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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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英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英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英葉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藥事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 定書在卷可稽。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 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附 表編號6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 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 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 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服社 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 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 性質是否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之高低、法律所規定範 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 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20

PTDM-113-聲-1447-20250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范廷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11月8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 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 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 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 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 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 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經查:   抗告人即受刑人范廷達(下稱抗告人)前因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之刑,該裁定 正本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在法務部○○○○○○○之抗告人(茲因 抗告人另有他案於審理中,於是日借提至桃園監獄),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於翌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應於11 3年12月2日抗告期間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7日始具 狀向法務部○○○○○○○長官提出抗告,此有刑事聲明異議狀首 頁所蓋之該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憑,是抗告人提出本 案抗告顯然逾期,依前開規定,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抗告人雖以刑事聲明異議 狀為本件請求,然觀諸其內容為請求上級法院撤銷本院前開 裁定等語,是以,本院認定抗告人應係為抗告之主張,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17

PTDM-113-聲-1077-2025011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佳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佳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佳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 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欠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   被   告 柯佳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柯佳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第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 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7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 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於1 13年7月10日7時2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佳成經傳喚未到,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於採尿前120 小時內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有吃感冒藥 ,不知道是不是吃感冒藥造成等語,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 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255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1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該中心之確認檢驗係採 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已可排除偽陽性反 應,顯見被告於採尿前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 應堪認定。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 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感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據上開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 7月15日管檢字第0920005494號函示明確,是被告辯稱係因 其服用感冒藥所致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1-17

PTDM-113-簡-1521-2025011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家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8至9行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1時48分許」外,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 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本件 犯罪動機、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81號   被   告 張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下午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市○○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6)日上午0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時40分許, 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與濟南街口時,因夜間未開大燈而 為警實施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2025-01-17

PTDM-113-交簡-1204-202501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條 之1至第319條之4之案件,準用前開規定,同法第7條第2項 亦有明定。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 免告訴人A女(代號BQ000-B113014,真實姓名均詳卷)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雖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 下列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 該條文及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 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 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 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欲,竟持智慧型手機拍攝他人性影像 ,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除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外,更 使告訴人受有相當驚嚇及創傷,所為至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道歉,惟未得告訴人接受,足 認其非全無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 法第319條之5亦有規定。查扣案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1支,乃係被告所有而持以 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 雖被告自陳已將其本案所涉之性影像刪除,然審酌上開規定 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被害人因性影像留存而受到二次傷害, 衡以現今科技技術,該性影像尚有於被告之手機內予以回復 之危險,為免告訴人所受身心靈傷害再度擴大,爰依刑法第 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Q000-B113014(真實姓名均詳卷)互不相識,為滿 足自身性慾,竟基於妨害秘密、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之故 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7時2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0號之潛雪潛店更衣室內,未經BQ000-B113014之同意 ,無故以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透過隔間上 方攝錄隔壁更衣室內BQ000-B113014更衣沐浴之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因BQ000-B113014發現遭偷拍 ,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BQ000-B113014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核與 告訴人BQ000-B113014、證人黃暐婷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手寫道歉信、被告line社群照 片擷圖、現場照片、被告行動電話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東港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攝錄 性影像罪嫌。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為存放上開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請依同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1-17

PTDM-113-簡-1639-202501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健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健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健義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性質相異、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性較低、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 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 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應執行之刑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受刑人目前因本案(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在監服 刑,刑期屆滿日為民國114年1月21日(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考量法院裁判書類正本製作之日程、受刑人 之抗告救濟期間及法院文書作業所需時日等因素,顯存有急 迫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不待受刑人之 書面意見到院即為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17

PTDM-114-聲-49-2025011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榮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榮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簡榮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詎仍不知悔改,又於本案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 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 動機、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 駕車上路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有期徒刑如知易科 罰金及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70號   被   告 張簡榮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榮成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2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田洋 村田南路某處飲用高梁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於同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分許,行經屏東縣○○ 鄉○○路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停在該處休息,為民眾 察覺上開車輛引擎發動停在該處許久,經呼叫駕駛無回應, 遂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5分許,測 得張簡榮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榮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監視紀錄影畫面翻 攝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5-01-16

PTDM-113-交簡-1173-202501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俊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俊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俊煒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強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 等件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 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性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類型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 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 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 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16

PTDM-113-聲-1347-2025011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瑞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逆向駕駛橫越分隔島自撞 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93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交通事故實害 ,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本件為酒駕初犯之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2號   被   告 林瑞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 處店家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客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凌晨1時許,林瑞龍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 段000號之7前時,因逆向駕駛橫越分隔島後自撞發生交通事 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龍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2025-01-16

PTDM-113-交簡-1172-2025011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家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家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交 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0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 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 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 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 ,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科 刑並執行完畢,本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悔改而無視政府法 令之宣導,再度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肇生交通事故後,經 警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顯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不宜再予以輕縱;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 成交通事故之實害,對道路安全危害非輕,暨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20號   被   告 謝家勇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勇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 年6月28日1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大湖里某友人之住處內 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離開前揭飲酒處並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53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頂柳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並行經頂柳路539巷口時,不慎與楊翔名所駕 駛而沿頂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A車失控,再與同向外側由康藝 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 發生碰撞,致謝家勇、康藝薰2人均人車倒地並受傷(謝家 勇、康藝薰2人受傷部分,均未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後, 於同日17時24分許,前往屏東市寶建醫院對謝家勇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家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證人即B車駕駛人楊翔名、證人即C車駕駛人康藝 薰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蒐 證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製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楊 士 逸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莉 雅

2025-01-16

PTDM-113-交簡-121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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