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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勇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勇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第8行「偽造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補充「被告黃勇嘉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 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實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要件 尚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 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與本案其他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避免數罪併罰予以過度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無證 據證明獲有洗錢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想像競合犯 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 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本案詐欺、洗錢 犯行未得手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且所負責面 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 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 又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 ,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態 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目前從 事粗工,月收入約2、3萬元,須扶養無法工作之父母,家庭 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 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5千元,係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後取得之財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 未能證明合法來源,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扣案 2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 4 現金新臺幣5千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12號   被   告 黃勇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勇嘉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LINE暱稱「嘉惠」、「老馬識途」、「夏韻芬 」、「吳惠惠」、「北富銀創客服中心」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黃勇嘉與「嘉惠」、「 老馬識途」、「夏韻芬」、「吳惠惠」、「北富銀創客服中 心」、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7日前某時在網路張貼 假投資訊息及廣告,並以LINE暱稱「夏韻芬」、「吳惠惠」 、「北富銀創客服中心」詐騙民眾,經員警網路巡邏查知後 ,假意與「北富銀創客服中心」相約於113年6月25日10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 下同)40萬元。黃勇嘉則經「老馬識途」之指示,至便利商 店列印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富銀公 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北富銀公司印文2枚) 後,再於上揭時、地配戴上開偽造之北富銀公司工作證到場 ,佯裝為北富銀公司業務部人員,向員警表示欲收取投資款 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偽 造之北富銀公司存款憑證予員警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北 富銀公司,嗣經警當場逮捕黃勇嘉,並扣得偽造之北富銀公 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各1份,及黃勇嘉持用之手機(型號:I PHONE 13 Pro Max)1支、現金5,000元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勇嘉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 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職務報告、 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本署113年度數採字第253 號數位採證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上揭物品扣案可佐, 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未收受款項,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 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 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 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 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 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 與「嘉惠」、「老馬識途」、「夏韻芬」、「吳惠惠」、「 北富銀創客服中心」、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北富銀公司印文2枚 ,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扣案之北富銀公司工作證 、存款憑證各1份,及被告持用之手機(型號:IPHONE 13 P ro Max)1支均為被告所有,又依據卷內所附資料,被告持 用該扣案手機與「嘉惠」、「老馬識途」聯繫,亦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5 ,000元,依據卷內所附被告與「嘉惠」之LINE對話紀錄(參 偵卷第43頁),顯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自「老馬識 途」處收受,請依組織犯罪條例第7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SLDM-113-審訴-1560-202412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淳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淳皓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部分,補充前經另案判決 確定,應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 間更正為「113年5月9日12時44分」,及補充「被告詹淳皓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 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 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經綜合比較後,無論被告有無因 取得報酬而未繳交,影響得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均應整 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林玉萱、王泳澐受騙所匯款項,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數舉動,侵害各該告訴人之同 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被害人數為單位,各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 較為合理。又被告各次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此自白洗錢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 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 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 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各 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及林玉萱希望從重量刑 ,有被害人意見表存卷供參;惟斟酌各該告訴人受騙金額, 且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不多,亦有部分未分得任何利益 ,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提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 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 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高中肄業,羈押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無須扶 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受審理中,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各次犯行所提領款項,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扣除 從中自行抽取報酬800元外,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各該轉交款項仍自行收執或享 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就此洗錢之財物即轉交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 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不予宣告沒收。  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獲得報酬800元,業據其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於被告該次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 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 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 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 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 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 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 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 。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 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 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 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1972、1595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3年10月24日 確定(下稱另案),有另案起訴書、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對照 另案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及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 部分,足見均係被告加入暱稱「張嘉航」、「小稟」所屬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劉家 楹施以詐術,致其先後匯款至同一人頭帳戶,縱被告各次提 領時間、地點、金額不同,然係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之單一 目的所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全部為另案判決 確定效力所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及附表編號2部分,自不得更為實體上裁判重複評價,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所示 詹淳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所示 詹淳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15號   被   告 詹淳皓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淳皓於民國113年5月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暱稱「張嘉航 」、「小稟」、「可樂」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ATM提款車手。詹淳皓與「張嘉航」、「小稟」、 「可樂」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合庫帳戶)。詹淳皓則經「張嘉航」指示,至指定地 點取得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依「張嘉航」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予 到場收水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淳皓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告 訴人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被告提領清冊、本案合庫 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家楹提供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合庫帳戶165反詐騙系統查詢結果、 王泳澐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泳澐提供之 存摺影本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詹淳皓經手款項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 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附表所 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地、金額 1 林玉萱 假中獎 113年5月5日19時5分 5萬元 113年5月5日20時31分至3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南港分行)ATM提領2萬元4筆、6,000元1筆 113年5月5日19時7分 36,400元 2 劉家楹 假中獎 113年5月8日15時30分 1萬元 113年5月8日15時50、5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樂門市)ATM提領2萬元、6,000元 3 王泳澐 假投資 113年5月9日20時30分 75,263元 113年5月9日12時58分、5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興門市)ATM提領2萬元2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SLDM-113-審訴-1589-202412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0 8、14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二關於被告陳冠華犯意之記載,均更 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 表一編號2之匯款(存款)金額「29,990元」更正為「29,90 0元」,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除 詐欺告訴人丁○○取得金融卡部分外,本案其餘犯行無論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 所得之減刑要件,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各獲 得報酬1千元、450元,並未繳交,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相較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所形成量刑範圍,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丁○○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本案其餘告訴人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丁○○取得金融卡部分,亦涉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惟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金融卡目的,核係作為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 被告所為並無隱匿或掩飾金融卡本身可言,客觀上自非洗錢 行為,主觀上亦難認有將金融卡作為犯罪所得加以洗錢之犯 意存在,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與前開本案論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丁○○以外其餘 告訴人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又丁○○雖係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惟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對 於丁○○未滿18歲有所認識,基於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就此 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收簿手,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向他人詐取金錢 ,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且告訴人乙○○希望從重量刑,有被 害人意見表存卷供參;惟斟酌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且 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亦 非詐欺集團主導者,所負責收簿手工作有高度被取代性,參 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職業大貨車駕駛工作,月收入約6萬多元 ,須扶養1個剛出生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受審理中,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亦有明定。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所為雖犯洗錢罪,惟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就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提領款項存在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 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各獲得 報酬1千元、450元,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 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 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 尚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8號                   113年度偵字第14606號   被   告 陳冠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市○○區○○○街00號0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華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車大砲」之人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郭〇瑋(民國00年00 月生,身分資料詳卷)施以「假中獎」詐術,謊稱:中獎但 帳戶餘額不足,須至ATM操作;以及返還轉出之款項云云, 使郭〇瑋陷於錯誤,將其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金融卡(檢視該帳戶交易明細,金流符合郭〇瑋所述, 認定其為被害人),於113年2月25日17時9分許,以紅包袋 包裝後放置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9號置物櫃內;陳冠 華則擔任「取簿手」,依「車大砲」指示於同日20時許,至 上述置物櫃取出上開含有郭〇瑋名下金融卡之紅包袋。陳冠 華復駕駛000-0000號汽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 客運,將該紅包袋托運至「車大砲」指定之地點。嗣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再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一所示之人(庚○○、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上開 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113年度偵字第14606號) 二、陳冠華與TELEGRAM暱稱「老風」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吳峻毅(製作貸款假金流寄出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 制法,另行偵辦)於113年4月9月18時58分將其名下台新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金融卡,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寄至臺北市○○區○○街00號 1樓統一超商港運門市;再由「老風」指派陳冠華擔任取簿 手,於113年4月11日11時44分至上開統一超商領取內含上開 台新帳戶、連線帳戶金融卡之包裹。陳冠華復駕駛000-0000 號汽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客運,將該包裹托 運至「老風」指定之地點。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 新帳戶、連線帳戶(未有被害金額匯入)後,再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乙○○、戊○○),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上開台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警方於113年4月30日7時42分許,持票拘提 陳冠華,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吸食器1組 (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9908號) 三、案經郭〇瑋、庚○○、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及乙○○、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113年度偵字第14606號)並與告訴人郭〇瑋、庚○○、丙○ ○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士林派出所刑案照片(被告行跡之 監視器影像)、被告租車資料、告訴人郭〇瑋提供之受騙資 料、上開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65查詢資料在卷可稽;(1 13年度偵字第9908號)及與告訴人乙○○、戊○○、證人吳峻毅 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涉嫌詐欺取簿案照片(被告行跡之監視器影像)、賣貨便寄 件收據、賣貨便寄(收)件資訊、吳峻毅提供之通聯紀錄及 與「貸款者」之對話、被告持有手機與詐欺集團對話翻拍照 片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取簿涉及之贓款顯未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 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 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 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與「車大砲」、「老 風」,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 涉嫌詐欺郭〇瑋、庚○○、丙○○、乙○○、戊○○(5罪),犯意均 有別,行為亦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自承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取得1,000元、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取得45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原認吳峻毅亦為被害人。惟依 吳峻毅自行提供之對話紀錄,其為製作貸款假金流,依指示 寄出金融卡並提供密碼,此行為已然構成交付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重大,難認其亦為遭騙取金融 卡之被害人。惟此部分若有罪,其交付帳戶之經過已載明於 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2月26日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備註 1 庚○○ 假買賣認證 11時46分 11時48分 49,985元 4,123元 金額不計算跨行手續費 2 丙○○ 假買賣認證 11時53分 12時11分 29,990元 29,985元 附表二:113年4月14日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備註 1 乙○○ 解除賣場錯誤設定 18時29分 18時30分 49,989元 40,123元 金額不計算跨行手續費 2 戊○○ 解除賣場錯誤設定 19時2分 49,987元

2024-12-20

SLDM-113-審訴-1593-20241220-1

國審強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禹治 選任辯護人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唐玉盈律師(法扶律師)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764號、113年度偵字第6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禹治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朱禹治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羈押3月,並自同年6月25 日、8月25日、10月25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因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殺人犯行,並有卷 內事證可稽,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 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於羈押前 無固定住居所,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SLDM-113-國審強處-3-20241220-4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任哲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吳任哲偽造「王博翔」署押1 枚,更正為偽造「王博翔」簽名及指印各1枚;證據清單編 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更正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 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實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要件 尚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 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印文、 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與本案其他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避免數罪併罰予以過度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被告既已依上 開規定遞減輕其刑,相較於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未見 被告有何其他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普遍同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 護人就此所為主張,尚無可採。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洗 錢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及告訴人陳慧玲於本院 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惟斟酌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有其身 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且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未得手既遂, 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 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 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又被告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及犯後始終坦認犯 行(含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來源,須 扶養55歲因車禍行動不便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 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簽 名及指印,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尚 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 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博翔」工作證1張 扣案 2 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2號   被   告 吳任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任哲於民國113年7月3日前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林建翔(另為警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尼古丁2.0」、「余鐵雄」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 任哲擔任面交車手,每次面交可從中獲取面交金額1%之報酬 。吳任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恩如- 飆股女王」、「雅文」、「唐雅文」、「萬盛國際-官方中 心」向陳慧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慧玲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5月30日起陸續面交共新臺幣(下同)440萬元(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陳慧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萬 盛國際-官方中心」接續向陳慧玲佯稱:可再儲值金額投資 云云,陳慧玲遂配合警方追緝,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 113年7月11日上午10時30分,在麥當勞臺北內湖店(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面交,吳任哲先依「余鐵雄」 之指示,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 公司(下稱萬盛公司)工作證(姓名:王博翔、職務:上府 經理,下稱本案工作證)、偽造之萬盛公司存款憑證(印有 偽造之「萬盛公司」、「鄭永順」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 據)各1紙,並在本案收據上偽造「王博翔」之署押1枚,再 依「尼古丁2.0」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 地點,向陳慧玲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而行使之 ,並欲向陳慧玲收取30萬元,吳任哲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 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吳任哲持有偽造之本 案工作證、本案收據、IPHONE SE手機(IMEI碼:000000000 000000)各1只,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任哲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依照「尼古丁2.0」、「余鐵雄」之指示前往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再依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出示本案工作證及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陸續交付上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出示本案工作證及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手機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TELEGRAM聯絡人名單(「尼古丁2.0」、「余鐵雄」)、與MESSENGER暱稱「林建翔」之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犯本案犯行之事實。 5 「萬盛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本案收據上之「萬盛公司」、「鄭永順」之印文與該公司大小章不符,佐證本案收據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 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施 以詐術騙取財物後,復透過集團內相互分工、聯繫、取款及 轉交等層層斷點向被害人領取款項;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 被告外,尚包含「林建翔」、「尼古丁2.0」、「余鐵雄」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 及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 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知本案 工作證,個旨在表明被告是「萬盛公司」員工「王博翔」, 扣案之本案收據,則表示萬盛公司已收受款項,則依照上述 說明,本案工作證應屬刑法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本案 收據則屬同法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沒收: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只, 為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具,本案 工作證、本案收據各1只,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SLDM-113-審訴-1578-20241220-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32號 原 告 柯雨彤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59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0

SLDM-113-審附民-1132-202412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5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哲明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第2行「112年1月13日」更正為「111年 11月2日」,及補充「被告孫哲明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 年10月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2894號函暨所附資料」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2日取得如附 表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112年1月3日為警查扣 時止,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行為之繼續,各論以 單純一罪。被告同時取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當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於 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猶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有海洛因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增加 毒品於市面流通機會,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戕害,甚 至因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強烈,衍生社會治安上隱憂,又本 案持有毒品數量非少,所為應予責難;惟斟酌被告持有毒品 係供自己施用,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未見額外 造成毒害蔓延之具體風險,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目前在公園賣球拍 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須扶養75歲母親,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各含有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16 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19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 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用於盛裝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只包裝袋,因與其內存放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連同查獲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至於其餘扣 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 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粉塊 5包 合計淨重35.81公克(驗餘淨重35.69公克,空包裝總重2.08公克),純度63.04%,純質淨重22.57公克 2 海洛因粉末 1包 淨重3.45公克(驗餘淨重3.31公克,空包裝重0.66公克),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3 海洛因粉塊 3顆 合計淨重27.8公克(驗餘淨重27.78公克,空包裝總重6.3公克),純度75.52%,純質淨重20.99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合計毛重27.337公克,合計淨重26.297公克(驗餘淨重26.2538公克),純度76.1%,純質淨重20.012公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68號   被   告 孫哲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哲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某 時許,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在 臺北市○○區○○街00號特大杯專賣店冰供給站員工休息室內, 先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邦、XI邦」處,取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粉塊5包(驗餘淨重35.69公克、純質淨重22.5 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驗餘淨重3.3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塊3顆(驗餘淨重27.78公克、純質淨 重20.9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6 .2538公克、純質淨重20.012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 月3日13時30分,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 宜蘭縣○○鎮○○路0段00號秘穴民宿後方停車場,對被告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 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蒐證照片117張 被告孫哲明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19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0日航藥鑑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塊5包(驗餘淨重35.69公克、純質淨重22.5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驗餘淨重3.3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塊3顆(驗餘淨重27.78公克、純質淨重20.99公克)之事實。 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6.2538公克、純質淨重20.0120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嫌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罪處斷。扣案之海洛因粉 塊5包(驗餘淨重35.69公克、純質淨重22.57公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驗餘淨重3.31公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粉塊3顆(驗餘淨重27.78公克、純質淨重20.9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6.2538公克、 純質淨重20.0120公克),均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SLDM-113-審訴-1523-2024121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7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智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 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41號第一審裁定,於民國113 年11月1日送達抗告人即被告謝智楷,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經加計在途期間後,抗告期間應於同年月13日屆滿,惟抗 告人遲至同年月15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其抗告狀上所蓋本 院收文、收狀章戳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已逾抗告之法定不 變期間,本件抗告顯然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SLDM-113-審簡-741-20241212-3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陽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44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 年6月12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蕭陽駿,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 ,上訴人固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並 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本院遂於113年10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日送達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今已逾5日補正期間,上 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到院,揆諸前揭規定,顯屬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SLDM-113-審訴-544-20241212-3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603號                         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6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186號),前經辯論終結 ,茲因本案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343號),尚有應行調查之處,命再開辯論,並定於 民國114年1月24日上午11時35分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續行審理,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2

SLDM-113-審訴-160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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