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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 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歐華投資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各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黃怡嘉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前往指定地 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 LINE暱稱「馮紫琪」、「歐華-線上營業員」自113年9月間 某日起,向周熹祥佯稱:可交付投資款,代為操作股票買賣 獲利,派遣專員當面收取投資款云云,致周熹祥陷於錯誤, 而約定面交;嗣於113年9月25日9時35分許前某時,黃怡嘉 依「黃經理」之指示,在某超商門市操作列印偽造之「歐華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蓋有偽造「歐華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高育仁」印文1枚)及「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主集專員黃怡嘉)各 1張後,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向周熹祥 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 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交付周熹祥而行使之。黃怡嘉從 中抽取1千元作為報酬,再將所餘之19萬9千元放置在「黃經 理」所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足以生損害於「歐華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及周熹祥。嗣經周熹祥察 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熹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黃怡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在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文書、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熹祥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告訴 人面交現場蒐證照片1張、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及現金收據憑證翻拍照片各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提出與暱稱「歐華-線上營 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據憑證影本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等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黃經理」及其餘不詳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各 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出示偽造之文件,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 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 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案詐欺集團為較底層分 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等參與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 衡其係重度身心障礙人士(見警卷第25頁),及自陳之學經 歷、職業、家庭生活及身體狀況(見院卷第42、223、2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所持偽 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 並交付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偽造特種文 書及偽造私文書影本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1頁左下、右下, 第19頁),足認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憑證為被告 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之。至現金收據憑證上蓋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高育仁」之印文,因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憑 證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獲取1千元,為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20萬元,扣除被告取得之 1千元外,其餘19萬9千元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是除 上開論述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外,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 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NDM-113-金訴-2684-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清吉與林素華為鄰居,其等因土地界線問題素有嫌隙。張 清吉在臺南市○○區○○里○○街○段000巷0號林素華住處後門外 擺放磚塊及鋁板,林素華認此舉妨害渠視線及通風,故將上 開物品推倒,張清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6日11時許,在上址林素華住處後門,持鐮刀刀背敲 打林素華之左小腿3下,致林素華受有左小腿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林素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據以認定被告張清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提示予 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院卷第24至28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 事,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林素華將其架在 土地上之磚頭、板子推倒,而持鐮刀刀背打告訴人左小腿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要主張刑法第 23條之正當驅離,我禁止告訴人侵入是為了告訴人好,因為 踩在除草劑的地上會有夜尿症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除據告訴人之指訴外,且有現場照片6張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39頁),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113年5月6日上午11點左右,在 我住家後門,與被告發生土地糾紛,因被告擺放磚塊和黑色 板子在我後門妨害我視線與通風,我將磚塊推倒後,被告便 開始罵我,後又拾起磚塊作勢要打我,我說你打看看,他將 磚塊放下後便拿手中鐮刀用刀背敲我左腳3次,導致我左小 腿瘀青等語綦詳(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45至46頁),又 告訴人事發後於同日12時36分許,旋即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小腿瘀青(left 10*1cm contus ion but no hematoma),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3年10月 16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6088號函暨所附就診病歷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1至35頁),且告訴人 於同日14時52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 所報案(見警卷第7頁),並於同日16時許,自行拍攝左小 腿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0頁下方),可見告訴人之左小腿 確係遭被告持鐮刀刀背敲打而受有瘀青無訛。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 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 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 自承:告訴人把我的磚塊、板子推倒,我馬上敲告訴人左小 腿...告訴人當時站在她住家後門的門檻等語(見院卷第23 、28頁),可見案發時告訴人已將磚塊、板子推倒,並無所 謂現在之不法侵害,且被告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何侵入其 土地之行為(見院卷第25頁),是其主張刑法第23條之阻卻 違法事由,於法不合。至被告雖復辯稱:我的原意是為了告 訴人好,我是不要讓她踩在有除草劑的地上,這樣會有夜尿 症云云,然而,告訴人當時並未踏入被告之土地,況且,假 使被告係基於保護告訴人之善意,其當可直接以言語提醒告 訴人,然被告捨此不為,竟持鐮刀刀背敲打告訴人之左小腿 ,實難認為是出於保護告訴人之舉,是其所辯,無非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質疑醫院沒有檢附照片,告訴人提出的照片會不會是 自己打的云云,然據被告供陳:鐮刀下面握把是木頭,上面 刀刃是鋼製等語(見院卷第26頁),且有系爭鐮刀之照片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上方),是被告持金屬製之鐮刀刀背 敲打告訴人之左小腿3下,會造成告訴人之左小腿微血管破 裂出血而瘀青,乃屬當然之事,且告訴人於事後隨即至醫院 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前開傷害,業如前㈡所述,則告訴人 所提出之傷勢照片核與醫師診斷內容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被告主張要有醫院的照片才能證實告訴人受傷,並非可採 ,自無法依此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持鐮刀 刀背敲打告訴人左小腿3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同 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土地界線有所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問題,竟持鐮刀刀背敲打告訴人左小腿,造成告訴人受 有左小腿瘀青,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9頁),犯 後否認犯行,其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並無意願 (見院卷第2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 婚、無子女,目前無業,獨居(見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NDM-113-易-2107-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0號 附民原告 林素華 附民被告 張清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0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NDM-113-附民-2170-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5號 附民原告 吳偲瑜 訴訟代理人 洪紹倫律師 附民被告 馮禹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05號,嗣改分為113 年度簡字第428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NDM-113-附民-1685-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禹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6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禹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記載:「告訴人楊子賢 於警詢之證述」,應更正為:「告訴人楊子賢於憲詢之證述 」,「車輛毀損照片9張」,應更正為:「車輛毀損照片18 張」,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禹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楊子賢在軍中之管理作為,竟持鐵棒 砸毀告訴人楊子賢所使用(告訴人吳偲瑜所有)之自用小客 車之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及尾門板金,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 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目前從事拆板模,日薪新臺幣1,500元,需撫養阿嬤(見 本院易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棒1支,據被告供稱:這是我在營區撿到的,不是 我的等語(見警卷第106頁,本院易字卷第72頁),並非被 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5號   被   告 馮禹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5             樓之5             居臺南市○區○○○路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禹皓原為陸軍第八軍團五四工兵群(下稱五四工兵群)所屬 工兵支援營營部連上兵,楊子賢為同連中士班長,因馮禹皓 不滿楊子賢擔任值星班長期間之管理作為,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晚間20時30分許,在五四工兵群1 11號宿舍旁停車場,持鐵棒敲擊楊子賢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為吳偲瑜)之前後擋風、駕駛 座、副駕駛座及乘客座位之車窗玻璃,致車窗玻璃破裂損壞 、尾門板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吳偲瑜及楊子賢。 二、案經楊子賢訴由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報告及吳偲瑜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禹皓於憲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持鐵棒敲擊告訴人楊子賢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 2 告訴人楊子賢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柏森、李睿恩、陳俊賢及鄭宇淮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持鐵棒敲擊楊子賢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 4 車輛毀損照片9張及永驊汽車服務廠估價單 證明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遭被告持鐵棒敲擊之毀損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扣案之鐵棒1 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本院按下略)

2024-12-23

TNDM-113-簡-4286-2024122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陳信堯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09號中華民 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44號、第45號、第46號、第73號、113年度偵字 第281號、第282號、第283號、第2678號、第3165號、第821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信堯沒收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量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堯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審判筆錄第1頁、第8至9頁),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寫說我不法所得金額,金額不 正確;原審判決說我聚眾賭博,我有賭博我承認云云,為此 提起上訴,懇請撤銷原審判決沒收部分並請再判輕一點,有 期徒刑4個月太重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 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 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明知賭博係不法行為,竟為牟不法利 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經營之期 間及規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多寡、素行、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空言指摘量刑過重,並無理 由,其就量刑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關於沒收部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應為新臺幣(下同)150,0 00元,並以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據為宣告沒收,無非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今年7、8月左右才開始每個禮拜5、6,000元,但是從 今年1、2月開始經營到7、8月前每個禮拜只有1、2,000元, 所以經營至今也只有約15萬元」云云,依其供述,前6個月 每個禮拜1、2,000元,1個月約4至8,000元,6個月約24,000 元至48,000元左右,再加上7、8月每個禮拜5、6,000元,1 個月約為20,000元至24,000元,2個月則約40,000元至48,00 0元左右。若以被告供述最低收入計算,8個月的獲利約64,0 00元,若以被告供述最高獲利計算,則8個月的獲利約96,00 0元,均不到被告自己供稱的15萬元。而被告所供稱之15萬 元獲利,除被告之供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則 本案是否能逕依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遽認本案之實際 獲利確為150,000元,即非全然無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警察依照我講的每週1、2000元, 每週都算有營利,乘以經營的週數算出不法獲利,我當時警 詢筆錄我也很緊張。我不知道警察會這樣算」、「有時賭客 沒有下注,有下注才有。如果以一個月四周計算,一週賺一 千元,總共10個月,大約4萬元我沒有意見」等語。是以,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詢中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是 警察依被告自陳每周營利數額推估而得,並非真實之營利所 得。是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數額,並無積極確實之證據,依「 罪責有疑、利歸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僅能作有 利被告之認定,亦即依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認被告實 際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40,000元(計算式:1,000元x4x10= 40,000元)。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依被告於偵查及警 詢中之供述,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並以此範圍宣 告沒收,固非無見,然所認定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尚有未妥 ,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應就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志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000○00號       鄭雄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6       吳恭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0○00號       王政勝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之1       甘文通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陳信紅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11樓之7       陳信堯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            ○00號       康碧珠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臺南市○里區○○○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44號、第45號、第46號、第73號、113年度偵字第281號 、第282號、第283號、第2678號、第3165號、第821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雄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恭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政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甘文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碧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除編號1及編號2之傳真機外),均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第4頁第7行補充「陳信紅負責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招攬賭客」;第7頁倒數第12行「108年1月間某日」更正為 「112年9月25日」;第9頁第7行「陳信紅」更正為「甘文通 」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謝孟志、鄭雄仁、吳恭政、王政勝、甘文通、陳 信紅、陳信堯、康碧珠明知賭博係不法行為,竟為牟不法利 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中被告鄭雄仁、王政勝、 甘文通、康碧珠另與賭客對賭,其等所為均助長投機僥倖風 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不可取,均應予非難,並參 酌被告謝孟志等人經營之期間及規模、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獲利多寡、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辯護狀 內之資料)、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慮及被告謝孟志於 前案經查獲後隨即再犯本案,且於本案居關鍵領導角色,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除編號1及編號2之傳真機外) ,分別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謝孟志等人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屬被告謝孟志、鄭雄仁、吳恭政、 王政勝、甘文通、陳信紅、陳信堯、康碧珠等人從事本案犯 行之獲利,業據被告謝孟志等人供述明確,雖未扣案,然宣 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 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則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44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45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46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7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1號 113年度偵字第282號                 113年度偵字第283號 113年度偵字第2678號 113年度偵字第3165號 113年度偵字第8214號   被   告 謝孟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雄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恭政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政勝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甘文通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信紅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11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信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康碧珠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臺南市○里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志(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兔】、【謝孟志】)自民國 112年8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其自111年8月間某日 至112年8月15日止部分,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3672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故不在此次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範圍內)、鄭雄仁(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虎】、【謝 孟志】、微信暱稱【虎仔】)自108年1月間某日至112年12 月14日止、吳恭政自112年9月25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王 政勝自108年間某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甘文通(通訊軟體 LINE暱稱【通】)自108年10月31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陳 信紅(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信宏】)自112年1月1日至9月 17日止、陳信堯(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信堯】、【ichiro u】)自112年2月間某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康碧珠(通訊 軟體LINE暱稱【筱軒】)自108年5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 4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先由謝孟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88」(網 址:http://www.jkl889.com)、「T9」(網址:http://www .wc.qc988.net)、「老虎城」(網址:http://www.agl.tig er9999.net)、「168」(網址:http://www.mail1.2b598.n et)、「W」(網址不明)之賭博網站實際經營人取得前開賭 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及權限後,謝孟志自112年8月16日 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吳恭政自112年9月25日至112年12月 14日止,由謝孟志招攬賭客至「288」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後 ,謝孟志與吳恭政分別分擔下游賭客下注金額10分之1輸贏 ,吳恭政、謝孟志分別因此牟得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 之不法利益;鄭雄仁自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 止,負責向謝孟志之下游賭客收帳,於每次收取賭資獲利50 0元,並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由謝孟志 提供「168」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密碼後,鄭雄仁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受不特定賭客以電話聯絡下注後,再 以會員帳號進入「168」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並每週跟謝孟 志、賭客進行結算,鄭雄仁從中抽取賭客下注賭金整數以外 之價差(俗稱水錢),而以此等方式與謝孟志、「168」簽 賭網站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 鄭雄仁因此牟得7萬元之不法利益;王政勝則由謝孟志提供 「288」、「T9」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密碼後,王政勝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NE 接收訊息之方式,或由賭客親自至王政勝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住處,接受賭客下注後,再以會員帳號進入「288 」、「T9」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並每週跟謝孟志、賭客進行 結算,王政勝從中抽取每支5元至8元之價差,而以此等方式 與謝孟志、「288」、「T9」簽賭網站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王政勝因此牟得30萬元之不 法利益;陳信堯則由謝孟志提供「288」、「老虎城」賭博 網站會員帳號、密碼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 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NE接收訊息之方式,開分使用者 帳號、權限及額度與各該賭客下注簽賭,並從賭客下注賭金 抽取每支2元至5元之價差,而以此等方式與謝孟志、「288 」、「老虎城」簽賭網站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 多數人賭博財物,陳信堯因此牟得15萬元之不法利益;陳信 紅負責招攬賭客,使賭客向謝孟志下注,並得從其所介紹賭 客下注賭金中抽取每支1元之價差,而以此等方式與謝孟志 、「288」簽賭網站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賭博財物,陳信紅因此牟得2萬元之不法利益;甘文通則 由謝孟志提供「288」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密碼後,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NE通 接收訊息之方式,開分使用者帳號、權限及額度與各該賭客 下注簽賭,並從賭客下注賭金中抽取每支5元之價差,並每 週跟謝孟志、賭客進行結算,而以此等方式與謝孟志、「28 8」簽賭網站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 財物,甘文通因此牟得3萬0,985元之不法利益;康碧珠則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 NE接收訊息之方式,接受賭客傳送訊息下注後,以會員帳號 進入「W」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並每週日跟謝孟志、賭客進 行結算,康碧珠則從中抽取每支2元至3元之價差,而以此等 方式與謝孟志、「288」簽賭網站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 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康碧珠因此牟得8,000元之不法 利益。渠等賭博方式均為提供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作為 對獎號碼,提供賭客選擇號碼及以「二星」、「三星」、「 四星」、「全車」等簽賭項目,每支按簽賭項目不同收取每 支新臺幣(下同)47.5元至3,800元不等之金額,賭客以簽 選之號碼與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中獎號碼對獎,簽中二星、 三星、四星、全車等之賭客,分別可得彩金5,300元、5萬7, 000元、75萬元、2萬1,200元等金額,賭客如未簽中,賭資 悉歸「228」、「T9」、「老虎城」、「168」、「W」簽賭 網站,嗣於112年12月14日,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時間 、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學甲分局、麻豆分局、新 化分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志、鄭雄仁、吳恭政、王政勝 、甘文通、陳信紅、陳信堯、康碧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下列證據附卷足稽: (一)被告謝孟志部分:被告吳恭政、王正勝、陳信紅、陳信堯、 甘文通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與被告甘文通、王政勝、吳 恭政、鄭雄仁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被告鄭雄仁部分:對帳單、與被告謝孟志通訊軟體LINE及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與下游賭客「東明(黑龍)」及「李文福 」LINE對話紀錄截圖、京城銀行轉帳紀錄、匯款申請書、賭 客下注記帳資料、「168」賭博網站登入頁面截圖、營業總 金額紀錄、臺南地院112年聲搜00197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被告吳恭政部份:與被告謝孟志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對帳單、賭博網站報表、帳冊、登入頁面截圖、交 易紀錄明細、「288」公司營運規章、臺南地院112年聲搜00 197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被告王政勝部分:下注單、「288」及「T9」賭博網站登入 畫面截圖、使用者資料截圖、賭博方式說明頁面截圖、報表 截圖、總累計表、交易紀錄明細、與被告謝孟志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地院112年聲搜001975號搜索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被告陳信堯部分:與被告謝孟志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老虎城」賭博網站登入頁面截圖、下注報表截圖、「28 8」賭博網站登入頁面截圖、下注報表截圖、總累計表。 (六)被告陳信紅部分:職務報告、與被告謝孟志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賭客帳冊與報表截圖、112年總帳、臺南地院1 12年聲搜00197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七)被告康碧珠部分:與下游賭客「林佳龍(排骨)」、「阿嘉」 、「小芬芬」、「薪界禮儀~阿雪」、「小淇」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謝孟志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賭博網站帳冊、交易紀錄明細、臺南地院112年聲搜00197 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 (八)被告甘文通部分:「288」賭博網站登入頁面截圖、總累計 表、會員管理頁面截圖、會員資料截圖、總累計表-下注明 細、與被告謝孟志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明 細、與下游賭客「美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 地院112年聲搜00197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九)綜上,足認被告謝孟志、鄭雄仁、吳恭政、王政勝、甘文通 、陳信紅、陳信堯、康碧珠等8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8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謝孟志、吳恭政、陳信紅、陳信堯所為,均係涉犯刑 法268條前段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 罪嫌;被告鄭雄仁、王政勝、甘文通、康碧珠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268條 前段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被告鄭雄仁、吳恭政、王政勝、甘文通、陳信紅、陳信堯、 康碧珠均與被告謝孟志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 以共同正犯。 (三)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經查:  1.被告謝孟志告自112年8月16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被告吳 恭政自108年1月間某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陳信堯自112年 2月間某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被告陳信紅自112年1月1日 至9月17日止,均係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 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且被告4人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是於行為之概念上,均應 認為是屬包括一罪。又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被告4人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2.被告鄭雄仁自108年1月間某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被告王 政勝自108年間某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被告康碧珠自108 年5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被告甘文通自108年10 月31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均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多次 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及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以營利之行為,均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 ,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4 人均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 之各個舉動,均只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 割為數個賭博行為,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4人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   附表編號2扣案之OPPO品牌手機1支、ACER品牌筆記型電腦1 台、開獎號碼單1張、記帳單1張、點鈔機1台、計算機3台, 為被告鄭雄仁所有,並於警詢時自承用於聯絡賭客、作賭帳 、紀錄賭客下注、計算牌支,性質為賭具而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附表編號3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吳恭政所有,並 於警詢時自承用於聯絡被告謝孟志對帳,性質為賭具而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下注單2張 、計算機1台、iPhone手機1支,均為被告王政勝所有,並於 警詢及偵訊時自承用於聯絡賭客、賭博網站下注,性質為賭 具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5扣案之VIVO品牌手機1支 ,為被告陳信堯所有,並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用於聯絡賭客 ,性質為賭具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6扣案之電腦 電磁紀錄(帳冊)1份、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陳信紅所有 ,性質為賭具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7扣案之OPPO 品牌手機1支,為被告甘文通所有,並於警詢時自承用於簽 賭用,性質為賭具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8扣案之S AMSUNG品牌手機1支,為被告康碧珠所有,並於警詢時自承 用於聯絡賭客,性質為賭具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前揭扣押 物品,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謝孟志因上開犯行迄今獲利金額約5萬7,000元、被告吳恭政 供稱因上開犯行迄今獲利金額約5萬7,000元、被告鄭雄仁供 稱因上開犯行迄今獲利金額約7萬元、被告王政勝供稱因上 開犯行迄今獲利金額約30萬元、被告陳信堯供稱因上開犯行 迄今獲利金額約15萬元、被告陳信紅供稱因上開犯行迄今獲 利金額約2萬元、被告陳信紅供稱因上開犯行迄今獲利金額 約3萬0,985元、、被告康碧珠供稱因上開犯行迄今獲利金額 約8,000元,此部分雖均未扣案,仍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附表: 編號 受搜索人 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 扣押物品 本案獲利 (新臺幣) 1 謝孟志 112年12月14日11時5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銀行存摺3本 57,000元 2 鄭雄仁 112年12月14日9時51分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6 OPPO品牌手機1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CER品牌筆記型電腦1台、開獎號碼單1張、記帳單1張、計算機1台 7萬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 臺南市○○區○○○路00號 傳真機1台、點鈔機1台、計算機2台 3 吳恭政 112年12月14日15時 臺南市○○區○○里○巷00○00號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57,000元 4 王政勝 112年12月14日11時20分 臺南市○○區○○路00號之1 電腦主機1台、下注單2張、計算機1台、iPhone手機1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30萬元 5 陳信堯 112年12月14日9時20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0號 VIVO品牌手機1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5萬元 6 陳信紅 112年12月14日9時25分 臺南市○區○○○○街00號11樓之7 電腦電磁紀錄(帳冊)1份、iPhone手機1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2萬元 7 甘文通 112年12月14日8時15分 高雄市○○區○○街00號 OPPO品牌手機1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0,985元 8 康碧珠 112年12月14日10時50分 臺南市○里區○○○街00巷0號 SAMSUNG品牌手機1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8,000元

2024-12-20

TNDM-113-簡上-343-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86號 附民 原告 張亞筑 送達代收人 張拳維 附民 被告 李明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DM-113-附民-1586-20241219-1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城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公克,含包裝袋 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金城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 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卷第73、77頁)」、「搜索現場及 扣押物品照片16張(見警卷第35至49頁)」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乙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   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竟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爰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仍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 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 行,在性質上乃屬對其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社會尚無 嚴重危害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離婚、育有1女已成年,入監前撿回收,月收入數 千元,無人需撫養,之前中風、目前慢慢恢復中(見本院易 緝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海 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0.787公克、檢驗前淨重0.511公克、 檢驗後淨重0.50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8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是我施用剩下的等語( 見本院易緝卷第75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 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 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 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之。  ㈡至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29頁),然 依卷附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且 據被告供稱:手機與施用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75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   被   告 蔡金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後,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 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8時 許,在臺南市○○區○○街0巷00號內,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再將海洛因加水後置入針筒內以注射靜脈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8時5分許,在上址處所,為警 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其所 有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500公克),警並徵得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M13 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 名稱:112M13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 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相同 罪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參照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海洛因1包,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本院按下略)

2024-12-19

TNDM-113-易緝-52-20241219-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婉禎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丁○○之胞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與丁○○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15時4 0分許,在其等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因細故 起爭執後,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丁○○之脖子, 2人繼而互相拉扯頭髮(丁○○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丙○○並抓住丁○○ 頭部持續撞擊鐵門框,致丁○○受有頭部、頸部及右上臂疼痛 等傷害。 二、案經丁○○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之判斷,純屬證 據能力之審查,無關乎證據證明力之衡量,應就偵查筆錄製 作當時,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外在環境及情況等客觀事實, 加以觀察或比較,例如:陳述時之精神狀態、有無受到外力 不當干擾等,以作為判斷之依據,不容就被告以外之人之陳 述,先為實質之價值判斷後,再據以逆向推論其證據能力, 且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由主張有此顯不可信情 形之一方,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擔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 丁○○、甲○○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雖經被告 丙○○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44頁),惟未經被告舉 證說明證人丁○○、甲○○於偵查中證述時,有何上開所舉足資 認定具有顯不可信情形之客觀狀況,證人丁○○、甲○○並於審 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賦予被告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於調查證據時,亦有予被告辨明該等證述證明力之機會, 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證人丁○○、甲○○於 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調查,而得以 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爭執並相互拉 扯頭髮及抓告訴人頭部撞擊鐵門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抓告訴人脖子,我是為了保護我女 兒,基於正當防衛才會抓告訴人的頭撞鐵門框,但當時我也 被抓頭,我自己也在暈眩了,故告訴人是否確實撞到頭仍需 要查證,其所受傷勢並非我所造成,告訴人與證人甲○○之證 詞前後矛盾、漏洞百出,證人甲○○也有家暴傷害我,其證詞 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去向母親甲○○要錢,被告女 兒就拿補漁網一直打我,我就關門,被告就衝下來質問我壓 到她女兒的手,她就衝過來掐我的脖子,一直抓我的頭,我 就回手抓被告的頭,我們互相抓頭髮,被告把我擠到廚房門 口,並抓我的頭撞鐵門窗十幾下,後來甲○○看到就出來叫被 告放手等語(偵卷一第172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 我要去甲○○房間跟甲○○要錢,被告女兒跑下來說我打她,但 我只是把門關起來而已,被告就說我把她女兒的手指夾斷了 ,我說我沒有動她女兒,被告就生氣衝過來打我,剛好我在 門附近,被告衝過來將兩隻手交疊在我的頸部上一直搖,她 把我掐得快喘不過氣,我反應比較慢,也沒有出手,我只一 直強調我沒有碰到她女兒,我想要離開,後來被告就抓我一 邊的頭髮一直撞鐵門框,我頭部右邊撞到鐵門框,這時甲○○ 才出現並看到我被一直撞,甲○○就叫被告放手,但被告沒有 放手,被告跟甲○○就開始互抓,後來被告放開我,她和甲○○ 就互抓脖子、身體,甲○○有叫我幫忙,我過去她們就分開了 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366至371頁)。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告訴人要把廚房鐵門關上時,被 告剛好從三樓走下來看到就認為告訴人關門夾到她女兒的手 ,兩人就發生爭吵,我聽到爭吵聲就走出來看,我沒看到是 誰先動手,但我出房間就看到被告壓著告訴人的頭、拉著告 訴人的頭髮一直撞廚房的鐵門框,我怕告訴人會腦震盪,我 就叫被告不要抓告訴人的頭去撞,被告以為我在維護告訴人 ,她就放開告訴人的頭髮,走過來抓我的頭髮去撞牆,我向 告訴人求救,被告才放手,我不知道一開始的狀況,我看到 時是被告在打告訴人,被告認為告訴人讓她女兒被鐵門夾到 在哭,但我當時沒聽到哭聲等語(偵卷一第233至234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在2樓房間聽到門外告訴人跟被 告吵架的聲音,我打開門後看到被告用兩隻手拉著告訴人旁 邊的頭髮、拉告訴人的頭一直撞門框,應該是右額頭撞到, 當時告訴人站在廚房門內側,被告站在廚房門旁邊,告訴人 的頭髮被被告手拉著,被控制住頭,告訴人頭被壓低低的無 法動彈,我就過去勸阻並拉開被告的手,被告放開告訴人頭 髮後就換抓我的辮子,一樣拉我的頭一直撞牆,後來我跌倒 在地,我叫告訴人快來救我,告訴人要靠過來時,被告才放 手。一開始的情形我沒有看到,也沒有看到掐頸部的情形, 我只看到拉頭髮,後續是被告把我脖子都抓傷了等語(本院 訴緝字卷第361至364頁)。 ㈢、由上開告訴人與證人甲○○之證述可知,被告當天與告訴人爭 吵後,確有抓住告訴人一邊頭髮,抓告訴人右側頭部撞擊鐵 門框之事實,被告對此亦坦認屬實(本院訴字卷第43頁), 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即前往醫院驗傷,並無不合理之延遲 ,而其經診斷受有頭部、頸部、右上臂疼痛之傷勢,亦有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頸部 、右側額頭、右側肩頸部位之傷勢照片附卷可參(偵卷一第 68至69頁,本院訴字卷第95至123頁),核與告訴人所證遭 被告雙手掐住頸部及抓其頭髮撞擊鐵門框可能導致之傷勢部 位吻合,自足以補強告訴人及證人甲○○前揭證述之可信性。 ㈣、被告雖否認有掐住告訴人頸部之事實,然告訴人歷次均指稱 案發當天其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係先掐其頸部再抓 其頭部撞擊鐵門框等情在卷(偵卷一第79至80頁、142頁、1 72頁,本院訴緝字卷第368頁),且就醫時係同時就其頸部 及遭被告抓頭撞擊而感疼痛之右額頭部位均進行拍照,而告 訴人右額頭傷勢確實為被告抓告訴人頭髮撞擊鐵門框所致, 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倘被告當時並未掐住告訴人頸部導 致其頸部疼痛,衡情,告訴人就醫時當無須就其頸部併行拍 照,反而,其既然就醫驗傷,且就受傷疼痛部位進行拍照, 則所指傷勢部位自足以認定係遭被告攻擊所致。至於證人甲 ○○因並非全程在場目睹兩人衝突,而係在被告抓告訴人頭髮 撞擊鐵門框時,始出房門查看,此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 證陳無誤(偵卷一第172頁,本院訴緝字卷第371頁),核與 證人甲○○審理時所證其係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爭吵聲後,始自 房內外出查看,目擊被告抓告訴人頭部撞擊鐵門框等情吻合 ,則證人甲○○未能見聞被告前階段掐住告訴人頸部之過程, 自為事理當然,且足以證明證人甲○○並無刻意迴護告訴人而 一味附和告訴人證詞之情形,所證尚屬客觀可信。 ㈤、被告雖另主張所為係基於正當防衛。然: 1 、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 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 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 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 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 、被告雖表示因其女兒遭告訴人夾傷,其始基於保護女兒心態 而抓告訴人頭部撞擊鐵門框云云,然姑且不論並無證據足認 告訴人有夾傷被告女兒之事實,縱然被告所稱屬實,該不法 侵害亦屬過去,被告卻仍在兩人就此爭吵之際,主動尋釁掐 住告訴人頸部並抓其頭部撞擊鐵門框,其顯然係基於報復而 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所為顯不合於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 規定,其辯稱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 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即屬前 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先 掐住告訴人頸部再抓告訴人頭部持續撞擊鐵門框之數次行為 ,均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姊妹關係,案發時同居一處,僅因細 故而生口角,率而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並抓告訴人頭部撞擊 鐵門框,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受之傷勢,所為實甚不該,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 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 女,目前負責照顧子女,每月領有育兒津貼約新臺幣7000元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NDM-112-訴緝-39-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有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有誌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有誌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除附表編號「4」,應更正為附表編號「3」, 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12/05、112/12 /29」,附表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 均應更正為「臺南地檢113年度營偵字第842號等」,餘均引 用受刑人黃有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 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 參照)。 三、查受刑人黃有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 勾選「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並 審酌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以及定應執行刑 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 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等一切情狀,爰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10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民國113年9月17 日確定乙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 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併此指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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