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世聰

共找到 198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謝宗宏 被 上訴人 林哲豪 陳玉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甚明。復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 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審判 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應認對於原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 備合法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 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原審雖以上訴人主 張與事實不符,然上訴人所請求權基礎係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依照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供帳戶之舉,即使與故意侵 權行為之要件有間,則是否成立過失侵權行為,似非無進一 步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認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供審酌,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當有消極不 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之違誤。(二)上訴人之請求 權基礎既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雖獲判無罪,但 充其量僅能推論被上訴人提供帳戶之舉與故意侵權行為之要 件未合。本件是否成立過失侵權行為,非無再斟酌之餘地。 原審就此未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令其補充完足,逕行判決 ,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 簡易庭。 三、經查: (一)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 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 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可參) 。 (二)惟查: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字第415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 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已遭判刑等語 ,然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 無罪,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61號判決亦駁回 檢察官之上訴,均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至 36頁),足見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遭判刑等語,與事實顯 然不符。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 上訴人主張可採,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2、依原審於111 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詢問:「請求權基礎 」,上訴人回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問:「有無其 他證據提出」,答:「我損失的金錢我還是要拿回」。問 :「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或補充意見」,答:「無」。 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被上訴人否 認有侵權行為之情事,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負舉證責任。原審亦詢問上訴 人有何證據提出及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或補充意見,均 未見上訴人提出,因此上訴人主張原審有消極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之情事,顯無可採。 原審為判決時,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由心證及卷內所附之訴訟資料而為判斷,經核此 部分乃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 之事項,本院認原審職權所為之取捨並未違背法令,無違 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顯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21

TYDV-113-小上-125-20241021-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阮阿勝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上訴人 呂彭世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6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88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同段土地均逕以地號稱之)上面積323 平方公尺及348號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騰空返還給上訴人;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515,760元,並自民事準備書狀一送達被上 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 審卷第52、231頁)。則依上開規定,應依先、備位訴訟標 的價額較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因上訴人之備位聲明訴 訟標的價額較先位聲明為高,故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15, 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2,760 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60元。茲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6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㈡、又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全部提起上 訴,並先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344地號 土地上面積323平方公尺及348號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給上訴人;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15,760元,並自民事準備書狀一送達被上訴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頁)。揆諸前揭所述,以訴訟標的價額中較高之備位 聲明定之,故上訴利益經核定為515,76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8,43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1,55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6,88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6,8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21

TYDV-112-原簡上-19-20241021-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范巧宜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被上訴人 白婕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88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 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 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是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再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對話中回應「謝謝你讓我知道你 真的很認真看待我們的感情」,並附臉部愛心表情符號,相 呼應男方說「我還是奮不顧身的愛上了妳」,已明顯可看出 兩人相互產生情愫,就算解讀為其配偶即訴外人謝兆勳單方 面表白,常理拒絕對方不會附上愛心符號,此對話證實被上 訴人與謝兆勳精神外遇。雖無肉體外遇證據,精神外遇也是 外遇形式之一。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發現後,還串供刪訊息 ,並提到「她發現多少了」、「我現在還是很慌」、「她有 起疑嗎」、「你要先跟我套話啊」,表示被上訴人害怕2人 關係遭上訴人知悉,足證2人關係非同一般。又上訴人嗣後 以通訊軟體與被上訴人私下和解,要求賠償,並提到離婚, 被上訴人回應「好的」,有對話紀錄可證。後續係基於子女 年幼、父子和睦,故未採取私下和解及離婚。請求廢棄原判 決,以保障婚姻權益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用語,依上 訴人真意逕予更正)。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為 何,僅以所提出對話紀錄之內容,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 證據之調查、採認加以爭執。惟上開事項本屬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 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而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 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21

TYDV-113-小上-79-202410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43號 原 告 傅紹綸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被 告 洪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9,77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9,92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019,7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迭經原告於民國112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及113年1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 ,最終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3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6、95頁),核 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追加假執行 之聲請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間約定,由原告向銀行辦 理信用貸款,再將貸得款項借予被告,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南中壢分行貸得款項後 ,即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合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日期、方式、金額,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復於000年0月間 向原告借款,經原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日期、方式交付借 款2萬元予被告,原告另將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被告,約定以被告 自行持上開金融卡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方式借款予被告, 並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37所示日期、方式、金額,交付借款 予被告,是原告合計出借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1,221,000 元予被告,惟兩造並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被告則於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日期、方式、金額,還款合計201,221元,尚 積欠原告1,019,779元借款未為清償(原告原主張被告還款 合計190,908元,尚積欠1,030,092元,業經更正如前,惟未 減縮訴之聲明,併此敘明)。嗣經原告一再催討,均未獲被 告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30,0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3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 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 條 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 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 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 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 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對話 截圖、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帳戶訊息、原 告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信銀行撥款通知、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9、61至71、83至89 、115至119、131至141、149至149至177、199至207頁), 經核相符,堪認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且原告有交付上 開款項與被告,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依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款為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關 係,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而 本件起訴狀已於113年1月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有送達回證可查(見本院第 93頁),經10日而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所為催告雖 未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但迄今已屆滿1個月,被告仍未 給付,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清償借款1,019,779元,並就應清償之借款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32日即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元) 借款方式 經 過 1 110/12/29 120,000 現金 原告於便利商店取款後將現金借款給被告 2 110/12/29 480,000 現金 原告於中信南中壢分行提領現金借款給被告 3 111/07/09 20,000 現金 原告於大園聯邦銀行取款將現金借款給被告 4 111/07/11 4,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5 111/07/14 11,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6 111/07/20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7 111/07/27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8 111/08/08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9 111/08/29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10 111/08/29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11 111/09/23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12 111/09/23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13 111/09/23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14 111/10/24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15 111/10/28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16 111/10/28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17 111/11/14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18 111/11/14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19 111/11/14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20 111/12/08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21 111/12/09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22 111/12/19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23 111/12/19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24 111/12/19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25 112/01/16 1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26 112/01/30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27 112/01/31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28 112/01/31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29 112/02/07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30 112/02/07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31 112/02/07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33 112/03/17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34 112/04/06 1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35 112/04/06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36 112/04/06 20,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37 112/04/06 6,000 自行提款 被告持原告所有之聯邦銀行金融卡提款 總計:1,221,000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還款金額(元) 還款方式 還款銀行 1 111/01/28 8,559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2 111/02/28 8,559 匯款轉帳 向信用卡公司還款 3 111/03/28 10,977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4 111/04/28 10,977 匯款轉帳 向信用卡公司還款 5 111/05/28 10,977 匯款轉帳 向信用卡公司還款 6 111/06/28 72 匯款轉帳 向信用卡公司還款 7 111/07/28 11,049 匯款轉帳 向信用卡公司還款 8 111/08/05 6,908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9 111/08/28 11,049 匯款轉帳 向信用卡公司還款 10 111/09/05 4,540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11 111/09/23 6,908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12 111/10/28 11,000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13 111/11/04 12,000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14 111/11/28 10,000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15 111/12/06 11,000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16 111/12/29 12,000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17 112/01/06 11,500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18 112/01/31 22,000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19 112/03/01 9,688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20 112/03/06 11,458 匯款轉帳 被告轉帳至信貸戶頭 總計:201,221

2024-10-18

TYDV-112-訴-1843-2024101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鄧光淳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被上訴人 黃永成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 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上訴人以新臺幣500萬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 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 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 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是上訴人在 原審縱未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 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 為辯論及裁判。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原審判決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 執行,現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410號執行事件執行中, 而禁止上訴人使用名下金融帳戶之資金、嚴重影響上訴人之 生活。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已依法提起上訴,爰聲請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假執行已扣押完畢,而上訴人並未釋明 有何不能回復狀況,且金錢債權亦無不能回復之狀況;況上 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經查,原審法院就兩造間本案訴訟及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816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為合併辯論、裁判,而就被上訴人之本案訴訟請求於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為勝訴判決,並於原審判決主文第4項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而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並未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致原審法院裁判時未併予諭知上訴人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被上訴人在原審判決後,持該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該假執行程序僅就上訴人之財產核發扣押命令,尚且未達換價(處分)之程序(核發收取、支付轉給、移轉命令),乃兩造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既尚未收取,上訴人仍可提供反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四十九期研究專輯第63則研討結論足參)。本院審酌原審判決既經上訴人聲明不服,已於法定期間合法提起上訴,則上訴人是否應給付原審決主文第2項之票款等法律關係尚待本院審理裁判,並未確定,上訴人為避免其所有之財產遭假執行,聲請就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而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並未釋明有何不能回復狀況,且金 錢債權亦無不能回復之狀況等語。按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 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389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 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民事訴訟法第391條固定有明文。然上訴人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非依民事訴訟 法第391條規定聲請駁回被上訴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被上 訴人以前詞置辯要非有據。 六、是上訴人就本案訴訟於原審所受不利部分為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爰酌定上訴人供擔保金額為500萬元後,就原審判 決第2項准免為假執行。至被上訴人就另案於原審判決主文 第1項勝訴部分,既與本案訴訟無涉,自非屬本件之審理範 圍,併此敘明。 七、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18

TYDV-113-簡上-291-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夏清伻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相 對 人 姜尚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9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4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參照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 新臺幣(下同)113萬元(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113 年6月25日為付款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就本金113萬元及自113年6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並經原審依其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受不明人士強暴脅迫簽發系爭本票 ,同時遭取走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銀行金融卡等重要文 件,嗣後又遭該不明人士威脅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有抗告 人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二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報案證明單 可佐。抗告人未向相對人借賃而無基礎原因關係,近期將向 相對人協商取回系爭本票,若協商未果,將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 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 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 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 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其係遭強暴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並 無基礎原因關係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 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 抗告人上開主張,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16

TYDV-113-抗-150-20241016-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張玉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翠華(已歿)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528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如以已死亡 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 告於起訴前死亡者,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 之問題。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 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起訴前 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訴請相對人返還借款,相對人已於民國10 9年2月16日死亡,惟其生前約於100年間繼承她父親位於桃 園市八德區多筆土地,抗告人基於同事情誼助相對人度過經 濟困頓難關,另相對人應允將歸還借款,且八德的土地如有 買賣將全數歸還抗告人,79年間之借款幣值高於現在價值數 倍,是抗告人辛苦的存款,請查明八德區土地或還有其他土 地由相對人子女繼承,如有繼承財產,就應歸還借款等語,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係於113年7月31日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請求返還 借款等事件,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原審 卷第3頁),惟其所指之相對人業於起訴前之109年2月16日 死亡,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見原審卷個資等文件 卷),抗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起訴,訴訟要件顯有欠缺 ,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抗告人除記載相對人為被告外,並 未變更、追加相對人,亦未敘明將變更、追加當事人之意旨 ,揆諸前開說明,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 。 四、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雖已死亡,然其生前已繼承自其父親 坐落桃園市八德區之土地,請查明相對人是否由其子女繼承 八德區土地或其他遺產以清償債務等語。惟相對人係於抗告 人起訴前即已死亡,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訴訟主體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相對人於起訴前即已 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抗告 意旨謂應由相對人之繼承人以繼承之遺產清償債務,改列其 繼承人為被告云云,參照上開說明,與承受訴訟之要件不符 ,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提起訴訟,訴訟要件自 有欠缺,並非適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屬正 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16

TYDV-113-簡抗-33-20241016-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張靜婷 相 對 人 金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救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民國104年7月1日修 正,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3條分別規定 ,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 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 4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而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通過准 予扶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為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特別規 定,明定經法服准予扶助之無資力者,原則應准予救助,例 外於顯無理由之情形才能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原裁定非以 訴訟顯無理由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已有違法,且徒以參酌 抗告人財產所得及一般國民經濟狀況,難認抗告人無籌措款 項支付裁判費之能力,除空泛無據,並已違反法律扶助法第 63條無庸再審查資力,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之立法意旨, 故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後准予扶助等情,有抗告人提出 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3頁),足見抗告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 稱無資力之標準,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又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 院調查辯論,且原裁定並未以訴顯無理由為由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難認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係 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 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16

TYDV-113-簡抗-26-202410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陳墡 相 對 人 楊宸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2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8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參照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黃彥瑞與抗告人於 民國110年3月25日所簽發,付款地在桃園市,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 爭本票)。詎相對人於113年3月25日為付款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就本 金10萬元及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依其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爰提 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 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 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 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 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共同發票人、發票年、 月、日、付款地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見原審卷第35 頁),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其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等語;惟 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35頁)。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 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抗告人 上開主張,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 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16

TYDV-113-抗-81-202410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麗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趙惠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電子製造業,前因故解散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司字第112號聲報清算人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清算 期間原為民國112年4月17日至112年10月17日,嗣經二度展 延至113年10月17日,聲請人於清算期間發現於財政部國稅 局帳上疑似留有新臺幣(下同)165萬369元之留抵稅額,可 能有機會取回該筆稅款以清償債務,故檢具帳冊向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桃園分局進行稅務調查及釐清留有稅額之原因,惟 歷時1年餘,聲請人仍無法提供足夠證明說服國稅局桃園分 局認為該筆留抵稅額發生之原因為真,國稅局桃園分局故而 仍認為帳上留抵稅額發生原因仍無法釐清,無意將此筆款項 退還聲請人,該留抵稅額恐無法取回,又截至113年6月30日 ,聲請人之資產負債表,聲請人雖剩餘股本,惟保留盈餘為 負數,實際權益總額為負債4399萬7,796元,且清算期間經 聲報之債權合計911萬3,587元,因聲請人無法取回抵稅額, 將無任何資產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和解清償,因此聲請 人確存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 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第1項,聲請宣告聲請 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 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而因破產財團 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 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 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均視為財團費用。另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95條、第97條、第148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 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 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 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 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 ,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 9號裁定要旨參照)。是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 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 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 。故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 告破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 及目的有違,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清算期間經債權人之聲報,其積欠之債務金額合 計為911萬3,587元,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及相關債權證明文 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23至7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112年度司司字第93號聲報清算人、112年度司司字第225 號期清算、113年度司司字第112號展期清算等清算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可認定。又參諸聲請人提出聲請人113年6月30 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7頁),聲請人公司已無現金及 其他固定資產,而實際權益總額為負債4399萬796元,是依 聲請人所陳報,就其總資產觀之,其已無任何資產,顯不足 清償所欠債務,亦顯然無法組成足敷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之破產財團。 ㈡又留抵稅額1,600,369元部分,因所謂留抵稅額,係考量營業 人進貨乃為將來銷售,為避免重複課稅、稅上加稅及稅上加 價等問題,故設計營業人得以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 之餘額,計算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亦即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營業人除有其他進項稅額可資扣抵,即應負責按期報繳 營業稅,而按期申報時,其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後,如有 餘額,即為留抵稅額。故留抵稅額尚非當然得予退還,僅於 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之情形下,始得報請 核准退還,此觀諸上開條文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故留抵 稅額並不當然為營業人之債權,營業人須於一定條件下,始 對國家發生返還請求權。是營業稅未退還之溢付稅額(即留 抵稅額)於經主管機關核准退還前,並未發生營業人對國家 之返還請求權,自不能認此為聲請人之資產而列入破產財團 計算,且聲請人亦自陳向國稅局申請退稅成功之可能性亦相 當低,是尚無法列入為聲請人之債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無足夠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無從支 應破產程序費用亦不足所負清償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 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15

TYDV-113-破-3-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