爭房地所坐落大樓其實價登錄每坪平均單價305,000元 ,原告受有4,853,520元之利益,並無損害,原告猶請求128 ,696元要實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至0。原告至112年1 0月17日(使用執照取得之日)繳納之房地價款為879,000元 ,要非原告所稱之887,564元。兩造土地房屋預售買賣契約 書第5條第2項約定:「依第三條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 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 ;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 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 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 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系爭房屋 出售面積28.89坪,登記面積29.28坪,原告應找補49,885元 ,被告以該找補金額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 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政令上的變動等其他資料,本 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 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 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或忽略相關參考因素致失其 真意,此為契約解釋應依循之客觀性原則。 (二)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112年8月7日(112)字第00000000號使用執照、被告之 客戶以開立發票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於兩造有簽定系爭買賣 契約之事實,及系爭建案依約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 用執照,被告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等情不爭執 ,惟否認有原告主張之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款的情 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⒈兩造所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107年01月01日之前開工,民國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調字卷第26、27頁),可知系爭建案本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惟實際取得時間則為112年10月17日,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使用執照在卷可考(調字卷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承上,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間,確有逾越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之情事,惟觀同條項但書針對不可抗力、非可歸責賣方之事由,則有可以順延期間的例外約定。被告援引該條項但書,主張因新冠肺炎疫情關係而有符合順延期間的事由,並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令為證;觀之內容,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1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114893號函:「有關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及產業缺工問題,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增加建築施工期限2年一案,依本局110年1月1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461286A號函令發布實施,請貴單位轉知所屬,請查照。(受文者: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臺南市辦事處一處)」,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1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461286A號令:「有關本市建築期限之增加,請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9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20日期間領得本市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案(以執照核發日期為準),且已申報勘驗者,其建築期限增加2年,無須另行申請。但於本令發布前已失效之執照、免申報勘驗之案件或經本局勒令停工且未經同意復工者,不適用之。二、上開增加建築期限之規走,不妨礙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规定之展期申請。」,110年6月18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684845號令:「有關本市建築執照建築期限,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99年12月25日至110年12月31日間已領得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其建築期限自動增加2年,無需另行申請。但於本令發布前已失效或原已依本局110年1月1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461286A號令自動增加建築期限2年之案件,不適用之。二、本局110年1月1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461286A號令自本令發布之日起停止適用。」,111年7月2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10785586號令:「本局110年6月18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684845號令,其適用範圍延長為111年12月31日前已領得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且仍為有效者。」(南簡字卷第43-49頁),可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針對就符合上開期日之前已經取得建造執照的起造人,均自動增加其兩年的建築期限,且該增加建築期限是自動生其效力,也未再加入其他要件或條件,亦即屬於一般性、普遍性的建築期限延長。系爭建案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4年8月24日以(104)南工造字第02933號建造執照准予給照等情,有前揭使用執照內文供卷可考(另參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調字卷第16頁),核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前揭函令,系爭建案也在自動增加兩年建築期限的適用範圍,應屬明確。  ⒊又109年1月21日新冠肺炎於我國境內爆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該日宣布臺灣確診首例境外移入個案,乃全世界首例非 中國大陸籍確診個案),109年1月24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疫情提升為二級開設,同年2月27日,因應國際疫情緊 急,行政院宣布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提升為一級開設,同 年3月11日,隨著病例數量和受災國家快速增加,世界衛生 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縮寫為WHO)宣布這次疫 情為全球「大流行」(Pandemic disease;亦即一種新病原 體在人群中出現;病原體可感染人,並能引起嚴重症狀;病 原易傳染,特別是在人與人之間傳染),110年5月19日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將新冠肺炎第三級警戒範圍擴大至全國, 直至112年5月1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調 整為第四類傳染病,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正式解編等情,為本 院審判職務上已知事項。酌之系爭建案於104年8月24日取得 建造執照,開工日期為105年8月9日,依約應於111年12月31 日前完成主、附屬建物及必要設施(依使用執照之記載,竣 工日期為112年8月8日),然該建案自取得建造執照之後第5 年即109年1月,我國即進入新冠疫情爆發期間,直至112年8 月間竣工,其建築期間亦經歷疫情爆發之期間甚明。而該新 冠疫情事件乃是全球大流行、影響全球的疾病傳染事件,甚 至政府機關直接以第三級警戒方式防疫,其影響層面既深且 廣,已屬於不可抗力事由,亦即人力所不能抗拒,任何人縱 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之事由。因此,被告稱未依 約定期限取得使用執照,係因新冠疫情影響等情,若合符節 。是被告主張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不可抗 力事由,良非無據。  ⒋再者,依建築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 時,應核定其建築期限。依此,建築期間應屬主管機關所為 發予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的內容之一部分;系爭建案業經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之上揭函令給予自動增加兩年的建築期限, 已如前述,則系爭建案原來核定的建築期限已發生延長兩年 建築時限的效果。乃依系爭建案的使用執照及契約約定所揭 ,其開工日為105年8月9日,原定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 、附屬建物及必要設施,亦即其前開建築期間原為2,335天 即6年4月22日即76個月的時間,因前揭函令之效力使該核定 發生延長兩年即24個月的效果,則前開建築期間之期限應為 延長為3,065天,其延長幅度比例為原期間再加0.31倍。而 此之建築期限延長的效力,是一般性、普遍性的期限調整, 乃有鑑於因應全球性的疫情災況有以致之,則兩造簽訂的買 賣契約,涉及到期限約定者,應本於相同的考量而在契約解 釋上對於牽涉計算期限的條款予以斟酌,並參照上開幅度比 例,調整延長契約中的期限,如此才能符合該疫情災況所做 的期限延長決定,也才能兼及契約當事人關於契約權義之衡 平;蓋在全球性的新冠疫情期間當中,其影響層面之廣,凡 與人類相關之活動、業務、事務無不受其牽動,在工程方面 自然也可能影響工程與建築人力、材料、資金、程序、進度 各方面的主客觀運用、運作狀態,且又於對於各領域事務及 其細項受到影響程度有著難以預測與估計的不確定風險,此 亦為主管機關就建築期限有前揭劃一之延長函令的主要背景 原由,亦即也是考量該疫情影響深廣之度後,衡量取捨微觀 層面而以巨觀角度,執一設定其期限的因應方式;此疫情之 變局與主管機關就其建築期限統一延長之決定,亦應反映於 當事人之契約解釋始符合契約在期間、期限方面約定的公允 性。循此,系爭建案本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 ,實際取得時間則為112年10月17日,較之原約定期限逾越2 90日,然基於前述說明,考量前開疫情爆發後之特殊情形, 109年1月21日疫情爆發後至原應取得使用執照之111年12月3 1日,其期間尚有1075日,依前揭建築期限整體延長0.31倍 之尺度,其自疫情爆發之後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限應調整為增 加0.31倍亦即1408.25日的時限,依此,被告在原定應取得 使用執照期限之後的333日之內取得,均難謂有違反系爭買 賣契約第12條第2項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超過原約定時限2 90日取得使用執照固屬事實,衡之因疫情而延長之時限比例 ,即不發生逾越時限之法律效果。放諸於契約解釋上,此種 情況可以是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經契約解釋 後之適用結果,亦可認為屬於該條項第1款因不可抗力事由 而延長期限之結果。  ⒌從而,被告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之情形, 原告依同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難以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18

TNEV-113-南簡-1131-202502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6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順天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春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賴彥杰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璞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日宏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一部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㈠郭春利應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貳仟貳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佰玖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㈡順天利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零貳佰陸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一年 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及上開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郭春利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上訴人順天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百分之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 被上訴人)原附帶上訴聲明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順 天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郭春利(下分稱時逕稱順天利公司 及郭春利,合稱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963萬3,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 庭以言詞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僅應再連帶給付963萬3,3 89元,及其中944萬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62頁),核 屬附帶上訴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房屋代銷公司,順天利公司為建設公司 ,郭春利則為地主兼順天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為委 託伊執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原樹」建案之房地及車位銷售 、現場管理、人力配置等行銷事項(下稱系爭銷售案),先 由順天利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與伊簽訂銷售企劃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再於110年3月30日簽立補充協議書( 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承攬銷售底價為房屋部分每坪平 均為90萬元(各戶底價詳如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底價」欄 所示)、停車位每位180萬元(如有露臺則以該戶底價5分之 1計算),嗣郭春利於110年11月8日加入成為甲方。基於以 下各項,伊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937萬4,341元:  ㈠伊於約定銷售期間內(即至111年3月31日前),共為上訴人 銷售房屋24戶、車位25個(詳如附表一「成交情形」欄所示 ),銷售率逾7成,且已售戶高(低)於約定底價金額互補 計算後,計有超價共1,618萬元,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 第3項約定,伊可向上訴人請求超價獎金485萬4,000元(即 超價之3成)及額外銷售獎金327萬7,400元(即已售戶合約底 價之0.5%);又上訴人故意拖欠上開獎金拒不給付,亦成立 共同故意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 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擇一有利為判決【原審判決此部分被上 訴人勝訴】。  ㈡伊就A1-2F、A1-9F、A2-2F、A2-5F、A2-9F、A3-10F等6戶( 下未分稱時,合稱系爭6戶),均已依高於合約底價之金額 與客戶簽立訂購單,然上訴人竟無故遲延簽約或不同意銷售 ,致伊無法售出該6戶以取得服務費,乃係以不正行為阻止 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伊 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6戶之服務費共1,0 55萬1,000元(即該6戶合約底價之6%)【原審判決此部分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A1-9F之服務費136萬2,000元,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附帶 上訴】。  ㈢上訴人就歷次服務費請款,皆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所定 期限付款,自各筆服務費應出款日起至實際出款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29萬2,654元,伊得依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於原 審時原請求29萬7,176元(詳如原審卷㈡第61頁附表7所示)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萬8,265元,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中24萬4,389元一部提起 附帶上訴,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未據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述】。  ㈣另就前述超價獎金及額外銷售獎金,上訴人亦有遲付,伊得 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111年6月1日(即其請款之翌日)起至111年10月12日(即上 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爰分別請求7萬9,127元、6萬0,160元【原審判決此部分 被上訴人勝訴;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未據被上訴人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㈤系爭銷售案之A1-6F、A2-7F、A1-3F、A3-6F、A1-8F、A2-11F 、A3-9F、A1-10F共8戶,經順天利公司與客戶於110年10月 底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後,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 應於30日內即同年11月底完成實價登錄,然因順天利公司於 同年11月初臨時要求修正契約中土地與房屋之拆款比,並要 求以簽約完成日期為實價登錄起算日期,致伊就上開戶別須 於110年11月底重新簽約,而未於期限內完成申報,遭臺北 市政府地政局處以26萬元罰鍰,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原審判決此 部分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全部提起附帶上訴】。  ㈥又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間應就上開1,937萬4,341元負連帶給 付責任。故除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968萬0,952元, 及其中949萬3,400元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外;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伊969萬3,389 元,及其中944萬9,000元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明定兩造就銷售相關事宜得協商調整之 ,兩造乃於系爭銷售案之銷售期間,多次就合約底價為滾動 式協議調整,伊已依調整後底價(詳如附表一「上訴人抗辯 底價」欄所示)計算服務費,並全數給付,被上訴人事後以 兩造未依系爭合約第11條及系爭補充協議第7條約定,以簽 訂書面協議方式進行底價修改為由,請求以未調整前之底價 計算超價獎金,顯無可取。  ㈡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所定之「售出」,須以承購戶繳足訂 金及簽約金為準,然被上訴人迄今無法就系爭6戶確有客戶 簽立訂購單繳納訂金,且訂購價格皆高於契約底價,並經通 知伊簽約卻遭拒絕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逕以伊 以不正方式阻止其請領服務費之條件成就,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係陸續於110年11月20日、111年1月23日、111年3月 14日及111年4月15日提出服務費請款資料予伊(詳如附表二 「上訴人抗辯請款日」欄所示),除就第1次請款部分,兩 造曾合意展延付款期限至111年1月5日(現金部分)及111年 2月25日(支票部分)外,其餘各次請求,伊均於核驗後即 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所訂之付款期限內出款(詳如附表二 「上訴人實際付款日」欄所示),並無遲延給付服務費情事 。    ㈣就超價獎金及額外獎金部分,兩造應於系爭銷售案結案後始 可辦理結算請款,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11年7月1日遞交結案 報告書,則其請求應自111年6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顯無理 由。  ㈤依內政部地政司公布之「實價登錄2.0新制QA(自110年7月1 日施行)」第參點Q5、Q6即記載,代銷業者於申報實價登錄 完成後,如有契約價格、面積、格局上變更,並無須辦理撤 銷原申報,可知伊嗣後縱有修改買賣契約之房地金額比例, 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應依限辦理實價登錄之義務,故被上訴人 因逾期申報遭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裁罰26萬元,自非可歸責於 伊。  ㈥伊等2人係分別就合建得分配之房、地委託被上訴人行銷,系 爭合約並未約定伊等應連帶負責之約定,且本件亦無被上訴 人所指之共同侵權行為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伊等應負連帶 給付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㈦被上訴人曾與郭春利口頭約定介紹費,嗣郭春利介紹親友買 受A1-5F、A2-10F並已成交,郭春利自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介紹費共15萬元,並以此為抵銷抗辯。另倘本院認定系 爭銷售案之房屋、停車位底價分別為每坪平均90萬元、每位 180萬元而未經協商調整,則伊就被上訴人第2至4次請款時 均按調整後之底價計算並給付服務費,即有溢付合計70萬2, 35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伊等亦得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38萬 9,952元,及其中1,894萬2,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 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68萬0,952元,及其中949萬3 ,400元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酌定擔保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一部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63萬3,389元,及其中944 萬9,000元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辯聲明:㈠ 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63至465頁):  ㈠被上訴人為房屋代銷公司,順天利公司為建設公司,郭春利 為地主及順天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順天利公司將位於臺北 市中山區「原樹」建案之房地及車位銷售、現場管理、人力 配置等行銷事項委託被上訴人執行,雙方於109年間簽訂銷 售企劃合約書(即系爭合約),並於110年3月30日再簽立補 充協議書(即系爭補充協議)。嗣郭春利於110年11月8日加 入成為甲方,並以填貼之方式將其姓名黏貼在系爭合約、系 爭補充協議之甲方欄位。上訴人現均為系爭合約及系爭補充 協議之甲方,應負擔甲方之義務。  ㈡系爭銷售案之銷售期間即結案日期為111年3月31日。  ㈢系爭銷售案之房屋、車位總數為33戶、35車位。依系爭合約 第10條第5項及系爭補充協議第5條之約定,上訴人保留3戶3 車位自行銷售【戶號為A1-12F、A2-12F、A3-12F;A1-2F、A 1-9F、A2-2F、A2-5F、A2-9F、A3-10F此6戶(下稱系爭6戶 房屋)非屬保留戶】,惟該成交戶列入銷售率計算,被上訴 人可銷售之房屋、車位數為30戶、32車位。  ㈣被上訴人於委託銷售期間,共承攬銷售24戶25車位,僅保留 戶及系爭6戶房屋暨車位未成交,銷售率已逾7成。  ㈤系爭銷售案之戶數、配置車位數、住宅坪數與露台坪數、是 否成交與成交價、上訴人服務費實際出款日之情形,均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不含前項保留戶部分)。  ㈥上訴人(筆錄誤載為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會議中要求 被上訴人(筆錄誤載為上訴人)製作新的底價表(執行底價 ),6樓以下加2萬,6樓以上依郭春利指示(見原審卷㈠第22 0頁)。被上訴人之執行長黃銘宏於110年11月1日以LINE傳 送如原審卷㈠第353頁所示之新底價表與上訴人之副總洪文浩 (見原審卷㈡第83頁)。嗣於110年11月18日會議中就部分低 樓層戶別底價續為調整如原審卷㈠第355頁所示【該日針對5 樓以下調整情形,詳如原審卷㈠第355頁,調整完後所有樓層 底價如上證1(110年11月18日未有會議紀錄,旁證如見原審 卷㈡第89頁上方手寫文字11月18日調高現場的執行底價)】 。  ㈦被上訴人先後於110年11月20日、111年1月23日、111年3月14 日、111年4月15日向上訴人提出服務費請款明細表(見原審 卷㈠第135至144頁),總計被上訴人已領得服務費3,675萬3, 750元。  ㈧兩造就請款日之約定,除系爭合約、系爭補充協議外,並無 為其他變更之約定。   ㈨被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31日以LINE向上訴人傳送本件請求之 超價獎金、額外銷售獎金之請款明細(見原審卷㈠第71至72 頁),並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  ㈩系爭銷售案之A1-6F、A2-7F、A1-3F、A3-6F、A1-8F、A2-11F 、A3-9F、A1-10F共8戶,經上訴人與客戶於110年10月簽訂 預售屋買賣契約後,上訴人於同年11月初要求修正契約中土 地與房屋之拆款比,被上訴人遂與上開戶別於110年11月底 重新簽約;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上開8戶之實價登錄, 遭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以26萬元罰鍰。   系爭銷售案之結案報告書於111年7月1日由上訴人收受(原審 卷㈠第76頁)。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請求超價獎金、額外銷售獎金部分,兩造就系爭銷 售案房屋、車位約定之底價若干?嗣後有無經協議調整?  ㈡上訴人有無以不正當手段阻止被上訴人銷售系爭6戶房屋以請 領銷售服務費之情形?應否視為條件成就?  ㈢被上訴人請求服務費、超價獎金、額外銷售獎金之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遭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裁罰26萬 元所受之損害,是否有據?  ㈤上訴人2人就前開給付是否須負連帶責任?  ㈥抵銷抗辯:  1.郭春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介紹費15萬元,並以此主張抵銷, 是否可採?  2.倘認系爭銷售案之房屋平均底價為每坪90萬元、車位為每位 180萬元,則上訴人以其依調整後之底價計算而溢付之服務 費共70萬2,350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超價獎金部分:   1.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超價部份於結案時,經 已售戶高、低底價金額互補計算後,就高於互補後之超價 部分甲方(即上訴人)分得70%,乙方(即被上訴人)分得 30%。」(見原審卷㈠第28頁)。查系爭銷售案已於111年3 月31日結案,被上訴人於約定銷售期間內共承攬銷售24戶 、25車位,戶別及成交價分別詳如附表一「成交情形」欄 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㈡㈣),堪予 認定。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底價為房屋部分每坪平 均90萬元、停車位每位180萬元(詳如附表一「被上訴人主 張底價」欄所示)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於銷 售期間內陸續就合約底價為滾動式協議調整(詳如附表一 「上訴人抗辯底價」欄所示)等語。是以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超價獎金數額若干,即應審究兩造約定之底價為何、 有無經協議調整。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底價,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 項原定為房屋部分每坪平均底價85萬元、停車位每位180萬 元,嗣兩造簽訂系爭補充協議,依第3條合意變更為房屋部 分每坪平均底價90萬元(停車位部分未經變更),兩造並據 此作成110年8月13日房屋價表(即原審卷㈠第37頁之原證4, 所載各戶房屋底價之平均單價即為每坪90萬元、停車位則為 每位180萬元,下稱系爭價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 系爭補充協議及系爭價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7、33、37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3.上訴人雖抗辯:兩造係於銷售開始前,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 項及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合意制訂系爭價表,然兩造嗣又多 次就合約底價為滾動式協議調整,故已不得按系爭價表作為 兩造約定底價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曾於110年11月1日、同年月18日、同年1 2月8日又先後製作房屋價表,陸續調整部分戶別及停車位之 單價,並傳送予上訴人,且有上開房屋價表及LINE對話紀錄 可稽(分見原審卷㈠第353、355頁、卷㈡第83頁、本院卷㈠第1 29頁),然觀諸系爭價表及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另份製表日亦 為110年8月13日之房屋價表,其上分別有被上訴人副總黃銘 宏手寫註記「原樹代銷合約底價」、「原樹現場執行底價 」字樣(分見原審卷㈠第37頁、本院卷㈡第59頁),可知兩造 自始即同時約定有合約底價及現場執行底價兩種。經比對上 開合約底價部分,房屋係每坪平均90萬元、停車位每位180 萬元,與兩造以前揭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調整後之底價一致 ;現場執行底價部分,房屋則係每坪平均93萬元、停車位每 位200萬元,與前開合約底價不同,顯係有意區別,而非以 現場執行底價取代合約底價甚明。另參以上訴人於110年10 月28日會議中指示被上訴人製作新的底價表時,尚強調係指 「執行底價」(見原審卷㈠第220頁該日會議紀錄第4點)、 黃銘宏於110年11月28日向上訴人之副總洪文浩說明A3-3F客 戶出價情形時,分別列出「底價」、「舊執底」及「新執底 」等3個不同價格,洪文浩並未就此提出疑問或異議(見原 審卷㈡第91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銘宏於111年2月28 日向洪文浩說明A2-5F出價情形時亦表示「高於新執行底價8 萬元」(見原審卷㈡第97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上 訴人製作之第27週銷售週報表【銷售期間111年2月24日至3 月2日】內乃分別載明「售A2-5F......(高底195萬)(高 執底8萬)」、「售A1-9F......(高底218萬)(高執底7萬 )」(見本院卷㈡第135頁該週報表「本週報告欄」第2、3點 )等情,益徵執行底價與合約底價要屬二事,本件並未因兩 造另定執行底價或更新執行底價,即使合約底價因此失效, 故被上訴人主張執行底價係僅供現場銷售之用,與合約底價 不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1頁),應堪採信。再依被上訴人 傳送上開110年11月1日、同年月18日、同年12月8日房屋價 表予上訴人時,均有表明該等價表屬執行底價以觀(分見原 審卷㈡第83頁、卷㈠第355頁、卷㈡第87至89頁),則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嗣後製作上開房屋價表,辯稱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將 合約底價(即房屋部分每坪均價90萬元、停車位每位180萬 元)變更如上開房屋價表云云,即顯不可採。  ⑵上訴人又提出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0日、111年1月23日、11 1年3月14日及111年4月15日請款時製作之銷售服務費請款單 暨請款明細共4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46頁),抗辯被 上訴人請領服務費時,均係按更新後之房屋價表為計算基礎 ,顯亦同意變更合約底價云云。惟經逐一比對可知,被上訴 人於第1次請款時,房屋及停車位部分所列底價均係依系爭 價表為準,第2次請款時停車位部分改以每位200萬元計算, 但房屋部分仍維持按系爭價表所載底價計算,此亦為上訴人 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457頁),上訴人雖辯稱其於第1次請 款時車位部分同意以底價180萬元計算付款,係因會計作業 疏忽,不知有調整底價,第2次即已更正為200萬元云云(見 本院卷㈡第403至404頁),然對於其為何同意被上訴人就房 屋部分均以系爭價表為準,而非要求改依當時已更新之110 年12月8日房屋價表所載底價計算服務費乙節,則始終無何 說明,由此可見其辯稱兩造已合意改依更新後之執行底價作 為合約底價計算相關費用云云,已有矛盾。再佐以兩造相關 人員成立之LINE群組內對話所示,訴外人即負責系爭銷售案 請款事宜之上訴人所屬秘書何咏馨(暱稱何小葵)於111年1 月21日曾詢問被上訴人「第二次請款明細改好了嗎」、「資 料都改(給)黃執行長(即黃銘宏)了喔」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201至202頁),黃銘宏則於同日回覆「第二次請款:13 戶請款明細單之前已經送至公司,發票昨天已經送至公司。 依代銷合約已附合(符合)請款條件,所以沒有理由再更改 !」(見原審卷㈠第204頁);嗣被上訴人之經理楊天厚於同 年月24日詢問何咏馨「請問車位是按原合約底價180萬做請 款嗎?」,何咏馨回覆「是依1/20給黃執行長那張表喔」, 楊天厚再傳送請款明細表1紙(內容即同本院卷㈡第51頁所示 ),經何咏馨確認無誤(見本院卷㈡第47頁),依該明細所 載停車位每位底價為200萬元以觀,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係 為求請款順利,始會於第2次請款時,依上訴人指示將停車 位底價改為每位200萬元計算等語非虛。另就第3次請款部分 ,依上訴人所屬人員「心燕」於111年3月9日在群組內明確 表示「第三次請款,底價請依110/10/28開會後調整金額申 請,請從(重)新製作請款單及開立發票,謝謝」(見原審 卷㈠第214頁);楊天厚復於111年3月10日再次詢問「本次請 款車位部分,是以合約底價請領,還是先按成交價請領,請 公司裁示」,何咏馨回覆「200萬」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16 至217頁),顯見被上訴人自第3次請款後改依更新後之房屋 價表請領服務費,乃係基於上訴人單方之指示甚明,被上訴 人雖被動配合,惟其主觀上仍對於應按合約底價,而非調整 後之底價計算一事有所異議,此由證人何咏馨於原審時亦證 稱:在第2次、第3次請款的過程中,被上訴人呈上的金額有 不一樣。伊這邊金額是依10月28日、11月間的會議結果,被 上訴人則是依本來合約及協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77頁 ),益徵其明。是以,即使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之指示,暫 以更新後之房屋價表所載底價請領服務費,亦不足以認定被 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合意變更底價之意思,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實無可取。  ⑶上訴人復舉其他銷售會議紀錄或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中所稱「 底價」非系爭價表所載之底價為證,惟細繹上開對話內容均 係在討論銷售情形(見本院卷㈡第55頁、原審卷㈠第219頁、 原審卷㈡第81頁),可知此處所稱「底價」應指執行底價, 而非合約底價。又證人洪文浩雖於原審中證稱:系爭合約簽 訂完成後到正式銷售,還有一段時間,每次開會都會講到調 整底價的事,那些底價表都是被上訴人做出來給上訴人的, 房屋底價調到多少都是按照底價表,車位就是調整到200萬 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至7頁),然其並未陳明其所指之底 價是否即合約底價,或係指執行底價,且衡諸其身為上訴人 就系爭銷售案之專案負責人,立場難期毫無偏頗,自無從僅 以其上開證詞,即認兩造業已合意變更合約底價。  ⑷況觀諸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載明「......本約文字如有增減 修正,非經雙方簽章不生效力。」(見原審卷㈠第31頁), 而本件合約底價已明定於系爭合約第3條中,如欲予變更, 依上約定,本應經雙方簽章否則不生效力。然本件兩造於締 約後除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外,即未再就合約底價進行簽認等 情,業據證人洪文浩證述無誤(見原審卷㈡第7頁),且依上 訴人所舉前揭事證,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同意變更合約 底價之意思,從而,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就合約底價為滾動式 協議調整,故不得按系爭價表作為兩造約定底價云云,即屬 無據。  ⑸是以,本件兩造約定之合約底價應為房屋部分每坪平均底價9 0萬元、停車位每位180萬元,並以系爭價表記載之各戶金額 為準(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底價」欄所示)。  4.本件被上訴人於約定銷售期間共承銷24戶25車位,各已售戶 之成交價減去本院認定之各戶底價,超價共計1,618萬元( 詳如附表一「成交價與底價之差額」欄所示),再依被上訴 人可分得之比例為30%,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超價獎金數額 應為485萬4,000元(計算式:1,618萬元×30%=485萬4,000元 )。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㈡額外銷售獎金:   查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甲方同意付給乙方之服務費為 本合約有效期間所售出之房屋、車位底價金額5.5%計算請款 (含稅),若銷售達七成(含)時以6%(含稅)計算之,並 追朔至第一戶計算請領。」等語,有系爭合約可考。本件被 上訴人可銷售之房屋、車位數為30戶、32車位,其於委託銷 售期間,共承攬銷售24戶25車位,銷售率已逾7成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㈢㈣),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應按已售戶底價(依本院認定之底價為準)之0.5%(即 6%與5.5%之差額)計算額外銷售獎金,共計327萬7,400元( 詳如附表一「額外銷售獎金」欄所示),亦屬有據。  ㈢系爭6戶服務費部分: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 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 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 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 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 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 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 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 以認定之。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 ,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  2.依前揭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可知被上訴人須於合約有 效期間內售出房屋始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服務費;再參以同 合約第7條第2項關於「由乙方代為售出」之定義為「乙方售 出認定標準須以訂金及簽約金為現金或期票兌現後為基準」 (見原審卷㈠第29頁),足認本件服務費債權係附有以房屋 售出,且客戶已交付訂金及簽約金為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不正當手段阻止其銷售系爭6戶 房屋以取得服務費,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等情,即應就上訴人 有阻止上開條件發生之行為、及該行為應定性為不正當行為 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3.經查:   ⑴A1-2F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不正當手段阻止其銷售此戶,係以 上訴人先於110年10月21日銷售會議中表示保留不予銷售, 又於客戶葉宜軒111年3月4日有意以高於每坪90萬元之價格 購買該戶時,洪文浩仍無故拒絕出售等情為據。惟查:  ①110年10月21日銷售會議第5點固載有「A1-2F保留」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219頁),證人黃銘宏並於原審時證稱:A1-2樓露 臺戶該戶價格不高,故上訴人不想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2 頁),然依被上訴人所述,其後續既有將此戶介紹予葉宜軒 ,可見前揭會議中所為保留僅是暫時性之銷售策略,並不影 響該戶後續銷售之執行,自非造成該戶至銷售期間結束前仍 未能售出之原因。  ②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客戶葉宜軒願購買此戶,並已於111年3 月4日簽署訂購單(見原審卷㈠第241頁)乙節,固與證人即 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曾曉芬證稱:A1-2樓為其經手銷售,如 原審卷㈠第241頁所示之訂購單是由葉宜軒所簽署;但後來主 管說業主沒有要賣,故客戶退訂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61 、162頁、原審卷㈡第21頁),惟被上訴人另稱葉宜軒出價2, 750萬元含車位一節(見本院卷㈡第360頁),核與其提出之 上開訂購單記載為3,310萬元含車位不合,證人黃銘宏、曾 曉芬並證稱訂購單上記載之總價僅是表定價格,而非客戶真 實出價等情明確(分見原審卷㈠第373頁、本院卷㈡第161頁) ,證人曾曉芬另證稱客戶實際出價會寫在一張小卡交給黃銘 宏,伊未保留小卡故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1、162 頁),被上訴人又始終未能提出上開載有實際出價之小卡, 則葉宜軒實際出價若干即屬無法證明。因此,即使洪文浩接 獲黃銘宏詢問後,以客戶出價過低為由拒絕出售,亦無法逕 認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出售。  ③又證人曾曉芬固證稱:其等有一個事先授權的折扣,大概是 牌價9折,如果客戶出價低於上開折扣價,其就不會寫在小 卡上,因為知道不會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8至169頁), 然參諸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製作之房屋訂價表記載A1-2 F牌價為3,224萬元含車位(見原審卷㈡第81頁),以9折計即 2,991萬6,000元,對照被上訴人主張葉宜軒之實際出價為2, 750萬元含車位,顯然低於牌價9折,倘證人曾曉芬上述屬實 ,其理當不會將此出價載於小卡交予黃銘宏詢問上訴人是否 出售,又何來事後由黃銘宏轉達業主不同意賣之結果;再徵 諸證人曾曉芬原先證稱:只要客戶講他的出價,其就會寫訂 購單與小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8頁),前後明顯不一,自 難據以認定葉宜軒之實際出價高於牌價9折即2,991萬6,000 元。  ④至被上訴人以證人黃銘宏證述:客戶首次出價後,其會看是 否為合約底價90萬元以上,超過才會向客戶收小定及簽訂購 單,再詢問洪文浩可否出售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68頁),主 張葉宜軒之出價確已高於合約底價乙節,縱認屬實,然查兩 造除定有合約底價外,另定有現場執行底價,此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被上訴人復自陳執行底價係供現場銷售之用,與合 約底價不同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61頁),足認依兩造約 定之真意,客戶出價原則上應高於執行底價始考慮出售,而 非以是否高於合約底價為斷;另由證人黃銘宏、曾曉芬均證 稱客戶出價後必須詢問洪文浩能否出售一情,尚可知即使出 價已高於執行底價,上訴人仍保有決定是否出售之權利。是 以被上訴人就此戶至多僅能證明葉宜軒之出價高於合約底價 ,實難認上訴人不同意以該價出售之行為,有何違反合約精 神,甚或違反誠信原則非屬正當,而應視為條件成就。故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此戶服務費,即無理由。  ⑵A1-9樓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銷售會議中表示保留8 樓以上不得銷售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該日銷售會 議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9頁),惟參以證人黃銘宏於原審時 證稱:一開始客戶均先挑高樓層來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2 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現場銷售人員黃靜榆證稱:其離 開前(即111年1月初)有慢慢開放7、8樓以上等情(見原審 卷㈡第17頁),足見上訴人辯稱上開決定係針對低樓層較難 出售所提出之暫時性銷售策略等語非虛,自難認上訴人此舉 欠缺正當目的。  ②被上訴人又主張本戶於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3月14日間,先 後有訴外人姜萱、蔡佳芸、黃忻恩、許晴等人有意以高於底 價之價格購買該戶時,然上訴人均無故拒絕出售等情,並提 出訂購單5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43至247頁),惟查前揭訂 購單上所載金額乃牌價而非實際出價,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 ,故即使證人曾曉芬證稱:姜萱、許晴及黃忻恩都是因業主 回報之價格太高不願購買而退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頁、 本院卷㈡第164至165頁),亦無從得知姜萱等人實際出價若 干,並認上訴人以其等出價過低拒絕出售係故意阻撓。此外 ,被上訴人再以第20週銷售週報表報告事項第6點記載「A1- 9F客戶蕭小姐出價一坪96萬,高於原底價100萬。(2281) 」(見原審卷㈠第227頁),佐證尚有另名蕭小姐出價高於底 價之事實,然不論被上訴人已當庭自承上開銷售週報表事後 經過修訂,交付上訴人之週報表內並無記載該名蕭小姐之出 價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83頁),依該週報表記載之出價僅為 1坪96萬元、總價2,281萬元,低於兩造約定之執行底價1坪 為96.65萬元、總價2,405萬元含車位以觀(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亦難認上訴人拒絕出售為無理由。  ③至被上訴人另主張有客戶曾出價2,488萬元高於上開執行底價 ,並已定於111年3月13日簽約,但經上訴人於111年3月3日 指示不要銷售該戶致未能成交乙節,固有111年2月28日之日 報表記載「A1-9F客戶多次回訪談價,今下訂A1-9F成交金額 2,488萬含車位」(見原審卷㈠第295頁)、第27週銷售週報 表記載「售A1-9F......預計3/13簽約......總價2,488萬元 ......」(見本院卷㈡第135頁)、黃銘宏於111年2月28日以 LINE向洪文浩表示「A1-9F:是以前舊客戶回籠成交2488萬 元」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㈡第97頁)及上訴人之銷售 專案人員廖偉丞(暱稱廖少少)於111年3月3日以LINE通知 黃銘宏「A1-9F尚未收到通知可以賣,請先從週報表刪除」 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㈠第55頁)可憑,然依上開內容 可知,廖偉丞僅係告知黃銘宏尚未收到通知可以賣,並非拒 絕出售,或要求客戶提高出價,此與證人曾曉芬證稱:出價 陳報業主後,業主通常是在1、2週內回報可售價格等情間( 見本院卷㈡第164頁)尚無違背;且該客戶係於111年3月13日 即預訂簽約日,因考量後覺得價格過高故退戶,業經被上訴 人載明於該日之日報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6頁),足認上 訴人辯稱此戶是客戶自行退戶,與伊無關等語,尚非不可採 信,況依前所述,兩造約定之銷售模式為即使客戶出價高於 執行底價,被上訴人仍須徵詢上訴人之出售意願,並非一旦 高於執行底價即可成交,且綜觀系爭合約及補充協議全文, 亦無明文要求一旦出價超逾底價,上訴人即負有締約義務, 並衡諸契約自由原則及預售屋買賣價格常因時期不同而產生 營建成本、市場行情之巨幅波動,或另受有買賣雙方之需求 、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因素影響等情,應認上訴人 提出之可售價格即使高於其預先擬定之執行底價,亦係為滿 足上訴人合理之交易需求,非屬不正當行為,而予以准許; 被上訴人受託處理銷售事宜,目的亦在於盡力為業主爭取高 於底價之最佳價格,此由系爭合約除約定固定比例之服務費 外,尚設有超價獎金即明。另參以系爭合約房屋一旦出售, 兩造乃共謀其利,上訴人應無阻撓成交之動機,本件被上訴 人就此復無其他舉證,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據。  ⑶A2-2樓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將此戶自原底價3,278萬元抬升至3,4 3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355頁即110年11月18日修正之房屋價 表)顯不合理之價格,又無故拒絕出售等情,惟上訴人依各 該時期之不同情形,擬定不同銷售策略,乃有其合理考量, 並非不正當行為,此業如前述;且關於上訴人有無拒絕出售 一情,被上訴人亦僅提出第20週銷售週報表上載有「A2-2樓 客戶張先生出價一坪90萬,高於原底價59萬。(3230)」為 據(見原審卷㈠第227頁),然對照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之第 20週銷售週報表並無此記載(見原審卷㈠第291頁),證人黃 銘宏又證稱:兩份週報表均為被上訴人所製作,但統計期間 不同,此戶有可能是張先生在出價隔日退戶或換到其他戶別 後,又有翁先生來下訂;退訂不會有正式紀錄等情(見本院 卷㈡第313至314頁),可見即使本戶曾有張先生或翁先生出 價每坪90萬元,亦不能排除未成交之原因係因客戶退訂,遑 論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訂購單以實其說,顯難僅憑其自行製 作之紀錄或證人黃銘宏片面之證詞,遽認上訴人應給付此戶 服務費予被上訴人。  ⑷A2-5樓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此戶曾有訴外人陳淑燕於110年12月18日簽署 訂購單,願以高於底價金額購買,然遭上訴人無故拒絕出售 等語,無非係以作廢訂購單(見原審卷㈠第249頁)及證人黃 銘宏、曾曉芬上開證述為據,然依第17週銷售週報表載有「 12/19(日)成交A2-5F,12/20(一)客戶因覺得買太貴至 工地退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頁),足見該戶最終未 成交係因客戶退訂,而非上訴人拒絕出售甚明。至被上訴人 於原審另提出黃忻恩於111年2月28日就此戶簽署之訂購單( 見原審卷㈠第250、295頁)部分,經查係黃忻恩事後不願到 場簽約,與上訴人無涉,此亦有廖偉丞於111年3月14日詢問 黃銘宏「請問A2-5樓狀況如何?客人決定要補足了嗎?」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㈠第171頁),及證人黃銘宏於 原審時證稱A2-5F客戶並未依約定於3月13日到場簽約等情可 憑(見原審卷㈠第374頁)。此外,楊天厚於111年5月17日在 群組內表示「原樹舊客戶A2/5F及B3F/14號車位合計拉價至 總價3480萬元,呈請公司核示出售」部分(見原審卷㈠第70 頁),已非委託銷售期間,自無探究上訴人有無依約履行之 必要,附此敘明。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⑸A2-9樓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此戶非約定保留戶,上訴人卻指示應將此戶保 留予訴外人蔡靜娟,致伊無法進行銷售,因此請求上訴人給 付此戶之服務費。茲查,依被上訴人自製銷售週報表所附之 銷控表所示,此戶自第2週起至第31週止固均載為「蔡律師 保留」(見本院卷㈠第309至365頁),且上訴人不否認蔡律 師即蔡靜娟為其關係戶(見本院卷㈡第429頁),然上訴人於 此期間仍持續有將該戶介紹給其他客戶之事實,業據證人黃 銘宏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72頁),顯見有無保留予蔡靜 娟,並不影響實際銷售之執行;證人黃靜榆證稱A2-9樓於其 擔任現場銷售人員期間均不能出售、證人黃銘宏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此戶被上訴人老闆說要保留給蔡律師,所以被上訴 人不能賣。中間有問上訴人這戶如果蔡律師不買,能不能介 紹給他人,建設公司還是說不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2頁) ,均核與證人黃銘宏前述證詞不符,要難遽信。且即使被上 訴人確因該戶被保留而無從介紹予其他客戶,亦非不得提出 加以檢討;依證人黃靜榆證稱關係戶也是要由被上訴人處理 簽約,不是由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頁),及其 與蔡靜娟間確有聯繫房屋銷售事宜之對話紀錄以觀(見原審 卷㈡第153至154頁),可知此戶於保留期間有關簽約進度、 客戶狀況等資訊,係由被上訴人所掌握,上訴人未必知悉, 則依被上訴人自己之主張,其至111年1月12日始透過員工林 詩恩向上訴人轉達「蔡律師那戶(即A2-9樓)拖了好幾個月 未簽約,是否開出來賣」之意見,林詩恩則於翌日回覆李日 宏稱「A3-10F跟A2-9F他們要先保留,說他們這兩週會再討 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9頁、原審卷㈠第53頁被上訴人公 司內部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顯難認上訴人在其提出反應 之前,係明知蔡靜娟無意購買,卻故意保留該戶,而構成以 不正當手段阻礙被上訴人銷售之情形。況且被上訴人始終未 提出訂購單或其他事證,即空稱該戶已有客戶有意購買,卻 因上訴人保留予蔡律師而無從出售云云,亦難採信。是以,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戶之服務費,自屬無據。  ⑹A3-10樓部分:  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銷售會議中,指示保留8 樓以上不得銷售為由,主張應視為條件成就云云,惟此屬上 訴人擬定之合理銷售策略,非不正當手段,理由已詳如前述 ,於此不贅(見前開A1-9樓部分)。  ②證人黃靜榆雖於原審中證稱:有一位客人想買A3-10樓,已有 簽訂購單並收小定或訂金,但上訴人說不能賣,直到其於11 1年1月初不當銷售時都還是不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頁) ;證人黃銘宏亦證稱:A3-10樓上訴人就是不讓伊銷售,沒 有告訴伊理由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72頁)。然參以黃靜榆曾 於110年10月14日以LINE詢問李日宏「那A3-10是保留不賣或 高樓層每坪+3萬可賣」,李日宏回覆「已談洪副總,果然如 我所料,已詢問2632萬就賣」、「上面我呈報的2618不賣」 、「但是過幾天我會報達成2632應該會賣,這數字是他開的 」(見本院卷㈠第241至243頁之對話紀錄),可見上訴人係 因客戶出價2,618萬元認屬過低,而非無故拒絕出售,且對 照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3日製作之現場執行底價表(見本院 卷㈡第59頁),上開2,632萬元即為A3-10樓之執行底價,益 徵上訴人不同意出售非無正當理由。承此,上訴人於110年1 0月21日銷售會議中表示「A3-10F有小訂的部分現場要退洽 客戶,此戶先不銷售」(見原審卷㈠第219頁)及於同年月28 日銷售會議中表示「A3-10F已訂購客戶因為出價太低,訂金 先退還洽客戶」(見原審卷㈠第220頁),亦不足以作為上訴 人故意阻止銷售之證明。  ③被上訴人再主張此戶非約定保留戶,且有訴外人蔣龍毅曾於1 10年10月10日下訂,卻因上訴人指示有郭春利友人陳珮玉欲 承購此戶,致蔣龍毅僅得換戶至A3-5樓,且自第10週至31週 起均未能銷售予他人等語,然參以前揭黃靜榆110年10月29 日與李日宏間之對話內容表示「客戶從10/10下訂到現在都 買不成房子」(見本院卷㈠第244頁),足認黃靜榆所稱之客 戶即為蔣龍毅,則依前所述,蔣龍毅換戶之原因係其出價過 低,與上訴人是否有指示保留無關;再者,證人黃銘宏於原 審時證稱:A3-10樓上訴人就是不讓伊銷售,沒有告訴伊理 由,但伊還是有繼續介紹給客人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72頁) ,與其本院中證述:客人賴民峰原先下訂此戶,但郭春利說 他朋友即陳珮玉要A2-10樓和A3-10樓,伊就與賴民峰協商換 戶至8樓,後來櫃臺就註記這戶不再介紹給其他客戶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12至313頁)明顯不一,已不足採信,況關係 戶之銷售事宜仍係由被上訴人負責,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以此戶保留期間為何長達10週(依第21至31週銷控表所載, 見本院卷㈠第347至366頁)、為何未能成交等原因亦非可當 然歸責於上訴人,自難僅憑上訴人有告知保留一事,遽謂此 戶未能出售之原因係源於上訴人之不正當行為。此外,被上 訴人於其書狀內主張此戶於第2至5週係載明「賴民峰」保留 (見本院卷㈡第373頁),核與卷附週控表內係記載「賴民峰 訂」,而非「賴民峰保留」之事實不符(見本院卷㈠第310、 312、314、316頁),且證人黃銘宏亦證稱:上開週控表記 載之意思是有客戶賴民峰下訂,賴民峰係一般客戶,非保留 戶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12、314頁),故被上訴人此節 主張顯有誤認,亦不足採憑。  4.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不正當方式阻止其銷售 系爭6戶房屋等情,要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 第4條第1、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系爭6戶之服務費,均為無理由。  ㈣服務費遲延利息:  1.兩造就服務費之付款期限,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應 於簽約完成並繳足訂金及簽約金後當月請款,被上訴人應請 服務費於每月20日前將明細表、服務費請款表及等額發票向 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核驗無誤後於次月5日以一半現金、一 半月結30天票方式支付被上訴人。  2.本件兩造對於各戶簽約日期分別如附表二「簽約日」欄所示 之事實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㈤),惟就被上訴人何時請 款一節,則分別主張如「被上訴人主張請款日」及「上訴人 抗辯請款日」欄所示。茲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①其於110年11月16日即已就附表二編號1至15 、17、19等17戶18車部分,出具發票(見原審卷㈠第321頁) 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按系爭價表所載底價5.5%計算之服務費共 計2,504萬4,250元,然遭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退回,要求先請 領7戶7車部分,其遂重新開立發票,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7部 分為請領(此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載之110年11月20日第1 次請款,請款單、請款明細及發票見原審卷㈠第135至136頁 、第322頁),故編號8至15、17、19等其餘8戶之服務費, 實際上亦已於110年11月16日即為請款;②其於第2次請款時 ,原先係於110年12月8日就附表二編號8至19、21等13戶14 車部分,出具發票(見原審卷㈠第323頁)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按系爭價表所載底價5.5%計算之服務費共計1,909萬0,500元 ,然經上訴人無故要求延後請款,其又於111年1月19日重新 開立發票請款(見原審卷㈠第324頁),詎上訴人又告知只能 先請領8戶9車,其僅得先就附表二編號8至15部分為請領( 此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載之111年1月23日第2次請款,請款 單、請款明細及發票見原審卷㈠第137至139頁、第325頁), 故編號16、18、21等其餘3戶之服務費,實際上已於110年12 月8日即為請款(編號17、19部分於110年11月16日即已為首 次請款);③另就第3次請款時,其係先於111年2月16日就附 表二編號16至22等7戶7車部分,出具發票(見原審卷㈠第326 頁)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按系爭價表所載底價5.5%計算之服務 費共計1,011萬5,600元,然經上訴人告知只能先請領4戶4車 ,其遂重新開立發票,僅就附表二編號16至19部分為請領( 此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載之111年3月14日第3次請款,請款 單、請款明細及發票見原審卷㈠第141至142頁、第327頁), 故編號20、22等其餘2戶之服務費,實際上已於111年2月16 日即為請款(編號21部分於111年1月20日即已為首次請款) 等情(以上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卷㈡第61頁附表7及本院卷㈡ 第466至467頁內關於各張發票對應之請領戶別說明),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0年11月16日、110年12月8日及111年 2月16日發票為證。  ⑵上訴人雖辯以該等發票上載有「作廢」字樣,且未載明請領 戶別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發票事後作廢,乃因上 訴人無故退還發票要求延後請款、或要求減少請領戶數等情 ,核與110年10月21日會議紀錄記載「此次代銷公司請款要 挪到下個月才有辦法請,因為建設公司這裡會計程序的問題 ,信託銀行有其固定流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9頁)、 111年1月12日、13日被上訴人員工林穎婕先後向李日宏報告 「副總:不好意思今天有跟廖專何秘書確認,他們說明天先 不送發票,開會時再問業主送發票時間。」、「第2次請款 日執行長都有提出詢問,但業主都回覆他們還要再討論。」 (見本院卷㈠第238、240頁);111年1月21日黃銘宏於兩造 群組內表示「第二次請款:十三戶請款明細單之前已經送至 公司,發票昨天已經送至公司。依代銷合約已附(符)合請 款條件,所以沒有理由再更改!」,何咏馨則於翌日轉達「 公司指示為8戶,昨日會議前有將新的明細表給您,並請您 重新修正和開立發票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4、205頁 );111年3月7日楊天厚於兩造群組內詢問「請問一下這一 期請款發票(即第三期)是有何錯誤之處需更改,要改哪些 內容?」,何咏馨回覆「主管指示可請四戶,發票要更改。 」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10、211頁),且依證人洪文浩 於原審時證述:關於請求減少請款戶數部分,是因信託銀行 要核對作業,所以希望被上訴人不要一次請這麼多筆,會耽 誤請款流程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3頁),可見上訴人亦不否 認其係因個人因素,請求被上訴人減少戶數重新請款之事實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確屬有徵。證人洪文浩雖又證稱被上訴 人有同意分次請領云云,然黃銘宏於第一時間即明確表示「 沒有理由再更改」,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嗣後重新開立 發票,僅係被動配合,非屬同意甚明。至於各次請款戶別部 分,經本院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各期首次請款日即110年11月1 6日、110年12月8日及111年2月16日為基準日,依該日以前 已成交而可請款之戶別,按系爭價表計算應付之服務費,結 果均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戶數、請款金額互符一致,堪信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上訴人空言僅憑發票尚無從得知 各該發票實際對應之戶別云云,洵無可取。  ⑶是以,雖依上訴人提出之4張請款單所載,被上訴人係分別於 110年11月20日、111年1月23日、111年3月14日、111年4月1 5日出具發票就附表編號1至7、8至15、16至19、20至22所示 戶別向上訴人請領服務費,惟各戶實際請款日,應以被上訴 人主張為可採,爰認定如附表二「本院認定請款日」欄所示 。   3.承前,就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110年12月8日及111年 2月16日所為之請款,上訴人原應於次月5日前以現金給付半 數,並開立月結30天票給付其餘半數(以110年11月16日請 款部分為例,上訴人原應於110年12月5日前以現金給付一半 ,並開立111年1月5日到期之支票給付另一半,以此類推) ,惟上訴人抗辯兩造有就第1次請款之票期合意展延至2月25 日一節,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員工林穎婕於111年1月21日通知 何咏馨之LINE對話稱「剛剛黃執行長跟洪副總通過電話,2/ 25的支票確認不用改為2/5了,跟您通知一下。」等語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169頁),堪認就第1次請款中之票款部分, 被上訴人確有同意展延付款期限至111年2月25日之表示無訛 。至上訴人另辯稱兩造就第1次請款之現金部分,亦合意展 延至次月即111年1月5日給付云云,則無非以A1-10樓、A3-9 樓兩戶於簽約後又於110年11月27日進行換約等詞為據,然 該2戶換約原因係依上訴人指示,修正契約中土地與房屋之 拆款比(此部分詳參後述),此對簽約業已完成及服務費計 算方式均不生影響,被上訴人復否認有同意延後付款之意思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採憑。故以,本件兩造除就第1次 請款中之票款部分業經合意展延至111年2月25日外,其餘各 筆服務費之付款期限均應依約認定,具體如附表二「付款期 限」欄所示;並依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實際付款日(前揭不 爭執事項㈤),分別計算出各筆服務費之遲延天數如附表二 所示。  4.末查,兩造就服務費之遲延債務,未約定遲延利率,故依民 法第203條規定,即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再以本件被上訴 人可得請領之服務費數額,應按合約底價即系爭價表所載底 價5.5%計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各戶計算結果如附表二「 應付服務費」欄所示,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服務費 遲延利息,具體計算結果即如附表二「遲延利息數額」欄所 示。   ㈤超價獎金及額外銷售獎金之遲延利息:   觀諸前揭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內容,兩造係約 定於結案時計算超價獎金及額外銷售獎金;並參照同條第1 項關於服務費部分係約定經請款後,上訴人核驗期間為15日 (即20日前請款,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之意旨、及超價獎 金所定付款條件為以一半現金、一半月結30天票一次請領以 觀,足認兩造就超價獎金約定之清償期為其中半數應於請款 後15日內給付、其餘半數應於次月15日前兌現;額外銷售獎 金則無如上得分期清償之約定,故清償期即為請款後15日。 上訴人固辯稱其須待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1項約定 提出結案報告書後始得進行結算云云,惟查超價獎金及額外 銷售獎金所需審核之條件與各戶服務費之核驗無異,且楊天 厚請求上開獎金時所檢附之請款明細,亦未據上訴人表示何 等疑義(見原審卷㈠第69至71頁),證人何咏馨、洪文浩復 證稱本件是因郭春利之私人因素暫緩付款等情明確(分見原 審卷㈠第381頁、卷㈡第11至12頁),可見上訴人遲延給付上 開獎金,乃具有可歸責事由,前揭所辯顯不足採。是依兩造 不爭執被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31日向上訴人為超價獎金及額 外銷售獎金之請求(前揭不爭執事項㈨),並有楊天厚檢附 請款明細為請求之群組對話紀錄可考(見原審卷㈠第71頁) ,則被上訴人請求就超價獎金其中半數自111年6月16日(即 清償期屆滿後之翌日)起、其餘半數自111年7月16日起,均 至111年10月1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合計6萬8,488元【計算 式:(485萬4,000元÷2×5%×118/365)+(485萬4,000元÷2×5%× 88/365)=3萬9,231元+2萬9,257元=6萬8,48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額外銷售獎金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12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5萬2,977元(計算式:327萬7,400元×5 %×118/365=5萬2,9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不當指示所受損害: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 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 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A1-6F、A2-7F、A1-3F、A3-6F、A1-8F、A2-11F、A3-9F 、A1-10F等8戶係於110年10月25日、同年月31日簽訂預售屋 買賣契約,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第2項之規定 ,代銷業者即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日起30日(110年11月23日 、同年月29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實價登錄資訊,然被上訴 人未依上開期限完成申報,遭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以26萬元 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㈩),並有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裁處書 及限期申報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3至64頁),堪信為 真。  3.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上訴人於110年11月初臨時要求修正 契約中土地及房屋之拆款比,其因而與客戶重新簽約,致作 業不及無法於原定期限內完成等語,經查,上訴人固不否認 有上開指示之事實,然依內政部地政司實價登錄2.0新制QA 所揭:「申報登錄完成後如因契約、面積、格局上變更,而 非屬申報誤漏而須更正情形,請留存該變更佐證資料,以利 後續查核;並俟交屋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時,依實際交易價格 、面積及格局申報登錄。代銷業者於申報登錄完成後,如因 契約、面積、格局上變更,而非屬申報誤漏而須更正情形, 並無須辦理撤銷原申報,而由建物買賣雙方在交屋後辦理買 賣移轉登記時,並依實際交易價格、面積及格局申報登錄, 或加註轉售情況及最後成交價格。所以代銷業者只須注意申 報資料正確,不用擔心後續換約申報問題。」有該公告資料 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75至176頁),可知即使上訴人要 求變更契約內之拆分比,亦無礙於被上訴人得依原契約內容 先行申報,被上訴人身為專業之代銷業者,對其所應遵循之 相關法令本應負查知義務,則其誤認法律而遲誤申報,自具 備可歸責事由。況參以本件申報期限為110年11月23日、同 年月29日,即使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初指示變更契約,時 程上亦尚有20日,被上訴人就其為何遲至110年11月底始與 客戶完成換約一事始終無何合理說明,即逕稱其係因非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受損害云云,更顯無據。  4.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本欲依限申報,但因上訴人擔心先行申 報恐影響後續其他戶別,故郭春利於110年11月11日會議中 要求被上訴人不得於未換約前先為實價登錄云云,惟此與該 日會議紀錄記載「實價登錄的起算日期經郭董跟相關單位確 認以簽約完成日期為起算日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7頁) ,可知郭春利係因不諳法令始會先行向相關單位確認一情不 合,且衡諸土地及房屋價格之拆款比,與總價無涉,對於房 屋後續之售價應無影響,益見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不可採。  5.基上,被上訴人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申報期間而遭 裁罰,則其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該26萬元之損害,自無理由。  ㈦順天利公司、郭春利應分別按34%、66%比例各自負擔債務: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 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觀諸兩造簽訂之系 爭合約及系爭補充協議,全文均無關於上訴人間有成立連帶 債務之文義,且上訴人辯稱順天利公司為建設公司、郭春利 為地主,其等係約定合建分售,按順天利公司34%、郭春利6 6%之比例履行系爭契約等情,亦經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之證人黃銘宏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第371頁),另參被上 訴人歷次請款時,均自行按上開比例,分列順天利公司及郭 春利各自應負擔之服務費金額,此有該等請款單及發票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35至144、320至333頁),顯見上訴人間並 無成立連帶債務之真意,且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 事後逕以系爭合約中未載明上訴人間應各自分擔之比例,遽 謂其等應就系爭合約所生之各項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顯不 可採。是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 明示,法律復未規定上訴人間應成立連帶債務,依上說明,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就前列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無據。  2.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均無被 上訴人主張之不正當阻止銷售及不當指示等侵權行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另雖上訴人遲延給付超價獎金及額外銷售獎 金部分,惟此係因兩造間就底價之計算方式尚有爭議,自難 遽謂上訴人主觀上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被 上訴人,自亦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又郭春利之行為既不成 立侵權責任,被上訴人另主張順天利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或 公司法第23條規定為其負責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乙 節,亦屬無據。  3.從而,順天利公司、郭春利間就系爭合約所生之各項債務應 不負連帶責任,並應分別按34%、66%比例各自負擔債務,堪 予認定。   ㈧抵銷抗辯: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 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 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 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 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 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 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 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 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42條準用同法第321條、第322 條亦有明定。又按抵銷後,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 題,此觀諸民法第335條規定自明。  2.郭春利之介紹費15萬元部分:   查郭春利辯稱其以個人名義介紹親友購買A1-5樓及A2-10樓 ,被上訴人承諾給付介紹費共15萬元乙情,業經其提出被上 訴人員工林建辰(暱稱JACKSON)與何咏馨間於111年4月7日 在群組內之對話紀錄為證,由該對話紀錄可知,林建辰於回 覆何咏馨詢問當時由郭春利介紹購買之名單及介紹費金額時 ,表示「A1-5F袁伊珊介紹費5萬,A2-10樓陳珮玉介紹費10 萬」、「(介紹費的標準為何不同、郭總問)本公司簽呈, 二房是五萬,三房是十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9至101 頁、本院卷㈠第169頁),堪予信實;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對話 僅係兩造職員間之討論,林建辰無決策權,且最終亦未達成 合致云云,與林建辰於上開對話內容明確告知何咏馨,該給 付標準係經公司內部簽呈通過等語不合,且衡情倘非被上訴 人確已有此授權,林建辰當無自行允諾郭春利同意給付15萬 元之可能,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自無足採。是則郭春利主張此 部分債權得與被上訴人向伊主張之上開債權相互抵銷等語, 核屬有據。  3.上訴人溢付服務費70萬2,350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應付之服務費 數額,如附表一「應給付之服務費」欄所示(即按系爭價表 5.5%計算),乃經本院認定在案,然上訴人實際給付之服務 費數額如附表三「上訴人實付服務費」欄,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準此,兩者之差額共70萬2,350元即為上訴 人溢付之服務費,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 款項,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給付時即明知無 給付之義務,故依同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應不得請求返還 云云,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 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 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 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897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審理中,始終抗辯兩 造業已合意調整底價等語,足見其溢付上開70萬2,350元, 乃因誤認本件服務費之計算應以調整後之執行底價為準,其 認知雖與本院認事用法之結果不同,然其主觀上顯非明知無 債務而猶故意為給付,依上說明,自無該款之適用。從而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70萬2,35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 亦無不合。   4.郭春利行使抵銷之結果:  ⑴郭春利係先於112年5月22日原審民事答辯㈤狀以上開介紹費15 萬元之債權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㈡第79 頁),且未指定抵銷之債務,故依上規定,應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即111年4月7日(參前揭2.之說明)時,儘先抵銷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依本院前揭認定,郭春利對被上訴人所負 之債務為:①服務費遲延利息16萬6,096元(即25萬1,660元 之66%,元以下四捨五入),清償期均於111年6月5日前;② 額外銷售獎金216萬3,084元(即327萬7,400元之66%),清 償期為111年6月15日;③超價獎金320萬3,640元(即485萬4, 000元之66%),其中160萬1,820元(下稱③-1)之清償期為1 11年6月15日、其餘160萬1,820元(下稱③-2)之清償期為111 年7月15日;④額外銷售獎金之遲延利息3萬4,965元(即5萬2 ,977元之66%,元以下四捨五入),清償期均在111年6月16 日之後;⑤超價獎金之遲延利息4萬5,202元(即6萬8,488元 之66%,元以下四捨五入),清償期均在111年6月16日之後 。故上開15萬元介紹費應先抵銷①之債權,抵銷後即全數消 滅而不存在,①之債權餘額為1萬6,096元(計算式:16萬6,0 96元-15萬元=1萬6,096元),其餘②至⑤之債權均未經抵銷。  ⑵郭春利嗣於112年11月3日又以溢付服務費46萬3,551元(即70 萬2,350元之66%)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上訴人為抵銷 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122頁),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即111年2月5日至111年6月5日間(詳參附表三各筆溢付日期 )與先屆清償期之債務抵銷。承前,則上開46萬3,551元抵 充①之餘額即1萬6,096元後,剩餘債權金額44萬7,455元(計 算式:46萬3,551元-1萬6,096元=44萬7,455元),應再先抵 銷②及③-1,惟餘額不足全部抵銷,故按比例分別抵銷②中之2 5萬7,080元【計算式:44萬7,455元×216萬3,084元/(216萬 3,084元+160萬1,820元)=25萬7,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中之19萬0,375元【計算式:44萬7,455元×160萬1,820 元/(216萬3,084元+160萬1,820元)=19萬0,37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抵銷後上開46萬3,551元債權即不存在。  ⑶基上,被上訴人對郭春利可得請求之債權為:②額外銷售獎金 餘額190萬6,004元(計算式:216萬3,084元-25萬7,080元=1 90萬6,004元)、③-1超價獎金餘額141萬1,445元(計算式: 160萬1,820元-19萬0,375元=141萬1,445元)、③-2超價獎金 餘額160萬1,820元。又抵銷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而 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原先④ 、⑤關於額外銷售獎金及超價獎金之遲延利息債權部分,即 應按上開餘額重新計算,分別為3萬0,809元(計算式:190 萬6,004元×5%×118/365=3萬0,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 萬2,125元【計算式:(141萬1,445元×5%×118/365)+(160萬 1,820元×5%×88/365)=2萬2,815元+1萬9,310元=4萬2,12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郭春利給付499 萬2,203元(計算式:190萬6,004元+141萬1,445元+160萬1, 820元+3萬0,809元+4萬2,125元=499萬2,203元),及其中49 1萬9,269元(即不含④、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順天利公司行使抵銷之結果:    查順天利公司於112年11月3日以溢付服務費23萬8,799元( 即70萬2,350元之34%)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上訴人為 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122頁),應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即111年2月5日至111年6月5日間(詳參附表三各筆溢付 日期)與先屆清償期之債務抵銷。依本院前揭認定結果,順 天利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為:①服務費遲延利息8萬5, 564元(即25萬1,660元之34%,元以下四捨五入),清償期 均於111年6月5日前;②額外銷售獎金111萬4,316元(即327 萬7,400元之34%),清償期為111年6月15日;③超價獎金165 萬0,360元(即485萬4,000元之34%),其中82萬5,180元( 下稱③-1)之清償期為111年6月15日、其餘82萬5,180元(下 稱③-2)之清償期為111年7月15日;④額外銷售獎金之遲延利 息1萬8,012元(即5萬2,977元之34%,元以下四捨五入), 清償期均在111年6月16日之後;⑤超價獎金之遲延利息2萬3, 286元(即6萬8,488元之34%,元以下四捨五入),清償期均 在111年6月16日之後。故上開23萬8,799元債權應先抵銷①之 債權,抵銷後債權餘額為15萬3,235元(計算式:23萬8,799 元-8萬5,564元=15萬3,235元),再按比例分別抵銷②中之8 萬8,039元【計算式:15萬3,235元×111萬4,316元/(111萬4 ,316元+82萬5,180元)=8萬8,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 -1中之6萬5,196元【計算式:15萬3,235元×82萬5,180元/( 111萬4,316元+82萬5,180元)=6萬5,19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抵銷後上開23萬8,799元債權即不存在,②之餘額為10 2萬6,277元(計算式:111萬4,316元-8萬8,039元=102萬6,2 77元)、③-1之餘額為75萬9,984元(計算式:82萬5,180元- 6萬5,196元=75萬9,984元),③-2之餘額則不變為82萬5,180 元。又原先④、⑤關於額外銷售獎金及超價獎金之遲延利息債 權部分,亦應按上開餘額重新計算,分別為1萬6,589元(計 算式:102萬6,277元×5%×118/365=1萬6,58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2萬2,232元【計算式:(75萬9,984元×5%×118/365 )+(82萬5,180元×5%×88/365)=1萬2,285元+9,947元=2萬2, 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順天利公 司給付265萬0,262元(計算式:102萬6,277元+75萬9,984元 +82萬5,180元+1萬6,589元+2萬2,232元=265萬0,262元), 及其中261萬1,441元(即不含④、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 、第3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郭春利應給付4 99萬2,203元,及其中491萬9,269元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順天利公司應給 付265萬0,262元,及其中261萬1,441元自111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 決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郭春利應給付被上訴人468 萬8,749元(即968萬0,952元-499萬2,203元=468萬8,749元 )及其中457萬4,131元(即949萬3,400元-491萬9,269元=45 7萬4,131元)之利息、判決順天利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703 萬0,690元(即968萬0,952元-265萬0,262元=703萬0,690元 )及其中688萬1,959元(即949萬3,400元-261萬1,441元=68 8萬1,959元)之利息,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963萬3,389元,及其中944萬9,0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及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5-02-18

TPHV-112-重上-664-20250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