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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黃清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世燦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7,852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 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08,078元(本院卷第 44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7,85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25

SLDV-113-重訴-60-2024112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陳宜斌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被 告 洪德 (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德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死 亡者,依同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固當然停 止,然此係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 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 之適用,且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洪德為被告 ,提起本件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係於民國113年6月6 日繫屬本院,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本院卷第12 頁),惟洪德於原告起訴前之95年2月7日即已死亡,有其個 人除戶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可按(本院限閱卷第30、36頁) ,依上開說明,其於死亡後既無權利能力,則其於原告起訴 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是以原告以洪德為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以 洪德為被告部分,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25

SLDV-113-訴-1051-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張鳳娟(江志敏之繼承人) 江定宜(江志敏之繼承人) 江定安(江志敏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玠旻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 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依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下同)42,288元(4,609,653-4,567,365=42,288),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 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 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25

SLDV-113-訴-913-2024112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0號 原 告 沈寶來即宏億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飛宏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 7,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25,453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25

SLDV-113-補-1010-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蘇吉輝 被 告 黃月女 蘇建忠 蘇建文 蘇建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 參 加 人 吳唐接 被 告 蘇吉裕 蘇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 (一)如附圖圖示998(A)所示土地,分歸被告蘇綉婷所有。 (二)如附圖圖示998(B)所示土地,分歸被告蘇吉裕所有。 (三)如附圖圖示998(C)所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四)如附圖圖示998(D)所示土地,分歸被告黃月女、蘇建忠、 蘇建文、蘇建和所有,並依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維持共有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參加訴訟 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以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湖司補 卷第11、19頁)。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下稱 汐止地政所)所就原告上開分割方案作成113年9月27日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原告乃將其聲明更正為:㈠如附圖圖示9 98(A)所示土地,分歸被告蘇綉婷所有。㈡如附圖圖示998(B) 所示土地,分歸被告蘇吉裕所有。㈢如附圖圖示998(C)所示 土地,分歸原告所有。㈣如附圖圖示998(D)所示土地,分歸 被告黃月女、蘇建忠、蘇建文、蘇建和(下稱黃月女等4人 )所有,並依應有部分各1/4維持共有(本院卷第144頁)。 核原告係就系爭土地經汐止地政所測量後之確切坐落位置更 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 題,本院自應以其更正之內容為審理範圍。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黃月女等4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1 /2)於民國81年1月13日經訴外人吳唐糖為假扣押查封登記 ,嗣吳唐糖於100年10月21日死亡(本院限閱卷第44頁)。 又吳唐糖之繼承人吳唐接於113年9月23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 (本院卷第122頁),爰將吳唐接列為參加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皆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惟因黃月女等4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81年間 遭假扣押查封登記迄今仍未解除,致系爭土地未能有效利用 ,亦無從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並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等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謂:就黃月女等4人之應有部分,因蘇建 和之侵權行為,經伊之被繼承人吳唐糖請求損害賠償,而辦 理假扣押登記在案,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若系爭土地被分 割,其價值必會減損,以後將難以強制執行,故不同意分割 系爭土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得為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 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 (包含執行債務人 及非執行債務人) 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 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 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 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 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 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是以,假 扣押之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並 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亦不能因此而阻礙共有人請求 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裁判分割,係由法院依職權為 之。既於查封之效力無礙,殊無於實施假扣押之後,不 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又登記機關受理該項登記,於辦 理標示變更登記時,應將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 登記僅轉載於原被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 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意旨參照)。    2.參加人主張黃月女等4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其 被繼承人吳唐糖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有不能分割之 情事,雖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本院限閱卷第4 至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0年度全字第1619號、81 年度執全字第13號卷核閱無誤。惟揆諸前揭說明,假扣 押查封之限制登記不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共有 物,且吳唐糖就黃月女等4人應有部分之假扣押登記, 將轉載於黃月女等4人分割取得之土地上,是參加人主 張系爭土地經分割將減損其價值、難以強制執行,且因 遭假扣押查封而不得分割云云,難謂可採。再者,系爭 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不分 割之特約,且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住 宅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之耕地,自無其同 條例第16條規定之耕地分割限制,亦無土地法第31條規 定最小面積單位之分割限制,有汐止地政所函可稽(本 院卷第48頁)。是以,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 據。 (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 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 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 49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兩造均同意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本院卷第14 4至146頁),故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系爭土 地之面積,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妥適。再者,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圖示998(D)所示部分上,有複丈 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132頁),故宜將如附圖圖示998 (D)所示土地分歸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以避免系爭房屋 遭拆遷之風險,維護系爭房屋經濟上之使用效用。又系 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仍為「蘇春長」(本院限閱卷第 40頁),然其已於89年10月29日死亡(本院限閱卷第10 頁),黃月女等4人為其繼承人,足徵被告稱系爭房屋 為黃月女等4人共有,應屬非虛。黃月女等4人復均同意 就其等所分得系爭土地部分維持共有,爰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圖示998(D)所示部分分歸黃月女等4人所有,並依 應有部分各1/4維持共有,如附圖圖示998(A)、(B)、(C )所示土地,依序分歸蘇綉婷、蘇吉裕、原告,應屬適 當。參加人雖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利於黃月女等4人 云云,然黃月女等4人分得其等共有系爭房屋之坐落基 地,對黃月女等4人並無不利,是參加人此節主張,尚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為:㈠如附圖圖示998(A)所示土地 ,分歸蘇綉婷所有;㈡如附圖圖示998(B)所示土地,分歸蘇 吉裕所有;㈢如附圖圖示998(C)所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㈣ 如附圖圖示998(D)所示土地,分歸黃月女等4人所有,並依 應有部分各1/4維持共有,最為適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訴訟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當事人主張之分割 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法院縱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並採納其分割方法,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蒙其利 ,是應審酌兩造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獲得之利益,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方不致失衡。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 割可得之利益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同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比例 1 蘇綉婷 1/6 2 蘇吉裕 1/6 3 蘇吉輝 1/6 4 黃月女 1/8 5 蘇建忠 1/8 6 蘇建文 1/8 7 蘇建和 1/8

2024-11-22

SLDV-113-訴-315-20241122-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債 務 人 林慈樂(原名林秈囷、林金霓)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 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21

SLDV-113-消債更-60-20241121-3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為智能障礙 人士、被告漠視保護令所代表之意義、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以及被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9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廖秀宜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甲○○前於民國112年7月4日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05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廖秀宜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廖秀宜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 蹤;應遠離廖秀宜位在基隆市中正區之住所、基隆市信義區 之居所、位在基隆市仁愛區之上課地點(地址均詳卷)至少 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明知本案保護令之 內容,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上午 6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等待廖秀宜出現。俟 其見廖秀宜自基隆市中正區之住處出門後,旋即上前尾隨廖 秀宜與廖秀宜談話接觸,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廖 秀宜之母張淑敏報案,經警方到場將甲○○以現行犯逮捕而查 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廖秀宜、張淑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 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影本、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KLDM-113-基簡-1279-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52號 原 告 王俊清 被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應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25,255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 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16日寄存於原 告住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並於113 年10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2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62至 72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19

SLDV-113-訴-2052-202411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33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慶財 金張淑敏即張叔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40,56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6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340,5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9

SLDV-113-司票-24337-20241119-1

原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松 原 告 陳明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原 告 陳松澍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被 告 林一彥 林俊彥 林銀露 林宜民 林瑞發 廖婉君 林金魁 林慶忠 林三和 林廷諺 林沂宣 林世杰 上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高林毓菁 訴訟代理人 王逸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林一彥、林俊彥、林銀露、 林宜民、林瑞發、廖婉君、林金魁、林慶忠共有之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41.63㎡,權利範圍全部),應予 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原告陳明雄、陳松澍與被告林一彥、林俊彥、林銀露、林宜 民、林瑞發、廖婉君、林金魁、林慶忠、林三和、林廷諺、 林沂宣、林世杰、高林毓菁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 地(面積12470.45㎡,權利範圍全部),依下列方法分割: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66.6㎡)、D部分(面積176.12㎡) 分歸原告陳明雄、陳松澍,依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欄 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240.09㎡)、C 部分(面積687.64㎡)分歸被告林一彥、林俊彥、林銀露、 林宜民、林瑞發、廖婉君、林金魁、林慶忠、林三和、林廷 諺、林沂宣、林世杰、高林毓菁,依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其中3/100,由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按附表一「應有 部分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其中97/100,由附表二所示共 有人按附表二「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 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於 起訴後變更、追加分割方案,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 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65地號土地) 為原告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興旺公司)與被告林一 彥等8人共有(詳如附表一共有人欄編號2至9所載);另新 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66地號土地)則為原告陳明 雄、陳松澍與被告高林毓菁等13人共有(詳如附表二共有人 欄編號3至15所載,下稱高林毓菁等13人)。上開2筆土地均 非都市計劃區土地,共有人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65地號 土地面積僅141.63㎡,請求變價分割;另66地號土地亦請求 變價分割,或依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0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D部分土地分割予陳明雄、陳 松澍,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C部 分土地則分割予高林毓菁等13人,按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林一彥、林俊彥、林銀露、林宜民、林瑞發、廖婉君、 林金魁、林慶忠、林三和、林廷諺、林沂宣、林世杰部分: 65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66地號土地請求按系爭複丈成果 圖所示分割。  ㈡被告高林毓菁部分:65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66地號土地 請求按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65地號土地、6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分別 如附表一、二所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亦如附表一、二所載 ,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協議,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 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 店司補卷第19-23頁、卷一第127-136),堪信為實。再者, 6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 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 所稱之耕地,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限制,依新北 市政府107年8月15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715591741號公告, 新北市林業用地分割後最小面積不得小於0.1公頃;66地號 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屬農業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 第1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除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等語,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2日新北店地 登字第113607092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41-342頁), 可認65、66地號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65、66地號土地,自屬有據 。  ㈡關於6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65地號土地面積僅141.63㎡,有土地謄 本在卷可憑,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割後分得土地面積 ,顯然小於上開新北市林業用地分割後最小面積0.1公頃之 限制,足認65地號土地無法原物分割。本院審酌65地號土地 之面積、經濟效用、共有人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應認65 地號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最能充分發揮市場價值,有利於 全體共有人,且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應按附表一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㈢關於6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農發條 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 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 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 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 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66地號土地面積為12,470.45㎡,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已如前述,關於農發條例第16條本文限制部分,本件被告 林一彥、林俊彥、林銀露、林宜民、林瑞發、廖婉君、林金 魁均於89年1月4日前取得66地號土地而成為共有人,被告林 三和、林廷諺、林沂宣、林世杰則於89年8月因分割繼承取 得66地號土地,均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 規定,依法尚非不得將66地號土地予以細分。又66地號土地 之現況,土地上有鐵皮建物、貨櫃等地上物占用(見卷一第 119-123頁),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該土地平坦部分僅863 .76㎡,其餘為樹木覆蓋高聳之山坡地,有113年6月11日新店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照片可憑(見卷一第535、59-61、 377頁),兩造同意將66地號土地切分為平坦部分、山坡地 部分,按應有部分比例各自分割為2部分,再由附表三所示 共有人就分得面積,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經地 政機關測量後平坦部分劃分為編號C、D,山坡地部分劃分為 編號A、B,有勘驗測量筆錄、系爭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卷二 第7-9、17-19頁)。再者,為避免分割後形成袋地,倘編號 A、D部分土地分割予原告陳明雄、陳松澍,可經由編號D土 地通行現有安興路91巷道路,倘編號B、C部分土地分割予被 告高林毓菁等13人(即附表三所示被告),可經由編號C土 地通行新北市新店區祥和段62、63地號、新北市○○區○○段00 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此經被告高林毓菁陳 明並提出地籍圖公有土地標示在卷可參(見卷一第440、441 頁),雖祥和段62、63地號土地右側現有仁杰義工廠廠房非 法占用,日後非不得予以排除,且安和段279、276路寬均約 3公尺(見卷一第522頁),適合作為道路通行,被告此部分 主張應屬可採。本院審酌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均陳明願意原物 分割,且同意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所列分割(見卷二第53-54 頁),渠等意願應予尊重。依系爭複丈成果圖分割後,原告 陳明雄、陳松澍分得編號A、D部分土地面積為2542.72㎡,並 無耕地細分,亦無礙於未來之開發及利用;被告高林毓菁等 13人分得編號B、C部分土地有適當對外道路通行,爰將66地 號土地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A、D部分分歸原告陳明雄、陳 松澍,並依附表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B、C部分分歸被告林一彥、林俊彥、林銀露、 林宜民、林瑞發、廖婉君、林金魁、林慶忠、林三和、林廷 諺、林沂宣、林世杰、高林毓菁,並依附表三「分割後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維持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分割65地號土地、66地號土地,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 斟酌上開情狀,認65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66地號土地應 予原物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分割後,由原告陳明雄、陳松 澍就附圖所示A、D部分維持共有,被告高林毓菁等13人就附 圖所示B、C部分維持共有,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兩造陳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因65地號土地、 66地號土地面積各占總面積比率分為3/100、97/100,是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載。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65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大興旺開發有限公司(原告) 1/2 2 林一彥(被告) 1/10 3 林俊彥(被告) 1/10 4 林銀露(被告) 1/10 5 林宜民(被告) 1/40 6 林瑞發(被告) 1/40 7 廖婉君(被告) 1/40 8 林金魁(被告) 1/40 9 林慶忠(被告) 1/10 附表二:66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明雄(原告) 2000/10000 2 陳松澍(原告) 39/10000 3 林一彥(被告) 1/10 4 林俊彥(被告) 1/10 5 林銀露(被告) 1/10 6 林宜民(被告) 1/40 7 林瑞發(被告) 1/40 8 廖婉君(被告) 1/40 9 林金魁(被告) 1/40 10 林慶忠(被告) 1/10 11 林三和(被告) 633/10000 12 林廷諺(被告) 2328/50000 13 林沂宣(被告) 2328/50000 14 林世杰(被告) 2328/50000 15 高林毓菁(被告) 4656/50000 附表三:按113年9月10日複丈成果圖分割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複丈成果圖編號 分割後維持共有面積(㎡) 分割後之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A+D 2542.72 (=2366.6+ 176.12) 陳明雄(原告) 98/100 陳松澍(原告) 2/100 B+C 9927.73 (=9240.09+ 687.64) 林一彥(被告) 1256/10000 林俊彥(被告) 1256/10000 林銀露(被告) 1256/10000 林宜民(被告) 314/10000 林瑞發(被告) 314/10000 廖婉君(被告) 314/10000 林金魁(被告) 314/10000 林慶忠(被告) 1256/10000 林三和(被告) 795/10000 林廷諺(被告) 585/10000 林沂宣(被告) 585/10000 林世杰(被告) 585/10000 高林毓菁(被告) 1170/10000

2024-11-19

TPDV-112-原重訴-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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