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巫嘉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65號 原 告 簡宏宗 被 告 林依若(原名: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壹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路邊停車格 處,突然向右傾倒而過失碰撞當時由停放在上開停車格為技高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高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損壞,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萬5,541元,嗣伊乃受讓技高公司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541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分公司 服務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輝駿輪胎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見本院卷第5頁、第8至10頁)、第B車遭撞後照片4張(見 本院卷第7頁)為證,並有本院於審理時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第33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各1份(見本院卷第28頁)、現場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29至31 頁背面)在卷可查,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無其他因素妨害被 告正常騎乘A車之情況下,被告自行向右側偏離車道而後摔車, 應認被告上開行為有過失,且與本件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間,具 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B車修復 費用為2萬5,541元(其中包含工資1萬8,705元、零件4,636元、 輪胎2,200元),有上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分公司服務 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輝駿輪胎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可證,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輪胎替代舊零件、輪胎,自應就零 件及輪胎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B車自 出廠日110年2月,有B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13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 及輪胎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1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即已累積折舊費用5,222元(計算式:(4,636+2,200)-1,6 12=5,222),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修復費用為2萬319元(計算式 :2萬5,541-5,222=2萬319),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317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77條之13、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800元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36×0.369=2,5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36-2,522=4,314 第2年折舊值    4,314×0.369=1,5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14-1,592=2,722 第3年折舊值    2,722×0.369=1,0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22-1,004=1,718 第4年折舊值    1,718×0.369×(2/12)=1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18-106=1,612

2024-11-14

CLEV-113-壢小-1365-2024111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02號 原 告 金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守正 被 告 姓名及住居所如附表B之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A所 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黃萬德、彭瑞琴、彭瑞敏、彭鑫潤、彭錦屹、彭若茵、袁儉 、黃素珍、李如來、戴桂蘭、傅戴秋香、戴秋花、戴美箴、戴忠 良、戴文明、戴海峰、戴文興、黃智良、黃馨玉、黃耀台、黃士 銘、黃耀弘、黃國矩、葉佳明、葉佳麟、葉佳松、葉秋香、葉菊 玲應將被繼承人黃和之如附表A所示之地上權(權利範圍4分之1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黃來秀、饒黃夜妹、黃玉春、黃玉秋、黃文志、黃振能、黃 福榮、蔡美珠、黃鑑生、黃鉅淞、黃兆暉、黃晴聖、黃継正、黃 珍香、黃桂英、黃琪崴、黃桂蘭、黃旭君、黃昭然、黃威文、黃 昭仁、黃淑梅、黃徐鳳英應將被繼承人黃增之如附表A所示之地 上權(權利範圍4分之3),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僅表明被告為「被告1:黃」、「被告2:黃」,並聲明 :「㈠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應 予終止。㈡被告等應將如上開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 銷。」,嗣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具狀、於113年8月21日本院 審理時,分別更正聲明為如本件主文第1至3項之所示(見本 院卷一第210、220頁、本院卷二第12、20頁),僅係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依法均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除被告黃晴聖、黃継正、蔡美珠 、黃鑑生、黃鉅淞、黃兆暉、黃珍香、黃桂英、黃琪崴、黃 桂蘭、黃旭君、黃玉春、黃玉秋、黃文志、黃昭然、黃徐鳳 英,其餘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 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被告黃萬德、黃耀台、黃晴聖、 黃継正、黃珍香、黃桂英、黃琪崴、黃桂蘭、黃旭君、蔡美 珠、黃鑑生、黃兆輝所共有所有。前於38年12月20日間,設 定地上權與訴外人黃和、黃增,嗣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而 由黃和、黃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因地政事務所遺漏, 未將該土地之地上權一併登記,迄至72年4月1日間,始補登 記與黃和、黃增,然若地政事務所能於黃和、黃增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時,一併登記上開地上權,則上開地上權將因混 同而消滅,是上開補登記之地上權於法未合,其登記之效力 應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又自黃和、黃增最初取得如附表 A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迄今,已歷經75年,且 因系爭地上權之設定而興建在系爭土地之建物亦已滅失,系 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顯已不存在,伊乃依民法第833條之1及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第1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 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終止後,該系爭地上權登記仍有 妨害伊之所有權行使,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該地上權之登記,爰依塗銷地上 權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本件主文 第1至3項之所示。 二、被告抗辯之部分:  ㈠被告黃晴聖、黃継正、蔡美珠、黃鑑生、黃鉅淞、黃兆暉、 黃珍香、黃桂英、黃琪崴、黃桂蘭、黃旭君、黃玉春則均以 :我同意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黃玉秋則以:地上物我不知道是誰的,系爭土地我也已 經賣了,所以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爺爺留下來的,我就不 想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黃文志則以:我不知道這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黃昭然則以:我不知道怎麼回答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黃徐鳳英則以:我沒有表達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㈥除被告黃晴聖、黃継正、蔡美珠、黃鑑生、黃鉅淞、黃兆暉 、黃珍香、黃桂英、黃琪崴、黃桂蘭、黃旭君、黃玉春、黃 玉秋、黃文志、黃昭然、黃徐鳳英,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與被告黃萬德、黃耀 台、黃晴聖、黃継正、黃珍香、黃桂英、黃琪崴、黃桂蘭、 黃旭君、蔡美珠、黃鑑生、黃兆輝共同所有,而系爭土地上 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原登記之地上權人黃和、黃增均已分 別於44年7月12日、56年2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舊簿(見本院卷一第189 至194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88 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205、52頁、第98頁、第1 04頁、第204頁、第212、119、213頁、第130頁、第138頁、 第150頁、第157頁)、戶籍手抄本(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及其 背面、第53至57頁、第117頁、第120至129頁、第133頁、第 140至143頁、第148頁、第152至153頁、第155頁、第162頁 、第241至250頁、第251至259頁)、除戶謄本(見本院卷一 第58至71頁、第105頁、第112至113頁、第131至132頁、第1 39頁、第145頁、第151頁、第158至161頁)、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一第72至89頁、第99至103頁、第107至110頁、第114 至116頁、第135至137頁、第146至147頁、第149頁、第154 頁、第156頁、第163至174頁、第201至203頁、第214頁、第 240頁)、繼承人拋棄繼承查詢法院裁判書系統結果(見本 院卷一第90至97頁)為證,而上開證據資料雖有部分容有更 正之必要,經本院函知原告補正,而未據原告提出更正後之 證據資料,然原告已提出民事聲請狀載明更正內容,足資為 佐證,有本院113年5月2日桃院增民齊112壢簡字第2302號函 (見本院一卷第236頁及其背面)、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狀 (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在卷可查,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終 止其地上權,99年8月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 文。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 ,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 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 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 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 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各種狀況,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 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 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而此項規定依99年2月3日公布、同 年8月3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亦溯及 適用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 之地上權。是以,民法第833條之1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 上權,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 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 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終止其地上權。  ㈢經查,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且係設定登記成立於72年4月1日,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足見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40餘年,超越20年,且觀諸 系爭土地現況之照片,只見系爭土地上礫石遍布,部分生有 雜草,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現況圖(見本院卷一第270 至273頁)在卷可查,又無證據足認系爭土地上有何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併考量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堪認系爭地上 權之存續已無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聲請終止 系爭地上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黃玉秋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上開說明,法院於判斷 地上權是否有存續之必要時,其考量之因素,應以土地利用 所由生之經濟效益為主要考量因素,然被告黃玉秋所辯毋寧 係感念該地上權自祖輩處所傳來,而希冀本院諒能保留該地 上權之存續,此祇係一種情感上之利益,與上開法律上保障 地上權存續之理由,顯現容有落差,而為本院礙難採憑其上 開辯詞。  ㈤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 ,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 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消滅後, 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 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 之解釋。復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 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 為財產權,塗銷地上權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 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於分割遺產前,地上權自屬繼承人 公同共有,非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不動產權利之登 記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 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 請求塗銷該登記。經查,本件被告分別為黃和、黃增之繼承 人,已如前述,自應由渠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 既因本院終止而消滅,被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係屬處分共有物權之行為,是為維持登 記之連續性,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並依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至3項之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上權自38年12月20日間即已存在, 然據其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抄本(見本院卷二第14至19頁)而 觀,其登記名義人為王包,並未見自始登記系爭地上權與黃 和、黃增,而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否真實,然系爭 地上權自72年4月1日登記時起,已逾20年,且依上開本院判 斷之理由,亦認為系爭地上權已無存續之必要,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是否真實,究於本院終局之判斷無影響,而無予以 辯論並裁判之實益,已堪認本件事證足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參酌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本件訴訟 之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之1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 之1 條於99年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被告應訴僅因其為繼 承人之身分所不得不然,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A: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 權利種類 地上權 2 收件日期 72年 3 收件字號 中字第101259號 4 登記日期 72年4月1日 5 登記原因 讓與 6 權利價值 空白 7 存續期間 無定期 8 地租 依照契約約定 9 權利標的 所有權 10 設定權利範圍 68.76平方公尺 11 設定義務人 王青山、王清奇、王清明、王清溪、 王清潤、王清發、 王清本 12 權利人及權利範圍 黃和(歿):四分之一 黃增(歿):四分之三 13 其他登記事項 地租:免租 附表B: 編號 稱謂 姓名 地址 1 被告 黃萬德 桃園市○○區○○街00號 2 被告 彭瑞琴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 3 被告 彭瑞敏 宜蘭縣○○鄉○○○路00號 4 被告 彭鑫潤 (彭成泰之承受訴訟人)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5 被告 彭錦屹 (彭成泰之承受訴訟人)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6 被告 彭若茵 (彭成泰之承受訴訟人)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7 被告 黃素珍 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 8 被告 李如來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9 被告 戴桂蘭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46 10 被告 傅戴秋香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7 11 被告 戴秋花 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12 被告 戴美箴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3 被告 戴忠良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14 被告 戴文明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 15 被告 戴海峰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30 16 被告 戴文興 新北市○○區○○街00號 17 被告 黃智良(國內公送) 籍設桃園○○○○○○○○○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18 被告 黃馨玉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19 被告 黃耀台 桃園市○鎮區○○街0號4樓 20 被告 黃士銘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 21 被告 黃耀弘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22 被告 黃國矩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23 被告 葉佳明 桃園市○○區○○街00號 24 被告 葉佳麟 桃園市○○區○○路000號 25 被告 葉佳松(國內公送) 籍設桃園○○○○○○○○○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26 被告 葉秋香 桃園市○○區○○路000號 27 被告 葉菊玲(國內公送) 籍設桃園○○○○○○○○○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28 被告 饒黃夜妹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 29 被告 黃玉秋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30 被告 黃文志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31 被告 黃振能 新北市○○區○○街00號 32 被告 黃福榮 新北市○○區○○路00號 33 被告 蔡美珠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4 被告 黃鑑生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5 被告 黃鉅淞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6 被告 黃兆暉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7 被告 黃晴聖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38 被告 黃継正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39 被告 黃珍香 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40 被告 黃桂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41 被告 黃琪崴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42 被告 黃桂蘭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 43 被告 黃旭君 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44 被告 黃昭然 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 45 被告 黃威文 桃園市○○區○○○路00號 46 被告 黃昭仁 桃園市○○區○○○街00號 47 被告 黃淑梅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48 被告 袁儉 (彭成泰之承受訴訟人)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49 被告 黃徐鳳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50 被告 黃玉春 桃園市○○區○○路000號 51 被告 黃來秀 (國內公送)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2024-11-14

CLEV-112-壢簡-2302-20241114-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胡綵麟 被 告 阮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34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8,3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7,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 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2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 巷00○0號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碰撞當時由訴外人即 本件被保險人管敏容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導致B車損壞,管敏容受有B車修復費用1 2萬7,041元之損害(包含工資費用7,150元、烤漆費用3萬2, 451元、零件費用8萬7,439元),伊遂依伊與管敏容間之保 險契約賠償管敏容上開修復費用,復計算B車折舊費用後, 被告尚應賠償伊4萬8,34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對管敏容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  ⒉經查,被告與管敏容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6月5日桃警交大安 字第1130015023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 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背面)、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35至37頁背面)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  ⒊次查,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此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B車所有權人管敏 容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B車經計算折舊後,被告應賠償管敏容之修復費用應為4萬8,3 48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係於106年3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 本(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查,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 6月12日止,已使用6年4月,而B車在聯立賓士中壢廠修復之 費用金額為12萬7,041元,其中,工資費用7,150元、烤漆費 用3萬2,451元、零件費用8萬7,439元,有聯立汽車有限公司 中壢廠開立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9、10 頁)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 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8,7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 用7,150元、烤漆費用3萬2,451元,B車修復費用應為4萬8,3 48元(計算式:8,747+7,150+3萬2,451=4萬8,348)。  ㈢上開B車修復費用,原告得代位管敏容向被告請求給付B車修 復費用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⒉經查,本件管敏容得向被告請求賠償B車修復費用4萬8,348元 ,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管敏容間之保險契約關係,賠 付管敏容12萬7,041元,有原告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見 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且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與管敏 容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相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 僅請求給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4萬8,346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 本院卷第25頁),而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同年7月2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439×0.369=32,2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439-32,265=55,174 第2年折舊值    55,174×0.369=20,3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174-20,359=34,815 第3年折舊值    34,815×0.369=12,8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815-12,847=21,968 第4年折舊值    21,968×0.369=8,1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968-8,106=13,862 第5年折舊值    13,862×0.369=5,11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862-5,115=8,74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747-0=8,747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8,747-0=8,747

2024-11-14

CLEV-113-壢保險簡-161-2024111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蘇金龍 花蓮縣○○市○○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江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與蘇沛羽共同簽 發無條件支付票款金額伍拾萬元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 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與蘇沛羽所共同簽發無條件 支付票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4 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可佐 (參系爭裁定卷宗),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亦不存在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伊從未見過系爭本票,亦未曾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 判決先例之意旨,應認系爭本票既非伊所簽發,伊不負票據 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雖與原告係第一次見面,但系爭本票係訴外人 即原告女兒之配偶所簽發,我有請他拿回去給家人簽名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有系爭裁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並由本院調取系爭裁定之卷宗核 閱屬實,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 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票據為偽造,因被偽造者 並非有在票據上簽名而為發票行為,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 係一絕對之抗辯事由,當得對抗一切執票人。又本票本身是 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本票最初係原告之女兒 之配偶所簽發,我只有請他拿回去給家人簽名,但我沒有看 到原告本人親自在系爭本票簽名,所以我也不確定系爭本票 上原告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簽,也沒有辦法證明是原告親自 簽名,而且我看起訴狀上原告的簽名與系爭本票上原告的簽 名間,容有差異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則系爭本票 上之原告簽名是否為原告所親簽,已容有疑問,復觀諸本件 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之原告簽名間,二者明顯可 以肉眼觀察到彼此之筆畫、力道、轉折等筆跡間,存在相當 之差異,此有本件起訴狀(見本院卷第6頁)及系爭本票( 見系爭本票卷宗第4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二簽名應非同 一人所簽,再觀諸本件原告委任狀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8 頁),以肉眼觀察即得以堪認與起訴狀上之簽名為同一人所 簽,因此,若以本件起訴狀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論,自當認 為系爭本票之原告簽名應非原告所親簽,換言之,該系爭本 票上之原告簽名應為他人所偽造,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為原告所親簽,則原告據以系爭 本票係他人偽造其簽名為其主張之依據,應有理由,被告上 開所辯,則無以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14

CLEV-113-壢簡-1088-20241114-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49號 原 告 吳俊成 張源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明燈 被 告 吳國棟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吳國旗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吳國忠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國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吳俊 成新臺幣6萬3,180元。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國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張源 彬新臺幣6萬3,540元。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國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鄭明 燈新臺幣4萬8,96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6萬3,180元為原告吳俊成預 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假執行;被告若以新臺幣6萬 3,540元為原告張源彬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主文第2項之假執 行;被告若以新臺幣4萬8,960元為原告鄭明燈預供擔保,得免為 本判決主文第3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5,680元,嗣於本院民 國113年6月17日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之所示( 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原起訴之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即意鵬企業社負責人 吳國政承攬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公司)之配送 作業,而與原告分別簽署本件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等) ,由原告分別於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運送貨品及代 收款項,嗣因吳國政死亡,而被告均未代替吳國政向全日公 司請撥運費款項,而分別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貨 款,爰依上開系爭契約等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至3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三、按系爭契約等均對於運費之計算,約定為按件計酬,每趟( 桃園市內)3,200元,非桃園市內每趟4,200元,點數600元 等,分別有系爭契約等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吳國政之繼承人應為被告,此有吳國政個人基本資料 及欽等關聯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112年11月24日桃院增家豪112年度司繼字第3935號公告 、113年1月26日桃院增家豪113年度司繼字第174號公告在卷 可憑(見本院個資卷)。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112年7月份意鵬企業社運費明細表、原告分別與意鵬企 業社簽署之合作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8頁),並於113 年10月9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扣除10%合約費用之金額部分,係 因開立發票之金額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言詞辯論筆錄誤載為 被告負責出,見本院卷第44頁),經計算此部分扣除之金額 後,與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互核相符。是 原告分別依系爭契約等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至3項之所示,應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系爭契約等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職權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14

CLEV-113-壢簡-749-2024111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36號 原 告 沈戴銀珠 沈德平 沈德順 沈德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A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閱卷後3日內具狀表明起 訴對象,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徐祥有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上開程式, 其情形非不能補正,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A之名稱及營業 處所,僅主張被告A係訴外人廖維藩之雇主,法定代理人為 「黃仕瑋」(見審交重附民卷第5頁),致本院無從特定被 告,然經本院查詢廖維藩之勞健保資料及本件交通事故時廖 維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籍資料,分 別有「九洲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及「九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兩筆資料,與原告所述略同,此有廖維藩勞健保資料查詢 結果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查,是其 情形非不能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依 主文第1項之所示,進行補正。  三、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徐祥有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13

CLEV-113-壢簡-1736-2024111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32號 原 告 莊之淇 訴訟代理人 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向心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 元,並具狀補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若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因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未據原 告繳納,從而,原告此部分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三、次查,據原告起訴狀之被告欄所示之資訊,經本院依其所示 被告姓名「甲○○」查詢戶政系統,而獲得資料不存在之結果 ,有本院戶政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在卷。並經本 院向起訴狀所示被告住所地址為送達,而查無此址,復經本 院以起訴狀所示之社區名稱至Google地圖查詢,可知該址至 少有35號,此分別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見本院 卷第24頁背面所附信封袋、第32頁)在卷可佐,尚無從自原 告所提供之地址查詢被告戶政資訊。又起訴狀所示被告居所 地址,為被告工作地點,並非被告之居所,且該址既為新歡 酒店有限公司之所在地點,有經濟部商工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查,而原告起訴狀亦自陳被告於 該址就業,從甲○○此一稱謂之語音解讀,又與「向心搖」相 近,則原告起訴之被告姓名是否可能為被告之藝名,亦啟疑 竇。再者,本院就原告起訴狀所提供之電話查詢申登人資料 ,及查詢原告所指訴外人葉修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及異動資料,發現該電話之申登人與上開 小客車之車主為同1人,有該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交 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8月1日竹監一字第113013217 3號函既函附車籍資料(見本院個資卷及本院卷第13至14頁 背面),復經本院查看原告提出關於被告與葉修宏發生踰越 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光碟影片內容,上開查得之人與畫面中 之女子,年齡顯有落差,而不能認為係同一人。凡此,本院 礙難從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相關資訊查得被告具體姓名及年籍 資料,甚至無法確定被告是否已經死亡,致本院無從特定當 事人,亦無從確認當事人能力是否充備,應認原告此部分起 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四、上開情形均非不能由原告補正,爰依首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13

CLEV-113-壢簡-1732-20241113-1

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柏洵 相 對 人 曾子文即曾子文個人小貨車貨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 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 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而所 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 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 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 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資金周轉需求,於民國109年10月2 3日向伊申貸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09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10月23日止,依年金法計算,自109 年10月23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第1次繳款日為109 年10月30日,嗣以每月30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1次清償其 他剩餘款項,計息方式: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6月30 日,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2 3日止,則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005% 浮動計息(目前年息2.723%),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 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於110年8月4日向伊申 貸額度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10年8月4日起至115年8月4日 日止,依年金法計算,自110年8月4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並約定第1次繳款日為110年8月30日,嗣以每月30日為繳 款日,到期日應1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計息方式自110年8 月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 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4日止,則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數利 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目前年息2.723%),倘逾期 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相對人自113年8月30日起,分別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本金 11萬7,669元及113年8月30日起之利息、113年10月1日起之 違約金;本金20萬2,119元及113年8月30日起之利息、113年 10月1日之違約金,經伊寄發催告函及電話催繳,相對人均 對該2筆借款置之不理,該2筆借款亦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且毋庸事先通知或催告,相對人即應負清償責任, 然相對人未依約還本繳息,為防相對人脫產,以圖逃避本件 債務,若不予即時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 產,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 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伊願提供擔保,爰聲請就相對人之 財產在31萬9,78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本件金錢上之請求,已據提出放款借據、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查詢結果、催收通知、郵件 回執、郵件退回信封封面等件(見本院卷第5至18頁)為證 ,固可認聲請人就其債權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至聲請人就 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則僅陳明相對人經催討未還款而推論 其財務惡化等語,僅係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此核與 前述債務人透過刻意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等行為以降低自身清償債務之能力,或藉由逃匿無蹤、 隱匿財產等行為規避債務履行之義務,以致債權人陷於難以 求償之困境等假扣押之原因均顯有不符,此外,聲請人未再 提出任何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已有脫產之跡 象,而有藉由假扣押之方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且本院 亦無從僅憑聲請人請求金額之高低,即認相對人有脫產以規 避日後強制執行之虞。 四、據上,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 件假扣押聲請尚無從以供擔保補足其就此所為釋明之欠缺, 本院自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12

CLEV-113-壢全-91-20241112-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404號 原 告 楊子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〇〇、乙〇〇、丙〇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5日內補正被 告丙○○、甲○○、乙○○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真實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 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 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第2項規定,於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狀之被告欄僅記載「丙○○、甲○○、乙○○ 」,致本院不能特定當事人,而與起訴程式不符,然原告上 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丙○○即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則此情形並非不能補正,又經本院函請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提供該址之建物第1類謄本,業經桃 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0月18日中地登字第113001926 5號函所函附在卷(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原告有到院閱 卷以協力本院確認起訴對象,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後3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之內容,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12

CLEV-113-壢小-1404-2024111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75號 原 告 楊淑惠 被 告 張登茂(原名:張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 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 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 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 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12

CLEV-113-壢簡-1475-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