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46號
反 聲 請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複代理人 蔡柏毅律師
賴邵軒律師
反 聲 請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複代理人 黃婉菁律師
鄭謙瀚律師
林柏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聲請駁回。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賴宣澄(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6月28日經本院
以111年度婚字第123號、112年度婚字第143號和解離婚成立
,並於112年9月26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反聲請聲請人(下
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反聲請相對人(下稱相對人
)自110年2月離開兩造住處後,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110年、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支出為新臺
幣(下同)3萬1042元、3萬2421元,是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應以3萬元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
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每月即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1萬50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2月起至112年9月止,合計32月,聲
請人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48萬元,及其
中25萬5000元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萬5000
元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參照兩造資力及前揭調解結果,兩造係約定相
對人每月應支付扶養費8500元,自應以此計算為適當。惟相
對人對聲請人另有下列債權,而得與前揭扶養費債權抵銷,
聲請人自不得再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
(一)相對人前以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繳納聲請人所經營公司之
記帳費、帳款及聲請人之卡費,金額合計為39萬180元(台
新帳戶)、21萬7785元(國泰世華帳戶),扣除消費商品39
00元及聲請人所匯入支票金額22萬6109元,尚餘37萬7956元
未清償。
(二)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分別借款10萬5000元、10萬元。
(三)相對人於108年9月至110年1月間合計支付未成年子女保母費
用24萬2170元,惟此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應按家事勞動
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夜間均由相對人
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自應由聲請人負擔此部分費用。
(四)相對人曾以所申辦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花旗卡)代聲
請人支付購車訂金2萬元,惟聲請人事後退訂,迄未將該筆
訂金返還相對人。
(五)相對人曾以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台新卡)
為聲請人墊付電信費及電費合計6萬6172元。
(六)聲請人自107年5月起至109年3月止,向相對人借用相對人所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中信卡),並由相對人
自行繳納卡費,相對人因而代聲請人支出費用合計26萬5898
元。
(八)惟相對人不爭執聲請人已償還30萬元、台新卡費7萬4966元
、中信卡費7萬7418元等語資為抗辯。
(九)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
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
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2月至112年9月間未支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聲請人
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全部單據供本院參
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
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
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
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0年、111年、112年每人每月消費
性支出為2萬4775元、2萬5666元、2萬6957元;另依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萬5472元。佐
以聲請人自承經營商業,每月收入約13至14萬元;相對人自
承擔任會計,每月收入約3萬8000元(參本院111年度婚字第
123號卷二第500至501頁),及兩造均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
需扶養費為2萬4187元等情(參同上卷二第500頁),相對人
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8500元(參本院卷第133頁)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兩造主張未成年子女
每月所需費用數額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
費應以2萬4187元為適當。又兩造雖均正值青壯,客觀上均
有工作能力,惟依前開兩造所陳收入情形,經濟能力有顯然
之差距,是本院認聲請人及相對人應以2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聲請人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尚無足採。而
相對人自承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8500元,未逾前開
計算結果即8062元(計算式:2萬4187元×1/3=806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
屬適當。是聲請人主張於110年2月至112年9月間為相對人代
墊扶養費合計27萬2000元(計算式:8500元×32月=27萬2000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二)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
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
文。相對人辯稱曾為聲請人代墊前揭費用,應予以抵銷等語
,為聲請人所否認。查:
⒈相對人主張前以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繳納聲請人所經營公司之記帳費、帳款及聲請人之卡費,金額合計為39萬180元(台新帳戶)、21萬7785元(國泰世華帳戶)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聲請人辯稱前開2帳戶內款項均為其所有,其係囑託相對人將客戶支付款項支票存入國泰世華帳戶內等情,固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39至474頁),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帳戶內款項為帳戶所有人所有,聲請人抗辯實為其所有,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聲請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除聲請人所提出交易明細共7筆合計22萬6109元,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同意扣除外(參本院卷第131頁),其餘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之國泰世華帳戶明細,尚有包含薪資獎金在內之其他存入款項,亦顯與聲請人前揭辯解不符,聲請人徒以相對人薪資不足支付前開款項而為此部分辯解,尚乏所據,不足憑採。是扣除相對人所不爭執之消費商品3900元、22萬6109元後(參本院卷第135頁),相對人主張為聲請人代墊前開款項合計37萬7956元(計算式:39萬180元+21萬7785元-22萬6109元-3300元=37萬7956元),應堪採信。
⒉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分別借款10萬5000元、10萬元
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1頁),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⒊相對人主張於108年9月至110年1月間合計支付未成年子女保
母費用24萬2170元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5
6頁),堪以採信。惟相對人主張兩造已協議由聲請人支付
該筆費用,且依所謂家事勞動分擔及由夫負擔之實務見解,
亦應由聲請人支付等情,則未據相對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亦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符,實無足採。是聲請人既已同意
負擔一半費用(參本院卷第156頁),相對人此部分為聲請
人代墊之金額應認定為12萬1085元(計算式:24萬2170元
×1/2=12萬1085元)。
⒋相對人主張曾以花旗卡代聲請人支付購車訂金2萬元,且聲請
人事後已退訂車輛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
0頁),堪以採信。聲請人雖辯稱退還之訂金已逕匯入相對
人帳戶內,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⒌相對人主張前以台新卡為聲請人墊付電信費及電費合計6萬61
72元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9頁),堪以
採信。
⒍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107年5月起至109年3月止,向相對人借
用中信卡,並由相對人自行繳納卡費,相對人因而代聲請人
支出費用合計26萬5898元等情,為聲請人所否認,辯稱:聲
請人雖有向相對人借用中信卡,然非均由聲請人所保管使用
,兩造均會持中信卡消費云云。惟聲請人既非於某特定時間
,偶然向相對人借用中信卡,而係於前開期間長期借用,衡
諸常情,中信卡理應由聲請人個人保管使用,則相對人主張
此段期間之消費支出均為聲請人所為,而為其代墊26萬5898
元,尚與常情無違,應堪採信。至聲請人前開辯解,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上情,實無可採。
⒎而聲請人辯稱已清償30萬元、16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對
話紀錄為證(參同上婚字卷一第221頁),相對人則陳稱聲
請人係分別清償30萬元、7萬4966元、7萬4178元等情(參本
院卷第157頁),則觀之前開對話紀錄,聲請人當時係詢問
:「之前我清那20」、「16」、「是哪些東西」等語,相對
人則回稱:「生活費加油代付的電話費都是用刷卡」等語,
堪認該筆「16」即係聲請人前開清償之卡費7萬4966元、7萬
4178元之概略計算,則兩造當時既已合意以16萬元計算聲請
人清償之款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據此計算結果
,相對人為聲請人代墊之金額合計103萬6111元(計算式:3
7萬7956元+10萬元+10萬5000元+12萬1085元+6萬6172元+26
萬5898元=103萬6111元),扣除聲請人已清償之30萬元、16
萬元,相對人尚得向聲請人請求之代墊費用為57萬6111元(
計算式:103萬6111元-30萬元-16萬元=57萬6111元)。是相
對人前開代墊費用債權57萬6111元,經與聲請人對相對人得
請求之代墊扶養費債權27萬2000元抵銷後,聲請人即無餘額
得以請求。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48萬元,及其中25萬5000元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22萬5000元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TCDV-112-家親聲-546-20241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