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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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50號 原 告 謝清泉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岑婕律師 被 告 李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0-23

PCDV-113-補-2050-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 告 黃蕾澄即黃靖樺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給支 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算 至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7月8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608,6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6,110元。 ㈡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 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於送 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項次 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476,817 1 利息 476,817 113/3/27 113/7/8 (104/365) 6.95% 9,442.28 2 違約金 476,817 113/4/28 113/7/8 (72/365) 0.695% 653.7 小計 10,095.98 2 119,218 1 利息 119,218 113/3/26 113/7/8 (105/365) 6.95% 2,383.54 2 違約金 119,218 113/4/27 113/7/8 (73/365) 0.695% 165.71 小計 2,549.25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608,680

2024-10-21

PCDV-113-補-2035-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陳豪彥 相 對 人 陳壽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 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 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 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 ,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是參前所述,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必須以已提起「回復原 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 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 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為前提,若無本案訴訟存在,自無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27925號強制執行案件,相對人利用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430 號判決(已確定)聲請強制執行,受有利益而使聲請人受損 害,符合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於本訴不當得利返還之訴終結 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之情,業經本院分案室 查明後在聲請狀上註明「民事科查無」等語明確,且兩造間 現查無任何本案訴訟繫屬,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佐,揆諸 前開說明,顯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 。準此,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既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要件不符,且未提出其他可認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是依首 開規定,聲請人執前情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0-21

PCDV-113-聲-294-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00號 原 告 張家瑜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8,49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0-21

PCDV-113-補-2000-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97號 原 告 高可娣 被 告 陳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 規定請求被告在其經營之YouTube頻道刊登道歉啟事、給付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原告並未主張係在 何地瀏覽被告直播影片方知悉有遭侵權之情形,而科技日趨 發達,媒體及網路傳播工具無遠弗屆之今日,如以原告查看 網路新聞之地點作為侵權行為地之一部,恐使原告利用網路 無遠弗屆之特性,任意創設管轄法院,致被告疲於奔命,遠 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保護被 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而採取之「以原就被」原則,導致此 類事件動輒全國各地甚至全世界各處均有審判或管轄權,無 異致上開管轄權規定形同虛設,是本院認民事訴訟法第15條 之侵權行為地,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 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 而認均為侵權行為地。是以,縱認原告係在本院轄區瀏覽被 告直播影片,亦無從可認本院為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本 件被告之住所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有民事起訴狀及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自應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0-17

PCDV-113-訴-2397-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蔣郁瑤 蘇智亮 康家暐 林盟凱 被 告 于信松 于新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至3項、第77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第㈠項係請求:確認被告于信松、于新謚間就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7.6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下稱系 爭土地)於民國110年4月9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 號:110年樹資字第040910號)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110年 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訴 之聲明第㈡項則係請求被告于新謚就系爭土地於110年4月28日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觀諸上開聲明內容堪認 經濟目的同一,故毋庸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又依被告 所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合約書所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經約定 為1,093,03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093,03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10,8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0-16

PCDV-113-訴-1396-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熊庭渝 相 對 人 楊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4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 判、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也未曾向相對人借款 ,僅與網路上自稱「小羅」之民間高利貸業者有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實得金額僅約20萬元;抗告人有簽發2張 本票,但到期日沒有填寫,本票上僅寫抗告人資訊,不知清 償日為何人偽造填寫;抗告人後續陸續清償共22萬元,不知 為何提告欠款30萬元,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 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顯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 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 票強制執行之部分,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然依據前述說明, 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及已清償借款,係對兩造 間之票據原因關係有所爭執,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相 對人就此既有爭執,已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 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 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 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6月22日 30萬元 未記載 TH0000000

2024-10-16

PCDV-113-抗-178-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崧聖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浩程 被 上訴人 強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民蔚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14,9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表明上訴理由 ,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0-15

PCDV-108-建-66-202410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03號 原 告 高可娣 被 告 陳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在其經營之YouTube頻 道勘驗道歉啟事、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 語。原告並未主張係在何地瀏覽被告直播影片方知悉有遭侵 權之情形,而科技日趨發達,媒體及網路傳播工具無遠弗屆 之今日,如以原告查看網路新聞之地點作為侵權行為地之一 部,恐使原告利用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任意創設管轄法院 ,致被告疲於奔命,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1條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而採取之「以 原就被」原則,導致此類事件動輒全國各地甚至全世界各處 均有審判或管轄權,無異致上開管轄權規定形同虛設,是本 院認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侵權行為地,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 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 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而認均為侵權行為地。是以,縱認原 告係在本院轄區瀏覽被告直播影片,亦無從可認本院為侵權 行為地而有管轄權。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雲林縣斗六市,有 民事起訴狀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 可佐,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0-15

PCDV-113-訴-1503-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74號 原 告 鍾鳴仁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被 告 王鏘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繫屬時,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9 樓,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又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而民事訴訟法對不當得利並無特別審判籍 之規定,原告復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0-15

PCDV-113-訴-287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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