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宛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60、2522、5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㈡⒉補充「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備隊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2522號偵卷第14頁)」。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㈢補充「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5657號偵卷第17至19頁、第50至51頁)」。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㈣⒉補充「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360號偵
卷第13至15頁)」。
(四)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分別指示告訴人丁○○、甲○○
匯款至蔡宜珊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並層轉匯入被告第一銀
行帳戶;另指示告訴人丙○○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後,
再將上開款項自第一銀行帳戶轉出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層轉匯出及提領詐欺贓款達到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
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
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3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1360號偵卷第99至100頁、本院
卷第41頁、第45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從而,應認被告
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等3人
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
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
之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經濟狀況不好、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二)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並未因本案獲利等語(見5657號偵
卷第8頁),又本院遍查卷內事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爰不
予宣告沒收。另考量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且被告所為本案
幫助洗錢犯行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起訴書附表一
、二所示告訴人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
成員自金融帳戶內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如認本案
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
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0號
第2522號
第5657號
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3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0
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
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一所示之丁○○等2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受款帳
戶,詐欺集團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層轉款項時間,轉帳如附
表一所示之層轉金額至第二層之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再將上開詐欺所得自第一銀行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丙○○,致丙○○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至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上開詐欺所
得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甲○○、丙○○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截圖1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丁○○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過 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甲○○之通話紀錄、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過 程之事實。 (四)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丙○○之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過 程之事實。 (五) 1.蔡宜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轉帳戶等資料各1份。 1.證明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丁○○、甲○○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蔡宜珊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將受騙款項層轉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證明被告申請約定轉帳帳戶供詐欺集團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受款帳戶 層轉款項時間 (民國) 層轉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丁○○(告訴人) 於112年5月29日21時42分許起,假冒交友軟體之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買家具需借錢云云 112年7月19日12時17分許 40萬元 蔡宜珊(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負責偵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宜珊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19日12時18分許 40萬3,000元(含丁○○所匯4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522號 2 甲○○(告訴人) 於112年4月14日9時17分許起,假冒交友軟體之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要借錢投注彩金云云 112年7月20日9時25分許 31萬8,000元 蔡宜珊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20日9時25分許 31萬8,500元(含甲○○所匯31萬8,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657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丙○○(告訴人) 於112年5月25日前某時,假冒交友軟體之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中獎,因獎金凍結在帳戶內,須匯款解凍云云 112年7月19日13時19分許 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360號
SCDM-113-金訴-624-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