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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6號 原 告 林孟廷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林裕展律師 被 告 林來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73,400元(98平 方公尺×28,300元/平方公尺=2,773,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8,52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05

TNDV-113-補-1106-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陽光花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百群 訴訟代理人 吳怡萱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陽光三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百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向日葵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即向日葵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淑燕 訴訟代理人 黃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 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 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 響仲裁條款之效力。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 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 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 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 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 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間有仲裁協議時,究應依仲裁協 議提付仲裁,或得不受仲裁協議拘束,提起訴訟,以解決紛 爭,應以該爭議是否為仲裁協議之標的所涵攝為斷(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仲裁係當 事人就特定紛爭,本於合意而排除司法審判權之程序選擇,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爭執仲裁協議存在,並否定仲裁庭之管轄 權而異議時,受訴法院基於尊重仲裁庭就仲裁管轄爭議之優 先判斷權限,僅得依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除仲裁協議明顯 無效外,應依仲裁法第22條規定,由仲裁庭先就仲裁管轄權 爭議(仲裁協議成立或有效與否)為實質判斷,受訴法院自 不得將仲裁協議與特定紛爭割裂,先為有無仲裁協議之裁判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監察人黃正忠於民國111年7月 14日代表原告至被告陽光花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園 公司)會議室與該公司負責人陶百群簽訂「室內漁電案」合 作開發暨移轉合約書(下稱原證一合約)及「室內漁電案」合 作開發合約書(下稱原證二合約),陶百群表示原證一合約係 依照太陽能電廠公版制式版本擬稿制定,黃正忠基於信任, 未詳閱合約內容,且不知原證一合約有仲裁之約定,將原告 之大小章交給陶百群及花園公司經理陳信義蓋章,事後才發 現原證一合約及原證二合約甲方當事人為陽光三號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號電力公司),原告深覺受騙。被告花園公 司違反誠信原則,於113年4月11日提出原證三「室內漁電案 」合作開發暨移轉合約書增補協議書,要求將「室內漁電案 」改成「室外漁電案」,並預謀轉賣給第三人聚慶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爰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 明:㈠確認原證一合約存在;㈡確認原證二合約存在;㈢如被 告三號電力公司違背「室內漁電案」原合約之精神即刻終止 合約,其所有變更及登記應予塗銷,並應恢復原狀。及追加 備位聲明:㈠如被告有違反原合約精神,經查確認已擅自更 改為「室外漁電案」,即日起「終止契約暨請求損害賠償」 生效;並請求恢復原狀含請求原土地承租權移轉歸還原告; ㈡所有損害賠償另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聲請意旨以:原證一合約第10條已載明仲裁條款,依仲 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並命原 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且在本院就停止訴訟程序與否為 裁定前,因受訴法院基於仲裁庭就仲裁管轄權爭議優先判斷 權限之尊重,僅得依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否則恐涉及契約 當事人間爭議事項之實質審理。又原證二合約第3條第3項雖 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惟該條文列載在第3條「其他保密約定 」中,若該約定有效,亦僅係契約當事人間就保密約定項下 之管轄合意約定,不涉及其他部分,更非賦予原告選擇提起 訴訟之權利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自承原證一合約及原證二合約上之原告之公司大小章為 真正(本院卷第49頁),而依原證一合約前言載明「緣乙丙 雙方(按:乙方指原告公司,丙方指嘉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有一室內漁電開發案,土地位置位在高雄市茄萣區,本案主 要是作為設置屋頂型漁電共生,以水產養殖設施結合附屬綠 能(太陽能光電設備),以乙方名義進行漁電共生相關流程送 審,由丙方進行所有流程資料之準備(技術服務)。但在申請 過程因台電饋線容量有限,今因甲方(按指被告三號電力公 司)有取得台電饋線容量,在考量漁電共生仍須有饋線容量 方能成按下,甲乙丙三方合意共同來合作以完成本案的可持 續性。三方合意簽訂合作開發暨移轉契約書,其約定之條款 如下:...第一條本專案基本資訊:一、設置地點: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面積共13021.61平方公尺」(補卷第13 頁);及依原證二合約第一段載明:「乙方(按指原告)持有 租賃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13021.61平方公尺) 以及友人永豐漁光所租賃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1 5560.39平方公尺),已經合意移轉給甲方(按指被告三號電 力公司)(如「室內漁電案」合作開發暨移轉合約書~內容所 述)。基於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經雙方合意再訂立「室內 漁電案」合作開發合約書,以茲遵循。合約書條款內容如下 :」(補卷第19頁),並參酌兩造均陳明原證一合約及原證二 合約在同一日簽訂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足見原證一合約 及原證二合約均在規範兩造辦理漁電共生事業之相關事宜。  ㈡原證一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任何由本合約所生或與本合約 有關之爭議,得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爭議調解中心,依該 中心之調解規則於台南以調解解決之。若該爭議經由調解, 仍無法解決,雙方同意該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 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南以仲裁解決之」 (補卷第16頁),足見原證一合約已約定以仲裁解決履約爭議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合約精神,欲將「室內漁電案」變 更為「室外漁電案」,及將契約權利轉賣給第三人,訴請確 認原證一合約及原證二合約存在,如被告三號電力公司違背 原合約精神,即刻終止合約並塗銷所有變更及登記以回復原 狀等情,核屬因執行或違反原證一合約及原證二合約所生相 關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原告自應受原證一合約仲裁 協議約款之拘束,被告提出妨訴抗辯,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否認兩造有仲裁之合意,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得依 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除仲裁協議明顯無效外,應由仲裁庭 先就仲裁管轄權爭議(仲裁協議成立或有效與否)為實質判 斷。且民事紛爭之解決,當事人因實體法及程序法上主體地 位,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合意選擇仲裁程序,排 除國家司法審判權,尚無悖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基本權 利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自承原證一合約上之原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為真正 ,本院自形式上審查,原證一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提交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爭議調解中心先行調解,若調解不成,應提 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解決,並無明顯無效之情事,且 對原告並無不便利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本件有關仲 裁管轄權爭議,即應由仲裁庭為實質判斷。  ㈣至原告主張原證二合約另有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乙節。惟查,原證二合約第3條載明「其他保密約定…⒈任 一方對於本合約書之內容及協商過程,所獲悉他方之資訊及 技術資料,不論為書面文件或是非經書面文件所知悉之資訊 ,皆應負保密義務。未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洩漏或交付他 人或使他人知悉。⒉本合約書未定事宜,雙方應本誠信原則 及商業習慣共同協議解決,若仍有未盡事宜,依中華民國法 律處理之。如因本合約書爭議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補卷第19頁),可知該條款 係就保密約定事項之管轄法院所為約定,然依原告主張,本 件未涉及保密約定事項所生爭議,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依原證一合約第10條之約定提付仲裁,逕 行提起本訴,尚有未洽,被告提出妨訴抗辯,應屬有據,爰 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本件於兩造仲裁程 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20 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04

TNDV-113-訴-1678-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9號 原 告 李明勳 被 告 陳顏碧霞即陳成田之繼承人 陳盈諒兼陳成田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舒蓉即陳成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5,6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成田及其子即被告陳盈諒於民國87年間 共同向原告借款,並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3紙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且陳成田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69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抵押權予原告(下稱系爭抵押 權)。嗣經原告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於102年間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陳成田核發支付命令,經 臺北地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1996號支付命令,惟陳成田 早於93年3月18日死亡,該支付命令因而失效。原告另於103 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被告陳盈諒 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65號支付 命令,惟該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合法而失效。原告再持系爭本 票向士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士林地院以103年 度司票字第7386號裁定准許。原告以訴外人陳成田、被告陳 盈諒積欠借款69萬元未清償,對陳成田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 3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 193號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准許確定。原告持前 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執行處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土地為陳成田之遺產,被告於112 年2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未經分割無法進行拍 賣,惟被告陳盈諒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使原告無法受償 ,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 條第1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 陳盈諒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㈡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原告分得3分之1。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人原為俞智欽、高次郎,原告雖為現 抵押權人,但未舉證證明陳成田有積欠其債務。又俞智欽、 高次郎曾取得本院87年度拍字第4417號確定裁定,然俞智欽 、高次郎未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2 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反面解釋,不生與起訴之同一效力, 依民法第130條規定,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 斷;原告就系爭本票雖曾取得103年度司票字第7386號准予 強制執行裁定,然該本票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1 2月4日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之日 起經20日即103年12月24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未於6個 月內聲請強制執行,遲至000年0月間始向本院聲請105年度 司執字第1215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依民法第130條規 定,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取得債權憑 證,再持之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經被告陳顏碧霞、陳 舒蓉聲明異議,並向本院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 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確定在案,而除斥期間性質上乃權利預 定存續之期間,此期間經過後權利當然消滅,且已屆滿之除 斥期間,其利益不得拋棄,被告陳盈諒雖未於系爭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及訴請確認抵押權、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事件,但仍得在本件主張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歸於消 滅,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又不論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與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同一,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073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時 效於104年3月17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執行事件自不生中 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又原告雖曾於110年間向本 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然經本院於110年6月1日以1 10年度司拍字第80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原告復於111年9月 7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111年10月17日以111 年度司拍字第193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在案,然系爭抵押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既已於104年3月17日完成,即無中斷時效重 行起算之問題。系爭土地價值經鑑定價值2,785,280元,原 告主張其抵押債權本息2,232,000元,若准予變價分割,除 非第一次拍賣即拍定,否則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92條規 定進行減價拍賣,將有害被告之財產利益,顯非適當之分割 方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本文所明定。是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 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訴外人陳成田及其子即被告陳盈諒共同向其借款,並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及由陳成田提供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惟陳成田及被告陳盈諒未 依約清償,嗣陳成田於93年3月18日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 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顏碧霞、陳舒蓉、陳盈諒已於112年2 月18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因被告陳盈諒怠於行使 系爭土地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拍賣受償,為 實現原告債權,代位被告陳盈諒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欲行使代位權,須其與 被代行者即被告陳盈諒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且被告 陳盈諒有對被告陳顏碧霞、陳舒蓉之權利可行使並怠於行使 時,始得為之。  ㈡次按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 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 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 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 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 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陳盈諒,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依 前開說明,自無以被告陳盈諒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原告對被 告陳盈諒起訴,尚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原告持系爭本票對被告陳盈諒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士 林地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73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 ,原告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陳盈諒為強制執行,因全 未受償,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12150號債權憑證在案 ;陳成田於87年3月20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 外人俞智欽、高次郎(債權額比例各為2分之1),陳成田於87 年3月18日死亡,抵押權人俞智欽於109年間、高次郎於111 年間,將系爭抵押權讓與原告,並辦理抵押權人變更登記, 原告於111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經本院 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93號裁定准予拍賣,被告陳顏碧霞、陳 舒蓉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駁回抗告 ,於111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原告於112年1月6日持本院10 5年度司執字第12150號債權憑證及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93 號、111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陳成田名下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於112年2月18日辦理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完畢,被告陳顏碧霞、陳舒蓉於112年6月30日 另案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均不存在,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依民法 第880條規定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 權已逾時效,對被告陳顏碧霞、陳舒蓉不存在確定在案之事 實,有系爭本票影本、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150號債權憑 證影本、士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386號裁定書、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書、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93號裁定 書、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1號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49、 107-114頁)。  ㈣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均已不存在:   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 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 滅。縱債務人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權,因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 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日及約定清償日均為89年3月17日,此觀 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即明(本院卷15-18頁),系爭抵押債權 之請求權自89年3月18日起即可得行使,以債權請求權時效 最長為15年計算,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於104年3月17日時 效屆至,既經被告陳盈諒主張時效抗辯(本院卷第88頁),原 告未舉證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3 號判決已認定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對被告陳顏碧霞、陳舒 蓉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且原告未於系爭抵押債權時效完成 後之104年3月18日起算5年即109年3月18日以前實行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則原告於111 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雖經本院於111年10月17 日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93號裁定准許,然原告斯時系爭抵押 權及所系爭押債權之請求權均已不存在,至為明確。  ㈤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 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所稱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判 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 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 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 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 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時效完成 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 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此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07-109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見 票即付,原告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即被告陳盈諒、訴外人陳 成田之票款請求權,應自發票日即87年3月21日起算,於屆 滿3年即至90年3月20日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於103 年間始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對於共同發票人即被告陳 盈諒准予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7386號 裁定准許,於104年1月12日確定(本院卷第49、133頁);然 依上說明,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既已完成,原告聲請 士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386號本票裁定,自不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洵堪 認定。原告於112年1月7日持士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386 號本票裁定換發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150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 已於90年3月20日時效完成,依前揭說明,原告在時效完成 後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仍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亦不使系 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從而系爭本票之票據請 求權,因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確定歸於消滅。 ㈥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時效完成之效力,我國民法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 ,債務人得執以拒絕給付,其行使抗辯權後,僅使債權人之 請求權喪失,然權利本身仍然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05號裁判參照)。依此,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 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 請求權利因而確定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 原告對陳成田之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已於104年3月17日時效 完成,陳成田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均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 給付,系爭抵押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原告對被告陳盈 諒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於90年3月20日時效完成,被告 陳盈諒已行使時效抗辯權利(本院卷第103頁),則原告對被 告陳盈諒之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確定歸於消滅。原告 主張被告行使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 然消滅,其對陳成田及被告陳盈諒之債權依然存在云云,自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陳盈諒之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無從代位被告陳盈諒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陳 盈諒請求分割遺產,即請求將系爭土地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各 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後,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 分得3分之1,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依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87年3月21日 陳成田 陳盈諒 23萬元 未載 89年4月25日 2 87年3月21日 陳成田 陳盈諒 23萬元 未載 89年4月25日 3 87年3月21日 陳成田 陳盈諒 23萬元 未載 89年4月25日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面積 所有人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 ○○○段00地號 50平方公尺 陳顏碧霞、陳舒蓉、陳盈諒公同共有1分之1 2 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 1998平方公尺 陳顏碧霞、陳舒蓉、陳盈諒公同共有1分之1

2024-11-01

TNDV-113-訴-1359-2024110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戴鴻斌 代 理 人 洪銘憲(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國際資產公司)債 務總額256萬9,501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 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上海銀行雖提出 分180期、每期清償5,974元還款方案,但債務人名下無不動 產、汽機車、股票等財產,現任職於永安機車材料企業社, 月薪27,47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500元及2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共9,000元,每月最大清償能力為3,000元,實 無力負擔上開分期清償方案,且該方案尚不包含元大國際資 產公司,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 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 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 ,於113年3月2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 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40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上海銀行於113年5月15日調解期日提供債務人分180期、零 利率、月付5,974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未接受,調 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 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本院卷第21-25頁;調解卷第 31-3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240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經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如下:⒈上 海銀行陳報(本院卷第83-95頁):截至113年7月1日止,債務 人積欠信用卡本息4,653,800元(其中本金1,598,714元);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97-103頁): 截至113年7月8日止,債務人尚積欠信用卡本息501,368元( 其中本金182,286元);⒊元大國際資產公司陳報(本院卷第10 5-119頁):截至113年7月4日止,尚積欠原華山產險公司信 用貸款1,666,734元(其中本金54萬元),此有上開各債權人 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6,821,902元(計算式:4, 653,800元+501,368元+1,666,734元=6,821,902元),未逾1, 200萬元,其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債務人自111年1月迄今,已列冊臺南市低收入戶資格,每月 領取低收入戶補助750元,但未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未領取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有債務人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可 證(本院卷第163頁),並有司法院電子閘門之中低收入戶資 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6日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77、221頁)。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債務人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顯示,債務人於110年度 至112年度均未申報任何薪資所得(本院卷第67-71頁),惟依 本院調取之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本院卷第55-59頁),債 務人自101年11月21日以後即未投保勞工保險,其全民健康 保險投保單位為永安機車材料企業社,核與債務人陳稱其現 任職於永安機車材料企業社等情相符,並據債務人提出永安 機車材料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為證(本院卷第1 23-125頁);雖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記載其月薪為27,47 0元,惟依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袋所載,債務人於113年2月至6 月依序領取30,920元、33,718元、32,148元、34,888元、27 ,609元,依此換算此期間之月平均薪資為31,857元,是以, 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力基礎,應以本院前開 計算所得之月平均薪資31,857元,加計低收入戶補助750元 ,合計32,607元為認定依據,較為合理。至債務人原有領取 租金補貼6,400元,惟僅領取至113年7月止(本院卷第221頁 ),故不予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併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現居住地之臺南市113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 ,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膳 食費7,000元、醫療費500元、騎車油錢400元、水電瓦斯電 信費2,000元及房租5,600元,合計15,500元(本院卷第19頁) ,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 ,應為可採。  ㈣債務人主張其單獨扶養長男及次男部分:  ⒈債務人之長男於00年00月出生(本院卷第73頁),於本院裁定 時將滿18歲,依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 之民法第12條規定,係成年人,本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惟考量債務人長男於113年6月高中畢業,即將就讀四技二專 ,此有債務人提出之高中學生證可憑(本院卷第165頁),應 認其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雖債務人與前妻離婚後,約 定由債務人行使負擔長男之權利義務,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 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故長男之扶養費用仍應由父母共同負擔。又長男之生 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臺南市政 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為限,惟長男具有臺南市低收入戶身分,每月 領取低收入戶補助750元,且自113年1月迄今,每月核領低 收入戶高中職以上就學生活補助款6,825元,有司法院電子 閘門之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9月16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221頁),是經扣 除上開補助款後,債務人每月支出長男之扶養費應以4,751 元【計算式:(17,076元-750元-6,825元)÷2人≒4,751元】為 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長男扶養費為5,500元(本院卷 第19頁),應於上開計算所得範圍內予以列計,逾此範圍之 數額,則無可採。。  ⒉債務人之次男於000年0月出生(本院卷第75頁),現年12歲, 係未成年人,自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雖次男經債務人 認領後,債務人與生母約定由債務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惟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規定, 仍應由債務人與生母各負擔一半,是債務人主張其單獨扶養 次男,並無可採。又次男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限,惟次男 具有臺南市低收入戶身分,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750元及 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款3,008元,有司法院電子閘門之中 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 月16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221頁),則債務人每月支 出次男扶養費應以6,659元【計算式:(17,076元-3,008元-7 50元)÷2人=6,659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次男 扶養費為3,500元(本院卷第19頁),未逾上開計算數額,核 屬適當。 ㈣債權人上海銀行具狀稱:願提供清償總額162萬元、分180期 ,每期還9,000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83頁),然以債務人 目前每月償債能力為32,607元,支付其個人每月生活基本費 用15,500元、長男扶養費4,751元、次男扶養費3,500元,每 月餘款僅8,856元(計算式:32,607元-15,500元-4,751元-3, 500元=8,856元),顯不足負擔上海銀行所提供每月分期款, 遑論債務人尚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 際資產公司債務須清償,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 債務,應堪採信。又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股票,財產總額 為0元,現金存款共計1千餘元,已據債務人提出台南永樂郵 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內頁影 本暨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1-153、167-208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10年度至112年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財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5頁);而債務人名 下以自己為要保人之有效商業保單有4張,其中1張為遠雄人 壽終身壽險,截至113年10月15日止之保單解約金為368元, 另2張為新光人壽健康險,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此有遠雄 人壽113年10月16日函及新光人壽113年10月16日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39-243頁);另債務人投保之全球人壽保單1張, 係債務人於106年1月12日投保之終身健康保險,保額僅60萬 元,衡情保單價值準備金額不多,對於清償目前所欠債務本 息6,821,902元無明顯助益。據此,應足認定債務人客觀上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 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01

TNDV-113-消債更-249-2024110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賴文洲 被 告 法舒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16,66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 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3.075%,及自民國113 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7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 利率0.3075%,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615%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法舒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舒妃公司 )為借款人,邀同被告吳俊賢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 2月22日與原告簽訂中長期授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並於112年2月20日簽訂 第一次增補合約、113年4月24日簽訂第二次增補合約,約定 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6年12月29日止,共6年, 分72期攤還,第1期至第12期為寬限期,第13期已攤還1期本 金41,667元,第14期至第25期為寬限期,第26期已攤還1期 本金41,667元,第27期至第32期展延還本,第33期至第72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應於借款期滿之日償還全部未清償本 金,期間按月付息,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 率加週年利率1.36%(目前為3.075%),本金得提前清償;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前述 違約金外並應依約定利率加週年利率1%計付遲延利息;被告 法舒妃公司在金融機構有借款逾期者,經原告定合理期間通 知或催告,得減少對被告法舒妃公司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 償還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13年7月9日收受信保 基金通知,被告法舒妃公司遭其他金融機構通報逾期,原告 於113年7月16日通知被告法舒妃公司限期前來處理,惟被告 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916,666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1 13年7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3.075%,暨自113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7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307 5%,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615%計算之違約金未 清償。被告吳俊賢為連帶保證人,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1次增補 合約、第2次增補合約、借款支用書、存款往來明細查詢、 原告牌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查詢、原告113年7月1 6日催繳函、原告113年8月6日兆銀東台南字第1130000047號 函、客戶歸戶查詢、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按月計息戶繳 息狀況查詢、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 為憑(本院卷第17-4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法舒 妃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自應負償還之 責;又被告吳俊賢為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應就系爭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共 同 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 即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01

TNDV-113-訴-1687-2024110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3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卓定豐 被 告 何子漢 住臺灣省彰化縣○○鄉○○村○○巷 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3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5元,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謝長祐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 10月31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行 經臺南市關廟區台86線終點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與訴外 人謝為丞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損, 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 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1,906元(含工資8,820元、 零件153,08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工資 及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90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車損照片、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維修費清 單及電子發票證明連為證(調解卷第13-31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被告及謝為丞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無誤(調 解卷第49-7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 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 規定:六、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或手勢;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 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 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㉛ 駕駛執照種類),為駕駛車輛之用路人,對於前揭規定當知 之甚明,並負有遵守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是被告變換車道 ,欲進入訴外人謝為丞所行駛車道,本負有禮讓直行車及注 意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然其疏未注意,而與訴外人謝為丞 發生碰撞,自屬違反前開注意義務。又以事發當時雖天候雨 ,但為日間有自然光線,所行經路面為市區之柏油道路,路 面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足見客觀上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造成系爭 小客車受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應可認定。又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小 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已支付修 復費用161,906元,其中零件費153,086元、工資8,820元, 業據原告提出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維修費清單暨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調解卷第17-23頁),堪信為實在。依 上開服務維修費清單所列維修項目與系爭小客車受損照片對 照觀之,核與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部位相符,是原告主張其 已支付修復費用161,906元,應為可採。又系爭小客車於000 年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系之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在卷可證( 調解卷第31頁),算至111年10月3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 使用7年餘,然系爭小客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零件之更換 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 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則系爭小客車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 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故參 酌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 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 ,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 系爭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殘值】,較屬合理。準此,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之 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金額後之金額應為25,514元【計算式: 153,086元(5+1)≒25,514元,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無 需扣除折舊之工資8,820元,堪認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為34,334元(計算式:25,514元+8,820元=34,334元) 。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 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雖給付系爭小 客車修理費161,906元,然系爭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33 ,896元,業如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修復 費用34,33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 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7月21日(於113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 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同 年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8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原 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4,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01

TNEV-113-南簡-1433-2024110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6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月華 被 告 姚吉謙 住○○市○○區○○街○段000巷000 弄00號一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雖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86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本金及利息合計361 ,30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裁判費11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01

TNEV-113-南簡-1672-2024110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蔡田維媛 住○○市○區○○街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陳家福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10號),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597元,及其中新臺幣435,407元自民 國113年6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2,190元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9元,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37,597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情侶關係,民國113年1月23日晚間 11時18分許,被告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住處客廳, 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多次大力推原告身體倒地、拖行、壓 制,並丟擲原告隨身所攜包包及手機,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併挫瘀傷、上排牙齒斷裂4顆、右側肩部挫傷、胸部挫傷、 上背部挫傷、雙側手背及雙手腕部擦挫傷併瘀傷、左側橈骨 下端骨折、雙膝擦挫傷併瘀傷等傷害,且致原告手機、隨身 所攜包包及其內發財金及戒指1枚毀損。原告已支出醫療費 新臺幣(下同)9,570元、傷口護理費11,724元;原告上排 假牙4顆遭被告暴力擊落,已無法使用,重新製作假牙需花 費12萬元;原告因身體受傷需休養3個月及受專人照護1個月 ,受有看護費損失72,000元;並因傷無法從事餐廳外場服務 經理工作,受有3個月薪資損失82,410元;原告身體多處受 傷導致機能減損,至今仍須不斷就醫,嚴重影響生活,心理 受有嚴重創傷,須服用藥物始能減緩焦慮及入睡,請求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另被告受有手機損害17,900元、隨身包包損 害690元、戒指損害25,000元、發財金損害3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39,594元,其中637,4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算,其中2,190元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被告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同意賠償醫療費9,570元、紗布繃帶費2,627 元、包包損害690元、發財金損害300元,其餘均不同意給付 ,且被告事後已匯款1萬元給原告作為看護費。事發當時, 被告未碰到原告牙齒,原告假牙脫落後,被告撿起來完整還 給原告;原告於發生衝突當下,並未提到包包內有戒指;警 察到場後,原告手上還拿著手機講電話,原告之假牙、戒指 、手機均未損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情侶關係,於113年1月23日晚間11時18分 許,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住處客廳發生口角爭執 及肢體拉扯,被告多次大力推原告身體,原告遭被告推倒在 地,被告接續對原告拖行、壓制,並丟擲原告所攜包包,致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挫瘀傷、上排牙齒斷裂4顆、右側肩部 挫傷、胸部挫傷、上背部挫傷、雙側手背及雙手腕部擦挫傷 併瘀傷、左側橈骨下端骨折、雙膝擦挫傷併瘀傷等傷害,並 致原告所攜包包及其內發財金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郭綜合 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本院卷第58-59頁)。 被告前開傷害等犯行,經臺灣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00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簡字第1794號刑事簡易判處罪刑在案,嗣兩造均上訴,現 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有被告11 3年2月28日警詢筆錄、被告住處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245號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為憑(本 院卷第47-51、63-69、217-222頁),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179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175頁),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後,徒手推倒、 拖行壓制原告,並丟擲原告所攜包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併挫瘀傷、上排牙齒斷裂4顆、右側肩部挫傷、胸部挫傷、 上背部挫傷、雙側手背及雙手腕部擦挫傷併瘀傷、左側橈骨 下端骨折、雙膝擦挫傷併瘀傷等傷害,且毀損原告所攜包包 及其內發財金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推倒、拖行壓制原告致傷,並 毀損原告所攜包包及其內發財金,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權利,及毀損原告所有物品,原告本於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傷害犯行受有身體傷害,至郭綜合醫 院及正光牙醫診所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9,57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正光牙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附民卷第 11-29頁、本院卷第91-92頁),被告同意如數給付(本院卷 第96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傷口藥品費:   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需購買紗布、棉棒、繃帶、護套等, 共支出2,627元,已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發票收據影 本為證(附民卷第31、35頁),被告同意如數給付(本院卷第9 6頁),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花費4,600元購買特適體錠 ,及花費4,497元購買龜鹿雙寶飲,雖有提出杏一藥局電子 發票證明聯及好市多購物明細影本以佐其說(附民卷第33頁)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醫囑建議之支出,被告復表示不同 意給付(本院卷第96頁),難予准許。  ⒊看護費:   原告於113年1月24日受傷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後,於113年1月 26日、2月23日、3月8日、5月22日及8月19日回骨科門診追 蹤治療,需專人看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等情,此觀原告提出 之郭綜合醫院113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即明(本院卷第89頁) ,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需受他人全日看護照顧 1個月,應為可採。而原告於接受專人看護1個月期間,雖未 聘請專業看護而由朋友照顧,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但是 朋友基於情誼照顧原告,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該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才符和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需要」的意旨。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400元計算( 本院卷第96頁),並未逾越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應屬可採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損失為72,000元(計 算式:2,400元/日×30日=72,000元),惟原告並不爭執被告 事後有匯款1萬元作為看護費使用(本院卷第236頁),。故經 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損失應為62,00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傷害犯行致身體受傷,有3個月不能 工作,受有薪資損失82,410元等語。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 事發前任職餐廳外場經理,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 卷第99頁),堪信為真。又原告因本件被告傷害犯行致身體 受傷,須受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此觀原告提出之郭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本院卷第89頁),參酌原告所受傷 勢之部位、程度(即左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雙手背及 雙手腕腫脹、雙膝破皮瘀青),及其所從事外場服務經理之 工作性質(本院卷第99頁在職證明書),堪認原告所受傷勢確 實會造成其工作上之困難,需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而原告 國中畢業(本院卷第41頁),於113年1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年為56歲(原告生於00年0月00日),事發前無特殊疾病、行 動自如,應具有相當工作能力,則原告主張以113年度之每 月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尚 屬合理。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於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害數額即為82,410元(計算式:27,470元×3個月=82,41 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害82,410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⒌假牙膺復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其上排牙齒斷裂4顆,重新膺 復需花費12萬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及正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為證(本院 卷第58-59頁;附民卷第17、41頁),本院審酌上開驗傷解析 圖之記載,原告所受頭面部之傷害為「右側頭部挫瘀傷、排 牙齒斷裂4顆」(本院卷第59頁),堪認原告上排牙齒斷裂4顆 為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致。又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於111年6 月13日至正光牙醫診所完成#11.21.22.23全瓷冠假牙(牙橋) 膺復4顆,費用8萬元(#11.22.23皆加裝釘柱);原告於本件 事故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至正光牙醫診所就醫時,自述被毆 打導致脫落,要求黏回#11-23牙橋,到診時牙釘柱及假牙( 牙橋)皆脫落,損壞無法修復,暫時黏著觀察牙根變化,且 因原告牙根狀況極差,需觀察追蹤一段時間,屆時是口腔實 際狀況評估修復費用,原告於113年1月24日、3月28日、7月 9日、7月19日回診觀察牙根變化等情,業據正光牙醫診所函 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123頁),並提供原告口腔X光片到院供 參(本院卷第125頁),是原告上排假牙即牙釘柱及假牙(牙橋 )脫落,損壞已無法修復等情,應為可採。又原告雖未實際 支出上開費用(本院卷第97頁),惟依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 損害之原則,應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假牙膺復費12萬元,應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僅因細故就徒手推倒、拖 行壓制拉扯原告,致原告身體受傷,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事發當時為餐廳外場服務經 理,現擔任音樂會館行政助理,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高職 肄業,目前從事自營水電工作,月收入約8萬元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3、98頁),併審酌兩造113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兼衡 本件案發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財物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1 7,900元、隨身包包690元,及1枚戒指遺失25,000元、發財 金300元遺失等情,除被告已表示同意給付包包損害690元及 發財金300元外(本院卷第97頁),其餘不同意給付,是以, 其他各項請求及其金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 ①手機: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12日所購買手機,遭被告重摔在地 ,導致毀損而不堪使用,請求損壞手機原價17,900元,並 提出台哥大續約同意書及同款手機商品畫面(附民卷第37、 39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住處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檔 案名稱came 2_0000-00-0000-00-00_23-30-59__Chn2.avi ,其中影片時間24:38至31:03),可知被告丟出原告隨身 包包後,原告手中仍拿著手機,且嗣後原告自行將手機放 進上衣左側內,此觀本院113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即明(本 院卷第236-238頁),況且,警方於事發後翌日凌晨到達被 告住處時(113年1月24日上午1時28分),原告手上仍拿著手 機貼在耳朵上講話,該手機畫面有亮度等情,亦據被告提 出其手機影片檔案及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43頁),且經 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手機影片檔案無訛(本院卷第238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摔擲原告手機致毀損不堪使用,顯與 事實不符。至於兩造在事故發生時,原告質問被告「你是 不是把我手機用爛了?你是不是把我手機砸爛了嗎?」, 被告回以:「我賠你啦(台語) 」,然查,兩造當日從下午 6點喝酒到晚上11點、12點,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 36頁),當時明顯已有醉態,此觀手機影片檔案即明,被告 當時所稱「我賠你啦」,應為酒後醉語,尚不能憑此認定 原告手機遭被告毀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損壞17,900 元,自屬無據。原告主張原告手機畫面雖有亮度,但不代 表功能未毀損等語,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手機確有毀損 之事實,其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②戒指: 原告主張其包包內有放置戒指1枚,因被告丟擲原告包包, 導致該枚戒指遺失在被告處,被告應賠償25,000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238頁)。查,原告於113年2月6 日第一次警詢指稱:我的包包被被告撕毀,裡面有我要還 他的戒指,價值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2-53頁);於113年 3月6日第二次警詢時改稱:被告從我身上搶走包包,包包 內有我之前送他的一枚戒指價值25,000元,被告撕毀包包 ,裡面東西散落一地,當時狀況混亂,放在包包內的物品 都找不到等語(本院卷第56-57頁),依原告前開陳述可知 ,原告對於該枚戒指之價值,前後所述不一,復未舉證證 明其價值,況該枚戒指係掉落在被告住處未尋獲,原告主 張戒指遭被告毀損,請求賠償25,000元,不能准許。    ⒏綜上,原告因被告傷害、毀損所受損害合計為437,597元(計 算式:醫療費9,570元+傷口藥品費2,627元+看護費72,000元 +薪資損失82,410元+包包毀損690元+發財金300元+假牙4顆 膺復費12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437,59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其中435,407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3 頁),其餘2,19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即1 13年8月27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5頁),加付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7,59 7元,及其中435,407元自113年6月1日起,其餘2,190元自11 3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末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 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1794號傷害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就其所受體傷及上排牙齒、包包、發財產、戒指等物品 之損害固免徵裁判費,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手機 損害,非因刑事毀損犯行所得請求之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後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仍為請求,應認為訴之追加,原 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擴張請求醫療費2,190元,原告已繳 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兩造就此部分勝敗情形,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01

TNEV-113-南簡-1094-2024110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許秋富即許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63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借款期限自93年1月5日起至94年1月4日止,約定期滿前 30日,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 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計算,若申 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於核准後以可動用額度滙入立 約人指定之代償帳號,並自動用日起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未 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依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 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未 清償。經中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富全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富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 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清償,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01

TNEV-113-南簡-141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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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92號 原 告 黃正揚 被 告 卓辰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9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規畫室內設計事宜,於民國111年6 月15日與被告訂立設計服務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設計期限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共30工作 天,契約設計費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被告於完成時 應依設計內容範圍提供一套完整圖面、材料表、工程報價單 。原告業已給付契約設計費35,000元,惟被告未如期交付完 整圖面、材料表、工程報價,遲至111年7月22日始交付3D渲 染圖,但圖上並無尺寸,且未依原告事先告知需求配色,復 未提供材料表、工程報價,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返還契約設 計費35,000元,被告迄不給付,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 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契約設計費或減少設計費。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雙方數次討論,於111年7月15日之前已交 付3D圖予原告確認,但因原告修改次數超過系爭契約所約定 3次,致被告多次修改,遲至111年7月22日始交付3D渲染圖 ,又因原告尚未確認配色,故3D渲染圖上並無尺寸,惟被告 已完成設計工作達90%,原告不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契約設 計費。原告本已同意以5,000元和解,嗣又反悔不同意簽立 和解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訴訟前兩造並未成立和解:  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 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又按民 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 立,本不須踐行何種之方式,然若契約當事人特別約定,締 結契約必須一定方式者,則其意思,非專為證據之用,乃以 方式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在方式未完成以前,推定其契約為 不成立,故設民法第166條之規定以明示其旨(民法第166條 之立法理由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1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 給付全部設計費3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本已同意 以5,000元和解,嗣又反悔不同意簽立和解書云云,惟為原 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擬定之和解書內容不合理,故原告並 未簽署等語。查,依兩造上開主張可知,原告雖曾口頭同意 被告提出之5,000元和解條件,惟兩造亦有約定以簽署和解 書為和解契約之成立要件,則兩造既因和解書約定內容意見 分岐而未簽署,該和解契約即未成立。被告此部分抗辯,並 無可採。  ㈡系爭契約性質: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當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 容,達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關於契約之定性,即 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 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於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 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參照)。次按委任與承攬於契 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 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 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 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 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 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參照)。又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 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 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 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 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 與承攬兩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 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 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 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394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契約之名稱為「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已表明委託之 旨。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被告設計範圍為「室內設 計所需之天花板、牆面、地面、固定傢俱、活動傢俱等其式 樣、材料及施工方法,規劃相關的照明系統、電路管線、給 排水管路及空調系統」,以及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被告設計 完成時,應依設計內容範圍提供一套完整圖面、材料表一份 、工程報價單一份(本院卷第19頁),固可認被告依系爭契 約所負之給付義務為完成室內設計規劃,而具有民法第490 條所規定承攬「完成一定之工作」之構成分子,惟依系爭契 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被告應配合原告之要求提出進度、說 明報告及參予原告召開之會議(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 依系爭契約負有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而具有委任 契約之性質,據此堪認,系爭契約係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 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且二者成分內容相互影響而 難以區分,不易截然分解、辨識其特徵,依前揭說明,就系 爭契約之履行,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作為判斷 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㈢按債務不履行態樣中之不完全給付與給付遲延不同,前者係 指債務人已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後者則指債務人 已逾給付期限而完全未為給付之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 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物之 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 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得拒絕 受領(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設計期 限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共30工作天,設計 完成時,被告應依設計內容範圍提供一套完整圖面、材料表 一份、工程報價單一份,此觀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款、第三 條即明,而被告應交付之「完整圖面」係指3D渲染圖(需含 尺寸及配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3頁),則 被告應於111年7月15日前交付含尺寸及配色之3D渲染圖、材 料表、工程報價單,堪可認定。然被告遲至111年7月22日始 交付原告無尺寸及配色之3D渲染圖,且未交付材料表、工程 報價單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130、131頁),足 見被告未依契約訂定之內容交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 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堪可認定。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1年7月15日以前已經確認過3D圖,但因 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第2款之約定,修改設計圖 面3次以上,致被告遲至111年7月22日始交付3D渲染圖,又 因原告未確認配色,故其交付之3D渲染圖才會無配色及尺寸 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第2款約定「乙方(指被 告)提出之設計圖得經甲方(指原告)之審核及確認,如有必 要甲方(指原告)有權提出修正,但所提出修正以三次為限」 ,核其約定意旨應為,被告提出之設計圖經原告審認後,原 告僅得修改3次,惟被告既未提出有尺寸及配色之3D渲染圖 ,已如前述,衡情原告殊不可能已經審認設計圖,更無於審 認後修正逾3次之情事,況兩造已約定被告應提出有尺寸及 配色之3D渲染圖,被告交付無尺寸及配色之3D渲染圖,不符 合債務本旨,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抗辯其遲延給付係可歸 責於原告云云,洵不可取。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 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經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 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判決參照) 。觀諸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 台端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在7-11林頂門市與本人簽訂工期 一個月之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未於合約時間內完成設計之 內容,故要求台端退回已收取之設計服務費用新台幣35000 元整,由於多次溝通未果,特依法以本函告知,請台端於到 函後5日內退還所收取之設計服務費,務必配合,以免送累 是禱。」(本院卷第27頁);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表明:「台端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在7-11林頂 門市與本人簽訂工期一個月之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未於合 約時間內完成設計之內容,故要求台端退回已收取之設計服 務費用新台幣35000元整,由於多次溝通未果,特依法以本 函告知,請台端於到函後5日內退還所收取之設計服務費, 務必配合,以免送累是禱。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一次通知 未回覆,特此第二次通知,請五日內回覆。」(本院卷第25 頁),可知原告係向被告表明請求返還設計服務費35,000元 ,惟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之意旨,原告復於本院審理 中陳明其於111年7月15日之後,並未另定相當期限再對被告 為履行給付之催告(本院卷第132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所 為,尚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又契約解除時,當事 人雙方始依民法第259條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系爭契約未 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全 部設計費35,000元,即屬無據。  ㈥再按受任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所得請求之報酬,以業 經處理之委任事務為限,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 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又其得請求之報酬 ,係以已處理之委任事務定之,非以處理事務之期間或參與 次數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時,委任事務仍未處理完 畢,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已如前述,是被告就 未處理部分,自無對價即報酬請求權可言,若該部分已預先 收取報酬者,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返還予委任人即原告。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交付原 告「一套完整圖面、「材料表一份」、「工程報價單一份」 ,其中完整圖面係指有尺寸及配色3D渲染圖,然被告於給付 遲延後始提出無尺寸及不符合配色3D渲染圖,且未提出材料 表及工程報價單,考量被告於契約期間曾提出修改設計圖面 供原告檢視(本院卷第35頁),且與原告以視訊會議及LINE 討論設計規畫、配色、材料等(本院卷第37-53頁),是依 被告上開已處理事務之難易占系爭契約全部內容之比例,認 被告可得請求之委任報酬應為20,000元,依此,被告受領逾 已處理事務可獲得報酬15,000元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予原告,且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前揭不當得利屬金錢債務,並未定期限,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併請 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本院卷第87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又法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 張之拘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請求減少設計費,應認原 告之真意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契約已處理事務可獲得之報酬為2萬 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報酬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兩造各自 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01

TNEV-113-南小-129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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