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妤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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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緝二字 第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軒安明知其無購買商品之真意,竟意 圖損害他人,基於以詐術損害他人財產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月14日某時許,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露天拍 賣網站,以露天帳號「sZ0000000000」向告訴人莊育靖下單 訂購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0元之沐浴乳4瓶,嗣告訴人於 同年6月17日凌晨4時19分許,將上開商品寄送至統一超商新 台西門市後,被告遲至同年6月24日夜間23時59分許,即包 裹領取期限屆至前,仍未前往取貨,致上開商品退還告訴人 ,告訴人因而受有運費60元及平台手續費2.4元之損害。因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5條之間接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軒安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通聯調閱查詢單、露天 拍賣網頁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露天帳號「sZ000000 0000」向告訴人莊育靖訂購沐浴乳4瓶,且未於取貨時間取 貨等情,並表示認罪等情,惟查: ㈠按刑法第35章毀棄損壞罪,在處罰破壞財物本身之效用與價 值,行為客體限於財物;故第355條間接毀損罪之成立,須 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處分之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 ,易言之,本罪雖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 件,但仍須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 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立。財產上之處分,包 括消滅或損壞物之本體,喪失或減少其效用,或對物之權利 ,為法律上之處分,如設定其負擔、讓與或拋棄其權利,及 其他減損物之經濟價值等處分行為,均屬之。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間接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訂購 商品後未依約領貨為據。經查,被告有登入露天拍賣網站, 以露天帳號「sZ0000000000」向告訴人訂購沐浴乳4瓶等情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露天拍賣網頁截圖等件為據,首堪認 定。又被告雖未按時取貨,惟證人即告訴人莊育靖於偵訊時 證稱:因被告遲未取貨,所以商品均已退回給我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407號卷【下稱偵卷】第 73頁),可見被告所訂購之商品已退回告訴人,並由告訴人 實際占有之,告訴人仍保有該等商品之所有權,難認被告就 本案商品有為任何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又被告訂購之商品為 沐浴乳,屬一般日常用品,並非易碎裂或有保存期限之食品 ,告訴人仍得將上開商品轉賣他人,是告訴人所售出商品並 無任何毀棄、損壞或經濟價值減低之情形,故縱被告未依約 至指定超商門市付款取貨,尚難認告訴人受有何損害,核與 間接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要難逕以該罪相繩於被告。 ㈢至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受有運費60元及平台手續費2.4元之損害 云云,惟運費及手續費均屬經濟上利益,並非財物,無法成 為間接毀損罪之客體。再者,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買賣交易既 因被告未取貨而無法完成,被告所訂購之商品亦會經超商退 回與告訴人,則難謂告訴人對於該等商品有何消滅、損壞或 其他法律處分行為,致破壞該等商品之效用或價值,縱因此 支出運費或理貨費用,亦無從認定係告訴人處分其何種財產 所生之損失,顯與刑法間接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率 認被告確有間接毀損犯行。況且,告訴人以經營網路商店為 業,倘遇客戶退貨或逾期未取而受有運費或手續費損失之情 形,本屬告訴人應承擔且可預期之經營成本,是本案應屬單 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宜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認被告有涉間接毀損罪所憑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1

TYDM-113-易-108-20241011-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鴻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鴻因犯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合計1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送監執行,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業於113年10月4日經核 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應執 行有期徒刑合計13年6月,已於103年11月28日入監服刑,現 於法務部○○○○○○○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於113年10月4 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39611號核准假釋 ,聲請於其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YDM-113-聲保-270-202410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沛瑀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葉秀洋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沛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秀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莊沛瑀、葉秀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由莊沛瑀先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葉秀洋,復由葉秀洋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下午1時31分前某時許,交付本案帳戶與不詳詐欺者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芬」之用 戶聯繫張玉宸,佯稱「華艦科技」、「仲碩科技」及「瀚柏科技 」等股票將於111年於興櫃市場上市,慫恿張玉宸趁股價較低時 盡早買入,以確保後續獲利,致張玉宸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1時31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6萬 元匯入本案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沛瑀、葉秀洋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9756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 頁至第18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7頁,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7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 第73頁至第81頁、第108頁),核與證人張玉宸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且有存款憑條、 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 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至第52頁 、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是被告2人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為裁判時法】。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  ⒊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無犯罪所得,從而,經綜 合比較上述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已明確 供出本案帳戶之交付及使用情節,均坦承本案客觀事實,嗣 檢察官於偵訊時,因僅訊問被告2人關於本案帳戶之交付狀 況,並未進一步確認被告2人「是否認罪」之意思,以致被 告2人錯失自白之機會,又本案涉及不確定故意的認定,此 為法律概念,本難期待被告2人能夠清楚理解該概念的意義 與具體適用,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自白全部犯行, 並為認罪之表示,自應從寬認定被告2人於偵查中亦已承認 本案犯行,且本案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之情形,爰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2人提供銀行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 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被告葉秀洋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盡力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莊沛瑀亦多次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 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果,兼衡其等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者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 查獲,亦非被告2人所得管領、支配,被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諭知沒收。   ⒉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件犯行未取得報酬等語,而 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 遽認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⒊至被告2人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金訴-753-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志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志鋼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志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三、經查,受刑人蕭志鋼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 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 係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併其行為態樣、 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 ,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YDM-113-聲-3213-20241009-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YDM-113-訴緝-93-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義堯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 (即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堯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義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罪,均 係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 犯如附件編號2、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其餘 所示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 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故本院審核認聲請人 之聲請應為正當。  ㈡再者,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 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 為基礎,本院爰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並考量受刑人 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時間相距於半年內,其犯 罪類型與手段相類,且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本即具備成癮與 反覆實施等特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YDM-113-聲-3156-202410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榮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榮堃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等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榮堃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另 案即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7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在案,有前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參。又附件編號1、2、4所示之罪,前經另案即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應 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參。是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既已於另案中與 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前揭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自不得從前開高雄 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中單獨割裂而再與如附件編 號1至3所示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如再重複定應執行刑, 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YDM-113-聲-3268-2024100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貴宏 陳詠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 併辦,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貴宏、陳詠晴2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該2人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YDM-112-金訴-639-20241008-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彥綸 上列被告因犯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就 肇事逃逸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YDM-113-交訴-68-2024100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47號 原 告 邱信謀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被 告 房艾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150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YDM-113-附民-64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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