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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大目 陳寅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昀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明福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李侑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9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9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9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大目、陳寅吉沒收部分;簡明福刑之部分均撤銷。 陳大目、陳寅吉上開撤銷部分,陳大目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陳寅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大目、陳寅吉其他(刑之部分)上訴駁回。 陳大目、陳寅吉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簡明福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陳大目、陳寅吉、簡明福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陳大 目、陳寅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 示僅就原審量刑、沒收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70頁至第1 71頁、第274頁);被告簡明福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量刑 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71頁、第274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審判決對被告3人之量刑及對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沒收犯罪 所得部分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上訴意旨略以:其等2人本案所為屬不 作為犯,犯罪所得之計算應自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改正期限 屆滿日即收受公文送達日民國110年3月3日起算30日後之110 年4月2日起算,其等2人犯罪所得應各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原審認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之犯罪所得各為180萬元 ,尚有違誤;又被告陳大目、陳寅吉均年滿80歲,無謀生能 力,如各沒收其等犯罪所得150萬元,恐有過苛之虞,請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其等2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另被告陳大目、陳寅吉、同案被告簡明福已委請建築公司辦 理本案土地地目變更相關事宜,原審量處被告陳大目、陳寅 吉有期徒刑5月,尚嫌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被告簡明福上訴意旨略以:其係於110年11月9日始經新北 巿政府裁罰並命限期改善,其犯罪行為應自改正期限屆滿日 即收受公文送達日110年11月10日起算30日後之110年12月9 日起算,且其承租本案土地僅為放置工具,情節輕微,且已 協助被告陳大目、陳寅吉委請建築公司辦理本案土地地目變 更相關事宜,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大目、陳寅吉刑之部 分):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審審酌被 告陳大目、陳寅吉明知被告簡明福承租農業用地係供倉庫之 用,仍將本件屬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之管制土地出租予簡明 福,而在其上設置水泥構造物、鋼骨構造物、鐵皮棚架、貨 櫃、鐵皮圍籬、堆置材料及鋪設水泥鋪面使用,違法使用該 土地,經主管機關裁處,並限期恢復原狀後,迄今仍未依規 定恢復原狀情形非微,破壞農地農用情節嚴重,更且損及主 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所為顯 不足取,兼衡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規使用面積非小、出租期間 2年,以及被告陳大目、陳寅吉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及被 告陳大目、陳寅吉於行為時均已年滿80歲,而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減輕其刑,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所量處之刑與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之犯罪情節非顯 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 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至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於本案上訴後,雖有經被告簡明福協 助委請荃球聯合建築有限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 「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之興 辦事業計畫書」進而辦理本案土地地目變更事宜,然迄今仍 未辦理完竣,有該公司113年1月16日、同年9月23日函文可 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75頁、第293頁),是此部分原審量 刑基礎並無變動。從而,原審就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並無量 刑過重之情,被告陳大目、陳寅吉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沒收部 分及被告簡明福量刑部分):  ㈠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沒收部分:  ①原審認被告陳大目、陳寅吉自109年12月10日起出租本案土地 予被告簡明福,並分別向被告簡明福收取每月7萬5,000元租 金,已收取2年租金各180萬元,屬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陳大目、陳寅吉 之犯罪行為,係未依新北市政府命令限期回復土地原狀,屬 不作為之繼續犯,因此違法行為之認定,應從期限屆滿翌日 開始起算,所對應之不法利益也應從此時點開始計算。本件 新北市政府係於110年2月25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0352240 號函暨所附新北巿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命 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應於上開公文送達後30日內恢復原農業 使用目的,該函文於110年3月3日送達被告陳大目、陳寅吉 ,然迄至110年10月26日新北市政府派員至現場履勘,被告 陳大目、陳寅吉仍未恢復原農業使用等情,有上開新北巿政 府函文、郵政送達回執、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26日新北市 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第34頁)。是本件被告陳大 目、陳寅吉之犯罪所得,應自110年4月2日(即完成改正期 限屆滿翌日)起算,至被告簡明福繳納最後一期即111年11 月份租金(共20個月),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之犯罪所得應 各為150萬元(計算式:7萬5,000元X20個月=150萬元),原 審認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之犯罪所得應自土地出租日即109 年12月10日起算而各為180萬元,容有誤會。  ②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上開犯罪所得各150萬元,本應依法宣告 沒收或追徵,然本院審酌被告陳大目、陳寅吉已分別高齡85 歲、87歲,近年除利息所得外無其他固定收入,有其等2人 近年所得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99頁至第207頁 、第239頁至第247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陳大 目、陳寅吉係因年邁身體狀況不佳,始出租本案土地以維持 生活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頁至第282頁),考量被告陳 大目、陳寅吉收取之本案土地租金與一般行情相比並無過高 之情形,為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及兼顧義務沒收對於被沒 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調節條款予以酌減,分別宣告沒收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之 犯罪所得各30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綜上,原審對於被告陳大目、陳寅吉犯罪所得所為沒收及追 徵之諭知,尚非妥適,被告陳大目、陳寅吉就沒收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又因原審判決此一違誤係單純沒收之違法,並 未使所附隨之罪刑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自得與被告陳 大目、陳寅吉罪刑分開處理,單獨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大 目、陳寅吉沒收之部分,附此說明。  ㈡被告簡明福量刑部分:  ①原審就被告簡明福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 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 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 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 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 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 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 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量刑是否 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 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而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 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 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 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 而為適當之裁量。觀諸原審判決對被告簡明福量刑理由為: 被告簡明福向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承租屬一般農業區養殖用 地之管制土地,未經許可而在其上設置水泥構造物、鋼骨構 造物、鐵皮棚架、貨櫃、鐵皮圍籬、堆置材料及鋪設水泥鋪 面使用,違法使用該土地,經主管機關裁處,並限期恢復原 狀後,迄今仍未依規定恢復原狀情形非微,破壞農地農用情 節嚴重,更且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 地整體規劃,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簡明福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規使用面積非小 、期間為2年,以及被告簡明福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被告簡 明福為本案土地承租人,新北市政府係於110年11月9日始以 新北府地管字第1102138782號函暨所附新北巿政府裁處違反 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命被告簡明福應於上開公文送達後30 日內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該函文先後於110年11月10日、 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簡明福之宜蘭戶籍地及新北市泰山區居 所,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函文、郵政送達回執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35頁至第38頁反面),依上開說明,被告簡明福之犯罪 行為始點亦應從改正期限屆滿翌日即110年12月9日開始起算 ,則本件被告簡明福之犯罪期間顯較被告陳大目、陳寅吉為 短,原審未斟酌此情,對被告簡明福量處較地主即被告陳大 目、陳寅吉更重或相當(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有刑法第18條 第3項減刑事由)之刑,且未敘明何以有前開量刑之理由, 量刑難謂妥適,被告簡明福上訴請求輕判,為有理由。是原 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 簡明福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②爰審酌被告簡明福違反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之非都市土地 分區使用管制,使用土地,經限期令其停止非法使用,恢復 原農業使用目的,仍未依限處理,恣意延續違法狀態而非法 使用土地,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 整體規劃,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期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見被告簡明福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陳大目、陳寅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簡明福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 103年1月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堪 認確有悔意,且被告陳大目、陳寅吉年事已高,信被告3人 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 對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所宣告之刑及本院上開對被告簡明福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 兼衡其等犯罪情節,為使被告3人深切反省,認於其等緩刑 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均併予宣告命被告3人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金額,倘被告3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目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陳寅吉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簡明福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192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目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 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大目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寅吉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 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寅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簡明福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 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供鋪設水泥 地、設置鐵皮圍籬與鐵皮屋作工廠、停車場使用並堆置鋼筋 等物品等未作農業之使用」,更正為「供設置水泥構造物、 鋼骨構造物、鐵皮棚架、貨櫃、鐵皮圍籬、堆置材料及鋪設 水泥鋪面等未作農業之使用」;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3 人於本院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2445號卷當日筆錄)」,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 21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22條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 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又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於行為時均為 年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2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各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大目 、陳寅吉明知被告簡明福承租農業用地是用供倉庫之用,仍 將本件屬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之管制土地出租予被告簡明福 ,是3人均未經許可,而在其上設置水泥構造物、鋼骨構造 物、鐵皮棚架、貨櫃、鐵皮圍籬、堆置材料及鋪設水泥鋪面 使用,違法使用該土地,經主管機關裁處,並限期恢復原狀 後,迄今仍未依規定恢復原狀情形非微,破壞農地農用情節 嚴重,更且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 整體規劃,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3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規使用面積非小、期間 (2年),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簡明福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9年12月10日起,承租本件土地做上 述非農地農用情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被 告陳大目、陳寅吉一人各75,000元,已經交了2年等語(見 本院卷112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卷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4頁),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 事務一O九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648號公證書暨土地租 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查。足徵被告陳大目、陳寅吉確有將本 件土地出租以獲利之情,是本件以2年之期,以其等租金額 數計算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本案犯罪之所得各為180萬元, 未據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簡明福承租本件土地係供己為非農地之用,非直 接用以營利,且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簡明福有其 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其無犯 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29號   被   告 陳大目 男 8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寅吉 男 8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明福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目、陳寅吉分別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人、簡明福係本案土地之承租 人,其等明知本案農地業經新北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 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非經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 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本案農地上 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陳大目、陳寅吉竟自民 國109年12月10日起,將本案土地出租予簡明福供鋪設水泥 地、設置鐵皮圍籬與鐵皮屋作工廠、停車場使用並堆置鋼筋 等物品等未作農業之使用,陳大目、陳寅吉經新北市政府分 別於110年2月25日依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 府地管字第1100352240號函暨所附新北巿政府裁處違反區域 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陳大目、陳寅吉罰鍰各新臺幣(下 同)6萬元,並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惟上開本案處分 書於110年3月3日合法送達於陳大目、陳寅吉後,迄至110年 10月26日新北市政府派員至現場履勘,除未恢復原農業使用 外,仍持續違規新增水泥鋪面等情,再經新北市政府認定非 作農業使用外,另新北市政府於110年11月9日依區域計劃法 第21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2138782號函暨所 附新北巿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簡明福 罰鍰12萬元,並限於送達之日起30日內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 ,上開本案處分書於110年11月10日及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 於簡明福後,迄至期限屆滿後,再經110年12月15日、111年 3月16日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派員複查時,發現本案土地仍未 恢復農業用途使用,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大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大目坦承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所有人,並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告簡明福供非農業使用之事實。 2 被告陳寅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寅吉坦承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所有人,並將土地出租予被告簡明福供非農業使用之事實。 0 被告簡明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簡明福坦承向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承租本案土地,且經新北市政府裁罰後迄今仍未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110年2月25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035224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份及110年1月8日現況相片6張、送達證書2份 佐證被告陳大目、陳寅吉確有收受左列函暨處分書,且該裁處書係一確定行政處分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110年11月9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2138782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份及110年10月26日現況相片6張、送達證書1份 佐證被告簡明福確有收受左列函暨處分書,且該裁處書係一確定行政處分之事實。 6 110年10月26日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1份暨110年10月26日現況相片6張 佐證新北市政府於110年10月26日至現場會勘時,被告簡明福在場,且知悉本案土地非可供鋼筋存放、加工、搭建鋼筋加工廠及停車場等使用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月12日新北地管字第1110075320號函暨110年12月15日現況照片6張、111年3月16日現況照片6張 佐證本案土地未依編定類別使用之狀況仍存續之事實。 8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一O九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648號公證書暨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 佐證本案土地所有人為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且被告陳大目、陳寅吉自109年12月10日起,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被告簡明福供鋼筋存放、加工、搭建鋼筋加工廠及停車場等非依編定類別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大目、陳寅吉、簡明福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 第15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22條不依限變更 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又被告陳大目、 陳寅吉、簡明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4-10-18

PCDM-113-審簡上-6-2024101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元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元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 公司」印文共肆枚、「劉沁垣」印文壹枚、「周志宇」之印文及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元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本案協議書及本案單據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張哲瑋」、「LISA」之人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次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 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再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 及審判時均自白,然犯罪所得並未主動繳交,亦未有查獲其 他共犯情形(見本院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9 月18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80095號函),自無從適用上開 規定前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 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待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面交金額1%之報酬,此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承明確,是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計算 式:750,000元×1%=7,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 尚未開始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揆諸 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 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 ,倘被害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 之,不能重複執行。    ㈢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 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扣除其上開分得之報酬後,已全數交 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㈣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佈局合作協議書」上 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劉沁垣」印文各1枚 ;於「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3枚、「周志宇」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 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偽造「佈局 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之私文書,雖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予告訴人收受,自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02號   被   告 劉元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元杰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經由通訊軟體TELEG RAM(下稱飛機)暱稱「張哲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飛機暱稱「LISA」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由本案 詐欺集團提供偽造之憑證之檔案供面交車手列印後使用,劉 元杰因而可獲得面交款項1%之報酬。劉元杰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款項數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嗣於113年1月5日9時20分前某時許,由飛機暱稱「LISA」指 示劉元杰,先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偽造之華 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 下稱本案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下稱本案單據)後,劉元 杰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交付款項地點, 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數額之現金,並交 付上開本案協議書及本案單據予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方式行 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華碩公司及附表所示之人 。嗣劉元杰取得上開款項後,旋於附表所示交付款項地點附 近,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款項 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俞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元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經由飛機暱稱「張哲瑋」介紹加入飛機暱稱「LISA」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飛機暱稱「LISA」指示,先列印本案協議書及本案單據後,於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交付款項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數額並交付本案協議書及本案單據後,旋於附表所示交付款項地點附近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因而可獲得面交款項1%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林俞庭 於警詢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 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數額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左列偽造之協議書、單據之事實。 3 (1)證人陳雅茹於警詢之 證述 (2)證人提供之叫車對話紀錄1份 佐證證人陳雅茹有於113年1月5日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搭載被告前往臺北市某處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28418號鑑定書 告訴人提出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上所採得指紋,經比對與被告左中、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時間至交付款項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交付款項數額後,旋於附表所示交付款項地點附近將款項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元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 被告偽造本案協議書及本案單據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元杰與 飛機暱稱「張哲瑋」、「LISA」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至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而取得面交金額1%之報酬,此經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上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 罪所得之價額。末本案協議書上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 」、「劉沁垣」印文各1枚、本案單據上之「華碩股份投資 有限公司」等印文2枚、「周志宇」印文及署押各1枚,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 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民國)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1 林俞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投放投資股票廣告,告訴人林俞庭觀覽廣告後聯繫對方,對方遂向告訴人佯稱下載指定APP參與投資,只要先交付款項後即可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1月5日9時20分許 75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小公園

2024-10-17

PCDM-113-審金訴-2062-202410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哲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010、2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哲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謝哲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及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分別為個人信用、身分之表徵,均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我國國民更均領有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及身分證件者,常係財產犯罪之行為人為取得犯罪所得、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及逃避檢警追查所用,若將自身身分證件及 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可能因 此遭詐欺集團用以申設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 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所轉入之款項 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拍攝照片後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提供其所 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予 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資料 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 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及晶片金融卡(寄送地址:雲林縣 ○○市○○路000號2樓),以此方式提供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及晶 片金融卡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及晶片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10 年8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宜珊佯稱:加入http: //brr.tw/網站,投入資金即可獲利云云,致許宜珊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13時33分、20時35分許,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80,000元、20,600元至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 戶;㈡110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雅惠佯稱:加入htt p://brr.tw/網站,投入資金即可獲利云云,致鍾雅惠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14時1分許,匯款26,000元至 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上開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謝哲綸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許宜珊、 鍾雅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宜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鍾雅惠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不是我去申請的,0000000000號門號 不是我的手機,我曾經因為委託代辦公司辦貸款而提供身分 證、健保卡及供薪資轉帳用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照片給 代辦公司,代辦公司有給我銀行專員的LINE,渣打銀行的業 務是女生姓「陳」,在辦完貸款後半年,渣打銀行的業務密 我,說我有遲繳,銀行要看我有沒有還款能力,會傳驗證碼 給我,業務叫我收到驗證碼後告訴他,並給我一組中國信託 銀行的帳號,要我轉帳到這個中國信託銀行的帳號,一樣是 要給銀行看我有還款能力,我在同一天有收到2次驗證碼, 也給過對方2次驗證碼,驗證碼是傳到我當時使用的0000000 000號這支門號,另外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在110年5月間有 遺失,之後在雙鳳便當店被撿到,店員把證件交給老闆,因 為老闆剛好認識我父親,就聯絡我父親,之後老闆才拿給我 母親,發現證件遺失時我有打電話去掛失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設,於110年8月16日 在線上開戶,開戶時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留 存之聯絡地址及居住地址則均為雲林縣○○市○○路000號2樓, 並申請將晶片金融卡寄送至雲林縣○○市○○路000號2樓,開戶 時有上傳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採用他行帳戶認 證方式即以客戶於國內其他金融機構臨櫃已開立之存款帳戶 資料,透過財金自動化服務驗證平台及簡訊進行驗證,驗證 時所採用之他行帳戶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OTP驗證碼簡訊係寄發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 ,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彰作管字第11 020010347號函附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1年3月17日彰斗六字第111000 105A號函及函附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開戶用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及開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 0年10月18日彰斗六字第110000317A號函附之本案彰化銀行 數位帳戶線上開戶/審核後台系統-客戶服務、彰化商業銀行 斗六分行111年6月20日彰斗六字第111000235A號函及函附健 保卡照片、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1年6月29日彰斗六字第 111000235A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 1月7日彰作管字第1113059385號函附資料、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9010號卷第3 5、36、165至167頁、111年度偵字第24359號卷第95、103至 105、146、147、148、194、19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97頁 );而告訴人許宜珊、鍾雅惠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加入ht tp://brr.tw/網站投入資金即可獲利為由行詐,陷於錯誤, 告訴人許宜珊因而於110年8月25日13時33分、20時35分許, 各匯款80,000元、20,600元至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告訴 人鍾雅惠因而於110年8月25日14時1分許,匯款26,000元至 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匯入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宜珊、鍾雅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 訴人許宜珊提出之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 存款憑條、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鍾雅 惠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0347號函附 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稽(見 111年度偵字第9010號卷第35、37至38、151至154、156至16 0頁、111年度偵字第24359號卷第55至59頁),是告訴人許 宜珊、鍾雅惠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以被告名義申辦之 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應可認定 。  ㈡又被告雖辯稱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曾於110年5月間遺失, 可能因此遭人盜用云云,惟被告於110年間並無國民身分證 掛失、撤銷掛失或補發紀錄一節,有高雄○○○○○○○○111年3月 17日高市茄萣戶字第11170098400號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 偵字第9010號卷第169頁),是被告所稱其於110年間曾遺失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一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以本案彰 化銀行數位帳戶係以線上開戶方式開立,於開戶時所採用之 認證方式為以被告於國內其他金融機構臨櫃已開立之存款帳 戶資料,透過財金自動化服務驗證平台及簡訊進行驗證之他 行帳戶認證方式,則縱認被告確曾遺失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惟偶然拾獲被告證件之人如何能恰巧知悉被告於台北富邦 銀行有臨櫃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知悉相關之 帳戶留存資料,進而據此進行相關驗證而完成本案彰化銀行 數位帳戶之開戶程序,顯見以被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 面照片及其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戶資料申辦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之人,絕非偶爾拾得 證件之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㈢又被告雖亦辯稱其曾因貸款之故而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及供薪資轉帳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照片給代辦公司, 可能因此遭人盜用云云,然就其究係提供此等資料予何人,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去辦匯豐跟渣打的信用貸款,有 拍存摺給業務,渣打是110年6、7月間去辦理,匯豐是2年前 去辦理,我拍了我的雙證件正反面及存摺封面給業務;彰化 銀行線上開戶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健保卡正面照片是我拍 給渣打業務的,健保卡是在我家桌子上拍的,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是在我房間的床或桌子上拍的,我只知道渣打的業務是 女生姓陳,我是在網路上看到的,我們後來有加LINE,但我 沒有對話紀錄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359號卷第15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有把雙證件拍照給代辦公 司,代辦公司是在網路上找的,就是加LINE,我一共貸款2 間,有貸款成功,一間是渣打銀行金額17萬,另一間是匯豐 銀行金額40萬,都是找同一間代辦公司;代辦公司有給我銀 行專員的LINE,他說後面有需要的話,那個人會問我情況, 二家是不同專員;渣打銀行業務後來有密我,說我有遲繳, 銀行要看我有還款能力,銀行會傳驗證碼給我,叫我收到後 告訴他,渣打業務只知道LINE名稱是陳小姐,跟我辦貸款的 渣打業務跟後來跟我說驗證碼的業務是同一個人;彰化銀行 申辦資料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是我拍攝的,我有提供給代 辦公司,沒有提供給渣打業務;渣打業務有給我中信帳號, 要我轉出給它,轉入款項一樣說我有遲繳要給銀行看我有還 款能力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42、44、45頁),是被 告就其係將申辦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所用之國民身分證及 健保卡正反面照片提供予何人,究係代辦公司或渣打銀行之 業務人員,說法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又被告於110年4月間 曾委託好達國際有限公司向渣打銀行送件申請信用貸款,以 網路線上申辦方式申辦,經渣打銀行准予核貸,而於110年4 月28日匯款163,970元至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被告並於同日轉帳服務費13,600元至好達 國際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好達國際有限公司提供之委任 契約書、被告相關資料表、被告線上表單、被告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7月28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26761號函暨函附貸款申請資 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111年7月25日 北富銀樹林字第1110000033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樹林分行112年8月28日北富銀樹林字第1120000031號函、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376414號函暨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 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4359號 卷第159至168、170、17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3、91至120 、133、137至157頁),固足認被告確曾委託好達國際有限 公司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惟依據渣打銀行所提供之被告申 辦貸款資料及催繳紀錄,被告當時提供之證件為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並無提供健保卡審核驗證,且自110年4月28日 貸放後,截至111年9月26日,曾於110年9月24日14時34分、 110年11月25日18時29分去電通知繳款,於111年3月3日11時 48分來電約定繳款等節,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7月28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26761號函暨函附貸款申 請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渣打 商銀字第1110033640號函暨函附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在卷可參 (見111年度偵字第24359號卷第159至168、191至192頁), 是被告辯稱曾因申辦貸款之故而交付包含健保卡正反面照片 在內之雙證件照片予代辦公司即好達國際有限公司或渣打銀 行一節,顯與其申辦資料不符,而無足採信;況觀諸被告向 渣打銀行申辦貸款時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其中反 面照片在上方、右側及下方邊緣均清楚可見墊於國民身分證 下方物品表面之星星圖案(見111年度偵字第24359號卷第16 4頁反面),與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開戶時所提供之國民 身分證反面照片無論在上方、右側或下方邊緣均未見有星星 圖案(見111年度偵字第9010號卷第166頁)顯然不同,顯見 開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與申辦渣打銀行貸款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非同 一;再者,開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所使用之被告國民身 分證為110年2月8日所核發,以被告向匯豐銀行申辦貸款之 時間為109年12月間,則被告向匯豐銀行申辦貸款時所提供 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亦絕無可能係開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 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甚明。因之,以被告在向渣打銀行 申辦貸款時僅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而未提供健保卡正 反面照片,且開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所使用之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與申辦渣打銀行貸款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並非同一,被告向匯豐銀行申辦貸款之時間更係早於 開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核發前等情 可知,開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及健 保卡正反面照片並非係被告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好達國際有限 公司或渣打銀行、匯豐銀行之證件照片甚明,被告另有交付 開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 反面照片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節,應可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提供 身分證件照片、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 於其所提供之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 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 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本件被告名下除有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外,另有透過線上 開戶方式於110年8月4日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申 請驗證方式為他行驗證,驗證銀行帳號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驗證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等情,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 24839167229號函附之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基本資 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208431號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4359 號卷第123、124、151頁),而被告自承0000000000號門號 為其當時使用中之門號,其並曾以該門號收取驗證碼後告知 他人,且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於開立後,旋於110 年8月6日10時56分、10時58分,由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當時之薪資轉帳帳戶)各轉帳30 ,000元、20,100元至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再於同 日11時53分、11時54分、11時54分,由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 數位帳戶各轉帳10,000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一節,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5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7229號函附之謝哲綸中 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 字第24359號卷第123、125頁),被告自無不知有人以其名 義申請開立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之理。又由申請開 立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所使用之被告國民身分證為 110年2月8日所核發,其反面照片在上方、右側或下方邊緣 均未見有星星圖案,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2423號函附之帳戶申請資 料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4359號卷第176、178頁), 可認並非係被告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好達國際有限公司或渣打 銀行、匯豐銀行之證件照片(理由同前),而係被告因不明 原因另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甚明。因之,綜合以上各情 以觀,被告對申請金融機構帳戶未必均需臨櫃親自辦理,亦 可透過上傳雙證件照片、以其於國內其他金融機構臨櫃已開 立之存款帳戶資料進行他行帳戶認證之方式於線上開戶一節 ,自係有所認識。  ㈥至被告所稱渣打銀行業務曾以其有遲繳,銀行要確認其有還 款能力而會傳送驗證碼至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要求 其轉帳至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等節,被告並未能提 出任何與此相關之通話紀錄為佐,已難憑空遽行採信,況自 渣打銀行於110年4月28日貸放後,被告於110年5月20日、6 月21日、7月21日均有依約繳付貸款一節,亦有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33640 號函暨函附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 第24359號卷第191至192頁),足見於110年8月4日或6日時 ,被告並無遲繳渣打銀行貸款之情事,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 理,又何來因渣打銀行業務通知其遲繳貸款而需告知業務其 手機所收到之驗證碼,及依指示匯款至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 數位帳戶以證明其有還款能力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稱, 顯無可採,附予敘明。   ㈦從而,被告無正當事由,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台 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傳送予陌生人, 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 案發當時為南亞塑膠之操作員,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 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提供自身身 分證件及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等資料予他人,他人 即可以之用以申設人頭帳戶一節,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將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交予素未謀面之人,使不詳人士得藉以申辦本案 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與其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幫助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審判中均 未自白洗錢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 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雙證件照片及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容任他人用以申 辦金融帳戶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所為非屬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 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 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之意思及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雙證件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許宜 珊、鍾雅惠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雙證件照片 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申辦金 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得隱身於後,且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出、提領後,即難以追查 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 人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 害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之 程度,暨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台積電擔任一般技術員、 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⑴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雙證件照片、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而獲有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之適用。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刑 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 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 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 行,其因而幫助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告訴人許 宜珊、鍾雅惠匯入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內之款項),業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且被告僅係單純 交付雙證件照片等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申辦本案彰化銀行 數位帳戶,實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之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哲綸明知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係自 己以線上開戶方式申設,而非遭人冒名申設,惟因恐上開幫 助詐欺、洗錢之事跡敗露,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 ,於110年10月13日15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樹林派出所,向警員報案並謊稱:其遭人盜用證件冒名申辦 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欲對冒名之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云 云,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偽造 文書罪,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1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 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 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立,需 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之所稱 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 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係以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110年10月13日調查筆錄、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其主要依據。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本案彰化 銀行數位帳戶不是我申辦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樹林派出所報案稱其證件遭人冒用開立本案彰化銀行數 位帳戶,而欲對盜用其證件之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一節,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110年10月13日調查 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4359號卷第136至1 37、143、14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設,於110年8月16 日在線上開戶,開戶時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留存之聯絡地址及居住地址則均為雲林縣○○市○○路000號2樓 ,並申請將晶片金融卡寄送至雲林縣○○市○○路000號2樓,開 戶時有上傳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採用他行帳戶 認證方式即以客戶於國內其他金融機構臨櫃已開立之存款帳 戶資料,透過財金自動化服務驗證平台及簡訊進行驗證,認 證時所採用之他行帳戶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OTP驗證碼簡訊係寄發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 情,已如前述,而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晶片金融卡所寄送 之地址即「雲林縣○○市○○路000號2樓」信箱為訴外人吳珮瑜 所有,所使用之驗證手機門號0000000000(參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297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公訴人認驗 證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應係有所誤會)為訴外人陳萬騰 所申辦並持用等節,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414號、111年度偵字第6688號、111年度偵字第737 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75頁),足 見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晶片金融卡所寄送之地址及所使用 之驗證手機門號確非被告所管領,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認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於線上申辦,輔 以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係以線上開戶方式申辦,縱非本人 ,只要能提供本人有效之雙證件並通過驗證,仍得完成開戶 ,則被告辯稱其並未申辦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一節,洵非 無據,應可採信。  ㈢又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應係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正反面照片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予他人,由他人於線上申辦,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 經驗應可知提供上開雙證件照片、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 用以申設金融帳戶一節,固如前述,惟被告於交付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予他人後,該等資料之使用實已脫離被告所得掌 控之範圍,在實務上亦不乏提供證件予陌生人者,遭人申辦 超過其所預期數量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之情形,輔以 被告名下共計有3個透過線上開戶申辦之金融帳戶,除本案 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外,謝哲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之申請 時間為110年8月4日0時46分,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驗證線上申請,驗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時間為 110年8月12日15時24分,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驗證線上申請,驗證手機號碼同留存手機皆為0000 000000,申請過程中曾以一次性簡訊密碼發送至該行動電話 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208431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 匯款處理中心111年6月29日上票字第1110017802號函在卷可 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4359號卷第150、151頁),是除謝哲 綸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係透過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接收驗證碼外,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及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透過訴外人陳萬騰 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接收驗證碼,是實無法排除取 得被告雙證件照片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之人,申設超出原本與被告約定申設帳戶之數量,本 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之申設原不在被告預想之內之可能。  ㈣因之,被告雖有提供雙證件照片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然本案彰化銀 行數位帳戶既尚無從證明係由被告本人於線上申設,所使用 之驗證手機號碼又非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而 係訴外人陳萬騰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且無法排除 取得被告雙證件照片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之人申設超出原本與被告約定申設帳戶數量之可能 ,則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彰化銀行數位帳戶屬遭他人冒用證 件開立,縱有所誤認,亦難以誣告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未指 定犯人誣告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PCDM-112-金訴-697-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鴻辰能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人或犯罪所 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將其申辦之遠傳 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與不知情之 「黃建豪」一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林鴻辰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 該詐欺集團收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1日晚間11時2 2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林○○,佯以至 指定網站投資即可獲利為由,使其陷於錯誤,並於112年4月 24日上午10時2分、6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絡林○○,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麥當勞,將現金100萬元交付「張孟軒」, 再由「張孟軒」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鴻辰(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4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 64-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12 年度偵字第66224號卷【下稱偵卷】第11-12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儲憑證收據、通聯記錄 各1份(偵卷第13-1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及行動歷 程及手機IMEI雙向通聯等光碟1片暨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偵 卷第38-51頁、偵卷彌封袋內)、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本院卷第25-27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門號與陌生人使用 ,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 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人力派遣、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65頁),暨其犯 罪動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拿到報酬1,000元,沒有分給 別人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雖未扣案,然為免被告保 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PCDM-113-易-1150-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 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5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網路機各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竊取告訴人楊智泳之財物,顯見其 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已於偵查 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監視器主機、網路機各1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82號   被   告 林裕川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川於民國113年2月10日5時50分許,見楊智泳所有、放 置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監視器主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 同】4萬餘元)、網路機1臺(價值2,000餘元)無人看管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 財物,得手後遂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楊智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智泳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 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2024-10-11

PCDM-113-簡-4210-202410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元杰 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元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資金保管憑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本案被告劉元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中段補充「, 由劉元杰偽簽『周志宇』署名1枚於其上」;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欄內另補充證據「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被告劉元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 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 查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 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說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⒋查被告當面收取之款項未逾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承泰達成調解並約定分 期給付,所給付之賠償金額為34萬5000元(見本院113年9月 5日調解筆錄),已遠超過其於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5000元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被告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 ,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以觀諸上情,被告 本案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是經比 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SA」、「K2」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自行列印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資金保管憑 證」後並偽簽姓名於其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 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犯行,且供承受有本案報酬5000元等語,惟查其已與告 訴人吳承泰於本院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如上所述,考諸 被告實際賠償金額顯逾其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已達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落實罪贓返還,以啟自新之目的,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 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因賠償告訴人而未享有犯罪所得, 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 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因積欠高利貸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 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被告復指 認且提供所知上游之相關資料予警方,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 悟之心,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有詐欺、洗錢等前科(尚在緩 刑中)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取之報酬比例,暨 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先前擔 任廚師工作、月薪約5萬8000元、無需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操作資金保管憑證」,為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操作資金保 管憑證」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 」印文各1枚、被告親寫之偽造「楊志宇」署押1枚,均屬該 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至於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未據扣案,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承泰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 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則已逾被告本案犯行 之不法利得,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 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 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 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103萬4720元,已經被告轉交予 上手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 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28號   被   告 劉元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元杰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經由「張哲瑋」介 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 稱「LISA」、「K2」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由本案 詐欺集團提供偽造之憑證之檔案供面交車手列印後使用,劉 元杰因而可獲得面交款項1%之報酬。劉元杰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款項數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嗣於112年12月18日10時30分前某時許,由飛機暱稱   「LISA」指示劉元杰,先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 之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操作資金 保管憑證」(下稱本案憑證)後,劉元杰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 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 所示交付款項數額之現金,並交付上開本案憑證予附表所示 之人,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永恆公 司及附表所示之人。嗣劉元杰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於同日10 時5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65巷18弄內電線桿前, 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款項後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承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元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經由「張哲瑋」介紹加入飛機暱稱「LISA」、 「K2」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飛機暱稱「LISA」指示,先列印本案憑證後,於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交付款項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數額並交付本案憑證後,旋於上開地點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因而可獲得面交款項1%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泰 於警詢之證述 (2)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 對話紀錄、永恆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操作資金保管憑 證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數額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左列偽造之資金保管憑證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交付款項時間至交付款項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交付款項數額後,旋於上開地點將款項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元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 被告偽造本案憑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元杰與「張哲瑋」、 飛機暱稱「LISA」、「K2」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而取得面交金額1%之報酬,此經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上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 得之價額。末本案憑證上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顏智美」印文、「楊志宇」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 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民國)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1 吳承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投放投資股票廣告,告訴人吳承泰觀覽廣告後聯繫對方,對方遂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老師指導參與投資,只要先交付款項後即可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12月18日 10時30分許 103萬4,72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板橋大興店

2024-10-11

PCDM-113-審金訴-1611-202410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 2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7892、50142、50728號、11 3年度偵字第1349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04、2605號、113年度 偵字第26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銘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前某日, 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附表一所示 之2個帳戶(下稱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面交給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俟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詐欺馬○○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2個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後層轉繳回,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郭○○、林○○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建銘(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3頁),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0- 121、132-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郭○○、林○○、 蔡○○及被害人林○○、塗○○、嚴○○、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偵卷一第18-19頁、偵卷二第5-6頁、偵卷三第11-13 頁、偵卷四第7-8頁、偵卷五第17-19頁、偵卷六第7-8頁、 偵卷七第5-6頁、偵卷十第1-2頁),並有告訴人馬○○提供之 匯款申請書及其報案資料(偵卷一第23頁、第26-29頁反面 )、被害人林○○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及其報案資料(偵卷三第21-35頁)、被害人塗○○提供之匯 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及其報案資料(偵卷四第 9-15頁、第19-29頁)、告訴人林○○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其報案資料(偵卷五第59-70頁 )、告訴人郭○○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畫面及其報案資料 (偵卷五第79-83頁)、被害人嚴○○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軟體截圖及其報案 資料(偵卷六第9-10頁、第13-22頁)、告訴人蔡○○提供之 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其報案資料(偵卷七第7 頁、第18-31頁)、被害人陳○○提供之匯款客戶收執聯、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其報案資料(偵卷十第4頁、第8-32 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卷三第17-19頁、偵卷七第9-14頁、偵卷十 第5-7頁)、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戶事故查詢單、金融卡晶片內轉入 帳號異動申請書(偵卷一第15-16頁、第36-37頁、偵卷二第 7-8頁、偵卷四第31-33頁、偵卷五第21-23頁、偵卷六第11- 1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 後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宣 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 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對方,俟對方 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個帳戶後,再分別對告訴人馬○○ 等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2個帳戶後,俟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帳後層 轉繳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是被告交付本案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為,係對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 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  ⒈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使告訴人馬○○等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轉帳後層轉繳回 ,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同一時間一次 交付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多數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 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 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卷一第 56頁反面),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 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犯罪者 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提供2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帳戶數量不多,且僅係提供帳戶,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 本件遭到詐騙之被害人共有8人,且詐騙款項高達492萬餘元 ,金額甚鉅,其犯罪所生損害不輕,考量被告前因毒品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然念其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賠償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 損失,或獲得其等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 述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 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892、50142、50 728號、113年度偵字第1349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04、26 05號、113年度偵字第26924號移送併辦被告提供之聯邦銀行 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核與本件起訴之被告被訴提供之聯邦 銀行帳戶係同一帳戶,且彰化銀行帳戶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同時、在同地,以一行為提供與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核屬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本件起訴 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茲 分述如下: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並未拿到報 酬等語(本院卷第132頁),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2個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 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 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 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鄭淑壬、陳旭華 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帳號 1 聯邦銀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馬○○(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廣告,佯稱可利用「俐興證券APP網路下單操作台股」即可獲利云云,適馬○○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25分許 7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2 郭○○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佯稱可利用「經證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6日上午9時44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3 林○○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20日起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cottrade-張專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8日上午11時14分許 17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4 塗○○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6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妍芝Fanny」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 90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5 林○○(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1日起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及助理「林紀蓉(美美小蓉助教)」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 150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2年3月2日中午12時7分許 50萬元 6 嚴○○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嚴○○於112年2月21日瀏覽,加入暱稱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對方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購買方式為臨櫃匯款儲值云云,致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7 蔡○○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28日起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芯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15分許 50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8 陳○○(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某日,用臉書帳號「劉國銘」向陳○○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8日上午11時11分許 35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各卷簡稱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223號卷【簡稱偵卷一】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892號卷【簡稱偵卷二】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142號卷【簡稱偵卷三】 (四)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728號卷【簡稱偵卷四】 (五)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498號卷【簡稱偵卷五】 (六)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235號卷【簡稱偵卷六】 (七)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758號卷【簡稱偵卷七】 (八)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604號卷【簡稱偵卷八】 (九)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605號卷【簡稱偵卷九】 (十)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924號卷【簡稱偵卷十】 (十一)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8號卷【簡稱審金訴卷】 (十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5號卷【簡稱本院卷】

2024-10-08

PCDM-113-金訴-157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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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韋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3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0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韋尚涉犯竊盜之罪嫌,經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13年8月27日繫屬本院 在案,惟查被告業於113年8月2日死亡,有本院收狀戳、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起訴前死亡,揆諸首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75號   被   告 張韋尚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韋尚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7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前,見邱愽輝所有插於機車上之鑰匙1串(含 有3把鑰匙)未拔下,且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鑰匙,得手後旋即搭 乘陳志明(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邱愽輝發覺遭竊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愽輝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韋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愽輝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上開鑰匙1串,固未經扣案,然亦未返還與告訴人,仍 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PCDM-113-易-1290-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子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子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朱子嚴明知所拾得之悠遊卡係他人遺失物品, 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 私利,將之侵占入己,並持悠遊卡感應付款為消費,恣意花 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黃詠翔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暨其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46號偵查卷第1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持以消費之款項共計36元,屬 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悠遊卡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考量悠遊卡具有個人身分 、金融交易專屬性,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卡片 即失其效力,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90號   被   告 朱子嚴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5             送達:臺北市○○區○○街00號5樓(萬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子嚴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7時13分至10時38分間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拾獲黃詠翔遺失內有儲值餘額新台幣(下同)36 元之記名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1張,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得手後,朱子嚴持上開悠遊卡 ,於112年12月12日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萬華龍山店消費25元,於112年12月12 日15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漢盛店消費11元後,旋將上開悠遊卡丟棄。案經黃詠翔接獲 上開悠遊卡消費通知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通知朱子嚴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詠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子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復有悠遊卡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悠遊卡消費明細、告訴人手機截圖畫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上開悠遊卡,及持以購買之前揭物品,為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4-10-08

PCDM-113-簡-4248-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 淨重肆點柒捌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於民 國113年1月17日釋放出所」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釋放出所」、同欄一第9行至第11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市○ ○○街000巷0弄0號萊爾富超商前,因另案遭警查獲,當場扣 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4.7830公克 、驗餘淨重4.7828公克)」應更正為「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巷0弄0號萊爾富超商前,因另案遭警查獲,其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4.7830公克、驗餘淨重4.7828 公克),且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黃詩怡」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扣案物品予 警方,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 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查,被告向員警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黃詩怡,經本 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佐高樹均查證,警方有 查獲該上游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之情,並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附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 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4.782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78號   被   告 朱祐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220號裁定令入法務部○○○○○○○○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7日釋放出所,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3月15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某處,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2 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市○○○街000巷0弄0號萊爾富超商 前,因另案遭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6包(淨重4.7830公克、驗餘淨重   4.7828公克),復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朱祐德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169152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士林分局偵查隊扣押物 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4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毒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40公克、餘重0.1838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毀;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4-10-04

PCDM-113-簡-360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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