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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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蘇政雄 被上訴人 古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436號第一審小 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 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上午7時59分在 樹林區環漢路5段柑園二橋被被上訴人碰撞,被上訴人未注 意、未禮讓直行車,又未投保機車保險,不認為自己有錯, 不想賠償上訴人,請法院查清楚再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情事,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上 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2-17

PCDV-113-小上-236-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吳佩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董麗琴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所為113年度救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 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 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並於113年9月25日送達抗告 人,然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07號卷第 27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則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抗 告裁判費,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16

PCDV-113-救-107-20241216-3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21號 聲明異議人 吳佩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董麗琴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聲明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所為112年度簡抗字第2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 款規定甚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前項異議應準用對於 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其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 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21號裁定聲明異議 ,未據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 日裁定命聲明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並於113年4 月19日送達,然聲明異議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送達證書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簡 抗字第21號卷第45頁、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則聲明 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16

PCDV-112-簡抗-21-2024121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3號 原 告 藍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伊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惠文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2-13

PCDV-113-補-2343-2024121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吳家瑋即吳文香即王文香即王佳芳 代 理 人 蔡宗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6,12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11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2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11+1)×51×10=6,12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 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 摺封面影本)。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 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 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其受撫養人有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每   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   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民 國111年5月20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 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 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 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 實向法院陳報。 四、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收   入情形,即自111年5月20日至113年5月19日,期間內含基本 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為何?應提出相關 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若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 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 工作期間及收入等)。 五、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起迄期間、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每月薪資數額為何?有無其他兼職收入?應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   漏記載。 六、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即自111 年5月20日至113年5月19日之支出情形,是否與聲請狀內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支出情形相同?並陳報受扶養人之 扶養義務人數【請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及其他扶養義務人 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及聲請人實際支 出情形及金額為何?上開支出情形是否仍係「目前」之支出 情形?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請提   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   後)。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前即自111年 5月20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應據實向法院 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 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 、變更權利之情形】。 八、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   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   陳報本院。

2024-12-13

PCDV-113-消債更-586-20241213-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蕭滿 被上訴人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080號第一審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 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下午5時58分許 ,駕駛車輛號碼1429-VU號自用小客車,當時停在紅燈前等 紅燈,車輛處於靜止狀態,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號碼172-U3號 民營大客車從上訴人車輛右側邊撞擊過來,造成右車門損壞 ,上訴人爰要求被上訴人支出修復費用。上訴人於113年6月 12日收到本院113年度板小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判決理由 與實際發生事故完全不符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情事,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上 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2-13

PCDV-113-小上-235-2024121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江世垚 代 理 人 許瓊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10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9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0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9+1)×51×10=5,10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   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   摺封面影本)。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 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 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地?是否為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之房屋?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及繳交房租 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並請提出 聲請人及同住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省略),及 說明同住之人是否得分擔房屋租金及家庭生活費用?如無法 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四、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收   入情形,即自111年9月4日至113年9月3日,期間內含基本薪 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 、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在 內之所有收入情形為何?是否與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記載之收入情形相同?應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 。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五、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起迄期間、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每月薪資數額為何?有無其他兼職收入?應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六、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支出   情形,即自111年9月4日至113年9月3日,期間內含伙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 出數額為何?應提出相關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釋明其說 ,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 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並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支出情形 是否仍為相同?如有不同,亦請依前開方式據實陳報。 七、請聲請人說明其每月支出房屋租金達32,000元,有何必要性 ? 八、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是否從事營業活動   ?或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業務股東、董   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   重整監督人?如曾從事營業活動或擔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   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之   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綜   合所得稅申報書等相關資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請提   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   後)。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前即自111年   9月4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應據實向法院陳   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   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   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   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   陳報本院。

2024-12-13

PCDV-113-消債更-572-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1號 原 告 林姵君 法定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韓孟橋、許育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2-13

PCDV-113-補-2421-20241213-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黃小珊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5月22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謂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向中信銀行所借貸之 新臺幣(下同)41萬元前於庭上表示係借款予父親乙事, 實有口誤。事實上,該筆41萬元借款用途為家用,其後貸 款金額係後續遭詐騙;抗告人未主動陳報與加害人陳鳳玲 和解受領賠償11萬3,000元係因雙方於113年1月30日方達 成和解,且陳鳳玲非一次性給付,並欲保留該和解金待後 續與其他受害人進行賠償;抗告人未將所有機車列報於財 產項目中,係因該機車經債權人告知並無價值,始未陳報 。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財產扣除負債尚有餘額顯有錯誤。抗告人 對父親並無債權業如前述,故抗告人財產應為153萬9,049 元(計算式:1,475,000元+陳鳳玲和解金113,000元), 而抗告人負債為193萬0,217元,顯無餘額,再者,遭詐害 之債權147萬5,000元能否取回尚屬未知,將其認定為抗告 人財產進而認定抗告人無不能清償之情狀實難昭服。 (三)原裁定謂抗告人每月薪資2萬7,600元顯有疑義,實則抗告 人遭減薪係因多家債權人致電、派員前來尋找抗告人任職 場所即「雅森幼兒園」催討,致抗告人之老闆認有驚嚇幼 兒之虞欲開除抗告人,經抗告人苦苦哀求並與之協調,方 同意抗告人以2萬7,600元之薪資條件續用。 (四)原裁定認抗告人自112年3月後未支付雙親扶養費。實則後 續扶養費統一改由大姊轉帳給母親,目前雙親扶養費每月 支出共計4,000元,加計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9,680元 ,以每月收入2萬7,600元為計,餘額之9成即3,528元用以 清償,尚須42年方能清償完畢,抗告人實有不能清償之虞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 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並不以財產 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 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 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 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 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85萬3,894元;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亞 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債權額為39萬9,03 0元、53萬3,700元、13萬1,333元,此有上開債權人債權 陳報狀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8號卷「下稱 調解卷」第73、44、55、59頁),則抗告人現可得確定之 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191萬7,957元(計算式:金 融機構853,894元+合迪399,030元+裕富533,700元+亞太普 惠131,333元=1,917,957元)。本件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中信商銀未提出協商還款方案,因而該案前置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7月26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12司消 債調祿消字第37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調解 卷第79至8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 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抗告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 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抗告人陳明在 卷,是以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抗告人 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抗告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抗告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09至111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抗告人名下查有投保於三商美 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有效保險契約,保單價 值準備金為5,049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證明 在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卷「下稱更生 卷」第173頁)。另抗告人因被詐欺而與加害人陳鳳玲和 解,領有損害賠償11萬3,000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更生卷第291至2 92頁)。是本院認定抗告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1萬8,049元 。   ⒉抗告人陳報目前任職於雅森幼兒園擔任幼教老師一職,自1 12年5月25日因發生車禍之故,收入從自3萬2,000元減少 至2萬7,600元,固據其提出112年5月25日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2年9月25日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 書暨傷勢照片、雅森幼兒園在職證明暨薪資袋(見更生卷 第111、113、203、205頁)。惟查,依板橋中興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囑建議:「宜休息六週」,而車禍迄今業已1年 有餘,抗告人迄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因上開傷勢導致 其擔任幼兒園教師之勞動力永久減損,難認抗告人之減薪 與抗告人於112年5月25日之車禍間,兩者存有因果關係。 抗告人另稱因多家債權人致電、派員前來尋找抗告人任職 場所催債,抗告人之受僱人認有驚嚇幼兒之虞欲開除抗告 人,經抗告人協調始以2萬7,600元之薪資條件續用(見本 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卷「下稱抗告卷」第29至31頁 ),惟觀雅森幼兒園在職證明所載:「員工甲○○在民國91 年2月開始在亞森幼兒園任職幼教老師至今,因告知園方 自己遭遇詐騙案件,帳戶有被扣薪,加上車禍後陸續都有 請假復健,所以薪資改用現領方式」(見抗告卷第37頁) ,顯徵抗告人之薪資係為規避債權人強制扣薪而作領取方 式之變更,而非抗告人所主張因受債權人催債行為而遭僱 用人追責減薪,併參抗告人於112年8月除仍有薪轉2萬6,0 00元之紀錄外,尚有領現2萬7,600元,此有抗告人之薪轉 存摺明細及薪資袋可證(見更生卷第199、205頁),亦與 上皆在職證明所載抗告人之薪資「改用現領方式」及抗告 人所稱「減薪為2萬7,600元」不符,則抗告人薪資究係採 用部分現領2萬6,000元、部分薪轉2萬7,600元,每月收入 總計5萬3,600元,抑或抗告人協同僱用單位製作虛假之收 入紀錄,然因掛一漏萬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而無法自圓 其說,堪認抗告人有違反消債條例所課予抗告人之協力義 務,併有故意隱匿財產之嫌,致本院無從審認抗告人真實 每月薪資額究係為何。是以,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薪 資平臺查詢系統,顯示112年10月至113年9月「教育業( 不含小學以上各級公私立學校等)」之每人每月總薪資平 均為3萬5,020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院審酌以3萬5,0 20元作為抗告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抗告人個人生活費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抗告人最後 陳報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見抗告卷第31頁) ,是抗告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新北市11 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 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⒉抗告人雙親扶養費部分:    抗告人陳報須扶養雙親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見抗告 卷第31頁)。而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 「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㈣著有決議。查抗告人父親為00年0月生,年 約69歲餘,111年度無所得,名下雖有不動產房屋1筆,然 僅價值3萬4,600元;抗告人母親為00年0月生,年約66歲 餘,111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抗告人父母親戶籍 謄本、111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 更生卷第207、209、211至219頁),堪認渠等收入、財產 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參以113年度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萬9,680元,與其他 扶養義務人共計3人(抗告人、抗告人胞姊、胞弟),此 有抗告人胞弟黃俊諺戶籍謄本及抗告狀可參(見調解卷第 33頁,抗告卷第31頁),認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抗告 人之父母親扶養費共4,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承上,本院依據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抗告人目前年齡屆滿43歲,至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5年5 月)為止,尚有約22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又本件抗告人每 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5,02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 費2萬3,680元(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扶養費4,000元) 後,其餘額為1萬1,340元,則抗告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19 1萬7,957元,扣除抗告人名下資產11萬8,049元後,以抗 告人每月餘額1萬1,340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抗告人僅需 13年餘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917,957元-11 8,049元」÷11,340元÷12月≒13.2年),堪認抗告人客觀上 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甚明,抗 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 在,洵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合抗告人全部的收支、財產及勞動能力的 狀況,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故尚 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更 生之聲請,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 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的理由雖有不同,然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改判,核屬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 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教育業(不含小學以上各級公私立學校等) 每人每月總薪資(新臺幣,元) 女 統計值 112年10月 32,685 112年11月 31,568 112年12月 32,712 113年1月 50,463 113年2月 42,590 113年3月 32,282 113年4月 32,286 113年5月 32,407 113年6月 32,440 113年7月 32,564 113年8月 33,546 113年9月 34,700 總計 420,243 平均 35,020

2024-12-13

PCDV-113-消債抗-30-20241213-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楊晉聲 再審相對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仕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廢棄。 二、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 請駁回。 三、本件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7號事件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 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上開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宣示時確定 ,並於113年5月2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卷第51頁),是再審 聲請人於113年6月21日以「陳明狀」聲請再審(見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19號卷第3頁右上方本院受狀戳),未逾法定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以其對本院112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僅欲 提起一件再審聲請,本院竟分二件再審聲請案件,且其已就 對本院112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繳納裁判 費,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竟以未繳裁判費為由,認其聲 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等語。經查:本院於113年1月 26日收受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後,於113年3月8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266號民事裁定命再審聲請人補繳裁判費, 並於113年5月14日以再審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以113 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有本院1 13年度聲再字第7號全卷可參,又本院於113年2月19日收受 再審聲請人之「民事再審聲請補正狀」,並分案113年度補 字第410號案件辦理,經該案於113年3月6日裁定命再審聲請 人補繳裁判費後,再審聲請人依限於113年3月21日補納裁判 費,而該案於113年6月5日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逾30日 之不變期間為由,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人之再審聲請,亦有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全卷可參,然 觀諸上開「再審聲請狀」及「民事再審聲請補正狀」兩份書 狀內容幾乎完全一致,且均係針對本院112年度國再微字第2 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後收受之「民事再審聲請補正狀」亦 記載「補正」等文字,堪認「民事再審聲請補正狀」僅係對 「再審聲請狀」所為之補正,後分案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3號案件實屬誤分,則縱使再審聲請人誤以113年度補字第 410號民事裁定於113年3月21日補納裁判費,然實質上仍屬 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事件補納裁判費,則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7號事件以再審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駁回再審聲 請人之再審聲請,即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 第1項規定無違,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故再審聲請人聲請 廢棄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前聲請事件(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對本院 112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4384號執行 事件超額扣押再審聲請人債權,致再審聲請人利益損失之 賠償聲請,再審相對人於108年5月14日扣押再審聲請人中 華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6,014元及玉山證券元大& 原油股票800股,同年6月26日函告本案當事人:「檢送本 件債權金額計算書一件(中華郵局存款16,014元-手續費2 50元-執行債權15,612元=-2元),請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 見,因本件不足額僅2元,如逾期未表示意見,則視為全 額清償,並撤銷108年5月14日扣押股票之執行命令」,由 此足見,其中華郵局存款清償債權不足2元是否事實,再 審相對人查都懶得查,扣押股票之理由胡爭瞎辯,謊言滿 篇。又再審聲請人於109年6月1日提起利益損害賠償聲請 ,再審相對人至同年12月21日先終結執行程序,再於同年 12月29日以執行程序已終結無從執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 聲請,有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一項 ,就強制執行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案應迅速裁 定,執行程序並不因之而停止之規定,是為執行職務過失 。復原裁定未就再審相對人之謊言主張調查事實,泛以再 審相對人未查證事實之債權核算,據以認定再審聲請人中 華郵局存款不足清償債權,強行扣押股票並未超額扣押, 其裁判所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96條之規定,上 訴事件,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476條第1項之規定 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同法 第497條提起再審聲請,聲請事件,據以判決所確定之基 礎,再審聲請人中華郵局存款不足清償債權主張已違背事 實,其違背基礎事實之所為裁判,就聲請事件判決言,其 引用之法規已無適法可言,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4 7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79條法令規定。 (二)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條亦載有明文。據此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確定之裁定,雖有再審理由,然 法院如認原裁定為正當者,亦應準用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 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即明。次按再審之訴 ,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 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 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 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 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 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 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裁定要旨、最高法院70年台 再字第35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 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 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 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 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惟查觀諸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理由,均 係指摘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4384號執行事件有超額扣押 情事及指摘本院111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112年 度國再微字第1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並未就本院112年度 國再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具體敘明適用何法規顯有錯誤, 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或有何就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事,而未指明有如 何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是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認再 審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因此,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國再 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4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12

PCDV-113-聲再-1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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