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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翃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子謙(原名:陳于豪) 選任辯護人 耿依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翃、陳子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事 實 一、蔡秉翃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陳子謙行經桃園市○○區○○ ○路0號工廠旁,見甲○○○○○ (印尼籍,中文名:安多 羅,下稱安多羅)獨自騎乘電動車經過該處,因缺錢花用, 蔡秉翃、陳子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而犯強盜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於同日0時53分許,先由 蔡秉翃駕駛本案車輛攔停安多羅,蔡秉翃、陳子謙即手持客 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 之球棒;陳子謙另將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 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藏放身上備用,蔡秉翃、陳 子謙自本案車輛之正、副駕駛座下車後,旋以上開球球棒喝 令安多羅交出身上財物,至安多羅因此不能抗拒,而交付其 所有之皮夾1只(內裝有安多羅之健保卡、印尼不詳金融機 構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等物),嗣安多羅假意稱欲回工廠拿 錢予蔡秉翃、陳子謙,即趁隙逃回斯時任職之中國碳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向正在上班之同事吳家丞、KATENO(印尼籍, 中文名:卡德,下稱卡德)求救,陳子謙、蔡秉翃見狀旋即 駕駛本案車輛帶同前開自安多羅處強盜取得之皮夾逃逸。   理 由 壹、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翃、陳子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7頁、138頁,訴字卷二第83頁) ,核與證人吳家丞、卡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 卷第29至32頁、35至38頁),並有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3年3月14日桃園市觀音區工業五路與經建四路口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照片、本案車輛路線軌跡截圖、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43至59頁、61頁、63頁 、91至132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 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 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 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 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 綜合考量行為人及被害人客觀之人數、年齡、性別、性格與 體能,犯行之時間、場所,兇器之有無、種類、使用方法, 及被害人之主觀情事等各種具體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 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 即應論以強盜罪,縱然被害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與本罪 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深夜凌晨時分,手持球棒自本案 車輛下車後,攔住隻身一人騎乘電動自行車在工業區內移動 之被害人,並喝令被害人交付皮夾等情,業如前所述,顯然 被害人係單獨1人於深夜時分,在人煙罕至之工業區內,遭 手持球棒之被告2人攔下,是被害人於案發時,已然陷於無 法逃離或對外聯繫求救,而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態,復遭被告 2人持球棒命令交付皮夾,是從被告2人實行之強暴行為客觀 判斷,一般人如處於本案被害人相同情狀下,確已足以壓抑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強盜罪所稱之「至使不能抗拒」之 程度。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秉翃、陳子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秉翃及陳子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 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而應論 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至被告2人之 辯護人為被告2人均辯護稱:被告2人犯行情節是否已達「至 使不能抗拒」,而僅應論以恐嚇取財罪,請求法院依法認定 等語。然本案確有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而交付皮夾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併予敘明。 二、被告蔡秉翃、陳子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適用刑法第59條時應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 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 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 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 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 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 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 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2人所為強暴行為之期間短暫,尚無具體傷害 被害人行為,亦未造成被害人受傷,所取得之財物利益甚微 ,衡以被告蔡秉翃為本件犯行時甫滿20歲未久;被告陳子謙 僅年滿19歲,思慮尚未臻成熟,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 告2人為本案行為時,客觀上容有誤蹈法網之顯可憫恕之處 ,縱科以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猶 屬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攜帶兇器強盜他人之財物,且於本案 犯行後又再以相類手法為他案強盜犯行,應嚴予非難;兼衡 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2人 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 卷二第8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未扣案被害人之皮夾1個(內含健保卡、印尼不詳金融 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等物),固為被告2人本案犯 罪所得,惟被告2人均供稱:前開物品內並無金錢,已 將該皮夾丟棄等語(見偵卷第9頁、19頁),復考量證 件及提款卡等物均可補發而使原卡片失效,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未扣案之上開球棒、西瓜刀等被告2人所持之兇器,係 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為被告2人實質支配,屬供 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查,上開物品無證據證 明該物品屬違禁物,且該物品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而 尋獲,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關於上開 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 何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盧奕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YDM-113-訴-711-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4號 再 抗告 人 張祐邦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 字第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 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應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張祐邦所犯如其附表(按與原裁 定附表相同,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處的刑,合於 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4年5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下同) 4萬元。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 經原審以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 目的,亦無過重情事,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 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對於犯罪改採一 罪一罰,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參酌其他法院就不同 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不乏甚輕者,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短 時間內所犯,因被害人分散,始繫屬於不同法院,原裁定以 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無從比附援引,而駁回伊之抗告 。然伊引用的均為類似案件,自應為相同處理,原裁定維持 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違反平等原則,請再從 輕定應執行刑云云。   四、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 刑2年,罰金最重者為3萬元,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 計為6年1月,罰金部分合計為5萬元。原裁定維持第一審合 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罰金4萬元,並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與附表編號6、7所示 之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9月;附表編號5、6所示之 罪的罰金刑,曾定應執行罰金3萬5千元,與附表編號7所示 之罪的罰金刑,合計為4萬5千元,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 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 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在實務上,固 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 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 ,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 產生不合理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 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再者 ,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係介於民國107年9月 至110年6月間,再抗告人稱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短時間內所 犯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 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 ,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再抗告人所引用的其他法 院裁判既為類似案件,並非相同的條件事實,基於個案情節 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原裁定以此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自無違反平等原則。再抗告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維 持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 事由,再抗告意旨請本院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亦屬無據,其 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84-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繕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0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就 原裁定附表所犯之16罪,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4年3月,原審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然抗告人所犯另案(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6號)計15罪,合計總刑期為54年7 月,定應執行刑僅11年6月,原審定應執行刑17年實屬過重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酌減其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 表所載),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又抗告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檢察官 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因此,原審給予抗告人表示意 見之機會,並審酌所定之刑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9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4年3月)以下,但不得逾3 0年;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10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9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7年5月),而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罪質、犯罪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 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另敘 明:附表編號10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 經核原裁定已詳述其定刑之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 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具前情主張原審之定刑過重云云,惟按: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 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 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 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 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1、2、6部分 )、毀損(附表編號3)、妨害自由(附表編號4、5、8)、 傷害(附表編號7)、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附表編號9)、出借槍枝(附表編號10)、販賣第二級毒 品(附表編號11至16),其罪質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包括個 人之自由、身體、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且包括販賣毒品、 出借槍枝等情節嚴重之罪,犯罪時間分別自105年12月至106 年8月間,相隔一定之時間。再者,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 合併之刑期為2年7月,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即已 減少7個月;附表編號8、9所示之刑合併之刑期為1年11月,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即減少5個月;附表編號11 至16所示之罪合併之刑期為22年,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2月,更已減少15年10月,足認各法院前各次定應執行刑 時,均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隔時間等,基於罪 責相當之原則,相當幅度降低抗告人所應執行之刑,而原審 再就附表編號1至16各罪定應執行刑時,再就各罪曾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1年6月、6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10所示宣 告刑有期徒刑7年9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7年5月酌減,經核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 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客觀上並無定刑過重之情 形。至抗告人所引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案件部分(110 年度訴字第266號),而認原審定刑過重部分,查抗告人該 案所犯均屬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 藥,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查,本案附表各罪侵害法益相異、 時間相隔較遠,自不能直接比附援引。至抗告人於原審就定 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時固以自己尚有另案(按:即⑴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82號裁定,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 審訴字第1164號、108年度簡字第933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字第2255號所判各罪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年6月,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共須執行共16年,家中母親 年邁,2名小孩均未滿12歲,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使抗告人 得以儘早出監照顧母親、小孩乙節,本院審酌抗告人身為人 子、人父,固應盡一定之義務,然抗告人所稱之另案,其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6號部分係抗告人於109 年4、5月間犯販賣、轉讓毒品等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47號部分係抗告人於107年間非法持有改造手 槍;其餘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108 年度簡字第933號之罪係抗告人於108年間所犯,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55號係抗告人於106年11月間所犯, 此有各判決在卷可參,自不應以抗告人為本案附表所示各罪 以後,復為其他之犯罪並經判處非短之自由刑,反認就本案 附表所定之應執行刑有何過重之情形。是抗告人指摘原審定 刑過重,無足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12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簡字第2222號 106年7月18日 同左 106年8月18日 附表編號1至7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定應執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7月3日 高雄地院106年簡字第4724號 107年1月10日 同左 107年3月2日 3 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4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89號 107年7月18日 同左 107年11月1日 4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7月3日 橋頭地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 108年11月29日 同左 109年1月1日 5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7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8月2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等 109年3月27日 同左 109年12月10日 7 傷害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7月28日 橋頭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109年10月13日 同左 109年10月13日 8 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6年7月30日至106年7月31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等 109年3月27日 同左 109年12月10日 附表編號8、9之罪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9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9月 106年8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意圖犯罪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搶枝罪 有期徒刑7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106年4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1249、1250號 109年2月5日 10同左 109年12月9日 11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6年7月2日 雄高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 109年9月10日 同左 109年10月20日 附表編號11至16之罪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嗣經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1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年8月 106年7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6月 106年7月3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8月 106年7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5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8月 106年7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8月 106年7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3-13

KSHM-114-抗-97-20250313-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仲斌 選任辯護人 慕宇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113年度苗簡字第8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7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仲斌明知其無替高霈彤週轉資金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 高霈彤佯稱是當鋪老闆,可週轉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要先支付2000元之訂金云云,致高霈彤陷於錯誤,於11 2年5月30日11時27分許匯款2000元至呂仲斌所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內,後又佯稱需再支付3000元利息云云,致高霈彤陷於錯 誤,接續於112年6月1日22時22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 內。嗣高霈彤遲未收到貸款,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霈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 定。查證人高霈彤、許家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 陳述,屬被告呂仲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簡 上卷第91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上開證 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說 明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 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到告訴人高霈彤匯款之5000元等情,然 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是當鋪業者,當時告訴人跟 我說要和我借50萬,我沒有50萬可以借她,我說要問問看, 我有先問暱稱「小吳」、我父親、一些熊貓外送的朋友,但 都借不到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答應借款給告 訴人後,就有親自去臺南找「小吳」詢問能否借款,此有被 告行動電話通聯於112年6月3日至5日基地台位置在臺南之資 料可佐證,被告亦有向其父親及多名友人借款,但因為告訴 人需求資金過高且無擔保品,故無法協助告訴人取得資金, 但被告確有協助告訴人處理資金周轉之事實,不能僅以最終 未協助周轉成功,即逕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另被告 與證人許家欣之對話擷圖也有提到「我們確實有借這一筆錢 」,依照經驗法則,如果要要求他人作偽證,我們會說「你 就直接這樣講」,不會說「我確實有做什麼事喔」,所以此 部分擷圖也沒辦法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罪事實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指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一般而 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 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 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 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然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 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 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 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 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客觀上顯失均衡之契約; 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 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 ,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又「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 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 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 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 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 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 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霈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網 路上認識的,沒有見過面,他跟我說他是當鋪老闆,112年5 月間,我跟被告說我需要50萬元,他說好,可以借我,我一 開始先匯款2000元給他,我想說借款50萬付定金很正常,後 來他又跟我說我要借的款項比較大,要我再匯一點利息給他 ,所以我再匯3000給他,但他一直沒有匯50萬給我,後面還 說他有幫我預付9萬2000元的利息給他老闆,但50萬元始終 沒有匯給我,他一直推託說會計有匯給我,或是晚一點再去 查,一直到我去報警,他才把5000元還給我,但我還是不知 道他沒有借我50萬元的原因(見本院簡上卷第127頁至第161 頁),並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佐證(見偵卷 第99頁至第175頁),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述信而有徵,堪可 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於應允借款50萬元給告訴人後, 是否有向暱稱「小吳」或其他友人借款、調款,均無提出相 關佐證,其所辯是否可採,顯然有疑,無法遽採。且查被告 應允借款50萬元給告訴人,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匯款2000 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即向告訴人稱「來得 及」、「等等會計用完就過去了。這邊也要趕在3:30。不 用擔心」、「傳收據給你」、「你再注意時間。去查帳」( 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之對話截圖),後來因為告訴人遲 未收到50萬,也告知被告「你沒有辦法也跟我說一聲」(見 偵卷第115頁之對話擷圖),但被告於112年6月1日仍要告訴 人再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告訴人為能儘速借得50萬元, 亦迅速匯款至本案帳戶(見偵卷第121頁之對話擷圖),被 告於同日即向告訴人稱「中午就可以入帳,在麻煩去查帳」 (見偵卷第123頁之對話擷圖),然告訴人於翌日(6月2日 )對被告稱未收到50萬元,被告再稱「會計去銀行了」、「 他還在銀行。等他一下今天是星期五比較多人。下禮拜一大 家領錢」、「我剛回來公司。會計說比較慢入帳喔。因為今 天很多人都塞車。導致系統緩慢」(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5 頁之對話擷圖),均可證明被告已收得告訴人支付之5000元 後,始終對告訴人謊稱會計要匯款50萬元給告訴人請告訴人 查帳等詞,未如實告知其非貸款業者或並無法籌得50萬元借 給告訴人;再佐以被告自述:112年5月間我沒有工作,在家 照顧媽媽,我也沒去放款公司上班,也不認識放款公司會計 ,我不是幫告訴人跟放款公司借錢,我跟告訴人說我回公司 、會計可以入帳這些都是假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3頁 至第197頁),則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應為告知 義務之違反,而被告取得財物後,不但未如實告知其正在籌 錢或難以籌得50萬元,反而一再以話術(始終表示自己是公 司人員,有指示會計匯款等等)誆騙告訴人,應可判斷被告 有不履約即詐欺之行為及故意。  ㈣另被告使用的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12年6月4日至同年月5 日,係在臺南市乙節,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可查(見偵卷第 191頁至第192頁),然依本院前揭論述,告訴人於112年5月 30日、6月1日匯款共5000元之前,被告即已向告訴人佯稱會 計已匯款,或要先支付利息才能貸得50萬云云,足證被告有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讓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5000元至 本案帳戶之詐欺取財事實;此外,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 台顯示在臺南,是否確有為了告訴人而去向他人借貸50萬, 並無其他資料可佐;況且,被告與證人許家欣於110年交往 ,於113年3月間分手等情,經辯護人陳報在卷(見本院簡上 卷第79頁),亦經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簡上卷第209頁) ,證人許家欣亦經被告於偵查中陳報係住在臺南市(見偵卷 第193頁),則被告於112年6月間與證人許家欣既是男女朋 友,被告出現在臺南亦無違情理,故難以僅以上開基地台位 置資料,即認被告辯詞可採。至被告於113年3月12日有傳送 如附件所示之訊息予證人許家欣(見偵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被告雖使用「我們確實有借這筆錢」、「但確實有去跟 他借這筆錢」等語句,然閱讀附件所示訊息之前後文,被告 應是在對證人許家欣教導要如何應對檢警之問話,則被告使 用上開語句之用意是否是在洗腦或增強證人許家欣之信心, 非無此可能性,蓋每個閱讀如附件所示之訊息者均會有不同 的解讀方式,惟在欠缺其他更直接有力之證明之前,斷無可 能僅因前開語句之用詞,即說服本院被告無前述詐欺之犯行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數詐欺取財行為,係以可貸款50萬元之同 一訛詐事由,向告訴人陸續詐得財物,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時 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憑之證據均已經詳 予敘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法紀觀念薄弱,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職 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具體說明量刑理由,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之不當情形 ,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 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未有違誤, 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當予維持。被告猶執陳詞否認 犯行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上開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認無 可採,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     被告詐得告訴人之財物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56頁 至第157頁),堪認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被告傳給證人許家欣之訊息)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3月12日12時14分 他一定會說 有比較嚴厲的口氣去問你 不要因為這樣就破防 我們確實有借這筆錢 3月12日12時15分 (我們是遊戲上認識的 包括小吳也是)5月的時候 我有找你借一筆50萬的 因為我自己沒有那麼多 當時小吳他在遊戲中說自己是在放款 有需要幫忙 可以找他幫忙 我就跟小吳約時間 然後阿斌就下來台南我們一起去找小吳 但阿斌沒有東西抵押 50不小 所以小吳就說有東西抵押才可以 中間跟小吳 商量很多次 也碰面幾次而起 又沒有東西可以抵押 所以小吳最後 沒有辦法借款給阿斌 後面遊戲小吳就沒有完 就聯絡不到了 但確實是有去跟他借這筆錢 3月12日12時16分 他應該會問 呂仲斌 跟你甚麼關係 就說 我們是遊戲上認識的朋友 認識3年多了 3月12日12時18分 他會問 呂仲斌有跟你説 借這筆錢幹嘛嗎 你就回答 他當初跟我說ㄉ時候 是說他有一個朋友要借50萬 但沒有東西抵押 3月12日12時56分 不要多話。他為什麼。答什麼。 3月12日13時42分 記住。你跟小吳認識比較久 是後面遊戲才認識我的 你們都是台南人。 我準備進去了。 不要回。 3月12日13時56分 那個女的跟他爸爸來了。

2025-03-13

MLDM-113-簡上-99-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92號 再 抗告 人 黃振燊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撤銷改定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9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振燊所犯如原裁定附 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 重詐欺等罪,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3、 5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檢察官循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裁 定撤銷第一審裁定,改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目的、動機及手 段幾近相同,時間接近,原裁定改定之應執行刑固未逾越外 部界限,惟並未詳敘裁量之情由,亦未就再抗告人各罪之犯 罪行為態樣、時間、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及所處環境背景 整體觀察、綜合判斷,致再抗告人所受處罰高於同類型被告 ,難謂無違平等原則並已悖離定應執行刑應遵循之內部界限 ,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 刑2年,各罪之刑期合計86年4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10 至15各罪,分別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9年,合計 刑度為16年2月,原裁定並已敘明再抗告人如附表所犯各罪 ,除其中編號1、2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5係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罪外,其餘悉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罪,其中部分 且均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分工情形或為「收水」、「回 水」,或為「車手頭」,犯罪時間並集中於民國108年4月25 日至8月12日間,相關各罪係短時間內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因分別起訴、審理,致有受重複評價之虞,經具體審酌再抗 告人所犯之犯罪類型與關連性、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時間、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所反映之再抗告人人格與犯罪傾向 等情,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並未逾越法定 範圍,且已為相當之恤刑,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 罪責相當等原則,尚難指為違法。再抗告意旨執前揭理由指 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而違反平等原則,核係置原裁定 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漫事指摘,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92-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395號 原 告 謝連光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4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8時43分許,沿花蓮縣光復鄉中正路 1段,行經該路與林田幹道交岔路口前(下稱系爭路段)時, 與訴外人高○○所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發生擦 撞,致高○○受有下巴擦紅3*2公分等傷害;原告未對高○○採 取救護措施,亦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到場,復在未經高○○同 意下,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而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員警處理 前開交通事故後,於111年5月18日製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 111年7月2日),於111年5月23日送達與原告,於111年5月2 6日移送與被告;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60日以內到案聽候裁 決,被告遂於112年7月24日逕行開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 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於112年7月26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遭追撞,就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駕車離去時, 不知肇事,亦不知有人受傷,就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無故意 ,不構成「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監視器錄影中,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發生 交通事故時,車輛大幅上下彈跳;自員警密錄器錄影中,可 見原告向員警自陳其知道與機車(指系爭自行車)發生擦撞 ,因有事須處理,遂駕車離去等語;足認原告於駕車離去時 ,顯知悉肇事,且預見有人受傷,仍執意駕車離去,顯有「 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 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 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所稱「肇事」,係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 年8月28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亦同此見解)。所謂「 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 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處 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 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為下列處置:⒉有人受 傷者,應迅予救護,儘速通知消防機關;⒋不得任意移動肇 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 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再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處所;⒌應通知警察 機關,並配合必要的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 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定有明文。  ⒋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既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第3 項之「未依規定處置」與第4項之「逃逸」等二者,如有第3 項之「未依規定處置」違規行為,即應科處該項之罰鍰,如 有第4項之「逃逸」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該段之吊銷駕 駛執照,顯係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 駛人的違規情節輕重,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 採取不同的處罰規定;因第3項課與「適當處置義務」,係 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通知警察 機關釐清責任等規範目的,而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所定各種 處置,核與前開規範意旨相符,是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 處理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即屬構成第3項之「未依規定 處置」;至第4項所謂「逃逸」,其文義本質即具非難色彩 ,顯與單純地駛離有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課較第3項 更重的處罰,解釋上應限於駕駛人知悉肇事仍有意離去(或 預見肇事而離去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故意」, 始足當之,而不包括過失情形,方能寓有意圖逃避肇事責任 的意涵;是以,就駕駛人肇事後離去之行為,究係該當「未 依規定處置」,或尚構成「逃逸」,應依前開立法意旨、審 酌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在客觀上有不盡適當處置義務而離 開現場之行為,且主觀上須知悉肇事(或預見肇事)仍決意離 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始得以逃逸 歸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逾應到案期限60日 以上經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9,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 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 ,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 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資料可證,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段監視器 錄影及員警密錄器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在案(見 本院卷第236、239至244頁),復經本院調取所涉公共危險 刑案偵審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應堪認定。則原告確有「駕駛 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係遭追撞,就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語 。然而,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稱「肇事」,係指車輛在 道路上行駛,致人傷亡或車輛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而言 ,本未以車輛駕駛人就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 失為要件;再者,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處理辦法第3條第 1項規定,課與駕駛人肇事後留置並維持肇事現場、通報警 察機關、救護傷者、通知消防機關等處置義務,目的係在維 護肇事現場安全及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及供警 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自不能以車輛駕駛人就道路交通事故 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作為負擔前開留置及處置義務的 前提;從而,原告前開主張,雖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惟不影響其是否負 有處置(含留置現場)之義務,亦不影響其是否構成未依規 定處置或逃逸之違規行為。  ⒊至原告又主張其駕車離去時,不知肇事,亦不知有人受傷等 語。然而,⑴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顯示於交通事故發 生時,系爭車輛車尾大幅上下彈跳,在對向車道路緣亦能明 顯聽聞「碰」聲響,對向車道路緣外店家人員均轉頭看向事 故地點並走至該處(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足徵其撞擊 力道及聲響顯屬巨大,原告顯會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並能預 見機車騎士高○○會受有體傷;⑵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結果, 顯示於員警尋獲原告、詢問狀況時,原告立即清楚表示交通 事故發生原因及過程,亦明確表示其係與機車(指系爭自行 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244頁),可證原告確已知悉發 生交通事故,並預見機車騎士高○○會受有體傷;⑶原告於警 詢、偵訊、刑案審判時,復自承其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並預 見機車騎士高○○會受有體傷,而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及 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偵卷第33頁、刑事法院卷第8 2至83、94至95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 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其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及犯意,而 量處有期徒刑及緩刑確定(見本院卷第39頁)。⑷從而,足 認原告確已知悉或預見肇事致人受傷,卻仍執意離去,應認 其離去現場的行為,已構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原告前開主 張,顯與事實不符,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 規行為及故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13

TPTA-112-交-395-20250313-1

最高行政法院

任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莊明祥 林國平 高德興 柯大偉 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宇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 送達代收人 紀華益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係依內政部民國107年7月13日台內警字第1070872154 號函頒實施「司法院釋字第760號案釋憲聲請人及99年以前 三等(乙等)警察特考及格未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之現職人 員訓練計畫」(下稱訓練計畫),參加中央警察大學(下稱 警大)警佐班第40期第4類(下稱警佐班第4類)訓練期滿成 績及格並獲頒結業證書。嗣上訴人以110年9月22日派任請求 書向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已具備第九序列職務之任用資格,請 求將其等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九 序列之職務(下稱第九序列之職務),經被上訴人以110年9 月29日警署人字第110013765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 略以:各警察機關經警大警佐班第4類訓練期滿結業,取得 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須依訓練計畫第17點第2款規 定依序候缺派補,截至目前為止警大警佐班第4類訓練期滿 結業,候缺派補者計有3,363人,須依訓練計畫第17點第2款 規定依序候缺派補,另巡官等職缺有限,惟候缺派補者人數 眾多,具巡官等職務任用資格者無法於其畢(結)業時全數 派補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0年11月30日110公審決字第749 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下稱復審決定),遂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復審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10年9月22日之申請 ,應作成將上訴人派任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任一警察機關( 原審卷1第29頁),擔任起訴狀附表2第九序列所示警察官職 務(原審卷1第54頁)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 15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另原審原告吳榮哲、陳永助及吳建甫未上 訴,該部分已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警察人員任官資格,係因警察人員考試而取得。其中應警察 乙等(三等)特考考試錄取人員,應受警察專業學習或訓練 期滿,方為完成考試程序,訓練乃法定考試之一環,訓練期 滿成績及格,則係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但得先於警佐 一階任官),依序分發任用,並未致用人機關毫無人事裁量 空間。上訴人各係參加85年或86年間特種警察人員考試警察 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並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獲有考試及 格證書,而依當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並分發任用,足認上訴人之考試任 用程序均已完成。  ㈡上訴人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下稱760號解釋)之釋 憲聲請人,被上訴人於760號解釋公布後,已依訓練計畫, 安排上訴人參加警大警佐班第4類班期,訓練期滿成績合格 。是被上訴人既已安排上訴人接受完足訓練,使之取得任用 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核已符合 上開解釋要求應採取之適當措施,已除去上訴人所遭受之不 利差別待遇,惟其等職務派任,仍應由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 適所考量,擇優任用,難認上訴人依訓練計畫完訓後,即得 請求逕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  ㈢760號解釋係指應使100年之前一般生與警大畢業生參加警察 乙等(三等)特考者,兩者間之職務任用與陞遷機會相同, 並未論及其與100年以後參加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並完成 當年度所定之訓練及格者,兩者之職務任用應如何比較。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本於760號解釋意旨,除去其等與1 00年之後參加警察特考三等特考及格者之間職務派任差異不 同之義務,其等既已參加警大警佐班第4類班期訓練期滿成 績合格,被上訴人自當立即派任其等擔任巡官或相當於第九 序列之職務,以符公務人員考試法考訓用合一之規定等語, 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舉保訓會110公審決字第000566、000567號、111公 審決字第000067、000068號復審決定書,主張由該等案件可 知,警察官之任用仍以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作為職務任用 與陞遷機會之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而經保訓會將該等 案件之原處分撤銷,足見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等語。惟上開 個案事實均為108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 察人員類科(下稱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期滿成 績及格,用人機關分發派代任用之問題,與本件上訴人依其 所應年度考試規定,經考試及格並分發任用確定,及業依76 0號解釋意旨至警大接受訓練完畢而候缺派補之情形不同, 自無從比附援引,亦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等語,駁 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㈠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依本法 以考試定其資格。」75年1月24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2條規定 :「(第1項)公務人員之考試,應本為事擇人,考用合一 之旨,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第2項)前項考試,應配合 任用計畫辦理之。」該條於85年1月17日修正為:「(第1項 )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 算,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 ,適用本法。(第2項)前項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 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並得視考試成績酌 增錄取名額,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 由用人機關報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但……。」(90年12 月26日修正刪除第2項但書;現行法即103年1月22日修正, 將原條文第2條第2項移列為第3條第1項,其修正理由為:「 按錄取人員必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始得分發任用,故本 條之『分發任用』之用語,實指『分配訓練』,又多數公務人員 特種考試之分配訓練機關為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為資明確, 爰予修正。」)又75年1月24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3條規定: 「(第1項)公務人員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二種。 高等考試必要時,得按學歷分級舉行。(第2項)為適應特 殊需要,得舉行特種考試,分甲、乙、丙、丁四等。」(84 年1月13日修正刪除第3條第2項之「甲」字,90年12月26日 就特種考試部分修正為:「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 顧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 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103年1月 22日修正移列條次至第6條);又75年1月24日制定公布同法 第21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與普通考試及 格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 給證書,分發任用。(第2項)前項訓練辦法,由考試院會 同關係院定之。(第3項)其他公務人員考試,如有必要, 得照前兩項規定辦理。」本條後於85年1月17日修正,移列 條次至第20條為:「(第1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 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 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經用人機 關自行遴用後,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 第2項)前項訓練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其 後再於90年12月26日修正為:「(第1項)公務人員各等級 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 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 ,經用人機關自行遴用後,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 定相同。(第2項)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成績考 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 ……。」(現行法即103年1月22日修正條文,條次變更,由原 條文第20條移列為第21條,並配合第3條,修正原條文第1項 規定有關分配訓練、分發任用等名詞之明確範圍)。 ㈡75年5月2日訂定發布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 (第1項)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高等考試必要時,得按學歷 分級舉行。』指高等考試得分為一、二兩級舉行:具有碩士 以上學位者,得應高等考試一級考試;具有本法第15條各款 資格之一者,得應高等考試二級考試。(第2項)本法第3條 第2項所稱『得舉行特種考試,分甲、乙、丙、丁四等。』其 甲等為高於高等考試之考試,乙等為相當於高等考試之考試 ,丙等為相當於普通考試之考試,丁等為低於普通考試之考 試。(第3項)特種考試性質特殊,非前項等別所能比照者 ,得不予比照。(第4項)各種特種考試規則另定之。」85 年3月5日修正為第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本法 第3條第2項所稱『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 四、五等之特種考試』,指特種考試一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 一級考試,特種考試二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二級考試,特種 考試三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 當普通考試,特種考試五等考試相當初等考試。……(第4項 )各種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91年3月29日移列第4條第2項至第5條第2項,並酌作 文字修正;現行規定則為第7條第4項);75年5月2日訂定發 布同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分發任用』, 依左列各款程序之一為之: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暨普通考 試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考選部函請銓敘部 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依年度任用計畫分發任用。二、各種特 種考試錄取人員,由考選部函請原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 用;其需訓練或學習(實習)者,於訓練或學習(實習)期 滿成績及格,始予分發任用。」(85年3月5日修正為第18條 :「(第1項)本法第20條所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 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 給證書,分發任用』,指考選部於榜示後將正額錄取人員相 關資料函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錄取人員訓練。 正額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 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第2項) 經用人機關報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之增額錄取人員,由 分發機關轉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訓練,訓練期 滿成績及格者,依前項程序請領考試及格證書及辦理分發任 用。」91年3月29日移列至第17條並酌作文字修正;後於103 年8月25日修正為現行第19條);75年5月2日訂定發布同施 行細則第24條第1項規定:「考試及格者,由考試院發給考 試及格證書,並登載公報。但依規定需接受訓練或學習(實 習)者,應經訓練或學習(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始予發 給。」(85年3月5日修正發布為第20條:「考試錄取者經訓 練期滿成績及格,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91年3月2 9日則於修正條文第17條中併為規定;後於103年8月25日修 正為現行第19條)。另75年7月16日修正發布之特種考試警 察人員考試規則第9條規定:「(第1項)本考試錄取人員, 應受警察專業訓練期滿,方為完成考試程序。但曾受警察教 育或警察訓練合格者,得免訓練。(第2項)前項訓練辦法 另訂之。」〈後於89年2月3日修正移列條次至第6條:「(第 1項)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 完成考試程序,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報請考試 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內政部分發任用。(第2項) 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 而「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後於90年1月5日修正名 稱為「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上開第6條 第1項後段修正為:「並由內政部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依序 分發任用。」另93年9月3日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基層行政警察人員及基層消防警察人員考試規則」則遞經於 99年9月21日修正名稱為「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 考試規則」〉。 ㈢又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 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條所規定。依75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法第32條規定(後於 91年1月29日修正公布為現行條文),可知於不牴觸同法有 關任用資格之規定外,警察人員之任用係另以法律定之。並 因警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 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 交由省、縣執行之(嗣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 ,於91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第1項刪除交由省執行之規定,並 增列交由直轄市執行之規定),遂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制 定(後於96年7月11日修正名稱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依 65年1月17日制定公布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 例所稱警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 。」第5條規定:「警察官等為警監、警正、警佐。各分一 、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第11條第1項規 定:「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等任用者。三、本條例施行前曾 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第12條規定:「(第1項) 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一、高等考試或 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 四階任官資格,但得先於警佐一階任官。……(第2項)前項 警察人員任官資格考試,考試機關於警官學校、警察學校每 屆畢業學生畢業考試後應即籌備舉行。」(後於86年5月21 日修正為現行規定,其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人員 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 官資格。」 ㈣綜上規定,可知警察人員任官資格,係因警察人員考試而取 得。其中應警察乙等(三等)特考考試錄取人員,應受警察 專業學習或訓練期滿,方為完成考試程序,訓練乃法定考試 之一環,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則係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 (但得先於警佐一階任官),依序分發任用,並未致用人機 關毫無人事裁量空間。經查,上訴人各係參加85年或86年間 特種警察人員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並經訓練期滿 成績及格,獲有考試及格證書,而依當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並分發任用 ,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卷證資料相符,是依前揭 規定,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考試任用程序均已完成,並無違誤 。  ㈤65年1月17日制定公布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 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亦同),同法第11條第2項規 定:「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警佐一 階以上,應經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警佐二階以下應經 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嗣上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規定於86年5月21日修正公布為:「警察官之任用, 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 ,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 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 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後於96年7月11日修正名 稱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而760號解釋所稱之系爭規定即解 釋標的,則為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即現行之警察人員人事 條例第11條第2項,條文內容與上述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規定相同 )。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 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內政部警政署得將公務 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之未具警察教 育體系學歷之人員,一律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考試錄 取人員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使100年之前上開考試及 格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 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 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 之意旨不符。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6 個月內,基於本解釋意旨,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所遭 受之不利差別待遇。」為760號解釋在案。而依其解釋理由 書闡示:「聲請人林慶昌等13人(下稱聲請人一)為91至9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聲請人黃士峯 等4人(下稱聲請人二)為94、98及99年警察三等特考筆試 錄取人員……查系爭規定就字面而言,仍允許非警大或警官學 校畢業生有至警大或警官學校訓練合格後任用為巡官之機會 ,尚不能逕認構成非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生之差別待遇。惟 查系爭規定於65年1月17日制定公布時原為區別警官(原則 上僅限於警大畢業生)與警員(原則上僅限於警專畢業生) 之任用資格,自開放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一般生(下稱 一般生)報考警察三等特考後,並未配合修正…‥系爭規定雖 未明白區分警大畢業生與一般生,然經多年實際適用,就10 0年之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者之職務任用及後續晉升而言, 已形成對警大及警官學校之畢業生恆為有利,而對一般生恆 為不利之規範效果。是系爭規定以有無經警大或警官學校畢 業或訓練合格為區分標準,決定是否具有任用為職務等階最 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已構成對一般生之差別待遇 ,而須接受平等原則之檢驗。」「警察人員考試開放一般生 報考後,針對同一考試之錄取人員,國家自應提供其得任用 職務所需之訓練,完足考試程序,以取得相同之官等及職務 任用資格,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得以平等條件參與公共職務 之意旨。」「100年之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之一般生依法既 與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生相同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則 兩者間之職務任用與陞遷機會即應相同。系爭規定雖以『訓 練合格』作為警大或警官學校畢業學歷之替代手段,卻未明 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警政署得將警察三等特考筆 試錄取之一般生,一律安排至警專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造 成同批考試及格之一般生不僅於初派時即不得被任用為警正 四階巡官,且後續陞遷須另經甄試與警大訓練合格始得晉升 。」「警政署上開訓練處置,乃基於維持警察養成教育制度 、警大容訓量有限,及巡官等職務缺額有限等三項考慮……按 維持警察養成教育制度,設置警大及警專,乃為培育具備現 代社會警察專業知識及技能之警察人員,惟警察專業知識及 技能之取得,警大及警專畢業並非唯一管道,警大或警官學 校訓練合格亦可作為任用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 所需之資格,自不得排除前揭考試筆試錄取之一般生得經由 警大完足訓練取得擔任巡官資格之機會。……至巡官等員額有 限,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派任巡官,事所必然,無可厚 非,惟本應從前揭考試及格人員中擇優任用,以貫徹公平競 試、用人唯才之原則。」「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6個月內,基於本解釋意旨,採取適當措施,除 去聲請人一及二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例如安排聲請人一 及二至警大完成必要之訓練,並於訓練及格後,取得任用為 警正四階所有職務之資格。」準此,760號解釋乃係要求參 加警察乙等(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並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而 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規定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者, 應受平等權之保障,使其等皆有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 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之機會,不得因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 而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是以,安排警察乙等(三等) 特考及格未具警大學歷之現職人員至警大完成必要之訓練, 使之取得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 」,已屬除去因考試訓練機構訓練上之不利差別待遇,即符 合760號解釋之意旨。  ㈥又91年1月24日修正發布前(即65年7月15日訂定發布)之警 察人員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11條 第2項所稱訓練合格,指依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業務訓練及 各種講習合格,其期間不得少於4個月。」嗣於91年1月24日 修正為:「本條例第11條第2項所稱訓練合格,指接受下列 期間不少於4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者:一、警察 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二、前項警察人員考 試錄取人員之訓練。」(96年12月10日修正名稱為「警察人 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而警察大學得設警佐班、專業班 等,辦理現職人員進修教育;得設警正班、警監班、研究班 等,辦理現職人員深造教育;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併為警察教育條例第6條所明定。且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 育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警察人員接受進修或深造教育, 除專業班依實際需要遴選外,巡佐班、警佐班、警正班、警 監班、研究班等班期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如附表。」該附表 並規定警佐班第4類班期之資格條件:「一、具下列資格之 一者:㈠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聲請人,未具警正三階任用 資格。㈡中華民國99年以前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 三等(乙等)考試及格,未經中央警察大學、中央警官學校 畢業或訓練合格之現職人員,未具警正三階任用資格。……。 」則內政部復依760號解釋意旨,函頒實施訓練計畫第1點規 定:「依據㈠司法院107年1月26日釋字第760號解釋。㈡內政 部107年2月7日、9日、21日及4月3日專案小組會議決議事項 。」第2點規定:「訓練對象……㈡各警察、消防、海巡機關、 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之99年以前三等(乙等 )警察特考及格未具警大學歷之現職人員,且尚未具警正三 階任用資格者。」第4點規定:「調訓順序㈠分3階段調訓如 下:⒈第1階段:760號釋憲聲請人未具警正三階職務任用資 格者15人,於107年間完成『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 法』修正後完成調訓。⒉第2階段:具有考試院98年8月17日98 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至警大受訓4個月(特別訓練班 )之資格者,於108年列第1梯次調訓,如容訓量及經費許可 ,得併第1階段提早調訓。⒊第3階段:其餘人員,依考試年 度、名次值於108年至110年分梯次調訓(每年4梯次),如 容訓量及經費許可,得併前2階段提早調訓。㈡為保障屆齡退 休人員之受訓權利,每年度各訓練梯次得視容訓空間情形酌 以附加名額方式,安排當年度與次年屆齡退休者優先調訓。 」第5點規定:「訓練性質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警察教育條例』之進修教育。」第6 點規定:「訓練內涵及重點以『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 施辦法』警佐班第4類班期方式訓練,訓練內涵如下:㈠警大 教育訓練……㈡實務機關實習……。」第17點規定:「結業證書 及派任順序㈠學員訓練期滿,經考核各項成績均合格者,由 警大製發結業證書。㈡警察機關、警大現職人員參據本計畫 第4點第1款之調訓順序並依個人通過三等(乙等)警察特考 之年度、名次值、現職陞遷序列等順位編號造冊列管、公告 ,依序候缺派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綜上可知,具警大 進修教育警佐班第4類之參訓資格經該進修教育成績及格者 ,僅係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警察官之任用資格 。且上開訓練計畫已明定訓練依據、訓練對象、調訓順序、 訓練性質及結業後之派任順序,則依上開訓練計畫接受訓練 之警察人員,成績及格獲頒結業證書後,係得依上開規定依 序候缺派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但相關職務派任仍應由機關 衡酌取才管道、用人計畫及適才適所考量,從考試及格人員 中擇優任用。經查,上訴人並非760號解釋之釋憲聲請人, 被上訴人於760號解釋公布後,已依上開訓練計畫,安排上 訴人參加警大警佐班第4類班期,訓練期滿成績合格,為原 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原判決據以論 明:被上訴人既已安排上訴人接受完足訓練,使之取得任用 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核已符合 上開解釋要求應採取之適當措施,已除去上訴人所遭受之不 利差別待遇,惟其職務派任,仍應由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 所考量,擇優任用,難認上訴人依訓練計畫完訓後,即得請 求逕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等語,業已詳述得 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依據,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㈦又自100年起警察人員考試業已採取內外軌分流制,使警大及 警專畢業生與一般生分別參加不同之考試,並各定有考試規 則,其中關於一般生參加警察三等特考錄取人員,依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9條規定,均送至警大 受訓及格以完成考試程序,並與警大畢業生相同,分發為「 警正四階巡官」,此乃相關主管機關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等 相關考試規定,改變對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之用人政策,自難 與上訴人參加之100年以前之警察乙等(三等)特考考試者 相提併論。且760號解釋係指應使100年之前一般生與警大畢 業生參加警察乙等(三等)特考者,兩者間之職務任用與陞 遷機會相同;非謂指100年之前參加警察乙等(三等)特考 之一般生,應與100年以後參加警察三等特考筆試錄取並完 成當年度所定之訓練及格者,兩者之職務任用應取至相同。 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負有本於760號解釋意旨,除去上 訴人與100年之後參加警察特考三等特考及格者之間職務派 任差異不同之義務,故其得請求被上訴人應即派任其等為巡 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等語,亦無可採。  ㈧按760號解釋已指明「聲請人一主張91至93年之各該年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有違憲疑義。聲 請人二主張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考試院秘書長98年12 月7日考壹組一字第0980009689號函及警察官職務等階表, 亦均有違憲疑義。查上開訓練計畫係針對前揭考試筆試錄取 之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上開函並非法令,均非屬得向本 院聲請解釋之客體。」是以訓練計畫既為行政處分,而本件 如前所述,上訴人並非760號解釋之釋憲聲請人,惟其等分 別參加85年或86年警察乙等(三等)特考筆試錄取,業依各 該年度訓練計畫完成訓練成績及格,並於當時獲主管機關予 以考試及格及分發任用之處分確定,即無未完成考試程序情 事。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與警大畢業生同屬國家考試及格 者,所受之訓練應同為「初任訓練」,上訴人當初所受之考 試錄取人員訓練係違法之訓練,被上訴人依760號解釋安排 上訴人至警大受訓以除去不利益差別待遇,理論上係為補正 上開違法訓練,性質上應仍屬依據當初公務人員考試法之「 初任訓練」,被上訴人即應將上訴人分發任用為第九序列之 職務,始符合公務人員考選制度,考試、訓練、任用合一之 目的,上訴人於補正考試訓練及格後,被上訴人應立即派任 第九序列之職務等語,尚非可採。  ㈨至於上訴人舉保訓會110公審決字第000567號復審決定,主張 由該案可說明以是否具警大畢(結)業資格作為職務任用與 陞遷機會之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乙節。經查,該案事實 為前應100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 類科考試及格,經分發派代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隊員。其未 具警大畢(結)業資格,而以現職(警正四階隊員)應三等 消防警察特考錄取,經依「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應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分 發作業規定」(下稱分發作業規定)「先行分發」至各消防 機關占隊員缺接受教育訓練,待返回該機關實務訓練期滿成 績及格,取得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之任用資格,惟仍由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派代該局警正四階隊員(現職),之後再辦理 陞職。案經該案復審人對該分發任用處分提起復審,經保訓 會認分發作業規定雖以保障應三等消防警察特考之消防機關 現職人員年資銜接及津貼等由,使渠等人員以「先行分發」 用人機關占隊員職缺之方式接受訓練,惟運作結果,同屬應 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人員,具警大畢(結)業資格者, 於完成考試程序取得警正官等任官資格後,均直接派代職務 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任用;另應 一般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人員,於訓練及格完成考試程 序後,亦係直接派代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至未具警大畢( 結)業資格之現職人員,則係「先行分發」至各消防機關占 隊員職缺接受訓練,完成考試程序後,雖具得派任職務等階 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條件,惟仍以所占職務等階最高 列警正四階之原隊員職缺任用,再依陞遷序列逐級辦理陞遷 。因而造成應相同考試及格,卻占不同職缺「分發任用」之 情形。此外,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為因應760號解釋意旨,就 釋憲聲請人及99年以前警察乙等(三等)特考及格未具警大 學歷之現職人員,增設消佐班第4類班期辦理進修教育,決 議俟110年該局上開人員全員(共計134人)補訓完成後,再 視缺額情形依該局陞遷序列表辦理陞遷,使該局應108年以 後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現職人員,尚須與上開因760號 解釋補訓後,得派任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現 職人員一同競爭,始得陞任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均使108 年以後三等消防警察特考錄取之現職人員之陞遷受有更不利 之結果。復審決定因認該案復審人之考試及格分發任用處分 ,有違平等原則,爰予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 分。經核上開案情,與上訴人依其所應年度考試規定,經考 試及格並分發任用確定,及業依760號解釋意旨至警大接受 訓練完畢而候缺派補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㈩警察官制與教育係中央立法並執行,警察人事官、職分立。 被上訴人為妥適銜接現行警察教育制度,兼顧其他多元取才 管道,警員人力之世代配置,並考量100年以前警察乙等( 三等)特考及格經依訓練計畫訓練期滿及格者之派補等各方 問題,控留必要職缺以應分發所為之人事規劃,核與760號 解釋理由闡述「巡官等員額有限,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 派任巡官,事所必然,無可厚非,惟本應從前揭考試及格人 員中擇優任用,以貫徹公平競試、用人唯才之原則」旨趣並 無違背,所衡酌之事由尚屬合理正當,難謂與平等原則相違 。上訴意旨主張:與上訴人處境相同之警佐班第4類人員, 僅以108年及109年為例,已陸續調訓1,061人及1,551人,在 如此多人候缺待派之情形下,理應優先將包含上訴人在內現 有候缺派補人員全數派任,始得再辦理警察三等特考,惟被 上訴人至今未停辦警察三等特考(自107年360人逐年調降至 110年241人),亦未停招警大4年制學士班(108年招生454 人、109年招生421人、110招生282人),而此類人員之派任 仍將犧牲警佐班第4類之派任名額,尤其被上訴人又將警大4 年制學士班、2年制技術系、研究所碩士班、警佐班第1、2 、3類、屆退人員等,與上訴人所參加訓練之警佐班第4類作 不同分類,刻意擠壓上訴人職缺,而以派補上開人員之餘額 相對提列一定比例職缺供上訴人等之警佐班第4類人員派補 ,惟時程與名額均不明,獨厚警大畢業生及其他類人員,並 讓屆退人員得以於歷年酌同優先安排調訓超車受派補,如有 剩餘缺額才相對提列一定比例職缺供上訴人等之警佐班第4 類人員派補,凡此使已屆時應受派補之上訴人派補遙遙無期 ,被上訴人擇優選才之目的與排斥上訴人派巡官之手段間, 不具實質關聯性,被上訴人有行政怠忽並違反平等原則之違 法;上訴人基於公務人員任用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行政 程序法、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保障法、760號解釋、 訓練計畫、被上訴人派補原則、憲法第7條、第18條規定, 應有請求被上訴人派任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之職務之公 法上請求權等語,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及與判決結論無影響之論述,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13

TPAA-112-上-607-20250313-1

最高行政法院

退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鄭榮豐 訴訟代理人 林佑錩 盛安柔 翁學謙 被 上訴 人 賴建鈞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由劉任遠變更為鄭榮豐,業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所屬○○○(下稱空令部○○○)○○○○○,於民 國107年7月8日為警查獲酒後駕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28m g/L(下稱系爭酒駕行為),經空令部○○○以107年7月19日國 空○綜字第1070005029號令核予大過2次懲罰(下稱系爭懲罰 令)。被上訴人對系爭懲罰令申請權益保障,經國防部空軍 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會108年1月9日107年空議字第033號決 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駁回,被上訴人未再就系爭懲罰令 提起再審議或訴願、行政訴訟。 ㈡嗣空令部○○○於107年7月25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 稱107年7月25日人評會),評鑑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被上 訴人旋於107年8月8日申請閱覽107年7月25日人評會會議紀 錄,並於107年8月14日申請再審議。案經空令部○○○以107年 8月15日國空○綜字第1070005753號函(下稱否准閱卷處分) 否准被上訴人閱卷之申請,並於107年8月24日召開不適服現 役再審議人事評審會,仍評鑑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並呈經 上訴人以107年9月26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16381號令(下稱 前退伍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7年10月16日零 時生效。 ㈢被上訴人不服否准閱卷處分、前退伍處分,提起訴願,經國 防部108年決字第072號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 第944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訴願決定及否准閱卷處分 關於否准被上訴人閱覽107年7月25日人評會會議紀錄四、㈠ 至㈣(下稱系爭會議紀錄部分資訊)部分撤銷,並命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107年8月8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被上訴人閱覽 系爭會議紀錄部分資訊之行政處分,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被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 下稱本院前判決):原審前判決關於上訴人應作成准許閱覽 系爭會議紀錄部分資訊之行政處分以外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 用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否准閱卷處分均撤銷。  ㈣其後,空令部○○○依本院上開判決意旨,將107年7月25日人評 會會議紀錄遮蔽該次會議出席委員及相關人員姓名後,以11 0年4月13日國空○綜字第1100012131號書函將前揭人評會會 議紀錄檢送被上訴人,並於110年7月29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 (下稱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仍評鑑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 呈經上訴人以110年11月23日國空人勤字第1100090623號令 (下稱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溯自107年10月16 日零時生效。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1 1年決字第12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原審111 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係以:   ㈠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32條第1項已針對不同懲罰 種類規範不同救濟方式,雖未明文規定記過得依法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然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5 條第4款、第29條第1項第2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 及獎金標準第4條第2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6條 、第8條第1項規定,可知軍人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 上懲罰處分,對其考績、獎金或晉升調動之平等服公職權利 的制度性內涵,為直接發生不利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自得 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憲法第16條、司法院釋字第785 號解釋理由書、第781號解釋意旨。又系爭懲罰令係於107年 7月間作成,經被上訴人申請權益保障,乃於108年1月9日遭 駁回,依當時之時空環境,尚不認為軍人可尋司法救濟對大 過2次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而系爭懲罰令是空令部○○○發動不 適服現役審議程序並作成前退伍處分之前提事實,故亦應受 原審之審查以利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再參諸空令部○○○107 年7月10日人事懲罰評議會(下稱系爭懲罰人評會)會議紀 錄觀之,系爭懲罰人評會委員之討論,過於偏重被上訴人之 系爭酒駕行為,並未遵守長官叮嚀、影響部隊管理之單一層 面,而未就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列事項逐一詳實審查,亦未 就系爭酒駕行為懲罰程度充分討論,顯不符懲罰法第10條、 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與合義務性裁量要求,自 屬違法處分。 ㈡系爭懲罰令既屬違法處分,上訴人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啟動107 年7月25日人評會、系爭再審議人評會,考核被上訴人不適 服現役,上訴人再據此作成之原處分自亦屬違法處分。況且 ,系爭再審議人評會提供之考評資料並未完整,且委員之討 論內容,亦過度偏重被上訴人心存僥倖、未能以身作則、犯 後態度不具悔意等面向,而對於被上訴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 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顯然欠缺適當且成 比例之審酌與討論。又依行為時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 24點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目及其附表2-1國軍官兵酒後駕 駛交通工具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規定,被上訴人違 規行為之最低懲罰程度為記大過1次,此與108年5月8日將該 違規行為之最低懲罰程度修正為記大過2次不同,但系爭再 審議人評會卻有委員陳稱99年懲罰基準即為大過2次云云, 可知該委員對於被上訴人行為時之法規有所誤解。再者,系 爭再審議人評會多位委員似從被上訴人答辯及與其等詢答間 之內容,認為被上訴人並無悔意。然而,據系爭再審議人評 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再審議會議紀錄)記載之詢答脈絡可 知,被上訴人是請求委員考量行為尚屬輕微,無不良傳播影 響等有利事項,衡情屬被上訴人正常權利行使範圍,委員本 應就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卻因被上訴人正當權利行使得 出其無悔意結論,由此足認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委員確實未遵 守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之客觀義務,價值判斷顯違背法律 解釋法則。另法制官於該次人評會委員討論結束後,立即表 示被上訴人如返營服役,需補償其自107年9月退伍至其返營 服役當日期間未支領之薪資差額等語,惟上開發言內容並非 不適服現役所需考量之法定事項,本就不應該於不適服現役 會議中呈現,卻未經主席制止,則實質上易使系爭再審議人 評會程序更形恣意而欠缺程序正義。準此,原處分既有上述 違法之處,即應予以撤銷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㈠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 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 現役。」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 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 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 款至第6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 」準此,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 上者,所隸屬軍事單位應就其是否適服現役,召開人評會為 綜合考核評鑑,須經人評會決議考核其不適服現役者,始得 由該軍事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以其不適服現役為 由,命令退伍,以確保部隊之精良。  ㈡國防部為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組合,藉主官對部屬平日生 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 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 ,訂定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 考評具體作法)。因此,考評具體作法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 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則上訴人辦理強化國軍志願役 軍(士)官考評事宜,自可援用,且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相關考評作為亦應受該作法之拘束。其中考評 具體作法第4點第3款、第6點第1款、第3款及第7點第1款分 別依序規定:「四、具體作法:……(三)軍官、士官依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 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評會考評不適服 現役者,予以退伍。」「六、考評程序:(一)各單位檢討 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 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 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 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 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 ,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 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 佐證事項。……(三)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 評權責,應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 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七、一般規定:(一 )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於第6點第1款收受送達之次 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準此 ,人評會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 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 項等項目,作成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受考人如有不服, 得申請再審議,再審議人評會如仍決議維持人評會不適服現 役之考評結果,則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 伍。  ㈢前揭服役條例、考評具體作法規定所稱之「不適服現役」, 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人評會(含再審議人評會)針對被上 訴人是否「適服現役」之考評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系爭 個案是否該當於「不適服現役」,行政法院承認行政機關就 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之審 查,原則上法院不可以自己之判斷,代替人評會之判斷,只 在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1.行政機關之判 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 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 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 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 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 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 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例外情形時,才予以撤銷或變更。 因此,關於不適服現役之判斷,若有前揭事由,行政法院始 得認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  ㈣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 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 規定參照)。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 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 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 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 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原則上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 之範圍。固然有存續力之前行政處分,其構成要件效力並非 絕對。在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行政救濟途徑;或者依當時環 境,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行政救濟(例如依處分作成當下 時空觀察,前行政處分對當事人有利)等情況下,行政機關 或法院事後審查以前行政處分為基礎之後行政處分合法性時 ,並非不能例外審究前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之合法性。不過當 前處分之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 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不 得任意排除其適用。  ㈤經查,被上訴人原係空令部○○○○○○○○,於107年7月8日為警查 獲酒後駕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28mg/L,經空令部○○○以 系爭懲罰令核予大過2次之懲罰。被上訴人對系爭懲罰令申 請權益保障,經系爭決議書駁回申請,被上訴人未再就系爭 懲罰令提起再審議或訴願、行政訴訟。其後,因上訴人所為 之前退伍處分經本院前判決撤銷,上訴人遂於110年7月29日 召開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並仍評鑑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呈 經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並溯自107年10 月16日零時生效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 據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㈥次以,懲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 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 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又依 國防部訂定、107年8月31日修正公布之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 審議要點第1點規定:「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為審議權益保 障案件,特訂定本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稱 權益保障案件範圍如下:(一)遭受不當管理措施或處置之 案件。(二)因公涉訟輔助申請之案件。(三)其他個人權 益受損之案件。」第4點第1項規定:「權益保障之申請,應 自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管轄之各 機關、學校權保會提出申請。」第16點規定:「各機關、學 校權保會委員會議審議結果,認申請有理由,而原管理措施 或處置不當或違法者,或申請雖無理由,但原管理措施或處 置不當或違法者,應撤銷原管理措施或處置之全部或一部, 並得視事件之情節,自為處置或由管理措施或處置機關,於 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認無理由者,應駁回其申請。」 第17點第1項規定:「申請人不服各機關、學校權保會委員 會議之申請駁回或不受理決議者,應於決議書送達之次日起 30日內,附具決議書影本、不服之理由及收受決議書之年、 月、日,以書面向國防部權保會提起再審議。」綜合上述法 令規定可知,權保會乃基於軍事統帥權,為保障國軍官兵受 到不利處置時有救濟之機會,而由國防部依法定職權(官兵 權益保障之規劃及執行),仿照訴願審議委員會所設置審議 申訴事件之內部單位,且依前述法令規定,倘若權保會審議 結果認原管理措施或處置不當或違法,即應撤銷該不當或違 法之原管理措施或處置,一旦原管理措施或處置遭撤銷,該 管理措施或處置即已不復存在而失其效力。又軍人為廣義之 公務員或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第781號 解釋參照),而被上訴人受系爭懲罰令雖在司法院釋字第78 5號解釋108年11月29日公布生效前,然並無礙於被上訴人在 系爭決議書駁回其審議之申請後,再就系爭懲罰令提起再審 議,惟被上訴人並未循前開程序提起再審議之行政救濟,使 有權審查機關得以撤銷系爭懲罰令之效力,是本件於審究原 處分之合法性時,自難例外一併審查系爭懲罰令之合法性。 從而,原判決認系爭懲罰令是在107年7月間作成,申請審議 則係於108年1月9日遭駁回,時間均在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 釋作成之前,當時時空環境並不認為軍人可以對於記大過2 次之處分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之訴予以救濟,難以期待被上 訴人為此尋求司法救濟。而系爭懲罰令係空令部○○○發動不 適服現役審議程序並作成退伍處分即本件原處分之基礎前提 事實,故亦應受行政法院之審查以利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等 情,已非有據,是原判決進一步認定系爭懲罰人評會並未確 實依照懲罰法第8條所列事項逐一詳實審查,亦未就被上訴 人系爭酒駕行為之懲罰程度為充分討論,而不成比例地過於 偏重被上訴人系爭酒駕行為乃未遵守長官叮嚀,並影響部隊 管理之單一層面,況上訴人考量懲處加重程度一律是以加重 大過1次,而沒有依受懲處人違規情節考慮小過1次、小過2 次逐漸往上增加之作法,亦即不問酒精濃度呼氣值為何,均 一律加重懲處而記大過2次,復不以酒精濃度呼氣值所代表 之危險性或蔑視長官叮嚀提醒等等諸多情狀加以區分,並不 符合懲罰法第10條所規定依該法規定從重懲罰者,應合於比 例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也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故系爭懲罰令應屬違法等語,於 法尚有未洽,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㈦再者,原判決固援引被上訴人服役時之主官上校○○○於系爭再 審議人評會所為之陳述,並論明被上訴人之任職單位所提供 給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提報資料,內容亦大致相同而相 當簡略;復比較○○○於107年7月25日人評會列席所為之陳述 後敘明:相較之下,可知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提報資料 並非完整資料等語。然而,縱○○○於107年7月25日人評會及 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對被上訴人考評之陳述,前後稍有差異, 但何能據此差異,即認定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提報資料 並非完整資料,原判決並未說明理由。又原判決另以被上訴 人原任職單位提供給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提報資料,僅 記載106年7月4日記功1次之獎勵,而未記載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間經核定具有飛彈修護技術士、彈藥技術保修士、飛 機兵器修護士之專長,亦未記載被上訴人因督導部隊各型輕 兵器管制,並協助械彈房資訊化作業推展,認真負責,於10 7年11月5日嘉獎1次等涉及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之資訊為 由,而認定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提報資料並非完整資料 。但查,被上訴人原任職單位提供給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考 評提報資料,固未記載被上訴人前揭專長及嘉獎1次之資訊 ,惟倘受考人業於會議中主張前揭資料,並經委員提問討論 後方作出不適服現役之判斷,即難謂該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 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然原審並未審究系爭再審議人評會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及委員之發言內容,即以此為據, 遽認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 全之資訊,核有未盡依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  ㈧至於原判決雖又以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委員討論事項過度偏重 在被上訴人心存僥倖、未能以身作則及被上訴人不具悔意, 而顯然未審酌被上訴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 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等面向;甚有委員以99年之懲罰基準即 為大過2次,認為在此基準上不應放寬標準云云,可知委員 對於法規有所誤解;另法制官於該次人評會委員討論結束後 ,立即表示被上訴人如返營服役,需補償其自107年9月退伍 至其返營服役當日期間未支領之薪資差額等語,然上開發言 內容並非不適服現役所需考量之法定事項,本就不應該於不 適服現役會議中呈現,卻未經主席制止,則實質上易使系爭 再審議人評會程序更形恣意而欠缺程序正義等情為由,而認 原處分洵屬違法。惟查,○○○於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就被上訴 人之考評乃表示:「……在工作調配主要任務多賦予軍官,士 官為例行性或輔助工作;賴員在退伍前業務主要為陸用械彈 管理及部份行政支援工作。……賴員平日生活作息及工作態度 正常,和單位同仁相處融洽」、「賴員於退伍後之業務,已 另行選員調任,單位之運作並無影響」、「賴員在工作表現 正常,無不良或怠惰紀錄」、「就個人對賴員的認識,認為 他是個很平穩的士官長,在工作表現上都是良好的,雖沒有 特別的表現,但也不會製造問題,……以士官在軍整組的業務 職掌來說,各項專案及主要的任務多由軍官負責,士官角色 則為輔助軍官執行任務推展,或是其他例行性的工作,所以 在賴員自述裡,表示他常會協助軍官做其他的輔助工作,其 實主要任務還是由軍官負責,這是軍整組的任務特性」等語 ,業據原判決基於系爭再審議會議紀錄認定明確。而由上開 記載可知,○○○業已就其為被上訴人主官之立場,對被上訴 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各個面向為 說明,且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系爭再審議人評會業已針對個 案詳為斟酌被上訴人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 作態度暨本件所生影響等各個事項為考量,基礎事實並無錯 誤等語,但原判決僅摘錄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委員之部分陳述 ,即遽認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委員並未審酌前揭事項,卻未說 明上訴人上揭抗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有認定事實與卷內 證據不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另系爭再審議人評會有委員陳 稱其99年畢業任官時,酒駕懲處標準即為大過2次一語;而 法制官亦於委員討論結束之後表示:「因賴員酒駕遭受兩次 大過之處分為品德類之項目,後續賴員如返營服役,依規定 仍須針對其兩次大過之既有處分,所衍生年度考績未達標準 乙情,恐仍有汰弱留優之疑義,需召開不適服現役審議會檢 討汰除;另賴員如返營服役,需補償其自107年9月退伍至其 返營服役當日期間未支領之薪資差額」等節,雖為原判決所 是認。然而,如前所述,系爭懲罰令業已確定而具構成要件 效力,是自不因該委員所述之前揭酒駕懲罰基準是否錯誤而 有所影響;而法制官所為之上開陳述,亦僅係本於其權責提 供法律意見。原判決就上開發言內容如何影響、干擾其他委 員之投票結果,並未據以敘明,復未參酌其他委員之發言內 容,即遽認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開會程序有所恣意且欠缺程 序正義,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 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 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13

TPAA-113-上-310-20250313-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岑瑜 選任辯護人 張馨尹律師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蕭宇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8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宇傑刑之部分撤銷。 蕭宇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 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 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 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 。   (二)經本院當庭與檢察官、被告李岑瑜及其辯護人確認結 果,檢察官已明示僅就被告蕭宇傑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12頁);被告李岑瑜及其辯護 人則以書狀或開庭時,表示認原審量刑過重(見交簡 上字卷第15至16頁、65頁),惟本院問及對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意見時,被告李岑瑜又否認有過失云云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檢察官上訴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蕭宇傑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 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 被告李岑瑜上訴範圍,則包含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先予敍明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考量被告蕭宇傑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告訴人李岑瑜所受傷害及兩造並未成立調解等情,原判決 就被告蕭宇傑部分量刑過輕,爰為告訴人李岑瑜利益提起上 訴等語。 三、被告李岑瑜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過失,是蕭宇傑來撞我, 且原審對我的量刑過重等語。 四、就被告蕭宇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 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 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 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 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56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蕭宇傑騎乘機車肇事,造 成告訴人受有雙手、雙膝、右踝挫傷、第9胸椎骨折、 尾骨骨折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5頁),足見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屬輕微,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案發迄今已屆滿2年有餘,被告於本 院辯論終結前,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積極賠償任 何損失,對協商民事和解事宜之態度亦難認為積極, 且未取得告訴人諒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 就此未詳予斟酌前情以為適當之科刑,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蕭宇傑騎乘機車行駛道路上,未能注意車 前及行車狀況,因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雙 手、雙膝、右踝挫傷、第9胸椎骨折、尾骨骨折等傷害 ,衡酌被告蕭宇傑之過失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其犯後雖能坦認犯行,然迄今非但未實質彌補或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或徵得原諒,亦就賠償事宜消極以待, 兼衡素行尚可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與告訴人李岑瑜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就被告李岑瑜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一)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 人即被告李岑瑜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李岑瑜上訴意旨,業記載如前。被告李岑瑜固以 其沒有過失云云為上訴理由,認原審認定之事實有誤 。惟查:      1、被告李岑瑜於111年5月9日中午12時4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龜山 區文化一路與文桃路交岔路口綠燈起步行駛欲往桃 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時,未 能注意與其車輛右後方兩車間之間隔,其機車向右 偏駛,而與被告蕭宇傑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致被 告蕭宇傑受有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 害等情,為被告李岑瑜所是認,核與證人即被告蕭 宇傑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維力骨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現場及車損 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李岑瑜未注意行 車時車輛間距而肇事並致使被告蕭宇傑受有前開傷 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2、至被告李岑瑜供述其因機車起步時遭遇強側風而右 偏駕駛云云,然被告李岑瑜審理時自陳:當時綠燈 起步,我左後方有汽車,於是靠右偏移行駛,剛好 一陣側風等語(見交簡上字卷第120頁),足見被 告李岑瑜開始靠右偏移行駛時,尚未有其所稱強側 風出現,同時被告李岑瑜亦未就右側道路上是否有 同向車輛加以注意並保持適當距離等情,應可認定 。是被告李岑瑜所述其係因遇強側風,因而向右偏 移行駛,其並無過失乙節,即與客觀事實經過尚屬 有間,難以遽以對被告李岑瑜為有利之認定。      3、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 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 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 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 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 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 ,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 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又量刑之輕重,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4、經查: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李岑瑜未注意行車狀況致 本件事故發生,並使被告蕭宇傑因而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李岑瑜過失之情節,並慮及被告李岑瑜犯後 坦承犯行,被告李岑瑜與告訴人蕭宇傑未能達成調 解等情,兼衡被告李岑瑜之素行,暨其等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為 量刑,原審判決亦無任何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 明顯違法情事,是依上開所述,本院就原審判決自 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李岑瑜上 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至被告李岑瑜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事故現場監視器 畫面乙節,本院將本案交通事故資料送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時,為補足鑑定資料即向 承辦此事故之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承辦員警傅祥慶 再次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惟因承辦員警個人疏失 而導致影像遺失等情,有桃園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3年12月20日桃交鑑字第1130009705號函、 員警傅祥慶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39頁 ,交簡上字卷第81至84頁),是此部分畫面影像已 無調查之可能性,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盈 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岑瑜       蕭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岑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蕭宇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無照」 之記載應予刪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岑瑜、蕭宇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李岑瑜所考領之普通小客車駕照,有效期限至105年7月1 9日止,其後至本案車禍發生前,雖未換發新駕照乙情,有 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 第57頁)。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102年6月11日已將原第52 條第8項「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 」之規定刪除,並修正該條項規定為:「自中華民國102年7 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 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 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 」。按此,可知自102年7月1日起,原則上原領有之駕駛執 照已免換發,亦即有無換發駕駛執照,並不影響駕駛人原領 有之駕駛資格。是本案被告雖駕駛汽車肇事致告訴人即被告 蕭宇傑受有傷害,但因其領有合法駕駛執照,自無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變更犯罪類型為獨立之新罪名 並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誤認被告李岑 瑜於本案係成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應屬誤會。  ㈢又被告2人於車禍發生後,均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第39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疏未注意行車狀況,進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並使其等各自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殊 值非難,復考量本案被告2人各自過失之情節、所受傷勢程 度,另慮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因雙 方均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被 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 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50號   被   告 李岑瑜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宇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岑瑜於民國111年5月9日中午12時4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 文桃路交岔路口綠燈起步行駛欲往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 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向右偏駛,適有蕭宇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方向右側之槽化線直行駛至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應注意 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發生因而發生碰撞,致 李岑瑜受有雙手、雙膝、右踝挫傷、第9胸椎骨折、尾骨骨 折等傷害;蕭宇傑受有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 害。嗣李岑瑜、蕭宇傑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 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 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岑瑜、蕭宇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岑瑜、蕭宇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維力骨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數 紙。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 行駛,並禁止跨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李岑瑜、蕭宇傑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被告2人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2人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李岑瑜、蕭宇傑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 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堪以 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岑瑜於111年5月9日為本案 犯行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業於112年5月3日修 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就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 受傷部分,該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改列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亦即法 院須視個案情形裁量是否有加重本刑之事由,相較於舊法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之規定,自應以新法較有利被告,是核被告 李岑瑜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騎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蕭宇傑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 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3

TYDM-113-交簡上-148-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10號 原 告 梁台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5日 北市裁催字第22-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 ○區○○路○○○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為民眾於113年7月16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 實,而於113年7月19日填製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9月2日前,並於113年7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 13年9月2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 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遂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0月15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R 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乃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政府政策大開交通檢舉之門,但當今社會怪人怪 事亂象多,而把關單位僅以民眾光碟資料論斷違規屬實與否 ,未就違規事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比對真偽,未對檢舉民眾 素質及心態進行查察;AI科技日新月異,影片變造技術已經 相當成熟,交通裁決及舉發機關不能墨守成規僅在冷氣房内 辦案。原告對光碟影像真偽及檢舉民眾素質心態企圖存疑, 希望能透過公正單位讓原告及廣大民眾了解政府機關如何把 關及執法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檢舉影像,影片時間16:57:05秒許,系爭 車輛尚未抵達系爭路口,號誌已變換為紅燈,系爭車輛於影 片時間16:57:06至09秒許,逕行超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 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 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二、第53條 或第53條之1。……(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 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 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 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 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 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 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 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 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可知,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標誌、標線及燈光號誌之指示, 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 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駕駛人於行車管制號 誌為圓形紅燈狀態下,未於停止線前停止,卻超越停止線進 入路口,即屬未依該燈號指示之「闖紅燈」行為。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 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2,70 0元,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 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 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 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 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 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3頁 )、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本院卷第37頁)、舉發機關113年9月9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 130112385號函(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 第51-53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6:56:56 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之中線車道; 16:57:01秒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於檢 舉人車輛之左前方,此時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 16:57:03秒許,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路口行 車管制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16:57:06秒許,系爭路口行車 管制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系爭車輛尚未駛至停止線,與停 止線間尚可見1直行指向線;16:57:07秒許,系爭車輛壓越 停止線繼續行駛,車身進入系爭路口;16:57:08秒許,系爭 車輛通過系爭路口至銜接之仁愛區仁一路,系爭路口行車管 制號誌仍為紅燈;16:57:10秒許影片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 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8頁、第93-105頁),則系 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紅燈時,系爭車輛既尚未抵達 停止線,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待燈號轉綠 再為續行,惟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逕行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 路口直行駛往銜接路段,顯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甚明。  ㈣原告固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可能係變造合成,應予查明等節。惟參酌道交條例第7條之1增訂之立法理由載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本條規範目的即創設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機制,以彌補警力之不足,俾能維護交通秩序,保障用路人安全,故於裁處細則第22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明確賦予檢舉人所提供以科學儀器取得之檢舉違規資料得作為舉發依據之效力。本件檢舉違規影像,為檢舉人在道路行駛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僅單純影像之攝錄,得以還原當時之違規情事;復觀諸上開影片,影像時間均為連續,系爭車輛之行駛過程、行經之路面、路旁之建物等景物均為連貫,並無光影、色澤不一致之情事,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88頁),難認有經他人以合成變造方式竄改之可能,舉發機關自得採為證據使用,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非可憑採。 ㈤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07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 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認定 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而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12

TPTA-113-交-341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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