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緝二字
第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軒安明知其無購買商品之真意,竟意
圖損害他人,基於以詐術損害他人財產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月14日某時許,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露天拍
賣網站,以露天帳號「sZ0000000000」向告訴人莊育靖下單
訂購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0元之沐浴乳4瓶,嗣告訴人於
同年6月17日凌晨4時19分許,將上開商品寄送至統一超商新
台西門市後,被告遲至同年6月24日夜間23時59分許,即包
裹領取期限屆至前,仍未前往取貨,致上開商品退還告訴人
,告訴人因而受有運費60元及平台手續費2.4元之損害。因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5條之間接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軒安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通聯調閱查詢單、露天
拍賣網頁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露天帳號「sZ000000
0000」向告訴人莊育靖訂購沐浴乳4瓶,且未於取貨時間取
貨等情,並表示認罪等情,惟查:
㈠按刑法第35章毀棄損壞罪,在處罰破壞財物本身之效用與價
值,行為客體限於財物;故第355條間接毀損罪之成立,須
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處分之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
,易言之,本罪雖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
件,但仍須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
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立。財產上之處分,包
括消滅或損壞物之本體,喪失或減少其效用,或對物之權利
,為法律上之處分,如設定其負擔、讓與或拋棄其權利,及
其他減損物之經濟價值等處分行為,均屬之。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間接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訂購
商品後未依約領貨為據。經查,被告有登入露天拍賣網站,
以露天帳號「sZ0000000000」向告訴人訂購沐浴乳4瓶等情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露天拍賣網頁截圖等件為據,首堪認
定。又被告雖未按時取貨,惟證人即告訴人莊育靖於偵訊時
證稱:因被告遲未取貨,所以商品均已退回給我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407號卷【下稱偵卷】第
73頁),可見被告所訂購之商品已退回告訴人,並由告訴人
實際占有之,告訴人仍保有該等商品之所有權,難認被告就
本案商品有為任何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又被告訂購之商品為
沐浴乳,屬一般日常用品,並非易碎裂或有保存期限之食品
,告訴人仍得將上開商品轉賣他人,是告訴人所售出商品並
無任何毀棄、損壞或經濟價值減低之情形,故縱被告未依約
至指定超商門市付款取貨,尚難認告訴人受有何損害,核與
間接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要難逕以該罪相繩於被告。
㈢至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受有運費60元及平台手續費2.4元之損害
云云,惟運費及手續費均屬經濟上利益,並非財物,無法成
為間接毀損罪之客體。再者,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買賣交易既
因被告未取貨而無法完成,被告所訂購之商品亦會經超商退
回與告訴人,則難謂告訴人對於該等商品有何消滅、損壞或
其他法律處分行為,致破壞該等商品之效用或價值,縱因此
支出運費或理貨費用,亦無從認定係告訴人處分其何種財產
所生之損失,顯與刑法間接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率
認被告確有間接毀損犯行。況且,告訴人以經營網路商店為
業,倘遇客戶退貨或逾期未取而受有運費或手續費損失之情
形,本屬告訴人應承擔且可預期之經營成本,是本案應屬單
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宜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認被告有涉間接毀損罪所憑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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