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家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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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74號 原 告 鄭麗吟即鄭麗雪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劉慕良律師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 仟陸佰玖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84 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被 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67 萬6,054元,利息則自民國102年3月13日起按年息3.32%計算 ,違約金則於同日起按前開利率20%計算,均計至本件起訴 日即113年11月4日止,應為31萬3,763元(詳附表所示,元 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被告所請求之程序費用1,000元、 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8萬6,68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107萬7,497元(計算式:676,054+313,763+1,000+86,680 =1,077,497),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69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2024-11-05

TPDV-113-訴-6374-202411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薏瑄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駱政昇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何宣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 院第15法庭另行言詞辯論,上訴人王薏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具狀說明下列事項: 王薏瑄主張他造上訴人駱政昇就系爭房屋之漏水,應依買賣契 約第9條第5項約定負瑕疵擔保責任,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 求減少價金等語,依王薏瑄前揭之主張觀之,其請求駱政昇返 還已交付價金之法律依據為何?是否係謂:就已交付駱政昇之 價金,於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範圍內,駱政昇嗣後 已欠缺法律上之原因,王薏瑄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所減少價金之數額?或係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1-01

TPHV-113-上易-552-2024110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馨惠即柯美惠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債務無法清 償,曾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成立銀 行公會債務協商協議,方案為120期利率0%,月付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6,232元,惟聲請人當時雖有固定工作,但扣 除個人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開銷後,因此無力繳納協商款 項而於96年間毀諾。聲請人復於113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16萬6,435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 動(清算卷第98-107頁),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 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自陳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 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協商成立,其後並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 等情,有協議書附卷可稽(清算卷第71-73頁),堪可採信 。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 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 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 支出後之數額。   ⒉查聲請人陳稱其當時雖早上在早餐店工作、下午於燈籠工廠 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6,000元,惟因扣除個人及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當時僅13歲及4歲)開銷後,因此無力繳 納協商款項(每月16,232元)而於96年間毀諾等情,參酌聲 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清算卷第97- 98頁),聲請人投保資料約皆不超過2萬元,若需負擔自身 生活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可認定造成生活壓力 甚大,故不得不毀諾,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堪可採信,可 認聲請人應有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 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 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 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 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 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 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416萬6,435元 ,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額為10萬9,999元、國泰世華銀行之 債權額為33萬4,215元、聯邦銀行之債權額為21萬8,446元、 遠東銀行之債權額為49萬5,323元、永豐銀行之債權額為48 萬1,885元、凱基銀行之債權額為29萬9,000元、安泰銀行之 債權額為42萬7,00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9 萬7,256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70萬3,311 元,總計至少416萬6,435元;故本院認應以416萬6,435元為 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存款及數份保單,此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 提出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清算卷第75-96頁)。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之日即113年9月11日,故聲請清算前兩年約 為111年9月至113年8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10、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薪資所得 收入皆為0元(清算卷第103-107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 11年9月迄000年00月間之薪資收入為每月1萬9,000,總計 為30萬4,000元,113年1月迄113年8月每月收入為照料母親 生活就醫而由其他兄弟姊妹給予每月1萬5,000元收入,總 計為12萬,112年4月因全民現金普發而有6000元收入,故1 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收入總計為43萬元,則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年之收入總額應以43萬元列計為當。   ⒊聲請人陳報現於家中照顧母親,每月收入由兄弟姐妹提供約 1萬5,000元,並提出切結書為證(清算卷第109頁),又依 其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亦查無其他所得資料或現行有 效之勞保投保紀錄(清算卷第97-107頁),堪認聲請人目 前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暫以1萬5,000 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之支出為伙食費每月約1萬元、電 話費每月約1,000元、交通費每月約1,500元、日用雜支及 醫療費每月約2,000元、居住費用(含水電費)每月約1,500 元,總計每月約1萬6,00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 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977元1.2倍標準 1萬9,172元。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約1萬6,000 元,應予准許。   ⒊另聲請人主張111年9月至112年12月支出母親(77歲)扶養費 每月3,000元,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為標準計算扶養費,故扶養費應以1萬9,172元計 算為適當,又聲請人之母親扶養義務人共5人,應共同分 擔扶養義務,每人支出之扶養費以3,834元為當(計算式 :1萬9,172元÷5人=3,834元),則聲請人主張負擔之扶養 費3,000元,低於上述標準,應予准許。綜上所述,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應為43萬2,000元。   ⒋另外,聲請人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無須支付扶養費,故現 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6,000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1萬5,000元-1萬6,000元=-1,000元),且聲請人現 年55歲(58年出生),雖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 10年,然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 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 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31

TYDV-113-消債清-136-202410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國清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複代理人 劉獻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國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國清,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聲請前置調解,後因無調解可 能性聲請裁定清算,經本院以112年4月28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2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執行清算程序。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核債 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資產表、本院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等資料,債務人名下有如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30號卷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本院並就聲請人 財產狀況公告之,於113年3月18日函知債權人與債務人前開 資產狀況及處分方式,全體當事人皆未為反對意見,是本院 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不再召集債權人會議 ,以前開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前揭財產價值共計3萬3 ,163元,已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是債務人清算財團 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本院審酌案件複雜程度,認本件無 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 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肢殘產分配完結,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 已執行完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9日依職權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 ,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 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無意見。(見司執消債清卷 二第363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奢侈浪費或隱 匿財產行為等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 債清卷二第365頁)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 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67頁)  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 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69-371頁)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免責事由,並懇請鈞院調查聲請人 是否有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 75頁)  ㈥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尚未達退休年齡,自當 竭力清償債務,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二 第379頁)  ㈦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81頁)  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 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83-385頁 )  ㈨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 387-406頁)  ㈩聲請人及債務人: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應予以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407- 430頁)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 。(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431-432頁)  其餘債權人均經本院函催陳報其等之意見,並有送達回證(   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25-355頁)在卷可稽。 四、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4月2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參酌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認定狀況,依聲請人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保單資料等件(見消債調卷第13至121頁),關於聲請人 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09年8月 24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故以109年8月起至111年8月止之 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提出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110年薪資收入袋影本及聲請人陳述所示, 聲請人月薪中位數約為29000元,故其聲請清算前兩年薪資 所得約為69萬6,000元,堪可認定。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 聲請人陳報擔任修車師傅,每月薪資為3萬1000元,故聲請 人現每月收入所得應以3萬1000元計算。另關於聲請人之必 要支出: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加計扶養費為3萬3,007元( 計算式:18,337+14,670元=3萬3,007元)。結算:聲請人以 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無餘額(計算式:31,000-3 3,007=-2,007元),確無法清償債務。準此,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 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後,應認定確實屬無清 償之能力。  ⒊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收入扣除支出後入不敷出, 而無餘額。【參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計算式 :696,000元-33,007×24=-96,168元)】,故縱使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等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亦與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要件不合。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總額扣除支出後, 無餘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之收支狀況,核與消債條 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要件不合,應認無清 償之能力。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足額分配 清償,然仍應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 事由存在。  ㈡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 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 ,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 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 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2024-10-31

TYDV-113-消債職聲免-123-20241031-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 債 務 人 許美惠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4,805 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4,805元【(8+1)×43×1 5-1,000=4,80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件: ⒈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⒉提出表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民國111年9月4日至113 年9月3日間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並報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 、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⒊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⒌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9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 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 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⒎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2024-10-30

SLDV-113-消債清-132-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6號 原 告 賴映伊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鄭朱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冠宇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2,5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30

TCDV-113-補-2546-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8號 原 告 吳貴芳 林世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鄭朱隆律師 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吳鵠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八四四 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八四四號 債權憑證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四五四五號本票裁定, 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五九○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雲院任民執庚決字第00-0000號 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雲 林地院雲院任民執庚決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所 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被告不得執本院89年度票字第14545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㈣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9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以 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雲林地院雲院任民執庚決字第00- 0000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原告吳貴芳不存在。㈡被告不得 執雲林地院雲院任民執庚決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對吳 貴芳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吳 貴芳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對吳貴芳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0頁);迭經原告變更 聲明後,最終聲明以先位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雲林地院89 年度執字第68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 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所有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並備位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 所示對吳貴芳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 吳貴芳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 吳貴芳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對吳貴芳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02頁)。核原告所 為,係為敘明被告不得執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正 確案號,及具體特定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撤銷範圍,所 為事實上補充及更正,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所持 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被 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之存否 有所爭執,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 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先位訴請確認 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自具確 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火烟、塗任貴、塗淑花、聯富交 通有限公司(下稱聯富公司)於民國88年5月13日,共同簽 發受款人為訴外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太設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7萬7,84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茂豐公司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確定,其後復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雲林地 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經該院換發系爭債權 憑證,惟茂豐公司逾3年未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被告受讓債權後執系爭債權憑證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聲請,尚非適法,原告得拒絕給付;又縱認系爭債 權憑證所示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吳貴芳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6年11月間依新北地院98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77號裁定之更生方案履行完畢,系爭債權憑證所示 對吳貴芳之債權視為消滅,被告不得據以對吳貴芳聲請強制 執行等情。為此,先位及備位請求部分均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如上揭變更後之最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仍存在,又縱系爭本票本 金債權已罹於3年時效,就該本金債權與利息債權之時效應 獨立計算,已發生之利息債權不併同消滅,被告得請求5年 內之利息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頁):  ㈠原告與吳火烟、塗任貴、塗淑花、聯富公司於88年5月13日共 同簽發受款人為茂豐公司之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確定,嗣茂豐公司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 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9年度執字第6844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獲清償而換發系爭債權憑 證,並於90年3月20日執行程序終結。  ㈡茂豐公司於108年7月19日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系爭本票 債權暨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被告,被告嗣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前揭債權讓與情事,該存證信函於108年10月9日送達原告。  ㈢於90年3月20日系爭債權憑證核發後,迄至被告於108年7月19 日自茂豐公司處受讓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之日止 ,茂豐公司均未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為請求或對之聲請強 制執行。  ㈣被告於113年3月2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 告及聯富公司、塗淑花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再執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 時效,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 ,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有無 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 、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 力及於從權利,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 第1項、第14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 號判決要旨參照)。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 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 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 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消滅時 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 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 之問題,另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 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 債權憑證之可再行強制執行性,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 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 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 執行名義係由系爭本票裁定換發而來,是就系爭債權憑證所 表彰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應依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 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時效為斷。又系爭本 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是應自發票日即88年5月13 日起算3年時效(見本院卷第51頁),於91年5月12日消滅時 效完成,又茂豐公司於90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向雲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未果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則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因 茂豐公司前揭強制執行聲請而中斷,嗣該執行程序於90年3 月20日終結,中斷之時效即應自斯時重新起算。系爭本票裁 定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中 斷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應為3年,即茂豐公司應於93年3月 19日前對原告起訴、開始強制執行或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方 生時效中斷效力,然茂豐公司於上揭期日前並未就系爭本票 債權對原告為請求或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業據兩造不爭執如 前,堪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於93 年3月19日屆滿而消滅,縱被告再於時效完成後自茂豐公司 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並於113年3月2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 本院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亦不生中斷時效或 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原告既已行使抗辯權, 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對原告之請求權自不存在。   ⒊被告雖辯以:縱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利息債權 不併同消滅,被告得請求5年內之利息債權等語,但查,系 爭本票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民法第14 6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利息債權請求權為從權利,主權利既 因時效消滅,包含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之從權利,時效雖 未完成,亦隨之消滅而不得再為請求,是被告前開所辯,礙 難憑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業已於93年3月19日罹於消滅時效,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 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 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洵為有據。  ㈡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 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乃於執行名 義成立後,因無時效中斷事由而消滅時效完成,被告再於時 效完成後之113年3月2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提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 算時效之效果,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應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原告先位部分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為有 據;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另依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選擇合併請求權部分予以審酌,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請求權 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與系爭債權憑證對原 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已 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附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30

TPDV-113-訴-4348-20241030-2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56號 原 告 李鍵昌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張仕孟即成大照明企業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 年度審易字第304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 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PCDM-113-審附民-2356-20241028-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9號 原 告 陳素娥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李文耀 陳繼奕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78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DM-113-交簡附民-269-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倩珊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倩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SLDM-113-易-61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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