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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毅德 黃堉畯 黃建民 黃寀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上訴人 石陳淑耀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 月28日本院111年度埔原簡字第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上訴人黃洪英娥於第一審判決後之民國112年11月4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毅德、黃堉畯、黃建民、黃寀庭,經其 等於112年12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 均已由本院將繕本送達他造,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既準備㈢ 狀、黃洪英娥及其繼承人之除戶與現戶戶籍謄本、送達證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及第260頁、第281至29 5頁、第31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從而,本件應由黃毅德、黃堉畯、黃建民、黃寀庭為上訴人 黃洪英娥(下稱黃洪英娥)之承受訴訟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黃洪英娥未得被上訴人同意,無 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種植檳榔樹使用,占用位置及面積如南投縣埔 里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日埔土測字第198700號複丈成果圖 (下稱原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1,336平方公尺所示,經被 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移除仍置之不理;又黃洪英娥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 黃洪英娥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 36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移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 ㈡黃洪英娥應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0,995元。㈢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係由黃洪英娥之配偶黃阿輝於66年間 ,以4萬元為代價自被上訴人配偶父親石文進處受讓而來( 下稱系爭讓渡協議);惟縱認屬實,系爭讓渡協議亦因違反 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再者,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 仁愛鄉公所)檢附之76年5月12日、76年6月11日函覆鈞院所 示,系爭土地原為中正國校使用,且系爭土地曾於69年間與 同段780地號土地使用人石文進交換,則可以推認系爭土地 於66年間即已由中正國校使用,不可能由黃阿輝使用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  ㈠黃洪英娥於原審答辯略以:  ⒈系爭土地使用權為黃阿輝於66年間,以系爭讓渡協議受讓石 文進而來,並於受讓後黃阿輝即開墾使用系爭土地,業已取 得法律授權特有之無償使用權。而黃阿輝於89年12月5日死 亡後,由黃洪英娥繼承黃阿輝系爭讓渡協議之權利,故黃洪 英娥對於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⒉仁愛鄉公所檔存之土地標示詳細資訊公文書所記載「使用人 :黃阿輝(Z000000000)、面積(㎡):1480、權源類別: 轉讓、開始使用日期:66、地上物情形:種植檳榔」(下稱 系爭土地84年調查使用情形記載)之內容,可證明黃阿輝於 66年起即開墾使用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    ⒈被上訴人之前手耕作權人配偶之母石孫素妹、訴外人黃石金 玉及因耕作權期滿取得所有權之配偶石建成,均未實際使用 系爭土地,其等虛偽主張有於系爭土地上自行耕作,進而申 請耕作權設定及因耕作權存續期間屆滿而取得所有權,違反 誠信原則。  ⒉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係黃洪英娥繼承石文進之系爭讓 渡協議,黃洪英娥核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竟於 102年12月26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遲 至111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權利濫用原則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黃洪英 娥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36平方公尺 之檳榔樹移除,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106年1月6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4元,為 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黃洪英娥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56年8月21日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77年8月19日仁愛鄉公所仁鄉建字第06701號函准石文進之配 偶石孫素妹辦理耕作權設定登記,並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 所於77年10月14日由石孫素妹耕作權設定登記,石孫素妹死 亡後,83年4月12日由石建成、黄石金玉分割繼承該耕作權 各2分之1,嗣黄石金玉於83年7月29日移轉共2分之1耕作權 給石建成,耕作權期間屆滿,88年由石建成取得所有權,辦 理所有權登記,石建成死亡後,由被上訴人102年12月26日 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36平方 公尺,種植檳榔樹。  ㈢上訴人、黃洪英娥(112年11月4日歿)、黃阿輝(89年12月5 日歿)、被上訴人、石建成(102年8月12日歿)均具原住民 身分,黄洪英娥(妻)為黃阿輝(夫)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妻)為石建成(夫)之繼承人。  ㈣仁愛鄉公所111年11月1日函所附「土地標示詳細資訊」,形 式上真正。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84年調查使用情形記載,是否屬實?可否為上訴人 有權占有之依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提起本訴,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214元,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於56年8月21日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77年8月19日仁愛鄉公所仁鄉建字第06701號函准石文進之配 偶石孫素妹辦理耕作權設定登記,並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 所於77年10月14日由石孫素妹耕作權設定登記,石孫素妹死 亡後,83年4月12日由石建成、黄石金玉分割繼承該耕作權 各2分之1,嗣黄石金玉於83年7月29日移轉共2分之1耕作權 給石建成,耕作權期間屆滿,88年由石建成取得所有權,辦 理所有權登記,石建成死亡後,被上訴人102年12月26日以 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另上訴人占用系 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36平方公尺,種植檳 榔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系爭土地84年調查使用情形記載之內容,應為屬實:  ⒈系爭土地固於77年10月14日由石孫素妹耕作權設定登記,石 孫素妹死亡後,83年4月12日由石建成、黄石金玉分割繼承 該耕作權各2分之1,嗣黄石金玉於83年7月29日移轉共2分之 1耕作權給石建成,耕作權期間屆滿,88年由石建成取得所 有權,辦理所有權登記,石建成死亡後,由被上訴人102年1 2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然而 ,黃阿輝於66年間即占有使用並作為種植檳榔使用,且其權 源類別為轉讓,此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11年11月1日仁鄉土 農字第1110025388號函檢附土地標示詳細資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373頁至第376頁)。足見系爭土地固曾登記為石 孫素妹、石建成、黃石金玉為耕作權人,且符合由繼承人取 得土地所有權之常情,惟依上開仁愛鄉公所資料顯示,黃阿 輝係自66年間起即長期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且係因轉讓而取 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⒉又證人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業務承辦人許秀珍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84年調查現況我們只是做參考,現況使用情形為民國 66年所調查的現況,84年的記載只是以66年調查現況轉載, 沒有實際到現場去;依據其經驗,調查的情況是按照實際使 用情況記載;轉載的情況是按照實際使用情況記載;依照內 部作業或依照其經驗,會有契約才會寫轉讓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32-333頁);再依據證人辜志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系爭土地距離其住家100公尺左右,從其有記憶開始,就是 黃阿輝使用,約是64年,其讀幼稚園時,國小時,黃阿輝開 始種稻田、玉米,之後因年紀大無法種植,現在種植檳榔; 可以確定石陳淑耀、石建成完全沒有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37頁);證人辜正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土地對 面是我的住家,石陳淑耀、石建成、黃阿輝、黃洪英娥都認 識,同一個部落,系爭土地有記憶以來就是黃阿輝在耕作, 上半年種玉米,下半年種植稻米,74年左右就全面種植檳榔 ,就我所知,石陳淑耀、石建成沒有在系爭土地耕作過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39-3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述, 可知系爭土地早於66年間即由黃阿輝使用,石陳淑耀、石建 成並未實際使用過系爭土地,益徵系爭土地早於66年間即由 黃阿輝使用乙節為真;及參以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所占有使 用乙節,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石陳淑耀、石建成或石陳素妹 自66年起迄今為止,曾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堪認系爭土地 自66年間起迄今為止,實際占有使用人均為黃阿輝及其繼承 人等情為真。  ㈢系爭讓渡協議應確實存在且有效:  ⒈上訴人抗辯黃阿輝於66年間,與石文進訂立系爭讓渡協議, 受讓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固無提出書面契約為佐。惟本院審 酌依系爭土地關於84年調查使用情形記載之上開內容,黃阿 輝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類別為「轉讓」(見本院卷一第375 頁);及證人許秀珍上開所述:依照內部作業或其經驗,會 有契約才會寫轉讓等語。復參酌前述調查黃阿輝占有系爭土 地狀態之時間點及權源類別為「轉讓」之記載與證人辜正修 及辜正雄之證述互為一致。則若系爭土地耕作權未經石文進 或其親權者身分轉手讓與黃阿輝,應不可能自66年迄至被上 訴人於111年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之期間,超過50年以來 均未有人加以聞問或未積極主張權利之理等情。況若黃阿輝 並非因向耕作權人、所有權人合法受讓而有權占用使用系爭 土地,則系爭土地耕作權人即石孫素妹、石建成、黃石金玉 ,理應於仁愛鄉公所依相關法令程序辦理公告地籍調查資料 後,即時向仁愛鄉公所提出異議請求複查以保障自身權益始 符常情;惟渠等既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亦未向仁愛鄉公所 就上開實地調查後登載之資料,循異議複查程序辦理,益徵 石孫素妹、石建成、黃石金玉雖登記為耕作權人及嗣後取得 所有權之石建成、被上訴人,均未曾使用系爭土地,且長期 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應為黃阿輝及其繼承人。因此,黃阿 輝係因系爭讓渡協議轉讓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系爭 讓渡協議應確實存在等情,洵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依仁愛鄉公所檢附之76年5月12日、76年6月1 1日函覆本院系爭土地原為中正國校使用,於69年間與780地 號土地使用人石文進交換,故系爭土地在66年係中正國校使 用,不可能為黃阿輝使用,且因有石孫素妹使用系爭土地, 由仁愛鄉公所收回改配等語。觀諸仁愛鄉山地保留地收回改 配公告清冊影本,固曾記載系爭土地之原使用人為「陳再傳 」或「中正國校」(見原審卷第305頁、第315頁、第319頁 );惟系爭土地自66年間起即由黃阿輝耕作使用等情,業經 認定如上,則不論上開交換土地之過程如何,均不影響本院 前述關於黃阿輝自66年間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之認定。是被 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據為其有利之判斷。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讓渡協議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 效等語。然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 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 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3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 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次按法 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又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79年3月26日公布時原名山胞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該法第1條載明:「本辦法依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訂定之」 。足見該辦法係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 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行政命令,而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農業發展條例則 係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則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 布施行適用之前所為之轉讓行為,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無該管理辦法之適用餘地。再按,臺灣省政府為促進山地 保留地之合理使用,曾於49年4月12日修正公布臺灣省山地 保留地管理辦法。另觀諸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 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 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 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 ,同辦法第65條第1項復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8條第1項 之規定將其取得及使用之土地及其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 地改良物非法讓與、轉租、交換或設定其他負擔或在取得耕 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者,終止其租賃或使用 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則 綜觀上開相關規定,違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 第1項規定,亦即山地人民在未取得所有權之前,將其取得 之使用權轉讓,至多僅生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或使用契約之 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尚難認已違反民法第71條所稱禁止規定而生無效之結果。 惟該受讓人如非原住民時,顯已違背上開相關法令係在保障 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原住民耕作, 以保障原住民之權益,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 離失所之意旨,始應將之視為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 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本件黃洪英娥(112年11月4日歿) 、黃阿輝(89年12月5日歿)、被上訴人,均具原住民身分 ,系爭讓渡協議於66年間即成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台 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所規範,系爭讓渡協議違反不得轉 讓之效力,僅生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或使用契約之法律效果 ,且因黃阿輝具原住民身分,尚難認已違反民法第71條所稱 之禁止規定而屬無效。至被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要旨,主張系爭讓渡協議無效,惟該判 決之原住民保留地受讓人為非原住民,與本件受讓人為原住 民不同,不能逕為援用,乃屬當然。  ㈣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石建 成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黃阿輝、黃洪英娥之繼承人,均已 繼受系爭讓渡協議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 本於系爭讓渡協議,為有權占有,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以其所有權被侵奪為由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36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移除並返 還該部分土地。上訴人既為有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對於系爭土地為有權占用,應為可 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駁回之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 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5-01-07

NTDV-112-原簡上-1-2025010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范揚鎮 范揚焜 范平原(原名范揚東) 范揚燈 范揚柱 范宸凱 范文浩 范文龍 范家誌 范碧琪 劉家妤 范光煃 范光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揚熹 范揚鐘 被 告 鍾青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終止通行坐落新竹縣 ○○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編號甲、面積九 八點六八平方公尺部分之日止,按年於每年五月三十日給付 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暨自各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捌拾參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91,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終止通行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5月 30日給付原告96,210元,暨自各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138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為坐落新 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9地號土地)所有 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下稱前案)排除侵 害事件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138地號土地如新竹 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3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編號甲、面積98.68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確定,並於113年5月30日強制執行完畢,爰依 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償金。另被告擅自非 法在系爭138地號土地竊佔闢路,且捏詞濫訴為不法侵權行 為,造成原告勞務工作收入減少及被迫支出委任應訟費用, 身心承受負擔與壓力,爰依民法第18條、第148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及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113年5 月30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13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5 月30日給付原告96,210元,暨自各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償金數額過高,且被告依法強制執行 ,毋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為系爭138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為系爭129地號 土地所有人,又前經本院以前案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 爭1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編號甲、面積98.68平方 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確定,並於113年5月30日強制執行完 畢等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前案判決及附圖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21至124、第174-1至174-1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給付償金部分: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 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 法定負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前案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138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編號甲、面積98.6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 權存在確定,並於113年5月30日強制執行完畢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自113 年5月30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1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 線編號甲、面積98.68平方公尺部分之日止之償金,核屬有 據。  2.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 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 ,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 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 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 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 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 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13 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3,615.8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 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為斜坡地,長滿竹林、 雜樹、雜草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前案之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至124、131至172頁),足 認前案判決確認通行權面積98.68平方公尺僅占系爭138地號 土地全部面積比例約0.72%(計算式:98.68/13,615.81*100 %=0.72%,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且系爭138地號土地 並非經濟繁榮之地點。是本院參酌系爭138地號土地坐落位 置、經濟用途、周遭工商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 完善度、利用狀況及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因素,認被告 應給付之償金以系爭13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 當。又系爭138地號土地自113年1月起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5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 1至124頁)。準此,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之償金為247元( 計算式:50*98.68*5%=247,元以下四捨五入)。  3.基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30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13 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編號甲、面積98.68平方公尺 部分之日止,按年於每年5月30日給付原告247元,暨自各年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給付2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非法在系爭138地號土地竊佔闢路,且捏 詞濫訴為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勞務工作收入減少及被迫 支出委任應訟費用,身心承受負擔與壓力云云,僅提出現場 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3至46頁)。惟被告經前案判決確認被 告對原告所有系爭1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編號甲 、面積98.6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且原告就該範圍 不得為任何妨害被告通行之行為確定,有前案判決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74-1至174-11頁),已難謂被告有何不法侵害 或不當得利可言;況觀諸上開照片實無從推論被告有對原告 為不法侵權行為及造成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或受有精神上之損 害。原告既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應承擔未能舉證之 不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48條、第179條、第184 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云云,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3 年5月30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1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 線編號甲、面積98.68平方公尺部分之日止,按年於每年5月 30日給付原告247元,暨自各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被告敗 訴部分甚微,認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1-06

SCDV-113-訴-825-20250106-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賴莊美玉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錢靖仁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鄭彩蓮 王貴賢 王貴鋒 王貴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 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1,544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1,5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將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由原告分得起訴 狀附圖所示之A位置、面積11,544平方公尺、被告分得起訴 狀附圖所示之B位置、面積11,545平方公尺。嗣以民國113年 6月10日陳報狀變更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並 經本院囑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依原告前開變更後之分割 方案繪製分割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後,原告乃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請准將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由原告分得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 113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被告分得同圖所示編號(B)部分(見本院卷第105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符合前開說明,均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使用 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屬林業用地,目前其上雜草樹木叢生 ,並無建物存在。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 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又考量系爭土地地形高低及分配公平,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應以附圖所方案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將 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由原告分得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土地,被告則分得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且 同意互不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述略以:同意依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即由被告分得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原告則分得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且同意互不找補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 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規定之耕地,而無前揭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又系爭 土地並無依土地之使用目的或其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 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各有明 文。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 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 ,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不受共有人所主 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㈢經查,兩造均同意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8日北 地所測字第1132300343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方 法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並抽籤決定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取得 ,足徵上開分割方法符合共有人全體意思。復參酌系爭土地 上目前雜草樹木叢生,系爭土地上亦無任何建物坐落,業據 原告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81至82頁),是系爭土地如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各共有人均可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系爭土地,且可各自就 所分得之土地為完整之利用,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  ㈣基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現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 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暨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認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將其中編 號(A)部分(面積11,54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 (B)部分(面積11,5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為適當。 另兩造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面積雖相差1平方公尺,惟兩 造均同意互不找補(見本院卷第105頁),是本件並無以金 錢補償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命系爭土地以如主 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 五、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 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錢 禎源於79年間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設定抵 押權予訴外人王朝慶,嗣王朝慶於103年1月5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鄭彩蓮、王貴賢、王貴鋒、王貴增等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王朝慶除戶謄本、鄭彩蓮等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65至73頁), 而前開抵押權人即王朝慶之繼承人鄭彩蓮、王貴賢、王貴鋒 、王貴增業經本院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75頁),惟鄭彩蓮 等4人並未聲明參加訴訟,揆之首揭規定,則原先抵押權之 設定,依法即移存於抵押人錢禎源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繼受 人所分得之部分。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只要符合前揭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 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 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討論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考之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 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1-06

SCDV-113-重訴-137-20250106-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林曾貴枝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為被繼 承人曾美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鄉○○路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美鳳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曾美鳳等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曾美鳳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曾美鳳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 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 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 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 亦有明文,依此規定,具原住民身分之被繼承人死亡後,其 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固不得就其被繼承人所留原住民 保留地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惟繼承權係以一定親屬之身分 關係為基礎之權利,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 所訂定,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 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該辦法第1條、第3條參照),原無 剝奪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對其具原住民身分之被繼承權 人之繼承權之意。該不具原住民身分之子既為該具原住民身 分之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其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之繼 承權,當不因繼承財產為原住民保留地,即被剝奪,應認其 仍為該遺產之合法繼承人,僅係因上開規定,而不得辦理原 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之繼承登記。本件具原住民身分之被繼承 人僅有一位繼承人,且遺產僅有一筆原住民保留地,該筆土 地因法令限制無法由其唯一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取得耕作權, 此相類於繼承人有無不明或全部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形,應 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8條第2項規定,得由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有相同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曾美鳳(下稱被繼承人)同 為第三人曾李貴英之繼承人,曾李貴英遺有遺產即坐落南投 縣○○鄉○○段00○000地號、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南投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又被繼承人於民國 101年9月15日死亡,其子張志傑為繼承人,然前開土地為原 住民保留地,繼承人張志傑未具原住民身分,無法辦理前開 耕作權之繼承登記,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遺產行使權利,爰 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聲請 人雖請求選任其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 同為繼承人,雙方利害關係衝突,實不宜逕由聲請人擔任遺 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 師公會及被繼承人之成年子女張志傑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 以113年11月14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306088280號函覆無擔 任之意願;張志傑逾期未表示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業獲林助信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 、律師證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林助信律師具 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 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06

NTDV-113-司繼-786-20250106-2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芳蘭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洪堅材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1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洪芳蘭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芳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更正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2「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8日埔地一字第1130003803 號函」之記載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8日埔地 一字第1130003803號函暨函附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規定,經南投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作符合農牧用地 容許使用規定之使用,而不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而違反 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於3 次收到裁處書後,均未遵期完成指定改正事項,此等違反區 域計畫法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所 為,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違反使用分區之方式、面積、 對本案土地危害之程度、使用之時間、犯罪動機、目的、素 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固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於110年、1 11年、112年先後收受南投縣政府之裁處書後,均未依限改 正,且雖於113年9月間已向南投縣政府提出合法使用之申請 ,惟迄今仍尚未獲核准,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13頁),是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8號   被   告 洪芳蘭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芳蘭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本案土地經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 及編定為農牧用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供非農牧之使用 ,其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購得本案土地及坐落本案土地上 之房舍、水泥鋪面、階梯、景觀池、景觀砌石、路邊柵欄等 地上物後,在本案土地設立「玄天修道院」,並未作農牧使 用而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違規面積約為2,000平 方公尺,經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派員於109年10月14日、110 年1月27日現場會勘後,於110年3月4日以府地用字第110005 4548號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書,裁處洪芳蘭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原狀或符合農牧用地 容許使用項(細)目及其附帶條件規定,或依相關規定申請 合法使用,詎洪芳蘭明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 制使用土地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為上揭作為,竟基於 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接續犯意,未依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書之 指定改正事項,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原狀或符合農牧用地容許 使用項(細)目及其附帶條件規定,或依相關規定申請合法 使用。繼經南投縣政府派員於111年3月11日現場會勘,於111 年4月11日以府地用字第1110087673號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 書,裁處洪芳蘭7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原狀 或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細)目及其附帶條件規定,或 依相關規定申請合法使用;復經南投縣政府派員於112年2月1 日現場會勘,於112年2月21日以府地用字第1120046701號違 反區域計畫法裁處書,裁處洪芳蘭9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 到3個月內恢復原狀或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細)目及 其附帶條件規定,或依相關規定申請合法使用。嗣經南投縣 政府派員於112年8月7日現場會勘,發現洪芳蘭均未於限期 前完成指定改正事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芳蘭於偵查中之供述暨所提出之陳述書 證明被告購買本案土地及地上物用於設立「玄天修道院」,經依南投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書繳納罰緩3次後,仍未依法恢復原狀或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事實。 2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資料、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8日埔地一字第1130003803號函 證明本案土地經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及編定為農牧用地,被告於103年10月22日購買取得本案土地,應依其編定使用土地之事實。 3 1.南投縣政府109年10月14日南投縣土地違規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暨南投縣政府地政處地用管理科會勘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110年1月27日南投縣土地違規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暨南投縣政府地政處地用管理科會勘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110年3月4日府地用字第1100054548號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書、南投縣政府送達證書 2.南投縣政府111年3月11日南投縣土地違規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會勘現場照片、國土規劃地理系統航照圖、南投縣政府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111年4月11日府地用字第1110087673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南投縣政府111年11月11日府農管字第1110269673號函 3.南投縣政府112年2月1日會勘紀錄表暨南投縣政府地政處地用管理科會勘現場照片、代理委託書、陳述意見書、南投縣政府112年2月21日府地用字第1120046701號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書、南投縣政府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112年8月7日會勘紀錄表暨南投縣政府地政處地用管理科會勘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土地為南投縣政府查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經南投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書合法送達予被告,惟被告屆期仍未恢復原農牧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之事實。 二、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依限 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 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核被告所為,係違 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主管機 關限期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不依限恢 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又 被告於收受3次裁處書後,均未遵期完成指定改正事項,此 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目的為之,反覆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 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 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2025-01-03

NTDM-114-埔簡-1-20250103-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花蓮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余國基 訴訟代理人 白丁舒惠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林漢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B2 、B3部分之土地騰空清除地上物、作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 二、被告應將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如附圖二所示A1、   A2、A3部分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騰空清除地上物、作物,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將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如附圖三所示斜線部   分之土地騰空清除地上物、作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0,55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台幣23,426元。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218,300元、6 9,110元、586,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8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五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期分別以新臺幣7,81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至 三項請求:㈠被告應將花蓮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 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 51,615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事調解聲 請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4,193元。嗣於11 3年12月12日具狀變更前三項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 詳卷第349至351頁)。原告前揭擴張或減縮返還面積及請求 金額均係依據複丈結果,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占 用系爭土地栽植作物、種植樹木、建築房屋,經原告於11 1年間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告自承無正當權源占 用系爭土地,並於111年6月20日簽立「地上物清除同意書 」(詳卷第35頁)同意原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嗣 後又拒絕原告進行地上物清除,經原告於112年2月2日委 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15日內清除地上物返還系爭 土地(詳卷第37-39頁),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二、三所示A1、A2、A3、B1、B2、B3及C斜線部分 土地,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受有侵害,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三所示A1、A2、 A3、B1、B2、B3及C斜線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查系爭受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共計13386.17平方公尺 ,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20元,總額為5,6 22,191元,因系爭土地並非位於都市熱鬧地區,依土地價 值總額5%請求為年租金即281,110元應屬合理(計算式: 占用面積13386.17平方公尺x420元x5%=281,110元),換 算相當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23,426元(計算式:281,1 10÷12=23,426),爰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前5年計算,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0,550 元(計算式:281,110元x5=140,550元),並請求被告自 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12年9月20日,詳卷 第91頁)起至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4 26元,為此請求如主文第四項至第五項所示。 (三)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系爭土地是被告祖父在民國42年向原告購買的,自被告祖  父時代就在其上建屋、耕作至今,是被告祖父留下來的,只 是沒有移轉登記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詳卷第25至33頁、41至49頁、 361至367頁)。並有鳳林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的土地公務 用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可予互核(詳卷第161至181 頁),其中系爭50、51、52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B2、B3 部分之土地被告種有花生等作物,分別占用4004.67平方 公尺、3661.25平方公尺、1035.68平方公尺;系爭82、83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A1、A3部分之土地上被告蓋有鐵皮建物 ,A1占用82地號9.43平方公尺、83地號45.22平方公尺,A 3占用82地號39.54平方公尺、83地號74.82平方公尺,A2 部分占用83地號324.63平方公尺,其上種植龍眼、芒果、 蓮霧、香蕉樹等作物;系爭227地號如附圖三所示斜線部 分之土地共計4190.93平方公尺,被告種植柚子樹及檳榔 樹、香蕉樹等作物等情,則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 員實施測量在案,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花蓮縣鳳林地 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函文所附的複丈成果圖等件可憑 (詳卷第297至311頁、329至3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均為被告等情,應可認定。   2、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均為其祖父向原告所買受,並提出一 份42年10月13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及繳納地價明細表影本為據(詳卷第109至113頁)。然 查,系爭合約書上所載買賣標的為鳳林鎮中埔里之農會地 土地標示243-15、243-18、243-21三筆地號土地,經依原 告聲請向鳳林地政事務所查詢的結果,上述合約書所載地 號土地因地號資料不全難以查詢現有地號為何。而系爭綜 開段50、51、53、82、83、227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地號分 別為光復段243-82、243-121、243-122、243-201、243-2 02、243-347地號土地之事實,有鳳林地政事務所函2份及 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詳卷第 161至183頁、第365至367頁),顯見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 與系爭合約書上之地號並不相符,又系爭合約書上所載鳳 林鎮中埔里之農會地土地標示243-15、243-18地號土地, 業經訴外人楊碧清向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56號訴請原告為 土地所移轉登記並獲勝訴判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原告聲 請調取該判決在卷可查(詳卷第266-1至266-1頁)。顯見 鳳林鎮中埔里之農會地土地標示243-15、243-18地號土地 現已非原告所有,與原告為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非相 同之地段,是被告據以主張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源,難 認為有理,應不可採。   3、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騰空清除地上物 、作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 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 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二、三所示範圍,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三)又無權占用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 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再按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 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 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 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 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百分 之8計算之。耕地租金之數額,除「以耕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耕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耕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百分之8之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依本院至現場履 勘之結果,可知系爭土地遠離市區,周遭均為雜草地或林 木,無商業活動,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農作之用,鐵 皮屋亦僅供做倉庫使用,此並有前揭勘驗筆錄及履勘照片 附卷可憑,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經濟用 途及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依112年1月公告現 值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無權占有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為適當。    (四)另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 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 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2年4月 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 卷第17頁),是原告僅請求起訴前5年即107年4月28日至1 12年4月27日計算之不當得利,誠屬有理。 (五)系爭土地112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20元,有 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而依附圖一、二、三所示之 測量結果,系爭50、51、52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1、B2、B3 部分之土地被告分別占用4004.67平方公尺、3661.25平方 公尺、1035.68平方公尺;系爭82、83地號如附圖二所示A 1、A2、A3部分被告共計占用493.64平方公尺(9.43+45.2 2+324.63+39.54+74.82=493.64);系爭227地號如附圖三 所示斜線部分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4190.93平方公尺, 共計占用13386.17平方公尺(4004.67+3661.25+1035.68+ 493.64+4190.93=13386.17),是原告請求依土地價值總 額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年租金計281,110元(1 3386.17平方公尺x420元x5%=281,110元),每月相當於月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426元(計算式:281,110÷12=23,42 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0,550元(計算式 :281,110元x5=140,550元),並請求被告自民事調解聲 請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2年9月20日,詳卷第91頁) 起至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426元,為 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 告之前揭140,550元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0日送達被 告,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1-03

HLDV-112-重訴-49-202501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1231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 律師 被 告 高泰山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富雄 律師 被 告 員林市 代 表 人 游振雄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就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情 形,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1-02

TPBA-111-訴-1231-202501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徐榮貴 訴訟代理人 徐意貞 余柏儒律師 被 上訴人 徐意美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 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拆除超過「苗栗縣頭份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12日複丈成果圖編號B水泥鋪面( 面積17.76㎡)、編號C水泥鋪面(面積1.99㎡)」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7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用空地之面積,於原審起訴聲明如 附表一甲欄所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附表一乙欄所示,核 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爲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市○○000 之0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頭 份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1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二)所示編號A(面積5.77㎡建物)、B(面積17.76㎡水泥鋪 面)、C(面積1.99㎡水泥鋪面)、D(面積2.33㎡圍牆)部分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將 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2月9日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一)所示水溝(下稱系爭水溝)為被上訴人所有,上 訴人以不詳方式毀壞致系爭水溝側壁崩塌,修復費用爲新臺 幣(下同)7萬7,700元(修復費用如附表二所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㈢原審判命上訴人⒈應將附圖一編號A、B所示地上物拆除(被上 訴人於本審變更為上訴人應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所 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7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確定部分外 ,逾 上開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同意拆除附圖二編號B、C之水泥鋪面。  ㈡系爭建物係上訴人父親徐松相於70年間取得分割前苗栗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 兩造祖父〇〇〇同意而興建。嗣〇〇〇將分割前000地號土地贈與 被上訴人父親〇〇〇,〇〇〇即沿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分割出同段00 0地號土地,於79年10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上訴人; 嗣〇〇〇於84年8月15日將000地號土地以出賣為原因登記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知悉系爭建物坐落之範圍係經測量始 切割出同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建物應無故意越界占用000地 號土地之情事。又附圖二編號A部分之建物僅5.77㎡,為狹長 條形狀,縱命上訴人拆除該部分牆體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難以有效利用;且依公告現值每㎡2,000元計算,被上訴人 所得利益僅1萬1,540元(計算式:2,000元×5.77㎡=11,540元 )。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 結果,拆除附圖二編號A建物除嚴重影響結構安全外,重建 費用高達109萬3,204元,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 用情形,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  ㈢倘若本院認拆除附圖二編號A建物未符合民法第148條規定, 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判上訴人免予拆 除而應支付償金。000地號土地爲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上訴人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多僅能以申報地價8%計算。  ㈣附圖二編號D之圍牆係兩造祖父〇〇〇所建造遺留下來,非上訴 人所建造,上訴人非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拆除義務。  ㈤上訴人出具水溝修復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係基於親戚 鄰居情誼(兩造為堂兄妹關係),欲與被上訴人共同處理水 溝問題,並未承認水溝側壁崩塌係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提 出之錄音譯文僅爲〇〇〇(上訴人女婿)、徐意美、〇〇〇(被上 訴人之子)討論如何修復水溝,無法認定水溝側壁崩塌係上 訴人造成等語,資爲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 一、三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8至259頁):    ㈠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於84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予被上訴人名下,重測前地號斗煥坪段000-0地號土地( 見原審卷第23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於79年10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予上訴人名下,重測前地號斗煥坪段000-00地號土地(見 原審卷第27頁土地登記謄本)。  ㈢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000地號土地,原因發生日期70 年7月1日,於89年7月2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予上訴 人名下(見原審卷第29頁建物登記謄本)。  ㈣上訴人出具水溝修復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9頁) 。  ㈤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係70年間核發(見原審卷第159頁)。  ㈥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173㎡),於78年1月 18日分割出同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65㎡)、000-00地號 土地、0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面積為2,3 22㎡(見本院卷第203頁頭份地政之函文)。  ㈦〇〇〇於77年10月13日將斗煥坪段000-0地號土地贈與〇〇〇,〇〇〇 於84年8月15日出賣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08頁手工謄本 )。  ㈧〇〇〇於79年9月26日將〇〇坪段000-00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見 本院卷第210頁手工謄本)。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就附圖二編號A建物(面積5.77㎡)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係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有無理 由?  ㈡就附圖二編號A建物(面積5.77㎡)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上訴 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有無理由?  ㈢承上題,若有適用,上訴人應支付之償金為何?  ㈣就附圖二編號D之圍牆,上訴人是否有拆除義務?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 水溝之費用7萬7,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應拆除附圖二編號B、C之水泥鋪面:   被上訴人主張附圖二編號B、C之水泥鋪面無權占用000地號 土地,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同意 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將附圖二編號B水泥鋪面(面積17.76㎡)、C水泥鋪面(面 積1.99㎡)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自應准許 。  ㈡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二編號A之建物: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然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因其行 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建物係於70年間取得使照,70年7月1日建造完成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㈤);系爭建物當年興 建時係經兩造祖父〇〇〇同意使用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此有〇〇 〇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至241 頁);〇〇〇將分割前000地號土地贈與〇〇〇,〇〇〇以系爭建物坐 落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之範圍分割出同段000地號土地,並於 79年10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見不爭執事 項㈡㈧),足推系爭建物坐落於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均為有權 使用。被上訴人為〇〇〇女兒,自應知悉其祖父〇〇〇及其父親〇〇 〇均同意系爭建物占用分割前000地號土地。  ⒊被上訴人於84年8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000地號土地(見 不爭執事項㈠㈦),現因測量系爭建物尚有5.77㎡占用000地號 土地。附圖二編號A部分之建物僅5.77㎡,為狹長條形狀,縱 命上訴人拆除該部分牆體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難以有效 利用;且依公告現值每㎡2,000元(見原審卷第23頁土地謄本 )計算,被上訴人所得利益僅1萬1,540元(計算式:2,000 元×5.77㎡=11,540元)。且經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拆除附圖 二編號A建物除嚴重影響結構安全外,重建費用高達109萬3, 204元,此有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上訴人行 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大。況系爭 建物早於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時係有權使用土地,係經分割 前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000地號土地,始衍生出因測量結 果而有越界情形。故本院認被上訴人就拆除附圖二編號A建 物部分,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之情形,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二編號D之圍牆:  ⒈按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之權限。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規定甚明。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原告就被占有物之所有權存在及被告占有之事實,除被告自 認或不爭執者外,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附圖二編號D之圍牆無權占用000地號土 地,上訴人應將附圖二編號D之圍牆拆除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辯稱附圖二編號D之圍牆非其設置興建,自應由 被上訴人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 未舉證證明,故本院認被上訴人就拆除附圖二編號D圍牆部 分,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㈣上訴人應給付修復水溝費用7萬7,000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養殖禽隻挖掘土壤,及因種植作物進 行蓄水翻土作業不當,致水溝側壁所在處水土逐漸流失,進 而導致側壁結構周圍遭掏空而崩塌,上訴人始出具系爭同意 書同意修復系爭水溝等情,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稱其係基於堂兄妹情誼及鄰居關係始同意修 復系爭水溝,並非承認系爭水溝之損壞係由其造成云云。  ⒉經查,依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指上訴人)將依下圖中A 點到B點,採用鋼筋水泥進行水溝側壁修復,因為只修復側 壁而強度可能不足,故無法保證使用年限,及特殊情形造成 坍塌,經地主徐意美女士同意,依上述方式及位置修復」等 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上訴人既於系爭同意書承諾為被 上訴人修復水溝,足推上訴人應認其就水溝之損壞須負責任 ,始會對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承擔修復責仼。至於上訴人抗辯 其係基於堂兄妹情誼及鄰居關係始同意修復水溝云云,並未 於系爭同意書上記載其同意修復水溝係基於親戚情誼及鄰居 關係,故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既於系爭同意書承諾修復系爭水溝,被上訴人主張俢 復費用為7萬7,0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對於修復 費用亦不爭執,故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水溝 費用7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二編號B水泥鋪面 (面積17.76㎡)、編號C水泥鋪面(面積1.99㎡),及給付7 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見原 審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應 予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甲) 被上訴人於本審聲明(乙) 上訴人應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2月9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17.71㎡)、編號B部分水泥地、圍牆(面積11.11㎡)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1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5.77㎡建物)、B(面積17.76㎡水泥鋪面)、C(面積1.99㎡水泥鋪面)、D(面積2.33㎡圍牆)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附表二】 編號 施工項目 價格(新臺幣) 1 基礎挖土方及回填 2萬8,000元 2 混凝土 6萬3,000元 3 鋼筋 5萬6,000元 4 模板 4萬9,000元 5 灌漿工資 1萬500元 6 雜項工作 3,500元 被上訴人建物於79年1月25日興建,系爭水溝於111年1月間發現受損時,已使用近32餘年;依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均屬材料費用,應予折舊,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萬4,700元(計算式:147,000-147,000×9/10=14,700),加計無庸折舊之附表二編號4、5、6部分,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7萬7,700元。

2024-12-31

TCHV-112-上易-492-20241231-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8號 原 告 陳明祥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被 告 李當該 張東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為附 表二所示。因兩造間對於如何使用系爭土地,難以達成共識 。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其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之 限制。由於系爭土地面積僅1178.99平方公尺,依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不得原物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曾於113年3月 22日在本院馬公簡易庭調解而不成立,則原告依前開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四、次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 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 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 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 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亦為同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明定。經查,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核屬 前述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其分割應受該條 例第16條:「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規定之限制,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178.99平 方公尺,未達0.25公頃,且原告係於110年1月間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6分之2,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為89年 1月4日後始共有系爭土地,已不符前揭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款之例外規定,且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係「買賣 」,並非繼承,亦不符前揭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例 外規定。此外,兩造間之共有狀況亦無該法條但書其餘各款 之例外得予原物細分情形,是本件顯無法以原物分割方法為 之。 五、末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 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舊法,同意旨規 定於現行法第16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 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既 因受前開農發條例規定之限制不得原物分割為單獨所有,已 如前述,則如以變價分割方式,由需用土地者競標取得,再 由土地共有人依應有部分分配其價金,一則當得使系爭土地 獲得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現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得使 需用土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 以展現土地之使用價值,應可認已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 濟效益,並屬對於共有人均為公平之分割方法,而為最適當 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種類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1178.99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0 陳明祥 6分之2 6分之2 0 李當該 6分之2 6分之2 0 張東珍 6分之2 6分之2

2024-12-31

MKEV-113-馬簡-28-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調偵字第222號),本院受理後(簡易庭案號:112年 度基簡字第9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職權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112年度訴字第3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被告自白犯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慶郎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占用致水 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基隆市政府函送『本市○ ○區○○○路000號旁(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原查報範圍: 同段169地號)山坡地是否違規開挖整地案』複勘意見1份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 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 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 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 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 流失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罪名誤載為「公有山坡地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  ㈡被告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 結果,核屬未遂犯,其犯行所生之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開挖占用 私人山坡地,雖未實際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對於山坡地 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仍有造成危害之可能, 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積極改正,被害人 林凱文、林青谷到庭表示被告既已將土地回復原狀,同意給 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至51頁),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5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被告法治觀念不足,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斟酌 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 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 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 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沒收範圍,固應優先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 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自承駕駛自己所有的挖土機進行開挖整地 等語(見偵卷第6頁),是該挖土機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所稱之「所使用之機具」,本應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然考量該挖土機之價格不菲且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或 專供本案犯罪之用,相較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如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 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2號   被   告 張慶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郎係基隆市○○區○○○路000號住戶,明知該號房屋旁之土 地即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與同段0000-0000地號土 地分係林青谷與林凱文所有,且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 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未經林青谷與林凱文同意並未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前,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 為開發利用。詎渠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上揭地 主與主管機關同意,即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下午3時許之前 某時,駕駛挖土機在前揭地號土地上進行開挖整地,合計面 積約11.39平方公尺,幸未致水土流失。嗣經基隆市○○區○○○ 路000號5樓住戶張志保於發現後報警偵辦,復經基隆市政府 於110年4月23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前往現場會勘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郎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發人張志保之指述與基隆市政府會同相關單位於 110年4月23日、同年5月10日之會勘及本署於111年3月18日 之履勘現場情形相符,亦有證人張志保於告發時檢附之現場 相片6張(詳110年度偵字第3305號卷第25至29頁)、基隆市 政府110年9月2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100048167號函檢附之基 隆市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複勘)紀錄、基隆市政 府水土保持案件輔導紀錄表、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輔 導意見、現場相片計12張、本署111年3月18日履勘現場筆錄 1份(含現場相片7張)、基隆市政府111年3月23日基府產工 貳字第1110213805號函檢附之該府水土保持服務團輔導意見 及相關相片4張與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3日基地所測 字第1110201741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同年月23日基 地所資字第1110001471號函檢附之上揭2地號之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 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我國實務見解向來認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 關於擅自占用、開發他人山坡地之刑罰,係刑法竊佔罪之特 別規定,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同,觀諸「水土保持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 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 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是核被 告張慶郎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 項之在 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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