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張鳳娟(江志敏之繼承人)
江定宜(江志敏之繼承人)
江定安(江志敏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玠旻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
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依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下同)42,288元(4,609,653-4,567,365=42,288),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
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
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SLDV-113-訴-913-202411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