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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世偉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132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6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59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世偉(下 稱聲請人)認人民有秘密通訊自由,原判決所載之通訊監察 譯文其通訊監察書所監察對象並無聲請人,內容證人李明昇 與劉敏郎也沒有提到聲請人,如何證明聲請人參與販賣第一 級毒品。又證人李明昇之警詢筆錄於證人所述與員警希望之 陳述不符時,誘導證人李明昇表示「在男子面前的桌子嗎? 」「她拿了之後就把錢放在男子面前的桌上」企圖營造聲請 人收受款項之假象;員警於證人李明昇未陳述下,表示「你 不是說他在裝了嗎?」;證人李明昇向員警陳述「然後她拿 了之後就把那個海洛因拿給我」,然此陳述顯然與員警事先 教導證人李明昇所為之陳述不符,因此員警於證人李明昇陳 述後方稱「沒有沒有沒有那麼快啦」,均顯見員警確實有事 先與證人李明昇表示陳述之內容與順序,於證人李明昇所為 之陳述一旦與員警意思不符或有所遺漏時,員警即會提醒證 人,故證人李明昇該次陳述顯然並非出於真意,員警違法取 得該筆錄證據,其證明力顯有所疑。再證人劉敏郎已表示, 聲請人取得毒品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千元,而聲請人 將毒品交付給證人劉敏郎指示之人即證人羅惠美亦是收取6 千元,顯見聲請人並無營利之意圖,主觀上聲請人亦是與證 人劉敏郎合資購買,因此將屬於證人劉敏郎之部分轉讓,並 無任何販賣之故意,係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交付證 人劉敏郎,以供證人劉敏郎施用。聲請人並不認識證人李明 昇,更無向證人李明昇收取價款,且證人李明昇已清楚陳述 「放在那個阿偉的桌子旁邊。」已可知證人李明昇所交付之 款項是放在聲請人桌子的旁邊,因此依照證人李明昇所述該 款項顯然與聲請人無關。證人李明昇亦多次證稱是跟劉敏郎 交易並不知悉聲請人當天為什麼會在場,且沒有跟聲請人提 及或討論任何有關毒品的事情,顯見聲請人係與證人劉敏郎 共同施用,至多成立幫助施用,並無販賣之情。復以證人於 審判中陳述與警詢錄音逐字稿互相勾稽,可知本案聲請人雖 有在場施用毒品,但並無分裝毒品之事,所有證人於審判中 之陳述,均無稱聲請人有分裝毒品,縱證人劉敏郎有提到錢 的問題,證人劉敏郎的太太也有說還我的錢,與本案交易毒 品無關,顯見聲請人對證人李明昇向證人劉敏郎購買毒品一 事並不知情,基於無罪推定,自不得認聲請人有販賣毒品之 情。是本案通訊監察部分沒有聲請人之通訊監察書,有違反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且毫無實質證據僅憑證人劉敏郎單方說 詞,令法官產生對聲請人心證上之危害且即產生刑罰之發生 ,造成不可回復之情;誘導之部分亦有違背程序嫌疑,亦造 成心證發生之傷害,原判決違反嚴格證明法則及證據排除法 則,有違公平正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第421 條、第422條之規定聲請聲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 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 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 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是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 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 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如提出或主張 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 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次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指摘原確定 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或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 此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屬原確定判 決是否認定事實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發現新事證 該項聲請再審事由之限制規定。   三、經查:  ㈠程序部分:    1.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而設之救濟程序,是上級審法院倘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 上判決駁回上訴者,則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實體判 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本件聲請人被訴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618號判決判處聲請人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以其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在案確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決之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 院。   2.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所犯係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尚不得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惟倘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事由聲請再審者,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 24條之規定,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仍應依同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審查該項證據是否符合上 開條項所規定之要件。   ㈡實體部分:     1.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 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 決結果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 酌有所違誤。原判決認受聲請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依憑聲請人 之供述,參酌證人李明昇之指述,佐以證人劉敏郎、羅惠 美之證詞,徵引卷附證人劉敏郎與李明昇之電話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 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所 執其不認識證人李明昇,並未與證人劉敏郎、羅惠美共同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明昇,證人羅惠美雖有交付6千元現 金予伊,但證人羅惠美說這是清償昔日之欠款等辯解,何 以係飾卸之詞而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憑為判 斷,而認聲請人共同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關書、物證及證人證述等 ),復經調查後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本 於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理由甚詳。又上開證據之採信,乃原判決取捨 證據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何矛盾,亦無任意 推定犯罪事實,核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2.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關於聲請意旨稱證人李明昇警詢筆錄內容顯 係經員警事先指導後陳述,聲請人不認識證人李明昇,而 證人李明昇向證人劉敏郎購買交易過程聲請人並不知悉, 聲請人雖有在場施用毒品,但並無分裝毒品之事。就款項 部分,證人劉敏郎已表示,聲請人取得毒品之價格為6千 元,而聲請人將毒品交付給證人劉敏郎指示之人即證人羅 惠美亦是收取6千元,顯見聲請人並無營利之意圖,主觀 上聲請人亦是與證人劉敏郎合資購買,係代為向販售毒品 者購買毒品,交付證人劉敏郎,以供證人劉敏郎施用,因 此將屬於證人劉敏郎之部分轉讓,並無任何販賣之故意。 聲請人並不認識證人李明昇,更無向證人李明昇收取價款 ,且經證人李明昇陳述甚詳,顯見本案係聲請人與證人劉 敏郎共同施用,至多成立幫助施用,並無販賣之情。縱證 人劉敏郎有提到錢的問題,證人劉敏郎的太太也有說還我 的錢,與本案交易毒品無關等情為再審理由,惟關此部分 係屬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且 相關證人前後陳述之內容如何採取,要屬原判決採證認事 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業經原判決審酌,並於理由欄貳、 一至五論述甚詳。上開再審意旨,無非僅就已存在於原案 件卷內並經原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憑已意,自為 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且並未提出 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   3.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倘認原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 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者迥然不同。聲請 意旨稱原判決就通訊監察部分沒有聲請人之通訊監察書, 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且毫無實質證據僅憑證人劉敏郎 單方說詞,令法官產生對聲請人心證上之危害且即產生刑 罰之發生,造成不可回復之情;誘導之部分亦有違背程序 嫌疑,亦造成心證發生之傷害,顯違反嚴格證明法則及證 據排除法則等情。查聲請人關此部分所為主張或爭執,顯 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適用法則不當」、「判決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 指明有何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非屬再審之範圍,聲請 人據此提起再審,亦為法所不許,為不合法。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事由,或係僅對原確定 判決已為說明及審酌之事證,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 應屬判決「違背法令情形」,非屬再審範圍,而不在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範疇。是以,聲請人執 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審,核屬部分不合法,部分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HM-113-聲再-193-202501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璧 選任辯護人 廖于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18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49、2108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趙璧則未於法定期間 內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第7至8頁)及本院審 判中所述(見本院卷第60頁),乃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 等語,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 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聲 明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 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 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 先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皆已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一情,作為諭知被告緩刑之主要理由, 惟原審似僅考量到刑罰之特別預防及社會復歸層面,而未能 慮及一般預防及應報機能之考量。蓋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而不思自己行為 之錯誤在哪,及對本案被害人及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然法 院在面對此等如此不思反省、未見悔意之被告,竟以空泛、 模糊之理由逕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必然不會 再犯,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實有輕縱被告之 嫌。且除原審幾乎僅以特別預防機能為其審酌因素,而憑此 認定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已有未妥外;退步言之,縱僅審酌 特別預防機能,原審判決亦未具體說明、從嚴認定被告無再 犯之虞之具體理由,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是以,考量 本案被告始終未坦認犯行,且被告具有曾在證券業工作之經 驗,仍協助詐欺集團提領贓款、遂行洗錢行為,法院任意給 予被告緩刑,實在無法使其真切反省錯誤,並與我國目前強 力打擊詐欺、洗錢犯罪之重要刑事政策相悖,實認本案不應 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 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 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 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 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 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 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雖僅就刑為一部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已告確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又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是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之輕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 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 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 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 積極歧異,經該院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達一 致法律見解(肯定說),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新 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 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將中間法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須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中間法 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合於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但不符合中間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及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故中間法及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皆較為不利。  ㈢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 ,依最高法院徵詢各庭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所闡示之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意旨,本案如全部適用現行法, 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皆否認犯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 刑6月至5年(併科1千元至5千萬元罰金),如宣告刑在有期 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可易科罰金;惟如全部適用行 為時法,則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可適用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處 斷刑介於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併科500元至499萬9,999 元罰金),如宣告刑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不 得易科罰金,但可易服社會勞動,而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 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罪刑無關,故本案綜合 新舊法,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現行法規定為最有利於 被告。從而,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 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法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肆、刑之減輕: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一般洗 錢犯行,與上開規定未合,附此敘明。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 獲取財物,於本案提供其前揭銀行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擔任 車手之工作,因此使告訴人余蜂、吳澈橋及薛湘雯3人受有 財產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 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3人均達成和解,且均已賠償完畢等情,另斟酌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1年 1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 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均無違誤或不當,核屬妥適。另原判決就其應執行之刑亦已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 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且已記載審酌之 事項,並給予恤刑,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 形。從而,原審量定之刑及其應執行刑,均無違誤或不當, 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另本案被告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原判決所處之刑,並 未較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原審不併予宣告輕罪即 洗錢罪之罰金刑,於法並無不合,雖未敘述理由,稍有微疵 ,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即足,附此 敘明。 二、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其 量刑基礎稍有不同,然考量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 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 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 ,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 此類型犯罪實不宜輕縱,被告提供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依指示提領其帳戶內之詐欺款項,繼將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乃遂行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原判決僅於加重 詐欺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酌加1至2月有期徒刑, 更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乃於各罪最高之宣告刑即有 期徒刑1年2月酌加4月有期徒刑,俱屬低度量刑及定刑,顯 然已給予相當大之寬減及恤刑,縱綜合考量被告此部分犯後 態度之量刑事項後,認原判決此部分所量處之刑及定刑仍屬 妥適,無足動搖原判決,附此敘明。  三、緩刑: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 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 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 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 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 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 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 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 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 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 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照刑法第75條、 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 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 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 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 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 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裁判時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性裁量之事項,除有怠惰或濫用裁量之明顯 違法,例如就基礎事實認定錯誤、有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 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否則亦難以 宣告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原判決考量被告皆已與本案告訴人3人分別成立調解 或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3人皆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及郵政入 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7至178、223至228頁 ),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 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期使其日後謹慎行 事,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復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 效等旨,已詳予說明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之緩 刑規定,審酌上開事項,認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核其並無 基礎事實認定錯誤,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濫用裁量之明顯違法 ,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之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參以,被 告並無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良好,又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始終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判中 賠償告訴人3人,堪認被告仍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 意及具體作為,被告亦表達對於告訴人3人之深切歉意:對 於受害人我感到非常抱歉,因為我當時的一時思慮不周,造 成大家的困擾,再次道歉等語(見原審卷第316至317頁), 非毫無悔意,嗣於本院審判中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3頁 ),其嗣已知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 ,足見其主觀違反法規範之敵對意識並非重,對於社會規範 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確實係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觸犯 刑章,本案應屬偶發、初犯,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刑罰對被告效用 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故本院綜合 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 裁量後認原判決宣告緩刑,並無不當。故檢察官上訴指摘被 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不思反省、未見悔意,原判決給予緩 刑宣告,輕縱被告,未慮及一般預防及應報機能,與我國目 前強力打擊詐欺、洗錢犯罪之重要刑事政策相悖等語,難認 可採,為無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聲明一部上訴,指摘原判決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不當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CHM-113-金上訴-1464-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燦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0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林燦恩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下稱證人)吳 昌融於偵訊時供稱:伊在火幣網做外匯投資,是單純投資客 ,由被告操作;伊於111年8月1日提款後交給被告等語。然 被告於偵訊時卻供稱:伊不知道吳昌融投資多少錢,吳昌融 不用領錢給伊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伊認識吳昌融, 是吳昌融要把虛擬貨幣換成臺幣,請伊幫忙換等語。可認被 告就有無幫證人吳昌融操作虛擬貨幣,前後供述不一,且與 證人吳昌融供述有重大歧異,被告供稱沒向證人吳昌融收錢 ,是否可信,誠屬可疑。被告110年並無所得資料、111年收 入僅新臺幣(下同)5,000元,實難想像被告從事上開工作所 累積之金額能夠讓被告連續數日內豪擲百餘萬元以投資虛擬 貨幣,被告是否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不無疑問(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佐以證人 吳昌融自承月收入約3、4萬元,是否有充裕資金投資虛擬貨 幣,亦有可疑。由此可證,被告與證人吳昌融均供稱投資虛 擬貨幣乙節,顯屬無稽。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恐與事實相違 ,稍嫌速斷,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沒有收到證人吳昌融提款的錢等語,經原 審以依檢察官提出告訴人巫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吳昌 融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等相關證據,僅足證明告訴人巫美娟遭詐騙 後將款項層層匯入證人吳昌融之中信銀行帳戶,並由證人吳 昌融提領贓款之事實。然查無被告與證人吳昌融間、或詐欺 告訴人巫美娟之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聯繫紀錄,亦無任何監視 器畫面或交易明細等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案 詐欺犯行。本案除證人吳昌融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與證人吳昌融、詐欺告訴人巫美娟之人有所聯繫, 亦無其他可補強證人吳昌融所為不利被告供述之證據,因認 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均已經原審審認明確,依據卷內資料詳 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再提出任何不利被告之證 據,只是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為相異評價,就已經原判決 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 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人 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 限制,尤其關於雙方係對向行為之共犯,於指證對方犯罪得 邀求減刑之寬典時,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 實性,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 採為斷罪之依據。是以上開所謂「共犯」,除任意共犯外, 尚包括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而「其他必要之證 據」(通稱補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指涉其他共犯犯 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 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縱該共犯自白是分別在不同情況 或程序下作成,且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僅屬與該自白相同 之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 據,尚需補強證據之存在以為佐證,始得採憑(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被告具有共 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 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 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始得充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吳昌融於偵訊時供稱其是在火幣網 做外匯投資,為單純投資客,由被告操作,證人吳昌融於11 1年8月1日提款後交給被告等語,認被告所辯不足採。然細 繹證人吳昌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內容,於112年5月11日 係供述:伊投資十多萬元做外匯,如果賺錢的話會轉到其火 幣錢包,然後在火幣上由被告進行掛賣;伊是以現金交付投 資款十多萬元給被告,火幣網掛賣後的款項是轉到其中信銀 行帳戶,伊是玩短期快進快出,有小小的獲利就出場。伊11 1年8月1日中信銀行帳戶分三筆取得10萬元是什麼買賣,伊 真的有點忘了,應該是火幣網上交易的東西。伊有自中信銀 行帳戶在111年8月1日提領12萬元、5萬1000元,款項用於繳 車貸?真的忘了。至少有將本金12萬多的部份拿給被告等語 (見第19080號偵卷第152、155-156頁)。又於112年11月30 日供述:111年8月1日0時許提領的12萬元、5萬1000元是否 都交給被告,因時間有點久,記不得。應該是有交給他,不 然怎麼持續獲利,但什麼時候給他,真的忘記了,該款項確 實是被告賣幣所得者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02頁)。可認證 人吳昌融於檢察官偵訊時就其提款本案上開款項後是否有交 付被告一事,有無交付及於何時交付被告或交付之金額等不 利於被告之陳述,前後所為供述之情節,非屬一致,並不是 沒有瑕疵可指;再者,證人吳昌融始終是供述其金錢來源是 賣幣所得,而否認有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辯稱其確實是做外匯的合約買賣等語;就此而言,證人吳昌 融所供交付被告之金錢,亦非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使用其 本案中信帳戶提款所得者,仍非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而被告 既始終否認有收取證人吳昌融交付之款項,且證人吳昌融所 證之情節,有如上所指之瑕疵,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 證證人吳昌融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是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又認依被告及證人吳昌融當時之所得情形 ,並無充裕之資金可投資虛擬貨幣,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等 語。惟查個人取得投資用之財物來源,並非僅出於收入所得 一途,個人原有資金或向親友、金融機構或民間融資,均不 無可能,檢察官僅以被告110年、111年度之所得不多,即遽 以推論被告無多餘資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已嫌速斷。再因 刑事訴訟法既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 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 自證清白之責任。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 ,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 ,不能僅被告無法自證無罪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因此,縱 被告辯稱其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有不可採之處,所為之辯解不能成立,依前開說明,亦不 得用以反證或推論被告有收受證人吳昌融交付本案自其中信 銀行帳戶提領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事實,而為被告確有參 與本案犯罪之論據,且無從為證人吳昌融上開證述之補強證 據,其理甚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吳昌融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經調查 後尚有瑕疵,且缺乏足以擔保其證述具有憑信性之確切補強 佐證,勾稽全案證據之整體證明力,尚不足以達一般人均得 確信被告確有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是檢察官 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加重詐欺等行為,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林燦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燦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102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 80號、112年度偵字第55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燦恩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燦恩、同案被告吳昌融(同案被 被告吳昌融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前某 時,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與該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同案被告吳昌融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予該 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傳送 標題為「4.0紓困補助服務」之不實簡訊予告訴人巫美娟, 佯以提供政府紓困補助服務,致告訴人巫美娟陷於錯誤,點 擊簡訊上連結網址,並依顯示之網頁輸入個人資料、銀行帳 號及回傳簡訊驗證碼等資料,遂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告訴 人巫美娟名義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 支付帳戶)、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 付帳戶),並分別綁定告訴人巫美娟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下稱 巫美娟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 戶)實體帳戶,復於111年8月1日0時15分許,將該國泰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以儲值方式先轉入 上述遭盜辦之悠遊付帳戶內,再於同日0時18分許,自上開 悠遊付帳戶轉至同案被告吳昌融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另於 同日0時15分許、同日0時19分許將告訴人巫美娟中信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3萬元、1萬5000元、5000元,以儲值方式先轉入 上述遭盜辦之街口支付帳戶內,再於同日0時16分許、0時22 分許,自上開街口支付帳戶轉帳4萬5000元、5000元至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內,同案被告吳昌融再依被告之指示,於同日 0時38分許、同日0時40分許,分別自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2萬 元、5萬1000元後,再將該等現金交予被告,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巫美娟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吳昌 融於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巫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訴,「4.0 紓困補助服助」簡訊擷取圖片、衛生福利部網頁擷取圖片、 悠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街口支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 、巫美娟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9月2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 1120039178號函暨所附165查詢資料、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2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258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提款地點、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781號、112年度偵字第4099、8069 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53574號、112年度偵字第7 810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26383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提供其BITGET電子錢包擷取圖片、OKLINK查詢、被告 當庭提供其火幣網帳戶擷取圖片、幣流報告、火幣網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IP位址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同案被告吳昌融根本不會把錢交給我 ,那是他自己的獲利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 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 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 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 ,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主控他人為 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 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 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 其自白真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由來(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共同被 告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 中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共同被告之自白亦另 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為論斷被告之罪刑。 (二)告訴人巫美娟遭如公訴意旨欄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而陷入 錯誤,分別於公訴意旨欄所載之時間,將如公訴意旨欄所示 之金額層層匯至同案被告吳昌融之中信銀行帳戶,同案被告 吳昌融再分別於111年8月1日0時38分許、0時40分許,分別 自其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5萬1000元之事實,業經告 訴人巫美娟於警詢指訴明確(見偵19080號卷第25至27頁) ,且有被告吳昌融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9080號卷第29至36頁 )、告訴人巫美娟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悠 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9080號卷第37至39頁)、 告訴人巫美娟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交 易明細(見偵19080號卷第41至43頁、第73至77頁)、告訴 人巫美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 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9080號卷第65至79頁)、告訴人 巫美娟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19080號卷第311頁)、「4.0紓困補助服助」簡訊擷 取圖片、衛生福利部網頁擷取圖片(見偵19080號卷第49至5 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080號 卷第87至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080號卷第11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見偵19080號卷第1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9080號卷第123頁 )、中信銀行112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8000號 函暨所附同案被告吳昌融提款地點(見偵19080號卷第233、 253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自堪認定,然此至多僅能證 明告訴人巫美娟遭詐騙後將款項層層匯入如同案被告吳昌融 之中信銀行帳戶,並由同案被告吳昌融提領贓款,尚難以此 遽認被告有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 (三)同案被告吳昌融固於偵查中稱:是因為被告幫我操作虛擬貨 幣,我是將提領的現金交給被告等語(見偵19808號卷第152 、163頁),然此情為被告否認,並稱:我是有教導同案被告 吳昌融火幣網的虛擬貨幣買賣,但我沒有收到同案被告吳昌 融提款的錢,那是同案被告吳昌融自己的獲利,怎麼會交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且遍查卷存證據資料,並 無任何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昌融間、或詐欺告訴人巫美娟之人 與被告間之通訊聯繫紀錄,此外卷內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或 交易明細等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亦即,本案同案被告吳昌融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昌融、詐欺告訴人巫美娟之人有所聯繫 ,亦無其他可補強同案被告吳昌融所為不利被告供述之證據 資料,是自難單憑共犯之指述而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四)此外,公訴意旨所提被告提供其BITGET錢包地址擷取圖片( 見偵19080號卷第169頁)、被告提供其BITGET錢包地址OKLI NK查詢資料(見偵19080號卷第265頁)、被告提供其火幣網 帳戶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偵55020號卷第31至37頁)、被 告火幣網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IP位址(見偵55020號 卷第51至10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被 告之幣流報告(見偵55020號卷第41至45頁),固可證明被 告所稱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確有疑問外,然本案贓款金流並 未流入被告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上開證據難認與本案有 關。綜上,同案被告吳昌融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證述並無任何 證據可資補強,則單憑同案被告吳昌融之單一證述,尚不足 以使法院達到有罪之心證。自屬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參與 而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論 斷,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 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此部分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426-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彥騰 選任辯護人 簡珣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8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彥騰因與劉玉真之間有投資之債務糾紛,主觀上認為劉玉 真之子劉沅溱應共同負擔債務,多次向劉玉真求償未果後, 於民國112年3月25日7時25分許,前往臺南市官田區中華路 二段劉沅溱居處(地址詳卷)前,欲找劉沅溱商討債務問題 ,因劉沅溱已外出工作;劉玉真輾轉知悉王彥騰在臺南市劉 沅溱之居處外面後,遂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王彥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交涉過程中, 王彥騰不滿意劉玉真的態度表現,一時氣憤,基於恐嚇之犯 意,向劉玉真恫稱「社會處理,妳若要,妳若養養若要這樣 ,就好像瘋瘋癲癲哦,就換你們來找我了啦」、「沒關係, 吼,孩子若養,我現在這趟來,他如果不要跟我處理,我也 不會來找妳啊,妳就準備來看到你的孫子瘋瘋癲癲啊」、「 妳今天是妳要來跟我講電話的,妳轉達給吳仁豪(即劉玉真 之子,現已改名為劉沅榛)聽,再來換他來找我,換他來找 我,要不然他就要去看看哦,一個孩子要將他...不簡單才 生一個孩子,要給他瘋瘋癲癲」等語,而以加害劉玉真之孫 子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劉玉真,致劉玉真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玉真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彥騰(下稱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表示無意見或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59頁),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 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 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與告訴人劉玉真講 話的方式就是這樣,否則沒辦法溝通,伊覺得沒有恐嚇告訴 人劉玉真的意思,伊是做工的人,講話的方式就是這樣等語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劉玉真 確實有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債務,且告訴人劉 玉真常以如不還錢則兒孫會瘋瘋癲癲等發毒誓之方式搪塞積 欠被告之債務;又依卷附雙向通聯紀錄顯示,當時被告與告 訴人劉玉真通話之時間達836秒,並非僅有告訴人劉玉真提 出錄音光碟之53秒;在雙方長時間的對話中,是告訴人劉玉 真先稱其會還錢,如果沒有還錢其會被車撞、子孫會瘋瘋癲 癲等語,被告只是引述告訴人劉玉真之言詞,希望其還錢而 已,並非恐嚇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玉真電話交談過程中,有對告 訴人劉玉真稱「社會處理,妳若要,妳若養養若要這樣,就 好像瘋瘋癲癲哦,就換你們來找我了啦」、「沒關係,吼, 孩子若養,我現在這趟來,他如果不要跟我處理,我也不會 來找妳啊,妳就準備來看到你的孫子瘋瘋癲癲啊」、「妳今 天是妳要來跟我講電話的,妳轉達給吳仁豪(即劉玉真之子 ,現已改名為劉沅榛)聽,再來換他來找我,換他來找我, 要不然他就要去看看哦,一個孩子要將他...不簡單才生一 個孩子,要給他瘋瘋癲癲」等言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劉玉真於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原審卷第92-94頁), 並有告訴人劉玉真提出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錄音光碟可證;而 被告與告訴人劉玉真之通話錄音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被告 確實有於通話中向告訴人劉玉真說出要讓告訴人劉玉真之孫 子瘋瘋癲癲的言詞,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62-63頁);並有告訴人劉玉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 錄在卷可為佐證(見他卷第53、55頁)。且被告對於雙方通 話之內容亦未爭執,是此部事實,應足堪認定。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指凡一 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 告於與告訴人劉玉真通話的過程中,因對告訴人劉玉真未積 極處理積欠被告之債務不滿,而對告訴人劉玉真為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我現在這趟來,他如果不要跟我處理,我也不會 來找妳啊,妳就準備來看到你的孫子瘋瘋癲癲啊」、「妳今 天是妳要來跟我講電話的,妳轉達給吳仁豪聽,再來換他來 找我,換他來找我,要不然他就要去看看哦,一個孩子要將 他...不簡單才生一個孩子,要給他瘋瘋癲癲」等語,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顯有如告訴人劉玉真不返還債務,將 以加害告訴人劉玉真之孫之身體安全等惡害通知告訴人劉玉 真,自足以使告訴人劉玉真心生畏怖,被告辯稱其是做工的 人,講話的方式就是這樣等語,並非可採。  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是告訴人劉玉真先發誓會還錢, 如果沒有還錢其子孫會瘋瘋癲癲等語,被告只是引述告訴人 劉玉真之言詞等語。但此為告訴人劉玉真於原審審理時所否 認者,且衡諸一般常情,告訴人劉玉真應不會無故詛咒自己 的兒孫。而依原審勘驗對話錄音過程,被告第一次提到告訴 人劉玉真孫子會瘋瘋癲癲時,告訴人劉玉真的反應是提醒被 告「大家都有小孩餒」。且由被告提及「我現在這趟來,他 (指劉沅溱)如果不要跟我處理,我也不會來找妳啊,妳就 準備來看到你的孫子瘋瘋癲癲啊」的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是 不滿其專程從臺中跑到臺南,證人劉沅溱卻避不見面,才要 讓告訴人劉玉真要有「妳就準備來看到你的孫子瘋瘋癲癲啊 」之心理準備;接著被告第三度又說:「妳轉達給吳仁豪聽 ,再來換他來找我,換他來找我,要不然他就要去看看哦, 一個孩子要將他...不簡單才生一個孩子,要給他瘋瘋癲癲 」,也是連結到證人劉沅溱如果不出面之前提下,就要讓劉 沅溱的孩子瘋瘋癲癲,其此部分對話之脈絡,顯是出於被告 不滿告訴人劉玉真不返還債務,且尋證人劉沅溱未果,始為 上開恐嚇之言詞。再者,就算如被告所言,告訴人劉玉真在 前階段的通話中曾經以發誓詛咒方式表示要清償債務,被告 亦非可以恐嚇加害告訴人劉玉真之孫等惡害方式恫嚇告訴人 劉玉真返還積欠的債務,蓋此乃二事,是其所辯只是引述告 訴人劉玉真的話等語,尚非可採。另被告之友人即證人蕭少 鏞雖於原審證述:112年3月25日我和王彥騰一起去臺南,王 彥騰拿債權憑證要向劉沅溱索取金錢;王彥騰有接到一通電 話,通話時王彥騰是開擴音,電話的內容中,劉玉真有說, 劉家子孫會做牛做馬還債,不然出門在外就會被車子撞死, 劉家的子孫會瘋瘋癲癲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9頁)。但 如前所述,被告對告訴人劉玉真所為上開恐嚇之言詞,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已足認係將以加害告訴人劉玉真之孫之身 體安全等惡害通知而為恐嚇行為,至於告訴人劉玉真自己是 否曾經發誓詛咒,並非被告得以免責之事由。因此,證人蕭 少鏞於原審證述之情節,不論是否可採,均不足資為有利於 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且有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予駁回而不予准許,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 告否認犯行,主張告訴人劉玉真平時待人甚不客氣,亦常以 發豪誓或恐嚇之方式搪塞清償債務責任等為由,聲請訊問證 人李文利、戴琦峰,及勘驗被告與告訴人劉玉真其他電話通 話錄音之錄音檔。然本院衡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聲請 調查,證人李文利、戴琦峰並非本案案發時在場之人,而告 訴人劉玉真與其等平時互動時之口氣,或被告平時說話之口 氣;及被告與告訴人劉玉真在其他時間之通話內容,均與本 案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言詞, 無自然關聯;又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亦與告訴人劉玉真與其他人之互動如 何無涉,經本院審慎詳為審酌卷證後,認確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認均無再就選任辯護人 前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再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等相關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劉玉真有債務糾紛 ,明知欠債之人係劉玉真,並非劉沅榛,有債權憑證在卷可 證,竟百般糾纏劉沅榛,造成劉沅榛困擾,且因未能找到劉 沅榛,主觀上認為劉沅榛逃避債務,與告訴人劉玉真言語不 合,竟一時情緒激動,牽扯無辜幼童,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 載方式恐嚇告訴人劉玉真,使告訴人劉玉真心生畏懼,所為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還請證人蕭 少鏞出庭故為不實證言,企圖干擾司法審判;兼衡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跟太太一起生活、育有最大就讀國一 、最小就讀小二子女、現於王田油庫開油罐車等語(見原審 卷第17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  ㈡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伊與告訴人劉玉真講話的方式就是這樣, 沒有恐嚇告訴人劉玉真的意思,伊是做工的人,講話的方式 就是這樣等語,而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被告確有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劉玉 真為本件恐嚇之犯罪事實,依證人即告訴人劉玉真於原審審 理證述之情節,及通話錄音光碟、原審勘驗筆錄等補強證據 ,已足堪認被告有恐嚇之犯行,且被告所辯各情,均非可採 ,其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非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僅因投資糾紛竟以禍及孫子之詛咒語 ,恐嚇被害人,且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認原審所處之刑,量刑顯屬過 輕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 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 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 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應無過輕之虞;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動機、否認 犯行等情,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至於被告雖仍未與 告訴人劉玉真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 ,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且本院審酌告訴人劉玉真 確有積欠被告80萬元之債務,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5 5號民事判決及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查,其以恐嚇方式追索 債務,固甚不當,然並非全然無任何緣由者,是被告雖仍未 與告訴人劉玉真和解或賠償,本院認應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 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為無理由,亦 應予以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 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 及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 112年7月19日,於臉書「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2社」社團網 頁,以暱稱「王煥彬」之臉書帳號,留言張貼「好朋友劉× 榛,劉玉×母子/你們要的陸仟萬照你母子指定位置放好了, 放在台中市北屯區OOO路,聯絡你們電話好幾次未聯繫到你 們母孑,口號OO号密碼,O層之O好朋友們等太久,有點事情 先行離開,只好利用網路告知盡快取走這批(金紙)要記得 聯係一下」、「全台灣缺錢可找母子要生活費,106前在王 田油庫當司機邀司機同仁來投資林士昌台中前議長廢棄物處 理工程,收了現金一股30萬,107年4月一日離王田油庫現在 聯鋼貨運公司上班當調度職位現今又住在台南市OO區OO路O 段OOO向OO号娘家劉沅×,林×敏夫妻,舊名吳仁豪,林淑×共 計陸仟萬,法院有判決母要歸還這筆錢,而名下無資產」等 文字,及告訴人劉沅榛之生活照、住家位置、使用之車輛照 片、及記載告訴人劉沅榛之姓名、身分證號、生日、住址等 個人資料之「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翻拍照片,以 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劉沅榛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劉沅榛,同時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劉沅榛名譽之事,而貶 損其人格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散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劉沅溱之指述、臉書「全台欠 錢不還黑名單2社」社團網頁留言貼文列印資料、暱稱「王 煥彬」臉書帳號生活照列印資料及被告使用暱稱「王彥騰」 之臉書帳號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何散 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劉沅榛提出暱稱「王煥彬」臉書帳號並不是其使用者 等語。經查:  ㈠臉書「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2社」社團網頁留言貼文者為暱稱 「王煥彬」之人;而在「王煥彬」的臉書頁面,2016年11月 7日、2017年7月22日之貼圖,係被告先前之生活照,被告並 未爭執,並經告訴人劉沅溱指訴明確,且有臉書上開帳號之 頁面擷圖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1-25、26-28頁);故暱稱 「王煥彬」臉書帳號申請人,有於臉書「全台欠錢不還黑名 單2社」社團網頁留言貼文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查被告既否認其係暱稱「王煥彬」臉書帳號之申請人,是 本案首應審究者,在於暱稱「王煥彬」臉書帳號申請人是否 為被告?   ⒈臉書帳號並不是完全採實名登記制,且因安全機制問題, 遭人冒名申請臉書帳號或遭人盜用臉書帳號,時有所聞。 而被告既否認該暱稱「王煥彬」臉書帳號為其所申請及使 用者,自應由檢察官負提出及舉證之責任。檢察官雖提出 暱稱「王煥彬」的臉書頁面於2016年11月7日、2017年7月 22日之貼圖,係被告先前之生活照,但除此之外,別無其 他如向臉書查詢該帳號之申請人資料、更多的照片、貼文 與被告具有關連性等資訊,而可以佐證「王煥彬」即是被 告「王彥騰」,或有「王煥彬」之臉書好友指認「王煥彬 」即為被告,則稱暱稱「王煥彬」臉書帳號申請人是否為 被告,容有合理懷疑。   ⒉暱稱「王煥彬」臉書帳號雖張貼有被告的2016年及2017年 之生活照外,但該生活照係一般性的照片,不需具有特殊 性管道才能取得,難認其張貼運用,與被告有密切無法切 割之關係;而該貼圖時間,年代久遠,無法查證確認登入 之IP位址,是否為被告所使用之手機或電腦設備,故無法 排除暱稱「王煥彬」臉書帳號係由被告以外之人申請的可 能性。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即為暱稱「王煥彬」臉書帳號申請人,故被告是否如起訴 意旨所指使用暱稱「王煥彬」臉書帳號為上述散布文字誹謗 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人,依卷內之證據未達於一般人無合 理懷疑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辯稱沒有散布文字誹謗等情, 尚屬可採。原審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散布文字誹 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1-08

TCHM-113-上訴-1251-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宏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68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為旭 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設立,址設臺中 市○區○○○道0段000號23樓之1,下稱「旭宏公司」)負責人 ,證人巫國想於101年6月4日,分別以案外人巫文傑、巫承 勳及陳順昌名義,出資入股旭宏公司;被告另於101年1月17 日設立宏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12樓之3,下稱「宏岡公司」,登記資本總額新臺幣(下 同)400萬元,實收資本額10萬元】,並擔任宏岡公司負責 人,係為宏岡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明知自己事實上並 無出資認購宏岡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真意,宏岡公司事實上 亦無經營稀土、航太相關授權及技術、直升機(救援、空拍 及台電)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 ,於101年2月間,向巫國想佯稱有管道可經營稀土、航太相 關授權及技術、直升機(救援、空拍及台電)等業務,佯邀 巫國想合資成立公司,預定資本額1500萬元,自己將出資30 0萬元云云,施用詐術致巫國想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27日 以其所經營之順太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太公司 」)名義,匯款1200萬元入宏岡公司向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 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宏岡公司甲帳戶」) ,被告則另於101年3月25日辦理旭宏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於 101年3月29日匯款370萬元入旭宏公司向新光商業銀行南屯 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旭宏公司乙 帳戶」)後,同日自該帳戶匯款300萬元入宏岡公司甲帳戶 ,以挪用旭宏公司股款300萬元之手法(此部分涉嫌業務侵 占罪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判決有罪確定 ),充作認購宏岡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款,其後再於101 年6月12日自宏岡公司甲帳戶,指示不知情之宏岡公司會計 人員,在公司以電腦連線至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頁面 ,輸入受款帳號及金額,並利用不知情之巫國想誤以為係宏 岡公司業務支出款項,而使用自己電腦及銀行提供之網路金 鑰,在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頁面執行轉帳功能,以網 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即附表 編號12、13、14)入自己名下臺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號金 融帳戶,迂迴取回增資股款。且宏岡公司非惟並無從事上開 稀土等業務,被告又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將如附 表所示宏岡公司甲帳戶內之存款,指示不知情之宏岡公司會 計人員,在公司電腦連線至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頁面 ,輸入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及金額,再利用不知情之巫國想誤 以為係宏岡公司業務支出款項,而使用自己電腦及銀行提供 之網路金鑰,連線至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頁面執行轉 帳功能,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轉帳入如附表所示自己 名義或證人張琬婷名義之帳戶,供己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被告有於前揭時間,以不實投資 事項,且表明自己將出資300萬,而邀約巫國想共同投資, 致巫國想陷於錯誤,以順太公司之名義匯款1200萬元至宏岡 公司甲帳戶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3-55頁),核與證人巫國想於偵訊 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巫國想提出之邀約投資文件、宏岡 公司甲帳戶、旭宏公司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  ㈡然被告前因身為旭宏公司負責人,於101年3月29日,將其對 旭宏公司之出資額370萬元存入旭宏公司乙帳戶後,明知該 款項係旭宏公司所有,竟旋於同日,自旭宏公司乙帳戶內匯 出300萬元至宏岡公司甲帳戶內,而將旭宏公司之款項挪作 他用,使旭宏公司受有損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05年4月2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0089號等提起公訴,經原 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1年8月,經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 第166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1年1月17日確定乙情(下稱 「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他7446卷第71-115頁;原審卷第31-3 9頁)。   ㈢觀諸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係認被告 邀約巫國想共同投資宏岡公司,其願出資300萬元,由巫國 想出資1200萬元,被告並以辦理旭宏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方式 ,先匯入認購新股款項370萬元至旭宏公司乙帳戶後,旋自 該370萬元挪用300萬元,以充作宏岡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股 款,是本案犯罪事實之一部,即挪用旭宏公司300萬元至宏 岡公司部分,即與前案經認定之事實相同。又依被告於原審 行準備程序時供認:(問:你是否從旭宏公司挪那300萬元 入宏岡公司,就是為了誘使巫國想投資該1200萬,那300萬 是要充作取得他信任的股款?)那300萬元是從旭宏公司轉 過來的,確實是為了取得巫國想的信任等語(見原審卷第55 頁),顯見被告挪用旭宏公司300萬元款項之目的,係遂行 其向巫國想詐取投資款1200萬元而為;又被告係自「101年2 月間」,以前揭詐術邀約巫國想投資,被告於「101年3月25 日」先辦理旭宏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在巫國想於「101年3月 27日」以順太公司名義匯款1200萬投資款至宏岡公司甲帳戶 後,被告隨後於「101年3月29日」自旭宏公司乙帳戶內挪用 300萬元至宏岡公司甲帳戶,此有甲帳戶、乙帳戶之交易明 細在卷可查,且為被告供認在卷。是被告前案所犯業務侵占 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係基於同一詐欺 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且時間甚為密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 致,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雖被告詐取1200萬元之犯行,未據前案 予以審酌,然前案與本案犯行既為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 有詐欺犯嫌之事實,乃係被告向巫國想佯稱以可經營稀土、 航太相關授權及技術、直升機等業務,致巫國想陷入錯誤, 而於101年3月27日以其所經營之順太公司匯款1200萬元至宏 岡公司之事實,至於被告上開挪用旭宏公司款項之行為,則 係發生在上開詐欺取財行為完成後之101年3月29日,且僅係 被告嗣後為避免巫國想起疑以取信於其之手段,故被告所涉 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與前案業務侵占之犯罪行為,並無 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存在,且二案行為間著手實 行之階段亦有所區隔,已難認為屬同一行為,尚無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予 分論併罰;況查,本案被告詐欺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為順太 公司,而前案被告業務侵占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則係旭宏公 司,顯見本案之被害人與前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被害時間 亦不全然一致,足認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行為均有所不同 ,侵害之財產法益歸屬於不同被害人、手段亦明顯可分,於 刑法之評價上具有獨立性;從而,能否認本案與前案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案件,已非無疑。原審未審酌上情,僅 憑被告上開挪用旭宏公司款項之行為,為本案犯罪完成後取 信於巫國想手段之一部分,即逕認與前案構成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為免訴判決之諭 知,已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2528、3268號判決意旨不符,更就被害人順太公司之財產 法益保護有評價不足之處,是否妥適,自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等語。 四、本院查:  ㈠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 院,刑事訟訴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 判。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 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 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 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 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 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 ,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 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觸犯數罪名,然因具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關係,原得評價為牽連犯而以一罪處斷之二犯罪 行為間,於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 上之一行為,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固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符,可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 行為者,仍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 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 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 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 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 所實行者為完全同一(狹義之完全重疊)或局部同一(廣義 之部分重疊)之行為而言。而將想像競合擴張到數罪之實行 行為僅具部分重疊的情形,參照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自 應嚴守「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要 件,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 會通念加以判斷。尤其,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 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如具 有相當時間間隔而無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概認 為想像競合犯,使其中一方之既判力及於他者,不無擴大既 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造成評價不充分,亦無異使 已廢除之牽連犯捲土重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本件被告係明知自己事實上並無出資 認購宏岡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真意,宏岡公司事實上亦無經 營稀土、航太相關授權及技術、直升機(救援、空拍及台電 )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 1年2月間,向巫國想佯稱有管道可經營稀土、航太相關授權 及技術、直升機(救援、空拍及台電)等業務,佯邀巫國想 合資成立公司,預定資本額1500萬元,自己將出資300萬元 云云,施用詐術致巫國想陷於錯誤,於101年3月27日以其所 經營之順太公司名義,匯款1200萬元入宏岡公司甲帳戶。而 前案已確定之犯罪事實則係被告身為旭宏公司負責人,於10 1年3月29日,將其對旭宏公司之出資額370萬元存入旭宏公 司乙帳戶後,明知該款項係旭宏公司所有,竟旋於同日,自 旭宏公司乙帳戶內匯出300萬元至宏岡公司甲帳戶內,而將 旭宏公司之款項挪作他用,使旭宏公司受有損害一節,有前 案判決書可憑。可見本案被告係於101年2月間向巫國想施用 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7日以順太公司名義匯款1 200萬元至宏岡公司甲帳戶;前案被告則係於同年月29日, 侵占旭宏公司帳戶內之300萬元款項,前案與本案被告犯罪 動機不同(前案係為補足自己原應出資之300萬元,本案係 為詐騙巫國想另行出資之1200萬元)、犯罪手法迥異,被害 人有別,時間亦可區分,難認被告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且實 行行為局部重疊,被告所為不僅於自然意義上為數行為,於 整體歷程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評價為一罪,不但與刑 罰公平原則有違,亦未契合人民法律感情。  ㈣綜上所述,原審未究明本件被告被訴犯行,究係出於同一意 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所為之想像競合犯,而為前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或係另行起意而為之,而應以數罪併罰, 並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論斷,自應探究明白。原審已調取 被告上揭相關判決,卻未就此為進一步之調查、審究,亦未 為必要之說明,遽引用被告供述而為免訴判決,自有調查職 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 諭知免訴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應認為有理由;且為保障被 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 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宏岡公司設於台中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號帳戶遭提領款項 甲○○將自宏岡公司設於台中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後,存入之帳戶 說明 甲○○ 張琬婷 甲○○ 張琬婷 不明帳戶   所有新光銀行 所有台中商銀 所有台中商銀 所有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號帳戶 號帳戶 號帳戶   1 101.04.06 60,017 60,017           2 101.04.11 682,506 682,506           3 101.04.11 200,017 200,017           4 101.04.30 50,005 50,005           5 101.05.03 12,293 12,293           6 101.05.10 81,612 81,612           7 101.05.10 30,005 30,005           8 101.05.30 65,640 65,640           9 101.05.30 15,780 15,780           10 101.05.30 36,905 36,905           11 101.06.08 25,261 25,261           12 101.06.12 2,000,000     2,000,000       13 101.06.12 2,000,000     2,000,000       14 101.06.12 500,000     500,000       15 101.06.19 58,541 58,541           16 101.06.19 30,005 30,005           17 101.06.26 52,846 52,846           18 101.07.02 22,005 22,005           19 101.07.10 27,937 27,937           20 101.07.23 30,000     30,000       21 101.07.23 68,402     68,402       22 101.08.07 85,571     85,571       23 101.08.15 30,000     30,000       24 101.08.15 112     112       25 101.08.15 1,781     1,781       26 101.08.15 1,820     1,820       27 101.08.15 1,645     1,645       28 101.08.15 520     520       29 101.08.15 1,020     1,020       30 101.08.15 860     860       31 101.08.15 510     510       32 101.08.15 2,100     2,100       33 101.08.15 310     310       34 101.08.15 128     128       35 101.08.15 135     135       36 101.08.15 2,000     2,000       37 101.08.15 1,532     1,532       38 101.08.15 1,650     1,650       39 101.08.15 1,700     1,700       40 101.08.15 24,150     24,150       41 101.08.15 355     355       42 101.08.15 1,105     1,105       43 101.08.15 1,495     1,495       44 101.08.15 29,000     29,000       45 101.08.15 2,807     2,807       46 101.08.20 117,887     117,887       47 101.08.20 15,400     15,400       48 101.08.27 30,000     30,000       49 101.08.27 6,048     6,048       50 101.09.06 71,255         71,255 匯入帳號:甲○○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 51 101.09.06 17,593         17,593 匯入帳號:甲○○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 52 101.09.08 106,931         106,931 匯入帳號:甲○○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 53 101.09.08 42,175     42,175       54 101.09.10 40,000     40,000       55 101.09.25 81,182     81,182       56 101.10.09 37,750     37,750       57 101.10.10 40,000     40,000       58 101.10.17 52,037     52,037       59 101.11.08 107,719     107,719       60 101.11.08 79,237     79,237       61 101.11.08 95,900     95,900       62 101.11.10 40,000     40,000       63 102.01.28 72,461     72,461       64 102.02.08 40,000     40,000       65 102.02.21 149,116     149,116       66 102.02.26 80,341     80,341       67 102.03.08 17,750     17,750       68 102.03.08 30,000     30,000       69 102.03.08 22,800     22,800       70 102.03.08 480,000     480,000       71 102.03.08 65,885     65,885       72 102.03.08 30,000     30,000       73 102.03.11 40,000     40,000       74 102.03.11 35,000   35,000         75 102.03.15 104,865     104,865       76 102.03.25 15,800     15,800       77 102.03.25 38,500     38,500       78 102.04.11 26,000     26,000       79 102.04.11 40,000     40,000       80 102.04.11 39,313     39,313       81 102.04.11 22,068     22,068       82 102.04.11 26,743     26,743       83 102.04.11 9,000     9,000       84 102.04.11 27,000     27,000       85 102.04.11 25,000     25,000       86 102.04.11 28,000     28,000       87 102.04.11 96,954     96,954       88 102.04.20 88,665     88,665       89 102.04.20 30,000     30,000       90 102.04.20 45,000     45,000       91 102.05.09 70,124     70,124       92 102.05.10 40,000     40,000       93 102.05.10 31,283     31,283       94 102.05.10 29,313     29,313       95 102.05.10 17,738     17,738       96 102.06.10 30,616     30,616       97 102.06.10 114,784     114,784       98 102.06.14 40,000     40,000       99 102.07.10 40,000     40,000       100 102.07.10 22,501     22,501       101 102.07.10 25,305     25,305       102 102.08.01 30,015 30,015           103 102.08.01 45,015         45,01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04 102.08.01 9,171 9,171           105 102.08.01 30,360         30,360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06 102.08.09 40,000     40,000       107 102.08.09 26,607     26,607       108 102.08.10 50,015         50,01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09 102.08.13 33,080 33,080           110 102.08.13 18,905         18,90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11 102.08.13 33,458 33,458           112 102.08.13 13,744 13,744           113 102.08.13 38,515         38,51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14 102.08.13 15,257     15,257       115 102.08.19 46,015       46,015     116 102.08.19 58,015         58,01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17 102.08.19 233,015 233,015           118 102.08.19 30,000   30,000         119 102.08.19 30,000   30,000         120 102.08.19 13,595         13,59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21 102.08.19 8,075   8,075         122 102.08.19 84,015 84,015           123 102.08.19 34,405         34,40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24 102.08.19 32,705       32,705     125 102.08.19 36,215 36,215           126 102.08.19 22,505         22,50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27 102.08.19 23,315       23,315     128 102.08.19 80,015 80,015           129 102.08.19 8,393   8,393         130 102.08.19 45,085         45,08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31 102.08.28 14,036     14,036       132 102.08.28 30,000     30,000       133 102.08.28 30,000     30,000       134 102.08.29 112,505     112,505       135 102.09.04 34,769     34,769       136 102.09.09 50,015         50,01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137 102.09.09 35,000     35,000       138 102.09.09 207,086     207,086       139 102.09.10 59,000     59,000       140 102.10.11 40,000     40,000       141 102.10.11 50,015         50,015 匯入帳號:甲○○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 總計: 11,243,058 2,004,103 111,468 8,373,228 102,035 652,224

2025-01-08

TCHM-114-上易-1-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楷諭 選任辯護人 黃汶茜 律師 常照倫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丁○○與陳威凱為朋友關係,陳威凱與林辰穎為朋友關係,林 辰穎與林威宇為朋友關係。丁○○、陳威凱、林威宇與林哲暘 於民國109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 000號之「MUSE夜店」發生衝突,林哲暘便於翌日即109年2 月2日偕同己○○(原名韓承恩,下同)前往丁○○住處,要求 丁○○交出上開夜店衝突事件之事主林威宇,並請丁○○居中邀 約雙方出面談判。丁○○乃分別聯絡林哲暘、林辰穎,再請林 辰穎聯絡林威宇,相約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前往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強夜市進行談判。丁○○遂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之犯意,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親自召集洪嘉 祥、王○盛(行為時為少年)、廖仁平、陳彥傑、陳柏毓, 另透過林辰穎輾轉召集王裕博、王裕茗、林冠安、張明哲、 林威宇、王子嘉(以上合稱甲方人員),先後分別駕車前往 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市立四箴國民中學(下稱四 箴國中)會合。另林哲暘則邀約己○○、王盛茂、岳益槿、戊 ○○、陳顏龍(林哲暘、岳益槿、戊○○、陳顏龍所涉妨害秩序 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4人合稱乙方 人員),分別駕車前往自強夜市會合。 二、甲方人員先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四箴國中會 合,適林晏辳恰好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 該處,丁○○承上開首謀犯意,召集林晏辳參與談判。嗣甲方 人員於109年2月5日凌晨12時許抵達自強夜市附近時,丁○○ 所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己○○所駕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賓士廠牌,所有人為丙○○,下稱 白賓車輛)車內人員持BB槍射擊,甲方人員遂心生不滿,一 路追擊白賓車輛,至該日凌晨12時許抵達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臺中市大肚區蔗廍社區活動中心(下稱蔗廍活動 中心)停車場時,見白賓車輛停放在該處。適李承傑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童裕程,李禹豪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毓麟,4人預定前往臺中市 沙鹿區吃宵夜,恰好行經蔗廍活動中心,丁○○見狀,承上開 首謀犯意,召集童裕程、林毓麟下車參與砸車(無證據證明 李禹豪、李承傑有參與妨害秩序犯行,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 定)。王○盛、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童裕程遂分別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在上開公共場所分持鐵棍、球棒砸毀 白賓車輛,致該車兩側後視鏡、全車車窗玻璃、後車箱蓋、 左前車門等毀壞致不堪使用(王○盛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 另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確定;陳彥傑、張明哲、童裕程 、廖仁平所涉妨害秩序罪部分均已經原審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另毀損白賓車輛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 ,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其餘丁○○、洪嘉祥、陳 柏毓、林晏辳、林毓麟、林辰穎、林威宇、王裕博、王裕茗 、林冠安、王子嘉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在場加以助 勢(洪嘉祥、陳柏毓、林晏辳、林辰穎、林威宇、王裕博、 王裕茗、林冠安、王子嘉所涉妨害秩序罪部分已經原審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三、後甲方人員見己○○、王盛茂下車逃逸,仍從後追擊,己○○、 王盛茂為躲避追擊,雙雙跳入水溝而受有傷害(對王盛茂所 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對己○○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 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甲方人員砸車 完畢後,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人員,接續上開妨害秩序之犯意,於109年2 月5日凌晨1時許,前往自強夜市旁之慢車道,見林哲暘、岳 益槿、戊○○、陳顏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有人為乙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岳益槿)出現在該 處,認係己○○同夥,再持械攻擊上開2部車輛,致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對乙○○所 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 使用(對岳益槿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當場出手 毆打戊○○、陳顏龍,致其等均受有傷害(對戊○○所涉傷害罪 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對陳 顏龍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法在公共場所 下手實施強暴,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7-91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 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 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坦承有於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等 案發經過在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 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犯行,辯稱:我 雖然有在場,但砸車、打人我都沒有參與;這些人都是到我 家打牌時,對方打電話來,我開擴音他們都有聽到,我去 現場時,是他們自己跟著去,不是我叫他們去的。且這些人 有一半以上的人我都不認識,其他人都是主謀陳威凱叫,我 沒有召集他們,也不是首謀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肇始於109年2月1日凌晨2時原審共 同被告即證人(下稱證人)林哲暘與案外人陳威凱、證人林 威宇於MUSE夜店發生衝突,證人林哲暘嗣後偕同證人己○○前 往被告住家騷擾被告並要求其交出證人林威宇,因被告不認 識證人林威宇,遂聯繫陳威凱,陳威凱再要求證人林辰穎幫 忙聯絡證人林威宇,被告並非該夜店衝突之事主,亦不認識 證人林威宇,僅係遭波及而受到證人林哲暘之騷擾,又因陳 威凱委託被告至案發現場偕同談判,被告始基於協助調解之 意思前往現場,是被告顯係受陳凱威委託而於109年2月4 日 至案發現場偕同談判,非首謀倡議,而處於策晝、支配本案 團體犯罪行為地位之人。又證人洪嘉祥、廖仁平、陳彥傑、 陳柏毓、少年王〇盛等人,僅係受被告要求陪同至現場向對 方解釋誤會、到場相助,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如何策劃或支配 其餘共同被告到場應如何作為之事實,被告並非聚眾鬥毆之 首謀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及甲方人員有對乙方 人員之車輛、人身施強暴行為等案發經過均在場之事實,為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者,並有四箴國中及其周 圍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29-331、333-336頁)、 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六段與遊園南路交岔路口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見警卷第337-342頁)、臺中市大肚區蔗部活動中 心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63-368頁)、蔗部活動 中心在場助勢人物監視器影像對照圖(見警卷第381-385頁 、少連偵卷一第199-208頁)、案發前後車輛行駛路線道路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43-350頁、少連偵一卷第2 23-230頁)、街景圖與監視器畫面對照圖(見警卷第351-35 2頁)、指認監視器影像畫面(見警卷第359、361、367、36 9、387-390、391-392、393-395、397、399-403頁)、警局 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對照圖(警卷第373-375、377、379- 38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2份(見警卷第445-467頁)、 龍井區向上路0段0號旁慢車道街景示意圖(見少連偵卷一第 21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從109年2月4日事發前之背景脈絡,可知被告有召集本次妨害 秩序事件之動機及行為:   ⒈被告於109年2月5日第1、2次警詢時供述:我朋友陳威凱於 109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在夜店與林哲暘發生衝突,陳威凱 的朋友林辰穎的另一名朋友(真實姓名不詳)就打林哲暘 。後來隔天凌晨林哲暘帶著他哥哥來到我家外面要約我出 去、要我交出事主,可是我不知道是誰打林哲暘的,我沒 出去;但因為我有林哲暘的LINE,所以後來林哲暘的哥哥 就另外要我幫忙居中協調約林辰穎的朋友出來,我就說好 ,我是負責幫林哲暘居中協調約當天打他的林辰穎的朋友 ,後來我就幫他們約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點在自強夜市 ,我約定時間、地點後,就跟陳威凱的朋友林辰穎說與林 哲暘約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在自強夜市談判。我跟 林辰穎說等他到四箴國中後跟我說,後來他於109年2月4 日晚間大約11點半左右抵達四箴國中,我當時在朋友家打 牌,我就過去四箴國中跟他們說林哲暘他們已經到自強夜 市,叫他們過去,我抵達四箴國中時看見4台車,都是共 同被告林辰穎叫來的。但後來來了2台車,是同村庄的朋 友知道我出事所以來找我的,有兩個人陳彥傑、陳柏毓沒 有車位,我就安排他們坐林辰穎的車輛等語(見警卷第30 -34頁)。   ⒉被告於109年2月5日第3次警詢時供稱:林哲暘於109年2月1 日在夜店被打,他想抓出打他的人,所以才到我家找我叫 交出打他的那些人,我先透過LINE聯繫在夜店的事主陳威 凱,陳威凱再聯繫林哲暘說去跟我約時間談判,是要談判 沒錯,但不是我的糾紛,我是幫忙約林哲暘與林辰穎要處 理先前在夜店的糾紛,後我與林哲暘約於109年2月4日晚 間11時許在自強夜市談判,但當天陳威凱有叫林辰穎帶人 先到四箴國中集結,並於到達時通知我,我當時人在朋友 家與洪嘉祥、廖仁平、陳彥傑、陳柏毓、少年王○盛等人 打牌,收到林辰穎通知後,我們6人分別騎乘3台機車到四 箴國中集合,在四箴國中的2台車輛,第1台車是林子微所 駕駛、第2台車是洪嘉祥所駕駛,林子微是駕車去附近加 油完經過四箴國中時遇到我並詢問我後才知道的,我只召 集5個人,分別是洪嘉祥、廖仁平、陳彥傑、陳柏毓、少 年王○盛,林子微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幫我載 我女朋友跟洪嘉祥的老婆,我沒有叫林子微跟林晏辳到事 發現場,我方人馬行經自強夜市旁快車道時,林哲暘等人 的3台車停在慢車道,我看到3台車開始跑,我方人馬才開 始追車,追車途中白賓車輛朝我乘坐的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右側開槍,我當時聽到疑似很多BB彈打擊到車體的 聲音,我坐的車沒有遭BB彈貫穿,但我不確定有無受損, 我知道白賓車輛上有林哲暘的乾哥己○○,但我不確定林哲 暘有無在該車上,因為在追車途中,我所乘坐的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有遭白賓車輛車上的人用BB彈射擊,所以 在蔗廍活動中心追到白賓車輛後,林辰穎等人就先下手砸 車,我下車只是要去找林哲暘,在蔗廍活動中心時,車號 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有被現場聚集的人攔下, 我只知道這2台車分別乘坐童裕程、林毓麟,不是我通知 來的,後來在自強夜市砸車、打人時,我沒有在場,我到 場後已經砸完等語(見警卷第38-41頁)。   ⒊被告於110年7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於109年2月4日 受林哲暘的哥哥委託,邀約林辰穎於該日晚間11時許到自 強夜市談判,事發前兩天,我與林哲暘及龍井區的朋友要 去夜店,因為訂包廂這件事與彰化的陳威凱有衝突,所以 那天在包廂裡林哲暘與陳威凱就有肢體的衝突,當天在夜 店外面,林哲暘與林辰穎又發生衝突,另外在事發前林哲 暘有帶人到我家亂,當天約在自強夜市是林哲暘要處理林 辰穎打他的事情,我沒有約誰過去,他們都是自己到我家 的,我沒有事先約,當天林哲暘打電話給我時我開擴音, 他們聽到所以都是主動幫忙的,不是我召集過去的,當天 跟我一起過去的有廖仁平、陳彦傑、陳柏毓、洪嘉祥、少 年王○盛、二姊林子微及綽號姊夫的林晏辳,林晏辳及林 子微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開車經過四箴國中,我跟 他們講夜店衝突事件,他們就說要過來看看,林子微就在 7-11等,沒有到現場,林晏辳是給別人載到自強夜市,當 天在自強夜市時,因為對方停在機車道,我們在天橋汽車 道,因為對方有拿BB槍掃射我的車,我方有3台車,前面2 台已經追過去,我就跟著追過去,我就追到蔗廍活動中心 ,林辰穎、陳彥傑、少年王○盛及林辰穎在霧峰的朋友有 下去用球棒砸這台白色賓士車,我有去蔗廍活動中心及自 強夜市沒錯,但我沒有砸車或打人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 27-29頁)。   ⒋被告又於111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先是供述:我承認妨害 秩序、毀損、傷害等罪嫌。並另具結證述:本案緣起是林 哲暘於109年2月1日在夜店被打,他想要抓出打他的人, 於是到我家要我交出那些人,我透過LINE聯絡夜店事主陳 威凱,他說他會聯絡霧峰那群打林哲暘的人,他也會透過 別人跟林哲暘聯絡,林哲暘後來有跟我聯絡談判時間,10 9年2月4日案發當日我在朋友家中打牌,當時林哲暘打電 話過來,我直接開擴音,他說他已經到自強夜市了,我就 打電話給霧峰那群帶頭打林哲暘的林辰穎,說林哲暘已經 到了,林辰穎說他們也快到了,後來我就跟林辰穎約在四 箴國中會合,洪嘉祥是開車去四箴國中,其他人都是騎機 車去的,我們到了四箴國中後,林辰穎那一方的人也到了 ,我算是半個事主,林辰穎就邀我過去自強夜市處理,此 時林子微剛好路過四箴國中看到我在該處,就問我發生什 麼事情,我才跟她說事情的經過,要去自強夜市跟人談判 ,我就直接開車門要她載我去自強夜市,她說車上有小孩 不方便,我就下車了,我就讓洪嘉祥載我,同車的人有少 年王○盛、廖仁平,陳柏毓、陳彥傑是讓林辰穎載的,就 只有我女朋友讓林子微載,當時林晏辳也在林子微車上, 林子微及我女友沒有去蔗廍活動中心,但林晏辳有前往蔗 廍活動中心及自強夜市,當時童裕程他們是開車經過蔗廍 活動中心,看到我們一群人在蔗廍活動中心就停下來問我 們在做什麼,我就跟他說我在跟對方處理事情,其後童裕 程他們就進到蔗廍活動中心的停車場找人砸車等語(見少 連偵卷二第562-564頁)。   ⒌證人林哲暘於警詢時證稱:最開始的起因是109年2月1日凌 晨2時30分許,我跟朋友當時人在「MUSE夜店」,那時我 朋友陳立宥跟被告發生金錢上的糾紛,他們在談論過程中 ,被告覺得我在旁邊講話口氣不好,我當下有跟被告說我 願意跟他道歉,但被告跟我說沒事了,過不久被告就跟一 位叫陳威凱的人叫我去夜店旁的巷子,我到巷子後對方就 拿球棒打我,過不久警方有到場處理,要我先去驗傷再去 報案,我事後有請一位哥哥己○○幫我跟陳威凱做協調,後 來陳威凱跟己○○說要帶打我的人來道歉,本來陳威凱及被 告約於109年2月3日出來談,但己○○有事情要忙,請我們 自己跟被告約時間出來談,我就自己跟被告約定於109年2 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他家門口對面談,當天我跟己○○、 岳益槿、陳立宥他們一起去,但被告沒有依約出來,我當 下問被告打我的人要出來道歉嗎,被告回我說對,反正不 是他的事情,我回被告說我誤會他了,被告後來主動跟我 改約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在自強夜市談,我有請己○ ○、岳益槿、陳顏龍、戊○○、王盛茂陪我一起赴約,我當 時開1輛黑色自小客車、己○○開1輛白色賓士、岳益槿開1 輛日產白色自小客車一同前往,在前往赴約的過程中己○○ 跟丟了,於是就由我跟岳益槿先到自強夜市等對方來赴約 ,大約於109年2月5日凌晨12時55分許,我們停在自強夜 市旁,被告的朋友大約在2分鐘後就駕駛自小客車到場, 一到達後被告的朋友就先動手打我朋友戊○○及陳顏龍,並 砸毀我們所開的自小客車,當時我跟岳益槿見狀就先逃離 現場,後來我就趕快打電話報案通知警方到場,警方還沒 到場前他們就先離開現場,過不久又開車繞回來動手打我 朋友,再次砸毀我們開的自小客車,之後就全部一起駕車 逃逸等語(見警卷第248-249頁)。   ⒍證人林威宇於警詢時供述:因為我於109年2月1日凌晨在「 MUSE夜店」與林哲暘起口角爭執,後來我和林哲暘到夜店 隔壁的巷子打架,警方到場後雙方不提告各自離去,後來 林哲暘透過被告聯絡到林辰穎,要約我至自強夜市講清楚 ,我就說好,因為我與林哲暘有糾紛,我會赴約是因為我 要跟林哲暘講開,所以林哲暘約我於109年2月4日在自強 夜市調解紛爭我才會答應,於是我就叫王子嘉陪我一起去 自強夜市,我當時是坐張明哲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一同前往,車上只有我跟張明哲,還有王裕博駕駛車號00 0-0000號載林辰穎,我們3台車6個人,我只知道被告跟林 辰穎聯絡說先在四箴國中集合,再一同前往自強夜市,抵 達四箴國中後,我只知道大概有6、7台車,多少人不知道 ,後來我們就一起出發前往自強夜市,抵達自強夜市後, 張明哲的車停在林哲暘車輛的前面,被告有說林哲暘是開 什麼廠牌及顏色的車輛所以我知道,我當時下車要走過去 林哲暘車輛的時候,就聽到有人說對方有人拿槍,所以我 就趕緊上車躲在車上,我只知道張明哲有帶鐵棍,他下車 有拿鐵棍,我有聽到砸車的聲音,我沒有聽到是何人砸車 ,也不知道何人被打成傷,後來張明哲就上車載我回我霧 峰家,我們3台車也一起回霧峰等語(見警卷第98-99頁) 。   ⒎證人林辰穎於警詢供述:綽號「小迪」等被告透過我朋友 威凱取得我的聯絡方式要我约林威宇出來,要排解林威宇 跟林哲揚就2月1 日凌晨在MUSE夜店的糾紛,要被告約林 威宇出來道歉,我就答應被告約林威宇出來,等林威宇跟 對方約好時間地點後跟我約2月4日晚上11點半左右先到四 箴國中集合,我那時候請王裕博開車載我前往,林威宇是 我委託張明哲載他過來的,林威宇再打電話請王子嘉一同 前往了解林威宇與林哲暘的糾紛始末,昨天晚上我們約24 時許到四箴國中,那時候被告已經在四箴國中,有3台機 車6個人還有3台汽車,多少人不清楚,都是被告叫來的等 語(見警卷第60-61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是前一 天晚上陳威凱將被告的電話給我,因為陳威凱跟我講對方 在找林威宇,所以他就給我被告的電話,我就打電話給 被告,被告就說對方在他家亂,被告就約我找林烕宇出來 要談前一天林威宇與對方打架的事情,我們就約在大肚區 蔗麻活動中心附近。當天我只認識被告,其他的人我不 認識,那些人都是被告叫過去的朋友等語(見少連偵卷二 第63-6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林威宇 是我朋友的弟弟,也算我朋友,一開始林威宇跟別人在「 MUSE夜店」有衝突,他們說跟被告也有關係,然後要約在 那裡談判,我才會陪同林威宇他們一起過去,被告也是跟 對方約在那裡,夜店當天晚上我不在場,具體衝突情形我 不瞭解,我主要是聽林威宇、陳威凱說的,我跟陳威凱是 朋友,最開始有夜店衝突是因為陳威凱,後來是陳威凱打 電話給我,說他當時在當兵,沒辦法去跟對方理論,要我 帶林威宇去跟對方理論,於是把被告的聯絡方式給我,叫 我跟被告聯絡,當時我跟被告不熟,所以透過陳威凱,才 有跟被告聯絡得知對方跟他們吵架,所以要約被告、林威 宇等當天有在夜店與他們發生衝突的人,被告打電話給我 說對方有去他家找他麻煩,至於為何會去找他麻煩我不清 楚,林威宇去夜店有跟人家起衝突,剛好對方去找被告, 對方約他在哪裡,他問我們要不要過去,我們說如果有過 去就是把事情講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70頁)。   ⒏由以被告供述及證人林哲暘等人所證上情可知,案外人陳 威凱、被告、證人林威宇於109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在「MU SE」夜店有與證人林哲暘發生衝突,其中證人林威宇更在 夜店外面巷弄內持球棒毆打證人林哲暘,證人林哲暘因而 與證人林威宇產生嫌隙。翌日證人林哲暘遂偕同己○○前往 被告住家騷擾被告,並要求被告交出在夜店毆打證人林哲 暘之事主即證人林威宇,被告因而亦與證人林哲暘產生嫌 隙。之後被告要約證人林威宇出來與對方談判,因被告與 證人林威宇間並無直接聯絡管道,被告乃輾轉透過陳威凱 、證人林辰穎來召集證人林威宇,而約定於109年2月4日 晚間11時許在自強夜市與林哲暘及所屬乙方人員就上開夜 店衝突進行談判;且因被告於夜店衝突後亦曾遭證人林哲 暘、己○○騷擾,故被告本身亦有參與談判之動機,此乃被 告於偵查中自稱「半個事主」之意(見少連偵卷二第563 頁)。準此,被告不僅具備居中協調聯絡雙方談判時間、 地點之身分,更同時身兼事主之身分,故被告顯有召集眾 人參與本次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事件之動機。   ⒐其次,從本次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事件前之事實經過脈絡 觀察,證人林辰穎、林威宇係由被告所事先聯絡召集前往 者,要無疑問;縱使被告於109年2月1日夜店衝突事件中 並非主要事主,亦無礙於其居中協調召集之事實。再者, 被告於第3次警詢時已明確供稱其有事先召集5人,分別係 證人洪嘉祥、廖仁平、陳彥傑、陳柏毓、少年王○盛(見 警卷第40頁,另證人林晏辳、童裕程、林毓麟則係被告分 別抵達四箴國中、蔗廍活動中心後所「臨時」召集,詳如 下述),此情核與證人洪嘉祥、廖仁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之內容(詳如下述)相符,足堪認定。乃被告遲至偵查中 始改稱當日晚間其在朋友家打牌,證人林哲暘來電時,其 有開擴音,其他人聽到後均主動表示幫忙,非其所召集等 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9頁),實無可信。準此,被告不僅 有召集本次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行為之動機,更實際有召 集證人洪嘉祥等人員到場之行為。  ㈢關於被告召集他人之範圍及方式:   ⒈證人林辰穎於警詢供述其到四箴國中時,被告已經在四箴 國中,有3台機車6個人還有3台汽車,多少人不清楚,都 是被告叫來的等語,已如前述;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 發前一天晚上陳威凱將被告的電話給我,因為陳威凱跟我 說夜店衝突事件的對方在找證人林威宇,所以他就給我被 告的電話,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說對方有去他家亂 ,被告就約我找證人林威宇出來,要談前一天證人林威宇 與對方打架的事情,我們就相約在蔗廍活動中心附近,到 達蔗廍活動中心後是被告跟他的友人共5人下去砸車的, 砸了1部車輛,我只認識被告,其他人我不認識,只有砸 車,沒有打人,我自己沒有參與砸車,其後在自強夜市有 砸車及打人,在自強夜市比蔗廍活動中心的人還多,那時 有10幾個人,有持球棒砸了2部車輛,也有徒手打對方, 我只認識被告,其他人我不認識,那些人都是被告叫過去 的朋友,球棒是被告他們帶過去的,因為我遇到被告時就 看到他手上有拿棍棒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67-71頁); 就我所了解,我們這邊證人林威宇前一天晚上在夜店與人 發生衝突,對方說要約出來談,被告跟對方相約在蔗廍活 動中心談,所以當天被告就邀約我一同前往蔗廍活動中心 ,抵達蔗廍活動中心時被告又跟我說對方有去他家亂,我 跟他說我只是陪你來講事情而已,當天是被告找來的朋友 砸車的,在蔗廍活動中心是砸1台白色賓士,他們是拿鐵 棍,是被告找過去的,另外在自強夜市也是被告找來的朋 友砸車的,都是同一群人,在自強夜市砸了2部車輛等語 (見少連偵卷二第504-505頁)。   ⒉證人洪嘉祥於警詢時供述:109年2月4日23時許,當時我人 是在臺中市龍井區的四箴國中前,因為被告跟我說有人去 他家亂,叫我去四箴國中找他,我才會去那裡,另外還有 去自強夜市及大肚區瑞井的土地公廟。我是駕駛0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四箴國中前時是王○盛自己跑到我的左後 座,另一個我只知道他的綽號叫小白之男子坐我車子的右 後座,他們坐上我車時,沒有攜帶棍棒。被告是用臉書通 訊軟體MESSENGER中的通話功能跟我聯絡說,有人去他家 亂,並且要打他,要我去四箴國中支援他,他是於109年2 月4日大約23時左右,通知我前去支援他等語(見警卷第1 1-12頁)。並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因為被告跟我說 有人去他家亂,叫我去四箴國中找他,我於109年2月4日 晚間11時許才會去四箴國中,當天我是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我女友一同前往四箴國中,抵達四箴國中時 被告應該有在場,因為我有與他通電話,抵達後少年王○ 盛有坐上我車左後座,應該是被告叫他坐上來的,我跟少 年王○盛不認識,車上還有證人廖仁平,他與少年王○盛是 一起上車的,我們離開四箴國中後是前往自強夜市及土地 公廟,先到自強夜市再到土地公廟,土地公廟就在蔗廍活 動中心外面,抵達自強夜市時我與證人廖仁平及少年王○ 盛都有下車,我在一旁把風,少年王○盛及證人廖仁平是 拿球棍去砸對方的車輛,砸完車後他們2人就上車了,抵 達蔗廍活動中心時,證人廖仁平及少年王○盛就往裡面走 ,我沒下車,我看到監視器他們有拿球棒進入蔗廍活動中 心砸車,砸完車後被告就叫我把證人廖仁平及少年王○盛 載回四箴國中,載回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 461-463頁)。   ⒊證人廖仁平於警詢時供述:109年2月4日22時許,我與被告 以電話相約要去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並於(4) 日22時40分許碰面,被告跟我說要去處理事情,我便騎乘 000-0000號普重機載被告前往四箴國中,我當時看到現場 有3-4台深色轎車及10幾個人在四箴國中集結,我當時乘 坐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被告跟我同乘坐該車右 後座,我方3-4台車於(4)日23時許行經向上路六段快車道 時,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方疑似有遭bb 彈射擊的 聲音,我方3-4台車便開始追一台白色賓士車,前面2台車 有追進蔗部活動中心停車場内,我乘坐之000-0000號自小 客車停在蔗部活動中心外道路上,我下車後向隔壁黑色自 小客車後車廂拿1支棒球棍,我看到我方一群人往蔗部活 動中心停車場内衝,我便手持球棒跟著一群人起進去,我 有看到其他人在砸車但沒有傷人,我在庶部 活動中心停 車場內四處查看並觀看該群人砸車,砸完後我也跟著該群 人走出蔗部活動中心停車場,並乘坐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副駕駛座欲離開,被告坐同車右後座又說要去自強夜市, 我方大概3-4台車前往自強夜市,我們這台是最後一台, 到達後我就看到現場有2台車停在自強夜市外慢車道 上已 被砸了,我沒看到有人員受傷,後我方人馬都說要 離開 ,我便同樣搭乘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在四箴國中下 車後我便騎機車回家了。我是被告找的,其他人我不清楚 。本次事件我有看到棒球棍,我有持棒球棍,王○威 盛、 陳彥傑都有持棍棒等語(見警卷第233-236頁)。於檢察 官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於109年2月4日晚間10時許有跟 我提到要去找他朋友處理事情,打電話或是當面跟我說的 我忘了,被告說他之前與別人有糾紛,案發當天是要去處 理這件事情,被告有叫我騎機車載他到四箴國中那邊,到 了以後被告要我坐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要前往自 強夜市,他是跟我同車,車上還有2個人,但我不認識, 我們去自強夜市是被告要跟對方談事情,我們開車經過自 強夜市時對方就拿BB彈射我們的車,所以我們才去追白賓 車輛,追到蔗廍活動中心停車場,在這裡我有拿1支球棒 ,我的球棒是同車的人拿給我的,那人也是要去砸車,我 看到被告這邊10幾個人進去砸車,被告也有進蔗廍活動中 心,在蔗廍活動中心砸完車後,我與被告乘車到自強夜市 ,到了後現場2台車已被砸毀了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387 、389、390頁)。   ⒋證人林晏辳於警詢時供述:我坐我老婆林子微駕駛的000-0 000號自小客車正要返家,途中於23時許在四箴國中門口 遇到被告,還有看到3-4臺轎車放路旁,我當時問他在這 裡幹嘛,被告說要去支援,我說如果你們要打架我就不要 去了,被告說被誤會要去跟對方好好講,我說好好講的話 我可以去。在蔗部活動中心,我下車看到現場車輛亂停於 道路上,被告跟我說對方有朝他們開搶,車在停車場內但 人跑掉了,我說怎麼可能跑掉,於是走往停車場查看,發 現一臺白色賓士已被砸爛、玻璃破碎,我四處查看未發現 對方人馬便離開停車場。大肚區蔗部活動中心停車場監視 器書面編號(08)手持球棒之男子是我本人,球棒是在停車 場外隨意跟其他人的手上拿來防身的。這次事件我不知道 是誰召集,但是被告找我的等語(見警卷第120-122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我與林子微開車經過四 箴國中,我看到被告一群人在那邊,就搖下車窗,被告就 過來跟我說他約了人在東海的山上要談判,問我要不要一 起過去,我就說要幹嘛,他說沒有要幹嘛,只是要好好談 而已,所以我就說好,一起去看看,我與被告不是事先約 的,當時我是先到蔗廍活動中心,我到時被告他們已經在 那邊聚集了,林子微沒有下車,被告跟我說他們之前有在 追車,對方是跑到蔗廍活動中心裡面,車輛是停在裡面, 但人跑掉了,我進去看了一下,就跟被告要了一根棍子要 防身,因為被告說對方有槍,我進去看到一台白色賓士車 輛,已經被砸爛了,我沒有砸車就出來了,我就問被告為 何要砸車,被告說對方朝他們開搶,所以我就走出來,大 家聚集在一起討論,後來有人接到電話說對方在自強夜市 ,所有人就開車去自強夜市,我就上了林子微的車,我沒 有去自強夜市,我在7-1l附近等,過了10幾分鐘後,被告 他們就回到7-11,並且告訴我說他們到了自強夜市看到1 個人已經倒在地上了,說他們到的時侯已經鬥毆結束了等 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35-137頁)。   ⒌證人童裕程於警詢時供述:我於109年2月5日0時與朋友李 承傑在遊園路一段一帶,李丞傑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 車載我,他先載我返回住處拿東西,當時我致電林毓麟詢 問是否要吃宵夜,經林毓麟同意後共4人駕駛2台車欲前往 沙鹿吃宵夜。於同(5)日0時30分行經大肚區蔗廍活動中心 時看到一群人突然跑出來欲攔我們車,最後發現人群中的 陳彥傑及被告才知道互相認識,當下了解狀況時被告表示 在與人吵架。我當時了解狀況後便自行下車了解狀況,我 進去蔗廍活動中心發現有好幾個人在一台白色的賓士,不 知道是誰給我一根棒球棍,我就把白色賓士的車後碎玻 搓掉,事後我回到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離開蔗廍活動 中心。本次事件中我只知道被告在跟人吵架,因為對方跑 掉故砸他們的車洩恨。我們行經蔗部活動中心時,被告跟 我們說她在跟人吵架,應該是被告找人的等語(見警卷第 192-19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109年2月 5日與證人李承傑開車前往蔗廍活動中心,當時我與證人 李承傑同車,證人林毓麟與李禹豪同車,當天我們要去吃 宵夜,經過蔗廍活動中心看到一群人,因為有認識的證人 陳彥傑、被告將我們車輛攔下來,所以我們才停下來,被 告說他們在跟別人吵架,我與證人李承傑都有下車,下車 後我拿球棒將白賓車輛的碎玻璃敲下來,球棒好像是被告 拿給我的,好像是被告說要砸車,我就跟著砸車,當時證 人李承傑有下車,他在車輛旁邊而已,沒有幹嘛,證人林 毓麟在做何事我沒看到,當天被告在自強夜市傷人的事情 我沒有參與,我只有下車查看而已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 277-279頁)。   ⒍證人林毓麟於警詢時供述:於109年2月4日22時許,童裕程 用FACETIME通訊軟體打給我通話,約我與李禹豪要一起吃 宵夜,後李禹豪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來我現住地載我 ,後我與童裕程電話聯繫並約定在7-11超商蔗圜門市碰面 ,當時李承傑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載童裕程與我碰面 ,我們2台車4人最後決定要去臺中市南屯區吃宵夜並出發 ,途中(05)日0時許行經大肚區蔗部活動中心時看到車道 上停約6-7台車亂停無法通行,後一群人向我們走過來, 我下車查看並看到被告,我問被告發生什麼事,被告說他 們在大肚區蔗部活動中心停車場內與人吵架,於是我便走 進大肚區蔗部活動中心停車場內想了解事情,途中看到一 群人在砸車,有看到陳彥傑、被告(但我不清楚他們有沒 有砸車),我當時與朋友正在視訊,有陌生人拿棍棒給我 ,但我沒有砸車,後我徘徊觀看了一下便轉頭離去,離開 前棍棒已經被陌生人拿走之後我便坐回0000-00號自 小客 車,由李禹豪載我離開前往南屯區吃宵夜(見警卷第218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110年2月4日晚上證人 李禹豪開車來我家載我,我與證人李禹豪、李承傑、童裕 程約好要去吃宵夜,證人李承傑搭載證人童裕程,我們到 達蔗廍活動中心時,看到一群人,我們遇到被告,我們問 他發生什麼事,被告說他跟人家吵架,說他在處理事情, 我們進去看的時候,車已經砸完了,有幾個人在砸,但我 不認識他們,我們進蔗廍活動中心時有看到被告、證人陳 彥傑在旁邊,我進蔗廍活動中心時有拿1根木棍,是證人 陳彥傑拿給我的,他說「支援」,但我接過棍子,我沒有 理他,當時我沒有動手,我們發現不對勁就離開了等語( 見少連偵卷二第227-229頁)。   ⒎證人即少年王○盛於警詢時供述:我人在家裡,於109年2月 5日0時58分許接到被告的電話,叫我到四箴國中並跟 我 說他的朋友都到了,他們要去自強市場談判,要我過去幫 忙助陣,人多比較有氣勢,然後我就走去四箴國中,看到 一群人在那邊,我就走過去問說有沒有人認識被告,那群 人就問我說:你是被告的朋友嗎?我就回他們說:對,他 們就說等一下,因為還有人沒到,後續我就看到現場有5 台車,車上還有人我不清楚,但在車外聚集的約有10人左 右,車外的10人中有個人戴黑色口罩跟我說:你去坐最後 一台黑色的車,後5台車一起前往自強夜市,當時沒發現 與被告有糾紛的人,我們5台車一起停在遊園南路與向上 路六段路口,就有人開始聯絡被告,車窗外有聽到聲音說 :對方要過來了,我們就繞回去自強夜市,後續我們看到 白色賓士自小客車出現,我們5台車就開始追該部車輛, 因為該部車輛開很快,有3台車有追到該部車輛,等我所 乘坐的車輛到場時,那3台車就大喊說:撤,離開現場後 ,又有人說返回自強夜市,因為自強夜市還有人,去包夾 他們,我所乘坐的自小客車就前往向上路與遊園南路口堵 對方,此時有一台灰色的自小客車駕駛就大喊說:車砸掉 了,剛剛拿槍出來那個人也被打了,後續我所乘坐的自小 客車駕駛就載我回家。我是被告叫我過來幫他助勢,說是 要去找綽號金毛的男子理論。被告是109年2月5日0時 58 分打Facetime聯絡我的等語(見警卷第14-15頁)。   ⒏由以上證人證述之情節可知,109年2月4日案發當日晚間到 場之人,其中證人林辰穎是被告以電話約其找證人林威宇 出來談前一天證人林威宇與對方打架的事情,並相約在蔗 廍活動中心附近。證人洪嘉祥是被告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 ENGER打電話與其聯絡說有人去他家亂,並且要打他,要 證人洪嘉祥去四箴國中支援他;證人廖仁平是與被告電話 相約碰面後,被告說要去處理與別人的糾紛,由證人廖仁 平騎機車載被告前往四箴國中者;證人即少年王○盛是被 告打電話要其到四箴國中,說要去自強市場談判,要證人 即少年王○盛過去幫忙助陣,人多比較有氣勢。可認證人 林辰穎、林威宇、洪嘉祥、廖仁平、少年王○盛均係由被 告事先召集者;再依被告丁○○第3次警詢時所述(見警卷 第40頁),連同證人陳彥傑、陳柏毓亦為被告所召集者。 其次,依證人林晏辳上開證述可知,當被告抵達四箴國中 時,證人林晏辳恰好搭車路過,證人林晏辳搖下車窗時, 被告即前來向證人林晏辳明確表示其有約人在「東海的山 上」進行談判,並詢問證人林晏辳是否要一起過去,經證 人林晏辳當場允諾,可知被告雖與證人林晏辳雖無事前聯 絡,然在四箴國中時被告有臨時邀集證人林晏辳參與本次 妨害秩序事件。再者,依證人童裕程、林毓麟上開證述可 知,其等當日本欲搭車前往沙鹿區吃宵夜,途中經過蔗廍 活動中心時,恰好遇見被告,被告有將其等攔下,並表明 正在與人「吵架」,其等遂下車查看,其中證人童裕程有 親自參與砸車,證人林毓麟則持棍棒到場助勢,被告與證 人童裕程、林毓麟固無事前聯繫,惟在蔗廍活動中心時被 告有臨時邀集其等參與本次妨害秩序事件。而被告召集上 開證人林辰穎等人之方式,分係事先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通 話方式聯絡,或係臨時在案發過程現場,由被告臨時召集 者;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這些人都是到其家裡打牌時 ,對方打電話來,被告開擴音他們都有聽到,被告去現場 時,是他們自己跟著去,不是被告叫他們去等情,顯與事 實不符,並不可採。  ㈣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林辰穎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難 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⒈證人林辰穎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9年2月4日自 強夜市附近的衝突事件我有到場,當天集合的時間地點被 告有跟我說,證人林威宇也有跟我說,我是與證人王裕博 1台車開過去,證人林威宇與張明哲1台車,當天晚上我沒 有跟被告一起去自強夜市,自強夜市現場的人是誰叫去的 其實我也不知道,因為他們很多都是朋友的朋友,我只認 識被告丁○○及證人王裕博、林威宇、張明哲、王子嘉,其 餘都不認識,證人王裕茗、林冠安我也不認識,反正我只 有聯絡證人王裕博、張明哲,我有看到那些人跟被告講話 ,我想說這應該是他朋友才對,我是判斷他們應該是被告 的朋友,再進一步判斷通通是被告叫去的,被告事實上有 無叫這些人一起去我不清楚,我把不認識的人都當作是被 告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73頁)。證人林辰穎雖 證稱其不清楚在場人是否均為被告所召集者,其將不認識 者均視為被告所召集;惟其並非證述在場之人並非 被告 所召集者,且證述被告與其聯繫時有告知集合之時間、地 點,並且叫證人林辰穎要帶證人林威宇到現場等語;而被 告有召集上開證人林辰穎等人到場之具體行為,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故不能徒憑證人林辰穎上開證言,遽認被告並 未召集任何人。   ⒉證人洪嘉祥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109年2月4日晚 間11時30分許我有在四箴國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當天我是經過那裡,沒有人特別邀請或召集我去四 箴國中,就剛好經過,經過時有遇到被告,其他人我不認 識,他說等一下可能要去玩或幹嘛,麻煩我幫他載人,我 開車載的人我都不認識,總共有3位乘客,其中1個是我女 朋友,另外還有少年王○盛及「小白」,是被告叫我載他 們2位,我沒有載被告,一開始是載去自強夜市,我載的 人在自強夜市有下車,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我也不知道 在自強夜市發生何事,我在自強夜市沒下車,當時車輛沒 有遭BB彈射擊,後來我載的乘客有上車,我又載他們去蔗 廍活動中心,我是跟著車輛走,被告一開始就叫我跟著車 輛走,我沒有印象當時有開車去追1台白色賓士車輛,到 蔗廍活動中心後我的乘客有下車,但發生什麼事我不清楚 ,我沒下車也沒進去,沒看到什麼事,也沒遇到被告,之 後他們上車,就在四箴國中那邊解散了,我就回家,我只 是受被告拜託搭載3位乘客去2個地方,其他事情我都沒有 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206頁)。證人洪嘉祥以上 證言之內容,顯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是用 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中的通話功能與證人洪嘉祥聯絡 表示有人去他家亂,並且要打他,要證人洪嘉祥去四箴國 中支援他,被告是主動以電話聯絡證人洪嘉祥到場支援; 且其所載之乘客即證人廖仁平及少年王○盛有下車,拿球 棍去砸對方的車輛等情節,大相逕庭,且互有矛盾;衡諸 證人洪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接受訊問之時點距離案發日較 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共犯間事後常有翻供以相互迴護之 情;而證人洪嘉祥至少有載證人廖仁平及少年王○盛自四 箴國中到自強夜市,再到蔗廍活動中心外面,並於衝突完 畢後,再將證人廖仁平及少年王○盛載回四箴國中,而參 與雙方人馬整個衝突之過程,其卻於原審證述沒有印象有 追車,發生什麼事都不清楚等語,顯屬避重就輕,並未為 全部真實之陳述,其於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證述,應不能採 信。   ⒊證人廖仁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30分 許我有去四箴國中,我原本是去被告家裡找他,我們原本 要去吃飯,然後我到了以後,他就說等一下有朋友要來找 他,講個事情,叫我陪他一起去,那時我不知道這事情是 什麼,我想說等一下去完就要去吃飯,然後我就跟他去, 於是我們就到四箴國中外面,我是騎摩托車去四箴國中的 ,我是先騎車去被告家載他,我剛到四箴國中時只有我跟 被告,他叫我等他一下,說有朋友要來找他,那些朋友我 不認識,他那時說朋友到了來找他,叫我陪他去一下,過 程中我沒有聽到被告說等一下要去幹嘛,被告沒有說他跟 別人有些糾紛要處理,我在一旁滑手機,沒認真聽他們在 講什麼,到圖書館我才知道他們有糾紛,我一開始的想法 是在四箴國中那邊都是被告的朋友,所以想說應該是他, 下一站是去圖書館,中間有經過自強夜市,我是給被告的 朋友載,那個人我不認識,應該是上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是被告叫我坐那台車,被告當時應該是跟我同車, 在自強夜市時我在車上,他們開過去我有聽到後面有東西 在打的聲音,到蔗廍活動中心後我看到蠻多人進去裡面, 我就下車跟著進去看,我下車時有帶球棒,因為會怕危險 ,我進蔗廍活動中心後看到6、7個人在那裡砸車,從蔗廍 活動中心出來後印象中他們有去自強夜市,印象中好像也 有人在那裡吵架,之後我又被載到四箴國中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07-226頁)。證人廖仁平於審理時所述之細節雖 與偵查中並非完全一致,然若細察其大意,無論於偵查中 或審理中,證人廖仁平均稱其乃受被告邀約始前往四箴國 中,故證人廖仁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尚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⒋證人即少年王○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原本就認識 了,之前工作認識的,做吃的,案發前大約1、2年前認識 的,我們認識時我還有在唸書,但他應該不知道我唸幾年 級,我沒有穿學校的衣服,去打工都穿便服,我們都有交 集,被告有加我臉書,我的臉書上應該有我的生日,被告 應該知道我的年紀,要問他,我應該沒有跟他講過我的年 紀,案發當天我沒有報我的年紀,109年2月4日晚上我有 去四箴國中,朋友叫我去的,我沒有印象是誰打電話叫我 去四箴國中,我先從朋友家坐車去四箴國中集合,到四箴 國中後看到很多人,在場的只有被告我有認識,我不清楚 到場的人是否都是被告的人,有人問我是不是被告的朋友 ,因為是被告叫我來的,應該在場都是他朋友,到四箴國 中後先去自強夜市,又去蔗廍活動中心,那時候過去追車 ,我是搭車過去,是黑色ALTIS,但搭乘誰的車輛我忘記 了,去蔗廍活動中心時是去砸車,在蔗廍活動中心我有帶 棍棒,從車上拿的,離開之後去夜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86-395頁)。少年王○盛雖證述是何人打電話叫他去四箴 國中的沒有印象了,惟仍證述當時在現場之人伊只有認識 被告,是被告叫我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3頁),可 認少年王○盛係由被告邀約參與本次妨害秩序事件者,且 其原審所為證述之情節,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 之依據。   ⒌證人林晏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認識被告,其他人可能 有看過,但我跟被告比較熟而已,我跟他是朋友,只有他 會叫我「姊夫」,我於109年2月4日晚上剛好路過四箴國 中,是在四箴國中門口看到被告他們,他站在路邊,我就 停車,有下去跟他們打招呼,沒有人事先約我,我問說這 麼晚可以幹嘛,他們就說要跟人家處理事情,他有大概講 一下要處理什麼事情,但我忘記了,有時候我們去處理事 情,不一定是我們要對人家怎樣,支援有很多情形,像討 債、口角、誤會都有可能,我想說陪他們一起去,被告沒 有邀我一起去處理事情,他跟我說要去跟人家好好談,我 當時是自己開車,車上有老婆及小孩,被告本來要上我的 車,我沒有讓他上車,後來我們就去一個圖書館外面,應 該是蔗廍活動中心,我到蔗廍活動中心時看到一群人站在 外面,我就下車去看,我有拿著棍棒進去,為了防身,他 們那群人在聚集的時候,我在蔗廍活動中心外面好像有聽 到對方要來談的人有帶武器,我到類似停車場的地方,我 進去看的時候,有台賓士車輛已經被砸得亂七八糟了,我 不確定被告是否在場,整個過程我沒有印象聽到被告說什 麼,現場人馬可以說都是被告的人馬,但我不知道是否為 被告召集過來支援的,然後我什麼事都沒做人就出來,出 來後我就到附近的7-11超商買個飲料,我就帶太太及小孩 回家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168頁)。然依證人林晏 辳於偵查中所述,證人林晏辳路過四箴國中並搖下車窗時 ,被告即前來向證人林晏辳明確表示其有約人在「東海的 山上」進行談判,並詢問證人林晏辳是否要一起過去,復 經證人林晏辳當場允諾,則證人林晏辳於原審審理時避重 就輕之詞,無非係為迴護被告,並不可採信。   ⒍證人童裕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 30分許有搭車去蔗廍活動中心,那時跟朋友證人李禹豪、 李承傑、林毓麟要去沙鹿吃宵夜,我們4人開2台車,我是 搭乘證人李承傑的車輛,剛好經過蔗廍活動中心看到認識 的人,是被告他們,我當天沒有事先跟任何人約好,我認 識被告、證人陳彥傑,看到他們一群人站在蔗廍活動中心 那邊聊天,我有下車,我下車後亂看、跟他們一起聊天, 整個過程被告沒有跟我說什麼,也沒有指示我做什麼事情 ,我忘記是誰告訴我他們在吵架的,然後我們就全部進蔗 廍活動中心裡面看,看到很多人在砸車,是白賓車輛,我 不清楚砸車的原因,我不知道現場這些人都是誰找去的, 我猜測是被告找的,那時候有聽到他們在跟人家吵架,才 說可能是他找的,我到的時候已經很多人了,我沒有客觀 證據可以認定是被告召集的,我有下去砸車,砸完車後我 們就離開了,由證人李承傑載我離開,我是有經過自強夜 市,我們就去南屯區吃宵夜,吃完就回家了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71-187頁)。證人童裕程雖證稱其並無客觀證據 可以認定在場者均係由被告所召集者,然被告確有召集證 人林辰穎等人,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況證人童裕程僅 係證述其無證據可以認定在場之人均是由被告所召集者, 並非證述在場之人均不是被告所召集之事實,其此部分證 詞,尚難據以認被告並未召集任何人之事實。   ⒎證人林毓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9年2月5日凌晨12時許, 證人李禹豪有開車載我經過蔗廍活動中心,要去吃宵夜時 經過,當時因為外面站一群人,所以停下來,沒有人事先 打電話聯絡我們,蔗廍活動中心是在三岔路口中間,我們 要右轉時三岔路口滿滿都是人,被告當時站在外面,我有 搖下車窗問他怎麼了,現場其他人我不認識,被告說他們 在喬事情,我自己有下車,下車後有進到蔗廍活動中心, 我有拿木棍,木棍是誰拿給我的我不記得了,我拿到木棍 後沒有做什麼事,進去蔗廍活動中心後也沒有做什麼事, 我原本要調解,他們說他們在吵架,我要自衛,我看到他 們在砸車,乒乒乓乓,我轉頭就走了,因為事情不對,已 經沒有調解必要了,他們已經在砸了,我要怎麼阻止也不 是,等一下成為共犯,我就趕快跟證人李禹豪去吃宵夜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4-377頁)。證人林毓麟上開證述 之內容,與其於警詢、偵查時證述遇到被告時,被告說他 跟人家吵架、在處理事情,其進蔗廍活動中心時有拿1根 木棍,是證人陳彥傑拿給我的,說是「支援」等情,前後 非屬一致,顯已有避重就輕之嫌;惟其仍於原審審理時亦 稱經過蔗廍活動中心時,被告有向其表明「他們在喬事情 」等語,可知此部分證詞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 依據。  ㈤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所稱之「首謀者」,係指首倡 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 者而言。且僅須對於聚眾施強暴脅迫事件處於指揮、規劃之 主導地位,即足當之,不問其召集聚眾之動機為何,亦不以 在場聚集之人全部均為其所召集為必要。本案甲方人員有於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對乙方人員施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強暴行為,且其中甲方人員即證人林辰穎、林威宇、洪 嘉祥、廖仁平、少年王○盛、陳彥傑、陳柏毓均為被告召集 到場者;證人林晏辳、童裕程、林毓麟則是被告在案發現場 分別臨時邀集參與本案聚眾施強暴之妨害秩序行為者。而被 告召集上開證人林辰穎等人之方式,分係事先以電話或通訊 軟體通話方式聯絡,或係臨時在案發過程現場,由被告臨時 召集者,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是被告所為即該當於首謀 之要件,所辯其不是首謀,上開證人林辰穎等人均不是被告 召集,是自願與被告一起去的等語,僅屬事後逃避責任之詞 ,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按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 具體記載聲請傳喚之證人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 所需之時間。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 之證據,法院認為不能調查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陳威凱, 惟至本院審理仍未陳報證人陳威凱之年籍或住居所,本院尚 無從傳喚,自屬不能調查者。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 訊問證人林辰穎,希望可以藉證人林辰穎找到證人陳威凱等 語;惟被告如認證人林辰穎可以提供證人陳威凱之年籍或住 居所,其逕予聯絡查詢並向本院提出即可;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陳稱也不確定證人林辰穎可以提供證人陳威凱之年籍 或住居所,是其認訊問證人林辰穎可以找到證人陳威凱等情 ,亦屬推測之詞;本院認無再予傳喚訊問證人林辰穎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 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 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 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而所謂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不以所有權之歸屬為非私人為限 ,不特定多數人可隨時行經之夜市,自屬公共場所。查本案 案發地點分別為蔗廍活動中心停車場及自強夜市旁慢車道, 依上述說明,均屬公共場所。  ㈡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 3人以上,對 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 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 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 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 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 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 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 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08 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 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 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 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 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 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 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 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 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 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 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 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 本罪之正犯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 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 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 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 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 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秉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 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 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則均排斥不用 ,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之行為人如犯罪中對於聚眾之參與,先後或同時擔當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不同角色,其各角色本身即具有獨自 不法內涵,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3種不同之行為態樣間,各自獨立,彼此間 並無階段或高低度關係,尚無首謀後復參與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而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關係。而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不論行為是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同一社會法益 ,依前揭關於法規競合之說明,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 原則」,行為人如同時構成首謀及在場助勢,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逕予適用首謀罪責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 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  ㈢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與證 人王○盛、廖仁平等人參與本件聚眾施強暴犯行時所攜帶之 鐵棍、球棒等物,顯係質地堅硬之物品,且既持能持之砸毀 白賓車輛等自用小客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㈣本案證人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童裕程及少年王○盛在蔗 廍活動中心時砸毀白賓車輛,及其後甲方人員在自強夜市○○ ○○道○○○○○○號碼000-0000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乃持 棍棒為之,因棍棒客觀上屬於「其他危險物品」,故被告所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有同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 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已與相關受損車輛所有人丙○○、乙○○於 偵查時即已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且丙○○、乙○○已於偵查 時就毀損罪部分撤回告訴,不再追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68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 狀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二第541- 543、551-553頁),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 人岳益槿並未提出告訴等情,爰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少年王○盛於行為時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少年王○盛共同實施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惟依少年王○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與 被告認識時並未穿著學校制服,於案發時亦未表明年紀,且 本案亦缺乏明確事證可認被告對於少年王○盛之真實年紀有 直接或間接故意,故無法排除被告不知少年王○盛真實年紀 之可能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知悉少年王○盛 之真實年紀,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 3種不同之行為態樣間,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階段或高低 度關係,尚無首謀後復參與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而有高度 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關係。本案被告首謀後又參與在場助勢 之行為,應依法規競合之關係,逕予適用首謀罪責予以論罪 科刑,已如前述;且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應認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 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 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 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 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餘地。及被告與共犯實施聚眾施強暴罪時所攜帶之鐵棍、 球棒等物,為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原審判決認被告與共犯所攜帶之鐵棍等物 為危險物品;及被告在場助勢之低度行為,為首謀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復認被告在場助勢行為與其他原審 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其適用法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仍以其雖 然有在場,但砸車、打人的部分,被告都沒有參與;參與本 案之其他人都不是被告叫的,是他們自己跟著去,被告沒有 召集他們,也不是首謀等情,而仍否認犯罪。然被告所辯各 情,尚不足採,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 ;是被告上訴應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其與林哲暘等人間之糾紛,竟擔任首謀,召集證人林 辰穎等數人在公共場所持棍棒等危險物品施強暴,過程中更 有追車、砸車、毆打乙方人員之強暴行為,對社會秩序及公 共安寧造成莫大妨害,所為均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為本案事 主,擔任之角色為召集者,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 否認首謀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念被告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丙 ○○、己○○、乙○○、戊○○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本案相關傷害 罪、毀損罪之各該被害人或未提出告訴,或已撤回告訴,分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68號調解程序 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 見少連偵卷二第541-543、551-553頁),暨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8 5頁,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戒。另扣案之黑色鐵棍1支,非屬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案(見原審卷二第472頁), 依法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08

TCHM-113-上訴-882-2025010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宏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 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提出「刑事 聲請更審再訴狀」、「刑事聲請異議更審再訴狀」,惟未依 上開規定附具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 且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原因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聲 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 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如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 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HM-114-聲再-1-2025010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伯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2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伯駿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伯駿應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 藉以逃避追查,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 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僅因貪圖出租每個帳戶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1,000至5,000元之報酬,竟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2時12分 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瑞盈門市,將 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華南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高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寄送予 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鄭智中」之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 軟體LINE方式告知提款密碼。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本案華南及高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 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方秋琴、張智雄、萬 瑋帆等3人(下稱方秋琴等3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分別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匯入 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方秋琴等3人均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方秋琴、張智雄、萬瑋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許伯駿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57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金訴 卷第6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貨 便取貨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3至39頁)在卷可稽,復有 如附表「相關證據出處」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 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其等所提出之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照片、本案華南及高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基 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 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堪認被告所有本案 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確均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轉匯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匯入詐騙款項使用,而藉以掩飾 、藏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 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該名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 施用詐術後,而為掩飾、隱匿其等所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所 在、去向,先令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 犯罪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之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內,並 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持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之提款卡予以 提領贓款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 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 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 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 罪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被告取得本案華南帳戶及 高銀帳戶資料使用一情外,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因為對 方說租金融卡一天約1,000到5,000元,當時我需要用錢,我 想該等帳戶內也沒錢,所以就提供本案2個帳戶給對方使用 等語 (見偵卷第26、27頁);基此以觀,可見被告顯已可知 悉或可預見向其收取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資料之人,可 能會持其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本案華南 及高銀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乙情,顯已有所認識, 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 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以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被告就此 將同時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 。是以,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 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 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 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對方任意 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 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㈢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㈤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㈥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鄭智中」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 其所有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 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 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 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三、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 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 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應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當知悉金融帳戶屬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 用、租用或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然被告卻因需 錢孔急,在既不認識該不明人士之情形下,卻聽從該名不詳 人士之指示,率爾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予該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任意使用;可見 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其所有本案 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資料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 由其所提供該等金融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該 等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後,將產生難以追緝贓款及詐 欺犯罪之情,卻仍率然提供其所有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 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洗錢犯行,核其所為,自應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 具使用之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渠等分別向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犯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 六、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觀之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陳述(見警卷第12至15頁;偵卷第27 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故而 ,自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述明。 八、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 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 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 使用,卻僅因貪圖輕易獲取高額報酬,竟率爾將其所有本案 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 ,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 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 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且增加遭受詐騙之本案告訴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因 而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並 加深本案各該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誠應 予以譴責;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原猶飾詞否認犯行,迄至本院 審理中始知坦認犯罪知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 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各該告訴 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 以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為3人及各該告 訴人遭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本案犯 罪雖除交付本案華南及高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人 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 外,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 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修理工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 配偶及2名子女須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6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 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均 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華南帳戶 及高銀帳戶內,且旋即均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華南 及高銀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 固可認本案各該告訴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受 騙贓款,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 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均未留存在本案華南帳戶 及高銀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 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本院自無從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華 南帳戶及高銀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然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49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 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有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然既未據警查扣在案,復 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華南及高銀帳戶經各 該告訴人報案處理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 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0 方秋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方秋琴之學生「李婕翎」,於113年5月13日16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方秋琴聯繫,並佯稱:因其家中有急事,欲向方秋琴借款云云,致方秋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17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方秋琴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41至44頁) ⒉方秋琴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5至47頁) ⒊方秋琴所提出之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9至57頁) ⒋方秋琴所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59頁) ⒌方秋琴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85頁) ⒍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5、27頁;審金訴卷第39頁) 0 張智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張智雄聯繫,並佯稱:要購買張智雄所販賣之商品,但要求其開設賣貨便,且需驗證帳戶開通金流認證,才能將買家匯款款項解凍云云,致張智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20時12分許,匯款3萬3,066元。 高銀帳戶 ⒈張智雄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61至63頁) ⒉張智雄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65至67頁) ⒊張智雄提出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71頁) ⒋張智雄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73頁) ⒌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9、31頁;審金訴卷第42、43頁) 0 萬瑋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21時許,佯裝富邦金控「張經理」,以LINE通訊軟體與萬瑋帆聯繫,並佯稱:辦理貸款需要提供保證金云云,致萬瑋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 ①18時46分許,匯款2萬元。 ②18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46分),匯款3萬元。 ③20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46分),匯款1萬7,000元 ⒈萬瑋帆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75至79頁) ⒉萬瑋帆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1至84頁) ⒊萬瑋帆所提出之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貸款網頁擷圖照片(見警卷第87至90、92頁) ⒋萬瑋帆所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90、91頁) ⒌萬瑋帆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69頁) ⒍本案高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9、31頁;審金訴卷第42、43頁)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926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37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1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03

KSDM-113-審金訴-1591-2025010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㈠刪除「警詢及」、清 據清單欄㈢補充「新竹縣政府111年5月5日府社工字第111380 2926號函」等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1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 施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 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 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 ,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本應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分,竟未依 通知遵期出席,經新竹縣政府裁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後, 仍未於指定期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接受身心治 療與輔導教育,對於主管機關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 公權力之行使,其所為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 生潛在之危害,實不足取;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8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0號4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涉嫌妨害性自主罪嫌,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 期徒刑確定,且於執行完畢後,為新竹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評估認其有施以治療、輔導之 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新竹縣政府於民國 111年1月26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118550238號函通知其應自 111年2月16日起,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重症大樓1 樓第二會議室報到並開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甲○○未 依約到場,新竹縣政府遂於111年8月5日以府社保字第11138 23959號函及處分書,以甲○○未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為 由,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裁處罰鍰,並限期於111年9月7日 前履行,甲○○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仍 不履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處遇。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147號判決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111年1月26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18550238號函、 111年8月5日府社保字第1113823959號函及處分書、前揭函 文所附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處遇通知書、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 書、送達證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經 裁罰及限期履行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 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 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 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 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 會勞動。

2024-12-31

CPEM-113-竹北簡-24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瀞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6 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瀞云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經隱匿胡瀞云以外 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且就取得之內容 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審程序中亦有準用,復 據民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 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並於立法理由闡述「聲請再審 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 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 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 ,規範尚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 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 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情綦詳。依此,可知刑 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中」之 被告始得行使,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 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 正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胡瀞云(下稱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 度上訴字第2065號判決上訴駁回,嗣聲請人復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1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聲請人具狀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其聲請付與卷證 範圍記載「警詢卷/即臺中市調查站等全部筆錄、檢察官偵 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高院卷:全部、證物:全部證 物」,並表明「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 等語,應認聲請人係聲請付與本院上開案件之如附表所示之 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當 事人,且其提出之聲請告訴狀記載為「再審聲請人」,可認 聲請人係因聲請再審而為本件聲請,是其聲請付與上開卷證 資料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聲請人獲 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 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聲請人以外之第 三人個人資料),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依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規定,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 行轉拷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07年豐和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字第979755號卷 2 107年水永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字第0000000號卷 3 107年紅樓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字第0000000號卷 4 107年承峰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字第939799號卷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088號卷一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088號卷二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088號卷三 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14號卷一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14號卷二 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卷一 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卷二 1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卷三 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卷四 1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卷五 1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卷六 1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他字第284號卷 1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他字第1155號卷 1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卷一 1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卷二 2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卷三 21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卷一 22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卷二

2024-12-31

TCHM-113-聲-163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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