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馨惠即柯美惠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債務無法清
償,曾於民國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成立銀
行公會債務協商協議,方案為120期利率0%,月付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6,232元,惟聲請人當時雖有固定工作,但扣
除個人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開銷後,因此無力繳納協商款
項而於96年間毀諾。聲請人復於113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16萬6,435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
動(清算卷第98-107頁),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
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自陳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
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協商成立,其後並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
等情,有協議書附卷可稽(清算卷第71-73頁),堪可採信
。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
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
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
支出後之數額。
⒉查聲請人陳稱其當時雖早上在早餐店工作、下午於燈籠工廠
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6,000元,惟因扣除個人及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當時僅13歲及4歲)開銷後,因此無力繳
納協商款項(每月16,232元)而於96年間毀諾等情,參酌聲
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清算卷第97-
98頁),聲請人投保資料約皆不超過2萬元,若需負擔自身
生活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可認定造成生活壓力
甚大,故不得不毀諾,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堪可採信,可
認聲請人應有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
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
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
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
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
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
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416萬6,435元
,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額為10萬9,999元、國泰世華銀行之
債權額為33萬4,215元、聯邦銀行之債權額為21萬8,446元、
遠東銀行之債權額為49萬5,323元、永豐銀行之債權額為48
萬1,885元、凱基銀行之債權額為29萬9,000元、安泰銀行之
債權額為42萬7,00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9
萬7,256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70萬3,311
元,總計至少416萬6,435元;故本院認應以416萬6,435元為
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存款及數份保單,此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
提出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清算卷第75-96頁)。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之日即113年9月11日,故聲請清算前兩年約
為111年9月至113年8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10、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薪資所得
收入皆為0元(清算卷第103-107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
11年9月迄000年00月間之薪資收入為每月1萬9,000,總計
為30萬4,000元,113年1月迄113年8月每月收入為照料母親
生活就醫而由其他兄弟姊妹給予每月1萬5,000元收入,總
計為12萬,112年4月因全民現金普發而有6000元收入,故1
11年9月至000年0月間收入總計為43萬元,則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年之收入總額應以43萬元列計為當。
⒊聲請人陳報現於家中照顧母親,每月收入由兄弟姐妹提供約
1萬5,000元,並提出切結書為證(清算卷第109頁),又依
其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亦查無其他所得資料或現行有
效之勞保投保紀錄(清算卷第97-107頁),堪認聲請人目
前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暫以1萬5,000
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之支出為伙食費每月約1萬元、電
話費每月約1,000元、交通費每月約1,500元、日用雜支及
醫療費每月約2,000元、居住費用(含水電費)每月約1,500
元,總計每月約1萬6,00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
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977元1.2倍標準
1萬9,172元。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約1萬6,000
元,應予准許。
⒊另聲請人主張111年9月至112年12月支出母親(77歲)扶養費
每月3,000元,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為標準計算扶養費,故扶養費應以1萬9,172元計
算為適當,又聲請人之母親扶養義務人共5人,應共同分
擔扶養義務,每人支出之扶養費以3,834元為當(計算式
:1萬9,172元÷5人=3,834元),則聲請人主張負擔之扶養
費3,000元,低於上述標準,應予准許。綜上所述,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應為43萬2,000元。
⒋另外,聲請人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無須支付扶養費,故現
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6,000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1萬5,000元-1萬6,000元=-1,000元),且聲請人現
年55歲(58年出生),雖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
10年,然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
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
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TYDV-113-消債清-136-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