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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敬堯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廠商用抹布擦掉漆料後,監視器始能正常使用,顯然尚需耗 費廠商相當之時間、勞力始能使監視器恢復正常使用之效果 ,原審認只需以抹布擦拭,即可輕易回復本案監視器效用之 見解自屬有誤;又係因廠商標工程裝設之維護,故未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收費,然此利益自不應由犯罪之被告 獲利,更不應據此判決無罪。另本案監視器設於公共場所, 不但具有連續拍攝之功能且屬市容範疇,自具備美觀功能, 被告所為,實已有損監視器之「美觀」及使連續拍攝功能喪 失,而有「致令不堪用」之結果,構成刑法第138條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9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其已坦承犯 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判刑,遏止被告或他人再犯,並 用以維護公務機關之威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 決云云。 三、本院查:   按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 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 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 、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 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監視器鏡頭擊發漆彈,污損鏡頭,得透過清潔 抹除回復,則難認該監視器含鏡頭之物理本體遭受毀棄抑或 損壞之處。而監視器之功能係在監視攝影,雖經漆類遮蔽污 損當時暫時妨礙運作,但經清潔後攝影功用仍然存在。此由 告訴代理人即淡水分局員警王紹懿已就廠商用抹布擦掉漆料 後,監視器已可正常運作等語,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訴 卷第13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3月5日 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68573號函暨職務報告、原審113年6月 5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審卷第59至61頁,訴字卷 第79頁),當可認定。亦未見該分局需特別支付廠商費用, 或該廠商需另行負擔清理成本。被告任意噴漆之行為雖有不 當,監視器所有人如認清潔之額外支出受有損害,當得循民 事程序填補;又毀損罪係保護物品之外觀、形體與效用,「 市容」、「美觀」原則上非在其列,況且檢察官亦未說明有 何特別法規保護「監視器」之市容、美觀,是尚難以被告得 有免由自己親自清理之利益,且空泛美觀主張,逕以刑罰相 繩。原判決所為認定,認無違誤。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敬堯基於毀棄損壞公務機關職掌設備 之意圖,於民國112年3月16日0時57分,在新北市○○區○○路0 00巷口,持漆彈槍逕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所掌管之 監視器設備(編號97-淡水-中山所-DVR-010,下稱本案監視 器)射擊,並使漆料噴濺於監視器鏡頭,致監視器設備無法 清晰連續拍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次按刑法第138條所謂「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 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即根本毀滅物 之存在;「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本體 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 用」,則指行為人以毀棄、損壞原物形式以外之其他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以「 致令不堪用」作為補充判斷依據,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 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 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 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 ,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準此以觀,倘使該物品「 暫時」失其效用,惟恢復該物品之效用在時間、勞力和經濟 等觀點下相當容易時,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不應驟認構成 「致令不堪用」之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自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監視器錄影擷 取照片等件,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對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坦承不諱,惟查: (一)被告上開時地持漆彈槍逕朝本案監視器射擊等情,為被告 所是認,核與現場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相符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21號卷【下稱偵 卷】第33至54頁),先堪認定。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王紹懿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廠商用抹布擦掉漆料後,監視器已可正常運作等語(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3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9頁),核 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3月5日新北警淡刑字 第1134268573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113年6月5日公務電 話紀錄所載相符(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5號卷【下稱審 查卷】第59至61頁,訴字卷第79頁),被告對於上情亦不 爭執,本案監視器經廠商以抹布擦拭後,即能正常拍攝、 運作,無需額外修繕費用,故無庸耗費相當之時間、勞力 及金錢,即可恢復本案監視器之效用。 (三)而被告以漆彈向本案監視器射擊,未對本案監視器本身為 物理性之破壞,自難構成「毀棄」或「損壞」。又被告之 行為雖導致本案監視器錄影之效用暫時喪失,惟只需以抹 布擦拭,即可輕易回復本案監視器效用,依照前揭說明, 自亦難構成「致令不堪用」之要件。至於公訴意旨所稱本 案漆料除去前,鏡頭處於不能使用狀態、美觀功能受損, 且若以事後是否有廠商除去漆料作為毀損成立與否之要件 ,無異要求被害人可等被告判刑確定後,再為恢復工作, 此無異讓法律解釋處於不安定狀態等語。然縱漆料除去前 鏡頭不能使用,然此是否構成「毀棄」、「損壞」或「致 令不堪用」,仍須回歸前述定義加以認定,不因被害人未 為恢復工作而有異。另監視器本身是否具備美觀功能,已 屬有疑,且本案漆彈漆料經以抹布擦去後即已輕易除去, 故對於本案監視器外觀亦無影響,故公訴人上開主張均不 足採。 (四)從而,縱然被告自白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然本院認定被 告之行為尚與「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等要 件有間,即難逕以刑法第138 條之罪相繩。 (五)至於公訴人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本案監視 器自被告以漆彈射擊至廠商除去漆料期間有多長,然漆料 存續期間之長短與前述「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 用」之要件並無關連,故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之犯行,達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有前開犯 行,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易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2024-12-10

TPHM-113-上訴-5361-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宗緯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iPhone X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宗緯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各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不得無故販賣、持有, 竟基於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8日前1日左右,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非 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1顆 (另1顆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業經蒞 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於同年9月8日透過iPhone X手機以社 群軟體instagram帳號「8888.1219」(暱稱「緯_(21)_」) 發布含有「現主時售金牛座×1有想要接觸的人私訊私訊~」 等文字之限時動態,適警員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 遂於同日晚上9時44分許,與上開帳號商議後,談妥以新臺 幣(下同)3萬5,000元出售金牛座935手槍1枝及子彈,並約 定交易之時間、地點,由陳宗緯持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前往新竹市○○區○○○道000號前 與佯為買家之警員進行交易,經警員以竹筷放入槍管並成功 擊發1次後,為警當場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非 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1 顆(及另1顆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及iPhone X手機1支,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宗緯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以及非供述證據部分,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   第68至69頁),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陳宗緯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8頁、原審卷第45、113頁, 本院卷第68、72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 告表暨照片、新竹市警察局證物處理報告書、IG對話紀錄 截圖、扣案之手槍1枝及子彈1顆等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 9至10頁、第11頁、第17至19頁、第20 頁、第21至24頁) 。又扣案之手槍1枝,經送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 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理字第1126028136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45頁),足認上開非制式手槍 1枝、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無疑。 (二)被告於原審113年5月9日審理時先稱係於112年2、3月間某    日,因友人「葉宸羽」抵債故取得本案槍彈(原審卷第11 4頁),後則改稱係於被抓查獲前1日,經友人交付以販賣 (原審卷第117頁),二者均無其他事證可供佐證其真實 性,故依罪疑惟輕原則,僅足以採其在後之自白,而認定 被告於查獲前1日左右取得持有本案之槍彈。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未遂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 (一)被告於員警喬裝買家與其聯繫前,即已在社群軟體insta    gram網路平台張貼出售本案金牛座非制式手槍之文章,此    有卷附社群軟體instagram 網路平台之文章擷圖照片可佐    ,又被告於張貼上開文章時已有販賣之意思,而非因員警    嗣後喬裝買家與其聯繫,始萌生犯意,員警喬裝買家與被    告聯繫交易金額,進而見面之行為,僅係利用機會,使被    告暴露其販賣具殺傷力之手槍之事證,加以誘捕而已,而    員警自始既無買受真意,客觀上於被告著手販賣行為後,    交付本案非制式手槍、子彈前,即表明身分使交易無法完    成,被告之行為應僅能論以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 6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5項之犯非法販賣非制式子彈未遂罪。起訴書雖漏列同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犯非法販賣非制式子彈未遂罪 ,惟審理時已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上開法條,並經言詞辯論 ,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被告持有前開非制式手槍、具殺 傷力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第6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    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 項固定有明文(113年1月3日修正為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然此項減輕或免刑之規定,除需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外 ,尚需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 案槍彈來源係「葉宸羽」(偵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第113 頁、本院卷第76頁),然經原審傳喚「葉宸羽」,該人並 未到庭(原審卷第105頁),且被告於本院自承其並無向 「葉宸羽」拿槍彈之證據留存或提出等語(本院卷第76頁 ),是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及審判中自白,但並無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上開減輕或免 刑之規定不符。至被告對於本案槍彈來源供述不一,然被 告既就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未遂部分業已坦承,爰不為 加重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審酌:查被告就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 未遂雖坦承犯行,惟對於上開槍、彈之來源,供述反覆不 一,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處罰未經許可持有、販 賣非制式槍枝、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即鑑於任意持有槍 枝、子彈,將導致社會上槍械氾濫,嚴重影響治安,危及 人身安全,是被告持有扣案槍枝、子彈進而販賣未遂之行 為,已足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 危險,且本案因未遂犯而減輕其刑,認科以非法販賣非制 式手槍未遂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亦無失之 過苛,或有情輕法重之憾,是本案尚無顯有堪資憫恕之處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理 由,並不可採。 三、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未經許可販賣衝鋒 槍、手槍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5項、第1 項設有較同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者為重之處罰規定,是 持有衝鋒槍及手槍後,如進而販賣未遂,自應論以高度且 有較重處罰之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罪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 論為一罪,其犯罪客體為該改造手槍,嗣後於持有行為繼 續中,將持有之改造手槍出借他人,其出借行為必以持有 行為為前提,亦以該改造手槍為犯罪客體,此種情形與原 先單純持有改造手槍後,另行起意持該手槍犯他罪之情形 不同,所犯他罪之客體並非該改造手槍,則持有改造手槍 罪自應與所犯他罪分論併罰。至本件單純持有改造手槍後 ,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另行出借他人之犯罪態樣,與持有 毒品後,另行將該毒品轉讓或出賣他人,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出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持有毒 品罪相同,僅能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則,論以出 借改造手槍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審酌本件被告係持有同一槍彈而販賣未遂,應認 持有與販賣未遂有實質一罪之高低度吸收關係,以免過度 評價,原判決認起訴書一(一)所載被告販賣前之持有行 為與販賣未遂行為係數罪關係,並就持有槍彈部分諭知無 罪之判決,認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 再減輕其刑云云,認不可採,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主張被告係自112年2、3月間開始持有,並應分 論併罰云云,惟就其主張分論併罰不可採,已如前述,且 就被告持有槍彈之時間並無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亦無可採 (詳後述)。被告及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被 告上訴主張其母親行動不便之被告生活狀況,並已於原審 提出照片(原審卷第149頁),原審未予量刑審酌,則有 未洽,且原判決亦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販賣 本案槍彈未遂,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販賣 之槍、彈數量非鉅,亦查無本案槍、彈有供作其他犯罪使 用之情事,兼衡被告自述其目前在大學就學,假日上建教 班,兼職開計程車,經濟狀況勉持,是家中經濟來源唯一 支柱,需照顧罹癌之父親,以及行動不便無法外出工作之 母親等情(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第129至151頁),暨 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辯護人 聲請對被告宣告緩刑一節,本件宣告刑已逾2年,無從宣 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枝,具有殺傷力,業 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另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發布販售 槍枝訊息及聯繫買家之用,而為本案販賣槍枝未遂犯行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1顆,已因鑑定 而試射,認已失去子彈之功能,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在調茶 苑(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由「葉宸羽」交付上開 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並基於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至112年9月 8日遭查獲前1日止,無故持有該槍枝及子彈。因認被告另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非制式手槍、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陳宗緯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前開有罪部    分之證據為其論據。然查,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供稱 : 其自112年2、3月間某日起,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友人「葉宸羽」交付等情,已如前述 ;惟於原審113年5月9 日審理時陳稱:伊要坦承實情,伊 有一個朋友叫「陳永信」,他有一個大哥開機車行的,知 道我們身上沒有錢,他說要挺我們,給我們槍拿去賣,他 只要拿1萬元利潤,其他錢就給我們,被抓前1天拿到槍等 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被告先供稱係112年2、3月間某 日,友人欠錢抵債用,嗣改稱係查獲前1 日,係另1名友 人知道被告缺錢,提供其槍枝販賣云云,前後不一;惟其 自何時開始持有上開槍彈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難認其 於112年2、3月間某日至同年9月8日前1 日為止,確有如 公訴意旨一(一)所指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 子彈行為,是公訴人所提出證據,無從確信被告有上揭公 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公訴人雖認此部分犯行應分論 併罰,惟按持有手槍後,如進而販賣未遂,自應論以高度 且有較重處罰之販賣未遂罪,說明已如前述,審酌本件被 告係持有同一槍彈而販賣未遂,且持有為行為繼續,自無 從割裂,應認本件持有槍彈與販賣槍彈未遂有實質一罪之 高低度吸收關係,以免過度評價,公訴人認此部分持有犯 行與前開販賣未遂部分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再按刑事訴 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對 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事實 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複 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而起訴之 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併罰之 數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 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依起 訴書記載之事實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此部分持有槍彈之犯行既經檢察 官起訴,惟本院認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販賣未遂 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 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 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扣案數量 諭知沒收數量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1枝 2 非制式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2顆 不予宣告沒收

2024-12-05

TPHM-113-上訴-5004-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忠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05、35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關於補充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 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忠傑於收受原審113年度易字第539號 判決正本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提起 上訴,惟其所提上訴狀僅載「理由後補」等語,未敘述具體 之上訴理由,雖被告有於113年10月25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 ,然其上亦僅記載「因不服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仍未 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案件繫屬本院後,經本院於113年11 月1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970號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經郵務機關於113年11月25日送 至被告於原審及其上訴狀陳明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被告母親林素珠收受 而為補充送達,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本院裁 定、送達證書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55至56頁、第61頁、第 63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113年12月4 日、113年12月5日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 第69至71頁、第73至75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顯不 合法律上程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HM-113-上訴-5970-2024120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965號 被 告 CHENH KHENH HENH(中文姓名:鄭瓊馨)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965號) ,在第三審上訴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ENH KHENH HENH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壹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 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 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 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CHENH KHENH HENH(中文姓名:鄭瓊馨)因家暴傷害致 死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判決,就其涉犯過失 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與緩刑期間等,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 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65號裁定其自113年4月11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自113年4月11日至113年12月10日止),並 於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65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 10年6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 。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最高法院函 請辦理,經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均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憑。核認被告 涉犯上開罪行,業經本院撤銷原審所判,並處以有期徒刑10 年6月,可見其所犯罪刑甚重,且本案現上訴第三審中,尚 未確定,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逃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為外國 人,倘出境後拒不返回接受審判或刑罰之執行,勢將嚴重損 害我國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審酌被告之基本權利因限制出 境、出海所受之干預程度,與確保本案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等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對於被告限制出境、出 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然存在,且未逾必要程度,自與憲 法上之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HM-112-上訴-4965-20241205-4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潘秋月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新北檢貞 卯113執聲他871字第113902323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2月26日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871 字第1139023231號函撤銷。   其他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所受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291號裁定( 下稱A裁定),其中附表編號4、6之罪,與本院105年度聲字 第1894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且上開各罪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為本院,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請求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就聲明異議人前揭請求, 臺灣高等檢察署以民國113年2月17日檢紀寒113聲他89字第1 139011010號函檢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查明辦理逕覆,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2月26日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8 71字第1139023231號函(下稱系爭二函文)否准其所請。然 查:  ㈠A、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16年10月、17年6月確定在案,合計 接續執行34年4月。而A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6 年8月3日,B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為97年3月30日至97年 12月11日,是B裁定附表各罪皆係在A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 確定日期即96年8月3日後所犯,雖不符刑法第50條「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 A裁定除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外,附表編號4、6所示之 罪犯罪日期為95年3月21日至95年7月31日,首先判決確定日 期為95年3月15日(按:應為96年12月18日),另B裁定各罪 之犯罪日期則為97年3月30日至97年12月11日,首先判決確 定日期為98年2月26日,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若採此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最長刑期不逾21年5月(以A裁 定附表編號4、6之罪與B裁定附表諸罪為定刑範圍,因A裁定 附表編號6之罪犯罪時間為95年3月21日,經比較新舊法後, 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此定刑組合之上限不得逾20年,A裁定附表編號1至 3、5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因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刑 1年1月,加計附表編號5之罪宣告刑4月,合計1年5月,20年 +1年5月=21年5月),而其總和下限則為16年(以A裁定附表 編號4、6之罪與B裁定附表諸罪為定刑範圍,A裁定附表編號 6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宣告刑15年2月,A裁定附表 編號1至3、5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即A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 宣告刑10月,15年2月+10月=16年),檢察官卻以A裁定各罪 為一組合,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下限為 15年2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6之罪),接續執行B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17年6月(下限為15年2月即B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相 較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所造成之刑期差異,至少差 距12年11月以上,最多可長達18年4月以下,客觀上已屬過 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聲明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且如重新組合另定上述15年2月以上,但不得逾20年上限之 責罰相當的應執行刑期,也不會造成其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 險。  ㈡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 殊例外情形,因檢察官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 基準的A、B裁定組合,反而顯然更不利於聲明異議人,違反 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 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考量社會復歸情形並注意刑罰權之邊 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檢及聲明異議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 狀,酌定對其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 期。為此,聲明異議人認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二函文,另由檢察官 更為適法處理云云。 二、本院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 請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 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 決定者,始得為之。若對應之高等檢察署,僅將受刑人之聲 請函交下級地方檢察署為處理,而高檢署未為准駁之決定者 ,既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840、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法有權 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 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 行指揮(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1592號裁定要旨可 參)。    ㈡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秋月所述本件A、B裁定,依各該裁定 附表所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本院。聲明異議人遞 狀向本院對應之檢察署即高等檢察署請求為重定執行刑之聲 請,原屬有據。惟高檢署113年2月17日以檢紀寒113聲他89 字第1139011010號函正本係發予新北地檢署並副知聲明異議 人,主旨載敘:「檢送潘秋月君113年1月31日聲請更定應執 行刑原本1件,請貴署依法處理。」說明則以:「本署105年 度執聲字第834號被告潘秋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判決確定,並於99年12月30日函發交貴署執行在案。」 ,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6日以新北檢 貞卯113執聲他871字第1139023231號函以「主旨:台端就毒 品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復如說明,請查照。理由:.. .無法再重新定刑,故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而否准其聲 請(以上二函件見本院卷第37、39頁)。可見高檢署將聲明 異議人之聲請狀交新北地檢署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並未 自行為准駁之決定,而由新北地檢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  ㈢聲明異議人主張A、B裁定有應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之情事, 雖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高檢署檢察官 聲請重定執行刑,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否准異議人請求之執行指 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高檢署檢察官則未為准駁 之決定,既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揆 諸首揭說明意旨,上開新北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為無效 之指揮執行,應予撤銷。聲明異議人就非屬否准其重定執行 刑聲請之高檢署函聲明異議,尚於法未合。  ㈣綜上所述,新北地檢署函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高檢署 則未為准駁決定,並無異議客體,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新北 地檢署上揭指揮執行之函文為有理由;至請求撤銷高檢署函 文部分,因無異議客體,為無理由,爰駁回聲明異議人對高 檢署函文部分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HM-113-聲-863-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芸甄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91號、第492號、第772號、113年度易字第89號,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緝字第983、984、985、986、98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16454、16455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5806、2 6408、27571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12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12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部分暨定應 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刑之部分,張芸甄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芸甄(下稱被告)均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共12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共 12罪之「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及原判決諭知沒收( 含追徵)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3頁)。則本案審判 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 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含追徵)等部分及其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偷竊犯行,且與告訴人家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請 求從輕量刑及撤銷原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並給予緩刑 之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143頁、第157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事證明 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及諭知沒收(含追 徵),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 承本案全部竊盜犯行(見本院卷第72頁、第78頁、第155頁) ,且與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公司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8萬元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11 日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2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5至126頁),堪認被告事後盡 力弭平告訴人公司因其犯行所受損害,此部分犯後態度較原 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已考量刑法第 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為量刑。再者,被告上開賠償金額已遠 逾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之總額(本案各次竊得物品之商品價值詳如附表「 竊得財物」欄所示),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公 司因本件各次竊盜所受之財物損失,而就附表編號1至12部 分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含追徵),亦有未洽。據上 ,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及撤銷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 之諭知,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分別予以撤銷改判或撤銷,又 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部分,均因附表編號1至12之宣告刑部分 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為圖不勞而獲,竟多次竊取告訴人公司財物,造成告訴 人公司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可見被告法治觀念單薄,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及給付全數賠償金,詳 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另考量告訴代 理人表示告訴人公司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量刑意見(見 本院卷第120頁),兼衡被告並無科刑紀錄之素行、犯罪情節 輕重、本件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與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 先前從事清潔工作、目前沒有工作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 5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原判決諭知被 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業因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且 已支付遠逾犯罪所得之款項予告訴人公司,不予沒收(詳後 述),此部分撤銷即可。   ㈢定應執行刑:  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犯竊盜罪共12罪,犯罪時間間隔尚近,且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 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考量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暨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附表編 號1至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 7款規定,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竊盜 犯行造成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前未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積極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且已給付全數賠償金,且告訴代理人 亦表示告訴人公司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此有本院11 3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23號和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5至126頁),堪認被 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已反省己過,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 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㈤沒收部分:   依原審判決之認定,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竊盜犯 行各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係 被告為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公司以8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亦已給付全數賠償金 完畢,業據說明如前,足見被告上開賠償金額已遠逾原判決 所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之總額(本案各次竊得物品之商品價值詳如附表「竊得財物 」欄所示),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 實際返還告訴人公司,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蔡期民、張書華 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罪名 竊得財物(新臺幣)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諭知沒收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⑴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7先驅家1支(價值410元) ⑵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10表演家1支(價值410元) (共計82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⑴媚比琳黑眼圈擦擦筆120明亮1支(價值350元) ⑵媚比琳黑眼圈擦擦筆130自然1支(價值350元) ⑶媚點持效控油妝前乳2瓶(每瓶220元,價值共44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55焦糖醇奶酒1瓶(價值41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50杏桃冰萊姆1瓶(價值410元) ⑹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60玫瑰利口酒1瓶(價值410元) ⑺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55藝術家1瓶(價值410元) ⑻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5創業家1瓶(價值410元) (共計3,19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⑴專科水透亮白輕盈日霜2瓶(每瓶550元,價值共1,100元) ⑵艾森絲柔霧定妝噴霧1瓶(價值129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55焦糖醇奶酒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82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60玫瑰利口酒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82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7先驅者1支(價值410元) ⑹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10表演者1支(價值410元) ⑺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5創業者1支(價值410元) ⑻媚點水灩光唇膏OR-01 2支(每支320元,價值共640元) ⑼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8舞者3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1,230元) ⑽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乳液1瓶(價值460元) ⑾AQL全能5D美白彈力霜1瓶(價值580元) (共計7,009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⑴專科水透亮白輕盈日霜1瓶(價值550元) ⑵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50杏桃冰萊姆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7先驅者1支(價值41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10表演者1支(價值410元) ⑸AQL全能5D美白彈力霜2瓶(每瓶580元,價值共計1,160元) (共計3,35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⑴艾森斯長效清爽定裝噴霧(價值129元) ⑵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65女獵人1支(價值410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25藝術家1支(價值41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5創業家1支(價值41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35旅行家3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1,230元) ⑹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2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920元) ⑺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乳液2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920元) ⑻媚比琳無敵特霧超持久粉底液120內歛(每瓶469元,價值共計938元) (共計5,367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⑴OLAY粉嫩彈潤水凝霜2瓶(每瓶1179元,價值共計2,358元) ⑵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0拓荒者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80君王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70勇者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05貪玩南瓜橘1支(價值410元) ⑹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白化妝水-清爽1瓶(價值460元) ⑺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乳液1瓶(價值460元) ⑻媚比琳無敵特霧超持久粉底液120內歛2瓶(每瓶469元,價值共計938元) (共計7,086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⑴OLAY多元修護晚霜1瓶(價值555元) ⑵露得清光感晶透煥彩水凝霜1瓶(價值499元) ⑶OLAY粉嫩彈潤水凝霜1瓶(價值1,179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70勇者1支(價值41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05貪玩南瓜橘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⑹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1瓶(價值460元) ⑺珂莉奧璀璨星沙十色眼影盤-暖煦小徑2件(每件850元,價值共計1,700元) ⑻專科完成清透潤色隔離色1件(價值330元) (共計5,953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⑴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清爽1瓶(價值460元) ⑵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1瓶(價值460元) ⑶薇佳微晶3D全能抗皺精華1瓶(價值1,280元   ) (共計2,20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⑴珂莉奧新魅黑防水柔順眼線液01完美黑1瓶(價值380元) ⑵珂莉奧璀璨星沙十色眼影盤12秋日餘暉1件(價值850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70創始者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65女獵人1支(價值410元) ⑸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清爽2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920元) ⑹薇佳微晶3D全能抗皺精華1瓶(價值1,280元) ⑺OLAY深層保濕露1瓶(價值356元) ⑻艾森絲-吻定情霧面唇膏02 1支(價值99元) ⑼媚比琳無敵特霧超持久粉底液120內斂1瓶(價值469元) ⑽艾森絲再見唇印霧感特色唇釉08 1支(價值119元) ⑾艾森絲完美聚焦打亮修容盤1件(價值179元) (共計9,722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 萊雅玻尿酸眼霜級撫紋精華霜8瓶( 每瓶1,339元,價值共計10,712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0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 ⑴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乳液4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1,840元) ⑵AQL全能5D美白彈力霜6瓶(每瓶580元,價值共計3,480元) ⑶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清爽2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920元) ⑷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8瓶(每瓶363元,價值共計2,904元) ⑸AQL晶透白微粒子洗面霜4瓶(每瓶280元,價值共計1,120元) (共計10,264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1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⑴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清爽3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1,380元) ⑵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1瓶(價值460元) (共計1,84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1號 112年度易字第492號 112年度易字第772號 113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芸甄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83 、984、985、986、98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454 、16455號、112年度偵字第25806、26408、27571號、112年度偵 字第4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芸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如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芸甄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 國111年8月4日起,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新店分公司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 家樂福新店店,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如附表竊取物品欄 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僅結帳其餘物品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新店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芸甄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會在家 樂福買化妝品,應該是我小叔朱復華的友人「小莉」冒用我 的身分去偷的,且家樂福損失申報紀錄表如何申報我有疑問 ,當時我被摔受傷而在家休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家樂福新店店拿取如附表竊取物 品欄所示之商品等事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應有竊取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商品,在 未結帳之情況下離開現場,而為各次竊盜之犯行。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查:  ㈠互為比對被告各次竊取商品之監視器畫面(詳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以及本院11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拍攝被告背 購物袋模樣之照片(見本院易491卷第131頁),衣著雖有不 同,但身形、體態均一望即知兩者為同一人,已堪認定為被 告。  ㈡再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泰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負責 擔任家樂福新店店的安全經理,店內部門補貨的時候會做上 架或盤點,發現有商品剛補貨完馬上不見,也未有銷售紀錄 ,追查有遭竊情形,流程上我們會先確認陳列商品位置附近 有無監視器,確認有誰去拿了商品,拿了商品後有無結帳的 動作,結帳機台確認發票明細,有無拿了沒結帳的狀況,再 交叉比對該會員資料,進入、離開賣場時間及過程,一個一 個去排除,且持用被告會員卡的消費者並沒有發現是不同人 的狀況,因而確認竊取之人均為被告等語(見本院易491卷 第325-333頁)。可見家樂福新店店發覺乃於補貨時發現商 品短缺而有疑似遭竊情形後,即依照公司內之標準流程調監 視器、確認結帳明細、調閱會員資料一一排除確認後,因而 確定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竊取物品,又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新店分公司或證人吳泰德均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 特意誣陷之可能,應可採信。  ㈢另被告曾於111年7月15日申辦家樂福實體卡會員,嗣於同年8 月15日申請掛失後補發新家樂福實體會員卡,且申辦實體會 員卡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臨櫃辦理等情,有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4月25日113年家福法字第20240425004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易491卷第177頁),稽之附表所示各次之交易 明細,附表編號1至3(即包含111年8月15日之前)所使用之 會員卡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嗣附表編號4至12(即1 11年8月15日之後)所使用之會員卡號碼為000000000000000 0號,與上開申辦掛失時間相符。再證人吳泰德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實體卡要使用紅利折抵,一定要攜帶實體卡等語( 見本院訴491卷第332-333頁),比對附表編號1、2、4、5、 7、8、9、11所示之交易明細(詳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所 示),均有使用紅利折抵之紀錄,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 稽,申辦家樂福實體卡既不可由他人代理等方式申辦,是上 開2會員卡資料應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有於111年8 月15日消費後被告發現遺失後有前往申辦遺失補辦新實體會 員卡,此外家樂福會員卡於遺失前後均有使用紅利折抵,益 徵附表所示之期間被告實體卡均為持用、保管。  ㈣從而,家樂福新店店依據商品短缺狀況,核對監視器畫面、 會員資料等確認為被告所拿取附表所示之竊取物品,復依各 次消費之會員卡使用紀錄,更可證明被告乃拿取附表所示之 竊取物品後,僅有結帳部分商品而夾藏未結帳而離開,至為 明確。是被告辯稱家樂福誣指被告云云,應難可採。  ㈤至被告雖辯稱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為其小叔朱復華友人「 小莉」云云。然證人朱復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小莉」是 我朋友,因為我行動不便經常來照顧我,被告與「小莉」當 時交情很好會以姊妹相稱,但不會好到互相穿對方的衣服或 穿一樣的衣服,身形也不相仿,經法院提示監視器畫面,所 攝得之人均不像「小莉」等語(見本院易491卷第316-325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沒有把我的會員卡給「小 莉」使用等語(見本院易491卷第343頁),然附表所示之各 次交易均有使用實體會員卡情形,業如前述,已可證明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消費而夾藏未經結帳如附表所示之竊取物品之 人乃為被告,並非「小莉」,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 ,並非可採。  ㈥末被告辯稱其於111年7月13日遭摔傷在家休養,應無法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家樂福新店店云云,但核以被告在萬芳醫 院於111年7月11日、111年7月13日就診病歷(見本院易491 卷第205-217頁),均可見被告雖有因不適前往就診,但經 醫生診視後均予以被告離院,未見有何不便於行情況,而可 能導致被告無法於一個月後前往家樂福新店店消費,被告所 辯自難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12次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事後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金額,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各次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並參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依靠2位兒子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491卷第34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附表所示共12次竊盜犯行之不法 與罪責相類程度、態樣、手段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各次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返還與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提供之手提袋1個,綜核卷內證據以觀,均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蔡期民、張書華 追加起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物品(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主文 1 111年8月4日下午6時2分許 ⑴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7先驅家1支(價值410元) ⑵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10表演家1支(價值410元) (共計820元)  ⑴現場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明細(重印)、每日損失紀錄表(111年8月4日)(見偵38606卷第21-27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8月9日下午3時33分許 ⑴媚比琳黑眼圈擦擦筆120明亮1支(價值350元) ⑵媚比琳黑眼圈擦擦筆130自然1支(價值350元) ⑶媚點持效控油妝前乳2瓶(每瓶220元,價值共44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55焦糖醇奶酒1瓶(價值41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50杏桃冰萊姆1瓶(價值410元) ⑹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60玫瑰利口酒1瓶(價值410元) ⑺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55藝術家1瓶(價值410元) ⑻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5創業家1瓶(價值410元) (共計3,190元) ⑴現場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明細(重印)、每日損失紀錄表(111年8月9日)(見偵7226卷第23、27-33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8月15日下午3時31分許 ⑴專科水透亮白輕盈日霜2瓶(每瓶550元,價值共1,100元) ⑵艾森絲柔霧定妝噴霧1瓶(價值129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55焦糖醇奶酒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82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60玫瑰利口酒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82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7先驅者1支(價值410元) ⑹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10表演者1支(價值410元) ⑺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5創業者1支(價值410元) ⑻媚點水灩光唇膏OR-01 2支(每支320元,價值共640元) ⑼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8舞者3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1,230元) ⑽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乳液1瓶(價值460元) ⑾AQL全能5D美白彈力霜1瓶(價值580元) (共計7,009元) ⑴現場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明細(重印)、每日損失紀錄表(111年8月15日)(見偵38720卷第23-31、57、59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8月23日下午6時某分許 ⑴專科水透亮白輕盈日霜1瓶(價值550元) ⑵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50杏桃冰萊姆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7先驅者1支(價值41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10表演者1支(價值410元) ⑸AQL全能5D美白彈力霜2瓶(每瓶580元,價值共計1,160元) (共計3,350元) ⑴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明細(重印)、每日損失紀錄表(111年8月23日)(見偵7485卷第25、31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⑶監視器畫面光碟等資料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1年8月27日晚間7時18分許 ⑴艾森斯長效清爽定裝噴霧(價值129元) ⑵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65女獵人1支(價值410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25藝術家1支(價值41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5創業家1支(價值41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35旅行家3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1,230元) ⑹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2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920元) ⑺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乳液2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920元) ⑻媚比琳無敵特霧超持久粉底液120內歛(每瓶469元,價值共計938元) (共計5,367元) ⑴現場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每日損失紀錄表(111年8月27日)(見偵16454卷第17-23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⑶交易明細(重印)(111年8月27日)(見本院易491卷第75頁) 本院112易492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1年8月31日下午3時23分許 ⑴OLAY粉嫩彈潤水凝霜2瓶(每瓶1179元,價值共計2,358元) ⑵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0拓荒者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80君王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70勇者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05貪玩南瓜橘1支(價值410元) ⑹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白化妝水-清爽1瓶(價值460元) ⑺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乳液1瓶(價值460元) ⑻媚比琳無敵特霧超持久粉底液120內歛2瓶(每瓶469元,價值共計938元) (共計7,086元) ⑴現場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明細(重印)、每日損失紀錄表(111年8月31日)(見偵7485卷第27、31、35-37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1年9月3日下午6時11分 ⑴OLAY多元修護晚霜1瓶(價值555元) ⑵露得清光感晶透煥彩水凝霜1瓶(價值499元) ⑶OLAY粉嫩彈潤水凝霜1瓶(價值1,179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70勇者1支(價值41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05貪玩南瓜橘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⑹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1瓶(價值460元) ⑺珂莉奧璀璨星沙十色眼影盤-暖煦小徑2件(每件850元,價值共計1,700元) ⑻專科完成清透潤色隔離色1件(價值330元) (共計5,953元) ⑴現場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明細(重印)、每日損失紀錄表(111年9月3日)(見偵16455卷第17、27-31、39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⑶交易明細(重印)(111年9月3日)(見本院易491卷第77頁) 本院112易492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1年9月7日下午5時16分許 ⑴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清爽1瓶(價值460元) ⑵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1瓶(價值460元) ⑶薇佳微晶3D全能抗皺精華1瓶(價值1,280元) (共計2,200元) ⑴新店家樂福111年9月7日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每日損失紀錄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5806卷第15、17、21-27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⑶交易明細(重印)(111年9月7日)(見本院易491卷第75頁) 本院112易772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1年9月18日中午12時33分許 ⑴珂莉奧新魅黑防水柔順眼線液01完美黑1瓶(價值380元) ⑵珂莉奧璀璨星沙十色眼影盤12秋日餘暉1件(價值850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70創始者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65女獵人1支(價值410元) ⑸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清爽2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920元) ⑹薇佳微晶3D全能抗皺精華1瓶(價值1,280元) ⑺OLAY深層保濕露1瓶(價值356元) ⑻艾森絲-吻定情霧面唇膏02 1支(價值99元) ⑼媚比琳無敵特霧超持久粉底液120內斂1瓶(價值469元) ⑽艾森絲再見唇印霧感特色唇釉08 1支(價值119元) ⑾艾森絲完美聚焦打亮修容盤1件(價值179元) (共計9,722元) ⑴新店家樂福111年9月18日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見偵26408卷第21至27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⑶交易明細(重印)(111年9月18日)(見本院易491卷第347頁) 本院112易772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1年9月22日下午6時32分許 萊雅玻尿酸眼霜級撫紋精華霜8瓶(每瓶1,339元,價值共計10,712元) ⑴新店家樂福111年9月22日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每日損失紀錄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7571卷第17-25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本院112易772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3分許、同日下午5時51分許 ⑴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乳液4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1,840元) ⑵AQL全能5D美白彈力霜6瓶(每瓶580元,價值共計3,480元) ⑶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清爽2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920元) ⑷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8瓶(每瓶363元,價值共計2,904元) ⑸AQL晶透白微粒子洗面霜4瓶(每瓶280元,價值共計1,120元) (共計10,264元) ⑴現場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重印購物清單、每日損失紀錄表(111年9月27日)(見偵36095卷第23-29、63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⑶交易明細(重印)(111年9月27日)(見本院易491卷第7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1年9月30日下午2時46分許起至56分許止 ⑴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清爽3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1,380元) ⑵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1瓶(價值460元) (共計1,840元) ⑴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每日損失紀錄表及交易明細(重印)(111年9月30日)等資料(見偵41260卷第23-25、21、29頁) ⑵臺灣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取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資料(見偵41260卷第63-92頁) ⑶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本院113易89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PHM-113-上易-1701-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聖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8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聖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聖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 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 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 數罪併罰之規定。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 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固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刑事 聲請狀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非法持有刀械罪、附表編號2 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不 同,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 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 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節)以及受刑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之陳述意見 狀)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原則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既 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 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2日 101年某日至112年3月2 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06、177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06、177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5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5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5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113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7月26日 備註

2024-12-04

TPHM-113-聲-3242-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 ○○(下稱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等犯行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爰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坦承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至112年4月26 日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以手機不斷撥打通話並 寄送「我就是要一直違反保護令麻煩來抓我、甲○○、陳1人( 乙○○)、樟樹立(張素麗),不是要報警,快一點啦,不敢是 不是、警察來了好幾個,來一點都沒事,妳們很失望吧,我 沒有在被抓走、甲○○妳給我記住這筆帳我會算、一件一件跟 你們算的仔仔細細、在亂動妳們就要付出代價」等文字訊息 ,至張素心、告訴人甲○○、乙○○等家族成員共用SKYPE帳號 之客觀事實,且告訴人甲○○、乙○○均證稱對被告前揭所為, 心生畏懼,亦認為被告已經違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 2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至被告 雖辯稱誤以為僅張素心使用該SKYPE帳號,僅張素心得以見 到訊息內容云云,惟經檢視前開訊息截圖,被告不斷發送「 你不是媽媽,我不想回答了」、「我不想再跟你說了,因為 你不是我媽媽」、「你用我媽的名義再跟我講話」、「所以 你要不要講一下你是誰」等訊息,足見被告對於透過前揭通 訊模式,使恐嚇的訊息足以達到消息到達告訴人甲○○等,主 觀上應無不知之理。被告既已明知可利用中間媒介,間接傳 達惡害內容之意及舉動,核其所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兄妹關係,與告訴人甲○○係表姊妹關係 ,3人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 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2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 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於112年4月25日至112 年4月26日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以手機使用通訊 軟體SKYPE撥打通話並寄送簡訊「我就是要一直違反保護令 麻煩來抓我」、「甲○○、陳1 人(乙○○) 、樟樹立( 張素麗) ,不是要報警,快一點啦,不敢是不是」、「警察來了好 幾個,來一點都沒事,妳們很失望吧,我沒有在被抓走」、 「甲○○你給我記住 這筆帳我會算」、「一件一件跟你們算 的仔仔細細」、「在亂動你們就要付出代價」等文字,給通 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ng」帳號之人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乙○○、甲○○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 第45至47頁、第83至86頁;原審易字卷第196至232頁),並 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 甲○○提出與被告間之SKYPE訊息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 偵字卷第35至41頁、第49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再查,觀諸卷附之被告與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ng 」帳號之人之自112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月26日間之對話紀 錄所示,被告不斷發送「媽媽,請不要在其他人在旁邊聽的 時候打給我,我們通話時需要隱私,謝謝」、「你不是媽媽 ,我不想回答了」、「我不想再跟你說了,因為你不是我媽 媽」、「你用我媽的名義再跟我講話」、「所以你要不要講 一下你是誰」等訊息(見原審易字卷第107、110、113、120 、125頁),顯見被告在使用通訊軟體SKYPE與通訊軟體SKYP E暱稱「Chang Chang」帳號之人進行對話之過程中,被告並 無與張素心以外之人使用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ng 」帳號進行對話之意願,且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 ng」帳號之人於110年4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在與被告對話之 過程中,亦未表明現在使用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 ng」帳號之人之身分為何,抑或回答被告之質問,則被告是 否可以判別於112年4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使用通訊軟體SKYP E暱稱「Chang Chang」帳號之人,究係張素心,抑或告訴人 乙○○、甲○○等2人,尚非無疑,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以 透過與張素心對話之方式,由張素心將對話內容轉述或轉達 予告訴人乙○○、甲○○,使渠等蒙受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或因 而心生畏怖,尚難遽認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有以中間媒介,間 接傳達惡害內容之意及舉動,而具有違反保護令或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是前開上訴意旨,已不可採。  ㈢此外,細繹被告與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ng」帳號 之人之自112年4月11日起至同年4月26日間之對話紀錄所示 ,於112年4月11日被告傳送「你們要亂寄東西又要報警,想 讓我活不下去的話就繼續做,總有一天死給你們看」之訊息 ,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ng」帳號之人即張素心或 告訴人乙○○、甲○○等2人旋即回覆「你的東西已經寄到7-11 ,自己處理一下」等語;於112年4月22日,通訊軟體SKYPE 暱稱「Chang Chang」帳號之人即張素心或告訴人乙○○、甲○ ○等2人提及「你的印表機會在六月底時,由哥哥寄到你現在 住飯店給你。家中就不再保留你的任何東西」等語,被告於 接收上開訊息後,立即回撥數通電話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1 21至123頁),足見被告對於張素心或告訴人乙○○、甲○○等2 人欲將其放置在家中之東西整理寄給被告乙節,甚感不滿而 情緒激動。嗣於112年4月25日晚間10時25分許,因通訊軟體 SKYPE暱稱「Chang Chang」帳號之人即張素心或告訴人乙○○ 、甲○○先傳送「不要再打電話給我」、「你為什麼要一直違 反保護令」等訊息,被告方會回覆「我就是要一直違反保護 令麻煩來抓我」等語,嗣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ng 」帳號之人即張素心或告訴人乙○○、甲○○又接著傳送「已沒 有你任何東西」、「印表機是你的最後一件留在家中的東西 」、「你的東西在你那邊,家裏沒有你的東西」、「請注意 7-11到貨通知」等訊息,被告接續回覆「甲○○、陳1人、樟 樹立,不是要報警,快一點啦,不敢是不是」、「警察來了 好幾個,來一點都沒事,妳們很失望吧,我沒有在被抓走」 、「甲○○你給我記住 這筆帳我會算」、「一件一件跟你們 算的仔仔細細」、「在亂動你們就要付出代價」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第123至126頁),是從上開對話過程及雙方互動情 狀可知,被告顯然係因其放在家中之東西即將被處理掉,而 與與之對話之人發生口角,並非被告一開始即主動挑釁或有 意造成告訴人2人心理上不安或不快,亦非專以侵害告訴人2 人為目的為前開言論,由此可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僅因被告發送上開訊息,即認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及恐嚇 危害安全等犯行,恐係將被告與通訊軟體SKYPE暱稱「Chang Chang」帳號之人間之對話過程,以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 字,切割與前後語句的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 ,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的偏狹,尚難謂被告此部分 所為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而有違反保護令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自無從以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相繩。 三、至於告訴人乙○○、甲○○於本案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於113年11月18日雖提出陳述意見狀㈢及原證57至原證99等 證據(見本院卷第107至255頁)。然查,上開證據除與本案檢 察官聲請簡易處刑部分有關經本院予以審判外,其餘部分, 或非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範圍,或與本案無涉,或為告訴 人2人個人主觀意見,經綜合以觀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違反保護令或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犯行。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韵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34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簡字第3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為兄 妹關係,與告訴人甲○○係表姊妹關係,3人均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乙○○、甲○○(下合稱告訴人2 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至112年4月26 日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 恐嚇之犯意,自手機不斷撥打通話並寄送簡訊「我就是要一 直違反保護令麻煩來抓我、甲○○、陳1人(乙○○)、樟樹立(張 素麗),不是要報警,快一點啦,不敢是不是、警察來了好 幾個,來一點都沒事,妳們很失望吧,我沒有在被抓走、甲 ○○妳給我記住這筆帳我會算、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仔仔細細 、在亂動妳們就要付出代價」不等之文字,至告訴人2人、 張素心等家族成員共用之SKYPE帳號,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2 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並使告訴 人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2人之指述、本院111年 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訊息截圖相片等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2年4月25日至112年4月26日,傳送 「我就是要一直違反保護令麻煩來抓我、甲○○、陳1人(乙○○ )、樟樹立(張素麗),不是要報警,快一點啦,不敢是不是 、警察來了好幾個,來一點都沒事,妳們很失望吧,我沒有 在被抓走、甲○○妳給我記住這筆帳我會算、一件一件跟你們 算的仔仔細細、在亂動妳們就要付出代價」等文字訊息至張 素心使用之SKYPE帳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 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嫌,辯稱:我媽媽張素心使用的SKYPE 不是家人共用的帳號,我在112年3月10日傳送連結給張素心 ,邀請她加入SKYPE與我聯絡,但我後來發現似乎有人用張 素心的SKYPE和我對話,我有在對話中提出質疑,但對方沒 有明確表示身分;在112年4月25日之前,對方不斷以訊息通 知我,要丟掉我的東西,我被他們激怒,當時壓抑不住生氣 的情緒,所以有傳送一些嚴厲指責的訊息,但我並沒有任何 暴力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兄妹關係,與告訴人甲○○係表姊妹關係 ,3人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 知其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2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 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於112年4月25日至1 12年4月26日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自手機不斷撥 打通話並寄送簡訊「我就是要一直違反保護令麻煩來抓我」 、「甲○○、陳1 人(乙○○) 、樟樹立( 張素麗) ,不是要報 警,快一點啦,不敢是不是」、「警察來了好幾個,來一點 都沒事,妳們很失望吧,我沒有在被抓走、甲○○妳給我記住 這筆帳我會算」、「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仔仔細細」、「再 亂動妳們就要付出代價」等文字等情,為公訴人及被告所不 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5至36 頁),核與告訴人2人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 第45至47頁、第83至86頁;本院易字卷第196至232頁),並 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甲○○ 提出與被告之SKYPE訊息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 第35至41頁、第49至53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 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 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弱勢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又 該法所稱第2條第1款所謂家庭暴力,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 持有保護令者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要件相對寬 鬆,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亦因易遭濫用,為免動輒構 成違反保護令罪,於解釋「家庭暴力」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 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時,應參酌前揭 立法目的為合理目的性限縮,依此,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 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限於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 令者實施保護令內容所禁止之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等行為而言。倘行為 人之舉係因持有保護令者所挑起,或可歸責於經核發保護令 之人,自不應加諸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令之刑事責任,而應予 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 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 ,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 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保護令相對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保護令聲請人為 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已 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仍不應逕以違反保護令罪相 繩。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該罪之成 立,須以受恐嚇者心生畏懼為要件;若受恐嚇者並不因此心 生畏懼之心,則其安全未受危害,實施恐嚇行為者要難成立 本罪。若被告僅係於口角衝突中,一時氣憤而對告訴人口出 惡言,應會認定被告之行為是肇因於2人間嫌隙所生之口角 爭執,告訴人不會因此心生畏懼,自難認被告所為與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 ,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 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 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㈣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12年3月10日 透過臉書即時通的方式將SKYPE連結傳給張素心,張素心又 傳給我,我按下連結後,就以我原本的帳號登入進去,當時 張素心告訴我,他們要成立一個有家屬在內的SKYPE,但從 頭到尾,被告都沒有直接和我對話,所以我無法確定被告是 否知道張素心已經把SKYPE連結轉傳給我,這個SKYPE帳號總 共裝設在3個裝置,分別是張素心的手機、我的手機還有張 素心家中的平板,不論是張素心、乙○○還是我,都是透過同 一個SKYPE帳號與被告聯繫,SKYPE中大部分的訊息是我幫張 素心回覆的,我問過張素心的意思後,再打字傳送給被告, 基本上前面的對話我都沒有認為被告違反保護令,但4月25 日、26日的時候,被告情緒大爆發,她傳送的訊息內容例如 「甲○○妳給我記住這筆帳我會算」、「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 仔仔細細」、「再亂動妳們就要付出代價」,這幾句話讓我 感到很負面、情緒勒索、還有恐嚇的感覺,很不舒服,至於 112年4月11日、4月22日、4月25日,會提到寄送物品的訊息 ,都是張素心的意思,張素心要我寄東西給被告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96至217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傳送SKYPE連結給我母親張素心,因為我媽媽不 會安裝,她就轉傳給甲○○,甲○○就直接安裝,除了張素心的 手機、甲○○的手機以及家中平板都有安裝SKYPE,所以透過 這3個裝置都可以看到被告傳送的訊息,但我不會每天查看 ,通常是我媽媽和我說被告有傳訊息的時候,我才會去看訊 息,當其他人與SKYPE帳號「CHANG CHANG」進行對話的時候 ,應該會認為對話的對象是張素心而不是甲○○,在我的認知 裡,這個SKYPE是我媽媽跟被告聯繫的管道,我不知道被告 是否清楚,甲○○以及我都可以看到SKYPE訊息;張素心她認 識字,只是不知道如何回應被告,所以看到被告的訊息之後 ,會與我們討論要怎麼回覆她比較好,討論過後再由甲○○打 字回覆給被告,但有些訊息也是我媽媽自己發送的,大部分 的訊息內容,我都是事後才經由甲○○的告知而知悉的,被告 在4月11日提到「你們要亂寄東西來」,這是指我們要寄送 被告原先放在家裡的衣服給她,關於被告的訊息,我覺得只 有「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仔仔細細」會讓我產生恐懼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19至232頁)。  ㈤互核上揭告訴人2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為與張素心聯絡,因此 傳送SKYPE連結予張素心,嗣張素心再將該連結轉傳予告訴 人甲○○,由告訴人甲○○以自己之SKYPE帳號登入後與被告取 得聯繫,而告訴人甲○○之SKYPE帳號分別登入在告訴人甲○○ 之手機、張素心之手機以及家用平板,是以除張素心外,其 他家庭成員包含告訴人2人,均得以告訴人甲○○之SKYPE帳號 與張素心聯絡,且大多數的訊息均係由告訴人甲○○協助張素 心回覆,足認告訴人2人並未完阻斷與被告間之聯繫,衡酌 保護令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係有家庭成員(或近似家庭成員 )之關係,而非一般陌生人彼此毫無關連,沒有任何需要聯 絡之情形,故在有必要且合理之範圍內,即不應納入本罪處 罰之範疇,此先敘明。   ㈥再查,被告提出與告訴人甲○○之SKYPE帳號間之訊息截圖(見 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26頁),經告訴人甲○○當庭確認此些訊 息內容並未遭到刪改(見本院易字卷第197頁),而依前開 訊息截圖可知,於112年4月11日被告傳送「你們要亂寄東西 又要報警,想讓我活不下去的話就繼續做,總有一天死給你 們看」之訊息,張素心或告訴人林慈會旋即回覆「你的東西 已經寄到7-11,自己處理一下」等語;於112年4月22日,張 素心或告訴人甲○○提及「你的印表機會在六月底時,由哥哥 寄到你現在住飯店給你。家中就不再保留你的任何東西」等 語,被告於接收上開訊息後,立即回撥數通電話,足見被告 對於張素人或告訴人甲○○,欲將其放置在家中之東西整理寄 給被告乙節,甚感不滿而情緒激動。嗣於112年4月25日晚間 10時25分許,因張素心或告訴人甲○○先傳送「不要再打電話 給我」、「你為什麼要一直違反保護令」等訊息,被告方會 回覆「我就是要一直違反保護令麻煩來抓我」等語、嗣張素 心或告訴人甲○○又接著傳送「已沒有你任何東西」、「印表 機是你的最後一件留在家中的東西」、「你的東西在你那邊 ,家裏沒有你的東西」、「請注意7-11到貨通知」等訊息, 被告才回覆「甲○○、陳1人、樟樹立,不是要報警,快一點 啦,不敢是不是」、「警察來了好幾個,來一點都沒事,妳 們很失望吧,我沒有在被抓走、甲○○妳給我記住這筆帳我會 算」、「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仔仔細細」、「再亂動妳們就 要付出代價」等語。觀諸上開對話過程及雙方互動情狀,被 告顯然係因其放在家中之東西即將被處理掉,而與與之對話 之人發生口角,並非被告一開始即主動挑釁或有意造成告訴 人2人心理上不安或不快,亦非專以侵害告訴人為目的為前 開言論,自與家庭暴力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謂被告此部分所 為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而有違反保護令之故 意。  ㈦又本案被告係傳送SKYPE連結給張素心,張素心再轉傳予告訴 人甲○○,進而由告訴人甲○○以其所有之SKYPE帳號登入,是 以除張素心外,告訴人2人亦得與被告聯繫,業據告訴人2人 證述如前,然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張 素心或被告2人有將全部家人皆可閱覽或回覆與被告間之訊 息乙情告知被告,換言之,被告無從知悉與其對話之人為張 素心、告訴人甲○○抑或其他人,此觀之被告不斷發送「你不 是媽媽,我不想回答了」、「我不想再跟你說了,因為你不 是我媽媽」、「你用我媽的名義再跟我講話」、「所以你要 不要講一下你是誰」等訊息即明(見本院易字卷第110、113 、120、125頁),是以,被告既無法確認與其對話之人是否 為告訴人2人,即難謂其傳送之簡訊內容係針對告訴人2人所 為之惡害通知,而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㈧再細譯被告與告訴人甲○○之SKYPE帳號間之訊息內容,茲析述 如下:   ⒈被告雖傳送「我就是要一直違反保護令麻煩來抓我」、「 甲○○、陳1人、樟樹立,不是要報警,快一點啦,不敢是 不是」等訊息,然並未針對告訴人2人有任何惡害通知, 且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對前開2則訊 息內容有心生恐懼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214、232頁) ,足認上開訊息並未致告訴人2人心理上感受不安而構成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告訴人2人亦無心生畏懼之情。   ⒉被告傳送「警察來了好幾個,來一點都沒事,妳們很失望 吧,我沒有在被抓走、甲○○妳給我記住這筆帳我會算」之 訊息後,張素心或告訴人甲○○旋即回覆「請注意7-11到貨 通知」、「然後不要再用你還有什麼東西來糾結我」;被 告傳送「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仔仔細細」之訊息後,張素 心或告訴人甲○○旋即回覆「到底一直打電話要做什麼」、 「一直違反保護令」、「東西的話題討論沒意義」、「不 要再講再糾結」等語;被告傳送「再亂動妳們就要付出代 價」之訊息後,張素心或告訴人甲○○旋即回覆「沒有這個 話題」、「真的是受夠了」、「你的東西都跟你在一起, 不要在那邊牽拖」、「你到底要怎樣才放過家裡所有的人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觀諸張素心或告訴人 甲○○回覆被告之訊息,不僅未有恐懼害怕之情,反有責備 、不滿之情緒,難認告訴人甲○○確有因被告傳送前開訊息 而有心生畏懼之情形。   ⒊至於告訴人乙○○雖表示對於「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仔仔細 細」之訊息感到心生恐懼,然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不知道為什麼要發訊息告訴被告寄送物品的事 情,也不清楚112年4月11日至同年4月26日的對話到底在 討論什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5至226頁),既告訴人 乙○○完全不了解張素心或告訴人甲○○與被告對話內容之前 因後果,焉有可能僅因為看到「一件一件跟你們算的仔仔 細細」一句話,即突然油生畏懼之情,甚且,被告並未具 體說明要如何「算」,亦未為任何惡害通知,實難認定告 訴人乙○○有因被告之訊息而心生畏怖之情形。   ⒋基此,縱然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可能使告訴人2人因而產生不 快之情緒,惟尚難認定告訴人2人是否確實因該等訊息心 生畏懼,自亦無從認定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精神 上不法侵害」行為,自難以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罪 予以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而公訴人既無 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 院本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依法自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2024-12-04

TPHM-113-上易-1492-2024120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03

SLEV-113-士小-1843-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貴成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貴成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貴成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審 理時當庭表明「我承認犯罪,我也已經跟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求輕判。針對處徒刑一年二月部分給予輕判。」等語(見 本院卷第146-147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並援用原判決即原審民國113年1月3日更正裁定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害人已同意原諒,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改判6個月,如 符合緩刑要件,請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有過失致人於死罪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認罪(見本院卷第147、156、158頁 ),且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袁祥忠、袁皖俐及其餘家屬 袁祥景、袁祥森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付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1、163、165頁),上開調解內容已載明原告含告訴人均 表示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 及審酌。是原判決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以維 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加油站站長,具管理、監督之責,於加油機換裝 作業時,未注意關閉各加油島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機而 增加引火風險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袁祥森指派被害人等從 事加油機裝機作業時,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同有疏未注意安 排較能有效安全定位之機械式堆高機輔助搬運,被害人因加 油機碰撞測試閥引火而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灼傷之傷害,經 送醫急救仍因神經性休克併急性腎衰竭死亡,兼衡於本院坦 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家屬達成調解且給付 完畢,並衡酌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 5萬元,與配偶、女兒及母親同住,須扶養94歲母親之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所為雖有不該,然慮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調解時均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並依被害人 家屬意見,兼顧刑罰效果及避免再犯之特別預防,認暫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輝  選任辯護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沈博文  選任辯護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許貴成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續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貴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耀輝、沈博文均無罪。 事 實 許貴成於民國107年間,係華城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設置經營之加油站(下稱華城 加油站)站長,為從事管理、監督加油站業務之人,華城加油站 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加盟站,因向穩郝 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穩郝佳公司)購買加油機,穩郝佳公司負 責人袁祥森(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814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遂指派員工袁祥興、袁祥景會同天金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天金公司)員工莊訓燮、莊訓煜,於107年10月24日至華城加 油站共同換裝第一島西側之加油機時,許貴成本應注意華城加油 站之加油機係採沉油泵設計,若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時,應關閉 加油站內與欲更換加油機之加油島上所存在各種油品油管連通同 一油槽之其他加油機,避免因使用其他加油機使沉油泵運作,將 該種油品加壓輸入至所欲更換加油機之加油島上相連之油管,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關閉與 第一島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島 95無鉛汽油加油機,而袁祥森指派袁祥興、袁祥景從事加油機裝 機作業時,亦疏未注意安排較能有效安全定位之機械式堆高機輔 助搬運,致現場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之袁祥興、袁祥景、莊訓燮 、莊訓煜,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以油壓式堆高機搬運加油機 之過程中,因無法對準第一島西側柴油油孔,不慎碰撞裝設在第 一島西側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上OPW10系列緊急切斷閥 (下稱切斷閥)測試口上之密閉試壓測試閥(下稱測試閥),造 成測試閥斷裂,而當時因其他加油島95無鉛汽油加油機使用中使 沉油泵運作,亦加壓輸入95無鉛汽油至測試閥所連接之油管,測 試閥遭碰撞斷裂瞬間之高溫火花引燃自該油管斷裂處汽油外洩而 生之油氣,致袁祥興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灼傷之傷害,經送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救,於107 年10月26日上午5時24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併急性腎衰竭死亡。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許貴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許貴成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5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貴成(下逕稱姓名)固坦承本案案發時只有關閉 第一島加油機,並未關閉其他加油島加油機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現場施工之被害人或袁 祥景指示我只需關閉第一島加油機,且縱然關閉其他加油島 加油機,油管仍會充滿壓力,而中油公司於案發前也沒有任 何更換加油機的SOP流程云云。許貴成之選任辯護人則以: 本案係因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時未使用機械式堆高機,不慎 碰撞測試閥斷裂引火所致,且華城公司既已委由穩郝佳公司 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則穩郝佳公司應負責現場換裝作業之 監督義務,許貴成縱為華城加油站之站長,亦無監督義務, 且既無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時須將加油機全部關閉之規範, 則許貴成未關閉加油機並無違反任何作為義務而不作為,即 無任何過失。而華城加油站內同種油品在不同加油島之油管 相通,縱然關閉所有加油島加油機,油仍充滿在各油管中, 許貴成是否關閉,均不影響本案碰撞測試閥斷裂引火,故許 貴成縱將加油機全部關閉,亦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並無 因果關係等語,為許貴成之利益辯護。經查: (一)許貴成於107年間,係華城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設置經營之華城加油站站長,為管理、監督加油站業務之 人,華城公司因向穩郝佳公司購買加油機,穩郝佳公司負責 人袁祥森遂指派員工即被害人、袁祥景會同天金公司員工莊 訓燮、莊訓煜,於107年10月24日至華城加油站共同換裝第 一島西側之加油機,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被害人、袁祥景 、莊訓燮、莊訓煜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時,不慎碰撞裝設在 第一島西側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之 測試閥,造成測試閥斷裂,而當時因其他加油島95無鉛汽油 加油機使用中使沉油泵運作,亦加壓輸入95無鉛汽油至測試 閥所連接之油管,測試閥遭碰撞斷裂瞬間之高溫火花引燃自 該油管斷裂處汽油外洩而生之油氣,致被害人受有全身性2 至3度燒灼傷之傷害,經送慈濟醫院急救,於107年10月26日 上午5時24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併急性腎衰竭死亡等情,有 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且為許貴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03、176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袁祥忠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見相卷一第35至 37、156、327頁)、證人即告訴人袁皖俐於偵訊時指述(見 相卷一第156頁)、證人袁祥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相 卷一第273至281、319至321頁)、證人莊訓燮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見相卷一第25至33、154至155、317至321頁;偵21 659卷第37、195至198頁)、證人莊訓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見相卷一第249至264、317至321頁;偵21659卷第37、1 99至201頁)、證人袁祥森於偵訊時證述(見相卷一第156、 327頁;偵21659卷第235至236頁;偵30814卷第11頁)、證 人即穩郝佳公司業務經理王廷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 證述(見相卷一第283至291、325至326頁;偵21659卷第122 至124頁;偵續卷第216至218頁;本院卷二第143至154頁) 、證人即華城加油站負責人韓國棟於偵訊時證述(見相卷二 第381至382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承辦人員王怡蘋 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見相卷一第407至409頁;相卷二 第316至317頁;本院卷二第156至158頁)、證人即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承辦人員王惠慧於偵訊時證述(見相卷二第315至3 17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承辦人員陳逸帆於偵訊時 證述(見相卷二第315至317頁)明確。  2.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2月20日新北消調字第10802867 05號函暨所附107年11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相卷 一第217至228頁;相卷二第307頁)、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 理評估紀錄表暨急診病歷等就就診資料(見相卷一第41至75 頁)、華城加油站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見相卷一第83頁;相卷二第349至354頁)、華城公司 與穩郝佳公司之訂購合約書(見相卷一第89至93頁)、被害 人照片(見相卷一第127至139頁)、臺北地檢署107年10月2 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07年10月29日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 (見相卷一第159、165至174、181至213頁)、天金公司之 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見相卷一第351頁)、 經濟部98年8月28日函暨所附天金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見相卷一第369至373頁)、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 8年1月31日銷零發字第10800255030號函暨所附95無鉛汽油 安全資料表、加油站加油機換裝作業安全作業標準、加油站 油管密閉試壓測試閥相關問題與回答(見相卷一第377至39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072402768 號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及現場勘察照片暨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見相卷二第5至87頁)、加油機照片(見 相卷二第183至189頁)、穩郝佳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見相卷二第 199至203頁;偵續卷第157頁)、華城加油站現場照片暨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相卷二第229至259、261至267頁)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4月29日新北消調字第1080746642 號函(見相卷二第355至356頁)、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 108年7月9日銷環發字第10810461570號函暨所附加油機汰換 作業流程(見相卷三第133、161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 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偵21659卷第59至108頁)、 華城加油站111年5月3日華字第111050301號函暨所附穩郝佳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偵續卷第153至155頁)在卷可佐。  3.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2月20日新北消調字第1080286705 號函暨所附107年11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072402768號現場勘察報告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4月29日新北消調字第1080746642 號函雖記載本案係碰撞裝設在第一島西側「92無鉛汽油」油 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之測試閥,然證人韓國棟於偵訊時明確證 稱:本案斷口部分應為95無鉛汽油,而非92無鉛汽油等語( 見相卷二第381頁),且有前述華城加油站現場照片(見相 卷二第17至18、41至45、57至69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 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參,並有華城加油站配置 圖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269頁),足見本案測試閥係裝設 在第一島西側95無鉛汽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附此敘明。 (二)袁祥森指派被害人、袁祥景從事加油機裝機作業時,疏未注 意安排較能有效安全定位之機械式堆高機輔助搬運,致現場 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之被害人、袁祥景、莊訓燮、莊訓煜, 於107年10月24日下午2時47分許,以油壓式堆高機搬運加油 機之過程中,因無法對準第一島西側柴油油孔,不慎碰撞裝 設在第一島西側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 上之測試閥乙節,互核告訴人袁祥忠於偵訊時之指述(見相 卷三第131頁)、證人袁祥景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一第3 18至321頁;相卷三第131頁;偵21659卷第121至123、167至 170、209至210頁)、證人莊訓燮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 一第154至155、317至321頁;偵21659卷第37、195至198頁 )、證人莊訓煜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一第317至321頁; 偵21659卷第37、199至201頁)、證人袁祥森於偵訊時之證 述(見偵21659卷第121、167至170、235至236頁;偵30814 卷第11頁)、證人王廷彰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偵 21659卷第122至124、170至171頁;偵續卷第217至218頁; 本院卷二第143至154頁)、證人即中油公司工安組長簡俊揚 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偵續卷第304至305頁;本院 卷二第117至119頁)、證人韓國棟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 二第381至382頁;偵21659卷第46至47頁)、證人即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承辦人員王怡蘋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 二第156至158頁)、證人王惠慧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二 第315至317頁)、證人陳逸帆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二第 315至317頁)相合,並有前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2月20 日新北消調字第1080286705號函暨所附107年11月30日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鑑字第 1072402768號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4月29 日新北消調字第1080746642號函、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重 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所附穩郝佳公司加油機拆卸及安裝 施工流程表在卷可考,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308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此等事實, 亦堪以認定。 (三)許貴成負有關閉加油站內加油機之注意義務:  1.證人簡俊揚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加油站的油槽是以油品分類 ,98、95、92無鉛汽油,有分開的油槽,依發油量大小,發 油量大的,例如95無鉛汽油,可能會有2個或2個以上油槽, 加油站會分成油槽區及加油區,油管管線會從油槽拉到各個 加油島,加油機分成自吸式及沉油泵,1個沉油泵可以管6支 加油槍,從油槽的沉油泵浦直接將油打上來,故沉油泵壓力 較大,沉油泵加油機的特性是只要加油機啟動時,在油槽的 沉油泵就會將油自油槽打上來,同一油槽連接不同加油島之 油槍,若第一島有人加油時,縱使其他加油島沒有人加油, 其他加油島的油管也都會進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1 、120頁);核與證人王廷彰於偵訊時證稱:華城加油站所 有的加油機都是我們公司安裝的,包含92、95、98無鉛汽油 及柴油,都是沉油泵加油機,他們的作用方式就是當加油開 關打開時,馬達就會作用,而不管是哪一個加油島,地下油 管92、95、98無鉛汽油及柴油是分別有自己的油管跟油槽, 只要其中某一種油品的加油機加油使用,馬達就會啟動,並 讓所使用的油品充滿油管及油槽,油就會到達切斷閥那邊, 也就是在油管最上方等語(見偵續卷第217頁)相合。參酌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韓國棟之 談話記錄亦記載:油槽内馬達的運作,只有在加油機上有啟 動開關,打開時馬達才會運作,惟更換加油機時,若有其他 台加油機正在使用95無鉛汽油,使沉油馬達運作,就會造成 油氣噴出等語(見偵21659卷第69至70頁),且許貴成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述知悉上開證人所述沉油泵加油機 運作特性(見偵續卷第311頁;本院卷一第102頁)。堪認本 案華城加油站加油機採沉油泵設計,未關閉加油機下,任一 加油機使用時,將使沉油泵運作,將該種油品加壓輸入至所 有相連之油管,且為許貴成所知。  2.又加油機具有相當重量,不論本案前述所使用之油壓式堆高 機或袁祥森疏未指示使用之機械式堆高機,均係在進行加油 機換裝作業時輔助搬運加油機台,並輔助將加油機台定位, 使加油機連接加油島上油管油孔,而使用機械式堆高機能安 全、有效使加油機台對準加油島上油管油孔而順利連接,業 如前述。而依證人莊訓燮、莊訓煜於偵訊時均證稱:更換機 台的過程中,原本的油管管線會露出大約10公分的油管頭等 語(見相卷一第319頁),證人王怡蘋於偵訊時亦證稱:油 管封口高度較測試閥為高,但測試閥是往斜邊凸出,本案加 油機台先撞到測試閥等語(見相卷一第408至409頁),復參 酌證人簡俊揚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在安裝施工過程中,為了 要把加油機放置定位時,可能會搖晃,搖晃的話,可能碰到 不同的管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證人袁祥景於偵 訊時證稱:依據我從事更換加油機台工作20多年的經驗,更 換加油機台時,加油機台難免會與地面發生摩擦,因為機台 不可能一次放到定位,要用人工喬到正確的位置等語(見相 卷一第320頁),足見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時,原先油管油 孔會裸露而出,增加加油機台與油管油孔碰觸、摩擦之可能 ,且若使用油壓式堆高機,加油機台有與加油島油管油孔或 其他油管碰觸、摩擦之高度可能,使用機械式堆高機固然較 能有效安全使加油機台對準加油島上油管油孔而順利連接, 亦無法完全排除有碰觸、摩擦之可能。  3.再證人王怡蘋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油氣要與空氣混合達到 它的燃燒範圍內,同時要有足夠引燃的能量存在,二條件具 備下,才能引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證人簡 俊揚於本院審判中則證稱:若有火花加上油氣,就會瞬間產 生火警,本案就是如此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 參酌前述95無鉛汽油安全資料表所示95無鉛汽油應避免熱、 火焰、火花及其他著火物質乙節,足見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 時,既有前述碰觸、摩擦之可能,而如此將有產生火花之可 能,倘有油氣外洩,將生引燃、引火之危險甚明。  4.綜上,為避免因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過程中之任何碰撞、摩 擦導致油管、油孔或封閉油孔、測試閥等破裂或斷裂,油品 外洩而生油氣,遭因碰觸、摩擦瞬間之高溫火花引燃,自應 關閉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過程中,與欲更換加油機之加油島 上所存在各種油品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機。蓋該加 油島上所存在各種油品之油管均有在更換時碰撞或摩擦到之 可能,而因加油機係採沉油泵設計,若連通同一油槽之其 他加油機使用中,將使沉油泵運作,將該種油品加壓輸入至 所欲更換加油機之加油島上相連之油管,此時倘不慎碰撞或 摩擦致油管斷裂時,相較沉油泵未運作下油雖亦會在管線內 但壓力較小之情形下,因沉油泵運作加壓汽油充滿各油管, 將增加自斷裂處外洩油品而生油氣之可能,進而升高遭碰撞 或摩擦瞬間之高溫火花引燃之危險。許貴成身為華城加油站 之站長,為從事管理、監督加油站業務之人,且依許貴成於 偵訊時自述自85年擔任華城加油站站長迄今乙節(見偵續卷 第310頁),參酌前述許貴成亦知華城加油站內之加油機係 採沉油泵設計及沉油泵運作之方式,自當知悉若未關閉與欲 更換加油機之加油島上所存在各種油品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 其他加油機,若其他加油機使用中,使沉油泵運作將油加壓 自油槽輸入至油管,將升高上開因碰撞、摩擦之瞬間火花引 燃外洩油氣之危險。從而,許貴成在華城加油站進行加油機 換裝作業過程前後,即負有關閉加油站內與欲更換加油機之 加油島上所存在各種油品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機之 義務,避免因使用其他加油機使沉油泵運作,將該種油品加 壓輸入至所欲更換加油機之加油島上相連之油管之情形。 (四)許貴成未關閉與第一島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同一油 槽之其他加油島95無鉛汽油加油機,導致該油管因沉油泵運 作亦加壓輸入而充滿95無鉛汽油,因而該油管上測試閥遭碰 撞斷裂瞬間之高溫火花引燃自該油管斷裂處汽油外洩而生之 油氣,致被害人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灼傷之傷害因而死亡, 則許貴成就本案引火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  1.許貴成於偵訊時自承:測試閥一直以來都裝在第一島西側已 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上切斷閥測試口上等語(見偵21 659卷第28至29頁),足見許貴成知悉第一島西側95無鉛汽 油油管雖已封閉油孔而未使用,然其上切斷閥測試口上裝有 測試閥乙節。  2.本案案發前被害人、袁祥景、莊訓燮、莊訓煜進行加油機換 裝作業時,許貴成亦在現場乙節,既具證人袁祥景(見相卷 一第281頁)、莊訓燮(見相卷一第27、33頁)、莊訓煜( 見相卷一第253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為許貴成於偵訊 時所供認(見偵21659卷第47頁;偵續卷第310頁),亦堪以 認定。  3.許貴成身為華城加油站之站長,為從事管理、監督加油站業 務之人,且於被害人、袁祥景、莊訓燮、莊訓煜進行加油機 換裝作業時亦在現場,已知被害人、袁祥景、莊訓燮、莊訓 煜係以油壓式堆高機而非機械式堆高機輔助搬運加油機台, 復知所欲更換加油機台之第一島西側,其上已封閉油孔之95 無鉛汽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尚裝設有測試閥,本應注意在 此等情形下,因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過程中有碰撞或摩擦之 高度可能,倘碰撞或摩擦測試閥,恐導致測試閥斷裂,若未 關閉與第一島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同一油槽之其他 加油島95無鉛汽油加油機,而其他加油島之加油機如在使用 中,將導致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因沉油泵運作亦加 壓輸入而充滿95無鉛汽油,而於測試閥斷裂時將提高汽油外 洩而生成油氣之可能,並升高遭碰撞斷裂瞬間之高溫火花引 燃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關閉與第一島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連通 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島95無鉛汽油加油機,容任其他加油島 繼續營業使用,使沉油泵運作,亦加壓輸入95無鉛汽油至測 試閥所連接之油管,導致於測試閥遭碰撞斷裂瞬間之高溫火 花得以引燃自該油管斷裂處汽油外洩而生之油氣,致被害人 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灼傷之傷害因而死亡,故許貴成就本案 引火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五)許貴成未關閉與第一島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連通同 一油槽之其他加油島95無鉛汽油加油機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本案引火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袁祥森指派被害人、袁祥景從 事加油機裝機作業時,疏未注意安排較能有效安全定位之機 械式堆高機輔助搬運,致現場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之被害人 、袁祥景、莊訓燮、莊訓煜,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以油 壓式堆高機搬運加油機之過程中,因無法對準第一島西側柴 油油孔,不慎碰撞裝設在第一島西側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 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之測試閥,該測試閥因碰撞斷裂所致 ,已如前述。  2.然該測試閥連通之95無鉛汽油油管,若未加壓充滿95無鉛汽 油,相較因沉油泵運作,而加壓充滿之情形下,95無鉛汽油 外洩而生成油氣之機率既相對較低,則測試閥因碰撞斷裂, 且於碰撞斷裂瞬間產生高溫火花,油氣遭引燃之可能性亦相 對較低。從而,許貴成未關閉與第一島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 汽油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島95無鉛汽油加油機,致 使測試閥遭碰撞前,即因其他加油島95無鉛汽油加油機使用 中使沉油泵運作,亦加壓輸入95無鉛汽油至測試閥所連接之 油管,提高95無鉛汽油外洩而生成油氣之機率,增加引火之 風險,同為本案引火事故發生不可或缺之原因。  3.綜上,被害人既因本案引火事故發生而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 灼傷之傷害,因而死亡,則許貴成未關閉與第一島已封閉油 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島95無鉛汽油 加油機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六)許貴成及辯護人所為答辯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1.許貴成固辯稱:當時現場施工之被害人或袁祥景指示我只需 關閉第一島加油機,如果廠商要求我停止全部加油島加油機 的話,我就會停止,但當天只有要求停止第一島云云。許貴 成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華城公司既已委由穩郝佳公司進行加 油機換裝作業,則穩郝佳公司應負責現場換裝作業之監督義 務,許貴成縱為華城加油站之站長,亦無監督義務云云。然 許貴成既為華城加油站站長,為從事管理、監督加油站業務 之人,就加油站內相關設備之啟閉、安全維護等,本即為管 理、監督加油站業務之加油站站長之職責所在,縱然華城加 油站向穩郝佳公司購買加油機而委由穩郝佳公司換裝加油機 ,亦僅係就換裝加油機作業由穩郝佳公司進行,在加油機換 裝作業過程前後,加油站內相關設備之啟閉、安全維護等, 自仍係加油站站長之責任,焉有因而全數轉嫁由進行換裝加 油機作業之穩郝佳公司承擔之理,遑論加油站之相關設備、 油管配置等,相較一次性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者,毋寧為加 油站相關人員所更為熟習者,從而,許貴成及辯護人上開所 辯,將加油機啟閉之責推由現場施工之被害人袁祥興或袁祥 景承擔,實無足採。  2.許貴成另辯稱:中油公司於案發前沒有任何更換加油機的SO P流程云云。許貴成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既無進行加油機換 裝作業時須將加油機全部關閉之規範,則許貴成未關閉加油 機並無違反任何作為義務而不作為,即無任何過失云云。查 依前述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8年1月31日銷零發字第10 800255030號函所附加油站加油機換裝作業安全作業標準、 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8年7月9日銷環發字第108104615 70號函所附加油機汰換作業流程,雖未規範加油機換裝作業 時,須關閉所有加油機之情,且證人即中油公司工務組組長 李招財於偵訊時復證稱:上開安全作業標準係規範中油公司 直營加油站,加盟加油站之施工,中油公司不會去規範等語 (見偵21659卷第114頁;偵續卷第220頁)、證人簡俊揚於 本院審判中亦證稱:中油公司對於加盟加油站並無直接管理 的強制作業,且沒有強制要求除更換的加油機外,其他加油 機都要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133頁),然許貴成 既明確知悉若未關閉與欲更換加油機之加油島上所存在各種 油品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機,所生危險,已如前述 ,縱然就此並無任何明文規範,非謂許貴成即無任何注意義 務及作為義務,蓋許貴成既為華城加油站之站長,為從事管 理、監督加油站業務之人,就加油站內之安全維護即為許貴 成之責任,否則在立法者怠於訂立相關明確規範之前,豈非 容許加油站站長得以任令任何法無明文規範之危險存在、甚 而實現,而不採取任何防免之作為。故許貴成及辯護人上開 所辯,本案案發時既未規範許貴成何時應關閉與欲更換加油 機之加油島上所存在各種油品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 機,縱然未關閉,並無違反任何作為義務而不作為,亦無任 何過失云云,依上說明,自無理由。  3.至許貴成辯稱:縱然關閉其他加油島加油機,油管仍會充滿 壓力云云。許貴成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華城加油站內同種油 品在不同加油島之油管相通,縱然關閉所有加油島加油機, 油仍充滿在各油管中,許貴成是否關閉,均不影響本案碰撞 測試閥斷裂引火,故許貴成縱將加油機全部關閉,亦與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沉油泵加油機係加 油機啟動時,油槽的沉油泵始會運作將油加壓自油槽打上來 乙節,業據證人簡俊揚於本院審判中、證人王廷彰於偵訊時 證述甚明,已如前述,從而,許貴成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 論許貴成是否關閉其他加油島加油機,均不影響油品仍會充 滿在油管內云云,而全然不顧沉油泵運作下,使油加壓充滿 各油管,與沉油泵未運作下,油品外洩與引火風險之不同, 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許貴成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許貴成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 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3.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規定,原第1項提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許貴成為從事業務之人而為本案犯行 ,已如前述,故於新法生效施行前,原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2項規定,與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相較,二者最 重主刑相同,前者無選科罰金刑,得併科罰金刑,後者增加 選科罰金刑,無併科罰金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許貴成,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許貴成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276條 規定論處。  4.公訴意旨認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許貴成,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論罪:   核許貴成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許貴成為華城加油站站長,乃 從事管理、監督加油站業務之人,於華城加油站進行加油機 換裝作業時,未注意關閉加油站內與欲更換加油機之加油島 上所存在各種油品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機而增加引火風 險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袁祥森指派被害人、袁祥景從事 加油機裝機作業時,亦疏未注意安排較能有效安全定位之機 械式堆高機輔助搬運,致被害人因加油機碰撞測試閥引火而 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灼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神經性休 克併急性腎衰竭死亡,兼衡許貴成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 人袁祥忠、袁皖俐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參酌告 訴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2頁),並 衡酌許貴成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從事加油站工作,暨許貴成於 本院審判中自述現從事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 ,與配偶、子、母同住,須扶養母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耀輝、沈博文(下逕稱姓名)分別係 嘉鋒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 ,下稱嘉鋒公司)之負責人、品保品管人員,均為從事「加 油站地下儲槽系統管線密閉測試檢測」(下稱密閉檢測)業 務之人。詎被告蔡耀輝、沈博文本應注意沉油泵加油機油品 供應管線之切斷閥具剪斷面功能,在該切斷閥之測試口上所 加裝之測試閥,僅供進行前揭密閉檢測所用,檢測後應拆除 之,並以原廠測試螺栓復原測試口,避免該切斷閥失效致生 油氣外洩,而蔡耀輝、沈博文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耀輝 指派沈博文於107年7月19日、20日,至華城加油站,進行前 揭密閉檢測業務後,沈博文竟疏未注意拆除第一島西側連接 95無鉛汽油供應管線之切斷閥上之測試閥,蔡耀輝亦未告知 華城加油站該測試閥存在。嗣穩郝佳公司員工袁祥興、袁祥 景與天金公司員工莊訓燮、莊訓煜於107年10月24日下午2時 47分許,在華城加油站,共同安裝第一島西側之加油機時, 前揭測試閥因遭加油機碰撞後斷裂,斷裂瞬間之高溫火花引 燃自該斷裂處外洩之油氣,致袁祥興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灼 傷,經送往慈濟醫院急救後,仍於107年10月26日上午5時24 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併急性腎衰竭死亡。因認蔡耀輝、沈博 文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276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又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蔡耀輝、沈博文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 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一)蔡耀輝、沈博文於偵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許貴成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袁祥忠、袁皖俐於偵訊中之指訴、證 人袁祥景、莊訓燮、莊訓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 中油公司工務組組長李招財、中油公司工安組長簡俊揚於偵 訊中之證述、證人袁祥森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穩郝佳公 司業務經理王廷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華城公司 負責人韓國棟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承 辦人員王怡蘋、王惠慧、陳育聖、陳逸帆於偵訊中之證述。 (二)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8年1月31日銷零發字第10800255 030號函暨所附加油站加油機換裝作業安全作業標準、加油 站油管密閉試壓測試閥相關問題與回答、中油公司油品行銷 事業部108年7月9日銷環發字第10810461570號函暨所附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101年7月6日環署檢字第101005722 4號公告、加油機汰換作業流程、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亞公司)108年6月12日台亞字第191700069526號函、 台亞公司108年6月26日台亞字第191F000E2AEB號函暨所附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101年7月6日環署檢字第1010057 224號公告、加油機拆裝作業工作安全分析(JSA)工作表、 嘉鋒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基本資 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嘉鋒公司地下儲槽系統管線 密閉測試檢測方法-氮氣加壓測漏法標準作業程序手冊(發 行日期106年8月9日)、嘉鋒公司檢測報告(委託案件編號G F107A0018)。 (三)華城加油站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穩郝佳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95)環訓字第G1151710號結業證書、 天金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華城加油站111年3月16日 華字第111031601號函暨所附嘉鋒公司檢測報告、華城加油 站111年5月3日華字第111050301號函暨所附統一發票、經濟 部能源局111年4月21日能油字第11100097070號函文、穩郝 佳公司111年10月12日刑事陳報狀、穩郝佳公司111年11月10 日刑事陳報(二)狀。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鑑字第1072402768號現場 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2月20日新北消調字第10 80286705號函暨所附107年11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檔案編號H18J24O1)、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4月29日新北 消調字第1080746642號函、華城加油站購買加油機及安裝工 程之原事業單位穩郝佳公司所僱勞工袁祥興、袁祥景及承攬 人天金公司所僱勞工莊訓煜發生火災致1死2傷之重大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書、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 歷、臺北地檢署107年10月2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07年10月 29日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年11月5日 新北警店刑字第1073466046號函暨所附死者相驗照片。 四、蔡耀輝、沈博文及辯護人之答辯要旨: (一)訊據蔡耀輝固不否認指派沈博文於107年7月19日、20日,至 華城加油站,進行前揭密閉檢測業務後,沈博文並未拆除油 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之測試閥,且蔡耀輝未告知華城加油站油 管上有該測試閥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 :嘉鋒公司是依華城加油站之現狀進行密閉檢測業務,於密 閉檢測前該測試閥即已存在在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故沈博 文並無在密閉檢測完拆除該測試閥之義務,我也沒有就測試 閥在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之告知義務等語。蔡耀輝之選任辯 護人則以:沈博文自104年起已連續4年至華城加油站進行密 閉檢測,依檢測紀錄該測試閥都在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且 依許貴成、韓國棟所述該測試閥已存在華城加油站10年之久 ,既非沈博文所加裝,亦無要求密閉檢測後一定需要拆除測 試閥之規範,沈博文並無拆除並以原廠測試螺栓復原測試口 之義務,而蔡耀輝僅係嘉鋒公司負責人,未曾去過現場,更 不知道有該測試閥存在,蔡耀輝並無就測試閥在油管切斷閥 測試口上告知華城加油站之必要及義務,且就現場進行加油 機換裝作業時未使用機械式堆高機,蔡耀輝亦無預見可能、 迴避可能,故蔡耀輝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亦無任何過失行為 ,且本案係因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時未使用機械式堆高機, 不慎碰撞測試閥斷裂引火所致,蔡耀輝、沈博文有無拆除測 試閥或告知測試閥之存在,均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並無 因果關係等語,為蔡耀輝之利益辯護。 (二)訊據沈博文固不否認於107年7月19日、20日,至華城加油站 ,進行前揭密閉檢測業務後,未拆除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之 測試閥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僅負 責密閉檢測工作,有無測試閥我都可以進行密閉檢測,我是 依照加油站現場狀況進行密閉檢測,不會改變加油機現狀, 且該測試閥已在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10年,華城加油站都知 道,拆除測試閥並非我的工作內容,我也不清楚測試閥是否 應該在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等語。沈博文之選任辯護人則以 :密閉檢測與裝設測試閥為不同之工作,沈博文僅係從事密 閉檢測業務,並無從事裝設測試閥之工作,無從亦不能更動 加油機或油管現狀,僅係就受測設備現狀進行密閉檢測,且 本案測試閥既非沈博文所加裝,係已存在油管切斷閥測試口 上超過10年,沈博文並無拆除之義務,沈博文至現場已見該 測試閥在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沈博文既無亦未曾見原廠測 試螺栓,拆除測試閥並以原廠測試螺栓復原測試口,並非沈 博文之責任,沈博文亦無密閉檢測後須拆除之附隨義務,故 沈博文並無過失。又依案發前中油公司及台亞公司所訂定之 規範,均未見密閉檢測後須拆卸測試閥之規範或要求,甚至 明文測試閥可長期裝設在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且不具危險 性,本案實係因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時未使用機械式堆高機 ,不慎碰撞測試閥斷裂引火所致,與是否拆除測試閥並無因 果關係等語,為沈博文之利益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一)華城公司因向穩郝佳公司購買加油機,穩郝佳公司負責人袁 祥森遂指派員工即被害人、袁祥景會同天金公司員工莊訓燮 、莊訓煜,於107年10月24日至華城加油站共同換裝第一島 西側之加油機,然因許貴成竟疏未注意關閉加油站內所有加 油機及油槽之沉油泵電源,僅關閉第一島加油機,袁祥森亦 疏未注意安排較能有效安全定位之機械式堆高機輔助搬運, 致現場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之被害人、袁祥景、莊訓燮、莊 訓煜,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以油壓式堆高機搬運加油機 之過程中,因無法對準第一島西側柴油油孔,不慎碰撞裝設 在第一島西側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 之測試閥,造成測試閥斷裂,碰撞斷裂瞬間之高溫火花引燃 自該油管斷裂處外洩之油氣,致被害人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 灼傷之傷害,經送慈濟醫院急救,於107年10月26日上午5時 24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併急性腎衰竭死亡等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開甲、有罪部分、貳、一、所述。 (二)蔡耀輝、沈博文於107年間,分別係嘉鋒公司之負責人、品 保品管人員,而嘉鋒公司為華城加油站進行密閉檢測業務, 於107年7月19日、20日,指派沈博文至華城加油站,進行密 閉檢測業務,而沈博文進行密閉檢測業務前,華城加油站第 一島西側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已裝 有測試閥,沈博文進行密閉檢測業務後,並未拆除該測試閥 等情,有證人韓國棟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二第376、382 頁)、同案被告許貴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相卷二第 376頁),並有嘉鋒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公司基本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相卷三第 3至5、173至178頁)、華城加油站111年3月16日華字第1110 31601號函暨所附嘉鋒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檢測報告書( 見偵續卷第83至139頁)在卷可佐,且為蔡耀輝、沈博文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6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 定。 (三)測試閥於密閉檢測後並非不被容許裝設在切斷閥上:  1.證人簡俊揚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切斷閥上測試口裝設測試閥 以供密閉檢測油管壓力,確認油管有無缺漏外洩,縱然密閉 檢測完,一般也不會拆卸,因下次密閉檢測時仍可使用,一 般密閉檢測完,會將測試閥封閉,而測試閥因係以45度角裝 設在測試口上,故測試閥裝上後一般可能會凸出地面,但不 論有無凸出地面及是否未卸下測試閥,不影響切斷閥之功能 ,因切斷閥係當加油機遭汽車撞到時,能阻斷油管防止汽油 外洩。只有在搬移加油機、維修、測試時,測試閥裝設在測 試口上,有可能會碰撞到,才會具危險性。測試閥若密閉檢 測後卸下,並以原廠測試螺栓復原測試口,固然就油管本身 來說是最好的,但下次密閉檢測前重新裝設測試閥時,將測 試螺栓自測試口卸下後,油就會冒出來,如果因而產生油氣 ,也會增加風險,故一般測試閥會裝設在測試口上,密閉檢 測時只需打開測試閥便可進行,油就不會再跑出來。現在需 每年定期進行管線密閉檢測1次並向環保署申報,若每次密 閉檢測完就卸下測試閥,不僅在卸下測試閥時會有油溢出及 產生油氣之可能,頻繁的拆裝也將更加磨損測試螺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8、125至134頁),核與證人韓國棟於 偵訊時證稱:本案測試閥一直裝設在切斷閥上,至少有10年 ,連中油的加油站也是將測試閥一直裝在切斷閥上,而一直 裝在上面雖然會破壞切斷閥的結構,但沒有影響切斷閥的功 能。若每年要卸下測試閥,隔一年後要施作時油管内裡面會 有油氣在裡面,若要重新接上測試閥,在油管内的油氣會噴 出來增加危險等語(見相卷二第376、382頁)、同案被告許 貴成於偵訊時供稱:測試閥一直裝設在切斷閥上,至少有10 年等語(見相卷二第376頁)相合,加以證人王怡蘋於偵訊 時亦證稱:有詢問加油站的外包商經理,油管平常是連接整 個地下油槽,為了確保管路完整沒有破裂,會使用測試閥確 認管線油氣有無洩漏,測試閥是閥體,本身就與油管連在一 起,平常是密閉的,有需要時才會打開等語(見相卷一第40 8頁),足見測試閥裝設在切斷閥上後,並無於密閉檢測後 須立即卸下之要求,為因應每年定期密閉檢測之需要,會常 設在切斷閥上。  2.觀諸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8年1月31日銷零發字第1080 0255030號函所附加油站油管密閉試壓測試閥相關問題與回 答(見相卷一第393頁),亦說明:「屬單一性質作業,則 於作業完畢後應自油管上移除;若屬長期固定性作業則繫於 油管上,但須關閉閥門並加以盲封測試孔。」等語,亦徵在 每年均需進行密閉檢測之情形下,實無須將測試閥卸下,且 上開問答亦說明:「若加油機在正常營運,無搬移加油機或 維修、測試的情況下,測試閥持續裝置於汽油油管上則不具 危險性。」等語,參酌證人李招財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亦證 稱:測試閥裝設在切斷閥測試口上,係增加測試閥遭碰撞時 油氣噴出外洩的風險,若測試閥沒有遭外力撞擊,原則上並 無風險性等語(相卷二第315至316、338頁;偵續卷第219頁 ;本院卷二第136至138、141至142頁),證人王廷彰於偵訊 及本院審判中證述亦係同旨(見偵續卷第217至218頁;本院 卷二第149至150頁),故在諸如搬移加油機而有外力碰撞之 情形下,測試閥裝設在切斷閥測試口上,並不具危險性甚明 。更勿論上開問答實際上係於本案案發後之108年1月30日始 由中油公司所擬定,此依證人李招財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於 108年1月30日並無該問答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6 頁)、證人韓國棟於偵訊時證稱:原先並無更換加油機的SO P,是案發後,中油公司才擬了一套SOP傳給所有加盟的加油 站等語(見偵21659卷第46頁)亦明。  3.公訴意旨固提出台亞公司108年6月12日台亞字第1917000695 26號函(見相卷三第81頁)為證,依該函說明:「加油站油 管上之密閉試壓測試閥於地下儲槽管線密閉檢測結束後均拔 除該密閉試壓測試閥。」等語,然該函亦係於本案案發後始 函詢台亞公司所為函覆內容,觀諸台亞公司108年6月26日台 亞字第191F000E2AEB號函暨所附案發前即已訂定之地下儲槽 密閉測試檢測方法-氮氣加壓測漏法、加油機拆裝作業工作 安全分析(JSA)工作表,雖有規範復原作業,但並未明文 規範須卸下測試閥,實難以上開案發後之函文,遽謂本案案 發時測試閥於密閉檢測後,須立即卸下,而不被容許繼續裝 設在切斷閥上,況本案華城加油站係中油加油站,仍否以台 亞公司之規範相繩,亦有所疑。  4.至證人李招財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雖證稱:中油自營加油站 都不會把測試閥留在切斷閥上,只要密閉檢測完,就會把測 試閥卸下等語(見相卷二第316頁;偵21659卷第114頁;偵 續卷第219頁;本院卷二第138頁),既與中油公司上開問答 之內容不符,亦與曾為中油公司員工之證人簡俊揚上開證述 不合,已難認其所為證述實在可採。遑論證人於本院審判中 亦明確證稱:所述檢測完即須卸下測試閥,是中油公司內部 之作業程序,對於加盟加油站是否須卸下測試閥,並不介入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是亦難以證人李招財上開證 述,遽謂測試閥有於密閉檢測後須立即卸下之作業要求。  5.另證人袁祥森(見相卷一第327頁)、袁皖俐(見相卷三第1 65頁)、袁祥景(見相卷一第318頁)、莊訓煜(見相卷一 第321頁)、韓國棟(見相卷二第376頁)固於偵訊時證述密 閉檢測完,應將測試閥拆掉,若非檢測者所裝設,亦須告知 華城加油站有該檢測閥存在云云。然觀諸證人袁皖俐、袁祥 忠均於偵訊時證稱:中油公司應該要規範不能把測試閥留在 上面,應該要在測試完畢後就拆卸下來等語(見偵續卷第22 0頁),足見證人上開證述密閉檢測後應卸下測試閥,要屬 證人自身之意見,並非本案案發時確有證人所述之明文規範 存在者。  6.綜上,測試閥於密閉檢測後不論在本案案發前或案發後,均 非不被容許裝設在切斷閥上乙節,至為明瞭。 (四)沈博文並無拆除測試閥之作為義務,蔡耀輝亦無告知華城加 油站有測試閥存在之作為義務:   依上開說明可知,測試閥於密閉檢測後不論在本案案發前或 案發後,均非不被容許裝設在切斷閥上,加以本案測試閥既 非沈博文或蔡耀輝所裝設,係本已裝設在切斷閥測試口上者 ,實無要求沈博文或蔡耀輝在密閉檢測後須拆除測試閥,遑 論公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測試閥為何人所裝設,所稱 原廠測試螺栓究何所指?更遑論沈博文或蔡耀輝是否有原廠 測試螺栓可供復原測試口,及沈博文或蔡耀輝有無能力加以 復原。況沈博文或蔡耀輝於密閉檢測後縱然未告知華城加油 站該測試閥之存在,然依華城加油站負責人韓國棟及站長許 貴成之證述可知,渠等本已知悉本案測試閥裝設在切斷閥測 試口上,故沈博文或蔡耀輝有無告知此事,並無任何影響。 此外,測試閥裝設在切斷閥測試口上,僅有在加油機搬移而 有遭外力碰撞之類此情形下,方有因碰撞斷裂而油氣外洩之 風險,業如前述。則沈博文既係於案發前之107年7月19、20 日進行密閉檢測,如何要求沈博文可以預知華城加油站於本 案案發之107年10月24日將搬移更換加油機,從而預先在107 年7月19、20日進行密閉檢測時,即拆除測試閥?綜合上開 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沈博文有拆除測 試閥之作為義務,亦不能證明蔡耀輝有告知華城加油站本案 測試閥存在之作為義務甚明。從而,自無從認就本案引火事 故之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因沈博文或蔡耀輝如何之 過失行為所致。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沈博文進行密閉 檢測業務後,並未拆除華城加油站第一島西側已封閉油孔之 95無鉛汽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測試閥,於107年10月24日 下午2時47分許,現場進行加油機換裝作業之被害人、袁祥 景、莊訓燮、莊訓煜,以油壓式堆高機搬運加油機之過程中 ,因無法對準第一島西側柴油油孔,不慎碰撞裝設在第一島 西側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切斷閥測試口上之測試閥 ,導致本案引火事故之發生,並致被害人受有全身性2至3度 燒灼傷之傷害因而死亡,而許貴成於案發前未關閉與第一島 已封閉油孔之95無鉛汽油油管連通同一油槽之其他加油島95 無鉛汽油加油機之過失行為,袁祥森於案發前亦疏未注意安 排較能有效安全定位之機械式堆高機輔助搬運之過失行為, 均與發生碰撞引火致被害人受有全身性2至3度燒灼傷之傷害 因而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該測試閥係於沈博 文進行密閉檢測前,即已裝設在切斷閥測試口上,既不能證 明該測試閥於密閉檢測後不被容許裝設在切斷閥上,自不能 證明沈博文有何拆除該測試閥之作為義務,而該測試閥之存 在既為華城加油站之負責人及站長所知悉,亦難認蔡耀輝有 何告知華城加油站有該測試閥存在之作為義務等情,自難認 蔡耀輝、沈博文有何未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過失行為 ,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蔡耀輝、沈博文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7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03

TPHM-113-上訴-197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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