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鎮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鎮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
000-0000)、車牌辨識紀錄各1份、告訴人黃文鈺指認機車
停放位置照片1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又其前無犯罪經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安
全帽1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4號
被 告 邱鎮宇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鎮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8日5時3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萊爾
富便利商店-新竹竹沐店)前,徒手竊取黃文鈺所有、放置在
停放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坐墊上安全帽1頂(價值
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黃文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文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鎮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文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及沿線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SCDM-113-竹簡-1188-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