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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46號 反 聲 請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複代理人 蔡柏毅律師 賴邵軒律師 反 聲 請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複代理人 黃婉菁律師 鄭謙瀚律師 林柏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聲請駁回。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賴宣澄(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6月28日經本院 以111年度婚字第123號、112年度婚字第143號和解離婚成立 ,並於112年9月26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反聲請聲請人(下 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反聲請相對人(下稱相對人 )自110年2月離開兩造住處後,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110年、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支出為新臺 幣(下同)3萬1042元、3萬2421元,是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應以3萬元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 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每月即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1萬50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2月起至112年9月止,合計32月,聲 請人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48萬元,及其 中25萬5000元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萬5000 元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參照兩造資力及前揭調解結果,兩造係約定相 對人每月應支付扶養費8500元,自應以此計算為適當。惟相 對人對聲請人另有下列債權,而得與前揭扶養費債權抵銷, 聲請人自不得再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 (一)相對人前以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繳納聲請人所經營公司之 記帳費、帳款及聲請人之卡費,金額合計為39萬180元(台 新帳戶)、21萬7785元(國泰世華帳戶),扣除消費商品39 00元及聲請人所匯入支票金額22萬6109元,尚餘37萬7956元 未清償。 (二)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分別借款10萬5000元、10萬元。 (三)相對人於108年9月至110年1月間合計支付未成年子女保母費 用24萬2170元,惟此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應按家事勞動 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夜間均由相對人 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自應由聲請人負擔此部分費用。 (四)相對人曾以所申辦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花旗卡)代聲 請人支付購車訂金2萬元,惟聲請人事後退訂,迄未將該筆 訂金返還相對人。 (五)相對人曾以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台新卡) 為聲請人墊付電信費及電費合計6萬6172元。 (六)聲請人自107年5月起至109年3月止,向相對人借用相對人所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中信卡),並由相對人 自行繳納卡費,相對人因而代聲請人支出費用合計26萬5898 元。 (八)惟相對人不爭執聲請人已償還30萬元、台新卡費7萬4966元 、中信卡費7萬7418元等語資為抗辯。 (九)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 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 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2月至112年9月間未支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聲請人 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全部單據供本院參 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 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 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 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0年、111年、112年每人每月消費 性支出為2萬4775元、2萬5666元、2萬6957元;另依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5472元。佐 以聲請人自承經營商業,每月收入約13至14萬元;相對人自 承擔任會計,每月收入約3萬8000元(參本院111年度婚字第 123號卷二第500至501頁),及兩造均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 需扶養費為2萬4187元等情(參同上卷二第500頁),相對人 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8500元(參本院卷第133頁)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兩造主張未成年子女 每月所需費用數額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 費應以2萬4187元為適當。又兩造雖均正值青壯,客觀上均 有工作能力,惟依前開兩造所陳收入情形,經濟能力有顯然 之差距,是本院認聲請人及相對人應以2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聲請人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尚無足採。而 相對人自承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8500元,未逾前開 計算結果即8062元(計算式:2萬4187元×1/3=806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 屬適當。是聲請人主張於110年2月至112年9月間為相對人代 墊扶養費合計27萬2000元(計算式:8500元×32月=27萬2000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二)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 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 文。相對人辯稱曾為聲請人代墊前揭費用,應予以抵銷等語 ,為聲請人所否認。查:  ⒈相對人主張前以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繳納聲請人所經營公司之記帳費、帳款及聲請人之卡費,金額合計為39萬180元(台新帳戶)、21萬7785元(國泰世華帳戶)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聲請人辯稱前開2帳戶內款項均為其所有,其係囑託相對人將客戶支付款項支票存入國泰世華帳戶內等情,固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39至474頁),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帳戶內款項為帳戶所有人所有,聲請人抗辯實為其所有,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聲請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除聲請人所提出交易明細共7筆合計22萬6109元,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同意扣除外(參本院卷第131頁),其餘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之國泰世華帳戶明細,尚有包含薪資獎金在內之其他存入款項,亦顯與聲請人前揭辯解不符,聲請人徒以相對人薪資不足支付前開款項而為此部分辯解,尚乏所據,不足憑採。是扣除相對人所不爭執之消費商品3900元、22萬6109元後(參本院卷第135頁),相對人主張為聲請人代墊前開款項合計37萬7956元(計算式:39萬180元+21萬7785元-22萬6109元-3300元=37萬7956元),應堪採信。  ⒉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分別借款10萬5000元、10萬元 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1頁),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⒊相對人主張於108年9月至110年1月間合計支付未成年子女保 母費用24萬2170元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5 6頁),堪以採信。惟相對人主張兩造已協議由聲請人支付 該筆費用,且依所謂家事勞動分擔及由夫負擔之實務見解, 亦應由聲請人支付等情,則未據相對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亦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符,實無足採。是聲請人既已同意 負擔一半費用(參本院卷第156頁),相對人此部分為聲請 人代墊之金額應認定為12萬1085元(計算式:24萬2170元  ×1/2=12萬1085元)。  ⒋相對人主張曾以花旗卡代聲請人支付購車訂金2萬元,且聲請 人事後已退訂車輛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 0頁),堪以採信。聲請人雖辯稱退還之訂金已逕匯入相對 人帳戶內,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⒌相對人主張前以台新卡為聲請人墊付電信費及電費合計6萬61 72元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9頁),堪以 採信。  ⒍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107年5月起至109年3月止,向相對人借 用中信卡,並由相對人自行繳納卡費,相對人因而代聲請人 支出費用合計26萬5898元等情,為聲請人所否認,辯稱:聲 請人雖有向相對人借用中信卡,然非均由聲請人所保管使用 ,兩造均會持中信卡消費云云。惟聲請人既非於某特定時間 ,偶然向相對人借用中信卡,而係於前開期間長期借用,衡 諸常情,中信卡理應由聲請人個人保管使用,則相對人主張 此段期間之消費支出均為聲請人所為,而為其代墊26萬5898 元,尚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至聲請人前開辯解,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上情,實無可採。  ⒎而聲請人辯稱已清償30萬元、16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對 話紀錄為證(參同上婚字卷一第221頁),相對人則陳稱聲 請人係分別清償30萬元、7萬4966元、7萬4178元等情(參本 院卷第157頁),則觀之前開對話紀錄,聲請人當時係詢問 :「之前我清那20」、「16」、「是哪些東西」等語,相對 人則回稱:「生活費加油代付的電話費都是用刷卡」等語, 堪認該筆「16」即係聲請人前開清償之卡費7萬4966元、7萬 4178元之概略計算,則兩造當時既已合意以16萬元計算聲請 人清償之款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據此計算結果 ,相對人為聲請人代墊之金額合計103萬6111元(計算式:3 7萬7956元+10萬元+10萬5000元+12萬1085元+6萬6172元+26 萬5898元=103萬6111元),扣除聲請人已清償之30萬元、16 萬元,相對人尚得向聲請人請求之代墊費用為57萬6111元( 計算式:103萬6111元-30萬元-16萬元=57萬6111元)。是相 對人前開代墊費用債權57萬6111元,經與聲請人對相對人得 請求之代墊扶養費債權27萬2000元抵銷後,聲請人即無餘額 得以請求。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48萬元,及其中25萬5000元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22萬5000元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04

TCDV-112-家親聲-546-20241004-2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蔡寬星 被 告 蔡月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章 被 告 蔡月昭 蔡美玉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蔡月里 被 告 汪淑眞 汪世章 汪世能 汪淑華 張蔡豊品 蔡寬池 蔡啓仲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蔡泉 被 告 蔡張足(即蔡正吉之承受訴訟人) 蔡榮智(即蔡正吉之承受訴訟人) 蔡榮宗(即蔡正吉之承受訴訟人) 蔡月華(即蔡正吉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蔡榮成(即蔡正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三所示之兩造及被繼承人蔡謝秀英就被繼承人蔡慶坤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兩造就被繼承人蔡謝秀英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遺產, 應依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如附表五所示之兩造就被繼承人蔡謝秀英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8至 23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編號18至23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 如附表六所示之兩造就被繼承人蔡謝秀英所遺如附表二編號24至 26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編號24至26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 如附表七所示之兩造就被繼承人蔡謝秀英所遺如附表二編號27至 28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編號27至28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八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蔡正吉於本件審理中即民國112年6月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蔡張足、蔡榮成、蔡榮宗、蔡榮智、蔡月華 (下合稱蔡張足等5人),經原告於112年8月22日具狀聲明 由渠等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追加被告暨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四第91至93、115至116、119至12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准由渠等承受訴訟。   二、被告汪世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慶坤、蔡謝秀英為夫妻。被 繼承人蔡慶坤於78年4月5日死亡,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 遺產未予分割,蔡謝秀英與訴外人蔡村勝、蔡正吉、汪蔡富 香、原告、被告蔡泉、蔡寬池、蔡啟仲、張蔡豊品為其繼承 人,後汪蔡富香於85年2月4日死亡,其夫汪和雄於108年1月 15日死亡,而由被告汪世能、汪淑華、汪淑眞、汪世章(下 合稱汪世能等4人)再轉繼承;蔡村勝於86年3月19日死亡, 由被告蔡文章再轉繼承;蔡正吉於112年6月3日死亡,由被 告蔡張足等5人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蔡慶坤之繼承人與應繼 分如附表三所示。而被繼承人蔡謝秀英於99年5月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原告、蔡正吉、被告蔡泉、蔡寬 池、蔡啟仲、張蔡豊品、蔡月里、蔡月昭、蔡文章、蔡月玲 、蔡美玉、汪世能等4人為其繼承人,後蔡正吉於112年6月3 日死亡,由被告蔡張足等5人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蔡謝秀英 之繼承人與應繼分如附表四至七所示。又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及蔡謝秀英就遺產分割方法 亦無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蔡月里、蔡月昭、蔡文章、蔡月玲、蔡美玉、汪世能、 汪淑華、汪淑眞、張蔡豊品、蔡泉、蔡寬池、蔡啓仲、蔡張 足等5人陳稱:對於被繼承人蔡慶坤之現存遺產如附表一所 示,其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蔡謝秀英之 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其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四至七所示均 無意見,並同意依照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 語。 三、被告汪世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 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蔡月里、 蔡月昭、蔡文章、蔡月玲、蔡美玉、汪世能、汪淑華、汪淑 眞、張蔡豊品、蔡泉、蔡寬池、蔡啓仲、蔡張足等5人所不 爭執,而被告汪世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是如附表三所示之兩造與蔡謝秀英在分割被繼承人蔡慶 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前,及如附表四至七所示之 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蔡謝秀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前, 對各該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渠等既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 議,而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 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 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 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 三所示之兩造與蔡謝秀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 如附表四至七所示之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各 該繼承人應繼分分別詳如附表三至七所示,原告主張應依如 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案分割,為被告蔡月里、蔡月 昭、蔡文章、蔡月玲、蔡美玉、汪世能、汪淑華、汪淑眞、 張蔡豊品、蔡泉、蔡寬池、蔡啓仲、蔡張足等5人所同意; 而被告蔡張足等5人係再轉繼承蔡正吉對蔡慶坤、蔡謝秀英 之應繼分,且渠等已協議僅就蔡正吉遺產中之特定遺產即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為分割,業據渠等陳明在卷;另被告 汪世能等4人係再轉繼承汪蔡富香、汪和雄對蔡慶坤之應繼 分,惟渠等未達成僅就特定遺產為分割之協議,原告亦無從 代為請求分割汪蔡富香、汪和雄所遺其餘遺產,是本院審酌 前開各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被 告蔡張足等5人前揭協議,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蔡慶坤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及蔡謝秀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 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各應按如附表一、二分割 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6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由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人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1)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1) 7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8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9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10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1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1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 1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1) 1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1) 1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1) 16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4分之6) 附表二: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1) 【繼承蔡慶坤而來】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6分之11) 【繼承蔡慶坤而來】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8分之1) 【繼承蔡慶坤而來】 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8分之1) 【繼承蔡慶坤而來】 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8分之1) 【繼承蔡慶坤而來】 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6分之11) 【繼承蔡慶坤而來】 7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8分之1) 【繼承蔡慶坤而來】 8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8分之1) 【繼承蔡慶坤而來】 9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8分之1) 【繼承蔡慶坤而來】 10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8分之1) 【繼承蔡慶坤而來】 1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8分之1) 【繼承蔡慶坤而來】 1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8分之1) 【繼承蔡慶坤而來】 1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6分之11) 【繼承蔡慶坤而來】 1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6分之11) 【繼承蔡慶坤而來】 1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6分之11) 【繼承蔡慶坤而來】 16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1分之1) 【繼承蔡慶坤而來】 1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分之1) 1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9分之1) 由如附表五所示之繼承人按如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6分之1) 2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4分之1) 2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4分之1) 2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6分之1) 2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6分之1) 2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6分之1) 由如附表六所示之繼承人按如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4分之1) 2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6分之1) 2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4分之1) 由如附表七所示之繼承人按如附表七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6分之1) 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被繼承人蔡謝秀英 1/9 被告蔡文章即蔡村勝之繼承人 1/9 被告蔡張足即蔡正吉之繼承人 1/45 被告蔡榮成即蔡正吉之繼承人 1/45 被告蔡榮宗即蔡正吉之繼承人 1/45 被告蔡榮智即蔡正吉之繼承人 1/45 被告蔡月華即蔡正吉之繼承人 1/45 原告蔡寬星 1/9 被告蔡泉 1/9 被告蔡寬池 1/9 被告蔡啟仲 1/9 被告汪世能即汪和雄、汪蔡富香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9 被告汪世章即汪和雄、汪蔡富香之繼承人 被告汪淑華即汪和雄、汪蔡富香之繼承人 被告汪淑眞即汪和雄、汪蔡富香之繼承人 被告張蔡豊品 1/9 附表四: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被告蔡文章 1/40 被告蔡月里 1/40 被告蔡月昭 1/40 被告蔡月玲 1/40 被告蔡美玉 1/40 被告蔡張足即蔡正吉之繼承人 1/40 被告蔡榮成即蔡正吉之繼承人 1/40 被告蔡榮宗即蔡正吉之繼承人 1/40 被告蔡榮智即蔡正吉之繼承人 1/40 被告蔡月華即蔡正吉之繼承人 1/40 原告蔡寬星 1/8 被告蔡泉 1/8 被告蔡寬池 1/8 被告蔡啟仲 1/8 被告汪世能 1/32 被告汪淑華 1/32 被告汪淑眞 1/32 被告汪世章 1/32 被告張蔡豊品 1/8 附表五: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被告蔡文章 1/40 被告蔡月里 1/40 被告蔡月昭 1/40 被告蔡月玲 1/40 被告蔡美玉 1/40 被告蔡榮智即蔡正吉之繼承人 1/8 原告蔡寬星 1/8 被告蔡泉 1/8 被告蔡寬池 1/8 被告蔡啟仲 1/8 被告汪世能 1/32 被告汪淑華 1/32 被告汪淑眞 1/32 被告汪世章 1/32 被告張蔡豊品 1/8 附表六: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被告蔡文章 1/40 被告蔡月里 1/40 被告蔡月昭 1/40 被告蔡月玲 1/40 被告蔡美玉 1/40 被告蔡榮成即蔡正吉之繼承人 1/8 原告蔡寬星 1/8 被告蔡泉 1/8 被告蔡寬池 1/8 被告蔡啟仲 1/8 被告汪世能 1/32 被告汪淑華 1/32 被告汪淑眞 1/32 被告汪世章 1/32 被告張蔡豊品 1/8 附表七: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被告蔡文章 1/40 被告蔡月里 1/40 被告蔡月昭 1/40 被告蔡月玲 1/40 被告蔡美玉 1/40 被告蔡榮宗即蔡正吉之繼承人 1/8 原告蔡寬星 1/8 被告蔡泉 1/8 被告蔡寬池 1/8 被告蔡啟仲 1/8 被告汪世能 1/32 被告汪淑華 1/32 被告汪淑眞 1/32 被告汪世章 1/32 被告張蔡豊品 1/8 附表八: 當事人 分擔比例 蔡文章 110/1000 蔡月里 4/1000 蔡月昭 4/1000 蔡月玲 4/1000 蔡美玉 4/1000 蔡張足 10/1000 蔡榮成 35/1000 蔡榮宗 35/1000 蔡榮智 35/1000 蔡月華 10/1000 蔡寬星 125/1000 蔡泉 125/1000 蔡寬池 125/1000 蔡啟仲 125/1000 汪世能 31/1000 汪淑華 31/1000 汪淑眞 31/1000 汪世章 31/1000 張蔡豊品 125/1000

2024-10-04

TCDV-111-家繼訴-53-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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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號7樓之2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選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共同輔 助人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認知輕度障 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 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 助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希望由關係人丁美玲擔任輔助人,聲請人夫 婦長期在大陸地區,已經很久沒有看到聲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是聲請人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而本件經送請 台中維新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輕度初期失智症患者, 目前雖處於輕度失智症階段,惟因不可逆之腦部退化,只會 漸漸退化,對於自己的事務需給予協助較為妥當,是相對人 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建議應予以輔助宣 告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書可憑。據此,相對人因前開疾病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本院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至聲請人主張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則陳稱願由 其女即關係人丁美玲擔任其輔助人等情。查:本件經本院命 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關係人丁美玲、丁鈺嘉調查,結果略以 :相對人目前入住輔順仁愛之家,目前生活起居及醫療方面 均獲有穩定照護,惟於管理處分自身財產及重大交易行為上 宜需他人協助。現相對人名下有房地各1筆及帳戶2個,相關 權狀及存摺等資料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丁鈺嘉保管中,依相關 交易明細觀之,評估渠等對相對人存款管理並無不妥。而相 對人先前曾投保終生壽險多筆,原由法定繼承人為身故保險 金之受益人,惟聲請人及關係人丁美玲均曾協同相對人辦理 前開保險之受益人與受益比例之變更,並均稱係依相對人之 意思或經相對人同意而辦理,關係人丁美玲表示係因聲請人 先私下變更受益人,且聲請人欠其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相對人知悉後即同意關係人丁美玲之建議,以該身故保險 金清償聲請人之欠款,聲請人則否認欠款一事,而此即為本 件主要財產爭議。然不論聲請人與關係人丁美玲間借貸關係 是否存在,既非屬相對人債務,實不應以相對人之財產代償 ,且相對人存款有限,亦有持續之安養機構開銷,不排除日 後有以保單資產為養老規劃之需求;另聲請人確有先行多次 變更相對人保單受益人之情形,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態及記憶 亦無法予以說明,而難以評斷是否符合相對人之真意。據此 ,評估聲請人及關係人丁美玲就相對人保單資產之管理適切 性均有待商榷。而聲請人因長居中國,推派其女即關係人丁 鈺嘉擔任輔助人,並希望能單獨輔助,關係人丁美玲則願與 聲請人或關係人丁鈺嘉共同輔助;另關係人丁鈺嘉具輔助意 願,且為安養機構之親屬聯繫窗口,現雖與相對人不同縣市 ,惟可與機構配合並妥善處理相對人事宜,過往亦替相對人 申請長照到府服務,其較可兼容相對人情感期待而對他人探 視相對人抱持相對友善、開放態度,評估其具輔助能力,惟 考量其父即聲請人與關係人丁美玲對於相對人保單管理方式 均有前開疑義,且相對人尚有不動產。如由任一方單獨輔助 ,恐均難以使他方信服並易衍生相關紛擾,進而影響相對人 之照護穩定性或受探視權益。綜上,考量相對人現受照顧情 形穩定,並為兼顧相對人財產保障及實際監護運作之可行性 ,宜由關係人2人共同輔助,並建議關於相對人日常生活照 護等事務,由關係人丁鈺嘉單獨輔助,且應知會關係人丁美 玲;關係人丁鈺嘉為支付相對人日常生活照顧費用,得單獨 輔助相對人辦理其金融帳戶之提領、轉帳事宜,但每月得單 獨提領、轉帳支用之金額以4萬元為上限,逾4萬元之部分需 經輔助人全體同意始得提領支用,若當月有重大醫療支出或 特殊緊急需求支出,關係人丁鈺嘉得另行輔助相對人支用, 但須保留單據,相對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 所定事項時,應經輔助人全體同意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 查報告附卷為憑。是本院綜核上情,審酌相對人主觀意願、 目前生活及受照顧之狀況、相對人與聲請人及關係人2人彼 此關係親疏及互信基礎等一切情狀,認由關係人2人共同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 人2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三)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前 揭條文立法理由乃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 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 同意,爰於第1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 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 適用,以符實際。然為免第1項前6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虞 ,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 請,視個案情況,指定第1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 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 自我照顧能力、判斷能力、決策能力確受前開疾病影響,而 無法獨立執行複雜社區與家居事務,相對人如遭遇有意欺騙 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及抗拒之能力。從而,本院為周延 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兼衡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爰增列相對 人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全體同意,爰裁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內容 1 單月至金融機構或使用金融機構所核發之金融卡提領帳戶內存款超過4萬元之行為

2024-10-04

TCDV-113-輔宣-37-2024100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非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所申設台中文心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65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夫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葉富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確定。現相對人每月照護費用花費約新臺幣(下同) 3萬4000元,惟相對人存款僅餘660元,為負擔醫療及生活支 出等費用,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請求許可聲請人代為出 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價金並存入相 對人所申設帳戶內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6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護 理之家契約、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同意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存摺影本、土地買賣契約 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業已開具相對人財產清 冊並陳報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監宣字第442號准予備查 等情,亦有本院112年11月9日中院平家惠112司監宣442字第 112008237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已受監護宣告 ,無工作能力,無收入以支應其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所需, 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處分,以支付相對人 醫療及生活所需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且亦經相對人 之親屬團體會議決議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葉富鈞表示同 意。是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 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 之生活及養護治療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 予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 對人所申設台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0/50400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5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6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7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8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10080

2024-10-04

TCDV-113-監宣-822-20241004-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9樓之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 本件顯有准予聲請人聲請之可能,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家 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 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 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 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900號裁定參照)。 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法 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 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 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乙○○、丙○○、丁○○間給付扶養費 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 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程序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事, 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致本院無從 判斷其無資力支付程序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01

TCDV-113-家救-176-202410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46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就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合計為4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01

TCDV-113-婚-546-20241001-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街00巷0號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546號),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本件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 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 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 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 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 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 5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 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6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臺中 市太平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依前開判決意旨,聲請 人所持之上揭資料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 費用;且聲請人除未能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外,復未陳明如支付訴訟費用將 致該聲請人生活發生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 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01

TCDV-113-家救-17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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