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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相 對 人 甲○○ 乙○○ 程序監理人 吳志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乙○○之輔助 人。 受輔助宣告人甲○○、乙○○所為有關民法第15條之2所定事項及如 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乙○○均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倘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依民法第14條第 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其輔助人,並同意聲請人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動支其財 務支應日常固定開銷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 非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6款所列行為,為保護受輔助宣告 之人,聲請權人或輔助人,得依同條項第7款規定,聲請法 院指定該條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 (二)相對人無受監護宣告必要惟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 料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本局輔導個案選定監護人法庭報告 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 在卷為憑。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醫 療財團法人私立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甲○○「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為下肢無力,平時 之個人衛生,包括進食、穿衣、洗澡等皆須他人部分協助, 無四則運算概念,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差,人際交往 事務之能力有限,無法開車或獨自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需他 人陪伴外出,需他人協助尋求醫療、管理藥物。綜合以上所 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 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 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 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相對人輕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疾病 ,回覆之可能性低」、相對人乙○○「目前獨居,可生活自理 ,缺乏金錢換算與找錢計算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差,投入親密關係或交友等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可獨自 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之能力 差。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 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 為,目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 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相對人中度智能不足 ,為發展性疾病,回覆之可能性低」等情,有該醫師具結後 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 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準此,相對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本院自得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三)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⒈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乙○○互為母子,相對人甲○○ 之配偶丙○○已死亡,有聲請人所提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本局輔 導個案選定監護人法庭報告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 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憑。  ⒉本院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為相對人指定程序監理人,訪視 結果略以:   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其主要用意係在協助辦理 動支財產,負擔其生活、醫療等相關費用,以維持及保障相 對人之財物及基本生活權益;本件相對人意識均屬清晰,惟 金錢觀念、計算能力薄弱,亟需財物管理方面之協助,且渠 等親屬資源薄弱,因而亟需政府資源介入協助之必要,而新 北市政府依相關法令規定,為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 全、照顧支援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 督事項主管機關,聲請人所屬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係設有專職 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 等事項之專責組織,就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 務最為熟悉,並據專業知識、人才及公信力,且聲請人已明 確表明:「仍會維持目前安排並持續追蹤關懷,並視需求提 供適當之必要協助」等語,是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亦為目前較妥適之方式;而就「若指定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建請鈞院同意聲請人以相對人等人最 佳利益動支其財務支應日常固定開銷」之部分,聲請人雖利 益良善,惟依照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及立法意旨,輔助人之 權限,僅限於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意思表示,並無以受監理 等二人最佳利益動支財務支應日常固定開銷之權限,是就此 部分聲請人之聲請難認適法;並就「相對人等人為特定行為 ,應經輔助人同意」之部分,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中列舉14 項應經府輔助人同意之法律行為,其中前6項與民法第15條 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相符,應無不妥,而聲請人後續第7 項至第14項之行為,除第9項(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 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1,000 元者)似乎與第10項(辦理金融機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 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範圍重疊外,其餘尚 未逾越判決前歷之相關行為限制範圍,並參酌鑑定報告中提 及相對人乙○○「需留意其容易受到他人操控之可能性」、並 提及相對人甲○○之人際交往事務能力有限,亦需他人協助尋 求醫療、管理藥物等語,且渠等志工友人所述過去其父親仍 在世時,會每天給予何男5,000元做為相對人生活費,其父 親逝世後則由志工友人代勞,由志工約每星期或每十天探望 何男時,給其約5,000元生活費,何男可獨自小額購物」, 等語(參本院卷第69頁),又相度人甲○○之鑑定報告所述「 劉女與其兒子改為三餐外食,每日劉女固定給其兒子早上10 0元、中午200元、晚上500元用以負責外出購買兩人餐點」 (參本院卷第99頁),可見相對人,最需協助之部分,即在 於對於金錢觀念較為薄弱之部分。然限制仍以不影響其日常 生活所需界線(例如乙○○仍可自行為小額購物,仍有日常生 活開銷必要),而以現有卷證以觀,渠等日常生活開銷並不 會超過1,000元,考量相對人實際需要受到協助之處,以及 前述日常之實際需求,並參酌過往金錢利用狀況,除聲請人 所列第9項(即附表第3項)因與第10項(即附表第4項), 範圍重疊,且既然第10項由輔助人輔助金融帳戶之管理事宜 ,則金融帳戶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事宜似已包含在內 ,故建議刪除,其餘部分之限制應無不妥等語(見本院卷第 149至153頁)。  ⒊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 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 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款 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 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 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 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查本件考量相對 人名下尚有存款、不動產等,而渠等為智能障礙,衡情應無 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難以合理分配管理自身財務, 對金錢觀念薄弱,且親屬資源關係疏離,渠等日常生活需要 他人督促或提醒,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 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為周延保護金相對人之權益, 免受不當減損,爰依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 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 編號          內   容 0 為獨資、合夥經營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0 為消費借貸(借款)、消費寄託(存款)、保證、贈與或信託。 0 為訴訟行為。 0 為和解、仲裁、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0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0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或其他相關權利。 0 票據行為。 0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0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1,000元者。 00 申辦、變更金融機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或其他管理事宜。 00 簽立保險費超過1,000元之保險契約。 00 向戶政機關辦理身分證之補發、換發行為。 00 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辦健保卡行為。 00 除上列行為外,為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00元之法律行為。

2024-10-30

PCDV-113-監宣-64-20241030-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謝淑芬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乙○○對未成年人A、未成年人B之親權應予停止 。 二、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A、B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主管機關,未成年人A、B為相對人丙○○、乙○○之未 成年子女。相對人丙○○、乙○○於民國108年1月18日結婚。聲 請人於109年10月30日凌晨1時許接獲通報稱聽聞小孩啼哭聲 長達1小時,經員警到場查看發現有1名幼童、1名嬰幼兒在 床上哭鬧卻未見成年人在場,且屋裡充滿煙味,而相對人返 回後稱其載相對人乙○○工作故將幼兒留在家中2小時,後聲 請人隨即進行關懷服務,並命相對人丙○○接受親職教育輔導 ,然相對人丙○○未配合,且聲請人服務期間,相對人丙○○稱 相對人乙○○懷孕期間施用二級毒品,且未成年人A、B未按時 接種疫苗,未成年人A於社區生活期間發展狀況落後,相對 人乙○○亦無讓未成年人A就學意願,雖經社工媒和公幼登記 抽籤,並協助111年2月協助未成年人A進行優先入學鑑定, 然相對人未於約定時間攜帶未成年人A到校評估,未成年人B 亦因相對人乙○○夜班工作而進食時間不固定。  ㈡嗣於111年4月18日聲請人再度接獲民眾報案,相對人丙○○已 在監執行、相對人乙○○則因持有毒品咖啡包及模型槍枝遭警 方移送偵辦,無親屬可提供未成年人A、B生活照顧,相對人 乙○○遂自111年4月17日起委託聲請人安置未成年人A、B一年 ,而相對人丙○○雖於同年7月出監,然又於同年11、12月間 因過往施用毒品進行勒戒一個月,出監出所後工作狀況均不 穩定;相對人乙○○於則工作無法穩定,家中經濟狀況不佳, 而再度將未成年人A、B委託聲請人安置並支付1/3安置費用 。  ㈢又相對人丙○○於111年2月、11月及112年5月查獲持有毒品, 且有多起刑事案件,已經判決之刑期家總超過10年以上,尚 無法確定最終需執行之刑期,又相對人乙○○自112年5月起行 方不明,雖同年10月間透過丙○○聯繫乙○○然乙○○無意願透露 目前住居所,致聲請處遇工作進展困難,遑論提出具體接回 未成年人A、B返家照顧之計畫,難以期待相對人2人日後適 切扶養照顧未成年人A、B,且渠等迄今未支付未成年人A、B 之安置費用,是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A、B之情 節嚴重,並無妥切照顧子女之能力。考量相對人丙○○、乙○○ 均已不適於繼續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而未成年人其餘親屬 均無能力及照顧意願,非合適之監護人選,爰依爰依民法第 1090條、第109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等 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改定聲請 人之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後續照顧及出養事宜等語。 二、相對人丙○○則以:同意停止親權,但不希望未成年人A、B出 養等語。相對人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表 達其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事實之認定:  ㈠本件存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相對人丙○○、乙○○瑜對於未成年 人A、B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 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 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規定。而所謂「 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 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 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 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 ,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相對人與未成年人A、B之關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乙○○為未成年人A、B之父母等情 ,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而相對人丙○○對此不爭執,相對人乙○○則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依前開事證,堪信 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⒉相對人2人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A、B之情形: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為未成年人之父母親,相對人過往 曾獨留未成年人A、B在家,且相對人丙○○於112年7月28日 入監執行,另相對人乙○○則自112年5月起行方不明,相對 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A、B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新北 市政府相對人未配合處遇之罰鍰、社福中心主動關懷社會 安全網事件訪談表、社福中心主動關懷社會安全往事件訪 談表後續處理、安置申請書、安置費用函文、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2年度第6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出養 評估會議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等件在卷可證;復經本院函請桃園市助人專 業促進協會訪視相對人丙○○,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一)綜合評估:⒈本案為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案件, 本會與相對人丙○○完成訪視,相對人乙○○與2名未成年子 女因非本會轄區,故無訪視資訊。⒉經查,兩造於婚後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丙○○過往雖有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經驗,然2名未成年子女皆因數起兒保事件由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安置中,顯見相對人丙○○對未成年子女有照顧不 當或疏忽之情形,且相對人丙○○目前在監,實有無法提供 2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情。   ⒊次查,就相對人丙○○提出相對人乙○○已出監,可行使親權 而無須由市政府監護子女,經聯繫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相 對人乙○○目前為失聯之情況,顯非如相對人所述之情況, 建請鈞院就相關事證以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此有桃 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8月30日函覆暨檢附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385號卷第245至250頁)。另經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 人乙○○,其因無法以電話聯繫,經公文通知已逾14日,仍 未接獲當事人聯繫,故無法訪視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2年9月6日函暨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記錄摘要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279至283頁)。   ⒋是依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丙○○、乙○○對於未成年人A、B ,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之情事,應可認定。揆諸 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 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部分:   ⒈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又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始得依 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選定監護人,民法第10 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 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 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 1094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 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 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 ,既經准許,已如前述,而未成年人A、B無成年手足,又 無其他親屬支援系統,此有上開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 新北市政府相對人未配合處遇之罰鍰、社福中心主動關懷 社會安全網事件訪談表、社福中心主動關懷社會安全往事 件訪談表後續處理、安置申請書、安置費用函文、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2年度第6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 出養評估會議附卷可佐。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 自有為未成年人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⒊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11年4月17日起安置未成年人A、 B迄今,復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 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 續對未成年人A、B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獲 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聲請人聲請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局長擔任未成年人A、B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 利益,應予准許,併依前揭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30

PCDV-113-家親聲-443-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 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疑遭監護人不當對待致腦部嚴重 傷害,嚴重影響受安置人A身心發展之虞,故聲請人已於111 年8月2日15時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 定繼續、延長安置迄113年11月4日。考量現階段受安置人A 仍有照顧風險,監護人及相關親屬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 監護人工作及生活狀況仍不穩定,且監護人有必要提升其親 職教養功能,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71號民事裁 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 件為憑,自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載稱略以:   ⒈受安置人A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3歲,腿部肌力較弱,透過 戶外活動、走樓梯訓練持續進步中,機構社工觀察受安置 人A遇到不順或玩得太亢奮會有尖叫之情形,需暫停一下 才聽得進後續溝通,經安撫尚能快速恢復正常。目前受安 置人A已升上幼幼班,穩定參與親子館活動及早療課程, 口語表達能力明顯進步,受照顧狀況穩定;針對受安置人 A腦傷復原狀況良好,然受安置人A左眼經診斷為外斜視, 導致原因與腦傷無關,醫師表示需持續追蹤斜視角度有無 變化,倘變大恐需開刀治療,另先前安排腦波與視覺誘發 電位檢查結果皆有異常,醫師推測與過去腦傷有關,於11 3年2月核磁共振檢查後尚無異狀,後續回診約末113年10 月底;而受安置人A先前領有發展遲緩身心障礙手冊,113 年7月受安置人A聯合評估報告顯示其語言發展慢將近1歲 ,智力95(正常),需每年定期追蹤發展狀況,現語言部 分能與人簡單對話;關於受安置人A傷勢經112年2月18日 醫院函覆研判報告認以疏忽導致受傷較有可能,屬中度疑 似兒虐。   ⒉案母部分評估:現年25歲,過往提及其患有血癌,後又坦 承並無血癌,僅偶因勞累流鼻血,礙於經濟問題無法穩定 就醫,自述患有憂鬱症,固定於身心科診所就醫並開立抗 焦慮及抗憂鬱藥物,親職功能觀察案母缺乏足以應對的教 養知識,又因親屬資源有限,無正向討論之對象,本次安 置期間案母與案姐生父、案舅舅同住於舊式公寓;經濟狀 況原與案舅舅至工地學泥作,惟因與案表舅關係有些衝突 ,故辭去工地工作,改至租屋處附近火鍋店兼職,至113 年10月案母認升正職不易,辭去工作現待業中。案母目前 尚有借款、受安置人A健保費需償還,然其工作不穩定, 對於金錢欠缺規劃與計算,無法穩定存款,觀察其態度被 動。案母於安置期間雖表示想接回受安置人A,然無法提 出具體照顧計畫,且經家防中心裁處強制性親職教育8小 時,然案母多次缺席家防中心安排之親職教育課程,截至 113年10月僅完成2小時,評估親職教養能力及行動力尚待 提升。   ⒊親屬照顧資源及意願追蹤:案舅舅,從事水土工程建築工 地,目前與案母、案姊生父同住,然據案二姑婆家,案舅 舅身體狀況不佳、經濟狀況不穩定,評估其經濟及照顧能 力無法協助照顧;案外祖父,從事工地臨時工,111年時 受傷兩次,健康狀況欠佳,且有酗酒、情緒失控情形,過 往曾對幼年時期案母施暴進案且有疏忽照顧情形;案二姑 婆過往為案母親屬中相對積極參與討論受安置人A照顧計 畫者,仍傾向案母能自己承擔照顧孩子責任;案大姑婆過 往曾出面關心受安置人A安置狀況,現採不干涉、不過問 態度。   ⒋親子探視情形:於113年8月29日安排受安置人A與案母、手 足親子會面探視,惟因受安置人A當時腸胃不適,評估身 心狀況不適和進行探視,故暫取消一次,另案母申請113 年9月26日探視,惟因案姊生病無法前來探視,故臨時取 消。   ⒌後續處遇計畫:提供受安置人A穩定照顧,安排早期療癒與 必要醫療協助,並安排親子會面;提供親職教育與心理諮 商輔導,以提升案母自我照顧與母職功能,並適時給予必 要協助;又案母親屬資源無法提供即時照顧,將持續評估 親屬照顧意願及保護能力,續與追蹤案姊受照顧情形。以 上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在卷可稽。  ㈢本院因此認為,考量受安置人A年幼且曾受腦部傷害後,經治 療及穩定照顧後,傷勢復原尚屬良好,然安置期間觀察受安 置人A學習狀況仍較同齡人緩慢,安排就醫檢查發現與腦傷 有關,考量過去案母照顧狀況有中度疏忽,案母身心及經濟 生活尚不穩定,有必要接受相關親職課程與輔導,案家暫無 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受安置人A現階段返家之安全風險 仍高,為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 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A,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30

PCDV-113-護-667-2024103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勇君律師 王可文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丙○○之母,因失智症 、水腦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醫 療財團法人私立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沐浴清潔,無 經濟活動能力、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之 能力,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須他人協助,綜合 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 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 相對人因中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 宣告等情」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現有長女乙○○、次男即聲 請人丙○○、三男即關係人丁○○,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 卷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均已同意由聲請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存 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子,並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併參酌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子,亦有意願,且經最近親 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30

PCDV-113-監宣-1062-20241030-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林筱紋 楊毓琦 龍誼 陳羿霖 張雅君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己○○、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表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乙○○、丙○○、甲○○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 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 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又一國法院   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   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   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   適用家事事件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分 割遺產,核其性質屬私法爭訟,又被告甲○○(MISS-NETNAPHA -SAE-LEE)為泰國籍,不具我國國籍,有其配偶即被繼承人 己○○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1頁)附卷為憑,是本件具有 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本件被繼承人己○○於繼承 開始時之住所在我國,主要遺產亦在我國,又原告板信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中華民國法律創設,被告乙○○、丙○○ 均具我國國籍,且住所均在我國,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0 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 民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或其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 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己 ○○之遺產,係因繼承關係所生之事件涉訟,而被繼承人己○○ 生前最後住所地為台北縣○○市○○路○段0○0號11樓,有其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據前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三、又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   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   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己 ○○於96年10月25日死亡時,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有其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1頁)可佐,是原告提起因繼承所 生之分割遺產訴訟,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 四、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戊○○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235,938元 及利息,尚未清償,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414054號債權憑 證可證,是原告乃係被代位戊○○之債權人。被代位人戊○○與 被告甲○○、乙○○、丙○○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其等因 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股票 。被代位人戊○○名下除公同共有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外,已 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因被代位人戊○○尚未為遺 產之分割,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被代位人戊○○所繼承之附表 一所示財產,被代位人戊○○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已 符合「怠於行使權利」之要件;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代位 人戊○○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㈡被告丙○○、乙○○所主張之喪葬費296,380元、遺產繼承代書、稅捐暨行政費43,194元、其他雜之65,500元,共計405074元,均係於民國96年10月25日前後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自96年至113年,已逾15年而未行使請求權,特代位戊○○提出請求權時效抗辯。  ㈢又遺產房屋之貸款及保險費2,308,423元、房屋稅152,391元 及地價稅22,940元等,應屬繼承人丙○○、乙○○與被繼承人己 ○○之普通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優先於遺產內扣減之權。退步 言之,縱前開費用得優先於遺產內扣除,其中有部分均已逾 15年未行使而消滅。  ㈣被告113年8月30日答辯狀被證2所提出之板橋地政事務所罰鍰 裁罰書,係被告疏失所造成,自不得向其他共有人請求。  ㈤綜上所述,為利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爰代位請求 准許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並聲明: 被繼承人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被代位人及被告如 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丙○○答辯:   被告丙○○先行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繼承相關稅捐、規費 、極為遺產之房屋貸款、保險、地價稅等,共計2,888,828 元,另繳付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共計398,083元均係管 理遺產所必要之費用,應先於遺產中扣減,返還被告丙○○。    ㈡被告甲○○之答辯   ⒈被告甲○○為被繼承人己○○之配偶,依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8第條本文之規定,應依我國法律為繼承,且依照民法1 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配偶間存有相互,繼承之權利且其 應繼份為遺產之二分之一。   ⒉依照土地法第18條之規定、內政部92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 920011585號函及92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20016705號 函,均承認我國國民在泰國有繼承取得土地之權利,既已 准泰國之人民或法人因居住或投資目的者,取得之土地, 且泰國之人民或法人因居住或投資目的者,取得之土地, 且泰國亦無禁止外國人因繼承取得土地,自當准許泰國人 得因繼承而取得我國土地權利,至於有關其土地面積,因 取得當時並無限制,辦理繼承時,應亦無需另予限制。   ⒊另查,被繼承人己○○死亡後不久,被告甲○○就無法再進入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住所,而由己○○之其他親 人所使用,是以,相關大樓管理費及清潔費,實係為使用 人利益所支出,而非為管理遺產所必要,不應列入遺產分 配之範疇,方為公平。   ⒋另就有關被告乙○○與丙○○於家事答辯狀所提納骨塔費用102 300元部分,繳款人應為被告甲○○,此部分應返還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與第1138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是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 權所產生,故繼承取得之財產,因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⒋又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 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 地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依「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 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所示,泰國係我國「附條件平等互惠 之國家」,且依據內政部92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200167 05號函函釋「泰國亦無禁止外國人因繼承取得土地,自當准 泰國人得因繼承而取得我國土地權利」,故泰國人在我國得 因繼承而取得土地權利,是被告甲○○為泰國人,不具有我國 國籍,依上開說明自可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土地 。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其對關係人戊○○有上開債權,並取得前揭債權憑證 ,關係人戊○○積欠其款項及利息尚未清償,然關係人吳黃金 應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繼續執行紀 錄影本、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除戶 謄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⒉被告丙○○主張應先扣還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喪葬費用,為 有理由:   ⑴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 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 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丙○○主張之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費用業經其提 出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被告甲○○雖爭執編號2之費用係由 其支付,然該收據之持有者為丙○○而非甲○○,本院認應係 丙○○所支出。   ⑶喪葬費用係為繼承費用而非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原告主張已罹於時效而不得扣除,自無足取。   ⒊被告丙○○主張應先由遺產支付如附表三編號4至45之費用       ⑴按關於遺產之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民法第1150條 明文規定。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 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 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 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 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 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    ⑵本件被告丙○○支付如附表編號4至45之費用,均屬遺產保存 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之共益費用。至原告雖辯稱編號 6之部分為被告丙○○之過失所致,然查,本件之所有繼承 人均可至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然無人辦理繼承登記, 以致遭地政機關科處罰鍰,此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 地登記罰鍰裁決書1紙附於本院卷第342頁可證,此部分費 用自應由各繼承人均攤。故被告丙○○為繼承人之利益,為 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支出上開費用,應自被繼承人遺產內 優先扣償。至於被告丙○○主張代為支付97至99年地價稅部 分,因被告丙○○並未提出任何收據證明自己為繳款人,此 部分請求,自難准許。又被告甲○○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2 之房地均由被繼承人己○○其他親人占有使用,自應由全體 繼承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不得據此抗辯被告 丙○○不得請求代為繳納管理遺產費用之償付。   ⑶按所謂遺產管理費用係指被繼承人死亡後就遺產所生管理 之必要費用而言,被繼承人己○○對於國泰世華銀行所負之 債務,乃屬被繼承人己○○之生前債務,於其死亡後尚未清 償部分係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負連帶責任,縱有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為之代償,亦非屬 遺產管理費用範圍,亦不得自遺產中先行扣償。故本件至 被告丙○○主張繳付貸款及利息部分,揆諸前開說明,由全 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負連帶清償之責,自不得主張自遺產 中扣還。     ㈢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丙○○墊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共益費用,自應由 遺產優先償付予被告丙○○,而附表一編號3至5之股票並不足 以清償上開費用,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房地之性質與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意願與利害關 係、使用現狀等一切情況,為兼顧兩造利益之公平與經濟效 用,認將系爭房地均予以變價,先扣還被告丙○○支付之共益 費用,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不僅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有意願取得之繼承人 亦可參與承購,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 找補問題,應屬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本文、 第116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原 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戊○○之債權所提起,兩造於遺產分割 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數量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之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房屋 層次面積: 69.56㎡ 附屬建物面積: 陽台9.73㎡ 花台1.97㎡ 共有部分: 17.14㎡(2,721 .08㎡×63/00000) 00.19㎡(6,381 .39㎡×5/2100) 4.78㎡(1,647 .24㎡×29/10000) 總面積: 118.37㎡ 1分之1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款項由戊○○依應繼分1/6、甲○○依應繼分1/2、丙○○依應繼分1/6、乙○○依應繼分1/6分配 准予變價分割,被告丙○○先取得503,339元後, 餘款由戊○○依應繼分1/6、甲○○依應繼分1/2、丙○○依應繼分1/6、乙○○依應繼分1/6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409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265 3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58股 戊○○依應繼分1/6、甲○○依應繼分1/2、丙○○依應繼分1/6、乙○○依應繼分1/6分配。 4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3股 戊○○依應繼分1/6、甲○○依應繼分1/2、丙○○依應繼分1/6、乙○○依應繼分1/6分配。 5 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787股 戊○○依應繼分1/6、甲○○依應繼分1/2、丙○○依應繼分1/6、乙○○依應繼分1/6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甲○○ 1/2 2 戊○○ 1/6 3 乙○○ 1/6 4 丙○○ 1/6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名稱 金額(新台幣) 繳款人 備註(證據) 1 武德公司喪葬費用 162,080 丙○○ 第337、338頁 (卷附340頁收據應以包括武德公司費用內) 2 96/11/12 納骨塔使用管理費收據 102,300 丙○○ 第339頁(收據繳款人雖載名甲○○,但收據係由丙○○提出) 3 94/1/24 納骨堂牌位規費 30,000 丙○○ 第339頁 4 111年 登記費用 24,065 丙○○ 第341頁 5 111年 登記費用 17,069 丙○○ 第341頁 6 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 2,060 丙○○ 第342頁 7 96年地價稅 817 丙○○ 第389頁 8 97年地價稅 817 丙○○ 第390頁 9 98年地價稅 817 丙○○ 第391頁 10 99年地價稅 1204 丙○○ 第392頁 11 100年地價稅 1204 丙○○ 第393頁 12 101年地價稅 1204 丙○○ 第394頁 13 102年地價稅 1246 丙○○ 第395頁 14 103年地價稅 1246 丙○○ 第397頁 15 104年地價稅 1246 丙○○ 第399頁 16 105年地價稅 1722 丙○○ 第398頁 17 106年地價稅 1722 丙○○ 第399頁 18 107年地價稅 1629 丙○○ 第400頁 19 108年地價稅 1629 丙○○ 第401頁 20 109年地價稅 1612 丙○○ 第402頁 21 110年地價稅 1612 丙○○ 第403頁 22 111年地價稅 1466 丙○○ 第404頁 23 112年地價稅 1747 丙○○ 第405頁 24 100年房屋稅 7560 丙○○ 第375頁 25 101年房屋稅 9923 丙○○ 第376頁 26 102年房屋稅 9795 丙○○ 第377頁 27 103年房屋稅 9665 丙○○ 第378頁 28 104年房屋稅 9538 丙○○ 第379頁 29 105年房屋稅 9422 丙○○ 第380頁 30 106年房屋稅 9308 丙○○ 第381頁 31 107年房屋稅 9191 丙○○ 第382頁 32 108年房屋稅 9077 丙○○ 第383頁 33 109年房屋稅 8961 丙○○ 第381頁 34 110年房屋稅 8847 丙○○ 第385頁 35 111年房屋稅 8731 丙○○ 第386頁 36 112年房屋稅 8617 丙○○ 第387頁 37 113年房屋稅 8502 丙○○ 第338頁 38 113年1-2月管理費 3122 丙○○ 第415頁 39 113年3-4月管理費 3122 丙○○ 第415頁 40 113年5-6月管理費 3122 丙○○ 第416頁 41 113年7-8月管理費 3122 丙○○ 第416頁 42 113年1-2月車位清潔費 800 丙○○ 第417頁 43 113年3-4月車位清潔費 800 丙○○ 第417頁 44 113年5-6月車位清潔費 800 丙○○ 第418頁 45 113年7-8月車位清潔費 800 丙○○ 第418頁

2024-10-30

PCDV-113-家繼訴-110-20241030-1

重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及塗銷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被 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及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所為 之贈與行為」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0年4月27日所為之贈與 行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致與 判決理由欄所載不符,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30

PCDV-111-重家財訴-8-20241030-3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輔宣字第50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因失 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人,併選定關係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輔助人,倘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4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 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 為證。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 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就相對人之 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生活自理需他人部分協助, 已無法簡單計算或獨自購物,無經濟活動能力,多待在家中 ,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無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之能力,尋 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須他人直接協助。綜合以上 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 、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相對 人因中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可為監護宣告等情, 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精神科 專科醫師黃暉芸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關係人丙○○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現有長男即聲請人甲○○、長 女即丁○○、次女即關係丙○○,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 資料在卷為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有同意書在卷為佐。本院審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女 ,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關係人任監護人,確 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關係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長男即聲請人甲○○ 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關係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30

PCDV-113-輔宣-96-2024103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繼續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遭監護人身體不 當對待,致全身多處瘀挫傷,監護人無保護功能,無法具體 討論保護措施及安權計畫,有危害受安置人A身心及健康發 展疑慮,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30日2時5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 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迄113年11月1日。考量受 安置人A之親屬功能不彰且受安置人A之母方不明,目前無合 適親屬代替照顧,為維護受受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 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57條規定,狀 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90號民 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 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 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載稱略以:   ⑴受安置人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2歲4個月,身高約85-87公 分,體重11-13公斤,身型略同齡孩童顯矮小,除外傷傷 勢外其餘生理健康狀況良好。另觀察受安置人A疑似發展 遲緩而安排聯合評估,結果為職能、語言皆遲緩,現已安 排療癒課程。   ⑵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母現年25歲,疑似智能障礙者, 毒品人口,112年至113年期間因詐欺案件於龍潭女監服刑 ,談吐不一致、刻意美化或順著對方提問回應,對受安置 人A發展現況無法給予合理解釋,因受安置人A遭安置乙事 ,表現強烈反彈、哭泣,亦擔憂育兒津貼會遭取消影響家 計;案父現年35歲,109年至113年共有6筆違反毒品防治 條例記錄,除本次對受安置人A施暴外,過往亦曾對案三 兄有不當對待情事,且對於社工介入採逃避不願配合態度 。   ⑶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提供受安置人A適切照護環境,持續 追蹤案父母動向,針對案父母評估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 以利提升案父母親職功能及對受安置人A照顧規劃,並依 受安置人A安置適應情形及案父母行蹤,安排受安置人A與 案父母會面,持續推動受安置人A之親屬進行漸進式之會 面交往,以維繫親子關係,並評估案家親屬資源與後續親 屬照顧之可能性。  ㈢本院考量案父母未盡妥善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A之責,對受安 置人A有身體不當對待行為,考量受安置人A年幼無自保能力 ,案父母現行方不明且無合適親友資源協助,評估受安置人 A現不適宜返家,且受安置人A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 安置人A身心安全及兒少權益。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 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28

PCDV-113-護-664-2024102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彌勇慈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3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 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 編號 更正前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備註 0 理由欄中關於「原告主張」之記載 更正為「聲請人主張」 原裁定第3頁 0 理由欄中關於「而相對人對○○○與聲請人同住及上開期間未支付○○○扶養費用之事實不爭執」之記載 更正為「而相對人對○○○與聲請人同住即上開期間未支付○○○扶養費用之事實不爭執」 原裁定第3頁 0 理由欄中關於「從而,聲請人相對人應返還自108年4月9日至110年8月10日」之記載 更正為「從而,相對人應返還自108年4月9日至110年8月10日」 原裁定第3頁 0 理由欄中關於編號「三」、「四」、「五」、「六」、「七」之記載 更正為「二」、「三」、「四」、「五」、「六」 原裁定第1至4頁

2024-10-25

PCDV-113-家親聲-159-202410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郭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爾璞臨床心理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程序 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 人酬金新臺幣19,00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兩造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27號)現於本院審 理中。因涉及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事宜,現兩造意見分歧,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最 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院認有為未成年子女丙○○、丁○○ 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審酌陳爾璞臨床心理師為經司法 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且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經驗之人選,由其擔任 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其最佳 利益,復徵之陳爾璞臨床心理師之意願,爰依上開規定,選 任陳爾璞臨床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程序監 理人。又為使程序順利進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 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 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兩造先行各預納新臺幣19,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25

PCDV-113-婚-12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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