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益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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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蔡賢杰 相 對 人 云聯世界商貿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將云聯世界商貿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變更為蔡賢杰。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6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322 條 第1、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經相對人 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經報請桃園市政府於111年11月16 日准予解散登記,前已由第三人陳鼎文於111年12月1日聲報 就任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並經本院1111年12月26日函准 予備查在案。惟經陳鼎文聲請展期清算二年,相對人於113 年11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 之清算人,且聲請人亦有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意願,爰 依法聲請變更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就任同意書、股東臨 時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 司字第273號、112年度司司字第282號、113年度司司字第15 3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業經相對人 公司授權繼續清算事務,並已表明願任清算人,是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本件聲請變更清算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7

TYDV-113-司-60-20241217-1

消債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唐芝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現由鈞 院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另法律扶助法第63條復明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律扶助基金 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節,業據其提出該會申請人資力 審查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羣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6

TYDV-113-消債救-6-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55號 原 告 余豐明 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被 告 恩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裁 定限期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 14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6

TYDV-113-建-155-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陳志鴻 相 對 人 游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2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372號;原審案號: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785號),聲請人 前已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審以113年壢救字第15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有上開裁定正本在卷可稽。依首揭規 定,原審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對上訴亦有效力。聲請人不服原 審113年度壢簡字第785號判決提起上訴,再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 請,自無重複准許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2-16

TYDV-113-救-95-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岳揚智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岳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驊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銘珠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零肆佰柒拾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零肆佰柒拾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 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訴原告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71,630及自民國112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業經反訴原告解除,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交付 之買賣價金2,500,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 本件訟爭之基礎原因事實,均係因兩造間買賣契約所發生爭 執,其主要部分相同,應認彼此間之請求有密切牽連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本件反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1日與原告簽訂「設 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以總價款台幣(下同) 5,460,000元向原告購買「AI機器視覺驗布機」(下稱系 爭驗布機)及「布料貼合加工~前驗設備組」(下稱系爭 設備組)。原告已經依照契約完成系爭驗布機及系爭設備 組之交貨,並經被告分別依據其「設備驗收規範書」驗收 合格。嗣後被告請求原告就系爭設備組部分同意其銷貨退 回,由原告開立折讓證明單。雙方就系爭合約,完成系爭 驗布機之買賣及交貨,被告已經給付之價金為2,500,470 元,尚積欠1,071,630元(含5%營業稅)。原告經依約履 行交貨,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然被告迄今不願意給付積欠 之貨款,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 。爰依系爭合約、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630元,及自112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原來包含系爭驗布機及系爭設備組, 由於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組一直無法完成驗收,因此被 告要求原告退回系爭設備組,雙方同意就系爭設備組部分 之契約解除,系爭設備組之價金為1,887,900元,因此兩 造就系爭驗布機之買賣價格為3,572,100元(5,460,000元 -1,887,900元=3,572,100元)。而被告直至111年8月22日 依照契約約定共給付2,500,470元(2,184,000元+316,470 元=2,500,470元)。依照系爭合約書,被告須完成驗收才 有給付最後款項1,071,630元之義務,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設備驗收規範書之內容,僅是設備進廠進規範內容,並非 功能性的驗收,無法以該規範書來證明本件買賣已驗收完 成。由於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驗布機無法驗收,被告已經函 催原告修正瑕疵,原告不依約履行。既然原告所交付之機 器設備未達到契約約定之效果,被告即未有給付貨款之義 務,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依照系爭合約所交付之系爭 驗布機,有重大瑕疵無法進行運作,經反訴原告一再催請 反訴被告將瑕疵補正,仍未獲處理,導致無法辦理驗收程 序。反訴原告以反訴狀通知反訴被告解除契約,反訴被告 依法應將所收受之價金返還反訴原告。另依照系爭合約第 13條第6點約定:在最終驗收期間內,合同設備無法通過 最終驗收的,則甲方有權向乙方退還合同設備並要求乙方 退還已支付的貨款」。反訴被告依系爭合約所交付之標的 物有重大瑕疵無法進行修復運作,故反訴原告已生解除契 約,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2,500,470 元返還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00,470元,及 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系爭驗布機已經完成驗收,鑑定機關之鑑定由 於不具備專業知識,因此鑑定報告不可採納,希望再行送 請鑑定,反訴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兩造於110年5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 驗布機及系爭設備組,總價款為5,460,000元。後來雙方 就系爭設備組部分合意解除契約,因此系爭合約買賣內容 僅有系爭驗布機,價款為3,572,100元,被告已經給付2,5 00,470元,尚有尾款1,071,630元未給付,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 (三)原告主張已經將系爭驗布機及系爭設備組交付被告,並且 完成驗收,然為被告否認。如果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組 完成驗收,被告請求原告退貨折讓,原告為何同意呢?衡 諸常情,既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組符合雙方契約規範 ,原告沒有同意解除此部分買賣之可能,故應以被告之抗 辯,由於系爭設備無法通過驗收程序,所以雙方合意解除 系爭設備之買賣合約,較為可採。至於系爭驗布機是否完 成驗收程序呢?雖然原告有提出設備規範與驗收規範,然 原告直至111年9月7日前仍在被告工廠進行系爭驗布機之 員工教育訓練,豈可能在111年5月13日就完成系爭驗布機 之功能驗收呢。故被告抗辯被告尚未完成系爭驗布機之功 能驗收,應屬可採。 (四)原告交付之系爭驗布機,經本院委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 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一)無法以「智慧型」方式依 原證1契約之可驗布種(平織布/針織布/玻璃布/不織布/ 貼合布/刷毛布)於卷取時將布面張力控制,使布面光滑 平整、自動對邊,幅寬一致正常。(二)會產生布面張力 控制不均,使布面產生皺摺、布種無法對邊、捲齊、寬幅 縮小之現象。(三)會影響後續布種貼合作業。(四)未 符合契約約定之功能。(詳見113年9月25日113年權字第0 000000-0函覆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可見原告所交付 之系爭驗布機,未達到雙方之契約規範之功能。原告在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本案之鑑定有 何不可採納之理由,其否定鑑定報告之效力,顯無可採。 另原告聲請再送鑑定,本院審酌後顯無再送其他鑑定機關 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照系爭合約第十二條、付款金額與付款方式:3、第三 期款(驗收)依據驗收規範驗收合格後,甲方應於三十內 支付乙方總價款(30%)之驗收款。另第十三條、保管及 驗收、第6款:在最終驗收期限內,合同設備無法通過最 終驗收的,則甲方有權向乙方退還合同設備並要求乙方退 還已支付的貨款。既然被告尚未就系爭驗布機進行驗收程 序,且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驗布機之功能有瑕疵,原告就被 告催告之瑕疵修補亦未進行任何補正。依照雙方系爭合約 之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尚未給付之貨款1,071,630元, 為無理由。被告自得依照契約請求原告返還已經支付之價 款2,500,470元。 (六)本訴部分:從而,既然原告所交付之驗布機不符合契約約 定之效力,且雙方尚未進行驗收。則依契約約定,被告尚 無給付驗收款之義務。因此,原告依照系爭合約請求被告 給付驗收款1,071,6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反訴部分: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2,500,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3日送 達反訴被告,則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 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協民法第367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1,630元,及自112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00,470元,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本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有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6

TYDV-112-訴-1211-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3號 原 告 陳政亮 被 告 蔡亜璇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附民字第4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 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 之財物,竟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 戶)之帳戶資訊、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 新台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張靜婷」詐騙棋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 0月27日間經由交友軟體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 網站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日共計匯款 2,400,000元至被告上開第一商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原告始知悉遭詐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 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 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第一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400,00 0元至第一商銀帳戶等節,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等在卷為 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6號卷查閱相符 ,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3 年4月29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6等號判決確定在案;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 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特殊 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除有特殊 信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理。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 、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 宣傳,是避免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 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具有一 定之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 犯罪工具之情,應有所認識,卻仍貿然交付帳戶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顯見被告聽任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其主 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四)從而,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交付帳戶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受有上揭損害,依上揭說明,被告應與下手實施詐騙行為 的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3月28日(參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 0,000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6

TYDV-113-訴-2343-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2號 原 告 徐文雄 被 告 錢憶琪 高淑雲 錢憶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錢憶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 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0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錢憶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 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高淑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錢憶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 國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 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錢憶琪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錢憶琪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高淑雲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錢憶萍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錢憶琪於民國106年7月15日簽署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1,450,000元,清償日為107年7月15日,利息 為每月29,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24%),違約金則按月 息10%計算,並放棄先訴抗辯。惟按現行民法第205條規定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是以被告同意之利息換算為年利率24%,故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之利息降為約定利率之上限即年利率為16 %,違約金則按每月利息10%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清償 日之翌日即107年7月16日起算。 (二)被告錢憶琪於民國106年2月10日簽署借據向訴外人徐元順 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清償日為107年2月10日 ,利息為年息0.375,違約金則按月息10%計算,並放棄先 訴抗辯。原告已經代被告清償此筆借款,訴外人徐元順將 債權轉讓給原告,因此被告錢憶琪依法應清償此筆債務。 (三)被告高淑雲於民國106年7月15日簽署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750,000元,清償日為107年7月15日,利息為 每月15,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24%),違約金則按月息1 0%計算,並放棄先訴抗辯。惟按現行民法第205條規定: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是以被告同意之利息換算為年利率24%,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之利息降為約定利率之上限即年利率為16% ,違約金則按每月利息10%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清償 日之翌日即107年7月16日起算。 (四)被告錢憶萍於民國106年4月25日簽署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153,600元,清償日為107年4月25日,利息為 每月6,144元(換算週年利率為48%),違約金則按月息10 %計算,並放棄先訴抗辯。惟按現行民法第205條規定:「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是以被告同意之利息換算為年利率48%,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之利息降為約定利率之上限即年利率為16%, 違約金則按每月利息10%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清償日 之翌日即107年4月26日起算。 (五)被告等前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迄今被告 等尚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債務,爰依法起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債權讓與書在 卷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皆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等向原告借款迄未 依約清償,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6

TYDV-113-訴-2122-2024121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蕙慈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附件所示事項,逾期則駁回更生 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聲請更生或 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事件,未繳納聲請費,另有如附 件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規 定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聲請費,及補正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一、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所示,聲請人現為食在粥到館之負責人,應提出該營利事 業單位於本院受理本件更生聲請前1日(即民國113年12月1 日)回溯5年間,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 :營業銷售總額報表、記帳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營業稅申報書或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等),並計算 上開其間之每月平均營業額(請按月記載各月之入出帳狀況 ,例如:進貨費用、人事費用、銷貨收入等)上開進出貨情 形,均應檢附相關證據釋明。(若賣出商品無開立統一發票 等單據,亦應製作賣出項目之統計表,以利本院核對驗證) 。   三、請提出聲請人111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請說明聲請人經食在粥到館之主要營業範圍,每月營業日數 、每日營業時間及每月營業成本之明細、各細項金額,並提 出最近6個月之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依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所示,其為受扶養人之次女,請說明除 聲請人外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其他扶養義務人為何人?與 受扶養人之關係?並提出受扶養人、扶養義務人之全戶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姓名、年籍、親屬系統表,若不能 分擔扶養義務亦請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以資佐證。 六、請提出受扶養人之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最新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 七、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 12月至113年11月)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及自聲請更生 程序開始即113年12月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之具體數額(請 分別列出項目及數額後自行計算加總,勿僅書寫如附件), 並提出相關單據。若欲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 活費用1.2倍計算(即111年為18,337元、112-113年為19,17 2元),請提出此主張,並陳明願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八、聲請人目前交通工具為何?是否有機車或汽車?如有,請提 出行車執照。 九、請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12 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 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 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 質。 十、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 社會保險給付(例如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 貼、房租津貼、育兒津貼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 並提出相關證明。 、請說明有無以聲請人或受扶養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 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 何繳納該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 案中。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3

TYDV-113-消債更-568-20241213-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95號 原 告 張益銘 被 告 黃婷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 金訴字第45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附民字第5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94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 ,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 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 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 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或 25日某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某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方 式,將其名下南縣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分稱南縣區漁會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共3張)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李 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 密碼,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 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列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匯款時 間,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 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上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09,945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11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 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 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 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上開南縣區漁會帳戶、玉山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 稱「在線客服-李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 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取得上開款項,致原 告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實際持有銀行帳戶 詐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受損款項109,945元,即屬有據 。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4月17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 第13頁可稽)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9,945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以電話聯繫張益銘,並向其佯稱:買家下單之帳戶遭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5日13時47分 49,974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25日13時49分 49,972元 112年8月25日13時55分 9,999元

2024-12-13

SYEV-113-營簡-59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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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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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宏惠 代 理 人 鄧智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聲請人提出2010年出廠、廠牌納智捷、車牌號碼000-0000 號汽車之現值估價證明及汽車行照;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之現值估價及機車行照;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之現值估價及機車行照。    二、請提出受扶養人楊秉憲之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於 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 之全部存摺封面,及及自111年8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 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 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 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 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三、請提出受扶養人楊秉憲就讀大學之在學證明,或其他相關文 件證明,請一併提出。 四、請說明受扶養人楊秉憲之其他扶養義務人即楊秉憲之生父, 如何負擔其扶養義務。如未能負擔而由聲請人負擔之原因為 何,並提出相關之證明。   五、請聲請人就「聲請前2年即111年8月至113年7月」及「113年 8月至目前」之期間,分別說明兩段期間每月收入數額、原 因及種類,詳細列表及製作表格,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勿以綜合所得資料清單上之金額列計)   ㈠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如 有應扣除部分,請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以利本院審核。   ㈡工作若為打零工或領取現金者,亦應提出薪資袋或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若都無法提 出,請敘明原因並簽立切結書陳報到院。   ㈢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如有無收入之期間,請說明無收入如何維持生活。 六、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自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前2年(即111 年8月至113年7月)每月必要支出,並提出相關單據;及自 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即113年8月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之具體數 額(請分別列出項目及數額後自行計算加總,勿僅書寫如附 件),並提出相關單據。若欲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 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即111年為18,337元、112-113年 為19,172元),請提出此主張,並陳明願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七、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撫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 會保險給付(例如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 、房租津貼、育兒津貼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 提出相關證明。 八、請說明聲請人或受扶養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 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 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 如何繳納該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 方案中。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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