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奕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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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97號 原 告 林秀玲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YDM-113-附民-997-20241112-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05號 原 告 李崇仁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YDM-113-附民-905-20241112-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37號 原 告 劉慧婷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YDM-113-附民-937-20241112-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9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淑萍於民國112年12月2 6日晚間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桃園市○○區○○路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 逆向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自該處路旁貿然逆向往中華路方向行駛, 適告訴人陳晧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市區民權路往復興路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而受有右側膝蓋擦挫傷與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改 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YDM-113-交易-325-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徐禎嶸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林勵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徐禎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徐禎嶸、邱瑞源、梁家銨(原名:梁 采妮、梁采金)、李子煥、林吉忠、黃淑錦(上5人經本院為 無罪諭知)、呂芳益、鄒永平(上2人已歿,另經本院為不受 理諭知)等人(上7人統稱邱瑞源等7人)並無欲購買妍姿企業 社之「王妃殿堂大套組保養品(本案保養品)」,竟與池清雄 、林菊容(上2人業經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劉徐禎嶸所填寫之 「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購 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利用向妍姿企業社購買本案保 養品之名義,向告訴人裕富公司申請貸款,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核准貸款並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11時14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至林菊容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菊容郵局帳戶)。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徐禎嶸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邱瑞源、梁家銨 、李子煥、呂芳益、林吉忠、黃淑錦、鄒永平、池清雄、林 菊容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慧敏於偵查中之 證述、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6月1日儲字第1090132707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池清雄持告訴人之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請我簽名,說要向研姿企業社購 買保養品,池清雄再將保養品出售後,取得出售款項自行投 資虛擬貨幣Vtoken(下稱Vtoken),但我沒有看過商品等語。 經查:   (一)被告親自於告訴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簽名,將 前開申請書交付予池清雄,由池清雄轉交予林菊容,再由林 菊容送件至告訴人聲請核准,經告訴人核准後,林菊容將其 對被告之前開保養品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予告訴人,告訴人將 收買債權之款項於107年12月13日11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至林菊容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妍姿企業社之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他字第4232號卷《下稱他二卷》第4至5頁)、被告填載之裕富 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3744號卷《下稱他一卷》第99頁)、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特約商店資料表《妍姿企業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6月1日儲字第1090132707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他一卷第157、309、311至361頁)及告訴人提出之匯款 通知書(見他一卷第127頁)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證人池清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想參加Vtoken但 沒有錢,我找林菊容買保養品辦貸款,由被告向林菊容買保 養品並向告訴人申辦消費性貸款,一開始我就與被告講好, 透過這樣的方式來貸款,林菊容把保養品交付我,我幫被告 將保養品轉賣,轉賣所得我再幫被告投資參加Vtoken,林菊 容實際上有販售保養品予被告,且林菊容是將保養品交予我 ,由我轉交等語(見他一卷第45至4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所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係由我轉交予 林菊容,林菊容再送件予告訴人審核,經告訴人審核通過後 ,林菊容確實有交付保養品給我,因為我知道可以用賣保養 品的方式來取得資金,我是有幫被告向林菊容買保養品,只 是買的化妝品都我這裡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90號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266至268、278、282至290頁);核與證人 林菊容於偵查中供稱:我只認識池清雄,被告係池清雄介紹 向我買保養品,被告係將申請書填載好後,由池清雄轉交給 我,我再傳真給告訴人,我都有把商品交付予池清雄,由池 清雄轉交予被告等語(見他一卷第14、202、203、237頁) 大致相符,可知林菊容實際上確已交付被告購買之保養品予 池清雄,僅池清雄事後未交付購得商品予被告,並無公訴意 旨所旨實際上無商品買賣交易之情形,被告充其量屬遭池清 雄利用之人頭,難認被告與邱瑞源等7人、池清雄、林菊容 具有共同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分擔。況購得之商品 或服務事後如何處分、使用,屬於消費者自身使用權益,不 至影響告訴人評估貸款之判斷,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 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 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YDM-110-訴-1390-20241111-7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明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劉芯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石晏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蔡文明(以下逕稱蔡文明)於 民國111年2月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華街機車車道往大竹區方向行駛, 於當日上午10時許,行經同市區○○街000號前,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須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為前揭注意,為閃避停放於機車車道上車輛,未注意左後方 是否有來車,貿然向左偏移行駛,適同向左後方由被告即告 訴人石晏松(以下逕稱石晏松)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並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亦疏未為上開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減速即貿 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文明、石晏松均人車倒地 ,蔡文明受有右側下肢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石晏 松則受有左足皮膚壞死併肌腱暴露、左鎖骨無位移性骨折、 左跟骨碎裂、左側2、3、4肋骨骨折及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蔡文明、石晏松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認蔡文明、石晏松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蔡文明、石晏松2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表示願撤回本案告訴,並分別提出撤 回告訴狀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99號卷第120、125、12 7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YDM-112-交易-599-202411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祐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企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被害 人吳○萍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經原物歸 還給被害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發 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12號   被   告 李祐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祐嘉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前,見吳○萍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 人看守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吳○ 萍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 面,循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發現上開機車,並在上開 機車把手及安全帽上採得生物跡證,經比對與李祐嘉之DNA- 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祐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1260451 3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上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2024-11-07

TYDM-113-壢簡-1441-20241107-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蘋官 王賜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5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蘋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編號1所示條件向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王賜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編號2所示條件向附表 編號2所示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蘋官、王賜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 二、核被告李蘋官、王賜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另李蘋官、王賜凌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均依刑 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李蘋官、王賜凌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 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李蘋官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不得超速行駛,王賜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造成告訴人林○軒(原名林○妮)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並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及不便,所為自屬不該,復審酌李蘋 官、王賜凌犯後均坦承犯行,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均 遵期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詳後述),而獲告訴人之原諒 ,兼衡其等對本案交通事故過失之程度、所生損害,及其等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時間,與「後案判決」時間相距滿5 年者,即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李蘋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前案執行完畢之日為108年1月22日,與本案判決時間 已相距滿5年;又王賜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茲念李 蘋官、王賜凌因一時駕車不慎而發生事故,犯後均坦認過失 責任,均已與告訴人達成達成調解,經告訴人表示原宥並同 意予以緩刑之機會,足見李蘋官、王賜凌有積極彌補本案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審酌上情, 認李蘋官、王賜凌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確保李蘋官、王賜凌履行 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爰於緩刑期 間課予李蘋官、王賜凌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 緩刑附條件內容 備註 李蘋官 被告李蘋官願給付告訴人林○軒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伍仟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為分期付款,李蘋官願自民國113年2月28日前給付林○軒壹萬伍仟元,其餘給付自113年3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林○軒伍仟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李蘋官願將前開分期款項匯至林○軒指定之帳戶(詳卷)。 一、本院113年1月25日調解筆錄。 二、分期支付情況: ①113年2月26日給付15,000元(見112年度交易字第613號卷第51頁) ②113年3月27日給付5,000元(見112年度交易字第613號卷第53頁) ③113年4月26日給付5,000元(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17頁) ④113年5月27日給付5,000元(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19頁) ⑤113年6月24日給付5,000元(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21頁) ⑥113年7月27日給付5,000元(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33頁) ⑦113年8月28日給付5,000元(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39頁) ⑧113年9月28日給付5,000元(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43頁) ⑨113年10月28日給付5,000元(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45頁) ⑩113年11月4日給付5,000元(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47頁) ⑪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25、51頁) 王賜凌 被告王賜凌願給付告訴人林○軒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為分期付款,分60期,王賜凌願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林○軒壹萬伍仟元,於114年2月1日直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林○軒壹萬參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王賜凌願將前開分期款項匯至林○軒指定之帳戶(詳卷)。 一、本院113年4月1日調解筆錄。 二、分期支付情況:  ①113年4月1日給付15,000元(見112年度交易字第613號卷第95頁) ②113年5月1日給付15,000元 ③113年6月1日給付15,000元 ④113年7月1日給付15,000元 ⑤113年8月1日給付15,000元 (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37頁)   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見113年度交簡字第17號卷第25、5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93號   被   告 李蘋官          王賜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蘋官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凌晨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乘客林○妮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 行駛至五楊高架橋南向52公里出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匝道最高車速不得超過每小時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視 線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 駛,不慎失控左偏撞擊內側護欄後,停跨於內側車道左側白 實線上,致林○妮受有左肩及膝蓋挫傷。嗣後李蘋官請林○妮 及其他乘客先行下車站在車頭前方,並撥打電話請求道路救 援,詎王賜凌於前開車禍數分鐘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自後方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開李蘋官之租賃小客車,致李蘋官 之租賃小客車撞擊站在車頭前方之林○妮,致林○妮倒地受有 左足深度撕裂傷合併軟組織缺損、左足第二、三蹠骨開放性 骨折、左足背動脈破裂、右膝、頭部及左上肢擦挫傷、左足 第二趾骨頭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林○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蘋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內側護欄,導致告訴人林○妮受傷等事實。 二 被告王賜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供稱其行駛至案發地點時有見到被告李蘋官之車輛,距離約20、30公尺以上,其閃避時車輪壓到掉落物而打滑,再撞上被告李蘋官車輛之事實。 三 告訴人林○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同車乘客王○瑋、薛○錡、王○涵、王○婷、王○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乘坐被告李蘋官之汽車,於案發時發生打滑碰撞,被告李蘋官請伊等下車後,有拿三角錐至後方擺設,之後被告王賜凌車輛就從後方撞上被告李蘋官之汽車,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五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六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李蘋官、王賜凌駕駛車輛發生事故。 七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第0000000號案鑑定書 第一階段:李蘋官於雨天駕駛租賃小客貨車行駛國道匝道右彎下坡路段,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行控車失當,為肇事原因。 第二階段:王賜凌於雨天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匝道右彎下坡路段,未充分意車前狀況自行控車失當,為肇事原因。李蘋官駕駛租賃小客貨車無肇事囚素。 二、核被告李蘋官、王賜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5

TYDM-113-交簡-17-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哈遠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28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哈遠翔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哈遠翔因不滿住處前騎樓 遭堆放雜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凌晨 3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騎樓前,用腳踹之方式 毀損涂○榮所有、放置在案發地點之看板及拒馬,足以生損 害於涂○榮。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哈遠翔涉犯前開毀損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告訴人涂○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為其依據。訊據被告於警詢中雖對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然被 告所為,是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上開罪嫌之構成 要件相當,則容有審究之餘地。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凌晨3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騎樓前,用腳踹告訴人所有、放置在上址之看板及拒馬等 情,業據被告承認如前,且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 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見偵卷第21至 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 、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 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 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 」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 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毀損罪之構成,除實體之破壞外,需有 機能之破壞始足當之。 (三)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路過時有移動 我的拒馬使他自己通過,代表他是能通過的狀態,但通過後 過沒幾秒又轉身踹踢我的拒馬,導致拒馬傾倒又撞到看板, 使兩樣物品一同遭到毀損,現我把拒馬跟看版扶正置於上址 騎樓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可見前開拒馬及看版尚可 經告訴人扶正後正常使用,佐以前開拒馬及看版之照片(見 易字卷第19頁),可見該拒馬能可搬動,作為可以阻攔行人 或車輛通過之障礙物,而看版仍可作為宣傳、提醒目的而設 置之文字或圖像板等功用使用,難以看出前開物品已遭毀損 或達不堪用之程度,況告訴人亦未能提出修繕單據,無從認 定上開拒馬及看版,已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而達毀損之程 度,抑或其物之效用喪失之情形。 (四)被告於警詢固坦承其曾以腳踹前開拒馬及看版等語(見偵卷 第8頁),然依上開所述之情形,足見被告自白之情節顯與刑 法之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僅以被告單純概括承認 犯罪,即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易字 卷第17、41頁),且本院認本案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依前 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YDM-113-易-1363-202411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仕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仕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固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 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 酌事由。 三、被告在其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前,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卷 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 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符合自首 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犯下本案犯行,顯示 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 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係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33號   被   告 羅仕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仕幃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 年6月24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 察官於111年10月21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1228、1229號、11 1年度毒偵字第5296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 林口長庚醫院旁,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尿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仕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 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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