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閔翔

共找到 22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翰傑 蔡依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12年度聲沒 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翰傑、蔡依紋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41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 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翰傑、蔡依紋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 以110年度偵字第35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佐。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屬仿 冒品,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之110年12月12日鑑定證明 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 目清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商標資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足資憑據,堪認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且核 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所 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BVLGARI」黑色斜背包 1件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

2024-10-28

TPDM-113-單聲沒-142-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688號、113年度 執字第5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維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 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據。惟如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 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得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 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 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 即明。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 ,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104年 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2年 8月15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即如附表編號4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復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件增加附表編號3、4所示 之判決確定案件,均合於數罪併罰,致前定刑基礎即已變動 ,自得另行裁定。  ㈡考量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已確定之刑,其中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 ,本件則增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本院定本件應執行 刑之裁量權應受拘束;茲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竊盜罪 ,且在112年5月至6月間所犯,罪質相同、時間相距非遠, 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之差異與應受非難之重複程度,並兼衡受刑人各罪之原 定刑期、多數拘役之執行刑不得逾120日等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並以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量等節, 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 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於11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 與得否與他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黃柏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8

TPDM-113-聲-2134-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730號、113年度 執字第6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政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 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據。惟如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 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得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且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 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 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 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3年 5月24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即如附表編號3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業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確定,然本件增加附表編號3所示 之判決確定案件,均合於數罪併罰,致前定刑基礎即已變動 ,自得另行裁定。  ㈡考量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已確定之刑,其中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則增列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之裁量權應受 拘束;茲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竊盜罪,且在112年9月 至10月間所犯,罪質相同、時間相距非遠,且均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差異與應 受非難之重複程度,並兼衡受刑人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 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 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 量;附表所示案件互無關聯;可否申請戶籍地執行等語,期 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受刑人詢問可否申請戶籍地執行部分,則非本院所得 斟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張家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8

TPDM-113-聲-2199-2024102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林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林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核被告周林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為圖方便,酒後駕駛普通重型上路危害交通安全, 且實際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違反義務 程度非輕,所為應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白認罪,並兼 衡駕駛車輛為機車、駕駛移動距離等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以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記載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以及本院函請就本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 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被告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68號   被   告 周林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林澔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先於113 年6月29日2時至6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朋友家中飲酒,因飲 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仍於翌(30)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大埔鐵板燒中興店。嗣於 店內點餐時,警方據報到場,於同日0時51分許,在上開店 外,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林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10報案資料1份、查緝現場及被告騎 車之監視器翻拍相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TPDM-113-交簡-1077-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世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23號、113年度執字 第6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世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世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潘世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係 民國112年11月7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洗錢防制法案件,及其犯罪類型、 態樣、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差3月餘 ,又衡量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暨本院 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 未回覆等節,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潘世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8

TPDM-113-聲-2272-20241028-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淳姸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13年度聲沒 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Hermes Lindy26 大象灰金扣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淳姸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扣案之Hermes Lindy26 大象灰金扣包1個屬仿冒商標之 商品,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於112年8月21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5265號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2年10月 13日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佐。扣案之Hermes Lindy26 大象灰金扣包1個 ,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委任狀、 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足資憑據,堪認 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DM-113-單聲沒-149-20241028-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5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連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連清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市萬華區長順街46巷之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倒車時,本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其倒車時 ,亦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洪○銓(年籍資 料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後載童○ 瑋(年籍資料詳卷),從同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一時 閃避不及,雙方發生車身碰撞,使童○瑋從機車跌落,受有 右足踝挫傷、右足踝肌腱炎等傷害。 二、案經童○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陳連清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為爭執,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小客車倒車,其小客 車並與告訴人乘坐由洪○銓騎乘之機車有所接觸,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車本來就在前面,我停車 的方向打好,對方在很遠的地方看到我的車就應該停車了, 卻從後面往我撞來並撞到我的車,我叫警察來量一量、看一 看,大家也沒怎麼樣,警察問要不要送醫,對方也說不用; 發生這件事故是對方的錯,也沒有人受傷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小客車倒車,其小客車並與告訴人乘 坐之機車有所接觸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證人洪○銓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29至32頁,調院偵卷第19至22頁、第29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47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予認定。  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過程及告訴人受有右足踝挫傷、右足踝肌 腱炎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分別勘驗由告訴人童○瑋 後方由母親騎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下稱後方母親視角)及 童○瑋所乘坐機車之行車紀錄器(下稱第一人稱視角)之結 果如下(見本院交易卷第78至79頁):  ⑴後方母親視角,以光碟撥放時間紀錄。   00:01至00:13告訴人乘坐之機車開啟左轉方向燈,由長順 街60巷左轉進入長順街46巷。   00:14至00:21機車左轉進入長順街46巷後,被告之紅色轎 車正在倒車,告訴人所乘坐機車往前靠左停下,機車駕駛左 腳已踩至地面維持機車平衡,被告車輛仍持續倒退。   00:22至00:35機車在停止狀態下,轎車仍持續倒退直至碰 撞到機車倒下後才停止,告訴人因機車倒下以跳動之方式下 車後退至路旁,並以左腳單腳站立之方式雙手抱住右邊膝蓋 且不時摸著右腳,被告開車門下車。  ⑵第一人稱視角,以光碟撥放時間紀錄。   00:01至00:32告訴人乘坐之機車由長順街60巷左轉進入長 順街46巷,此時前方一台紅色轎車停在路中央,倒退車燈亮 起欲路邊停車,轎車欲停車位置係黃線而非停車格。   00:33至00:38告訴人乘坐之機車騎至轎車旁,轎車仍右轉 輪胎後持續倒退車輛,此時告訴人乘坐之機車已完全停止, 聽到碰撞聲後機車倒下。  ⒊是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7時17分許,當時告訴人雖 表示不需送醫,然從告訴人於機車倒下時以跳動之方式下車 ,並以左腳單腳站立之方式,雙手抱住右邊膝蓋且不時摸著 右腳一節,顯然右腳因本件事故時即有不適,且證人即告訴 人乘坐機車之駕駛洪○銓於事故現場向處理員警稱:我載的 乘客(即告訴人)右腳扭傷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 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互核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同日18時47分前往急診 就醫,診斷右足踝挫傷、同月14日前往門診診斷右足踝肌腱 炎等情一致(見偵卷第33至35頁),堪認告訴人確實因本件 事故受有右足踝挫傷及右足踝肌腱炎等傷勢,被告抗辯告訴 人未因本件事故導致受傷云云,自非可採。  ⒋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適告訴人乘坐之機車由後方 前行至被告之車輛旁並完全停止後,被告仍右轉輪胎、持續 倒退車輛,而與告訴人乘坐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乘坐之 機車因此倒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如上,故被告辯稱係告訴 人乘坐之機車持續前行而發生撞擊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⒌又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57頁),足徵被告於長順街46巷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時, 並無不能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情事。況告訴人乘坐之機車 長順街46巷而從後方前行至被告之駕車旁,業已完全停止, 縱被告先於告訴人到達此地,非可不顧現場有無其他車輛或 行人而逕行倒車,倘被告有注意周圍車輛及行人,當不致不 能發現車旁告訴人乘坐之機車而持續倒退車輛,造成與告訴 人乘坐之機車發生碰撞倒地。此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亦均認關於路權歸屬: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缓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即被告部分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告訴人乘坐機車之駕駛洪 ○銓部分),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事故之肇事 主因,洪○銓(即告訴人乘坐機車之駕駛)騎乘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肇事次因(見偵卷 第33至36頁,本院交易卷第53至55頁)。是被告未盡前開注 意義務,肇生本件事故,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甚明確,自應令負過 失傷害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 務員尚未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候,並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坦承其為肇事人員等情,有被告之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3 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規定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念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 人無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或和解,且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 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素行尚佳;兼衡本件告訴人乘坐機車之駕駛雖同有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然被告不因此免除自身之注意義務而應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所需負擔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84至8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PDM-113-交易-73-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炳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炳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將竊得 之物歸還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盜 之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其前有竊盜前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審酌其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 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 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08號   被 告 賴炳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下午10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街00號前之際,見鄭思源所有之鹿角蕨1盆懸掛該處外 牆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 後旋即步行離去。嗣鄭思源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思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炳華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思源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暨案發地點周遭之監視器攝錄檔案及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前開鹿角蕨1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 人乙節,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PDM-113-簡-3283-202410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4號 原 告 張林秀卿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閔翔、張銘生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41萬7,749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1萬4,89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0-22

KLDV-113-補-824-20241022-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執聲字第1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貴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 民國112年8月2日確定,並於113年8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所涉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770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8月2日確定 ,且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屬實。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定應以藥品 列管,須經核准後始得輸入,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 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附卷可佐,而被告未取得許可即 擅自輸入,故上開扣案物品自屬禁藥無訛,然法令上並未禁 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扣案之上開藥品仍不失為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依卷內資料亦查無業經相關 主管機關先行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米田合立他命 EX NEO 300錠 120盒 2 SANTEN FXCL眼藥水 12 ml 48盒 3 日本三笠製藥 消炎鎮痛軟膏 40g 160盒 4 大鵬藥品溫感鎮痛貼布 100mg 400包

2024-10-22

TPDM-113-單聲沒-134-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